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档案后果

2024-09-10

放弃档案后果(通用2篇)

放弃档案后果 篇1

档案作为个人经历的记载,人事档案不是可以随便丢弃的“身外之物”。然而,由于种种原因,社会上一些人对自己的档案采取了漠视的态度,成为了“弃档族”,这种现象令人忧虑。据了解,目前存放于市人才服务中心的人事档案(占全市流动人员档案总数的1/10左右)中,尘封多年、失去联络的“死档”就有近2万份。

案例一

为了跳槽 大学生放弃“包袱”

从天津市某高校毕业的小林进入了某单位工作,工作还不到一年,他就萌生跳槽的念头。然而,小林当初和单位签订了3年的工作合同,如果按正规手续办理辞职,要拿回人事档案就必须赔偿单位4000元违约金。最后,小林连招呼都没打就跳槽走人了。他不无得意地说:“如果我一直背着档案这个„包袱‟,哪能这么容易就从东家跳到西家?档案对我而言是一种束缚。”据了解,大学毕业生对自己的档案弃之不理已不是个别现象,很多人由于毕业后没找到接收单位,他们便把档案留在学校,此后也不再理会。

点评:天津市人事部门有关负责人认为,很多刚走出校门的大学毕业生只忙着就业,而忽视了档案的接转,给自己的工作生活带来了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作为记录个人经历、政治面貌、品德作风等内容的文件材料,人事档案具有凭证、依据和参考的作用。大学生工作后,将来转正定级、职称申报、办理养老保险以及开具出国、考研等有关证明,都会用到档案。因此,大学生一定要“善待”自己的档案,即使毕业后一时落实不了接收单位,也最好把档案放到人事部门的人才服务中心委托管理,以免日后给自己带来麻烦。

市教委有关负责人提醒,落实了工作的大学生,落实的工作单位如具有人事管理权,档案应自动调到该单位;落实的工作单位如不具备人事管理权,应将人事档案放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才服务中心委托管理。没有落实工作单位的大学生,如果没有申请待业,人事档案将回转到生源所在地的人事部门,这一类大学生应该在规定时间内到当地人事部门报到,办理人事档案的相关手续,否则就会被认为是弃档。

就业办提醒:与单位签订三方协议时,问清楚档案保管等细节。学校依据三方为学生转档。未落实户档去处,学校为其办理二分回省手续,请在规定时间内到报道证所指单位报到,办理人事档案的相关手续,否则就会被认为是弃档。

案例二

忽视档案 工作业绩无以为证

崔先生大学毕业后,曾在某美术学院当老师。在这期间,崔先生敏锐地感到电脑3d技术在美术设计方面的巨大潜力和前景,便积极地进行研究,并在参加工作的第六个年头果断“下海”,加盟了一家民营广告公司。此后的9年中,崔先生先后在3家广告公司供职,并凭借良好的职业素养和高超的技术成为业内小有名气的专家。但是,他最近到一家外资广告公司求职时遇到了一个头疼的问题,原来公司对崔先生进行背景调查时发现,崔先生的人事档案仍然保存在其最初工作的高校内,而且档案里没有任何可以证明他“下海”后的工作业绩和职业信誉等方面的记录或资料。由于9年的专业经历没有载入档案,崔先生现在可能失去宝贵的职业发展机会。点评:目前,离职单位、职业介绍所等档案保管机构经常遭到个人投诉,理由是这些机构没有及时为当事人转移人事档案。但事实上,当事人离职时不重视与原单位进行沟通,也是导致此类问题的一个原因。例如,当事人离职时不辞而别甚至强行违约一走了之,导致单位无奈暂留档案;当事人户籍或居住地发生变化没有及时告知有关单位,导致档案转移错误;当事人到新单位工作后,没有及时办理档案调转手续等。因此,当事人离开单位的时候,不仅要做好业务上的善后,也要做好包含人事档案在内的一系列人事事务的交接。

人事档案的有效性是依靠内容的不断补充和更新来保证的,其中的内容尤其以工作表现、业绩考核、职业道德、继续进修、奖惩记录等方面居多。哪些材料应该归档,哪些材料不能归档,是有明确规定的,在实际操作中由人事档案的保管部门负责掌握。劳动者个人应该对此给予关注,及时协助人事部门完成变更工作。

人事档案并非可有可无

深度分析

牛皮纸袋里装了什么

一个牛皮纸袋,里面的材料还不到一斤重,但这些材料记录了一个人的人生经历。这个神秘的牛皮纸袋里究竟装了什么东西?

