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部110号令

2024-09-13

建设部110号令(共7篇)

建设部110号令 篇1

第 11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已经海关总署2003年11月21日署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署 长

牟新生

二○○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简称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 ”),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和标准(见附件1)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指定位置上安装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营运人”是指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实际控制使用者,不论其是否为该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

“承运人”是指承载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出境的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申请人”是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

第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或者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境内制造、改装和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承载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运输工具在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并递交载货清单(舱单)。载货清单(舱单)上应当列明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牌号、国籍、卸货港口,集装箱箱号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号、尺寸、总重、自重,以及箱(厢)体内装载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经营人、收发货人、提(运)单或者装货单号等有关内容。

第六条 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电子数据应当规范、准确,并与所交验的纸质载货清单(舱单)的有关内容一致。所传输的电子数据与纸质单证均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以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或者其代理人凭交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自制的集装箱调运清单,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申报。调运清单内容应当包括:承运集装箱原进境船舶名称、航(班)次号、日期,承运调运空箱的船舶名称、航(班)次号、集装箱箱号、尺寸、目的口岸、箱体数量等,并向调出地和调入地海关传输相关的电子数据。

其他运输方式在境内调拨或者运输的空集装箱,不需再办理海关手续。第八条 用于承运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厢体与车辆不可分隔的厢式货车,其营运人或者承运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的海关封志、更改、涂抹箱(厢)号、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集装箱或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及其所载货物移离海关监管场所。

第二章 集装箱制造核准

第十条 境内制造集装箱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见附件2),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附件3),方可从事集装箱制造。

第十一条 境内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也可以向加入联合国《一九七二年集装箱关务公约》的境外有关国家当局申请外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境外制造的集装箱,可以申请我国海关的批准牌照。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集装箱我国海关批准牌照。

第十三条 中国船级社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要求签发批准证明书。

(一)境内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中国船级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集装箱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见附件4)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见附件5)。

(二)境外制造的集装箱的所有人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厂或者所有人应当提交集装箱有关图纸,经中国船级社审查并现场确认后核发《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第十四条 集装箱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者《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式样见附件6),并在箱体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十五条 海关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有权进行复验,并可以随时对中国船级社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签发批准牌照管理不善的,海关将视情决定是否停止授权其签发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章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六条 境内制造或者改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在境内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

中国船级社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对申请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图纸进行审查,并按照规定对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实体检验,检验合格的,核发《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附件9)。

第十八条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申请人在取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在经批准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上按照本办法规定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式样见附件10),并在厢体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四章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十九条 境内维修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应当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颁发的《工厂认可证书》,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递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由海关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从事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已取得《工厂认可证书》并经海关核准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或者改装的工厂,可以从事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二十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改变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结构。维修后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应保持原状,如发生箱(厢)体特征变更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所有人或者申请人必须拆除海关批准牌照,同时应当向中国船级社提出书面检验申请,并重新办理海关批准牌照。

第二十一条 海关可以随时对维修工厂维修的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进行核查。

第五章 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投入运营时,应当安装海关批准牌照。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外部标识的序列号应当与安装的海关批准牌照所标记的序列号一致。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序列号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检验并办理海关批准牌照。序列号模糊不清以及破损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不得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作为货物进出口时,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有关收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进出口货物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第二十五条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及我国营运人购买进口的集装箱在投入国际运输前,营运人应当向其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见附件

7、附件8)。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已经办理出口及国内环节税出口退税手续的,不在海关登记;已经登记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在集装箱式货车车厢获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车辆注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六条所述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报废时,营运人凭登记或者注册资料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无论其是否装载货物,海关准予暂时进境和异地出境,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无需对箱(厢)体单独向海关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暂时进境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复运出境的,营运人应当向暂时进境地海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海关核准后可以延期,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应按规定向海关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

对于已经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海关登记的集装箱,进出境时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限限制。

第六章 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走私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向海关申请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

本办法施行前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于2008年5月运输企业年审时起符合本办法规定标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附件:1.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定

2.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略)

4.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略)

5.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批准牌照样式(略)

7.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申请书(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证书(略)

9.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略)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牌照样式(略)

附件1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

一、基本原则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以下统称“箱(厢)”〕应当符合下列标准的规定和要求:

