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2024-08-01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地方司法规范(共9篇)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1

笔者通过对温州地区监外执行案件进行调查研究, 发现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 女性罪犯的生育权问题

对于女性罪犯生育权的保护既是对其生命健康权的保障, 同时又兼顾到因其犯罪而受牵连的无辜孩子的生存权, 但在实际执行中, 又不可避免的陷入了某些罪犯逃避监内服刑的窠臼。如因犯开设赌场罪而被判处九个月有期徒刑的罪犯王某某, 因判决时处于哺乳期而被准予监外执行, 期间经医院B超诊断为宫内早孕活胎, 故执行地司法局提请对其作继续监外执行, 经审查核实情况后法院对其作出继续监外执行的决定, 后其在某计生技术指导站进行引产手术, 对其谈话笔录中记载有王某某被准予监外执行前怀上二胎, 但笔录中又有与其丈夫关系恶劣, 且已经分居的记载, 同时其怀孕5、6个月后实施引产, 据此笔者推测其怀孕就是为了逃避监所服刑。

(二) 保外就医运作中的问题

1. 消极治疗逃避刑罚问题

《社区矫正实施办法》虽然对保外就医的社区矫正人员规定要按时报告本人身体情况以及提交病情复查结果, 但是对于某些恶意利用身体疾病继续申请保外就医的罪犯来说却没有相应的规制, 因此实际执行中存在的保外就医罪犯未能积极配合主治医生要求服药、接受治疗, 或者在医院诊断期间故意采取某些技术手段使得自身身体状况急剧恶化, 对于此类情形, 决定机关往往束手无策, 只能作出继续准予监外执行的决定, 但此类情形严重背离保外就医本意。

2. 其他不符合条件但实际收监困难问题

某些病症虽然不属于《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 但对患此类病症的罪犯收监执行却存在实际困难。如因犯组织卖淫罪而被判处六年有期徒刑的罪犯黄某, 因患有癔症, 得知被收监就会病发, 判决生效后曾进行2次收监执行都因其病发而作罢, 后经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

(三) “人户分离”罪犯的接收难问题

虽然《社区矫正实施办法》中明确规定对监外执行罪犯的监督管理单位为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然而实践中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态度较为消极, 不能很好的配合决定机关的监外执行决定, 也不肯接收监外执行罪犯并对其作社区矫正安排。

二、域外相关司法实践及其经验借鉴

(一) 他山之石

关于变更刑罚执行方式、执行场所的法律制度, 国外法治发达国家均有过类似法制实践, 笔者查阅资料在此作简要介绍。

1. 大陆法系

(1) 德国的自由刑推迟执行。《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55条规定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罪犯患有精神疾病或者是身体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在监狱内服刑的, 可以对其推迟执行刑罚。

以上规定考虑到监狱医疗设施条件不够齐全的现实, 针对一些疑难杂症或会延误最佳治疗时机的实际, 出于对罪犯人权保障的考量, 法律规定以上情形的罪犯可以推迟执行刑罚。当然如果罪犯存在社会危险性, 仍有危害公共安全的可能, 则不允许停止执行刑罚。

(2) 日本的自由刑停止执行制度。《日本刑事诉讼法》第480条规定依法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精神失常时应对其停止执行刑罚, 并且必须有专门的监护人带其到医院就医。当罪犯出现此种情形时, 必须停止执行刑罚。第482条规定了酌情停止执行刑罚的条件, 即罪犯患有严重疾病, 危及生命安全的。

德日的这些规定, 特别是对于患有精神疾病不宜在监狱服刑的规定同前述患癔症的罪犯情形类似, 参考德日经验, 可以考虑对其停止执行, 待其精神情况好转具备服刑条件时再对其收监执行, 与此同时责令罪犯的专门监护人带其到医院就医诊治。

2. 英美法系

保护观察制度就是对罪犯替代在监狱内服刑, 采取的一种社会性处理形态, 在一定条件和期间内服从监管的制度。作为一种心理上的强制措施, 借以达到令犯人改过自新的目的。

该制度广泛适用于英美, 具体内容为使罪犯身处自由, 但在某一特定期间, 受到一名作为法庭官员的社会机构工作者的指导和监督, 在此期间罪犯仍然保留法律责任, 如果他没有良好的表现, 仍将被法庭处以不同的刑罚。

(二) 可以攻玉

从上述司法实践和理论来看, 或是从人权保护的角度出发, 对这些罪犯考虑停止执行, 待其精神、身体恢复正常, 具备服刑条件时再收监执行;或是对其作保护观察处理, 以达到使罪犯复归社会和刑罚个别化的目的。

三、对策与建议

(一) 对恶意怀孕的规制

为了避免女性罪犯利用怀孕逃避监所服刑, 笔者认为, 首先, 怀孕要以合法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若是已婚妇女在刑罚执行期间多次怀孕, 疑似逃避刑罚的, 要对其进行调查核实, 一经核实其确非有生育意愿则可以对其收监执行, 而之前的监外执行期间也不计入刑期;其次, 对于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妇女, 出于我国对此类生育并非鼓励的人口政策的考虑, 应认定其是恶意利用怀孕而逃避刑罚制裁, 可以令其到具有刑事设施性质的“保护观察旅馆”居住或入院。

(二) 保外就医的规范化

1. 明确保外就医医学标准

对于保外就医, 建议采取日常诊断和审查前专门诊断、罪犯自由选择医院和司法机关随机抽取医院相结合的方式, 以最大限度的保证诊断证明的客观性。由司法行政机关会同检察机关在省级政府指定医院的范围内, 随机抽取一个医院作为审查前的诊断医院, 在司法行政机关和检察机关的监督下, 罪犯到该医院诊断;鉴定时, 除了需要提供上述诊断证明外, 同时还要提供日常就医的病例材料, 防止罪犯在提起监外执行时采取技术手段短时间内改变健康状况, 造成医院误诊。

2. 保外就医实施机制的规范

某些精神疾病不在保外就医疾病范围内, 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能对其作监外执行处理, 某些罪犯未能积极配合主治医生要求服药、接受治疗, 或者在医院诊断期间故意采取技术手段使得自身身体状况急剧恶化, 对于此类情形, 笔者建议可以参考英美法系国家的保护观察制度建立我们的“新保护观察”制度, 具体来说, 设置保护观察机构进行观察、考验, 在我国, 这样的保护观察机构可以考虑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具备条件的医院充当, 对被监外执行罪犯的生活给予事实上的指导、帮助, 同时对其病症进行观察诊治。

(三) 对“人户分离”罪犯监外执行的建议

对于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流动人口, 实际执行中的规范措施如下:首先确认罪犯经常居住地, 当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居住地的便在居住地执行, 若不能证明的则令其回原籍执行;再次对不按规定期限到居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报道同时又未能提供合理解释的情况进行相应规制, 如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 或考虑对其进行重新审查并做收监执行的立案调查。

四、结语

监外执行制度是贯彻以人为本, 落实刑罚个别化的良法, 如何保障这项法律制度得以有序高效运行是我国法治社会建设中的重大课题, 如何完善任重而道远。

摘要:暂予监外执行 (以下简称监外执行) 是当罪犯出现特殊情形以至于无法在监所服刑时, 便改变刑罚执行方式和执行场所的一种刑罚变通执行制度。监外执行法律制度的良性运转对于减轻监内执行压力、防范罪犯交叉感染以及促进罪犯复归社会等有着极大的优势, 当然在其执行中也会出现某些罪犯利用这一制度规避监所服刑的情形, 笔者希冀通过本文为监外执行制度的完善贡献绵薄之力。

关键词:监外执行,生育权,保外就医

参考文献

[1]李昌珂译.德国刑事诉讼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5:171.

