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5-19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共8篇)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第9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5年9月30日

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全省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转型升级,加快转变财政支持产业发展方式,充分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和放大效应,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培育和发展股权投资市场,省政府决定逐步建立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体系。为规范和加强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是指省政府以财政性资金出资(以下简称“省财政出资”)发起设立或参股设立,用于支持产业发展的各类股权投资基金(以下简称“投资基金”)。

第三条 省财政出资在预算中的新增财力和用于支持产业发展的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将相关专项资金按一定比例安排用于设立或增加投资基金。

第四条 投资基金遵循“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按照协议或基金章程设立,采取市场化方式运作。政府部门不直接参与投资基金的经营管理和投资决策。

第五条 投资基金主要采取股权方式直接投资项目(企业),一般不设立子基金。

第六条 财政厅受省政府委托履行出资人职责。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成立或委托具有相关资质并在省内注册的国有股权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管理机构”)作为出资人代表,双方通过委托管理协议,明确各自职责和权益。

第二章 基金设立

第七条 省财政出资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明确的产业政策导向和对社会资本的引导功能;

(二)财政出资来源、设立方式、投资领域明确;

(三)有专业的市场化管理团队;

(四)有完善的风险管控体系;

(五)对社会资本和管理机构有激励约束机制。

第八条 省财政出资参股社会资本发起设立的投资基金,发起人资质、基金规模、投资领域、委托管理、资金托管等,应符合现行法律法规。

第九条 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投资基金组建方案,报省政府审定。组建方案应包括政策意图、基金总规模、财政出资额度、投资方向、受托管理机构、风险管控等主要内容。

第十条 对已定投资基金组建方案进行调整变动,由财政厅会同省发展改革委及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省政府审定。

第十一条 投资基金应依法设立,并在四川省注册。

第十二条 投资基金可设置不超过1年的开放期。开放期内如因经营需要,经全体出资人一致同意,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增加全体现有出资人的认缴出资额或引入新出资人。

第三章 基金运营

第十三条 投资基金按规定委托基金管理机构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基金管理资质,管理团队稳定,专业性强,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

(二)具备严格规范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会计管理制度;

(三)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管理运营过的股权投资基金总规模不低于2亿元,主要股东或合伙人具有较强的综合实力;

(四)至少有3名具备3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专职高级管理人员,至少主导过3个以上股权投资的成功案例;

(五)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无违法违纪等不良纪录;

(六)按不低于1%的比例入股拟管理的投资基金。

第十五条 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应委托商业银行托管资金,托管银行分别由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自主选择。托管银行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四川省有分支机构,与我省有良好的合作基础;

(二)设有专门的托管部门和人员;

(三)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四)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五)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第十六条 投资基金按照市场化方式运营,具体投资行为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投资注册于四川省域企业的资金不低于基金总规模的60%;

(二)对单一企业股权投资的资金总额,不超过基金总规模的20%。

第十七条 投资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10年,投资形成的股权可通过社会股东回购、股权转让(上市或非上市)或协议约定的其他方式退出。

第十八条 投资基金终止后,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对基金资产进行清算。清算结果经第三方独立机构出具意见后,报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核准。省财政出资形成的清算收入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第十九条 投资基金不得投资不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产业发展规划的项目,不得实施任何形式的对外借款(可转股债权投资或夹层投资除外),不得直接通过二级市场买卖挂牌交易的股票(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及以并购重组为目的的除外),不得投资于远期、期货、期权、掉期等金融衍生品,不得从事商业性房地产投资,不得发放贷款、资金拆借、对外担保、赞助和捐赠,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其他业务。

第四章 费用与激励

第二十条 财政厅综合考核投资基金的产业引导、投资带动、管理绩效等,对受托管理机构和基金管理机构实施激励约束。具体内容在相关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基金向基金管理机构支付管理费,其中省财政出资应负担的管理费原则上不超过省财政实际到位资金的2%(天使投资基金不超过2.5%)。具体内容在委托管理协议中约定。

第二十二条 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和受托管理机构对基金管理机构实施业绩奖励。基金年收益率不低于当期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的,省财政可将其享有收益一般不超过30%的部分用于奖励基金管理机构。

第二十三条 投资基金股权结构中可引入优先级出资。其中优先级出资可按照市场化原则在取得基础收益的基础上适当分享基金的超额收益。优先级出资基础收益原则上参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五年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确定;省财政出资可在基金收益中对优先级出资给予适当让利。

第五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中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财政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单方决定退出基金;如无法实现退出,则基金应当进入清算程序:

(一)未按章程或合伙协议约定投资的;

(二)与基金管理机构签订合作协议超过1年,基金管理机构未按约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三)基金设立之日起满1年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四)投资领域不符合约定的;

(五)其他不符合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投资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当终止运营并清算:

(一)代表50%以上基金份额的股东或合伙人要求终止,并经股东大会或合伙人会议决议通过;

(二)投资基金发生重大亏损,无力继续经营;

(三)因投资基金出现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管理机关责令终止。

第二十六条 受托管理机构应与其他出资人在基金章程(合伙协议)中约定,当基金清算出现亏损时,由出资人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协议约定方式承担,省财政出资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厅拨付给受托管理机构的省级财政出资、投资基金委托商业银行托管的资金,商业银行应按照协议,负责资金管理、拨付和清结算等日常工作,并向受托管理机构和投资基金提交资金运行情况和托管报告。

第二十八条 财政厅根据总体投资计划,按照基金设立进度,将资金拨付受托管理机构选定的托管银行,实行专户管理。受托管理机构和其他出资人按照投资协议,将认缴资金同步划转到投资基金选定的托管银行。

第二十九条 受托管理机构、投资基金、基金管理机构、基金托管银行应当接受审计部门或财政厅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检查。有关机构和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和拒绝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不实的材料。

第三十条 基金管理机构应将所管基金资产与自有资产严格分开核算,对所管不同基金应分账核算。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机构向投资基金出资人、受托管理机构向财政厅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每季度提交《投资基金运行报告》,并于每个会计结束后4个月内提交《投资基金执行情况报告》和经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投资基金会计报告》。

第六章 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省财政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按原定政策、基金章程(合伙协议)继续运行。基金管理机构应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基金运行报告及会计报告。

第三十三条 按国家有关部门要求设立的投资基金,以及申请中央财政出资参股的新兴产业创投计划投资基金,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财政厅会同省级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投资基金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出资设立的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领域投资基金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2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各省 ( 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财政厅 ( 局、委) :

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运作和风险控制、预算管理等工作,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我们制定了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现印发给你们, 请遵照执行。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2015 年11 月12 日

附件:

政府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发挥好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 规范政府投资基金管理, 促进政府投资基金持续健康运行, 根据预算法、合同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基金, 是指由各级政府通过预算安排, 以单独出资或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 采用股权投资等市场化方式, 引导社会各类资本投资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领域和薄弱环节, 支持相关产业和领域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出资, 是指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等安排的资金。

第四条财政部门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或合同章程规定代行政府出资人职责。

第二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

第五条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当由财政部门或财政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本级政府批准。

第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控制政府投资基金的设立数量, 不得在同一行业或领域重复设立基金。

第七条各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以下领域设立投资基金:

( 一) 支持创新创业。为了加快有利于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 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

