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2024-06-19

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精选6篇)

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1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编制、报送、使用及报告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等工作,促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信息公开,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质量,根据《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财会〔2015〕2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财会〔2012〕21号,以下简称《单位内部控制规范》)等,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所有行政事业单位。

本制度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包括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内部控制报告,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终了,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依据《指导意见》和《单位内部控制规范》,按照本制度规定编制的能够综合反映本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的总结性文件。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编制内部控制报告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报告应当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与实施、覆盖单位层面和业务层面各类经济业务活动,能够综合反映行政事业单位的内部控制建设情况。

(二)重要性原则。内部控制报告应当重点关注行政事业单位重点领域和关键岗位,突出重点、兼顾一般,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围绕重点开展内部控制建设,着力防范可能产生的重大风险。

(三)客观性原则。内部控制报告应当立足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实际情况,坚持实事求是,真实、完整地反映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

(四)规范性原则。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规定的统一报告格式及信息要求编制内部控制报告,不得自行修改或删减报告及附表格式。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是内部控制报告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单位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的实际情况,明确相关内设机构、管理层级及岗位的职责

权限,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要求,有序开展内部控制报告的编制、审核、报送、分析使用等工作。

第七条

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按照“统一部署、分级负责、逐级汇总、单向报送”的方式,由财政部统一部署,各地区、各垂直管理部门分级组织实施并以自下而上的方式逐级汇总,非垂直管理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各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行政管理关系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单向报送。

第二章 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组织

第八条

财政部负责组织实施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其职责主要是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有关规章制度及全国统一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格式,布置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并开展相关培训,组织和指导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分析使用,组织开展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和指导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考核评价工作,建立和管理全国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数据库等工作。

第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并对本地区内部控制汇总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其职责主要是布置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并开展相关培训, 组织和指导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分析使用,组织和开展本地区行

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和指导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考核评价工作,建立和管理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数据库等工作。

第十条

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负责组织实施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并对本部门内部控制汇总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其职责主要是布置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并开展相关培训,组织和指导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收集、审核、汇总、报送、分析使用, 组织和开展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 组织和指导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考核评价工作,建立和管理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数据库。

第三章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一条 终了,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制度的有关要求,根据本单位当年内部控制建设工作的实际情况及取得的成效,以能够反映内部控制工作基本事实的相关材料为支撑,按照财政部发布的统一报告格式编制内部控制报告,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后对外报送。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能够反映内部控制工作基本事实的相关材料一般包括内部控制领导机构会议纪要、内部控制制度、流程图、内部控制检查报告、内部控制培训会相关材料等。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及能够反映本单位内部控制工作基本事实的相关材料。

第四章 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四条 各部门应当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内部控制报告和部门本级内部控制报告的基础上,汇总形成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

第十五条 各部门汇总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应当以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上报的信息为准,不得虚报、瞒报和随意调整。

第十六条 各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本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

第五章 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编制与报送

第十七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内部控制报告和本地区部门内部控制报告的基础上,汇总形成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汇总的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应当以本地区部门和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信息为准,不得虚报、瞒报和随意调整。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上级财政部门逐级报送本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

第六章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使用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使用,通过对内部控制报告中反映的信息进行分析,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健全制度,提高执行力,完善监督措施,确保内部控制有效实施。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分析,强化分析结果的反馈和使用,切实规范和改进财政财务管理,更好发挥对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促进和监督作用。

第七章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汇总的内部控制报告报送后,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所报送的内部控制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规范性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采取“统一管理、分级实施”原则。中央部门内部控制报告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财政部组织实施,各地区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信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统一的工作要求分级组织实施,各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信息质量监督检查由本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信息质量的监督检查应按规定采取适当的方式来确定对象,并对内部控制报告存在明显质量问题或以往年份监督检查不合格单位进行重点核查。

第二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认真组织落实本地区(部门)的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加强对内部控制报告编报工作的考核。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认真、如实编制内部控制报告,不得漏报、瞒报有关内部控制信息,更不得编造虚假内部控制信息;单位负责人不得授意、指使、强令相关人员提供虚假内部控制信息,不得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内部控制信息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七条 对于违反规定、提供虚假内部控制信息的单位及相关负责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责任。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报告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依据本制度,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2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全国政协办公厅, 高法院, 高检院, 各民主党派中央, 有关人民团体,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 规范内部控制, 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我部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试行) 》, 现印发给你们, 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 请及时反馈我部。

2012年11月29日

附件: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 (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 规范内部控制, 加强廉政风险防控机制建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规范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 (以下统称单位) 经济活动的内部控制。

第三条本规范所称内部控制, 是指单位为实现控制目标, 通过制定制度、实施措施和执行程序, 对经济活动的风险进行防范和管控。

第四条单位内部控制的目标主要包括:合理保证单位经济活动合法合规、资产安全和使用有效、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有效防范舞弊和预防腐败, 提高公共服务的效率和效果。

第五条单位建立与实施内部控制, 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 全面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贯穿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全过程, 实现对经济活动的全面控制。

(二) 重要性原则。在全面控制的基础上, 内部控制应当关注单位重要经济活动和经济活动的重大风险。

(三) 制衡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在单位内部的部门管理、职责分工、业务流程等方面形成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四) 适应性原则。内部控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 并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单位经济活动的调整和管理要求的提高, 不断修订和完善。

第六条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七条单位应当根据本规范建立适合本单位实际情况的内部控制体系, 并组织实施。具体工作包括梳理单位各类经济活动的业务流程, 明确业务环节, 系统分析经济活动风险, 确定风险点, 选择风险应对策略, 在此基础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并督促相关工作人员认真执行。

第二章风险评估和控制方法

第八条单位应当建立经济活动风险定期评估机制, 对经济活动存在的风险进行全面、系统和客观评估。

经济活动风险评估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外部环境、经济活动或管理要求等发生重大变化的, 应及时对经济活动风险进行重估。

第九条单位开展经济活动风险评估应当成立风险评估工作小组, 单位领导担任组长。

经济活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形成书面报告并及时提交单位领导班子, 作为完善内部控制的依据。

