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9号)(精选10篇)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9号) 篇1
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73号(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现将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确认,税务行政许可包括:指定企业印制发票;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印花税票代售许可。
(二)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税务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税务局的稽查局。税务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税务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
(三)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指定一个内设机构或者设置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上述文件没有规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地方税务局可以在本机关管理权限内作出补充规定,但是不得再向下级税务机关下放规定权。
(一)公示许可事项。税务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二)提出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1)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3)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税务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
有条件的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税务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税务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1)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税务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3)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税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决定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税务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四)审查。税务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税务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税务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税务机关应当举行听证:(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由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行政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行政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决定。税务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或许可专用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税务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税务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七)特别规定。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领购发票时,按照批准的数量、版式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一次批准,长期有效。
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一)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实施税务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列入本机关财政预算,按照批准的预算核拨。各级地方税务局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的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将许可决定送本级税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二)税务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税务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税务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三)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评价与反馈
对办理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向总局反映,以确保《行政许可法》这部重要法律能够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七、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有效,在此以后申请取得、变更、延续、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等事项,依照《行政许可法》和本通知执行。
附件:1.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样式
2. 税务行政许可项目分项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9号) 篇2
① 文件号: 国税发〔2004〕97②
号
网
址
: http://202.108.90.146/guoshui/action/GetArticleView1.do?id=1303&flag=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执行税收协定和个人所得税法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4〕97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4-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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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订的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称协定或安排)的有关规定,现就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若干税收政策执行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判定纳税义务时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需要计算确定其在中国境内居住天数,以便依照税法和协定或安排的规定判定其在华负有何种纳税义务时,均应以该个人实际在华逗留天数计算。上述个人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一天计算其在华实际逗留天数。
二、关于对个人入、离境当日如何计算在中国境内实际工作期间的问题
对在中国境内、境外机构同时担任职务或仅在境外机构任职的境内无住所个人,在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一条的规定计算其境内工作期间时,对其入境、离境、往返或多次往返境内外的当日,均按半天计算为在华实际工作天数。
