赠与合同的形式

2024-07-16

赠与合同的形式(通用7篇)

赠与合同的形式 篇1

口头形式是指赠与人与受赠人以直接对话的方式订立合同。口头形式优点是简便易行,广泛存在于日常生活中,缺点是发生纠纷时难以取证。尤其是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特点,法律又允许一般赠与中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前可撤销赠与,那么对赠与人就更难有约束力了,因此,口头形式多用于小金额赠与。

(二)书面形式

书面形式是指赠与人以书面文字表达赠与内容的方式订立的合同形式。书面形式具有证据法上的效力,而且还有实体法上的效力,因此,贵重物品或数额较大的赠与,最好采用书面形式。

(三)公证形式

公证形式是赠与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国家公证机关对合同内容加以审查公证所订立的一种合同形式。公证形式的赠与合同效力优于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只要赠与合同一经公证,就对赠与人产生法律上的强制赠与性,即合同公证后,如果赠与人反悔,不愿交付财产的,根据合同法188条规定,受赠人可依法要求赠与人交付。

(四)登记形式

赠与合同的形式 篇2

一、赠与合同公证的含义

赠与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赠与活动或赠与行为进行公证, 通过公证赋予该行为或活动真实性、有效性和一定强制性的行为。办理赠与公证, 并不一定导致该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 也并非赠与行为的必经程序。然而, 经过公证, 该赠与合同具有较高的效力。我国法律关于赠与及公证的效力有如下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不适用前款规定。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 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二、赠与合同公证工作中常见的问题

1.公证机构性质和法律地位不够明确。在实践中公证机构的性质和地位不明确, 导致公证机构没有准确的编制定位和管理定位, 任务负担繁重。

2.公证的法定核实权难以得到保障。《公证法》第29条规定:“公证机构对公证事项及证明材料应当进行核实, 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实践中, 其他单位部门与个人往往消极对待, 不配合公证人员的工作, 公证机关和公证人员也缺乏有效手段落实法定核实权。

3.行业不正当竞争现象普遍, 行业秩序有待于进一步规范。有的公证处实行全员效益工资, 办证数量与工资挂钩, 导致公证人员质量意识淡薄, 片面追求经济效益, 导致公证社会公信力不断下降, 影响了公证事业的健康发展。

4.公证员风险保障机制缺位。《公证程序规则》以及执业管理制度等相关法规、规章中的规定, 要求公证员及公证机构对所有的公证事项负全责。但实践中公证处根本无力承担实质审查所需要的时间、人力和物力成本, 难以切实审核虚假公证, 易于造成严重后果。

5.公证人员法律水平有待规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公证处对当事人所述事实及所提供的证明材料有进行核实的权利和义务, 但公证处工作人员往往难以有效核实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 只能进行形式审查, 在出具公证文书时, 还存在着引用法律、法规不准确, 逻辑性不强, 表述不够严谨等问题。

三、改进赠与合同公证办理的建议和措施

(一) 重视对合同双方主体资格的审查

赠与合同的主体是赠与人和受赠人, 公证实践业务中应当注意一种较为少见的情形, 即限制行为能力人能否成为赠与人。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 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成为纯获利益合同的受益人, 并且, 在由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可以在必要时处分其财产。在办理此类公证中公证员重点要审查法定代理人申办赠与公证的原由并详细记录在案。

(二) 重视对赠与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

赠与人意思表示真实才能确保赠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然而, 在实务中存在着双方恶意串通, 或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胁迫、欺骗达到不法目的或规避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形。在审查过程中, 公证员应当注重对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审查, 通过背对背谈话等方式了解真实意图, 避免法律风险。

(三) 重视对房产赠与合同公证中“房屋所有权证明”的审查

根据《物权法》规定, 房屋等不动产的所有权采用登记生效制度, 是否具有房屋所有权证是是否具备房屋所有权的证明。在实务中, 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证据更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为依据, 房产证并非房屋所有权归属的绝对依据。如果当事人持有的不是产权处已备案的正式合同, 但同时房地产开发部门也出具相应证明, 证明该房产的产权属于当事人所有, 只是产权证尚未办理完成, 则公证机构也可受理。

