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关于研修生的有关法律规定

2024-06-29

日本关于研修生的有关法律规定(通用8篇)

日本关于研修生的有关法律规定 篇1

(一)、关于引进纯劳务的法律规定

日本的入境管理法详细规定了可以进入日本的各类人员,其中并不包括单纯劳动者和非熟练工人。也就是说,日本法律不允许企业或团体接收那些不需要特别技术的单纯劳动者。日本的劳务市场尚未开放。

(二)、日本接收外国研修生的有关法律规定

根据日本的法律规定,日本接收外国研修生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发展中国家培养人才,加强国际经济合作。研修生通过在日本的研修,学习和掌握日本企业的技术、技能、知识和管理经验,回国后为国家的经济发展做贡献。从这一意义上讲,日本把研修生称为“产业留学生”。

研修生原则上在赴日之前必须已具备一定的实际工作经验,赴日后必须从事和所学专业有关的研修,回国后必须从事和在日本学到的技术知识相关的工作。

日本企业接收外国研修生主要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合资企业或贸易伙伴接收;一种是通过商工会议所等团体接收。大企业一般采取第一种做法,数量不多。大量没有海外交易关系的中小企业一般采取第二种做法。

1、取得研修资格的条件

入境管理法把“研修”这一居留资格,即在日居住、停留资格定义为“由日本政府或民间机构接收的以学习技术、技能和知识为目的的活动”。根据入境管理法的规定,要取得在日本的“研修”居留资格,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1)、目的是为了学习在自己国家不能学到或难以学到的技术等;

(2)、研修生对将要在日本研修的领域具有实际工作经验;

(3)、回国后确实把在日学到的技术应用到相关工作中。

在具备了上述条件后,还应提交具体的在日研修企业,研修工种等资料,由研修生派遣单位和接收单位签订研修合同便可进入日本研修。

2、研修生的性质

日本法律规定,研修生是具有一定学员性质的,不能算作劳动者,其工作只算作企业内学习,而非工人,因此不适用劳动法、税法、劳动者事故补偿保险等与劳动者有关的法律。研修生不能从事“资格外活动”,也没有工资,只由接收单位支付“研修津贴”,即基本生活费用。

3、研修活动范围

研修生进入日本研修后,必须按所签合同在固定企业的固定工种进行研修,不得根据自己的好恶更改研修企业或放弃研修,否则有可能根据入境管理法被追究法律责任。

4、接收研修生的单位

根据1990年8月17日日本法务省公布的告示第246号和247号规定,可以接收研修生的单位有:

(1)、商工会议所和商工会;

(2)、事业协同组合、事业协同小组合、火灾共助协同组合、信用协同组合、企业组合、协作组合、商工组合、商工组合联合会等中小企业团体;

(3)、农业协同组合、财团法人、社团法人、社团性质的职业训练法人等。其中,规模最大、影响最大的团体为“日本国际研修协力机构(JITCO)”。该机构成立于1991年,是由法务省、外务省、通产省、劳动省和建设省5个政府机关共同管理的财团法人,主要负责健全、扩大、发展以民间为主体的外国研修生接收工作;根据政府法令和在政府的指导下,完善民间研修生接收体制;对接收企业、团体予以综合性支援和服务。目前通过该机构接收的外国研修生约占日本接收研修生总数的一半左右。

不能接收研修生的单位有渔业协同组合、水产加工协同组合、生活协同组合、森林组合、商店街振兴组合、环境卫生及相同行业组合、内航海运组合、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任意团体等。但上述组合如果是由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出资运营的单位,也有可能接收研修生。

以上可以看出,日本中小企业接收研修生须通过有关团体。

日本法律对研修生派遣机构没有特别规定。

5、对研修生接收团体的有关规定

(1)、确保拥有研修生住宿设施。

(2)、确保研修生的研修设施。

(3)、接收的研修生数量必须控制在接收单位从业人员的1/20以内。

(4)、必须设置专门的研修生活指导员。

(5)、对研修生在研修中的死亡、负伤、患病等进行保险,设置保障措施,但不包括劳动事故补偿保险。

(6)、研修设施必须符合劳动安全卫生法。

6、研修内容及研修期限

研修一般分为非实务性研修和实务性研修。非实务性研修包括日语研修、技术基本原理研修、安全卫生教育等。实务研修主要是从事实际生产或销售业务。

根据法务省法令,研修期限原则上在1年以内。

根据法务省告示,在1年的研修中,非实务研修的标准时间为4个月,实务研修的标准时间为8个月。但告示又规定,可根据情况缩短非实务研修的时间,一些研修生的非实务研修时间缩短到了3个月或2个月。

