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曾海滨

2024-08-13

论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曾海滨(精选6篇)

论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曾海滨 篇1

凡证据事实是通过人的陈述来反映、以语言形式表现的叫做言词证据〔1〕。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是指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通过其它不正当行为获得的言词证据。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言词证据的取得方式或程序及权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则。在我国非法言词证据虽然在立法上加以了排除,但是在实践中至今还是一大顽症,因此很有必要对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进行探讨,提出具有操作性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以保障人权,减少错案。

一、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79年刑诉法为第32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从中我们可以看出宪法和刑事诉讼法都只是规定了不能非法收集证据,并没有规定非法证据是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在我国的司法解释中关于非法证据的条款主要有1998年修订的《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该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在1998年12月16日修订并于1999年1月18日发布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该《规则》第140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获取供述。”第160条规定:“不得采用羁押、刑讯、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言。”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2001年1月2日向全国各省、市、自治区的检察院发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要求“„„:

坚决杜绝刑讯逼供现象的发生,彻底排除刑讯取得的证据,确保办案质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要严格贯彻执行有关法律关于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明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现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是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应当坚决予以排除,不能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留下余地„„”〔2〕从以上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的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了非法言词证据应该排除,但是没有对防止非法取证和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作出规定。

二、形成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现状的原因和完善的必要性(一)形成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现状的原因我国至今都未形成比较完整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目前在立法上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仅限于言词证据。其原因主要有:

1、中国传统法律思想文化的影响在中国几千年的传统法律思想文化中,“刑讯逼供”被赋予了合法化,而此观念也是深入人心,即使在今天老百姓还是普遍存在一种观念:犯罪嫌疑人该打!就是部分公安执法人员也存在这种思想观念。“杀人偿命, 欠债还钱”、“做了坏事会遭到恶报”、“以牙还牙”的观念也是深深地烙在老百姓的心中,虽然“以牙还牙”已经是个贬义词,但那种思想观念还是在老百姓的心

中生根、发芽、开花了。传统儒家的礼教思想也起了一定的作用,虽然有些不合时宜的礼教已经被老百姓抛弃,但是“忍、让”至今还在发扬光大之。“忍、让”是一种好的传统思想,但是我们不能说它与当今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现状完全没有关系,它使得在司法人员因非法证据办了错案时更多的老百姓是“忍、让”,而不是积极地争取自己的权利。

2、体制的影响非法证据的排除主要靠法官进行,这要求法院能独立行使审判权,而我国法院并没有完全做到独立行使审判权。在各级司法机关之上还有一个政法委员会,负责公、检、法、司的工作,各级法院要服从政法委员会,而公安部门的主要领导往往是政法委员会成员,或是党政机关的常委,这种格局形成了本应是并行的公安机关与法院,实质上变成上下级的关系。在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不同意排除非法获得的证据,法官们只能服从“大局”了。特别是在个案上很容易受到干扰。

3、政治因素的影响政治对法律的影响是深远的,对个别法律甚至是决定性的。有的学者曾经说过有些法律的制定不是为了实施而是为了作秀;颁布的法律还只是纸上的法律,在实践中实施了的法律才是真的法律,而能否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受到政治的影响。这些都说明了法律受制于政治,非法证据也不例外,在建国后的30年间我国根本就没有非法证据的影子,文革时受政治的影响整个国家找不到法制踪影,直到文革结束后的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32条才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当时的政治环境是文革已经结束,十一届三中全会之后,全国正处拔乱反正、改革开放刚刚起步时期,那么这个时候法律也就适应政治及当时形势的需要而产生。在上个世纪80年代后到现在我国经历了几次政治味很浓的“严打”,处于“严打”时往往对犯罪分子从快、从严处理,此时根本谈不上非法证据的排除。

4、经济发展、刑事犯罪状况的影响经济的发展决定了法律的发展,法律的发展反映经济的发展。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经济进入发展的春天,而“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法律条文出现于改革开放第二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随着改革开放的进行,国民经济的快速稳定的发展,老百姓权利意识的不断提高,自1998年后相继出现了非法获得的言词证据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司法解释。刑事犯罪的状况也是影响法律的重要因素之一,在改革开放后的第五年开展了一场轰轰隆隆的“严打”,主要原因是我国刚刚开始改革开放,经济以较快的速度发展,各种各样的刑事犯罪活动比较猖獗。国家为了打击犯罪开展了“严打”斗争,在“严打”时期公安人员甚至公开非法取证。在随后的几场“严打”无一例外是在出现了犯罪活动高潮的情况下进行的,而每次的“严打”虽然有力打击了犯罪活动,但也造成了不少冤假错案,每一次都是对法制的破坏,不能非法收集证据更是抛到九宵云外。

5、警察的素质及侦查技术的影响警察素质的高低与侦查技术也是影响要素之一,在我国现阶段警察的素质除了发达城市的警察外还普遍较低,有很多的退役或转业军人,有不少是通过关系进入公安司法系统,甚至有些人是社会上的闲散人员。很少是有经过公安院校培养的正规毕业生,缺乏相关的知识和技能。侦查技术比较落后,而犯罪分子的作案手段越来越高明,公安司法人员往往又要面对上级及群众的压力从快破案。以上两个原因导致在实践中刑讯逼供屡禁不绝,非法证据的排除也就成了一句空话。

(二)完善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必要性首先,保障人权的需要。非法获得的证据往往以侵犯公民的人身、财产、隐私等基本权利为后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旨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是通过对非法证据采取否定性的评价,拒绝其证明价值,以此杜绝侦查机关的非法收集证据的行为,体现人权保障价值理论〔3〕。其次,保证司法公正,减少错案的需要。司法公正要求对法律一贯的、严格的、有规则的执行,如果确立了一套可行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那么在很大程度上保证了司法公正。同时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可以减少错案的发生,如佘祥林案,正是由于公安机关的刑讯逼供,而又没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导致了具有全国影响的错案。最后,符合国际发展潮流。联合国制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1975年12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保护人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处罚宣言》、联合国在1984年12月又制定了《禁止酷刑公约》,公约第15条规定:“每一缔约国应确保在任何诉讼程序中,不得援引任何已经确定系以酷刑取得的口供为证据,但这类口供可用作被控施用酷刑者刑讯逼供的证据。”从联合国这几个公约我们可以看出国际上对非法证据排除的态度是十分明确的,为人权保障和反对非法证据提供了法律基础。世界各国也在积极地反对非法证据,并相继加入联合国反对非法证据的相关公约。

三、完善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之构想鉴于我国的国情,中国的非法证据排除不可能像美国那么“彻底”,也不能继续维持现状,它应该不断完善直到比较彻底,这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因此本人认为在现阶段我们应该承认部分性质不是很严重的非法证据,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之例外。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之构想主要涉及的问题主要有:

(一)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范围传统刑讯逼供取得的口供,这是世界普遍认为需要排除的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原因是它通过赤裸裸的暴力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也可能具有虚假性。只有在犯罪嫌疑人是真正的犯罪人时才保证刑讯逼供获得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则可能由于他受不了酷刑而承认“犯罪事实”,这可能会造成错案,例如佘祥林案。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刑讯逼供使强壮的罪犯无罪释放,而无辜的弱者遭受刑罚。所以对刑期讯逼供的排除几乎没有异议的声音。变相的刑讯逼讯取得的口供,这是目前我国实践中广泛存在的一个顽症。现在传统的酷刑刑讯逼供在实践中比较少用,更多的是用高强度的灯光照射犯罪嫌疑人、不给饭吃、车轮战审讯、不给水喝、夏天曝晒太阳以及用皮鞭抽打等新型刑讯逼供,用这些方法获得的证据应该是非法证据的范围。刑讯逼供得到口供之后侦查人员或检察人员在不使用刑讯逼供的方式下再次讯问时得到的口供,对于此种口供有的学者认为二次口供如果与刑讯逼供的口供完全一致则应当排除,如果不一致则二次口供中不同的部分可以不排除〔4〕。本人认为此种应该一律排除,因为犯罪嫌疑人因尝到了刑讯逼供的“滋味”惧怕再次受到毒打,会为了迎合办案人员而虚假承认自己的犯罪事实。当且仅当办案人员明确告诉犯罪嫌疑人第一次口供作废,不会再次刑讯逼供时才能作为证据使用。

