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2024-06-08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共5篇)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1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金融办等 部门关于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

京政办发〔2009〕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北京银监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制定的《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〇〇九年一月四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配置金融资源,引导资金支持农村、郊区和中小企业发展,改善金融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照中国银监会、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北京市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市金融办为小额贷款公司市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统筹协调、审批、监督与风险处置。

在本市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经市主管部门的审查批准。

第六条 凡是区、县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设金融办的为区、县金融办)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初审和日常监督管理,并承诺愿意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区、县范围内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各区、县主管部门是所在区、县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初审;负责日常监督管理;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

各区、县主管部门要定期向市主管部门报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运营情况,并抄送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第二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及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区、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的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且公司名称应当符合本市工商企业注册的有关规定。未经批准,任何公司不得标注“小额贷款”字样。

第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章程;(二)股东符合法定人数;

(三)单一最大股东(包括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且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

(四)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五)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资格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六)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七)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业务经验的工作人员;(八)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九)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十一)市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建立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信用征信制度。公司设立和变更股东时,区县主管部门应聘请专门的信用征集评估机构,对法人股东和自然人股东的信贷、纳税、合同履约、股东间关联关系及遵守法律法规等信用情况进行征集和评价。股东信用评价合格并符合小额贷款公司投资人要求的才能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信用评估机构出具的股东信用证明,应真实地反映股东的信用情况,并对其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十条 申请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先申请筹建。申请人将下列筹建申请材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主管部门:

(一)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注册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机构性质、组织形式、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出资比例以及设立的目的;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对当地经济金融发展状况分析,组建小额贷款公司的可行性和必要性,市场前景分析,未来业务发展计划,风险处置预案等;

(三)筹建工作方案。包括拟设公司筹建工作步骤和时间安排,主要管理制度的起草计划,业务拓展计划,风险控制措施,资金来源,公司治理架构,部门设置和从业人员配置,内控体系,主要董事、监事及拟聘高级管理人员,信贷部门负责人和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人的基本情况,经授权的筹建组人员名单、履历、联系地址及电话,选址方案;

(四)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但不限于拟设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金、股本结构,出资人出资额与占股份比例,出资人的权利义务等;

(五)出资人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接受监管并承担风险、自觉遵守国家及本市相关规定、不吸收公众存款、不参与非法集资活动的承诺书;

(六)出资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明材料,以及如果存在隐瞒事项,出资人在小额贷款公司的投票权将受到限制的承诺;

(七)法人股东的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过工商年检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情况、诚信状况、未偿还金融机构贷款本息情况及所在行业状况、纳税记录等事项;拟投资入股的自有资金来源真实的承诺书;董事会或股东(大)会会议关于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最近1年经审计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

(八)自然人股东的姓名、身份证复印件、入股资金来源及个人收入来源合法真实的承诺书;

(九)联系人及其手机、办公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十)律师对拟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的法律意见书;(十一)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符合要求的全套筹建申请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依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聘用专门的信用评估机构完成对股东信用评价。

区、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股东信用评价报告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全套筹建申请材料连同初审意见、股东信用评价证明及时报送市主管部门。

市主管部门应在收到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筹建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特殊情况下,市主管部门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凭批准筹建文件到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领取开业申请表。

第十二条 申请人应自批准筹建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并提交设立申请。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说明理由,经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报经市主管部门,可以延长1个月。在延长期内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批准筹建文件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筹建有效期内,申请人应当将填写好的开业申请表连同下列资料报送拟设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地的区县主管部门:

(一)设立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开业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拟任高级管理人员情况、经营方针及计划、主要管理制度、营业场所安全、是否符合设立条件等基本信息,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二)筹建工作报告。内容包括筹建过程、筹建工作落实情况以及是否符合设立要求等;

(三)经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的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册,包括股东名称(企业法人要有注册地址和法人机构代码)、出资额以及股份比例;

(五)主要管理制度和组织机构图;