7、可研修的工种

日本法务省法令规定,研修生可研修的技术、技能和知识包括“商品生产、销售业务以及提供按劳取酬的业务”。也就是说,可研修的工种包括制造业、零售业和服务业。

8、研修津贴

法令规定,研修生在日本领到的津贴,不是对劳动支付的工资,在工厂和日本职工干一样的工作时,也只发给一定的生活费。此费用仅仅作为研修生在日期间维持生活的基本费用,金额以研修生能维持与普通日本人一样的生活为度。

日本企业的合资企业或独资企业派遣的研修生的研修津贴由派遣企业负担,其他企业派遣的研修生则由接收企业负担。

9、加班

法令规定,由于研修生不算作劳动者,因此不能加班,也不能利用业余时间出外打工赚取研修津贴以外的收入。

10、其他

根据日本入境管理法的规定,在日外国人有随身携带护照的义务。因此由民间人士代为管理和保存护照是违法的。但同时入境管理法还规定,如果外国人携带了在当地政府部门开具的证明(身份证),就可以不携带护照。这样,研修生就可以把护照放在宿舍保存,或自愿集体托人保存。但如果不是自愿,而是研修生派遣单位的代表或研修生接收企业强行代为保管,并将之作为进行研修生管理的一种手段,则构成违法。因此,研修生派遣单位和研修生接收单位在研修生的护照管理上一定要慎重。

(三)、关于技能实习研修生

在研修制度的基础上,日本于1993年设立了“技能实习制度”,研修生在完成了一段时间的研修后,通过测评便可以转为技能实习研修生。日本有关法令称,部分研修生转为技能实习是因为有些工种通过短时间研修很难完全掌握相关技术,因此需要进一步进行技能实习。

日本入境管理法把技能实习的居留资格归为“特定活动”,定义是“由法务大臣指定的个别外国人的有关活动”。

1、技能实习制度的基本含义

法务省告示第141号规定,技能实习制度是以发挥日本作为发达国家之作用,取得与国际社会相协调之发展和以向发展中国家转让更具实用性的技术、技能或知识,协助发展中国家培养担负经济发展之人才为目的而设立的,是对研修制度的一种补充。

2、研修生向技能实习制度的转移

研修生经过一定期间的研修之后,在接受了“研修成果评估”和“居留状况评估”后,报请法务省批准将其居留资格由“研修”改为“特定活动”后,便可进入技能实习。如未获批准,只能回国。

转为技能实习生后,便以劳动者的身份看待。

可转为技能实习的工种截至2000年3月14日共59个。

3、技能实习期限

法令规定,技能实习生居留资格的变更被批准后,其研修期限即研修期加上技能实习期合计不得超过2年。

97年4月24日,日本法务省和劳动省发布法令,宣布8个工种的研修生在研修期限超过9个月后,允许将其研修和技能实习的合计期限由2年延长至3年。

97年10月27日,日本又追加了13个工种的最长研修和实习期限可由2年延长至3年。

目前,研修和技能实习期限合计由2年延长至3年的工种共21个,包括机械加工、电镀、机械检验、电子仪器组装、手脚架、配管、内部装修、塑料成形、女式及儿童服装制造、模框施工、男式服装制造、钢筋施工、金属冲压加工、铸造、家具制造、涂漆、铁工、水产品制作、建筑木工、门窗装修制作、工厂板金。

4、技能实习生的责任

日本要求技能实习生必须充分理解日本的技能实习制度的基本含义。在技能实习期间,必须完成实习计划和服从企业的领导,努力学习技术、技能和知识。回国后须将学到的技术、技能应用于本国经济之发展。

