律师执业档案管理

2024-07-29

律师执业档案管理(共8篇)

律师执业档案管理 篇1

在陕西省外执业的律师拟转入我市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工作,应当首先将律师执业档案调至陕西,之后按照相关规定办理。

律师执业档案的调取应当逐级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律师转入档案申请表》(附表3)原件一式两份。

2、申请书原件一式两份,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号、律师执业证号,申请从哪儿转到哪儿。落款必须加盖单位(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公章。

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两份。

律师执业档案管理 篇2

一、律师执业风险的含义及其主要特征

所谓风险,是指可能发生的危险。而律师执业风险是指律师在执业中因其执业行为而可能承担的一切法律责任或后果。这种风险既包括因律师的过失行为致使当事人利益受到损害而可能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也包括因律师的故意违约或违法犯罪行为致使当事人或国家利益遭受损害而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或刑事责任。甚至还有可能包括因证人、法官、当事人的不当或者错误行为而蒙受不白之冤,受到错误的处罚。

律师执业风险的特征可以分为以下几类。(1)风险的关联性,律师的执业风险的具体表现为人员、利益的关联。人员上的关联,即每一风险的发生都与诉讼参与人密切相关。而利益上的关联包括合法利益也包括非法利益。(2)风险发生的范围性,律师在代理案件中,很容易在证据,国家、商业、个人秘密上以及贿赂官员等方面上栽跟斗,受处罚。(3)风险损害结果的直接性。律师在帮助当事人案件中很容易在人身、财产、名誉上受到损害。(4)风险事后处理的间接性,相对于司法人员来讲,司法人员发生工作风险后,具有较强的防范能力与转嫁危机的手段,而律师的自我保护能力相比小得多。

二、律师执业风险产生的原因

律师的执业风险是因律师本身固有的特性而产生的,其成因是复杂多样的,贯穿各个角度。具体而言,法律因素、社会因素、人为因素等都从不同的侧面制约着律师的执业风险性。

(一) 法律因素──立法缺陷是律师执业风险产生的根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8条规定:“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藏、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准威胁、引诱证人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以及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该规定把诉讼参与人都应当共同遵守的法定义务在主体上进行了限制,似乎把律师推向违法行为制造发生的边缘。实践中,律师的确也饱受如“引诱证人作伪证”而自身受到惩罚的风险。

对律师执业安全的保护不仅立法规定欠缺, 就是立法中已赋予律师的权利, 也因为缺乏完善的救济程序和权利保障制度, 最终得不到贯彻落实。《律师法》只在总则第3条中原则性地写了一笔:“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第32条规定:“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至于对侵犯律师身权的行为如何处罚, 法律并没有作出进一步的规定。也就是说,当律师在提供法律服务中遭受人身安全威胁及侵害时, 缺乏明确的救济保障。

(二) 社会因素──律师执业环境的复杂性

在古代,律师被称为“讼棍”,名誉受到贬低。随着改革开放,社会主义法治化的发展,人们对律师认可度增高,但还是带着有色眼镜。在我国司法并非完全独立的国情中,律师职业的生存环境变得复杂多样,存在着很多不利的环境因素制约着律师依法执业,因而,增加了的律师的执业风险。

律师与司法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地位具有一定的对立性,某些司法人员政治业务素质较低,对律师的参与深表反感,一旦与律师发生认识分歧,就对律师产生恶意,甚至对他们使诈,打击报复。部分社会公众对律师也存在不理性的认识, 认为律师就是“拿人钱财, 替人消灾”的讼棍, 就会拉关系、走后门办案, 替恶人开脱。甚至认为律师为那些罪大恶极的被告人辩护是道德的败坏,人格的沦丧。

在现实生活中, 很多社会不公的问题一时还难以依靠法律的手段来解决, 律师对于这些问题往往是无能为力的, 人们当然不能对律师这一民间群体有过多的奢望。律师在执业中并非具有通天的法术,他们受到周围诸多环境的制约。

(三)人为因素──律师自身缺乏自我尊重,职业道德丧失,业务水平停滞

在我国律师这个大群体中,绝大多数人是勤勤恳恳、爱岗敬业的,他们在维护法律尊严,维持社会公平与正义上洒下了司法公正的汗水,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我们也不可否认,确实有少部分律师为打赢官司,不择手段,对权势卑躬屈膝,惟利是图,丧失职业道德甚至人格尊严,贪赃枉法。

特别是《刑事诉讼法》修改后, 律师工作方式的转变以及许多新业务的出现, 也要求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中, 必须要具有准确敏锐的思维判断能力, 较高的法律掌握与控制能力。然而很多律师不多加学习,提高自身的各方面的素质能力,未及时调整诉讼或非诉讼策略, 就很容易出现工作失误, 不能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给他们带来不必要的损害。

三、律师执业风险的防范

律师执业风险是和律师职业是相辅相成的,要完全消除这种风险是不可能的,也是不现实的。但是,对律师执业风险最大限度地减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一)完善立法体系,保护辩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维护律师依法执业的权利, 最根本的措施是立法的完善。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刑事责任豁免权, 这就使律师在执业中悄悄的埋下了安全隐患,使他们不能完全放开的去为当事人谋利。赋予律师豁免权有利于调动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主动性、积极性,提高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减少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风险。

《刑法》及《刑事诉讼法》对律师成为相关特殊犯罪主体的界定,局限性较强,客观方面又过于宽范、模糊。这种情况不可避免的会对律师依法执业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应该根本上予以修正。与此同时,立法机关需要完善《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律师阅卷及调查取证的权利。

(二)加大宣传力度,根本改变大众对律师的认识

司法行政部门及律师协会应最大限度的发挥职能作用,加大对《律师法》的宣传,增进社会大众对律师的了解,改变人民群众对律师的不良看法,使人们尊重律师。要在舆论上提高和巩固律师的地位和作用,在社会上打造一种良好的尊重法律,尊重律师的法治化、文明化的氛围。

