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大案件简报

2024-06-14

重大案件简报(精选12篇)

重大案件简报 篇1

为切实加强对本所律师承办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的管理和指导,充分发挥律师在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服务保障作用,根据河南省司法厅和郑州市司法局的要求,特制定本制度。

一、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是指:

(一)案情复杂、定性有重大争议的;

(二)拟作无罪辩护的重大刑事案件;

(三)新闻媒体披露,但事实有重大出入的;

(四)非法集资、非法融资等社会关注、对社会稳定、公共利益有重大影响的,处理不当将会对社会产生负面影响的。

二、律师在承办上述案件时,应将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委托事项、受理的部门、案件的基本事实和涉及的法律问题及时向所主任或合伙人汇报。

三、凡上报案件由内勤统计登记。

四、内勤在办理上述案件的登记手续时,必须在知道之时起二个小时内告知所领导,律师遇重大事项必须在二个小时内告知内勤或所领导。

五、遇有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由所里研究决定上报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六、承办重大、敏感群体性案件的律师,未经所里或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接受新闻媒体采访,不得擅自发表对案件的处理意见和看法,不得擅自发表涉及案情的文章。

七、对承办重大疑难敏感案件的律师和办理案件登记手续的内勤,不按规定请示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律师和人员的责任。

重大案件简报 篇2

重大案件主要指的是:本级及以上党委、人大、政府、政协等领导机关和上级人社行政部门批办的;已经或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对社会稳定造成严重影响或存在严重隐患的;严重侵害职工权益,涉及人数较多、金额较大的;经媒体曝光,造成重大影响的,以及其他需要挂牌督办的。

全省上一级人社行政部门对重大劳动保障案件建立台账,向下级人社行政部门发出《重大劳动保障案件挂牌督办决定书》,明确督办人员和督办要求,督促下级人社行政部门及时、有效完成案件查处。承办单位应挑选政治素质强、业务能力强的劳动保障监察员,及时开展案件调查,每周向督办机构报告一次案件查处进展情况。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结案。案情特别复杂,确需延期的,应提前5个工作日向督办机构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向督办机构报送案件查处书面报告和主要案卷材料。督办机构对承办单位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案件办理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督办要求的,由本级人社行政部门向承办单位发出《挂牌督办案件撤牌决定书》。

督办机构应加强对挂牌督办案件办理工作的指导,可采取派员实地督办、约谈承办单位责任人、直接查办案件等方式,推动案件依法依规及时办理。对案情特别重大、时间特别紧急的案件,省级人社行政部门可直接对县级管辖案件进行挂牌督办,督办决定书同时抄送该县(市、区)所属市级人社行政部门。

我国古代重大疑难案件的解决机制 篇3

在人类历史上,任何社会的成文法律都不能穷尽所有的事务,即使是再完备的法律体系,其在刑事、民事诉讼领域,都会有立法上的疏漏,会出现国家法律条文难以涉及的问题。

靠神明 审判等形式来裁决

中国是世界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中国古代的法律起源很早,在距今三四千年以前就出现了法律的萌芽,有了法律,也就产生了诉讼审判制度。我国上古时期的审判模式,除了依靠人证、物证以及当事人的誓言判决外,还经常借助天罚、神判等形式裁决。

神明裁判制度是古代证据学和法医鉴定学不发达的产物,是基于人们对于神灵的崇拜和对自然界现象的无知认识以及对死亡的恐惧而产生的,没有任何科学性和合理性可言。但古老的神明裁判方法能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进入文明社会之初长期施行,自然有其存在的依据,它对提供虚假证据的犯罪嫌疑人能够在心理上给予一定的威慑,在人类文明早期的司法实践领域广为流行,几乎成为世界各民族法律起源初期的一种共性。

伴随着人类认识水平的提高以及证据调查方法学的不断发展,神明裁判制度最终被世界各国所抛弃。在人类文明较为发达的古代东西方各国,都曾出现过神明裁判制度。

逐级上报的奏谳制度

儒家思想作为中国传统文化的主流,其影响不仅仅止于道德生活,儒家伦理对我国古代法律的影响亦极为深远。我国刑事法律独特的伦理精神一经形成,便绵延千年,影响遍及整个东亚,铸成中华法系的脊梁。由于中国古代历代统治者都奉行“重农抑商”的政策,在封建极权的统治下,人们恪守严格的等级观念,法律仅仅是统治者统治人民的工具而已,难以形成现代法治所要求的民主、平等、自由、人权的观念。

汉代的司法制度基本上继承秦代制度,中央司法机关仍为廷尉,地方由郡县长官兼任司法官吏,具有一定的司法职权;东汉末年,刺史也掌握了地方的司法权。审判的程序,仍然是自诉和公诉相结合;审判主要依靠口供,也常常使用刑讯;一审不服,允许上诉,称为乞鞫,判决后宣读审判书,称为读鞫。汉代还有一种有特色的司法制度——奏谳制度。这种疑案逐级上报讨论解决,重大疑难案件甚至可以交皇帝裁决的司法制度,在实践中对防止司法腐败、澄清吏治起到了一定的作用。《汉书·刑法志》载:汉高祖为了解决“狱之疑者,吏或不敢决,有罪者久而不论,无罪者久系不决”的问题,于高祖七年提出了“奏谳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汉代在继承前代申诉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解决吏民不服判决而进行申诉和上诉的乞鞫制度:犯人不服判决,可以进行申诉和上诉。这一制度给予吏民申诉鸣冤的机会,而且规定原审机关不参加案件的复审,这对于防止司法官吏在司法实践中徇私枉法起到了监督和约束作用,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防止司法腐败的发生。