5、有关劳动法规的适用

技能实习制度虽然是为完善研修制度而设立的,但技能实习生已被看作劳动者,因此在技能实习期间,日本的劳动基准法、劳动安全卫生法、最低工资法、劳动者事故补偿保险法等有关劳动者的各项法令均可适用之。

6、更换实习企业和工种

技能实习生虽然作为劳动者受法律的保护,但由于其资格是在接受在研修企业从事和研修同一工种的工作为前提的,因此在技能实习期间,若更换研修企业或工种,有受到法律惩处之危险。

7、技能实习的待遇

法令规定,在技能实习期间,根据《技能实习合同书》,工资将取代研修期间的研修津贴。研修津贴是为了保证研修生完成研修而支付给研修生的必须实际生活费用,工资则是根据劳动的等价交换原则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具体工资水平由研修生和接收企业签订合同确定。

8、工资的支付

根据日本《劳动基准法》第24条规定,技能实习研修生的工资根据《技能实习合同书》记载的日期每月1次直接全额支付给技能实习生本人。

9、加班

由于研修生已属劳动者,因此可以加班并获得加班费。加班费平时为工资的150/100,节假日为工资的200/100,技能实习生可通过加班多赚钱。

10、纳税

在日本,根据法令劳动者必须向国家交纳税金,一般是由工资的支付者即企业直接从工资中扣除,代替劳动者交税。技能实习生和日本劳动者一样,由企业从工资中扣除税收金额。

11、水电煤气费

和日本职工一样,在技能实习生居住的设施内,一切水、电、煤气等生活费用均由使用者全额负担,日后另行收取,由本人支付。

12、临时回国

(1)、在技能实习期间,如须回国,往返费用由本人负担。

(2)、技能实习期间的休假,如果休假天数未超过有薪休假天数,工资如数支付,如超过,超过天数的工资将被扣除。

(3)、若想取得有薪休假,须提交《休假申请报告》。若想取 得超过有薪休假天数的休假,须提交《缺勤申请报告》,但缺勤休假一般不会被批准。

(4)、临时回国须到入境管理局办理《再入境许可》,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

13、其他

日本关于研修生的有关法律规定 篇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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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关于研修生的有关法律规定 篇3

关键词:日本法律 道路运输 职业资格

日本道路运输业职业资格制度完善,法律法规健全。日本道路运输领域职业资格制度的健全是建立在法律制度完善的基础上的。

一、日本的法律体系

日本的法律体系按照普遍的说法被定义为大陆法系,即与我国法律体系类似的民法法系。在广义的“法律”体系中,在宪法之下有由国会制订的法律、内阁制订的政令和各主管部门制订的省令等构成。这与我国的法律体系与结构非常相似。

二、日本道路运输领域的法律

日本在1951年制定了《道路运输法》,1960年修订时在道路运输企业的资质条件中首次加入了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的内容。1989年又制定了《货物利用运输事业法》《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通称“物流二法”,专门对货物运输领域做出了法律规定。国土交通省根据上述法律和有关政令,分别于1951年和1990年发布了一系列法律配套实施细则和解释条款,如《道路运输法施行规则》《旅客机动车运输事业运输规则》《货物机动车运送事业法施行规则》等行政规章。

三、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在法律中的规定

日本运行管理者在运输企业中负责驾驶员的配置、交接班管理、培训和运输安全等工作,是运输企业必须配备的管理人员。运行管理者在安全管理方面的职能,与我国道路运输企业安全管理人员基本对应。下面以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制度为例,对其在日本法律体系中的规定做简单介绍。

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分为客运和货运两类,分别在《道路运输法》和《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中做出了规定。

1.关于设立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制度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十八条明确:“一般旅客机动车运输企业(一般货运机动车运输企业)业主为确保企业内营运车辆的安全运行,每个企业必须在获得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当中选任运行管理者。”

2.关于授予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十九条明确:“国土交通省对符合下列任一条件者,授予其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1.通过运行管理者考试的人员。2.符合国土交通省令中规定的,在确保营运机动车安全运行的相关业务上具备一定的实际经验,或符合其他条件的人员。国土交通省对符合下列任一条件者,不受前项规定限制,不授予其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1.违反本法律或依据本法律制订的命令和处分,从处罚执行日开始未满2年者。2.根据上条规定,命其上缴职业资格证书后未满2年者。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证书的发放手续等相关事项,由国土交通省令另行制定。”