[2]宋英辉译.日本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108.

[3][日]菊田幸一.犯罪学[M].日本:成文堂, 1979:330.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2

为了规范按揭房案件的执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等有关法律的规定,就按揭房的执行提出以下意见,供办理此类案件时参照执行。

一、按揭房的执行是指商品房按揭买卖法律关系中的买受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偿还银行贷款的义务时,作为债权人的银行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对买受人强制执行的行为。

二、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还款义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司法程序,对按揭房进行评估、拍卖,清偿申请执行人的债权。

三、在执行中,对被执行人已居住在按揭房内的,执行法院应限定被执行人在二个月内迁出按揭房后,再对按揭房进行司法处置。

四、经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可以不经评估、拍卖,直接以物抵债。但有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的,应认真进行审查,回复利害关系人,依法处理。

五、对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开发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可直接执行开发商的财产。

六、按揭房执行过程中,开发商和银行就回购达成协议的,开发商可按原价或评估价回购按揭房。

七、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开发商承担按揭房回购义务的,如开发商拒不回购按揭房,人民法院可在按揭房评估价格范围内直接执行开发商的财产。

八、开发商确实没有能力回购,应通过评估、拍卖的方式处置按揭房产。

九、在执行中发现“假按揭”的情况,若仍按原判决执行将严重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的,应依法裁定中止案件的执行,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十、“假按揭”主要指:

(一)开发商为了套现等目的,与购房人甚至与自己的员工恶意串通,签定“假按揭”合同,严重损害银行利益的;

(二)开发商为了提前收回投资利益或利润,采取假借他人身份证与银行签定商品房借款抵押按揭贷款合同,或者一房数卖,多次收取房款,损害银行的利益或购房人利益的;

(三)开发商通过提高售房单价的方法,与购房人合谋达到“零首付”的目的,套取银行资金,将风险全部转移给银行的;

(四)有其他行为的“假按揭”等。

十一、执行中发现“假按揭”情形已构成诈骗等犯罪的,应将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待追回赃款后再进行民 事案件的执行。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3

(皖司发〔2008〕6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法院、司法局: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程序的衔接配合,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独特优势和职能作用,努力实现人民调解与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互动,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安徽省人民调解条例》,制定本意见。

一、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对民事案件进行调解,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合法,有利于化解民事纠纷的原则。

二、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可以将下列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1)离婚案件;(2)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3)继承、收养案件;(4)相邻纠纷案件;(5)买卖、民间借贷、借用等一般合同纠纷案件;(6)损害赔偿案件;(7)其他适合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民事案件。

三、县(市、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接受人民法院委托开展民事案件的调解。

四、人民法院委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应当由当事人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人民法院进行审查,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出具《委托人民调解函》,连同起诉状副本复印件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转交人民调解组织,由人民调解组织对案件进行调解。

五、人民调解组织接受委托后,应当按照合情、合理、合法的原则调解纠纷,促成当事人达成协议。人民调解组织在调解中发现案件重要情况或矛盾易于激化等重大情况时,应及时向人民法院反馈。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制作规范的人民调解卷宗,并将《人民调解协议书》报县(市、区)司法局备案。

六、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结案后5日内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连同《人民调解协议书》、相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同时敦促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由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准许。如果当事人要求人民法院按照调解协议出具民事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制作民事调解书送达当事人。

七、人民调解组织调解不成的,应当将《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连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法院,由人民法院审理。调解不成包括下列情形:(1)当事人明确拒绝继续调解的;(2)经多方调解确实无法促成当事人和解的;(3)规定期限届满仍不能调解结案的。

八、经人民调解组织主持调解达成的协议经审查无效或当事人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

九、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在自接受人民法院委托之日起15日内完成调解。双方当事人申请延期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填写《延长调解期限申请书》,报人民法院同意并出具《准予延长调解期限决定书》,调解期限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委托调解的期间计算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执行。

十、受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及人民调解员应当严格保护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妥善保管案卷及有关证据材料。

十一、县(市、区)人民法院和司法局要建立健全民事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工作的相关统计、考核制度,组织好对委托调解成功案件的跟踪回访,及时向上级法院、司法局报告委托调解工作开展情况。

附件:

1、委托人民调解函(略)

2、人民调解申请书(略)

3、委托人民调解反馈函(略)

4、延长调解期限申请书(略)

5、准予延长调解期限决定书(略)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4

为了推动全市工会经审监督工作的深入开展,促进全市工会经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依据《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和《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加强工会经费审查监督工作的意见》,根据全总关于《省级工会经费审查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的工作要求,北京市总工会现制定出《北京市工会经审工作规范化建设标准》(试行)。通过规范化建设进一步加强对全市各级工会经审工作的宏观指导和具体指导,推动全市各级工会切实加强经审工作,督促全市各级工会经审会深化监督工作,加强基础建设,强化监督意识,全面提高监督质量,将经审工作不断推向新水平。

《标准》共分五项一级指标,十八项二级指标和四十四个观测点。等级考核标准分为A级、B级、C级、D级四等,达不到D级就没有等级。考核分数为100分,将分数依次分配各一级指标、二级指标和观测点。A级为该观测点分值的100%,B级为该观测点分值的80%,C级为该观测点分值的60%,D级为该观测点分值的40%。

一、组织建设(25分)

组织建设标准共划分为五个二级指标和十三个观测点。

1、工作领导。本项4分,共3条内容。

1.11 本条2分。本级工会领导定期研究并听取经审工作。定期研究经审工作,听取经审工作汇报的为A级,没有研究或听取汇报的没有等级。自报确认。1.12 本条1分。本级经审会主任参加主席办公会常委会和有关财务工 1 作会议,经审会委员列席工会委员会议。参加的为A级,没有参加的没有等级。自报确认。

1.13 本条1分。经审会主任或副主任能列席工会委员会、常委会和有关财务工作会议。列席的为A级,没有参加的没有等级。自报确认。

2、组织机构。本项4分,共2条内容。

1.21 本条2分。经审会做到与工会委员会“三同时”。做到同时的为A级,没有做到没有等级。由工会组织部门确认。

1.22 本条2分。经审委员占同级工会委员比例符合全总《意见》规定。比例达到20%的为A级,达到15%为B级,达到10%的为C级,达到5%的为D级。由工会组织部门确认。

3、干部配备。本项6分,共3条内容。

1.31 本条2分。同级副职级干部任经审会主任。由同级副职担任经审会主任的为A 级。不是同级副职的没有等级。由工会组织部门确认。

1.32 本条1分。经审会委员中财务、审计专业达到1/3,经审委员缺员在6个月内补齐。财务、审计人员达到比例要求,经审委员缺员在规定时间内补齐的为A级,一项达不到要求为B级。两项均做不到的没有等级。由工会组织部门确认。1.33 本条3分。区县局总公司及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配备专兼职经审干部。配备专职或兼职经审干部的为A级,不配备的没有等级。自报确认。