三、关于对不同纳税义务的个人计算应纳税额的适用公式问题
对分别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48号,见《税法》8-3-14)第二条至第五条规定判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在计算其应纳税额时,分别适用以下公式:
(一)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二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二)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三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仍应适用国税发〔1994〕148号第六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当月境内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三)按国税发〔1994〕148号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应适用国税函发〔1995〕125号第四条规定的下述公式:
应纳税额=(当月境内外工资薪金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1-当月境外支付工资÷当月境内外支付工资总额×当月境外工作天数÷当月天数)
如果上款所述各类个人取得的是日工资薪金或者不满一个月工资薪金,均仍应按照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换算为月工资后,按照上述公式计算其应纳税额。
四、关于企业高层管理人员适用协定或安排条款的问题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的,该个人所在国或地区与我国签订的协定或安排中的董事费条款中,未明确表述包括企业高层管理人员的,对其取得的报酬可按该协定或安排中有关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二、三、四条的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担任中国境内企业高层管理职务同时又担任企业董事,或者虽名义上不担任董事但实际上享有董事权益或履行董事职责的,其从该中国境内企业取得的报酬,包括以董事名义取得的报酬和以高层管理人员名义取得的报酬,均仍应适用协定或安排中有关董事费条款和国税发〔1994〕148号文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判定纳税义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9号) 篇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
为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一、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单位
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
开发项目中同时包含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的,应分别计算增
1.2.3.土地增值税清算:
1.已竣工验收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已转让的房地产建筑面积占整个项目可售建筑面积的比例在85%以上,或该比例虽未超过85%
(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应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
(二)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纳税人进行
2.4.3.纳税人申请注销税务登记但未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的;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顺序确认:
1.按本企业在同一地区、同一销售的同类房地产的平均价
2.由主管税务机关参照当地当年、同类房地产的市场价格或评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开发的部分房地产转为企业自用或用于出租等商业用途时,如果产权未发生转移,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一)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时计算与清算项目有关的扣除项目金额,应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七条的规定执行。除另有规定外,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房地产开发成本、费用及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税金,须提供合法有效凭证;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证的,不予扣除。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 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不实的,地方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安造价定额资料,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
(三)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造的与清算项目配套的居委会和派出所用房、会所、停车场(库)、物业管理场所、变电站、热力站、水厂、文体场馆、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院、邮电通
1.建成后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2.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非营利性社会公共事业的,其成本、费用可以扣除;
3.建成后有偿转让的,应计算收入,并准予扣除成本、费用。
(四)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
售建筑面积占多个项目可售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或其他合理的方法,计算确定清算项目的扣除金额。
(五)属于多个房地产项目共同的成本费用,应按清算项目可 符合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满足清算条件之日起90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清算手续;符合本通知第 二条第(二)项规定的纳税人,须在主管税务机关限定的期限内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清算土地增值税书面申请、土地增值税
(二)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凭证、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商品房购销合同统计表等与转让房地产的收入、(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的
纳税人委托税务中介机构审核鉴证的清算项目,还应报送中介
税务中介机构受托对清算项目审核鉴证时,应按税务机关规定的格式对审核鉴证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对符合要求的鉴证报告,税务机关要对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的税务中介机构在准入条件、工作程序、鉴证内容、法律责任等方面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必要的指导和管理工作。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可以参照与其开 发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当地企业的土地增值税税负情况,按不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四)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