( 二)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为了体现国家宏观政策、产业政策和区域发展规划意图, 扶持中型、小型、微型企业发展, 改善企业服务环境和融资环境, 激发企业创业创新活力, 增强经济持续发展内生动力。

( 三) 支持产业转型升级和发展。为了落实国家产业政策, 扶持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化, 引导社会资本增加投入, 有效解决产业发展投入大、风险大的问题, 有效实现产业转型升级和重大发展, 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资源优化配置。

( 四) 支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为改革公共服务供给机制, 创新公共设施投融资模式,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进入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 加快推进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提高公共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八条设立政府投资基金, 可采用公司制、有限合伙制和契约制等不同组织形式。

第九条政府投资基金出资方应当按照现行法律法规, 根据不同的组织形式, 制定投资基金公司章程、有限合伙协议、合同等 ( 以下简称章程) , 明确投资基金设立的政策目标、基金规模、存续期限、出资方案、投资领域、决策机制、基金管理机构、风险防范、投资退出、管理费用和收益分配等。

第三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运作和风险控制

第十条政府投资基金应按照 “政府引导、市场运作, 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运作。

第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募资、投资、投后管理、清算、退出等通过市场化运作。财政部门应指导投资基金建立科学的决策机制, 确保投资基金政策性目标实现, 一般不参与基金日常管理事务。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1. 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2. 投资二级市场股票、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AAA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3. 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 ( 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

4. 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 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5.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6.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7.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十三条投资基金各出资方应当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的原则, 明确约定收益处理和亏损负担方式。对于归属政府的投资收益和利息等, 除明确约定继续用于投资基金滚动使用外, 应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投资基金的亏损应由出资方共同承担, 政府应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为更好地发挥政府出资的引导作用, 政府可适当让利, 但不得向其他出资人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 不得承诺最低收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财政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等规定, 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外部监管制度, 建立投资决策和风险约束机制, 切实防范基金运作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产保管等事务, 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管。

第十六条加强政府投资基金信用体系建设, 建立政府投资基金及其高级管理人员信用记录, 并将其纳入全国统一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章政府投资基金的终止和退出

第十七条政府投资基金一般应当在存续期满后终止。确需延长存续期限的, 应当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 与其他出资方按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终止后, 应当在出资人监督下组织清算, 将政府出资额和归属政府的收益, 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政府投资基金中的政府出资部分一般应在投资基金存续期满后退出, 存续期未满如达到预期目标, 可通过股权回购机制等方式适时退出。

第二十条财政部门应与其他出资人在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 有下述情况之一的, 政府出资可无需其他出资人同意, 选择提前退出:

( 一) 投资基金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 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 二) 政府出资拨付投资基金账户一年以上, 基金未开展投资业务的;

( 三) 基金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 四) 基金未按章程约定投资的;

( 五) 其他不符合章程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政府出资从投资基金退出时, 应当按照章程约定的条件退出; 章程中没有约定的, 应聘请具备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出资权益进行评估, 作为确定投资基金退出价格的依据。

第五章政府投资基金的预算管理

第二十二条各级政府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应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章程约定的出资方案将当年政府出资额纳入年度政府预算。

第二十三条上级政府可通过转移支付支持下级政府设立投资基金, 也可与下级政府共同出资设立投资基金。

第二十四条各级政府单独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年度预算、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要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政府部门与社会资本共同出资设立的投资基金, 由财政部门根据投资基金章程中约定的出资方案、项目投资进度或实际用款需求以及年度预算安排情况, 将资金拨付到投资基金。

第二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向政府投资基金拨付资金时, 增列当期预算支出, 按支出方向通过相应的支出分类科目反映;

收到投资收益时, 作增加当期预算收入处理, 通过相关预算收入科目反映;

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时, 作冲减当期财政支出处理。

第六章政府投资基金的资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规定, 完整准确反映政府投资基金中政府出资部分形成的资产和权益, 在保证政府投资安全的前提下实现保值增值。

各级财政部门向投资基金拨付资金, 在增列财政支出的同时, 要相应增加政府资产———“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并要根据本级政府投资基金的种类进行明细核算。基金清算或退出收回投资本金时, 应按照政府累计出资额相应冲减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 “资产基金”。

第二十七条政府应分享的投资损益按权益法进行核算。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及时将全年投资收益或亏损情况向本级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按当期损益情况作增加或减少政府资产——— “股权投资”和净资产———“资产基金” 处理; 财政部门收取政府投资基金上缴投资收益时, 相应增加财政收入。

第二十八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资产负债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其他重大情况。按季编制并向财政部门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设立的政府投资基金, 要按本办法规定将政府累计投资形成的资产、权益和应分享的投资收益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财政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和 《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要求, 相应增加政府资产和权益。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政府投资基金绩效评价制度, 按年度对基金政策目标实现程度、投资运营情况等开展评价, 有效应用绩效评价结果。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基金运作情况进行年度检查。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照预算法和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 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可结合本办法及实际情况, 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3

各局办、各有关单位、各镇:

《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1月20日工委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自主创新和创业环境,引导和促进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创投企业)共同投资符合园区产业政策的创业企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8〕116号)、《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等十部委2005年第39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苏州工业园区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园区管委会下设的事业单位管理的资金,专项用于引导创投企业投资于符合园区产业政策的中早期创业企业(以下简称创业企业)。

第三条 引导基金资金来源为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创业投资配套资金;从支持的创投企业、创业企业回收的资金。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创投企业,是指主要从事创业投资活动的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原则上应办理省以上发改委备案手续,或按《关于促进苏州工业园区股权投资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苏园管〔2010〕48号)办理园区备案手续。

第二章 引导基金的管理

第五条 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可委托在园区注册并具有引导基金投资与管理经验的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即引导基金管理人)管理。引导基金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创投企业的申请,对申请材料的合规性进行初步审核;

(二)提请召开决策委员会;

(三)执行决策委员会决策方案,履行投资或风险补贴手续;

(四)代表引导基金履行投资人权利和义务;

(五)定期向决策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情况、参股创投企业及跟进投资创业企业运作情况报告;

(六)根据投资协议约定或者决策委员会决策,对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实施退出。

第六条 引导基金设立独立的决策委员会,成员由科技局、财政局(金融办)等政府相关部门和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组成。决策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引导基金的投资工作计划;

(二)审议引导基金管理人提出的对创投企业参股建议方案,做出投资决策;

(三)确定并调整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及风险补贴的审批程序,确定时应保持决策程序的简化和高效;

(四)对引导基金参股的创投企业或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的退出方案进行决策;

(五)对引导基金拟选择的引导基金管理人和托管银行进行决策。

第七条 引导基金的引导方式为基金参股、跟进投资和风险补贴,其中,基金参股由引导基金管理人受理并按规定审核后,提请决策委员会最终确定后执行;跟进投资和风险补贴由引导基金管理人受理并按规定审核后,按决策委员会确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执行。原则上基金参股和跟进投资两种引导方式对同一创投企业不重复支持。

第八条 在委托管理期间,引导基金管理人每年按引导基金年初规模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每季支付一次,在引导基金中列支。

第三章 基金参股

第九条 基金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投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退出时让渡一部分收益的投资方式,主要支持在园区新发起设立专注于投资园区创业企业的创投企业。

第十条 引导基金的参股合作对象须满足以下条件:

(一)注册在园区;

(二)有明确的投资领域,投资地域集中在园区;

