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2024-05-29

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共8篇)

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篇1

(2014年7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减刑、假释法律监督工作,确保刑罚变更执行合法、公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检察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减刑、假释案件的提请、审理、裁定等活动是否合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三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对减刑、假释案件提请活动的监督,由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负责;

(二)对减刑、假释案件审理、裁定活动的监督,由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同级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不承担检察职责的,可以根据需要指定对执行机关承担检察职责的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下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及时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报告。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依照规定实行统一案件管理和办案责任制。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移送的下列减刑、假释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

(一)执行机关拟提请减刑、假释意见;

(二)终审法院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

(三)罪犯确有悔改表现、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证明材料;

(四)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

(五)其他应当审查的案件材料。

对拟提请假释案件,还应当审查社区矫正机构或者基层组织关于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进行调查核实:

—1—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系职务犯罪罪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严重暴力恐怖犯罪罪犯,或者其他在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社会关注度高的罪犯;

(二)因罪犯有立功表现或者重大立功表现拟提请减刑的;

(三)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减刑幅度大、假释考验期长、起始时间早、间隔时间短或者实际执行刑期短的;

(四)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考核计分高、专项奖励多或者鉴定材料、奖惩记录有疑点的;

(五)收到控告、举报的;

(六)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调阅复制有关材料、重新组织诊断鉴别、进行文证鉴定、召开座谈会、个别询问等方式,对下列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一)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

(二)拟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财产刑执行、附带民事裁判履行、退赃退赔等情况;

(三)拟提请减刑罪犯的立功表现、重大立功表现是否属实,发明创造、技术革新是否系罪犯在服刑期间独立完成并经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四)拟提请假释罪犯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和监管条件等影响再犯罪的因素;

(五)其他应当进行调查核实的情况。

第八条 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列席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评审会议,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根据需要发表意见。

第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但是执行机关未提请减刑、假释的,可以建议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执行机关抄送的减刑、假释建议书副本后,应当逐案进行审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发现减刑、假释建议不当或者提请减刑、假释违反法定程序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书副本后十日以内,依法向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同时将检察意见书副本抄送执行机关。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指派检

察人员出席法庭,发表检察意见,并对法庭审理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其中至少一人具有检察官职务。

第十三条 检察人员应当在庭审前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全面熟悉案情,掌握证据情况,拟定法庭调查提纲和出庭意见;

(二)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异议的案件,应当收集相关证据,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通知相关证人出庭作证。

第十四条 庭审开始后,在执行机关代表宣读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之后,检察人员应当发表检察意见。

第十五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对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假释有疑问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出示证据,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要求执行机关代表出示证据或者作出说明,向被提请减刑、假释的罪犯及证人提问并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法庭调查结束时,在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作最后陈述之前,经审判长许可,检察人员可以发表总结性意见。

第十七条 庭审过程中,检察人员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证据,需要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的,应当建议休庭。

第十八条 检察人员发现法庭审理活动违反法律规定的,应当在庭审后及时向本院检察长报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副本后,应当及时审查下列内容:

(一)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予以减刑、假释,以及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实际执行刑期、减刑幅度或者假释考验期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人民法院对罪犯裁定不予减刑、假释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三)人民法院审理、裁定减刑、假释的程序是否合法;

(四)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是否开庭审理;

(五)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书是否依法送达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不当的,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依法向作出减刑、假释裁定的人民法院提

出书面纠正意见。

第二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减刑、假释裁定提出纠正意见的,应当监督人民法院在收到纠正意见后一个月以内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作出最终裁定。

第二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减刑、假释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提请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并作出裁定。

第二十三条 人民检察院收到控告、举报或者发现司法工作人员在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中涉嫌违法的,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并根据情况,向有关单位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建议更换办案人,或者建议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罪犯减刑、假释案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备案审查。

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篇2

1.减刑假释情况概述

1.1概念界定

减刑,最早由英国法学家边沁提出,第一起减刑案件起于荷兰(1597年),美国纽约州的减刑法(commutation-law)是世界上第一个减刑法案。所谓减刑,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是对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悔罪情况,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提前释放出狱无继续犯罪的危险,以尚未执行的刑期为考验期而将其提前释放,如果该罪犯在考验期内没有再犯新罪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情形,不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执行制度。

1.2法律规定

据考证,中国最早出现减刑假释制度,是1902年清政府的法律修订时期。其中最重要的是1910年的《大清监狱律草案》,该法案中专门规定了减刑与假释制度。迄今为止,我国没有单独的《减刑假释法》或者《刑罚执行法》,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关减刑假释的规定主要有《监狱法》(1994年)、《刑法》(1997年)、《刑事诉讼法》(2012年)、2010年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2012年最高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2年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

2.减刑假释案件中的证据及证明标准

2.1证据的审查和认定

根据《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审查以下材料:(1)减刑假释建议书;(2)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3)罪犯确有悔罪表现的、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具体实施的书面证据材料;(4)罪犯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等;(5)罪犯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影响的调查评估报告;(6)根据案件情况需要移送的其他材料。

2.2证明标准

关于减刑的证明标准,我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对于立功和重大立功的认定,最高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第3条、第4条有明确规定,在此不再赘述。

