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进一步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通知

2024-06-28

关于进一步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通知(通用5篇)

关于进一步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通知 篇1

各乡(镇)场党委、政府,各有关单位:

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相继出台了一系列扶持粮食生产、促进农民增收的政策措施。我市农业生产出现了持续发展的好形势。同时,个别乡镇(场)土地承包方面的纠纷也开始出现上升趋势。为妥善解决当前土地承包纠纷,切实维护农民土

地权益,积极稳步地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保持农村社会稳定和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经市委、政府研究,决定进一步加强我市农村土地承包的管理。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重要性

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关系,是党的农村政策的基石,是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业发展和保持农村稳定的制度基础。目前个别乡镇(场)出现的土地承包纠纷,实质上是没有认真贯彻落实好党的农村政策、土地承包关系不稳定的具体表现。对此,各乡镇(场)及相关部门务必高度重视,要站在政治和全局的高度,充分认识妥善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是进一步落实党的农村政策,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重要任务;是贯彻当前中央关于农业各项惠农政策,是稳步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重要基础,对维护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保持农业持续健康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具有重要作用。同时,要切实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

二、正确把握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央关于稳定完善农村

土地承包关系的一系列政策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办法》,是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根本依据。对法律和政策已有明确规定的,必须坚决按规定执行。农民拥有法律赋予的长期而稳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定承包期内,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违法调整和收回承包地,不得违背农民意愿强行流转承包地,不得非法侵占农民承包地。对没有具体法规作为处理依据的土地承包纠纷,要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党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的基本精神,以维护农民合法权益为核心,按照民主协商、分类指导的原则,在市委、政府的领导下,积极稳妥地处理,妥善化解矛盾。

三、认真做好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清理规范和《农村土地承

包经营权证》的换、发放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

经营权的法律依据,是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稳定和完善的重要标志。目前,一方面,我市农村许多农户手中没有土地承包合同,也没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个别村组、农场随意收回农民耕种的土地或擅自调整农户承包地的现象还较严重。另一方面,在二轮土地延包中所发放的《农村土地承包证》版本不

一、发放级别不统一,涂改、丢失现象严重。这是造成土地纠纷的重要原因之一。为此,一是要认真做好农村集体经营土地的清理规范工作,二是要严格按照x市党办发〔2006〕120号文件精神,将农村机动地面积按村集体经济组织总耕地面积的3.5%预留出来,以解决好新增人口、失地农户的耕地问题。三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农业部33号令)中第二十三、二十四条之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要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发放管理,确保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全部落实到户。这也是搞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四、要尊重和保障外出务工农民的土地承包权和经营自主权

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承包期内,除承包方全家

迁入市内,转为非农业户口的,不得收回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对外出农民回乡务农,只要在土地二轮延包中获得了承包权,就必须将承包地还给原承包农户继续耕作。乡村组织已经将外出农民的承包地发包给别的农民耕作的,如果是短期合同,应当将承包收益支付给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农户。如果是长期合同,可以修订合同,将承包地及时还给原承包农户,或者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通过给予或提高原承包农户补偿的方式解决。对外出农户中少数没有参加二轮延包、现在返乡要求解决承包土地的,要区别不同情况,通过民主协商、妥善处理。如果该农户的户口仍在农村,原则上应同意继续参加土地承包,有条件的应在机动地中调剂解决,没有机动地的可通过土地流转等办法解决。

五、坚决纠正对欠缴税费或土地抛荒的农户收回承包地

要严格执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欠缴税费和土地摞荒为由收回农户的承包地,已收回的要立即纠正,予以退还。对《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收回的农户抛荒承包地,如农户

要求继续承包耕作,原则上应允许继续承包耕种。如原承包土地已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人员,应修订合同,将土地重新承包给原承包农户;如已分配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在机动地中予以解决,没有机动地的,要帮助农户通过土地流转,获得耕地。对农户所欠税费,应列明债权债务,按照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中清理乡村债务的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六、严格禁止违背农民意愿强迫流转承包地