(四) 重视对房产赠与合同是否附义务、条件的审查

在公证实践业务中, 赠与合同所约定条件和义务种类基本上为结婚、养老及共同居住等, 然而, 在约定中, 当事人的约定往往十分笼统, 难以明确阐述, 甚至在约定中出现无法操作甚至不合法的情形, 因此公证员面对此种情况, 应当让赠与人详细表明解决办法, 并通过笔录详细记载, 交由当事人签字, 以防发生纠纷。总之所附条件及义务应体现内容清楚明确, 有可操作性, 合理合法。

结语:赠与合同以其受益性的特点, 在对其办理公证时需要进行重点的关注与审查。当前, 越来越多的人采用公证的方式来达成协议, 在公证业务办理中, 应当注重相关法律知识的学习, 加强业务能力, 履行审慎义务, 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车辉.对赠与合同几个问题的探讨[J].福建行政学院福建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0 (04) .

[2]杨丽斌.对赠与合同几个问题的再认识[J].甘肃社会科学, 2000 (05) .

房屋赠与的书面合同 篇3

赠与人(甲方):,身份证编号:。,身份证编号:,受赠人(乙方):,身份证编号:。

甲方是乙方的,为赠与房屋,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如下房屋赠与合同:

一、甲方(系 关系)自愿将共有的坐落在,产籍号: 号,建筑面积:平方米私有房屋无偿赠与给乙方。甲方保证赠与给乙方的是上述房屋的全部所有权,并免遭任何第三人追索。

二、上述赠与房屋交接时间 年 月 日,赠与房屋交接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赠与房屋交接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三、乙方自愿接受上述房屋全部产权,并保证在房屋交接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税及相关费用由 方负责。

四、其它约定事项;

五、本合同公证后生效,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依法赔偿守约方因此造成的实际损失。本合同发生争议,甲、乙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一致时,可以到鞍山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到房产所在地法院起诉。

甲方(赠与人)签名:、乙方(受赠人)签名:

赠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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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可撤销的情形

1、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2、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3、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注意例外情形: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4、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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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注意: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5、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特别注意: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6、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章赠与合同

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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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一百八十八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第一百八十九条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一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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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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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合同的形式 篇5

【案例简介】 2010年7月,王某和蒋某夫妻将自己的名下一套房子赠给自己孙子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蒋某夫妻和孙子王某某居住,双方也一直没有到房产部门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来,王某因病死亡。王某夫妻有二个子女,儿子王甲、女儿王乙,王某的妻子蒋某和王甲(王某某的父亲)生活一起,现孙子王某某因上学需要办理房屋过户。但被房产部门告知,不能过户,按照遗产继承权办理,此时王某的女儿王乙认为该套房屋是父亲的遗产,应作为遗产继承。但王某某认为,该套房屋是爷爷王某和奶奶蒋某赠与他的,赠与合同已经办理了公证,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案件分析】本案中需要解决两个法律问题:

1、本案中涉及的赠与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2、房屋赠与办理公证后未过户,赠与人一方死亡,赠与合同效力如何处理?

本案中《赠与合同》已经经过公证处公证,但是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现赠与人一方死亡,导致赠与合同不能被房产部门采用进行过户,这就涉及到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合同的效力指合同当事人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同时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赠与人王某和蒋某将其房产赠与孙子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从法律上讲,是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赠与人受赠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2、既然本案中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但是赠与人、受赠人一直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现在赠与人王某已经死亡,蒋某因孙子王某某上学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不能办理,导致了权益不明确,该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所涉及的赠与房产须到房产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转移,而不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转移。《赠与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因赠与财产而产生的是债权与债务关系生效,并不是物权转移生效。

浅析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 篇6

合同的形式是否影响合同诈骗罪的适用,也就是说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形式应是书面形式?还是书面、口头及其他形式均可?对此,目前法学界存在不同观点。多数学者主张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形式只能是书面形式。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观点一,有的学者主张,在合同诈骗罪的认定中,需要能够证明被告人利用合同存在的证据是最起码的要求,由于口头合同难以取证,故不应纳入合同诈骗罪。