犯罪嫌疑人在遭受刑讯逼供后又自愿供认犯罪事实的,应该不属于非法证据的范围。在美国也称为污染中断原则,即毒树之果的例外。如果犯罪嫌疑人真正属于发自内心的自愿坦白犯罪事实,且其承认犯罪事实没有受到先前刑讯逼供的影响,则应认定因犯罪嫌疑人出于自由意志的活动切断了原来的非法行为,使得后来的自愿供述不再具有非法性质。对于因威胁而获得的口供,威胁的方式主要有如果你不说就关你的小号,不给饭吃,把你的家人也抓起来等等。笔者认为以威胁的方式而获得的口供应该属于排除的范围,但是考虑到我国的现实性,对于以威胁方式获得的口供应该采纳。因为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真正的犯罪嫌疑人他应该不会承认没有的“犯罪事实”,中国有句古话“不做亏心事,不怕鬼敲门”。但如果那些“威胁”变成了现实则是变相的刑讯逼供,获得的口供属于排除的范围。因欺骗而获得的言词证据,例如办案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说:“同案人已经把你供出来了,如果你不把你的同伴供出来,这事都你一个人扛着。”、“讲了我们就放你回家”、“我们已经查清你的犯罪事实,现在给你一个坦白从宽的机会”等等,笔者认为类似的欺骗应该属于办案人员与犯罪嫌疑人斗智,不能把通过此种方式获得的证据列入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至少在目前还不能把此类证据排除。通过引诱的方式获得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也不能列入非法证据的范围,与其司法机关在实践中偷偷摸摸地干还不如在立法上明文规定通过引诱方式获得的证据有效。引诱的方式没有对犯罪嫌疑人造成肉的伤害,与目前的刑讯逼供相比已是更文明的一种方式了。(二)提起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资格谁才有资格提起排除非法言词证据,我们认为只有被告人才有资格提出。如果被告人没有提出来,则非法证据视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里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被告人对自己的非法口供提出排除使用;二是对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提出排除使用,原因是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是对被告人不利的,非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使用对被

告人是显失公正的。

(三)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是由控诉方承担还是被告方承担,还是由双方共同承担,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意见。本人认为鉴于被告人的地位,在审讯时完全处被动,处于审讯人员的严密监控之下,失去了人身自由,几乎没有证明的能力,因此如果让被告方承担举证责任是不公正的,应该由控方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控方不能证明自己是合法获得的言词证据则应该承担该排除该证据证明力的风险。(四)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非法言词证据排除的证明标准涉及到两个问题,一是控方证明合法获得言词证据所应达到的标准;二是被告人提出非法证据排除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对于第一个问题本人认为控方的证明标准应该达到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主要原因是控方占据获得言词证据的主导地位,刑事案件本身的严肃性,关系到公民的基本人身权利等。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也是与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一致的。关于第二个问题,本人认为被告人可以无条件地提出,之所以无条件主要是因为被告人在失去人身自由的前提下要取证几乎是不可能的。(五)审讯时防止非法取得证据的措施为了防范非法取证,在立法上应该对审讯犯罪嫌疑人作出一系列的规定,例如规定审讯犯罪嫌疑人时应该同步录相,允许律师通过闭路电视监控审讯的全过程。以上两项规定肯定会给办案增加压力,会影响目前依靠变相刑讯逼供来保证的破案率,但前面我们已经提出了以威胁、引诱、欺骗等方式获得的证据合法有效,以此来弥补审讯人员的办案能力,这可以称作为走向全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缓兵之计。(六)提出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时间和场合在法院开庭法官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时应当询问被告人是否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如果被告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则在法庭调查公诉方应该进行举证,在法庭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对该证据是否属于非法证据展开辩论。

论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曾海滨 篇2

1.言词证据的界定

⑴言词证据的内涵

言词证据在证据学上是相对于实物证据的另一种基本分类形式, 即“以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为分类标准, 那些表现为人的语言陈述, 也是说那些言词作为表现形式的证据, 都属于言词证据”。[1]言词证据中“言词”不仅可以是口头方式, 而且也可以是书面方式或者其他非言词的方式, 即可以达到语言表达效果的形式都属于“言词”。根据2013 年修改后的 《刑事诉讼法》 相关规定, 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供述和鉴定意见都属于言词证据, 由于辨认、侦查、实验笔录是采用非言词的方式所达到的一种语言表达效果, 所以一般也被认为是言词证据。

⑵言词证据的特点

(1) 言词证据具有直接性

言词证据的直接性是指言词证据可以非间接性地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 使得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清晰明了, 包括能够清晰的证明案件发生的地点、涉案人物以及时间等情况。在这一特点上与实物证据相比, 实物证据却不能直接地向人们展示案件发生的事实, 因此实物证据有时候被称作“哑巴证据”。[1]言词证据的这种直接性使得言词证据更能发挥其清楚、简单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2) 言词证据具有动态性

最后表述出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言词证据是一个动态发展的过程, 形成最后的言词证据一般要经历一个复杂的过程, 即要从自我感觉到自身了解到存储自己的大脑中再到最后的表达出来等过程, 最后表达出来的言词证据的形成过程需要经历的几个阶段恰恰表明了言词证据的动态性。

(3) 言词证据具有易变性

言词证据受人的主观能动性影响是很大的, 人的这些主观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为了言词证据容易改变的不稳定性因素, 导致言词证据容易波动变化, 导致其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受到质疑和挑战, 从而导致言词证据不能很好的发挥其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

2. 非法言词证据的界定

非法证据这个词语最早来源于美国, 一般认为非法证据就是侦查人员在获取证据的过程使用了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获取证据。这里的违法证据和不合法的证据当然是不同的, 不合法指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 而违法是指违反了法律规定, 因为形式不合法不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 所以不能说不合法的证据就是非法证据。而所谓的非法言词证据一般认为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收集所需要的证据过程中, 采用违反法律规定的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很多国家 (包括我国) 都将这种使用违法手段收集的言词证据排除在外。

二、 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及其问题

1.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适用

⑴非法言词证据的适用条件

关于我国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上区别了具体的排除情形, [2]主要表现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供述不予采纳的情形为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收集, 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不予采纳的情形为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

⑵提出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主体

启动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主体具有特定性, 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得知, 提出排除非法言词证据动议的主体仅仅限于被非法取证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而对于其他人法律法规均没有赋予其提起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主体资格。 《刑事诉讼法》 的相关条文对提起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主体进行了列举性的规定,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均有权提起排除非法言词证据。

⑶提出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时间

在审判程序进行之前, 侦查人员在侦查过程中发现有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 应当依法予以排除;在审查起诉过程中, 人民检察院发现有需要排除的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 有权对其证据取得的程序合法性进行调查。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 发现有需要排除的非法的言词证据的, 也应该依法予以排除。原则上来讲, 对于审判过程中发现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提出时间应该在庭审之前提出, 但是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 在庭审过程中发现相关线索和材料的除外。

2.我国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

⑴非法言词证据概念界定不明确

只有详细、明确、具体的界定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才能更好地运用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而我国在立法上只是采用简单的列举式的方法列举了几种非法言词证据, 然而这种简单的列举式方法并不具有代表性, 并不可能全面涵盖所有的非法言词证据, 以至于在随着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和科技的进步, 出现一些其他言词证据却没有相关的立法的规定, 成为立法上的空缺或者不足, 从而很难从根本上解决虚假性很大的非法言词证据问题。

