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指引》

2024-07-27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指引》(共4篇)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指引》 篇1

(上海律协业务研究与职业培训委员会2006年12月28日会议通过)

1总则

为了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上海市法律援助若干规定》的规定以及司法部相关规定,制定本业务指引。

1.1 律师应积极支持并参加法律援助工作,接受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或其执业所在所所属区、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办理援助案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中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1.2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或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各类法律法规以及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定,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维护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

1.3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实施,保守国家秘密,忠于职守,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泄露受援人的隐私。

1.4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或提供法律援助咨询的过程中,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财物,或利用从事法律援助的机会谋取各类直接或间接利益。律师开展法律援助案件的范围

2.1 律师在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或者安排指导下,应当依法开展以下法律援助服务:

(一)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受援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二)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 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四)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五)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受援人的委托,提供专项法律援助服务;

(六)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七)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从事的其他业务。

2.2律师可在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管理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法律援助条例》、《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代为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法律援助案件委托关系的建立

3.1 律师接受各级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应在三日内与受援人取得联系,并就委托事项范围、内容、权限等事项协商一致后,与受援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签署委托代理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委托代理协议应一式二份,一份交由受援人或其法定监护人、法定代理人保存,一份归档保存。

3.2 律师接受指派后,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报告,以决定是否继续由其办理该项法律援助:

(一)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二)与受援人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是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

(三)其他与受援人利益有冲突的情况。

3.3 律师接受受援人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转委托他人办理。确有特殊情况无法承办的,必须报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的批准后,由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同时移交相关案件材料。

3.4接受指定辩护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应在开庭前会见被告人,询问被告人是否同意法院指定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不同意的,律师应当记录在案,并通知人民法院和法律援助机构;被告人同意的,律师应及时办理有关辩护手续,履行辩护职责,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供指定辩护服务。

3.5 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向人民法院或有关单位提交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印制的公函。委托关系的终止

4.1 援助律师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事项。4.2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法律援助案件中,以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或调解书,作为结案依据。律师在办理其他的法律援助案件中,履行指派通知所规定的义务后,报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的批准后方可结案。

4.3 律师在承办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

(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五)办案律师认为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的其他情况。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马上终止该案的法律援助工作。

4.4 律师在办理委托事项过程中如出现下列情况,应当及时向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核实后,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律师应即终止其法律援助工作

(一)受援人要求终止;

(二)律师被取消或者中止执业资格;

(三)发现不可克服的利益冲突的;

(四)律师的健康状况不适合继续代理;

(五)继续代理将违反法律或者执业规范;

(六)受援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法律服务从事犯罪活动的;

(七)受援人坚持追求律师认为无法实现的或不合理、不合法的要求的;

(八)受援人在相当程度上没有履行委托合同义务,并且已经合理催告的;

(九)在事先无法预见的前提下,律师向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将会给律师造成难以承受的、不合理的损失的;

(十)受援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或经司法机关审查认为存在伪证嫌疑的;

(十一)有其他合法的理由的。

4.5 办案律师提前终止法律援助案件代理的,应当尽量不使受援人的合法利益受到影响,并提前向受援人发出通知。

4.6 律师根据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该项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受援人说明理由并制作笔录作为归档材料。同时律师应写出办案总结,说明原因,并附上相关手续,整理案卷归档。

4.7 在解除委托关系前,律师必须采取合理可行的措施保护受援人的利益,及时通知受援人,使其有充分时间再委聘其他法律服务人员、收回各类材料的原件等。法律援助案件办理的通常要求

5.1 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应当接受案件指派法律援助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遵守其制定的行为规范和规则

5.2 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时,应与案件指派法律援助中心保持联系,如实填写法律援助中心的相关文书,及时反馈法律援助案件的进展情况。

5.3 律师办理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经调查阅卷,集体讨论后认为受援人不构成犯罪,准备为其作无罪辩护的,应当及时报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备案。

5.4 对重大、复杂、疑难、涉及社会稳定或有社会影响的法律援 助案件,办案律师应及时报执业所主任或党支部书记,并经事务所合伙人集体讨论之后,确定案件办理方案并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报告,确保办案的质量和社会效果。

5.5 律师办理非诉讼法律援助案件应注重通过法律服务合理引导,以维护社会稳定为首责,最大程度地节约法律援助资源,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5.6 律师在办理非诉讼法律援助事项时不得借机向受援人为自己、其他律师、本所或外所承接法律业务。结案手续

6.1 律师自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15日内,应当向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中心提交下列承办案件的材料,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审查;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觉予以改正

6.2刑事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律师应按照不同委托阶段归档。1:侦察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

(3)对被拘留人家属或者单位通知书;(4)会见笔录;

(5)法律意见书或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6)结案报告表。

2:审查起诉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逮捕通知书;(4)会见笔录;(5)阅卷材料;

(6)法律意见书或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7)结案报告表。

3:一审判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3)起诉书(4)会见笔录;(5)阅卷材料;(6)出庭通知书;(7)辩护词

(8)判决书或裁定书;

(9)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10)结案报告表。

4:二审判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

(2)授权委托书或者指定辩护人通知书;(3)一审判决书或裁定书;(4)上诉书;(5)会见笔录;(6)阅卷笔录;(7)辩护词

(8)判决书或裁定书;

(9)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10)结案报告表。

5: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一审审判阶段或二审阶段的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再审裁定书。

6:刑事自诉、担任被害人代理人案件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立案或出庭通知书;(4)起诉书或上诉状;(5)代理词;(6)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7)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8)结案报告表。

6.3民事、行政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律师应按不同阶段归档。1:一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起诉书或答辩状;

(4)阅卷笔录或相关的证据材料;(5)出庭通知书;(6)代理词;

(7)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8)结案报告表。

2:二审阶段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上诉书或答辩状;

(4)阅卷笔录或相关的证据材料;(5)出庭通知书;(6)代理词;

(7)判决书或裁定书、调解书;(8)结案报告表。

3:重审或再审案件除按不同阶段结案提交材料外,还应增加重审或再审裁定书。

4:仲裁案件按上述一审阶段结案提交材料。

5: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按本条不同阶段提交材料。6.4执行法律援助案件承办卷,律师归档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判决书;(4)执行申请书;(5)执行终止书;

(6)与案件有关的调查材料、意见书;(7)结案报告表。

6.5非诉讼法律援助事务承办卷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证据材料;

(4)调解协议或调查结论;(5)结案报告表。

6.6代拟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承办卷,应具备如下材料:(1)指派通知书;(2)授权委托书;(3)证据、材料;

(4)法律文书或法律意见书(5)结案报告表。

7、附则

律师办理专利法律业务操作指引 篇2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专利非诉讼法律业务

第三章 专利民事诉讼法律业务

第四章 与行政机关有关的专利法律业务

第一节专利行政调解及查处

第二节专利行政诉讼法律业务

第三节专利海关备案及保护法律业务

第五章

专利海关备案及保护法律业务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指导律师从事专利法律服务业务,减少执业风险,特制定本操作指引。

第二条 本指上所称的专利法律服务业务,主要包括:各类专利申请,专利复审、无效,专利侵权判定,专利转让和专利许可等方面的非诉讼业务及诉讼业务。

第三条 专利业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主要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条例》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十)《专利审查指南》

(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法、商标法相关案件分工问题的批复》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

第四条 本指上旨在为律师从事商标法律服务业务提供最基本的指引,律师还应结合自己的实践经验、丰富及完善各项业务操守。

第五条 本律师协会在处理本会会员执业经律和纠纷案件时,涉及专利法律业务的案件,参照本指引。

第二章 专利非诉讼法律业务

第六条 专利非诉讼业务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各类国内、涉外专利申请;专利申请的复审、专利权无效宣告;专利转达让及实施许可;提供专利保护整体战略规划分析,侵权判定分析等法律资询。