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享有的法定权利,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侵犯和剥夺。要坚决制止和纠正各种违背农民意愿、强迫农民流转土地的做法。强迫农民流转承包土地的,流转关系无效;侵害承包法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擅自截留、扣缴流转收益的行为应予查处并退还款项。乡村组织应将被强迫流转的承包地归还原承包农户,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流转。

七、切实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工作的领导

各乡镇(场)党委、政府要加强对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领导,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具体工作措施。乡镇(场)党委、政府和村组要切实承担起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责任。农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加大对土地承包纠纷的调处力度。市乡两级党委、政府及其信访部门要全力做好上访群众的接待工作,及时消除对立情绪,坚决防止发生群体性事件。对农民反映强烈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要及时调处解决,不能推诿,不能久拖不决,努力把矛盾化解在当地,化解在基层。对因违反政策法律和处理不当引发群体性事件,要严肃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各乡镇(场)党委、政府要加强农村土地承包新情况和新问题的调查研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不断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努力巩固农业和农村发展的好形势。

中共x市委办公室

二OO六年八月十一日

关于进一步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通知 篇2

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粤高法发[2007] 28号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

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供办案时参考。请注意在裁判文书中不要直接引用本指导意见,而应引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并将审理此类案件时遇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一庭。

(此件发至人民法庭)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主题词:民事审判土地承包 意见通知

抄送: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为规范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物权法》、《合同法》、《农村土地承包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实际,制定本意见。

1、村民与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发生纠纷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村民对决定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不服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2、承包方对征地补偿标准有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向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3、村民以持有股权证为由,要求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而提起民事诉讼的,应根据股权证的具体内容,结合具体案情进行处理。股权证对分配参与权不明确的,驳回起诉,并告知通过行政途径明确权属。

4、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在政府主导下,代耕他人承包地并与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产生纠纷,第三人起诉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驳回起诉。

5、承包合同被确认无效后,承包方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的,可予支持。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承包方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6、因国家施行农业税减免、农业补贴等政策,承包方依据土地承包合同要求重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如有证据证明其已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不属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7、不同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经双方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一方请求确认互换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8、发包方就“四荒”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理。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一方可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9、承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流转合同,流转合同的接收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以转让、互换方式流转的,由已经取得登记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均未登记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确定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二)以转包、出租等方式流转的,由合同生效在先的流转接收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承包权或承租权。无法确定生效时间的,由已经依法占有并作出实际投入的一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或承租权。

根据前款规定未能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或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权、承租权的一方,可要求受益方补偿其合理投入。如果补偿不足以弥补其损失的,可要求发包方按其过错大小予以赔偿。

10、土地承包期限内,承包方自行将承包地交由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第三人耕作,第三人可根据合同的约定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衍生的承租权或承包权。第三人以其长期耕作或缴纳农业税等为由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不予支持。

11、承包方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包方以下列理由不同意的,应予认可:

(1)转让行为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2)转让期限超过承包合同的剩余承包期限;

(3)转让合同的受让方不具有农业经营能力;

(4)转让行为侵害了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优先承包权。

12、承包方以转让方式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但发包方自承包方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两个月以上,且有证据证明发包方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发包方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予表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13、承包方以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虽没有证据证明发包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流转合同的受让人已实际耕作承包地一年以上,发包方未表示不同意见的,视为发包方同意。

14、发包方违法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要求发包方和第三人赔偿损失,如第三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和发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5、承包方分户或者离婚,分户方或者离婚双方按照各自份额重新与发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的,应予确认。发包方主张分户方或离婚双方对原承包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支持。

16、承包方未经批准将承包的农用地用于非农业建设,发包方以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

17、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以转包或出租方式进行流转,第三人以农业税减免为由主张减少承包费用或租金的,不予支持。但流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流转合同约定由第三人缴纳农业税,承包方主张第三人按农业税减免数额增加承包费用或租金的,可予支持。

18、发包方和用地单位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对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有明确约定,如发包方截流、侵占青苗补偿款,承包方请求返还的,应予支持。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解决的一点心得 篇3

