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5]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2024-07-29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通用5篇)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篇1

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

财税〔2015〕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现就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改制

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事业单位改制

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的,对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公司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为一个公司,且原投资主体存续的,对合并后公司承受原合并各方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公司分立

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立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与原公司投资主体相同的公司,对分立后公司承受原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五、企业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实施破产,债权人(包括破产企业职工)承受破产企业抵偿债务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破产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妥善安置原企业全部职工,与原企业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企业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六、资产划转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七、债权转股权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八、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

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

九、公司股权(股份)转让

在股权(股份)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公司股权(股份),公司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十、有关用语含义

本通知所称企业、公司,是指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设立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

本通知所称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投资主体相同,是指公司分立前后出资人不发生变动,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

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契税尚未处理的,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篇2

企业改制重组对于促进国有企业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益行业、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也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结构调整和转型升级的大背景下,对于改革重组的税收支持,将有利于不同经济主体之间优势互补,促进整体经济竞争力和活力的增强。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优化企业兼并重组市场环境的意见》(国发[2014]14号),财政部与国家税务总局在2014年以来陆续发布一系列利好企业兼并重组的文件,包括财税[2014]109号、财税[2014]116号、财税[2015]5号、财税[2015]41号、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20号公告等,涉及企业并购重组、非货币资产出资的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等。

2015年3月31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在明确继续延续《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以下简称:“4号文”)有关免征契税的相关规定的同时,也对部分政策的适用条件和优惠做了调整。企业应高度重视并跟进最新的政策文件对并购重组交易的潜在影响,防范潜在的税务风险。

◆企业改制免征契税的适用条件放宽,并允许引入新的投资者

37号文与4号文有关企业改制的定义基本一致,但表述略有差异。根据37号文,企业改制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整体改制,包括非公司制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37号文不再按企业所有制形式设置契税减免政策,凡是依照我国法律法规设定并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企业、公司都适用同样的税收优惠。

在统一各类企业改制重组的契税优惠政策的同时,37号文放宽了企业整体改制契税免税条件:

一是投资主体放宽。4号文规定,整体改制只有不改变原企业的投资主体才能享受免征契税的规定,37号文对改制后投资主体不再强调“不改变”,改为投资主体存续。即:原企业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但不排除其他出资人参与。这对于鼓励非公有制企业参与国有企业改革、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益行业、推动混合所有制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是投资比例统一。37号文重新统一明确了出资比例,即原企业投资主体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但必须超过50%,否则不能享受契税减免优惠。37号文明确,原企业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变更)后的公司中所持股权(股份)比例超过75%,且改制(变更)后公司承继原企业权利、义务的,对改制(变更)后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37号文还进一步澄清,投资主体存续,是指原企业、事业单位的出资人必须存在于改制重组后的企业,出资人的出资比例可以发生变动。这意味着企业改制中可以在不超过25%的比例内引入新的投资者、且原有投资者的出资比例可以调整,利好国企的混合所有制改革。

◆取消国企以土地使用权或房地产出资免征契税的优惠

37号文取消了4号文有关国资背景的企业以部分资产出资有关契税政策的优惠,为私营经济和国有企业的公平竞争创造了更为公平的市场竞争环境。

4号文规定:“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国有控股公司以部分资产投资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控股公司占新公司股份超过85%的,对新公司承受该国有控股公司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上述所称国有控股公司,是指国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超过50%,或国有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公司。”

◆放宽事业单位改制的免征契税优惠

37号文放宽了事业单位改制免征契税的条件。

4号文规定: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改制为企业的过程中,投资主体没有发生变化的,对改制后的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投资主体发生变化的,改制后的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妥善安置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对其承受原事业单位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与原事业单位超过30%的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减半征收契税。

37号文适当调整了事业单位改制免税条件,事业单位改制只要原投资主体存续并在改制后企业中出资(股权、股份)比例超过50%,改制后企业承受原事业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就可以免征契税,不再要求必须“投资主体保持不变”或“与原事业单位全部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劳动用工合同”。

◆企业合并、分立,符合条件的债转股、破产、资产划转有关免征契税的优惠延续两年

37号文对企业合并分立,符合条件的债转股、破产、资产划转有关免征契税的规定与4号文的规定基本相同,个别词汇有所调整,比如:分设改为分立,将“派生方、新设方”定义为“分立后公司”,将承受“原企业”改为“原公司”,但这些词汇调整不影响优惠政策内容。这意味着此项优惠可以自2015年1月1日起继续延续适用两年。

