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责任追究制度

2024-06-01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精选8篇)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 篇1

第一条为强化内部管理,整顿作风纪律,加强公司效能建设,提高办事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员工。

第三条责任追究制度是指在工作中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等有关规章制度,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差错或过失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产生严重后果的,需要给予责任追究的制度。

第四条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有责必问、有错必究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等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应当追究所在部门及其负责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责令书面检查,限期整改,并对部门负责人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并对部门负责人予以告诫,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可对部门负责人停职检查。

(一)对重大或者紧急事项,部门领导不及时协调解决的;

(二)所属部门多次发生违反首问负责制度、限时办结制度的行为的;

(三)属于部门审批、办理的事项,超时办结的;

(四)牵头部门不负责任或者不配合牵头部门工作造成延误

工作的;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应当追究岗位责任人的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告诫。情节较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调离原工作岗位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影响和后果的,予以通报批评,待岗学习。

(一)对用户推诿或者粗鲁刁难的;

(二)不遵守考勤制度,退到、早退或擅离岗位,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应当场办理而故意没有当场办理的;

(四)不按要求,办事拖拉,延误工作,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不一次性告知或者不能准确一次性告知用户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致使用户因材料不合格而多次申报的;

(六)应该给予用户答复而不予答复的;

(七)对受理事项没按规定分送承办部门而造成延误办理的;

(八)应该请示报告领导而不及时请示报告造成不良后果的;

(九)故意拖延或者拒绝依法给予用户补办手续的;

(十)在工作中超越或滥用职权,吃、拿、卡、要、徇私舞弊的;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调查人的;

(二)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应予追究行政责任的行为的;

(三)干扰、阻挠行政责任追究调查的;

(四)不执行公司依法作出的决定的;

(五)其它应当从重或者应当加重处理的情形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理。

(一)主动赔礼道歉,服务相对人已谅解的;

(二)有效阻止不良后果发生的;

(三)主动纠正和挽回全部或者大部分损失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的情形的。

第九条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条 追究程序:

(一)受理。用户提出投诉应由营业部具体受理。其他部门接受用户的投诉应直接转交营业部或详细记录投诉内容后转交营业部受理。

(二)调查。营业部对属于业务范围内的事件应认真调查核实情况、情节轻重,找出问题原因所在,严格区分责任,提交有关责任人签字认可。不属于业务范围内的事件应移交公司纪委处理。

(三)报审。营业部或纪委对有关责任人拟定责任认定初步意见,报主管领导。

(四)认定。主管领导进行研究认定,重大问题可提请党组进行研究,根据问题或事故的情节轻重,按照有关制度规定,提出最终责任认定意见。

(五)实施。下达责任认定处理意见,送达责任人或相关责任部门。

第十一条 在对责任人作出处理前,应当听取责任人的意见,保障其陈述和申辩的权力。

第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 篇2

关键词: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刑事错案的出现损害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形象, 近年出现的佘祥林案、赵作海案、浙江叔侄案等案件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值得引起重视。加强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落实有助于监督办案人员、确保判决质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本文对此进行探讨。

一、刑事错案概述

所谓刑事错案是指在办理各类案件时, 由于对案件性质判断错误或对事实的认定发生错误, 从而对所需要处理的问题作出错误结论, 导致当事人被错误处理, 侵犯当事人权益的案件。“错案”是指各级法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 适用法律错误, 判决明显不当, 损害了诉讼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诉讼权益, 按照审判程序改判了的案件以及发生其他执法错误, 需要追究责任的案件。

无论社会角度还是法律角度来说, 刑事错案都有巨大的危害。首先, 刑事错案给当事人及其家庭造成无法弥补的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失, 当事人甚至可能蒙受不白之冤失去自由和生命。其次, 刑事错案对法律的权威性造成了挑战, 动摇了人们对法律公平公正性的认知;此外, 刑事错案的发生导致犯罪分子逍遥法外, 也不利于社会的安定和秩序。最后, 刑事错案的发生会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给国家造成巨大的损失。

二、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分析

刑事错案责任追究是处理刑事错案过程中重要的内容, 这一过程是建设和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由之路。在此对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