第十条单位进行单位层面的风险评估时, 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 内部控制工作的组织情况。包括是否确定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牵头部门;是否建立单位各部门在内部控制中的沟通协调和联动机制。

(二) 内部控制机制的建设情况。包括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监督是否实现有效分离;权责是否对等;是否建立健全议事决策机制、岗位责任制、内部监督等机制。

(三) 内部管理制度的完善情况。包括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执行是否有效。

(四) 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建立工作人员的培训、评价、轮岗等机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相应的资格和能力。

(五) 财务信息的编报情况。包括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对经济业务事项进行账务处理;是否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单位进行经济活动业务层面的风险评估时, 应当重点关注以下方面:

(一) 预算管理情况。包括在预算编制过程中单位内部各部门间沟通协调是否充分, 预算编制与资产配ø是否相结合、与具体工作是否相对应;是否按照批复的额度和开支范围执行预算, 进度是否合理, 是否存在无预算、超预算支出等问题;决算编报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二) 收支管理情况。包括收入是否实现归口管理, 是否按照规定及时向财会部门提供收入的有关凭据, 是否按照规定保管和使用印章和票据等;发生支出事项时是否按照规定审核各类凭据的真实性、合法性, 是否存在使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的情形。

(三) 政府采购管理情况。包括是否按照预算和计划组织政府采购业务;是否按照规定组织政府采购活动和执行验收程序;是否按照规定保存政府采购业务相关档案。

(四) 资产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实现资产归口管理并明确使用责任;是否定期对资产进行清查盘点, 对账实不符的情况及时进行处理;是否按照规定处置资产。

(五) 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是否按照概算投资;是否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程序;是否建立有效的招投标控制机制;是否存在截留、挤占、挪用、套取建设项目资金的情形;是否按照规定保存建设项目相关档案并及时办理移交手续。

(六) 合同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实现合同归口管理;是否明确应签订合同的经济活动范围和条件;是否有效监控合同履行情况, 是否建立合同纠纷协调机制。

(七) 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单位内部控制的控制方法一般包括:

(一) 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合理设置内部控制关键岗位, 明确划分职责权限, 实施相应的分离措施, 形成相互制约、相互监督的工作机制。

(二) 内部授权审批控制。明确各岗位办理业务和事项的权限范围、审批程序和相关责任, 建立重大事项集体决策和会签制度。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办理业务。

(三) 归口管理。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 按照权责对等的原则, 采取成立联合工作小组并确定牵头部门或牵头人员等方式, 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统一管理。

(四) 预算控制。强化对经济活动的预算约束, 使预算管理贯穿于单位经济活动的全过程。

(五) 财产保护控制。建立资产日常管理制度和定期清查机制, 采取资产记录、实物保管、定期盘点、账实核对等措施, 确保资产安全完整。

(六) 会计控制。建立健全本单位财会管理制度, 加强会计机构建设, 提高会计人员业务水平, 强化会计人员岗位责任制, 规范会计基础工作, 加强会计档案管理, 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处理程序。

(七) 单据控制。要求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经济活动业务流程, 在内部管理制度中明确界定各项经济活动所涉及的表单和票据, 要求相关工作人员按照规定填制、审核、归档、保管单据。

(八) 信息内部公开。建立健全经济活动相关信息内部公开制度,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单位的实际情况, 确定信息内部公开的内容、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三章单位层面内部控制

第十三条单位应当单独设置内部控制职能部门或者确定内部控制牵头部门, 负责组织协调内部控制工作。同时, 应当充分发挥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政府采购、基建、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在内部控制中的作用。

第十四条单位经济活动的决策、执行和监督应当相互分离。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集体研究、专家论证和技术咨询相结合的议事决策机制。

重大经济事项的内部决策, 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重大经济事项的认定标准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 一经确定, 不得随意变更。

第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 明确岗位职责及分工, 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相互制约和相互监督。

单位应当实行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的轮岗制度, 明确轮岗周期。不具备轮岗条件的单位应当采取专项审计等控制措施。

内部控制关键岗位主要包括预算业务管理、收支业务管理、政府采购业务管理、资产管理、建设项目管理、合同管理以及内部监督等经济活动的关键岗位。

第十六条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工作岗位相适应的资格和能力。

单位应当加强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工作人员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不断提升其业务水平和综合素质。

第十七条单位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的规定建立会计机构, 配备具有相应资格和能力的会计人员。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确保财务信息真实、完整。

第十八条单位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加强内部控制。对信息系统建设实施归口管理, 将经济活动及其内部控制流程嵌入单位信息系统中, 减少或消除人为操纵因素, 保护信息安全。

第四章业务层面内部控制

第一节预算业务控制

第十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审批、执行、决算与评价等预算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预算编制、审批、执行、评价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条单位的预算编制应当做到程序规范、方法科学、编制及时、内容完整、项目细化、数据准确。

(一) 单位应当正确把握预算编制有关政策, 确保预算编制相关人员及时全面掌握相关规定。

(二) 单位应当建立内部预算编制、预算执行、资产管理、基建管理、人事管理等部门或岗位的沟通协调机制, 按照规定进行项目评审, 确保预算编制部门及时取得和有效运用与预算编制相关的信息, 根据工作计划细化预算编制, 提高预算编制的科学性。

第二十一条单位应当根据内设部门的职责和分工, 对按照法定程序批复的预算在单位内部进行指标分解、审批下达, 规范内部预算追加调整程序, 发挥预算对经济活动的管控作用。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批复的预算安排各项收支, 确保预算严格有效执行。

单位应当建立预算执行分析机制。定期通报各部门预算执行情况, 召开预算执行分析会议, 研究解决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提出改进措施, 提高预算执行的有效性。

第二十三条单位应当加强决算管理, 确保决算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加强决算分析工作, 强化决算分析结果运用, 建立健全单位预算与决算相互反映、相互促进的机制。

第二十四条单位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管理, 建立“预算编制有目标、预算执行有监控、预算完成有评价、评价结果有反馈、反馈结果有应用”的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

第二节收支业务控制

第二十五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入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收款、会计核算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二十六条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由财会部门归口管理并进行会计核算, 严禁设立账外账。