从秦汉以后,古代的司法机关在审理民事、刑事案件时,主要依靠证据,神明裁判的方式基本上退出了历史舞台。魏晋南北朝时期,延续了秦汉时期的疑案奏谳制度,对于疑案大都采取了从轻的原则。

唐代尚书省六部之一的刑部主要负责受理大理寺及全国各地奏谳的疑难案件,据《新唐书》卷46《百官一》记载:“刑部郎中、员外郎,掌律法,按覆大理及天下奏谳,为尚书、侍郎之贰。”两宋时期,继续实行奏谳制度。北宋的法典《天圣令》规定了疑难案件奏谳的法律程序:“诸州有疑狱不决者,奏谳刑法之司;仍疑者,亦奏下尚书省议;有众议异常,堪为典则者,录送史馆。”

地方各州县上奏疑难案件,无疑会加重中央审判机关的工作量。北宋元丰年间,由于地方各州请谳死刑类的案件增多,有些官员提出“将劾不应谳者”,追究不应奏谳案件司法官员的法律责任,但遭到了大理寺卿韩晋卿的反对。他说:“听断求所以生之,仁恩之至也。苟谳而获谴,后不来矣。”南宋时期,为了鼓励地方司法官员上奏疑难案件,对于不应奏而奏谳的案件,采取了较为宽松的政策。

元朝是我国北方少数民族蒙古族建立的政权。元朝入主中原后,继续实行疑难案件的奏谳制度。朱元璋建立明朝政权后,延续了宋元时期疑难案件的奏谳制度。明朝初年,凡有大狱,明太祖当面讯问,以防有构陷锻炼之弊。明代中央的三大法司是刑部、都察院和大理寺。刑部受天下刑名,都察院纠察,大理寺驳正。明代刑部的权力颇大,下设十三清吏司,分别受理各道上奏的疑难案件。特务政治横行,锦衣卫、司礼监等特务组织也经常参与对疑难案件的审理。

清代中央的审判机构是刑部,刑部的职责之一是掌平疑狱。刑部对于各省向中央咨询的疑难案件,如认为适用法律不当,可依据律例径行改正,经刑部改正的判决须题本奏闻皇帝,奉旨依議后,下达各省督抚执行。若刑部认为下级审判机关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合情理或适用法律不当,也可驳回责令再审。我国古代的奏谳制度为地方司法机关处理疑难案件找到了一条重要的解决途径,不仅避免了类似案件各地出现不同判决结果的现象,维护了法律的严肃性,同时也有效地节省了司法成本。

司法人员素质决定法律执行质量

中国古代疑难案件奏谳制度的形成,直接促成了死刑复核制度的常态化。受古代奏谳制度的影响,历代法律对死刑的执行皆采取了审慎的态度,通过层层奏报的形式,把死刑的复核权收归中央。中国古代对死刑复奏并不是走过场,而是认真复核。

国家司法人员的素质决定了法律执行的质量,在立法琐细、缺少普遍抽象法律原则的中国古代,许多疑难案件都要依靠法官的智慧来解决。

古今中外,作为一个有着“法律头脑”的司法官员,必须拥有丰富的社会知识和判断疑难问题的能力,具备高尚的品德和忠于法律的精神,具有严肃认真的工作态度和勇于探索的创新能力。只有这样,才能在面对疑难案件时展现出超乎寻常的判断能力。

(编辑:葛晓飞)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篇4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2001/02/17)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工作,规范税收执法,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01年2月17日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对重大税务案件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 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是指税务局对调查终结的、符合一定标准 的案件进行审核和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 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根据涉案金 额、案件性质、争议程度、社会影响面等确定。

按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审理的案件达不到上年案发数10%的,须下调标 准。

各省移送重大税务案件的标准应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的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 正、合法、及时、有效的原则。

第五条 重大税务案件由查处案件的本级审理委员会按本办法规定的职责 范围进行审理。

第六条 县级(含县)以上税务局设立审理委员会。审理委员会设主任一 名,副主任若干名,成员由税务局领导及有关部门负责人组成。

审理委员会的办公室设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

第七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负责审理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的案件;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对稽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初审;

(二)负责向审理委员会报送应由审理委员会审理的案件材料;

(三)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各项工作。

第九条 各级税务机关所有案件稽查部门,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对符合重

大税务案件标准的案件,应在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后,将所有与 案件有关的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接到送审的材料时,应与送审单位办理交接 手续,共同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

我国税务行政复议救济制度研究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登记表》。

第十一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移送的案件材料后,根据初审情况分别 作出如下处理:

(一)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拟处理 意见适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同意拟处理意见,报审理 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税务 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二)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不符合法定程序的,在《重大税务案件 审理意见书》上写明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退 回稽查部门补充调查或重新处理;

(三)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错误或不当的、或者拟处理意 见不当的,在《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意见书》上写明审理意见报审理委员会审 理。

第十二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审理过程中可会同有关业务部门进行,各 业务部门应配合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

第十三条 审理委员会工作程序

(一)审理委员会采取集体审理的形式审理重大税务案件。案件审理会议 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主任授权的副主任主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形成纪 要。

(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委员会审理前三天,将有关案件材料送 发审理委员会成员。