4、队伍建设。本项4分,共2条内容。

1.41 本条2分。区县局总公司及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具有审计或 2 财务资格证书的专业人员比例。经审干部中具有规定资格证书的比例达到1/2的为A级,达到1/3的为B级,少于1/3的没有等级。由相关专业资格证书确认。1.42 本条2分。经审会每年组织同级或下级工会经审干部培训。每年培训一次的为A级,没有培训的没有等级。自报确认。

5、经审组织建设。本项7分,共3条内容。

1.51 本条3分。区县总工会建立经审办公室。区县总工会建立经审办公室的为A级,没有建立的没有等级。局总公司及独立管理经费的产业工会没有建立经审办公室但有相关部门具体从事经审工作的为B级。自报确认。

1.52 本条3分。区县局总公司及产业工会所属基层工会的经审组织组建率。组建率达到100%的为A级,达到90%的为B级,达到80%的为C级,达不到80%的没有等级。自报确认。

1.53 本条1分。经审会按规定刻制与同级工会相同规格公章。刻制与同级工会相同规格公章的为A级,没有刻制的没有等级。以经审会公章确认。

二、规章制度(10分)

规章制度标准共划分为三个二级指标和八个观测点。

1、贯彻上级精神的制度。本项3分,共3条内容。

2.11 本条1分。贯彻落实全总、市总加强经审工作具体要求的意见。有实施细则或贯彻意见的为A级,没有的无等级。以转发文件或制定的具体细则确认。2.12 本条1分。贯彻执行全总“8个审计规定”及市总“10个审计办法”的具体要求。传达并转发上述文件的为A级,没有的无等级。以转发通 3 知确认。

2.13 本条1分。贯彻落实对本级、对下一级工会审计包括基建审计和专项资金的具体办法。在基建审计和专项资金审计工作中按文件规定的办法执行的为A级,没有执行无等级。自报确认。

2、本级经审会制度。本项5分,共3条内容。

2.21 本条1分。制定经审会会议制度和议事规则。已经制定出具体规则的为A级。没有制定的无等级。由具体规则确认。

2.22 本条3分。对下一级工会经审工作有规范化建设标准并每进行基层工会经审工作考核。有考核标准并按对下进行考核的为A级,不进行考核的无等级。由具体考核办法及考核结果确认。

2.23 本条1分。经审工作列入工会工作计划和考核范围。经审工作列入工会工作计划和考核范围的为A级,没有列入的无等级。自报确认。

3、经审办工作制度。本项2分,共2条内容。

2.31 本条1分。经审日常工作制度健全,主要包括:审查审计工作制度、学习制度、档案管理制度、信息工作制度等。上述制度健全的为A级,少一项制度为B级,少三项制度的没有等级。由相关具体制度确认。

2.32 本条1分。执行《北京市工会经审工作台账》制度,每年按时填写并上报。按时填写并上报的为A级,不填写没有等级。由填写的《北京市工会经审工作台账》确认。

三、审查审计(45分)

审查审计标准共划分为五个二级指标和十六个观测点。

1、工作报告。本项4分,共1条内容。

3.11 本条4分。经审会向同级代表大会和全委会报告工作。在同级代表大会和全委会上宣读报告工作的为A级,只提交书面报告的为B级,没有报告的无等级。自报确认。

2、本级审查。本项14分,共4条内容。

3.21 本条6分。经审会审查本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审查工会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审查工会基本建设及维修改造工程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监督财经法纪的贯彻执行和工会经费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已经审查并有相关会议纪要的为A级,对本级工会经费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查但未出具会议纪要的为B级,对工会直属企事业单位的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情况、基本建设及维修改造工程和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工会经费的收缴、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查,只完成其中两项的为C级,完成一项的为D级,四项审计全未进行审查的无等级。由相关会议纪要确认。

3.22 本条3分。每半年由经审会或经审会指定的人员对本级工会账目履行审查监督职能,并出具会议纪要或审计工作报告。已审查,并出具会议纪要或审计报告的为A级,没有进行审查的无等级。由相关会议纪要或审计报告确认。

3.23 本条2分。工会常委会或经审会全体会议审议下一级工会经审工作考核评比等次情况。每年进行审议的为A级,没有进行审议的无等级。由审查会议纪要确认。

3.24 本条3分。督促本级工会按市总规定足额、及时上解经费,无截 5

留。本级工会按市总规定足额、及时上解经费,无截留的为A级,存在截留现象的没有等级。由市总经审办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确认。

3、本级审计。本项12分,共5条内容。

3.31 本条3分。本级工会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包括财产管理情况)并出具审计报告。每年对本级工会经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包括财产管理情况)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为A级,没有进行审计的无等级。由相关审计报告确认。

3.32 本条2分。每年对所属企事业单位的审计及审计覆盖面。每年审计覆盖面达到100%的为A级,达到80%的为B级,到不到80%的没有等级。由相关审计报告确认。

3.33 本条2分。基本建设和5万元以上维修改造工程项目审计及覆盖面。对基本建设和5万元以上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及覆盖面在100%的为A级,存在不对5万元以上维修改造工程项目进行审计的情况没有等级。由相关审计报告确认。

3.34 本条3分。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主席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进行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主席及所属企事业单位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主要指届满或离任时)并出具审计的为A级,不进行审计的没有等级。由相关审计报告确认。

3.35 本条2分。每对本级工会的回拨经费、送温暖、厂务公开等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按对本级工会的回拨经费、送温暖、厂务公开等专项资金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的为A级,不进行审计的无等级。由相关审计报告确认。

4、对下审计。本项10分,共4条内容。

3.41 本条3分。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对下一级独立管理工会经费单位的审计覆盖面。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每对下一级独立管理工会经费单位的审计覆盖面达到100%的为A级,达到90%的为B级,达到80%的为C级。对下不进行审计的没有等级。由相关审计报告确认。

3.42 本条3分。配合同级工会年末进行计拨经费审计。每年配合同级工会年末对下进行计拨经费审计的覆盖面达到100%的为A级,达到90%的为B级,达到80%的为C级。对下不进行计拨经费审计的没有等级。由相关审计报告确认。3.43 本条2分。新建工会能做到经费同时收缴到位。新建工会在建立后半年内即能做到经费同时收缴到位的为A级,一年内做到经费同时收缴到位的为B级,超过一年经费收缴不到位的没有等级。区县总工会在一年内新建工会能做到经费收缴到位的视同A级。由财务部门的经费拨缴单确认。

3.44 本条2分。及时向市总经审办上报查出漏缴金额和入库金额。按向市总经审办上报查出漏缴金额和入库金额情况的为A级,不上报的没有等级。未查出漏缴金额和入库金额但汇报审查审计情况的视同A级。由相关汇报材料确认。

5、审计整改。本项5分,共2条内容。

3.51 本条3分。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经审会负责按市总审计意见督促整改。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经审会积极督促本级财务按市总审计意见进行整改并进行汇报的为A级,不督促本级的没有等级。由相关整改情况汇报材料确认。