首先,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基本方针要求立法公正做到“有法可依, 有法必依, 执法必严, 违法必究”,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正是违法必究的重要体现。实施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核心追求真相, 只要在办案过程中出现了违法行为, 造成错案, 就应当马上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纠正, 不允许由任何例外。普通公民如果触犯了法律, 应当得到相应的惩罚, 法律的执行者如果在执法过程中触犯法律, 也应当为自己的行为负责任。无论是谁, 不管身居何位, 刑事错案事件中的责任人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

其次, 追究刑事错案责任是法律规则原则的要求。法律责任的认定和归结中明确规定了责任自负原则, 即违法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负责;不能让没有违法行为的人承担法律责任;要保证责任人受到法律追究, 也要保证无责任者不受法律追究, 做到不枉不纵。错案责任的追究也是责任自负原则的体现。对造成错案的责任人, 该追究纪律责任的追究纪律责任, 该追究法律责任的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 追究错案责任是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规定罪行和刑事责任应该相对应。在刑事错案责任中, 主要需要对过错责任进行认定。相应的, 在错案责任的认定与追究中, 正是体现了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要求错案责任的大小应与司法人员的过错与后果严重程度相适应。

三、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完善

我国目前处于法制建设初级阶段, 刑事错案不可避免会有发生, 如何完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是完善相关法规, 减少错案发生的必要途径, 在此进行简述。

(一) 统一和完善错案责任追究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在刑事错案责任追究的立法中普遍存在多头立法和重复立法的现象, 这一方面造成了立法资源的浪费, 另一方面也影响了法律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应当通过法律法规的确立和全国范围内适用的《错案责任追究法》的制定, 解决司法实践中适用法律不统一、追究标准不统一、追究程序不统一等问题, 建议全国人大常委会依照《宪法》规定, 将各有关法律文件中的错案责任追究内容进行综合、汇总, 依照严格的立法程序, 制定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法》, 并颁布实施, 解决全国范围内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不统一问题。

(二) 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

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另一重要方面是要有明确制定刑事错案责任归属相关细则。具体来说, 要通过制定确定刑事错案责任人的相关规定, 来保障追责制度的顺利实施。只有通过确定错案责任人, 才能对刑事错案的责任进行追究。在确定错案责任人时, 应当把错案认定标准与责任追究标准相区、将个人责任与集体责任相区别, 做到不枉不纵, 彰显正义。另外, 在责任归属认定的同时, 也需要兼顾到办案人员的利益, 也就是说确定办案人员仅仅对案件事实负责, 如办案人员如实介绍案情, 并按正规程序处理造成的错案, 办案人员不无需承担错案责任, 应有决定处理结果的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

(三)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由于案件的复杂性和认识的局限性, 刑事错案无法完全避免, 目前国错案追究制度尚处在起步阶段, 除了法律法规的完善之外, 也应当通过一系列手段, 积极落实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实践, 尽量避免错案的发生。具体来说, 可通过如下几方面着手, 首先, 在案件的侦破和处理过程中坚持“以人为本”的理念, 贯彻疑罪从无的原则, 并注重办案过程中程序公正化, 提高办案过程的透明度;其次, 在办案过程中应当杜绝任何形式的的刑讯逼供, 并对逼供现象和徇私枉法现象进行积极处理;此外, 应当加强考核提高执法、司法人员的基本素质, 保障法律法规能得到落实;最后, 应当在全国范围内推行刑事错案追责制度, 对当事人进行赔偿, 对责任人进行赔偿。

刑事错案是客观存在的一个问题, 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给当事人利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 更使法律的公平公正性蒙羞。建立和完善刑事错案责任追究制度能够有效制约案件办理过程中各方的权力, 促使各方更加公平公正地对待案件, 从而减少刑事错案发生的概率, 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参考文献

[1]熊谋林, 廉怡然, 杨文强.全球刑事无罪错案的实证研究 (1900-2012) [J].法制与社会发展, 2014 (02) .

[2]谢亚平, 崔四星.对错案责任追究制的理性思考[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 (哲学社会科学版) , 2005 (02) .