3.关于运行管理者考试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二十一条明确:“1.(运行管理者考试由国土交通省组织实施,考察运行管理者在业务上必须具备的相关知识与能力。2.参加运行管理者考试的人员,必须具备国土交通省令中规定的实际工作经验。3.运行管理者考试的考试科目、报名方法等考试实施细则由国土交通省令另行规定。”

4.关于运行管理者的权利与职业道德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第五款明确:“1.运行管理者要诚实地开展业务工作。2.机动车运输企业业主,在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国土交通省令规定中的业务上,在运行管理者行使其职能时授予其必要的权限。”

《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二十二条明确:“1.运输企业业主必须接受和尊重运行管理者在其业务范围内的建议和意见。企业的驾驶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必须听从运行管理者在其业务范围内的指挥。”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七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二十三条明确:“机动车运输企业业主因未遵守安全管理规定而无法确保运输安全的,经国土交通省认定后,可以责令该企业业主给予运行管理者必要的权限,确保必要的驾驶员人数等确保符合安全管理规程的相应措施。”

5.关于对考试机构的要求

《道路运输法》第四十四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四十六条明确:“国土交通省可以指定考试机构实施运行管理者考试相关的业务。国土交通省在指定考试机构之后不再实施考试业务。”

《道路运输法》第四十五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四十七、四十九至五十八条中明确:“国土交通省在机构满足以下条件时,指定其作为认证机构实施考试:1.其职员、考试业务的实施方法、计划等符合实施考试的要求。2.具有一定的经营基础和技术能力。3.在实施考试业务以外的业务时,要保证该业务不能对考试构成不公平。”“考试机构在进行考试业务时,必须由符合国土交通省令规定的人员(考试员)来担任,由其来对运行管理者是否具有必要的知识与能力做出判断。考试机构从事考试业务的职员的任命与解任必须经过国土交通省的许可。在考试机构的职员和考试员违反本法律或依据本法律制订的命令时,国土交通省可以免去其职务。”“从事考试业务的职员(包括考试员)和负责人被视为从事公务的工作人员。考试实施办法、业务实施计划、收支预算、报表等必须向国土交通省提交。”

6.关于运行管理者考试的收费

《道路运输法》第九十五条第二款、《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运行管理者考试的考试费及证书补办费用根据国土交通省令规定收取后,纳入国库(由指定考试机构收取的,纳入该机构的收入)。”

7.关于惩罚条款

《道路运输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第二十条明确:“国土交通省对违反本法律的可以命其上缴职业资格证书。”

《道路运输法》第一百零五条、《货物机动车运输事业法》七十三、七十九条明确:“对于无正当理由,违反上述条例,不按时上缴资格证书者,处以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反上述规定,未选任运行管理者的企业,处以一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的罚款。”

在上述法律中对企业的安全管理人员做出规定之后,在具体操作实施上,由国土交通省以省令的形式发布了实施的细则,内容详细规定了运行管理者的工作职责、管理规程、监督、研修机制、证件的类别和样式、证件的补办程序以及考试相关的可具操作性的规章制度,在规定中还对运行管理者考试机构的资质条件、人员配置、考试考务管理做出了要求。在这里不做赘述。

四、启示

1.不断完善职业资格制度体系建设

日本《道路运输法》在立法之后不断地修订,很快就将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制度纳入了法律规定中,配套的规章制度及时跟上,使运行管理者职业资格工作有法可依,使得职业资格制度体系不断健全和完善。我们应当学习日本职业资格法制建设方面的成功经验,加快职业资格法制建设步伐,使各类涉及从业人员广、社会影响力高的行业职业资格纳入法制化轨道,使职业资格有法可依,有法可循。

2.提升道路运输行业职业资格的法律地位

日本的法律体系完善,且日本与我国的情况非常类似,非常值得我们借鉴。我国的《道路运输条例》在2004年4月国务院第48次常务会议上通过,并以国务院令的形式向社会公布。在日本,《道路运输法》是由国会审议后正式发布的法律,对于道路运输业职业资格制度的建立和推行,无疑是强有力的法律支撑。