关于假释的证明标准,《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是“…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司法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假释案件,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除符合刑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根据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在刑罚执行中的一贯表现,罪犯的年龄,身体状况、性格特征,假释后生活来源以及监管条件等因素综合考虑。”

3.构建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3.1法理学分析

就其本质而言,减刑假释是对罪犯的刑罚种类、方法或刑期的变更,根据现代法治的要求,应该经过审判机关的裁判才能改变。司法实践中,审判机关在审理刑罚执行机关提出的减刑、假释建议基础上,结合人民检察院对减刑假释案件的审查意见,对被提请减刑假释的服刑罪犯,审查其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缺失不利于审理减刑假释的客观公正,不利于实现减刑假释的功能和价值。因此,必须完善减刑假释的证据规则。

3.2构建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必要性

任何诉讼活动都需要认定与诉讼事务有关的待证事实,而完成这一任务就必须取得各种证据,并运用已取得的证据证明待证事实,这就必须应用与减刑假释案件相适应的证据规则。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规定,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减刑假释案件一直按照行政报批的方式进行,由于其不符合诉的基本构造,减刑假释案件审理备受社会各界的指责。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符合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的证据规则。

4.完善减刑假释证据规则的设想

4.1证明负担分配规则

现行的法律规定中,对证明罪犯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证据,均由刑罚执行机关提供,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罪犯没有请求权,也没有救济措施。假设有的罪犯符合减刑或假释的条件,执行机关不向法院报请减刑假释,法院对此无能为力。学术界普遍建议举证责任由刑罚执行机关和罪犯共同负担,罪犯对其主张的有利于自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并向刑罚执行机关申请报请法院减刑,刑罚执行机关在审查罪犯相关材料后作出报请减刑假释的建议或不予报请减刑假释的决定,罪犯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刑罚执行机关申诉一次。检察监督机关负责减刑假释案件的法律监督职责,监督执行机关和审判机关。法院在减刑假释案件中不负有举证责任。

4.2质证规则

开庭审理的减刑假释案件中,首先由刑罚执行机关向法庭宣读并出示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罪犯的基本情况(原审判决的情况及历次减刑情况)、服刑期间的悔改情况(包括计分考核情况、奖励惩罚情况)等材料,并通知罪犯和干警证人出庭作证,监督机关针对庭审情况向证人和罪犯发问,监督机关认为执行机关呈报的罪犯不符合减刑假释条件的案件,在法庭上出示相关证据,执行机关发表质证意见,罪犯进行辩解,最后由合议庭成员向罪犯进行发问。

4.3证据认定及裁判规则

合议庭在经过阅卷审查、法庭调查、裁前公示等程序后,应当遵循以下规则进行裁判:

第一,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齐全,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罪犯改造情况与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一致,经合议庭评议后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予以减刑假释,该罪犯被减刑假释后,其被减刑假释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第二、执行机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罪犯确有悔罪表现或悔罪表现突出,但提请的证据材料与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的建议情况不一致,也就是说其证据材料证明的事实与提请的减刑幅度不一致,按照法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后,按照其证据材料证明的减刑幅度作出予以减刑的裁定。同上,该罪犯被减刑假释后,其被减刑假释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第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证据材料不够齐全,经法院通知补正后仍不能补正材料,其呈报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其呈报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减刑假释建议书载明的事实主张和请求主张,合议庭评议认为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依法裁定不予减刑假释。同上,该罪犯不被减刑假释,其呈报时所依据的计分和奖惩情况归零,不能再次作为呈报减刑假释的证据使用。

减刑假释规定细则版 篇3

(1991年10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19次会议通过)

根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当前减刑、假释工作的实践经验,对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关于减刑、假释的条件问题

1.什么是确有悔改表现

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方面情形的,应当认为是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爱护公物,完成劳动任务。

对罪犯在执行期间提出申诉的,要依法保护其申诉权利。对罪犯申诉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要一概认为是不认罪服法。

2.什么是确有立功表现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为是确有立功表现,即:揭发、检举监内外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制止他犯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活动的;在生产、科研中有重大发明创造、技术革新的;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已救人的;在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表现的;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人民利益的突出事迹的。

对被劳改单位评为省级劳改积极分子的罪犯,可视为有立功表现。

3.什么是“不致再危害社会”和“特殊情节”

“不致再危害社会”是指,罪犯在劳改期间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条第1项所列情形,不致重新犯罪的,或者老弱病残并丧失作案能力的。

“特殊情节”一般是指,原工作单位因重要生产、重大科研的特殊需要,请求保释的;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

二、关于死缓犯的减刑以及减刑后能否假释的问题

死缓犯的减刑,是一种法定的特殊形式的减刑,它与刑法第七十一条规定的减刑不同。

1.死缓犯在缓期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不属于抗拒改造情节恶劣、查证属实的,二年期满以后,经过教育,可减为无期徒刑,在执行无期徒刑期间再减刑时应从严控制,在减刑幅度上应适当缩短,间隔时间也应适当延长。

2.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假释条件的,可以适用假释。

3.对死缓犯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或者减刑后假释的,其实际执行的刑期不得少于十二年。死缓犯实际执行的刑期自死缓二年期满第二日起计算。

三、关于无期徒刑犯减刑的问题

1.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服刑二年以后,可以减刑。为使无期徒刑犯的减刑,与死缓犯、有期徒刑长刑犯的减刑相照应,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可以减为十八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为十三年以上十八年以下有期徒刑。

