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2024-09-11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共8篇)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篇1

蔡守秋

(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武汉430072)

2004年,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成立了专门的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贵阳清镇市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设立了环境保护法庭。清镇市人民法院设立的环境保护法庭就是专门负责一审审理涉及环境保护的民事、行政、刑事案件和相关执行案件的法庭。贵阳中院成立环境保护审判庭负责上述案件的二审以及按规定应当由贵阳中院一审涉及环境保护的相关案件,同时对环境保护法庭进行工作指导。2008年5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审判庭。2008年12月11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成立了环保法庭。这些新成立的环境法庭,大都宣布要受理环境公益诉讼。与此相呼应,近年来各大媒体开始报道环境形形色色的公益诉讼案件。一时间,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及其识别标准开始成为理论研究和诉讼实践中的一个热点问题,本文拟结合案例分析,对这些热点问题进行探讨。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类型和特点

公益诉讼是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公益是指不特定多数人所能直接感受、享受的利益,包括经济利益、社会利益和环境生态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是指指自然人、法人、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认为其环境权即环境公益权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或者说是因为法律保护的公共环境利益受到侵犯时向法院提起的诉讼。

依照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和刑事诉讼的传统分类,以自然人和单位(包括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民事诉讼;以行政机关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行政诉讼;以环境犯罪人为被告的环境环境公益诉讼称为环境公益刑事诉讼。由于刑事诉讼是由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的诉讼,所以一般刑事诉讼都列入公益诉讼之列,提起刑事诉讼的国家检察机关称为公诉人(一般不称为原告)。所以在讨论环境公益诉讼时,一般将环境刑事诉讼除外。

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可以是公民(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和组织(包括政府组织、非政府非营利组织和其他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应该具备如下条件:享有法律规定的环境公益权利;可以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但不能独占该环境公益,也不能排除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感受、享受该环境公益。

因为环境公益是一种与不特定多数人有关的利益,是多数人可以搭便车的利益,所以不特定多数人都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公益诉讼的被告是侵犯环境公益权的个人、法人、政府组织和其他组织。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被告主要包括:污染破坏或可能污染破坏环境资源、侵犯环境权的自然人、法人或个人、企业;不履行环境资源保护职责并导致或可能导致侵犯环境权的政府部门。

如果原告胜诉,法院对环境公益诉讼案的判决:

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停止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治理或恢复受污染破坏的环境,也可以判决被告赔偿环境损失,但这种赔偿金一般不是交给原告私用,而是交给社会公共组织或公共环境基金用于防治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一般是判决被告依法履行其环境职责、撤消其违法具体行政行为。

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结果是:一方面使原告可以直接感受、享受该公益(即直接对自己有利),另一方面是可以使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感受、享受该公益(即可以搭便车、对他人有利)。

例如,在因大气污染而提起的公益诉讼中,如果原告胜诉,不仅原告会直接感受、享受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利益,其他不特定多数人也会直接感受、享受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的利益。

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质是原告花费时间、精力和金钱去为不特定多数人打官司,为不特定多数人谋利益。

对于传统的理性人或经济人而言,他们出于追求本身利益最大化时,是不愿意提起公益诉讼的,他们宁愿等待别人提起诉讼,然后自己去搭便车。从这个意义上讲,虽然公益诉讼的原告具有广泛性,法律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限制很少;但是,即使法律鼓励公益诉讼,也不会因此造成诉累即出现公益诉讼案件大量出现的现象;正如虽然政府提倡和鼓励“学雷锋、做好事”,但不会出现“人人都争当雷锋,人人都做好事”的局面一样。

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环境权、环境公众参与、保障公共环境利益的主要诉讼方式,是对环境公益权的司法救济,是“以第三种调整机制(又称非行政非市场调整机制、社会调整机制、治理机制,它主要适用于公民社会或市民社会civil society,它的主要调整方法是治理governance)为主、充分发挥非政府非营利组织的作用、强调公众参与,综合考虑行政调整、市场调整、社会三种调整机制的作用”的一种新型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的主要优点和作用如下:第一,可以经济有效地保护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第二,可以有效地解决政府公权、个人私权和企业私权对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的无能为力和侵犯;第三,可以最大限度地调动各种社会力量维护环境公益和公民权,弥补政府在维护环境公益和公民环境权方面的不足。第四,不仅直接维护原告的公益权,也直接维护不特定多数人的公益权,是一种双赢甚至多赢的司法补救方式。第五,有利于维护正义、公平、和谐、安全等社会价值,有利于促进社会的进步变革和可持续发展。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还没有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规定,但已有某些接近环境公益诉讼或包含环境公益诉讼因素的法律规定。例如:

《环境保护法》(1989年)关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进行检举和控告”的规定,可以解释或引伸为允许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海洋环境保护法》(1999年)第30条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上述规定虽然没有提到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但已经隐含有环境公益诉讼的意思,有利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实现。

在“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中,天津海事法院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认为: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三者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法院不仅支持了渔民们的索赔请求,也支持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的请求。在该案中,法院实际上是承认,后两者属于环境公益诉讼。

《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八十八条有关“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人数众多的,可以依法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共同诉讼。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可以依法支持因水污染受到损害的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和律师为水污染损害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也可以用于环境公益诉讼。

国务院于2005年12月3日颁布的《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强调,“完善对污染受害者的法律援助机制,研究建立环境民事和行政公诉制度”,“发挥社会团体的作用,鼓励检举和揭发各种环境违法行为,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可以认为是环境行政性法规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明确支持。

一些省、市地方法院、检察院也有公益诉讼的规范性文件,例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2008年)。该规定第明确规定,“本规定所指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了遏制侵害环境公益的违法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根据职能分工,通过办理支持起诉、督促起诉、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等方式所实施的诉讼活动。”(第二条)

三、识别环境公益诉讼的五项标准

对于何谓公益诉讼,目前中国法学界和法律实务界均存在不同认识。这也是我国环境公益诉讼迟迟未能被高层接受、未能在中国推行的一个重要原因。

目前中国法学界有些人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正像环境公益的概念一样难以明确界定,因而反对在中国推行环境公益诉讼。

在法律实务界,对环境公益诉讼也存在不同看法。例如,《关于办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试行规定》(2008年)第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涉及侵害环境公益的民事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支持相关单位或者个人起诉:

(一)当事人的财产权或者人身权受到环境污染行为侵害;

(二)受害人因证据收集困难或者诉讼能力缺乏等原因尚未起诉;

(三)受害人有起诉意愿的。”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内涵,如果单从某一个方面看,似乎难以界定,但如果从几个方面综合分析,则比较容易界定。根据国内外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通说和实践,可以将识别环境公益诉讼的标准或条件归纳为如下五个方面:

(一)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看

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特别是生态利益),不是为了获得额外的私人利益。这是一般标准、抽象标准。

(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

原告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的诉求一般是:1.要求被告停止侵犯环境公益行为,或停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2.要求被告治理、恢复被其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生态;3.要求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失;4.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中的诉求一般是:1.要求被告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2.要求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要求依法追究被告的行政责任;4.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三)从法院受案范围分类看

人民法院在审查原告的起诉请求时,应该明确识别:

1.该诉讼不属于刑事诉讼(包括环境刑事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包括环境行政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包括环境民事诉讼);2.该诉讼属于环境公益诉讼,包括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环境民事公益诉讼;3.该诉讼属于复合诉讼,包括环境公益诉讼附带民事诉讼附(或民事诉讼附带环境公益诉讼)、环境公益诉讼附带行政诉讼(或行政诉讼附带环境公益诉讼)。

法院在受案审查时应该明确告知原告该诉讼属于什么性质的诉讼,不能以原告提起的诉讼不属于上述各种诉讼为由,拒绝受理该案。

(四)从法院判决的种类看

这里的法院判决(包括判决、裁定和决定)。如果原告胜诉(即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被告停止侵犯环境公益行为,停止环境污染和环境破坏的行为;2.被告建设防治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设施;3.被告治理、恢复被其污染破坏的环境资源生态或者或承担治理恢复费用;4.被告赔偿其所造成的环境公益损失,但这种赔偿不是交接原告私用,而是作为公用(一般是将损害赔偿费纳入公共环境生态基金)。5.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如果原告败诉,法院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驳回或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如果原告胜诉(即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或部分诉讼请求),法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责令被告撤销其违法行政行为(包括抽象行政行为);2.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3.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原行政决定(在原行政决定显失公平时);4.依法追究违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法律责任;5.减免原告的诉讼费用。

如果原告败诉,法院在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裁决一般包括如下几种:(1))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原行政决定,驳回或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五)从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看

如果原告胜诉,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或效益如下:不特定多数人因搭原告的便车而受益;原告没有获得额外的好处,而仅仅获得与不特定多数人一样的好处;被告承担了因侵犯环境公益的而形成的法律责任。

如果原告败诉,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或效益如下:公益(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公益主要指环境公益即生态利益)与私益(包括行政机关的部门性利益、单位和个人专有的利益)在法律面前平等,公益与私益都受到法律的平等保护,公益与私益的纠纷只能依法处理;作为被告的政府部门的职责得到依法维护,作为原告的政府部门与作为被告的政府部门的纠纷、作为原告的单位和个人与作为被告政府部门的纠纷得到依法处理。

四、结合案例析环境公益诉讼

随着环境公益诉讼在我国的兴起,各地出现了或各媒体报道了不少有关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这对我们深入研究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素材。首先,对各地热心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和探索应该肯定;其次,对于具体案件应该具体分析,通过案例分析提高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特点和作用的认识;其三,应该认真总结各地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经验,不断提高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成效。

目前我国在推行环境公益诉讼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有些认为环境公益诉讼在诉讼实践中难予操作。本文拟运用上述“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受案范围分类;法院判决的种类;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等五项识别标准,通过具体分析五个媒体报道的“公益诉讼”案例,来加深对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特点和现实可行性的认识和理解。

案例一:广州石榴岗河污染公益诉讼案[1]

1.案情介绍

海珠区石榴岗河曾经是一条清澈的小河,从华洲街土华村穿村而过,2007年9月以后,小河突然变得黑臭逼人,附近居民苦不堪言。

接到群众投诉后,海珠区环保局立即对河流周围的企业展开了排查,一家名为新中兴的洗水厂引起了工作人员的注意。这家洗水厂2007年9月在土华村成立,既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擅自从事漂洗等业务。

经过一系列调查和取证,海珠区环保局发现新中兴洗水厂存在严重的违法排污行为。这家工厂在漂洗作业中使用的洗衣粉、酵素粉、草酸等洗涤剂混同服装中的染料,未经污水处理直接排入石榴岗河。在开工后的8个多月中,洗水厂平均每天排放40吨污染物,合计排放污水9600吨,使污水排放口附近的河流被严重污染。

2008年7月,海珠区检察院正式向广州海事法院起诉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违法排污,造成水域污染,要求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和费用。海珠区人民法院根据《水法》第三条规定和《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此案受污染的海珠区石榴岗河水属于国家资源,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就其辖区内洗水厂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提起诉讼。

2008年11月13日,广州海事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同年12月9日,广州海事法院判决陈忠明对其违法排污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承担民事责任,并赔偿环境污染损失合计费用117289.2元。

据报道,从立案到案件最后得到宣判,历时仅4个多月,该案就作为“广东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以检察机关胜诉而得到圆满解决。

