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

2024-08-04

知识产权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通用13篇)

知识产权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 篇1

商标权转让方:(甲方)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

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 国别: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本合同签订前,该商标曾与 签订过非独占(或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原与 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由受让方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所有权转让事宜由转让方通告 方。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 年,自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或乙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 方承担。

十一、商品质量的保证: 商标权转让方要求受让方保证该商标所标示的产品质量不低于转让方原有水平,转让方应向受让方提供商品的样品,提供制造该类商品的技术指导或技术诀窍(可另外签订技术转让合同);还可提供商品说明书、商品包装、商品维修法,在必要时还应提供经常购买该商品的客户名单。属非永久性转让的,转让方可以监督受让方的生产,并有权检查受让方生产情况和产品质量。

十二、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三、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十四、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的权限计算共 万元;

2.付款方式:

3.付款时间:

十五、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六、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规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的,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3.其他:。

十七、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八、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凡因本合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在深圳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十九、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让方:(章)

定代表人:

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转让方:(章)受法定代表人: 法地 址: 邮政编码: 电 话: 传 真: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帐号:

月 日

知识产权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 篇2

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案例

财产保险合同在进行转让的过程中是指按照保险标和保险的相关利于发生过渡从而实现使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也随之发生转让的情形。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的过程中的原因主要可分为两大方面:一方面是遵循法定的原因进行转让。具体说来是指财产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因为意外死亡、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发生的相应的转让行为。第个方面是指双方因为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事由而进行相应的条件转让, 也就是指被保险人和第三方按照事先约定好的事项进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的时候主要包括三种情况的立法例:

1.“属人主义”的立法案例

“属人主义”立法例的特点是指在保险法中充分体现出财产保险合同中所具有的属人的种性。也意味着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中更加看重的是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 而不是把重点放在财产的损失之上, 这更多的体现了人文主义的特征。从中我们可以看出, 该项立法例强调的重点是, 保险标在进行转让之后, 保险合同的相关转让也必须需要依据一定的法律, 这也就意味着如果受让人在没有取得保险人保险人的允诺或者相应的承担之前, 是没有资格进一步实现转让的, 相应的转让合同也需要中止。

通过以上的分析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 “属人主义”的立法例可以帮助保险人获得更多的机会对保险标的转让后风险进行重新的评估和界定, 但是受让人能否取得相应的保单权利却需要依赖于投保人的意见。如果保险人答应前保险合同对于受让人是不具备任何受法律保护的效力的, 也就是我们常说的进入了一定的保险空白期。

2.“从物主义”的立法例

“从物主义”和“属人主义”是财产保险转让的两个方面, 也是相对“属人主义”而言的。“从物主义”的相关立法规定, 当保险标已经转让给其他人之后, 那么伴随着保险标的存在而产生的相应的保险利益也会相应的发生转移。借助这样的举措来维护报销合同存在的法律效力。具体说来, “从物主义”主要包括以下内容的立法项目:

保险标在实现转让活动之后, 保险的合同仍然是属于受益人的, 这也就意味着保险的合同仍是保障受让人的利益的。根据“从物主义”保险法,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所有权后当然获得了保单权利, 因而对受让人一方比较有利;但保险人失去了保险标的转让后重新评价风险的机会, 加大了的经营风险。

受让人在获得标的物品的所有权后会自动的获得相应的保单的权利、这对于受让人来说是很有利的。但是当保险人一旦失去相应的重新对风险进行评定的机会, 这也会大大增加保险单的运营的风险。

3.“折衷主义”的立法例

从字面上我们也可以对折衷主义有个比较清楚的了解, 那就是折衷主义是“属人主义”与“从物主义”二者的一种相对折衷的观点。该观点一般认为, 被转让的保险标如果是不动产的话, 需要灵活的将折衷主义调整到“从物主义”的相关规定, 也就意味着合同随标的转让而发生转让行为。被转让的保险标如果是可动产的话, 则需要把相应的转让法律转换到相应的“属人主义”上来, 即意味着合同在保险标的转让之后, 相应的效力也会发生中止。

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在立法上的比较

保险标的转让是否会引起保险合同的当然转让, 即保险合同适用“属人原则”还是“从物原则”, 各国及地区保险法的规定是各不相同的。

1. 英美法系国家法定转让适用“从物原则”, 在议定转让时则适用“属人原则”

当被保险人遭遇意外的死亡或者遭受破产等意外的时候就需要产生保险标的因法定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转变。这也就意味着当保险合同伴随着保险的合同的转让而发生相应的转让。当继承人和破产管理人在自动取得保险合同当事人相应的地位之后, 这个时候也就是保险合同按照法定的规定遵循相应的“从物原则”而发生转让行为。

由于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发生转让行为的同时, 即使保险标额风险程度是不同的, 会伴随财产的风险程度不定期的发生相应的变动。这不仅仅是当事人的行为造成的, 而是为了更好的保障受让人的相关财产利益, 保障受保险的人员可以继续受到相应保险合同的约束。

当保险标因为意定的原因而发生相应的转让行为时, 保险的相关合同则需要在转让的时候必须以先取得保险人的同意为前提条件。也就意味着这不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而发生自然而然的改变。在转让的过程中也需要依据相应的“属人原则”。进一步我们可以说既然保险标在发生转让行为的时候是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相关约定进行的, 这也就意味着一旦当保险标的风险程度发生相应改变的时候, 这个需要承担的风险也需要相应的作出调整。如果当事人承认保险合同按照自然的约定而进入下一步的转让行为, 这对保险人来说是相当有失公允的。这也就需要赋予保险人重新对风险进行再一次的评估, 如果不经过投保人的同意, 原有的保险合同则不会发生相应的转让行为。

2. 日本适用“条件性从物”原则

在日本著名的《商法典》中曾有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进行转让保险标记时, 推定位同时转让了因保险合同而发生转让的权利。”这也就意味着, 按照日本国家的立法规定, 当保险标发生相应的改变之后, 在存在的隐形危险并没有很明显的表现出来或者存在足够可以变更的条件时, 之前协定好的合同在此时是仍然具有法律效力的, 也就意味着该合同可以继续使用。之后需要循序的立法例是相应的“从物原则”。

3. 德国适用“先从物, 后属人”原则

德国在这方面也有相应的法律文件。在《保险契约法》中提到过:“投保人在转让保险标的时候, 投保人对于其中的存续期间存在的合同产生之后随之而来具有的相应的法律权利与义务。因为伴随着合同而产生的法律权利与义务是一体的, 所以当合同发生相应的转让之后, 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也就需要发生相应的改变。保险人可以在提前一个的时间内通知受让人, 在下达通知之后, 才可以终止相应的法律合同。但是还存在着一种意外的情况, 就是当保险人通知受让人之后, 但是在一个月内仍没有终止相应的转让行为, 则相应的法律合同还是无法终止的, 即转让行为无法进一步实现。