2.无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重新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自新罪判决确定之日起一般在二年内不予减刑;对新罪判处无期徒刑的,减刑的起始时间要适当延长。

3.刑法关于无期徒刑犯的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十年的规定,应当自无期徒刑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关于有期徒刑犯的减刑期限问题

有期徒刑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确有悔改并有立功表现的,一般一次可以减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如果悔改表现突出或者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二年有期徒刑;如果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的,一次最长可以减三年有期徒刑。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减刑期限的限制。

五、关于有期徒刑犯减刑起始和间隔时间的问题

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般在执行一年半以上方可减刑;两次减刑之间一般以间隔一年以上为宜;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罪犯,一次减二年或者三年有期徒刑之后,再减刑时,其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被判处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罪犯,可以比照上述规定的时间适当缩短。

对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上述时间的限制。

六、关于有期徒刑犯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其附加刑可否随主刑的减刑缩减的问题

在有期徒刑犯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可以酌减,但酌减后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最短不得少于一年。

七、关于对假释后的罪犯能否再减刑的问题

假释是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后,附有条件地提前释放,因此,除有特殊情况,经假释的罪犯一般不得减刑,其假释考验期也不能缩短。

八、关于减刑、假释裁定送达前罪犯发生违纪、犯罪的处理问题

减刑、假释确定后,裁定书应当及时送达。送达前,如果发现减刑、假释的事实有出入或者罪犯有违纪、犯罪行为,可能影响减刑、假释的,应当暂停宣告,进行复议。

九、关于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为了贯彻对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未成年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比照成年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罪犯改造行为规范,积极参加学习,完成一定劳动任务的,即可以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时间可以相应缩短;有悔改表现而又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十、关于对几种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

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主犯,累犯,惯犯的减刑、假释,主要是根据他们的改造表现,同时也要考虑原判的情况,应当特别慎重,严格掌握。

十一、关于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程序和制度问题

1.受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应当审查执行机关申报的材料、手续是否齐全、完备。申报的材料包括提请减刑、假释意见书、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终审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制件,以及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具体事实的证明材料。经审查,认为材料不齐或者手续不全的,应当通知执行机关补齐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2.审理减刑、假释案件,必须认真审查罪犯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具体事实和证据。对重要案件,应当深入劳动改造单位认真核实。

3.对于重要罪犯的减刑、假释以及合议庭意见分歧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应当提交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4.减刑、假释裁定书,应当扼要写明罪犯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事实,并引用刑法、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减刑的案件,要注明减刑后刑期的起止日期;假释的案件,应当注明假释考验期的起止日期。

5.减刑、假释裁定书,由主管院长或者由主管院长委托庭长审核签发。

6.减刑、假释裁定书,一般由人民法院直接宣告,直接宣告有困难的也可以委托罪犯服刑地人民法院或者执行机关代为及时宣告。人民法院应当将裁定书副本同时送达原判人民法院和对罪犯所在的劳动改造单位负有检察任务的人民检察院。

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篇4

口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全程监督可概括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

口全程同步监督之必要性:同步监督是解决减刑、假释适用过滥过快弊端之需要;同步监督是预防和制止腐败发生之需要;同步监督是司法公正之需要;同步监督是逐步实现诉讼化之需要;同步监督是实现最佳执法监督效果之需要

口同步监督必要性之实现:实现减刑、假释同步监督必须冲破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藩篱,采取加强理论研究、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等某些相应对策,使之理论化、制度化和法律化

关键词:同步监督,必要性,实现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减刑、假释的裁定不当,应当在收到裁定书副本后二十日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纠正意见。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如果发现有违法的情况,应当通知执行机关纠正。从这些规定看,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实行监督有法律“撑腰”,遗憾的是,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监督实际上是一种事后监督的方式,这种监督方式,限制了检察机关介入的时间和方式,压缩了监督的空间和范围,进而影响了检察监督职能作用的发挥。由此,当下亟须研究和解决的问题是:检察机关如何更好地依法对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笔者认为实现对减刑、假释进行法律监督的最佳效果,同步监督是个好办法,现笔者结合多年来的监所检察执法实践,就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实施全程同步监督的必要性谈几点看法。

同步法律监督之界定

就检察机关对减刑、假释的全程监督而言,可概括为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

所谓事前监督,即对监管机关(含监狱、看守所等)平时对罪犯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教育、改造和监管是否合法进行法律监督;对放纵牢头狱霸及其虐待同监犯人违法伤害行为实行法律监督;对监所管理机构疏漏及违法规章、制度及时提出建议等。

所谓事中监督,即对监管机关是否依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如刑法第七十八条至第八十六条;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对罪犯进行减刑、假释实行法律监督,发现违法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并通知监管机关和上级主管机关。

所谓事后监督,即一方面对法院是否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进行裁决,实行法律监督;另一方面,还要对监管机关是否依照今年6月25日“中治委”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出台的《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的规定实行法律监督。