⑵非法言词证据取证手段的范围狭窄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以知道, 非法言词证据的取证手段包括, 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的手段, 而随着现在科学技术水平的提高, 非法言词证据的取证手段并不仅仅局限于这四种形式,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 还应当包括其他与当前中国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形式。

⑶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程序上存在的问题

第一, 当法院对侦查机关的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有关证据有异议的时候, 法律或者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对侦查机关如果不出庭作证的后果进行相关的规定, 如此一来, 导致侦查机关对在这个问题是否出庭作证上有很大的随意性和不确定性。第二,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可疑的言词证据的合法性的过程中提交的一些证明材料, 虽然这些基本都是加盖了公章的, 但是不能很好的排除其自我进行证明的嫌疑, 它的效力有时是很有争议的。

三、对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1.明确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标准

正如前文所述, 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在条件使用上存在诸多的不足, 比如说, 非法言词证据的概念界定不明确, 对非法言词证据取证手段的规定过于狭窄等, 导致这些不足的很大原因在于我国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标准不完善, 这就需要对我国排除非法言词证据的标准进行完善, 不应该仅仅将司法人员违法取得言词证据的手段局限在那四种形式, 还应该包括超期羁押、服用一些药物、使人过度疲劳、紧张等形式, 以此来扩大非法言词证据的取证手段, 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 进一步完善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

在非法取得言词证据过程中, 取得非法言词证据的侦查人员具有不可替代性, 因为他们不但是取得该非法言词证据的主体, 而且还十分地了解整个言词证据的取证过程, 他们十分了解案件的整个过程, 他们本应出庭作证。因此, 有必要对那些应该出庭作证而拒不出庭作证的侦查人员, 施以必要的惩罚性措施。

3. 建立违法取证人员的惩戒制度

最为常见的违法取证行为是违法侦查行为, 而且对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伤害也是最为严重的, 同时导致了很多冤假错案的发生, 如余祥林案、赵作海案件等, 在之后都查出了重大的违法侦查行为。我国刑法虽然对构成犯罪的取证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但是刑法并没有规定不构成犯罪但构成违法取证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刑事责任, 为了有效的防止非法取证的行为, 我认为十分有必要完善违法取证的人员的惩戒制度, 同时还要追究不构成犯罪但是侦查行为存在违法的侦查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

4. 综合运用多学科、多种角度来研究言词证据

言词证据的易变性, 这一显著的特点使得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在法庭上受到很大的挑战, 那么言词证据的取得就需要很多综合知识的结合, 比如美国风靡全球的电视剧 《别对我说谎》 中, 专家辅助人就是通过运用心理学、语言学等多方面的知识的结合来判断提供言词证据的人所提供的言词证据是否真实、可靠, 以便找到之后侦查案件的突破点。当然, 我在此所说的这种方法是在完善以上三种措施的情况下所应该改进的方式。

参考文献

[1]陈光中, 徐静村.刑事诉讼法学[M].修订版.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196.

论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曾海滨 篇3

关键词: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2596(2016)05-0061-03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概述

(一)“非法证据”的界定

对于何谓“非法证据”,国内外理论界看法不一,有的主张以单一取证主体不同身份的非法取证行为为标准;有的主张以凡是收集证据不合法的,包括主体方面、程序方法方面、证据来源和种类方面,即认定为非法证据等等。英国《牛津法律词典》对非法证据定义为:“通过某些非法手段而获得的证据”;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对非法证据的解释是指侦查人员违反法定程序、权限或者采用不正当的方法所获得的证据。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源自于英美法,于20世纪初首先产生于美国。美国在《宪法修正案》中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相应规定,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定义有很多,各国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表述不一致的原因在于其规定该规则的范围和条件不一致,笔者根据学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结合实践的差异,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界定为:在刑事诉讼中,国家机关及其授权的办案人员通过非法手段或者违反法定程序获取的对被追诉人不利的言词和实物证据应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取向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出现,标志着人们对证据的认识更加细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被大多数国家认可,成为衡量一个国家人权保障和对公权力制约的重要标志之一,这是由其所具有的价值和功能所决定的,具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保障人权。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人权保障的利器,其初衷就是为了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也是其主要价值所在。二是纠正违法行为,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三是维护司法公正与廉洁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首要的目标就是最大限度地维护刑事诉讼程序正义和实体公正,最大限度避免发生冤案,维护社会主义法治的正义和公平。四是维护社会整体利益。

二、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

(一)立法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新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是司法领域的一项重大进步,但不可否认,在立法方面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还不够详尽和明确,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非法证据仍然很难被刑事司法机关所排除,导致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另外相关配套制度的缺失也使得这一规则的在司法实践落实过程中大打折扣。

1997年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有很大缺陷,即便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在非法证据排除方面也存在巨大漏洞:一是适用面过窄。仅对三种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对公安、检察机关其他违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承担何种法律后果,没有明确规定,实际就是不予排除。例如如果侦查人员采用欺骗方法获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如实供述并据此取得了极具证明力的实物证据,如何处理该违法得到的如实供述和实物证据等问题都无法从新刑事诉讼法中找到答案。二是对一些重要的侦查手段规定不全面、不明确。如狱侦等。即便有规定的一些侦查措施,又因过于原则、笼统,内容模糊,也缺乏可操作性。如对技术侦查措施的使用等。三是一些具体内容规定模糊,缺乏操作性。如关于严禁威胁、欺骗取得证言的规定与实践中任何国家都广泛使用的侦查谋略如何划分界限等。四是侦查机关的取证程序规范基本上都是赋权式的,尤其是那些涉及剥夺和限制公民基本权利的强制措施或强制性调查行为,不仅缺乏必要的程序要件予以限制,而且也缺乏来自于外部机关的制衡与审查,很多取证程序都几乎成为侦查机关自我授权和自行实施的行为。

(二)司法实务中的缺陷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运行除了需要良好配套设施等软环境的支持外,还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而我国的司法制度有限,司法人员业务素质和法律意识落后,加之社会转型时期犯罪率上升,导致司法工作中非法取证现象普遍,屡见不鲜。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在一定程度限制了公权力,增加了司法人员办案的难度,致使我国司法实务一直对确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持排斥态度。举证责任分配制度也阻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施。在我国证据非法的主张是由辩方提出的,多数法院会要求辩方承担证据违法的举证责任,这使得本处于弱势地位的辩方更无力完成这一举证责任而无法达到排除非法证据的目的。

(三)原因分析

一是传统法律思想的束缚。两千多年来封建法律思想在人们心中已经根深蒂固,历代统治者对权利的淡化,对程序的漠视,造成了整个社会诉讼民主化观念的缺失。国家的利益、社会的安定高于任何个人利益的观点世代相传,为了维护国家利益,保证社会的安定和谐,个人利益的牺牲也就微不足道了。传统法律思想对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构筑了巨大的心理屏障。

二是我国法制建设起步较晚。我国大陆现行的法律体制是在新中国成立后才逐步确立的,并且经历过较大的挫折,直到改革开放以后才有了全面快速的发展。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并非一蹴而就,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所以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方面,我国短期内落后于其他法治发达国家也是很正常的。

三是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司法人员业务素质不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良好运行不仅需要完备的配套设施的支持,还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而我国司法资源有限,很难满足司法鉴定高科技发展的需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行,必将大大增加侦查机关搜集证据的难度。司法人员的业务素质低也严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发展。在我国的司法系统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复转军人。由于没有接受过正规的法律教育,其专业素养和法学理论水平都不高,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认识往往不够,难以在办案过程中贯彻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三、我国刑事诉讼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构建路径选择

(一)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

一是进一步完善宪法。虽然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了相关规定,但是过于概括、笼统。因此我们应该借鉴国外经验结合中国国情,增加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专门性宪法条文,使其更加具体化、系统化。特别应在宪法中明确:个人的人身、住宅、财产神圣不可侵犯,非有法定理由、履行法定程序,不得拘捕、搜查、扣押。