与此同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加大对侵犯律师权益案件的查处和打击力度,用行政、司法手段为律师依法执业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三)严格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提高自身修养,增强自律意识

律师要以高度的责任感参与诉讼, 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国家司法公正高度统一起来。在代理案件过程中, 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提高抵御风险和诱惑的能力。毕竟,律师遵守执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就是对自身最好的保护,就是防范执业风险的最有效手段。

此外,律师要不断学习, 尤其要认真学习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不断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增强办案能力,诚实守信, 谦虚谨慎, 戒骄戒躁, 加强自己的思想道德修养, 不断提高思想道德素质, 这样才能从根本上防范律师的执业风险。

总之,尽管我国的律师执业起步晚,执业环境复杂多样,充满着机遇,同时也存在着风险,但是我们坚信,律师业会蓬勃发展,执业律师会披荆斩棘,强化自己,降低内外风险,在康庄大道上开创一个新的未来,为我国的法治化进程贡献出自己的力量。

参考文献

[1]周光发.律师执业风险及其防范[J].法律.社会, 2005, (7) .

[2]关洁玫.律师的职业风险与保护[J].河北法学, 2001, (1) .

[3]夏芬芳.律师执业风险及其防范[J].法制园地.

[4]罗兴亮.律师执业与律师风险维权[J].中国律师, 2001, (2) .

[5]吴淞豫.新时期律师执业风险浅析[J].洛阳大学学报, 2002, (3) .

多措并举方便律师执业 篇3

一是全面优化硬件设施。高标准建成检察服务大厅,设置专门的律师接待室。律师接待室分为电子阅卷区和律师会见区两大功能区。电子阅卷区配备两台独立电脑,可供两名律师同时阅卷。案管人员通过局域网将电子卷宗发送到阅卷电脑,并进行密码授权,实现了安全便捷阅卷。律师会见区设有接待桌椅,体现了独立性、安全性的特点,方便律师与案件承办人相互沟通、交流意见。

二是大力推广预约服务。充分发挥电话预约、网上预约的优势,积极利用科技方便律师执业。律师通过电话或案件信息公开网进行预约的,案管人员及时对预约申请事项进行处理,第一时间与案件承办人联系,在确定时间后主动联系律师告知其具体阅卷时间,从而有效避免了因时间冲突而无法阅卷或接待的情况。今年以来,共接待律师100多人次,通过电话或网上预约的就有50多人次,大大方便了律师执业。

三是主动提升接待环境。积极主动热情接待,实行人性化管理和服务,树立以人为本的服务理念,打造良好的窗口形象。对于未提前预约的律师,主动沟通、积极协调,在征得主管领导及承办人的同意之后,尽量保证律师当天阅卷,有效节约了律师的时间。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的辩护律师赵某某,没有事先预约便来我院要求阅卷。案管人员在审查完相关证件及手续后,第一时间沟通协调,尽最大努力保证其在当天完成了阅卷,避免了“白跑腿”。(文/刘东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 篇4

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拟申请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习;司法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申请实习人员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九)拟接收申请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不具有本规则第八条规定情形的说明。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八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一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九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律师执业档案管理 篇5

浙律协„2015‟6号

各市律师协会、义乌市律师协会:

《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已经省律协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此前按照原规定已经开始的实习,实习人员不再重新进行实习登记,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实习申请表》、《实习人员登记表》等表格可从“神州律师网”下载。

请你们将本通知转发至各律师事务所。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律协。

浙江省律师协会

2015年3月19日

—1—

浙江省律师协会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办法

(2015年3月8日浙江省律师协会 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提高实习质量,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为律师行业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2—

为申请律师执业,在我省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实习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省、市律师协会根据拥护中国共产党领导、拥护社会主义法治的律师从业基本要求和“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为我省律师事业发展提供高素质人才。

第五条 省、市律师协会按照实习人员管理规范所确定的目标、方针、标准和程序,建立健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有机结合的管理工作机制。

第六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依法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3—

(三)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停止实习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四)对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予以备案,并在报刊或网站等媒体上公告;

(五)监督检查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六)授权市律师协会负责当地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七)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第八条 市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二)审核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办理实习人员审核登记,管理、发放《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及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

(四)监督、检查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及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根据需要协调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

(五)依授权负责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六)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第九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并上报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二)提交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

(三)承担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4—

(四)保障实习人员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

(五)出具实习人员实习鉴定;

(六)其他应由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实行导师制,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指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律师执业观;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及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律师执业观、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六)其他应由实习指导律师承担的工作。

第十一条 实习人员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行使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实习人员在实习过程中,认为实习指导律师、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有不履行或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有权向省、市律师协会投诉。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5—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省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律师事务所为其编制的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四)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五)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六)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七)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无犯罪、无违法记录的证明材料;

(八)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九)辞去公职的,需提供原公职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证明材料;

(十)近期免冠照片一张;

(十一)省、市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6—

拟兼职执业的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四条 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发表过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因违法违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

(六)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规违纪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行为的。

—7—

前款

(四)、(五)项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实习人员能证明其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十五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当地具有影响力的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良好的评价和推荐书,经省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

市律师协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将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公告。

第十七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已满一年;

(二)司法行政机关检查考核为合格;

(三)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生活条件;

(五)未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虽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但处罚期已满三年;

(六)未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虽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但处罚期已满两年。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应与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8—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及相关费用的安排;

(七)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所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说明和承诺。

第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制作《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书》书面告知实习人员及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理由和相关权利义务,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9—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实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大纲编写培训教材。

