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何优惠政策

2024-07-03

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何优惠政策(共10篇)

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何优惠政策 篇1

1、工业创意产业及基地,创意文化产业基地、困难文化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浙地税发号、浙地税发号、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创意产业及基地认定文件,营业执照复印件。

2、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连锁经营超市,自新办之日起一至三年内,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免征可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发号)证明材料:营业执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文件;连锁经营超市相关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3、省重点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浙地税发号)证明材料:省重点流通企业认定文件。

4、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如专用设备投资金额较大的,可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发号、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市经贸局技术项目专用设备确认书;专用设备购买发票和固定资产账页复印件。

5、污水、垃圾、污泥收集和处理企业,报经地税部门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发〔2008〕1号、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

6、农产品流通企业,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发〔2008〕1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7、对跨省市设立营业机构的本省企业集团总部,如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酌情减免房产税。(浙地税发〔2008〕1号)证明材料:总部及相关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8、对新引进的省外企业集团总部,报经地税部门批准,可给予三年内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照顾。(浙地税发〔2008〕1号)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

9、对国家拨付事业经费和企业办的各类学校、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

10、对教育发展公司,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

1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用房,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所属,用于进行农产品加工的生产经营用房,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给予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12、对农村各类公益性文化体育场馆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其“以租养馆”的出租房产和土地,纳税确有困难的,可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13、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执业登记证等相关证明材料。

14、对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的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其销售收入占本企业销售总额两成以上的企业,以及对为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中列举资源作主要原料生产产品而兴建的企业,可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市(地)级以上政府部门的认定文件或认定证书;

15、对节能、节电、节水的资源节约型企业,可酌情给予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照顾。(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经贸部门等有关部门的认定项目、文件或认定证书;

16、对为净化环境、有效保护资源而兴建的污水处理厂的生产经营用房及其所占的土地,可给予减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浙地税函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17、经民政部门认定的民政福利企业,因安置残疾人数量较多(安置残疾人员占全部从业人员的比例一般应超过35%),效能低下,负担较重,可给予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浙地税函〔2009〕24号)证明材料:民政部门等政府部门的认定文件或认定证书;

18、纳税人因遭受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损失数额较大,可给予适当减免房产税或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遭受自然灾害损失的企业(或单位)在提出申请减免时,应向主管地税机关出具当地政府部门 证明材料:保险公司出具的受灾情况认定书或中介机构出具的受灾损失报告或县(市)级以上政府职能部门出具的受灾损失证明等。

19、现代物流企业,因占地面积较大,土地保有环节的成本较高,可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20、展览馆、会展中心等专门用于会展活动的房产,因场地较大,收入较低,可给予减征房产税的照顾。

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21、景点类旅游企业,因场地大,土地保有环节的应税成本较高,可给予减征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照顾。

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22、在我省设立总部的大型第三产业公司、大集团的行政办公用房,可给予减征房产税的照顾,减征比例原则上控制在60%的幅度以内。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23、对单位和个人为支持“千镇连锁超市”工程建设,将房屋出租给“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及其连锁经营网点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税收管理权限,经地方税务局批准,酌情减免房产税。(浙经贸内贸号)证明材料:“千镇连锁超市”龙头企业认定文件。

24、对有困难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的生产经营性用房和土地,按规定程序审核批准后,减征或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国粮财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25、纳税确有困难的国有流通企业,可按现行规定申请减免生产性用房的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国发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26、对公益性青少年活动场所,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核准,免缴房产税、土地使用税。(团浙联号)证明材料: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材料。

27、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科技园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号)证明材料:提供科技等政府部门认定文件、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28、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器自用以及无偿或通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孵化企业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财税号)证明材料:提供科技等政府部门认定文件、证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何优惠政策 篇2

一、房产税

1.要理解房产的概念。"房产"是以房屋形态表现的财产,是指有屋面和围护结构,能够遮风避雨,可供人们在其中生产、学习、工作、娱乐、居住或储藏物资的场所。具体到县级供电企业,下列房屋需要缴纳房产税:变电站的控制室,门卫室、供电所的办公楼,营业厅,机关办公楼,地下停车场,仓库等;下列独立于房屋的建筑物不构成房产,如果会计核算时将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单独在账簿上列示没有归并在房产科目的价值中,就不需要缴纳房产税:如围墙、大门、花坛、消防池、箱变外壳、水井、水塔、烟囱、自行车棚、庭院的硬化、彩化、道路、电缆沟、箱变基础、设备基础等。