2.案例评析

该案曾被作为“广东省首例环境公益诉讼的新闻”而一度占据广东省各大媒体的头版头条。但是,笔者认为该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在该案中,提起诉讼的原告是作为公共利益代表的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目的说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人民法院也将此案作为公益诉讼案件受理;仅从这两点看,该案应该属于公益诉讼。

但是,从原告的诉求看,原告是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土华村村村民(特定多数人)的损失;从法院的判决看,法院判决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村民的环境污染损失117289.2元,而不是将这笔赔偿费作为当地的公共环境基金用于环境(河流)治理;从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看,村民(特定多数人)从该案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从上述三个标准看,该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该案与以往的共同民事诉讼[2]或集团民事诉讼没有多少区别,即该案也可以由村民共同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或集团诉讼,而不一定要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

在该案中,检察机关的诉求是维护土华村村村民(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法院判决维护的主要是土华村村民居民所享有的权益,这种权益虽然与环境污染有关,但基本上属于村民的民事财产权利,即因环境污染造成人的财产损失。这说明,如果原告不能通过诉讼获得特殊利益,原告是很难自觉提起公益诉讼的;而要使原告通过公益诉讼获得特殊利益,则往往出现公益诉讼附带私益诉讼的情况或私益诉讼附带公益诉讼的情况。

如果检察机关在其诉求中增加如下内容: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停止污染行为或治理河流污染;要求新中兴洗水厂厂主陈忠明赔偿其污染行为所造成的法律污染损失,并且将赔偿费纳入当地的公共环境基金,用于防治环境污染。而且法院判决也满足了上述诉求,则可以认为该案属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者属于环境公益诉讼附带环境民事诉讼。

案例二:案例:“塔斯曼海”油轮海洋环境污染案[3]

1.案例介绍

2002年11月23日凌晨4时,满载原油的马耳他籍“塔斯曼海”油轮与中国大连“顺凯一号”轮在天津大沽锚地东部海域23海里处发生碰撞,导致原油泄漏。经中国国家海洋局北海监测中心对事故海域以及沿岸区域进行调查取证和海洋生态环境污损监测,发现受溢油事故影响海域面积达359.6平方公里,沉积物中油类含量高于正常值8.1倍,原油泄漏使作为海洋渔业资源的重要产卵场、索饵场和肥育场的渤海湾西岸的海洋生态环境遭受严重破坏。

事故发生后,天津海事局立即启动天津水域污染应急计划;动用辖区内所有清污设备和人员;尽全力清除原油污染。与此同时。海事执法人员开始对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经调查认定“塔斯曼海”轮违反了《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依据该法的规定对该轮给予二十万元人民币的行政处罚。这是天津海事局成立以来对违法船舶实施数额最大的一起行政处罚。

“塔斯曼海”油轮溢油事故案发后,受损各方以肇事船东英费尼特航运公司和伦墩汽船互保协会为被告,分别向天津海事法院提起了诉讼。国家海洋局授权天津市海洋局代表国家提起海洋生态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9830余万元;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代表国家提起渔业资源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1830余万元;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等代表1490户渔民、河北省滦南县渔民协会代表921户渔民和15户养殖户、天津市塘沽区北塘渔民协会代表433户渔民、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236户渔民以及汉沽地区256户渔民、养殖户等就渔业资源遭受的损失提起海洋捕捞损失索赔,请求赔偿金额为6228万元。

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鉴于此案案情复杂,当事人众多,为了节省司法资源,提高效率,采取了对本案涉及的共同问题作为共同证据进行合并审理的审判方式。

2004年12月24日对天津海事法院依法对渔民诉两被告索赔案的8个个案分别做出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河北省滦南地区、天津市汉沽地区、塘沽区北塘地区、塘沽区大沽地区共计1490名渔民、养殖户渔业捕捞损失、滩涂养殖损失和网具损失等共计1700余万元。

2004年12月30日天津海事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天津市海洋局海洋环境容量损失及相关调查、评估及研究经费等共计1000余万元;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渔业资源损失和调查评估费等共计1500余万元。

2.案例评析

这是我国加入《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第一例根据该《公约》向外国船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此次索赔案共有10个诉讼主体,涉及自然人1500余人的利益和环境生态公益,总标的额达到1.7亿元人民币。该案是一起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复合诉讼案件。

第一,该案开创性地维护了我国的海洋生态环境权益。本次海洋生态索赔是我国第一例根据1992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向外国船公司保险人进行索赔的案件,是我国海洋行政管理部门在法律框架内提出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涉外索赔第一案,首次以司法程序确定了海洋生态环境价值,开创了维护我国海洋生态环境权益的先河,提供了运用国内法和国际法维护国家生态环境权益即环境生态公益的成功范例。

第二,该案有力地保护了国家渔业资源。农业部黄渤海区渔业生态环境监测中心接受委托,于2002年11月26-27日对污染海域进行了环境质量监测,并于2002年11月30日至12月1日对污染海域的渔业资源现状进行了拖网调查,确定本次污染事故造成了约690平方公里海域石油类浓度超过《渔业水质标准》(50μg/L)4倍以上,污染造成渔业资源经济损失和评估费用共计1832.8万元人民币,得到法院的采信。

第三,该案合理地保护了渔民的合法权益。当单个渔民遭受外国侵权人的损害时,他是典型的弱者。在该案中,渔民都由渔民协会作为诉讼代表提起诉讼,便于统计渔民所受损失,提出合理的诉讼请求,也提高了法院的办案效率,为尽快结案、恢复渔民的权益创造了条件。

第四,该案为法院处理大型海洋污染侵权案件积累了多方面的经验。法院成功地将众多原告的诉讼合并审理,实现了污染损害事实证据共享,减轻了原告的举证负担,提高了诉讼效率,实际上也有利于被告减少诉讼的时间成本;院士及众多专家学者出庭作证,在我国司法审判史上,尚属首次,专家证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海洋环境污染案件的科学处理起到了不可或缺的作用。

第五,该案是包括民事诉讼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复合诉讼案件,法院采取了对本案涉及的共同问题作为共同证据进行合并审理的审判方式。在本案中,“塔斯曼”海轮在天津大沽口东部海域发生船舶碰撞,造成该轮船载原油泄漏。泄漏原油形成长约2.5海里、宽1.4海里的溢油漂流带,对海洋生物、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损害。随后,天津市塘沽区大沽渔民协会代表当地129位渔民、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以国家渔业资源受到损害为由、天津市海洋局以海洋环境受到污染为由分别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航运公司赔偿损失。天津海事法院受理案件后认为,大沽渔民请求的是因污染造成的海洋捕捞停产损失、网具损失和滩涂贝类养殖损失;天津市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请求的是渔业资源损失;天津市海洋局请求的是海洋环境生态污染破坏和生态恢复的索赔;三者不存在重复索赔的问题。法院不仅支持了渔民们的索赔请求,也支持了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的请求。这一案件的处理已隐约可见环境公益诉讼的影子,因为渔政渔港监督管理处和海洋局提起的诉讼不是为了维护特定个人或单位的利益,而是为了环境公益,所以该诉讼实际上属于公益诉讼的范畴。

案例三: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诉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环境污染纠纷案[4]

1.案情介绍:

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的磷石膏尾矿库自九十年代中期投入使用,至案发前堆放在磷石膏尾矿库的磷石膏废渣大约有200万至300万吨。由于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措施,该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均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内。

红枫湖是贵阳市的重要饮用水源,依据国家有关标准,红枫湖水域及其水源保护区内的河流水质应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2007年10月27日,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对被告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进行监测,监测结果显示:渗滤液的PH值为2.25(呈酸性),总磷浓度高达50060毫克/升,氟化物浓度高达536毫克/升。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的监测数据显示: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渗点下游10米处,总磷浓度2.15毫克/升,氟化物浓度1.14毫克/升,均超过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总磷超标9.8倍,氟化物超标0.14倍)。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为进一步明确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的影响,通过2007年10月27日对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所在地的周边水环境进行监测并得出结论: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对羊昌河水质影响较大,羊昌河水在流经被告所在地前,被监测项目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后,羊昌河水质总磷和氟化物均超标,且总磷为劣五类。

贵阳市“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管理局是从事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鉴于上述情况,贵阳市“两湖一库”管理局于2007年12月向贵阳市清镇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12月10日,清镇市人民法院环境保护法庭受理了贵州省第一例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磷石膏尾矿库形成及污染有其历史原因,该磷石膏尾矿库是合法使用的,只需进一步治理,就可达到现行的环保要求。被告高度重视磷石膏尾矿库的污染治理,正积极开展三个方面的治理工作,力争在省政府限定的2008年6月前实现治理目的。但治理需要一定的时间和过程,原告的起诉与省政府限期治理的通知是有冲突的。被告正在积极开展治理工作,承诺立即停止新增磷石膏废渣的排放,并立即进行原存磷石膏尾矿库的治理。被告认为应当在不给环境造成侵害的情况下,给予企业一个生存的机会。

2007年12月27日,清镇法院环保法庭依法开庭审理此案。经审理查明: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磷石膏尾矿库距贵阳市红枫湖上游的羊昌河直线距离约800米左右,目前堆放在磷石膏尾矿库的磷石膏废渣大约有200万至300万吨。由于被告没有修建相应配套的防水、防渗及相应的废水处理设施,该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通过地表、地下排入羊昌河内。2007年12月10日,贵州省环境保护监测中心站出具监测报告:被告渗滤液的PH值为2.25(呈酸性),总磷(TP)浓度高达50060毫克/升,氟化物浓度高达536毫克/升。被告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渗点下游10米处,总磷浓度2.15毫克/升,氟化物浓度1.14毫克/升,均超过了《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其中总磷超标9.8倍,氟化物超标0.14倍。羊昌河水在流经被告所在地前,被监测项目均达到《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中的Ⅲ类水质标准,被告磷石膏尾矿库的渣场渗滤液渗入羊昌河后,羊昌河水质总磷和氟化物均超标,且总磷为劣五类。

环境保护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在未修建相应配套环保设施的磷石膏尾矿库渣场堆放磷石膏废渣的行为侵害了磷石膏尾矿库渣场以下羊昌河流域附近居民以及将红枫湖作为重要饮用水源的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其行为构成了侵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向上述未修建相应配套环保设施的磷石膏尾矿库渣场堆放新的磷石膏废渣,并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建设相应的渗滤液回收装置,以尽可能的阻挡磷石膏废渣向外产生新的渗滤。此外,被告还应当在确保环境不受污染的前提下,组织好生产,尽快按照已经制定的整治方案将剩余废渣及被严重污染的泥土进行清运,保持水土稳定,防止水土流失,尽快排除该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废渣场对环境的危险。法庭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措施,排除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

2.案例评析:

这是全国首家环境保护法庭(据称是)贵阳清镇人民法院环保法庭(2007年11月20日成立),于2007年12月27日依法开庭审理的贵州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

本案的原告是从事两湖一库(红枫湖、百花湖、阿哈水库)水资源保护及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工作的贵阳市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被告是一家生产化肥(磷胺)的化工企业,其生产厂区和磷石膏废渣堆放地都在红枫湖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

原告是诉讼请求是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贵阳市红枫湖及其上游河流羊昌河环境的侵害,并排除妨碍、消除危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人民法院判决的结果是,判令被告贵州天峰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停止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的使用,并于三个月内采取相应措施,排除磷石膏尾矿库废渣场对环境的妨碍、消除对环境的危险。

在本案中:原告是具有公益性的政府直属事业单位,被告是一家化工企业;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为了维护环境公益,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也是维护公益;原告没有因为该诉讼结果得到额外的利益,不特定多数人从本案中获得了环境公益。因而,本案符合上述“五项标准”,是一起环境环境公益民事诉讼案件。