(一)箱(厢)体结构严密、完整,箱(厢)体密封部分可以施加海关封志。如采用非法手段取出或者装入货物,将会损坏海关封志,或者在箱(厢)体外留下开拆痕迹。

1.箱(厢)体各组成部分(端壁、侧壁、底板、门、顶板、角柱、纵桁、横梁等)的装配方式,应当保证无法从箱(厢)体外面移动或者调换其各组成部分或者改变其结构,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2.当箱(厢)体顶板、侧壁、底板、门由不同部件组成时,这些部件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并且具有足够的强度。

(二)海关封志可以简便而有效地施加在箱(厢)体上。

1.箱(厢)门和其他关闭部分(包括截止旋塞、人孔盖、法兰等),应当配有可以简便而有效地施加海关封志的装置,其结构设计应当保证无法从箱(厢)体外部打开箱门和其他一切关闭装置,否则将会破坏海关封志。

2.箱(厢)体的通气孔和排水孔,应当装有防护罩等类似装置,用以防止由通气孔和排水孔进入箱(厢)体内部。该防护罩等类似装置无法从箱(厢)体外部被移动或者调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三)箱(厢)体应无可供藏匿货物的隐蔽部位。

1.凡组合部件在结构上必需留有必要空隙的部位(例如双层壁板之间的空隙),但为了防止这些部位用于藏匿货物,箱(厢)体内部的衬板应当无法被移动或者调换,否则将会留下明显可见痕迹。

2.为便于海关查验,上述留有空隙的结构数量应当控制在最少限度。

(四)箱(厢)体装载货物空间,应当便于海关检查。

二、联接结构的规定

如使用联接紧固配件(如铆钉、螺钉、螺栓和螺帽等)装配箱(厢)体构件(如门板、侧壁等)时,应当采用将联接紧固配件由外向内穿入,在箱(厢)内部紧固的装配方式,并能保证这些联接紧固配件无法从箱(厢)体外部被拆除或者调换(如将螺母焊接在螺栓上)。

凡是可以从一面拆除或者更换而不留下明显痕迹的联接紧固配件(如膨胀螺栓、螺丝和暗钉等),均不得使用。

三、集装箱门铰链结构的规定

建设部110号令 篇2

一、国家档案局10号令中相关企业档案规定的意义

1) 制定10号令的意义以及原则。随着我国社会主义经济的不断发展, 为了使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在不断发展中完善, 以及对其法规一致的相关要求相适应, 我国国家档案局通过对过去的几十年中, 对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 结合市场经济的现状, 对所有制企业中各种经营管理中应归档文件的保管期限以及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做了明确的划分。在对企业各类相关文件材料的档案建立以及强化等方面, 在10号令中都有其相关的指南以及依据, 对企业相关档案的管理水平、促进企业的自律以及对档案资源的优化等都具有重要的影响。其中, 对10号令的颁布和实行还在遵守的以下几点, 其一, 在对10号令进行制定的时候要保证相关法规的一致性, 使市场经济体质的具体要求得到体现。其二, 在对10号令进行施行的过程中, 要坚持科学发展。其三, 在对10号令进行实施的过程中, 要注意跟上时代的脚步, 与我国国有企业生产、研发、管理和经营活动的相关特点以及企业发展的现状紧密结合。其四, 在执行的过程中, 对档案行政管理相关的部门以及企业的义务以及职责制定出相关的硬性规定, 使其责任明确。

2) 档案保管期限的灵活性和原则性。我国对10号令的颁布以及施行, 对企业相关档案的保管期限设置进行了重大改革, 其在施行过程中对企业相关档案的保管期限作了具体的划分, 大体分为短期、长期以及永久, 这一改变也在一定程度上与8号令相契合。其中, 档案管理保存的标时制从根本理念上都与三分法不相同, 对企业档案资源结构的优化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对没有利用价值的档案进行剔除的频率加快, 在一定程度上释放了档案的库存。10号令中对企业相关档案保管期限的设置体现了一定的灵活性, 又坚持了档案管理的原则性。在对相关资料进行归档管理的过程中, 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对其具体的保管期限进行设置。另外, 10号令在对档案保管期限进行划分的过程中, 还要对文件材料的载体进行考虑, 根据其载体种类对其相应的保管年限进行实际划分。