业务部门应当在涉及收入的合同协议签订后及时将合同等有关材料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依据, 确保各项收入应收尽收, 及时入账。财会部门应当定期检查收入金额是否与合同约定相符;对应收未收项目应当查明情况, 明确责任主体, 落实催收责任。

第二十七条有政府非税收入收缴职能的单位, 应当按照规定项目和标准征收政府非税收入, 按照规定开具财政票据, 做到收缴分离、票款一致, 并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 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挪用或者私分。

第二十八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财政票据、发票等各类票据的申领、启用、核销、销毁均应履行规定手续。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票据专管员, 建立票据台账, 做好票据的保管和序时登记工作。票据应当按照顺序号使用, 不得拆本使用, 做好废旧票据管理。负责保管票据的人员要配ø单独的保险柜等保管设备, 并做到人走柜锁。

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转让、出借、代开、买卖财政票据、发票等票据, 不得擅自扩大票据适用范围。

第二十九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支出内部管理制度, 确定单位经济活动的各项支出标准, 明确支出报销流程, 按照规定办理支出事项。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支出申请和内部审批、付款审批和付款执行、业务经办和会计核算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三十条单位应当按照支出业务的类型, 明确内部审批、审核、支付、核算和归档等支出各关键岗位的职责权限。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 应当严格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一) 加强支出审批控制。明确支出的内部审批权限、程序、责任和相关控制措施。审批人应当在授权范围内审批, 不得越权审批。

(二) 加强支出审核控制。全面审核各类单据。重点审核单据来源是否合法, 内容是否真实、完整, 使用是否准确, 是否符合预算, 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支出凭证应当附反映支出明细内容的原始单据, 并由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 超出规定标准的支出事项应由经办人员说明原因并附审批依据, 确保与经济业务事项相符。

(三) 加强支付控制。明确报销业务流程, 按照规定办理资金支付手续。签发的支付凭证应当进行登记。使用公务卡结算的, 应当按照公务卡使用和管理有关规定办理业务。

(四) 加强支出的核算和归档控制。由财会部门根据支出凭证及时准确登记账簿;与支出业务相关的合同等材料应当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根据国家规定可以举借债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债务内部管理制度, 明确债务管理岗位的职责权限, 不得由一人办理债务业务的全过程。大额债务的举借和偿还属于重大经济事项, 应当进行充分论证, 并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单位应当做好债务的会计核算和档案保管工作。加强债务的对账和检查控制, 定期与债权人核对债务余额, 进行债务清理, 防范和控制财务风险。

第三节政府采购业务控制

第三十二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管理、政府采购活动管理、验收管理等政府采购内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单位应当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政府采购需求制定与内部审批、招标文件准备与复核、合同签订与验收、验收与保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三十四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预算与计划的管理。建立预算编制、政府采购和资产管理等部门或岗位之间的沟通协调机制。根据本单位实际需求和相关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按照已批复的预算安排政府采购计划。

第三十五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管理。对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归口管理,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建立政府采购、资产管理、财会、内部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或岗位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机制。

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申请的内部审核, 按照规定选择政府采购方式、发布政府采购信息。对政府采购进口产品、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等事项应当加强内部审核, 严格履行审批手续。

第三十六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项目验收的管理。根据规定的验收制度和政府采购文件, 由指定部门或专人对所购物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其他相关内容进行验收, 并出具验收证明。

第三十七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的管理。指定牵头部门负责、相关部门参加,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政府采购业务质疑投诉答复工作。

第三十八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业务的记录控制。妥善保管政府采购预算与计划、各类批复文件、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等政府采购业务相关资料。定期对政府采购业务信息进行分类统计, 并在内部进行通报。

第三十九条单位应当加强对涉密政府采购项目安全保密的管理。对于涉密政府采购项目, 单位应当与相关供应商或采购中介机构签订保密协议或者在合同中设定保密条款。

第四节资产控制

第四十条单位应当对资产实行分类管理, 建立健全资产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资产安全和有效使用。

第四十一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货币资金管理岗位责任制, 合理设置岗位, 不得由一人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全过程, 确保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一) 出纳不得兼管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二) 严禁一人保管收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财务专用章应当由专人保管, 个人名章应当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负责保管印章的人员要配ø单独的保管设备, 并做到人走柜锁。

(三) 按照规定应当由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 应当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四十二条单位应当加强对银行账户的管理, 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开立、变更和撤销银行账户。

第四十三条单位应当加强货币资金的核查控制。指定不办理货币资金业务的会计人员定期和不定期抽查盘点库存现金, 核对银行存款余额, 抽查银行对账单、银行日记账及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核对是否账实相符、账账相符。对调节不符、可能存在重大问题的未达账项应当及时查明原因, 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管理, 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 强化对配ø、使用和处置等关键环节的管控。

(一) 对资产实施归口管理。明确资产使用和保管责任人, 落实资产使用人在资产管理中的责任。贵重资产、危险资产、有保密等特殊要求的资产, 应当指定专人保管、专人使用, 并规定严格的接触限制条件和审批程序。

(二) 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定, 明确资产的调剂、租借、对外投资、处置的程序、审批权限和责任。

(三) 建立资产台账, 加强资产的实物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清查盘点资产, 确保账实相符。财会、资产管理、资产使用等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对账, 发现不符的, 应当及时查明原因, 并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四) 建立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做好资产的统计、报告、分析工作, 实现对资产的动态管理。

第四十五条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对外投资的管理。

(一) 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相关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对外投资的可行性研究与评估、对外投资决策与执行、对外投资处置的审批与执行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二) 单位对外投资, 应当由单位领导班子集体研究决定。

(三) 加强对投资项目的追踪管理, 及时、全面、准确地记录对外投资的价值变动和投资收益情况。

(四) 建立责任追究制度。对在对外投资中出现重大决策失误、未履行集体决策程序和不按规定执行对外投资业务的部门及人员, 应当追究相应的责任。

第五节建设项目控制

第四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内部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 确保项目建议和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与审核、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等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

第四十七条单位应当建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议事决策机制,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决策过程及各方面意见应当形成书面文件, 与相关资料一同妥善归档保管。

第四十八条单位应当建立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审核机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预算、竣工决算报告等应当由单位内部的规划、技术、财会、法律等相关工作人员或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出具评审意见。