案例四:华清嘉园小区绿地环境公益诉讼案[5]

1.案情介绍:

位于海淀区五道口的华清嘉园小区由华润置地(北京)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建设,至2002年8月,一二三期工程全部竣工并交付使用。开发商在2000年楼盘预售的楼书上宣传该小区的“绿化率高达41%”。业主张先生入住之后,发现原本小区规划中的绿地上凭空建起一幢六层板楼,即绿地变成楼房后小区的绿化面积减少了。根据1990年颁布的《北京市城市绿化条例》第13条,各项建设工程,应当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明确规定“新建居住区绿地率不低于30%,并按居住人口均两平方米的标准建设公共绿地”。为了维护居民对居住小区绿地面积的知情权,张先生把华清嘉园的开发商告上法庭,但开发商出示了北京规划委对该小区的绿地指标,坚称小区绿化面积符合规划要求。张先生在没有办法拿出权威实测数据的情况下,通过代理律师陈岳琴找到北京市规划委员会,要求出具华清嘉园的绿地面积检测报告,但遭到拒绝。于是,2004年5月,张帆、陈岳琴夫妻又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告上了法庭,请求测量小区绿地面积。法庭上,市规委拿出《北京市建设工程规划监督若干规定》称,工程规划验收的确是他们的职责,但是在绿地这一块,他们只负责绿化用地的腾退情况验收,并不管测量工作,也从未出具过绿地率的证明文件。这项工作应该由北京市园林局负责。陈岳琴转而找到市园林局,要求出具绿地验收报告,但园林局没有答复。无奈之下,2005年6月,他们又将北京市园林局告上了法庭[6]。

2005年6月17日,陈岳琴律师与北京市园林局就华清嘉园小区绿化工程竣工验收行政诉讼一案,签署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陈岳琴律师当天从西城区法院撤回行政诉状,被告北京市园林局于2005年7月10日前完成对华清嘉园小区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并出具盖有公章的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应本着专业和实事求是的原则,实地测绘并出具此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单。被告现场测绘时,邀请原告到现场见证。2005年7月7日,北京市园林局如约履行承诺,对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进行核查,并出具了《绿地验收证明》:华清嘉园小区的实际绿地率仅有16.3%。从2002年到2005年,经过三年时间,张先生总算拿到了状告开发商侵占绿地的权威证据。

由于园林局出具的绿地率证明显示华清嘉园小区的实际绿地率仅有16.3%,与开发商售楼书上承诺的41%相去甚远,与政府强制标准要求的底线30%也还有一半差距;更触目惊心的事实是,在北京3000多个商品房小区中,有关政府监管部门居然没有验收过一个小区的竣工绿地,这就导致了目前商品房小区绿地越来越少,几乎成不毛之地的现状。在绿家园、自然之友、绿岛、新京报、搜狐焦点房地产网以及北京陈岳琴律师事务所等民间机构和媒体的倡议下,北京市园林局和规划委员会采取主动合作的态度,发起了北京100个小区绿地抽样实测活动,以验证北京市商品房小区绿地的现状和达标情况,掀起了一场小区恢复绿地的环保风暴。此案引起社会各界的强烈反响,北京市政府也非常重视,王岐山市长亲自批示,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分工配合,促成政府监管职能到位。自此,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行政诉讼案的社会公益价值得到最大限度彰显。

2.案例评析

有关媒体和部分专家认为,此案是中国环境公益诉讼成功第一案,开创了中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先河,具有可与美国1960年代的Storm King Law Case 相媲美的里程碑价值。

1965年美国保护哈德逊优美环境协会诉联邦电力委员会案(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 V.Federal Power Commission,1965年,该案简称为Storm King案)[7],发生在1965年,是保护哈德逊优美环境协会(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诉联邦电力委员会的案例。该案的起因是两者在是否应该在位于 纽约市北面著名的哈德逊(Hudson)河上的Storm King山上建一座水力发电站问题上产生了争议。

该案里程碑式的判决认为,保护哈德逊优美环境协会(Scenic Hudson Preservation Conference,以下简称协会)有法律资格来决定对联邦电力委员会提起诉讼,并最终要求联邦电力委员会重新对其此前未考虑的环境因素予以考虑。这是司法史上环境保护团体第一次被允许提起保护公共利益的诉讼,尽管在该案中,原告方还是提出其具有一些经济利益。法院认为,在该案中,协会是受损方,因为相关法规规定,联邦电力委员会需要在做出许可决定时考虑娱乐业利益。换句话说,在该案之后,“如果你对诸如河流或公园等公共所有的资源拥有某种利益,如果你在其上泛舟、钓鱼、远足,而某些人将要损害审美的价值或者娱乐价值,那么你就有起诉的资格。”该案的判决开启了环保团体以保护环境的名义起诉政府的大门,并明确了在大量环境法规中“公民诉讼”(citizen suit)条款的应有之义,即公民执行是环境法规执行的重要组成部分。该案持续了15年,环境保护协会终于取得了最终的胜利。Storm King一案被美国法律专家和环境保护主义者认为是美国现代环境法的奠基之作,因为它为环保组织开启了一扇门,即确立了通过诉讼保护美学和其他非经济利益的司法审判标准。这一案例开创了律师和非政府组织利用诉讼来推动环境保护的新时代,并且直接促成了美国自然资源保护委员会(The Natural Resources Defense Council,NRDC)和环境保护基金(Environmental Defense Fund)的成立。

笔者不否认该案的重要意义和作用,但是本人认为,该案并不是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从“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受案范围分类;法院判决的种类;诉讼完成后的效果”等五项识别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发现该案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和非诉案件的混合,不是典型的公益诉讼。该案是一个复合案件,先是由私益纠纷即民事合同纠纷所引起的民事诉讼案件,然后发展为行政诉讼案件,其结果表明该案是一个具有公益效益的行政诉讼案件。

现将该案件简略分析如下:

第一,该案具有明显的公益价值

从该案件完成后的结果和最终社会效益看,该案具有重要的公益价值。

(1)该案使得北京市3000多个商品房小区的绿地问题进入政府监管视野,100个小区的实际绿地将被检查验收。对于不达标的工程,有望在政府监管督促下恢复绿地。今后的商品房小区竣工验收时将增加绿地验收项目,也就是说政府规划许可的小区30%绿地率的底线不再是一纸空文,而能够实实在在地出现在小区居民的生活中,让业主真实地享受绿地带给他们的生活品质和环保价值。

(2)该案促成了政府对商品房小区绿地监管职能的到位,履行法定职责不再是一句大白话,而成为政府养成依法行政习惯的必修课程。

(3)该案促使政府走下高高在上的宝座,与民间握手合作,合力规管企业,共同推动我国环保事业,开创了我国环保公益诉讼的成功范例。

(4)该案促进了环保团体和“公益律师”在环境诉讼中发挥作用

本案虽然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但却促进了环保团体和“公益律师”在环境诉讼中的作用。在我国,推动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需要大力发展环境公民团体,特别是发展非政府组织的环境公民团体。而公益诉讼的专业性、诉讼双方实力的不对等以及诉讼的持久性更需要律师这一法律职业人的倾情参与。能站在公共立场对社会不断提出问题的律师被称为“公益律师”(public interest lawyer)。公益律师的参与使得公益诉讼在制度、政策的制定和运作方面的影响大大增强,公益律师的专业操作和律师在社会生活中的特殊地位和影响,有利于实现通过公益诉讼影响未来的公共决策的目的。正是通过公益律师的参与和努力,公益诉讼不仅实现了具有公益性的民事权利的救济,而且还成为与政府和企业对话的契机和场所,成为号召民众关注和维护自己切身利益的旗帜。在本次活动中,绿家园、自然之友、绿岛等著名环保NGO以及陈岳琴律师事务所全程支持,为活动提供专业意见,在人力、物力上解囊相助,努力推动了环境公益事业的发展。可以预见,环保民间组织(社团)以及公益律师必将成为建构与实践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中坚力量,成为推动中国环境法治进程、发展中国环保事业的精英。

第二,运用“五项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可知,华清嘉园小区绿地案不属于环境公益诉讼案

该案由两类诉讼组成,其一是业主对开发商的违约之诉,其二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原告最初提起诉讼的直接目和书面诉求都是为了维护私益。

(1)2002年张先生把华清嘉园的开发商告上法庭是民事诉讼案例,是业主对开发商的违约之诉。这个案件是张先生与开发商的纠纷,张先生之所以将开发商告上法庭,是因为开发商在2000年楼盘预售的楼书上宣传该小区的“绿化率高达41%”的信息与业主张先生入住之后实际情况不符合,即绿地变成楼房后小区的绿化面积减少了,是张先生或小区特定人的利益受到损害。

(2)2004年5月陈岳琴律师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告上了法庭是行政诉讼案例,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是因为她要求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出具华清嘉园的绿地面积检测报告,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拒绝出具该报告,即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

(3)2005年6月陈岳琴律师将北京市园林局告上了法庭也是行政诉讼案例,是业主对绿地率审批监管部门的行政不作为之诉。陈岳琴律师申请市园林局出具绿地验收报告,但园林局没有答复,即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

(4)该案的最终结果是以使张先生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也具有私益诉讼的性质。2005年7月7日,北京市园林局如约履行承诺,对华清嘉园小区绿地进行核查,并出具了《绿地验收证明》,张先生总算拿到了状告开发商侵占绿地的权威证据。

(5)从该案原告及其律师自己向媒体介绍的情况看,也说明该案不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该案原告及其律师自己介绍,他们认为当时中国没有公益诉讼的法律规定,直接提起公益诉讼于法无据,因而采取了一种迂回战术、走了一条曲折的道路;如果直接向法院提起公益诉讼,法院肯定不会受理。这说明,无论是人民法院还是当事人,他们都没有将该案作为公益诉讼案件。

(6)该案除了直接维护原告张先生的利益外,还间接维护了该小区居民在小区绿地方面的“公益”。但是,本案中小区居民在小区绿地方面的“公益”,不像大气、河流那样明显,有学者将这种权利称为“私有公益的俱乐部物品”;严格来讲属于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对于损害这种利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或“集团诉讼”来处理,因而不属于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

值得讨论的问题是,虽然小区绿地的地理位置使得其受惠者主要为小区的所有业主,但是小区绿地毕竟不是禁止外人进入的私宅,即使是属于居住小区的绿地,其绿地的生态环境效益仍然可以为其他不特定多数人所共享,也就是说属于小区所有的绿地具有某种公益性。这种公益性既不同于纯粹的公益物品,也不同于纯粹的私益物品。当这种“公民或个人拥有的具有公益性的个人权利”因受到侵害而具有社会经济秩序或社会正义的普遍性和典型意义时,其外部表现形式往往被舆论认可为社会公益,引起公众舆论的广泛关注。因此在本案中,我们可以发现该案存在着私益和公益的竞合,即该案的意义并不仅仅针对华清嘉园小区的所有业主,而是针对了北京市居住小区乃至全国的商品房居住小区的绿化环境这个更大的环境公共利益。如果仅仅从这点分析,似乎可以认为该案属于公益诉讼;但是,如果结合其他4个标准进行综合分析,则可以发现该案不属于公益诉讼。因为该案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和书面诉求中,根本没有“为了其他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为了北京市其他居住小区乃至全国的商品房居住小区的绿化环境”的内容。如果原告及其代理律师在最初的诉状中,明确增加如下要求:请求法院判决北京市规划委员会和北京市园林局依法履行职责,责令开发商按照法律规定的小区绿化面积开发建设小区,恢复小区绿化面积到规定的标准;要求开发商赔偿因没有按照标准建设小区绿地的损失,将这种损失作为公共环境基金,用于绿化以弥补该小区绿地缺失或不足所造成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将案视为行政诉讼附带民事诉讼案。