(三)承诺对园区企业的投资总额不低于引导基金出资额的2倍,对园区创业企业的投资总额占其对园区企业投资总额的比例不低于60%,且对单个企业的累计投资额不得超过创投企业自身总规模的20%。

第十一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需提交以下材料:

(一)基金募集计划书;

(二)基金募集进展介绍;

(三)管理团队简历及成功投资案例介绍;

(四)基金投资协议草本;

(五)基金委托管理协议草本;

(六)基金管理人投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机制。

第十二条 原则上引导基金的参股应由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最终认定,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投企业注册资本(或认缴额)的25%,对种子基金的参股比例可适当提高,但单只基金参股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且不能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三条 引导基金参股后,创投企业的实际投资比例未达到第十条第三款约定的,引导基金管理人应当责令其在三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引导基金管理人有权提请决策委员会批准,要求其第一大股东在六个月内全额认购引导基金参股股份,认购价格按不低于原始投资额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

第四章 跟进投资

第十四条 跟进投资是指创投企业在园区选定拟投资的创业企业后,引导基金按创投企业本轮实际投资额的一定比例,以同等条件共同对创业企业投资。

第十五条 创投企业在投资园区创业企业时,可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引导基金提供的跟进投资原则上不高于创投企业本轮投资额的30%,但经园区备案的种子基金,引导基金的跟投比例可以提高到100%。出资方式原则上为现金出资,投资价格与申请跟进投资的创投企业投资价格相同。

第十六条 申请跟进投资的创投企业,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跟进投资申请书;

(二)基本情况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章程;

(五)管理机构至少3名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及投资纪录;

(六)省级以上发改委或园区财政局(金融办)的备案通知;

(七)拟投资的园区创业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与被投资创业企业其它股东或合作方签订的《投资意向书》;

(九)创投企业已批准投资的决策文件副本。

(十)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被认定为种子基金的,还应同时提交种子基金认定书。

第十七条 对于同一个创业企业,引导基金原则上只能跟进投资一次,额度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五章 风险补贴

第十八条 风险补贴是指引导基金对已投资园区创业企业的创投企业,在该项目投资失败清算后给予的一定补贴。补贴金额为其实际投资损失金额的10%,单个项目最高补贴额为100万元。

第十九条 申请风险补贴的创投企业,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风险补贴申请书;

(二)基本情况表;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章程;

(五)管理机构至少3名高级管理人员简历、投资纪录;

(六)省级以上发改委或园区财政局(金融办)备案通知;

(七)已投资的园区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八)与被投资企业签订的投资协议;

(九)被投资企业投资资金到账的验资报告;

(十)被投资企业董事会关于公司清算的文件和相关法律文书。

(十一)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被认定为种子基金的,还应同时提交种子基金认定书。

第二十条 风险补贴申请应在清算结束后的3个月之内提出申请,逾期不予补贴。

第六章 引导基金的退出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参股创投企业或跟进投资创业企业形成的股权,可适时退出,并让渡部分收益给其他投资人:

(一)引导基金参股创投企业所形成的股权,可在退出时将形成的收益的50%让渡给引导基金参股时创投企业的其他投资人,参股过后进入的投资人不在分享之列。

(二)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创投企业自引导基金跟投后3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在3-5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引导基金将退出时形成收益的50%让渡给申请跟投的创投企业;超过5年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

(三)引导基金采用跟进投资形成的股权,且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创投企业被认定为种子基金的,该创投企业自引导基金跟进投资后4年内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加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确定;超过4年购买的,转让价格按市场价格计算,引导基金将退出时形成的收益的50%让渡给种子基金。

第二十二条 申请引导基金参股的创投企业发起人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创投企业的股权;申请引导基金跟进投资的创投企业不得先于引导基金退出其在被投资企业的股权。经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审议批准的先行退出除外。

第二十三条 参股的创投企业或跟进投资的创业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剩余财产应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七章 引导基金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引导基金必须选择商业银行进行托管,托管银行负责引导基金的资金保管、拨付、结算以及资金监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引导基金原则上不参与参股创投企业和被跟进投资创业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但拥有监督权。可以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对创投企业和被跟进投资创业企业进行专项审计。创投企业未按规定进行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对创投企业弄虚作假、骗取财政资金或不按规定用途使用、截留转移等行为,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引导基金管理人应于每季度末向引导基金决策委员会报送引导基金的运作情况,并于每个会计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引导基金会计报表。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由财政局(金融办)和科技局负责解释。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4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县域经济发展激励奖励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09]17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为加快我省县域经济发展,更好地发挥激励奖励作用,省财政厅、省统计局对《县域经济发展激励奖励暂行办法》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县域经济发展激励奖励办法

为加快我省县域经济发展,进一步调动各地发展经济的积极性,制定本办法。

一、考核奖励原则

以激励加快经济发展为政策导向,以发展速度和发展质量为激励目标,对促进全省经济快速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县(市、区)领导班子给予奖励。

二、考核奖励办法

(一)考核范围:全省所有县(市、区)。

(二)考核内容:以GDP增幅、入库税收收入综合增幅、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幅和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幅为考核指标,分别占30%、30%、20%、20%的权重。计算公式:

某县(市、区)县域经济发展激励考核得分=(该县GDP增幅×0.3+[该县入库税收收入增幅-全省县级平均增幅]×税收收入贡献率×0.3+该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增幅×0.2+该县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幅×0.2)×100

税收收入贡献率=该县入库税收收入增加额/全省县级入库税收收入增加额×100

(三)奖励对象:根据考核结果,对排名前20位的县(市、区)领导班子进行奖励。

(四)奖励标准:对排名进入前20位的县(市、区)领导班子,财政一般预算总收入超过10亿元(含)的县(市、区),每个县(市、区)一次性奖励100万元;财政一般预算总收入为5亿元(含)至10亿元的县(市、区),每个县(市、区)一次性奖励80万元;财政一般预算总收入低于5亿元的县(市、区),每个县(市、区)一次性奖励60万元。

(五)奖金分配:奖金用于奖励县(市、区)领导班子成员,其中县(市、区)党政主要领导的奖金额最高可相当于其他成员的两倍。

三、考核程序及要求

由省县域经济发展激励考核小组负责考核工作,每年年终后考核奖励。以省统计局的数据为依据,按上述考核办法计算考核结果。考核结果经考核小组审核后报省委、省政府审批,由省委、省政府给予奖励。奖金由省财政预算安排。

考核主要看实际的发展成效,以考核结果为依据,不搞评议。领导班子及成员出现重大违纪违法行为、行政区域内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和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以及越级集体上访事件等实行一票否决。为套取奖励资金而弄虚作假的收回奖励资金并对违纪违规负责人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处理。省直部门、市(州)和县(市、区)对受奖者不得重复奖励。未经省政府批准,不得自行设立其他任何物质性奖励项目。

四、附则

本办法从2009年起开始实施,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原暂行办法不再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5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四川省节能监察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市州经济委员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及〘全国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的规定,为规范我省节能监察的管理,我委制定的〘四川省节能监察办法(暂行)〙,经过广泛征求意见,进行论证修改,现印发各市州经委实施。在实施中有何修改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委。

附件:四川省节能监察办法(暂行)

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主题词:节能 监察办法 通知 准印号:川府办文登第51号 附件:

四川省节能监察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等节能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促进我省节约型社会建设,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节能监察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节能监察,是指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从事能源生产、经营、使用及相关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及相关节能技术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评估其能源利用状况,督促、帮助被监察单位加强节能管理、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对违法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予以处理的活动。

第四条

四川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济委员会)是全省节能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管理、协调全省的节能监察工作。

节能监察机构是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节能监查提供技术保证的专业技术机构,依法接受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日常的节能监察工作。

其它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有关的节能监察工作。

第五条

节能监察应当遵循依法、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都有权向节能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接到举报和投诉后20日内组织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向举报人和投诉人反馈。

第七条

节能监察主要内容:

(一)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节能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教育培训等情况;

(二)执行国家明令淘汰的耗能产品、设备、工艺技术及材料的情况;

(三)用能项目和其它相关项目在设计、建设过程中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和建成后合理用能的情况;

(四)耗能产品执行能效限值标准和有关能效标识、标志制度的情况。

(五)能源供应与能源利用质量及执行国家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情况;

(六)能源利用检验、测试、评估等机构开展节能服务的情况;

(七)节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第八条

接受委托进行节能监察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根据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工作实际,编制节能监察计划报送省经济委员会核准,并在监察工作完成后20天以内,将实施情况汇总上报省经济委员会。

第九条

节能监察采用节能监察机构现场监察、被监察单位书面自查相结合的方式,也可采用其他合理的方式进行。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

(一)年综合能源消耗在15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单位;

(二)被监察单位因技术改造或者其它原因,致使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三)根据举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被监察单位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

(四)需要现场确认被监察单位落实节能整改措施情况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情况。

实施现场监察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提前15天通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一条

采用书面自查形式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监察内容和时间要求,以书面形式如实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共同进行,出示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将实施节能监察的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告知被监察单位。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现场监察时,应当制作现场监察笔录。监察笔录应当如实记录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和现场监察的实际情况,并由节能监察人员和

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者被监察单位负责人的委托人签字确认;拒绝签字的,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在监察笔录中如实注明。

第十四条

节能监察人员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监察单位提供与节能监察内容有关的技术文件和材料,并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监察单位就监察事项所涉及的问题如实作出解释和说明;

(三)经被监察单位同意,可以对有关设备、设施和工艺流程等进行录像或者拍照;

(四)根据需要对被监察单位的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监测。第十五条

现场监察结束后,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4日内向被监察单位出具书面的节能监察报告,并抄报省经济委员会。节能监察报告应当包括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内容、方式、改进或整改意见以及对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等。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中发现被监察单位有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违反节能规定行为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被监察单位存在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强制性标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并制作限期整改通知书,责令被监察单位限期改正;

(二)被监察单位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严重浪费能源行为,但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制作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被监察单位采取措施进行改进;

(三)被监察单位存在其他不合理用能行为的,制作节能

监察建议书,提出节能建议或者节能措施。

(四)被监察单位的违法行为超过节能监察机构处理权限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出具的监测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测。

被监察单位要求复测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15日内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重新进行监测。复测结论证明被监察单位的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被监察单位承担。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机构作出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或者妨碍节能监察工作的正常进行。被监察单位拒绝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依法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进行的节能监察,被监察单位有权拒绝,并可向当地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

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或从事有其他影响公正执法的行为。

第二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与被监察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察的,应当回避。

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监察人员应当回避的,可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

节能监察人员的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节能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非法利益的;

(三)向被监测单位强制提供服务和/或者强制扩大服务项目;

(四)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益关系或者从事影响节能执法工作的经营性活动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6

川卫办发〔2008〕147号

各市、州卫生局,绵阳科学城卫生局,厅直属医疗单位,卫生部驻川医疗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医院评审工作,推进医院建设与发展,促进医疗服务能力逐步提高,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和《医疗机构评审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制定《四川省医院评审办法(试行)》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七日 附件:

四川省医院评审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卫生部《医院管理评价指南(试行)》和《医疗机构评审办法》,为进一步规范医院评审工作,强化医院管理,促进内涵建设,增进医患沟通,为患者提供安全、有效、方便、价廉的基本医疗卫生服务,推进医疗卫生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医院评审是在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由有关专家组成的医院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和医院评审标准及《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对医院的执业活动、服务质量和管理水平等进行综合评价的专业技术性活动。

第三条 四川省各级各类医院申请等次评审均应按本办法参加评审。凡申请评审医院等次的医疗机构必须是综合医院或专科医院。

第四条 医院评审坚持客观公正、科学准确、精简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 医院评审包括周期性等级评审、等级复查和抽查。

医院评审制度、医院目标考核制度、医院院务公开制度和医院诚信服务评价制度共同构成四川省医院评价体系。

第二章 评审规划

第六条 医院等级分为三级甲等、三级乙等、二级甲等、二级乙等、一级甲等和一级乙等。

第七条

医院级别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臵规划设臵。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将医院级别纳入当地《医疗机构设臵规划》,并报省卫生厅审核同意后实施。

医院等次由医院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通过医院评审评定。

第三章 评审权限

第八条 省卫生厅组建医院评审委员会,负责二级甲等以上医院(含二级甲等)的评审工作,并对市州评定的医院进行抽查。

各市州组建市州医院评审委员会,负责其余等级医院的评审工作。

第九条

省卫生厅统一制定三级医院和二级医院评审标准;一级医院评审标准由各市州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四川省医院评审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卫生厅备案。

评审的主要内容包括医院管理、医疗质量、医疗安全、医院服务、诊疗效果、技术水平、社会责任和持续改进等方面。第四章

申报及受理

第十条

医院申报二级甲等以上等次的,应在自查合格的基础上,经其主管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上报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评审申请,应说明医院基本情况、等级沿革、申请理由、评审目的、支持条件、工作计划、已开展的工作、取得的成效及存在的问题等;

(二)根据《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和医院评审标准的自查情况;

(三)医院评审自查评分表;

(四)医院运营、管理架构、人员结构、医疗费用、惠民医疗、支援基层、医疗救援、医疗事故、行政处罚、病人满意度等情况;

(五)上级主管部门对医院目标考核情况;

(六)医院及其职工因重大违纪违规接受处理情况;

(七)正在调查处理过程中的医疗纠纷、鉴定中的医疗事故争议、司法诉讼中的医疗纠纷情况;

(八)医疗纠纷(含医疗事故)赔偿情况;

(九)医院干部职工对申请等级评审的支持率(医院调查覆盖率不得低于在职职工总数的60%);

(十)其他相关材料。

上述材料的时限均为评审前三年(含评审)。

第十一条

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应对申报医院进行审查,审查同意的,应于每年3月1日前统一汇总后上报省卫生厅,并提交如下材料:

(一)市州卫生局申请医院等级评审的请示及审查结论;

(二)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符合《医疗机构设臵规划》的审查意见;

(三)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审查意见;

(四)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评审标准中一票否决条款的审查意见;

(五)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医疗事故发生情况的审查意见;

(六)市州卫生局对申报医院接受行政处罚情况的审查意见;

(七)各市州《医疗机构设臵规划》;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省卫生厅收到各市州申请后,在45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向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及申请医院出具受理通知,并安排省医院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审查不合格的向申请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及申报医院说明理由,出具审查不合格通知。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审查为不合格:

(一)未按时申报的;

(二)申报材料未达到规定要求的;

(三)审查发现有一票否决的;

(四)评审材料及有关工作有弄虚作假的;

