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今天的人看来, 法律是无比庄严神圣的, 但在其产生之初, 却带有明显的神灵崇拜色彩。“法”的繁体字作“灋”, 这样的字形结构与金文的写法基本一致。金文字形的左上角是“去”, 左下角是&ldq..." /> 在今天的人看来, 法律是无比庄严神圣的, 但在其产生之初, 却带有明显的神灵崇拜色彩。“法”的繁体字作“灋”, 这样的字形结构与金文的写法基本一致。金文字形的左上角是“去”, 左下角是&ldq"/>

关于法律的古代名言

2024-05-17

关于法律的古代名言(精选12篇)

关于法律的古代名言 篇1

2) 宥过无大,刑故无小。——《尚书·大禹谟》

3) 有治人,无治法。——荀子

4) 有事不避难,有罪不避刑。——《国语·晋语七》

5) 有法而行私,谓之不法。——慎到

6) 有法而不循法,法虽善与无法等。——沈家本

7) 有法度之制者,不可巧以作伪,有权衡之称者,不可欺以轻重,有寻丈之数者,不可差以长短。——《管子·明法》

8) 有道之君,行法修制,先民服也。《管子·法法》

9) 用赏贵信,用刑贵正。——《鬼谷子·符言》

10) 以至详之法晓天下,使天下明知其所避。苏轼

11) 以道为常,以法为本。——《韩非子·饰邪》

12) 一民之轨,莫如法。——《韩非子·有度》

13) 阳为德,阴为刑,刑主杀而德主生。——董仲舒

14) 石以砥焉,化钝为利;法以砥焉,化愚为智。――刘禹锡(唐)《砥石赋》

15) 小恶不容于乡,大恶不容于国。――苏轼(宋)《策别安万民六》

16) 五权宪法。——孙中山

17) 唯奉三尺之律,以绳四海之人。——唐·吴兢《贞观政要》

18) 为人上者释法而行私,则人臣者援私以为公。——《管子·君臣上》

19) 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商君书》

关于法律的古代名言 篇2

一、伦理入法

中国古代社会强调伦理对社会秩序的作用。伦理“实指古代宗法社会中以血缘家庭为基础的人伦尊卑等级秩序,亦称‘伦常’,即人伦之道”[3]133,包括宗法伦常和血缘人伦。儒家认为礼是伦理秩序的准则,能够节制人欲,杜绝争乱,使社会臻于治平。儒家的代表人物孔子、荀子等均认为,人所具有的道德属性就是人的本质属性,这种道德属性的最高范畴就是礼。人必须遵守礼所规定的尊卑等级,远近亲疏关系,必须在礼所规定的范围里思想和活动。如果人的语言和行为违背了礼,就是不正当的。虽然儒家强调礼仪道德的教化作用,但并不否认刑罚的作用。孔子的“君子怀刑,小人怀惠”[4]表明了儒家对法度的关心。只不过,儒家主张法律的制定和运用必须以礼为指导,礼法结合才能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因此,儒家的礼法结合、德主刑辅的原则就成为历代王朝制定法典的基本要义。

由于儒家伦理关系的核心是五伦关系,即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序和朋友有信。所以,古代社会就将五伦关系渗透进了法典之中。如《国语·周语》中的“父子将狱,是无上下也”就是严禁儿子对父亲提起诉讼;《秦律》中对“非公室”不予受理、《汉律》中明确规定禁止子女告父母、儿媳告公婆、奴婢告主人等也都强调诉讼必须遵循伦理的规制。特别是,《北齐律》规定了“十恶”(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和内乱)为重罪以后,隋唐等纷纷继承并强化,使之成为礼法结合的典范。

古代社会伦理入法的重要作用在于:礼是人们行动的最高准则,逾越了礼所规定的各种伦理纲常就会遭到上至君主、官僚的唾弃和严厉惩罚,下至绅士、乡里亲友的鄙视和排斥。由于人们不敢逾越伦常关系,也就不会触碰法律而进行诉讼活动。正是因为礼法结合使人们才产生了贱讼、厌讼和畏讼的心理,建构了中国古代的“无讼”社会。

二、以法息讼

由于朝廷、文人士大夫认为由争端而导致的诉讼不仅会疏离礼所规定的各种伦理关系,使社会处于无秩序的混乱状态,也会动摇王朝的统治基础。所以,历代王朝均广泛宣扬“终讼则凶”的思想,试图从观念上铲除民众的兴讼要求。更为重要的是,历代王朝法典还制定了较为详细的、严厉的诉讼资格和程序,以防止民间纷争上至官府,从行为上约束了民众的争讼活动,达到以法息讼的目标。

第一,法典严格规定了诉讼主体的资格。古代法律要求诉讼当事人本人亲自到廷起诉、受审。只有诉讼当事人身份受限或诉讼资格受限制,才允许由他人代理诉讼以外,其余的代人诉讼行为、教授诉讼知识行为均被视为重大犯罪。《吕氏春秋·离谓》中曾记载,郑国人邓析替人诉讼,最后被郑国执政处死的事情。《唐律》禁止教唆词讼、投匿名信告人、卑幼告发尊长和奴仆告发主人等。另外,历代法典还剥夺了一些人的诉讼资格。如《汉律》规定10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没有告诉资格;《宋刑统》规定70岁以上及废疾者,不得投牒;《元典章》规定妇人不许告事。第二,法典制定了调处息讼制度。古代提倡对民事案件和较轻微的刑事案件广泛运用调处方法结案息讼。如规定民事案件和轻微的刑事案件为“自理案件”,州县要注意贯彻“调处息讼”的原则。而且,乡啬、里正、村正、坊正及社长都负有调解纠纷的职责。如汉代规定乡啬夫的职责是“职听讼”;元代的《通制条格》中明确指出“诸论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并听社长以理谕解”。第三,法典规定民众诉讼活动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进行。如《唐律》规定,户婚田土等民事案件,必须在每年的十月初一至次年的三月三十日之间起诉,司法、审判官员不可在其他时间受理、审判民事案件;《宋律》将官府受理民间民事诉讼的时限称之为“务限法”。“务限法”规定每年十月一日至次年一月三十日为官府受理民事案件的期限。《大清律》规定每年四月初一日至七月三十日停止审案。以上这些严格的规定营造了“息讼”的社会氛围,使民众产生了“畏讼”的心理,将争讼视为畏途而不敢讼,从而达到了以法止争息讼的目的。

三、禁止越诉

历代王朝法典均禁止民众“直诉”或“诣阙上书”。“直诉”或“诣阙上书”是指案件受害人或其他当事人到京师向中央的司法、审判机构提出诉讼。由于官府认为民众的“越诉”会破坏王朝法典规定的诉讼程序,扰乱京师社会秩序。而且,中央的司法、审判官员本来就对诣阙者的愁苦缺乏切肤之痛,加之其衙门习气和官僚作风,所以历代王朝法典规定民间除有奇冤或特殊情况,必须逐级诉讼,不得越诉告状。

古代王朝设置了多级审判机构。如《礼记·王制》中记载:周王室将朝廷的审级分为史、正、大司寇和周王四级;秦汉设置了中央的司法机构———廷尉府、地方的行政机构即为司法机构———郡、县两级;三国两晋设置了中央三法司制度———大理寺、刑部和御史台,地方确立了州、郡、县三级审判体制。之后的隋唐沿袭了前代的旧制并略有变化。按照历代法典规定,普通民众诉讼,不论是民事还是刑事,必须依审判机构的审级“自下而上”逐级控告。如《秦律》规定,“辞者辞廷”,即吏民提起诉讼或者有罪自首,原则上应该到所属县一级司法机构进行。如果距离县廷较远,也允许到乡一级地方行政机构告诉。《唐律》规定,无论是告诉、告发还是举劾,起诉均须经县历州,逐级陈诉,不得越诉。宋沿唐制,《宋会要辑稿·刑法》中规定了县级审判权为“杖以下罪”、州判县报案、路提点刑狱司等机构审查州县刑案。明朝的《教民榜文》中述道“,民间词讼已令自下而上陈告”。

