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2024-08-08

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通用5篇)

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篇1

鲁劳社〔2008〕13号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和《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鲁政发[2003]107号),我厅制定了《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三月四日

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的管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需要配置、更换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辅助器具是对工伤职工的日常生活及劳动具有辅助功能的人造肢体及用具,包括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助听器、轮椅等。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项目和标准,按《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以下简称《标准》)(附件1)执行。

《标准》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订,并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和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统筹地区可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工伤保险基金承受能力确定具体支付标准。

第五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持有效《营业执照》和省民政部门颁发的《假肢、矫形器生产装配资格许可证书》;

(二)遵守国家有关辅助器具配置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售后服务系统;

(三)具有配置辅助器具必须的医疗康复功能训练人员与取得相关职业资格证书的技师、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具有配置辅助器具相应的专科科室及其相应配置前辅助检查科室和设施。

第六条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选定并向社会公布。

愿意承担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服务的机构可向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副本;

(二)有关部门颁发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辅助器具项目;

(三)质量监督检查部门和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

(四)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材料。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申请及提供的各项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器具安装配置服务协议。协议应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费用结算办法、费用审核与控制、违约责任、争议处理、协议有效期限等内容。首次签订服务协议的期限一般为一年。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要接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监督检查,并对服务对象作出应有服务承诺。

第七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持工伤认定结论、医疗诊断证明书和有关病历资料,向当地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配置确认,填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确认表》(附件2)。

第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于30个工作日内作出确认结论,下达《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附件3),书面通知工伤职工本人、用人单位及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九条 工伤职工持《配置辅助器具确认通知书》,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准后,到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配置。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及食宿费用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十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核定的配置项目和标准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超出核定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申请,按本规定第九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二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发生质量问题的,由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采取定期或不定期的形式,会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辅助器具配置核准、报销以及辅助器具质量、协议执行等情况进行核查,对违反规定和服务协议的,要及时纠正,或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问题严重的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四条 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也可以按协议规定与其解除服务协议。

第十五条 因第三者实施人身伤害而造成的因工伤残,工伤职工已获得责任方配置的辅助器具或者相关费用的,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配置费用。

第十六条 协议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参照本办法执行,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工伤伤残辅助器具配置结算办法由设区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

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篇2

关于印发《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通知

津劳办[2003]450号

各区、县、局,集团总公司及有关单位:

现将《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天津市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管理,根据《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伤职工需要配置、更换假肢、假眼、假牙、矫形器、眼镜、拐杖、助听器、轮椅等辅助器具的,以及签订服务协议的配置机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选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被选定的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

第四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基金的承受能力负责制定并适时调整配制辅助器具的标准。

第五条 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根据自身伤残状况,提出配置辅助器具申请,并提供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有关病历资料,填写《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申请表》。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确认。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辅助器具项目,凭经办机构开具的结算证明,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为工伤职工办理辅助器具配置事宜。

配置辅助器具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及食宿费由用人单位按职工出差标准给付。

第七条 工伤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应根据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配置项目,在规定标准内配置。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结算;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其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八条 工伤职工要求超标准配置辅助器具,超出限额部分,经办机构不予结算。

第九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正常使用造成损坏的,由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负责维修、更换。

第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的辅助器具超过使用年限需要更换的,本人提出书面申请,由用人单位按本规定第六条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一条 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和工伤职工骗取辅助器具配置费用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情节严重的,终止辅助器具配置机构服务协议。

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篇3

关于印发《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的通知

鲁人社发〔2013〕37号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切实维护工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基本需求,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的通知》(人社厅函〔2012〕381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对《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鲁劳社〔2008〕13号)所附的《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项目与费用限额标准》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和费用限额标准》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厅报告。

本通知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1月30日。本通知施行前发生工伤,本通知实施后尚未完成辅助器具配置或原配置的辅助器具达到原规定使用年限后需要更换的,按本通知执行。

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3年11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 2013年11月12日印发

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篇4

“上肢项目”