第三,该案是具有公益影响、作用或效果的复合诉讼,但具有公益影响、作用或效果的案件不一定就是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笔者认为,从某种意义上可以认为,几乎所有的案件(包括私益纠纷案件)的合法、有效解决,都具有维护公益、有益公益的效益、效果和性质,即都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维护法治权威,都对相关人、事和案件具有一定的甚至普遍的教育、宣传、引导、诱导、警惩、威胁等作用。但是,不宜因为个别案件所具有的公益作用就将该案认定为公益诉讼案件。

案例五:北大教授提起松花江公益诉讼案[8]

1.案情介绍

2005年11月13日,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所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双苯厂(101厂)的苯胺车间因操作错误发生剧烈爆炸并引起大火,造成8人死亡,60人受伤,造成100吨苯、硝基苯和苯胺流进松花江,直接经济损失6908万元,并引发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泄漏事件发生之后,不仅造成吉林停水7天,哈尔滨市的380万居民连续五天没有供水,并且影响下游的俄罗斯近千公里30多个居民点165万人的饮水,俄国杜马主席根据国际水域原则向中国要求赔偿,引起俄罗斯索赔声浪。

该事件创造了许多重大的、甚至第一的新闻。

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5年12月2日就松花江重大水污染事件发出的通报,指出这起重大事故发生后,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作为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事件重视不够,对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估计不足,对这起事件造成的损失负有责任。为此,解振华同志向党中央、国务院申请辞去国家环保总局局长职务。

国务院事故及事件调查组认定,中石油吉林石化分公司双苯厂“11·13”爆炸事故和松花江水污染事件,是一起特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和特别重大水污染责任事件。中国石油的母公司中国国家石油及天然气总公司的副总裁段某,被国务院给予行政记过处分。吉化分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党委书记于某、吉化分公司双苯厂厂长申某等九名企业责任人员被给予行政撤职、行政降级、行政记大过、撤销党内职务、党内严重警告等党纪政纪处分。吉林省环保局局长王某被给予记大过、党内警告处分,给予吉林市环保局局长吴某行政警告处分。

据2007年1月24日《中国环境报》,国家环保总局近日向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化分公司下发了《松花江水污染事故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该公司处以100万元的罚款。

2005年12月7日,北京大学法学院三位教授及三位研究生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00亿元人民币用于设立松花江流域污染治理基金,以恢复松花江流域的生态平衡,保障鲟鳇鱼的生存权利、松花江和太阳岛的环境清洁的权利以及自然人原告旅游、欣赏美景和美好想象的权利。同时,鉴于本案标的数额巨大,且涉及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方同时提出了减免诉讼费用的申请。

然而,令人感到意外的是,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以“本案与你们无关、目前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等为由拒绝接受本案。

对此,原告代表坚持向立案庭提出了应当依法接受诉状、如果审查不符合起诉条件可以再裁定不予受理的建议。但是,此举也被法官婉言拒绝。

2.案例评析

该案有许多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探讨。

第一,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在本案中,松花江是公共利益的载体,原告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共环境利益,其诉讼请求是治理松花江的污染、保护松花江生态系统,而不是请求法院给作为原告的几位北大师生以赔偿;原告既不是环境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对象或行政管理对象(即行政相对人),也不是被告可能承担赔偿责任的直接受益人(即直接利益受损人),原告是远离松花江的北京大学师生;无论原告在该诉讼中是胜诉还是败诉,作为原告的北京大学师生都不会获得比其他公民额外的利益,事实证明原告不仅没有得到好处,还在法院或法官不理解、不支持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损失了自己的时间、精力和钱财。[9]遗憾的是,北大教授提起松花江公益诉讼没有获得成功,这真实地反映了当前中国司法部门对公益诉讼的认识、理解水平和受理公益诉讼的能力水平。尽管中国全面实施环境公益诉讼和环境法治的道路还很漫长,但是这次北京大学法学院师生的行动将在推进中国司法制度进步的版图上写上凝重的一笔。

第二,本案既是一起典型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也是一起典型的人与动物等自然体共同提起的案件,它涉及动物和生态系统等自然体的权利、代理、诉讼资格和诉讼参与等理论和实践问题。在本案中,原告除北大几位师生外,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等动物、生态系统等自然体也作为原告赫然出现在原告的起诉状中,并且还有北京大学的几位教授作为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的代理人参加诉讼。特别值得指出的是,原告的诉讼状写得情文并茂、事理俱清,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当代生态人的生态文明观。

注释:

[1] 本案主要参考资料:邓慧玲《广东首例环境公益诉讼获胜》,《中国环境报》2009年1月20日。

[2]依照《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共同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对诉讼标的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对诉讼标的没有共同权利义务的,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对其他共同诉讼人不发生效力”(第五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第五十四条)。

[3]本案例参考如下资料整理而成:《为了渤海湾的那片蔚蓝“塔斯曼海”轮溢油案审判始末》,《中国海洋大学报网络版》第1461期第2版,2006年4月28日;高暄:《我国首例海洋生态索赔案宣判 塔斯曼海轮因溢油污染赔偿海洋环境容量损失1千万元》,《中国环境报》2005年1月6日;记者陈杰报道:《污染海洋生态环境涉外索赔第一案》,人民网天津2004上12月30日电,http://。

[6]北京市园林局检查执法处杨志华处长认为:根据国务院颁布的1992年8月1日起施行的《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化工程竣工后,“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该工程的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但根据2004年7月1日实施的《行政许可法》,北京市小区绿地的审批权和监督权都在市规划委员会。根据谁许可、谁监督的原则,园林部门再去检查小区绿地“缩水”问题,就明显违反了《行政许可法》。虽然《城市绿化条例》中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但从2002年9月20日开始,城市绿化的行政处罚权全部划转到北京市城管部门,园林部门无权再进行处罚。

[7]陈岳琴:《Storm King:美国环境公益诉讼的经典案例》,《世界环境》杂志2006年第6期。

[8] 本案例主要参考资料:(1)《国内第一起以自然物(鲟鳇鱼、松花江、太阳岛)作为共同原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汪劲等北大法学院教授、研究生代表松花江,起诉中石油》,北大法律信息网http:///index.asp,2005年12月18日;(2)赵旻:《松花江污染案对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拷问——由北大师生以自然物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一事引发的程序法上的思考》,《河北经贸大学学报》2007年第1期。

[9] 北京大学六位师生认为,此举有益于推进中国司法理念的更新和审判制度的改革,特别是推动正在进行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有关公益诉讼的条款,在环境诉讼中引入濒危动植物等自然物作为当事人,以扩大当事人的范围和放宽当事人的诉讼资格,构建新的诉讼模式以适应解决人与自然和谐面临问题的现实需要。为落实党和国家建立和谐社会的方针、推进制度建设,他们毅然花费了近两个礼拜的时间准备诉讼文件,并派遣两位教授自费前往哈尔滨办理起诉事宜。

作者简介:蔡守秋,男,武汉大学环境法研究所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会长。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篇2

在书中,作者行文框架如下:从程序正当性角度研究检察机关在其中的作用和公民对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态度以及困难分析,然后研究拟订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建议稿。

一、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因

从调研问卷及访谈材料的分析看出,选择了嘉兴市作为本次调研的主要目的地主要是因为其在环境公益诉讼方面一直走在全省最前列,也就是嘉兴是一个比较有代表性的样本。而受访人群中,一致认为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是非常必要的,但大多数人对这种程序并不了解,由此可见公众参与诉讼的范围较窄,也是本书所要表达的一种观点,即普及给大众该理念和意识。同时非常同意,目前普通民众不敢或不知该如何求助检察机关帮助的现状,所以孙洪坤教授的观点就非常具有价值性和可操作性,就是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司法机关之一,应践行司法为民的理念,了解民众的司法需求,才是可以促进公益诉讼发展的正确渠道。履行环境保护行政行为是环保机关的核心任务,但是在实践过程中,由于环境纠纷事件的复杂性、难以操作性以及工作疏忽等原因,很有可能达不到预期的效果。作者认为,为了避免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工作重叠性,应当发挥检察机关“检察建议”、“督促建议”等职能,间接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笔者认为这种做法非常可行有效,因为只有合理划分职权范围和权利义务的平等性,才能更好地节约各个部门的资源,充分调动积极性,发挥职能作用。

二、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阻碍因素

但是我们也必须看到,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阻碍因素,这也就是学界在争论的一点,也是迟迟没有授予其该职能的原因。作者提到,《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条第2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也就是说中国法律目前明确规定能够提起公益诉讼的机关只有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检察机关并没有被法律直接授权[1]。这是本书作者提到的第一个原因,即检察机关缺乏法律明确授权,起诉权限受到严重受限。笔者深刻地认识到,倾倒、堆放污泥必然会对土地、地下水造成一定的损失,而这些损失涉及到具体的赔偿问题,就成了司法鉴定的一大难题。还有一个原因是,苏力教授认为“中国司法制度日益正式化程序化,法官日益职业化专业化,为什么要关注和研究能动司法和大调解?”[2]对此孙洪坤教授认为,在以后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应该顶住各方压力,根据现有的法律与证据作出公正的判决,以此提升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笔者非常赞同孙洪坤教授的观点,判决的法律震慑力更强,调解过程的协商性与判决过程的权威性相比,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是完全不同的。最后的一个原因是污染企业往往在违法与守法之间作出经济利益的衡量,对于这些污染企业的处罚也会产生很多社会问题,对于有些经济实力企业来说处罚力度总是过小,笔者也认为在处罚力度这方面相较于不同企业其作用力也是不同的,所以孙教授提出的要与环境侵权责任相接轨也是个很好的建议,应该要把刑事责任作为案件处理强有力的后盾,增强环境公益诉讼的公众信任度。

三、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方式

在提到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方式选择中,通过之前详细的案例整理,孙洪坤教授分析出结合现行法的规定,检察机关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和民事支持起诉参与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应当是当前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优先选择的方式。

笔者认为,作者的观点很有前沿性,就最新的环境法修正案来说,在环境危机日益加深的情况下,环境行政管理的作用越来越重要。而公民环境权在法律上的缺位,导致行政诉讼保护、救济公民合法环境权益的作用显得尤其重要。因此,在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中,应当遵循两个原则:第一阶段应该采用由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行政公诉或支持公诉的方式进行;第二阶段或与第一阶段同步可以尝试将诉权赋予依法登记成立以公益目的为基础的具有法人资格的社团组织[3]。具体而言,建立公益诉讼制度,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赋予从事环境保护的社会团体、非政府组织在环境损害赔偿中的诉讼主体地位,将诉讼主体由直接受到损害的公民扩大到环境保护社会团体和非政府组织;将提请司法审查和行政复议的范围由具体行政行为扩大到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明确环境侵权诉讼中无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同时,应重视司法的力量,加强司法的介入[4]。