在计算、申报房产税时、要对企业的固定资产(房屋、建筑物)和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投资性房地产明细账进行梳理,逐项判断是否属房产税关于房产的定义。计算房产税的依据要附在计提凭证的后面,并履行内部审核、批准程序。

企业发生新建基建工程时,要按照资产单元的定义和界定,能相对独立发挥作用的系统可根据管理的需要确定为一项资产,细化资产核算,准确分摊资产价值,除能合理缴纳房产税外还可以发挥正确计提折旧,准确核定资产价值,精细化资产管理等多种其它好处。

如某单位建设一座大楼,该项目包括主体工程,装饰工程,消防工程.网络工程、多功能会议室等多个项目,这些单项工程承包给不同施工企业,会计人员简单地把大楼发生的所有支出除土地使用权记入无形资产科目外全部记入固定资产一房屋一办公大楼科目。经审核发现其中的会议中心的音响系统,投影设备.会议室的装饰等不属于房产的附属设施。而企业自己没区分,不能将其从房产中剥离出来,将因此在其寿命周期内每年都要缴纳房产税,将是一笔相当大的支出,形成固定的税务负担。

2.要把握征收范围。征收范围限于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经营性房屋;具体征税范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可向当地的税务机关索取人民政府批准的征收范围的文件,每年征收范围都有可能调整,可在当年申报时及时向征管员咨询。对

些范围界定不太准的房产要与征管员沟通,避免日后形成误解,导致多交或少交税款。

3.区别房屋的经营使用方式。对于自用的房屋按房产计税余值征收,对于出租的房屋按租金收入征税。

(1)从价计征;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30%后的余值按1.2%的税率计算缴纳。计算公式为;年应纳税额=房产原值×(1-(10%~30%%))×1.2%。

此处关键是房产原值的确定。根据财税[2008]152号第一条规定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财税[2010]1 21号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国税发[2005]173号的规定;"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

如办公大楼房屋原值为1 000万元,其中中央空调价值为300万元.其后该大楼进行重新装饰,更换了中央空调,同时实施了智能化改造,新中央空调价值为350万元,楼宇智能化价值1 50万元,则新房屋的房产税的计税依据就是1 200万元(1000-300+350+150)。

(2)从租计征: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以房产租金收入按1 2%的税率计算缴纳。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租金收入×12%。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企业要严格按租赁合同的规定,对出租的资产范围界定清楚,与不属于房产的其他资产一并出租的,应当分别核算清楚,其他资产出租收取的租金不需要缴纳房产税。

4.房产税征收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七条明确规定,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如果可能最大限度的分期缴纳,可以推迟现金流出的时间,节约利息支出。

5.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从生产经营之月起缴纳房产税,其余均从次月起缴纳。把握这个时间节点,可以准确计算当年内变化的房产应缴纳的房产税。对年度内变化的房产按实际应纳税月份比例计算应纳税款。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6.减免税的适用。

(1)职工宿舍楼暂免税。按财税[2000]125号第一条,对按政府规定价格出租的公有住房和廉租住房,包括企业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向职工出租的单位自有住房;……暂免征收房产税。

(2)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优惠。财税[2010]121号第三条规定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

如实际建设面积为9 1 2平方米,土地的总面积为3787平方米,容积率<0.5,土地的总价值为320030元.房屋原来的价值(不含土地价值)是25万元,房产税计税原值=房屋不含地价原值+每平米地价×厂房建筑面积×2=250000+(320030÷3787)×912×2。

(3)损坏不堪使用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在停止使用后,可免征房产税;

(4)纳税人因房屋大修导致连续停用半年以上的,在房屋大修期间免征房产税。

(5)在基建工地为基建工地服务的各种工棚,材料棚、休息棚和办公室、食堂,茶炉房、汽车房等临时性房屋,在施工期间一律免征房产税。

二、城镇土地使用税

税法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应当依法缴纳土地使用税。

1.土地的概念:包括企业拥有使用权的土地和企业所占有的土地。

2.征税范围:为城市.县城,建制镇和工矿区的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土地。同房产税的征税范围相同。

3.计税依据: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全年应纳税额=实际占用应税土地面积×适用税额。如纳税人与其它单位或个人共同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应按各自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分别计算缴纳土地使用税。凡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单位组织测定土地面积的,以测定的面积为准;尚未组织测量,但纳税人持有政府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以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为准。尚未核发出土地使用证书的,应由纳税人申报土地面积,据以纳税,待核发土地使用证以后再作调整。县级供电企业如果有条件、有机会组织测定土地面积,取得税务机关认可的,按实际测定面积将会有利于企业。因为供电企业征地受各种因素的影响存在较多的无效征地,往往征用的面积大于实际占用的面积。测量时以企业围墙以内,企业实际占用面积为准缴纳土地使用税,企业可充分运用这一政策。