(六)拟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证明材料;(七)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八)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九)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十)联系人及其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邮编);(十一)律师对申报材料的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书;(十二)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区、县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设立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报送市主管部门。市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区、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齐备后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抄送区、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市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注册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拟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需具备下列条件:(一)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备本科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大专以上学历,从事金融领域工作8年以上;

(三)具备与履行职责相适应的专业知识与能力;

(四)拟任总经理应参加由市主管部门组织的任职资格考试和谈话。

对不完全符合上述条件的拟任高级管理人员,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认为其具备拟任职务所需知识、经验和能力的,可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个案申请。由区县主管部门上报经市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经各区、县主管部门审核和市主管部门批准,小额贷款公司可设立分支机构,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批准开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本市公安机关、北京银监局和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报送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纳税。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在工商登记变更前须经区、县主管部门报市主管部门批准:

(一)变更名称;(二)变更注册资本;(三)变更住所;(四)变更业务范围;(五)变更股东;

(六)变更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七)变更章程;(八)变更组织形式;(九)合并、分立;

(十)市主管部门要求申报的其他变更事项。

小额贷款公司发生以上变更事项,经区县主管部门初审报市主管部门批准后,持市主管部门批准材料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企业破产法实施破产清算并注销。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符合规定条件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中国银监会发布的《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章 股东资格及义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应为境内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其中最大股东应为小额贷款公司所在区县的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

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者,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

第二十三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三)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一完整会计盈利;

(四)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本,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五)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股东的,应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为真实自有资产,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市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五条 境内其他社会组织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国家对其他社会组织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具备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具备投资主体资格,具有资金实力,不得以借贷资金或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虚假出资或者抽逃资本。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接受本公司股份作为质押权标的。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在公司设立后3年内不得转让、质押其持有的股份。

第四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及经国家有关部门同意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八条 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申领贷款卡。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和北京银监局,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和资金运用

第三十条 在试点阶段,小额贷款公司的业务范围限定在注册所在区、县行政区域内发放贷款。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在试点阶段,每年向三农方面发放的贷款金额不得低于全年累计放贷金额的70%。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微型企业、中小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3%。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三十四条 贷款合同参照银行贷款的标准化合约,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六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公司治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其决策管理的复杂程度、业务规模和服务特点设置简洁、高效、灵活的组织机构。完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的议事制度和决策程序。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总经理1名,根据需要设副总经理1至3名。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应对总经理实施专项审计。审计结果应向董事会、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报告,并报市和区县主管部门。总经理、副总经理离任时,须进行离任审计。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小额贷款公司负有忠实守信义务和勤勉尽责义务。

董事违反法律、法规或小额贷款公司章程,致使小额贷款公司形成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总经理、副总经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超出董事会授权范围做出决策,致使小额贷款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应对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可根据需要设置专业委员会,提高决策能力和管理水平。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建立适合自身业务特点和规模的薪酬分配制度、正向激励约束机制,培育良好的企业文化。

第七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内部控制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根据各类贷款业务的性质和特点制定相应的贷款管理规章,并针对贷款业务的尽职调查、审批、授权授信、贷后检查、风险管理、关联交易、违规处罚等内容建立健全相关的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

第四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金融服务创新应在审慎经营和合法规范的基础上进行,周密考虑业务创新的法律性质、操作程序、经济后果等,严格控制新业务的法律风险和运行风险。

第四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我国反冼钱的有关规定逐笔记录和保存单笔或者当日累计交易相当于20万元人民币数额以上的现金缴存、现金支取、现金汇款、现金票据解付及其他形式的现金收支记录。

第四十四 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并实施本公司的财务制度、会计工作操作流程和会计岗位工作手册。应建立出账审批制度,确保业务审批和财务核算相对独立;建立财务核对制度,定期与银行、借款人对账,确保财务一致;建立会计档案保管和交接制度,防止会计档案被替换、更改、毁损、散失和泄密。

小额贷款公司在同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登记备案,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依法接受会计监督。

