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抚恤金发放标准

2024-09-09

河南省抚恤金发放标准(通用8篇)

河南省抚恤金发放标准 篇1

年龄在50周岁(含50周岁)以下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80个月;年龄在50周岁以上至70周岁(含70周岁)之间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120个月。

年龄在70周岁以上的,按照按月发给的供养亲属抚恤金计算60个月。

根据社会保险法规定,个人账户养老金具有强制储蓄性质,属于个人所有,个人死亡的(包括退休前和退休后),个人账户养老金余额可以继承。

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也是职工参保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一部分。

(1)丧葬补助金,是职工死亡后安葬和处理后事的补助费用,目前全国没有统一标准。从某些地方规定来看,丧葬补助金一般按照职工死亡时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月数计发,如大连,丧葬补助费为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的社会平均工资。

河南省抚恤金发放标准 篇2

适当提高在乡老复员军人的生活补助标准,在现行补助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50元。其中:抗日战争时期入伍的由每人每月580元提高到630元:解放战争时期入伍和参加了抗美援朝战争的由每人每月520元提高到570元;新中国成立后入伍(即1949年10月1日~1954年10月31日入伍)未参加抗美援朝战争的由每人每月500元提高到550元。

提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在农村的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参战退役人员和部分参试涉核退役人员(含参与铀矿开采军队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标准,每人每月提高35元。

对新中国成立前加入中国共产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调整生活补贴标准,每人每月提高35元。补助标准调整为:1937年7月6日前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455元:1937年7月7日至1945年9月2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395元: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入党的。达到每人每月315元。已享受优抚对象抚恤补助的老党员,不执行上述补贴标准,仍按每人每月50元标准发给生活补贴。已对老党员实行定额补贴的地方。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按照补差原则发给补贴;补贴标准高于上述标准的。仍按原补贴标准发给补贴。

此次提标从2012年10月1日起执行,春节前抚恤和生活补助费将及时、足额发放到对象手中。

河南省抚恤金发放标准 篇3

时间:2013-07-19 | 作者:郑冰珊 | 浏览:28567(民发〔2011〕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民政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民发〔2011〕19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厅(局)、福建省公务员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劳动保障局、财务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2011年8月1日,国务院公布施行的《烈士褒扬条例》和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调整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适应有关政策的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11年8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调整为:烈士和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的,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仍按现行渠道解决。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仍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公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民政部 人事部财政部

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人事厅(局)、财政厅(局),计划单列市民政局、人事局、财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人事局、财务局:

2004年10月1日,国务院、中央军委公布施行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提高了一次性抚恤金标准;2006年7月1日,国家机关工资制度进行了改革。为适应有关政策的调整变化,现就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发放一次性抚恤金所需经费按现行渠道解决。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一)国家机关在职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其中: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之和;2.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之和;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二)国家机关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离休干部抚恤金。其中:

1.离退休人员为本人基本离退休费,即本人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本人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2.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本人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本人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三)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的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为基数计发。

本《通知》下发后,《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民优函〔1994〕212号)即行废止。

本通知由民政部负责解释。二〇〇七年五月八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 财政部 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 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厅(局)、劳动保障厅(局)、民政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事局、劳动保障局、民政局、财政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经研究,现就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一次性抚恤金(工亡补助金)标准

(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和计发办法,按照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的规定执行。

(二)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规定,参加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属于因工死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当地工伤保险规定执行。

(三)已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属于病故的,一次性抚恤待遇仍按当地规定执行。

(四)除上述情形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从2004年10月1日起调整为: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病故为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工资或基本离退休费。烈士的抚恤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发放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所属经费,按原渠道解决。

二、关于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从2006年7月1日起,执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基数调整为:

(一)工作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和薪级工资之和。

(二)离退休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基本离退休费,即离退休时计发的基本离退休费和离退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退休费之和。

(三)退职人员。按照《国务院关于颁发〈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78〕104号)规定办理退职的人员,计发基数为本人基本退职生活费,即退职时计发的基本退职生活费和退职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退职生活费之和。

(四)驻外使领馆工作人员、驻外非外交人员和港澳地区内派人员中原属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计发基数为本人国内(内地)基本工资。

本《通知》下发后,《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工资制度改革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计发问题的通知》(人薪发〔1994〕48号)即行废止。

河南省抚恤金发放标准 篇4

山东省财政厅文件

中 共 山 东 省 委 老 干 部 局

鲁人社[2009]47号

关于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

发放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各市委老干部局,省直有关部门和有关企业,养老保险省直管企业:

为落实离休干部待遇的有关规定,参照省民政厅、省人事厅、省财政厅《转发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民[2007]41号)精神,经研究,现就企业离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一次性抚恤金标准

从2004年10月1日起,离休人员死亡被批准为烈士的,发给本人生前8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因公牺牲的,发给本人生前4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病故的,发给本人生前20个月基本离休费的抚恤金。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办法