第七条 律师代理各类专利申请业务 律师代理此项业务,主要是负责办理申请专利的各种手续,其责任在于将发明创造的有关事实正确地按照法律的要求将其表述出来。提出专利申请必须迅速及时,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注意法定期限限制。同时亦应当做好如下工作:

(一)国内申请:

1、专利代理律师从事该项业务的一般程序:

1)

提供专利申请咨询,对客户专利性进行分析;

2)

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及专利代理委托书;

3)

发出律师费用报价及支付代理费用;

4)

整理客户递交的技术交底材料;

5)

代理人撰写申请文件,申请人审阅申请文件; 6)

向专利局递交申请文件,将受理通知书及申请文件副本交付申请人;

7)

经过专利局审批,收到授权决定后通知申请人登记手续;

8)

领取专利证书,并通知专利梭按时缴纳年费,转送专利局文件。

2、受理机关:

位于北京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即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如申请港、澳、台专利,应单独向港、澳、台地区知识产权署(智慧财产局)办理。

3、理办理途径:

1)国内的申请人办理各种专利申请事宜有两途径:一是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二是可以自己直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

2)外国人或外国企业在中国办理专利申请和其他专利事务,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但在中国有经常居所或营业所的外国人或外国企业除非。

4、提交有关文件。

1)应按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内容、式样、文字、书写方式和其他有关规定的要求,填写专利申请书、说明书、说明书摘要有权利要求书,提供处观设计的图片或照片等文件;

2)如委托代理机构的,还需要提交《专利代理委托书》。

5、及依法请求专利局审查专利申请。专利审查的目的在于,确定专利申请是否条例《专利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从而决定是否批准授予专利权。律师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专利局对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以免逾期造成被动。

(二)国外申请:

1、从事该项业务的主体是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涉外代理机构的专利代理律师。根据我国专利法规定,将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国外申请专利的,应当道先在中国国内申请专利。

2、办理途径:

专利代理律师可通过两种途径为申请人办理向国外申请专利业务,一种通过巴黎公约途径;另一种是通过PCT国际申请途径。

3、申请国外专利应提供的文件和资料

1)、申请国外专利指令信,该指令信应详细写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和地址;发明人的姓名和地址;指明申请专利的种类;拟提出申请的国家或地区;曾在国外申请专利的情况;是否要求优先权;委托人的联电话、地址等。

2)、该国内专利申请的请求书复印件;

3)该国内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

4)该国内专利申请的文件;

5)现有技术资料,指就申请人所知的与发明相关的专利文献、科技文献、外国专利局的检索报告或审查结果;

6)国外代理人委托书;

7)国外专申请表。

第八条 专利申请的复审、专利权的无效宣告业务

(一)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可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审,律师在专利申请复审程序中,应当为当事人做好如下工作:

1、提交专利复审请求书,说明理由,必要时还应当附具有关证据;

2、为当事人提出复审请求时或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书作出签名册复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修改专利申请文件,但修改公限于消除驳回决定或者复审通知书指出的缺陷。

3、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通知,要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否则复审请求视为撤回。

(二)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个人认为专利权授予不符合专利法之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律师应识识到代理无效宣告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应从不同角度采取相应对策:

1、代理无效宣告请求人

1)分析被请求无效宣告专利情况;

2)检索相关文献,收集证明其无效的证据;

3)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授权委托书及说明无效理由;

4)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在提出无效宣告请之日起1个月内提交补充证据及增加无效理由; 5)参加口审。

2、代理专利权人

1)比较分析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所涵概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人专利技术的异同,检索文献,收集证据;

2)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3)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可根据实际需要修改权利要求书,但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

4)参加口审。

第九条 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合同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一)律师代理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转让合同谈判及起草应注意以下要领:

1、确认转让方是否有主体资格;

2、明确发明创造实施和转让情况及其后果;

3、审查专利申请有无被驳回的理由及明确被驳回的法律后果;明确专利利权被宣告无校的理由及其法律后果;

(二)律师代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应当注意:

1、选择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

2、明确专利实施许可的种类;

3、明确专利权终止和被宣告无效的法律责任;

4、审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有效性,全面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第十条

为企业、专利申请人提供其他专利法律顾问服务

(一)专利保护整体战略规划

1、确定企业生产技术成果可申请专利的领域;

2、为企业分析同行业的专利技术成果,以排除该企业生产技术发展与同领域其他企来专利的冲突;

3、帮助企业建立专利法务部,实现专利保护由专业、专门人员管理的体制;

4、帮助企业建立自身的专利数据库;

5、定期为企业技术人员提供培训服务,提高专利意识。

6、协助企业设立专利申请奖励机制。

(二)提供侵权判定分析,帮助企业确定技术发展的正确方向;

(三)帮助发明人判定申请专利的可行性及提供价值分析。

第三章

专利民事诉讼法律业务 第十一条

律师代理专利民事纠纷案件主要包括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合同纠纷案件;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纠纷案;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费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专利侵权案件:

在专利有效期内,非法侵犯专利权人依法所享有的专利权利的行为。

《专利法》规定,专利权被授予以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处,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产,制造、使用、销售、进口其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产品,或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进口依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或制造、销售、进口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都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一)专利侵权行为应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有被侵犯的有效的专利权存在;

2、在《专利法》所述侵权行为;

3、施专利侵权行为的损害结果客观存在;

4、以生产经营为目的;

5、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6、专利侵权人主观上必须有过错。

(二)作为原告代理律师

1、客户专利权受到侵犯时,律师可考虑通过提起民事诉讼帮助客户解决纠纷,并应从以下几六方面进行诉前分析: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请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1条规定。

2)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

-审查原告是否是专利权人或利害关系人;

-审查是个人发明创造还是职务关明创造;

-审查是否属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确定能否单个起诉,或需要共同作为原告。

3)审查专利目前的法律状态,确定专利保护范围;

4)本案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

专利纠纷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5)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有无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的事由;

侵犯专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在该专利保护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6)本案证据是否符合立案要求;

2、确定诉讼请求

1)停止侵害(适用于起诉时侵权行为仍在持续的案件)

2)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适用于侵权行为对专利权人的信誉造成损害的案件)

3)赔偿损失(适用于侵权并造成损害的案件)

3、收集和审查证据,包括:

1)证明原告专利权存在的证据,其中包括必须收集并提供专利证书;

-最近一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专利公告;

-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外观设计专利图片;

-实用新型专利需提供专利检索报告。

2)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证据,其中包括但不限于购买侵权产品,并提供统一专用发票,以证明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人专利保护范围;收集相关网页、广告、杂志及报刊等相关资料,以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存在。

3)证明原告所花费用及损失的存在与数额

-费用:包括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损失:采取以下三种方式计算:

-以专利权人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经济损件作为损失赔偿额;

-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全部利润作为损失赔偿额;-根据情节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一至三倍合理确定。

4、诉前禁令、财产保全、证据保全措施:

从保护原告利益以及为防止被告毁灭证据角度来看,诉前申请采取责令停止侵权行为、证据保全措施是较好的方式。具体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诉前停止侵犯专利权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5、申请保全的证据、财产包括:

1)关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

2)关于被告获利情况的证据;

3)查封、扣押、冻结相关财产。

(三)作为被告代理律师

1、作为被告代理律师参于诉讼,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考虑: 1)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

2)审查当事人是否适格;

3)本案应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是否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

4)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5)对被告实际是否存在侵权及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初步的判断;

6)被告侵权的证据情况及数量,并结合证据对原告专利的稳定情作初步分析;

7)被告行为的法律性质后果;