笔者认为,在合同诈骗罪中,只要有间接证据或其他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有订立合同的合意,并且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协议即可确立合同成立,比如:证人证言、相关的录音证据、以及后来根据合同的发送货物,收货付款的各种收据等。口头合同的证据搜集比较困难并不等于说口头合同就没法证明,在司法实践中是能够发现充分的证据来再现已发生的诈骗事实的。因此,不能排斥口头合同也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观点二,有的学者主张,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界定为书面形式,而不考虑口头形式及其他形式,理由:第一,从口头合同双方当事人交易时的主观心态分析,双方产生信赖的基础不是“合同”本身,而主要源于彼此的人格信任,实际上,当事人双方在进行口头协议时大多没有意识到在订立合同,否则便会采用书面形式。第二,合同的形式在《合同法》制定过程中就存在争议,虽然依据《合同法》第16条,保留了口头形式,而顾昂然在关于《合同法》草案的说明中提到“要引导当事人采用书面形式,使订立的合同规范化,以免口说无凭发生纠纷难以解决”,可见,将合同诈骗罪的合同界定为书面形式与《合同法》立法原意无太大的矛盾。

笔者认为:首先,以所谓的双方当事人以口头形式形成协议大多没意识到是在订立合同,难以符合实际。1999年3月《合同法》之所以确立口头形式的合同,根据在于大量的实际存在。同时这也是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已明确规定可以采用口头形式,效力等同于书面合同。其次,认为拒绝口头合同诈骗构成合同诈骗罪与合同法立法原意并无太大矛盾,对此笔者认为,合同法的根本目的是在于调控市场行为,而口头合同占有相当大的比重,如果排斥势必脱离实际,违背当事人意思自由的原则。

笔者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形式可以是多样化的,以书面合同为主,不排除其他形式的存在。理由有:

第一,《刑法》对合同的形式没有作出明文规定,我们就不能简单地理解为书面合同,而排除其他合同形式。首先,从法条本身来看,合同诈骗发生在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签订与履行是并列条件,而非并存条件。况且对“签订”也不能狭义地理解成以签字而订立的合同,合同的订立可以是签字,也可以是盖章或者采用数据图文、口头约定等形式。因此,以“签订”为据来推断合同诈骗罪中合同一定是书面合同于法无据。其次,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合同的订立还很不规范,订立口头合同的还大有人在,法律并未排除其存在的合法性。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犯罪行为人为了骗取受害人的货物,采用同样的方法,一个签订了书面合同,而另一个是口头约定,是不是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和诈骗罪进行数罪并罚呢?笔者认为,这样认定违反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加重了对行为人的刑事处罚,不利于犯罪分子认罪服判、接受改造,不利于刑罚的惩戒和预防作用的发挥。

第二,按照《刑法》第2 2 4条对合同诈骗罪的规定,该条款未明确规定客观上是否需要签订书面合同。从1997年刑法立法背景看,当时三部合同法(《技术合同法》、《经济合同法》、《涉外经济合法》)都要求书面形式,所以该条文用了签订一词。有的学者从字面解释主张应限制在书面合同,但随后1999年3月新《合同法》出台之后、应结合新合同法的实际更符合维护市场需要,打击口头形式的合同诈骗罪,对签订一词作出扩张解释将口头合同纳入交易秩序的范围。

第三,利用口头合同的形式及其他形式实施诈骗犯罪与利用书面合同一样,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财产所有权以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36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既然民事法已确认口头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刑事法又为何要留下调控空白,将之拒于门外呢?