据市人才服务中心人事代理专家介绍,人事档案是某些单位招聘、提拔人才的最基本、最可靠的依据,档案材料涉及初高中毕业登记表、高考相关档案、填报志愿表、大学学习情况表、实习鉴定表等,此外还有学历证书复印件、转正手续、考核表、职称评定(报考)表、奖惩记录、出国记录及各种鉴定材料。涉及党团关系、政审、调函等一系列材料也会存放在档案中。一个人退休后其档案也不会被销毁,而是继续保存于所在单位或人才服务机构,直到该人死亡。

哪些人最易弃档而去

据市人才服务中心人事代理专家介绍,四类人最容易成为“弃档族”。

第一类是大学毕业生。按相关规定,大学生毕业后经个人申请,档案可以在学校寄放两年。于是一些尚未落实工作单位或选择到非户口所在地工作的大学毕业生便将档案丢在学校,并在日后的职位流转中无暇顾及档案,这一类人群在“弃档族”中所占比重较大。

第二类是自费出国留学及办理移民手续的人员。他们可能在国外停留多年,由于身份的变化及国外不同的人事政策,档案对他们来说已经无用。

第三类是在非公有制单位打工的人员。由于有些单位没有保管档案的权限,而他们自己一时也用不着,于是这些人员对档案不闻不问。

第四类是跳槽者和异地求职人员。由于和原单位的一些人事问题尚未解决,或因档案异地调动手续繁琐,他们最终选择了放弃个人档案。

专家指出,弃档的深层原因是很多人对档案的重视不够,认为档案在现代社会中的功能日趋淡化。不少人还认为“多数情况下用不着档案,在人才市场存着还要产生费用,没有必要”。有些人干脆把档案放在家里,成为“口袋档案”。对此,专家提醒,“人档分离”虽是我国人事制度改革的一种趋势,是人才柔性流动或管用分离上的进步,但决不意味着会取消档案制度,也不代表档案是能够随便丢弃的“身外之物”。目前,档案并不是可有可无的东西,对自己的档案不闻不问、随便放置的做法,十分不明智。

弃档六大消极影响

影响个人利益 有了档案,就可以享受到相关的人事、劳动、社会保障服务,如办理社会保险、失业保险等。无论是在原单位供职的人还是辞职后另求新职者,在办理社会保险、领取失业金时,个人档案记录的工龄、工资、待遇、职务、社保参保年限等都是主要依据。那些因放弃或自揣个人档案而造成记录断档的人,在个人利益上会遭到损失。专家介绍,漠视档案,也会给自己的职业生涯造成非常大的影响。

影响毕业生转正定级和工龄计算 很多大学毕业生找到工作后,没有及时办理参加工作手续,工作几年后仍然是学生身份,从而影响了自己的转正定级,也影响到工龄和退休金的计算。

耽误职称评定和工作调转 有的毕业生自大学毕业后,档案既没有提交单位,也没有存在政府指定的人才服务中心,职称评定就会因手续不全而受到影响;有人虽在毕业后把档案存到了人才服务机构,但没有及时办理就业手续,等到几年后调动工作时,才发现需要办理参加工作后的所有手续,并要在转正定级后才能正式调动。