4.适用差别定额税率。城镇土地使用税适用地区幅度差别定额税率。要根据当地城市规划部门的规划,正确确定土地的类别,适用恰当的定额税率。可与税务部门进行沟通,对一些处于边界的土地正确确定土地的类别,适用准确税率。

5.征收期限。按年征收,分期缴纳。如果有可能最大限度地分期缴纳,推迟现金流出企业的时间。

6.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从当月起交税的,如填海,开荒山整治的土地和废弃地的用地自使用之日起开始。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一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其余都是从次月起缴纳。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7.减免税的适用。

(1)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城镇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2)变电站及线路通道占用的土地不缴纳土地使用税。国税地字(1989)第13号第三条对供电部门的输电线路用地,变电站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3)国税地字[1989]140号第十三条,对企业厂区以外的公共绿化用地和向社会开放的公园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4)对独立于房产的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从实际工作来看,只要严格按会计准则,会计制度对基建类会计业务进行处理并结合税法对房产税,土地使用税的规定进行合理筹划,在纳税申报中认真对照上述规范进行操作,就能成功取得纳税筹划的成效。

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何优惠政策 篇3

关键词:房地产企业;房产税;土地税;难点

近年来,随着房地产的快速发展,房地产业已成为国民经济的一个重要支柱产业,房地产业的税收收入占财政收入的比例逐年增长,成为国家税收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在房地产企业缴纳的税款中,房产税和土地税只占很小的比例。尽管如此,由于征纳双方对相关政策的理解有偏差。房土两税缴纳存在一些不规范和不正确的问题。

一、目前房土两税的常见疑难问题

(一)土地税的纳税义务截止日期

目前,有三种情况,1、以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时间为截止日期:2、以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的交房日期为截止日期:3、以房产证办理完毕的日期为截止日期。

(二)房产税的计税依据问题

即房产原值的确定依据。目前房地产企业对房产原值的确定较为随意,往往以暂估价值入账,缺乏合理的证据。还有一种情况,即物业公司使用的办公场所中,存在自用和出租的现象,这时房产税、土地税的纳税主体、房产原值及占地面积的合理划分等问题成为焦点。

(三)地下车库(停车场)的房土两税是否应缴纳?应如何缴纳?

二、关于房土两税的分析和建议

要解决和规范上述问题,需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和梳理。

(一)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与截止时间判定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规定,一是对纳税人自建、委托施工及开发涉及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由纳税人从取得土地使用权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二是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三是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是否全额缴款都不能作为判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规定,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从什么时间确定终止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也是纳税人和税务机关争执的焦点。一是如果合同约定了交房时间,以交房时间为截止日期:未能履约时,则以实际交付时判定终止缴纳:二是如果合同没有约定交房时间,则按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终止纳税。具体判定,则应从开发商将住户钥匙交给购房人时作为终止缴纳土地使用税的时间。三是如果购房人迟迟不交接,也可以公告交房时间为准。在实际计算过程中,税务机关应要求开发商提供具有政府有关部门批准资质的单位出具的实测建筑面积。

还有两个问题须注意,1、在开始确定应税土地面积时,应扣除企业自用的房产占用的土地面积。2、如果物业用房有对外出租的房产,应合理划分并扣除实际占地面积。以上两条占地面积需另行计算缴纳土地税。

(二)自用房产的计税依据判定

税务机关应要求开发企业提供自用房产真实合理的建筑成本和建成时间,建筑成本应以建设方和施工方结算的工程金额做为参照,由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审定结论。

根据《关于房产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财税地字[1986]第8号)规定,自建房屋,自建成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委托施工企业建设的房屋,从办理验收手续次月起缴纳房产税:在办理验收手续前已使用的,自使用次月起缴纳房产税。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房产原值不仅包括地价,还应包括开发成本及费用。文件最后规定“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包括(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的原则和新文件是一致的,应继续执行。换句话说,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包括(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原来地价如未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本身就是错误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追征,要注意并不是财税[2010]121号文公布之后才执行。执行新准则企业,地价和房产原值分开核算,财税[2010]121号文件公布前地价不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文件公布后才需按规定将地价计入房产原值征收房产税,也就是和执行《企业会计制度》(包括(小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适用税法得到了统一。这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2号文件第一条“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中的第一项“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的规定并不矛盾。