在德国最为常用的原则是兼顾“从物主义”与“属人主义”的“折衷主义”原则。从而追求实现保险人与受让人两者的共同利益。

保险标在实现转让行为之后, 保险的合同也就会首先跟随保险标的一方而发生相应的改变。这个时候其采用的原则更多参考的是“从物主义”的原则。当消除掉保险的空白期之后, 就会更多的保护受让人的相关利益。但接下来的问题解决起来就会比较棘手。随后对保险人将会被附加上一个月的风向重新评估界定的日期。如果在这一段有效时间内, 转让问题没有得到有效的解决, 则其本身所具备的风险也会随之加大。但保险人可以申请在合同发生转让的一个月之内申请合同进行终止要求。这一环节其更多参考的原则的“属人原则”。

4. 我国台湾地区适用“从物原则”

相应的在我国的台湾地区也存在着相应的法律文件来明晰财产合同在转让时存在的相关我问题。例如在《保险法》中, 第18条就作出了这样明确的规定:“当被保险人死亡或者保险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转移行为时, 保险的契约不存在另外的相关规定, 则该合同继续。也就意味着该合同仍然为继承人或者受让人的利益而存在着。

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中除了第18条之外, 在第28条中也有明确的相干规定:“要保人破产时, 保险的契约仍然是为破产债权人的利益而存在着的。但是当破产管理人得于破产宣告3个月内终止相应的契约。在该项合同终止之后, 其产生的相应的保险费已经交付出去的, 需要相应的被返回。

由此观之, 这样的转让行为, 无论是前期已经按照法定发生转让了的, 还是按照相应的意定再次进行转让的, 相应的保险合同都是可以发生终止的。这个过程中更多体现的是“从物原则”。如果只是对破产所导致的法定转让, 则特殊明确规定, 之前所适用的“从物原则”, 只在3个月的适用期内是有效的, 一旦超过这个使用期限, 则相应的保险合同则必须终止。

三、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立法比较的启示

针对于财产保险合同在转让过程中存在的相应问题, 我们总结到上述所讲到的几个国家相关规定, 都在不同的程度上采纳了“从物主义”的原则。相对而言, “从物主义”似乎在财产合同转让的问题上是更符合保险相应的立法潮流和发展趋势的。但是总额和我们本文我们又可以进一步发现, 这种属人的特性是财产保险合同的一个格外重要的特征。这也就意味着, 在具体实施的过程中无论会遇到任何意外的情况, 这一特征是不可以被忽略的。保险合同在立法的时候不仅需要采纳相应的“从物主义”要求, 还需要对受让人的利益进行相应的保护措施。在这个过程中, 又不能完全忽略掉“属人主义”对相关规定的影响, 也就是不可以顾此失彼, 剥夺掉保险人对于保险的风险而进行第二次重新评估的机会。相对比较而言, 在德国的《保险契约法》中, 则更加的合理化和科学化。因为他们采用是“先从物、再属人”的原则。这就很好的兼顾了“属人主义”于“从物原则”。兼顾这两者的特点, 又在一定程度上有效的规避了二者自身的不足。可以比较良好的均衡好保险人与受让人二者的利益关系。从而促进了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转让行为时, 可以更好的实现二者利益的有效平衡。

四、我国财产保险合同在发生转让行为上的立法完善

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可以及时的履行好自己相应的义务, 那么保险人在合同解除之前对于合同的解除的前因而导致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 是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

当被保险人、受让人及时的履行了相应的通知义务之后, 保险人不应该选择解除先前制定好的相应合同, 而应该选择增加相应的保险费用。当受让人没有缴纳相应的保险费用时, 因此而发生的相应转让行为, 其受保的物品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也会显著增加的。

综上所述, 笔者基于一定的市场调查, 针对我国目前市场上普遍流行和适用的财产保险合同转让行为进行了浅要的分析。尤其是对我国目前通用的相关法律与其他几个国家进行了对比分析, 在分析他国处理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的做法之上, 借鉴吸收他们的优点, 进一步强化了我国在这一方面可能存在的不足。在比较之后, 获得了相应的启示, 并在启示的基础上进一步对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问题做了初步的探索。尽管这样的探索还存在很多值得改进的地方, 但我们有信心将其不断完善, 争取做的更好!

摘要:财产保险的合同转让制度对于整个保险系统都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 常常会因为相应法律发展的滞后、相关法律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制度的规定并不健全、在财产保险合同进行转让的过程中缺乏对内涵和条件等因素的明确规定, 经常会严重约束相关实践的发展。本文在借鉴分析各国处理财产保险纠纷的经验的同时, 立足实践, 对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转让的条件以及转让的方式进行了一定的探讨, 并立求可以从其中寻得一定有意启示。

关键词:财产保险合同转让,合同转让的比较,转让的条件,法律缺陷,启示

参考文献

[1]林宝清.保险法原理与案例[M].清华大学出版社, 2006.

[2]王泽鉴.民法债编总论[M].台北三民书局, 1993.

[3]桂裕.保险法论[M].台湾三民书局, 1982.

论财产保险合同转让条件 篇3

摘 要 2009年我国的立法机关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本文从修订后的《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为出发点,通过分析我国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规定的合理性,提出保险标的转让存在的问题和解决的思路。

关键词 保险合同 保险标的 转让

一、保险合同转让

新《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承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法的本条修订被人们认为是“新保险法改采对物主义”,“新保险法有利于发挥保险法的保障作用”①。新《保险法》的修订意义是显而易见的,但保险合同的转让问题仍然值得分析,以便能在实践中更好的应用。首先,就保险合同的转让作一下限定:以财产保险为准进行讨论。保险合同转让就是作为保险标的的财产基于法律和事实发生权利和义务的转移而导致建立在保险标的之上的保险合同的转让。

二、保险合同转让的条件

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和保险标的具有复杂的关系,各国有不同的立法例。以下仅就其中主要立场相对的两种条件进行分系,以阐释我国《保险法》修訂的合理性。

(一)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自动转让

《日本商法典》第650 条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他人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的权利,但保险标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②。”从日本商法典的规定来看,采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转移。这种立法例的意义主要出于以下理念和考虑。首先,随着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个人作为主体与社会中的经济组织相比,处于市场的弱势低位。出于对实质正义的追求有必要通过立法来调整这种关系,以限制契约自由下的利益失衡。其次,规定保险合同可以随保险标的转让自动转让,有利于市场交易。现代发达的商品经济社会里,财产自由流转能够为社会创造更多的财富。保险制度作为一种财产保障措施,在不削弱它的保障功能的同时,让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由流转。从而尽可能的促进财产的流转。第三,保险合同自动转让,有利于发挥保险的保障作用。保险合同是特殊的合同,保险指向风险,保险的目的是经济补偿,确保经济生活的安定。保险人基于保险事故发生的偶然性来获得利益,同时要满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相对的射幸利益。保险人并不因为保险标的的转让必然加大风险,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同时也获得风险保障,如果限制保险合同的自由转让,就违背了保险的初衷。