历代王朝法典还制定了对越诉者的处罚条例。如《礼记·王制》中记载周王室不允许越级诉讼。虽然《周礼》曾记载了“路鼓”和“肺石”的直诉制度,并被后来的王朝发展为登闻制度和“邀车驾”制度,但凡百姓要通过“路鼓”方式诉讼就得首先忍受“杖六十”的考验;要通过“肺石”方式诉讼首先要在肺石上站立三天。《唐律疏议·斗讼》中言明凡直诉事实不真者“杖八十”、越诉者“笞四十”。北宋的《宋刑统》中规定“有蓦越词讼者,所由司不得理,本犯人准律文科罪。”《元典章》中规定“诸告人罪者,不得越诉。”《元史·刑法志》曰“,越诉者,笞五十七”。《明太祖实录》中讲“,毋得越诉辄赴京师,京不许家居上封事,违者,罪之”。

历代王朝法典规定的逐级控告制度并非为了方便民众诉讼而进行权利救济和权利保障,实质上是想方设法地压制民间诉讼,使民间纠纷能够在乡里、村社得到调解,从而达到不“荒废农务”,不“烦扰官司”。正如《元史·刑法志》载“,诸诉婚姻、家财、田宅、债负,若不系违法重事,并听社长以理谕解,免使荒废农务,烦扰官司”。而禁止越诉是对这一目的的进一步强化。

四、双重诉讼成本

古代社会强调“患难相扶,亲邻和睦”的人际关系准则和内向型的心理状态,对民众的争讼常常不分青红皂白、不分是非曲直,一概采取否定和排斥的态度。加之,儒家的“明德循礼”、道家的“少私寡欲”和法家的“以刑去刑、使民无争”的思想教化使民众从心里面特别害怕染上官司,也非常惧怕打官司。即使有勇气进行诉讼,立刻就会遭到周围乡里社会舆论的劝阻和责难,陷入众矢之的的窘境。因此,普通民众的诉讼往往面临着相当昂贵的精神成本。

历代王朝法典还规定诉讼必须要缴纳一定的诉讼费。如西周的民事案件诉讼费称“束矢”即一束箭;刑事案件诉讼费称“钧金”。对于百姓来讲,一次诉讼交几十斤贵金属诉讼费,根本是做不到的事情。其后朝代的法典、文献中虽未见诉讼费的规定,但明代规定诉讼费以囚纸即纸、纸扎的方式交纳,可见,历朝历代在审理案件时,还是收诉讼费的。历朝还规定:凡告诉者必须提交“辞牒”即起诉书,陈明案情或纠纷事实,无诉状或诉状不合规定均不受理。如告诉者不会书写可由人代写或由官吏代书。这些规定对于目不识丁、手不能书的平民百姓又是一笔诉讼成本。另外,民众诉讼一旦启动,投状费、传讯费、交通费、住宿费、请托费等将成为诉讼民众头上的巨额负担。

古代法律里的出轨 篇3

“在世界各地,自古到今,性与法律诉讼一直相伴左右,没有什么性出轨行为小得不值得这个法庭或那个法庭干预。”美国记者埃里克在《性审判史:一部人类文明史》一书中写道。

公元前2100年早期苏美尔人的《乌尔纳姆法典》,这部人类最古老的成文律法第七条:“如果某个男人的妻子与别的男人私通,这女人要被处死,男人要被释放。”没有什么比妻子不忠更让古代男性立法者愤怒,女人出轨会饱受折磨,最后处死,无人质疑如此审判的合理性。

没有确凿证据证明妻子犯下通奸罪时,河流就派上了大用场。根据著名的古巴比伦“河流神判法”,女性被扔进河里,以洗清对她的怀疑。如果她幸存下来,法官会宣布她无罪;如果她沉入河底,那就是罪有应得。

《汉谟拉比法典》第一二九条:“倘自由民之妻与其他男人同寝而被捕,则应捆缚此二人而投之于河。倘妻之主人保存其妻之生命,则国王亦将保存其奴隶之生命。”由此可见在古巴比伦法律不能在判处一个人死刑的时候,而对另一个人仁慈。正如法制史学者沙宣所说:“汉穆拉比法典在对待通奸罪时,坚持通奸二人同样处罚是不同寻常的。因为其他古代法律一般都假设女性能抵制男性的诱惑。”

古埃及法律毫不犹豫地惩罚出轨的妻子,而惩罚通常由丈夫实施。一则档案记录了一名埃及男子,获悉妻子试图勾引自己的弟弟,于是将她剁碎喂了狗。另一个案件讲述了男子温保纳,发现老婆与人通奸,他用一头鳄鱼抓住奸夫,将其拖入水底,出轨的妻子则被活活烧死。这两个案例或许比较极端,更常见的情形是,偷情的老婆被割掉鼻子,奸夫被鞭打一千下。

古犹太人严格禁止通奸,将其与危及希伯来人的严重罪行相提并论。如果说中东其他地区的法律,让戴绿帽子的丈夫自行懲罚妻子和情夫,犹太人则认为妻子背叛丈夫无异于背叛整个社会,要受到公众的干预和社会的惩罚。出轨的男女公开绞死,已订婚的男女胆敢偷吃禁果,要被脱光衣服,公众场合被人用石头砸死。

通奸很难取证,犹太法律中为人熟知的考验方法——喝苦水法登场。满腹狐疑的丈夫把妻子带到牧师面前,后者递给她一杯苦水(圣水、教堂泥土混合物)。“如果别的男子没有与你同床,你没有出轨和不忠,那么希望这杯水所带来的诅咒不会伤害到你。”如果她已被认定不忠,牧师会这样说:“这杯水会让你大腿瘦弱,小腿肿胀,上帝会让你的同胞诅咒你、谴责你。”《圣经》告诉世人,如果她是无辜的,她会怀孕;如果她有罪,那就会失去子宫。仅仅因为丈夫的嫉妒,犹太法律允许他们一而再再而三地让妻子喝下苦水。

通奸从来不曾远离希腊丈夫的脑海。公元前620年,雅典最早立法者德拉古制定法律,如果丈夫在家捉奸在床,他有权处死奸夫。当时雅典广场上,不时看到奸夫遭到鞭笞,异物(萝卜、鱼)塞入肛门,热沥青褪去阴毛。喜剧诗人嘲笑道:“如何能在记起德拉古苛法的时候,还能动起来与已婚女人交好?”

基督教义主张一夫一妻,教会法规定通奸罪。受此影响,中世纪欧洲各国,无不将通奸定为重罪,严加惩处。天主教会甚至以通奸罪,将法国国王腓力一世革出教门。

现如今,“没有人会因为通奸坐牢。”加州大学伯克利分校法学教授穆雷认为,美国一些州至今把通奸定罪的意义在于告诉人们,通奸是耻辱和严重违背社会道德价值的,把这类犯罪的定义保留在法典里,主要是作为社会道德舆论的导向而已,并无实际执行的可能和必要。

古代法律名言 篇4

2) 法律的真正目的是诱导那些受法律支配的人求得他们自己的德行。――阿奎那(意)《神学大全》

3) 法者,治之端也。――荀况(战国)《荀子·君道》

4) 法分明,则贤不得夺不肖,强不得侵弱,众不得暴寡。――韩非(战国)《韩非子·守道》

5) 水者火之备,法者止奸之禁也。――桓宽(汉)《盐铁论·申韩》

6) 刑一而正百,杀一而慎万。――桓宽(汉)《盐铁论·疾贪》

7) 刑罚知其所加,则邪恶知其所畏。――诸葛亮(三国·蜀)《便宜十六策·赏罚》

8) 石以砥焉,化钝为利;法以砥焉,化愚为智。――刘禹锡(唐)《砥石赋》

9) 小恶不容于乡,大恶不容于国。――苏轼(宋)《策别安万民六》

10) 五权宪法。——孙中山

11) 唯奉三尺之律,以绳四海之人。——唐·吴兢《贞观政要》

12) 为人上者释法而行私,则人臣者援私以为公。——《管子·君臣上》

13) 为法,必使之明白易知。——《商君书》

14) 王子犯法,与庶民同罪。——《野叟曝言》

15) 王子犯法,庶民同罪。——夏敬渠《野叟曝言》

16) 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李悝(kui)