略论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3

关键词: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7-04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法治社会中,公正司法对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依靠公正的司法才能得到贯彻实施。

作为司法的主体,法官的素质与能力,决定着司法是否能够得到公正有效实施,进而决定着国家的社会稳定,甚至决定着国家能否长治久安。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司法领域中的突出问题,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制订了不同层次的包括错案在内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以制约法官滥用司法权力,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法律的权威。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历史原因,我国在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争议,针对此类问题,尤其是颇受争议的法官实体错案责任,本文将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当前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多种提法,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执法违法责任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究其实质,均是追究法官的责任。目前,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包括在《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制订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

就法官错案责任而言。1990年1月1日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先确立了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度,1992年该制度在河北省法院得以推行,1993年,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错案追究制度作为最高法院的新举措,在全国各级法院予以推行。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为全国人民法院系统错案责任追究的基本规范。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是从程序、审理和执行等方面对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规定,但没有对错案作出明确定义。各地方在各自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均对错案作出了自己的界定。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对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错误,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用列举的方法,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案件错误裁判等七种情况列为错案。”[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執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3]。

关于错案责任,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对错案进行权威性的界定,理论界有人提出,不可提错案责任,应提违法审判责任。不管错案的提法是否恰当,统观各地的规定,错案责任一般包括法官违反程序的错案,以及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其中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就是法官由于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

针对实体错案,《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追究的范围,但同时该办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一是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是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是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是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是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颇引起关注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中对实体错案也做出了规定。该办法第7条第7款规定,“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也属于错案追究责任的范围。但该办法第八条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第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第二,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第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第四,其他经审判委员会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对于违反程序的错案,无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界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但是对于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存在大量争议,甚至强烈呼吁取消对此类错案的责任追究。

二、对追究实体错案责任的异议

在学理界,有些人提出,对于错案,滥用程序属于惩戒事由,而实体判决,包括事实的认定错误和法律运用不当,不得作为惩戒事由。他们提出,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是传统的“规则主义”或“法律形式主义”,认为在判决过程中,只要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就会有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相对应,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和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就会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或裁判。而实际上,“法律运行过程中存在来自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由于这些不确定性的存在,想明确的界定什么是‘错案’是一件十分棘手的工作。”[4]

有人甚至提出,按照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只要出现了错误,法官就要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主观万能主义”的论调,把人的主观能动性当作万能的,认为只要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就不会犯错误。实际上,这是十分错误且有害的,是司法“非人性化”的典型表现。在反对实体错案者看来,追究实体错案会产生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第一,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妨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审判独立前提是法官的独立,而错案追究却让法官承担了过重的压力,不利于其独立裁判。有的法官由于惧怕责任追究,将一些本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要求采用普通程序来处理,或者对稍存疑难的案件尽量移送审判委员会。如此一来,不但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还会导致许多案件只能草率结案,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同时因为将矛盾上交,导致相关责任无法追究。

第二,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抑制了法官工作积极性。因为实体错案责任追究的存在。现实中不少法官不愿意办案,或者能少办案就少办案,不办案就无错案。一遇到疑案,宁愿选择拖着不裁不判,也不愿意去承担判案之后的风险。

第三,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削弱了司法体系内部监督,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有些反对者提出,法官为了摆脱自己的责任,在工作中会上下串通,与领导搞好关系。判案过程中,上下互通,事先定调,使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形同虚设。这些现象将会进一步损害了司法公正,加重司法腐败。

第四,实体错案追究制度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规律,制约了司法作用的发挥。错案追究机制过于注重追求裁判的正确,忽略了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距。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只能对法律事实负责,而不能对客观事实负责。这是人类在认知上的局限,也是法治国家应该理解和接受的。错案追究机制却苛求法官达到客观真实,否则需要承当相应责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妨碍了司法作用的发挥。

三、追究实体错案责任的必要性

鉴于上述异议理由,有不少反对追究实体错案责任者进一步提出,要采取措施对法官实行责任豁免。在笔者看来,法官实体错案责任,不但不能豁免,而且还要认真追究。理由如下。

(一)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促使法官提高办案水平,防止司法不公,提高司法效率

诉讼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司法判决出现问题,不但严重影响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同时还会严重影响国家司法体系,乃至对整个政权体系的信任。正如英国思想家培根说过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5]。