(三)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 在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未转让的房地产,清算后销售或有偿转让的,纳税人应按规定进行土地增值税的纳税申报,扣除项目金额按清算时的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乘以销售或转让面积计算。
单位建筑面积成本费用=清算时的扣除项目总金额÷清算的总
本通知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各省税务机关可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清算管理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9号) 篇4
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粤地税函[2004]661号
各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项目管理层级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940号)转发给你们,省局提出以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困难减免的审批权限
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凡每户企业年减免税额在三万元(含三万元)以下的,由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凡每户企业年减免税额在三万元以上,十万元(含十万元)以下的,由市地方税务局审批,抄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凡每户企业年减免税额超过十万元的,报省地方税务局审批(总局通知中第三点是指原由总局审批的十万元以上下放省级税局后不得再下放)。
二、对困难减免的认定原则
为规范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审批程序,解决纳税人实际困难,各级地税部门在办理困难减免审批时,应当严格把关,认真审核,对按章纳税确有困难的纳税人可酌情给予减、免税的照顾,对困难企业的认定应掌握以下三项原则:
(一)企业因客观原因连续3年亏损,且职工月人均收入不高于亏损企业税前可扣除计税工资标准;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发生重大损失,难以维持正常生产经营的企业;
(三)属于国家政策扶持的企业和政策性亏损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困难减免审批时限
各级地税部门需上报省局审批的项目,必须于每年9月底前将申请资料上报省局。对提出申请的企业,除提供必须的资料外,还应附送企业汇算清缴申报表、市级以上政府部门确定的扶持项目证明文件等相关的证明资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9号) 篇5
行)》的通知
成文日期:2011-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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局内各单位:
“小金库”问题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顽疾,危害严重,党中央、国务院多次明令禁止,党的十七届四中全会和中纪委十七届四次全会要求彻底清理。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建立高效廉洁的税务机关,杜绝“小金库”问题的发生,国家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了《关于防治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小金库”问题的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若发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督察内审司)反映。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一月五日
关于防治国家税务总局机关“小金库”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高效廉洁的税务机关,杜绝“小金库”问题的发生,保障税收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局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局机关各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小金库”是指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
第四条 “小金库”防治工作的基本原则是:明确责任,齐抓共管;源头治理,注重预防;疏堵结合,规范管理;严格执纪,严肃处理。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局机关各单位是本单位防治“小金库”的责任主体,应当遵照国家和局机关规定办理财务事项,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本单位发生“小金库”。
第六条 局机关各单位防治“小金库”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本单位防治“小金库”责任制,明确一个处室负责日常防治工作,确保责任到人,措施到位;
(二)按照财务规定办理报销手续,处级、司级领导认真审核把关,查看报销凭证,询问开支情况,保证支出事项和原始凭证的真实性;
(三)遵守财经纪律和廉政纪律,不得接受外单位以赞助、补助、捐赠或其他任何名义给予的资金、资产;
(四)积极配合外部门或总局防治“小金库”职能部门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审计,如实反映情况,及时、完整提供资料。
第七条 局机关各单位的主要领导是本单位防治“小金库”的第一责任人。
第八条 督察内审司、财务管理司、监察局和各单位的财务部门是局机关防治“小金库”职能部门,负责局机关防治“小金库”制度的制定、执行、检查、审计、监督、处理处罚等工作。
第九条 防治局机关“小金库”,督察内审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指导局机关各单位开展防治“小金库”工作;
(二)及时传达上级单位和总局领导对防治“小金库”工作的要求;
(三)认真组织实施对局机关各单位的财务审计,将“小金库”问题作为审计重点内容之一;
(四)建立与局机关各单位财务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逐步实行日常审计、跟踪审计;
(五)如实报告审计发现的“小金库”问题并督促整改,需要移交监察局处理的,按规定程序办理移交;
(六)针对普遍性、苗头性问题,提出防治“小金库”的合理化建议。
第十条 防治局机关“小金库”,财务管理司的主要职责是:
(一)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内控机制,从源头上控制和防范“小金库”问题的发生;
(二)指导并督促局内各预算单位按规定确定各项收入的归属,保证各项资金会计核算主体的正确;
(三)督促局内各单位规范预算管理,保障局机关各项工作正常开展所需资金;
(四)参与总局机关“小金库”综合治理工作,配合督察内审司开展“小金库”专项审计工作;
(五)根据出现的新问题,修订完善财务管理制度,配合有关单位制定防治“小金库”的措施。
第十一条 防治局机关“小金库”,监察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有关职能部门建立防治“小金库”监督制度,开展“小金库”监督检查;
(二)受理群众举报信件,及时进行核查;
(三)查处“小金库”问题违纪违法案件;
(四)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形成合力,加大监督力度。
第十二条 防治局机关“小金库”,局机关各单位财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财务管理司确定的收入项目,及时进行会计账务处理;对新发生的收入项目,请示财务管理司确认;
(二)严格执行各项财务制度,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支付资金,保证支出凭证的合规性,对违反规定的不予报销;
(三)严格执行《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和公务卡管理规定,杜绝扩大范围或超过结算起点使用现金、个人银行卡;
(四)准确编制预算,保障工作需求;对确需办理的年度无预算或超预算项目,按照规定程序申请调整;
(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税务局系统财务公开暂行办法》,逐步实行预算公开、财务公开,增强预算、财务管理透明度,接受群众监督;