8)在综合以上分析的基础上,收集相关证据,考虑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以便在诉讼中申请法院中止案件审理。

2、作为被告律师应从以下几方面进行抗辩: 1)以原告滥用保护期限抗辩;

-原告未按时缴纳专利年费,专利处于“被视为放弃状态”;

-原告专利已被中国专利局撤辩;

-原告专利已经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

-原告专利不符合专利性条件或其它法律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具被告已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被授理。

2)以被告不侵权进行抗辩

-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主对应必要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物(产品或方法)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对应必要技术特片相比,有一项或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有本质区别;

-属于个人(不包括单位)非经营目的的制造、使用行为;

3)以该行为不视为侵权进行抗辩

-专利权用尽;

-先用权;

临时过境;

科学研究与实验性使用

4)以原告专利为已有技术抗辩

-仅适用于等同专利侵权,不适用于相同专利侵权的情况;

证明该已有技术应当是一项在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的、单独的技术方案,或者专利为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认为是已有技术的显而易见的简单组合成的技术方案

5)以合同抗辩

-以被告实施的技术是通过技术转让合同从第三人处合法取得为由进行侵权抗辩,该抗辩不属于对抗侵权的理由,只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抗辩理由;

-技术转达让合同的受让方被诉侵权,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可以合同抗辩,主张由转让方先承担侵权责任感,而受让方承担一般连带责任。

6)以诉认时效抗辩

-专利侵权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梭或利害关系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代理律师可以提出专利权人行使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

7)以损害不存在或数额计算没有依据为由进行抗辩

-原告销量减少计算不正确;

-被告所获的利润计算不正确;-损失的讲算方式不正确;

-原告所依据的专利实施许可费用不合理。

第十三条 专利申请权、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件

(一)专利申请权纠纷案,即主要关于是职务发明创造还是非职务发明创造;关于住是发明人或设计人;关于合作完成或接受委托完成的发明创造,谁有权申请专利。专利权权属纠纷案,即在授予专利后,当事人就谁该是发明创造的真正权利人而发生争议。

(二)律师代理此类案件,除应把握一般专利民事诉讼所具有的共同特点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区分职务发明与非职务发明;

2、区分合作开发合同当事人与共同发明人;

3、依合同约定情况下的权利归属与依实际合作形成的权利共有。第十四条 转让专利申请权、转让专利权、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件律师代理此类案件,除参照民事合纠纷的程序及处理方式之外,可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 发明专利公布的,专利授予前的使用权用费纠纷

我国专利法对发明专利申请实行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度。律师代理此类案件,应明确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开后至获得专利权以前,申请人可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和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但无权要求使用人停止使用其发明技术,如果使用人拒绝支付费用,申请人尚不能据此提起诉讼,一般是等待发明专利权授予后,与专利侵权纠纷一并解决。

第十六条 关于和解:律师代理专利民事诉讼案件,应考虑是否双方能达成和解。做好如下工作:

(一)作为控方律师:

1、充分了解侵权方的状况,并据此分析和解成功的可能性及侵权方支付赔偿款的能力;

2、按照诉讼要求,收集好侵权证据;

3、依据现有立法及实践经验评估出“如果诉讼的话”可能得到支持的赔偿额,并依此确定与侵权方和解时的最高价位及最抵价位;

4、准备好谈判不成功后的下一步方案。

(二)作为被控律师

1、与被控方进行充分沟通,并对被控方实际是滞存在侵权及可能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初步的判断;

2、积极与控方进行沟通,尽可能了解其手中掌握的有关侵权的证据情况及数量;

3、判断被控方行为的法律性质及后果;

4、准备控方不接受和解的下步方案。

第四章与行政机关的关的专利法律业务

第一节专利行政调解及查处

第十七条 律师代理如下专利案件后,可代为申请行政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三)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第十八条 律师代理假冒专利行为案件,可直接举报、代为申请行政查处。

第十九条 行政调处的专利管理机关的特殊性 特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二十条 行政调处管辖

由被请求人和侵权行为地(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的市级以上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二十一条 律师代理行政调处案件,应做好如下工作:

(一)提交专利纠纷调解申请书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二)收集被请求人专利侵权的相关证据。(具本可参照专利侵权诉讼证据内容的规定);

(三)作好如果不能达成行政调解或对专利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准备工作。

第二节专利行政诉讼法律业务 第二十二条 律师代理专利行政诉讼的案件范围包括以下几类:

(一)以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为被告,其中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对专利局不予受理其申请不服的纠纷;

2、对其专利申请被视为撤回、对其专利权被视为放弃或被终止不服的纠纷;

3、对专利局确定的申请日有争议,对专利局不确认其优先权不服的纠纷;

4、认为专利局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纠纷。

(二)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主要包括,但不限于

1、对维持驳回申请复审决定不服的纠纷;

2、对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决不定期不服的案件。

(三)以地方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

仅对冒充专利行为依职权进处罚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而地方专得管理机关的其他调处决定不服的,只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三条

专利行政诉讼案件管辖法院

凡以中国国家知识关权和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的专利行政案件,均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二审法院。

对于以地方专利管理机关为被告的专利行政诉讼案年,则由被告所在地的对专利纠纷案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四条

专利行政诉讼案件证据

律师代理该项业务,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但应当注意专利行政诉特殊的证据规则: 专利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各种类证据中最具有证明力的应为书证,主要为各种专利文献。专利代理律师应在收集,检索国内外各种相关专利文献的基础上,分析其中主要技术特征,以支持自己的主张。

第三节专利海关备案及保护法律业务

第二十五条 权利人要求海关对其与进出境货物有关的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应当将其知识产权向海关备案,可委托律师事务所及专利代理机构代为申请,亦可自己真接提出备案申请。

第二十六条 专利海关备案管辖机关

专利权人应当向海关总署提出申请,具体提交文件至海关总署政策法规司知识产权保护处。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为专利权人办理专利海关备案业务,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专利权利证明:

1、专利证书的复印件(申请外观设计备案的,还应提交专利公告附图);

2、中国专利局所具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载有申请人名称的专利维持费收据的复印件(限专利证书的签发日期距申请备案日期一年以上的);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

加盖工商管理部门确认的营业执照复印(限境内工商企业);或者公司登记文件复印件或者当地政府出具的证明(限境外工商企业);或者申请人身份证件复印件(限专利权人为自然人);

(三)代理授权委托书:

(四)代理人身份证明:加盖工商管理部门确认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限境内工商企业);或者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批准文件;

(五)专利海关备案申请书。第二十八条 海关根据《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对怀疑的进出口货物侵犯专利权的货物采取扣留的行政行为,该程序也可以基于当事人的请求进行。

第二十九条 律师代理专利权海关保护案件注意事项:

(一)专利权海关保护既可以基于专利进行了海关保护备案登记而进行,也可以基于权利人向出口货物所在地海关投诉而进行。

(二)作为投诉方,应向海关提供被扣留货物等值的担保,被扣留货物一方也可以提供相庆担保以使其货物得到海关放行。

第五章 专利刑事诉法律业务

第三十条 专利刑事诉讼主要针对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据专利法的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他人专利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换拘役或罚金。

第三十一条 律师师处理此项业务时应注意如下几个方面:

(一)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主要是:

1、行为人在自己的产品上标明是他人的专利产品,或直接标明他人专利的专利号、专利标记、或者在广告中宣传自己生产和推售的产品是他人的专利产品;

2、行为人通过不正当手段骗取到他人的专利证书,将自己生产的产品冒充该专利产品,到商业部门推销,在产品上虽然未注明是他人的专利产品,但商业部门凭着专利证书,将该产品当作他人的专利产品宣传、出售。

(二)实践中应划清的几个界限:

1、仿制专利产品不属于假冒他人专利;

2、未经专利权人同意,许可或委托他人实施专利,不属于假冒他人专利;

(三)“情节严重”的界定: 假冒他人专利只有达到情节严重,才构成刑事犯罪,具本指因假冒他人专利而给专利权人的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严重干扰专利管理秩序或给社会造成严重后果、造成恶劣影响的情况。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广东省律师办理专利法律业务,本指引由广东省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指引与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有冲突或不符时,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相关法律规定为准。

第三十四条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指引》 篇3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受理案件 第一节 咨询

第二节 办理委托手续

第三章

侦查阶段提供法律服务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五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六节

接待当事人 第七节

其他工作

第四章

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四节

会见被告人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九节

休庭后的工作

第六章

担任公诉案件二审辩护人

第七章

审判阶段担任公诉案件被害方的诉讼代理人 第八章

担任自诉案件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

第一节

担任自诉案件自诉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自诉案件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九章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二节

担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 第十章

适用简易程序的辩护与代理 第十一章

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 第十二章

结案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律师在承办刑事诉讼业务中,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必须坚持以事实

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条

律师必须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第三条 律师必须坚持依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认真负责,不得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律师提供刑事法律服务,依法独立进行,不受委托人的意志限制。第五条 律师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委托人的隐私。第六条

律师应当依法依规办理刑事案件,与司法机关联系沟通,做到有理、有利、有节。不请客送礼、贿赂司法人员。

第七条

律师不得对案件的结果打包票。不得贬损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司法机关形象。

第二章 收案 第一节 咨询

第八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应当认真、全面地听取当事人陈述,充分了解案情及当事人的要求,向其介绍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亲友来咨询的,应当向其讲明刑事案件办理的基本程序,包括:

(一)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再审、死刑复核程序(涉及可能处死刑的)的程序及其诉讼期限;

(二)所涉罪名的构成要件及相应刑罚;

(三)强制措施的种类和适用条件;

(四)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

(五)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友的合法权益;

(六)刑事法律服务方案;

(七)所咨询案件的发展趋势和可能的结果;

(八)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第十条

被害方来咨询的,应着重向其讲明:

(一)被害人方的权利及其实现权利的途径;

(二)刑事案件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等程序及其诉讼限期的规定;

(三)刑事法律服务方案;

(四)案件的发展趋势和可能取得的结果;

(五)律师事务所收案程序与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 咨询可以根据案件的疑难程度、所用时间,协商收费。第二节

办理委托手续

第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亲属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人的委托,或者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定,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或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可以接受刑事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申诉案件的代理人;可以接受被不起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在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作出不立案或撤消案件的决定后,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代为申诉或起诉。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指名委托的要求。

第十三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应当在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分别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以一次性签订委托协议,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

第十四条 律师受理刑事案件,可在侦查阶段单独办理委托手续,也可与审查起诉、一审、二审、申诉各阶段合并办理委托手续;但应分阶段签署授权委托书。具体委托手续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署《委托协议》一式二份,一份交委托人,一份由律师事务所存档;

(二)委托人签署《授权委托书》,每个阶段一式三份,一份呈交办案机关,一份由承办律师存档,一份交委托人保存。委托人应在《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手指印,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

(三)开具律师事务所公函,连同《授权委托书》、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呈交办案机关。在公函上应当注明律师事务所通信地址和律师的联系电话。

第十五条 同一律师不得接受同一案件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或指定的人的委托。

第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提供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可以指派律师承办,但须按本指引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委托手续。法律援助部门或司法机关依法要求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七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或者委托人提出其它不合理要求,致使律师无法正常履行职务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律师由于以上事由解除委托关系,应经律师事务所主任或主任授权的负责人同意,告知委托人,记录在卷,并报律师协会备案。同时向办案机关出具解除委托关系的公函。

第三章

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帮助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十八条 侦查阶段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及进行侦查的其他法定机关(以下简称“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亲属,或犯罪嫌疑人委托的其他人的聘请,指派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接受委托应当报侦查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律师应当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案件可能的结果,告知侦查阶段律师所获悉的案情不可以向委托人泄漏,请委托人理解。必要时,可将告知过程制作成笔录备案。

第二节 与侦查机关联系

第二十条 承办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与侦查机关取得联系,向其提交《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并按规定出示律师执业证。递交手续后,方可进行会见活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应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基本事实及是否涉及国家秘密等案件基本情况。

第二十二条

律师依法进行会见,必要时可结合当地具体规定操作。如会见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书面提出会见申请,等待安排;如会见不需要侦查机关批准的,则可直接赴羁押场所进行会见。侦查人员提出陪同的,可以同意其陪同。

第三节 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三条

律师会见会见犯罪嫌疑人,一般应由两名律师人员进行,其中一名可以是律师助理。

第二十四条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携带以下证明、文件:

(一)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专用介绍信;

(二)律师本人的律师执业证;

(三)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律师会见未在押犯罪嫌疑人,可以在其住所或律师事务所进行。

第二十五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向其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包括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的自然情况;

(二)是否参与以及怎样参与所涉嫌的案件;

(三)如果承认有罪,陈述涉及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

(四)如果认为无罪,陈述无罪的辩解;

(五)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

(六)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其人身权利及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

(七)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为其提供法律咨询,包括以下内容:

(一)有关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的法律规定;

(二)有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及审判人员回避的法律规定;

(三)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有如实回答的义务及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四)犯罪嫌疑人有要求自行书写供述的权利,对侦查人员制作的讯问笔录有核对、补充、改正、附加说明的权利以及在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的义务;

(五)犯罪嫌疑人享有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向他告知的权利及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

(六)犯罪嫌疑人享有的辩护权;

(七)犯罪嫌疑人享有的申诉权和控告权;

(八)刑法关于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档次;

(九)刑法关于自首、立功及其他量刑情节的法律规定;

(十)有关刑事案件侦查管辖的法律规定;

(十一)其他有关法律问题。

第二十七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为犯罪嫌疑人传递物品、信函;

(二)将通讯工作借给其使用;

(三)引导犯罪嫌疑人作虚假陈述;

(四)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案情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进行串供;

(六)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律师在会见时,应当向犯罪嫌疑人告知委托人的情况,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授权委托书》上签字捺手指印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第二十九条

律师会见完毕后应与羁押场所办理犯罪嫌疑人交接手续,民警将犯罪嫌疑人接收后,方得离开会见场所。

第三十条 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制作会见笔录,并交犯罪嫌疑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如果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应当允许犯罪嫌疑人补充或者改正。在犯罪嫌疑人确认无误后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名。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在不违反羁押场所规定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录音、录像、拍照等,但事前应征得犯罪嫌疑人同意。会见时侦查机关派员在场的,应在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一条 律师可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决定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时间、次数,确需侦查机关配合的,商请侦查机关予以配合。第四节 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

第三十二条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要求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或者律师经工作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下述取保候审的条件,可以为家属代书取保候审申请书,如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可直接代为申请取保候审:

(一)犯罪嫌疑人所涉案情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二)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

(三)犯罪嫌疑人正有怀孕或者哺乳自己的婴儿;

(四)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拘留逮捕措施已超过法定期限;

(五)法律规定的其它取保候审条件的。

第三十三条 律师为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时,应向有关机关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律师事务所名称,律师姓名、通信地址及联系方法,申请事实及理由,保证方式等。律师不得为犯罪嫌疑人作保证人。第五节 代理申诉和控告

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申诉要求,且根据工作认为案件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代理其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要求予以纠正。

第三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提出控告要求,且律师根据工作认为侦查人员在办案中违反法律规定,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的,或者认为侦查机关管辖不当的,可代理其向有关部门提出控告。