第二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参加集中培训并通过考核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核不合格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集中培训考核包括课程考试和纪律考勤两项。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课程考试不及格或违反纪律考勤规定的,视为考核不合格,不予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课程考试不及格的,需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课程考试。—10—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违反培训纪律(如请假超过规定课时等)的,需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补齐课时。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严重违反培训纪律(如无故旷课等)的,需全程参加下期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考试作弊的,视为集中培训考核不合格,并书面通知其所在的律师协会。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

第二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

(二)专职律师;

(三)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历;

(四)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虽未取得中级律师职称,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五)近五年内律师执业考核为称职;

(六)近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11—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台账,实习指导律师应当每月检查台账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应当每季度审核台账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效果出具意见。市律师协会应将实习台账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

实习台账主要记录实习人员的实习项目、内容、过程、体会。可采用电子文档式,也可使用订本式。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实习活动除履行本办法第九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实习人员考勤和实习内容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反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12—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所列行为;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三)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所在的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收到复核申请的市律师协会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

—13—

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一)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二)指导律师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三)指导律师涉嫌违法犯罪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未能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

(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在的市律师协会提出更换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同意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习人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而被市律师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原律师事务所应在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同时将实习人员的实习台账、评估记录和实习考核情况上报市律师协会移交新接收实习—14—

律师事务所,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

经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暂停实习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

省律师协会统一组织实施本省的实习考核工作。市律师协会具体负责本地区实习考核工作的,由省律师协会负责进行指导、监督。

第三十七条 省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考核指导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指导、监督全省实习考核工作。

考核指导委员会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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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管理人员和省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人组成。考核指导委员会主任由省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实习考核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开展实习考核工作。

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主任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担任。

执业律师担任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的,应当具有十年以上执业经验,具体选任条件及选任程序,由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根据本区域实际情况确定。

实习考核委员会委员人数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九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应当按照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和公示三个步骤依次进行。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还可以采取实地考察、与实习指导律师访谈等方式,对实习人员的实习场所、实务训练档案等进行抽查了解,检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

第四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包括政治素质、道德品行、执业基本技能和实习表现四个方面。

第四十一条 对实习人员政治素质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是否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16—

(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律师制度相关知识掌握情况;

(四)律师职业观、价值观;

(五)社会责任感。

第四十二条 对实习人员道德品行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无本办法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列不符合律师执业条件的情形和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

(二)律师职业道德相关规定掌握程度;

(三)诚信意识和敬业精神;

(四)提交的各项考核材料的真实性。

第四十三条 对实习人员执业基本技能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律师工作基本程序和基本技能掌握程度;

(二)专业知识掌握程度;

(三)执业风险防范意识和纪律、规范掌握程度;

(四)逻辑思维和分析判断能力;

(五)语言文字表达和沟通协调能力;

(六)仪表仪态、心理素质和文化素养。

第四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实习期间表现情况的考核,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集中培训参加情况;

(二)实务训练活动参加情况;

(三)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遵守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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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实习期满之日起九十日内,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出考核申请。

实习人员因故不能按时参加当期实习考核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延期考核申请,经律师协会批准后可以在延期时间届满前申请考核。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自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计算。

实习人员未按照前两款的规定提出考核申请或延期考核申请,或者在律师协会批准的延期时间届满时仍未提出考核申请的,不得再就当期实习申请考核;拟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四十六条 实习人员通过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考核申请时,应当同时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不少于3000字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台账;

(三)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至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对 —18—

实习人员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实习工作资料,包括工作文书、工作底稿、实习活动记录、实务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

第四十七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和实习考核材料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推迟考核,但推迟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如需再延长的,必须经省律师协会批准。

第四十八条 律师协会收到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后,应当进行书面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考核材料基本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在规定的考核期限内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二)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应当及时要求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予以补充。实习人员或律师事务所按照要求补充的,安排实习人员进行面试考核。

补充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考核时间。

(三)考核材料不符合本办法要求且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拒绝说明或补充或者经补充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对该实习人员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给予相应的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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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第四十九条 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当组织面试考核小组,具体实施实习人员面试考核工作。

面试考核小组成员主要由执业律师、律师协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及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人员组成;实习考核委员会应建立考核成员库,每次随机抽取,同时要兼顾不同的专业领域。

面试考核小组应当为三人以上单数。

执业律师选任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的,应当具有八年以上执业经验,执业操守良好。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安排为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一)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近亲属的;

(二)是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

(三)与参加当期面试考核实习人员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面试考核公平、公正进行的。

第五十一条 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面试考核七日前将面试考核的时间、地点、形式、注意事项等通知实习人员,通知可采取公告、信件或者传真、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

实习人员在面试考核开始前发现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存在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调整本人的面试考核时间或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属实的,应依 —20—

申请调整该实习人员的面试考核时间或更换面试考核小组成员。

律师协会经查证认为实习人员的上述申请情况不属实的,应及时驳回其申请并告知查证事实及驳回理由。

第五十二条 面试考核采用互动问答的方式进行综合测评,以确定实习人员是否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第五十三条 面试考核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实习人员进行实习总结汇报,介绍个人基本情况、主要实习情况及实习期间协助指导律师办理案件的类型和心得体会等;

(二)面试考核小组以实习人员提交的实习考核材料为基础,结合规定的考核要求进行提问,实习人员针对提问进行回答;

(三)面试考核小组根据实习人员的回答情况,按照规定的评分标准进行评分,经集体评议后确定其面试考核成绩,并签字确认。

面试考核过程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面试考核小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通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到场了解情况。

第五十四条 面试考核小组在提问及点评实习人员的回答时,应当注意引导实习人员端正执业目的,养成良好的执业素养,增强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意识,并提出相应的建议。

第五十五条 对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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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

在公示期间如有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于收到举报后三十日内作出调查结论。

第五十六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负责实习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由实习考核委员会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后,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经书面审查、面试考核、公示三项考核程序确认合格;