17) 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孟子

18) 天下有定理而无定法。——王夫之(明末清初)

19) 天下从事者,不可以无法仪,无法仪而其事能成者无有也。《墨子·法仪》

关于古代孟子的名言 篇5

关于古代孟子的名言

1、彼一时,此一时也。

2、老吾老,以及人之老;幼吾幼,以及人之幼。

3、无父无君,是禽兽也。

4、登泰山而小天下。

5、出乎尔者,反乎尔者也。

6、有为者,譬若掘井;掘井九轫而不及泉,犹为弃井也。

7、仁之胜不仁也,犹水胜火。今之为仁者,犹以一杯水救一车薪之火也;不熄,则谓之水不胜火,此又与于不仁之甚者也,亦终必亡而已矣。

8、居移气,养移体。

9、仰不愧于天,俯不怍(惭愧)于地。

10、乐民之乐者,民亦乐其乐;忧民之忧者,民亦忧其忧。乐以天下,忧以天下,然而不王者,未之有也。

11、尊贤使能,俊杰在位,则天下之士皆悦而愿立于其朝矣。

12、贤者以其昭昭,使人昭昭;今以其昏昏,使人昭昭。

13、仁,人之安宅也;义,人之正路也。旷安宅而弗居,舍正路而不由,哀哉!

14、家必自毁,而后人毁之。

15、天子不仁,不保四海;诸侯不仁,不保社稷;卿大夫不仁,不保宗庙;士庶人不仁,不保四体。

16、文王之囿方七十里,刍荛者往焉,雉免者往焉。与民同之,民以为小,不亦宜乎!

17、国人皆曰可杀。

18、天油然作云,沛然下雨,则苗浡然兴之矣。

19、不违农,谷不可胜食也。

20、省刑罚,薄税敛,深耕易耨。

21、乐民之乐者,民亦乐其乐;忧民之忧者,民亦忧其忧。

22、夫子言之,于我心有戚戚焉。

23、独乐乐,与人乐乐,孰乐?

24、有为者辟若掘井,掘井九轫而不及泉,犹为弃井也。

25、我知言,我善养吾浩然之气。

26、大人者,不失其赤子之心者也。

27、得道者多助,失道者寡助。寡助之至,亲戚畔之,多助之至,天下顺之。

28、臣闻郊关之内,有囿方四十里,杀其麋鹿者如杀人之罪。

29、君之视臣如手足,则臣视君如腹心;君之视臣如犬马,则臣视君如国人;君之视臣如土芥,则臣视君如寇仇。

30、死亦我所恶,所恶有甚于死者,故患有所不辟也。

31、万乘之国,弑其君者必千乘之家。千乘之国,弑其君者必百乘之家。

32、权,然后知轻重;度,然后知长短。

33、人之相识,贵在相知,人之相知,贵在知心。

34、尊贤使能,后杰在位。

35、巨屦小屦同贾,人岂为之哉。

36、其进锐者,其退速。

37、五亩之宅,树之以桑,五十者可以衣帛矣。

38、民之归仁也,犹水之就下,兽之走圹也。

39、王顾左右而言他。

40、孔子登东山而小鲁,登泰山而小天下。

41、爱人者,人恒爱之;敬人者,人恒敬之。

42、惟孝顺父母,可以解忧。

43、天将降大任于是人也,必先苦其心志,劳其筋骨,饿其体肤,空乏其身,行拂乱其所为。

44、国君好仁,天下无敌焉。

45、父子有亲,君臣有义,夫妇有别,长幼有叙,朋友有信。

46、志,气之帅也。

47、贼仁者谓之“贼”,贼义者谓之“残”。残贼之人谓之“一夫”。闻诛一夫纣,未闻弑君也。

48、得道者多助,失道者寡助。

49、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善天下。

50、仁者荣,不仁者辱。

51、不仁而得国者,有之矣;不仁而得天下者,未之有也。

52、居天下之广居,立天下之正位,行天下之大道,得志于民由之,不得志独行其道。

53、城非不高也,池非不深也,兵革非不坚利也,米粟非不多也,委而去之,是地利不如人和也。

54、五谷者,种之美者也,苟为不熟,不如荑稗。夫仁,亦在乎熟之而已矣。

55、诸侯之宝三:土地、人民、政事。宝珠玉者,殃必及身。

56、三代之得天下也,以仁;其失天下也,以不仁。

57、天下之本在国,国之本在家,家之本在身。

58、贤者以其昭昭使人昭昭,今以其昏昏使人昭昭。

59、有恒产者有恒心,无恒产者无恒心。苟无恒心,放辟邪侈,无不为已。

关于诚信的古代名言 篇6

2) 内外相应,言行相称。——韩非,战国哲学家教育家

3) 善不由外来兮,名不可以虚作。——屈原,战国诗人

4) 真者,精诚之至也,不精不诚,不能动人。——庄周,战国哲学家

5) 人背信则名不达。——刘向,汉朝经学家

6) 伪欺不可长,空虚不可久,朽木不可雕,情亡不可久。——韩婴,汉朝诗论家

7) 以信接人,天下信之;不以信接人,妻子疑之。——畅泉,晋朝隐士

8) 诚召天下客,誉从信中来。

9) 帮人要帮心,帮心要知心,知心要诚心。

10) 养真(陶渊明)君子诚之为贵。——礼记

11) 与朋友交,言而有信。——《论语·学而》

12) 不精不诚,不能动人。——《庄子·鱼父》

13) 百虑输一忘,百巧输一诚。——清·顾图河

14) 诚篇明(礼记)一言九鼎。——清·李绿园

15) 兄弟敦和睦,朋友笃信诚。——唐·陈子昂

16) 诚信者,国之宝也,民之凭也,天下之结也。

17) 诚,五常之本,百行之源也。——宋·周敦颐

18) 志不强者智不达,言不信者行不果。——墨子

19) 明篇诚(论语)忠信所以进德也。——《易经》

中国古代婚姻法律制度初探 篇7

一、结婚之原则

《礼记·婚义》云: “婚礼者, 将合二姓之好, 上以事宗庙, 下以继后事也。”这句话清晰明白地道出我国古代婚姻的真谛: 其一, 婚姻是两个家族的事, 而非个人之事。其二, 婚姻的目的在于祭祀祖先和繁衍后代。正因如此, 我国古代婚姻的缔结有诸多原则限制。以下是结婚的原则, 也是结婚的实质要件。

第一, 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我国自古婚姻大事, 皆是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男女双方想要缔结婚姻, 其一必须要有主婚人, 其二必须要有媒人。主婚人即男女双方的父母或尊长, 只有经他们做主, 男女才可进行婚配。

第二, 同姓不婚。同姓不婚, 是指同一姓氏的人们之间不许结婚。《魏书·高祖纪》记载: “夏殷不嫌一姓之婚, 周制始绝同姓之娶。”可见, 自周始同姓不婚便已确立。

第三, 一夫一妻 ( 多妾) 。我国古代夫妻间实行一夫一妻制, 实质上是一夫一妻多妾制。一夫一妻多妾制在我国古代其实是有一定地位﹑身份﹑财富的人才可拥有的特权, 普通百姓大多时候只能是一夫一妻不许多妾, 只有在某些例外的情况下才能娶妾, 如《大明律·卷六·户婚·婚姻·妻妾失序》明令规定: “其民年四十以上无子者, 方许取妾, 违者, 笞四十。”