第四十九条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建设项目招标工作,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单位应当采取签订保密协议、限制接触等必要措施, 确保标底编制、评标等工作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五十条单位应当按照审批单位下达的投资计划和预算对建设项目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严禁截留、挪用和超批复内容使用资金。

财会部门应当加强与建设项目承建单位的沟通, 准确掌握建设进度, 加强价款支付审核, 按照规定办理价款结算。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建设项目, 单位应当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相关规定支付资金。

第五十一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做好相关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保管工作。

第五十二条经批准的投资概算是工程投资的最高限额, 如有调整,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批准。

单位建设项目工程洽商和设计变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五十三条建设项目竣工后, 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及时办理竣工决算, 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并根据批复的竣工决算和有关规定办理建设项目档案和资产移交等工作。

建设项目已实际投入使用但超时限未办理竣工决算的, 单位应当根据对建设项目的实际投资暂估入账, 转作相关资产管理。

第六节合同控制

第五十四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合同内部管理制度。

单位应当合理设置岗位, 明确合同的授权审批和签署权限, 妥善保管和使用合同专用章, 严禁未经授权擅自以单位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严禁违规签订担保、投资和借贷合同。

单位应当对合同实施归口管理, 建立财会部门与合同归口管理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 实现合同管理与预算管理、收支管理相结合。

第五十五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订立的管理, 明确合同订立的范围和条件。对于影响重大、涉及较高专业技术或法律关系复杂的合同, 应当组织法律、技术、财会等工作人员参与谈判, 必要时可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相关工作。谈判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和参与谈判人员的主要意见, 应当予以记录并妥善保管。

第五十六条单位应当对合同履行情况实施有效监控。合同履行过程中, 因对方或单位自身原因导致可能无法按时履行的, 应当及时采取应对措施。

单位应当建立合同履行监督审查制度。对合同履行中签订补充合同, 或变更、解除合同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第五十七条财会部门应当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办理价款结算和进行账务处理。未按照合同条款履约的, 财会部门应当在付款之前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第五十八条合同归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合同登记的管理, 定期对合同进行统计、分类和归档, 详细登记合同的订立、履行和变更情况, 实行对合同的全过程管理。与单位经济活动相关的合同应当同时提交财会部门作为账务处理的依据。

单位应当加强合同信息安全保密工作, 未经批准, 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合同订立与履行过程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商业秘密。

第五十九条单位应当加强对合同纠纷的管理。合同发生纠纷的, 单位应当在规定时效内与对方协商谈判。合同纠纷协商一致的, 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合同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 经办人员应向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 并根据合同约定选择仲裁或诉讼方式解决。

第五章评价与监督

第六十条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 明确各相关部门或岗位在内部监督中的职责权限, 规定内部监督的程序和要求, 对内部控制建立与实施情况进行内部监督检查和自我评价。

内部监督应当与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保持相对独立。

第六十一条内部审计部门或岗位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单位内部管理制度和机制的建立与执行情况, 以及内部控制关键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等, 及时发现内部控制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建议。

第六十二条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确定内部监督检查的方法、范围和频率。

第六十三条单位负责人应当指定专门部门或专人负责对单位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评价并出具单位内部控制自我评价报告。

第六十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内部控制的建立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有针对性地提出检查意见和建议, 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

国务院审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单位进行审计时, 应当调查了解单位内部控制建立和实施的有效性, 揭示相关内部控制的缺陷, 有针对性地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 并督促单位进行整改。

第六章附则

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3

到2006年10月8日,中国航天事业将走过50年不平凡的奋斗历程。50年来,在党的三代中央领导集体和以胡锦涛同志为总书记的党中央的亲切关怀和英明领导下,在全国人民的大力支持下,中国航天事业从无到有,从小到大,走出了一条自主创新的发展道路,为我国经济发展和国防现代化建设做出了卓越贡献。

在中国航天事业创建50周年这一历史时刻,中国宇航学会于2006年8月~11月主办“航天知识大赛”。现将大赛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宗旨

传播航天知识,弘扬航天精神。

二、主题

梦想航天

三、组织机构

主办单位:

中国宇航学会

支持单位:

中国科学技术协会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共青团中央

中国科学院

国家海洋局

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

中国航天科工集团公司

国家教育部科技司

四、参赛对象

1971年10月8日以后出生的公民。

五、参赛时间:

初赛: 2006年8-9月

复赛: 2006年10月

决赛:2006年11月

六、比赛方式

以网络、杂志、报纸等媒体为个人参赛平台。

1、初赛:初赛有两种方式,即网络答题竞赛和报刊答题竞赛,两者任选其一。初赛截止日期为2006年9月30日。

(1)网络答题竞赛:

登录中国宇航学会网站,点击竞赛活动页面,按要求参加竞赛答题。

网络答题系统随机从题库中抽取10道试题,参赛者可以一次完成答题并提交答案,也可以选择“放弃本次答题,下次登陆继续完成本套试题”,系统将保存答题记录,下次用相同的用户名和密码可以重新登陆继续答题。完成试题后,选择“我已检查完毕,交卷查看成绩”,答题完成。

(2)报刊答题竞赛:

将报纸、杂志公布的20道题目答全后,将答题卡寄往大赛组委会办公室。

通信地址:北京838信箱航天知识大赛组委会办公室收

邮政编码:100830

(3)初赛评选办法:

大赛组委会从参加竞赛的有效试卷(包括杂志、报纸、网络答题)中,通过评分排序、同等分数计算机抽取的方式,选取500名参加复赛。公证机构公证选取过程。

2、复赛:

(1)大赛组委会给进入500名的参赛者寄送50道试题,参赛者按要求参加复赛。

(2)大赛组委会对参加复赛的有效试卷,通过评分排序、同等分数计算机抽取的方式,选取50名参加决赛。公证机构公证选取过程。

3、决赛:

评选出的50名参赛者到北京参加电视台决赛。

七、大赛奖项设立

一等奖:3名

参加中国宇航学会2007年组织的“美国之旅”活动(为期14天,包括4天的美国太空营训练)。

二等奖:20名

参加中国宇航学会2007年组织的“走近航天——观看卫星发射”活动。

三等奖:27名

参加中国宇航学会2007年组织的“航天科技夏令营”活动。

优胜奖:500名

获得大赛纪念品。

八、大赛参考资料

大赛参考资料为《太空探索》杂志第八期,8.60元/期(含邮寄费)。《太空探索》杂志社联系方式: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号院内主办公楼304房间

电话:010-68767130

邮政编码:100830

电子信箱:tkts@sina.com

九、有关问题的说明

1、大赛组委会为进京参加决赛的参赛者提供食宿。

2.大赛的竞赛规则和办法由中国宇航学会负责解释。

3.大赛组委会办公室联系电话:

010-68768622、010-68193013

010-68767130

中国宇航学会网站:

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4

交财发﹝2010﹞123号

2010年03月17日

部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做好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教〔2008〕13号)等规章制度,结合我部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实际情况,特制定《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章)

二〇一〇年三月八日

交通运输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发展,根据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涵义是:

(一)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部属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

包括:国家拨给部属事业单位的资产,部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二)配置是指部属事业单位根据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购置或者调剂等方式为本单位及所属单位配备国有资产的行为。

(三)处置是指部属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进行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四)无偿调拨(划转)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转让的方式变更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五)对外捐赠是指部属事业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与合法受赠人的行为,包括实物资产捐赠、无形资产和货币性资产捐赠等。

(六)出售、出让、转让是指变更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所有权或占有、使用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行为。

(七)置换是指部属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这种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八)报废是指按有关规定或经有关部门、专家鉴定,对已不能继续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九)报损是指由于发生呆账损失、非正常损失等原因,按有关规定对国有资产损失进行产权注销的资产处置行为。

(十)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部属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十一)处置收入是指在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获得的收入,包括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的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转让土地使用权收益等。

(十二)产权登记是国家对部属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部属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十三)产权纠纷是指由于国有资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应当坚持所有权与使用权相分离、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财政部、部、及部属系统单位(包括长江航务管理局、海事局、救助打捞局、船级社,下同)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部对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组织部属事业单位开展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对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六)督促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七)按照财政部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考评工作。

第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财政部和部国有资产管理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三)负责本单位资产购置、验收入库、维护保管等日常管理,建立资产管理档案,负责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按规定权限报批或审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事项;

(五)负责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保值增值,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组织实施对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交通运输设备、仪器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的建设工作;

(七)接受财政部和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明确相关管理机构、管理职责和工作人员,做好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成本过高。

第十条 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规定的配置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一条 对于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原则上由部在系统内部或行业内部进行调剂,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申请购置规定限额(规定限额按财政部布置预算编制工作时的规定执行,下同)以上国有资产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部属系统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对其本级及所属单位提出拟购置国有资产的品目、数量和所需经费的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后报部审核;其他部属事业单位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和经费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直接报部审核;

(二)部根据各单位资产存量状况、人员编制和有关国有资产配置标准等,对上报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进行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审批;

(三)经财政部批准的国有资产购置计划,按照预算管理的相关要求列入部属事业单位预算。

第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购置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国有资产,应当按照部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购置、验收、保管、使用等内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单位购置、接受捐赠、无偿划拨等方式获得的国有资产办理验收入库手续,严把数量、质量关,验收合格后送达具体使用部门;自建资产应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竣工财务决算编报以及按要求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手续。

部属事业单位的财务管理部门应根据资产的相关凭证或文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对需要办理产权证书的资产,应及时办理产权证书。

第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对实物资产进行定期检查,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防止无形资产流失。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

第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应首先保证单位正常运转和事业发展需要,并遵循权属清晰、安全完整、风险控制、注重绩效和跟踪管理等原则。第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领用交回制度。国有资产领用应经主管领导批准。国有资产出库时保管人员应及时办理出库手续。办公用资产应落实到人,使用人员离职时,所用国有资产应按规定交回。

第二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认真做好自用资产使用管理,经常检查并改善资产使用状况,减少资产的非正常消耗,做到高效节约、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过程中的损失和浪费。

第二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形资产的管理和保护,并结合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的实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部及部属系统单位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权限对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等事项进行审批(审核)或备案。

第二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均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经本单位领导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对本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披露。

第二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房屋、土地、飞机、船舶和无形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以及出租、出借飞机和船舶,均需报部审核或审批。

部属系统单位所属单位发生上述国有资产使用行为时,应由部属系统单位提出审核意见后报部。

第二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除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以外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以及超过六个月以上(不含六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均需按以下权限审批:

(一)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下的,由部属系统单位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下的,由各单位审批并于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报部备案;

(二)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300万元以上(含300万元)、800万元以下的,报部审批;

(三)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和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单项价值或批量价值在800万元以上的(含800万元),由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二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在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的,由部属事业单位审批。

部属事业单位应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文件报部、财政部(一式三份)及当地财政专员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投资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拟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拟合作方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拟创办经济实体的章程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下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七)与拟合作方签订的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合同草案;

(八)单位上财务报表;

(九)经中介机构审计的拟合作方上财务报表;

(十)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要严格控制货币性资金对外投资。不得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

第三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从事以下对外投资事项:

(一)买卖期货、股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国外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的书面申请;

(二)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价值凭证及权属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三)出租、出借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四)同意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复印件;

(五)单位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拟承租承借方的事业法人证书复印件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个人身份证复印件等;

(六)其他材料。

第三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冻结的;

(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有争议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部收到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使用申请后将及时审查,并按下列情形限时办理:

(一)申请事项和相关资料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在收到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复或转报财政部。

(二)申请资料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部属事业单位修改补充。受理日期以部重新收到申报资料时算起。

(三)申请事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部将不予办理,并在5个工作日内函告不予办理的原因。

第三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公开招租的形式确定出租的价格,必要时可采取评审或者资产评估的办法确定出租底价。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5年。

第三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的股权,按照第五章中有关国有资产处置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三十七条 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闲置资产,报废、淘汰资产,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以及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