我们应当加快道路运输业的立法步伐,努力提升道路运输业职业资格的法律地位,完善行业法律体系,争取尽早将《道路运输条例》上升为法律。

交通肇事逃逸有关法律规定 篇4

交通肇事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所谓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 为。需要指出的是,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否则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在确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 加以考虑;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再 次,对于虽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义务,但是逃避责任查清认定的行为,仍然构成交通肇事逃逸。最后,所谓交通肇事逃逸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可以将被害 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情形。

交通肇事逃逸有关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日本关于研修生的有关法律规定 篇5

农村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是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的。下面是小编整理的2017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欢迎大家阅读!农村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条例暂未出台,但是根据《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集体土地征收可以按照下面的标准补偿。第二十五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将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征收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员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的期限等,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征收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第二十六条 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市、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置补助费使用情况的监督。农村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农村征地拆迁补偿标准,是根据实际情况来制定的,应该要注意哪些问题,本文将为您详细介绍。被拆除房屋的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产权证、农村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的记载为准。如记载与实际不符的,除违章建筑外,应以实际为准。补偿安置的时间界点

1、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且新房已建造完毕的,对新房予以补偿,对应当拆除而未拆除的旧房不予补偿。征地公告时,已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新房尚未建造完毕的,应当立即停止建房,具体补偿金额可以协商议定;

2、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给予适当补偿。

3、违章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以及征地公告后擅自进行房屋及其附属物新建、改建、扩建的部分,均不予补偿。

4、同一拆迁范围内,既有国有土地、又有集体土地的,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拆迁房屋补偿安置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执行;被征集体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规定执行。房屋的补偿安置方式

1、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撤销的补偿安置(1)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2)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3)被拆除房屋评估如选用重置法的,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由征地单位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评估资格的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同区域新建多层商品住房每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土地使用权基价及价格补贴标准,由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土地市场的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

2、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建制不撤销的补偿安置:(1)对未转为城镇户籍的被拆迁人应当按下列规定予以补偿安置:(2)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在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村或居民点范围内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并获得相应的货币补偿;(3)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建安重置单价结合成新+价格补贴)×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被拆迁人使用新宅基地所需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或者村民小组。被拆迁人申请宅基地新建房屋的审批程序,按照国家和当地农村住房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4)不具备易地建房条件的区域,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与货币补偿金额同等价值的产权房屋调换。被拆迁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新建住房。其原则应当是使被拆迁人的居住水平不因拆迁而降低。

3、拆迁房屋其他补偿项目:律师应了解并告知当事人,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并自过渡期逾期之日起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拆迁非居住房屋的补偿

1、拆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与其他单位、个人共同举办的企业所有的非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

2、被拆除房屋的建安重置价、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由房地产估价机构评估。

3、其他补偿:还应当补偿被拆迁人下列费用:(1)按国家和本市规定的货物运输价格、设备安装价格计算的设备搬迁和安装费用。(2)无法恢复使用的设备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结算的费用。(3)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的适当补偿。

日本关于研修生的有关法律规定 篇6

离退休人员误工费认定的规定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能提供证据充分证明其实际在从事劳动,并因受到损害导致本人或家庭收入减少的,那么其要求赔偿实际减少的收入的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若是农村的可以提供足够证明的,按从事农业生产对待。

二、误工费的特点

1、受害人的收入能力和水平差异较大。

客观存在的差异性,决定了不同的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后,其损失的误工收入会因人而异。

2、计算的依据各不相同。

因行业和岗位的不同,以及受害人是否就业的不同,收入方式的不同,对于误工费计算的依据,也是因人而异。

3、具有一定的推绎性。

一般而言,应当以受害人在遭受损害前某一时段,能够正常工作、劳动可能取得收入作为参照或者依据。而对于该时段的可能收入,也只能根据一定客观数据,在排除对其收入产生不利或者有利影响因素的情况下,进行推算。