实际上,在当前经济活动中,存在着大量的非书面形式的合同,利用这些合同形式实施诈骗犯罪并不少见,如果将其一概排斥在合同诈骗罪之外,不仅与现实脱节、也有悖于新刑法确立合同诈骗罪这一罪名的立法精神,更不能脱离社会实践影响其公正性和社会秩序功能的实现。

摘要:合同诈骗罪是从普遍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一种特殊诈骗罪,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行为手段方面,即行为人利用合同这一合法形式,骗取他人财物,并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关键词:合同诈骗罪,合同形式,口头合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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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李波:合同诈骗罪之合同新探[J].甘肃政法成人教育学院学报,2003(1)

中国合同法赠与合同释义 篇7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对赠与合同概念的规定。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愿意接受赠与的合同。我们可以从赠与合同的概念中看出如下内涵:

1.赠与是一种合意,是双方的法律行为。赠与合同虽为单务、无偿合同,也需有当事人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才能成立。如果一方有赠与意愿,而另一方无意接受该赠与的,赠与合同不能成立。在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一方出于某种考虑而不愿接受对方赠与的情形,如遇此情况,赠与合同即不成立。

2.赠与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合同。赠与合同是以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为内容的合同,是赠与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受赠人的合同。这是赠与合同与借用合同的主要区别。

3.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所谓“无偿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为给付,另一方不必向对方偿付相应代价的合同。在赠与合同中,仅由赠与人无偿地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而受赠人取得赠与的财产,不需向赠与人偿付相应的代价。这是赠与合同与买卖等有偿合同的主要区别。

4.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所谓“单务合同”,是指仅由当事人一方负债务,另一方不负债务,或者虽负有债务,但无对价关系的合同。在一般情况下,赠与合同仅由赠与人负有将自己的财产给予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并不负有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人负有将其财产给付受赠人的义务,受赠人按照合同约定负担某种义务,但受赠人所负担的义务并非赠与人所负义务的对价,其间的义务并不是相互对应的,因此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

5.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与赠与合同自何时成立直接相关。赠与合同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国外立法例上有不同规定,我国法学界也有不同认识。所谓“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间的意思表示一致以外,还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和交付标的物为成立要件。所谓“诺成合同”,又称“非要物合同”,是指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即能成立的合同。它以当事人的合意为成立要件。

前苏联和东欧一些国家将赠与合同作为实践合同;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则在其立法中将赠与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在我国法学界,有的学者主张赠与合同为实践合同;有的主张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

在合同法赠与合同一章的起草和修改过程中,对应当将赠与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赠与合同自何时成立也有不同的看法。有的意见认为赠与应为实践合同,自标的物交付时成立。否则当事人之间达成赠与之合意,如果赠与方不履行赠与义务,即要受到强制执行,则对赠与人实在不公平。同时也会使赠与人在表达赠与意愿时心存顾虑,从而打消赠与的念头,这反而使受赠方减少了更多的受赠机会。有的意见认为赠与应为诺成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合同即告成立。如果赠与人在未交付赠与物之前都可以不履行交付义务,赠与的意思表示对赠与人没有任何拘束力,则与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在受赠人基于对赠与人的信赖,为接受赠与物所做出的物质上、经济上的准备,也不能得到补偿,这对受赠人也是极不公平的。还有的意见认为,可以将口头的赠与合同规定为自财产交付时合同生效;同时将书面的赠与合同规定为合同订立后即生效,因为当事人既已订立书面合同,表明其意思表示已较慎重,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赠与义务。

合同法的规定表明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而无论其是以口头形式还是书面形式订立的,也无论赠与的财产是否交付。同时考虑到赠与合同中,难免有赠与人因一时冲动而为之的情况,因此合同法还对赠与合同任意撤销的适用问题做了规定(详见后述)。

6.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是要式合同还是不要式合同,与赠与合同是否成立也有关联。所谓“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要求必须采用一定的形式的合同。所谓“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没有要求必须具备特定的形式的合同。不要式合同不排斥合同采用书面、公证等形式,只是合同的形式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赠与合同为不要式合同。赠与合同既可采用口头形式,又可采用书面形式或者在合同订立后办理公证证明。无论采用何种形式,也无论是否经过公证,都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成立。