第四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资产分类和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方法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财政部对商业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建或依托具有相当资质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完善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建立电子数据的即时保存和备份制度,重要数据必须异地备份并且长期保存,也可租用相关共享服务中心进行系统和数据备份。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稽核制度,设立职责明确的监察稽核岗位,配备有能力的监察稽核人员。监察稽核岗位对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负责,以保证监察稽核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和管理层应重视和支持监察稽核工作,对监察稽核中发现的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制度的行为,应及时纠正和处罚。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市、区县主管部门、向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银监局、向公司股东、向为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有关捐赠人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大额贷款、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并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对突发事件和突发业务风险等重大事项应及时报告主管部门。

第八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主动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月向市、区县主管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贷款统计表,并自觉接受市、区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

第五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接受社会监督。小额贷款公司开业时,应在本区、县主要媒体和营业场所向社会公告公司基本信息,承诺公司不吸收公众存款,坚决杜绝涉入任何形式的非法集资和非法证券买卖,遵守反洗钱相关法律法规,并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五十一条 各区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按月、季、年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管理和内控风险情况进行监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业务检查,视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适时安排专项检查。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和突发事件应及时向区县主管部门和市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五十二条 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状况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要求的业务信息。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若有非法集资、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由区县政府负责查处,报市主管部门后,由市主管部门责令整改、取消其小额贷款试点资格,提请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和罚款。

第五十四条 试点阶段,为加强监管,规范运营,提升服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委托一家提供农村金融服务范围广、网点多、实力强并能为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服务支持的商业银行开立存款账户作为小额贷款公司资金托管银行,并为其统一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托管银行应切实负起资金安全监督责任,如发生任何资金支付结算等资金使用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市主管部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由市金融办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2

吉金办字【2008】11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稳妥地推进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的行为,维护小额贷款公司合法权益,保障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额贷款公司是在吉林省内由自然人、企业法人与其他社会组织投资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五条 吉林省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金融办)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审核批准小额贷款公司,指导各地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防范处置等工作。

第六条 县(市)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实施工作,市(州)政府,长白山管理委员会负责所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实施工作。市(州)政府、长白山管理委员会、县(市)政府(以下简称地方政府)要明确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

第七条 地方政府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责任,是风险防范处置的第一责任人,要依法组织当地工商、公安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跟踪资金流向,防范和打击小额贷款公司从事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高利贷等金融违法活动。

第二章 机构设立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应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市、区)级行政区划的名称,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业务范围为: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

第十一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章程;

(二)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三)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2000万元;

(四)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关联方持有的股份,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必要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原则上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企业,企业法人代表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当地企业作为主发起人,净资产要超过5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外地企业作为主发起人,净资产要超过1000万元,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在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组织 指导下,主发起人协商确定小额贷款公司其他出资人,作为申请人承担筹建工作。主发起人和其他出资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出资人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资金委托入股;

(二)自然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企业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权益性投资余额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四)社会组织具有合法收入来源,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第十三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地方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筹建申请和开业申请的审查、验收工作,提出审查意见;省金融办负责审批,同意后下发批复。

第十四条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筹建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工作方案;

(四)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五)出资人(发起人)同意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决议及出资协议书;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金融办报送审查意见。同时,地方政府向省金融办报送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省金融办审核批准后,下发筹建批复。小额贷款公司发起人与出资人成立筹建小组,开展筹建工作。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材料:

(一)开业申请书;

(二)筹建工作报告;

(三)章程(草案);

(四)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律师中介机构出具发起人和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六)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七)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八)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要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有良好的社会声誉,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二)董事长和总经理具备从事银行工作2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八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小组申请开业,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省金融办报送审查意见,省金融办审核批准后,下发开业批复。