影响户籍档案 目前很多人开始考虑购买房屋,在银行办理房贷手续时要求出具贷款人的户口证明。然而很多弃档多年的毕业生认为档案并不重要,没有及时从学校转出户口和档案,结果耽误了办理贷款。导致留学人员保险断档 现在自费出国留学人数与日俱增,但当许多学子海外深造归来,荣归故里、大展宏图之时,却发现由于人事档案存放不当,自己无意间做了几年“无业人员”,为今后的工作带来很多不便。比如,他们交纳社会保险的年限出现了断档,享受社会保险就会受到影响。目前,受到档案问题困扰的“海归”越来越多。

导致干部身份丢失 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在工作满一年即见习期满一年时,通过办理转正定级手续之后,可获得干部身份。然而,很多全日制普通高校毕业生由于种种原因将档案存进街道,导致干部身份丢失,影响自己的职业生涯。

寻回档案给您支招

人事档案对个人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档案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为单位人力资源部门提供依据。档案是个人历史的真实记录,通过档案可以清楚地了解一个人过去的工作轨迹。同时,一些企业为了保护知识产权,会对新进员工进行严格筛查,当事人个人档案中的学业成绩及思想表现情况通常会成为重要依据。

天津市人才服务中心专家提醒大学毕业生,应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办理毕业报到手续,并把档案转入政府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保存,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应有的社会、政治待遇得到保障。把档案留在人才服务机构但一直没有理会的,只要办妥相关手续,就可将关系理顺;存有“口袋档案”的,则要尽快将档案交回原单位或政府所属人才服务机构,如果档案袋被打开,里面的资料就要经过相关部门进行核实,如果档案资料遗失,还要到原单位去补充和确认;跳槽人员将档案遗留在原单位长期未办理转档手续的,要与原单位协商,解决跳槽后的遗留问题,以便及时将档案转交新单位。

对于那些不知自己档案“身在何方”的人士,专家也给出了答案——毕业生要与参加工作前最后一个学校的相关部门联系,外地毕业生也可向原户籍所在地的人事部门咨询;已经多次变换工作的人要向第一家用人单位进行咨询。如果档案被单位遗失,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该单位取得联系,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你的档案哪去了?

随着越来越多的“单位人”变为“社会人”,导致“弃档”现象越来越严重,尤其是大中专院校的毕业生,放弃人事档案者呈逐年上升的趋势。

办理养老保险以及出国、升学、结婚、生育等都没办法离开档案,如果档案丢失,由学校和自己保管,会使成长记录中断,还会出现“虽工作,但无工龄”的损失。

临近毕业离校,前往人才交流中心办理档案手续的高校毕业生络绎不绝。与此同时,因档案出现问题而前来咨询的人也不在少数。记者近日探访发现,部分高校毕业生办理档案托管只是“一托了之”,不懂如何维护,导致数万份档案长期“酣睡”在托管机构,还有少数毕业生干脆自己保存,由此带来种种问题……

不少毕业生没把档案当回事

近日,27岁的徐文勇参加完公务员考试后猛然意识到一个问题:毕业时根本就没管档案的事,如今自己的档案在哪里?自2006年7月从三峡大学毕业后,小徐先后在几家公司做过业务员,公司从未要求他转档案,但这次一旦通过公务员考试,必须要提档,该到哪里去找档案呢?

事实上,和小徐面临同样情况的高校毕业生不在少数。记者近日走访3家省、市档案托管机构发现,高校毕业生档案“休眠”现象相当普遍——武汉市人才服务中心有近3万份档案被主人长期闲置,约占总数的30%,其中大部分为高校毕业生档案;在湖北省人才中心,也有近万份高校毕业生档案闲置。“大多数„休眠‟档案已超过3年,最长的达到10年。”其中一家机构相关负责人介绍。

省人才中心人事代理处副处长李军介绍,高校毕业生最容易出现三种档案问题:一是毕业时未办任何手续,任档案留在学校;二是虽然托管到了相关机构,但从此置之不理,只到用时才回头查找;三是留在自己手上或干脆丢弃。

除高校毕业生,还有大量灵活就业人员的档案“酣睡”在托管机构,无人问津。

他们为何任档案“酣睡”?