三、误工费包含的项目

1、误工费包括:工资、资金、津贴、课酬等。

2、误工费包含全日制工作收入和兼职工作收入。

3、须以“实际减少”的收入赔偿依据(差额赔偿原则)。

如:受害人为某些单位人员时,其因受伤而误工时,单位并不一定会扣发部分或全部收入。

4、受害人为企业经营者时不包括其所丧失的企业经营利益损失。

因为企业经营利益并非单纯企业经营者劳动所创造,其还包括资金、设备、组织管理、知识产权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但企业经营者在其不能工作的时间内雇佣与自己具有相同能力的人管理企业或财产的费用则应作误工费予以赔偿。

四、误工费计算公式

1、有固定收入的:

误工费=误工收入(天/月/年)*误工时间

注:对有固定收入的,应当按照其实际减少的损失计算误工费损失赔偿。至于受害人是否能够负担得起,则是执行的问题。

2、无固定收入的:

2.1受害人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

误工费=误工时间(天)*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水平(天/元)

注:收入状况的证明包括纳税凭证、单位出具的证明等。

2.2受害人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定型化标准):

误工费=误工时间(天)*相同、相近行业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天/元)

注:“相同、相近行业”判断标准:

①产业分类标准;

②同一产业内的社会评价标准。

日本关于研修生的有关法律规定 篇7

党中央有关部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军委后勤保障部、武警总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档案局,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档案局, 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印发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 号, 以下简称新《管理办法》) 自2016年1 月1 日起施行, 原《会计档案管理办法》 (财会字〔1998〕32 号, 以下简称原《管理办法》) 同时废止。为确保新《管理办法》的有效贯彻实施, 实现新旧管理办法平稳过渡, 现就有关衔接规定通知如下。

一、关于保管期限的衔接规定

(一) 新《管理办法》与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不一致的, 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 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 并已于2015 年12 月31 日前鉴定可以销毁但尚未进行销毁的会计档案, 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 并已于2015 年12 月31 日前鉴定予以继续保管的会计档案, 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 (最低继续保管期限等于新《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减去已保管期限, 下同) 。

(三) 已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 但2015 年12 月31 日前尚未进行鉴定的会计档案, 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鉴定, 确定销毁或继续保管。确定销毁的, 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销毁;确定继续保管的, 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确定继续保管期限。

(四) 未到原《管理办法》规定的最低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 应按照新《管理办法》的规定重新划定保管期限。

二、关于电子会计资料归档的衔接规定

(一) 单位如在新《管理办法》施行前已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开展会计核算和会计档案管理, 其有关工作符合《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 (财会〔2013〕20 号) 的要求, 所形成的、尚未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的会计资料符合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电子会计档案归档条件的, 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管。2014 年以前形成的会计资料一律按照原《管理办法》的规定归档保管。

(二) 各单位根据新《管理办法》仅以电子形式保存会计档案的, 原则上应从一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年初开始执行, 以保证其年度会计档案保管形式的一致性。

关于教师出勤管理的有关规定 篇8

根据射洪县教职工管理办法(射府发[2006]50号文件精神,结合县纪委、县教体局关于加强教职工劳动纪律有关要求,结合学校实际,特对我校教职工出勤管理作如下规定:

一、全体教职工必须以学校作息时间为准,按时上、下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不中途溜号。

二、有关请假的要求:

1、有病教师因生病请假,一天以上请持医院证明(病由、病历、医药费发票等原件,要入院的要持入院证明)到学校请假,同时要有书面假条,7天以上(一周以上)病假,请持医院证明到教研室请假,请假期间,请由本人找好顶岗人员。

2、事假。教职工确因特殊原因需要请假,请写好请假条。5天以内由学校校长审批,5天以上持本人请假申请到教体局审批,请假期间,请由本人找好顶岗人员。

3、国家规定的工伤假、婚假、产假等,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请假教职工在请假期间的考核:

1、病假。

凡请病假1天,扣40.00元,学月考核分扣1分,1月以上病假近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2、事假。

凡请事假1天扣50.00元,学月考核分扣2分,5天以上事假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3、迟到、早退1次,扣5.00元,扣学月考核分0.5分。

4、学校例会和各种集会、事假1次扣10.00元,病假1次扣8.00元。

5、旷工、旷课按月工资的3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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