(三)案件审理会议须有审理委员会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到会。

(四)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审理委员会成员若有特殊情况不能参加,可 委托其他负责人参加。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有关经办人员、税务案件调查人员,可列席会议。

(五)召开案件审理会议时,首先由稽查部门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后 由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审理委员会在充分讨论的基础上,作出审 理结论。

(六)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委员会的审理结论,制作《重大税务案 件审理纪要》报案件审理会议主持人审批后,以审理委员会所在机关名义制作 税务处理决定书,交稽查部门执行。

(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纪要》的内容应当包括审理的时间、地点、主 持人、参加人员、案情、处理依据及审理结论等。

第十四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对审理完结的案件材料,应及时退还稽查部 门归档。

第十五条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理的案件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经审理

委员会审理的案件应在一个月内完成。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可适当延长审理 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40天。

第十六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统一格式印 制。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应在每年一月底之前,将上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 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文发之日起开始施行。

重大案件防范责任查究通报制度 篇5

一、查究范围:辖区内企事业单位,有明确治安责任的区域、场所,凡确因治安防范工作不落实或有关人员玩忽职守而发生的重大案件和虽不属重大案件,但连续发案,秩序混乱,群众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对确属见危不救,放任犯罪,因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以致引发恶性案件的党员、干部、政法干警也属严肃查究范围。

二、查究程序:根据案件或责任情况,先由镇综治办确定,下达《重大案件防范责任查究通知》,被送达通知的,在规定期限内查明原因,弄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向综治办报告,经综治办研究,检查后,决定处理意见,并对查究情况决定是否向镇综治办要求查究。

三、对影响恶劣,后果严重并有明显防范责任的案件,查究落实后,以“简报”或通过媒体予以“暴光”,同时上报有关机关。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管理 篇6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税务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重点环节执法行为的事中监督,对切实规范税收执法行为,不断强化税收执法监督有着非常重大的意义,基于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重要意义的深刻认识,我局领导班子对该工作非常重视,一把手任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两位副局长任副主任,各业务科室和监察室及办公室的负责人均出任委员会成员,并严格依照国家税务总局2001年02月17日颁布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以及省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通知》(湘国税罕函[2001]114号)、《关于调整省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和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税函[2004]374号)、《关于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税函[2005]349号)、《关于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工作业务规范有关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函„2005‟487号)的规定实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具体情况如下:

一、机构设置与职能

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六条规定和按湘国税函[2001]114号文件第一条要求,我市市局机关和各县(市)局都于2001年8月成立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并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国税发„2001‟21号)第七、八条规定和湘国税函[2001]114号文件第一条要求,正式下文明确了各级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和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二、审理原则及重大税务案件标准:

重大案件审理委员会的审理工作原则依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四、五条规定和湘国税函[2001]114号文件第二条要求,遵循本级审理的原则;公正合法的原则;及时有效的原则。

重大税务案件标准则根据《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三条和湘国税函[2004]374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标准执行,“应当由国税机关税务案件审理委员进行审理的案件标准调整为:省局稽查局查处涉税案件金额在300万(含以上)的,应当移送省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市、州局稽查局查处涉税金额在100万(含)以上的,应当移送市、州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县、市(区)局稽查局查处涉税案件金额在30万元(含)以上的,应当移送;应当移送县、市(区)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二、审理内容: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的内容依照《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1‟21号)第十一条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各具体税种的各项税收法律、法规、规

章、制度的规定展开,主要内容包括:1、2、3、4、5、6、7、三、审理程序及工作时限

重大案件审理的工作程序严格按照湘国税函[2005]487号文件执行。

“稽查局稽查实施环节发现查处的税务案件涉税金额省局300万元、市州局100万元、县市(区)局30万元以上的,在稽查实施终结时,按规定制作《税务稽查案卷》和《税务稽查报告》。需要拟予以补税、行政处罚的,制作《税务案件提请审理书》送本级稽查审理部门。

稽查审理部门对稽查实施环节提交《税务案件提请审理书》及相关案卷材料进行初审后,对达到本级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的,经稽查局长批准后,由稽查审理环节制作、下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制作《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书》(注:不得制作《税务稽查审理

主体是否合法; 检查机构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 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合法、确凿、充分; 数据是否准确; 税务处理、处罚建议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检查工作是否符合法定程序、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报告》),连同有关案卷资料送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

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接到稽查局提交的《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书》及相关案卷材料后,对拟予以行政处罚且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的,按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组织稽查局、当事人听证。听证时间不计算在审理期限内。

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对稽查局提交集体审理的税务案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拟处理(处罚)建议适当的,经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由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在稽查局移交之日内起10个工作日内审理完毕,并以其所在国税机关的名义作出税务处理(处罚)决定。对特别重大的税务案件,应提交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

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对稽查局认定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不符合法定程序的,经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应当按规定退回稽查局补充证据或重新处理;对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或不当,或者拟处理意见不当的,应当按规定提交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提交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前,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应按规定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并将有关案件材料在集体审理前3日发到审理委员

会成员。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一般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理完毕,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对案件审理发生严重分歧不能形成统一的审理意见或者有其他复杂情况时,经主持会议的主任或者副主任决定,可以按规定延长审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40天。

对经过各级国税机关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集体审理的案件,应当以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所在国税机关的名义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经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批准后,由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政策法规部门)制作有关文书,交稽查局执行,结案后将有关案件材料退还稽查局,由稽查局单独归档。