二是进一步完善刑事诉讼法。新刑事诉讼法对排除非法证据作出了规定,但是还存在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内容简短,难以详尽细致的进行明确规定。例如非法取证方法的规定过于笼统、非法证据排除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周密、未明确设立沉默权制度等等。当前可以司法解释来进行补充和完善,以增强实践中关于非法取证方法的可操作性。

三是完善证据法。完善证据法,进一步明确、细化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结合刑事诉讼法和司法实践,将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更加详尽、配套制度更加完善,从而构建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二)选择适当的非法证据排除模式

非法证据包括言词证据、实物证据和衍生证据三种。不同的证据具有不同的特性,针对这一点,对非法证据必须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建立相适应的排除模式。

一是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应当实行自动排除原。二是对于实物证据采用裁量排除的规则。在目前,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可以采取强制排除加裁量排除的模式。具体包括下列情形:国家利益的需要;因紧急情况,不能办理相应的法定手续或对公民人身权利侵害显著轻微,并且能在事后及时补办相应手续的,当然这只限于情况危机关乎民众安全的情况下才可适用;可以证明被追诉人无罪或罪轻的;违反法定程序对被追诉人造成轻微损害,被追诉人同意采用的实物证据;在以上情况下可以适用。三是对衍生证据采用区别排除的原则。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适用问题,目前我国法律还没有明确规定。可在最大限度地保证司法公正的前提下,对衍生证据予以采用,即对由非法言词证据和非法实物证据所派生的证据,如果获取该派生证据的程序正当或者能够证明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也可以获得该派生证据,就可以采用,否则予以排除。

(三)建立行之有效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一是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主体。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是被告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如果规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审查非法证据的要求,必将造成司法资源极大浪费,拖延诉讼时间,不利于被告人以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维护。

二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主体。裁定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仅限于法官。虽然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阶段有对证据进行审查的义务,但检察机关并不是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主体,也不应该赋予其非法证据排除裁定权。这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只是对移送起诉案件的证据材料是否随案移送以及证据是否确实充分进行审查,并没有规定其对证据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的义务。并且人民检察院所承担的控诉职能使其与侦查机关处于同一立场,从而与被追诉人相对立,这决定了其缺乏非法证据排除的动机。这决定了检察机关不应当成为裁定非法证据排除的主体。因此,我国非法证据排除的裁判主体应严格限于法官。

三是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的时间。非法证据排除只能存在于审判阶段,所以非法证据排除提出的时间只能是在一审前和一审之后。

四是明确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新刑诉法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清排除非法证据应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这是一种关于非法证据证明方式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代表国家公权力,其拥有讯问、勘验、搜查、扣押等大量权力,在获取证据方面具有绝对的优势,掌握着绝大多数的证据材料。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往往受到各种强制措施的限制,加之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很难提供证据对非法取证的事实加以证明。举证能力的巨大悬殊已经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处于极为被动的境地,再让其承担非法证据的举证责任,所造成的必然是法律上的不公。因此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也即由侦查机关为其获得的证据负担合法取得的证明责任。在证明责任上,确定无论哪种排除规则都由检控方承担举证责任的义务。被追诉人和控方证明能力的悬殊,对双方的证明标准应区别对待:对于被追诉人应采取“存在合理怀疑”的标准,只要能证明其提出证据非法的主张可能属实即可;对于控方则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必须有充分可靠的证据证明其获取的证据合法才可以。

(四)建立健全配套措施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有效运作需要各相关配套措施的支持,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身体检查制度;建立沉默权制度;对于补正证据,应当要求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证明其取证程序的合法性,同时赋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同步全场全面录音录像制度;建立证据预先审查制度;羁押场所独立制度;建立强化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对非法取证人员的惩戒制度和国家赔偿制度;确立律师在场制度,赋予律师在侦查环节的充分权利等。除了上述配套制度外,还应该转变司法人员的传统观念,提高其业务素质,充分调动侦查人员的积极性也对增强非法证据的排除具有重要意义。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刑事证据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切实维护人权、遏制违法取证、维护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机制。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进一步民主化、法治化的重要标志。目前,我国的刑事诉讼法进一步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具体标准,但是不够全面、明确和细化,不利于我国刑事诉讼现代化、民主化的实现。相关法律条文还需要经受实践的检验,发现不足,从而进一步推动刑事诉讼法的发展和完善,只有这样,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才能在尊重和保障人权上发挥积极的作用。

参考文献:

〔1〕杨宇冠.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张智辉.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

〔3〕陈敏.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实践理性思考[J].中国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06).

〔4〕徐明敏.我国非法证据合法排除的若干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3(02).

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篇4

浙江工业大学 杨燮蛟虞凯沂

[摘要]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一项重要的证据规则,如何在我国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我国证据法领域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首先介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和分类,明确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然后又从三方面论述了在我国建立完善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重要性,在文章的最后,提出了对我国如何构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一点建议。[关键词] 非法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制度构建 2

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概念

(一)非法证据的概念

非法证据是证据理论中的特有概念,《牛津法律词典》解释称“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通过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我国《诉讼法大辞典》将非法证据释义为“不符合法定来源和形式的或者违反诉讼程序取得的证据”。还有学者认为,非法证据是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

1内容、证据形式、手机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方法的证据材料。我国刑事证据法理论中队非法证据的概念作了进一步的界定:“非法取得的证据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司法警察、检察官和法官违反国家宪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收集证据应当遵守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所收2集的证据”。由此可以看出,对非法证据的界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泛指才有违法的方法收集的一切证据材料,即收集证据的内容、形式、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人员及程序等都不合法。从狭义上讲,非法证据是指司法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方法而取得的证据,也就是说在取得证据的手段、方式上不合法的证据,有学者称之为“非法取3得证据”。

(二)非法证据的分类

对于非法证据的类型,学术界有学者对其进行了详细的分类:

1.收集或提供主体不合法的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若由上述主体作证人提供证据,将不符合法律对于收集、提供证据主体的规定,是非法证据。

2.取证程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这是一般意义上人们所理解的非法证据。如刑事诉讼法第43条中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若以上述方法收集证据,将因为不具备收集程序的合法性而成为非法证据。

3.内容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即不能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或与案件事实无联系的事实材料,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对案件事实的查明毫无意义而为非法证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也规定,证据是“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事实。”

4.表现形式不合法的非法证据。刑事诉讼法第42条第1款列出了证据的七种表现形式,即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

非法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对非法取得的供述与非法搜查和扣押取得的证据依据

4一定规则予以排除的统称。也就是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指除非法律另有规定,执法机 12 李学宽:《论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政法论坛》,1995年第2期。

何玉波:《试论非法取得证据的可采性》,《现代法学》,1999年第6期。3 李学登:《证据法之基本问题》,台湾教育部出版,1982年版,第243页。4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94页。关不得采纳非法证据,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涉及非法证据的证据能力,亦或说“可采性”问题,也就是说,司法机关能否将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予以采纳,作为定案的根据。非法取得的证据材料,能否在法庭上提出,能否作为对被告人定罪的根据,5是刑事诉讼中最易发生价值冲突的问题。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最早起源于美国,自从20世纪问世以来,它在世界各国得以建立,并受到本国高度重视。在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仅指审判时不得采纳违反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禁止非法搜查和扣押之保护性规定获得的证据。广义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还包括依据宪法修正案其他条款的规定排除有关证据的规则,通常包括自我归罪排除规则、宪法第六修正案排除规则、正当程序排除规则。从世界各国的规定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有三种类型:一是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二是非法自白证据排除规则;三是“毒树之果”排除规则。