在赠与合同是否为不要式合同,是否必须经过公证证明的问题上,不同国家的规定有所不一。如德国、法国和意大利要求赠与合同需经过公证程序方为有效。德国规定,为使以赠与的方式为给付的契约有效,其约定应有公证证书。欠缺前项规定的方式者,得以履行约定的给付,补充之。法国规定,一切生前赠与行为,应以通常契约的方式,在公证人前作成,并应将契约原本留存公证人处,否则赠与契约无效。意大利规定,赠与应当以公证的方式作出,否则无效。而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允许赠与采用书面或者非书面形式,也未要求赠与合同必须经过公证证明。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赠与的任意撤销及其限制的规定。

赠与的任意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思不再为赠与行为。法律规定赠与的任意撤销,源于赠与是无偿行为。既便赠与合同已经成立,也还可以允许赠与人因自身的某种事由撤销赠与,这也是赠与合同与其他有偿合同的显著区别。尤其是有的赠与合同的订立,是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欠于考虑,如果绝对不允许赠与人撤销,则对赠与人太过苛刻,也有失公允。

1.赠与的财产已转移其权利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如果赠与的财产一部分已交付并已转移其权利,任意撤销赠与仅限于未交付并未转移其权利的部分,以维护赠与合同当事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

2.赠与合同订立后经公证证明的,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换句话说,可以任意撤销的赠与合同限于未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而赠与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交由公证部门公证,表明其赠与意愿的表达已十分慎重,因此经过公证证明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

3.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论当事人以何种形式订立,不论是否经过公证,也不间赠与的财产是否已转移其权利,赠与人均不得任意撤销。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赠与,主要是指为了救灾、扶贫、助学等目的或为了资助公共设施建设、环境保护等公共事业所为的赠与。此类赠与的公益性质,决定了赠与人不得任意撤销赠与。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由于当事人之间有着道义上的因素,如果允许赠与人任意撤销,则与道义不符。因此,此类的赠与也不得由赠与人任意撤销。

在此,我们可以回顾一下合同法草案四次审议稿的规定:“赠与人在交付赠与财产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或者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对合同法草案作出的修改,主要考虑了两个问题。一是将“交付”改为“权利转移”。“交付”仅指实物的实际交付,并归受赠占有。当然,赠与物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是在赠与物交付时一并转移的,但也有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情况存在。而权利转移,则可能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赠与的财产尚未实际交付,但其所有权已移转于受赠人;第二种情况是,赠与的财产已为受赠人占有,但其所有权尚未转移。而“权利转移”较之“交付”的含盖性要宽,且更为确切,因此对草案作了这一修改。二是将“采用书面形式订立”改为“经过公证”。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的赠与合同,也难免有因一时情感因素而有欠考虑的情况,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再说不慎重。为了平衡赠与合同双方的利益,作了上述修改。

第一百八十七条 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释义】本条是对赠与特殊的财产需要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的规定。

法律对赠与财产需办理特别手续有规定的,应当依照其规定。这主要是针对特殊的赠与物,如不动产而专门作出的规定。例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赠与房产的,应当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权属变更登记。至于登记与否对赠与合同成立有否影响,则要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确定。如果法律规定的登记程序只是“备案”性质,那么,虽未履行登记手续,赠与合同亦应成立;如果法律规定的进行登记是合同生效的要件,那么即使未经登记,也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只是合同不生效力;如果法律规定的登记是合同成立的必备条件,那么,如使合同成立则必须履行登记手续,否则合同不成立。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释义】本条是对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责任的规定。

将赠与的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约定交付受赠人并转移其所有权,是赠与人的义务。

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是否构成违约行为,并承担违约责任,应当依照赠与目的和赠与合同是否经过公证来区分。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一般的赠与合同,赠与人在转移赠与财产的权利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因而对这类赠与合同,赠与人不给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也就不能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因其不得任意撤销,在赠与人迟延履行或者不履行给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即为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受赠人可以请求赠与人给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仍不为给付的,受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其履行赠与义务。