(三)地下停车场应区分不同情况判定是否缴纳房土两税

1.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界定问题,有三种情形:

(1)停车场在小区房屋销售时未按公建面积公摊,停车场的产权应归开发商所有,开发商有权对业主出售或出租。

(2)如果开发商在销售小区房屋时已将地下停车场按公建面积分摊给了全体小区业主,从法律上讲,该停车场的产权应归全体业主所有。

(3)地下停车场是利用人防工程建造的,开发商无权出售。

2.地下停车场的建造形态,有两种情形:

(1)单独建造的,独立于整体建筑之外的地下停车场。

(2)与整体建筑连为一体的地下停车场。

3.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具备房屋功能的地下建筑征收房产税的通知》财税(2005)181号文件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8号文件的规定,结合上述情况加以说明:

(1)房地产企业能办理地下车库产权证,拥有完全产权,应按开发产品处理,除非房企将地下车库转做自有资产对外出租,否则不征房产税。如果是独立的地下车库,不论是出售或出租,按照应征税款的50%征收土地使用税。

(2)地下停车场应作为公共配套设施处理,产权归全体业主,如果小区业主需要使用该停车位,应同小区业主委员会或同经业主委员会授权委托的物业管理公司签订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根据财税[2005]181号的规定,出租的地下建筑,按照出租地上房屋建筑的有关规定计算征收房产税。此时,应比照商场出租柜台的处理方法按建造成本征收房产税。同样道理,如果是独立的地下车库,应征收土地使用税。

(3)房地产企业利用人防设施建造地下停车场,这时虽然开发商投资建设,但只拥有使用权,可以对外转租,房土两税可比照第二种情况。

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何优惠政策 篇4

财税[2006]186号

颁布时间:2006-12-25发文单位: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源自中华会计网校

经研究,现对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二、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3]89号)第二条第四款中有关房地产开发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同时废止。

三、关于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经营采摘、观光农业的单位和个人,其直接用于采摘、观光的种植、养殖、饲养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中“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规定,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关于林场中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收范围内,利用林场土地兴建度假村等休闲娱乐场所,其经营、办公和生活用地,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何优惠政策 篇5

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

深地税规〔2009〕1号

2009-10-27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有效

各基层局:

现将《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转发给你们,市局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执行。

一、纳税人按规定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向主管区地方税务机关申请,按规定权限审批后,给予减税或免税照顾。

二、困难减免采用一年一审批的方式。纳税人申请减免上半年或全年税款的,应在当年3月30日前提交困难减免申请;纳税人申请减免下半年税款的,应在9月30日前提交困难减免申请。

三、纳税人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含10万元)以下的,由主管区地方税务机关经重大行政审批事项程序审核批准,抄报市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年减免税额超过10万元的,由主管区地方税务机关经重大行政审批事项程序审核。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不需再报市地方税务机关审批;主管区地方税务机关经审核认为符合减免税条件的,应及时上报,由市地方税务机关按规定程序审批决定。

四、税务机关在办理减免税审批时,应当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和企业的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五、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原深地税发〔2009〕380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减免政策的通知》(粤地税发〔2009〕19号)

附件

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何优惠政策 篇6

房产税

1.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纳税(谁受益谁交税)

2.融资租赁房屋房产税的计税依据为房产余值,由当地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租赁期间房产税的纳税人

3.纳税人将原有房产用于生产经营,自生产经营当月缴纳房产税(保证税款征收的连续性)

4.投资联营、共担风险的,由被投资方按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不担风险的,由出租方(投资方)按租金收入缴纳房产税

5.免租期内的房屋,由产权所有人按余值计算房产税(有租金的按租金,没租金时谁的房谁纳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1.征税范围中,包括郊区,但是不包括农村

2.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不征,反过来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要征。共同使用的,按面积比例征收

耕地占用税

1.耕地包括菜地、园地、花圃、苗圃、茶园、果园、桑园、鱼塘、经济林木用地和其它农用土地,包括在占用之前3年内属于以上范围的耕地或农用土地。滩涂、操场、水面、林地需要结合各地情况确定是否征收

2.获准占用耕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收到土地管理部门的通知之日起30日内缴纳耕地占用税