3) 为档案管理提供依据。在10号令中, 管理类档案概括范围很广, 其中包括企业生产管理、党群工作管理、行政管理以及经营管理等四个方面。在企业相关于档案管理工作, 其在管理方面的规范以及规章制度相对较少, 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相关档案进行监督管理的过程中, 没有相关方面相对具体的参考依据。而我国国家档案局对10号令的颁布以及实施为档案行政相关的管理部门职能的履行提供依据, 对企业档案相关的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力度加强, 为企业档案的管理提供服务以及强有力的依据, 从而在根本上对企业相关档案管理工作的规范化以及标准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二、对10号令贯彻落实的措施以及建议

1) 对宣传力度进行加强。我国对10号令的颁布以及施行, 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对档案进行管理的过程中, 各个档案相关的管理部门以及企业中档案工作的管理人员的学习力度加强, 做好对10号令贯彻落实工作。在对10号令进行实施的过程中, 各级档案管理行政部门可以通过印发相关的宣传材料、报刊、会议以及网络对其进行加大宣传力度, 另外还可以通过深入企业内部, 举办相应的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对10号令进行相关的宣传。通过对10号令多种方式的宣传, 提高其知名度, 特别是其在企业间的知晓率, 从而使广大企业以及其相关档案管理的工作人员对10号令的了解掌握程度, 明白其主要内容以及颁布的重要意义, 在一定程度上为10号令在企业中真正做到贯彻落实打下坚实的基础。

2) 加强学习培训力度。在对档案进行管理的过程中, 要注意对各个相关档案管理部门的业务人员的学习力度进行加强, 在培训过程中将10号令相关的内容纳入进学习计划中, 组织相关的档案管理人员对其进行系统的学习。在对10号令进行贯彻实施的过程中, 把其作为学习内容对相关档案管理人员进行培训, 能提高相关工作人员对内容的掌握, 对其相应的精神能够更透彻的理解, 做到一定程度上的条文熟知, 从而掌握实际运用能力, 使10号令能够更好的贯彻落实下去。对相关档案管理人员进行这方面的培训, 在一定程度上促使相关档案管理人员以及企业对档案的管理工作更好的开展。在对10号令进行贯彻落实的过程中, 要注意对各级相关业务人员以及企业档案管理工作人员加强培训, 从而使企业中档案工作人员对10号令相关技能以及内容更好的掌握。

3) 对相应的监督指导进行强化。在对10号令进行贯彻落实的过程中, 各级相关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都要对其相应的职责进行认真履行, 从而使企业对其相应的档案管理工作的重要性的认识得到进一步的提高。结合10号令的颁布实施, 对企业中各个主管部门之间的配合以及联系进行主动加强, 对相应的文件进行贯彻落实, 把企业中档案的管理工作纳入到企业的年度考核中, 采取相应的措施, 对贯彻力度进行加强。在对10号令进行贯彻落实的过程中, 注意对企业之间的沟通以及联系进行主动加强, 对企业相关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以及监督工作进行一定程度的强化, 把10号令做到彻底的贯彻实行。

三、结束语

综上所述, 我国对10号令的颁布以及施行, 在一定程度上对企业相关档案管理工作中具有极为重要的意义, 在对档案进行管理的过程中, 各个档案相关的管理部门以及企业中档案工作的管理人员的学习力度加强, 做好对10号令贯彻落实工作。另外, 在对10号令进行贯彻落实的过程中, 注意对企业之间的沟通以及联系进行主动加强, 对企业相关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以及监督工作进行一定程度的强化, 把10号令做到彻底的贯彻实行。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在不断发展中完善, 以及对其法规一致的相关要求相适应, 我国国家档案局通过对过去的几十年中, 对企业档案管理工作的实践经验进行总结, 结合市场经济的现状, 对所有制企业中各种经营管理中应归档文件的保管期限以及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做了明确的划分。本文通过对10号令在相关企业档案规定中的具体意义进行分析, 简析10号令在基础建设以及企业自律中的作用, 对其在贯彻实施过程中提出几点建议。

关键词:基础建设,企业自律,国家档案局10号令

参考文献

[1]金科.加强基础建设, 促进企业自律——解析国家档案局10号令[J].中国档案, 2013.

[2]丁成明.扎实做好国有企业档案工作[J].四川档案, 2013.