人所共知,在抗洪救灾募捐活动中,社会各界认捐数亿元人民币的款物,其中有通过电话口头认捐的,更有以盖有公章的认捐书形式表示捐赠的。认捐后是否必须兑现,成为当时社会上议论的焦点话题之一。一说捐赠属于赠与行为,而赠与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只有捐赠方将钱物交付后,该合同才有法律意义。在款物交付之前,认捐方反悔的,最多面对道德谴责,而不承担法律责任。另一说认为,在公开场合认捐,对某些企业来说,是扩大其知名度的一种手段。在召开新闻发布会、举牌子、打字幕之前,认捐单位与受赠单位多订有捐赠协议或由认捐单位出具认捐函,其意思表示不可谓不慎重。捐赠方认捐后不兑现,有的是有能力履行却故意拖延;有的是其经营状况本来就不好,还欠着很多债,为的是借此宣传自己。对订有捐赠协议、出具了认捐书或者向社会公示表示捐赠的,如果不实际捐赠,既是对社会公众的欺骗,从法律上讲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此,法律上应明确规定捐赠方必须履行捐赠义务,拒不履行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

合同法关于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性质,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的规定,从法律上规范了这类捐赠行为。

由于赠与合同为单务合同,仅由赠与人单方承担义务,当赠与人不履行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时,其责任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象一般双务合同那样,在履行给付义务时还应当支付迟延利息或者赔偿其他损失。合同法规定的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即不包括迟延利息和其他损害赔偿,而仅限于赠与财产的本身。这一规定也与其他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相吻合。如德国规定,赠与人不负支付迟延利息的义务。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赠与人不履行道德义务的赠与时,受赠人得请求交付赠与物或其价金。但不得请求利息或者其他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一百八十九条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赠与财产毁损灭失应承担的责任的规定。

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该条规定表明,在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赠与的财产失去功效或者不复存在,而致使履行不能时,赠与人可以免除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但应当承担给赠与人带来的其他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条 赠与可以附义务。

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附义务的赠与的规定。

(一)附义务的赠与的概念及其特征

附义务的赠与,也称附负担的赠与,是指以受赠人对赠与人或者第三人为一定给付为条件的赠与,也即使受赠人接受赠与后负担一定义务的赠与。附义务的赠与不同于一般的赠与,而属一种特殊的赠与。其特征在于:

1.一般的赠与,受赠人仅享有取得赠与财产的权利,不承担任何义务。而附义务的赠与,赠与人对其赠与附加一定的条件,使受赠人承担一定的义务。

2.附义务的赠与,其所附义务有一定限度,通常低于赠与财产的价值。

3.一般情况下,在赠与人履行了赠与义务后,才发生受赠人义务的履行问题,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无不可。

4.赠与所附义务,可以约定向赠与人履行,也可以约定向第三人履行,还可以约定向不特定的多数人履行。

5.履行赠与所负的义务,依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6.赠与所附义务,是赠与合同的组成部分,而不是另外的独立合同。

(二)附义务的赠与的效力

1.受赠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赠与人向受赠人给付赠与财产后,受赠人应依约履行其义务。受赠人不履行的,赠与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履行义务或者撤销赠与。赠与人撤销赠与的,受赠人应将取得的赠与财产返还赠与人。

对于受赠人应依约履行赠与所负义务,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有规定。如德国规定,为有附负担的赠与的人,如已给付,得请求履行其负担。受赠人不履行负担者,以应将赠与物用于履行负担为限,赠与人得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请求依双方契约规定的解除权的要件,返还赠与物。再如我国台湾规定,赠与附有负担者,如赠与人已为给付,而受赠人不履行其负担时,赠与人得请求受赠人履行其负担,或撤销赠与。

2.受赠人仅在赠与财产的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义务的责任。赠与本为无偿合同,其目的在于使受赠人获益。所附义务如果超出赠与财产的价值,则使受赠人蒙受不利,也与赠与的本旨不相符合。因而如果赠与的财产不足以抵偿其所附义务的,受赠人仅就赠与财产的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义务的责任。换句话说,如果赠与所附义务超过赠与财产的价值,受赠人对超过赠与财产价值部分的义务没有履行的责任。