概括起来,工作流程如下:稽查局检查科稽查实施岗位(实施检查、制作《税务稽查案卷》、《税务稽查报告》和《税务案件提请审理书》)→稽查检查科长(审批)→稽查局审理科审理岗位(接受,制作、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并制作《陈述申辩笔录》,制作《重大税务案件提请审理书》)→稽查局审理科长(审批)→稽查局长(审批)→重大税务案件集体审理岗位(受理、审查、召开审理会议、制作审理纪要、制作处理、处罚决定等)→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审批)→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审批)→稽查局执行科执行岗位(接受、执行)。”

四、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执法检查

1、检查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⑵《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国税发„2001‟21号)、《关于调整省局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成员和重大税务案件标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湘国税函[2004]374号)。

除了以上实施检查的依据外,对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内容的检查依据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2、检查内容

⑴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数量是否达到结案数量的10%。⑵符合重大税务案件的,是否全部由审理委员会审理,是否存在符合标准而未经审理的问题。⑶经审理的重大税务案件是否合法、公正,是否仍存有违法或者不当的问题。具体讲就是主体权限是否法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合法、确凿和充分,数据是否准确,执法程序是否符合法定,定性所适用的依据是否正确,处理是否适当。⑷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是否符合《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的规定。主要包括步骤、时限是否符合要求,文书使用是否齐全规范。

3、及时总结表扬好的工作措施和方法,按照规定指出和纠正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中存在的税收执法过错行为。

重大案件简报 篇7

摘 要 近年来,随着“李霆案”“药家鑫案”等的出现,人们越来越关注量刑程序,现实中同一犯罪行为相同的犯罪情节却可以判处不同的刑期,虽然我国一些司法机关正在进行量刑程序的改革,但困难重重。本文认为在当前量刑听证制度与量刑辩论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时候应当有一个过渡程序即重大疑难案件可以进行量刑辩论,并且认为应当对重大疑难案件启动量刑量刑辩论程序,维护司法权威。笔者将从重大疑难案件启动量刑辩论程序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这两个方面论述。

关键词 量刑辩论 必要性 可行性

尽管《量刑指导意见》在全国法院全面试行,但是纵观《量刑指导意见》全文,笔者认为其并未将量刑作为一个独立程序加以规定,更未对量刑规定具体程序。仅规定了量刑原则和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因此量刑过程仍然成为“后台活动”,在法官办公室或者合议室内完成 。为此,笔者认为在当前量刑听证制度与量刑辩论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时候应当有一个过渡程序即赋予检察机关对重大疑难案件量刑辩论启动权。本文将从重大疑难案件启动量刑辩论程序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这两个方面论述。

首先,当前我国已经具备赋予检察机关量刑辩论启动权的可行性。

量刑辩论,是指在法庭辩论这一阶段,检察机关除了发表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证据、性质等的公诉意见书以外,还应当对被告人具体处以多少年刑罚提出具体明确的意见,同时被告人以及被告人的辩护人可以就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发表自己的观点,控方和辩护方应当就量刑开展辩护 。虽然我国目前尚未全面建立量刑辩论制度,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上已经具备相应的条件。近年来,我国研究量刑辩论的学者很多,相关的著作也涌现出很多,虽然观点各不相同,但是都大同小异。有相当多学者认为我国应该建立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在具体怎样构建量刑程序时,学者又分为两派:一派认为,定罪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应当是在法庭调查阶段和法庭辩论阶段,也就是说在法庭调查阶段解决定罪问题,待进入到辩论阶段时再就量刑问题进行辩论 ;另一派则认为,应当保留解决定罪问题时药经过的两个法庭阶段,即法庭调查和辩论阶段都只解决定罪问题,待定罪无异议之后,法庭展开量刑辩论这一程序 。日趋成熟的学术理论为实践中建立量刑辩论程序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实践上,从最高检察院发文要求全国检察院开展量刑建议工作到“京城量刑辩论第一案”,很多地区都有试点改革建立量刑辩论制度,各地区量刑辩论制度正在蓬勃发展。相信建立对重大疑难案件启动量刑辩论绝非难事,再加上,我国现在经济的快速发展,为建立量刑辩论制度提供了物质保障,可知,这一制度的建立只是早晚的事情。

其次,我国目前建立量刑辩论启动权的必要性。该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是量刑辩论这一制度为现实所需要。在定罪和量刑没有分离的情况下,由于定罪信息和量刑信息是完全一样的,所以法官不可能对被告人的罪行信息展开全面的了解,被告人的成长环境、家庭和教育经历、社会原因以及被害人的过错等情况不可能在定罪阶段得到认真的关注,同时由于现在很多案件的量刑过程都是法官在会议室内完成,得不到有效的监督,助长了法官量刑的恣意性,造成相同的犯罪行为所判刑罚大相径庭。因此很有必要建立量刑辩论制度,并且由检察机关启动,以便增强对法院的监督。二是只对重大疑难的案件才有量刑辩论启动权。这是因为,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的分离势必会造成同一个案件必然经历两次司法裁判,这就意味着控辩双方两次出庭参加审判,而这不但会给法院带来相当大的办案压力,增加诉讼成本,导致部分案件延迟审判,同时还会给控辩双方带来更大的诉累,花费更多的时间和金钱应付诉讼活动,更严重的是审判程序的延迟必然带来更严重的未决羁押,进而影响被告人的权利 。因此不能让所有的刑事案件都进入量刑辩论程序,只能选择部分刑事案件啟动两项辩论程序。三是重大疑难案件应当进入量刑辩论程序。这是因为,人民群众往往对重大疑难案件给予了深切的关注,重大疑难案件的影响之深,意义之大事不言而喻的。正确定罪、恰当量刑、让群众接受审判结果(包括定罪结果和量刑结果)是法官在面对疑难案件必须做到的事情。试想如果重大疑难案件的审理结果出乎人民群众的预料,加上量刑程序的暗箱操作,社会公众便不得不怀疑审判的公正和法律的公平正义,进而影响法律的权威。而如果量刑程序公开透明,就算最后的审判结果虽然与最公正的量刑结果有一定的差距,但是人民群众还是会从心里上接受量刑的结果。这就是量刑辩论程序的意义 。