3.52 本条2分。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经审会对同级工会审计后督促其按照审计意见整改。区县局总公司产业工会经审会在对同级工会进行审计后,积极督促其按照审计意见进行整改的为A级,不进行督促的没有等级。由相关整改情况汇报材料确认。

四、业务建设(15分)

业务建设标准共划分为四个二级指标和六个观测点。

1、情况报告。本项3分,共1条内容。

4.11 本条3分。向市总经审会报告本级工会当年经济案件和重大财产损失情况。及时向市总经审会报告本级工会当年经济案件和重大财产损失情况的为A级,隐瞒不报的没有等级。本级工会未发生经济案件和重大财产损失情况的视同A级。自报确认。

2、办公自动化。本项6分,共2条内容。

4.21 本条3分。使用市总经审专版审计软件开展对本级和下一级工会经费的审查审计。应用市总经审专版审计软件开展对本级和下一级工会经费的审查审计的为A级,没有使用的无等级。自报确认。

4.22 本条3分。有审计专用计算机。经审干部进行审计有专用计算机的为A级,经审干部未配备专用计算机的没有等级。自报确认。

3、理论研究。本项4分,共2条内容。

4.31 本条3分。有关经审工作的调查报告上报市总经审办。能及时将有关经审工作的调查报告上报市总经审办的为A级,不上报没有等级。由上报材料确认。4.32 本条3分。有关经审工作的理论文章及调研报告在全总、市总及 8 相关报刊上发表。上报的有关经审工作的理论文章或调研报告在全总、市总及相关报刊或市总经审网站上发表的为A级,上报但未被发表的为B级。由上报材料确认。

4、信息工作。本项2分,共1条内容。

4.41 本条2分。经常与市总经审办公室沟通经审工作信息。能做到与市总经审办公室及时沟通经审工作信息的为A级。由上报信息确认。

五、工作创新(5分)

工作创新标准共划分为一个二级指标和一个观测点。

1、在审计范围、方法和深化监督方面有创新。本项5分,共1条内容。在全市工会或本地区的经审工作中总结出新经验并发挥较大作用的为A级,在本系统内推广并应用的为B级。由市总经审会做出认定后确认。

上述考核标准共划为分五大类四十四条具体考核项目,总分合计100分。每将由市总经审办公室具体负责实施对全市区县局、总公司和产业工会经审工作方面的考核。

该考核标准将从2006年1月1日起执行。北京市总工会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5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司法鉴定人职业道德和职业素质,规范鉴定人的执业行为,保证司法鉴定质量,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司法鉴定人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司法鉴定的制度,严格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司法鉴定活动,不得歪曲或虚构事实。

第二章 职业道德

第四条 忠于法律,忠于事实,探真求实,维护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五条 尊重科学,严密审慎,科学中立,客观、科学、独立、公正地开展鉴定活动。

第六条 恪尽职守,及时高效,程序合法,保障司法鉴定质量。

第七条 诚实守信,廉洁自律,不谋私利,维护司法鉴定人职业声誉。

第八条 爱岗敬业,勇于探索,终身学习,不断提高专业知识水平和司法鉴定执业能力。

第九条 公道正派,坚持原则,依法执业,严守国家秘密,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尊重同行,同业互助,公平竞争,自觉维护司法鉴定秩序。

第十一条 道德高尚,乐于奉献,服务群众,为确有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援助。

第三章 执业规范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在办理鉴定业务活动过程中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

(二)不得以个人名义私自接受委托;

(三)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

(四)不得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

(五)不得超越鉴定范围执业;

(六)不得从事与本人、配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及与本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的鉴定;

(七)不得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

(八)不得违规出具鉴定文书;

(九)不得无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

(十)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十一)不得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与委托人、当事人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

(二)不得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

(三)不得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

(四)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的活动。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在处理相互之间关系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不得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的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

(二)不得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的意见;

(三)不得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

(四)不得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在业务收费方面应遵守以下规范:

(一)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二)不得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

(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向当事人索要或收受额外报酬。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省、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对违反本规定的司法鉴定人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省司法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编制和使用办法(试 行)

第一条 为加强司法鉴定工作的监督管理,保证司法鉴定机构规范运作和司法鉴定人依法执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司法鉴定人。

第三条 凡经省司法厅审核登记的司法鉴定机构及司法鉴定人,必须统一编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第四条 省司法厅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以下简称《名册》),报司法部备案后,在本行政区域内每年公告一次。其他单位不得以任何名义编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或者类似名册。

第五条 《名册》分为电子版和纸质版。电子版由省司法厅负责在湖南省司法鉴定网上公告,纸质版由省司法厅在省级以上报刊上公告并正式编制成册,发送有关机关、单位。

第六条 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可以委托列入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七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市州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初审,出具审查意见报省司法厅。

第八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公告申请表;

(2)工作总结;

(3)工作统计表;

(4)财务报表;

(5)场地证明;

(6)设备目录清单;

(7)鉴定人状况;

(8)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公告申请表;

(2)继续教育证明;

(3)登记管理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市州司法行政机关对通过材料审查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分类造册,并向省司法行政机关报送纸质版和电子版。

第十一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对符合登记条件、报审材料齐全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依法编入当年《名册》并公告。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缓编入《名册》:

1、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或被当事人投诉、举报,在编制名册前尚未处理的;

2、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尚未改正的;

3、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规章被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停止执业处罚尚未期满的;

4、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人员等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机构设立条件的;

5、个人情况发生变化致使不符合司法鉴定人条件的;

6、报审材料虚假或者手续不齐全的;

7、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的;

8、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地场地未达到规定要求的(至少应有接待室、鉴定室、档案室三间);

9、鉴定所需设备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0、一个执业类别未达到三名鉴定人或一年内未开展或无力开展的,将注销该执业类别;

11、因鉴定质量经常被投诉、采信率低,社会反响强烈的;

12、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向所在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经初审后报省司法行政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不申请的,由省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一)自愿解散的;

(二)领取《司法鉴定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开展司法鉴定业务活动或停止业务活动连续满一年的;

(三)因人员变动等原因导致该机构不符合设立条件,在限期一年内仍未达到设立条件的;

(四)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司法鉴定机构被注销的由市州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司法鉴定许可证》正副本交省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实现档案管理科学化、规范化,根据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的总和。

第三条 司法鉴定档案管理是指司法鉴定机构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对司法鉴定过程中各种材料的收集、整理、编目、检索等工作进行规范,以保证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系统和安全。

第四条 全省司法鉴定机构的档案管理工作,由省司法厅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实施,各市州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本区域内的管理工作。同时接受当地档案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二章 材料的收集与立案归档

第五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从接到鉴定委托书时,应当根据档案管理的要求,收集有关的文书材料,鉴定结束后及时整理,然后交档案员统一归档。

第六条 归档立卷总的要求是:遵循文书材料的形成规律和特点,保持文书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区别不同种类,集中保管。具体要求是:归档文书材料收集齐全,分类合理,保管期限划分明确,案卷封面填写清楚,装订规范美观。

第七条 鉴定档案归档立卷实行一案一卷,复杂的可以一案多卷。

第八条 根据司法鉴定实际情况,归档立卷按法医学、文书、物证、声像资料、建筑工程、司法会计、资产评估、房地产评估、涉税案件、知识产权等项目分类立卷。

第九条 鉴定业务档案的归档范围: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受理通知书;