由于《民事诉讼法》第55条首次对公益诉讼作出明确规定,在中国公益诉讼发展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标志着立法朝着维护环境公益的司法救济机制迈出了举足轻重的一步。不过同时,作者也以敏锐的洞察力发现了该条文仅仅只是提供了法律依据,具体的程序实施规则还有待完善。作者由此提出了要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的范围,将生态环境利益纳入其中。以及完善起诉主体的规定,将“法律规定的机关”予以明确,直接赋予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资格,即可以避免混淆,又符合现行有关行政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规定[5]。其次,作者提出的完善公益诉讼案件特别程序的规定,在针对诉讼请求时,提出争议焦点之一是如何判决,这关系到纯公益性的环境损害是否理应包含经济上的损害问题。答案是肯定的,笔者非常赞同作者由此提出的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对损害的实体权益进行救济,请求被告损害赔偿具有实体法上的依据,但判决(调解)赔偿的实体收益不能有程序性原告所享有,而应最终支付给实体权利义务人,如果原告不能请求赔偿,仅仅要求行动上的责任,便失去了环境公益诉讼对不特定多数人的经济补偿以及生态修复的意义[5]。

四、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制度

在书中,最让笔者印象深刻的是作者写到的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支持起诉制度这一章。因为目前对中国来说,最有实践价值和可行性研究的就是检察机关以支持起诉这种方式合理地参与到环境公益诉讼中来。对于支持起诉这种方式,笔者认为,此种方式亦具有理论和法律上的依据。例如调查样本中的一个具有典型代表的案例蝌蚪遭污染之死索赔案,通过三级检察机关抗诉,历时十四年,于2009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纠正了三级法院的错判。检察院向一家纸业公司发放了一分检察建议,一周后,企业方履行了检察建议内容。通过这些年来的案例,检察机关支持起诉原则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已经得到逐步的应用。作者还通过对其实然与应然的博弈来阐述了检察机关必将成为法律规定的公益诉讼适格主体之一。从《民事诉讼法》第55条到中国《宪法》第9条到中国《物权法》第45条46条第47条规定,通过这些法律规定来证实环境利益是中国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保护环境利益不受侵害也是各级政府的重要职责之一。

检察机关起诉这种方式在当前经济发展到一定成熟的阶段,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损害影响大、时间久的情况下,可以有力地支持个人、团体等势单力薄的群体提起诉讼,可以有效地提高环境公益诉讼效率。在当前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公益诉讼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为提高公益诉讼效率,应当克制创新冲动,优先采用已经被制度认可的模式进行诉讼。“法律是一个规则、原则和标准组成的体系,在它们面对新的复杂事件时,需要对他们进行梳理、筛选和重铸,并要根据某种目的加以应用。”[6]检察机关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之一,通过一定的制度途径和现实空间介入到民事诉讼中,是履行其职责的一种有效方式。检察机关的公诉权首先形成于对犯罪行为的国家追诉,但对刑事犯罪的追诉已经不能包含公诉权之行使的所有形式。

五、结语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正当性问题,很多论述均通过援引国外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规定来进行论证,也有以国外检察制度作为依据对民事公诉的妥当性进行质疑。

只有明确这种行为在符合必要且适当的条件前提下方可进行,才能防范公权力僭越私法自治的底线。本书给诉讼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提供了诸多活生生的研究素材。在中国当前的国情下,检察机关适时参与环境公益诉讼,是推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最有效路径,将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发挥历史性的作用。承载着环境公益诉讼梦想的《民诉法》第55条,坚定了检察机关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决心,但当前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仍须保持慎重和克制。这也是本书作者想要传达的一点,相信作者这本书能够给环境法界学者们提供很好的参考和研究价值。

摘要:近期孙洪坤教授的《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程序研究》一书,对检察机关与环境公益诉讼的关系按照逻辑联系从不同方面进行了概括和梳理,阐释了独特的程序研究思想。尝试提醒人们以一种审慎态度看待环境公益诉讼程序中的制度设计,对中国近年来检察机关参与环境公益诉讼的一些具有争议和研究意义的理论和现实问题进行了深刻的思考。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篇3

关键词: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对策

近年来,我国环境污染、环境破坏现象不断出现,严重损害了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面对目前国内社会公共环境屡遭破坏的严峻现实,加大环境保护力度,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立法已然迫在眉睫。环境公益诉讼的出现,是公众环境意识觉醒和司法进步的表现,它的广泛推行,体现了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需要和人民群众对环境保护的新期待和新要求,对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构建和谐社会,推进环境决策的民主化进程,提高社会的法治化水平,乃至落实以人为本,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都具有十分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环境公益诉讼的特点

1. 诉讼目的具有特殊性

与一般意义上的环境诉讼不同,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公共环境利益。而环境公共利益的概念宽泛、层次丰富、主体不确定和内容不断发展的特点决定了环境公益必须从整体性和普遍性的角度进行判断。从某种角度上说,环境公益就是人与自然的和谐相处、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的双赢。

2. 起诉主体的广泛性和扩展性

从各国现有法律规定和环境公益诉讼的发展历程来看,有资格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主体的范围是不断扩大的,从起初严格限制特定的主体,到后来逐步扩大起诉主体范围,将环保行政机关、检察机关、环保组织和公民个人逐步包含在内。

3. 诉讼理由的前置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不需要以环境侵权行为产生损害结果为前提,只要被诉行为已经引起了环境公益的损害或者有威胁环境公益的可能性即可。这是因为环境侵权行为具有不同于一般侵权行为的潜伏性和不确定性,在环境侵权行为发生之前赋予某些法律主体寻求司法保护的起诉资格,能制止环境侵权行为的发生、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危害,确保环境公益的保护。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存在的问题

1. 环境权相关规定不明确

现行宪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涉及环境权的某些内容(第 9、10、22、26 条),但过于原则,不具有实体权利性质,表现出明显的缺陷和滞后性,影响了其他法律对公民环境权的规定,使我国整个法律体系对公民环境权的保护呈现出一种低调的姿态,不可能实现对公民环境权的充分保护,不利于保障公民的基本人权。

2. 相关保障制度不完善

俗话说,兵马未动,粮草先行。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推行和实施,除了诉讼主体需要得到法律的认可外,完善的保障制度也是必不可少的。然而,由于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国家层面的立法才刚刚起步,因此,包括举证责任、诉讼费用、诉讼时效在内的一系列保障制度除了现有规定外,仍然很不完善。

3. 环境行政执法不严

作为环境管理和环境公共利益维护的重要手段,环境行政执法的作用和实施效果往往对环境违法者和受害者具有一定的指引作用和教育作用。然而,目前由于环境法律、法规滞后,环境法律、法规、规章三者之间的矛盾冲突,执法主体职责不明、执法力度不足,以及政府干预和地方保护主义等客观原因的存在,我国环境行政执法存在力度弱、不协调、不规范,甚至违法等问题。

三、完善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建议

1. 通过立法来明确环境权

环境权作为新型的基本人权,不仅在学界获得了广泛认同,在国际环境法和各国宪法中也得到了广泛体现。这种基本人权属性正是环境权入宪的前提与正当性所在。在宪法层面上,要通过修订宪法,肯定公民的环境权,确立公民环境权的宪法地位,肯定社会性的环境权益,并确认司法救济对于保护公民和社会环境权益的作用,建立完善的公民环境权利救济体系。环境权纳入宪法能够提高其权利位阶,使其处于权利体系的顶端,统率相关的权利。而且由于宪法修改通常耗时长久、程序复杂,且需要绝对多数才能通过,由宪法来保障环境权的优先价值,将为环境保护提供坚实的支撑,使其较少受到政治氛围影响,从而使环境价值更可能得到持久保障。

2. 建立环境公益诉讼的保障制度

根据我国已有的环境侵权纠纷案例来看,现实生活中公民往往不愿意采取诉讼的途径进行权利救济,主要原因就在于环境侵权取证技术难度大、费用高。因此,在举证方面,应适当引入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合理平衡原被告之间的举证负担,根据起诉的内容合理分配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责任,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让被告对是否排污、能否造成污染、排污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等事项提供证据;而原告则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害的大小、程度、范围等负举证责任。在完善环境公益诉讼相关保障制度的过程中,我国可以借鉴国外相关制度,设置奖励原告的制度,如通过上述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从中提取一定比例和份额适当奖励原告,以提高民众保护环境的意识,增强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

3. 健全培训系统

我国环境法制建设可谓成果丰硕,环境法律体系得到了快速发展并日臻完善。然而,在肯定环境法体系建设成果的同时,我们又不得不面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日益严重的现状。政府相关部门监管不到位、执法不严也是导致环境质量改善缓慢的原因之一。我国环境法作为“软法”未能取得良好的实施效果有多方面的原因,但最大的问题其实是环境法律法规在具体的实施中未得到全面、有效的执行。“徒法不足于自行”,只有好的法律不去施行、不能很好的施行,同样起不到预期作用。“如果法律不能得到执行,那就等于没有法律。”把好的法律贯彻下去,首先要坚持法大于政策,大于人情。我国依法治国的法律规范已基本完备,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施中,要依法执政,依法行事,改变过去政府干涉司法的行为弊端,转变人情大于法的观念。

四、结语

综上,我国相关环境法律法规制定的出发点无一例外都是为了保护环境,然而,如果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不能真正得到有效的实施,那么,无论以后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如何健全、如何完备,环境公共利益的保护永远只能是纸上谈兵、空中楼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本身的经济价值、环保价值和法律价值是有限的,但如果得到了良好的执行和实施,其发挥的作用潜力很可能是巨大的。

参考文献:

[1] 别涛.中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及其立法设想[J].中国环境法治,2006.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篇4

司诉 讼

理由

是什么?

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下

由于历史的原因,检察制度一度陷入混乱。1957年,随着“反右”斗争扩大化和“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新生的中国民事行政检察制度遭受了毁灭性打击,检察制度形同虚设。文革以后,1979年重新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彻底废除了民事行政检察制度,取消了检察机关的民事、行政起诉权和参诉权。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制定过程中,检察机关参与公益诉讼制度再次显露一线生机。试行法前后共有7稿,前6稿都曾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代表国家提起或参加涉及国家和人民重大利益的民事诉讼。但在第6稿审议过程中,有人提出“民事案件不同于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中,检察院是公诉人。而在民事案件中,有原告,检察院又要代表原告,那就必须考虑原告告的有没有根据?应不应该代表他或支持他起诉?这就要先审查一番。解决这些问题是很麻烦的,同时,也没有必要”,于是主张“检察院还是不参加民事案件的起诉为好”。最终,民事诉讼法删去了检察机关的起诉权和参诉权的规定。1991年民事诉讼法沿袭了《民事诉讼法(试行)》的立法精神。从而导致了我国目前检察机关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缺乏法律依据的局面。

但是,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为我们重新赋予检察机关公益诉讼起诉权和参诉权提供了宝贵的历史经验;而现行宪法第12条关于“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为我们重建检察公益诉讼制度奠定了宪法基础。

(三)确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实践基础

在如何构建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问题上,不少学者主张借鉴美国的“公民诉讼”制度,赋予普通公民对危害环境公共利益的主体提起诉讼的起诉权。但是,公民诉讼制度在我国面临重大障碍:首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人,因此普通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有直接的法律障碍。其次,由于公民诉讼有导致滥诉、造成讼累的危险,因此学术界对是否赋予公民公益诉权的问题上尚存在重大分歧。

在公民诉讼陷入困境的情况下,我国检察机关已在实践中进行了一些有益的尝试。自1996年以来,河南、山西、福建、山东、贵州、江苏、江西等省检察机关先后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国有资产保护、公共环境利益的维护等方面提起了公益诉讼,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其中,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范某提起的民事环境公益诉讼,堪称典型。