建设部110号令 篇3

关键词:输变电;工程;电网建设;项目管理

0.引言

在110kV输变电工程建设过程中,通过建立输变电工程业主项目部管理制度,从而有效的实现了输变电工程变电、线路和配电的有效衔接,确保了工程实施过程中,进度、安全、质量、造价和技术等管理工作的相互协调和促进,使各项管理工作得以快速的提高

1.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管理的前提因素

1.1组建专业水准高的业主项目部

在组建业主项目部时,首先需要确保人员的合理配置,在110kV输变电工程中,业主项目部需要配置专职的项目经理,而且还要对于建设协调、安全管理、质量管理、造价管理和技术管理等五个岗位上进行专兼职人员的配置,在业主项目部总体人数上不能少于三人。其次还需要根据相关的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要求,根据签订的各项合同来对各方面的综合资源进行有效调动,从而在项目工程中,从开工至竣工的整个过程中,对工程质量、进度和投资等进行全方面的管理和控制。

1.2制定工程管理规划

对项目组织、内容、方法、步骤以及重点等方面进行预测和决策,并作出安排纲领性文件的过程我们称为项目管理规划,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1)列出项目管理工作的清单,同时做好工作分类。110kV输变电工程可以采用项目经理专人承担的管理模式,同时在筛选项目管理人员时,应当以复合型人才为主,如技术、造价管理可以由一人承担,从而提高管理的效率。(2)将每项工作落实到人。项目管理是由全体的业主项目部人员共同完成的,每个人都需要有自己的工作,并明确规定工作的目标、程序、深度以及标准等;(3)建立健全项目管理工作体系,并详细绘制项目管理工作体系图以及项目管理工作体系的流程图;(4)编制项目管理的规划,同时明确项目管理的重点与难点,从而选择正确的管理方式以及方法,形成书面文件,以便执行。

1.3实现工程内部、外部协调工作的顺畅

在110kV输变电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在工程建设之前做好各项协调工作,确保线路路径、变电站选址等各项工作都要与城市规划和建设相互协调,所以需要与各政府部门做好协商工作,提前做好沟通,从而对设计方案进行优化,实现电力建设与地方规划的协调发展,同时在工程实施过程中,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还要与业主做好各项协调工作,确保切实有效的解决工程实施过程中各种问题,使工程能够顺利开展。

2提升110kV输变电工程项目管理的主要因素

2.1提升项目安全控制

在输变电工程实施过程中,安全至关重要,所以需要业主项目部对在项目管理工作中要对安全目标进行明确,项目部人员需要深入现场,加强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通过督促现场监理,来对工作方法进行改进,从而有效的提升业务能力,控制好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而且在各项基建项目中,也需要各安全管理人员要深入到现场中来,通过细致的工作,从而采取必要的措施来降低现场安全风险。

2.2提升项目质量控制

工程项目质量是一项工程成败的重要的标志,所以作为业主项目部,则需要加强控制和监督工程项目的质量,来把承包商的质量控制关,通过对承包商质量保证体系进行审查,从而明确其质量目标和质量保证体系的有效性,检查承包商的材料检验和检查制度的完善情况,对材料采购、进场及使用过程中进行严格的质量控制,确保材料的质量能够得到保障。同时还要对生产设备的质量加强控制,不仅需要在生产设备的采购订货阶段加强质量控制,同时还要加强加工制作、组装调试及生产能力保证率等多个方面的质量控制,确保生产设备处于止常的运行状态。无论是是承包商还是生产设备的质量控制,都属于工程项目现场管理的重要部分,则需要监理人员以业主的意志来确保各项质量控制措施的落实,确保监理工作规划和各项细则的具体落实和实施,强化现场监理的质量。

2.3提升项目投资控制

项目投资控制作为业主项目部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这就需要业主项目部不仅需要做好各项进度款、工程变更和索赔的审核批准工作,而且还要对各项统计月报进行确诊,加强对工程实际进展情I'},'的抽查,审核工程量和工程质量,而且要求监理人员在对合同变更及索赔要求进行审查前需要与业主项目部进行沟通,而且要有文字作为依据。

2.4提升项目进度控制

在业主项目部对项目进行管理过程中,需要对项目的实施做好各项预案,加强和规范项目管理工作,确保工作效率的提升。对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查,确保监理工程师能够使各项进度计划和进度控制工作细则能够彻底的落实,必要进可以对施工手段、施工资源、施工组及合同工期进行必要的调整,对承包商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实际困难进行帮助,从而加快推进工程进度。