(六)完善财务管理制度,明确项目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堵塞财务管理漏洞。
第十三条 设有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或企业的局机关各单位,对所属事业单位或企业的防治“小金库”工作负责。
第三章 有关财务事项的管理
第十四条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召开的三类以下会议或财政补助的事业单位主办的会议,应在税务系统所属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学校或党校召开;会议结束后,发生的会议费未超过预算的,根据会议标准、开支范围、实际参会人数、天数,据实结算;超过预算的,财务部门先核实,再办理预算追加手续;不得在会议结束前,向承办单位预支会议费。
税务系统所属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学校或党校不能保证会议召开的,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到定点饭店召开,采取按预算预付部分资金、会后据实结算的方式办理会议费的支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会议承办单位报销与本次会议无关的票据。
第十五条 局机关各单位承办课题调研、规划、宣传、活动类项目,应编制详细的支出预算,发生的各项费用按经费开支渠道在局机关相应单位财务部门报销。
开展项目工作需要支付给个人劳务报酬的,应列明领取劳务报酬的人员名称、所在单位、具体金额,并经主管局领导批准;支付时应经本人签字;局领导批件、个人签字的凭证,一并作为会计原始凭证保存。
项目承办单位不得以包干的名义,使用自制原始凭证套取项目资金,也不得以转包的形式将资金汇至承包单位,在承包单位报销费用。
第十六条 局机关各单位举办的培训班,应按照《党政领导干部和各类人才培训专项经费管理有关规定》和总局机关培训费相关标准,办理经费支出。
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的税收业务类培训班,应在税务系统所属培训中心、学校或党校举办,采取按预算预付部分资金、培训结束后据实结算的方式办理培训费的支付。
第十七条 局机关各单位财务部门应支付给个人的工资、津贴、奖金、补助等,应使用银行卡转入个人账户,并制作发放清单。局机关各单位的相关部门,不得虚报冒领或截留个人收入。
第十八条 局机关各单位办理下列事项取得的发行费或推广费等除稿酬以外的资金,应遵照《中央国家机关〈行政单位财务规则〉实施细则》要求,按全额的90%上交办公厅财务部门,列作局机关收入;其余10%可用于个人的劳务补助。
(一)列入局机关年度计划的出书;
(二)使用财政预算资金编辑印制的资料;
(三)利用行政资源发行图书、刊物或资料。
第十九条 局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上交的经营收入,应全额列作局机关收入;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经营收入,应全额列作本单位收入。
第二十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出租出借收入,应在规定时间内上缴中央国库。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经费收入、支出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基层工会经费收支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应根据《工会会计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不得将应计入机关行政事业单位的收入计入工会账簿,不得在工会账簿列支国家规定由行政承担的费用。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局机关各单位有设立“小金库”或使用“小金库”款项行为的,依据《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令第19号)及《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纪发〔2009〕20号)等规定,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局机关防治“小金库”职能部门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税务总局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9号) 篇6
政策类别:税收法规 不限 效力区域:国家法规
所属行业:不限
发文单位: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字号:国税发[1993]139号 发文时间:1993-12-3
(已失效)
根据国税发[1993]08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试点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的规定,现就依照涉外税收法律缴纳各项税收的股份制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资产重估变值的税务处理
(一)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或者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原外商投资企业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的,其资产转为认股投资的价值与其账面价值的变动部分应计入原外商投资企业损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二)原外商投资企业已按上款规定做出税务处理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对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按重估确认的价值作为投资入账,并据以计算资产的折旧或摊销;原外商投资企业未按上款规定进行税务处理的,对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中原外商投资企业的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应比照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方法进行调整.(三)股份制企业向社会募集股份或增加发行股票,依照有关规定对各项资产进行重估,其价值变动部分,在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计入企业损益,也不得据此对企业资产账面价值进行调整.凡企业会计账簿对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已做账面调整,并按账面调整数计提折旧或摊销,或以其他方式计入成本,费用的,企业应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按下述方法进行调整:
(1)按实逐年调整.企业因资产重估价值变动,每一纳税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多计或少计当期成本,费用的部分,在纳税申报表的当期成本,费用栏中予以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2)综合调整.企业资产重估价值变动部分可以不分资产项目,平均按十年分期从纳税申报的当期成本,费用项目中调整,相应调增或调减应纳税所得额.以上两种方法,由企业选择一种,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采用.企业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将有关计算资料一并附送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二,享受定期减免所得税优惠问题
(一)外商投资企业改组或与其他企业合并成为股份制企业.原外商投资企业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1)原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资产重估进行了税务处理.(2)原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经营期未达到税法规定的可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税优惠的经营期限的,已按税法第八条的规定补缴了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不符合以上条件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不得重新享受税法第八条规定的定期减免税优惠.但原外商投资企业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可享受的定期减免税优惠尚未开始或者尚未期满的,新组成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继续享受上述税收优惠至期满.(二)外商投资企业或外国投资者作为股东投资成立的股份制企业,可以依照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享受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三,股票发行溢价的税务处理