对于受赠人履行义务的限度,德国、我国台湾也有所规定。德国规定,因权利的瑕疵或赠与物的瑕疵,致赠与的价值明显不足抵充因履行负担所需的费用者,在因瑕疵而生的不足额获得补偿前,受赠人得拒绝履行负担。受赠人不知有瑕疵而履行负担者,以受赠人因履行负担而支出的费用超过有瑕疵的赠与物的价值为限,受赠人得向赠与人请求偿还其费用。我国台湾规定,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不足偿其负担者,受赠人仅于赠与之价值限度内,有履行其负担之责任。

3.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在赠与所附义务的限度内,应当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瑕疵担保责任(详见后述)。

第一百九十一条 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

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

由于赠与合同为无偿合同,赠与是为了受赠人的利益而为的行为,因而赠与人对赠与财产的瑕疵担保责任,与有偿合同有所不同。该条的内涵有三个方面:

(一)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

(二)在附义务的赠与中,赠与的财产如有瑕疵,赠与人需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就一般的赠与而言,赠与人原则上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对于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虽受有利益,但又需履行约定的义务。如赠与的财产有瑕疵,必然导致受赠人所受利益有所减损,这便与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不相对应,使受赠人遭受损失。为保护受赠人的利益,并求公允,应由赠与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就受赠人履行的义务而言,有如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地位,因此,赠与人应在受赠人所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买卖合同中的出卖人同一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并且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是有主观上的恶意,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赠与财产的瑕疵给受赠人造成其他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但没有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则不承担赔偿责任。赠与人保证赠与物无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也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对赠与人的瑕疵担保责任,国外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所规定,但又有所差别。如日本规定,赠与人对赠与标的物或权利瑕疵或欠缺,不负责任。但赠与人知有瑕疵或欠缺而不告知受赠人者,不在此限。对附负担之赠与,赠与人于该负担限度内,负担出卖人相同之担保责任。德国规定,赠与人故意隐瞒权利瑕疵或者赠与物的瑕疵,对受赠人因瑕疵所生损害负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规定,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不负担保责任。但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或保证其无瑕疵者,对于受赠人因瑕疵所生之损害,负赔偿之义务。附有负担之赠与,其赠与之物或权利如有瑕疵,赠与人于受赠人负担之限度内,负与出卖人同一之担保责任。由此可见,日本、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赠与人故意不告知赠与物之瑕疵,给受赠人带来损害的,都规定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赠与人保证无瑕疵,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台湾地区作了规定,日本和德国未作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释义】本条是对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情形及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是指赠与合同成立后,在具备法律规定的情形时,撤销权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的法定撤销与任意撤销的不同点在于:第一,撤销赠与须依法律规定的事由;第二,只要具备法定事由,不论赠与合同以何种形式订立以至经过公证证明,不论赠与的财产是否已交付,也不论赠与是否属于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性质,享有撤销权的人均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本是使受赠人取得利益的行为,如果受赠人对赠与人有加害行为或者其他忘恩负义行为的,法律应赋予赠与人有撤销赠与的权利。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情形,均为受赠人的违法行为或者违反赠与合同约定的行为。赠与人依法撤销赠与的权利,是法律对赠与人加以保护的重要内容。

(一)赠与人的法定撤销情形

依该条规定,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三项法定情形有如下含义:

1.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其要点,一是受赠人实施的是严重侵害行为,而不是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二是受赠人侵害的是赠与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兄弟姐妹。如果侵害的是其他亲友则不在此列。

至于受赠人的侵害行为是否必须出于故意,是否须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一些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则有所不同。如德国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其亲近属有重大侵害行为或重大忘恩负义的行为时,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受赠人对于赠与人或其最近亲属,有故意侵害之行为,依刑法有处罚之明文者;以及对于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者,赠与人得撤销其赠与。由此可见,对撤销赠与的法定事由,德国的撤销条件较为宽松,并未特别指出是故意行为,也没有强调达到犯罪的程度,赠与人即可撤销赠与。而我国台湾地区的条件则较为严格,既明确为故意行为,又需构成犯罪。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受赠人只要严重侵害了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赠与人即可撤销赠与,而不限于故意和犯罪行为。