二、结婚之条件

我们现在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有两个, 一是到达法定结婚年龄, 二是进行婚姻登记。古代的婚姻成立的条件, 即为形式要件, 大致是以下几点:

第一, 年龄适婚。我国古代历代王朝, 或是法律规定, 或是社会主流主张, 皆有其不同的结婚年龄, 除西周时规定“男三十而娶, 女二十而嫁。”男女结婚较晚, 其余整体呈早龄之势。

第二, 要有婚书。我国古代婚姻主要以聘娶婚为主, “所谓聘娶婚, 是指男家用聘的程序而娶, 女子因聘的程序而嫁”。聘娶婚的礼制自西周确立, 自汉唐在法律上规定聘娶是婚姻成立的唯一方式, 而聘娶婚的其中一个内容便是要有“三书”, 统称为“婚书”。

第三, 历经六礼。聘娶婚的成立, 除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和婚书之外, 还有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 即要完成六礼的仪式。

三、婚姻之禁止

古代的中国结婚条件﹑程序繁琐, 婚姻的禁止条件也不少。总结起来有以下几点:

第一, 同姓禁婚。同一宗族, 同一姓氏的两人不能结婚。

第二, 良贱禁婚。中国古代社会等级森严, 一般将人分为贵族, 官僚和平民, 平民又分为良民和贱民。良民即是平民, 又称齐民, 是指士农工商四民, 这四种人享有等齐的法律地位。贱民则是指那些没有人身﹑政治﹑财产等权利, 户籍被编入另册的人, 比如奴婢﹑仆人﹑杂户﹑乐户等人。这两者之间禁止结婚。

第三, 禁娶逃亡妇女。逃亡女指的是因犯了某种罪而被关押但由于监管不力导致其逃逸的妇女。这种女子一般在逃亡之后, 多半隐姓埋名生活, 夫家一般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

第四, 监临官禁娶监临女。《唐律·第十四卷·户婚·监临娶所监临女》和《宋刑统·第十四卷·户婚律·监临婚娶》皆规定: “诸监临之官, 娶所监临女为妾者, 杖一百; 若为亲属娶者, 亦如之。大致意思就是禁止地方官娶本辖区的百姓。这是为了防止利用职务之便强抢民女的一条政策。以后的元明清也均作出的大致相同甚至一致的规定。

四、婚姻之解除

既然有结婚﹑婚姻禁止, 自然也有婚姻的解除。但在古代那个男女不平等、妇女地位低下的时代, 并不是男女双方都有解除婚姻的权力, 大部分情况下, 解除婚姻的权利由男方掌控, 女方只能被迫接受。关于古代婚姻的解除, 大致也有以下几种:

第一, 休妻。这是古代主流的婚姻解除方式, 有关“休妻”的合法条件大致有七条, 我们一般称其为“七出”。但有以下三种情况, 丈夫则不能休妻, 即“三不去”: ( 1) “有所娶无所归, 不去”, 指如妻子被休则无家可归者, 不能休; ( 2) “与更三年丧, 不去”, 指妻子曾替家翁姑服丧 ( 丈夫的父母服丧) 三年的, 不能休; ( 3) “前贫贱后富贵, 不去, ”指丈夫娶妻时贫贱, 但后来富贵的, 妻子不能休。

第二, 和离。意思是如果夫妻二人感情不和谐可协议离婚, 法律不会追究。

第三, 义绝。义绝是我国古代特有的官府强制离婚制度, 意思是若夫妻双方对一定范围内的亲属, 犯有殴打﹑伤害﹑杀人﹑奸淫等罪时, 官方便认定夫妻情义已断而强制其双方离婚。义绝的条件一旦出现, 当事人必须离婚, 否则便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综上所述, 我们可以看出中国古代的婚姻制度非常的严格, 特别是有关女子方面的规定。所以, 研究古代的婚姻制度, 有利于建设当代的民主与政治, 有利于更好的完善我国的婚姻制度。

摘要:我国古代婚姻制度由最初用“礼”的形式来规范, 后渐将“礼”, “法”结合, 历经千年而不衰, 形成了我国独有的婚姻法律制度。

关键词:婚姻原则,婚姻成立,婚姻禁止,婚姻解除

参考文献

[1]史凤仪.中国古代的家族与身份[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 1998.

关于法律的古代名言 篇8

关键词:儒家思想;法律制度;礼治

一、早期儒家思想和法律制度

中国法制史的产生与发展是与中国古代奴隶制封建社会发展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从奴隶制的夏王朝开始,中国古代法律制度也是从早期刑罚制度,监狱制度的独立发展,形成中华法系这一世界法制史上最耀眼的明珠。

中国儒家思想产生于东周春秋战国时期。在中国法制史的早期,也就是从夏朝到战国,体现的是古代法律制度对儒家文化形成的影响,尤为显著的是在西周。神权法思想由统治阶级地位到后来的夏商之后就不再占统治地位,但其利用宗教意识来强化司法镇压使臣民屈于君主的统治的思想在后世儒家思想中有很大影响。

二、汉朝法律制度与儒家的融合

汉朝经过初期七十余年的休养生息,儒家礼法并用德主刑辅的法制指导思想得到武帝充分肯定。以此为开端封建法律儒家化也正式拉开序幕。汉代儒家思想的发展使封建皇权思想进一步扩大影响和范围。上请原则由最初的高祖刘邦时“郎中有罪耐而上,請之”到东汉时不满六百石的官吏都可以享受。从徒刑二年到死刑都可以适用。汉朝确立的亲亲得相首匿是指亲属间可以相互隐匿犯罪行为不予作证。可以不负刑事责任的原则,此条源于儒家“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的思想。这个适用原则对后世封建王朝影响深远,一直沿用至清末。司法制度上“春秋决狱”为核心的审判制度充分体现了儒家思想对汉代法制的指导和影响。春秋决狱是指以春秋这一儒家经典作,为司法审判根据尤其一些是一些疑难案件的根据。其中论心定罪原则就是以犯罪者主观动机是否符合儒家忠孝精神定罪。也即“至善而违于法者”免,“至恶而合于法者”诛。在刑罚的执行上“秋冬行刑”也是董仲舒天人感应等儒家学说的精髓“春夏以阳为主,万物生长,不宜刑杀;秋冬以阴为主,万物凋零,应施行,清讼狱”。

究其原因,汉初法制儒家化和封建统治的需要是分不开的。经历春秋战国百家争鸣,中国诸子百家理论各有所长,各种理论哲学思想派系碰撞出丰富多彩的理论学说,为统治者治国理政提供了重要的思想源泉。经历东周诸侯乱战,秦末纷争,统治者更注重自己封建王朝的稳定,强调封建中央集权于帝王一身,注重治下臣民是否拥护帝王统治。所以这种需要与儒家纲常理论完美契合,统治者以儒家纲常理论确立了中央集权统治正式确立了皇帝制度,制定了对危害中央集权,拒不执行皇帝命令的一些重罪。维护汉王朝的统治当然也需要“仁政,爱民”的思想,孔子的“仁”“德”思想,“礼”的思想,无不宣扬一种仁爱之心,“施以仁政,以德服人”的施政理想和尊尊亲亲的道德伦理规范。孟子“兼爱,非攻”的仁政思想也是一重要施政理论。这些施政理论都是统治者需要的维护社会底层秩序稳定,富民强国,俘获民心的重要法宝。