第十九条 申请人凭开业批复,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并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由股东大会制定和修改,经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金融办核准后执行。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应与小额贷款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自觉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层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控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之间可以转让股份,设立1年后,可增资扩股。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其他出资人持有的股份自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董事、经营管理层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或质押。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相应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商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着力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发放贷款。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小额贷款公司应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按照相关规定,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决算报告,并由投资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接受省金融办及地方政府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监督。每年按照《公司法》等相关规定,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年检,年检工作由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会同当地工商部门,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进行,并向省金融办备案。省金融办会同省工商局、吉林银监局和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小额贷款公司应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小额贷款公司在注册地商业银行营业机构开立贷款账户,开立账户的银行机构应定期向地方政府主管部门报送小额贷款公司资金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分支机构,并跟踪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 地方政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进行查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发现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后,要及时组织相关部门进行识别,并向地方政府和省金融办报告。省金融办组织相关部门指导地方政府及时识别、预警风险。经确认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行为后,地方政府要组织相关部门及时查处,妥善处理,经省金融办同意后,取消试点资格,由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省金融办、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及当地人民银行和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三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产质量以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检查、评价,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的,地方政府主管部门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 请省金融办同意后,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督促其及时进行整改,防范资产风险。

第三十五条 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对资产质量恶化的小额贷款公司,报请省金融办同意后,适时采取责令其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业务、整顿、重组等措施;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整改、资产质量严重恶化的,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

第三十六条 除本办法规定以外,小额贷款公司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地方政府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省金融办核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修改章程;

(五)变更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和注销。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三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可在股东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被撤销而终止的,省金融办收回批复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并在当地予以公告。

第六章 附则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3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津金融办〔200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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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拓宽融资渠道,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进一步促进滨海新区、中心城区和各区县三个层面联动协调发展,市政府决定在我市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为积极稳妥地做好试点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市金融服务办、市财政局、市工商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市金融办 市财政局

市工商局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银监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主题词:小额贷款 试点 管理办法 通知(共印100份)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2008年9月1日印发

附件: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为拓宽融资渠道,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进一步促进滨海新区、中心城区和各区县三个层面联动协调发展,规范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参考《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经批准投资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除在天津市市域范围内按规定发放小额贷款外,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以“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为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审批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与推动工作。

第二章 股东资格与股份

第五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经审核批准,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并依《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或主发起人,下同)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存续,生产经营主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净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连续三年赢利且累计赢利不低于1500万元,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的企业。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管理规范、制度健全、资金充实、财务真实清晰;

(四)近两年连续盈利。

第七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金融、法律和管理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经济、金融、法律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和总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其中,总经

理必需具备银行业工作3年以上从业经历,同时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从业人员应具备银行业或相关经济工作从业经历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且不得少于5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经理、厂长,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的。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不得超过2亿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不得超过3亿元。主发起人的出资(或持股,下同)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且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所持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两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以所持小额贷款公司股份为本企业(本人)或关联方(人)债务设定担保。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市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主发起人、法定代表人;

(五)股份转让(受让)比例超过注册资本金5%;

(六)修改章程;

(七)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我市区、县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且由发起人或出资人

一次性缴足;

(四)有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要求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从业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试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应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做出公司设立,以及授权筹建工作组(以下简称申请人)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相关决议。

第十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向市金融办报送设立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住所、资金数额、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拟服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股东名称(姓名)、经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出资额、出资比例,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简历等;

(二)经公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管理与内控制度规范,贷款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须承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规范管理、合规经营并积极防范、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出资来源合法真实,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出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

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三年经法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学历证明、从业资格证明、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八)出资自然人、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报告,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法律意见书;

(十)住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二)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均须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六份。

第十九条 市金融办收到申请人报送的上述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自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各项准备工作,并应向市金融办报送开业申请书,否则,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市金融办在接到开业申请书15日内对申请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下达准予开业通知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对于在整改限期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市金融办将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由同一发起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前,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参加市金融办组织的任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经市金融办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注册地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按要求报备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注册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天津市市域范围内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市金融办审核批准并履行工商登记程序,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营运资金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本的50%。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经营以下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贷款转让;

(四)办理与小额贷款相关的担保、咨询业务;

(五)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贷款转让专指将贷款形成的债权以卖断方式转让予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保理公司。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企业、农民、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贷款服务,着力扩大服务客户数量,提高贷款覆盖面。

小额贷款公司向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会主席令2004年第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营运资金应按照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发放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对担保额按照五比一的倍数折抵对单一借款人贷款余额。