随着经济的发展,城市化和农业产业化的进程不断加快,大量农民离土离乡,成为城市或农业产业工人,造成了大量农地的闲置,农村土地的流转变得频繁。特别是十七届三中全会发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明确规定允许多种形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极大地推动农村土地的流转。随着农村土地的流转,产生了一种新的现象,即作为土地承包人的农民并不实际耕种土地,而实际耕种人也并非土地承包权人。这也就产生了一个新的法律问题,如何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与土地实际使用人相分离的情况下,保护土地承包权人的利益。

下面一件事就比较有代表意义。十几户村民于2002年分别与本村村民孙某签订合同,采用转包的方式将其所承包的土地流转给孙某,合同有效至2027年,合同当时并未约定流转费用。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村内的土地价值不断增高,这些村民认为土地不应该再免费给孙某使用,要求孙某按照指导价格支付流转费。但孙某不同意,认为依据合同,他没有付款义务。于是,这十几户村民联名要求调解。我站详细了解纠纷情况,多次前往法院进行咨询。最后给出如下调解意见:(1)从土地使用权流转合同上看,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且在程序上也不存在问题,因此合同本身在效力上是不存在问题的。(2)虽然合同并没有约定流转费用,但是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调、自愿、有偿原则,土地承包权的流转应为有偿的。现土地承包权人对于流转费用提出请求,是于法有据的,应当得到支持。(3)从合同本身来看,未约定流转费用明显损害了土地承包权人的利益,违背了民法中的公平原则。因而从民法角度上出发也应该赋予土地承包权人土地流转费用的请求权。

在上述调解意见的基础,并耐心地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最终双方达成协议,从2008年起,孙某以每亩400元/年的价格向农户支付流转费。

关于进一步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通知 篇4

邓州市人民政府:

邓州市作为县级市、省直管市,是个农业大市,29个乡镇共有农业人口140万人,农田260万亩,人均耕地面积仅为1.85亩,地少人多的矛盾十分突出。在我院立案工作中,大量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急剧涌现,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村组基层组织不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村委会组织法等涉农法律法规行事违规操作。

根据我院审判实际可知,当前我市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主要包括: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等几大类,每年到法院咨询的群众多达上百人,社会矛盾急剧凸显,当事人迫切要求问题得到解决,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人民法院面临着巨大的审判压力。

但是,人民法院审判能力单薄、司法资源有限,长期以来一直处于案多人少的困难境地,而且司法干预的范围和能力有限,仅仅依靠人民法院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农村大量的土地承包经营纠纷问题。

依据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包括上述类型纠纷在内的六大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既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还可

以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调解和仲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制作的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其依法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如果当事人自收到之日起三十日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并依法执行。

在广大农村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实行依法调解、调裁结合、调裁优先的原则,既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做到便民高效、及时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化解矛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还可以从本土乡情出发,结合村规民约,尊重社会公德,充分发挥多层次的社会有益力量和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效用,做到情、理、法三者兼顾,从根源上解决问题,真正实现案结事了;还有利于摆脱人民法院案多人少的困境,减轻审判压力,节省有限的司法资源。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可以在县和不设区的市设立,也可以在设区的市或者其市辖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由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

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组成人员的二分之一。”“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所以,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在邓州市人民政府指导下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而邓州市目前并未设立该机构,导致农村大量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解决混乱无序,缺乏法律强有力的引导和保障,大量村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有效的保护,社会矛盾突出带来的是信访、上访问题日益严重,在社会上产生了恶劣的影响。所以,我院建议在邓州市尽快尽早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还请市政府、上级领导考虑为盼。

邓州市人民法院

关于进一步妥善解决当前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通知 篇5

目前,随着我市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村民因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不断增多,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公布实施以来,我院先后万章云诉彭州市天彭镇爱国村村民委员会等四起案件。另外,还有几起当事人到法院信访。这些案件涉及人数众多,法院最终也难以兑现,成为一体化进程中的一大矛盾。