(三)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四)鉴定笔录;

(五)鉴定文书底稿;

(六)鉴定文书正本;

(七)送达回证;

(八)收费凭据;

(九)送鉴材料;

(十)其它应当归档的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印或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印,应附加说明。

第十条 卷内文书材料应当按排列顺序,在有文字的每页材料上填写页号,并填写卷内文书材料目录和备查表。

(一)案卷封面;

(二)卷内目录;

(三)鉴定委托书;

(四)鉴定书;

(五)鉴定书底稿;

(六)鉴定组检查(检验)、讨论记录;

(七)鉴定受理登记和鉴定方案材料;

(八)鉴定送检材料(病历、询问笔录等原件或复印件);

(九)与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十)备查表;

(十一)卷底。

第十一条 案卷封面应当逐项填写清楚,案卷题名要简明,确切反映卷内文书材料内容。

第十二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档案名称、目录、备查表应使用碳素或蓝黑墨水的钢笔书写。

第十三条 案卷应当采用三孔一线的方法装订,装订时以文书材料的左边和下边为基准,将上边和右边宽出部分折起,整齐装订。

第十四条 档案管理人员对接收的各类档案,应当以各案卷宗为单位,按不同专业门类和不同保管期限分别排列,编制案卷序号,并进行档案登记。

第十五条 其他载体的档案材料也应当注明档案号,在备查表中注明与其他案卷材料的关系。

第十六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种,重大案件的保管期限为永久类;一般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为定期类。

第三章 司法鉴定档案的借阅、抄录、复制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档案借阅、抄录、复制登记制度。

凡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部门和单位,需履行审批和登记手续,并严格遵守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需借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机构档案的,应当持本部门和单位的介绍信并说明原因,经鉴定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办理借阅、抄录、复制手续。

查阅、抄录、复制司法鉴定档案须在司法鉴定机构办公室并有鉴定机构人员陪同进行。

第十九条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材料只限于送检原始文证材料及鉴定书原本,鉴定讨论记录及专家工作过程记录不在抄录、复制范围之内。

抄录、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只能供本部门和单位使用。

抄录、复制的内容中涉及保密的内容,由抄录、复制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泄密。

第二十条 对借阅复制的司法鉴定档案,鉴定机构要及时收回。如果发现案卷破损、文书材料短缺、涂改、增删、污损等情况,应立即向领导汇报并及时追查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档案管理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保守机密,不得违反制度向任何人提供档案和扩大利用范围,不得向他人泄露档案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促进司法鉴定工作水平的提高,保障司法鉴定质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是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司法鉴定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任务是提高司法鉴定人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法律素养、职业道德水平,保证司法鉴定人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得到更新、补充、拓展和提高。

第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对象是各司法鉴定机构中的执业司法鉴定人。

第五条 学历教育是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六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对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内容应坚持联系实际、讲求实效、学以致用的原则。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司法鉴定专业知识和实务;

(二)司法鉴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颁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三)司法鉴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相关的法律知识;

(五)司法鉴定事业发展过程中所需要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八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包括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司法行政机关组织的培训;

2、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培训。

(二)自学形式包括:

1、单位组织的业务学习或岗位培训;

2、参加上一级别的司法鉴定职称考试或专业技术资格考试;

3、接受相关专业的学历教育;

4、司法行政机关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64学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得少于24学时,自学时间不得少于40学时。

培训时间以实际教学时间为准,培训一天按8个学时计算,当年接受多次培训的,可累计计算,但不能跨年计算。

第十条 司法鉴定人的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证明,自学情况由所在鉴定机构证明。每年的培训和自学情况由市州司法局报省司法厅确认。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人,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到下一完成;

1、一年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半年以上的;

2、根据计划生育的规定休产假的;

3、因病休假超过半年以上的;

4、省司法厅认可的其他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司法鉴定人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执业机构出具证明,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分级组织实施的原则。

省司法厅负责制定全省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的规划、管理制度和办法,选用继续教育培训教材,对省直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和市州司法鉴定机构负责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省司法厅可以委托市州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司法鉴定人的继续教育培训。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司法鉴定协会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教材统一、课时统一、内容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原则。每年由省司法厅统一部署,各地不得擅自组织。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情况应在《司法鉴定人执业证》上登载。登载工作分别由组织培训的省、市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

(三)培训质量有保障。

第十六条 承担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师应熟悉司法鉴定工作,具备较高的专业水平和教学能力。

第十七条 各司法鉴定机构要高度重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工作,将司法鉴定人继续教育纳入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司法鉴定人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保证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和其它必要条件。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完成情况作为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评优、晋升职称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不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或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司法鉴定机构,暂缓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

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完成继续教育规定时间的司法鉴定人,暂缓编入《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但有本暂行规定第十一条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生效。

司法鉴定违法违规行为查处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工作,提高依法行政和管理的水平,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司法鉴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及行为准则的行为。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本规定进行。

第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司法鉴定机构及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后,应当就投诉事实进行调查。调查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对于双方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可以进行调解;对于构成违法违规需要进行处罚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处罚;对于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司法鉴定人少于法定人数的;

(二)受理不属本机构鉴定范围或与其技术能力不相称的案件的;

(三)鉴定前向当事人泄露参加鉴定人员名单的;

(四)向当事人泄露有关鉴定资料的;

(五)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六)授意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鉴定资料的;

(七)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司法鉴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受理机关依法给与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鉴定的;

(二)将本人承担的鉴定业务转委托给其他机构的人员办理的;

(三)无故拖延、变更或终止委托鉴定的;

(四)违规出具鉴定文书的;

(五)为谋取鉴定业务而作虚假宣传和承诺的;

(六)为迎合当事人的无理要求,作“关系鉴定”、“人情鉴定”,损害国家、社会组织和公民的合法利益的;

(七)协助当事人实施非法的、不道德的或欺诈性的行为的;

(八)要求委托人或当事人为自己办理私事、接受吃请和礼品及有碍司法鉴定公正活动的。

(九)利用新闻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业务能力和执业声誉的;

(十)通过非正常程序或在不适当场合,对他人正在办理的鉴定事项发表不同意见的;

(十一)采用回扣、介绍费、压价等不正当手段,争揽鉴定业务的;

(十二)利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以及经济组织的关系进行业务垄断的;

(十三)不严格遵守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和财务制度,擅自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

(十四)私自收取鉴定费、咨询费及挪用、私分、侵占业务费的;

(十五)应进行现场勘察、检验而未进行的;

(十六)采集的数据、资料失实,致使鉴定结论明显错误的;

(十七)适用鉴定标准不当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

(十八)故意或过失做出与事实不符的鉴定结论的;

(十九)丢失、损毁、隐匿、涂改鉴定材料的;

(二十)其他违反司法鉴定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七条 对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违法违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没收违法所得;

(三)停止执业;

(四)撤销登记。

第八条 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的;

(八)以支付回扣、介绍费等方式,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司法鉴定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司法厅依法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或撤销登记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委托和私自收取费用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司法厅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非法定事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司法鉴定管理部门负责投诉的受理工作。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公布投诉电话。