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转帐或银行卡等方式通过银行进行结算,杜绝现金交易。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控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试点阶段,贷款利率上限暂定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贷款利率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及时准确报备。

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并向市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公司法》规定,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参照《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等审慎性监管规章要求,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制定风险应急处置预案,有效加强内控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计提呆账准备金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1〕49号)、《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及《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2006年第33号),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由董事会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市金融办、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市金融办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或全部内容。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2010年底前,小额贷款公司符合合规经营、风险防范标准要求的,年末贷款余额每增加1亿元,由市财政资助15万元。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开业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三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九条 市金融办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对小额贷款公司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并依本办法提出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受理审查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月向市金融办报送资产负债表、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担保、贷款偿还等统计信息资料(半年终了需同时报送上半年信息);终了后90日内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报告应为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金融办在终了后90日内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审验,小额贷款公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报告;

(二)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参加市金融办组织的任期培训合格证书;

(四)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报告及决议材料;

(五)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金融办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下达通过年检、准予工商年检通知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未获得通过年检、准予工商年检通知书的,暂停一切经营业务。

第四十三条 市金融办针对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质量及风险状况,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整改,防范资产风险,并可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不良贷款率在2%以下的,可适当减少现场检查频率,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不良贷款率在2%以上的,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限期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不良贷款率高于5%的,有权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整改。

(四)向两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个人借入资金的,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公司法》及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加强对出资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行为的管理;依法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宣传的审查和监管;做好广告宣传、合同订立的监控,对监督执法中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性质认定和取缔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出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贷前审查,加强贷后管理,防范系统风险,并应自融出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备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市金融办积极举报和检举小额贷款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终 止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申请破产,并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当清理完毕相关债务,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市金融办会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天津银监局推荐按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限期整改拒不纠正的,市金融办可指定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将作为责令取消试点资格、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业并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放贷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制作发布虚假或涉嫌非法金融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的,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由天津银监局会同市金融办予以处罚。小额贷款公司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区县政府负有牵头组织善后风险处置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审慎监管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4

【发布日期】2006-04-20 【生效日期】2006-05-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北京市

北京市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实施暂行办法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6-04-2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了鼓励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大学毕业生、农村转移劳动力和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合伙组织起来创业,根据中央有关规定和《北京市关于完善小额担保贷款办法,促进创业工作的实施意见》(京劳社服发[2006]54号)的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担保机构、经办银行是指与市、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签约、并承担本市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担保机构和商业银行。

第二章 贷款担保对象、额度、期限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借款人是指本市人员自谋职业依法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建筑、娱乐、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除外)或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建筑、娱乐、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和批发、批发零售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

前款所称本市人员,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具有本市户口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

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的城镇登记失业人员;

二、持有有效《毕业证书》,且尚未就业的大学毕业生;

三、持有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尚未就业的复员(转业)军人;

四、在乡镇劳动保障部门办理了转移就业登记,持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北京市农村富余劳动力求职证》的农村劳动力。

第四条第四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额度不超过5万元;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提供的小额贷款担保额度一般为20万元,或根据经营项目和安置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人数,按人均不超过5万元提供担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第五条第五条 小额贷款担保期限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展期期限不超过1年。

第三章 担保基金设立与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北京市小额贷款市级担保基金由市财政局出资设立,初始规模为5000万元人民币,专项用于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提供小额贷款担保以及按照比例给予区县担保基金初始配额。

第七条第七条 区县级担保基金原则上由区县财政局出资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初始额,市财政局根据区县担保基金初始额,按1∶1的比例从市级担保基金中给予配额设立,专项用于为自谋职业的个体经营者提供小额贷款担保。根据担保业务发展需要,担保基金规模可适当调整。

第八条第八条 担保基金的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担保基金银行存款余额的5倍。财政部门应建立担保基金的风险补偿机制,及时按规定补充担保基金。

第九条第九条 区县财政局将担保基金初始额存入经办银行专户,凭经办银行出具专户存款凭证,向市财政局申请区县级担保基金配额。区县级担保基金可采取以下两种运作方式:

一、担保基金直接担保:由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的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并直接将区县级担保基金存入经办银行,由担保基金直接为小额贷款提供担保。

二、担保机构担保:由区县财政和劳动保障部门确定小额担保贷款的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签订委托小额担保贷款协议,委托担保机构为小额贷款提供担保,并与市级担保机构签订委托担保协议或协调管理协议。

第十条第十条 在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各区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牵头,与担保机构、经办银行组成协调小组。其职责包括:

一、对小额贷款和担保业务进行指导、考核和监管;

二、审议、批准贷款担保业务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弥补小额贷款代偿损失方案;

四、审议、核销小额贷款坏帐。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小额担保贷款的风险控制

一、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应配合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所为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建立信用档案,根据还款情况对借款人进行信用评定。

二、社保所、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应安排专人随时掌握借款人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和生产经营情况,及时清收贷款本金。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经办银行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的25日前向担保机构报送回收贷款本金报表。

三、担保机构、经办银行要定期对贷款项目进行检查和抽查,及时掌握小额担保贷款的使用情况。

四、市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对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所开展小额担保贷款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掌握小额担保贷款工作进展情况,建立健全小额担保贷款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对小额担保贷款业务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市社会保障和就业工作领导小组报告。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担保基金日常管理

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由担保机构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和小额贷款担保业务;采取基金直接担保的,由经办银行负责担保基金的日常管理。日常管理的主要职责:

一、提请协调小组审议、核销坏帐和审议、批准弥补代偿损失方案;

二、负责对社保所开展小额贷款担保业务相关的培训和指导;

三、每季度向区县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及市级担保机构报送营业报告及其他有关报表和资料,做好担保信息的收集、整理与分析工作,并向有关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财政部门按实际贷款本金1%的费率向担保基金日常管理机构拨付担保费或手续费补助。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担保基金的监管

各级财政、劳动保障部门应按照“定向设立、促进创业、安全运营”的原则,加强对担保基金的监督管理,并与签约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个季度召开例会,及时研究和解决小额担保贷款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每年组织或委托审计部门对担保基金和财政贴息资金进行专项检查,对小额担保贷款中弄虚作假、造成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严肃查处。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向户籍或经营所在地社保所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一式三份(社保所、经办银行、担保机构各一份)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借款人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或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等原件及复印件;

二、《创业培训合格证书》或经北京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合格证及复印件,经创业培训机构审定合格的创业项目计划书或可行性分析报告;

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四、《北京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个人承诺书》;

五、经办银行、担保机构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的,应当向注册登记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一式三份,(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担保机构、经办银行各一份)并提供下列文件:

一、创办人、合伙人或股东的《再就业优惠证》、《大学毕业证》、复员(转业)军人自谋职业证明、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登记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验资报告》原件及加盖企业公章的复印件;

三、营业场所证明及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四、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章程及合伙协议书复印件;

五、税务登记证(国税、地税)副本复印件;

六、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代理人的授权书及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七、贷款卡复印件及密码(或贷款卡查询结果复印件);

八、企业决定申请融资担保的股东会决议或合伙人会议决议;

九、当年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

十、企业一般情况及项目可行性报告;

十一、拟提供的反担保措施;

十二、担保机构及经办银行需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在贷款银行开立账户,且已用于项目经营的资金不低于贷款本金的30%;合法经营,资信程度良好,有偿债能力。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审批程序

一、已经建立信用社区的,按照《北京市信用社区小额担保贷款工作办法》中的规定执行。

二、未建立信用社区的,由社保所在申请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确认其真实有效后,在《北京市自主创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推荐书》上签署意见,并将资料送与区县签约的担保机构,担保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对项目可行性,自有资金,还款来源和反担保措施进行审核,确认符合贷款担保条件后办理担保手续,由与区县签约的商业银行经办机构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业务。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的小企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审批程序