三、唐朝法制儒家化的正式形成

唐朝是我国封建社会发展的巅峰,也是我国封建法律制度的最盛时代,是中华法系形成的重要时期。唐朝立法指导思想充分地反映了儒家文化对法治建设的指导作用。“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的思想充分揭示了唐朝法律强调以儒家理论道德为治国之根本,刑法镇压为辅助手段的理论。唐朝法律是真正的实现了“礼法合一”唐朝继承发展以往礼法并用的统治方式,立法经验,使法律内容“一准乎礼”真正的实现了礼与法的统一。正如唐太宗所言“失礼之禁,着在刑节”把封建道德伦理的精神力量与国家统治力量紧密结合在了一起,法的强制力加强了礼的束缚力作用,礼的约束力增强了法的威慑力量,从而构筑了严密的统治法网,有力地维护了唐代的阶级统治。

刑事法律制度建设方面,隋唐沿袭了前朝“十恶重罪”,创立封建五刑,完善了“八议”“官当”制度,使封建贵族官僚享有例减,听赎,和官当特权。并且总体上唐律刑事制度比前朝各代都轻,死刑流刑数量减少,笞杖数目也大为减少。其适用刑法以从轻为度,刑法加减原则上也直接体现了从轻原则。充分体现了法律意德教为主,道德是社会调整的重要手段,法律是次要手段,是道德的辅助。

唐朝的婚姻成立强调尊长对卑幼的主婚权,“诸嫁娶违律,祖父母,父母主婚者独坐主婚。”也就是尊长的意志凌驾于婚姻当事人的意思之上。即使卑幼在外地,已自行订婚的只要尚未结婚,也必须服从尊长的意思,如违者杖一百。唐朝对缔结婚姻的限制也有“非同性但有血缘关系尊卑间不得为婚,违者,以奸论”“良贱之间不得为婚,违者处以刑罚”婚姻的解除方面唐朝规定以“七处”“三不去”“义绝”为要件。据唐律疏议户婚“殴妻之祖父母,父母,杀妻外祖父母,伯叔父母,兄弟,姑,姨妹。”为义绝。因此,唐朝的婚姻制度无论结婚还是婚姻的解除都以家长制为中心,为了维护封建伦理纲常观念和家庭秩序而设。继承制度上,唐朝区分了宗祧继承和对财产继承的区分,财产继承上以兄弟均分为基本原则,诸子均分制。这些制度充分体现了儒家中庸,以和为贵的传统思想,将财产均衡宗庙传承作为维系家庭伦理和谐稳定的方式。对于维护社会财富分配平衡,秩序和谐,维护封建统治位和支配权力维护嫡长宗家长制至高无上的地位有显著效果和重大意义。

隋唐之后各朝各代都以唐律作为国家立法的规范,国制,法律公务员制等,甚至中国历史上第一个由少数民族统一中国的封建王朝都在立法思想上“附会汉法”。纵观中国古代家国观无不体现了中国人仁爱,忠信,尊长,敬师的优良传统,无不体现儒家经典文化对中国人深刻影响。家即血缘关系宗祧继承的纽带和载体,家长制和封建伦理纲常。礼教是家族成员的守则,甚至代替了法律的作用来惩罚那些违法乱纪破坏公序良俗的成员,即所谓的家法伺候。在如今社会主义法制体系下虽然已经抛弃了儒家思想作为法制指导思想。但儒家思想作为中国传统道德理论的精华部分无时无刻不在潜移默化地影响着各种社会关系,无时无刻不在指导着我们要做一个遵纪守法的二十一世纪的好公民。

参考文献:

[1]张大纯.《唐代刑事法制研究》[D].黑龙江大学,2012.

[2]王彬.《清末民律修订研究》[D].山东师范大学,2009.

[3]宋廷亮.《中国传统法制的伦理性研究》[D].山东师范大学,2010.

[4]房丽.《汉唐婚姻制度比较研究》[J].大庆师范学院学报,2004年4期.

作者简介:

池魁(1991.10~)男,汉族,河南周口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硕士2014级研究生。

关于自然的古代名言 篇9

2) 秦时明月汉时关,万里长征人未还。——王昌龄《出塞》

3) 独怜幽草涧边生,上有黄鹂深树鸣。——韦应物《滁州西涧》

4) 秋月扬明恽,冬岭秀寒松。——陶渊明《四时》

5) 力尽不知热,但惜夏日长。——白居易《观刈麦》

6) 千山鸟飞绝,万径人踪灭。——柳宗元《江雪》

7) 野火烧不尽,春风吹又生。——白居易《赋得古原草送别》

8) 秋风萧瑟,洪波涌起。——曹操《观沧海》

9) 寒雨连江夜人吴,平明送客楚山孤。——王昌龄《芙蓉楼送辛渐》

10) 清江一曲抱村流,长夏江村事事幽。——杜甫《江村》

11) 风劲角弓鸣,将军猎渭城。——王维《观猎》

12) 相见时难别亦难,东风无力百花残。——李商隐《无题》

13) 最是一年春好处,绝胜烟柳满皇都。——韩愈《早春呈水部张十八员外二首》

14) 欲渡黄河冰塞川,将登太行雪满山。——李白《行路难》

15) 柴门闻犬吠,风雪夜归人。——刘长卿《逢雪宿芙蓉山主人》

16) 春花秋月何时了,往事知多少。——李煜《虞美人》

17) 窗含西岭千秋雪,门泊东吴万里船。——杜甫《绝句》

18) 桃花潭水深千尺,不及汪伦送我情。——李白《赠汪伦》

19) 残云收夏暑,新雨带秋岚。——岑参《水亭送华阴王少府还县》

关于古代诚信的名言警句 篇10

2、真者,精诚之至也,不精不诚,不能动人。――庄周,战国哲学家

3、人背信则名不达。――刘向,汉朝经学家

4、伪欺不可长,空虚不可久,朽木不可雕,情亡不可久。――韩婴,汉朝诗论家

5、以信接人,天下信之;不以信接人,妻子疑之。――畅泉,晋朝隐士

6、人之所助者,信也。――《周易》

7、不宝金玉,而忠信以为宝。――《礼记》

8、祸莫大于无信。――傅玄

9、丈夫一言许人,千金不易。――《资治通鉴》

10、信不足,安有信。――《管子》

11、诚信者,天下之结也。――《墨子》

12、精诚所至,金石为开。――王充

13、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孔子

14、言无常信,行无常贞,惟利所在,无所不倾,若是则可谓小人矣。――荀子

15、信犹五行之土,无定位,无成名,而水金木无不待是以生者。――朱熹

16、若有人兮天一方,忠为衣兮信为裳。――卢照龄

17、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 。――孟子

18、言不信者,行不果。――墨子

19、马先驯而后求良,人先信而后求能。――《准南子》

20、诚者,天之道也;思诚者,人之道也。――《孟子・离娄上》

21、小信诚则大信立。――韩非子

22、进学不诚则学杂,处事不诚则事败,自谋不诚则欺心而弃己,与人不诚则丧德而增怨。――程颢、程颐《二程集・论学篇》

23、言必信,行必果。――孔子《论语・子路》

24、志不强者智不达,言不信者行不果。――墨翟,战国思想家

25、内外相应,言行相称。――韩非,战国哲学家、教育家

26、民无信不立。――孔子

27、不信不立,不诚不行――晁说之

28、惟诚可以破天下之伪,惟实可以破天下之虚。――薛u

29、人背信则名不达。――刘向

恕之道对中国古代法律文化的影响 篇11

关键词:恕;刑罚人性化;息讼

一、恕之道的渊源和发展

(一)恕的起源

“恕”最早出现在《左传》之中,“恕而行之,德之则也,礼之经也。己弗能有而以与人,人之不至,不亦宜乎?”此句虽然有周天子因失去郑国领土的自我安慰之嫌,却也反映了宽宥他人的容人之量,从而奠定了恕之道的初始含义。

《周礼·大司徒》疏:“中心为忠,如心为恕。”恕字上如下心,即人同此心、心同此理之义。反映出以己之心来忖度他人之心,即己之欲求,他人大概也会有此欲;己所厌恶,他人大概也能有此恶,此种解释对恕之道的内涵予以丰富。