(四)实习期间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七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决定,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一)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三)有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五)项所列不 —22—

良行为情形之一且未满五年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在满足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后再行申请实习的考核意见;

(四)有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五)律师协会依据本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个月、六个月或者一年的决定,同时在实习证上进行相应标注。

实习人员可在延长实习期满后,重新申请考核。

第五十八条 对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其《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省律师协会应将考核合格实习人员名单在神州律师网进行公告。

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必要证明文件。

第五十九条 对考核不合格的实习人员,负责实习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详细列明考核不合格的结果、事实及依据,在十五日内通知被考核的—23—

实习人员、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并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上报省律师协会。

第六十条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意见之日起一年内,依照规定程序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逾期未申请律师执业的,区别下列情形予以处理:

(一)超过一年但未满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重新考核应当重点考核实习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及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二)超过三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原实习考核合格意见失效,实习人员应当重新进行为期一年的实习。

第六十一条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制作《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考核不合格通知书》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申请复核。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实习人员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再复核。

省律师协会应在收到再复核申请三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再复核决定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在复核工作中发现实习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对该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 —24—

核。

复核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实习考核材料和面试录音录像资料的办法,必要时可以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面试考核。重新进行面试考核时,可以要求该实习人员的实习指导律师或者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场旁听。

省律师协会再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集中培训期间考试作弊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二)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六十三条 实习人员提交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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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六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等行业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所指导的实习人员连续两人未一次性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六十五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 —26—

核工作中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投诉。

第六十六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及时上报省律师协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办法执行;司法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司法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浙江省司法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九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领,按计划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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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并每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七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新证,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经省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抄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司法厅。

抄送:各市司法局,赵光君同志、俞世裕同志,本会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

发:省律协各部室。

浙江省律师协会办公室 2015年3月20日印发

律师执业档案管理 篇6

关于印发《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市(省直)律师协会,金华市律师协会义乌办事处:

《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已经省律协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此前按照原规定已经开始的实习,实习人员不再重新进行实习登记,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不再进行资格审查。

省直律师协会继续负责组织实施省直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工作。

《实习申请表》、《实习人员登记表》等表格可从“神州律师网”下载。

请你们将本通知转发至各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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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过程中的情况,请及时报告省律协。

二○一一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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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实习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职责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浙江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提高实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和《浙江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已依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为申请律师执业而在我省律师事务所或其他律师执业机构实习的人员(以下简称“实习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一年,自《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颁发之日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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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

第四条 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细则的规定,省、市律师协会组织管理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人员考核标准和程序,确保实习质量,为我省律师事业发展提供高素质的后备人才。

第五条 按照实习人员管理规范所确定的目标、方针、标准和程序,建立健全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有机结合的管理工作机制,明确管理职责,发挥职能作用,确保为我省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

第六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职责

第七条 省律师协会的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全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制度;

(二)负责组织实习人员集中培训;

(三)负责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考核不合格意见及处理结果的异议进行复核;

(四)负责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实习指导律师的备案,并在有关报刊、媒体或网站上公告;

(五)负责监督检查全省实习人员管理活动;

(六)其他应由省律师协会负责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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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市律师协会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审定接收实习人员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资格,并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二)负责审核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实习协议和实务训练计划;

(三)负责实习人员审核登记、实习证管理及指导实习人员实务训练;

(四)负责监督、检查实习人员、接受实习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的实习活动,协调实习指导律师的安排;

(五)负责实习人员实习考核及考核结果的公示;

(六)省律师协会委托及其他应由市律师协会负责的工作。第九条 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管理职责为:

(一)负责编制实习人员实务训练计划;

(二)负责实习人员实习登记申请;

(三)负责实习指导律师和实习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

(四)负责实习人员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生活保障;

(五)负责实习人员实习鉴定。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职责为:

(一)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二)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及业务规则;

(三)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四)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指导实习人员树立正确的律师执业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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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律师执业观、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三章 实习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取得法律职业资格或者律师资格;

(三)品行良好;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五)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六)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第十二条 实习人员应当向省内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提出实习申请,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并报所属市律师协会审核登记后,方可参加实习。

申请实习人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申请表》;

(二)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三)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学历证书复印件;

(四)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五)本人符合本细则第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六)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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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人事档案存放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八)辞去公职的,需提供原公职单位出具的品行证明材料;

(九)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张。

(十)省律师协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申请实习人员,除提交上述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并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一)有公开发表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开除党籍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四)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

(六)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五)款所列“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

(一)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二)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辞退的;

(三)因违法违规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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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

(五)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

(六)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十八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五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至少两名执业十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当地具有高级职称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十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向具有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律师事务所申请实习。市律师协会应当将可以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律师事务所成立已满一年;

(二)司法行政机关检查考核为合格;

(三)有符合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

(四)能为实习人员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生活保障;

(五)未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或虽受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满已逾三年;

(六)未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或虽受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已满两年。

第十七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与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实习协议》,《实习协议》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二)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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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四)实习的起止日期;

(五)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六)实习人员实习期间待遇及相关费用的安排。《实习协议》自市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实习登记,并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同时将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决定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申请实习人员对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收到复核申请的律师协会在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省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每年将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由省律师协会在有关报刊、媒体或网站上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集中培训

第二十条 实习人员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门的实务培训。

第二十一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

(二)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三)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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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五)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

(六)其他提高律师综合素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需要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大纲编写培训教材。

第二十三条 省律师协会建立实习人员培训师资库,根据培训内容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律师管理人员和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完成集中培训并通过考试合格后,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不合格的,必须重新参加集中培训。