同步监督之必要性

法律监督不仅是对法律结果的监督,更是要求司法行为刚开始就应该受到相应的制约、监督,法律监督本身就蕴涵着对司法行为过程的监督,绝不能等到司法行为结果作出之后才进行监督。要保证法律监督的有效性,也不能限于事后监督。法律监督的本质或者说真正作用不在于事后纠正错误的结果,而是让错误的结果不发生,要在行为过程中消灭违法之处,避免对社会产生更大的危害。[ 邸瑛琪教授的讲话]笔者非常赞同邸瑛琪教授的观点,并从以下几个方面对同步监督的必要性略作阐述:

一、全程同步监督是解决减刑过滥过快之需要

据有关媒体报道: “大陆目前在押犯每年有20%至30%可获减刑,因贪腐而获减刑的高官中获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比例更高。公众早有对贪腐高官前门重判、后门轻纵现象的担忧。最高法院年内将修订减刑、假释司法解释的消息,表明大陆似有纠正这一问题的决心。”[ 刘根菊文章]对于这一报道笔者深有同感,同时,也认为,出现上述问题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可以同步监督及其细则关系很大。由此可见,要解决减刑过滥过快的问题,必须赋予检察机关对减刑有全程同步监督的权力。

二、全程同步监督是预防和制止腐败发生之需要

减刑、假释是刑罚变更执行的制度,获得了减刑、假释的罪犯,就减少了在监管场所服刑或者得到了不再被强制改造的好处,即切实的自身利益,因此,他们及其亲友往往想方设法使其获得减刑、假释,其中不惜以巨资向监狱干警及其领导行贿,而他们中的少数人也会被罪犯拉下水,锒铛入狱,由监管人员变成被监管的罪犯。举一个大家都知道的例子吧,小有名气的上海富商周正毅第一次入狱,就有4名干警因受贿为其操作减刑而落马,而这样的例子不胜枚举。如果检察机关对监狱的减刑、假释做到全程同步监督,那么,就可能有效地预防或者制止这类腐败现象的发生。

三、全程同步监督是司法公正之需要

检察机关实行全程同步监督是实现司法公正的要求,职权是一把双刃剑,行使得好,能为社会管理起到促进作用;而违法行使职权,就会给社会和被管理者造成伤害。要避免后者,就必须对职权(权力)进行制约,因为无制约的权力必然滋生腐败,这是万古不变的定律,所以“权力扩张到哪里,法律控制就应该跟到哪里”。[傅宽芝的讲话]刑罚执行权是权力的一种,刑罚执行方式的变更,又是刑罚执行权的一部分,例如假释,是使罪犯暂时不在监狱内服刑,与法院对被告人少判几年或者缓刑的刑罚力度属同一性质。由此,变更刑罚执行属于一种很重要的实体处分权,所以在权力行使之初就要建立相应的制约机制,这种及时的监督能够更好地保障相关部门合法行使职权,提高执法公信力。

四、全程同步监督是逐步实现诉讼化之需要

我国立法规定,对减刑、假释案件的裁判属于审判权的范围,但实践中法院只以书面审查方式进行。这样,从诉讼主体讲,既没有检察机关派员参加,也没有被减假的罪犯到庭,更没有被害人参与,他们成了局外人;从程序正当上讲,既缺少了质证、辩论等程序,又与公开审判的理论不符;而从裁判减假案件变更刑罚执行方式的实体处理属性看,它涉及的是罪犯的人身自由及其思想改造,本应采用诉讼化模式开庭审理,不仅有检察机关派员参加(替代监管机构),还应通知被减假的罪犯甚至被害人参与。经过法庭调查、质证和辩论,最终由法院作出如何减刑或者准不准许假释的裁判,以确保公平、公开、公正和预防腐败。因此,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全程同步监督,就在于对现行的行政化体制和做法进行改造,逐步实现诉讼化。

五、全程同步监督是实现最佳执法监督效果之需要

对任何事物,设定任何制度,均需顾及并争取效果最佳,减刑、假释工作也不例外。在减刑、假释工作中,限于现行法律制度的滞后,检察机关只能对其进行事后监督,因而无法全程、有效、有力地发现、制止、纠正减刑、假释的违法或者不当问题;即使等到发现了也只能是总结教训,提出检察建议。虽然不能说这种事后监督毫无作用,但由于是事后的,因此力度不强,作用不大。为了改变这种“马后炮”式的监督法效果不佳的状况,赋予检察机关“全程同步监督”之权是完全必要和可行的。

同步监督必要性之实现

实现减刑、假释全程同步监督必须冲破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存在的藩篱,采取某些相应对策,使之理论化、制度化和法律化。

一、应加强理论研究

减刑、假释是刑罚执行的变更。我国对犯罪论研究较全面深入,而对刑罚执行理论较为肤浅,对减刑、假释基本未涉及,因此有必要从三方面加强:

1、加强兼顾最佳效果理论研究

兼顾最佳效果理论研究,是指对如何兼顾刑罚执行的惩罚与教育、改造与奖励、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等问题的理论研究。但目前在我国学界和实务界“奖励说”仍是主流观点。监狱对罪犯改造、教育中实行“百分考核”制度,对罪犯的劳动改造成绩实行“唯分是举”,这种做法不能全面地反映思想改造状况,只机械地以“百分”的多少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有失偏颇;同时也容易导致掌管打分的狱警利用手中的权力弄虚作假或者以权谋私。笔者认为,在坚持“百分考核”制度的同时,在《监狱法》第六条规定的六种“立功表现”情形之外,还应适当填补它与“确有悔改表现”之间的空隙,规定出更适合当前鼓励、奖励罪犯改造的条件。