第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应当提交书面材料,没有书面材料的,应由受理部门做好笔录,经投诉人核对无误后,由投诉人签字。

第十三条 受理部门对投诉案件应当进行登记,登记事项包括被调查事件来源、受理时间、联系电话、单位或地址及反映的主要问题。

第十四条 对司法鉴定的投诉,由被投诉司法鉴定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受理机关初步核实查证后,对有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规范的,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整改;对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移送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事项,告知其到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根据案件情况,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受理的投诉案件可以委托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十六条 对有违法违规线索的,受理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组成2人以上的调查组进行核实,并写出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包括:被调查对象的基本情况、批准调查的依据、对反映的主要问题的初步认定、是否立案的建议等,由调查组成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十七条 经调查核实,被调查对象确有违法违规事实,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省级司法鉴定管理部门应当立案,并按照《湖南省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6

2015年01月15日08:57 来源:人民网-中国共产党新闻网

中国共产党新闻网北京1月15日电(李源)最高人民检察院网站昨日通报了一批11起司法不规范典型案件。具体内容如下:

近年来,全国检察机关高度重视司法规范化建设,检察队伍严格规范司法的能力和水平显著提升。但是,当前检察机关在司法办案中仍然存在一些不规范的突出问题,有的还是久治不愈的顽症,严重损害了检察机关司法公信力和社会形象。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为期一年的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重点整治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司法不规范“顽症”。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检察机关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深入推进规范司法行为专项整治工作,最高检将适时集中通报司法不规范典型案件。最高检通报了第一批11起司法不规范典型案件。这些案件分别是:

一、河北省河间市检察院副检察长赵永胜、反渎局副局长兼侦查一科科长朱金仲、干警王任珠等人违规扣押涉案财物案。2012年4月,朱金仲、王任珠在查办杨某涉嫌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案时,收取当事人涉案款80万元,没有出具任何凭证,提取笔录没有缴款人的确认签字,未履行相关法律手续。移送审查起诉时,侦查卷宗中没有涉案款的任何记载,侦查终结报告中也未提及涉案款问题。同年5月17日,该院对杨某决定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朱金仲、王任珠将杨某家属所交2万元保证金交给内勤保管,内勤将该款存放在办公室里。2013年6月,赵永胜受到警告处分,朱金仲、王任珠受到记过处分。

二、山西省寿阳县检察院违规办案导致办案安全事故案。2014年7月,山西省寿阳县检察院对曹某涉嫌受贿罪进行立案调查,并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7月6日凌晨,看管人员将曹某使用过的一次性剃须刀随意丢弃在房间内垃圾桶内,导致发生曹某用剃须刀刀片自杀的责任事故。2014年9月,该院检察长张群星、副检察长武丰敬受到记大过处分,职务犯罪预防侦查局局长朱胜受到记大过处分并辞职。

三、贵州省惠水县检察院违规办案导致办案安全事故案。2012年12月,贵州省黔南州惠水县检察院办理王某涉嫌受贿案时,在讯问过程中未进行同步录音 录像。同年12月14日晚,押解王某到看守所实行关押,因看守所大门未开,当绕行至武警中队大门门柱附近时,由于看管不严,王某突然挣脱押解人员的约束,用头猛撞大门水泥柱后倒地,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10月,该院检察长韦松受到记过处分,副检察长吴勇受到记大过处分,反贪局副局长金凡、刘学琴和公诉科科长阎帮荣等受到记过处分。

四、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检察院副检察长梁飞云干预案件办理案。2014年2月12日,五原县检察院反贪局办案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在办案区候谈室与案件当事人清点核对有关账目。在此期间,梁飞云接受当事人请托向办案人员打探案情,后以使用办案区未经其批准为由,将在办案区工作的6名办案人员及1名案件当事人用链锁锁在办案区内,时间长达20多分钟,检察长责令其开门仍拒不执行,后经办案人员使用绞磨机将链锁切断,才将办案区门打开。2014年2月,梁飞云受到记大过处分。

五、上海市浦东新区检察院社区检察处书记员刘一定泄露案件秘密案。2014年7月至9月,长期病休在家的刘一定在明知徐某系市纪委“505专案”调查对象的情况下,多次与徐某通电话及见面联系。在有关部门对“505专案”被调查人张某采取强制措施后,刘一定向同事打探案件进展情况,并将了解到的情况告知徐某。2014年12月,刘一定受到记大过处分。

六、辽宁省凌海市检察院反渎局局长郭守信弄虚作假案。郭守信为完成2012年度考核任务,伪造凌海市沈家台镇森林失火案中蔺某、于某等人的判决书,上报辽宁省锦州市检察院。2014年5月,郭守信受到记大过处分。该院检察长王庆军、副检察长郭武对郭守信弄虚作假行为,事先没有发现,知情后没有及时予以纠正。王庆军受到记过处分,郭武受到警告处分。

七、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检察院警务科副科长吴文新徇私枉法案。2014年6月,吴文新被安排对涉嫌行贿犯罪被监视居住的邵某执行看管任务。期间,吴文新获知其亲戚丁某收受邵某人民币1万元和一箱酒的案情后,多次向丁某电话询问有无此事,并让丁某删除通话记录。后吴文新又对邵某讲“说假话人家会找你算账的,该纠正就要纠正过来”等,给邵某造成心理压力,致邵某在被刑事拘留当日全面翻供,影响案件办理。2014年7月,吴文新受到撤职处分。

八、河南省南阳市检察院控申处涉法涉诉案件评查办副主任张永先违反办案纪律案。2014年3月,张永先在信访接待中,与信访人李某进行谈话、劝访时,使用粗俗、下流语言对无关人员进行侮辱、诋毁,其言行被李某录音并向有关部门反映,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2014年12月,张永先受到降级处分。

九、重庆市北碚区检察院侦监科原干警李小彬受贿案。2013年2月,李小彬接受犯罪嫌疑人程某及其妻子的请托,帮他们打探案情,先后5次收受程某及其妻子所送钱款共计人民币12万元。2014年10月,李小彬因犯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万元。2014年12月,李小彬被开除公职。十、四川省宣汉县检察院驻看守所检察室干警龚刚临滥用职权案。2013年4月,龚刚临在受理在押人员冉某举报他人涉嫌犯罪的过程中,没有按照规定对在押人员的举报进行登记并处理。2013年8月,龚刚临未经同意,擅自为犯罪嫌疑人冉某出具了检举他人立功的证明材料。2014年11月,龚刚临受到记过处分。

十一、陕西省丹凤县检察院民行科科长贺丹斌私自会见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案。2012年5月,贺丹斌在办理卢某民事申诉案时,了解到卢某的代理人张某准备去河南省淅川县和禹州市找证人调查取证。为进一步了解案情,贺丹斌随张某等人一同前往调查取证并旁听了全过程,后张某在调查笔录上署上贺丹斌的名字。在随后的12份证人证言的调取中,贺丹斌并未参与,但张某为增强证据效力,也私自署上贺丹斌的名字。2014年4月,贺丹斌受到记过处分。

通报指出,以上司法不规范案件的发生,除了制度不健全等客观原因外,主要反映出少数检察机关和检察人员在思想政治建设、组织纪律要求和规章制度落实等方面还存在着许多问题和不足。各级检察机关要以这次通报的典型案件为反面教材,深入剖析问题产生的根源,从中汲取深刻教训,举一反三,引以为戒,时刻用于警醒自己。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7