诚如反对者所言,在司法判决过程中,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确实存在极大难度,难有唯一正确的标准。但是,任何诉讼均不是无中生有,让法官凭空猜测。诉讼当事人均会提交证据,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虽然每个人对事实的认定会受自己认识水平以及其他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对有证据证明的法律实事应当有一定的相对客观认定标准。不可能出现西方现实主义法学家所提出的认定虚无主义的存在。如果事实的认定没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一千个法官判案,会有一千个结论,这样还何存司法的公正?还有必要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吗?对事实认定的难度,绝不是法官任意胡作非为的理由,更不是其摆脱责任的借口。

在法律适用方面,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肯定会存在各种不足之处,这也导致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产生。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绝不是允许其肆意妄为,任意解释法律。任何法律的制订都有其原则与目的,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正确运用法律原則,不会导致法律适用出现千奇百怪的结果。

其实,我国现有的法官实体错案追究制度,并没有对法官提出苛刻的要求,均提出了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况,并且严格将法官责任追究的主观要件限制在故意或严重过失。在此情况下,坚持对法官追究实体错案责任,将会制约法官严格司法,恪守职业道德,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以及办案经验,使自己能够认真履行作为司法者的职责,切实作为公正与正义的化身,解决诉讼中的矛盾与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司法系统内部监督,制止司法腐败

当前,我国司法腐败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不独立。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之所以会发生错案,是因为其经常受到来自方方面面,尤其是上级领导的干预。实践中,办案法官往往屈服于此类不正常的外界压力,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做出不当认定与裁判。在此情况下,如果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表面上看是对办案法官不公平。但如果没有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法官会更容易主动或被动地接受外界的不当干预,进而产生严重的司法腐败。有了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会迫使法官自动抵制不正当的干预行为,维护法官及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正如有人所指出的,在面临有可能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法官会自动地把领导干预案件的证据,比如当面指示以及审委会领导的表态等记录在案、存档,进而有利于减少权力对司法的干预[6]。对司法行为的不当干预,当事人在外部通常是无法获知的,进而也无法进行监督和抗议,只有通过内部强有力的监督与抵制,才可杜绝不当干预,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三)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法制建设,促进法治进程

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饱受诟病的理由之一,就是在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应当追究法官的办案责任。其实,我国目前法官错案追究制度并未对法官提出苛刻要求。如河南省高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就明确指出,“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不属于错案范围。

上述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难度。难免会造成有无责任界限模糊的现象出现。但即使存在难度,也不能完全像有人主张的那样,豁免法官错案责任。有了错案责任的压力,法官在办案地过程中,才会主动地发现并提出当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缺陷之处,提出立法建议,完善法律规定,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法官作为专职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最能发现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之处,最能系统地提出完善的建议。否则,允许法官随意判案,不对法律规范进行完善,此类无法可依的判案与人治有何区别?

另外,即使有时会让法官受到不正当的责任追究,但我国现行规定均允许法官对此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法官可以阐明理由,进行自己的权利救济。在权利救济过程中,通过争论与辩解,可以更好地论证法律规定不明确与失当之处,并向立法部门提出建议,要求进行立法改进或弥补,进而促进我国法制的完善。

四、完善我国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议

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无论是对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维护司法权威,促进我国法治进程,均具有重要意义。针对我国目前在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统一法官错案追究立法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目前,我国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包括在《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制订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等众多制度中。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不但政出多门,而且不同制度的规定不统一。有鉴于此,建议全国人大专门制订统一的法官责任及错案追究法,统一追究法官责任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法律制订的层面加强制度的权威性与可执行性。