第三十八条 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国有资产,须待权属界定明确后予以处置;被设置为担保物的国有资产处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 处置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本单位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技术部门审核鉴定,提出处理意见,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部对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和部属系统单位对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以及部属事业单位按规定处置国有资产报部备案的文件是财政部、部和部属系统单位安排有关资产配置预算项目的参考依据,部属事业单位应当依据其办理产权变动和进行账务处理。账务处理按照现行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处置国有资产金额的审批权限同第二十六条使用国有资产金额审批权限。

第四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处置规定限额以上的国有资产,应当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单位申报。部属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须填写《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并附相关材料,以正式文件向部申报。

(二)部审批或审核。部对部属事业单位的申报处置材料进行合规性、真实性等审核后,在部审批权限内的,由部进行审批并报财政部备案,需报财政部审批的,由部报财政部审批。

(三)评估备案与核准。部属事业单位根据部的批复,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评估结果报财政部或部备案。评估结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须经核准的,部属事业单位将评估结果报部,由部报财政部核准。

(四)公开处置。部属事业单位对经批准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公开处置。

第四十三条 无偿调拨(划转)的国有资产包括:

(一)长期闲置不用、低效运转、超标准配置的;

(二)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的;

(三)因隶属关系改变,上划或下划的;

(四)其他需调拨(划转)的。

第四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将非经营性资产无偿调拨(划转)为经营性资产。

第四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部外中央单位之间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在与另一方协调一致,并经双方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划出方主管部门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地方单位的,应按规定提出审核意见并附省级业务主管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同意接收文件报部,经部审核后报财政部审批。

第四十七条 地方单位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给部属事业单位的,在地方财政部门审批后,办理国有资产无偿调拨(划转)手续。部属事业单位应将接收国有资产的有关情况报部备案。

第四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无偿调拨(划转)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转移资产的,需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

(五)拟无偿调拨(划转)国有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 等清单;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捐赠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捐赠报告,包括:捐赠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四)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应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五)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文件;

(六)能够证明国有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协议方式以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严格控制产权交易机构和证券交易系统之外的直接协议方式。

第五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售、出让、转让,将按规定权限由财政部、部备案或核准的资产评估报告所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市场竞价的参考依据,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90%的,应当按规定权限报财政部或部重新确认后交易。

第五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出售、出让、转让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出售、出让、转让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五)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可行性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置换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置换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国有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五)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六)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对方单位公章);

(七)部属事业单位近期的财务报告;

(八)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报废、报损国有资产,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报废、报损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能够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四)报废、报损价值清单;

(五)非正常损失责任事故的鉴定文件及对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六)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应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定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

(七)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发生损失申请损失处置,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被投资单位的清算审计报告及注销文件;

(四)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五)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的,提供相关法律文书;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五十六条 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是指部属事业单位按现行财务与会计制度,对确认形成损失的货币性资产(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进行核销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二)中央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三)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用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后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提供宣告债务人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四)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交其财产或遗产不足清偿的法律文件;

(五)涉及诉讼的,提交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或裁定书,或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第五十八条 部收到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申请后的受理时限同第三十三条规定。

第五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拍卖佣金等费用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国库收缴管理的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土地使用权转让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出售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收入、置换差价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保险理赔收入等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科技成果转化(转让)收入,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在扣除奖励资金后上缴中央国库。

第六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现金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六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利用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收入形式为现金的,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投资收益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二)收入形式为资产和现金的,现金部分扣除投资收益,以及税金、评估费等相关费用后,上缴中央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三)利用现金、实物资产、无形资产混合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照第六十条和本条

(一)、(二)款的有关规定分别管理。

第六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和应上缴的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按以下方式上缴:

(一)部属系统单位本级及所属事业单位在取得上述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财政部为部属系统单位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

(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在取得上述收入后2个工作日内,全额直接缴入财政部为部开设的中央财政汇缴专户。第六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上缴的国有资产处置收入,纳入预算管理。部属事业单位因事业发展产生的资产配置需求,在编制部门预算时由财政部、部根据有关资产配置标准及中央财力情况统筹考虑。

第六章 产权登记及纠纷处理

第六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对外投资情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事业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六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部申请调解。

第六十七条 部属系统单位所属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部属系统单位调解。

第六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向部申请进行调解;部调解不成的,由部报财政部调解;再调解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由部属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并经部报财政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七章 资产评估及清查

第七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整体或者部分国有资产无偿划转;

(二)下属单位之间合并、国有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逐级报部,由部报经财政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第七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在相关资产使用、处置行为得到批准后,应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第七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部属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七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核准和备案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评估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资产清查工作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益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部安排,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国有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进行资产清查,应当提出申请,经部审核同意后实施。根据国家要求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开展资产清查核实工作,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财办〔2006〕52号)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财办〔2007〕19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

第七十八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统一的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做到国有资产信息资源共享。资产管理部门应及时将国有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七十九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格式、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进行报告。

第八十条 部属事业单位编制国有资产信息报告必须内容完整、数据准确、编报及时,不得虚报、漏报、瞒报、拒报。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并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八十二条 部属事业单位应按照规定对国有资产实行严格管理,谁审批,谁负责,不得越级审批。部将定期组织检查部属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对不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和处置事项的单位,部将进行通报批评。

第八十三条 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应当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八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财政资金;

(二)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

(三)擅自提供担保,出租和出借国有资产;

(四)串通作弊、暗箱操作,压价处置国有资产;

(五)截留资产处置收入和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权益)的出售、出让、转让收入;

(六)其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八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部将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处分、处理,或不予受理单位资产购置计划的编报申请。

第十章 附 则

第八十六条 对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部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做好保密工作,防止失密和泄密。

第八十七条 部属事业单位根据部授权进行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批复文件要在15个工作日内抄送当地财政专员办;部属事业单位收到部的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批复文件要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印件送当地财政专员办。

第八十八条 部属系统单位和其他部属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本办法制定适合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实施办法。

第八十九条 部管社团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九十条 经批准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部属事业单位,以及部属事业单位所办的全资企业和控股企业,按照企业财务及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一条 本办法由部财务司负责解释。

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5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财库[2006]39号)

省级各主管部门、各国有、国家控股银行:

为进一步做好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工作,促进我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不断深化,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财政部关于做好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的通知》(财库[2004]162号)等文件精神,结合近年来我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中反映的实际情况,经商四川省监察厅、四川省审计厅同意,我们对原印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川财库[2003]23号)进行了修订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级预算单位根据原《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开设的往来资金账户,在2007年1底前一律撤销,其资金余额并入单位零余额账户或基本存款账户。请各单位及时办理销户手续,并于10日内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00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预算单位,是指纳入省级预算管理的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省级各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以及需要核算财政拨款的省属按事业单位管理的企业集团总公司及所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账户,是指预算单位在银行开立的办理资金收付结算的活期存款账户,包括人民币账户和外汇账户。

第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五条

省级预算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具体办理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核算。

第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银行账户申请开立及使用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国有、国家控股银行或经批准允许为其开户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章

开立银行账户的范围 第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坚持“规范、高效、精简”的原则,严格控制,规范管理。

第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经省财政厅批准,可以开设下列银行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单位零余额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外汇及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一般存款账户、临时账户。

第十条

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开设的单位零余额账户属于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省级预算单位的上级补助收入、原有账户转入资金、往来资金和经营性资金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以及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单位零余额账户应在省财政选定的代理银行范围内选择开立。

未纳入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省级预算单位开设的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上级补助收入、财政资金拨款、往来资金和经营性资金的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

第十一条

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省政府和省财政厅的有关规定须进行专项、特殊管理的资金,省级预算单位可以开设特别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和反映特殊专项收支和有特定用途的专项资金的收支活动。

第十二条

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有收入汇缴职能的省级预算单位,可以开设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用于核算收入汇缴款项或按比例集中下级的收入,多收、错收资金的退付等业务。

第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单独核算需要,可以开设党、团、工会经费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党、团、工会经费。

第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所属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以省级预算单位名义开设业务支出专用存款账户。

第十五条

需开设外汇账户、外汇人民币限额账户的省级预算单位,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按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基本建设项目等需要须向银行贷款的,可以开设贷款账户。该账户属一般存款账户,只能用于归集、划拨银行贷款资金,贷款还清后应予撤销。

第十七条

新成立的省级预算单位在申请注册验资时,可以开设临时存款账户,注册验资完毕后应予撤销。

第三章 开立银行账户的申请和批准

第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本办法规定需开立银行账户时,应以正式文件向省财政厅提出申请,填写省财政厅统一制定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附件一),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应详细说明开户的理由,包括账户的用途、使用范围、开户依据或开户理由,相关证明材料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等。

省级预算单位提供的证明材料包括: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单位零余额账户的,应提供:法人证、机构代码证和人事、民政、编制等部门批准成立机构文件的复印件。

(二)开立其他账户的,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基本建设的立项批准文件、贷款合同等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填报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及所附相关证明材料,由其省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条

省财政厅按账户设置原则在30个工作日内对省级主管部门报送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申请表》进行合规性审核,对同意开设的银行账户在10个工作日内签发《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附件二)。

第二十一条

省财政厅对同意开设的有明确政策执行期限的账户,在《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中注明该账户的使用期。

第二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签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按照《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开立的银行账户的名称应与其提供的申请开户的证明文件的单位名称全称相一致。

第二十三条

银行依据有关法规和省财政厅签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办理开户手续。需经人民银行核准的,由开户银行向人民银行报审,经核准后,开立银行账户。

第二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签发《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1个月内,开立相应账户,并在开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附件三)报省财政厅和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凡不具备独立核算条件的省级预算单位,实行报账制管理,不应单设银行账户。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二十六条

省级预算单位因工作需要变更开户银行和账号的,应比照开立银行账户程序,重新办理开户手续。

第二十七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发生下列变更事项的,应在变更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报省财政厅备案。

(一)因开户银行内部机构整合、系统升级等原因变更开户银行或账号的;

(二)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名称,但不改变开户银行和账号的。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变更开户银行原则上应在每年的1月份办理。

第二十九条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使用期满时必须销户。销户时预算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资金余额按规定缴入省金库或财政专户,其他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本单位的零余额账户或基本存款账户。并应在销户后5个工作日内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备案表》,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三十条

省级预算单位确需延长账户使用期限的,应在账户使用期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并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省财政厅审批。报批期间,按原账户使用期执行。第三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按规定开设的银行账户,在开立后一年内没有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应作撤销处理,并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省级预算单位被撤销或并入其他单位的,其账户应予撤销,并按相应政策处理资金余额。销户情况由省级主管部门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三十三条

省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备案手续时,应在规定时间内办妥网上银行查询的相关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年检

第三十四条

省级预算单位于每年2月底前,对截止上年12月31日本单位开设的所有银行账户填写《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情况表》(附件四),并对银行账户使用及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做出书面说明,由其省级主管部门汇总并签署意见后统一报送省财政厅。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厅于每年6月底前,完成对账户年检资料的审核工作,并根据审核情况做出回复,对发现的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省监察厅、省审计厅(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和省级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省财政厅负责建立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信息管理系统,结合省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实施,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动态管理,跟踪监督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情况,建立省级预算单位账户管理基础档案。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及其所属机构负责对开户银行办理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立、变更和撤销等情况的监督检查,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国家外汇管理局四川省分局及其所属各中心支局按国家外汇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监督省级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查处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省审计厅按本办法规定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发现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移交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处理。

第四十条

省级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建立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监管机制,定期对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所属单位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及撤销银行账户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省财政厅等职能部门按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一条

省级预算单位应按照法律法规和省财政厅的相关规定使用银行账户。单位零余额账户和特别专用存款账户之间不得相互划转资金,也不得违规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划转资金。省级预算单位不得使用个人账户办理收支业务,不得为个人或其他单位提供信用。

第四十二条

监督检查机构在对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检查时,受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有关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及资金收付等情况,不得隐瞒,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

第四十三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省级预算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严肃处理:

(一)未按规定程序履行银行账户备案手续的,或已备案但发生变更未重新备案的;

(二)逾期未履行银行账户年检的;

(三)逾期继续使用银行账户的;

(四)使用收入汇缴账户核算单位支出的;

(五)擅自改变银行账户用途,或出租、出借银行账户的;

(六)开立或变更开户银行和账号,未按规定报经省财政厅审批的;