(二)保险合同经保险人同意后才能转让

我国前《保险法》采用的就是此种条件,可以看出这种立法例的背后蕴藏着如下的理念。第一,维护契约自由的原则。契约自由是现代社会经济运行和人与人之间交往的最朴实的基础原则之一,是私法自治的核心部分。契约自由的思想应当包括两方面的含义:首先,契约是当事人相互统一的结果;其次,契约是自由选择的结果③。保险合同作为一种契约,当然的是契约自由的结果。故保险标的转让并不必然导致合同转让,需要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尊重他的选择权。第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的坚守。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效力的相对性。合同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除非第三人同意。李永军教授认为“契约的相对性是契约自由的副产品,契约自由包括契约的相对性”④。我个人认为契约自由和契约相对性虽然渊源深厚,但有各自的范畴,所以将合同的相对性单独提出。保险标的的转让的效力不能及于保险人,故保险合同不当然转让,除非保险人同意。第三,维护保险的安全性及稳定性,防止保险欺诈,维护保险的诚信原则。一般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对人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相互信任为基础的,原则上其主体不得任意更换。一方当事人能否取得订立合同时所期望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依赖他在订立合同时所选定的对方当事人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而未征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因为对方当事人未必了解第三方是否有能力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就有可能相信,并有可能发生在第三人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时,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权利或利益上的损害。另外,也存在一方当事人有欺诈目的,而不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就转让合同的情况。所以合同的转让须经对方当事人的同意。第四,有利于保险人重新确定保险利益,估算风险,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及是否增加保险费率。从保险利益原则来看,财产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之一就是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合同存续期间,转让保险标的,原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丧失,从而导致原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的丧失而失去效力。

通过对比两者的不同,两种条件从不同的角度维护了不同的利益。但从社会经济发展的趋势来看,我比较赞同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自动流转。首先,契约自由原则是随社会的变迁而发展。契约自由在当代经济组织以绝对优势的地位屡屡侵犯个人的权益的现实情况下,如继续坚守契约自由的固有含义而不变通,则有违追求正义之宗旨。第二,合同相对性也因为现实的变迁而被突破。在通常的保险标的的转让中,保险人的风险一般不会增加,再加上保险业本身的投机性和风险性,保险标的的转让合同自动转让对保险合同双方的利益格局未造成实质性的影响。

三、结语

综上所述,我认为新《保险法》关于保险合同转让条件的选择和规定是科学和合理的,既采取了自动转让的条件,又为维护保险人的利益规定了通知义务和风险增加下的解除权,维护了一种平衡,有利于市场的发展和交易的促进。只是通知的义务和风险增加解除权的实践可操作性有待于进一步的验证,尤其是风险增加的评估问题需要法律的进一步界定。

注释:

①邢海宝.保险法中转让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09(4).

②石慧荣.保险合同问题研究.载现代法学.2004(5).

③[英]阿蒂亚.合同法概论.程正康等译.法律出版社.1982:5.

商标权转让合同样本 篇4

商标权转让方:(甲方)______________ ___ 商标权受让方:(乙方)__________ 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甲、乙双方遵循平等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友好的协商一致,签订本商标转让合同:

一、转让的商标名称:_____ ________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 __________________ 国别:__________________

四、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商标的注册所有人。在本合同签订前,该商标曾与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过非独占(或独占)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商标转让合同生效之日起,原与________________ 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转由受让方为合同当事人,原合同所规定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受让方享有和承担。所有权转让事宜由转让方通告方。

五、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或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六、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第三方拥有该商标所有权。

七、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转让方:(章)受让方:(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 址: 地 址: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电 话: 电 话: 传真: 年 月

传真:

年 月

商标转让合同 篇5

转让人:

受让人:

双方经协商一致,对相关商标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转让人同意将其在商标局注册使用于第()类()商品上的第()号“”商标及其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受让人。

二、转让人保证该权利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作为抵押。

三、转让人保证在第()类以及其他类别类似商品上,未就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任何商标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四、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转让核准公告前,受让人即独占使用该注册商标。在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后,转让人即丧失与该商标有关的所有权利,并保证停止使用该商标,并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对该商标提出撤销申请。

五、转让人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上述商标或与其相似商标的包括专用权、收益权在内的任何权益。

六、转让人在签署本合同后,应签署该权利的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和商标转让委托书,并同时将该商标注册证正本或商标受理通知书正本交于受让人或双方的代理人。

七、转让费用总金额为人民币____元整;在转让人签署本合同与商标转让申请书时,由受让人将转让费支付给转让人或双方的代理人;受让人预先支付整定金,余款整必须在月日前支付;另商标权转让手续费用由()承担。

八、如果上述商标转让申请被商标局驳回,则转让人应退回已付的全部商标转让费用。

九、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秘密的义务。

十、如遇不可抗力影响了合同的按时履行,双方应在不可抗力原因消除后三十日内继续履行本合同。

十一、转让人、受让人双方保证遵守本合同的全部条款,转让人不遵守本合同的规定的,由转让人向受让人支付违约金。受让人不遵守本合同规定的,由受让人向转让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全部转让费用的20%。在支付违约金后,本合同仍应履行。

十二、本合同自签定之日起开始生效。

十三、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四、本协议一式三份,转让方、受让方和双方代理人各一份。

转让人:(章)受让人:(章)

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

地址: 地址:

邮政编码:邮政编码:

电话: 电话:

商标转让居间合同 篇6

委托人:

居间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第一条委托事项及具体要求:委托人授权居间人独家代理第号“”商标转让事务,居间人负责联系该商标的买家(即受让人),委托人根据居间人提供的信息完成商标转让。

第二条报酬及支付期限: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报酬为促成合同成立金额的15%(即千元整)。委托人应在合同成立后的 3日内支付报酬。未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人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第三条居间费用的负担: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条本合同解除的条件

1.当事人就解除合同协商一致;

2.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3.在委托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

4.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5.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义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第五条委托人的违约责任:

委托人在合同期限内自行或委托他人办理第号“”商标出售及相关转让事务的视为违约,应向居间人支付人民币5000元作为违约金。

委托人在居间人促成商标转让事务后,拒不向居间人支付报酬的,除应支付相应费用外,每逾期一日向居间人支付100元的违约金。

第六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复印件有效。

委托人:居间人:北京世誉鑫诚知识产权

代理有限公司

代表人:代表人:

知识产权合同:商标权转让合同 篇7

[分析]假定资料所述业务已取得合规手续、批文,我们仅讨论相关税务与会计处理问题。

(一)税务分析

营业税方面,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以下简称总局)《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函[1995]156号)(以下简称156号文)精神,合作建房,是指由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提供资金。按照总局《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03号),如果是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所需资金,以甲方名义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的行为,不属于税法规定的合作建房。我们理解为在这种情况下,土地使用权没有转移,所以实质上是甲方筹资建房,乙方以货币资金购买房地产。所以是否合作建房的关键是要看土地使用权有没有实际转移。对于土地使用权转移的问题,按照另一份文件《关于合作建房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241号),符合规定的合作建房业务所要求的“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包括一方提供有关土地使用权益的行为,如取得规划局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土局核发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通知书》、《土地使用证》,以及通过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其他建设用地文件中当事人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益。所以,此处也要依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判断土地使用权是否转移。