在我国的证据法理论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含义比美国的含义要广,与英国的也不同,它是一种特定的证据规则,不能泛指各种排除规则。我国大多数学者在论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都认为该规则包括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的排除和非法取得言词证据的排除。非法取得实物证据的情形并不限于非法搜查和扣押,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的情形也不局限于非法取得的供述,还包括秘密侦查、诱惑侦查、电子监听等非法获取的言辞证据、非法获取的实物证据。但非法搜查和扣押与非法供述是非法取证的两种主要情形。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自产生以来人们对其一直褒贬不一。有人认为过分强调人权就会放纵犯罪;有人认为在实行排除规则过程中某些犯罪可能逃避处罚,但这是一个社会尊重人权所必须付出的代价。非法证据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否应当确立的问题,实际上就是在刑事诉讼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个相互冲突的价值目标之间如何进行选择、协调的问题。由于法文化传统、政治因素等方面的不同以及特定时期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需要,不同国家之间以及同一国家的不同时期在有关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一问题的诉讼理论和具体对策方面往往存在着许多差异。随着时代发展,在经济全球化、法制现代化、保护人权、程序公正成为司法现代化主题的背景下,两大法系之间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出现相互吸收、借鉴的趋势,各国该规则不断趋向成熟完善,显示出运行的良好态势。笔者认为,作为现代刑事证据制度重要规则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己被当今世界大多数国家所吸收。而一国或不同国家之间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变迁,其在司法现代化进程中的地位与作用日益重要,折射出其背后蕴含的价值理念的变化。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历史沿革

(一)“威克斯规则”的形成 1791年美国通过了《权利法案》,它只有十个修正案组成。作为一个保障个人基本人权的宪法性文件,《权利法案》在很长时间仅仅是一个宣言,人们的这些权利受到侵害后无法得到救济的,宪法第四修正案也不例外。第四修正案旨在保护人们的隐私权,它规定“人民保护其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非法搜查和扣押的权力不容侵;除非有合理的理由认为有罪,以宣誓或者郑重声明的形式保证,并详细开列应予搜查的地点,应予扣押的人或物,否则不得签发搜查证”。但是1914年的 weeksv.U.s一案改变了这一状况。

在1914年之前,美国一直受普通法的影响,认为除自白外,证据取得方法的不适当性

6与其可采性无关,“法庭不愿意仅仅由于警察不自觉所犯的错误而使罪犯逍遥法外”。另外,对采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行为可以通过其它途经对受侵害者以救济,如追究刑事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刘善春、毕玉谦、郑旭:《诉讼证据规则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95页。

大法官本杰明·卡佐多的解释。转引自[美〕乔恩·R·华尔兹:《刑事证据大全》(第二版),何家弘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46页。1914年 WeekSv.U.S案首次承认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该案中,申诉人weeks是一个速递公司的雇员。他被指控用邮寄的方式寄送彩票,违反美国刑法第217条。警察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到被告人工作地点将其逮捕,后又在没有搜查证的情况下,到Weeks的住所进行搜查。Weeks没有同意开门,但警方根据邻居的指点发现WeekS家钥匙,并以此打开了被告人的家门。联邦警察进入WeekS家的房间,发现一些信件和装有彩票的信封,将其扣押。在联邦法院对被告人的审判中,控诉方提交这些被扣押的信件作为证据使用。在该案中,联邦最

7高法院裁决认为“非法搜查和扣押所获得的证据不得在联邦法庭上使用”。大法官 Mr.JustiCeDay代表最高法院写的意见中认为警察无证搜查和扣押被告人的信件和财物的行为,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该证据是在违背宪法第四修正案的情形下获得的,不应当在审判中被采纳。最高法院的意见还指出“如果信件、私人文件可以这样扣押、保留和用作对被指控犯罪的公民不利的证据的话,宪法第四修正案所提供的保护,即声明免受此类非

8法搜查和扣押的权力,终将变得毫无意义”。可见,设立该规则的最初目的是禁止和纠正警察的违法搜查、扣押的侦查行为,并使之成为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合理隐私权”(Legitimate Expectation of Privaey)的实施保障。

正是由于WeekS一案,之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要求美国联邦各级法院在审理中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正式确立。由于Weeks案的重大影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又称为“威克斯规则”。不仅如此,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还在其后的判例法中该规则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扩大。

(二)非法自白排除规则的形成

虽然在1966年之前己经有了关于非法自白排除规则的判例,但是直到1966年的 Mirandav.Arizona一案,之后刁‘最终确立了非法自白排除规则。1963年3月3日凌晨,在亚利桑那州菲尼克斯市,一名电影院女服务员下班回家,在路上遇到一名陌生男子把其拖入汽车,到一个偏僻的地方后将女孩强奸。事后,女孩描述强奸她的人的体貌是一个戴眼镜的墨西哥裔男子,二十多岁,驾驶一辆50年代早期的车子,可能是福特或者克拉斯勒,但女孩表述经常不清,自相矛盾。警方调查发现米兰达和女孩描述的强奸犯极为相似。米兰达有长期的精神不稳定和犯罪史。在警察局,警察安排女孩辨认,但女孩不能肯定就是米兰达,只是说米兰达和那晚强奸她的人很像。侦探库利和杨将其带到审讯室,告诉他已被认出,并问他是否愿意供认。两个小时后米兰达在书面供述上签字。州检察官以米兰达的供述为依据,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为米兰达指定了一名叫穆尔的辩护律师。穆尔在审判中以警方未告知米兰达获得帮助的权利为切入点,向法庭主张米兰达做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但法官驳回了其主张,判决米兰达犯绑架罪和强奸罪,判处20一30的监禁。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也维持了原判。案件最终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裁决,撤销亚利桑那州的裁决,认定审前询问阶段被告人也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宪法权利,警察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上述潜力以厄尔·沃伦首席大法官为代表的多数派认为,“米兰达未被告知其享有的律师帮助权,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免权也就没有得到其它形式的有效保护。没有上述权利告知,其供述不可9采纳。

米兰达一案不仅推翻了亚利桑那州最高法院的裁决,否认违反宪法第六修正案所保护的“获得律师帮助权”所收集的证据违法,还在裁决意见书中确立了保障犯罪嫌疑人供述处于 7 Week v.United States,232 U.S.383(1914),转引自刘晓丹主编:《美国证据规则》,中国检查出版社2003年版,第166页。8 Week v.United States,232 U.S.383(1914),转引自刘晓丹主编:《美国证据规则》,中国检查出版社2003年版,第167页。Week v.United States,232 U.S.383(1914),转引自刘晓丹主编:《美国证据规则》,中国检查出版社2003年版,第184页。“任意”,避免损害他的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特权的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四个方面:1.如果对一个被拘押的人审讯,在审一讯开始一前,首先应当明确告知其有权保持沉默;2.在告知沉默权的同时,应当向被讯问的人说其所讲的任何话可以并且的可能会在法庭上用作对其不利的证据;3.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对保障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的特免权是必不可少的;4.如果被讯问人在审讯开始前表示希望获得律师的帮助,政府不得以被讯问人没有聘请律师或者请不起律师而忽视或者拒绝其请求。

根据该案中的这些措施,警察在审讯时必须作出如下宣告:“l.你有权保持沉默;2.如果你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会被用作对你不利的证据;3.你有权在审一讯时有律师在杨;4.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你指定律师。”未宣告取得的证据不被采纳。由于宣告的内容源自米兰达案,一该排除规则又称米兰达规则。

米兰达规则从宪法第五修正案“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和第六修正案“获得律师帮助权”出发,规定了获得被告人供述的程序,违反这些程序的自白就属非法,不具有证据能力。和之前由法庭裁量自白是否属于“非任意”相比,1966年的米兰达案最终确立了“取得程序违法”这样一个非法自白排除标准。因此在非法证据排除的历史上,米兰达规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因为正是米兰达规则宣告了美国非法自白排除法则的正式确立。