(七)漏报、瞒报银行账户的;

(八)其他违规行为。

第四十四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省级预算单位存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视情节轻重,采取以下方式处理。

(一)责令说明原因,补办手续;

(二)责令限期纠正;

(三)责令撤销银行账户;

(四)通报批评;

(五)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六)由省财政厅决定暂停或停止对其拨付财政性资金(或停止下达授权支付额度):

(七)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相关监督检查机构发现省级预算单位在银行账户管理中的违规行为及做出的处罚决定,应及时通报省财政厅。

第四十六条

监督检查机构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提交相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省财政厅根据相关监督检查机构通报的信息,做出是否取消该金融机构为省级预算单位开户资格的决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省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的;

(三)已知是省级预算单位的资金而同意以自然人名义开户存放的;

(四)明知是预算收入汇缴资金、财政拨款而为省级预算单位转为定期存款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

第七章

第四十七条

省级各部门不得单方要求下级政府有关部门开设银行账户,确需开设的应商省财政厅同意。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执行。川财库[2003]23号文印发的《四川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2017年关于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暂行通知 篇6

青价格〔2004〕256号

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物价局、城市建设管理局、财政局,市供热办公室:

我市市内四区现行集中供热价格是1996年确定的。几年来,由于原材物料价格提高和人工费用等增加,特别是今年以来,原料煤价格大幅度上涨,使集中供热成本大幅度提高,严重影响供热企业的正常生产和经营。为有利于供热企业的发展和满足用热户的用热需要,根据有关规定,在召开听证会广泛听取意见的基础上,本着兼顾各方面利益和积极稳妥的原则,参照外地现行集中供热价格水平,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省物价局批准,决定对我市现行集中供热价格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当调整集中供热价格

简化用热户分类,将“居民类”用热户和“公寓类”用热户合并为“居民类”用热户,将“部队、机关、学校、医院类”用热户与“工商企业类”用热户合并为“其他类”用热户。

采暖期由现行每年11月21日至次年3月31日调整为每年11月16日至次年4月5日。我市市内四区居民类用热户冬季采暖用热价格由采暖期每平方米使用面积20元调整为24元(含室内设施维修费0.75元);其他类用热户按面积计费的调整为采暖期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4元,按流量计费的调整为每吨蒸汽123元,按热量计费的调整为每吉焦49元(详见附件一)。

市内四区各集中供热企业对外供应的生产用热(包括非采暖期用热)价格统一调整为,按流量计费的每吨蒸汽123元,按热量计费的每吉焦49元。

青岛发电厂对外供给青岛金河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热源结算价格由现行每吨蒸汽67元调整为78.50元。同时确定转供单位集中供热结算价格,按流量计费的为每吨蒸汽113元、按热量计费的每吉焦45元。

调整后的冬季采暖用热价格从2005年1月1日起执行。2004年11月16日至12月31日采暖用热仍按原规定价格执行,2004-2005年采暖期采取两个价格段与对应集中供热天数分别计费一次收缴的办法(详见附件二)。

调整后的生产用热(包括非采暖期用热)价格从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

二、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集中供热计费面积按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居民用热户的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中未标明使用面积的,其使用面积可按建筑面积的75%折算。如用热户对折算的使用面积提出异议的,可通过实地测量的办法解决,实地测量中对阳台面积可按以下原则确定:原设计与房间等连在一起的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原设计有隔墙(隔断)间隔的阳台不计算面积;隔墙(隔断)拆除后与房间等连为一体的阳台,按其地面使用面积的50%计算。

(二)厨房按其使用面积全价计费。装有散热器并用热的阁楼或地下室,其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中标明使用面积的,按其使用面积计费,没有标明使用面积的或无房产证等有效法律文书的,仍按其地面使用面积的50%计费。

(三)对托幼园所和养老院等福利性机构的供热,按调整后的“居民类”用热户的热价标准执行。

三、职工住宅采暖费补助问题。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采暖费补助仍按市财政局等部门《关于印发青岛市市级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宅冬季取暖费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青财文

[2002]25号文)规定执行;市内四区和企业可参照此文件规定执行。

四、为减轻煤炭价格等上涨对低保和特困低收入家庭生活的影响,政府决定给予市内四区低保中A类家庭每户每年冬季采暖补助150元,B、C类和患大病重病的低收入家庭每户每年冬季采暖补助100元。

五、搞好宣传,加强监管。此次集中供热价格调整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有关单位要切实做好集中供热价格调整的宣传解释工作,以取得广大用热户的理解。各供热单位要进一步加强内部管理,不断提高供热质量和服务质量,切实让用热户满意,并要严格执行本通知规定。对违反价格规定的,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严肃进行查处。

六、现行有关集中供热价格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七、各区、市可参照调整后的上述集中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执行。

附件:

1、青岛市市内四区集中供热价格调整表

2、青岛市市内四区2004-2005年采暖期供热分段计价收费表

附件一:

青岛市市内四区集中供热价格调整表

计费方式及用热户类别 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调后价格 调价幅度

按面积计费 居民类用热户(元/平方米使用面积)24 20%

其他类用热户(元/平方米建筑面积)24 13.4%

费 按流量计费(元/吨蒸汽)转供类单位 113-

其他类用热户 123 8.3%

按热量计费(元/吉焦)转供类单位 45-

其他类用热户 49 8.7%

生产用热(含非采暖期用热)价格(自2004年11月1日起执行)根据计量方式,分别按表计费中规定的其他类用热户的热价标准执行

注:居民类供热价格中含0.75元的室内设施维修费。

附件二

青岛市市内四区2004-2005年采暖期供热分段计价收费表

单位:元/平方米 时间段 2004.11.16—2004.12.31 2005.1.1—2005.4.5调整后分类 调整前分类 天数 供热价格 折算计费标准 天数 供热价格 折算计费标准

居民类用热户(按使用面积计费)居民类(按使用面积计费)46 20.00 7.02 95 24.00 16.17 公寓类(按建筑面积计费)46 19.84 6.97

其他类用热户(按建筑面积计费)部队、机关、学校、医院类(按建筑面积计费)46 20.70

7.27 95 24.00 16.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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