第六节

接待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律师在承办案件过程中只接待委托律师事务所办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亲属或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律师的委托人(以下简称当事人),其他无关人员,律师可不予接待。

第三十七条

律师接待当事人时,可以向当事人提供以下方面的法律咨询:

(一)告知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构成要件及量刑档次;

(二)自首、立功、累犯等法定量刑情节;

(三)强制措施的条件、期限、适用程序、取保候审、缓刑等法律规定;

(四)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利;

(五)犯罪嫌疑人亲属代为申请取保候审、申诉控告等合法权利;

(六)律师接受委托介入刑事案件可以提供的法律服务和相关的义务;

(七)本案可能的结果;

(八)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方案。

第三十八条

律师会见当事人不得从事以下活动:

(一)将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制作的笔录复印给当事人;

(二)将犯罪嫌疑人陈述案情告知当事人;

(三)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找证人串供;

(四)将通过律师工作所获得的案件信息告知犯罪嫌疑人;

(五)指使或引导当事人毁灭证据;

(六)发表有损司法机关形象、损害司法公正的言论和意见;

(七)诋毁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八)从事其他违反法律规定的活动。第七节

其他工作

第四十一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不得从事调查取证工作,当事人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可以复印一份备案留存,原件仍交由当事人保存。

第四十二条

在侦查阶段,律师向侦查机关反映意见,可以通过书面方式进行。如果对全案提出法律意见,可以提交《律师意见书》,并可以抄送有关监督部门。如认为犯罪嫌疑人符合申诉条件的,可以提交《申诉意见》。《律师意见书》《申诉意见》等文书涉及案情的,不得提供给当事人。

第四章 在审查起诉阶段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

第四十三条 刑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犯罪嫌疑人本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可以接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按照事务所规定,办理委托手续。

第四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本人委托的,应当在委托书上捺手指印。其他人委托的,应当提供身份证复印证,并在委托书上捺手指印。办理委托手续,具体参照第二章第二节的规定。

第二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卷材料

第四十五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应及时到承办案件的检察院递交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及律师执业证复印件。

第四十六条 律师递交手续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查阅、摘抄、复制时应当遵照检察院的安排,遵从其制度。第四十七条

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情信息应当保密,不得复印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委托人。

第四十八条

律师对查阅、摘抄、复制所获得的案卷材料应当妥善保存,不得随意放置,防止遗失或被他人私下复制。第三节 会见和通信

第四十九条 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向检察院递交委托手续后,即可持《起诉意见书》、《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介绍信》、《律师会见专用证明》、律师执业证到羁押场所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五十条 犯罪嫌疑人未羁押的,辩护律师可以持律师执业证,到犯罪嫌疑人家中或通知其到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

第五十一条 会见一般应由两名律师人员共同进行,其中一名可以是律师助理。第五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必须遵守羁押场所关于律师会见的规定。其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第五十三条 辩护律师不得将所获悉的证人证言内容告知犯罪嫌疑人。对需要了解和核实的情况,直接向犯罪嫌疑人进行询问。防止犯罪嫌疑人因事先获知他人证言内容而作出虚假供述和辩解。

第五十四条

辩护律师在会见时应当询问以下问题:

(一)涉嫌犯罪的相关事实;

(二)有何辩解;

(三)辩解有何证据;

(四)如何归案(有无自首情节);

(五)有无检举揭发;

(六)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意谁提出、目标谁确定、工具谁选择、人员谁组织、主要行为谁实施、危害后果谁造成);

(七)有无控告和申诉;

(八)生活上有无需要;

(九)对家人有何嘱托。

第五十五条

辩护律师应当向犯罪嫌疑人解释所涉嫌罪名的构成要件、量刑范围,并根据其所涉嫌的事实,提出其可能被判处刑罚的分析意见。

第五十六条

辩护律师接待犯罪嫌疑人亲友(委托人)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不得将案卷材料以复印或其他方式复制给委托人;

(二)不得将证人名单透露给委托人;

(三)不得指使、建议委托人毁灭证据;

(四)不得指使、唆使委托人串供、制作伪证;

(五)不得指使、唆使委托人到检察机关疏通人情关系;

第五十七条

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视工作需要安排,无次数限制。第五十八条 辩护律师可以与犯罪嫌疑人通信,解答犯罪嫌疑人提出的法律问题,告知其辩护工作的进展情况等,但其内容不得有碍案件审查,并在信函上注明律师姓名、所在事务所及地址等。

第五十九条 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通信,应保留信函副本及犯罪嫌疑人来信的原件并附卷备查。

第四节 调查取证

第六十条 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认为有重要证据材料需要补充调查的,可以向检察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如果检察院不予调查的,可决定自行调查。自行调查的,可以书面向检察院备案。第六十一条 律师调查的,应当持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出示律师执业证,一般应由二名以上律师人员进行,可以由一名执业律师和一名律师助理进行。

第六十二条 辩护律师认为对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需要进行调查的,应当先申请检察院调查,如果检察院不予调查,辩护律师应当书面申请经检察院同意后,方可自行调查。

第六十三条 律师进行调查,应当向证人或证据持有人讲明律师的职责及其如实作证的义务。

第六十四条 律师调查人证,应当由二名以上的律师人员进行,其中可以是一名律师助理。律师调查笔录应当载明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的姓名,调查的时间、地点;笔录内容应当有律师身份的介绍,被调查人的基本情况,律师对证人如实作证的要求,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的说明,以及证人对被调查事项的详细陈述。笔录制作完毕后,被调查人有阅读能力的,应当由被调查人自行阅读笔录,确认无误后,签下“以上笔录看过,和我说的一样,属实。”并签名,注明日期。在每页末端签名。在签名及涂改处捺手指印。被调查人无阅读能力的,在制作笔录时,必须进行同步录像或录音。笔录制作完毕后,由调查律师向期宣读,确认无误后,由调查律师在笔录结尾处注明“问:以上笔录向你宣读过,是否与你所说一致?答:听清了,与我说的一致。”由被调查人签名,无书写能力的,由被调查人在每页末端及涂改处捺手指印确认。第六十五条

律师收集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可以一人进行。应当制作提取清单,列明所提取证据的名称、数量及系原件还是复印件。由证据持有人签名确认,一式两份。必要时,可以向证据持有人制作提取笔录,以说明证据持有人持有该证据的原因和过程。提取原件系物证的,可以提取的,应当当场拍照,将照片作为提取清单附件。如物证无法提取的,应当当场录像提取过程,并将物证拍照,将由证据持有人对物证照片进行签字捺手指印进行确认,作为证据使用。提取原件系书证的,在原件上由证据持有人注明某年某月某日由某人提供给某律师,并由证据持有人签名捺手指印。证据持有人要求留存复印件的,应当当场复印,将复印件交给证据持有人保存。提取原件系视听资料的,应当当场封存,由证据持有人在封口处签名捺手指印。对提取过程,必要时可以进行全程录像。

第六十六条 律师在调查、收集案件材料时,可以录音、录像。对被调查人录音、录像的,应当向被调查人说明。

第六十七条 律师摘抄、复制有关材料时,必须忠于事实真象,不得伪造、变造、断章取义。

第五节 提出辩护或代理意见

第六十八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负责审查起诉的检察院提出辩护意见或代理意见。第六十九条 辩护意见的内容包括:

(一)对本案的定性的意见和建议(有罪和无罪,罪重和罪轻,此罪和彼罪);

(二)对本案是否具备自首、立功、从犯等罪轻情节;

(三)对本案是否具备需要调查的事项;

(四)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包括不起诉);

(五)其他需要向检察机关反映的事项。第七十条

代理意见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本案定性的意见和建议;

(二)被害方的基本意见和要求

(三)对本案相关事实认定是否有误;