3.110kv输变电工程业主项目部管理分析

3.1加强业主项目部成员的凝聚力

想要顺利的开展输变电工程的工作,可以从加强业主项目部内部的凝聚力角度入手。领导应当积极的关心下属,充分尊重业主项目部成员的反应意见和情况。同事之间更需强烈的集体荣誉感和责任心,以主人翁的姿态参与工程管理工作

3.2将创建优质工程的理念贯穿整个管理过程

为了更好的将业主项目部工作的成绩更好的体现出来,应当注重110kv输变电工程管理的效率,将110kV输变电工程打造成为优质精品工程。优质工程一方面要做到安全可靠的投运工程,另一方面应当具有工程的亮点。在工程开展前,业主项目部编制工程创优规划等多项创优纲领性文件,督促参建单位按照业主项目部要求变质创优实施细则。在保证工程可控、在控的基础上,提高技术创新性,从而突出工程的亮点。在工程验收阶段,为了对参建单位的施工质量进行严格的考核,应当实行打分制度,根据业主项目部的工程创优实施计划中的打分表格,对其进行严格的考察。在工程设计、设备采购以及制造、工程施工以及试验调试等阶段树立创优的意识;建立健全全方位的质量观念,总结以前工程质量存在的不足之处,并提出相关的解决方案,提高施工的工艺,倡导建设期一次成优。

3.3推进工程的信息化管理

由于在工程具体实施过程中,业主项目部需要管理的内容较多,而且较为分散,所以可以利用计算机来对工程进行信息化管理,将所有报告和文件都进行妥善保管和备份,并对其进行分类汇总,建立各类台账,深入施工现场,对项目的进展情况进行充分掌握,确保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4结束语

在110kV输变电工程中,管理模式从传统的建设方单人负责变为业主项目部管理,不仅使管理职能更加精细,而且确保了信息通道的顺畅性,各专业之间实现了无缝衔接,具有非常明显的优势,充分的实现了业主项目部的全过程管理,提升了管理工作中的主动意识,对传统管理思路进行了创新,有效的提升了管理水平,确保输变电工程优质、高效的完成。

参考文献:

[1]李国强,何青林,芦振波.电力系统输变电工程项目管理初探[J].硅谷,2014,02:130-136.

[2]朱学锋.对输变电工程建设项目管理复杂系统的探讨[J].通讯世界,2014,03:67-68.

[3]王磊.关于110kV输变电工程施工管理[J].科技与企业,2014,06:17.

建设部110号令 篇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5号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发布施行。

该办法试行取得经验后,国家计委将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适用于所有依法必须招 标项目的自行招标办法。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 曾培炎

二000年七月一日

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招标投标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批、核准(含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务院审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自行招标活动。前款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适用《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国家计委第3号令)。

第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的法人。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拥有3

(五)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应当在向国际发展改革委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并报送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书面材料。

书面材料应当至少包括: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以往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材料。

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前,招标人确需通过招标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确定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前期工作的,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中说明。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核准招标人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资金申请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建设项目。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不影响国家发展改革委对项目的审批或者核准。第十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书面报告至少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招标文件中投标人须知、技术规格、评标标准和方法、合同主要条款等内容;

(三)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四)中标结果。

第十一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规定要求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按本办法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国家发展改革委要求补正,拒不补正的,给予警告,并视招标人是否有招标投标法第五章以及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处罚。

建设部110号令 篇5

国土资源部[2004]第27号令

2001年6月28日国土资源部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9日国土资源部第9次部务会议修;2004年11月1国土资源部第27令公布;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保证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控制建设用地总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预审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保护耕地,特别是基本农田;

(三)合理和集约利用土地;

(四)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第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分级预审。

需人民政府或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等部门审批的建设项目,由该人民政府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

需核准和备案的建设项目,由与核准、备案机关同级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第五条 需审批的建设项目在可行性研究阶段,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需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在申请核准、备案前,由建设用地单位提出预审申请。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应当由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建设项目,国土资源部委托项目所在地的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但建设项目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土地的,委托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受理。受理后,提出初审意见,转报国土资源部。

涉密军事项目和国务院批准的特殊建设项目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可直接向国土资源部提出预审申请。

应当由国土资源部负责预审的输电线塔基、钻探井位、通讯基站等小面积零星分散建设项目用地,由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预审,并报国土资源部备案。

第七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预审的申请报告,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拟用地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还应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批复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合一的,只提供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预审申请表,由国土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八条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转报用地预审申请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初审意见,内容包括拟建设项目用地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等;