省人才中心专家分析认为,人事制度改革后,用人单位不再接收或看重档案,是造成高校毕业生档案意识淡薄的主要原因。“但也有很大一部分原因,是毕业生对自己的档案缺乏责任感。”李军说。

2005年毕业于武汉某院校的顾霞,在被记者问到其档案去处时,显得有点茫然:“毕业时学校直接把档案给了我们,一直保存在家里啊!有什么不妥吗?”“档案不能由本人经手,更不能自行保存,如果私自拆封,就成为废档!”武汉市人才服务中心副处长王宇晗介绍,“档案的转接调动,必须通过机要部门的专门渠道负责传送。”

不过,也有毕业生认为,人才交流中心服务不到位,是他们闲置档案的一个重要原因。2005年毕业于武汉大学,现供职于深圳的张先生说,自己的档案托管在武汉的一家人才交流中心,“每次打电话回去查询时,工作人员都是一种很不耐烦的声调,后来就再也不问了。”他有点愤然的说,“收托管费时不含糊,服务起来却太差劲。”

此外,每年180元的档案托管费,也让一些人感到“价格太高”。张先生说:“薄薄的一本档案,每年要收180元,让人感到是这个行业的暴利。”

省人才中心一位负责人解释,每年180元的费用,是按照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执行的,且对应届高校毕业生还有3年免费期。

需要档案的地方其实多着呢

按规定,档案不允许个人经手,个人并不清楚自己档案里记载了什么。那么,那个牛皮纸袋里究竟装了些什么?对个人有何用?

李军介绍,高校毕业生档案袋里所装的材料,包括高中毕业登记表、高考相关档案、大学学习情况、实习鉴定表、学历证书复印件等。此外,还有转正手续、考核表、职称评定(报考)表、奖惩记录及各种鉴定材料,涉及党团关系、政审、调函等一系列材料,也都存放在档案中。

高校毕业生看似一时用不到档案,但当个人需要异地调动、职称申报、报考研究生、公务员、特别是办理社会保险、工龄工资计算、以及退休手续时,都要用到个人档案。李军提醒,档案长期在托管机构“休眠”,会造成个人材料不齐,在办理以上手续时均会遇到阻碍,因此,包括高校毕业生在内的流动人员,需及时对档案进行维护更新,对于“休眠”和因故保留在自己手中的档案,需尽快到托管机构补办手续。

托管不仅仅是缴费了事

王宇晗介绍,各档案托管机构都有详细的托管流程,毕业生如有不明,一定要事先咨询清楚。她还特别强调,对于因故未办理档案托管的高校毕业生,一定要注意保留好《报到证》,这是补办托管手续时的重要凭证。

另外,已经办理了档案托管手续的毕业生,在毕业满一年后,需要到托管机构办理转正定级手续。

放弃档案后果 篇2

关键词:代位求偿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放弃;法律后果

一、问题提出

保险代位求偿权指在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保险人有关保险标的部分或全部损失之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享有向第三人主张索赔的权利。被保险人放弃对造成损害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或与第三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和解,则第三人可依据对被保险人的抗辩对抗保险人,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有损害或者丧失的危险。保险实务中,常发生如下的类似案例:

A公司将其所有的货物委托承运人B公司承运,并为货物投保了货物水路运输保险。C公司作为保险人,出具了被保险人为A公司的保险单。保险事故发生后,A公司与B公司达成协议,约定B公司一次性赔偿A公司450000元,A公司不再向B公司提出其他任何要求,上述款项并未实际支付。此后,A公司又向C公司提出保险索赔,C公司根据第三方理算报告,向A公司支付保险金850000万元,并据此向承运人B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B公司即以与A公司就赔偿数额达成和解为由,向C公司提出抗辩。

案例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前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实质问题是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对保险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影响。除案例所涉情形外,还存在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保险合同订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赔付后,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三种情形。本文拟从案例入手,区分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四个阶段,就弃权行为的效力与法律后果进行评析。