企业发行股票,其发行价格高于股票面值的溢价部分,为企业的股东权益,不作为营业利润征收企业所得税;企业清算时,亦不计入应纳税清算所得.四,适用再投资退税的待遇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9号) 篇7
关于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
赣国税函[2012]23号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申报。企业未按规定申报的资产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清单申报的办理
(一)企业发生属于《办法》第九条规定范围的资产损失,应当于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以清单申报的方式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申报税前扣除。企业申报时需提交《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见附件1)。与清单申报资产损失有关的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由企业整理后留存备查。
(二)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收到企业资产损失清单申报资料后,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盖章受理。
三、专项申报的办理
(一)企业发生属于《办法》第十条规定范围的资产损失,应以专项申报方式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申报税前扣除。需提交的资料包括: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见附件2); 2.会计核算资料及其它相关纳税资料;
3.《办法》要求的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证据资料。
(二)企业应按资产损失类别将上述资料整理装订成册,编排页码。(三)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报送相关资料的,可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送《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延期申请表》(见附件3),经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四)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收到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专项申报资料后,对于符合本条第(一)、(二)款规定申报要求的,在《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盖章受理。对于不符合资产损失申报要求的,应要求企业在限期内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四、总分机构资产损失的申报
(一)总机构在省外的跨省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其在我省分支机构的资产损失根据清单(专项)申报规定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并同时上报总机构。
(二)总机构在省内的跨省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和省内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其分支机构资产损失由二级分支机构(二级以下汇总至二级)根据清单(专项)申报规定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将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已受理盖章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专项)申报表上报总机构;总机构将本部资产损失根据清单(专项)申报规定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进行申报,同时将其分支机构上报的已申报受理的资产损失以清单申报形式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申报。
五、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扣除
对于符合《办法》第六条规定需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延长追补确认期限的实际资产损失,企业应向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六、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对于企业符合申报要求的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事项应及时盖章受理。企业必须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对虚报多报资产损失、变造伪造申报资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七、资产损失的后续管理
(一)年度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对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组织评估核查。对于资产损失金额较大的(指占企业该类资产计税成本10%以上,或减少当年应纳税所得、增加亏损10%以上的),或发现不符合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规定、或存有疑点、异常情况的资产损失,主管或监管国税机关应及时进行评估核查。对有证据证明申报扣除的资产损失不真实、不合法的,应依法作出税收处理。
(二)上级国税机关可对下级国税机关已评估核查的资产损失进行抽查复审。(三)各级国税机关应按分项建档、分级管理的原则,建立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台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结束后,各级国税机关负责对已受理的资产损失情况进行统计,并于每年6月30日前将《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明细表》(见附件4)层报至省局。省局、市局按照资产损失申报金额、类别以及可能存在的风险等具体情况依次选定省、市级评估核查对象,分级进行评估。县级国税机关对省、市局选定评估对象以外的纳税人进行评估。资产损失评估核查工作结束后,设区市国税局应于每年11月30日前将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工作报告及《企业资产损失评估核查情况汇总表》(见附件5)上报省局。报告的内容应包括资产损失申报受理及评估核查情况、主要做法、存在问题及工作建议等。
八、本通知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江西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赣国税发[2009]201号)同时废止。各级国税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局备案。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应及时向上级国税部门反映。
附件:
1.《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清单申报表》 2.《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专项申报表》 3.《企业资产损失专项申报延期申请表》 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申报明细表》 5.《企业资产损失评估核查情况汇总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9号) 篇8