量刑辩论程序的建立并非一朝一夕便可完成,在这一制度尚未完全建立的时候,赋予检察机关在遇有重大疑难案件时启动量刑辩论的权利,将定罪与量刑都得到规范进行,对实现刑事正义,维护法律权威和人们对法律的信仰都具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汪贻飞.论量刑听证程序的价值与功能——以美国法为范例的考察.时代法学.2010.

[2]陈瑞华.比较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3]健全和完善量刑程序实现量刑规范化.中国审判新闻月刊第8期.

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篇8

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安全,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法律风险防范机制,规范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送程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

(一)涉案标的达人民币 50 万元及以上的;

(二)涉及知识产权的案件,权利归属不明或者构成侵权的;

(三)因担保案件可能致使公司直接承担重大法律后果的;

(四)涉外经济案件;

(五)因案件影响较大,涉案单位主要领导认为需要办理备案的其他案件。

第三条 公司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以涉案单位为主体,其备案和协调工作坚持统一管理、逐级上报、各负其责的原则。

第四条 公司建立和完善企业法律顾问制度和总法律顾问制度。

第五条 公司建立健全企业法律风险防范机制,避免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发生。

第六条 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由公司及所属各单位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组织处理。

第七条总法律顾问具体协调处理全公司范围内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公司投资企管部在总法律顾问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或协助外聘律师处理公司层级的重大法律纠纷,指导有关涉案单位自行处理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公司其他相关部门、单位配合。

第八条有关涉案单位应当及时向本单位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和公司投资企管部通报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有关情况,共同研究提出处理建议。

第九条 公司及时总结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经验和教训,建立健全有关规章制度,提高防范法律风险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条 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可以聘请社会律师代理诉讼活动。

聘请社会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应当依据公司《外聘律师管理办法》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审核程序,提出具体的工作要求;公司所属单位聘请社会律师代理诉讼活动,应当报公司投资企管部备案。

第十一条各单位负责法律事务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律师选聘工作的管理。

公司及所属各单位选聘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具有良好的信誉和执业道德;

(二)熟悉所从事的代理事务,具有良好的业绩以及处理委托代理事务的经验和能力;

(三)收费合理、公道;

(四)其他应当达到的要求。

第十二条 根据外聘律师的工作业绩,公司投资企管部负责组织建立业绩好、信誉高的律师事务所备选库,并在各有关单位的配合下对入库律师事务所为公司提供服务的质量实行动态跟踪。

第十三条 为加强对公司资产的监督和管理,分清案件责任,完善管理制度,堵塞工作漏洞,加强法律指导和协调,公司建立健全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备案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公司所属单位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应当自案件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报公司投资企管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公司投资企管部备案的文件应当由该涉案单位主要领导签发。

第十六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送公司投资企管部备案的文件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案件类型;

(二)直接涉案金额、间接涉案金额和影响;

(三)案件发生的原因;

(四)处理措施和效果;

(五)企业法律顾问或外聘律师出具的有关案件处理的法律意见书;

(六)案件结果分析预测。

第十七条 公司建立健全定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告分析制度。

公司每年对公司及所属各单位发生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并对其发案原因、发案趋势、处理结果和今后预防措施进行综合分析和评估。

第十八条 公司投资企管部在案件备案过程中,应注意案卷材料的保管,做到一案一档,并分类归档。案卷材料中的裁判文书原件统一保存在公司档案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 对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未按照本办法报备的,公司将予以通报批评直至给予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处理重大法律纠纷案件工作中玩忽职守、谋取私利,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追究其相关责任;触犯法律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公司所属单位发生重大法律纠纷案件以该涉案单位为主体依法独立处理,必要时公司可以帮助协调。

第二十二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案件,在涉案单位独立处理确有困难的情况下,可以报请公司协调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公司所属各单位就重大法律纠纷案件报请公司协调处理的文件,除包括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案件发生后本单位的处理、备案情况,特别是本单位主要领导协调情况;

(二)案件涉及的企业重大决策的形成过程;

(三)外聘律师的工作情况;

(四)案件对企业的影响分析;

(五)需要公司协调处理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四条公司投资企管部收到所属单位报请公司协调处理的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文件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总法律顾问,并在总法律顾问的领导下,在5个工作日内,组织研究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必要时应当会同公司有关部门、单位共同研究重大法律纠纷案件的处理意见,并及时将处理意见等有关情况向公司领导报告,同时通报有关涉案单位。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公司投资企管部负责解释。

事务所重大疑难案件集体讨论办法 篇9

第一条 为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提高本所律师专业素质,向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本所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集体讨论制度。

第二条 本所设立业务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委员由本所合伙人组成,委员会的工作由事务所合伙人选定负责人。专业委员会对本所各专业部门有义务进行业务上的指导,有权对重大业务问题代表本所提出专业意见。