(二)完善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及追究程序

目前,对于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主体及追究程序,《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错案线索的收集,法院各部门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及时移送在工作中发现的错案线索,并提供相关材料”。“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收集到的错案线索,甄别分析后交由相关人员就涉错事项作出说明。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案件是否构成错案以及错案性质、责任划分进行初步评查认定。评查案件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评查后认为构成错案的,將评查结果告知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无异议的,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审判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审判管理办公室另行组成评查组进行复议。经复议仍认定构成错案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针对上述错案的认定及追究程序,反对者提出,对于案件是否属于错案,不是二审或再审的结论所能证明的。一审的判决不一定是错误的,二审或再审的结果不一定是正确的。二审或再审的审判决人员的能力与素质不一定比一审的强。另外,以监察部门作为追究的主体不恰当,监察部门的人不属于审判部门,业务素质不如专业法官,让他们发现案件是否属错案,更不适当。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实体错案认定过程中,以二审结果为认定标准有其合理性,但需要完善。虽然不排除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能力与素质不一定比一审法官强。但总体而言,在一审审理的基础上,二审通常要比一审更客观,更公正。作为法院内部监督措施,一些法院目前将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完全定为错案,确属不当。此类监督,应当区别情况,将其作为内部监督或纠正措施,加强对办案法官的监督,对其提起警告。甚至可以作为法官是否称职的内部考核标准。但至于可以追究更严重责任的实体错案,笔者认为,不应当由法院系统自行认定。此类错案的认定应当由独立于法院系统的单独机构实施。并且不能基于二审结果进行追究,而应将再审结果作为认定是否为错案的标准。

如此一来,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的再审不应由法院审理,而应由独立法院系统的单独机构实施。如可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此类机构。由法院系统自行组织审理,会存在一些固有的问题,导致再审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在我国,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法治意识不强的人情社会中,由法院系统自行组织对案件进行再审,法院系统,不管是同一法院之间,还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人员都相对固定,很难保证案件再审及责任追究不受内部熟人及人情关系的影响,以及上级领导等不正当压力的干涉。

此类该机构的组成人员不应像法院法官一样采取固定编制,应采取仲裁委员会的专家组成方式,建立专家库,随机组成审理小组。所有参加错案审理的专家,均由非担任法院现职法官的专家或学者担任,此类专家与学者必须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案件处理能力。每次审理错案时,像招投标选择评标专家一样,均随机抽取专家库的名单,组成三人或五人审查小组。人员确定后,对外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审查小组的人员名单。审理封闭式进行,审理过程对外部严格保密,防止外部影响的不当干预,确保审理过程及结果的公正与公平。如审查小组认为某一案件确属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则可认定其为错案。据此结果可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错案责任。

上述措施,可以使再审及错案认定独立于法院之外。虽然反对者会提出,这种做法破坏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但在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存在大量腐败现象的今天,此类措施对于纠正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作用,也算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

另外,再审案件的提起以及是否决定再审立案,应由当事人向各级人大提起,由人大决定是否立案。再审立案的决定权不在法院。这样,才可以对法院及法官产生更严格的监督与制约。

(三)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增强法官职业技能与道德水平

实体错案的出现,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素质及能力直接相关。我国目前选任法官,虽然也通过参加司法考试等方式,选拔法官。但与国外不同,我国任命的法官,无论是在业务能力还是审判经验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大量的学校毕业生,没有经过司法实际工作的锻炼,即被直接任命为法院的审判人员或工作人员,参与案件的审判。这些经验与能力均不足的审判人员,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难免会出现问题,做出不恰当的错误裁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

为防止此类现象的出现,我国应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将业务能力强、德才兼备的人员吸引到法官队伍中,在严格追究法官错案责任,包括实体错案责任的同时,适当提高法官的待遇水平。防止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枉法裁判,故意对事实做出不恰当的认定以及对法律做出不当适用。

对于业务能力不强、职业道德水平差的法官,法院内部应采取严格的考核措施,将其清洗出法官队伍。同时规定,被清理出法官队伍的人员,不但不得再行担任法官,同时也不得从事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服务工作,将其驱逐出法律职业之外。这样,会迫使法官珍惜工作的机会,认真履行职责。

另外,在任命法官时也可考虑推荐制,即打算从事法官工作的人员,在进入法院系统工作前,必须由熟悉其能力及人品的业内知名人士推荐,推荐人对于被推荐的人要承担推荐失察的责任。通过采取此类措施,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营造法官的公正形象,树立司法公信力。