一、当前农村土地征地补偿费案件增多的原因

一是农村土地现状比较混乱是纠纷产生的历史性根源。建国以来,我国土地政策一直处于多变的不稳定状态。如农业学大寨时期,鼓励农民开荒,有的村社在别的村社开荒,当时未明确所有权,当所开荒的土地被占时,村社之间为补偿问题便发生矛盾。二是土地的本质属性与法律、政策的不协调是纠纷产生的法制性根源。三是农民利益分化是纠纷产生的结构性根源。我国人地矛盾十分突出,现阶段首当其冲的表现就是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增多。

二、目前审理农村土地征地补偿费案件的主要类型

当前,产生的纠纷主要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分配,然而有资格才有权利,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问题是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核心问题,从我院受理的系列案件来看,大致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外来户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被剥夺。外来户落户本地原因很多,平时与当地村民相安无事,但在涉及利益分配时,当地村民往往进行排斥。例如原告邓少仙等五人诉彭州市天彭镇花龙村4社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五原告于1981年举家迁入原清平乡花龙村4社,分得3.2亩承包地。但四社在分配土地补偿费时,却以原告是外来户拒绝分给。

(二)农民轮换工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被剥夺。农民轮换工是国家在特定时期的政策产物,农民往往认为轮换工有别于农民,不同意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刘光兴、李万益诉彭州市致和镇四方村村民委员会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刘光兴、李万益均系轮换工,村委会认为他们丧失了农民资格,不同意支付分配款。

(三)新落户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权被剥夺。当事人基于各种原因,或通过一定关系迁入,但村民却不认同。例如原告刘春梅即属此类,刘春梅生于1987年7月18日,后由其亲属收养。1999年8月,刘春梅又回到出生地致和九江村,并落户到该村3社。村民认为刘春梅的落户是以新生儿的名义,其行为违法,故全体村民讨论一致同意不分与以粮计息的分配款。

(四)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公布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丧失是否仍享有分配权。土地征用时间跨度较长,在具体分配时有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可能丧失,分配权的界定众说不一。例如原告万章云的父母生前均系彭州市天彭镇爱国村6社的村民,从1992年起至2002年爱国村6社的土地陆续被征用,1999年、2002年9月原告万章云的父母先后死亡,2004年12月24日,爱国村6社确定了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时以原告的父母已死亡为由,认为不享有分配权。

(五)士官服役期间的分配权。对农村青年应征入伍,户口未变动,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受相应的土地补偿分配权不容置疑。但当农村青年成为士官时,农村户口成为城镇户口。当士官服役期满后,作为原籍是农村的士官可能回到原籍当农民。但在服役期间,特别服役较短的三级士官是否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权,也是当前分配纠纷的一类。

(六)在校大学生的分配权。农村学生考上大学后,农村户口便迁到大学所在地,农村学生是似乎不再具有农民身份,但是我国就业政策已发生根本变化,大学生不再包分配。农村大学生同样存在毕业就失业的情形,完全可能回到原籍成为新农民。但在校期间农村大学生是否享有土地补偿分配权,各地作法不一,纠纷时有发生。

三、当前农村土地补偿纠纷应当注意的几个法律问题

土地补偿问题涉及群体众多,少则一个社,多则一个村的村民,处理不好还可能产生连锁反应。有的问题是历史问题,有的问题是政策引起的,我们从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法旨意出发,提出了解决此类问题的基本办法和标准,以统一对该类案件的认识。

一是人民法院是否应当依法受理土地补偿费纠纷案件。《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此类问题又可具体分为: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否享有参与征地补偿费分配权利;

二、集体经济组织与其成员之间对土地补偿费具体数额发生争议。此两种情况从解释中可以看出,第一类应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理,而第二类按照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是集体经济成员资格标准如何确定。按照《解释》的第二十四条、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等规定,土地补偿费分配以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是否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构成享有分配权的主要要件。审判实践中,法院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标准上主要有两种模式。一是户籍主义模式。二是户籍加义务结合模式。我们认为,第二种模式较合理。