◆划拨用地出让或作价出资不能免征契税

37号文规定,以出让方式或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承受原改制重组企业、事业单位划拨用地的,不属上述规定的免税范围,对承受方应按规定征收契税。这与4号文的规定一致。

◆37号文执行期限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篇3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执行时间已于2005年底到期。为继续支持企业改革,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改制重组涉及的契税政策,继续按照财税[2003]184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执行期限为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你是要的上边这个还是下边这个: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3]1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支持企业改革的逐步深化,加快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现就企业改制重组中涉及的若干契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企业公司制改造

非公司制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整体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含国有独资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对改建后的公司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非公司制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以其部分资产与他人组建新公司,且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在新设公司中所占股份超过50%的,对新设公司承受该国有独资企业(公司)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二、企业股权重组

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

国有、集体企业实施“企业股份合作制改造”,由职工买断企业产权,或向其职工转让部分产权,或者通过其职工投资增资扩股;将原企业改造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对改造后的股份合作制企业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企业合并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依据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合并改建为一个企业,对其合并后的企业承受原合并各方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四、企业分立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问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五、企业出售

国有、集体企业出售,被出售企业法人予以注销,并且买受人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对其承受所购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六、企业关闭、破产

企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关闭、破产后,债权人(包括关闭、破产企业职工)承受关闭、破产企业上地、房屋权属以抵偿债务的,免征契税;对非债权人承受关闭、破产企业上地、房屋权属,几妥善安置原企业30%以上职工的,减半征收契税;全部安置原企业职工的,免征契税。

七、其他

经国务院批准实施债权转股权的企业,对债权转股权后新设立的公司承受原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和划转过程中发生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不征收契税。

企业改制重组过程中,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无偿划转,不征收契税。

第五、六款所称“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是指国有、集体企业买受人或关闭、破产企业的土地、房屋权属承受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企业职工进行合理补偿,并与被安置职工签订服务年限不少于三年的劳动用工合同,以及按照《劳动法》落买相关政策。

本通知自 2003年10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执行。

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革中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61号)停止执行。此前,按照财税[2001]161号文件规定应缴纳契税而尚未缴纳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契税征管工作的财政部门或地方税务机关审核。凡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再追缴,已经缴纳的,不予退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篇4

关于企业技术创新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6〕8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贯彻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国发〔2005〕44号),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的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企业技术创新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明确如下:

一、关于技术开发费

对财务核算制度健全、实行查账征税的内外资企业、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等(以下统称企业),其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按 规定予以税前扣除。

对上述企业在一个纳税实际发生的下列技术开发费项目,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设备的折旧,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允许再按当年实际发生额的50%在企业所得税税前加计扣除。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当年不足抵扣的部分,可在以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中结转抵扣,抵扣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

对企业当年提取并实际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在不超过计税工资总额2.5%以内的部分,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三、关于加速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下的,可一次或分次计入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应单独管理,不再提取折旧。

企业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单位价值在30万元以上的,允许其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实行加速折旧,具体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前两款所述仪器和设备,是指2006年1月1日以后企业新购进的用于研究开发的仪器和设备。

四、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

自2006年1月1日起,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新创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获利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免税期满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上述企业在投产经营后,其获利以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开始计算;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其获利以弥补后有利润的纳税开始计算。

按照现行规定享受新办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内资企业,应继续执行原优惠政策至期满,不再享受自获利起两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今后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新的税收规定执行。请遵照执行。

(财税[2015]3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 篇5

财税[2005]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城镇房屋拆迁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被拆迁入按照国家有关城镇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取得的拆迁补偿款,免征个人所得税。

二、对拆迁居民因拆迁重新购置住房的,对购房成交价格中相当于拆迁补偿款的部分免征契税,成交价格超过拆迁补偿款的,对超过部分征收契税。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有关营业税的批复

国税函[2007]969号2007.9.12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单位和个人因土地被国家征用取得的土地及不动产补偿费征收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7]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国家因公共利益或城市建设规划需要收回土地使用权,对于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来说是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土地所有者。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的规定,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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