实习人员集中培训期间不遵守培训纪律,无故旷课或请假超过三个课时的,不颁发结业证书,必须参加下期集中培训补齐课时,才能发结业证书。

集中培训期间弄虚作假的,以品行不良记入实习档案并通知所属律师协会。

第五章 实习管理与实务训练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的日常管理与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组织实施。

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务训练指南》,制定详细的实务训练计划,并指派符合条件的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实务训练。

第二十六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修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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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专职律师;

(三)具有中级以上律师职称,或虽未取得中级律师职称,但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四)律师执业考核为称职;

(五)五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行业处分。

一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两名。第二十七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建立实习台账,实习指导律师每月检查台账并签署指导意见;律师事务所每季度审核台账并对实习人员和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效果出具意见;市律师协会应将实习台账的记录情况作为实习考核的内容。

实习台账主要记录实习人员的实习项目、内容、过程、体会。可采用电子文档式,也可使用订本式。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对实习活动除履行本细则第九条规定职责外,还应做好以下管理工作:

(一)建立实习人员考勤和实习内容登记制度;

(二)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三)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四)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一)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11—

(二)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三)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四)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五)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六)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

(二)不服从律师事务所、指导律师的监督管理;

(三)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

(四)无正当理由擅自中断实习活动;

(五)出借、出租、抵押、转让、涂改或者故意损毁实习证;

(六)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行为。第三十一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本细则第三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市律师协会。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细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省律师协会的复核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更换实习指导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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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律师转出本所的;

(二)指导律师因故连续三个月以上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三)指导律师涉嫌犯罪的;

(四)指导律师受到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罚的;

(五)指导律师受到律师协会行业处分的;

(六)指导律师因自身或者其他原因未能履行本细则规定职责的;

(七)经律师事务所和实习人员双方协商同意变更指导律师的。

律师事务所同意为实习人员更换指导律师的,应于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所属的市律师协会提出更换申请,市律师协会应在收到申请更换材料后的十日内完成审核。经查属实的,同意更换实习指导律师,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不得转所。但所在律师事务所发生终止、合并、分立等变更事项,或因律师事务所发生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情形而被市律师协会取消接收实习人员资格的,原律师事务所应在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办理实习人员转所实习,同时将实习人员的实习台账、评估记录和实习考核情况上报市律师协会移交新接收实习律师事务所,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三十四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转所的,应当在其取得实习证满三个月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交回实习证,重新办理申请实习登记手续,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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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实习人员因个人原因申请暂停实习以及暂停事由结束需要恢复实习的,均应通过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报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并备案登记。

暂停实习期间,实习人员的实习证应交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保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实习期限,暂停实习时间累计不得超过两个月。

经所属的市律师协会审核同意暂停实习的,已进行的实习有效,待暂停事由结束后,实习期限继续计算。

第六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六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应接受市律师协会组织的实习考核。市律师协会设立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

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组成,不得少于五人。

第三十七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二)实习人员实习台账;

(三)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五)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六)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八)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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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证明材料,是指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法律文书、工作底稿、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数量不少于十份。

第三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市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三十日;如需再延长的,必须经省律师协会批准。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或被投诉可能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三十九条 市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综合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及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一)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二)根据审查情况,由考核委员会组织考核小组采取面试、笔试等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实务训练情况、执业基本技能掌握情况、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15—

实习纪律情况以及表达、判断、分析能力等情况进行综合测评,据实出具测评意见;

(三)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五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四)对通过前三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市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一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一)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二)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三)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四)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抄送当地市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将考核合格人员名单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市律师协会考核委员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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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二)有本细则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三)有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四)实习人员没有通过综合测评的,市律师协会可做出给予延长实习期三至九个月的决定。实习人员可在延长实习期满后,重新申请考核。

对考核不合格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考核结果报省律师协会备案,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律师协会或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市律师协会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是实习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有效证明文件。

经市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一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一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市律师协会对其重新进行考核;超过三年的,应按本细则规定重新实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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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七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

(一)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一)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省律师协会发现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责令准予实习登记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

第四十五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市律师协会考核的,市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十五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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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市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和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谴责;情节严重的,给予两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处分:

(一)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二)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四)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行为的。

实习指导律师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所指导的实习人员连续两人未一次性通过市律师协会综合测评的,市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停止该律师的实习指导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细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市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或省律师协会投诉。

第四十八条 市律师协会应当建立健全实习人员档案管理制度,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将实习人员的实习登记、实习考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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习违规处理等有关材料报省律师协会,并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省律师协会。

第四十九条 省律师协会建立接受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考核评比制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在本省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组织管理工作,依据本细则执行;司法部及全国律师协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拟在本省担任法律援助律师、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一条

市律师协会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第五十二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省律师协会统一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购,按计划向各市律师协会发放。各市律师协会应建立实习证使用登记制度,严格按照规定管理和颁发,并每年向省律师协会书面报告使用情况。

第五十三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实习证。实习证损毁的,由接收该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向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换领或者补发。换领新证,应当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市级以上报纸刊登遗失声明,并向原颁证市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第五十四条 本细则所称“日”均指工作日。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经省律师协会八届常务理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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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题词:律师

细则

通知 报:中华全国律协,省司法厅。

送:省法律援助中心,各市司法局,赵光君同志、李会光同志,本会名誉会长、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发:律协各部室。

浙江省律师协会 2011年6月10日印发

浅谈青年律师的执业之路 篇7

自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的“十六字方针”作为中国法制建设的指导方针以来, 中国法制建设的进程已有突飞猛进的发展, 尤其是在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依法治国的重大任务被正式提出后, 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 而与此同时, 竞争日益激烈的法律服务市场中那些入行时间短、经验少、人脉稀薄的青年律师却倍感生存、发展的艰难。