(五)不符合《医疗机构设臵规划》的;

(六)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

(七)因故处于纪检监察部门或司法部门调查期间,并将影响评审工作的。

第十三条

省卫生厅书面受理后,发现医院有第十二条规定情况之一,或重大违纪违规事件、重大涉稳事件、重大医疗事故或假借评审名义违反相关规定盲目扩大医院规模、滥购设备的,可以立即中止医院评审程序,并书面告知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和申报医院。

第十四条

医院若发生自然灾害、重大突发事件等不可控因素导致评审无法进行的,应经所在市州卫生行政部门同意后及时报省卫生厅核准。

第十五条

二级乙等及以下医院等级申报及受理程序,由各市州制定。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 医院评审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与领导,由医院评审委员会根据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安排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认为必要时,可请辖区外的医院评审委员会实施对辖区内特定医院的评审工作。

第十八条 医院申请评审等次被受理后,应随时做好接受评审的准备,卫生行政部门不安排评审前的辅导检查。

评审委员会在正式评审前1天告知被评医院正式评审时间。

第十九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应组建评审专家组进行评审。

评审专家组应包括医院管理、行政执法、临床医疗、护理院感、临床药事等专业的专家。专家组成员可来自评审委员会,也可从二级甲等以上医院中抽调,抽调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风正派、坚持原则、责任心强;

(二)有医院管理经验或较高专业技术水平,综合素质好;

(三)原则上具备高级技术专业职务任职资格;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评审工作。

评审专家组组成情况在正式评审前不得向被评医院泄露。

第二十条 评审专家与被评审医院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评审公正性的,应当回避。医院也有权要求其回避。评审委员的回避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组现场评审时应采取听取汇报、与医务人员座谈、现场考察、病案与文件检查、理论与技术操作考核、技术项目评估、突击检查、明察暗访等方式。

第二十二条 评审所涉及的有关文件、文书、材料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如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取消本次评审资格。

在评审中发现一票否决事项的,应准确取证,并报主管部门同意后终止评审。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实行实名计分评判。评审专家组组内不得统分,各专业组之间不得交流评分情况,不得向医院透露评分情况。

第二十四条 现场评审结束时,应在评审组长、医院纪委书记的监督下现场封存评审评分表,骑缝加盖医院公章后由评审组长报评审委员会办公室。

评审专家组在评审结束后应向医院通报评审中发现的问题和工作建议。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组应在现场评审结束后一周内向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提交评审工作报告,主要包括:

(一)评审工作概况;

(二)被评医院取得的主要成绩、问题及改进意见;

(三)各专业组意见;

(四)应当说明的其他问题;

上述材料应由评审专业组组长及专家签字。

第二十六条 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密封的评分表和评审报告后一周内,应组织人员在同级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下拆封评分表,汇总统计评审得分,核对无误后应呈报评审委员会。

评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要求评审专家组说明相关情况,直至对某些项目进行重新审议或评审。

第二十七条 未经评审委员会授权,任何人不得透露评审得分。

第二十八条

评审工作有关的各种原始材料由评审委员会存档,保存期至少五年。第六章 结论与周期

第二十九条 医院评审的基本结论是“合格”与“不合格”。

医院评审实行1500分制。三级甲等综合医院评分不得低于1300分,三级乙等综合医院不得低于1200分,二级甲等综合医院不得低于1100分,二级乙等综合医院不得低于1000分,且无一项一票否决。

民族地区、少数民族自治县医院合格标准在上述合格标准基础上降低50分。

一级综合医院合格标准由各市州划定,报省卫生厅备案。

医院评审没有达到申报等次合格线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实际得分或一票否决情况重新确定等次。

第三十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应提请召开评审委员会全体委员会议,审定医院评审结论或议定相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医院评审没有达到合格标准或被一票否决的,只向医院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结果,不再提请表决。医院评审达到合格标准的,提交医院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审定和表决。医院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的表决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二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全体会议实到委员数不低于全体委员三分之二(≥2/3)为有效,评审结论以实到委员总数一半以上(≥1/2)通过为有效。

第三十三条

医院评审委员会审定评审结论后,应及时将评审结论报送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对评审结论审核,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公示无异议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发出医院等级确定通知,授予全省统一制作的等级匾牌,并书面通知评审委员会、有关卫生行政部门和被评审医院,同时报送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公示有异议的,应暂缓发放医院等级确认通知。

第三十四条 医院评审周期为五年。评审结论的有效期与医院的评审周期相同。评审结论有效期满后,医院不得继续使用原评审结论。

第七章

复查与抽查

第三十五条

医院在评审结论有效期满前6个月,按照评审申报程序向原评审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卫生行政部门也可以不定期对医院等级进行抽查。

申请材料按照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复查及抽查结论与评审相同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复查或抽查专家组的结论,以及第二十九条的标准直接确定结论。

第三十七条

评审、复查及抽查结论为不合格的,应对原等次进行降等。

第三十八条

当医院隶属关系、机构类别或经营性质发生变化时,应在变更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报告评审卫生行政部门,并申请复查。超过三个月未按时申请复查的,卫生行政部门查实后可直接取消其评审结论,并通报相关部门和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九条 医院等级实行浮动制。医院取得等次以后,经复查或抽查未达到《医院评审标准》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其进行降等。

被降低的医院一年内不得申请医院等次评审。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的评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四十一条 在评审结论有效期间,如发现医院在医德医风、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等方面存在重大缺陷,评审卫生行政部门有权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等行政处罚;如经查实在接受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的,撤销原评审结论。

第四十二条 未经被评审医院的书面同意,评审委员会及其成员不得公布评审中获得的原始资料和信息。

第四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医院评审委员会委员和评审专家组成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廉洁自律的规定,严格坚持评审标准,坚持廉洁评审,坚持客观公正,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放宽标准、收受钱物。凡发现有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评审工作资格,通报所在单位和专业技术学会;造成影响评审结论等不良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

第四十四条

参评医院不得以任何不正当手段干扰评审工作,不得在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如有上述情况,医院评审委员会应立即终止评审并取消本周期医院评审资格,并追究医院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已经完成评审的,撤销评审结论。

第四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建立医院评审档案,定期对医院评审进行总结,对医院评审中发现的问题提出改进对策与措施,合理利用医院评审结果,不断完善医院管理评审工作,建立医院管理长效机制。

第四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受评审医院在评审期间应设臵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医院干部职工、大众媒体和社会群众的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7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促进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1〕2864号)和省政府有关规定,规范我省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登记、备案、运作等,促进我省股权投资企业规范发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设立、资本募集与投资领域

(一)基本定义。股权投资企业是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主要投资于非上市企业股权、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的股权等非公开交易的股权,并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合伙等企业组织。股权投资管理企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货币资产,并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的专业性公司制或合伙制企业组织。

(二)设立与管理模式。股权投资企业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设立。受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方式的限制,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以普通合伙形式设立。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通过组建内部管理团队实行自我管理,也可以采取委托管理方式将资产委托其他股权投资企业或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下合称为受托管理机构)管理。

(三)资本募集。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只能以私募方式,向特定的投资者募集,不得通过在媒体(包括各类网站)发布公告、在社区张贴布告、向社会散发传单、向公众发送手机短信或通过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公开或变相公开方式(包括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等),直接或间接向不特定或非合格投资者进行推介。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人须向投资者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及可能的投资损失,不得向投资者承诺确保收回投资本金或获得固定回报。