2、开展诉讼化理论研究

目前,减刑、假释的做法,基本是司法行政化的审批方式,即使案件移送到了法院,也只是书面审,实属一种司法审批,而不是司法诉讼化方式。众所周知,诉讼化的审理案件方式,关键点是法院开庭审理,检察机关派员参加、双方当事人到庭陈词,互相进行质证,最后,由法院作出裁决。这种方式,体现了当事人权利平等、程序公开透明、法院裁判有据。笔者认为,减刑、假释欲想提高质量,必须走司法诉讼化的途径。为此,建议设立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程序———减刑、假释诉讼程序。对此,可在理论上先行,在实践中试点探索,然后,由司法解释和法律固定,使刑罚变更执行步入诉讼轨道,确保减刑、假释公正有效,取得最佳效果。

二、应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

人大常委会已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实施宪法、法律中出现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有司法解释权,它属于法规的一种类型,对下属机关有指导作用和约束力。在减刑、假释问题上既没有“两高”的联合司法解释,更无司法部参与联合制定的法规,实属无规可行。笔者认为,由“两高”与司法部联合发文是一个切实可行的措施。理论来源于实践。我国已有个别省级法、检、司三部门联合作出规定并进行试行,已取得了较好的成效。据介绍,检察机关在对“减假”案提请阶段提出的不同监督意见,监狱几乎全部采纳。对此“两高”有一些规定,例如,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正确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起了重要作用;2008年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也发布了《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办法》、《人民检察院监外执行检察办法》等,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它们几乎是“各自为政”、互不搭界,而且也没有公安部、司法部的参与,其效力自然大打折扣。另外,中央五部门《意见》中涉及到“假保”问题,但是,主要规定了对它们的交付执行、执行中的监管及检察监督,而未包括对减刑、假释的适用制约问题。由于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对减刑、假释的处理属“敏感区”,常有不合理、违法和腐败产生,因此,“两高”和司法部针对实践的需要,应当及时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并使执行、检查、监督行为常态化。

参考文献:

1、《刑事诉讼法》

2、邸瑛琪教授答记者时的讲话

3、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傅宽芝答记者时的讲话

4、刘根菊教授:“减假保”全程同步监督之正当性

5、检察日报2009年7月6日

6、《刑法》

7、《监狱法》

8、《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9、《人民检察院监督检察办法》

10、《关于加强和规范监外执行工作的意见》

11、、《人民检察院看守所检察办法》

刑事裁定书(减刑、假释用) 篇5

法院诉讼文书样式37

××××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减刑、假释用)

(××××)×刑执字第××号

罪犯……(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或年龄)、民族、籍贯和服刑处所)。

××××年××月××日××××人

民法院作出(××××)×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犯××罪,判处……(写明主刑的刑种、刑期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及其刑期)等。……(此处写明上诉、抗诉后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未经二审的写“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此处续写执行中的刑种、刑期变更情况。没有就不写)。

执行机关……(写明机关名称)于××××年××月××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立功表现或有特殊情节),提出减刑(或假释)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写明该犯在服刑期间的具体悔改、立功表现或其他特殊情节,以及减刑或假释的理由)。依据……(写明裁定所依据的法律条款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写明罪犯姓名和对其减刑的具体内容或宣告假释)。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规范减刑假释 遏制“高墙腐败” 篇6

中央政法委制定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意见》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的重要措施。对于进一步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对于防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的司法腐败,加强队伍建设,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公信力和司法权威,产生极其重大的影响。

“权钱赎身”,影响恶劣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指保外就医),立法本意是以改造的目的设计的人性化条款,原本是激励入狱者“重新做人”,对落实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激励罪犯改过自新,具有积极意义。但由于缺乏足够的监督,它们很大程度上却异化为刑罚执行腐败的“后门”,一些有权有势的人犯案被判重刑后,通过施展影响非法获得假释或减刑,有的罪犯以权、花钱“赎身”,不仅损害法律权威,也关系到民众对社会公正的信心。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不久前紧急叫停了135件减刑假释案件。此后不久,中央政法委出台关于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司法腐败的指导意见,要求在刑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框架内,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指保外就医)充分体现从严精神,从严规定实体条件,从严规范程序,从重追究违法违规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纪律责任。

从目前来看,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主要暴露在三个方面:一是突出表现在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等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上。这三类罪犯普遍经济条件较好,社会关系众多,采取各种方法获取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条件和渠道,相对更多、更容易。二是假立功成为罪犯违法获取减刑假释的“捷径”。突出表现为一些罪犯及其亲友为了使罪犯获取减刑假释,通过各种不正当手段获取立功线索,然后向司法机关揭发或者提供。三是刑罚变更执行的程序机制有待完善。办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主要涉及监狱、看守所、检察院、法院等部门。目前监狱等执行机关的执法权力较大,计分考核制度不尽合理,基本主导着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的办理。法院缺少专门的减刑、假释案件审判庭,对成批提请的减刑、假释案件只能进行批量化办理和形式性审查。