【颁布单位】 国家外汇管理局 【发文字号】 汇发[2004]68号 【颁布时间】 2004-07-05 【生效时间】 2004-07-01 【时效性】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根据《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为做好外汇管理行政许可工作,依法行政,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公示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应当将本局职权范围内全部现行行政许可事项的名称、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期限等,在办公场所显著位置公示,供申请人查阅。
二、受理
外汇局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认真审核,依法处理。对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符合规定形式、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受理,并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1)。其中,当场就可以作出并颁发许可决定的申请,可以不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如申请人要求,外汇局应当出具。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能当场告知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外汇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见附件2)。
三、审查与决定
(一)外汇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申请材料齐全真实,符合规定形式,外汇局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外汇局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外汇局不能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在本通知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二)外汇局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其中,进口单位办理进口付汇核销和进口付汇备案登记,出口单位领取出口收汇核销单、办理出口收汇核销、远期出口收汇备案、补办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及出口收汇核销单退税专用联、出口退赔外汇,特殊经济区域区内机构外汇登记及登记的变更与注销,境外投资外汇登记等行政许可项目,外汇局在按规定办理相关业务,向申请人颁发相关业务凭证或者在申请人相关业务凭证上加盖外汇局印章后,不再单独出具书面决定。
外汇局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
(三)外汇局行政许可决定的书面形式,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关于规范外汇业务重要凭证、审批核准、档案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汇发[2004]1号)中规定的重要凭证种类执行。汇发[2004]1号文中没有规定或者规定的格式、内容等已经被国家外汇管理局变更的,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格式执行。
(四)外汇局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四、期限
(一)外汇局不能当场作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在二十个工作日期限届满前,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及理由。
(二)按规定应当先经下级外汇局审查后上报上级外汇局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外汇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上级外汇局接到下级外汇局的审查报告后,也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许可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听证
(一)外汇局在办理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过程中,外汇管理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举行听证,或者外汇局认为行政许可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举行听证的,外汇局应当举行听证。
(二)外汇管理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外汇局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外汇局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组织听证。
(三)外汇局在组织听证时,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为外国或者地区的个人或者机构,由该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自带翻译。
六、变更许可申请
申请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外汇局应当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程序,按照重新申请行政许可办理。
七、监督检查
外汇局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对本局或者下级外汇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并通过现场核查或者非现场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报表、数据等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外汇局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录存档,供公众查阅或者上级外汇局检查。
八、外汇局在办理行政许可时,申请人要求对行政许可的事项、设定依据、材料要求、办理流程、予以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理由等内容进行说明或者解释的,外汇局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信息。
九、外汇局办理行政许可,提供申请书格式文本,组织听证,不得收费。
十、本通知对外汇管理行政许可规定不明确或者未作规定的,遵照《行政许可法》及汇发[2004]1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一、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汇发[2004]1号文中规定的“受理审批核准申请通知书”、“不予受理审批核准申请通知书”自行失效。
请各分局接到本通知后,立即转发所辖支局,并按照规定对外公布有关信息。各分支局要提高认识,认真学习,精心组织,积极贯彻落实本通知规定,依法行政。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总局综合司反映。
联系人:徐卫刚、曹利群
联系电话:(010)68402239、68402238 传真:68402235
附件:
1、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通知书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9号) 篇9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10]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深入贯彻《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精神,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合理调节房地产开发收益,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调控作用,现就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