第三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需要进行集体讨论案件情况,可以邀请本所其他律师或本所以外的专家、学者以及资深人士组成研讨小组,共同对案件进行集体讨论。

本办法所称重大疑难案件是指案件复杂、社会影响较大、标的巨大的案件,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案件:

1、法律关系复杂,缺少明确法律规定的案件;

2、争议标的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的案件;

3、改变定性或作无罪辩护的刑事案件;

4、承办律师为二人以上,承办律师之间有重大意见分歧的案件;

5、重大涉外(含港澳台)案件;

6、承办律师无成熟办案思路的案件;

7、当事人一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案件;

8、涉及的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或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群体案件;

9、已经被新闻媒体关注报道的各类案件;

10、涉及新类型的案件;

11、有其他特殊原因,承办律师认为有必要提交讨论的案件。第四条 承办律师应先向事务所主任提出讨论案件的申请,经同意后,由主任根据案件的涉及专业情况确定主持人和参加讨论的成员,并确定讨论时间,通知承办律师做好讨论前的准备工作。

第五条 集体讨论应安排在承办律师出庭前或承办律师出具法律文书之前不少于七天的时间进行。

第六条 案件讨论按下列程序进行:

1、承办律师向研讨小组介绍案情。分析该案涉及的法律关系,各项证据运用情况,阐明适用法律;

2、承办律师详细说明代理或辩护思路和策略;

3、参加讨论的成员对案件展开讨论;

4、会议主持人对与会律师的讨论意见进行归纳总结。第七条 专业委员会在讨论案件时,由承办律师口头汇报。情况复杂的案件,承办律师应事先准备书面汇报材料,提前将汇报材料分发给将参加讨论的人员。

第八条 讨论会由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召集,部门负责人主持,与会人员要认真研究案情,积极参加讨论。讨论会主持人总结讨论意见,代表本所专业委员会向承办律师提出办案建议。办案建议应能代表多数讨论成员的意见。

承办律师应以上述办案建议作为自己的办案方案,承办律师不接受办案建议的,事务所主任经征询承办律师和当事人意见后,可以另行指定其他律师承办该案件。

第九条 对案件讨论的情况,要指定专人进行记录,讨论记录作为案卷材料归档。

第十条 本所鼓励律师之间自行组织小型研讨会,就具体案件或其他法律问题进行研究,但研讨活动经不影响本所及本所其他律师正常办公为限。

重大案件简报 篇10

关键词 重大案件 提前介入 监督

作者简介:王春丽,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2-142-02

一、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及特征

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督工作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事诉讼法》第66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以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第383条,即“人民检察院根据需要,可以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情况,应当及时通知纠正。”2011年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和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对刑事诉讼法原第66条未做修改,但增加了“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从上述法律依据分析:首先,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主体,是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门和审查起诉部门;其次,提前介入的前提,是人民检察院认为必要的时候或者侦查机关(部门)要求介入侦查的情形;再次,提前介入的范围,主要是公安机关的重大案件,但从《指导意见》规定看,提前介入的范围在逐步扩大,不限于重大案件,涵盖了“对于需要介入侦查以及侦查机关(部门)要求介入侦查的案件”;最后,提前介入的方式,参加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参与其他侦查活动、对违法情形予以纠正;以及《指导意见》所提及的参与勘验、检查、复验、复查和对证据的收集、固定和补充,等等。

二、构建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可行性

(一)当前检警关系封闭性的内在要求

由于当前检警关系具有封闭性的特征,从而对案件的侦破和有效起诉产生了不良影响。陈兴良教授曾提出检警一体化模式,建议刑事警察从公安机关中剥离,然后按照检警一体化的原则,由检察机关指挥,警察理论上只是检察机关的辅助机关。这种观点得到一些学者的赞同,认为“侦、检一体化”模式有利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有利增强控诉职能有效性。但检警一体化设想提出后,也遭到了不少专家学者的反对。如龙宗智教授就认为,检警检警一体化不能解决中国检警关系所面临的难题,而且将损害现存刑事司法的合理性和效率,建议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但检察监督应落在实处,一是监督范围要扩大,二是监督措施要配套,三是应赋予检察官对侦查人员的人事奖惩权,以促成监督的实效。

我们认为,在目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检警关系模式下,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是一种相对符合当前司法实践的作法,其保持了检警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立法模式,既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检警关系封闭性所带来的缺陷,可以让检察官与警察适当分离,以形成一种监督制约关系,又可以增强了检警之间的配合与协作。

(二)侦查监督探索新途径和方法的需要

尽管现行法律规定由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但受司法体制框架限制、立法尚不完善等诸多因素的影响,目前侦查监督的运行现状及实际功效不尽人意,主要表现为监督不能、监督不愿、监督乏力、监督滞后、监督范围狭窄、监督形式单一,等等。

随着控辩式庭审方式的确立,尤其是《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实施,证据裁判原则被确立,检察机关和法院被赋予审查并排除非法证据的主体资格,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标准和要求在不断提高,刑事诉讼则更强调对保障人权与惩罚犯罪的统一。

在这样的司法背景下,侦查监督需要探索新的途径和方法。正如2011年1月5日颁布的《指导意见》,要求检察机关进一步健全和完善介入侦查,引导取证工作机制。可见,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作为检察机关侦查监督探索和创新的产物,不仅加强了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之间的联系,同时为及时、准确打击犯罪开拓了新的思路,有必要完善并进一步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三)提前介入监督机制的实践效果良好