156号文中列举了两种不组成合营企业而是纯粹“以物易物”性质的合作建房形式,即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具体包括:①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双方都取得了拥有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在这一合作过程中,甲方以转让部分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部分房屋的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乙方则以转让部分房屋的所有权为代价,换取部分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而合作建房的双方都发生了营业税的应税行为。甲方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中的“转让土地使用权”子目征税;乙方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税。由于双方没有进行货币结算,因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分别核定双方各自的营业额。如果合作建房的双方(或任何一方)将分得的房屋销售出去,则又发生了销售不动产行为,应对其销售收入再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收营业税。②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房屋所有权。例如,甲方将土地使用权出租给乙方若干年,乙方投资在该土地上建造建筑物并使用,租赁期满后,乙方将土地使用权连同所建的建筑物归还甲方。在这一经营过程中,乙方是以建筑物为代价换得若干年的土地使用权,甲方是以出租土地使用权为代价换取建筑物。甲方发生了出租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按“服务业——租赁业”征营业税;乙方发生了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应按“销售不动产”税目征营业税。对双方分别征税时,其营业额也按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核定。

土地增值税方面,《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1995]48号)文件规定,“对于一方出地,一方出资金,双方合作建房,建成后按比例分房自用的,暂免征收土地增值税;建成后转让的,应征收土地增值税。”对应到背景资料,如果是由甲方提供土地使用权,乙方提供资金,合作建房,建成后分房的,其实质是双方以各自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相互交换。其思路是将土地和所建造的房屋看作各自独立的财产,无论双方以何种方式合作,总能找到一个恰当的方式,将双方各自所有的房屋和土地予以分割、互换。

按其实质来分析判断业务具体属于哪种形式:

①如果办理了整幅土地的转让手续,则不属于合作建房,而是甲方以9000万元加上3000平方米房屋公允价值为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并购入3000平方米房屋。甲方要计缴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和购入房屋的契税,乙方要缴纳受让土地的契税、销售房屋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当然,双方均涉及企业所得税;

②如果只办理了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手续,而对所约定的3000平方米商住房对应的土地未办理转让手续,这种情况下属于甲方转让部分土地,对价是9000万元货币资金加上3000方米房屋的建造成本(不含土地使用权价值);

③全部土地均未办理转移手续,且是以甲方名义建房,这种情况属于甲方吸收资金建房,乙方以投入资金、劳务等建造房屋的代价加上9000万元购买了所建造的大部分房屋,即除分给甲方的3000平方米以外的部分;

④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但以双方名义建房,这种情况是符合156号文以及48号文规定的合作建房。但乙方支付9000万元给甲方,具有按比例分房后销售的性质,按规定应该计缴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

⑤虽未办理土地使用权转移手续,但以乙方名义建房,这一般是因为乙方具备开发资质,而甲方土地符合规划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这种情况一般也属于156号文规定的合作建房,但要按协议实质判断是属于转让土地还是租赁土地,以进一步确定纳税问题。

关于营业额的确定,笔者认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出租土地的租金收入额以9000万元加3000平方米预售房市场公允价格为基础,或者以所涉及土地使用权的市场公允价值或者公允租赁价格为基础确定为宜。《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规定:“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的不动产或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全部收入减去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单位和个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的,以全部收入减去抵债时该项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所得税的应税所得额的确定与此相同。

(二)会计处理

如果是属于转让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换取房屋的情况,则甲方以协议约定为依据,按换出土地的公允价值(如果同类房屋预售的公允价值更易确定的话,也可以以9000万元加3000平方米房屋的公允价值为基础)借记“其他应收款”,贷记“其他业务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入”,按所转让土地账面价值,借记“其他业务成本——土地使用权成本”,贷记“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所发生的税费等,记入营业税金及附加,按收到的货币资金借记“银行存款”,贷记“其他应收款”,将来实际交接房产时,借记“固定资产”,贷记“其他应收款”。如果属于租赁土地,首先要按准则规定判断业务是经营租赁还是融资租赁,然后再确定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比较上述各种情况,笔者倾向于认为该业务实质是甲方以一定的价格转让土地使用权。后文的分析主要以此为基础。

[背景资料2]续前,乙公司在支付了甲公司5000万元,开发资金投入了4000万元(约完工一半)时,发生资金困难,工程暂停。现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丙公司协商,以8000万元转让原合同的全部权利给丙公司,即丙公司再付给甲公司3000万元。建设后续丙公司再投入资金约6000万元由乙公司续建房屋,建成后分给丙公司10000平方米,剩余部分归乙公司。

[分析]这个问题看似很复杂,但关键在于如何认定两个协议的效力,将两个协议视为一揽子协议,与认定第一个协议已经单独成立,问题会有所不同。

(一)如果认定两个协议为一揽子协议

①甲公司实质上是以8000万元的价格将成本6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乙。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②乙公司实质上是以8000万元(5000+3000)购买了土地使用权进行开发,然后销售给丙10000平方米商住房,剩余部分自用。涉及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契税等,同时涉及相应的建筑施工劳务而要计征建筑业营业税等,当然还有企业所得税。③丙公司则是以9000万元的价格购买了10000平方米房屋,如果是自用,则只发生了契税、印花税应税行为。

(二)如果认定两个协议独立成立

甲乙之间在第一个协议签订之后,土地移交给乙公司进行开发,说明交易已经达成,只是应收的对价没有完全收回,这样就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这与是否办理权属转移手续无关。这样,第二个协议对甲乙公司而言可以视为进行债务重组,即对原已成立的债权债务条件的修改,而不是否定了第一笔交易的存在。

税务方面:①甲公司先是以9000万元加上未来3000平米商住房的公允价值的现值为价格,转让了成本65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然后,甲公司与乙公司及丙公司达成债务重组协议,减让应收债权。按照《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偿还债务等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相应的,乙企业作为债务重组业务的债务人,按照6号令的规定,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②乙公司除了按前述相应确定第一份协议的债权债务及所得外,就第二份协议而言,实质上是由丙代为支付甲3000万元货币资金,然后约定由丙再支付6000万元,以合计9000万元的价格销售给丙10000平方米商住房。

会计处理方面:甲企业不需要调整原账务,而是按减让债务债权人作出让步后以现金清偿债务的债务重组进行会计处理。按《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及其指南规定,①甲方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账面余额与受让资产的公允价值、所转股份的公允价值、或者重组后债权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所规定的金融资产终止确认条件时,将其终止确认,计入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等。重组债权已计提减值准备的,应当先将上述差额冲减已计提的减值准备,冲减后仍有损失的,计入营业外支出(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后减值准备仍有余额的,应予转回并抵减当期资产减值损失。②乙方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超过清偿债务的现金、非现金资产的公允价值、所转股份的公允价值、或者重组后债务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在满足《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所规定的金融负债终止确认条件时,将其终止确认,计入营业外收入(债务重组利得)。

[背景资料3]续前,如果丙公司支付给甲公司3000万元后,甲公司退出,但乙和丙公司达成的协议是由丙公司接手投入资金继续开发该项目,开发完成后乙公司分得6000平方米商住房,剩余部分归丙公司。

[分析]在此情况下,同样存在两种认识。

(一)将全部协议视为一揽子协议

相当于甲公司直接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视为在协议期内租赁土地)给丙公司,乙公司和丙公司分别投入资金和劳务开发商办楼后按比例分配房产。这种情况下,所涉及协议主要包括两项内容,第一项内容是甲转让土地使用权给丙;第二项内容是丙与乙合作建房。

这样,甲方涉及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等(属于或者视为租赁时,情况基本类似)。乙方则有可能发生了提供建筑业劳务以及与丙方合作建房行为,应按前文引述的合作建房的规定确认税务问题。丙发生了购买土地使用权用于开发,合作建房以及销售房地产的行为。即丙投入所受让的土地和一定金额的资金,乙投入一定量资金并提供一定量的劳务,合作开发商住楼后分配房屋。