(四)资本认缴。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人只能以合法的自有货币资金出资,不得接受多个投资者委托认缴股权投资企业资本。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缴付可以采取承诺制,即投资者在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阶段签署认缴承诺书,在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实施阶段,根据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的约定分期缴付出资。

(五)投资者人数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者人数(包括机构和自然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出资人为集合资金信托、合伙企业等非法人机构的,应打通核查最终的自然人和法人机构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打通计算出资者总人数。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人应当是具有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且资信良好的合格投资者。

(六)投资领域。股权投资企业的投资领域限于非上市企业股权、上市企业非公开发行的股权等非公开交易的股权,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用于购买国债等固定收益类投资产品;投资方向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和宏观调控政策。股权投资企业所投资项目必须履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合规管理程序。外资股权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投资项目核准手续。

二、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的风险控制机制

(七)投资风险控制。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运用应当依据股权投资企业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的约定,合理分散投资,降低投资风险。股权投资企业不得为被投资企业以外的企业提供担保。股权投资企业对关联方的投资,其投资决策应当实行关联方回避制度,并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对关联方的认定标

准,由股权投资企业的出资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以及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托管协议中约定。

(八)激励和约束机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应当载明业绩激励机制、风险约束机制,并约定相关投资运作的决策程序。股权投资企业可以约定存续期限。

(九)对受托管理情况的检查和评估。股权投资企业可以根据委托管理协议等法律文件的相关约定,定期或不定期对其受托管理机构运用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开展投资运作的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

(十)资产托管。股权投资企业的货币资产应当委托给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进行第三方资金托管,即:商业银行作为托管人,接受股权投资企业或受托管理机构的委托,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其提供包括资金保管、资金汇划清算等基本服务及根据双方约定,提供会计核算等增值服务。但是,经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于托管的除外。

(十一)托管银行应具备的条件和职责。托管银行应当具备的条件包括:(1)具有基金资产托管资质;(2)严格遵守国家关于反洗钱的有关法律法规,具有达到防范非法集资应具备的软硬件条件;(3)在川注册的法人商业银行,或经商业银行总行授权的在川分支机构;

(4)设有专门的托管业务部门,从事股权投资企业资产托管业务;(5)托管业务部门有满足营业需要的专用办公场所、独立运营场地。配备独立的托管业务技术系统及硬件设备,包括网络系统、应用系统、安全防护系统、数据备份系统。有一定数量的从事托管业务的专职人员;(6)有完善的托管业务管理、操作和风险控制制度;(7)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托管银行在股权投资企业托管业务中应独立履行的职责包括:(1)安全保管股权投资企业的资金;(2)对托管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分别开立账户;(3)确认管理运用股权投资企业资金指令的真实性,核对股权投资企业交易记录、资金和财产账目;(4)记录股权投资企业资金划拨情况,保存委托人的划款指令及证明汇款真实性的相关材料;(5)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或托管协议约定,定期向委托人出具保管报告;(6)履行法律法规、托管协议约定的投资监督职责;托管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托管银行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所托管股权投资企业的年度资产托管报告。

三、明确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的基本职责

(十二)受托管理机构的基本要求。受托管理机构应符合以下要求:(1)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防范等制度;(2)管理团队具有股权投资、资本运作、企业重组等行业从业经验,具备受托管理出资人资本的能力;(3)具有合格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4)主要出资人和主要高级管理人员资信良好。

(十三)受托管理机构的职责。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委托管理协议,履行下列职责:(1)制定和实施投资方案,并对所投资企业进行投资后的管理;(2)积极参与制定所投资企业发展战略,为所投资企业提供增值服务;(3)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股权投资企业披露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运作等方面的信息。定期编制会计报表,经外部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后,向股权投资企业报告;(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的其他职责。

(十四)利益冲突限制。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其所管理的不同股权投资企业的财产,不得利用股权投资企业财产为股权投资企业以外的第三人牟取利益。对不同的股权投资企业应当设置不同的账户,实行分账管理。

(十五)受托管理机构的退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退任:(1)受托管理机构解散、破产或者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的;(2)受托管理机构丧失管

理能力或者严重损害股权投资企业投资者利益的;(3)按照委托管理协议约定,持有一定比例以上股权投资企业权益的投资者要求受托管理机构退任的;(4)委托管理协议约定退任的其他情形。

四、建立股权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十六)提交年度报告。已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除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和合伙协议向投资者披露投资运作信息外,还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年度业务报告和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应当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年度资产管理报告。

(十七)重大事件即时报告。已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受托管理机构应在以下重大事项发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报告:(1)修改股权投资企业及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合伙协议及委托管理协议等重要法律文件;(2)股权投资企业及受托管理机构增减资本或对外进行债务性融资;(3)股权投资企业及受托管理机构的分立与合并;(4)受托管理机构或托管银行变更,包括受托管理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及其他重大变更事项;(5)股权投资企业解散、破产或由接管人接管其资产。

五、规范股权投资企业的工商注册登记

(十八)注册登记地要求。注册地发展改革、工商等相关部门应制定专门服务股权投资企业的工作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应熟悉股权投资企业的资本募集、运作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为本区域股权投资企业提供相关服务。

(十九)工商注册登记要求。(1)股权投资企业的名称核准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组织形式”,或者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基金+组织形式”。股权投资管理企业名称核准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管理+组织形式”,或者为“行政区划+字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组织形式”;(2)股权投资企业的经营范围核准为:对非上市企业的股权、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的股权等非公开交易的股权投资以及相关咨询服务。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经营范围核准为:受托管理股权投资企业,从事投资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上述企业不得兼营其他业务。

(3)以公司制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允许分期缴付(五年之内缴付完毕),首期实缴资本不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以有限合伙制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企业,认缴的出资额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单个投资者对股权投资企业的最低出资额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注册资本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的出资方式限于货币出资。

六、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和行业自律

(二十)备案管理范围。股权投资企业除下列情形外,均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完成工商登记后的1个月内,申请到相应管理部门备案:(1)已经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第39号令)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2)由单个自然人全额出资设立,或者由同一机构与其全资子机构共同出资设立以及同一机构的若干全资子机构出资设立。

(二十一)受托管理机构的附带备案。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申请附带备案并接受备案管理。

(二十二)备案管理部门。资本规模(含投资者已实际出资及虽未实际出资但已承诺出资的资本规模)达到5亿元人民币或者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资本规模不足5亿元人民币或等值外币的股权投资企业,在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二十三)备案申请主体。股权投资企业采取自我管理方式的,由该股权投资企业负责

申请办理备案手续;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方式的,由其受托管理机构负责申请办理备案手续。

(二十四)备案申请程序。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应当由申请主体将有关备案材料送省发展改革委进行初审。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确认申请备案文件材料齐备的股权投资企业,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初步审查意见。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通过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

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向省发展改革委备案,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后的20个工作日内,对经复核无异议的股权投资企业,通过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公告其名单及基本情况的方式,为股权投资企业办结备案手续。

(二十五)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股权投资企业申请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文件和材料:(1)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申请书;(2)股权投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外资股权投资企业(不含外资合伙)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3)股权投资企业资本招募说明书;(4)股权投资企业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5)所有投资者签署的资本认缴承诺书;(6)验资机构关于所有投资者实际出资的验资报告;(7)发起人关于股权投资企业资本募集是否合法合规的情况说明书;(8)股权投资企业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