土地增值税是保障收入公平分配、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有力工具。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强化税收调节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在当地政府支持下,与国土资源、住房建设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进一步加强对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强化征管手段,配备业务骨干,集中精力加强管理。要组织开展督导检查,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摸清本地区土地增值税税源状况,健全和完善房地产项目管理制度;完善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清算制度,科学实施预征,全面组织清算,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节作用。
还没有全面组织清算、管理比较松懈的地区,要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将思想统一到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上来,坚决、全面、深入的推进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不折不扣地将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落到实处。
二、科学合理制定预征率,加强土地增值税预征工作
预征是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基础,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节功能、保障税收收入均衡入库的重要手段。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加强土地增值税的预征工作,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房地产项目管理工作结合起来,把土地增值税预征和销售不动产营业税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实际税负结合起来;把预征率的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情况结合起来,使预征率更加接近实际税负水平,改变目前部分地区存在的预征率偏低,与房价快速上涨不匹配的情况。通过科学、精细的测算,研究预征率调整与房价上涨的挂钩机制。
为了发挥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的调节作用,各地须对目前的预征率进行调整。除保障性住房外,东部地区省份预征率不得低于2%,中部和东北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5%,西部地区省份不得低于1%,各地要根据不同类型房地产确定适当的预征率(地区的划分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对尚未预征或暂缓预征的地区,应切实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开展预征,确保土地增值税在预征阶段及时、充分发挥调节作用。
三、深入贯彻《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提高清算工作水平
土地增值税清算是纳税人应尽的法定义务。组织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是实现土地增值税调控功能的关键环节。各级税务机关要克服畏难情绪,切实加强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要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细化操作办法,完善清算流程,严格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收入和扣除项目,提升清算水平。有条件的地区,要充分发挥中介机构作用,提高清算效率。各地税务师管理中心要配合当地税务机关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对清算中弄虚作假的中介机构进行严肃惩治。
各级税务机关要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工作。要对已经达到清算条件的项目,全面进行梳理、统计,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计划,提出清算进度的具体指标;要加强土地增值税税收法规和政策的宣传辅导,加强纳税服务,要求企业及时依法进行清算,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规定和时限进行申报;对未按照税收法律法规要求及时进行清算的纳税人,要依法进行处罚;对审核中发现重大疑点的,要及时移交税务稽查部门进行稽查;对涉及偷逃土地增值税税款的重大稽查案件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案件处理情况。
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全面推进工作和重点清算审核结合起来,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件精神,有针对性地选择3-5个定价过高、涨幅过快的项目,作为重点清算审核对象,以点带面推动本地区清算工作。
各地要在6月底前将本地区的清算工作计划(包括本地区组织企业进行清算的具体措施和年内完成的目标等内容,具体数据见附表)和重点清算项目名单上报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就各地对重点项目的清算情况进行抽查。
四、规范核定征收,堵塞税收征管漏洞
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严禁在清算中出现“以核定为主、一核了之”、“求快图省”的做法。凡擅自将核定征收作为本地区土地增值税清算主要方式的,必须立即纠正。对确需核定征收的,要严格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严、从高确定核定征收率。为了规范核定工作,核定征收率原则上不得低于5%,各省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区分不同房地产类型制定核定征收率。
五、加强督导检查,建立问责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发[2010]10号文件关于建立考核问责机制的要求,把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列入考核内容,对清算工作开展情况和清算质量提出具体要求。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318号)的要求,对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有力的督导检查,积极推动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提高土地增值税征管水平。国家税务总局将继续组织督导检查组,对各地土地增值税贯彻执行情况和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系统深入的督导检查。国家税务总局已经督导检查过的地区,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督导检查组将对整改情况择时择地进行复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在6月底前将本通知的贯彻落实情况向税务总局上报。
附件:土地增值税清算计划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9号) 篇10
国税函[2009]118号
成文日期:2009-03-1
2【重要提示】:本解读由中拓正泰解释,供参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规定的原则和精神,现将企业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企业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是指因政府城市规划、基础设施建设等政策性原因,企业需要整体搬迁(包括部分搬迁或部分拆除)或处置相关资产而按规定标准从政府取得的搬迁补偿收入或处置相关资产而取得的收入,以及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