(四)对本案处理的意见和建议;

(五)其他需要向检察机关反映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

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辩护律师可以针对案件发展情况和犯罪嫌疑人的具体情况,向检察机关提出取保候审申请。

第七十二条 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无罪,并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无罪不起诉决定的,辩护律师代理终结。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但不予起诉的。辩护律师代理终结。如被不起诉人不服要求申诉的,应当另行与辩护律师办理委托手续,辩护律师重新接受委托后,可以在被不起诉人收到决定书后,向检察院代为申诉。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作出疑罪不起诉的,辩护律师代理终结。

第七十三条 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害人不服的,代理律师可以在被害人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上一级检察院代为申诉。申诉被驳回后,可以代理其向法院起诉,或者不经申诉直接代理其向法院起诉。代理向法院起诉的,应按自诉程序办理委托手续。

第五章 担任公诉案件审判阶段一审辩护人 第一节 接受委托或指定

第七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被告人或其亲友的委托,指派律师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办理委托手续,参照本指引第二章第二节规定进行。

第七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接受法院的指定提供法律援助,指派律师为被告人进行辩护。指定辩护的,应当由法院或法律援助中心开具指定辩护函,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并向法院开具公函。

第二节 审查管辖

第七十六条 辩护律师收案后应注意审查该案是否属于受案法院管辖。发现应由其他法院管辖的,应及时以书面方式向法院提出,请求移送。第三节 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

第七十七条 辩护律师接受委托或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向受理的法院递交委托或指定手续。委托手续包括被告人或其亲友签署的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指定手续包括指定辩护的函、律师事务所公函、律师执业证复印件。律师递交手续完毕后,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所有材料。

第七十八条 律师查阅案卷材料应当认真、细致、全面,原则上应当对所有案卷材料进行复制,以备审查。对证明内容明确、单一的书证,可予以摘录或复制其归总内容。对无关的证据可不予复制。在阅卷时,要着重审查以下内容并复制相关材料:

(一)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的相关证据是哪些,这些证据是否充分;

(二)被告人是否认罪,历次的供述和辩解以及提讯证;

(三)被告人认罪的,审查其认罪是否符合事实与法律的;审查构成犯罪的,着重收集是否构成其它轻罪的依据;是否具备自首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

(四)被告人不认罪的,审查其辩解是否合理,有无证据予以支持;审查指控证据是否有矛盾、漏洞。需要将指控证据和辩解证据均收集到位,以备分析。

(五)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的自然情况及作证时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六)被害人的基本情况及其陈述是否客观。

第七十九条 辩护律师认为必要时可向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承办律师了解案件有关情况,请求提供有关材料,侦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律师应予配合。

第八十条 律师在查阅、复制、摘抄案卷材料后,应当及时审查分析,制作阅卷笔录。阅卷笔录的内容如下:

(一)被告人的基本情况(身份事项、有无前科、身体状况、家庭情况、有无特长、如何归案等);

(二)被控罪名及刑罚;

(三)有哪些指控证据,标出证据中证明力强的部分;

(四)被告人有何辩解;

(五)被告人辩解有何依据;

(六)控方证据体系中有无矛盾和漏洞,是否足以驳斥被告人辩解(即质证意见和相应分析);

(七)有无法定和酌定情节;

(八)有罪或无罪、此罪或彼罪、重罪或轻罪的分析;

(九)量刑预测;

(十)制定辩护方案,是否申请法院调查、是否自行调查取证、是否申请证人出庭、形成何种辩护观点和意见等。

第八十一条

辩护律师应当对所复制的案卷材料妥善保管,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三章第二节规定。

第四节 会见和通信 第八十二条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被告人,一般由两名律师人员进行,其中一名可以是律师助理。应当携带起诉书副本、授权委托书、律师事务所会见被告人介绍信、专用证明和律师执业证。

第八十三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事先应将需要向被告人核实的问题制作成会见提纲。会见时,应认真听取被告人的陈述和辩解,发现、核实、澄清案件事实和证据材料中的矛盾和疑点,重点了解以下情况:

(一)被告人的身份及其收到起诉书的时间;

(二)被告人是否承认起诉书所指控的罪名;

(三)被告人是否认可起诉书所指控的事实;

(四)起诉书指控的从重、加重情节是否存在;

(五)被告人有无相关辩解(无罪或罪轻)并要求其陈述辩解的理由;

(六)有无从轻、减轻、免予处罚的事实、情节和线索;

(七)是否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

(八)是否存在超期羁押及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伤害等情况。

第八十四条 辩护律师应向被告人介绍法庭审理程序,告知被告人在庭审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

第八十五条 辩护律师会见被告人和通信的注意事项,同本指引第三章第三节规定。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八十六条 辩护律师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调查、收集证明被告人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八十七条 辩护律师向证人调查、收集证据,证人不同意作证的,律师可以申请法院向其调查取证或通知其出庭作证。对侦查阶段曾作过笔录的主要证人,律师需要重新调查的,应当慎重。一般应先申请法院予以调查。如果法院不进行调查,律师则可申请法院通知其出庭作证。如果法院不通知其出庭作证,律师可以自行向该证人调查,或请求法院庭后向该证人进行核实。

第八十八条 辩护律师根据案件需要可以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法院收集、调取证时,律师可以申请参加。

第八十九条 开庭前,律师应将收集的证据材料进行复制,并制作证据清单,列明证据名称、待证事实、页数、来源,一式两份,于开庭5日前提供给法庭,证据材料原件在开庭举证时提交法院。

第九十条 辩护律师调查和收集证据的具体办法,参见第三章第四节的相关规定。

第六节 出庭准备 第九十一条 辩护律师申请法院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的,应制作上述人员名单,注明身份、住址、联系方式等,并说明拟证明的事实,在开庭5日前提交法院。

第九十二条 辩护律师拟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应制作证据目录并说明所要证明的事实,在开庭5日前将复印件及证据目录提交法院。证据目录应当列明证据名称、种类、待证事实、证据来源、页数等。

第九十三条 辩护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出庭,应及时与法院联系,申请延期开庭:

(一)所收到的通知开庭日期与已经收到的其他案件开庭日期冲突的;

(二)发现重大证据线索,需进一步调查取证或申请新的证人出庭作证的;

(三)具有其他无法准时参加开庭的合理原因的。

第九十四条 辩护律师申请延期开庭,未获批准,又确实不能出庭的,应与委托人协商,妥善解决。第九十五条 辩护律师在开庭前三日内才收到出庭通知的,有权要求法院更改开庭日期。

第九十六条 开庭前辩护律师应向法庭了解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检查笔录制作人出庭作证情况。如发现有未予通知或未通知到的情况,应及时与法庭协商解决。

第九十七条 辩护律师应了解公诉人、法庭组成的人员情况,协助被告人确定有无申请回避的事由及是否提出回避的申请。第九十八条 辩护律师开庭前应当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制作出庭提纲。出庭提纲内容包括:

(一)发问提纲(包括发问被告人、同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

(二)质证意见(对公诉方证据三性提出异议);

(三)举证提纲(依证据目录进行);

(四)辩护意见及答辩提纲。

第七节 法庭调查 第九十九条 律师出庭应当遵守法庭规则和法庭秩序,听从法庭指挥。

第一百条 两名以上被告人的案件有多名律师出庭的,辩护律师应按起诉书列明的被告人顺序依次就座。

第一百零一条 法庭核对被告人年龄、身份、有无前科劣迹等情况有误,可能影响案件审理结果的,律师应认真记录,在法庭调查时予以澄清。

第一百零二条 在法庭调查过程中,辩护律师应该认真聆听公诉人、审判长对被告人的讯问,并作好相应记录,随时调整发问提纲。

第一百零三条 辩护律师经审判长许可,可向被告人发问,应当避免问已发问过且被告人已明确回答的问题。第一百零四条 被告人承认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的,且在公诉人讯问过程中已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人可以就对被告人有利的相关情节进行补充发问。