3.耕地占用税只有军事设施、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医院占用耕地免征

4.临时占用耕地,先缴纳,在批准的占用期内恢复原状的,全额退还已缴纳的耕地占用税

三个税种联系对比

1.土地使用税对经济落后地区适用税额可适当降低,降低额不得超过最低税额的30%,经济发达地区可适当提高,但是需要报批财政部

耕地占用税对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经济发达、人均耕地特别少的地区可适当提高,无需报批,最多不得超过税法规定的50%

2.纳税人新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缴纳土地使用税。因为占用时需要缴纳耕地占用税,由此看税务局还是比较人性化的3.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

(1)房产税从价计征时各地的具体扣除比例(10%~30%)

(2)房产税(除了法定免征的)定期减征或其它免征的情况,耕地占用税对于农村列示家属、残疾军人、鳏寡孤独、边远贫困山区等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新建住宅的免征和减征

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培训讲稿 篇7

培训大纲

第一部分

城镇土地使用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的背景 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土地使用税相关政策介绍 第二部分

房产税 房产税内外合一的背景 房产税相关政策介绍

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修订的背景

•2006年12月30日,国务院公布了483号令,修订了《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是1988年公布实施的。条例的政策是依据上世纪80年代中期的经济发展水平、土地利用状况及相关政策制定的。近年来,随着土地有偿使用制度的实施、经济的发展和土地需求的不断增加,原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一些规定已明显滞后于经济形势发展变化的要求。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一是税额标准太低,条例规定每平方米土地的年税额最高只有10元,最低仅为0.2元,这个税额标准与我国人多地少、土地资源极为紧缺的现状是不相适应的,与近年来日益攀升的地价水平也是极不相适应的,导致这个税种的调节作用没有全面发挥。

•二是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外商投资企业不征税,造成内外资企业用地成本的差异,不利于不同经济类型的企业共同协调发展,也不符合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原则。因此,有必要对原《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的有关内容进行调整和完善。

•而且,近几年一些地区和行业固定资产投资增长过快、乱占滥用土地的现象仍然严重,这与土地保有成本过低有直接关系。为了抑制投资过热,促进合理开发利用土地,中央针对当前土地管理特别是土地调控中出现的新动向、新情况,出台了一系列宏观调控措施,其中一项重要措施是通过调整相关税收政策,加大对建设用地的税收调节力度,提高土地使用成本,以抑制建设用地的过度扩张。为了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和完善城镇土地使用税税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的建议,国务院常务会议对《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修订,并重新予以公布,规定从2007年的1月1日起施行。

条例修订的主要内容

一是提高了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幅度。

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将税额标准在原来的基础上提高了2倍,调整后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大城市1.5元至30元;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小城市0.9元至18元;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考虑到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税负水平

应与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土地市场发育程度相适应,条例仍授权各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上述税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的适用税额幅度。

二是将外商投资企业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

新修订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对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进行了调整并做了进一步的解释,明确规定使用土地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也就是说,把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也明确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土地使用税相关税收政策

征税范围 纳税人 计税依据 单位税额 纳税期限 纳税地点 减免税

征税范围

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一)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

(二)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的人民政府所在地;

(三)工商业比较发达、人口比较集中、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建制镇标准但尚未设立镇建制的大中型工矿企业所在地(以下简称工矿区)。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所辖经济欠发达区域是否列入征税范围,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决定;非设区的市、县城、建制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征税的具体区域范围,由县(市)人民政府决定;工矿区开征土地使用税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纳税人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方分别纳税 前款所称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土地使用权未明确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

[1988]国税地字第15号:土地使用税由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缴纳。拥有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不在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分别纳税。

财税[2006]56号:自2006年5月1日起,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实际使用应税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但未办理土地使用权流转手续 的,由实际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按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计税依据

纳税人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

纳税人持有县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土地使用证书的,按照证书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纳税;尚未核发土地使用证书的,暂按由纳税人据实申报并经设区的市、县(市)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的土地面积纳税。单位税额

(一)大城市1.5元至30元;

(二)中等城市1.2元至24元;

(三)小城市0.9元至18元;

(四)县城、建制镇、工矿区0.6元至12元。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政建设状况、经济发展程度等条件,将所辖地区的土地划分为若干级别,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额幅度,制定相应的税额标准,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浏阳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标准,非工矿区用地为4元,工矿区用地为2元。纳税期限

按年计算、分期缴纳。

土地使用税按年计算,可以按月、季或半年缴纳。具体缴纳期限由县(市、区)税务部门确定。

纳税义务开始时间:

(一)征用的耕地,自批准征用之日起满1年时开始

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征用的非耕地,自批准征用次月起缴纳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6〕186号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财税〔2008〕152号 :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截止时间的问题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纳税地点