(9)委托托管协议。所有投资者一致同意可以免除托管的,应当提供所有投资者联名签署的同意免于托管函;(10)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备案所涉文件与材料的法律意见书。股权投资企业采取委托管理的,还应当提交股权投资企业与受托管理机构签订的委托管理协议。(二十六)股权投资企业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附带备案应当提交的文件和材料。股权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申请附带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材料:(1)受托管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外商投资股权投资管理机构(不含外资合伙)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2)受托管理机构的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3)受托管理机构股东(合伙人)名单及情况介绍;(4)所有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证明材料;(5)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及业绩。(二十七)对高级管理人员的界定与要求。本通知所称高级管理人员,系指公司型企业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人员,以及合伙型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人员。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为法人或非法人机构的,则该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一并视为高级管理人员。股权投资类企业所有高管人员在最近5年内没有违法记录或尚在处理的重大经济纠纷诉讼案件,至少3名高管人员具备2年以上股权投资或相关业务经验。

(二十八)申请注销备案。股权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应及时向省发展改革委申请注销备案:(1)解散;(2)主营业务不再是股权投资业务;(3)另行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备案为创业投资企业。

(二十九)监督管理。省发展改革委通过建立健全股权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信息系统、社会举报、定期与不定期检查、向社会公告等制度,加强对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已经完成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将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5个月内,对其是否遵守本通知有关规定,进行年度检查。在必要时,可以通过信函、电话询问、走访、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测等方式,了解其运作管理情况。

(三十)对规避备案监管的处理。省发展改革委发现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未按本通知规定备案的,将书面督促其在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备案手续;逾期没有备案的,将其作为“规避备案监管的股权投资企业”、“规避备案监管的受托管理机构”,通过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等向社会公告。

(三十一)对运作不规范的处理。对运作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将书面督促其在6个月内改正;逾期没有改正的、将其作为“运作管理不规范的股权投资企业”、“运作管理不

规范的受托管理机构”,通过省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四川省企业信用网等向社会公告。(三十二)行业自律。组建省级股权与创业投资协会,作为该行业非盈利性组织,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本通知,按照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对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进行自律管理。

鼓励备案的股权投资企业和股权投资管理企业,以及托管银行、相关中介机构自愿申请成为该行业协会会员,并自觉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

(三十三)实施。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之前已经在我省注册的股权投资企业及其受托管理机构,应当在本通知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本通知规定申请备案。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产业发展投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8

国务院关于印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发〔2015〕4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现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5年8 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投资管理行为,保护基金委托人及相关 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保险法、劳动法、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合同 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养老基金),包括企业职 工、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城乡居民养老基金。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养老基金结余额,可按照本办法规定,预留 一定支付费用后,确定具体投资额度,委托给国务院授权的机构进行投资运营。

委托投资的资金额度、划出和划回等事项,要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报 告。

第四条 养老基金投资应当坚持市场化、多元化、专业化的原则,确保资产 安全,实现保值增值。

第五条 养老基金投资委托人(以下简称委托人)与养老基金投资受托机构(以下简称受托机构)签订委托投资合同,受托机构与养老基金托管机构(以下 简称托管机构)签订托管合同、与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投资管理机 构)签订投资管理合同。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的权利义务,依照本办法在养 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托管合同和投资管理合同中约定。

第六条 养老基金资产独立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不得将养老基金资产归入其固有财产。

第七条 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因养老基金资产的管 理、运营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养老基金资产,权益归养老基金所 有。

第八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 供服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 进行清算的,基金资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第九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权,不得与委托人、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 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固有

财产的债务相互抵销;养老基金不同投资组合基金资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 销。

第十条 养老基金资产的债务由基金资产本身承担。非因养老基金资产本身 承担的债务,不得对基金资产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养老基金投资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财政部会 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国家对养老基金投资实行严格监管。养老基金投资应当严格遵守 相关法律法规,严禁从事内幕交易、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严禁通过关联交易等损害养老基金及他人利益、获取不正当利益。任何组织和个 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

第二章 委托人

第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作为养老基金委托投资的委托人,可指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承办具体事务。

第十四条 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养老基金归集办法,将投资运营的养老基金归集到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二)与受托机构签订养老基金委托投资合同。

(三)向受托机构划拨委托投资资金;向受托机构下达划回委托投资资金的 指令,接收划回的投资资金。

(四)根据受托机构提交的养老基金收益率,进行养老基金的记账、结算和 收益分配。

(五)定期汇总养老基金投资管理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受托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受托机构,是指国家设立、国务院授权的养老基金管 理机构。

第十六条 受托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养老基金受托投资内部管理制度、风险管理制度和绩效评估办法。

(二)选择、监督、更换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

(三)制定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策略并组织实施。

(四)根据委托投资合同接收委托人划拨的委托投资资金;根据委托人通知 划出委托投资资金。

(五)接受委托人查询,定期向委托人提交养老基金管理和财务会计报告; 发生重大事件时,及时向委托人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受托管理业务情况的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投资情 况。

(六)根据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对养老基金托管、投资情况进行监督。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受托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 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养老基金单独管理、集中运营、独立核算,可对 部分养老基金资产进行直接投资,其他养老基金资产委托其他专业机构投资。

同一个养老基金投资组合,托管机构与投资管理机构不得为同一机构。

第十八条 申请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的机构,需向受托机构提 交申请。受托机构成立专家评审委员会,参照公开招标的原则对具备条件的养老 基金托管业务、投资管理业务申请人进行评审。评审办法及评审结果报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备案。

建立健全受托机构、托管机构和投资管理机构竞争机制,不断优化治理结构,提升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水平。

第十九条 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 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与委托人合同约定。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三)侵占、挪用受托管理的养老基金资产。

(四)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 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托管机构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接受养老基金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 国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托管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基金托管业绩和社会 信誉,负责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的商业银行。

第二十一条 托管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养老基金资产。

(二)以养老基金名义开设基金资产的资金账户、证券账户和期货账户等。

(三)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四)负责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复核、审查和确认投资管理机构计算 的基金资产净值。

(五)按照规定监督投资管理机构的投资活动,并定期向受托机构报告监督 情况。

(六)定期向受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托管和财务会计报告;定期向国务院有 关主管部门提交开展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情况的报告。

(七)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托管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

关资料。

(八)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二条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尚未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拒绝执行,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托管机构发现投资管理机构依据交易程序已经成立的投资指令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立即通知投资管理机构,并及时向 受托机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托管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 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托管业务资料,

在45日内办理基金托管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托管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二十五条 托管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有下 列行为:

(一)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其固有财产混合管理。

(二)将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与托管的其他财产混合管理。

(三)将托管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混合管理。

(四)侵占、挪用托管的养老基金资产。

(五)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六)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 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投资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管理机构,是指接受受托机构委托,具有全国 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基金投资管理经验,或者具有良好的资产管理业绩、财 务状况和社会信誉,负责养老基金资产投资运营的专业机构。

第二十七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良好的内部治理结构,明确股东会、董 事会、监事会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权限,确保独立投资运营;应当健全资产配 置、风险管理和绩效评估等制度。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股东、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从事损 害养老基金资产和受托机构利益的证券交易及其他活动;在行使权利或者履行职 责时,应当遵循回避原则。