1999年,周口市检察院将提前介入上升到规范层面,并更名为检察引导侦查。该院根据逮捕和公诉的条件和标准,由检察人员负责提出收集、固定、完善证据以及查清犯罪基本事实的建议,然后在适用法律上提出指导性意见,从而对侦查活动实施监督。该项制度实施后,得到高检院的认可,并在全国其他检察机关试行。2002年5月全国刑事检察工作会议上,《人民检察院引导侦查取证试行办法》提交给与会代表进行了讨论,体现提前介入监督机制的实践效果获得认可。

从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实践运作效果分析,首先,缩短了办案时限。检察机关在重大案件中主动提前介入监督或者受公安机关的邀请提前介入监督,参与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讨论、取证,指导侦查,有利于公安机关对重大案件的研判、把握和处理,促进了侦查机关(部门)与检察机关之间相互配合,能够在较短的时间内将案件侦查完毕;其次,促进办案质量的提高。由于检察机关的提前介入并指导侦查机关侦查取证,有利于公安机关把握案件的性质、侦查方向以及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证据的要求,保证了办案的质量;最后,有效监督和及时纠正侦查违法行为。在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督的过程中,对于侦查机关违法取证等情形,检察机关将及时提出纠正意见,还可将非法证据排除在批准逮捕或者审查起诉之前,从而使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监督从事后监督向同步监督转变。

三、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构建

我国现行的侦查监督模式主要体现为事后监督,检察人员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也需征得公安部门同意。为充分发挥重大案件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成效,同时保障检察机关提前介入活动中严格执法,应建立一套与提前介入相应的工作机制。

(一)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启动

作为检察机关的监督工作机制,提起介入的前提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情况的了解。对此,可以尝试性地建立刑事案件备案制度。侦查机关在立案过程中,应当将立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在7日内报送同级检察机关登记备案,并详细罗列案件进展和处理情况。检察机关安排专人审查,决定是否提前介入侦查活动,如对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故意杀人等重大案件,检察机关应尽可能地介入侦查。同时侦查机关认为案件重大、复杂,也可以主动要求检察机关提前介入侦查。

(二)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范围

从《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分析,提前介入监督工作不是无任何限制的随意介入,应当有其必要的范围,即在重大案件的范围之内。司法实践中,提前介入的案件主要可包括以下几类:(1)有组织犯罪、带黑社会性质犯罪和流氓恶势力犯罪;(2)爆炸、杀人、抢劫、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3)重特大盗窃、抢夺等严重影响群众安全感的多发性犯罪;(4)直接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危害严重的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5)有关部门或领导批示、交办的案件。

(三)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人员安排

提前介入监督工作的检察人员一般应由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的负责人或主诉(主办)检察官负责,具体有分管检察长委派或指定。立案时介入和报捕前介入的案件,主要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必要时可以听取公诉部门的意见或者与公诉部门共同介入。对于未提请逮捕或批捕后提起审查起诉前的案件,原则上由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监督。被指定提前介入监督的检察人员应对该案件的质量负责,在案件报请逮捕或提起审查起诉前负责对该案件的跟踪监督。在侦查机关报请批准逮捕或审查起诉时,原则上由提前介入监督的检察人员负责此案件的具体承办。

(四)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具体措施

《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督的具体措施是参加重大案件的讨论,《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法规则》规定检察机关提前介入监督还可参与“其他侦查活动”。在实践中,对于提前介入监督的具体措施,也一直处于摸索状态。我们认为,提前介入监督工作机制的具体措施可包括如下:对于决定介入侦查的案件,检察机关承办人员应及时介入,可查阅相关资料,了解案件情况;参与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复查、复验等活动;参加公安机关对案件性质、证据以及其他重大、疑难问题的讨论会议;参与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证人的询问;参与并引导公安机关进行侦查取证;对侦查取证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提交讨论和请示汇报制度

检察人员在提前介入监督的过程中,遇到案件存在重大问题或者疑难复杂情况,应及时向科室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汇报;如果检察人员对案件的定性、侦查方向、证据要求把握不准或难于定夺,应在向科室负责人或分管检察长汇报后,提交侦查监督部门或公诉部门集体讨论研究,或请示上级检察机关后,再将相关意见告知侦查机关;在提前介入监督过程中,承办检察人员与公安机关存在重大分歧意见,应汇报分管检察长,由分管检察长和公安机关分管负责人进行沟通协调。

(六)在提前介入中适用非法证据排除机制

养老诈骗案件简报 篇11

为切实提高老年人识骗防骗能力,全力筑牢防养老诈骗防线,守护好老年人的“钱袋子”。9月7日,从江法院到从江县贯洞镇德卡村开展打击养老诈骗犯罪宣传活动。

活动现场,通过发放宣传资料、面对面讲解等方式,向老年村民讲解如何预防老年人诈骗。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向老年人讲解“冒充公检法人员”骗局、冒充亲朋好友骗局等养老诈骗典型案例,让他们谨防“包治百病”、“鸡蛋陷阱”的诱惑。详细剖析和宣传了常见的.养老诈骗手段及防范方式,避免老年人上当受骗,守好自己养老钱。

重大案件简报 篇12

第一条为了贯彻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方针,促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保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防范、化解税收执法风险,健全税收执法监督制约机制,规范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工作,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相关规定,结合湖北省国税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是指各级国税机关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审理委员会)对已调查终结、符合一定条件的案件进行审核并作出处理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国税机关设立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