制度堵漏,全程留痕

刑罚执行出现腐败,既由于制度设计上的漏洞,也因为权力运行中缺乏监督。发生在高墙内的种种腐败行为,由于比较隐蔽,监管不易。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工作中暴露出的罪犯“花钱赎身”、逍遥狱外,执法司法人员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现象,引起了社会舆论的關注和对司法公正的质疑,严重损害了法律权威和执法司法公信力。此次中央政法委出台的指导意见规定,对拟提请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要提前公示,司法文书一律上网公开;职务罪犯等三类罪犯因重大立功提请减刑、假释的案件等,一律开庭审理;对执法办案、重点环节实行网上录入、“全程留痕”……一系列明确规定,无疑有助于刺穿羁押场所内的腐败阴影。

“刑罚知其所加,则邪恶知其所畏。”尽管司法腐败就其发生的特点来说,同其他系统的官员腐败并无什么差别。但司法腐败比其他官员腐败更招人痛恨,因为司法守护的是这个社会的底线,司法本应是腐败的死敌,它的任何失守都会对人心造成更大打击。中央政法委此次出台指导意见,就是为了严格规范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切实防止徇私舞弊、权钱交易等腐败行为,确保司法公正,提高执法司法公信力。一方面,要进一步强化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法律监督。从完善程序规定要求,细化监督标准,规范监督程序,健全监督手段入手,对三类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法定条件,是否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提请、办理等进行同步监督。另一方面,严肃查处违法违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背后的执法司法人员职务犯罪。进一步强化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各个环节的责任,从严惩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中的腐败行为。对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症下药,确保“疗效”

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杜绝高墙内的暗箱操作,避免使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成为有罪贪官、富商的“特权通道”,公开透明和让人民监督才是最好的“良药”。针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等刑罚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中央政法委指导意见从严格控制三类罪犯减刑假释条件和时间幅度,到严厉处罚出具虚假证明材料行为,从三个“一律”到厅级以上贪官减刑向中央政法机关报备,都作出了细致而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要求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一律上网向社会公示,包括罪犯原犯罪主要事实及刑期、提请减刑、假释的理由依据、申请暂予监外执行的理由依据等。凡是职务犯罪、金融犯罪、涉黑犯罪三类罪犯的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一律公开开庭审理,真正起到查明事实、分清真伪的作用,坚决防止庭审搞形式、走过场。现在最重要的是,这些意见不仅要落实到实际行动中,更关键的是要夯实刑罚执行过程中的监督机制,尤其是要对强化刑罚执行的监督予以制度性落实,确保刑罚变更执行不走样,确保刑罚的惩罚、震慑、改造、预防等功能得到切实发挥。■

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篇7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网发布时间:2015-02-13 14:31:13字号:小大打印本页

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

典型案例

目录

1.罪犯张松坚不予减刑案

2.罪犯奚中杰不予减刑案

3.罪犯陈雪冰不予减刑案

4.罪犯黎满泉不予假释案

5.罪犯车成义依法收监案

6.罪犯吴正减刑案

7.罪犯魏玉庆假释案

8.被告人李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玩忽职守案

案例1

罪犯张松坚不予减刑案

——职务犯罪罪犯不认罪悔罪,依法不予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张松坚,男,原安徽省滁州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副厅级),1994年6月至2008年12月间先后任滁州市南谯区常务副区长、区长、区委书记、人大常委会主任、明光市委书记、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等职。因犯受贿罪于2011年5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受贿所得现金428.3万元、购物卡7.08万元予以追缴。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14年11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巢湖监狱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该院立案后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同年12月4日在巢湖监狱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邀请市人大代表旁听庭审。

安徽高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松坚虽然在狱内遵守监规,积极劳动,服刑期间受到表扬3次,记功3次,表现较好,但庭审中,张松坚对原审认定的受贿事实仅承认不足10万元的礼金和购物卡,其他部分拒不认罪。另查明,案发后张松坚实际退出赃款163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安徽高院认为,罪犯张松坚在服刑期间遵守法律和监规,积极参加劳动,表现较好,但在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情况下,仍否认原判认定的绝大部分犯罪事实,未能认识所犯罪行的严重性和社会危害性,不能认定其“认罪悔罪”。张松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依法裁定不予减刑。减刑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2

罪犯奚中杰不予减刑案

——原判为严重危害民生犯罪的罪犯,依法从严控制不予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奚中杰,男,个体工商户。原判认定,2007年至2011年3月间奚中杰伙同他人生产盐酸克仑特罗原粉(俗称“瘦肉精”)2700余公斤,销售至河南、山东等八省市,给广大消费者身体健康及生命财产造成严重危害,并致公私财产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仅济源双汇食品有限公司损失即达3400余万元,焦作市辖区生猪养殖户损失达1.61亿元。非法所得共250万元,奚中杰个人得160余万元。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2011年8月10日,人民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奚中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交付河南省平原监狱执行刑罚。2014年4月14日,河南省平原监狱以罪犯奚中杰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将其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河南高院立案后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于同年5月21日在平原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高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奚中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获表扬1次、记功1次。

(二)裁判结果

河南高院认为,罪犯奚中杰虽有悔改表现,但其所犯罪行严重,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及社会影响巨大,应从严控制减刑,遂依法作出对奚中杰不予减刑的裁定。减刑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3