(二)孔子对恕之道的界定

第一是在个人与国家的关系上,要以宽容之心以待之,也要求统治者以仁治人,推行怀柔政策。《论语》的对话中有深刻体现,“子曰:‘出门如见大宾,使民如承大祭。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在邦无怨,在家无怨。’”(《颜渊》)。

第二是在个人与他人的关系上,自己不愿意做的事情不能强加给别人,是一种悲天悯人,换位思考的以仁待人之心。在《论语》中反映为“子贡问曰:‘有一言而可以终身行之者乎?’子曰:‘其恕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卫灵公》)。孔子把“恕”的地位,是放得相当高的,“恕”道对于人类有永恒的价值,以仁治世,带来了刑罚趋向人性化,息讼息争,以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

二、恕之道促使古代刑罚人性化

无论是墨、劓、刖、宫、大辟的奴隶制五刑,还是笞、杖、徒、流、死的封建制五刑,虽然刑罚野蛮程度不同,但其残酷程度不相上下。另外,再加上统治者处于统治的需要和个人喜好,经常使用法外残酷刑罚方法的现象较为普遍,使得中国古代的刑罚具有很强的随意性。五刑之外各个朝代都有法外之刑。恕之道在古代统治者重典治世的残酷背景之下虽然统治者有笼络民心之嫌,但也在一定程度上对古代刑罚适用有所宽容,主要表现在亲亲相隐、留存养亲、春秋决狱等制度。

(一)恕之道使亲亲相隐制度得以传承和延续

亲亲相隐制度是指亲属之间可以相互隐瞒罪行。孔子在《论语·子路》里将其中的“隐”字定义为“言及之而不言谓之隐”。随着各个朝代的补充和完善,其完整表述为:直系三代血亲之间和夫妻之间,除法定谋反、大逆、谋叛等重罪外,对于其他犯罪,均要相互包庇隐瞒,而不能相互告发。

亲亲相隐的法律制度,最初是從维护人的本性出发的,宽恕家人犯罪的本能心理,以恕之道从法律强制层面有效地维系亲情。中国古代几千年以来遵从的伦理道德,是提倡关爱保护亲属,这种亲情的自然延伸与流露,已形成一种普遍的社会伦理,有着深刻的社会基础。“亲亲相隐制度”正是顺应人类这种最初始的情感产生,从维护家庭的稳定和社会的和谐来讲,要求亲人之何相互指证同样被视为违背基本人伦的。虽然亲亲相隐违背当下的作证制度,但在重典治世背景下的古代却维护社会稳定,凸显刑罚人性化。

(二)恕之道下存留养亲应运而生

存留养亲最早出现在晋朝,其后在各朝各代的规定略有出入。唐律规定为:“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这与北魏时期相比,唐律将养亲的范围扩大到了罪犯的曾、高祖父母,同时增加了笃疾的适用条件,使得存留养亲制度更加完备和人性化。

古代封建社会时刻充斥着战乱和纷争,统治阶级为了不断地敛财聚脂,强制劳动人民负担沉重的苛捐杂税。同时为镇压人民起义维护统治,统治者颁布名目众多的刑罚律例,使大量的青壮年因罪入狱。在国家的财力相当有限的情况下,统治阶级不仅没有能力去养活监管人数众多的罪犯,更不可能去兼顾他们的父母老人。这就会对统治阶级产生强烈的不满,正与统治者所提倡的儒家忠恕之道相违背,不但不利于思想统治和社会管理,还会激化阶级间的诸多矛盾。而存留养亲制度就能够很好缓解社会矛盾,顺应忠恕之道,从而得到广泛认同和采纳。

三、恕之道带来的息讼主义

在当代学者的探讨中,我国著名法律史学家张晋藩先生在《中国法律的传统与近代转型》一书中,把中国古代法律制度的特点归结为十二个方面,其中就有“无讼是求,调处争息”的特点。

据《荀子·宥坐》记载:孔子为鲁司寇,有父子相讼者,孔子拘之,三月不别。其父请止,孔子舍之。孔子曾有“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的名言,他十分痛恨父子相讼的行径,因为这违背了“亲亲”、“尊尊”的礼教原则。就连父子间发现了犯罪,也必须相互容隐。这也是在实现家人之间的恕之道。儒家思想主宰中国几千年,对中国人的道德、思想、灵魂都有深刻的影响。

孔子的弟子有子也说:“礼之用,和为贵,先王之道斯为美。这说明儒家所追求的是一个没有纷争的和谐的社会。儒家所追求并不是是非分明,而是要以礼让宽恕化解当事人的矛盾和纠纷。因此,儒家并不提倡人们面红耳赤的对簿公堂,而是倾向于通过道德教化使人民养成自行宽宥和解的道德风尚,以期达到“息讼”或“无讼”之境。由于受到儒家思想的洗礼,中国古代社会在立法、司法上始终要考虑伦理道德,保证伦理关系优于财产关系,也是儒家所坚持的对国家对他人以宽容之心的恕之道在法律制度的具体应用和体现。

关于法律的古代名言 篇12

关键词:婚姻法律制度,婚姻成立,婚姻终止,婚姻效力,合理性

《礼记. 昏义》曾曰: “昏礼者将合两姓之好, 上以事宗庙, 下以继后世也, 故君子重之”。这可能是现存的古代文献中能找到的关于婚姻最早、最具代表性的关于婚姻的记载了。而且我国自古就有婚姻大事, 先成家后立业的说法, 婚姻在古代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可见一斑。婚姻法律制度作为历史文化的产物, 其产生发展都与一定社会时期的政治、经济、文化等的发展变化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因此作为阶级社会的产物, 所谓婚姻法律制度就是在一定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婚姻形态在法律领域的集中体现, 即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婚姻关系规范化、制度化, 成为对全体社会成员有拘束力的制度形式。由此古代婚姻立法的出发点即以礼法并重的手段维护宗法制度实现社会稳定的统治目标。在这一价值导向下。中国古代的婚姻法律制度才能在尊卑有别, 等级森严的古代社会稳定连续的发挥其法效力。但是其发展形成却也并非是一蹴而就的, 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所言: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作为一种制度规范, 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发展是建立在一定社会生产力基础上的。生产力的发展是有规律可寻的, 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发展也不例外。从其发展历程来看其主要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夏商周的习惯法阶段; 春秋至唐朝逐渐完备的成文法阶段, 此阶段也奠定了我国成文法的历史文化传统; 至清朝, 经过漫长的历史积淀, 形成了内容丰富、体系完备的中国传统婚姻法律制度的格局。其中, 唐朝经历了五代十国的乱局天下初定, 大一统的政治版图带来民族文化的碰撞融合催生出法典完善的迫切需要, 而生产力的发展使唐朝的立法在立法的技术以及法典的内容上都表现出成熟恢弘的文化气度, 不仅成为后世立法的典范更是远播海外。而清朝作为中国最后一个封建王朝, 大量优秀的法律文本珠玉在前, 立法体例的系统化, 统治者的支持, 强盛的国力等因素的综合作用使清朝婚姻立法的完备程度达到了封建王朝的巅峰。因此, 唐朝和清朝作为中国古代婚姻法律制度发展过程中的两个高峰, 独特的时代背景, 使其婚姻法律制度的研究价值较其他朝代而言无疑更大。

中国的婚姻法律制度自夏商周至今, 随着社会环境的更迭其自身也在不断地发展完善。新中国的成立的契机更是使婚姻法律制度发展到了一个新的顶峰! 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等婚姻法基本原则的确立不仅是社会主义婚姻法律性质的具体体现, 更是中国婚姻法律制度不断进步的反映。然而正如人类未来学家阿尔温. 托夫勒所言:“如果我们不向历史学习, 我们将被迫重演历史。”因此, 脱胎于中国古代的现代婚姻法律制度, 其未来的发展完善离不开对历史上其发展脉络的理解与把握。