目录 总 则………………………………………………………..2 2 术 语………………………………………………………..2 3 评估原则………………………………………………………4 4 评估程序……………………………………………………..4 5 评估方法……………………………………………………..6 6 评估报告……………………………………………………..7 7 职业道德………………………………………………………8 附录 规范用词用语说明……………………………………….8 总 则

1.0.1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费用评估行为,统一评估程序和方法,做到评估结果客观、公正、真实,根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北京市物业服务第三方评估监理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物业服务费用评估活动。

1.0.3 物业服务费用测算评估应当独立、客观、公正、真实。1.0.4 物业服务费用测算评估应当符合国家、北京市现行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和本规范的规定。术 语

2.0.1 物业服务费用

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2.0.2 物业服务费用测算评估

依据《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根据评估目的,遵循评估原则,按照评估程序和评估方法,在综合分析影响物业服务费用价格因素的基础上,对物业服务费用在评估时点的客观合理价格进行估算和判定的活动。2.0.3 评估项目

一个需要评估物业服务费用的具体物业项目。2.0.4 评估目的

评估结果的期望用途。2.0.5 评估时点

评估结果对应的日期。2.0.6 物业服务费用客观合理价格

某种评估目的特定条件下形成的正常物业服务费用价格。2.0.7 同类参考项目

在物业类型、规模、物业服务等级等方面与评估项目相同或相近的已入住物业项目。2.0.8 市场比较法

将评估项目与同类参考项目的类似物业服务标准进行比较,对这些类似物业服务费用的已知价格作适当的修正,以此估算评估项目的物业服务费用客观合理价格的方法。2.0.9 运营成本法

根据物业服务企业为评估项目提供物业服务的正常运营成本和合理利润或管理酬金,以此估算评估项目在评估时点的物业服务费用客观合理价格的方法。2.0.10 评估结果

关于评估项目的物业服务费用客观合理价格的最终结论。2.0.11 评估报告

全面、公正、客观、准确地记述评估过程和评估成果的文件,给委托方的书面答复,关于评估项目在评估时点的物业服务费用 测算后的客观合理价格研究报告。评估原则

3.0.1 物业服务费用评估应遵循下列原则:

1.委托人确定评估项目物业服务标准原则; 2.合法原则; 3.评估时点原则。

3.0.2 遵循由委托人确定评估项目物业服务标准原则,物业服务费用评估以委托人选择确定的评估项目物业服务事项和标准为前提。

3.0.3 遵循合法原则,委托人在选择确定评估项目的物业服务事项和标准时,评估人员在进行评估时,都应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前提。

3.0.4 遵循评估时点原则,评估结果应当是评估项目在确定的评估时点测算的物业服务费用客观合理价格。评估程序

4.0.1 自接受评估委托至完成评估报告期间,物业服务费用评估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1.接受委托,签订委托协议; 2.明确评估基本事项; 3.拟定评估作业方案; 4.搜集整理同类参考项目资料;

5.实地查勘评估项目,搜集整理项目资料; 6.参考当期公布的物业服务成本价格; 7.评估人员进行评估,确定评估结果; 8.撰写评估报告; 9.评估资料归档。4.0.2 明确评估基本事项:

1.评估目的;

2.物业项目服务事项和标准; 3.明确评估时点。

4.0.3 评估作业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评估人员的组成和产生方式; 2.拟参考同类项目的资料及其来源渠道; 3.拟搜集整理评估项目的资料及其来源渠道; 4.拟定作业步骤和作业进度。

4.0.4 委托人和评估机构搜集整理的评估项目资料应包括下列内容:

1.项目立项批复、建设工程规划意见书、相关竣工验收及备案文件资料;

2.项目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说明;

3.项目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清单; 4.项目物业服务项目和等级标准; 5.其他评估需要的材料。

4.0.5 物业服务评估监理机构完成并出具评估报告后,应对有 关该评估项目的一切必要资料进行整理、归档和妥善保管。评估方法

5.0.1 在委托人提供项目资料并选择确定项目物业服务标准,评估机构核实委托人提供的项目资料后,评估人员运用运营成本法为主导、市场比较法为参考,对评估项目的物业服务费用进行评估。

5.0.2 评估人员可以参考当期公布的物业服务成本价格,分项评估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的构成单项,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包括以下内容: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5.0.3 评估人员汇总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的构成单项评估数据,根据物业服务行业合理利润或酬金范围计算出评估项目的物业服务费用评估结果。评估报告

6.0.1 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1.评估报告书摘要; 2.评估目的; 3.评估对象和范围; 4.评估原则; 5.评估依据; 6.评估声明;

7.评估基准日和有效期; 8.评估方法; 9.评估工作实施过程; 10.评估结论及争议说明; 11.评估限定条件; 12.评估人员名单; 13.评估作业日期; 14.评估报告日期; 15.相关评估文件附件。

6.0.2 评估报告应由评估人员签章确认并加盖评估监理机构印章。

6.0.3 评估时点以提交报告之日为基准日。职业道德

7.0.1 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不得作任何虚伪的评估,应做到公 正、客观、诚实。

7.0.2 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应保持评估的独立性,必须回避与自己、亲属及其他有利害关系人有关的评估业务。

7.0.3 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若感到自己的专业能力所限而难以对某项目物业承接查验进行评估时,不应接受该项评估委托。7.0.4 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应妥善保管委托方的文件资料,未经委托方的书面许可,不得将委托方的文件资料擅自公开或泄漏给他人。

7.0.5 评估人员和评估机构不得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名义从事评估业务,不得以评估者身份在非自己评估的评估报告上签名、盖章。

附件:规范用词用语说明

1.为便于在执行本规范条文时区别对待,对要求严格程度不同的用词说明如下:

(1)表示很严格,非这样做不可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必须”,反面词采用“严禁”。(2)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应当”、“应该”,反面词采用“不应当”、“不应该”或 “不得”。

(3)表示允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用词:

正面词采用“宜”,反面词采用“不宜”; 表示有选择,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这样做的,采用“可”。2.规范中指定应当按照其他有关标准、规范执行时,写法为:

北京市法院案件评查工作规范(试行)-地方司法规范 篇8

法院司法警察大队加强“四化”建设规范司法水平好范文版权所有,全国文秘工作者的114!

xx法院法警大队以开展“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为契机,本着“政治建警,人才兴警,规范用警,科技强警”的整体思路,牢固树立法警司法为民意识,不断创新

法警规范管理机制,在主管副院长xx的带领下,从规范管理入手,狠抓法警工作“四化”建设,取得了良好效果。一是日常管理制度化。进一步健全完善警卫、着装、械具、人员档案等十项制度,大处着眼,点滴入手,以制管人、管事、管物,并对执行情况实行定期考评与随机抽查相结合,严格奖惩。二是警务训练规范化。按照中院法警支队的统一部署,通过开展集中训练与岗位训练相结合、普遍训练与重点训练相结合的形式,促使法警队员之间相互学习,相互促进,认真搞好训练工作,不断(请登陆政法秘书网)提高训练质量和业务水平。三是职能工作规范化。坚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结合自身特点,充分发挥优势,认真履行送达、值庭、刑事押解及案件执行等工作职责,严格执行规范标准,切实做到程序合法,态度认真,力度得当。四是警务管理数字化。走科技强警之路,以数字化、信息化来规范法警的执法行为,我院设计研发的“xx区法院司法警察网络管理系统”,目前正在前期测试之中,用数字化管理来提高工作效率和规范执法水平。好范文版权所有,全国文秘工作者的114!