(四)提高立法科学性,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最担心无法可依,或者依据的法律规范不明确。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法官判案的依据。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在建国后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在诸多领域,尚未制订明确的法律规范。即使已有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仍不完善,不能涵盖并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在法律规范失缺的情况下追究法官错案责任,确实存在不合理和不恰当之处。为此,要想完善法官实体错案追究制度,必须要首先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

在立法方面,要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高我国立法者的素质。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切实发挥其立法的作用,制订出能够满足现实需求的法律。参与立法的人大代表,应当切实具备立法者的素质与能力。人大代表不能再成为荣誉称号,应让更多的从事法律工作或在各行各业有实践经验,并确实对立法工作充满热情并具备立法知识的人员,参加到立法过程中,以便制订出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切实解决法官审理案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问题,尽可能消除法律规范不完整或不明确的现象。从法律依据上,尽可能避免法官客观上无法适用法律或无法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形的存在。

参考文献: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错案追究制度、保障审判方式改革健康发展[G]//经济审判资料选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方式实施意见[G]//经济审判资料选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EB/OL].河南网,[2012-04-06].

[4]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1997,(3).

[5][英]弗兰西斯·培根.论司法[C]//培根论说文集.水同天,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93.

[6]瞿玉杰.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值得推广[N].法制日报,2012-04-07.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 篇4

一、为了树立全体员工“责任重于泰山”的责任意识,现特制定本“问责制”。

二、定义

责任追究制:是公司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公司规定或有关制度,给公司造成损害或其他不良后果,办文办事超过规定时限,扯皮推诿,耽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及带来损失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问责制:是指公司对所属各部门和各分公司主要负责人在所管辖的部门或分公司和工作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影响公司秩序和工作效率,贻误公司正常工作,或者损害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给公司管理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和责任追究的制度。

三、责任追究的原则:实事求是认定责任,实行“谁主管、谁负责”的责任追究原则。

四、责任追究范围:适用于集团公司全体员工。

五、责任追究的内容:

(一)决策责任追究

1、公司部门负责人或分公司负责人在制定工作计划和规划各种经营方案等时,没有遵循集体研究决策原则,擅自决策或擅自改变上级领导、集体的决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和影响的。

2、事后证明,决策人所做出的决策出现明显、低级错误或严重过失并给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3、对公司决策不理解、不进行沟通,以消极态度对待工作,效率低下,不能分清工作安排的轻重缓急,造成公司工作开展缓慢的。

(二)领导责任追究

1、对公司各项规章制度及决定贯彻不力或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搞“上有政策下有对策”,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领导责任,导致各项目标无法完成或出现管理问题,或发生事故等造成不良后果的。

2、对本部门、分公司工作职责中的关键环节缺乏监督制约疏于管理;对下属出现问题失察或放任错误;未给予下属正确指导,未严格把关,导致未完成各项工作目标的。

3、违反审批程序,越权、越级审批,造成差错或给公司带来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4、对突发性事件报告不及时或隐瞒、缓报、谎报,处理不及时,造成不良后果的。

5、违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坏、流失的。

6、未完成月、业务目标,造成部门或分公司严重亏损的。

(三)财务方面责任追究

1、经费没有做到专款专用,奢侈挥霍、铺张浪费,造成不良影响的。

2、挪用、侵吞公司财物的。

3、违反财务纪律和财务相关规定,造成财务秩序混乱的。

(四)执行管理责任追究

1、工作不认真,玩忽职守、失职、渎职、办事拖拉、相互推委、扯皮,延误工作,影响公司形象或造成损失的。

2、贯彻公司决策不力,不认真解决职责范围内出现的有关问题,违反各项规章制度,造成没有完成公司各项目标的。

3、工作不负责,严重违反安全保卫有关规定,发生火灾、财物被盗窃、被毁、触电、中毒、医疗、交通等安全事故,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

4、有损于政策和制度的严肃性,处理问题有失公正造成恶劣影响的。

5、经公司查证属实,存在不顾公司利益,只站在自身利益出发,搞小团体、小帮派,发布一些不利于整体团结的言论,对公司领导搞背后恶意议论、诋毁、不正面反映意见等行为的。