(二)标注项目用地范围的县级以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及相关图件;

(三)属于《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应当出具经相关部门和专家论证的规划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和修改规划听证会纪要。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预审申请和第八条规定的初审转报件,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受理和接收。不符合的,应当场或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转报人,逾期不通知的,视为受理和接收。

受国土资源部委托负责初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并转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条 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五)属《土地管理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建设项目用地需修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规划的修改方案、建设项目对规划实施影响评估报告等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 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建设部110号令 篇6

第28号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已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任:徐绍史 2015年8月18日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电力监管条例》、《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电力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等有关活动,以及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电力建设工程,包括火电、水电、核电(除核岛外)、风电、太阳能发电等发电建设工程,输电、配电等电网建设工程,及其他电力设施建设工程。

本办法所称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包括电力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等涉及施工安全的生产活动。

第三条 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企业负责、职工参与、行业自律、政府监管、社会监督”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电力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及其他与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有关的单位,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保证体系和监督体系,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保证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 开展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推进企业和工程建设项目实施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推进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科学管理,提高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水平。

第二章 建设单位安全责任

第六条 建设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负全面管理责任,具体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和管理机制,负责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组织、协调、监督职责;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实施施工现场全过程安全生产管理;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响应和事故处置机制,实施突发事件应急抢险和事故救援;

(四)建立电力建设工程项目应急管理体系,编制应急综合预案,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制定各类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落实应急组织、程序、资源及措施,定期组织演练,建立与国家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应急体系的协调联动机制,确保应急工作有效实施;

(五)及时协调和解决影响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建设工程实行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建设单位对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建设单位应当监督工程总承包单位履行对工程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电力建设工程招投标管理,具体包括:

(一)应当将电力建设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禁止中标单位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和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

(二)应当在电力建设工程招标文件中对投标单位的资质、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使用、安全生产保障措施等提出明确要求;

(三)应当审查投标单位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否满足国家规定的资格要求;

(四)应当与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中标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

第八条 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费用投入和使用管理规定,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应当单独计列安全生产费用,不得在电力建设工程投标中列入竞争性报价。根据电力建设工程进展情况,及时、足额向参建单位支付安全生产费用。

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建单位提供满足安全生产的要求的施工现场及毗邻区域内各种地下管线、气象、水文、地质等相关资料,提供相邻建筑物和构筑物、地下工程等有关资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参建单位落实防灾减灾责任,建立健全自然灾害预测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对重点区域、重要部位地质灾害情况进行评估检查。应当对施工营地选址布置方案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合理选址。组织施工单位对易发生泥石流、山体滑坡等地质灾害工程项目的生活办公营地、生产设备设施、施工现场及周边环境开展地质灾害隐患排查,制定和落实防范措施。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执行定额工期,不得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如工期确需调整,应当对安全影响进行论证和评估。论证和评估应当提出相应的施工组织措施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履行工程分包管理责任,严禁施工单位转包和违法分包,将分包单位纳入工程安全管理体系,严禁以包代管。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在电力建设工程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 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包括电力建设工程基本情况、参建单位基本情况、安全组织及管理措施、安全投入计划、施工组织方案、应急预案等内容向建设工程所在地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备案。

第三章 勘察设计单位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电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提供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满足工程施工安全的需要。在编制设计计划书时应当识别设计适用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编制条文清单。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在勘察作业过程中,应当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保证作业人员安全,保障勘察区域各类管线、设施和周边建筑物、构筑物安全。

第十六条 电力建设工程所在区域存在自然灾害或电力建设活动可能引发地质灾害风险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制定相应专项安全技术措施,并向建设单位提出灾害防治方案建议。

应当监控基础开挖、洞室开挖、水下作业等重大危险作业的地质条件变化情况,及时调整设计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在规划阶段应当开展安全风险、地质灾害分析和评估,优化工程选线、选址方案;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对涉及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的重大问题进行分析和评价;初步设计应当提出相应施工方案和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设备、新材料和特殊结构的电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设计文件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不符合现行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或标准规定的,应当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送相应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施工安全操作和防护的需要,在设计文件中注明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提出防范安全生产事故的指导意见;工程开工前,应当向参建单位进行技术和安全交底,说明设计意图;施工过程中,对不能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的设计,应当及时变更。

第四章 施工单位安全责任

第二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等级,具备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组织施工,对其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责。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按规定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列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应当编制安全生产费用使用计划,专款专用。