项目

单位

费用限额

使用年限

备注 假手指

300 部分手假肢

2000

1-5指掌指关节截肢 腕离断假肢

具 12000 前臂假肢

14000 肘离断假肢

上臂假肢

肩离断假肢

“下肢项目”

足部假肢

小腿假肢

膝离断大腿假肢 大腿假肢

髋离断假肢

“上肢矫形器” 手矫形器

腕关节矫形器

前臂矫形器

上臂矫形器

肩关节矫形器

“脊柱矫形器”

颈柱

颈胸矫形器

胸腰椎固定矫形器腰椎矫形器

“下肢矫形器” 矫形器 踝组矫形器

踝组矫形器 膝踝足矫形器

膝踝足矫形器

髋膝踝足矫形器

“其他项目”

轮椅 拐杖 假眼

假牙

15000

18000

20000

2000

6000

10000

10000

15000

300

具 400

300

700

900

120

800

800

700

300

600

800

1300

1800

2000

1000

150

400

400 3 3 3 3 3 3 3 5 5 5 5 5 5 5 5 5 5

踝足部分 5

小腿损伤畸形

大小腿部分损伤及畸形5

大小腿骨折

山东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 篇5

颁布时间:1993-5-11发文单位: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遭受工伤事故和职业病伤害时(以下简称工伤)获得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补偿及其他物资帮助的权利,促进安全生产,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沈阳市境内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职工和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含临时工、轮换工、农民工)。

第三条 企业和职工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安全卫生法规和安全生产规程,积极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的发生。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时,企业应及时进行救治。企业或工伤职工保险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及时提供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条 工伤保险由市劳动部门管理,并负责检查监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劳动部门负责工伤事故处理、伤残等级确定、待遇标准核定和康复规划的实施。工伤保险基金的筹集与支付,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工伤保险范围及确认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下列情况下造成伤残或死亡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在本单位生产工作区域及工作时间内,从事正常生产、工作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或因工遭受非本人所能抗拒的意外伤害的;

(二)在紧急情况下,未经领导指派而从事对企业有益工作的;

(三)在生产工作环境接触有毒有害物资引发职业病的(经市级职业病医院认定);

(四)经领导安排或同意,从事与本单位生产工作有关的科学研究、试验、发明创造或技术革新等工作的;

(五)从事抢险救灾,维护社会和公民利益的;

(六)复员转业军人因公、因战致残治愈后旧伤复发的;

(七)由市以上劳动行政部门确认的其它因工伤亡。

第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企业必须按规定向劳动部门报告,提出享受工伤待遇的意见,经劳动部门审查认定后执行。

第三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旧伤复发或评残后继续医疗,所需挂号费、医疗费全额报销。

第八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住院医疗的,住院伙食费按当地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医疗的,所需交通费、食宿费按职工因工出差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必须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医疗(急救医疗除外),医疗至伤愈或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应由医疗单位作出医疗结论,医疗期最长为十二个月,医疗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人工伤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发给。超过医疗期,由劳动鉴定部门作出医疗终结结论,致残的,由市或县、区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发给因工伤残等级证。

第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经劳动鉴定后,按确定的一级至十级标准享受待遇:

(一)发给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级发给15个月;二级发给13个月;三级发给10个月;四级发给8个月;五级发给6个月;六级发给5个月;七级发给4个月;八级发给3个月;九级发给2个月;十级发给1个月。

(二)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退出生产、工作岗位,发给定期伤残抚恤金,其标准分别为:月社会平均工资的90%、85%、80%、75%。伤残抚恤金随本地区工资水平提高的幅度定期相应调整。

饮食起居需要护理的,要按月发给护理补助费,护理补助费按一级至三级发给,其标准为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50%、40%、30%。

(三)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五级至六级的,企业安排工作确有困难,视情况可以离岗休养,休养期间企业按本人工伤前3个月月平均工资70%发给,并连续计算工龄。