(二)将全部协议看作两个独立协议

即第一个协议已经单独成立,所涉及会计税务问题同前分析。而独立成立的第二个协议中包含两项独立的协议内容,即①甲乙公司之间的债务重组;②乙公司转让不动产在建工程给丙企业。

论合同转让中仲裁协议的效力 篇8

关键词:仲裁协议;债务承担;债权让与

中图分类号:D997.4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2589 (2011) 17-0103-02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但如果合同是含有仲裁协议条款,当合同转让给第三人时,该仲裁条款是否也应同时转让给第三人,则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先行的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国际公约均未对此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各国的司法实践也不尽相同。

一、仲裁协议转让的理论

在国际商事交易中,当事人订立合同之后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是很常见的,理论上也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如果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合同的当事人将其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时,该仲裁条款是否同时转让给第三人?换言之,第三人是否应受该仲裁条款的约束?这个问题在理论上尚存争议,各国的做法也各不相同。下面就理论上的分歧作一归纳。

1、支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仲裁协议同合同一样,其效力仅及于合同当事方,而合同的效力只有在当事人合意之下才能及于第三人。因此,仲裁协议作为合同的一种,是否应当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归根到底就是仲裁协议是否可以因当事人的合意对第三人产生效力的问题。仲裁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就是一种契约,且是一种实体法上的契约。从契约的相对性原则来讲,仲裁协议仅仅在双方当事人之间有效力。但随着仲裁实践和仲裁理论的发展,当前的主流做法则认定,在特定情况下仲裁协议对未签署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产生约束力。

实践中,有许多国家采取仲裁协议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做法。在美国法中,涉及仲裁条款转让的多数案件均是在整个合同转让时讨论的。在转让整个合同的情况下,美国法院认为,仲裁条款随主合同一同转让,主合同中关于仲裁条款的规定均可以用来抗辩受让人。法国对仲裁条款的转让无专门规定,法院一般判定在主合同转让时,仲裁协议自动转让。在瑞士,除非某些特殊情况,仲裁协议也应当与其他的权利一同转让。

2、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理论

反对国际商事仲裁条款与主合同同时转让的观点主要是基于以下几方面原因。

(1)仲裁协议的独立性

从仲裁条款独立性来看,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与合同不同的单独协议,仲裁条款独立于合同的其他条款而存在,不因合同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也不因合同本身的存在与否受到任何影响。因此,当主合同转让时,仲裁条款不随主合同转让而转让,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此项转让。

但是,依据仲裁条款提起仲裁的权利应当与其他从权利一样随着主债权的转让而转让。如果争议一方能够在争议出现后,随便以合同无效或不成立对抗仲裁管辖权,那么仲裁条款也就事实上失去其约束力。因此,独立性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开始,而仲裁条款的转让则是为了保证仲裁程序的顺利完结,以仲裁条款自治性反对仲裁条款随合同转让自动转让是不合理的。

(2)缺乏书面仲裁协议

仲裁是基于双方的合意而产生的协议。各国仲裁法与国际上有关的公约均要求仲裁协议是书面的方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在书面的仲裁协议上签字,就不受仲裁协议的约束。但是随着商业实践的发展,这一要求已逐渐放宽,许多国家和地区已经确认或者正逐步接受一些没有签字的仲裁协议的效力。所以以需要书面仲裁协议来反对仲裁协议的自动转让的说服力不强,也不符合放松仲裁协议形式要求的国际趋势。

二、不同情形下仲裁协议的效力

合同的转让,准确地说是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指在不改变合同关系内容的前提下,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法律行为。合同转让分为合同承受、债权让与和债务承担三种情形,若合同出让人与合同相对方之间在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那么对该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应区别对待。

1、合同承受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合同的承受又称合同概括转让,即合同的整体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受让人。在合同承受中,合同的转让人经合同另一方或者其他方当事人的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概括移转给受让人,如果原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对合同的受让人与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除非在合同的转让过程中,受让人或合同的其他方当事人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即在合同承受的情况下,适用的是仲裁条款“自动移转规则”(Antomatic Assignment Rule)。这是国际上的普遍做法。

2、债务承担时仲裁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合同债务承担的情况下,与合同承受的情形类似,债务人转让债务同样需要得到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者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对于合同债务承担,各国一般都规定:债权人的同意是使债务承担有效的最主要条件。债权人同意债务转移,债权人若愿意继续采取仲裁方式保障自己的合法权益,在其明示同意债务转移时就视为同意仲裁条款一并转移给受让人。若债权人未明示同意,同时在合理期限内未作出有相反意思表示的特别声明或保留,也视为债权人同意原债务人将仲裁条款中的权利义务随合同债务一并转移给受让人。因此,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权人应当具有约束力,除非受让人或债权人双方或者一方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3、债权让与时仲裁条款的效力认定

这种情形在国际上争议较多,各国做法不一。在合同权利转让的情况下,各国大多规定转让不需债务人同意,而只要对债务人通知即可对其生效。所以,大多数国家否定了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的效力。但是,近来也有国家承认在债权让与时,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债务人即合同的另外一方当事人同样有效。法院和仲裁庭对此种情况下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原则的论述主要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1)将仲裁条款视为基础合同的从属权利。仲裁协议作为主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唯一的目的是保障合同权利的实现,由此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属于合同的附属权利,应当与合同其他条款项下的权利处于相同的法律地位,受附属权利转让规则的支配。因此在主合同转让时应该自动转让。(2)对各方公平合理的期待进行分析。合同权利的转让仲裁条款自动转让并不损害相关当事人对合同的公平合理预期。从债务人的角度分析,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合意达成仲裁就意味着仲裁不仅是其应当承担的义务,也是其享有的权利。债务人的义务在原合同权利转让后一般并没有实质地改变。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那么只要原合同当事人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他就可以逃避仲裁的义务,这样仲裁条款就没有任何意义了。从债务人权利的角度而言,原合同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有理由认为债务人本来是希望以仲裁的方式来解决履行合同产生的争议的。如果仲裁条款不能自动转让,债务人就必须通过诉讼解决争议,其仲裁解决争议的合理期待就要落空。从受让人权利角度看,只要转让合同有效,他所受让的合同权利就应该得到保护,没有理由认为受让人就其受让的权利所受到的保护要比转让人少,故在一项转让中,仅仅让与合同权利而不转让对该权利的保护是难以想象的。从受让人义务分析,受让人不应当被置于比转让人更优越的地位,如果原合同对债权所附加的条件之一是以仲裁方式解决有关争议,那么受让人无权摆脱仲裁的约束。