2003年5月,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对范某提起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范某通过非法渠道非法加工销售石油制品,损害国有资源,造成环境污染,威胁人民健康,影响社会稳定,请求乐陵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乐陵市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审判支持了检察院的诉讼请求,依据《民法通则》第5条、第73条、第134条规定作出判决,责令被告范某将其所经营的金鑫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的5日内自行拆除,停止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排除对周围群众的妨碍,消除对社会存在的危险。

这起由乐陵市检察院起诉、乐陵市法院判决的环境污染停止侵害案,是近年来我国处理得比较好的一个环境公益诉讼案例。此后,其他省份也出现了一些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2002年,四川省阆中市群发骨粉厂产生的烟尘、噪声污染环境严重,周围居民因长期受该厂侵害,多次到环保部门投诉。2003年初,阆中市环保局在对该厂周围区域的空气质量进行监测后发现,其悬浮颗粒物、噪声等超标较严重。随后,该市检察院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审理后认为,群发骨粉厂排放的污染物在一定程度上对周边群众的工作、生活构成了侵害,检察院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于2003年11月依法判决:阆中市群发骨粉厂停止对环境的侵害,并在1个月内改进设备,直至排出的烟尘、噪声、总悬浮颗粒物不超过法定浓度限值标准为止。

这些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例,虽然相关检察院在起诉时都不是打着环境公益诉讼的旗帜,而是以国家法律监督者的名义起诉的;虽然他们的起诉活动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而是走在合法与非法的边缘;虽然他们只是个案,没有形成燎原之势;但是,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在实体上,这些案例都与我们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都有重要的借鉴意义。这些案例的出现还说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在我国法律实践中是现实需要的。我国立法机关应当审时度势,赋予检察机关环境公益诉权。

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若干程序性问题

(一)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

环境公益诉讼范围,是指法院受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界限,即可以受理什么样的案件,不能受理什么样的案件。由于对环境公共利益的损害,既有一般民事主体所为,又有行政机关所为,因而各国环境公益诉讼皆既涉及对民事主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涉及对行政主体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不宜过窄,也应当包括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否则将影响其在保护环境方面的效果。

首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考虑到中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实际状况,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不应当是无限的。具体来说,检察机关提起环境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予以有效干预,且又损害了或者可能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因为,环境民事公益诉权和环境行政执法权都是为保护环境而设置的公权力,一旦过宽设置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将造成对同一损害行为检察机关可以起诉,行政机关也可以给予行政处理的职权重叠、资源浪费的现象。

其次,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理论对检察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持否定态度。《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

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11条列举式规定了8种可诉具体行政行为,第12条列举式规定了4种不得起诉的行政行为(其中包括:行政法规、规章或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立法精神和理论界主流观点的态度认为,只有其合法权益遭受具体行政行为侵犯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实际上是只允许提起行政私益诉讼,不允许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建立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因为行政不作为是造成当前环境公共利益遭受损害的一个重要原因,而且一直没有有效的控制途径。曾经一度炒得沸沸扬扬的“圆明园环保事件”就凸现了这一问题:

2005年3月28日,《人民日报》第五版发表文章披露:圆明园管理者正在实施一项“防渗漏工程”,往圆明园湖底铺设塑料膜。由于圆明园湖里有鱼,铺了防渗漏膜后,湖水无法循环自净,变脏变臭,鱼儿可能遭受生存危机,这将造成重大环境生态危机。此后,许多媒体纷纷跟进报道,事情逐渐升级为“圆明园环保事件”。3月29日,国家文物局表态,防渗漏工程没有合法性。3月31日,北京市环保局表示,防渗漏工程未通过环保审批。

但在整个事件进展过程中,通过法律途径解决问题似乎被排除在外,没有人提出要告工程实施者破坏世界文化遗产,也没有人提出要告环保局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监督不力。其实,“非不愿也,是不能也。”正如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法规司法规处处长别涛所言,“谁能就圆明园事件提起环境保护行政公益诉讼,状告环保或其他主管部门行政不作为呢?诉讼法是有限制的。即使我想代表国家环保总局当被告也当不上。”后经多方呼吁,4月1日,国家环保总局下达停工令,防渗漏工程才被正式叫停。[18]

回顾圆明园环保事件,我们不无遗憾地发现:在行政机关怠于行使职权的情况下,作为世界文化遗产的圆明园的环境面临遭受严重破坏的危险,全北京、全中国乃至全人类的利益都将受到影响,但是却没有人提起行政诉讼——因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没有任何一个人符合原告的条件。圆明园事件所折射出的,正是我国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缺位所带来的无奈。笔者认为,我们应当突破传统行政诉讼的理论

禁区,突破仅有受行政行为直接影响的行政相对人才可以成为行政诉讼原告的陈旧观念,在环境公共利益遭受严重损害而行政机关又不作为的情况下,赋予检察机关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起诉权和参诉权。

(二)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事关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可行性的问题,如果不能妥善解决,将直接影响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效果。

纵观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大都赋予检察官公益案件起诉权和参诉权:在检察官行使起诉权的案件中,其法律地位就是当事人(或称主当事人、必要当事人);在检察官行使参诉权的案件中,其法律地位是辅助当事人(或称从当事人)。例如,《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1条规定:“检察院得作为主当事人进行诉讼,或者作为从当事人参加诉讼。于法律规定之情形,检察院代表社会。”在英国,凡是涉及公共权力和利益的诉讼,并要颁布训令或宣言加以保护的,必须由检察长参加。英国检察长在此类诉讼中既可能是原告人,也可能是被告人;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享有提起诉讼、参与诉讼、在法庭上发表评论、提出意见、向上级法院或主管法院提出控诉、上诉或复审请求的权力。在美国,《国家环境政策》、《清洁空气法》等多项环境法律均授权检察机关可以提起相应的环境侵权诉讼,或者参与诉讼以支持主管行政机关或者私人提出的请求。

综上所述,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后的法律地位有两种情况:第一,检察官作为主当事人提起诉讼。所谓检察官作为主当事人,就是检察官直接成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法国民事诉讼法上,在以下两类诉讼中,法律赋予检察官作为主当事人与个人一起进行诉讼或取代个人进行诉讼的资格:(a)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形;(b)凡是公共秩序受到危害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职权提起诉讼。鉴于此,笔者建议,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方面,可明确规定如下几点:(1)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就是取代民事或行政诉讼原告的法律地位,享有民事或行政诉讼原告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2)检察机关作为主当事人,既可以与受到环境公害损害的其他公民、法人、其他组织一同起诉,此时

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的代表,也可以在受损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没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单独依职权起诉。

第二,检察官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所谓检察官作为从当事人,就是在检察机关认为其参加诉讼有益处时,有权诉讼中提出意见,成为辅助当事人。英国、美国、法国的法律都规定了检察机关有参与公益诉讼,并在诉讼中提出意见的制度。法国民事诉讼法第424条规定:“检察院在对向其通报的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提出意见,参加诉讼时,为从当事人。”法国检察机关作为从当事人参与诉讼主要由两种途径:一是检察机关自己认为参加诉讼确有必要,要求法院向自己通报案情,然后向法院提出意见,成为诉讼的从当事人;二是根据法律规定,对于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法院有义务主动通报给检察机关,检察机关接到通报后就既有诉讼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法国的从当事人制度,在设计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时值得借鉴。

(三)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

我国法律对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的证明责任分配有明确规定。环境侵害者承担责任,在实体法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19]。就其责任构成要件而言,我国民法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其中“关于污染环境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除少数学者主张应适用过错责任外,绝大多数学者都主张污染环境致害责任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20]另外,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因此,就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而言,原告只需证明存在污染环境的行为、损害后果,污染者就应当承担责任;关于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中也有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十分重要,正如美国大法官弗兰克所言,“证明责任分配规则可以使实体法规定的责任规则完全不起作用” [21]。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因此在证明责任的分配上问题上也应当与普通民事诉讼有所区别(因行政诉讼主

要由被告行政机关举证,故对环境行政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再赘述)。各国环境公益诉讼的实践表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仅负有限的证明责任:

首先,关于违法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问题上,通常仅要求原告证明在他所指控的政府违法行政行为或民事不当行为与他所享用的环境的某些组成部分所遭受的损害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即可。不过令人欣慰的是,我国在这一点上已经走在世界的前列,在普通的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中就已经明确规定: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证明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举证责任倒置”。

其次,损害环境的结果是否存在,应当主要由提起诉讼的原告证明。但原告仅负责证明有损害发生即可,这种损害不必是物质损害和任何经济损失,仅是美学上的损害足矣,其余的则被告负证明责任。

最后,损害环境的行为是否存在,在一定情况下也应当由加害人承担证明责任。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这就是通常说的“谁主张、谁举证”,其理论根据就是大陆法系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但“规范说根本无法应付昔日立法者从来未曾考虑过至今日特殊法律问题,例如公害医疗纠纷,交通事故,商品制作等损害赔偿法制举证责任分配。此类损害赔偿之举证责任分配,如欲获得真正之公平,无法仅凭规范说之法律形式为分配,必须重新考虑举证责任分配之新标准。” [22]其中,德国学者普霍夫(Prolss)提出的“危险领域说”较具代表性,他提出,“若损害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之危险领域范围者,通说之举证责任一般原则应受限制而不能适用„„被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之客观及主观要件,均不负举证责任,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之客观及主观要件之不存在之事实为举证。” [23]普霍斯提出的危险领域说,立论根据主要有三:(1)原告无法窥知于加害人控制下之危险领域内所发生之事件经过,而通常处于无法举证之状态;(2)加害人对于自己控制之下之领域内所发生之侵害行为,较容易了解其实情,对于有关证据较为接近;(3)民法上有关令当事人负责任置法律规定,其目的席位预防损害之发生而设,此种目的之达成,必须课加害人就其危险领域内所发生之实情为举证而免责,始能奏效。笔者认为,普霍斯的观点是有借鉴意义。由于现代工业污染带来的技术认定难题和污染企

业的隐蔽处理,检察机关要证明某损害行为存在是极其困难的。因此,如果环境污染或破坏行为属于外人难以窥知、难以举证而由加害人控制的危险领域,则作为原告方的检察机关应免除举证责任,由被告举证证明没有损害行为发生。

四、关于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建议

虽然实践中已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先例,但我国至今尚未有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立法根据,这种立法滞后于实践的境况不能不说是一个尴尬。我们认为,这一问题应当引起立法机关的重视,尽快予以解决。解决的途径可以是修改现有法律,但这是一个系统工程:

(一)在宪政法方面,应当考虑修改《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我国现行的检察院组织法关于检察机关的职权规定主要是刑事诉讼方面的内容,在民事、行政诉讼中仅规定了的检察监督权(抗诉权),而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起诉权、参诉权,这是目前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无法可依问题的根源。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4条关于检察机关“对于有关国家的人民利益的重要民事案件,有权提起诉讼或参加诉讼”的规定,值得我们重温。

(二)在实体法方面,我国正在酝酿制定《民法典》、修改《环境保护法》,应借此机会在有关实体法律中规定检察院的职权:(1)在民法典总则部分,赋予检察机关对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妨害公共秩序的民事活动检察监督权,作为民法的一条原则,为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和社会干预民事活动奠定法律基础。(2)在环境法中,明确设定公民环境权,为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确立保护的实体权利依据。