何谓青年律师, 律师助理、实习律师、刚执业不久的年轻律师, 执业经历尚浅、执业经验缺乏、执业技能不高、执业素养亟待提高的年轻律师。笔者认为可以从两方面进行衡量:一是年龄, 35周岁以下的律师, 这个年龄段符合大多数人对青年的定义, 另外这个年龄段的律师在律师行业中资历较浅、从业经验偏少;二是从业时间, 不够10年经验的从业律师都可以纳入到青年律师。青年律师经过大学本科4年甚至更长时间的法学教育, 然后通过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仅仅是在律师道路上迈开了第一步, 无论从横向还是纵向均无法达到律师执业的基本要求, 将自己的学识转化成实践应用, 如果仅仅靠青年律师自己摸索, 那将会是一段非常艰辛而漫长的历程, 甚至望不到尽头。笔者结合自己的切身经历和所见所闻所想, 粗浅地谈谈青年律师的成长与发展过程中的一些心得和体会, 希望对广大青年律师和发展中的律所有所启发。

一、青年律师成长与发展过程中面临的困难

(一) 收入低, 生存压力大

青年律师刚刚进入社会或刚刚踏入律师行业, 首要面临的问题便是生存。据粗略统计, 山东省很多律师事务所对青年律师是不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 有些律所提供底薪, 但也是非常少的, 如烟台地区最高也不超过2000元, 除去房租、交通费、电话费等基本费用, 往往是入不敷出的, 还需要家里“救济”, 长此以往, 便形成了无法“断奶”的尴尬境地。有的家里, 能够提供支持的还好, 青年律师便继续迷茫的坚持着;有的家里, 稍有反面声音或者自己不好意思再向家里伸手的, 往往大多情况下便放弃律师行业, 或奔赴公检法, 或另寻其他职位, 因此大多数青年律师在执业之初便无法坚定信心, 迫于生活压力, 执业半途而废的青年律师比比皆是。

(二) 案源少, 竞争压力大

大家公认的“二八现象”也未能跳出律师这个行业。20%的律师占有80%的律师业务, 而80%的律师却在20%的案源中激烈争夺。大部分的青年律师在执业之初都不得不进入这20%的市场份额中进行搏杀, 结果可想而知, 这种境况下青年律师是很难安身立命, 养家糊口的, 在这节点上, 青年律师是无法建立律师职业的自豪感, 青年律师的不断流失便是一个再正常不过的现象了。

(三) 执业经验缺乏, 专业定位困难

由于现行的法学教育主要侧重于理论的学习而忽视了实务的操作, 使得很多青年律师虽然理论知识丰富, 但是如何将理论转换成实践, 便成了很多青年律师执业之初最为头痛的大事。要想做好、做强、做大业务, 必须要有专业的定位, 正是缺乏办案经验, 青年律师无法积累丰富的经验, 于是在面临像金融保险、房地产建筑、公司改制、知识产权等专业领域时, 都比较迷惘, 无法准确选择自己的专业定位。

(四) 培养机制不科学, 导致青年律师发展缓慢

目前我国大部分的律师事务所采取的都是“作坊式”的经营模式, 其大大限制了青年律师的有效发展。也因存在“同行是冤家”的不良历史传统, 有些律师因顾虑自己培养的律师, 他日变成对手, 而不愿意招青年律师为徒, 即便招了青年律师, 要么“放羊式”的管理, 要么在教青年律师的过程中, 往往会有意无意地将其技能的精华留一手。这种状况普遍存在, 大大延缓了青年律师的发展。

而“放羊式”的管理又使得青年律师缺乏归属感, 向心力不足, 容易使青年律师在职期间出现跳槽、转行等现象, 甚至部分青年律师在跳槽后几个人联合成立律师事务所, 从而使得青年律师在最需要发展的时候, 却频繁的在辗转反侧, 浪费宝贵的时间与精力。

(五) 青年律师自身素养亟待提高

现在的我们生活在一个太平盛世, 盛世不以英雄主义作为生存之本, 于是难免会有浮躁、功利的背景。青年律师往往因为能力的不足和经验的缺乏, 从而导致工作目标不明, 工作态度散漫, 甚至出现违规操作现象。在中国, 司法考试一直被称作第一难考, 然而为什么还会有如此之多的人依旧乐此不疲争先恐后进入律师行业?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 许多人认为律师职业收入颇高, 将律师行业视作高收入行业, 对律师收入的过高估量促使大批人争先恐后进入律师行业。这部分人选择律师行业的原因并非是对律师职业的热爱, 只是在一味地追求高收入, 过分看重经济地位, 因此在他们进入律师行业后, 一旦意识到律师行业存在的问题, 同时收入与其预期的收入相差甚远时, 便开始对律师职业产生反感, 怀疑自己最初的选择是否正确。青年律师在这种缺乏目标的状态下是不能很好地成长的。

二、敢问路在何方, 勇于坚持梦想, 期待破茧成蝶

中国律师制度已恢复重建30多年, 青年律师队伍也迅猛发展壮大, 他们在实践中承担了越来越多的基础法律服务工作, 同时也被赋予越来越多的历史使命, 与国家命运紧密相连, 与未来法制息息相关, 然而现实社会中青年律师发展面临如此之多的问题, 我们又该何去何从呢?社会又该如何把控?相关部门又该如何布措呢?