借款人应当向企业登记注册地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申请材料齐备后5个工作日内对小企业申请资料进行调查,在确认资料真实有效,项目可行后,在《北京市小企业小额担保贷款申请书》上签署意见,并将资料送市创业指导中心的“一站式”服务窗口。

市创业指导中心、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在5个工作日内联合对企业的自有资金、还款能力、反担保措施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通过区县劳动保障部门通知申请人办理担保手续,经办银行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贷款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五章 反担保措施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借款人应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提供必要的反担保措施,包括:保证金、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机构在签订反担保合同时,应依法办理公证手续,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所根据担保机构授权协助办理。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的且在小额担保贷款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的,免于提供反担保;借款人为个体工商户在未建立信用社区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和借款人为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反担保风险控制金额一般不超过实际贷款额的30%。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被保证人可根据担保金额大小及风险程度等实际情况,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反担保措施。

一、被保证人可以采取保证金方式提供反担保。保证金的管理由担保机构负责,主要用于被保证人不能按照合同或约定履行义务时的支付,如保证金支付后尚有余额,在保证期满后由担保机构退还被保证人。

二、被保证人(或第三人)以其合法财产提供抵押(质押)反担保。抵押(质押)物的范围与条件是能够依法转让并可变现的财产及其他可以依法流通或转让的权利。财产抵押(质押)物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三、其他法人或自然人为被保证人提供信用反担保。信用反担保的条件应符合《担保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章 在保项目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被保证人)及反担保人应严格按照《委托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要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按季度向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报送财务报表及项目进展情况等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提前落实还款资金,接受上述部门对其资金使用情况、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借款人(被保证人)或反担保人情况发生变化(如:企业发生分立、合并、财产及法定代表人变更等;自然人发生户籍、住址、联系电话、婚姻状况变更及财务状况变化等)时,应提前或于变更发生之日起3日内通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并主动配合有关单位及时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担保机构应制定规范、有效的担保评审和在保

监控管理措施及办法,设立专业部门专项负责小额贷款担保业务,履行担保管理责任。要定期对担保项目及反担保物或反担保人进行检查或抽查,及时掌握贷款担保整体状况。如发现资金损失或担保风险加大,应及时采取措施防范和化解风险,并通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经办银行,共同控制风险。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经办银行要简化手续,为借款人提供开户和结算便利,加强借款人在本机构结算账户的管理,出现借款人透支和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等情况,及时通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担保机构,共同维护贷款和担保基金的利益。要确保发放小额担保贷款所需的资金和额度,掌握开展小额担保贷款业务的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定期与借款人联系,对有证据证明借款人有可能或已经恶意损失贷款的,应停止支付尚未使用的贷款,并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同时通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或社保所、担保机构,最大限度使贷款免受或减少损失。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社保所要加强社区劳动保障协管员的培训和管理,积极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对借款人进行监督管理,及时掌握借款人经营、财务状况和资金使用情况,发现问题及时通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督促借款人按约履行义务。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应及时了解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并及时通报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共同防范、控制风险。指导社保所完善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借款人风险防范措施,加强对在保项目的监督检查。

第七章 贷款利率与贴息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市财政部门对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发生的小额担保贷款利息据实全额贴息,小额担保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水平执行,不得向上浮动。微利项目由市财政和市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情况定期确定公布。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从事微利项目的个体经营和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申请、审批程序、贴息期限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劳动密集型小企业的小额担保贷款贴息的申请、审批程序、贴息期限按照《关于进一步完善北京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银管发[2004]172号)、《北京市推进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工作财政支持政策具体实施办法》(京财金融[2004]1997号)执行。

第八章 小额担保贷款的代偿与追偿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经办银行对已到还款期限未及时归还的小额担保贷款,应及时向借款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对从事个体经营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和社保所,由社保所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对自主、合伙创办小企业的借款人,由经办银行通知担保机构和区县劳动保障部门,由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协助担保机构和经办银行履行追索责任。追索期为自贷款期限届满或银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之日起15个工作日止。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追索期结束后,借款人仍未偿付贷款本金的,采取担保机构担保的,经办银行向担保机构出具《代偿通知书》并提供相关证明文件,担保机构应在收到《代偿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向经办银行办理代偿资金拨付手续,担保代偿资金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采取基金直接担保的,经办银行直接从担保基金本金中垫支,同时报签约财政部门备案。代偿内容限于尚未清偿的贷款本金。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担保机构或经办银行对小额担保贷款代偿后,应依法对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追偿措施包括:

一、督促借款人制订还款计划,尽快收回贷款;

二、依法处置贷款抵押(质押)物;

三、依法提起诉讼。

追偿收回的资金属于冲减担保资本金部分的调增担保资金本金;属于财政补偿资金部分的,作为以后市财政补偿担保代偿损失的资金来源,单独记账管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各区县小额担保贷款管理相关部门可参照本办法精神,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相应管理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

北京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实施办法及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篇5

第一条为了指导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规范委 托贷款业务操作程序,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 庆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08〕239 号)和商业银行办理委托贷款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小额贷款公 司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的委托贷款属于甲类委托贷款,是指由委托人提供资金并承担全部贷款风险,小额贷款公司作为 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贷款对象、用途、金额、期限、利率等代为发放、监督使用并协助收回的贷款。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的委托人包括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股东 在内的机构投资者,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作为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委托贷款涉及的借款人应在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开办委托贷款的委托人不受区域限制。

第四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业务,不得垫付委托贷款资 金,不得以办理虚假委托贷款方式变相从事非法集资和吸收公众 存款。

第五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金 融服务,属于代办性质的中间业务,只能向委托人一次性收取手 续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小额贷款公司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第六条小额贷款公司接受的单笔委托贷款金额应在100万 元以上(含100万元,下同),接受的委托人不得超过50个。

第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办理委托贷款业务,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开业经营半年以上;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三)经营管理良好,无不良信用记录和重大违法违规经营 行为;

(四)贷款质量良好,不良贷款率不得超过5%;(五)各类融资控制在规定的范围和比例内; 〈六〉符合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委托资金来源系委托人合法拥有的自有资金。

第九条 委托贷款用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宏 观经济政策导向。

第十条 接受的委托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委托贷款利率 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

第十一条一委托贷款的手续费包含在委托人收取的贷款利 息内。

第十二条小额贷款公司首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应向市金 融办报备以下申请材料,同时抄报区县金融办进行初审。

(一)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申请,包括申请事由、具备的条 件、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计划等;(二)公司制定的委托贷款内部管理制度;

(三)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区县金融办在3个工作日内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 初审意见。小额贷款公司将区县金融办出具的初审意见材料原件报送 市金融办。

第十四条市金融办在收到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资料和区县 金融办初审意见后,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审核意见。

第十五条开办委托贷款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于月 后10个工作日内向区县金融办和市金融办报送委托贷款业务报 表。

第十六条小额贷款公司在取得开办委托贷款业务资格后,在本公司的主办银行开立“委托资金专户”,专门核算委托贷款业 ―16 ― 务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第十七条小额贷款公司应与委托人、借款人签订《三方委 托贷款协议》,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

委托人、小额贷款公司和借款人根据《三方委托贷款协议》 和《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办理委托贷款的资金划转、贷后管理。

第十八条委托贷款手续费由委托人以转帐方式划转小额 贷款公司的基本账户。

第十九条小额贷款公司委托贷款属于表外业务,应与自营 业务分开管理,资产负债表内不核算委托贷款和委托资金,在表 外登记委托贷款的本金、利率、期限、用途等情况,在公司损益中核算委托贷款手续费。

第二十条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开展委托贷款业务中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可以分别或同时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见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谈话;(二)进行风险警示,必要时在全市范围内通报;(三)责令限期整改;(四)下调监管评价等级;

(五)取消委托贷款业务资格,情节严重的同时取消其他融 资业务资格;(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其他监管措施。

第二十一条市金融办对办理虚假委托贷款变相从事非法 集资和吸收公众存款的,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取消公司业务经营资格,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给予 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二)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金融办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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