(三)在程序法方面,应当考虑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关于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应当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诉权,检察机关提起诉讼的方式、程序,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证明责任的分配等内容。值得关注的是,2003年中国人民大学的江伟教授组织起草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初稿)》已对公益诉讼作了拟定,第64条规定:“检察机关、其它有权机关、公益团体、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为维护公共卫生、环境、生活质量、文化财产、国有财产以及保护消费者的利

益,可以针对侵害多数人利益的人提起不作为之诉或者赔偿诉讼。”第82条规定:“对于涉及公益的诉讼案件和非讼案件,检察院可以参加诉讼。检察院参加诉讼,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于民事诉讼法学理论界的这一建议,希望立法机关在修改民事诉讼法的过程中予以重视。

环境公益诉讼案例 篇5

判决书: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要点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

(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

(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

(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

(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

(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 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 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生效裁判审判人员:刘小飞、吴凯敏、叶阳)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诉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环境污染

公益诉讼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6年12月28日发布)

关键词 民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裁判要点

1.社会组织的章程虽未载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工作内容属于保护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的,应认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关于“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规定。

2.《解释》第四条规定的“环境保护公益活动”,既包括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也包括与环境保护相关的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

3.社会组织起诉的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关系,或者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及生态系统具有一定联系的,应认定符合《解释》第四条关于“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的规定。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58条

基本案情

2015年8月13日,中国环境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绿发会)向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宁夏瑞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泰公司)在生产过程中违规将超标废水直接排入蒸发池,造成腾格里沙漠严重污染,截至起诉时仍然没有整改完毕。请求判令瑞泰公司:

(一)停止非法污染环境行为;

(二)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危险予以消除;

(三)恢复生态环境或者成立沙漠环境修复专项基金并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进行修复;

(四)针对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由法院组织原告、技术专家、法律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共同验收;

(五)赔偿环境修复前生态功能损失;

(六)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等。

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亦提交了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 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此外,绿发会章程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在案件的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绿发会向法院提交了其自1985年成立至今,一直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活动的相关证据材料。

裁判结果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卫民公立字第6号民事裁定,以绿发会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为由,裁定对绿发会的起诉不予受理。绿发会不服,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宁民公立终字第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绿发会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2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37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6)最高法民再47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系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污染公益诉讼。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绿发会应否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明确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解释》第四条进一步明确了对于社会组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判断标准,即“社会组织章程确定的宗旨和主要业务范围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且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可以认定为《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社会组织提起的诉讼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应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有关本案绿发会是否可以作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提起本案诉讼,应重点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以及所维护的环境公共利益是否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等三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关于绿发会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问题。社会公众所享有的在健康、舒适、优美环境中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表现形式多样。对于社会组织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应根据其内涵而非简单依据文字表述作出判断。社会组织章程即使未写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但若其工作内容属于保护各种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范畴,包括对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 要素及其生态系统的保护,均可以认定为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

我国1992年签署的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指出,生物多样性是指陆地、海洋和其他水生生态系统及其所构成的生态综合体,包括物种内部、物种之间和生态系统的多样性。《环境保护法》第三十条规定,“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可见,生物多样性保护是环境保护的重要内容,亦属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

绿发会章程中明确规定,其宗旨为“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绿色发展事业,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符合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和《环境保护法》保护生物多样性的要求。同时,“促进生态文明建设”“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等内容契合绿色发展理念,亦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属于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范畴。故应认定绿发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包含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内容。

二、关于绿发会是否实际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问题。环境保护公益活动,不仅包括植树造林、濒危物种保护、节能减排、环境修复等直接改善生态环境的行为,还包括与环境保护有关的宣传教育、研究培训、学术交流、法律援助、公益诉讼等有利于完善环境治理体系,提高环境治理能力,促进全社会形成环境保护广泛共识的活动。绿发会在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期间提交的历史沿革、公益活动照片、环境公益诉讼立案受理通知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虽未经质证,但在立案审查阶段,足以显示绿发会自1985年成立以来长期实际从事包括举办环境保护研讨会、组织生态考察、开展环境保护宣传教育、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等环境保护活动,符合《环境保护法》和《解释》的规定。同时,上述证据亦证明绿发会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时间已满五年,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关于社会组织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应五年以上的规定。

三、关于本案所涉及的社会公共利益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是否具有关联性的问题。依据《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社会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应与社会组织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一定关联。此项规定旨在促使社会组织所起诉的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对应或者关联关系,以保证社会组织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因此,即使社会组织起诉事项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不具有对应关系,但若与其所保护的环境要素或者生态系统具有一定的联系,亦应基于关联性标准确认其主体资格。本案环境公益诉讼系针对腾格里沙漠污染提起。沙漠生物群落及其环境相互作用所形成的复杂而脆弱的沙漠生态系统,更加需要人类的珍惜利用和悉心呵护。绿发会起诉认为瑞泰公司将超标废水排入蒸发池,严重破坏了腾格里沙漠本已脆弱的生态系统,所涉及的环境公共利益之维护属于绿发会宗旨和业务范围。

此外,绿发会提交的基金会法人登记证书显示,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登记的基金会法人。绿发会提交的2010至2014检查证明材料,显示其在提起本案公益诉讼前五年年检合格。绿发会还按照《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提交了其五年内未因从事业务活动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而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无违法记录声明。据此,绿发会亦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解释》第 二条、第三条、第五条对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社会组织的其他要求,具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

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 篇6

论文摘要 环境公益诉讼的良性运行需要相关的激励机制,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具有被激励主体的多样性、涵盖内容的广泛性和激励方式的灵活性的特征。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应然决定,是与国际社会发展接轨的实然选择。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可重构公益诉讼费用规则、建立诉讼费用援助制度、原告胜诉奖励制度、律师胜诉奖励制度和被告败诉惩罚制度。

论文关键词 环境公益诉讼 激励机制 诉讼费用

一、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特征

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指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提供便利的诉讼条件,以确保其能够顺利启动诉讼程序,维护公共利益,并且如果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是公民或社会组织,在胜诉后,可依法获得因诉讼而支出的补偿,同时获得适当的物质奖励及精神奖励的制度。①在公益诉讼发达的美国和日本等国家都建立了相关激励机制,各具特色。纵观世界各国建立的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并结合其本身,我们可以得出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被激励主体的多样性

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美国和日本都发展了当事人适格理论,扩宽了原告的范围。在日本能够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是某一区域的居民;在美国能够提起公民诉讼的主体既包括社会团体也包括公民个人。二者的规定虽然不尽相同,但有一个共同点,即扩宽了原告的范围。从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来看,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可包括公民、社会团体、律师、国家机关等。

(二)涵盖内容的广泛性

环境公益诉讼的复杂性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涵盖内容的广泛性。与私益诉讼不同,公益诉讼具有其复杂性。公益诉讼涉及的主体更加多样化,可能包括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公民个人以及律师;公益诉讼涉及的利益多样化,既包括个人的私人利益,也包括社会的整体利益,还可能涉及国家利益;公益诉讼涉及的程序更复杂化,公益诉讼一般历时长、举证难、花费大、专业能力要求高。因此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涵盖内容具有广泛性,涉及立法层面、制度层面、现实实践层面等。

(三)激励方式的灵活性

环境公益诉讼激励制度建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的良性运行,所以具体的激励方式的设置也应当以此为方向,只要能够促进环境公益诉讼良性运行的方式都应当采用。“无救济即无权利”,这一理论要求对所有合法权益都应当提供充分、合理的救济途径。各国在诉讼实践中,激励方式多样且灵活。提供物质基础为诉讼主体创造诉讼条件,减轻其经济负担;通过相关的奖励措施激励公民、团体等维护环境权益,提起公益诉讼;通过放宽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条件、根据案情简化立案程序、减轻原告举证责任等以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通过公益诉讼宣传、建立公益诉讼组织等以促进公民个人和相关社会组织积极参见公

益诉讼,维护环境公益权利。

二、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构建的必要性

截止2013年5月初,全国已有16个省、直辖市设立130多个环境保护法庭、审判庭、合议庭或者巡回法庭,以受理环保案件。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些都见证了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发展,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正在逐步的建立起来,现实中环境公益诉讼“零受案率”值得我们深思。理论发展与实践现状都要求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建立。

首先,从理论层面上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还不完善,缺乏相应的配套机制。新《民事诉讼法》第55条并不是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制度性规定,而仅仅是一个关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则性规定,对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提供原则性的指导,新《民事诉讼法》对于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等问题并未做具体说明,对诉讼主体资格问题规定模糊,可操作性不强。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与环境公益诉讼相配套的机制,其涉及的被激励主体、涵盖的内容和激励的方式都为确定环境公益诉讼的客观范围、主观范围、诉讼程序、诉讼费用等问题提供了必要的参考,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完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其次,从实践层面上看,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改变我国环境公益诉讼现状的客观需要。福建省于2013年4月9日才受理首例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经统计,截至2013年12月3日,我国各级法院共受理环境公益诉讼53件。我国每年发生的环境污染案件有上千起,但能进入诉讼程序的屈指可数,受害者的环境权益得不到伸张,而污染企业却不需要为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埋单,环境公益诉讼未能达到人们的预期效果,让我国利用环境公益诉讼进行环境保护的最初目标落空。究其原因,我们可以发现很多有资格提起诉讼的国家机关和相关组织都不愿诉、不敢诉,因提起诉讼的成本太大,缺乏激励机制,从而导致缺乏内在动力。

最后,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同国际社会发展接轨的实然选择。在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完善的很多西方国家都建立了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当属美国。首先关于原告资格的认定,美国公民诉讼的原告范围比较宽,其次,在举证责任方面,原告承担有限的举证责任,只需提供证明环境损害或损害的初步证据,至于损害事实存在与否以及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与损害结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均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再次,在诉讼费用负担方面,由于环境公益诉讼是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不同于私益诉讼,具有其特殊性,美国在诉讼费用的承担方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规定。如规定占优势的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同时,法院还可判决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以减轻原告的诉讼成本。最后,美国还规定了原告胜诉奖励制度。美国在数年来积累经验,建立了公益诉讼激励机制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建立我国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是该制度本身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同国际社会发展接轨的实然选择。

三、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的具体设想

(一)适度扩宽原告范围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仅赋予法定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原告资格,而将公民个人排除在公益诉讼大门之外。特定国家机关和有关社会组织都可以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但仍然难免有无人起诉的情况。公民享有环境权,对环境是否受到污染和破环有着最直接的感受,从一个经济人的思维出发,公民个人都追求着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当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时,他们自身维权的动力是最大的,他们会利用一切可以利用的方法去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赋予对环境公共利益受损有切身体会的公民以公益诉权,能最大限度地发动公众力量制止违法行为,保护环境公共利益。当然从实践和相关制度来看,公民作为原告有很大的局限性,如经济实力不强,专业性不够等等,往往即使胜诉也不足以对侵权行为进行制裁。因此,可以将公民作为民事公益诉讼的补充主体,即在法律规定的机关和相关组织没有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时,公民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重构公益诉讼费用规则

现行公益诉讼费用规则不适用于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益诉讼。一般而言,环境污染损害往往涉及面广、范围大、恢复和修复极其困难,诉讼请求赔偿数额巨大,案件受理费高昂;环境公益纠纷原因复杂,要弄清污染和破坏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无因果关系,以及损害程度如何,往往要经过繁杂的调查取证、鉴定,所需鉴定费用会让当事人难以承受,有时甚至不得不放弃诉讼;环境公益诉讼专业性强,时间长,需要耗费大量人力物力财力,不仅包括高昂的律师费,还有鉴定评估费、食宿费等。因此,重构公益诉讼费用规则显得十分必要和迫切。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受理费应按件收取,且应低廉;交纳时间可以实行案后交纳;诉讼费用的负担应让国家和社会来共同分担。