第二十八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投资管理合同,管理养老基金投资组合和项目。

(二)对所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三)及时与托管机构核对养老基金会计核算和估值结果。

(四)进行养老基金会计核算,编制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

(五)按照国家规定保存养老基金投资业务活动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 关资料。

(六)国家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投资管理机构从当期收取的管理费中,提取20% 作为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委托投资资产出现的投资损失。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构和国务院 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养老基金资产市场价值大幅度波动。

(二)有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的价值受到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三)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

(一)违反与受托机构合同约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养老基金资产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的。

(三)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依法接管的。

(四)受托机构有充分理由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职责的。

(五)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有充分理由和依据认为投资管理机构应当被终止 职责的。

(六)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和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投资管理机构职责终止的,应当妥善保管养老基金投资运营业 务资料,在45日内办理基金投资运营业务移交手续,新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接收并行使相应职责。

第三十三条 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不得 有下列行为:

(一)将其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养老基金资产从事证券投资。

(二)不公平对待养老基金资产与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三)不公平对待其管理的不同养老基金资产。

(四)利用养老基金资产或者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向受托机构违规承诺收益或者承担损失。

(六)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

(七)泄露因职务便利获取的未公开信息,或者利用该信息从事或明示、暗 示他人进行相关的交易活动。

(八)从事可能使养老基金资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养老基金投资

第三十四条 养老基金限于境内投资。投资范围包括:银行存款,中央银行 票据,同业存单;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信用等级在投资级以上的金 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 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持证券,债券回购;养老金产品,上市流通的证券 投资基金,股票,股权,股指期货,国债期货。

第三十五条 国家重大工程和重大项目建设,养老基金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参 与投资。

第三十六条 国有重点企业改制、上市,养老基金可以进行股权投资。范围 限定为中央企业及其一级子公司,以及地方具有核心竞争力的行业龙头企业,包 括省级财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资的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

第三十七条 养老基金投资比例,按照公允价值计算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投资银行活期存款,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定期存款,中央银行票据,剩余期限在一年期以内(含一年)的国债,债券回购,货币型养老金产品,货币市场基金的比例,合计不得低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5%.清算备付金、证券清算款以及一级市场证券申购资金视为流动性资产。

(二)投资一年期以上的银行定期存款、协议存款、同业存单,剩余期限在 一年期以上的国债,政策性、开发性银行债券,金融债,企业(公司)债,地方 政府债券,可转换债(含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短期融资券,中期票据,资产支 持证券,固定收益型养老金产品,混合型养老金产品,债券基金的比例,合计不 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135%.其中,债券正回购的资金余额在每个交易日均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40%.(三)投资股票、股票基金、混合基金、股票型养老金产品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30%.养老基金不得用于向他人贷款和提供担保,不得直接投资于权证,但因投资股票、分离交易可转换债等投资品种而衍生获得的权证,应当在权证上市交易之日起10个交易日内卖出。

(四)投资国家重大项目和重点企业股权的比例,合计不得高于养老基金资 产净值的20%.由于市场涨跌、资金划拨等原因出现被动投资比例超标的,养老基金投资比例调整应当在合同规定的交易日内完成。

第三十八条 养老基金资产参与股指期货、国债期货交易,只能以套期保值 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在任何交易 日日终,所持有的卖出股指期货、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其对冲标的的账 面价值。

第三十九条 根据金融市场变化和投资运营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

报请国务院对养老基金投资范围和比例进行调整。

第七章 估值和费用

第四十条 受托机构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证券投资基金会计核算业务指引》等规定,对养老基金进行会计核算和估值。

当月发生的委托投资资金划入、划出和投资收益分配,以上月末的估值结果 作为核算依据。

第四十一条 托管机构提取的托管费年费率不高于托管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05%。

第四十二条 投资管理机构提取的投资管理费年费率不高于投资管理养老基金资产净值的0.5 %。

受托机构应当在投资管理合同中规定投资管理机构的业绩基准,制定绩效考 核办法。

第四十三条 根据养老基金管理情况,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适时对托管费、投资管理费率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 受托机构按照养老基金年度净收益的1 %提取风险准备金,专项用于弥补养老基金投资发生的亏损。余额达到养老基金资产净值5 %时可不再提取。

风险准备金与本金一起投资运营,单独记账,归委托人所有。

第八章 报告制度

第四十五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 告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情况,保证报告内容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 遗漏,并对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六条 受托机构要按下列要求进行信息披露和报告有关事项:

(一)每年一次向社会公布养老基金资产、收益等财务状况。

(二)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每季度提交养老基金财务会计报告、投资资产、收益等情况报告。

(三)向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经济综合部门报送养老基金资产年 度审计报告。

(四)养老基金发生重大事件的,应立即报告委托人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并编制临时报告书,经核准后予以公告。

第四十七条 托管机构应当按照托管合同和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托机构提 交养老基金托管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 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托管机构应当对投资管理机构编制报告的有关 内容进行复核,并根据需要出具复核意见。

第四十八条 投资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投资管理合同及受托机构的要求,向受 托机构提交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月度报告、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如发生特殊情况,还应当提供临时报告或者进行重大信息披露。

第四十九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向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提交养老 基金季度报告和年度报告。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向受托机 构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一)减资、合并、分立、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决定申请破产或者被申请破产的。

(二)涉及重大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董事长、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发生变动的。

(四)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规定的其他报告事项。

第五十一条 受托机构应当将委托管理合同、托管合同、投资管理合同报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依法对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 资管理机构及相关主体开展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情况实施监管,加强投资风险 防范。

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对托管机构、投资管理 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

相关部门在监督过程中应加强沟通与信息共享。

第五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开展调查或者检查应当由两人以 上进行,并出示有效证件,承担下列义务:

(一)依法履行职责,秉公执法,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二)保守在调查或者检查时知悉的商业秘密。

(三)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四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和其他为养老基金投资管 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积极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 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 材料。

第五十五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管理运营养老基金资产,其他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为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提供服务,应当严格遵守相关职 业准则和行业规范,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五十六条 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 章制度,恪守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

第五十七条 养老基金投资运营情况应当通过报刊、网站等媒体定期向社会 公布,保障公众知情权,接受社会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认 真调查处理。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受托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 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处分,由所在机 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五十九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监事、管理人员和其他从 业人员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业务。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 所得,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法所得1 倍以上5 倍以下管理费扣减;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情节严重的,可处以50万元以上、100 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条 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和第三十八条规定,超出投 资范围或者违反投资比例规定进行投资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 收新的养老基金投资管理业务,同时处以5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由所在机构暂停或者撤销其养老基金投资管理职务。

第六十一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未能按照规定提供报告或者提供报告 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 告,并处以10万元以下管理费扣减。

第六十二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责令限 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暂停其接收新的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 管理业务。

第六十三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受到3 次以上警告的,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四条 受托机构、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及其董事(理事)、监事、管理和从业人员侵占、挪用养老基金资产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资产。

第六十五条 托管机构、投资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给养老基金资产或 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分别对各自的行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共同行为给 养老基金资产或者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除依法给予处罚 外,由受托机构终止其养老基金托管或者投资管理职责,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

第六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等服务机构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业务收入,并依法处以业务收入1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

第六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养老基金投资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 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处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或者人民 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决定。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同 一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

第六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养老基金投资运营的相关单位和责任人,记入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章 附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 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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