三是特殊群体人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如何确定。在一些特殊群体人员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认上无法用上述标准确定。对特殊群体人员的成员资格问题处理上应从尊重集体经济组织习惯和合理合法两个方面考虑。

1、对三级士官以下服役军人和在校学生,特别是因读书迁口的大学生,集体经济组织一般将其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2、对未成年和超生子女,只要其父母其中有一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随其父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生活的,未成年和超生子女不管其办没办户籍登记,应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3、对轮换工,我们认为应按其继受对象的身份来认定,与他对换人员原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轮换回来的人员就应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4、对尽义务但户籍不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这部分人员主要是个别因结婚进的女婿或媳妇,可以不视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是认定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间标准。参与土地补偿费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该有时间限制,这个时间应是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时间,在这个时间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才能享有分配权利,在这之后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人不应参加分配。

五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死亡后的补偿费收益能否继承。我们认为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土地补偿费分配前死亡的,才有补偿费收益份额保留和继承,在安置方案确定前死亡的成员不能保留补偿费收益份额,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在补偿费分配后死亡的也不发生份额保留的问题。

六是集体经济组织“村规民约”效力如何认定。在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确定和具体分配上,多数集体经济组织都通过村民会议等形式制定了“村规民约”,对这方面的内容予以了规定,并多年按此操作。对“村规民约”内容部分违法,部分合法的情况,在案件审理和裁判中可以对合法的部分内容予以支持。

七是村民小组能否作为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的被告。村民小组有权经营、管理集体所有土地,可以讨论决定土地补偿费分配。实践中国土局征用土地很多时候也是以村民小组为单位的。从而村民小组与土地及相应权益联系极为紧密,由其作被告,有利于纠纷的及时有效解决。

八是村民迁入户口时限制分配权利的承诺如何认定。实践中存在个别村民为了把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在办理户口迁移手续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承诺不享受有关分配权利。作了此种承诺的村民事后常以当时是为了达到迁户口目的所作的不真实意思表示反悔,并要求法院认定该承诺无效。此种承诺一般应认定为对分配权利的放弃,是民法上的权利处分行为。

四、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法院难以破解的难题

农村土地补偿费分配纠纷案件涉及社会稳定,作为原告而言可能仅一户农户而已,作为被告也可能仅是一村或一社,但涉及的利益群体就是一村或一社数百或上千农民,法律调整的纠纷隐含的人数众多。我们认为在推进城乡一体化,构建和谐社会的进程中,对该类纠纷应以行政处理为主。

一、慎重受理农村土地补偿纠纷。我们对农村土地补偿纠纷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理性的分析,可以说思路清楚,案件审理也不存在任何法律障碍。但对于这起矛盾易于激化,对立人群较多的诉讼,法院最终难以彻底破解。一是这类纠纷由来已久。从我院受理的前述案件看,这类纠纷短则几年,长则数十年。有的是政策不明形成的,有的是农民自身狭隘的个人利益观形成,司法的介入将打破原有的利益格局,法院将成为口诛的对象。二是司法救济难以取得实效。保护弱势群体是司法的原则,要使这种救济得以实现就必须执行兑现。但农村土地补偿纠纷往往是分配之后,农民才提起诉讼。农民已将土地补偿费进行了分配,村、社又是空架子,法院执行不可能再到每户农户家中收取,也无法收取,法院执行不可能满足权利

人的要求。这样就形成了权利找法院要补偿费,当地群众认为法院多管理闲事,法院两头不取好的境地。三是这类纠纷政策性较强。农村土地补偿纠纷看起来仅是补偿费的分配,但其中隐藏着较强的政策,如轮换工问题,各地做法不一,法院无论是支持与否都可能带来一定的冲击,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涉及此类纠纷一定要慎重受理,至少应当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二、正确把握村民意思自治。农村土地补偿问题一般都通过村民大会,由村民表决分配方案,人民法院对村民意思要坚持不告不理的原则,不主动介入村民自治纠纷;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原则,不审查和判决干预其是否合理、是否合乎科学性等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坚持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要化解矛盾纠纷,促进安定团结和经济发展,切忌方法简单、粗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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