罪犯陈雪冰不予减刑案

——金融犯罪罪犯拒不退赃,依法不予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陈雪冰,女,某公司退休职工,1954年12月13日出生,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1年3月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75.59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安徽省未成年犯管教所以陈雪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对其减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9日立案后,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并于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安徽高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陈雪冰服刑期间,受到表扬3次,记功2次。另查明,原审认定陈雪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向他人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陈雪冰案发后拒不供述赃款去向,至今未退出违法所得。

(二)裁判结果

安徽高院认为,罪犯陈雪冰作为金融犯罪罪犯,诈骗他人巨款,案发后拒不供述赃款去向,且至今不退赃,给被害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社会影响未能消除,不能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依法裁定对其不予减刑。减刑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4

罪犯黎满泉不予假释案

——职务犯罪罪犯未主动退赃、积极履行财产刑,黎某某依法不予假释

(一)基本案情

罪犯黎满泉,男,原中山火炬工业联合总公司工程经理,因犯受贿罪于2010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万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

执行机关广东省四会监狱以罪犯黎满泉在考核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报请对其予以假释。肇庆中院于2014年4月立案后,将假释建议书等材料通过互联网予以公示,并于同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肇庆市、四会市六名人大代表受邀旁听庭审。

肇庆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黎满泉虽在考核期间共获表扬6次,改造积极分子1次,但原判并处没收财产5万元,只缴纳1万余元,另外还有受贿所得赃款82万余元未退出。该犯未能提供个人家庭经济困难的证据材料证实其无能力履行财产刑。从黎满泉狱内的收支明细看,其服刑期间往来钱款较多,月零花消费超过400元,高于一般狱内消费水平,有一定的退赔履行能力。

(二)裁判结果

肇庆中院认为,罪犯黎满泉虽在服刑期间改造表现较好,但其系职务犯罪罪犯,未通过主动退赃、积极履行财产刑,消除其犯罪行为所产生的社会影响,尚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符合假释条件,对黎满泉不予假释。生效法律文书已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

案例5

罪犯车成义依法收监案

——职务犯罪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情形已经消失,不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及时依法收监执行刑罚

(一)基本案情

罪犯车成义,男,原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分行风险管理部经理,因犯贪污罪于2012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3年5月9日,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成义患“高血压Ш期”疾病,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一年,执行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2014年3月14日,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车成义患“多发脑梗死、脑萎缩、高血压Ш期”疾病,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疾病伤残范围》第三条即“高血压Ш期”之规定。后龙沙区法院依据有关从严把握“三类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标准的规定,对车成义的病情进行了重新鉴定。2014年6月3日,经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车成义所患疾病为“高血压Ⅱ期”,不符合《罪犯保外就医的疾病伤残范围》的规定。

(二)裁判结果

龙沙区法院依法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并及时将罪犯车成义收监继续执行剩余刑期。

案例6

罪犯吴正减刑案

——罪犯缓刑考验期间见义勇为构成重大立功,依法获得减刑

(一)基本案情

罪犯吴正,男,农民,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在湖南省汨罗市桃林镇接受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2012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7日止。2014年4月,汨罗市司法局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罪犯吴正减刑的建议。岳阳中院立案后将减刑建议书等材料在吴正接受矫正的桃林镇社区和互联网同步公示,并于同年6月24日在桃林镇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当地居民及在该镇接受社区矫正的其他罪犯共四十余人参加了旁听。

岳阳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正在社区矫正期间服从监管,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集中教育及社区服务等活动,表现良好。2013年5月4日,吴正在经过桃林镇枫树塘时,发现一名儿童溺水,遂不顾危险,跳入两米多深的水中将儿童救起。同年8月,吴正被汨罗市综治委授予“见义勇为”称号。2014年2月湖南省司法厅社区矫正管理局给予吴正重大立功奖励1次。

(二)裁判结果

岳阳中院认为,罪犯吴正在缓刑考验期间积极参加社区矫正部门组织的集中教育和社区服务活动,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对其依法应予减刑。遂当庭宣告对吴正减刑七个月零三天并相应缩短缓刑考验期。社区矫正机关亦于当天为吴正办理了解除社区矫正的手续。减刑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7

罪犯魏玉庆假释案

——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依法获得假释

(一)基本案情

罪犯魏玉庆,男,南开大学毕业生,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12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判决生效后交付河南省安阳市监狱服刑。魏玉庆服刑一年零九个月后,安阳监狱提出其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假释。2014年9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将假释建议书等相关材料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示,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名有关方面的代表受邀旁听了庭审。

安阳中院经审理查明,罪犯魏玉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获得表扬1次,记功1次。另查明:(1)林州市司法局出具的《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实,魏玉庆家在农村,父母常年身体不好,家庭经济条件困难,其本人及家人平常无不良嗜好,与邻居关系相处和睦。其居住地村委会、邻居及其家属均表示愿意协助对其进行监管教育。(2)刑事判决书及谅解书证实,魏玉庆虽在犯罪中骗取他人一定数量的钱款,但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全部退还所骗款项,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社会影响不大。(3)魏玉庆具有较高文化程度,假释后有能力凭借自身的劳动获取生活来源。

(二)裁判结果

安阳中院认为,魏玉庆确有悔改表现,且假释后再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该院在充分听取有关方面代表意见的基础上,依法对魏玉庆作出准予假释的裁定。假释裁定书已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