第二十三条 电力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具体包括:

(一)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工程的施工,除可依法对劳务作业进行劳务分包外,不得对主体工程进行其它形式的施工分包;禁止任何形式的转包和违法分包;

(二)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依法将主体工程以外项目进行专业分包的,分包单位必须具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许可证,合同中应当明确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履行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连带管理责任,分包单位对其承包的施工现场安全生产负责;

(三)施工单位或施工总承包单位和专业承包单位实行劳务分包的,应当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并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

第二十四条 施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务分包安全管理责任,将劳务派遣人员、临时用工人员纳入其安全管理体系,落实安全措施,加强作业现场管理和控制。

第二十五条 电力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当开展现场查勘,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并按技术管理相关规定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同意。

分部分项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负责项目管理的技术人员应当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可能存在的风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现场应急处置方案,并由双方签字确认;对复杂自然条件、复杂结构、技术难度大及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需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附安全验算结果,必要时召开专家会议论证确认。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施工现场安全检查和隐患排查治理,严格落实施工现场安全措施,杜绝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行为发生。

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因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和影响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地下管线、架空线缆、设施及周边环境采取专项防护措施。对施工现场出入口、通道口、孔洞口、邻近带电区、易燃易爆及危险化学品存放处等危险区域和部位采取防护措施并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用火、用电、易燃易爆材料使用等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按规定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购、租赁、验收、检测、发放、使用、维护和管理施工机械、特种设备,建立施工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操作规程及相应的管理台帐和维保记录档案。

施工单位使用的特种设备应当是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特种设备的登记标志、检测合格标志应当置于该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安装、改造、修理特种设备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在施工前按规定履行告知手续,施工过程按照相关规定接受监督检验。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工作。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需经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新入场人员应当按规定经过三级安全教育。

第三十一条 施工单位对电力建设工程进行调试、试运行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编制调试大纲、试验方案,对各项试验方案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严格实施。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电力建设工程施工特点、范围,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现场处置方案,对施工现场易发生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分包单位开展应急管理工作。

第五章 监理单位安全责任

第三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履行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理职责。监理单位资源配置应当满足工程监理要求,依据合同约定履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理职责,确保安全生产监理与工程质量控制、工期控制、投资控制的同步实施。

第三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监理工作制度,编制含有安全监理内容的监理规划和监理实施细则,明确监理人员安全职责以及相关工作安全监理措施和目标。

第三十五条 监理单位应当组织或参加各类安全检查活动,掌握现场安全生产动态,建立安全管理台帐。重点审查、监督下列工作:

(一)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安全生产标准及时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和专项施工方案;

(二)审查和验证分包单位的资质文件和拟签订的分包合同、人员资质、安全协议;

(三)审查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特种设备操作人员资格证明文件和主要施工机械、工器具、安全用具的安全性能证明文件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检查现场作业人员及设备配置是否满足安全施工的要求;

(四)对大中型起重机械、脚手架、跨越架、施工用电、危险品库房等重要施工设施投入使用前进行安全检查签证。土建交付安装、安装交付调试及整套启动等重大工序交接前进行安全检查签证;

(五)对工程关键部位、关键工序、特殊作业和危险作业进行旁站监理;对复杂自然条件、复杂结构、技术难度大及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施工方案的实施进行现场监理;监督交叉作业和工序交接中的安全施工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费的使用、安全教育培训情况。

第三十六条 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及时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或部分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和政府有关部门报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能源局依法实施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具体内容包括:

(一)建立健全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管机制,制定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行业标准;

(二)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约谈、诫勉制度;

(三)加强层级监督指导,对事故多发地区、安全管理薄弱的企业和安全隐患突出的项目、部位实施重点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按照国家能源局授权实施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具体内容如下:

(一)部署和组织开展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检查;

(二)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事故隐患约谈、诫勉制度;

(三)依法组织或参加辖区内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做好事故分析和上报工作。

第三十九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履行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可以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含相关照片、录像及电子文本等),按照国家规定如实公开有关信息;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监督检查,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整改;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前或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其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四)约谈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的单位,受理和查处有关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举报和投诉,披露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和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措施。

第四十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电力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领域相关单位和人员的信用记录,并将其纳入国家统一的信用信息平台,依法公开严重违法失信信息,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采取一定期限内市场禁入等惩戒措施。