审理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成员单位组成。主任由局长担任;副主任由其他局领导担任;成员单位包括政策法规部门、货物和劳务税部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所得税部门、纳税服务部门、征管和科技发展部门、督察内审部门、监察部门、国际税务管理部门、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稽查局。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实行主任负责制,对案件的定性、处理,主任有最终决定权。成员单位实行部门负责制,部门工作人员的审理意见即代表本部门的意见。

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部门,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部门负责人兼任。

第四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政治、社会、法律相统一的执法效果。

第五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采取书面审理与会议审理相结合的方式。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重大税务案件,是指:

(一)上级机关督办,并要求本局机关书面报告处理结果的案件;

(二)应监察、司法机关要求,由本局机关出具认定意见的案件;

(三)影响巨大,需要请示上级机关的案件;

(四)拟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案件;

(五)稽查局或者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认为案情重大、定性存在疑难的案件;

(六)本局机关领导认为有必要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七条审理委员会工作职责:

(一)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案件进行审理;

(二)作出审理结论。

第八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当根据本局机关“三定”方案确定的各自业务职责分工负责。

稽查局负责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对案件调查情况的真实性、完整性和程序的合法性负责,并提出拟处理意见。

审理委员会其他成员单位负责对稽查局提交的案件材料进行书面审理并提出意见。

第九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责:

(一)负责对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进行审核;

(二)向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分送书面审理所需的案件材料;

(三)汇总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

(四)负责审理委员会会议相关事务性工作;

(五)根据会议审理意见制作审理纪要;

(六)制作相关法律文书;

(七)监督案件执行情况;

(八)办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有关统计、报告和归档等日常工作;

(九)承办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对本办法第六条所列重大税务案件,稽查局应在调查终结后及时提请审理。提请审理前,不得制作和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第十一条稽查局提请审理时,应填写《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和《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案卷交接单》,并将如下材料一并移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一)案件来源材料;

(二)立案审批表;

(三)实施检查过程中使用的法律文书;

(四)证据材料;

(五)法律依据;

(六)稽查报告;

(七)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证据材料应当制作证据说明。证据说明应包括证据目录、名称、内容、来源、证明对象等内容。

第十二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后,应办理相关交接手续。第十三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提请审理申请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通知稽查局;对不属于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范围的案件,决定不予受理,将案件提请材料退回稽查局,并办理材料交接手续;对提请审理的案件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书面通知稽查局限期补正。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在收到提请审理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对不予受理的案件,稽查局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确有必要经审理委员会审理而再次提请审理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报审理委员会主任决定是否予以受理。第十四条对决定受理的重大税务案件,以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稽查局的提请申请之日为受理日;通知补正的,以收到符合要求的补正材料之日为受理日。第十五条对提请审理申请的审查情况,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及时进行登记。

第十六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提请书》分送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通知其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

第十七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案件主要事实是否清楚;

(二)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三)证据是否充分、确凿;

(四)适用的法律依据是否正确;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拟处理意见是否适当。

第十八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在书面审理过程中可以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查阅案卷材料,向稽查局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有关部门和人员应予配合。

第十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应在收到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分送的案件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审理意见,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根据职责范围应提出书面意见而不提的,视为同意提请部门拟处理意见。

第二十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综合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的书面审理意见,形成初审意见。

第二十一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一致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初审意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对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拟处理意见适当的,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名义回复有关部门或者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交稽查局执行或协调执行;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退回补充调查或者重新处理;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需要请示上级税务机关的,待上级税务机关作出批复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书面审理意见存在分歧,经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报告初审意见,并提请会议审理。

第二十三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会议召开日期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确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在审理会议召开3日前通知各成员单位,并向审理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报告,同时附送初审意见。

第二十四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单位应按时参加会议。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经办人员、稽查局经办人员以及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同意的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二十五条审理委员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与重大税务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依法回避。

第二十六条审理委员会会议审理程序:

(一)审理会议由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主持;

(二)召开审理会议时,由稽查局或提审案件的其他成员单位汇报案情及拟处理意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报初审意见,各成员单位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三)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在充分听取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决定。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做好审理记录。审理记录须交会议参加人员核对签名。

第二十七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根据审理记录制作审理纪要,报审理委员会主任或者经授权的副主任批准后执行。

审理纪要内容应当包括审理时间、审理地点、主持人、参加人员、案件基本情况、审理结论等。

第二十八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审理纪要,对案件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案件的定性处理形成最终处理意见,以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的名义回复有关部门或者制作相关法律文书交稽查局执行或协调执行;

(二)案件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退回补充调查或者重新处理;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但法律依据不明确,需要请示上级税务机关的,待上级税务机关作出批复后再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保留与审理结论不同意见的,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将此意见记录在案并附卷。

第三十条经书面审理或者会议审理,拟给予行政处罚的,由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依法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交稽查局送达。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审理委员会所在税务机关应依法举行听证;听证结束后,审理委员会须重新进行书面审理或者重新召开会议作出审理结论。

第三十一条重大税务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理决定,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理决定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下列时间不包括在审理期限内:

(一)稽查局补充调查的时间;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

(三)向上级请示的时间。

第三十二条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将案件有关材料移交稽查局。

审理委员会办公室根据需要保留案件相关材料复印件,一案一件,保存归档。第三十三条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加强对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

稽查局应在重大税务案件执行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送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四条 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文书应适用省国家税务局规定的统一格式。

第三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在每年1月15日之前,将上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情况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统计表逐级报送至省国家税务局审理委员会办公室。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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