本文截取了唐朝和清朝这两个有标志性的历史节点, 并以其独具特色的婚姻法律制度为切入点, 从婚姻的成立、婚姻的终止、婚姻的效力等方面解析中国古代婚姻法律制度的发展变化以及其对当今法制建设的启示。

一、婚姻的成立

婚姻的成立是指男女双方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程序, 创设夫妻关系的法律行为。婚姻的成立是婚姻的开始, 因为良好的开始是成功的一半, 所以婚姻的成立在古代婚姻法律制度中有着详细的规定和重要的地位。下面我将从婚姻的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两方面对其进行具体的阐述研究。说到古代结婚无非就是“父母之命, 媒妁之言”, 但是除了这一要求之外, 古代的法律还从结婚的年龄及禁止等方面对婚姻的成立加以规定。

首先, 中国古代是农耕社会, 生产力水平低, 医疗卫生水平跟不上造成古人寿命普遍较短, 因此有人到七十古来稀的说法, 同时婴幼儿夭折率也比较高。而小农经济则是最重父子协作因此子嗣对有着养儿防老和传宗接代观念的古代人来说显得十分重要, 同时古代又有先成家后立业的社会传统, 这都使得早婚在古代比较普遍。但对于结婚年龄, 各朝各代却并没有统一的标准。至唐朝时, 玄宗在二十二年颁布法令: “男十五, 女十三以上听婚嫁”。正式规定男女初婚的年龄分别是15 和13 岁。此后各朝虽略有改动但变化不大, 清朝在《清律例》中的规定为: “男十六, 女十四后可论婚嫁”。即男女的初婚年龄为16 和14 岁。古代婚姻法律制度中对男女婚龄的规定尽管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和时代局限, 但其影响却是弥久深远。时至今日, 少数民族以及一些偏远地区仍然坚持早婚的习俗。这也是今后婚姻法律建设需要改善的“痼疾”。

其次, 一个有效婚姻的缔结, 最重要的就是父母之命、媒妁之言。即在宗法制的古代封建社会, 在纲五常的封建礼教的要求下家长拥有绝对主婚权。《唐律疏议. 户婚率》规定: “尊长与卑幼定婚”。清代的法律规定与之类似。同时对于违反家长主婚权的婚姻行为, 法律不仅不予以承认还要追究其家长的法律责任。具体来说唐代的法律惩罚主要由家长及当事人共同承担, 而清朝则是改为单独追究家长的法律责任。除了家长主婚权的要求还有对媒的规定, 所谓千里姻缘一线牵, 媒虽是位于“三姑六婆”之列, 但是作为婚前沟通男女双方的桥梁, 在追求稳定、信息不畅的封建社会, 对于推动婚姻的缔结有着重要的作用。不仅封建礼法《周礼》予以确认: 媒氏掌万民之判, 凡男女自成名以上, 皆令书年月日名焉, 令男二十而娶, 女十五而嫁。其法律地位也被统治者以法律的方式认可和保障。如《唐律疏议》就规定: 娶妻无媒不可, 清律也规定: 无媒则无聘!

再次, 古代婚姻法律制度还规定了一些法定的禁止结婚的条件。如禁止同姓结婚, 古代以姓作为家族的标志, 古人认为同姓的人结婚不仅有违伦常而且“具不殖也”甚至可能招致灾祸, 因此必须要从法律上加以规制。唐朝规定同姓结婚徒刑二年, 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可加重甚至可以将缌麻以上的亲属间的结合以奸论罪。①清朝规定: 凡同姓为婚者, 杖六十, 离之。根据情节轻重可处杖一百、徒刑三年、绞刑、斩等级别不同的刑罚; 亲属不婚, 即以血缘为纽带, 特别是有尊卑关系的亲属间禁止通婚, 唐律和清律规定违者各杖一百并离之。但并不禁止姑表姨表亲属之间的婚姻, 《唐律疏议》曰: “其外姻虽有服而非尊卑者为婚不禁”。民间更是有“亲上加亲”的说法。而清代的法律规定更是反映了法律对社会习惯的退让, 规定姑表姨表亲属间的婚姻, 司法机关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 尊重百姓的意志。这一定程度也反映了古代法律对实践性和社会性; 良贱不婚, 古代的婚姻要求门当户对, 对于不利于社会稳定的不同阶级间百姓的通婚, 唐律和清律规定: “良人私娶官户女者, 判处一年半徒刑, 杂户隐瞒身份与良人为婚, 杖一百”。

最后, 要成立一个合法有效的婚姻除了满足以上条件之外, 还需要“三书六礼”构成的完整的结婚程序。具体来说: “三书”指结婚过程中涉及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古代合法婚姻的规范性保障。分别为: 古代男女订婚的婚约即纳吉时男方交给女方的聘书, 聘书是受到法律保护的, 违约的一方需要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它的法律地位体现了古代法律对诚实信用这一道德准则的尊崇维护。除了聘书之外还有过大礼时列明礼物名称数量的礼单即礼书, 以及新郎迎娶新娘进门时交给女方家长的婚书。婚书的效力相当于当今社会的结婚证, 是古代明媒正娶的具体体现之一。“六礼”则是古代结婚的六个程序。《礼记. 昏义》载: 六礼备谓之“聘”, 六礼不备谓之“奔”②。《唐律. 户婚律》和《清律例》均规定婚礼的程序为纳采、问名、纳吉、纳征、告期、亲迎。因此, 六礼不仅是礼教的要求更是法律的规定, 一个合法的婚姻必须符合形式规范才能被世俗社会承认。纳采是男方的求婚程序, 媒人以委托人的身份沟通男女双方的信息, 交换双方家长的意志, 如双方达成合意则议亲开始行问名礼。在问名礼中, 女方家长将女孩子的姓名以及出生年月日即所谓的“八字”通过媒人交给男方。男方则卜测八字, 问吉凶, 看八字是否相合, 如果八字相合则行纳吉礼并将卜卦的结果告知女方家, 同时订立婚约产生聘书。接下来男方挑选吉日给女方家送聘礼和礼书。因为古代实行的是聘娶婚制度, 所以下聘礼不仅是婚礼的必要程序而且男方聘礼的多少也象征着男方诚心求取得程度。聘娶婚制度的影响最为深远, 即使是在婚姻自由的今天, 聘礼即使没有被法律所确认, 但却是为大多数的中国民众所遵循的婚前必要程序。同时聘娶制度在当下也产生了些许消极影响, 比如一些即将结婚的情侣就会因为沉重的聘礼负担产生矛盾甚至分道扬镳。下完聘礼之后, 双方的婚事基本上也敲定了, 男方会卜卦择吉日订婚期, 并将婚期通知女方家即请期礼。之后经过准备, 双方会在既定的日期通过进行一系列的仪式完成婚礼, 此时, 六礼中的最后一个步骤亲迎礼也基本完成。从此一个合法的被社会认可的婚姻才正式开始。

二、婚姻的终止

所谓婚姻的终止即因一定法律事实的出现使合法有效的夫妻关系归于消灭的法律制度。万事万物都要经历从产生到消亡的轮回, 婚姻也不例外, 与其产生相伴而来的就是婚姻的终止。不同于现代婚姻终止的法律事实有离婚和一方配偶死亡两种, 古代婚姻法律制度中关于婚姻的终止的规定主要有“七出”、“义绝”、“和离”、“呈诉离婚”等四种情形。具体来说:

“七出”作为古代法定离婚的基本条件。最早记载于汉代的《大戴礼记》, 其后只是作为一般礼制出现直到唐代才正式作为婚姻法律制度予以确立。作为休妻的合法规范性书面文件的休书的使用也是从唐代开始的。唐朝和清朝对“七出”的具体法律规定如下: 《唐律. 户婚律》规定: 七出者, 无子、淫佚、不事姑舅、口舌、盗窃、妒忌、恶疾。清律并没有将七出载于具体法律条文, 而是附注于律文内。虽因社会价值导向以及礼教要求的不同, 这七项的具体位置次序会发生变化, 但是大致内容仍然保持不变。没有生出子嗣、与丈夫之外的男性有奸淫之事、不孝顺丈夫的父母及其长辈、喜欢嚼舌根, 搬弄是非、偷到财物、凶悍忌妒或不许丈夫纳妾、有恶性传染病或严重疾病等妻子如果违背上述七项中的一项就可被丈夫或其家族休弃。同时妻子也只能处于承受丈夫休弃行为的被动地位, 因为封建礼教对妻子的要求是从一而终, 丈夫死后也不得随意改嫁而是要为丈夫守节。“七出”作为休妻的重要准则, 虽然一定程度上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妻子提供了最低限度的保障, 但是也以“不孝有三, 无后为大”“不得逆德”等理由对妻子的行为、品德和身体状况等方面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七出”这一婚姻制度的提出也反映了婚姻行为对丈夫及其家族利益的服从与妥协。

“义绝”是“七出”之外的古代离婚制度之一, 与“七出”不同, “义绝”是作为一种强制性的离婚规范出现的。它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情形: 丈夫殴打妻子的家族亲属、妻子殴打丈夫的家族亲属、妻子与丈夫缌麻以上的亲属通奸、丈夫与妻子的母亲通奸、妻子谋害自己的丈夫等。法律上, 《唐律. 户婚律》规定: “诸犯义绝者离之, 违者徒一年。”《清律例》: “若犯义绝应离而不离者杖八十”。“义绝”并非单纯的婚姻法律制度, 是一种刑事案件附带民事案件的法律后果。“义绝”制度下, 婚姻被认为丧失了合两姓只好, 上事宗庙, 下继后嗣的功能, 强制离婚更有利于社会稳定更有利于社会的长治久安。

“和离”是夫妻双方合意达成解除婚姻关系的法律制度。古代封建礼教的束缚下, 婚姻的创设和解除大多情况下由男方掌握主动权, 但是在一定条件下, 法律也允许夫妻双方达成终止婚姻关系的意志。《唐律. 户婚律》: “若夫妻不相安谐而和离者不坐”。《清律例》正文的附例中对和离以礼法的方式予以确认。但实际操作中, 女子主动行使和离权的情况比较少, 在和离成功的案件中, 更多的是男女双方家族意志和利益的博弈与妥协。

“呈诉离婚”是在发生特定原因的情况下由司法机构确认婚姻终止的一种制度。在有特定呈诉理由的情况下, 男女双方均可主动提起诉讼程序的离婚制度。男方的呈诉理由主要有: 妻子背弃丈夫逃离、妻子杀害小妾及其子女、妻子诬陷公公有不轨的行为。女方的呈诉理由主要有: 丈夫逃跑三年不归家、丈夫不阻止或纵容妻子与别人通奸、丈夫典卖自己的妻子、公公对儿媳行不轨之事。因为古代呈诉离婚的情况不多, 所以法律对其规定也比较简单而且常常和刑罚相联系。如唐代的法律规定妻子离弃丈夫的处判令离婚并处徒刑二年, 而清朝则是杖一百并处离婚。

三、婚姻的效力

婚姻的效力即因婚姻的产生和终止发生的法效果, 其时效即婚姻的存续期间。本文着重讨论婚姻关系直接及予男女双方产生的法效果, 并从婚姻关系的产生和终止两方面进行分析。一方面, 婚姻的成立虽是两性的结合, 但正如费孝通所言: “结婚不是件私事, 婚姻是用社会力量造成的”。③同时由于古代男权之上, 女性必须受缚于“三纲五常”和“三从四德”的礼教要求。女性结婚后首先丧失的便是姓名权, 出嫁从夫, 其婚后的称呼就是夫家和娘家姓氏的结合。其次, 妻子婚后必须对丈夫绝对忠诚, 如果与丈夫之外的男子有肌肤之亲乃至不正当关系的发生, 轻则丈夫可以休弃妻子 ( 唐代的规定) , 重则丈夫在捉奸在床的情况下, 丈夫可以直接打杀妻子 ( 《清律例. 刑律人命》规定: “如本夫奸所获奸, 登时将妇杀死, 奸夫当时逃脱, 后被拿获到官, 审明奸情是实, 奸夫供认不讳者, 本夫杖八十”。) ④且妻子实际上不仅基本没有离婚主动权, 而且还要对丈夫从一而终, 即使丈夫有品德瑕疵, 甚至是有吃喝嫖赌乃至家暴等行为, 妻子都必须忍受并且很少有人选择离婚, 因为舆论的压力和礼教的束缚不允许她们这样做。但是婚后社会礼教乃至法律对男性的要求都是相当低的, 丈夫不仅掌握着家庭财产所有权, 妻子对于丈夫也是处于附属的不平等地位。最后, 相应的丈夫也要给明媒正娶的妻子相应的尊重, 并且要给予妻子一定范围的财产支配权。另一方面, 对于婚姻的终止, 男方也是拥有更多的主动权不仅可以以“七出”等法规则休妻, 而且妻子也没有财产分割权。同时法律对其予以了一定程度的限制, 在“七出”之外还有“三不去”的规定即:有所娶无所归不去、与更三年丧不去、前贫贱后富贵不去。从法律层面给予妻子最低的制度保障。

通过前面对古代婚姻的成立、终止及其效力的分析研究, 不难看出, 古代的婚姻法律制度深深植根于古代的政治、经济、文化的土壤中, 受到许多时代因素的限制, 不免存在许多瑕疵, 但瑕不掩瑜, 在中国历史上存在了两千多年的古代婚姻法律制度必然有其合理性。首先繁琐的婚姻仪式和离婚程序以及宗族礼教的存在, 使古代的婚姻缔结更为慎重, 与当今社会居高不下的离婚率相比, 古代的夫妻关系更为稳定。因此, 在商品经济的条件下, 提高立法技术, 规范结婚离婚程序 ( 可以参考增加西方国家结婚离婚前的“冷静期”制度) ; 加强道德信仰教育, 提高婚姻的神圣性、严肃性可在一定程度上降低离婚率。其次体现诚实信用和尊老爱幼价值观的礼法融合的立法手段使古代婚姻法律制度具有超时代的普适性。立法手段以及法条内容体现了最基本的道德准则, 更容易为社会百姓理解和接受。因此, 司法工作者在今后的司法工作中可以考虑增加法原则和道德准则的适用。最后法律规定的灵活性, 由于古代奉诸法合体的立法体例, 婚姻法律的法条规定难免存在疏漏和不足之处。同时社会生产力的发展使一些法律条文脱离了它们原本的社会基础成为僵尸法条, 法律规定的灵活性使法官掌握着一定程度的法律解释权和自由裁量权。这也使得法律的使用焕发了活力更符合时代的要求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同时节省了社会的立法成本。由于我国是有成文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 市场经济的迅速发展使立法机关的立法任务异常沉重, 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提高法律的适用性也是值得考虑的比较经济的立法方式。不可忽视的是, 当今社会早婚现象、买卖婚现象、巨额聘礼现象等这些历史遗留下来的问题也是下一阶段的立法司法工作需要调研攻坚的难点。

中华文化博大精深、源远流长给我们留下了丰富瑰丽的精神文化神财富, 曾长存2000 多年的古代婚姻法律制度便是其中一颗璀璨的明珠, 在社会主义上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 通过探究分析我们仍能感受到其散发的时代精华的光芒。在这个制定民法典重构婚姻法律制度的重要时刻, 回望和思考经过时光淘洗的古代婚姻法律制度, 对于婚姻法律制度的构建完善一定有些许独特的意义和价值!

注释

1瞿同祖.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M].北京:商务印书馆, 2010.

2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11.

3费孝通.乡土中国, 生育制度[M].北京:北大出版社, 1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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