(三)建立诉讼费用援助制度

我国可以设立环境公益诉讼专项基金,环境公益诉讼基金旨在为想提起诉讼但因经济负担而不愿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主体在经过基金会审查同意后为其提供部分或全部费用以更好的维护环境公共利益。其基金可来源于政府财政支持、公众募捐、私人捐赠,还可从每件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所交纳的罚款中提取一定比例。另外可以建立环境公益诉讼保险制度,可减轻原告的诉讼负担。随着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和发展,保险制度进入到人们生活的多个方面。公益诉讼保险人可以以公益诉讼为保险标的,在提起公益诉讼时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支付部分甚至全部诉讼费用。

(四)建立诉讼奖惩制度

第一,建立原告胜诉奖励制度。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为了环境公共利益,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为提高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我国可以借鉴美国的“赏金猎人”制度,规定胜诉原告可以主张败诉被告支付的损害赔偿金的一部分作为奖励。为弥补公共执法资源的不足,美国求助于公权力机关以外的私人来抓捕逃犯,并对成功抓获逃犯的私人进行奖赏,这就是美国的“赏金猎人”制度。西方国家在其公益诉讼中大都引入了“赏金猎人”制度。美国《反欺骗政府法》规定原告胜诉后,可以从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的罚款中分得一部分,其比例为15%至20%。鉴于我国公益诉讼刚刚起步,可以先规定一个相对较低的比例,但至少应保证胜诉原告的合理成本支出得到补偿,否则无法发挥这一制度应有的激励功能。

第二,建立律师胜诉取酬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和被告的实力悬殊,原告一般处于弱势地位。国外公益诉讼的实践表明,律师参与公益诉讼,对平衡诉讼双方的对抗能力至关重要。鉴于律师的重要性,应采取措施提高律师参与公益诉讼的积极性。律师胜诉取酬制是指律师和权力救济申请者在究竟前约定的,申请者在救济活动结案后按其所获利益的多少向律师支付一定比例服务费的制度。一方面可以激励律师参与公益诉讼,另一方面也可以促使律师竭尽全力办案,以此提高了原告的胜诉把握,从而又激发了原告的积极性。

论环境公益诉讼地方立法 篇7

环境公益诉讼是由于环境污染问题严重产生的新型诉讼制度, 最早出现在美国, 环境送诉法允许与环境侵害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和社会团体为了公共环境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而我们国家因为受到民事诉讼法和和行政诉讼法的限制阻碍了环境公益送诉法的发展, 到目前为止环境公益诉讼法在我们国家的立法上处于一个空白的阶段。

二、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和特点

(一) 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

环境公益诉讼是允许环境侵害案件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或者非政府组织在环境可能受到破坏或者环境已经受到破坏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法院通过审判的手段对有关的民事主体和行政机关的不法行为阻止、裁决的新型诉讼制度。

(二) 环境诉讼的特点

环境公益诉讼最早是源于美国的清洁空气法, 空气法规定任何人都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包括政府、行政机关、个人、企业按照规定提起诉讼, 它是顺应环境问题衍生的法律, 并且有三个特点, 他们分别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是环境侵害的直接受害者, 与传统的民事诉讼不同, 传统的民事诉讼的原告必须与案件有直接的厉害关系, 环境公益诉讼法突破了传统, 不仅仅是将原告限制于直接的受害的;环境公益诉讼法有预防功能和补救功能, 预防功能是指只要有合理的证据证明公共环境的权益可能受到损害就可以提起诉讼, 如果环境已经被破坏, 环境公益讼诉法和传统的诉讼法一样能够对已经发生损害事实补偿, 但是环境已经破坏不容易恢复, 补救功能发挥不了什么作用, 所以说如果环境行政机关违法那么法院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适用于行政诉讼的有关规定, 如果企业、公司等其他组织违法则适用于民事诉讼。

三、环境公益诉讼的现状

随着我们国家经济的迅猛发展, 严重的环境问题也出现, 环境问题影响了可持续发展道路, 威胁着人类的生命财产安全, 对我们的生存质量和生存环境造成的影响不可挽回, 环境问题损害私人的财产也损害公共利益, 但是受到我们国家法律的限制, 实践中对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采取的是行政处罚, 但是就目前来说我们国家的行政体制并没有完善, 导致行政手段制裁违法, 环境的保护又达不到效果, 就这样由于我们国家没有公益诉讼相关的立法导致社会公正的最后一道屏障坍塌, 生命健康和环境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寻求环境的保护, 司法实践中出现大量的环境侵权案件提起的法律诉讼案件中法院最后裁决不予受理或者驳回。

就目前来说, 只有刑事案件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的公诉制度属于公益诉讼, 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只存在保护当事人个体合法全力为目的的个人诉讼, 没有任何有关于公益诉讼的立法, 就现在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来说, 环境法和行政诉讼法呈现出较多的缺陷和不足, 例如:原告资格、受案范围、诉讼时效等等问题的规定限制着环境公益诉讼法的开展和推进, 所以说对现行法律制度的合理更新迫在眉睫。

四、我国环境诉讼法的立法建议

(一) 放宽环境公益诉讼的资格

将公益引入到诉讼中突破了传统的诉讼, 传统的诉讼要求原告必须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而环境公益诉讼最关键的问题是诉讼资格的确定, 法律条款中只有放宽诉讼资格才能让环境公益诉讼发生, 放宽原告的范围是因为环境是公共的, 任何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保护。但是就目前来说, 被告人无力诉讼会使得侵权人逃避法律的制裁非常简单。

(二) 环境公益诉讼不受时效的限制

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制度中规定, 受到侵害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要尽快向法院需求帮助, 因为我们国家的三大诉讼法都规定了诉讼的时效, 否则就会失去诉讼的权利, 但是环境公益诉讼跟传统的诉讼不同, 他的目的是保护公共权益, 如果限制时效那么公益诉讼法就会受到限制。

五、总结

在这个环境不合理利用和开发的时代, 我们面临的是严重的环境的污染和破坏, 这让我们的生存环境和发展受到了挑战, 所以这在解决环境污染和破坏的问题中环境公益诉讼法的完善迫在眉睫, 为我们国家的长远发展, 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我们国家应该学习国外的立法条例, 建立适合我们国情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 并且尽快的完善实行。

参考文献

[1]张慧杰.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完善[D].西北农林科技大学, 2014.

[2]李雪梅.论公众参与环境法治及其推进途径[D].大连理工大学, 2006.

也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构成 篇8

作为环境保护的主要手段,环境公益诉讼目前在我国成为学术界与实务界的热点话题。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在环保问题上的拓展与深化,对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构成的分析,是正确把握其概念的首要问题。

关键词

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原告

关于环境公益诉讼的概念,学界认识不同。一则认为是公民或者法人(特别是非政府组织NGO),出于保护公益的目的,针对损害公共环境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的环境公益之诉。二则定义是指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利对污染环境、破坏自然资源的单位和个人提起经济公益诉讼,由法院依经济公益诉讼程序进行审判,依法追究责任人的民事、经济、刑事责任。

相比之下,可知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是保护公共环境利益;诉讼的对象为危害环境利益的个人或单位。而各观点在诉讼原告的构成上存在差异,这正是正确把握该概念的首要命题。

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本质上属于公益诉讼。虽然公益诉讼至今仍无确切概念,但通说认为其最显著特征为所针对的行为损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而与原告的利益无直接关系。但由于司法实践中难以区分所提起的诉讼是否完全属于公共利益,且现实生活中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常常相互联系。故多数国家采用“相对公益原则”,即排除完全出于私利而提起诉讼的情形之外,仅出于公共利益以及既出于公共利益又出于私利的都属于公益诉讼。该原则更为切合实际,利于鼓励公民积极参加公益诉讼。

因此,从理论上说,只要符合“相对公益原则”以公益保护为目的而提起诉讼的个人和团体,皆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原告。因此,大部分观点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包括公民个人,公民组织,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现对各原告模型之合理性作简要分析。

一、公民个人

一直以来,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处于瓶颈状态主要是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起诉的条件需为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以及行政诉讼法第2条、第11条、第12条未将环境公益诉讼纳入受案范围。正所谓“无救济则无法律”,若仅以上述规定来剥夺公民个人参加环境公益诉讼的权利,那么公民的环境权益之保护就是空谈。以美国为代表的国家,已经实现从关注“诉讼原告的资格”到关注“诉讼原告的能力”的转变,鼓励国民积极参加各种公益诉讼。在我国,实现从“直接利害关系”到“间接利害关系”为连接点的转变,不仅得到学术界的一致支持,更成为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从将公民的环境权写入宪法,各地区法院试点推广,到逐步修订单行环保法律,设立专门的环境公益诉讼条款,再修改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设定包括环境公益诉讼在内的公益诉讼程序的建议,得到学术界的广泛认同。

二、公民组织

早在20世纪,以C.D.斯通为先驱的西方生态主义法学流派就提出了"生态契约论",主张个人在生态保护的基准上,享有结社与选择加入社团的权力。并在此条件下,拥有同国家机关平等的机会成为自然的信托人,共同为环境保护履行诚实善良的必要义务,而其中当然包括对危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内容。相比个人而言,公民组织如环保组织更具有坚定的环保价值观,在财力,物力,信息,技术等方面拥有较大优势,容易克服与环境危害源头的大型企业公司之间的人格区分的不平等问题。根据不完全统计,至2008年为止,我国共有环保组织3539家,其中非政府组织2239家(约占63%)。在环境公益诉讼中越发起着不可忽视的作用。

三、检察机关

以检查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已成为欧美国家之主流。在我国,以09年佛山首例环境公益诉讼案为典型,检察机关充当原告,有利于打击地方保护主义之下高GDP高污染破坏的环境危害源头,有效遏制环境危害的产生,日益成为舆论界的热点。有反对意见认为,检察机关本质上系国家的法律监察机关,不应直接涉入法律诉讼活动之中;并认为检察机关和法院两个公权力机关之间合作难免相互包庇,影响司法公正。笔者认为这些观点难以成立:首先,检察机关对法律的监督以事后监督为主,对危害环境行为当然享有提起诉讼,追究其法律责任的职责。这不仅表现在刑法中对环境犯罪提起公诉,也包括对危害环境权益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其次,检察机关代表国家的公正司法,不能以现实层面司法执行不足,因噎废食,而从根本上否定检察院的存在意义。

四、行政环境管理机关

部分学者认为环境管理机关不仅组织体系完备,且拥有专业的鉴定技术设备等资源,更能避免公民个人的“滥诉”。但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不能作为诉讼原告,理由如下:首先,行政环境管理机关本身负有依法行政,管理监督环保事业的职责。对于危害环境的行为,其享有从罚款到予以关闭的处罚权。若其参与公益环境的民事诉讼,不仅使得行政职权民事化,造成环境行政管理履行不力的问题,同时会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更易误导公众丧失对行政权的信任而迷信司法万能。其次,若行政机关作为公益环境行政诉讼的原告,即需针对行政机关在环境保护管理上的不作为或作为不当提起诉讼。则会推论出行政机关自己起诉自己的悖论,显然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公民个人,公民组织,和检察机关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构成,在理论和实践上均具备一定合理性。而行政机关能否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还有待商榷。

参考文献

[1]别涛.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出版社,2007.

[2]蔡守秋.论环境公益诉讼的几个问题.昆明理工大学学报,2009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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