(四)职工因工致残等级为七级至十级的,由企业安排适当工作。安排工作有困难本人自愿辞职另谋职业的,企业应予批准,并发给一次性就业安置费,工作每满一年发给本人1个月的工资(按本人离职前3个月平均工资计算)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最高不超过24个月,终止原工伤待遇。

(五)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职工易地安家的,发给3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第十一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

(一)丧葬费: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4个月,一次性发给主办丧事单位或死者直系亲属;

(二)一次性抚恤金;标准为社会平均工资36个月;

(三)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供养一人的,每月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40%发给,供养二人的按70%发给,供养三人以上的(含三人)按90%发给。

第十二条 临时工(含城镇临时工、农民合同工、轮换工、季节工)因工伤亡的保险待遇:

(一)因工死亡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标准一次性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

(二)因工至残的,医疗终结后经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安置费,三项合计分别为2万元、1.9万元、1.8万元、1.2万元;五级至十级的,一次性发给伤残补助金、安置费,二项合计分别为8千元、7千元、3千元、2千元、1千元、0.5千元。

第十三条 在同一工伤事故中,通过民事诉讼获得民事赔偿的,一次性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四条 根据伤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大小,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抚恤费按下列标准发给:

(一)职工本人无责任的,全额发给;

(二)职工本人负次要责任的,按95%发给;

(三)职工本人和企业负同等责任的,按90%发给;

(四)职工本人负主要责任的,按85%发给;

(五)职工本人负完全责任的,按80%发给。

第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一级至六级治愈后旧伤复发死亡的,按本办法十一条(一)、(三)款的规定发给因工死亡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定期抚恤金,并按社会平均工资18个月标准发给一次性因工死亡抚恤金。

第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确需配置、更换补偿功能器具的,按普及型标准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单位配置。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工伤保险待遇自行停止:

(一)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

(二)工伤职工医疗期满后被开除、除名、劳动教养、判刑的;

(三)经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未经单位允许自行离职的;

(五)从失踪之日起失踪期满3个月的。

属本条(二)、(三)、(五)款规定,重新参加工作,所在单位按期为其缴纳工伤保险金的,可继续享受原待遇,停止工伤保险待遇期间的工伤保险金不予补发。

第四章 工伤保险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八条 工伤保险基金本着“以支定收,留有储备”的原则,实行全市统一筹集,统一管理,专项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按工资总额一定比例缴纳。企业缴纳工伤保险费和企业自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均从成本中列支。

第二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和工伤事故及职业病发生频率提取,实行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最低为企业工资总额的0.3%,最高不超过统筹单位平均费率的3倍。差别费率每年定期进行调整。各行业提取比例为:

(1)煤矿2.3%;

(2)机械、建安、建材、冶金、化工、制药1.1%;

(3)轻工、交通、煤气、自来水、农机、汽车0.9%;

(4)电子、粮食、纺织0.7%;

(5)商业及其他行业0.3%.第二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统筹项目包括:

(一)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费;

(二)职工因工死亡发给直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

(三)职工因工死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的定期抚恤金;

(四)职工因工致残后发给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五)职工因工致残发给的定期伤残抚恤金;

(六)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护理补助费;

(七)职工因工致残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

(八)职工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的易地安家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统筹项目,均按上社会平均工资计发。未列入统筹项目的其它保险待遇(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就业安置费、医疗期间及离岗休养期间的工资),由企业按本办法的规定支付。

第二十三条 工伤基金总额的86%作为支付职工工伤保险费用;5%作为风险储备金;5%用于发展康复事业;2%用于工伤保险管理费用;2%用于服务经办费。

第二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代扣,存入企业所在县、区人寿保险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工伤保险基金专户。工伤保险基金不计征各种税费。工伤保险基金由银行按照同期城乡居民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转入基金。

第二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提取、支付由各级人寿保险公司按照本办法办理,并接受市社会保险基金委员会检查与监督。