人民法院司法礼仪规范专题 篇9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法官基本行为,引导法官公正、高效,廉洁、文明司法,树立法院干警良好形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行为规范(试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法院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司法礼仪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应当遵守的礼节、仪式。

第三条 司法礼仪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办事和公正高效的原则。

第二章 着装礼仪

第四条 法官工作期间应当着制服;开庭时应当着法袍或制式服装并佩戴胸徽。

第五条 法官应当根据季节变化按规定着制服。法官二人以上共同执行公务时,穿着制服应当统一。

第六条 制服、衬衣、领带、鞋袜等衣饰应当保持整洁。

第七条 不得在审判法庭及其它公共场所当众更换制服。

第八条 着制服时不得披衣、挽袖、卷裤腿、外露衬衣下摆,不得穿拖鞋等与制服不相称的鞋子,不得赤足。第九条 着制服时不得佩戴项链、耳环、戒指、手镯(链)、领饰、信物等饰物。

第十条 着制服时不得有追逐、嬉闹等不雅行为。第十一条 非执行公务期间,不得着制服出入宾馆、饭店、休闲娱乐等场所。

第十二条 法官在工作时间,不得着超短裙、吊带衣裙、短裤、背心等服装。除眼疾等特殊情况外,不得戴有色眼镜。

第十三条 法官不得染彩发、化浓妆、纹身、染彩甲。男法官不得留长发、蓄胡须。

第十四条 法官参加集会和外事活动时的着装,按主管(主办)单位的要求执行。

第三章 开庭礼仪

第十五条 除巡回审理、就地办案外,开庭一般应当在法庭进行。法庭应当保持庄严、整洁。

第十六条 严禁法官酒后开庭。

第十七条 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开庭时间,按时到庭,准时开庭。因特殊情况迟到的,应当当庭说明原因。开庭时间确定后,不得随意更改,确因特殊事由需要更改开庭时间的,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提前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开庭时间、地点向其说明原因,并表示歉意。

第十八条 当事人未按规定时间到庭的,法官应当给予其说明原因的机会,不宜机械按撤诉或缺席处理。

第十九条 开庭前,书记员应清晰、完整地宣读法庭纪律。

第二十条 设有法官通道的,法官应当从法官通道进出审判法庭。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一同进出审判法庭。

第二十一条 法官在出、退庭时,两人以上的应当成单列行进,姿态端正。

第二十二条 合议庭成员未全部入座,审判长不得宣布开庭。

第二十三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坐姿端正,精神饱满,精力集中。不得擅自离开审判席位随意走动;不得接打电话、发短信;不得翻阅与庭审无关的材料;不得有打瞌睡、吸烟等不雅行为;不得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有不屑或厌烦的表情。

第二十四条 法官在庭审时一般应当使用普通话。有一方当事人不懂本地方言的,法官不得使用方言与另一方当事人交流。

第二十五条 法官在庭审中,应当使用法言法语。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不能理解的法律名词或者术语,法官应当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予以解释。

第二十六条 庭审中,称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时不得直呼其名,应当称“原告﹙上诉人、申诉人﹚×××”、“被告﹙被上诉人、被申诉人﹚×××”、“证人×××”等。对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简称时应当当庭说明。

第二十七条 法官不得使用下列语言:

(一)谩骂、讥讽、哄骗、威胁、压制或乞求、讨好当事人等有损法官形象的语言;

(二)其他不文明、不礼貌、不规范有失法官身份的语言。

第二十八条 法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各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发言与本案无关的,法官应当予以提醒。

法官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争论、争吵。

第二十九条 使用法槌时,一般每次敲击一下,敲击法槌的轻重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

第三十条 宣判时,合议庭成员应当全体起立,审判长应当以清晰、洪亮的声音宣读判决。第三十一条 开庭前后、休庭期间,法官不得有主动与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打招呼、点头示意、递烟递水、说笑、交谈等足以引起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产生合理怀疑的行为。

第四章 接待礼仪

第三十二条 法官一般应当在接待室接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和来访群众。

法官应当态度热情,文明礼貌,做到来有迎声,问有应声,走有送声。

初次接待、会见时应当主动说明身份。

第三十三条 各级法院在立案大厅内应当设置便民窗口,摆放座椅,提供饮水,对当事人给予必要的帮助和引导。

第三十四条 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交谈应当语气平和、语言文明。

第三十五条 法官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关于案件审理和执行进度的问询,应当依法给予必要的解释,不得武断拒绝。

第五章 其他礼仪 第三十六条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谨慎对待社会交往,各种职务外活动应当与法官身份、道德准则和行为规范相适应。

第三十七条 法官不得有贬低其他法官、法院的言行;不得随意对其他法官、法院正在审理或者已经审结的案件进行议论。

第三十八条 法官应当保持办公场所整洁,及时清理办公桌上的材料、书报,不得摆放与工作无关的物品。

第三十九条 法官工作时间应集中精力办理公务,不得进行与工作无关的行为。

第四十条 法院警用车辆的使用应当遵法守纪,文明行驶,不得随意乱用;不得随意使用警灯、警报、警笛和喊话器。

第六章 惩戒

第四十一条 法官违反本规范的,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以下惩戒: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

(五)追究纪律责任;

(六)免除或者提请免除法官职务。

第四十二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二章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

第四十三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有关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

第四十四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四十五条 法官首次违反本规范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或造成恶劣影响的,调离工作岗位直至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法官违反本规范,经批评教育仍未改正的,应当责令作出书面检查;经书面检查仍未改正的,应当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仍未改正的,应当调离工作岗位并追究纪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年惩戒记录作为考核的依据。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范所称制服包括制式服装和法袍。第四十九条 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以及法院其他工作人员参照本规范执行。

人民陪审员履行审判职责期间,应当遵守本规范。

第五十条 本规范由政治部、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五十一条 本规范由中院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规范自二○一〇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文明用语

1、您好!

2、请问您有什么事?

3、麻烦您再说一遍。

4、请放心,我会依法处理的。

5、我理解您的心情。

6、请依法协助。

7、谢谢您的配合。

8、请原谅。

9、很抱歉。

10、您的事情正在抓紧处理,请耐心等待。

法官忌语

1、没上班呢,等会再说。

2、你当法官还是我当法官;你懂法还是我懂法;你说了算还是我说了算;听你的还是听我的。

3、不同意调解对你可没好处。

4、你这个案件肯定要输(赢)的。

5、你这个律师怎么当的。

6、法院不是为你一个人开的。

7、有意见你去找领导,我解决不了,愿意找谁找谁去;想去哪里告就去哪里告。

8、急什么急,没看见我正忙着呢。

9、快签字,看不看都一样,反正都是你说的。

10、要哭回去哭,要闹到外面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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