6、在处理应急突发事件问题上,由于措施不得力、方法不得当、处理不及时等造成重大损失的。

7、在工作中,对领导、同事、检查人员有打、骂、言语侮辱行为,不服从管理,做影响员工团结的。

(五)工作关联责任追究

工作关联部门之间、管理部门与一线部门之间、各员工之间在工作上要相互配合,对工作推诿拖延、敷衍、玩忽职守带来损失的。

六、责任划分

(一)个人责任:按照各岗位职责,明确个人对其职责范围内应承担的责任。

(二)领导责任: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和下级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的损失应负的领导连带责任。

七、责任追究的权限 公司审计监督部全面负责责任追究工作,代表公司对员工出现的相关责任问题分别给予相应处理。

被追究相关责任人有陈述和说明的权利。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向做出处理决定的公司决策层或公司董事长、总裁提出陈述和说明。复核、复查决定应当在7个工作日之内作出。

八、责任追究的处罚

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对有关领导、负责人、负有责任的员工,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罚: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经济处罚(50元——5000元)、解聘、调离岗位、调整职务、免职,责令辞职等。

追究方式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发生责任事故的岗位部门或分公司或个人均取消评优资格或取消相关奖金、福利。

九、公司所有员工必须遵照本制度检查自己的工作职责,做到事事有落实,人人有责任,各司其责,各负其责,责任明确,违反必究。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 篇5

领导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公司责任型企业文化,强化领导责任意识,优化各级领导队伍建设,进一步促使各级领导全面、认真、合法履行岗位职责,提高公司运作效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责任追究是领导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生失职、渎职、失误或其他个人原因,给公司发展或工作造成不良影响时,对领导的追究与处理。

第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公司部门、项目负责人及以上人员(包括:项目经理、办事处业务经理、部门经理和各级总监、高层等)。

第四条 责任追究坚持下列原则:

1、实事求是、客观、公平、公正原则;

2、教育与惩处相结合原则;

3、惩前毖后、有错必究原则;

4、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直接责任人外,将启动领导责任机制:

1、违反公司发展规划、发展目标的;

2、违反公司人事、财务、采购、营销等制度造成不良影响及后果的;

3、擅自更改总经理办公会或其他领导小组会议决议造成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公司生产经营、重大项目投资发生决策失误的;若属方案错误引导造成的,主要追究方案制定人的责任;

5、造成公司财产被诈骗、盗窃、浪费,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

6、造成公司产品、服务批量事故、重大安全事故或市场危机发生的;

7、内因疏于对部下的管理教育,使其发生三次以上严重工作失误的;

8、以权谋私、接受他人财物损害公司利益的;

9、遇到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损害公司利益的事件,不能及时制止,致使事态扩大的。

第三章 责任承担

第六条 承办人失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导致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损失的,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七条 审核人、批准人应发现而没发现、应纠正而没纠正问题,追究审核人、批准人责任,同时追究承办人责任。

第八条 领导者不负责、故意做出错误的指令或决定的,追究领导责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追究:

1、情节轻微,没有造成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2、主动承认错误并积极采取纠正措施的;

3、确因意外和自然因素造成的;

4、非主观故意且未造成重大影响的;

5、因行政干预或当事人确已向上级领导提出建议而未被采纳的,不追究当事人责任,追究上级领导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或加重处罚:

1、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较大且事故原因确系个人主观因素所致的;

2、屡教不改且拒不承认错误的;

3、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

第四章 追究的种类

第十一条 种类

1、责令改正并作检讨;

2、通报批评;

3、留用察看、停职;

4、调离岗位、降职、撤职;

5、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行政处罚的同时可附带经济处罚进行。造成经济损失在50000元以上的,主要责任人视情节和态度承担损失总额的30%--80%,并承担法律责任,次要责任人或连带领导责任按损失总额的20%给予经济处罚;损失在50000元以下的,主要责任人承担80%-100%,次要责任人或连带领导责任的,按损失总额的10%-20%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的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因故意造成经济损失的,被追究人承担全部经济责任。第十四条 因过失造成经济损失的,视情节按比例承担经济责任。