(一) 律师事务所应加大资本投入, 保障青年律师的基本生活与基本培训

发展是硬道理, 但生存是发展的前提。首先要保障青年律师的基本生活收入, 才能让青年律师踏实的钻研实务技能和法律问题研究。青年律师的发展和律师事务所的发展是相辅相成, 只有律师事务所得以顺利发展, 才能保证律师的自我发展。可以说, 青年律师要想获得成功, 除了需要付出艰辛以外, 离不开律师事务所的重要支持。如果青年律师在工作中脱离了事务所的支持, 只是靠自身经验, 通常难以有效提升自己的业务水平与专业能力。而对于律师事务所也是同样的道理, 事务所要想获得长远发展, 就必须依靠青年律师的成长。所以, 律师事务所在运行过程中, 应重视对青年律师培养机制的建立, 有条件的还应完善奖励机制, 才能促成青年律师的发展和律师事务所的可持续发展。如资助青年律师定期参加各种专业的培训和交流、鼓励青年律师在职攻读学位、鼓励出版和发表研究成果并给予一定奖励等等。

(二) 发挥传帮带的优良传统, 打造优秀青年律师

据悉, 在英国, 办案律师肩负着青年律师的“传、帮、带”责任, 他们与青年律师之间是工作协作关系, 也是师生关系, 而不像中国这样纯粹的师徒关系。如英国从中世纪开始, 就把培养律师的责任交由“律师学院” (而不是大学) 独自担任。在律师学院讲课的也并非是教授, 而是高级出庭律师或法官, 授课的内容侧重于法律的实际运用, 对入学者有严格的身份条件和经济等级的限制;同时在传授法律知识的基础上, 也严格教授礼仪举止和上等人的行为方式。

培养青年律师是每一位资深老律师应尽的责任, 发挥传帮带的优良传统, 不仅是对律师行业力量的储备, 更有助于老律师实现自身的职业转型和发展。放眼现阶段, 单打独斗的律师们所接的业务基本都是低端业务, 要争取得到更多的高端业务, 光靠一个人有限的时间和精力是远远不够的, 于是形成自己的团队势在必行。青年律师在克服了执业技能、办案经验、业务水平等困难, 在激烈的竞争中慢慢成长起来, 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将是不可估量的。培养优秀青年律师, 是整个律师行业持续良性发展的关键, 是未来法制建设的奠基石。

(三) 青年律师应端正执业态度, 提高自身综合素养

首先, 一个端正的态度是一切做事的开始, 俗话说:你的态度决定你的高度。是急功近利还是毕生追求, 其结果往往会是大相径庭的, 所以青年律师在执业之初一定要有一个端正的执业态度, 切记浮躁、走捷径、急功近利。

其次, 青年律师要有自己的执业规划。执业头3-5年的时间里, 青年律师往往处于刚出道状态, 此时应重视自身职业技能的掌握, 在工作中积累工作经验, 以进一步提升个人实力。处于此阶段的青年律师不应过分看重经济收入, 克服浮躁心态, 以平和谦卑的态度认真对待每一个案子, 努力积累经验, 提升自己的办案能力, 执业的5-10年间再着重于经营和管理好自己的性格、兴趣爱好、人脉和资源, 那么从昔日小律师破茧成蝶成长为大律师的日子就指日可待了。

第三, 要坚持自己的法律信仰, 努力提升自身综合素养。律师是为解决现实生活中的复杂问题而存在的, 这就要求律师具备解决各种问题的综合能力。作为青年律师, 除了要具备丰富的专业知识与专业技能的同时, 要善于积累经验, 提升自身表达能力, 重视写作能力的提升, 培养自身较强的心理素质。除此之外, 青年律师应坚持良好的职业操守, 注重细节, 举止文明, 谈吐优雅, 综合素养均需一一具备。

总之, 青年律师的执业之路崎岖而坎坷, 但只要心怀梦想与激情, 耐得住寂寞与艰辛, 相信梦想终将实现, 让我们期待长风破浪会有时。

摘要:时下, 在整个社会推进依法治国的大背景下, 律师行业作为社会法制建设不可缺少的重要部分, 其发展关系着整个法制建设的进程, 而当前, 青年律师作为律师行业的主力军, 发展的困境不断凸显, 青年律师的现状令人堪忧, 无生活保障, 无案源, 经验匮乏是制约其的发展的主要原因, 如何克服现有的弊端, 如何突破发展的瓶颈, 是很多青年律师关心和关注的, 也是整个律师行业所关心和关注, 并力图尝试改变的。

关键词:青年律师,发展

参考文献

[1]陈光中.律师学[M].北京:中国法律出版社, 2004.

[2]王鹏程, 万春梅.论律师事务所对青年律师人才的培养[J].宿州学院学报, 2012, 09:43-46.

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设想 篇8

关键词:案件管理 律师执业权利 检律关系 保障

十八届四中全会明确提出律师是我国法治工作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突出强调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障。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在2014年底召开的律师界代表座谈会上,要求各级检察机关认真落实全会精神,着力构建“新型、健康、良性、互动”的检律关系,共同肩负推进法治中国建设的神圣使命。检察机关案件管理部门作为专司律师接待的职能部门,在新的形势下应进一步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当前案管部门在接待律师和保障律师权利方面,仍存在自侦案件律师申请会见较难、辩护人的意见难以得到办案人员反馈、限制律师的阅卷范围和阅卷时间等问题。

针对上述情况,广州市人民检察院王福成检察长在今年全市案管工作会议上要求全市检察机关转变思想认识,加强律师接待窗口建设,进一步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两级检察机关案管部门应以此为契机,从端正执法理念、规范执法行为、改进执法作风、提高执法公信力入手,强化权利意识、程序意识、时效意识、监督意识,按照刑事诉讼法、律师法和刑事诉讼规则等规定的要求,积极采取措施,切实改进工作,全面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笔者结合此,谈几点关于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设想。

一、以提高服务质量为目标,建立全方位服务格局

1.推行律师接待“一站式”服务。“一站式”服务就是要在案管中心设置专门岗位,统一办理律师接待业务,使律师可以在案管中心一站办理查询、阅卷、会见申请、调取证据等所有业务。推行“一站式”服务,通过案管中心统一预约、统一接受律师申请、统一安排阅卷、监管案卷安全的方式,对律师执业实现集约化管理,使律师接待工作与办案活动相分离,让办案人员从繁杂的事务性工作中摆脱出来,集中有限的精力投入检察业务活动,既有利于提高办案人员的工作效率,也有利于律师及时、便捷执业。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创建的律师接待“一站式”电子化服务模式,受到最高人民检察院曹建明检察长的充分肯定。