第五章 劳动鉴定

第二十六条 建立沈阳市劳动鉴定康复中心,受市劳动部门的委托,负责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和制定康复规划等工作。

第二十七条 企业劳动鉴定委员会或小组要督促落实工伤事故预防措施,负责组织工伤抢救医疗、工伤认定及协助市、县、区进行劳动鉴定工作。

第六章 企业和职工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招收职工时,必须在劳动合同中明确规定对职工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实行租赁承包或被兼并、转让时,继续经营者必须承担该企业职工的工伤保险责任。

职工被借调或者临时聘用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的,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负伤和患职业病医疗期间,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合同期可顺延到医疗期满为止。

第三十一条 企业必须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职工工伤保险,如实向当地劳动部门申报职工工伤、职业病情况和向人寿保险公司申报本企业工资总额、职工人数,按时缴纳工伤保险基金,逾期不缴纳或偷漏报工资总额的,按日加收未缴纳部分1%的滞纳金。

第三十二条 企业破产时要按规定清偿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应严格遵守企业安全生产规程,发生工伤后应如实报告情况,服从企业和劳动部门按照本办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后,企业和家属应在十日内办理完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尸体由公安部门协助处理,其费用家属自理。负责工伤处理的家属及亲友代表最多不得超过3人,超过的费用自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一)逾期不办理工伤保险注册登记手续的;

(二)在劳动合同中不规定或非法免除工伤保险责任或在职工工伤、职业病医疗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瞒报、少报或逾期不报工伤和职业病情况,以及少报职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延期支付或少发、漏发工伤保险待遇的,同级或上级劳动行政部门督促保险机构纠正并补发待遇。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管理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工伤职工无故拒绝治疗、检查、夸大或隐瞒重要情节影响劳动鉴定和多领工伤保险待遇的,企业和劳动部门可停发或减发有关待遇。对虚报冒领的部分予以追回。对经劳动鉴定确认已恢复劳动能力而不上班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其他人拒绝和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破坏生产、工作秩序或扰乱治安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企业干部和劳动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并构成刑事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仲裁和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因工伤残的职工及死亡职工的亲属因工伤保险待遇与企业发生争议时,可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仲裁。

第四十一条 企业或职工对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责任认定、劳动能力鉴定、伤残等级确定以及保险待遇标准决定不服的,可在决定作出后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过去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或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1993年5月11日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颁布日期】 19940713

【实施日期】 19940713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推进我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事 业的发展,特制定《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二条 《沈阳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界定的职工工伤范围 内的医疗及康复费用列入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按照以下办法由社会保险统 筹机构和企业分别承担:

(一)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经市、县(市)、区劳动鉴定康复部门 鉴定为1—10级的医疗期间医疗费,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职工所在 企业负担30%。

(二)职工因工死亡或旧伤复发期间一次性医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 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 在企业负担30%。

(三)职工患职业病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为1—10级,其一次性医 疗费在500元(含500元)以下的,由企业自行负担。超过500元部分,由市人 寿保险公司负担70%,所在企业负担30%。

(四)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鉴定未达到1—10级的,其医疗费由 企业自行负担。

(五)职工因工负伤医疗终结后,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鉴定确属必须 进行康复治疗的,其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市人寿保险公司承担。

第三条 企业职工工伤医疗及康复费用的提取,仍按差别费率和浮动 费率施行,各行业费率按原规定的比例缴纳。

第四条 因工负伤职工康复期间的治疗,由市劳动鉴定康复管理办公 室统一组织安排,到指定的医院治疗。

康复期间的医疗费用经市劳动鉴定康复部门审核后,定期到人寿保险 公司结算。

第五条 企业要加强对工伤职工医疗的管理。职工因工负伤,除急诊 抢救外,必须到市劳动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需要到外地治疗的要经 市劳动部门批准,未经批准到外地治疗的,不予报销医疗费。

第六条 工伤医疗费报销由企业填写审批表,报市、县(市)、区劳动 部门审核,由人寿保险公司支付费用。

第七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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