【解读】:本条款对政策性搬迁和处置收入进行了税收定义,明确其政策适用范围,如非政策性搬迁并取得处置收入,不适用此规定。收入项目分为三类:政府补偿收入、处置资产取得的收入、土地使权转让收入。
二、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应按以下方式进行企业所得税处理:
【解读】:本条款表明本规定是对搬迁或处置收入涉及的企业所得税的处理进行规定,对收入涉及的流转税、其他税费等,应参照其他相关的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1)土地增值税
政策性搬迁由国家收回土地可以免土地增值税,但要经税务机关审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土地增值税:
(二)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条例第八条
(二)项所称的因国家建设需要依法征用、收回的房地产,是指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被政府批准征用的房产或收回的土地使用权。
因城市实施规划、国家建设的需要而搬迁,由纳税人自行转让原房地产的,比照本规定免征土地增值税。
符合上述免税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房地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免予征收土地增值税。
(2)营业税
根据粤地税《关于旧城拆迁改造有关营业税问题的批复》(粤地税函〔1999〕295号)之规定,为支持城市改造建设,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同意,凡经县级以上政府批准,国土局及有关房地产管理部门发出公告,限期拆(搬)迁的地(路)段的,被拆迁户取得的拆迁补偿收入(包括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暂不征收营业税。
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的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
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
但是,如果企业通过市场(招标、拍卖、挂牌等形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由于不是政府收回土地,而是把土地转让给其他企业或个人,涉及到土地使用权的转让行为,是否适用国税函〔2008〕277号免营业税需要税务机关明确。
(一)企业根据搬迁规划,异地重建后恢复原有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用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建造与搬迁前相同或类似性质、用途或者新的固定资产和土地使用权(以下简称重置固定资产),或对其他固定资产进行改良,或进行技术改造,或安置职工的,准予其搬迁或处置收入扣除固定资产重置或改良支出、技术改造支出和职工安置支出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
【解读】:本条款是针对拆迁后需要重建或改建时,对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所得处理办法。明确了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资金使用范围,在规定范围内支出的项目可以在收入项目中扣除,扣除支出项目有余额的应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企业所得税。
疑问:
1、计算政策性搬迁收入应纳税所得时,该文件列举的扣除项目为恢复或转换新的生产经营业务所涉及的支出项目,而没有包含搬迁费用、停工损失、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等拆除报废损失等拆迁损失项目,这类拆迁损失项目是否能在所得税前扣除没有明确。
2、如果上述拆迁损失项目允许税前扣除,同时,后续重建支出不仅能从搬迁或处置收入中扣除,还能够按文件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计提折旧并摊销,似乎会造成后续重建支出在税前二次重复扣除。
(二)企业没有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或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报告,应将搬迁收入加上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变卖收入、减除各类拆迁固定资产的折余价值和处置费用后的余额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解读】:本条款是针对拆迁后不需要重建或改建时,对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的所得处理办法。
(三)企业利用政策性搬迁或处置收入购置或改良的固定资产,可以按照现行税收规定计算折旧或摊销,并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企业从规划搬迁次年起的五年内,其取得的搬迁收入或处置收入暂不计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在五年期内完成搬迁的,企业搬迁收入按上述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款主要是考虑到搬迁异地重建工作有时可能会持续1年以上,在没有完成搬迁之前,相关的支出项目及金额就无非确定,也就无法计算搬迁或处置收入最终应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给企业一定的合理的收入确认宽限期,同时,为了防止企业以未完成搬迁为由不确认应纳税所得,本条款限定了五年的期限,如果超过五年,就应按规定确认应纳税所得。
疑问:如果企业在五年内提前完成了搬迁?是否需要按5年和完成搬迁孰短的原则确定拆迁收入确认所得的时间?文件没有对此明确,可能会存在纳税争议。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取得的政策性搬迁收入和原厂土地转让收入加强管理。重点审核有无政府搬迁文件或公告,有无搬迁协议和搬迁计划,有无企业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的计划或立项,是否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技术改造、重置或改良固定资产和购置其他固定资产等。
解读:本条款对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进行了规定,同时文件并没有要求审批和备案,因此企业可以自行适用本文件规定,而不需要去税务机关办理审批或备案手续。税务机关审核重点有两点:
1、审核企业搬迁或处置收入是否属于政策性的搬迁或处置收入;
2、审核企业递延在5年内确认所得时,是否有搬迁规划,并要求被搬迁企业应完备相关的资料或文
件:
(1)证明属于政策性搬迁的政府文件或公告
(2)与政府或其他相关部门签订的搬迁协议
(3)企业制定的搬迁计划
(4)技术改造、固定资产改良立项报告
(5)固定资产重置、购置等相关的合同、协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清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9号)】推荐阅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2004年7月1日起施行)09-0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农业税收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26号)07-28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5年全国税收宣传月活动的通知(国税发[2005]26号)08-28
(财税〔2015〕4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06-08
2011年45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部分资本项目外汇业务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要点汇总04-2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9]34号)07-15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08-23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两个密集型”税收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