(一)一次性抚恤金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基本离休费为基数计发。基本离休费为本人离休时计发的基本离休费和本人离休后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基本离休费之和。

(二)2004年10月1日至本通知印发前已死亡,并按鲁劳发[1993]343号文件规定领

取了一次性抚恤金的,应按本通知上述规定标准和计发办法重新计算离休人员死亡时的一次性抚恤金,差额部分应予补发。

三、发放一次性抚恤金及应补发的差额部分所需费用,已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统筹基金中列支;没有纳入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从原渠道列支。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山东省财政厅

中 共 山 东 省 委 老 干 部 局

河南省抚恤金发放标准 篇5

藏政办发(2008)59号

根据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民发[2007]64号)精神,结合我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调整如下:

一、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计发基数和发放办法

(一)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

自2004年10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1、革命烈士,为本人生前80个月工资或离退休费;

2、因公牺牲,为本人生前40个月工资或离退休费;

3、病故(包括其他非因公死亡),为本人生前20个月工资或离退休费;

(二)一次性抚恤金计发基数均为本人最后一个月工资。自2006年7月1日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的计发办法为:

1、在职人员

(1)公务员为本人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西藏特殊津贴及国家规定的其它津贴之和。

(2)国家机关技术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职务)工资、西藏特殊津贴及国家规定的其它津贴之和。

(3)机关普通工人,为本人岗位工资和西藏特殊津贴及国家规定的其它津贴之和。

2、离退休人员

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享受的国家规定的离退休费为基数计发。

(三)我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因公牺牲、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按现行财政渠道由工资发放单位负责支付; 其中跨省安置的离退休人员,由工资发放单位支付。所需经费列“抚恤和生活补助费”预算科目。

二、本《办法》未尽事项按国家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发放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抚恤金的发放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单位一定要指派专人负责此项工作,深刻领会有关文件精神,严格按照政策规定、严格按时间段办理。

四、事业单位、企业单位工作人员一次性抚恤金发放标准可参照执行。

河南省抚恤金发放标准 篇6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死亡保险制度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死亡保险制度由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遗属生活困难补助三方面内容组成。1.丧葬补助费 丧葬补助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的标准。2.一次性抚恤金 一次性抚恤金的数额,根据职工死亡性质确定,因病死亡的,按职工病故时的10个月的工资额发给:因公牺牲的,按牺牲时20个月的工资额发给;批准为革命烈士的,按牺牲时的40个月的工资额发给。一次性抚恤金,国家机关职工死亡后,由其家属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事业单位职工死亡后,由其原工作单位发给。3.遗属生活困难补助 职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的,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可以根据“困难大的多补助,困难小的少补助,不困难的不补助”的原则,给予定期或临时补助。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标准,一般以能维持当地群众生活水平为原则,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中央国家机关及其所属事业单位,执行所在地区的标准。遗属补助费按应享受遗属补助的人数和标准计算,其总额不得超过死者生前的工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微机处理后,通知银行从离退休人员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金,发放丧葬补助费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丧葬补助费标准:离休人员为2000元;退休人员为3个月的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生活救济费标准:离休人员为10个月的本人标准工资;退休人员为10个月的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

河南省抚恤金发放标准 篇7

来源: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吉老发[2009]6号

各市、州、县(市、区)党委老干部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局,长白山管委党群部、劳动人事局,省直各部门老干部(干部、人事)处:

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离退休人员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发放办法的通知》(人社部发[2008]42号)精神,并结合我省实际,经研究决定,对企业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标准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2004年10月1日起,企业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标准调整为按本人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离休费(即离休时基本离休费和历次按国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之和)的20个月计发。

二、从2009年1月1日起,企业离休干部死亡丧葬补助费标准由现行的400元调整为按上年单位所在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原行业统筹单位按全省社会平均工资)的2倍计发。

三、调整企业离休干部死亡一次性抚恤金和丧葬补助费标准所需资金,由原渠道支付。

四、本通知下发前,各地各部门执行情况与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进行调整,并予补发。

河南省抚恤金发放标准 篇8

沪人社福发(2010)24号

各委、办、局,控股(集团)公司,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社会保险事业基金结算管理中心,各区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

经市政府同意,从2010年4月1日起对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进行调整,具体通知如下:

一、通知调整的对象为2009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人员的供养亲属中,按《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规定享受抚恤金的人员。

二、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在目前享受的标准基础上,每人每月增加40元。

三、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实施办法》规定支付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按《实施办法》规定支付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后增加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按《关于调整本市因工死亡人员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等问题的通知》(沪劳保福发

[2007]7号)的规定,办理了部分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手续的供养亲属,其按本通知规定调整抚恤金标准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孤寡老人或者孤儿的增加30%)支付,不足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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