土地所在地的税务机关

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土地所在地税务部门提供土地使用权属等资料

减免税

条例第六条

下列土地免缴土地使用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

(四)市政街道、广场、绿化地带等公共用地;

(五)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

(六)经批准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从使用的月份起免缴土地使用税5年至10年;

(七)由财政部另行规定免税的能源、交通、水利设施用地和其他用地。关于免税的解释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办公用地和公务用地。事业单位自用的土地,是指这些单位本身的业务用地。宗教寺庙自用的土地,是指举行宗教仪式等的用地和寺庙内的宗教人员生活用地。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土地,是指供公共参观游览的用地及其管理单位的办公用地。以上单位的生产、营业用地和其他用地,不属于免税范围,应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关于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的解释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开山填海整治的土地和改造的废弃土地,以土地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为依据确定。

企业办的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其用地能与企业其他用地明确区分的,可以比照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实施办法第八条

个人所有的居住房屋和院落用地以及经批准的福利企业自用土地按照国家规定免缴土地使用税。

实施办法第九条

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经有权限的税务部门批准,可以减免土地使用税。

减免税的审批

国税函〔2004〕9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

纳税人因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含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税免税的,不再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应集中在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机关,不得下放。

各级地税机关在受理、转报土地使用税减免税申请时要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行业、占地不合理的企业,一般不予减税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以及非客观原因发生纳税困难的,原则上也不给予减税免税;其他情况确实需要减税免税的,应当认真核实情况,从严掌握。

土地使用税其他规定

一、关于对免税单位与纳税单位之间无偿使用的土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免税单位无偿使用纳税单位的土地(如公安、海关等单位使用铁路、民航等单位的土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纳税单位无偿使用免税单位的土地,纳税单位应照章缴纳土地使用税。

二、关于对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多层建筑用地的征税问题

纳税单位与免税单位共同使用共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多层建筑,对纳税单位可按其占用的建筑面积占建筑总面积的比例计征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的用地应否征税问题

对基建项目在建期间使用的土地,原则上应照章征收土地使用税。

关于地下建筑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

对在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内单独建造的地下建筑用地,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其中,已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的土地面积计算应征税款;未取得地下土地使用权证或地下土地使用权证上未标明土地面积的,按地下建筑垂直投影面积计算应征税款。

对上述地下建筑用地暂按应征税款的50%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企业非社会性用地城镇使用税的征收 房产税内外合一的背景

《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是1951年原政务院颁布实施的,1986年国务院颁布《房产税暂行条例》后,对内资企业和个人统一征收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仅对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征收。由此,在对房产征税上形成了内外两套税制的格局。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以后,这种内外有别的税制结构与市场经济要求的公平、一致的税收环境已很不适应。为统一内外税制,2008年12月31日,国务院公布了第546号令,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城市房地产税暂行条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组织以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外资企业和外籍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和内资企业一样缴纳房产税。房产税相关政策

征税范围: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 纳税人: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代管人、使用人 计税依据:房产余值或租金收入 税率:1.2%或12% 纳税期限: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  纳税地点: 房产所在地 减免税:条例

实施细则

纳税人

产权属于全民所有的,由经营管理的单位缴纳。产权出典的,由承典人缴纳。产权所有人、承典人不在房产所在地的,或者产权未确定及租典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

房产与非房产的区分 计税依据

 房产税依照房产原值一次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算缴纳。具体减除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湖南省为20% 没有房产原值作为依据的,由房产所在地税务机关参考同类房产核定。

房产出租的,以房产租金收入为房产税的计税依据。

关于房产原值如何确定的问题

财税〔2008〕152号:

对依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不论是否记载在会计账簿固定资产科目中,均应按照房屋原价计算缴纳房产税。房屋原价应根据国家有关会计制度规定进行核算。对纳税人未按国家会计制度规定核算并记载的,应按规定予以调整或重新评估。

为了维持和增加房屋的使用功能或使房屋满足设计要求,凡以房屋为载体,不可随意移动的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如给排水、采暖、消防、中央空调、电气及智能化楼宇设备等,无论在会计核算中是否单独记账与核算,都应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对于更换房屋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的,在将其价值计入房产原值时,可扣减原来相应设备和设施的价值;对附属设备和配套设施中易损坏、需要经常更换的零配件,更新后不再计入房产原值。税率

依照房产余值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依照房产租金收入计算缴纳的,税率为12%。

2008年3月1日起,对个人出租住房,不区分用途,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按市场价格向个人出租用于居住的住房,减按4%的税率征收房产税。纳税期限