(三)毒树之果理论的形成

毒树之果”理论最终确立则是1963年 wongsunv.u.s一案。1959年6月4日凌晨2点左右,旧金山联邦毒品管理局的侦探对霍姆·威监视六个星期后,将其逮捕并发现其持有毒品。霍姆·威承认前天晚上在一个叫托伊的手中买到一盎司的海洛因。托伊是一家洗衣店老板。早上6点左右,六七名联邦毒品管理局的侦探来到位于利文沃斯大街1733号托伊的洗衣店。阿尔顿·王上前敲门,托打开店门,王说自己要洗衣服,托告诉其8点才营业,要其到时再来。王亮出证件,说明自己联邦毒品管理局侦探的身份,托伊立即关门并往卧室跑。王和其他侦探将店门撞开,追至卧室将托伊逮捕,但在托伊住所没有搜查到任何毒品。托伊告诉侦探他知道住在第十一大街的约翰贩卖毒品。联邦毒品管理局的侦探们赶往约翰的住所,与侦探交谈后,约翰交出不到一盎司的海洛因。侦探将约翰和托伊带到联邦毒品管理局办公室。在办公室中约翰交待他四天前曾从托伊和华人手中购得海洛因,侦探询问托伊,托伊交代说是王森。侦探在托伊的带领下找到王森住所将其逮捕,同时侦探也没有发现王森家中藏有毒品。联邦司法官先后提审三人,在收到保证今后将其释放。在此后的几天里,联邦毒品管理局侦探又分别审讯了这三人,审讯时分别告知他们有权隐瞒那些对其不利的信息,有权向律师咨询,但是没有律师在场。加利福尼亚州北部管区联邦地区法院在没有陪审团的情况下审理了此案。公诉方的主要证人是约翰,但他否认了自己前面的供述,并援引反对自证其罪的特免权免除了作证的义务。公诉方提出1.托伊被捕时在卧室所做的口头陈述;2.约翰交出的海洛因;3.审前托伊未签名的供述一记录;4.王森的类似供述一记录。被告方反对使用这些非法逮捕和搜查的“果实”最终法庭认定托伊和王森有罪。被告人一直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联邦最高法院法官裁定撤销对托伊的有罪判决,认定托伊在卧室作的口头陈述不可采纳;王森在被释放后,自愿在联邦毒品管理局作的陈述与非法逮捕毫无关系,因而是可以采纳的。

联邦最高法院在卡斯蒂加案中认为,只有禁止使用或“派生使用”强迫所取得的证一言,刁一能使得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所提供的豁免权得以实现。这就确立了第五条修正案排除规则的“毒树之果”原则。事实上,卡斯蒂加案中所描述的禁止使用衍生证据的范围比第四条修正案所确立的原则更为严格。因为其“禁止衍生使用”是指禁止使用以强迫方式获得的证言作为一种调查导向,并且禁止只注重证人方式而获得的证言使用。

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价值分析

(一)有利于维护宪法的尊严

现代各国的宪法,均赋予了公民广泛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而非法取证行为,无论是刑讯逼供还是非法搜查、扣押,都极易侵犯公民的权利,使其遭受精神、肉体的痛苦。非法取证从具体看,是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但从本质看,它更是一个违宪的行为。对该类行为如不予以制止,对行为产生的后果如不从法律上予以否认,则宪法的尊严将荡然无存,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将只能是一种空头的承诺。这显然与我国现行“依法治国”的理念是不相容的。从某种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宪法是从正面规定了人民可以享受的各种权利,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则是从反面规定了非法取证行为的法律后果,它起到了补充和执行宪法的作用。如果没有该规则,宪法规定的许多权利将无法真正落实。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14年WeeSk案的判决中就以宪法为本,明确指出:“如信件及私人文件可因此(违法)扣押,及用以充作被告不利之证据,宪法第四条修正案宣告人民免于此类搜索之规定,将毫无价值可10言。”上述判例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与维护宪法的基本权利直接联系了起来。虽然排除非法证据极可能导致个别罪犯逃脱惩罚,但这只是个案的不公,与该规则保证宪法实施。

(二)有利于维护人的尊严

二00四年三月十四日,十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了宪法修正案,以根本法的形式宣告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这是我国宪政史上的一件大事,必将深刻地影响着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所谓人权,简单地说,就是人基于其作为人的属性而应享有的权利或者待遇。现代法律的文明,己集中地体现为对人的基本权利的认可与保护,尊重人权也已经成为一项重要的国际法原则。因此人权保障功能的有无及强弱是评价现代法律文明程度的一个基本指标。而考察《国际人权宪章》以及各国法律,在诉讼人权保障方面,主要体现的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保障。这不仅因为作为个人,他们面对着国家的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双方力量悬殊,容易发生侵犯他们合法诉讼权利的现象,更是由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实际并不仅仅是对每个具体个人的权利的保护,而是对不特定的社会大众的保护,它能使社会中的每个人都能免遭刑事司法的态意追究,保障诉讼的进程不偏离法律和正义的轨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通过侵犯公民基本人权而获取的证据排除出刑事诉讼的范围,向社会昭示了“惩罚犯罪不能通过侵犯人权的方式进行,人权只能因为保护人权本身受11到限制”的理念,体现了对侵犯人权行为的限制,对保障个人权利的张扬。

(三)有利于维护司法尊严

司法机关,特别是审判机关,应该是社会公平、正义的表率,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司法机关应该通过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通过正当的程序来惩治犯罪,实现社会正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正确实施。人们渴望公平,社会呼唤正义,但公平、正义的取得必须通过法定的程序,以公众能理解、能接受的方式实现。国家追诉犯罪,目的是通过刑罚权的实现,使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秩序得以矫正。如果负责实施法律的侦查人员在执法时违反法律,通过侵犯公民合法权利的方式进行取证,而法院在审判时又通过采信非法证据的途径对上述行为的后果予以认可,那么这不但显示了法院对非法取证行为的怂恿,是司法无能的体现,更易使公众丧失对司法制度的信心,并使判决的正当性失去基础。司法机关如在追求正义的过程中不断破坏正义的理念,其做法将直接导致自身尊严的损毁,完全背离本身追求的初衷。正是认识到此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Weeks案的审理时即明确地指出:“此种由执法人员使用非法方式扣押证据之趋势,不应自法院之判决中获得承认,法院必须始终支持宪法,任何处境之人民均有权要求其维护此项基本权利。法院及其人员将犯罪者绳之以法之努力,不得借重牺牲第四条修正案原则之方式。苟如是行之,即等于司法机关纵非公开违抗,10法治斌:《论违法搜索扣押证据之排除》,载陈朴生主编《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年版,第257页。11锁正杰著:《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86页.亦系肯定明显之疏忽所为之宪法禁止行为。”加拿大的“矫正委员会”也公开提出,为了维护法律的尊严,增进民众对司法运作的信心,避免司法程序受到污染,违法取得的证据不应被法院采用,法院应维持“公正廉洁”、“双手纯洁”的形象。非法证据排除所体现的对司法尊严的维护价值,成为多年来该规则存立的基础性原因之一。

四、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构建

(一)对非法言词证据,应当兼采自动排除和裁量排除方式

就非法言词证据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 犯罪嫌疑人必须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有关案件事实的提问。可见,我国刑诉法不仅在实质上否定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同时要求犯罪嫌疑人的律师协助权也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这就表明,我国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不能照搬美国的自动排除方式。笔者认为,从目前我国所处的法治环境来看,在具体实践过程中,可以将非法言词证据分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形是,如果非法言词证据在后来的办案过程中被证明是真实的证据,那么,此证据就具有可采性,由法官来自由裁量是否采用。但如果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而没有其它证据佐证,则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第二种情形是,如果

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其他人在庭审中提出其先前的供述或陈述是不真实的,是非出于其自愿意志的,而这种不真实的证据是由于警察的非法取证而产生的,即是警察用刑讯逼供、非法拘禁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或在庭审中的言词证据不能证明其真伪性,且控方不能证明其合法性,则此两类证据不具可采性,应坚决被排除。关于举证责任,考虑到控辩双方的举证能力,对于控诉方提出的指控犯罪的证据,或者是在庭审中辩护方或其他人对证据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应由控诉方承担证明证据为合法来源的责任。