2.设立“律师接待室”。结合两级院案管工作实际,建立统一的律师接待室、阅卷室,为律师接待工作提供功能完备、井然有序、宽敞明亮的环境。一是配置高科技设备。设置相对封闭的律师阅卷办公桌,配置高速翻拍仪、复印机、蓝光碟机、光盘刻录机等设备,为律师阅卷、观看视听资料提供条件。二是营造人文氛围。开通电子屏滚动显示案件管理工作流程图、律师阅卷须知、接待律师行为规范等内容,便于律师了解相关工作规定;在阅卷、接待等候区域摆放沙发供律师休息,设置多层书架为律师提供免费阅览法律书籍和期刊杂志的服务,并点缀盆栽绿化,营造良好的人文环境。三是加强管理服务。制订《关于听取律师意见的相关规定》,规范听取律师意见的流程,保证双方合法正常的交流。对在检察环节办案期间,律师提出要求听取其意见的,由案管部门联系相关部门经办人,约定好时间,安排律师和案件经办人在律师接待室会见,听取意见期间全程录音录像,确保双方的会见依法、有序。

3.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按照今年全市案管工作会议精神,在全市检察机关中推行“五个一”工作机制。一是开展服务承诺活动。在全市案管部门开展一次“三亮三比三评”(即亮身份、亮标准、亮承诺;比业务、比服务、比业绩;工作人员互评、中心领导点评、阅卷律师评议)活动,提升服务律师的工作水平;二是建立满意度调查机制。要在每次律师阅卷后进行一次满意度调查,设置“律师阅卷情况反馈表”,要求阅卷律师对服务态度、服务用语、服务环境等是否满意进行评价,对于具体意见和建议也可在“律师阅卷情况反馈表”或意见簿填写。三是建立问卷调查机制。对全市律师每年进行一次问卷调查,对检察机关保障律师会见、阅卷、调查取证、听取意见等权利是否依法、规范、及时、便捷和清正廉洁进行调查,调查问卷通过委托市律协分发、收集。四是建立座谈交流机制。每半年与广州市律协召开一次座谈会,座谈会由市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组织,邀请司法局、各基层院派员参加,上门听取律师代表意见。五是建立专题工作会议机制。市人民检察院案管中心及时汇总满意度调查、问卷调查情况,分析存在的问题,结合座谈交流情况,全市每年召开一次保障律师执业权利专题工作会议,解决存在的突出问题。

二、以信息化技术为依托,打造立体保障平台

1.打造立体公开平台。通过统一“进出口”、统一节点信息录入、统一案件信息公开等方式,实现案管系统与检务公开系统的数据信息对接,实现办案过程和办案结果的依法同步公开。通过网上检察院、官方微信平台、检察机关宣传窗、检务大厅触摸屏电脑等平台,依法公开审查逮捕业务、审查起诉业务、职务犯罪侦查业务、举报线索办理业务、民事行政检察业务、控告申诉检察业务等各种检察业务流程和相关需要公开的终结性法律文书;以案件信息公开系统为主平台,及时公开案件程序性信息、重要案件信息和终结性法律文书,增强检察机关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切实让检察权在阳光下运行。

2.建立“网上案管大厅”。依托“网上检察院”、“掌上检察院”,建立“网上案管大厅”,设置专门功能模块处理律师接待业务。一是在“网上案管大厅”中,律师可以直接查询相关的终结性法律文书和重要案件信息,相关数据由案件信息公开平台直接自动导入到“网上案管大厅”后台以供查询。二是案件流程信息查询。因最高人民检察院、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对此类信息查询人有严格限制,需要对查询主体身份进行认证。因此,在“网上案管大厅”直接链接到案件信息公开网相关页面,对查询条件及程序进行指引。查询人到检察院现场进行身份认证后,就可以通过案件信息公开网随时了解、查阅案件流程信息。三是律师预约阅卷、申请听取意见和会见。由律师在“网上案管大厅”填写相关信息资料并提交,案管中心工作人员在后台进行审核,审核通过后及时安排阅卷、听取意见或会见,并将安排时间在网上自动通过电子邮箱和手机短信同时通知律师。四是开展网上调查。在“网上案管大厅”设置《律师阅卷情况反馈表》、《律师执业权利问卷调查》网上调查功能,由律师在网上填写并提交,后台可以对调查事项自动进行统计和汇总。

3.推行律师身份快速认证制。与司法行政部门联系,获取本地区执业律师的所有资料,通过软件将二代居民身份证信息和司法行政部门提供的执业律师数据库自动对接,使得本地区律师在办理业务时将其身份证在读卡器刷取过后,其所在的事务所名称、执业证号等要素信息均能即时传输、显示在工作人员的电脑上,瞬间完成对持证人律师身份的验证,进一步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同时,开通异地律师阅卷绿色通道。对异地律师欠缺“三证”等手续瑕疵,尽量联系当地司法行政部门予以核实后准予阅卷,对阅卷手续存在遗漏的,利用网上平台及时补充,充分保障其辩护权。

三、以双向交流为手段,构建新型检律关系

1.建立业务交流机制。近年来,律师队伍在法治实践中不断发展壮大,涌现出一大批法学素养深厚、实践经验丰富的律师,对检察工作、检察制度有着独到而深刻的认识和理解。检察机关要打开检察官和律师的正常交往之门,要以日常业务为平台,广泛开展业务探讨、专题讲座、检察官与律师辩论赛等活动,交流研讨法律理论和司法实践问题,增强业务认同感,增强检律互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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