第四十一条 生产安全事故或自然灾害发生后,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启动相关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最大程度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防止事故扩大和衍生事故发生。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按规定报告事故信息。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二条 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漏报、瞒报、谎报事故的;

(二)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三)在事故调查中营私舞弊、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在实施监管过程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

第四十四条 电力建设工程参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5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碍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的。

第四十五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2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电力勘察、设计、施工、调试、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违规压缩合同约定工期的;

(三)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第四十六条 电力勘察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流程、新设备、新材料的电力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电力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第四十七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殊)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的;

(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电力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四)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取得使用登记证书的;

(五)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品、用具的;

(六)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第四十八条 挪用安全生产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挪用费用 20%以上 50%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 10 万元以上 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相关部门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重大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作业人员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冒险作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构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 日后施行,原电监会发布的《电力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电监安全﹝2007﹞38号)同时废止。

销售经理如何“号令”天下 篇7

关键词:主动权 流动

很多销售总监是否都有这样一个苦恼呢?——我在公司是负责全国市场销售的,但很多地区的销售经理不听号令,我该怎么办?怎么才能让他们听我的?

是不是还有销售经理觉得自己的业务员不够听话?

在任何公司,上司天生就比下属强势,所以上司要对下属慈悲为怀,宽容为本,才能换来下属的忠诚。孔子说过:君使臣以礼,臣事君以忠。上下级之间出了问题,要靠沟通来解决,而不是使用一些办法和权术。怎样“掌”握你的销售下属呢?

1、缩小销售区域。分公司经理不服总公司的号令,一定是在业绩上出色表现,有业绩作为基础,或有很稳固的靠山。而地盘小的分公司,即便业绩再好,占公司整体的份额也有限,从这个角度上来看,销售区域的划分是越小越好。总公司要让分公司之间形成竞争关系,如果厦门分公司做好了,可以兼并福州分公司,甚至可以扩张到汕头来。在分公司之间为了业绩而生存斗争的过程中,总部就能掌握主动权。所以在销售管理中,区域划分的思路是,从一开始就不要把销售区域划大,而是在满足销售的情况下,越小越好,不断的让他们兼并和扩张才是好办法。

2、派新人跟随,缓慢切换。销售队伍体系要是一潭活水,流动才是正常的,因此要不断招聘新经理,不断提升销售主任为经理,不断“逼走”老经理,形成一种不进则退的文化。可以进行分公司总经理资格的竞选,优异者作为分公司总经理的候选人。但为了避免新人上手的困难,避免今后出现内部腐败,要遵守异地任职的原则。

3、建立人人可替代的管理体系。站在管理的角度上,一个聪明的经理要打造管理的体系,作到下属都是可以替代的,这种替代不是要把他们都换掉,而是一种状态。总部要把命运掌握在自己手上,或掌握在一个团队手上,而不是某个人手上。不要给分公司总经理对财务经理的任命权,只有行政管理的权利,而财务经理反过来,对分公司总经理有财务监督权。业务方面的事情,由分公司业务经理和总部销售部门之间联系,不必通过总经理。总经理基本上被架空,成为了一个形象,一个代表公司的管理监督者。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在分公司形成总经理、业务经理、财务经理“三权分立”的有效制衡。

4、用政策来做导向。总部只靠口号来推动分公司是不可能的,要把需执行的指标列入到考核中来,和分公司的利益挂钩,要把这些指标放在分公司每个人的考核指标中,完不成指标的人,在利益上就要受损害。如果连续完不成,就要考虑换人。在对销量的考核上,也要用任务完成率来比较业绩,而不单用绝对数额,单纯的任务数量,没有可比性,而完成率,可以体现不同分公司之间的真实差距。这样总公司也少受到销量大的分公司的威胁,而达到控制大局的目的。

5、不接见、不理睬、不重视。如果下属调皮捣蛋的程度很微小,还属于可以改造的情况,就要让他有所震动,认识到总部的权威,总监的权威是不可侵犯的。那就两个月都不给他电话,即便他给你电话汇报工作,也是简单地听着,口气比较冷淡。开会也不主动叫他发言。即便他发言完成,也不要太多的评价。也就是说把这个人“冷冻”起来。在这样冰冷的环境下,下属往往会希望上司骂自己一顿。“冷冻”可以促使他反省,不执行公司的号令是错误的,上司是不高兴的,让他反省自己到底是错在什么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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