二、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效力

我国《保险法》第61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尚未赔付被保险人损失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权时,保险人可不履行赔偿保险金责任。若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损失后,被保险人在未得到保险人允许的情况下,主动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权,该行为无效。《海商法》第253条与上述规定存在分歧,规定被保险人因其自身过失丧失追偿权或其在未得到保险人允许的情况下,主动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导致保险人无法行使追偿权的,保险人能够按照相关规定扣除保险赔偿。换言之,该规定认为无论保险人是否支付保险赔偿金都不影响被保险人弃权行为的效力,弃权行为均应认定为有效。

笔者认为,《保险法》的规定更符合法理,弃权行为效力应针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的不同环节,区别认定。首先,一般情况下,弃权行为是有效的。理由有二:第一,弃权行为对于第三人是有效的,因为被保险人作为权利主体,放弃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符合民事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第三人的赔偿责任可以因被保险人的弃权而获得豁免。第二,弃权行为对于保险人是有效的,因为保险人作为代位权人,其权利状态受制于被保险人所享有的权利,其不可能获得被保险人已经放弃的权利。被保险人的放弃行为,实际可以构成第三人对于保险人的抗辩。但是,弃权行为的效力并非没有任何限制的。在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以后,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在大陆法系国家,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偿金之日取得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此时,由于权利主体已经发生变化,被保险人已无权处分不属于自己的索赔权,故在取得保险赔款以后,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既不能豁免第三人的赔偿责任,也不影响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司法实践中,《海商法》第253条应理解为,保险人支付赔偿、取得代位求偿权以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但未得到保险人同意的,保险人有权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

据此,被保险人A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赔付前,与承运人B公司达成的协议,应视为双方就涉案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问题所作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

三、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有效的豁免构成第三人对代位求偿权的抗辩,直接损害了保险人的利益,保险人可能会因此拒绝承担保险责任。通过对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的各个环节的考察,我们发现弃权行为在不同环节对保险责任的影响不完全一致。下面笔者拟针对各环节进行具体分析。

第一个环节:在保险合同订立以前。学界通说认为,在保险合同订立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于第三人赔偿请求权,如果此时保险人已知晓或者应当知晓此事实,并且在保险合同中亦没有关于被保险人不得预先放弃权利的约定,则保险人不得以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对抗被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请求权。此时,保险人具有选择权,可以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投保,或有条件接受投保,或选择以提高保费的形式接受投保。此时,若保险人仍与被保险人签订合同,则还需承担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但实践中还存在着另一种情形,即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不知晓或不应知晓被保险人存在弃权行为,应如何处理?

首先,被保险人有无告知该事项的法定义务?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均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以《海商法》为例,其中规定,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之前,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关于本次投保中,可能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或是否承保的情况的重大事实。若某些情況属在一般业务中保险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此时,若保险人未事先询问被保险人,那么被保险人无须主动告知。其次,该项告知义务应属于《海商法》规定的主动告知,还是询问告知?对于告知义务的范围,比较统一的认识是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有关的“重要事实”才需要告知。对于“重要”标准的判断分为形式标准和实质标准,形式标准采用询问回答方式,实质标准要求被保险人主动告知。我国《海商法》采纳主动告知主义,学界和实务界都倾向于将豁免第三者责任列入需要告知的重要事实范围,他们认为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不但损害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而且会降低第三人的责任心,导致保险标的风险增加;再次,被保险人违反告知义务,将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我国《海商法》第223条规定,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本法第222条第1款规定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产生影响的除外。由于故意或非故意只是一种主观思想状态,如果保险人没有事先询问,不太容易证明被保险人系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实务中,保险人为了充分保护保险代位求偿权,都将豁免第三人责任列入投保单或风险调查表中的询问内容,将如实告知责任豁免事项上升为合同义务,由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如实填写。