三、结论

无论从仲裁的产生来看,还是从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来看,仲裁制度的最根本属性在于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志,实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指当事人在选择解决他们之间纠纷的方式上拥有一定的意思自治,这种意思自治不仅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而且当事人自己也要受到自己选择的制约。在国际国内民商事争议解决机制中,仲裁所具有的合同因素就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这一原则。“无合意则无仲裁”是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决定的,根据仲裁协议进行仲裁是一个合意的过程,前提是当事人一致认可以其选定的方式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从表面上看,对仲裁合意的要求形成了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强有力的阻碍,因为原仲裁条款中没有也不可能表现出非转让方当事人与受让人之间的仲裁合意,如果仲裁条款签字方在未经受让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仲裁义务强加给他,那么受让人的权利就会受到侵害,使其不能享有通过公正和公开的法院审判维护自己权利的自由,也就否定了他应得的法律援助。但实际上,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并没有否定“无合意则无仲裁”这一基本定律,恰恰相反,确定仲裁条款对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的约束力,必须以当事人意图为基础,因为在国际商事合同发生转让的情况下,通常在转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中根本没有提及该仲裁条款对受让人的效力,在合同转让后,就必须借助对当事人合意的推定来实现仲裁对当事人合意的要求。在国际商事合同转让中,不论从常理还是法律的观点看,合同当事人都可以在授予受让人权利时加以一定限制。合同转让,其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一同转让,是转让协议的解释问题,归根结底,这一解释要服从当事人的意愿。在合同转让时,如果转让人、受让人和非转让方合同当事人明确改变或排除了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原仲裁条款对受让人不具有拘束力,反之,则对受让人有拘束力。

对受让人而言,当债务人与转让人之间的合同载有仲裁条款时,受让人有合理的机会考虑在其受让了合同权利,取得债权人的地位时,通过仲裁解决他和债务人之间的争议对他是否有利。如果他不愿接受仲裁条款,他就应当在合同转让时向转让人表示反对继续适用仲裁条款;否则,他就应当受仲裁条款的约束。

参考文献:

[1]谭兵.中国仲裁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

[2]崔建远.合同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

[3]赵秀文.国际商事仲裁及其适用法律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2.

[4]乔欣.比较商事仲裁[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5]于喜富.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与协助——兼论中国的立法 与司法实践[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

[6]张圣翠.国际商事仲裁强行规则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7]顾华宁.国际商事仲裁条款转让问题研究——基于国际商事合同转让[D].西南政法大学,2003.

[8]赵健.长臂的仲裁协议——论仲裁协议对未签字人的效力[J]. 仲裁与法律,2000,(1).

商标转让合同书 篇9

转让人:

注册地址:

受让人:

注册地址:

转让人和受让人签署商标转让合同如下:

一、转让人同意无偿将其在商标局注册使用于树脂复合板等商品上的第”商标 商标转让给受让人。

二、转让人保证有关上述商标的所有知识产权无任何瑕疵,包括未曾许可他人使用或设定质押。

三、转让人保证在本合同生效后,不以任何方式谋求对上述商标或与其相似商标的包括专用权、收益权在内的任何权益。

四、转让人在签署本合同时签署 商标转让申请书,并同时将商标注册证正本交受让人保管。

五、受让人在签署本合同时签署商标转让申请书,按法定程序办理该商标转让手续,并承担涉及上述商标转让的官方费用。

六、本合同在双方签署后生效。

转 让 人:

授权代表:

日期:

受 让 人:

法定代表:

商标转让协议合同书 篇10

签订地点:

商标转让人(甲方)

商标受让人(乙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九条和《商标实施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条规定,甲、乙双方遵循自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商标转让协议。

一、转让标的

甲方将转让已受理的使用在《注册商标国际国内分类表》中的第类的,等商品(服务)项目的第号商标和第42类的等商品(服务)项目的第号商标,共计两件商标的专用权有偿转让给乙方所有。

二、商标标识

说明:注册号***的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20**年7月7日,其有效期至7月7日。

注册号***的注册商标注册日期为6月28日,其有效期至206月28日。

期满后,按照《商标法》规定可以办理续展,续展费用由商标受让人承担。

三、商标转让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注册号**和注册号***的两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人民币伍拾捌万陆仟元转让给乙方。

论国际保理合同的债权转让性质 篇11

【关键词】国际保理 应收账款 债权转让

在国际贸易活动之中,国际贸易资金的结算是贸易当事人面临的重大问题。选择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风险后果。如果不能选择合适的结算方式,不仅有可能使自己承受交易过程中的巨大风险,还有可能会遭到贸易对方的拒绝而导致贸易失败。随着国际贸易中买方市场的逐渐形成,卖方对结算方式的选择常常要受制于买方的要求。与传统的国际结算方式相比,国际保理作为一种新型的国际贸易结算方式,由于迎合了赊销、承兑交单、托收等贸易方式的发展的需要,对于企业增强自身的竞争力和资本的流动性,尤其是中小企业解决融资问题具有明显的优势,因此越来越受到国际货物买卖中买卖双方的重视,并在国际上得到广泛运用,具有广阔的国际市场前景。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猛增长,尤其是在金融危机背景下广大出口企业面临的融资困境,使得国际保理业务有了发挥优势的巨大空间。

一、保理的法律概念与性质

英国保理方面的专家弗瑞迪•萨林格下的定义是:“保理是以提供融资便利,或使卖方免去管理上的麻烦,或使卖方免除坏账风险,或以上两种之任何一种或全部为目的而承购应收账款的行为(债务人因私人或家庭成员消费所产生的及长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除外)。” 我国法律体系中目前还没有关于保理的界定,对于保理的定义还处于学理层面。一般通说认为,“国际保理是在保理商和国际贸易中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的卖方之间达成的一种持续有效的安排,据此安排,卖方将其销售货物或提供服务所产生的所有应收账款(通常这种应收账款以发票来表示)转让给保理商并支付约定费用和利息,保理商则为其提供融资、信用风险担保或销售分户帐管理及收取应收账款的服务” 。

绝大部分的保理流程中,在卖方叙作保理业务后,将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而自己不再承担买方的信用风险,也没有收款的权利和义务,即使收到了债务人的支付(暗保理的情况),也无权要求保理商将该款项划归自己帐上。保理商则有权凭发票副本等单据作为债权凭证直接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由自己承担信用风险,并进行销售分户帐管理等。这一切都源于应收账款所代表的债权的转移,即买卖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化为买方与保理商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保理要实现包括融通资金、收取应收账款、坏账担保以及销售分户帐管理等功能,只能依靠应收账款的所有权的完全转让。也只有当保理商成为应收账款的所有人后,管理反映应收账款的销售分户帐的义务以及债务人信用风险的承担才能转移到保理商身上。作为受让人,保理商应为受让的债权支付对价,在保理业务中的表现就是为卖方提供资金融通。需要指出,“保理商通过购买债权获得对债款不受任何影响的权利,该种权利是保理商全额收取债款的权利,它通过收回的债款补偿其预付的收购价款,该种权利的形成是出口商和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的主要目的之一。” 在国际立法上,无论是《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还是《国际保理公约》,都把应收账款转让作为保理业务的法律基础。可见,应收账款的转让是整个国际保理的核心部分,缺少了这个要件,保理将不成其为保理。而应收账款的转让从法律性质上说,就是一种债权转让。这也是债权让与说在我国居于通说地位的主要原因。