(二)对非法实物证据,应当实行裁量排除

就我国刑事诉讼法中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而言,实物证据包括物证、书证、勘验、检查笔录及属于实物证据的视听资料,一般通过搜查、扣押或录像等方式收集,能否作为定案根据要具体案件、具体证据、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通过对国外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考察,我们了解到美国对非法收集的实物证据的排除一般是不限制违法行为的性质和程度的,只要有违法搜查、扣押行为,由此而得的证据就予以排除,除非有法定的例外情形。但根据我国的法制状况,笔者认为还是采取由法官自由裁量的“裁量排除”原则较好,规定由法庭根据取证行为的违法程序和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有学者认为,非法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相比,具有较强的客观性,应以采信为妥。其实不然,虽然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与通过合法手段获取的实物证据在外形和实质上不会有较大的差别,但它毕竟涉及到法律尊严、诉讼价值取向等问题。若一律采纳,则会鼓励侦查机关使用非法手段取得实物证据,从而使法律的相关规定得不到切实的贯彻执行;若一概予以排除,则过于保护被告人而忽视被害人的权利,也势必影响刑事诉讼安全目的的实现,亦不利于惩罚犯罪。因此,笔者认为,将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交由法官进行自由裁量,是较为合理的。这也是实现保障人权与打击犯罪相平衡的客观需要。法官在进行自由裁量时需要严格把握好排除的标准,如“重大违法”:违法收集实物证据的行为达到犯罪的行为;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的违法行为, 等等。

(三)对“毒树之果”,应以排除为一般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形进行限制性肯定

毒树之果能不能吃,关键在于摘果的行为,也即收集后一证据的行为是否合法。只要该行为合法,并且符合上述排除规则的规定,则衍生证据可以采用。作为衍生证据,“毒树之果”的线索虽然是非法的,但并不影响衍生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如果绝对予以 1

212法治斌:《论违法搜索扣押证据之排除》,载陈朴生主编《刑事诉讼法论文选辑》,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版,第263一264页。排除,很可能会导致诉讼中必须予以排除的证据范围过大,导致定罪量刑时可以利用的证据的数量大大减少,最终影响对犯罪的追诉力度以及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状况。从兼顾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角度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在对待“毒树之果”的问题上,应以排除为一般性原则,同时以例外方式对特殊情形的“毒树之果”进行限制性肯定,以此来兼顾控制犯罪。具体有以下几种情形。1.对于直接侵犯公民基本权利的非法取证行为,如果一概肯定由此而取得的“毒树之果”的证据能力,则将侵犯公民的基本权利。对于这类“毒树之果”,应当否对它的证据能力;2.如果以非法方法取得的证据对于打击重要犯罪具有重要作用,并且排除这些证据可能引起负效应,如非法的被告人口供及以此为线索而取得的其他证据与危害国家安全或重大社会利益有关,虽然其在收集程序、方法上违法,但只要该证据客观真实且具有关联性,本着利益权衡原则,并且考虑我国司法实际,应当承认这些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3.非法取证行为虽在形式上违法,但并未实际上侵犯被告人合法权益或侵犯其合法权益情节较轻微的,可对该非法取证行为予以改正或谴责,但采纳由此获得的证据;4.对于由“毒树之果”所得的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也应承认其证据能力。

参考文献:

论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曾海滨 篇5

摘要:我国应当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同时基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应分两步走:以“原则排除例外采纳”作为我国的远期奋斗目标;以“原则采纳例外排除”作为向远期目标过渡的权宜措施。

非法证据是一个国内外广泛使用的概念,通常是指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取得的证据材料。对于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在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了共识,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的法律效力如何,因其直接关系到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价值目标的冲突与选择,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都未作明确规定,理论界的争论也异常激烈,先后出现过真实肯定说、否定说两大类。随着程序法治意识的增强,我国学界在应建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问题上基本达成了共识,但对于应采取什么样的模式,分歧较大,主要有绝对排除、线索转化、权衡采证、原则采纳例外排除、原则排除例外采纳等几种观点。本文认为,在讨论是否构建、如何构建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时,一方面要认清诉讼发展规律,顺应人权保障的世界潮流,但另一方面也应立足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切勿矫枉过正。考虑到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宏伟目标的实现是一个渐进过程,我国确立该规则时绝不能一步到位,在时间上应分阶段、在范围上应有限度地进行。本文以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为界,可将其分为两个阶段:之前为第一阶段,实行原则采纳例外排除的模式;之后为第二阶段,采取原则排除例外采纳的模式,这两个阶段紧密衔接,循序渐进。

我国建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两步走的缘由

司法体制的原因。较为彻底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是与法院独立、法官独立密切联系的,而我国法院及法官目前还不能完全独立行使审判权:各级法院必须向同级人大报告工作并接受其监督;法院的人事权和财务预算权等都还不同程度地操纵在各级政府行政部门手中;各级法院还必须听命于政法委员会,而政法委员会的主要成员甚至领导,可能就是公安机关的负责人;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是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关系,从而使法院作为一个审判体系,在刑事诉讼中不可能完全独立;即使在法院内部,法官也不独立,还包括庭长、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在具体办案中,常常是

“审者不判”、“判者不审”。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运作不完全取决于听审的情况和听审法官的意见,也不是法院一家说了算,而是牵涉到各方面的关系。

观念上的原因。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可能会导致明显有罪的被告人无法被定罪和处罚,从而与国家工作人员和公众的心理发生冲突。从立法角度看,尽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收了当事人主义不少合理因素,但查明事实、惩罚犯罪作为刑事诉讼法的首要价值目标,仍未得到改变。从司法角度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是各国为保证程序公正的实现而规定的一个措施,而我国刑事司法追求的是实事求是、不枉不纵,即实体公正。从公众心理看,集体本位、国家本位、权力本位等观念在我国民众中根深蒂固,他们对犯罪的恐惧、痛恨远远超过对政府作恶的担忧,对国家机关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安全寄予厚望,他们对司法机关的违法行为通常都持默许或支持的态度,如果大量排除明显有罪的非法证据,民众无论如何都无法承受。所有这些都给彻底的排除规则的确立带来不少阻力。

社会治安状况方面的原因。目前,我国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犯罪率一直处于高位而侦查机关的装备、设施仍十分陈旧,侦查手段仍十分落后,技术水平也十分低下,这远不能适应与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如果非法实物证据一概排除,尽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得到了保护,公安司法人员依法办案的观念得到了加强,但惩罚犯罪、保护社会的价值观念被过多地破坏,甚至会出现与犯罪作斗争彻底失败的危险。所以,在目前情况下,甚至在今后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非法实物证据还不能大量排除。

对国外经验、教训的总结。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西方法治国家都经历了一个缓慢的发展、演变过程。它们都曾对非法实物证据持完全肯定的态度,结果刑讯逼供、任意搜查、扣押等非法取证行为泛滥成灾、冤假错案不断。随着刑事诉讼的文明化、民主化,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先后确立了排除规则,以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和人道性。但长期的司法实践又表明,如果不分具体情况排除所有非法实物证据,那么惩罚犯罪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必然会受到抑制。曾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问题上走向绝对排除极端的美国,面对风起云涌的犯罪浪潮,不得不设立了若干不排除的例外,以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第一阶段的设想