案例8

被告人李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中玩忽职守案

——原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庭庭长李宏办理暂予监外执行案件玩忽职守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宏,男,原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副庭长。

罪犯李宏亮故意伤害他人被批准逮捕后,因患“恶性淋巴瘤”被侦查机关取保候审。2011年7月25日,渭南中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李宏亮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11年9月初,华县看守所所长王某向该案承办人李宏报送了李宏亮因病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手续。李宏审查后提出缺少监狱的拒收证明,王某又到华山监狱通过个人关系,办理了华山监狱对李宏亮的拒收单并交给了李宏。此后,李宏将暂予监外执行的申报材料置于其办公桌内,既未召集合议庭成员进行合议,也未向本庭庭长、主管院长汇报,更未向公安机关交付执行,导致具有严重暴力倾向和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罪犯李宏亮在判决刑罚后长期脱管,自由出入公共场所继续危害社会,2012年6月再次参与故意伤害犯罪致一人死亡。李宏的玩忽职守行为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声誉,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二)裁判结果

减刑假释案件实施细则 篇8

根据淮检发业〔2006〕29号通知精神,现就驻市第一看守所检察室贯彻落实“关于开展监外执行及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察工作”有关要求情况报告如下:

一、基本情况

驻市第一看守所年度(含上年度批准留所和自然留所)留所服刑人数93人,被减刑6人,占留所人数的6.45%,被减刑的6名罪犯中,已有4人刑满释放,另有1人到市第二看守所服刑,现有1人仍在所服刑;年度内有3名罪犯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

二、做法及特点

1、领会精神,把握重点,执法水平有新突破。在“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察活动中,驻所检察室始终从维护在押人员(罪犯)的合法权益出发,强化对减刑程序的监督力度。驻所检察室,能从看守所实际出发,坚持“服务大局”方向,认真研究管用、好使的并具有创新性的招法和措施。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和机制,对留所和自然留所的罪犯,充分利用看守所管理系统,定期和不定期的实施动态监督,确保驻所检察监督的工作质量。对留所服刑人员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工作,严格程序管理和监督。通过专项检察,增强了监所检察干警严格、文明执法的自觉性,同时也带动了广大管教干警法制观念和政策业务水平的提高。调动了在押人员和罪犯改造的积极性,为看守所监管改造秩序的持续安全稳定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2、加强学习,强化责任,综合素质有新提高。通过对开展的“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专项检察,驻所检察干警增强了对驻所检察业务知识学习的紧迫感,责任感,在实际工作中,驻所检察干警基本达到熟练掌握法律条文,准确适用法律法规的要求。在对留所服刑罪犯减刑过程中,做到秉公执法,清正廉洁,树立了驻所检察官良好形象。驻一所

检察官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服务大局”的意识,努力实现在工作中学习,在学习中增强素质,在强素质中提高执法监督水平,在提高执法监督水平中达到维护公平正义执法要(新世纪范本网http://,原创范本免费提供下载基地。)求。

3、注重信息,强化运用,驻所检察有新方法。为适应新时期驻所检察工作需要,驻所检察室注重强化新手段的应用,注重发挥微机管理、网络监控的动态监督。利用网络办公手段,及时把减刑人员、被判定暂予监外执行的人员登记造册,实施台帐管理。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发挥微机和网络监控在刑罚执行监督方面的有效办法和途径,建立了“二〇〇六年度减刑名册”台帐和“二〇〇六年度暂予监外执行名册”台帐。驻所检察室,对每名在押人员(包括留所服刑罪犯、监狱拒收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的呈报,坚持“三公开”和“三监督”,即条件公开、名单公开、结果公开,干警监督、在押人员(罪犯)监督、社会监督。对留所服刑的减刑人员采取:一是在押人员个人申报;二是在押人员民主评议;三是看守所通报初审情况;四是审核公布减刑名单;五是监区公示方法,保证减刑工作的正常进行,切实维护在押人员(罪犯)的合法利益,避免个别人员和在个别过程中的“暗箱操作”。

三、问题与对策

(一)1月12日,涉嫌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的xxx,因患癌症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8月28日,涉嫌放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xxx,因精神分裂症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10月16日,涉嫌贩毒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的xxx,因怀有身孕被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从3名被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来说,均没有在《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中明确暂予监执行期限,给执行机关执行带来一定的不便,也给监督检察带来不可避免的困难,在执行中也可能会出现个别罪犯长期脱管及漏管。只要决定机关严格执行国家的相关法规,就能弥补执行中的弊端。

(二)在办理罪犯减刑、假释、保外就医案件中,由于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监管单位呈报的减刑、保外就医材料,需要驻检室监督。在实际工作中,有时只是口头跟驻所检察室打个招呼,驻所检察室即不参与研究,更无人审查,不知详情,事前难以进行有效地监督。只要有决定权的部门,在审查服刑的罪犯时,只要站在公平、公正的立场上,预先征求在一线工作的驻所检察官的意见,就能避免因处理不当给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才能真正使检察监督由事后监督前移到事前把关。

附:

1.二〇〇六年留所服刑减刑人员名册

2.二〇〇六年暂予监外执行人员名册

此致

驻市第一看守所检察室

二〇〇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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