二、保理与代理

从保理的起源来看,现代意义的保理是从商业代理诞生出来的,因此难免带有代理的特色。如前文所述的到期保理中,供应商发货后将发票副本等单据交给保理商,这时保理商并不是马上支付对价作为融资,而是从事账户管理、催收帐款以及坏账担保的服务,发票到期后,如债务人及时履行,则保理商将取得的债款交付给债务人,如债务未得到清偿,则保理商需向供应商承担坏账担保责任。在这里,由于供应商将发票副本等单据交给保理商时,并未得到作为融资的对价,也就没有完成债权转让,或者说只是一种不完全的债权转让,那么在这之后整个保理流程中,保理商实际充当的是供应商的代理人角色。甚至在暗保理中,由于卖方没有向买方披露保理商的参与,买方仍旧是向卖方履行债务,而此时卖方已将债权转让给了保理商,即保理商是实际的债权人。于是,卖方在向买方催收到期债务的过程中,在形式上充当了保理商的代理人的角色,这种形式类似于民法上的隐名间接代理,因此这种保理又被称为代理保理,只不过这里的代理是由卖方来充当保理商的代理。但是大多数情况下,保理和代理还是有着本质区别的。二者不同的最关键原因还是由于保理的核心是债权转让。即代理中代理行为的基础是委托人单方的授权行为,而保理中保理行为的基础是保理合同双方的债权转让行为。

三、保理与一般担保

坏账担保是保理的重要业务内容之一,因此在担保的性质在保理业务中也是显而易见的。一般情况下,保理商都要在核定的信用额度内向卖方承担买方不能清偿债务的信用风险。这种特征在到期保理中更为明显,保理商尽管不用提供融资,但当债权不是由于卖方履行瑕疵而不能实现时,仍需向卖方支付已转让应收账款的对价,这在形式上充当了债务人的一般保证人角色。在《美国统一商法典》中,保理更是被规定为一种典型的担保交易。不过,保理只是具有信用担保的特征,而担保并不是保理的真正目的。在保理中,债权让与的合同往往在真正意义上的债权产生之前就签订于债权人与第三人(保理商)之间,而债务人与保理商并不发生保理合同意义上的直接关系。而且在绝大多数情况下,保理中的债权转让的融资性质要大于担保性质。因此,理清国际保理的债权转让性质,才能使企业充分利用其优势,实现融资和贸易的双重愿望。

作者简介:

商标转让协议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篇12

商标转让协议/合同签订注意事项

注册商标的转让形式有合同转让和继承转让,合同转让是指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通过签订转让合同的方式转让注册商标的;继承转让是指个人及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由法定继承人继受其注册商标的。日常生活中我们接触到的商标转让大部分都是以合同方式转让注册的,这也就涉及到了商标转让协议/合同的签订。

由于商标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独占权、使用权、处分权等权利,注册商标的转让不仅使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商标权移转的结果,而且也影响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等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以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为保证商标转让的合法进行,保护利害关系人及消费者的利益,《商标法》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签订商标转让协议。

【商标转让合同】商标转让协议签订注意事项及范文

(一)签商标转让协议的两个注意事项:

1、了解被转让商标的属性必须要清楚地知道被转让商标的是“注册商标”还是“申请商标”。因为只有“注册商标”才具有商标专用权,而“申请商标”只是在先申请权。

2、注册商标转让应注意的问题

(1)非法转让问题:所谓非法转让注册商标就是指注册商标的转让人并不是该注册商标

的所有人,或者是不能代表全部商标所有人,或者是未经注册商标权利所有人同意,而以隐瞒、欺诈、伪造等不正当手段将其注册商标偷偷转让的。

在现有的商标转让程序中由于客观存在的漏洞,要做出这样的事来并非困难,虽然事后完全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和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利益,但当事人遭受的重大损失将是无法弥补的。

(2)无效转让问题:所谓无效转让就是指注册商标转让不符合商标法律所规定的限制条件,虽然商标转让双方已签订了商标转让协议,并且乙方也已支付了商标转让费,但该注册商标转让申请根本不可能被国家商标局核准,因此,该商标的转让是无效的,因为商标无法被核准转让,所以商标的所有人仍然没有变。

公司宝办理商标转让过程中发现,一些企业与他人签订《商标转让协议》,把转让款支付完并使用商标或者拿到对方的《商标注册证》以后,就不去办理商标转让核准手续了。没有取得商标局的转让核准手续,等于该商标所有权仍在转让人的名下,在法律上转让人仍是该商标的专用权人,受让人并没有取得法律认可的商标所有权,因此,【公司宝】强调,在订立《商标转让协议》之后,一定要去办理商标转让申请,并取得商标局核发的《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否则,对受让人来说,这是一个巨大的法律风险。

(二)商标转让合同如何填写

1、商标转让合同,这个可以提交商标局,也可以不提交,在商标转让中,这个不是必须的,一般提交的材料主要是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转让申请书》;还有就是双方身份的证明文件,至于合同,自己留着就行了,不提交也没关系,但是公司宝不仅建议提交,而且还建议做个公证。这样的话,到时就多一道保障。

2、商标转让合同怎么写,这个其实没有固定的格式,但是有模板,大家可以在商标局的

官方网站上下载,也可以让代理公司【公司宝】来完成,这里不多论述,只说几个要点:要确定转让的时间有多长,是永久转让,还是只转让一段时间,这个要写出来。‚商标的注册号,这个要标明确,商标转让的价格也可以写出来,也可以不写,这个没影响,只是双方不信任的时候,写出来比较好。

(三)商标转让合同范文/商标转让协议范文

商标转让协议书

甲方(商标权转让方):

乙方(商标权受让方):

根据<商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对商标权的转让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一、转让注册商标名称及类别:

二、商标图样(贴商标图样,并由转让方盖骑缝章):

三、商标注册号:

四、该商标下次应续展的时间:

五、该商标取得注册所包括的商品或服务的类别及商品或服务的具体名称:

六、甲方(商标权转让方)保证是上述注册商标的唯一权利人。

七、商标权转让后,受让方的权限:

1.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种类(或服务的类别及名称):

2.可以使用该商标的地域范围:

八、商标权转让的性质(可在下列项目中作出选择):

1.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2.非永久性的商标权转让()。

九、商标权转让的时间:

在本合同生效后,且办妥商标转让变更注册手续后,该商标权正式转归受让方

属非永久性商标权转让的,商标权转让的期限为________年,自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至________年________月________日。转让方将在本合同期满之日起收回商标权。

十、商标转让合同生效后的变更手续:

由甲方在商标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办理变更注册人的手续,变更注册人所需费用由乙方承担。

十一、双方均承担保守对方生产经营情况秘密的义务;受让方在合同期内及合同期后,不得泄露转让方为转让该商标而一同提供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十二、转让方应保证被转让的商标为有效商标,并保证没有将该注册商标许可给任何第三方。

十三、商标权转让的转让费与付款方式:

1.转让费按转让达到权限计算共________万元;

2.付款方式: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3.付款时间:________ ________ ________

十四、转让方保证在合同有效期内,不在该商标的注册有效地域内经营带有相同或相似商标的商品,也不得从事其他与该商品的产、销相竞争的活动。

十五、双方的违约责任:

1.转让方在本合同生效后,违反合同约定,仍在生产的商品上继续使用本商标,除应停止

使用本商标外,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2.受让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未交付商标转让费用,转让方有权拒绝交付商标的所有权,并可以通知受让方解除合同。