2.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其要点在于:一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二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或者丧失了扶养能力的,不产生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

3.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要点在于:一是赠与合同约定了受赠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二是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于受赠人。三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在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了赠与的财产后,受赠人如不依约履行其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为了尽早确定赠与关系的去留,撤销权人应当依法及时行使撤销权。赠与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这一期间属于除斥期间,即法律对某种权利所预定的行使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撤销权人如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撤销权的,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释义】本条是对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法定撤销情形及撤销权行使期间的规定。

赠与的撤销权本应属于赠与人,但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使其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赠与人的撤销权事实上已无法行使。而由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才能实现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与意愿。同时,也只有在赠与人不能行使其撤销权时,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才有撤销赠与的权利。因而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必须基于赠与人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而致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这一法定情形。

对赠与人的继承人行使撤销权的事由,其他立法例的规定也有所不一。德国的规定是,赠与人的继承人仅在受赠人因故意和不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时,始有权撤销赠与。意大利的规定是,如果受赠人因故意杀害赠与人而被判刑或者故意阻止赠与人撤销赠与,则赠与人的继承人可以提起撤销赠与之诉。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是,受赠人因故意不法行为,致赠与人死亡或妨碍其为赠与之撤销者,赠与之继承人,得撤销其赠与。可以看出,德国在赠与人的继承人撤销赠与的情形中并无“受赠人妨碍、阻止赠与人撤销赠与”这一事由。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六个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释义】本条是对撤销权的行使效力的规定。

赠与的法定撤销权应为形成权,一经撤销权人行使即发生效力,使赠与关系解除。在赠与的财产未交付时,赠与人可以拒绝赠与;在赠与的财产交付后撤销赠与的,赠与人或其继承人、法定代理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九十五条 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释义】本条是对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法定情形的规定。

这一规定表明,在赠与合同订立后或者赠与人已经部分履行赠与义务后,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赠与义务或者不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但尚未履行的部分赠与义务。赠与人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应当符合本条规定的法定条件:一是经济状况显著恶化,是发生在赠与合同成立之后,而不是成立之前。如果自身的经济状况本已十分不好,仍向他人表示赠与意思,实际上其赠与的意思表示多无诚意,赠与合同也无履行基础。二是经济状况显著恶化,致使严重影响企业的生产经济,或者使个人的家庭生活发生困难,不能维持自己的正常生计,不能履行扶养义务等。符合上述条件的,不论赠与合同以何种方式订立,不论赠与的目的性质如何,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尚未履行的赠与义务。

与此相关,现实生活中出现的突出问题是,在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活动中,某些企业在公开场合明确表示或以认捐书的形式认捐后,又以企业经营状况不好为由,拒绝兑现认捐的款物。对此,有关企业是否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如果该企业在认捐之后其经济状况才发生显著恶化,并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否则应当继续履行其赠与义务。而对于那些本无经济能力捐赠,甚至濒临破产的企业,纯粹为了商业目的宣传自身形象,认捐后又称企业经济状况不好不能履行赠与义务的,笔者认为,不能简单的适用“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规定,如果给受赠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赔偿给受赠方造成的损失。

在起草赠与人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的法定情形的条款时,曾就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是否可以请求受赠人适当返还赠与的财产的问题,进行过研究讨论。对此问题,在其他立法例上也不尽相同,如德国规定,赠与人因考虑其所负的其他义务,如不损害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法律规定负担的扶养义务,即无能力履行约定者,得拒绝履行以赠与方式给予的约定。还规定,以赠与人在履行赠与后不能维持与自己身份相当的生计,或者对其亲属、配偶或前配偶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为限,赠与人得依关于返还不当得利的规定,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物。可见德国既允许赠与人拒绝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又赋予赠与人在履行赠与义务后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物的权利。而我国台湾地区则规定,赠与人于赠与约定后,其经济状况显有变更,如因赠与致其生计有重大之影响或妨碍其扶养义务之履行者,得拒绝赠与之履行。可以看出其规定并无请求返还赠与物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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