房产税按年征收、分期缴纳。纳税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房产管理部门应纳的税款每月缴纳一次;企业和其他单位应纳的税款每季缴纳一次;个人应纳的税款每季或半年缴纳一次。具体征收时间由县(市)税务机关确定。

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终止时间

纳税人新建、扩建、翻建的房屋,从建成验收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未经验收使用的,从使用的次月起交纳房产税。

纳税人调入、调出、买卖房产的,其调(卖)出以前及当月应纳的税款,由调(卖)出单位或个人缴纳;调(买)入单位或个人,从调(买)入的次月起计算缴纳。

财税〔2008〕152号 :纳税人因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而依法终止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的,其应纳税款的计算应截止到房产、土地的实物或权利状态发生变化的当月末。

纳税地点 房产所在地

纳税人应于本施行细则公布后,依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将现有房屋的座落、面积、原值以及出租房屋的租金等情况,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登记,新增加的房屋应于增加之日起三十日内申报登记。 纳税人变动住址,转移产权,关闭停业,或者在扩建、改装房屋后变动房屋原值的,应于上述行为发生后的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不按照税务部门的规定申报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照规定确定其应纳税额。

减免税

条例第五条 下列房产免纳房产税: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军队自用的房产; 

二、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自用的房产; 

三、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自用的房产; 

四、个人所有非营业用的房产; 

五、经财政部批准免税的其他房产

《条例》第五条一至三款免税房产中的公用、自用房产,包括公务用房、宗教活动用房和干部、职工家属宿舍及宗教人员居住用房。不包括生产经营用房。

除《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免税房产以外,下列房产给予减征或免征:

一、纳税人用作学校、医院(医务室)、疗养院、幼儿园、托儿所的房

产免征房产税;

二、毁损不堪居住的房屋和危险房屋,经有关部门鉴定停止使用后免征房产税;

三、遭受自然灾害后恢复修建的房产以及其他纳税有困难的,给予定期减税或免税照顾。

其他有关规定

一、关于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无租使用其他单位房产的应税单位和个人,依照房产余值代缴纳房产税。

二、关于出典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产权出典的房产,由承典人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

三、关于融资租赁房产的房产税问题

融资租赁的房产,由承租人自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开始日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合同未约定开始日的,由承租人自合同签订的次月起依照房产余值缴纳房产税。财税〔2006〕186号

 关于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缴纳房产税问题

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何优惠政策 篇8

特别提醒:零申报企业不能直接点击“纳税申报”里的“本期全部零申报”。界面如下:

1、进入省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系统,点击“纳税申报”,界面如下:

2、点击“地方税收综合申报(含残保金)”,进入如下界面:

注意:勾选“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行,点击“删行”。删除后再申报其他税种。

3、点击“明细申报”,界面如下:

4、房产税的申报:

(1)点击“房产税税源明细登记(变更)”,进入如下界面: 注意事项:

a、如果企业每季或每月申报的房产税一致,则只需要做原始登记,以后申报房产税时不需要重新登记。b、根据本期要申报的房产税类型,点击选择“自用房屋”或“出租房屋”,如果本期没有其中某项房产税,应勾选该选项,点击“删行”。

c、“自用房屋”中的“房产原值”和“出租房屋”中的“合同租金总收入”这两项数据的录入应使得系统自动计算出来的“年应纳税额”与本期要申报的房产税额的4倍(按季申报户)或12倍(按月申报户)相一致。

房产原值=本期申报房产税×4(或12)÷0.7÷0.012 合同租金总收入=本期申报房产税×4(或12)÷0.12

登记完成后点击“提交”。

(2)房产税明细登记完成后回到主界面,点击“明细申报”中的“房产税申报”,进入如下界面:

注意:“计税月份”的输入,按季申报的输入数字“3”,按月申报的输入数字“1”。

5、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申报:(1)点击“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明细登记(变更)”,进入如下界面: 注意事项:

a、如果企业每季或每月申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一致,则只需要做原始登记,以后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时不需要重新登记。

b、“应税土地面积”的录入应使得系统自动计算出来的“年应纳税额”与本期要申报的城镇土地使用税额的4倍(按季申报户)或12倍(按月申报户)相一致。

应税土地面积=本期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4(或12)÷每平方米税额标准

登记完成后点击“提交”。

(2)城镇土地使用税明细登记完成后回到主界面,点击“明细申报”中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申报”,进入如下界面:

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何优惠政策 篇9

问:我是一家外资物业公司,现存在物业自用房(按法律规定地产公司无偿提供的)和物业经营用房(地产公司出租的)。想问一下上述房屋是否都需要缴纳房产税和土地使用税? 如需缴纳,需要怎样计算缴纳?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居民住宅区内业主共有的经营性房产,由实际经营(包括自营和出租)的代管人或使用人缴纳房产税。其中自营的,依照房产原值减除10%至30%后的余值计征,没有房产原值或不能将业主共有房产与其他房产的原值准确划分开的,由房产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参照同类房产核定房产原值;出租的,依照租金收入计征。

土地使用税由实际使用人(出租房屋的,由出租人)按照房屋的占地面积乘以适用税额标准计算缴纳。

未取得房产证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问:未取得房产证是否缴纳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在城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房产税由产权所有人缴纳,产权未确定及租赁纠纷未解决的,由房产代管人或者使用人缴纳。”不论是否取得土地证和房产证,若属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的纳税义务人,则应按税法规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福利企业房产税、土地使用税有何优惠政策 篇10

大地税告„2011‟3号签发人:邱焕群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房产税

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的通告

为了进一步强化我市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两税”)税收征管,夯实税源基础,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辽宁省地税局关于开展全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辽政办发„2010‟26号)要求,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决定,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4月30日,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两税税源普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普查范围

两税普查的范围是我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经营性房产和土地。其中:国家机关、军队、人民团体、由国家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单位(含学校、托儿所、幼儿园)、宗教寺庙、公园、名胜古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等的自用房产和土地不在普查范围内。

二、普查内容

1.纳税人的经营性房产和土地是否按照规定填报《大连市房产税税源情况登记表》和《大连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情况登记表》(以下简称《两税登记表》),《两税登记表》填报的内容是否真实、准确、完整;

2.所有经营性房产、土地的“两税”纳税义务人是否认定准确;

3.纳税人所有的经营性房产是自用还是出租,是否漏报、少报房产原值和房屋租金收入,房产原值和房屋租金收入是否存在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情况;

4.纳税人所有的经营性土地是否漏报、少报计税土地面积,申报城镇土地使用税土地等级和适用的单位税额标准是否准确;

5.纳税人是否足额申报缴纳“两税”;免税房产、土地是否符合减免税政策规定并办理相应的减免税手续;

6.纳税人的跨区房产、土地是否办理跨区房产、土地税务登记; 7.纳税人在取得房产和土地环节是否缴纳契税和耕地占用税等项税收。

三、普查时间安排

(一)纳税人自查阶段(2011年7—8月份)

2011年7月1日至8月31日,由经营性房产和土地的产权所有人(土地使用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含无租使用人)以及实际使用人对其拥有或使用的房产、土地缴纳两税情况进行自查,据实申报《两税登记表》,补缴自查发现的未缴或少缴税款(网上报税的纳税人通过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系统的“补充申报”页面申报补缴

相关税款)。《两税登记表》的申报方式分为两种:一是网上申报,适用于实行网上报税的纳税人;二是窗口申报,适用于未开通网上报税的纳税人。采取网上申报的,登录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网上申报系统自行申报;采取窗口申报的,可到主管地税机关纳税申报窗口领取《两税登记表》,也可登录大连地税网站(http:///)下载打印《两税登记表》,手工填报。无论采取网上申报还是窗口申报,纳税人均应当于2011年8月31日前,将一式两份纸质且加盖纳税人印章的《两税登记表》报送到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留存一份,另一份加盖受理印章后返还纳税人留存备查。

自查阶段,主管地税机关将督导自查发现问题的纳税人按照规定补缴税款。

(二)税务机关普查阶段(2011年9月-2012年4月)

2011年9月1日至2012年4月30日,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及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将对辖区内所有的经营性房产和土地进行实地拉网式普查。普查期间,主管地税机关将结合本公告的普查内容对纳税人申报的房产、土地税源信息及缴税情况进行核实,对于未按照规定填报、报送《两税登记表》或存在未缴少缴税款的纳税人,按照规定,除补缴税款外,还将加收滞纳金、视情节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具体事宜可登陆大连地税网站(http:///)“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普查专栏”查询,也可到房产、土地

所在地地税机关或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请广大纳税人积极配合地税机关做好税源普查工作,普查中发现纳税人偷逃税款或地税机关及其普查人员有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可拨打大连市地方税务局举报电话82591245(纳税人偷逃税款举报电话)、82813473(税务人员违纪举报电话)举报。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信息公开选项: 主动公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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