第一百零五条 被告人有辩解的,辩护人应当详细发问其辩解的内容,并要求其向法庭说明其辩解的相关依据。

第一百零六条 公诉人对被告人讯问以威逼、诱导方式进行,或讯问与本案无关问题,如该问题严重影响对被告人正确供述与辩解的,辩护律师可以提出反对意见。如该问题虽采取威逼、诱导方式讯问,但不影响被告人正确的供述和辩解的,辩护律师不必提出反对意见。法庭驳回律师反对意见的,应尊重法庭决定。第一百零七条 公诉人对辩护律师的发问提出反对意见的,辩护律师可进行相应说明。法庭支持公诉人反对意见的,律师应尊重法庭的决定,相应改变发问的内容或方式。

第一百零八条 对控诉方的出庭证人当庭证词或宣读的证言,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进行质证:

(一)证人与案件事实的关系;

(二)证人与被告人、被害人的关系;

(三)证言与其它证据的关系;

(四)证言的内容及其来源;

(五)证人感知案件事实时的环境、条件和精神状态;

(六)证人的感知力、记忆力和表达力;

(七)证人作证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或影响;

(八)证人的年龄以及生理上、精神上是否有缺陷;

(九)证言前后是否矛盾。

第一百零九条 对出庭的鉴定人和当庭宣读的鉴定结论,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鉴定人是否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

(二)鉴定人是否具备相应的鉴定资格;

(三)鉴定人是否受到外界的干扰和影响;

(四)鉴定所依据材料是否充分和客观;

(五)鉴定的设备、方法、程序是否符合科学要求;

(六)鉴定结论是否与其它证据存在矛盾。

第一百一十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物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物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二)物证来源是否合理;

(三)物证是案发当时即已生成还是案发后伪造;

(四)物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五)物证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控诉方出示的书证,应注意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书证系原件还是复印件;

(二)书证取得程序是否合法;

(三)书证来源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伪造的可能。

(四)书证是否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五)书证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控诉方提供并播放的视听资料,应从以下方面质证:

(一)视听资料收集的程序是否合法;

(二)视听资料是否为伪造;

(三)视听资料所反映的情况是否属实;

(四)视听资料是否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第一百一十三条 辩护律师对证据三性发表质证意见时,可以与控诉方展开辩论。第一百一十四条 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证人名单以外的证人出庭作证或宣读其证言的,或者要求出示证据目录以外的证据的,如果该证据起到关键作用,可能影响到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需要时间准备质证意见的,可以申请法庭延期审理。如果该证据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的认定的和被告人的定罪量刑的,律师可以同意进行质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控诉方举证完毕后,经法庭安排,辩护律师可以对本方证据进行举证。

第一百一十六条 辩护律师举证时,应向法庭说明证据的形式、内容、来源以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并特别注意以下方面:

(一)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来源的合法性;

(二)证人证言、被告人陈述、鉴定结论取得的程序的合法性;

(三)证据内容的客观性;

(四)证据证明的待证事实的明确性。控诉方的对辩护方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辩护律师可以征得法庭同意,进行答辩,与控诉方展开辩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在法庭调查活动过程中,辩护律师可以请求法院向检察院调取其收集的能够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辩护律师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书证,申请重新鉴定或勘验。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法庭许可,辩护律师与公诉人之间可以就每个证据、每节事实的证据采信问题进行辩论,如果对全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充分阐述的,可以到辩护阶段发表意见。

第八节 法庭辩论 第一百二十条 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辩护律师应认真聆听,记录要点,补充辩护意见,列好答辩提纲。第一百二十一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应针对控诉方的指控,从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是否准确无误、诉讼程序是否合法等方面进行分析论证,提出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意见。

第一百二十二条 作罪轻辩护的,辩护意见主要包括以下要点:

(一)被告人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

(二)共同犯罪的作用次要;

(三)具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情节;

(四)认罪态度好,悔罪表现佳;

(五)被告人身体状况不佳不宜羁押及家庭情况需要照顾;

(六)适用缓刑无社会危险性及已落实监管的情况;

(七)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不宜处死刑立即执行;

(八)未成年人、孕妇、精神病人不能判处死刑;

(九)未成年人、精神病人、聋哑人应当从轻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应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

(一)控诉方指控的证据不足,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

(二)控诉方或辩护方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属于下述情况,依据法律应当认定被告人无罪的:

1. 被告人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 被告人行为系合法行为;

3. 被告人没有实施控诉方指控的犯罪行为。

(三)其它依法认定被告人无罪的情况。第一百二十四条 律师发表辩护意见时应当注意:

(一)围绕与定罪与量刑这一中心,抓住要害,突出重点,不纠缠枝节;

(二)引用的证据客观、法条准确,核对无误;

(三)观点明确,论据充分,论证有力,逻辑严谨,用词准确,语言简洁;

(四)运用法言法语,以说服法官为目的,不应以旁听人员为发言对象,不搞哗众取宠。

《上海市律师协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业务指引》 篇4

前言

随着我国和全球经济的发展,作为现代物流中的一个重要方面,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也得到了相应的递增。作为国际航运中心的上海,港口货物吞吐量在逐年快速地递增,相应伴随的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方面的纠纷也有日渐增多的趋势,其中相当数量的纠纷属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作为身处国际航运中心的上海律师,正确地把握和处理国际货物运输、代理纠纷,将更有助于为客户提供有效的法律服务和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一章建立委托关系

认真、热情地接待当事人,了解情况,在当事人确定要委托律师作为代理人的情况下:

1.1仔细听取委托人关于案情的陈述,审查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详细了解案情过程和事实。

1.2与委托人建立委托关系,明确代理事项及授权范围。

1.3与委托人订立的代理合同应参考本会制订的《法律服务委托协议指引》,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

1.4委托人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明确具体的委托事项及律师代理权限,代理权限应尽可能详细和明确。

1.5根据案情及委托人提供的信息,要求委托人提供其掌握的其他材料。

第二章确定当事人

2.l我们首先要确定当事人在案件中的主体地位

2.L.1当事人系国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1.1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批准证书;

2.1.1.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

2.1.1.3有无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

2.1.2当事人系国内货运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2.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

2.1.2.2陆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

2.1.2.3水路货物运输服务许可证。

2.1.3当事人系托运人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3.1订舱委托书上委托主体和/或签署人的名称;

2.1.3.2提单或运输单证上托运人栏中的标注名称;

2.1.3.3国际贸易合同中的出口方/卖方名称;

2.1.3.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上经营单位、发货单位、申报人的名称;

2.1.3.5外汇核销单上的出口单位名称;

2.1.3.6信用证中收益人的名称;

2.1.3.7其他可以证明托运人主体资格的材料。

2.1•.4当事人系收货人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4.1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申报人的名称;

2.1.4.2海关纳税单上纳税人的名称;

2.l.4.3提单或运输单证上收货人栏中的标注名称和/或背书内容;

2.1.4.4提货单(小提单)上提货人的名称;

2.1.4.5国际贸易合同中的进口方/买方名称;

2.l.4.6提单或运输单证上通知人栏中的标注名称。

2.l.5当事人系承运人、船公司、无船承运人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5.1提单的抬头人名称;

2.l..5.2提单的签发人名称及其身份和地位:

2.1.5.3无船承运人资格证书;

2.1.5.4提单登记证书;

2.1.5.5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

2.1.6当事人系国际船舶代理企业的,主要进行以下资格审查:

2.1.6.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营业执照中标明的经营范围;

2.1.6.2国际船舶代理业批准证书;

2.1.6.3提单的签发人名称及其身份;

2.1.6.4货运代理协议或授权书或委托书。

2.2关于货物运输参与人的法律地位确定

2.2.1根据诉讼请求所涉及的法律关系,确定各货物运输参与人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

2.2.2案件事实所涉及的关联方及他们的地位和作用;

2.2.3是否存在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

2.2.4有无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是否需要申请追加诉讼当事人;

2.2.5当事人的其他信息,尤其是提单抬头人的信息,如确切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第三章法律关系(案由)的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和司法实践,海事法院受理的该类案件的案由众多,但从构成法律关系的角度,主要有:

3.1海上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2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3水路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3.4水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3.5海上(水路)货运代理合同其他纠纷;

3.6多式联运合同纠纷。

第四章诉讼中的主要请求事项

确定法律关系和案由后,提出请求事项。请求事项既是当事人的要求,也是当事人通过诉讼要达到的目的。

4.1请求事项主要有赔偿损失、给付费用、交付或返还货物或单证。

4.2请求项目内容的构成,主要有:

4.2.1请求给付的主要内容是海运费、陆上短途运费、包干费、代理费、货款、利息、滞箱费、堆存费等;

4.2.2请求赔偿的主要内容:因相对方违约或侵权引起的相关损失、货价损失、调查费、核销单未能退税损失、公证认证费、翻译费等。

4.3赔偿数额的计算说明。

4.4货物价值的计算,主要依据是:合同价格、发票价格或实际支付货款单据/货值证明、报关价格、核销单、保险价值等。

4.5运费、包干费的支付标准,是否有约定。

4.6违约金,是否有约定;要求利息损失的依据和计算标准。

4.7调查费用、交通费用及其他损失。

第五章举证注意事项

5.1证据的审查和筛选: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涉及的当事人、案件的标的和诉讼请求的要求,依据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原则对证据进行审查和筛选。

5.2证据原件、传真件、复印件的确定,应出示原件、原物,传真件在具备一定条件下,可作为证据使用。

5.3外文证据的翻译: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该译文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翻译部门出具。

5.4境外形成的证据公证、认证手续:在我国境外形成的证据,须由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方具有证据形式上的效力。境外的委托授权书和主体身份证明等,须在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完成公证和认证手续,或是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5.5需要申请法院调查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需要申请法院调查的,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向法院提出。

5.6举证期限延长的申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确有困难的,须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延期举证。

5.7证据保全:情况紧急或其他原因,不立即申请证据保全将会使该证据毁损、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详细方法请参阅《律师代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案件业务指引》。

5.8电子邮件、网页等电子文件证据,应办理必要的公证手续。

5.9对准备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

第六章证据材料的组织和收集

6.1无单放货纠纷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6.1.1全套正本提单、出口报关单、外汇核销单、信用证、贸易合同及其发票、装箱单、送货交接单、货款支付方面的单据等;

6.1.2无单提货/放货的初步证据材料,包括:放(提)货保函、收货人或提货人与发货人的来往函件以证明已提取或收到货物、承运人与发货人的来往函件以证明货物已被不凭正本提单提取、无法或不能提取货物的证据材料等;

6.1.3承运人身份证明及其识别;

6.1.4货运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其识别;

6.1.5货运代理人合法订舱、提交单据、通知等证据材料;

6.1.6承运人不属于无单放货或货物仍在承运人控制之下的证据材料;

6.1.7涉案货物价值的证据材料。

6.2追索运费及包干费纠纷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

6.2.1货运代理人身份证明;

6.2.2货物出运委托书、订舱单、提单(副本或复印件)、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

6.2.3运费、包干费等确认函;

6.2.4货运代理人已向船公司或其他人支付运费凭证及海运费发票(包括海运费清单);

6.2.5货运代理人开具的收费发票;

6.2.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6.3货损货差纠纷的证据材料收集,主要包括:

6.3.1托运人或收货人、货运代理人身份证明;

6.3.2货物出口委托书、装箱单、集装箱设备交接单等;

6.3.3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贸易合同和贸易发票;

6.3.4理货报告、商检证书(报告)、货损检验报告、海事报告(签证)等;

6.3.5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6.4不签发货运提单的货运代理纠纷

6.4.1证据材料:

6.4.1.1货运委托书(托书)、出口货物明细单、报关委托书、报检委耗书。

6.4.1.2海运费、包干费等费用的报价单、确认书;

6.4.1.3装箱单、报关单、外汇核销单;

6.4.1.4商检证书(报告)、动植物检验、检疫证书;

6.4.1.5订舱单;’,6.4.1.6进仓通知单、收货单;

6.4.1.7提单确认件;

6.4.1.8提单及提单交付的签收单;

6.4.1.9运费、包干费发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

6.4.1.10运费、包干费付款凭证;

6.4.1.1l货物延迟交付证明;r

6.4.1.12货物损坏、短少、灭失证明:

6.4.1.13商检报告;

6.4.1.14当事人各方的商业登记证明(营业执照)、批准证书等;

6.4.1.15有关案件的往来传真、函电、电子邮件等;

6.4.1.16与案件有关的其他证据材料。

6.4.2需要注意的主要问题:•

6.4.2.1当事人是否有经营许可资格;

6.4.2.2费用是否有双方的书面确认;

6.4.2.3提单的签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签单人是否有资格,是以代理身份还是承运人身份签发,承运人是否存在;

6.4.2.4提单签单人与提单抬头人之间是否有代理协议;

6.4.2.5各当事人的责任期间,过错程度;

6.4.2.6有多份提单时,提单是否连贯;

6.4.2.7是否在时效内或有无时效中断的情形存在;‘

6.4.2.8货物的保险、理赔情况;

6.4.2.9外汇核销单是否已核销,退税是否已实际完成;

6.4.2.10国际贸易项下的货款支付情况。

6.5.签发货运代理提单的货运代理纠纷

6.5.1除准备6.4.1项下的证据外,还应准备以下证据:

6.5.1.1提单登记备案证明;

6.5.1.2无船承运人资格证明;

6.5.1.3运费、包干费发票(国际海运业运输专用发票);

6.5.1.4货代提单和海洋提单;

6.5.1.5索赔函、保函、信用证;

6.5.1.6商检报告、验货报告、鉴定报告。

6.5.2除注意7.1.2项下的事项外,还应注意以下问题:

6.5.2.1签发货代提单的当事人系无船承运人地位,而非代理人;

6.5.2.2适用承运人的诉讼时效规定;

6.5.2.3是否可以依法享受责任限制。

第七章其他问题

7.1管辖

7.1.1是否有关于管辖的协议约定和仲裁协议约定,约定是否合法;

7.1.2提单的管辖条款是否合法、有效;

7.1.3管辖是否具有选择性。

7.2适用法律

7.2.1国内法的适用;

7.2.2行业习惯的适用;

7.2.3外国法的适用、外国法的查明、国外律师的宣誓书效力;

7.2.4国际公约、条约的适用;

7.2.5国际惯例的适用,国际惯例的证明。

7.3诉讼时效

7.3.1注意根据提单约定的适用法律对诉讼时效的规定;

7.3.2注意提单条款对诉讼时效的约定。

7.4送达

7.4.1公告送达的期限;

7.4.2外交送达;

7.4.3《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关于送达的特殊规定。

7.5保全

7.5.1证据保全;

7.5.2诉前财产保全;

7.5.3诉讼财产保全;

7.5.4有关保全,具体请参阅《律师代理诉前海事证据保全和海事强制令案件业务指引》和《律师代理诉前扣押船舶案件业务指引》。

第八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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