第二个环节:保险合同订立以后,保险事故发生以前。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的弃权行为实质上直接损害了保险人依法或依约可以取得并行使的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可以因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为维护第三人、被保险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尊重契约自由,保护弱势方的利益角度考虑,保险人不能简单地以被保险人弃权为由免于承担保险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我国《保险法》在第1条将保险法立法目的规定为“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含义为保险法系为公平保护保险人、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提供法律保障。由于保险人在订立合同及保险理赔中占据主导地位,故此处的公平应理解为实质的公平,即突破保险合同当事人法律地位上形式平等的束缚,追求双方在权利义务上的实质对等关系。具体操作方式为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给予被保险人适度的倾斜保护。第二种观点是基于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以及第三人之间利益衡平的角度,并强调对保险合同中弱势一方的利益的保护,实现了保险法平等保护的立法目的。但保险人不能免除保险赔偿责任并不等同于被保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此时,保险人可在赔偿范围之内相应地扣减保险赔偿。

第三个环节: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人未做赔偿时。学界亦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免除对第三人的请求权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第二种观点和第一种观点的主张完全相反,认为因保险人此时并未取得代位求偿权,故被保险人仍享有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弃权行为有效,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可以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已取得的赔偿。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框架下,保险人基于保险合同而应承担的损失补偿义务与第三人基于其过错行为而应承担的赔偿义务,可称为不真正连带之债①,其中契约损害债务责任人即保险人处于中间责任人的地位,而债务不履行/侵权损害债务人处于终局责任人的地位。对于被保险人放弃求偿的部分,实际上可以看做是债权人免除第三人的一部分债务。在理论上,亦可等同于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取得了部分赔偿。据此,在被保险人仅部分放弃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时,保险人并不能藉由此完全免去其应该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只能在其应承担的保险赔偿中作出相应扣减。保险实务中,还存在一种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时不知晓被保险人已放弃或部分放弃索赔权,仍然按照其应承担的责任数额支付保险金的情形,即本文案例所涉情形。此种情形下,亦应认定被保险人弃权行为的效力,同时赋予保险人就未能代位求偿的损失部分向被保险人主张重新理赔或不当得利返还的权利。就本文所涉案例,法院在确认A公司与B公司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的基础上,判令C公司只能就该协议约定的内容向B公司主张权利,亦支持了第二种观点。

第四个环节:保险赔偿给付后。保险人将赔偿支付给被保險人后,后者的债权转移给前者,保险人依据法律规定直接取得代位求偿权。此时,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在未得到保险人的追认的情形下,行为不具备法律效力。事实上,被保险人在保险人作出保险赔偿以后,放弃对第三人的索赔权的,保险人已不能够再对保险赔偿作出扣除,故《保险法》将此种情形下的法律后果规定为被保险人的弃权行为无效,较之《海商法》规定相应扣减保险赔偿,更符合我国民法理论原则。据此,在审理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纠纷案件,涉及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影响问题时,亦应选择适用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

四、结语

代位求偿权是保险法中一项基本制度,意在保证保险人在履行了赔偿义务后,享有对第三人追偿的权利。实务中,保险人日渐重视通过行使该权利降低其保险给付的实际金额,以达到维护保险基金稳定性的目的。我国《保险法》和《海商法》对被保险人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效力与法律后果的规定不尽相同。基于对学界各种观点的对比、对《保险法》和《海商法》相关规定的分析,确认被保险人在获得保险赔偿前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为的效力,并区分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履行过程的四个阶段,分别确定被保险人的放弃损害赔偿请求权行为的法律后果。

注释:

①不真正连带之债,指数债务人基于不同之发生原因,对于债权人负以同一之给付为标的之数个债务,依一债务人之完全履行,他债务因目的之达到而消灭之法律关系。

参考文献:

[1]沈志先主编.海事审判精要[M].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

[2]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台]三民书局1985年6月版

[3]胡尚永.免责条款与代位权是否相冲突[J].载于《上海保险》,199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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