此阶段采取“一般采纳例外排除”的原则,即排除的范围仅限于因重大违法行为取得的实物证据。有人对重大违法搜查、扣押行为进行了分类并要求通过这些违法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违反宪法进行搜查、扣押取得的证据;构成犯罪的违法搜查、扣押行为获得的证据;依照刑事诉讼法应认定为无效的搜查、扣押行为取得的证据。由于我国宪法明文禁止非法搜查,如果认为违反宪法的搜查所得到的证据应予排除,那么所有非法搜查行为所获证据都应排除;如果把违反刑事诉讼法的搜查、扣押行为都理解为无效的诉讼行为,那么所有违反刑事诉讼法进行搜查、扣押所获证据都应排除;那么在这两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搜查、扣押行为的违法程度问题了。本文认为,前述两种不分搜查、扣押行为的违法程度而一概否定其法律效力以及所得证据的证据能力的做法,不利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这两大刑事诉讼价值目标的合理平衡,不仅不符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而且也不符合世界各国的普遍做法。对于构成犯罪的违法搜查、扣押行为所获证据应予排除的做法,本文表示赞同,因为我国刑法明文规定了非法搜查罪、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非法剥夺人身自由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侵犯通信自由罪等严重侵犯个人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住宅、通信自由、隐私等合法权益的犯罪,通过这些犯罪行为所得证据应予排除是人权保障最起码的要求。

对于“毒树之果”,一般情况下可以采纳,因为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侦查技术和设施都比较落后,如果将证据排除的范围扩大到“毒树之果”,必将导致审判中可以利用的证据大为减少,严重影响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但对于以暴力逼取的口供和证言为线索获取的实物证据应予排除,因为这两种行为可能造成被取证人伤亡的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极大,是最严重的违法取证行为。

此外,鉴于目前我国法官素质普遍不高、权威性、独立性、公正性不够,在非法实物证据是否排除问题上不应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而应由立法机关通过立法明确列举规定足以构成犯罪的违法取证行为并对由此获得的实物证据及以刑讯逼取的口供、证言为线索获取的实物证据予以强制排除,当然,这并不排除被告方将其作为指控办案人员违法取证并要求排除相关证据的根据;至于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仅仅存在轻微的违法行为,没有触犯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侵犯他人的重大合法权益,那么由此所取得的证据不应排除。

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在第二阶段的设想

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进步和人权保护状况的大幅度改善以及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司法实践经验日积月累,我们迫切需要将那些经过反复的司法实践检验、证明是行之有效的正确经验定型化、法律化,以前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对此所作规定毕竟有地位偏低、效力不足之嫌。因此,最高立法机关再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应将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基本证据规则。此阶段的任务是在原有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进一步严格限制搜查、扣押的条件和程序,进一步建立、健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配套制度。

此阶段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范围,在第一阶段的基础上,应有所扩大: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包括实物证据及“毒树之果”原则上应予排除,某些非法实物证据作为例外可不予排除。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可把以下情形作为例外:非法行为轻微,影响不大,如果排除该证据对全案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可采纳该证据;虽然有非法取证行为,但该实物证据的取得与非法取证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联系不紧密,通过其他合法行为亦可取得,则该证据可采纳;在重大特殊案件中,如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罪、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社会治安的犯罪以及贪污贿赂犯罪等案件,虽然非法取证行为比较明显(尚未构成犯罪,否则所得证据应予排除),但基于维护国家安全、社会稳定以及与贪污贿赂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可采纳该证据;善意的例外;被告人同意的例外;有利于被告人的例外。

鉴于法官在此阶段的素质普遍提高、独立性、权威性、公正性增强,本文在列举规定应强制排除的非法实物证据种类基础之上,还应赋予法官一定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做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有机统一、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最大限度的兼顾。

关于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配套措施的构建

健全有关法律、法规,完善搜查、扣押等调查取证措施;确立令状制度,将搜查、扣押的决定权收归法院或检察院行使,侦查机关或侦查部门原则上在取得法院或检察院签发的搜查证或扣押证之后才能进行

搜查、扣押,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进行无证搜查与扣押,并且事后要接受法院的严格审查(令状签发权在第一阶段可继续由检察院行使,但刑事诉讼法修正时必须将其划归法院行使);扩大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对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侦查活动的参与权,从而确立对非法取证的预防机制;通过司法改革,建立现代法院制度,确保法院的独立性、中立性、公正性和权威性,从而使之拥有排除非法实物证据的足够条件和能力,并在个人合法权益受到非法侵犯时能够及时提供有效的司法救济;强化、完善惩戒制度、赔偿制度:不论非法实物证据最终是否排除,违法取证人员均应依法承担一定的民事、行政甚至刑事责任,以矫治非法取证行为、净化刑事程序法治环境;对于遭受非法取证侵害的人,应赋予其要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启动机制、裁判机制、救济机制、证明机制等。

结论

论我国刑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曾海滨 篇6

关键词: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讯问

从其他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看,排除非法言词证据主要存在以下两种方式:一是自动排除方式,二是裁量排除方式。我国对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研究尚属于初步的阶段,因此积极研究和借鉴外国的先进做法,来完善我国的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规则具有重大意义。因此笔者就以两大法系为基本对象,并对其中的代表性国家进行深入的探析。

一、英美法系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探析

作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发源地的英美法系,尤其是美国最早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其他世界各国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由一系列判例所确立,美国实行非法言词证据的自动排除。根据米兰达规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接受讯问的时候可以选择沉默,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了沉默的权利,主动作出不利于自己的供述,则该言词证据应当视为合法的证据,不必加以排除。另外该规则规定,违反律师辩护保障权规定的证据,违反联邦宪法第五、第六修正案关于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定获取的证据,也会作为非法证据被排除。

同样作为英美法系的英国,并且对美国的立法具有重要的影响,但是起初英国对非法取得的证据并不加以排除,甚至在一定程度上觉得是否采纳证据,与证据是通过何种渠道来的并无直接的联系。但是随着英国民主和法制化的进程,以及一系列的司法实践,现在的英国对非法言词证据兼采自动排除与裁量排除两种方式。被告人的供述是通过下面方式获得的,可以实行强制排除:①采取压迫的手段针对被告人;②在被告人供述的时候实施了导致供述不可信的言语或行为,包括欺骗、诱惑、威胁等等。在此情形下,控方要提出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不然法庭就会对该证据视为非法证据,强制排除。

二、大陆法系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探析

作为大陆法系的典型代表,德国和日本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与英美法系有着很大的不同。首先德国采取权衡的态度在针对非法证据排除方面。德国法律严格禁止以非法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非法手段包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刑讯逼供、威胁、引诱、以及肉体上的其他折磨方式,或者一些药物控制的方式。通过这些手段获得的言词证据无论是否经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同意,都应当绝对予以排除,法官没有任何的自由裁量的权利。德国刑诉法第136条第3款:违反该条第1、2款关于取证方法的禁止规定而取得的供述,绝对不允许使用,即使在被指控人的同意之下。但是对于违反其他规定的排除规则,德国学界和司法实践的主流观点是,具体情况具体处理,法官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裁量处理决定。

在日本的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源自宪法和刑诉法的明确规定,由于日本的刑事诉讼制度受到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共同影响,又经过自身的创新与发展,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经历了效仿法国、德国、最后借鉴美国的过程。日本宪法第38条第2款:“出于强制、拷问或威胁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该国的刑诉法第319条第1款规定:“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自自由意志的自白,也不得作为证据。”因此日本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具有以下的特点:首先,仅限于取证程序违法中界定非法证据;其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主要作用是对侦查人员起到震慑作用;日本对言词证据相当严格,采取强制排除模式。

三、我国现行立法关于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

在2012年3月《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集中地阐述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确立的历程上,却走过一段非常曲折的道路。我国之前也存在着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都是零散地存在于各个部门法律之中。其中,宪法对禁止取证行为、保障人权就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宪法》3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有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宪法中的规定虽然只是一些法律的原则,但是作为根本大法,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探索与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43条,对讯问证人、犯罪嫌疑人及其它证据的采集活动进行了规定。1998年最高院针对该条文的司法解释62条规定,严谨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采用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一经查证属实为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之后最高检发布的《关于严谨将刑讯逼供获取的犯罪嫌疑人供述作为定案依据的通知》也作出了严谨非法取证行为的相关规定。但是这一系列的法律法规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规定,都没有涉及言词证据的证明标准、证明责任的承担、具体派出的程序,太过笼统,司法实践的工作人员不能按照具体的规定来操作,没有实践的指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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