十六、其他条款或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十七、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十八、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但如果转让注册商标申请未经商标局核准的,本合同自然失效;责任由双方自负。

甲方(转让方):

乙方(受让方):

代表人:

代表人:

地址:

地址:

电话:

电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银行账号:

银行账号:

合同签订地点:

合同签订日期:

知识产权转让合同标准 篇13

1.乙方负责支付_______________软件及源代码的转让费人民币元(人民币大写: ),并按本合同约定付款进度向甲方付款。

2.乙方有权对此软件或源代码做出任意修改,并有权自由处置该软件或源代码。 第七条 违约责任

1.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守约方均可以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 元。如实际损失金额大于违约金数额则按照实际损失金额赔偿。

2.甲方每逾期1日交付 软件及源代码,须向乙方支付该软件及源代码转让费用的 %作为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交付超过 日的,则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软件及源代码转让费用的 %作为损失赔偿金。

3.如乙方延期付款,每逾期1日,须向甲方支付该软件及源代码转让费用的%作为违约金。如该项付款超过20日,乙方仍未付款,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4.如甲方侵害他人知识产权或违背现行各项法律或国家政策时,由甲方自行承担赔偿责任,与乙方无关;转让软件或源代码因此被有关机关扣留、没收,或禁止发行、使用的,甲方应赔偿乙方遭受的全部损失。 第八条 保证条款

1.甲方保证拥有本产品的知识产权。并且此转让行为不侵犯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若甲方违反本条内容,则甲方构成违约,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损失。

2.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软件产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所附文档的功能说明。 第九条 交付

甲方应在 年 月 日,在 (地点)交付所有该软件的全部源代码及其他相关文档、文件。 第十条 效力

本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均无权修改或变更本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登记

知识产权经甲方同意转让乙方承受,由乙方于最后一笔转让费结清之日起 内办理知识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保密

甲乙双方保证对在讨论、签订、执行本协议过程中所获悉的属于对方的且无法自公开渠道获得的文件及资料(包括商业秘密、公司计划、运营活动、财务信息、技术信息、经营信息及其他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未经该资料和文件的原提供方同意,另一方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泄露该商业秘密的全部或部分内容,否则将构成违约,受损害方有权要求致害方按本合同违约责任条款承担责任。保密期限为 年。 第十三条 通知

1.根据本合同需要一方向另一方发出的全部通知以及双方的文件往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须用书面形式,可采用 (书信、传真、电报、当面送交、电子邮件等)方式传递。以上方式无法送达的,方可采取公告送达的方式。 2.各方通讯地址如下:

a.甲方通信地址: 电子邮箱: b.乙方通信地址: 电子邮箱:

3知方承担由此而引起的相关责任。 第十四条 合同的变更

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特殊情况时,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在规定的时限内(书面通知发出 天内)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否则,由此造成对方的经济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十五条 合同的转让

除合同中另有规定外或经双方协商同意外,本合同所规定双方的任何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在未经征得另一方书面同意之前,不得转让给第三者。任何转让,未经另一方书面明确同意,均属无效。

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

1.如果本合同任何一方因受不可抗力事件(不可抗力事件指受影响一方不能合理控制的,无法预料或即使可预料到也不可避免且无法克服,并于本合同签订日之后出现的,使该方对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任何事件。此等事件包括但不限于水灾、火灾、旱灾、台风、地震、及其它自然灾害、交通意外、罢工、骚动、**及战争(不论曾否宣战)以及政府部门的作为及不作为)影响而未能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全部或部分义务,该义务的履行在不可抗力事件妨碍其履行期间应予中止。

2.声称受到不可抗力事件影响的一方应尽可能在最短的时间内通过书面形式将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通知另一方,并在该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十五日内以手递或挂号空邮向另一方提供关于此种不可抗力事件及其持续时间的适当证据。声称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其对本合同的履行在客观上成为不可能或不实际的一方,有责任尽一切合理的努力消除或减轻此等不可抗力事件的影响。

3.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双方应立即通过友好协商决定如何执行本合同。不可抗力事件或其影响终止或消除后,双方须立即恢复履行各自在本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 第十七条 争议的解决

本合同履行期间,如甲乙双方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八条 其他

本合同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备案一份。

转让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开户银行: 账号: 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

受让人(盖章): 法定代表人(签字): 开户银行: 账号:

年____月____日 签订地点:

知识产权转让合同范文三

甲方(买家):

乙方(卖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知识产权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签订本协议。

一、关于任务的规定

1、甲方在**发布任务征集新闻稿2篇任务,任务金额为:100元,任务号为:1038606,任务时间从XX-09-07至XX-09-10。

二、甲方的权利义务

1、甲方在发布任务期间,确定乙方稿件为中标稿件,乙方有义务将稿件的源文件及生成效果图及时转交给猪八戒网,猪八戒网收到源文件后交给甲方,甲方收到源文件后,通知猪八戒网将悬赏任务赏金的80%,即40.00元支付给乙方。

2、甲方选中乙方的中标稿件并在猪八戒网向乙方支付任务赏金后,即拥有该稿件的知识产权。

3、甲方有权对已支付任务赏金的中标稿件进行复制、发行、出租、展览、表演、放映、广播、网络传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甲方上述权利,否则,甲方有权追究其法律责任。

4、甲方有权利向国家知识产权部门申请知识产权保护,如果中标稿件被采用投产,获奖者将有优先权进行产品的细化设计,并获取相应的报酬。

5、甲方在猪八戒网向乙方支付任务赏金后,可以要求乙方对中标稿件进行适当修改,修改报酬由甲乙双方自由商定。

三、乙方的权利义务

甲方在任务中确定的乙方中标稿件应符合以下规定。否则,由乙方承担该稿件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

1、中标稿件不得违反国家关于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2、中标稿件应为原创,此前未以任何形式发表,不属于公开稿件;

3、中标稿件应明显区别于中国或者其他任何国家或地区的各类活动或组织的标志;

4、中标稿件或任何用于创作参选稿件的素材均不得侵犯第三方的专利权、著作权、商标权或其他任何专有权利;

5、中标稿件交付后,其知识产权归甲方所有;

6、中标稿件不得含有任何涉嫌民族歧视、宗教歧视、威胁国家间睦邻友好关系以及其他有悖于社会道德风尚的内容。

四、关于知识产权纠纷的处理

1、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即表示双方同意以上条款,同时接受猪八戒网关于知识产权的声明。

2、如果甲方因该中标稿件侵犯了其他任何第三人的权利而遭到损失,有权利向乙方追偿。

3、如果双方违反以上任何条款,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同意按照《猪八戒网服务协议》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规则进行裁决。

4、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保存一份。

5、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定之日起生效(在网上点击确认的视为签订本协议)。

甲方: 乙方:

电话: 电话:

地址: 地址:

日期: 日期:

看过知识产权转让合同的人还看了:

1.知识产权转让合同范本

2.知识产权转让协议书范本

3.软件买卖知识产权合同范本

4.转让协议书范本4篇

5.知识产权合同

6.版权转让协议书范本

7.商标转让协议合同范本

8.产权交易合同样本3篇

9.项目转让合同范本2篇

上一篇:初三作文续写孔乙己之死下一篇:五年级上册数学科渗透环保教育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