第五章 追究程序

第十五条 责任追究可由相关人员提出,人力资源部、企管中心调查核实;也可根据举报调查后提出,人力资源部落实。

第十六条 处理意见根据被追究者职务、事件性质、损失程度、影响大小等因素,报总经理审批。

第十七条 被追究人对处理有不同意见的,2天内可以提出意见申诉。申诉期间不影响处理决定的执行。经调查确属处理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人力资源部负责解释。

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篇6

运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使执法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导致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规章不当,从而使行政处罚错误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了严重后果时要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一条、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超越法定权限的失职行为。

(二)执法行为无法定依据或超过法定种类、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三)各级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规定的制度、措施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悖的。

(四)错误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条款,造成严重后果的执法行为。

(五)不按照行政执法法定程序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检查或者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道路运输经营和其他相关业务,造成执法行为有失公正的行为。

(八)利用职责便利绚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行为。

(十)违反法律规定,阻碍当事人行使申诉、控告、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十二)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二条、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由于过错责任人,主动承认错误并及时纠正、过失轻微未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影响,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作,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三条、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中,因绚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等故意造成的错误;不配合有关调查,阻挠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对检举、揭发、控告的过错知情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一年内连续发生多次执法过错的运政执法人员,要从重追究过错行为人的责任。

第四条、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由上级交通运政管理部门直接对过错责任人或建议有关部门对其过错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五条、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可作出以下处分,以下各项可单项作出也可合并作出多项处理。

(一)通报批评;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减发或停发津贴、奖金;

(三)吊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运政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金额。

(六)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宋朝如何追究法官错判责任? 篇7

不管是哪个时代的司法系统, 都不可能完全、百分之百杜绝错判。人们能做到的, 唯有通过严密的司法程序设计, 尽最大可能将错案的发生率减至最低程度;并在发现错判之后, 严厉追究相关法官的责任。

有错必纠给赔偿

宋仁宗年间, 陇州 (今陕西陇县) 发生了一起错案。

先是陇安县产民庞仁义到县衙检控马文千、高文密等五人为杀人越货的劫盗。陇安县尉 (相当于县公安局局长) 董元亨立即逮捕了马文千、高文密等人, 移交法院审讯。高文密大概受了刑讯逼供, 熬不过来, 死于狱中。其余四人遂服押认罪。案子经陇州司理院 (州法院) 复审, 判处马文千等四人死刑。

马文千之父上诉至陇州, 但权领州事的孙济却不予受理。经过一系列法定程序之后, 马文千四人被执行了死刑。恰好这个时候, 邻近的秦州 (今甘肃天水) 捕到真盗, 司法系统这才发现马文千等人原来是冤死的。

对陇州马文千案司法人员的责任追究立即展开。同时, 宋仁宗又下诏给冤死者的家庭“赐钱粟”, 免三年差役, 相当于今天的“国家赔偿”。

设立错案责任追究制

为维护司法正义, 宋王朝已经建成了一套堪称历代最周密、详备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今天我们要理解宋朝的这套制度, 需先了解两对概念:“故”和“失”;“入罪”和“出罪”。这两对概念经过组合, 则代表了四种类型的司法犯罪:故入人罪;故出人罪;失入人罪;失出人罪。宋人通常也将四者合称为“出入人罪”, 将追究“出入人罪”法律责任的制度称为“出入人罪法”。

故入人罪, 乃指司法官徇私枉法, 故意将无罪之人判有罪, 或将轻罪判为重罪;故出人罪则是指司法官故意为罪犯开脱, 将有罪之人判无罪, 或者重罪轻判;失入人罪, 是指司法官因过失, 误将无罪之人入罪, 或将罪轻者重判;失出人罪, 则是指司法官因为失误, 将有罪之人判无罪, 或将罪轻之人判重罪。宋朝立法对这四种错案的责任追究, 是有着重大差别的。

对“故入人罪”的错案责任人, 按《宋刑统》, 惩罚非常严厉, 分两种情形:一是“诸官司入人罪者, 若入全罪, 以全罪论”, 意思是说, 如果司法官故意将完全无罪之人判有罪, 那么一旦案发, 受害人所承受的罪刑将还施制造冤案的司法官。譬如一名无辜者被故意判了死刑, 以后冤案若被发现, 则故意错判的法官也将被判死刑。

另一种情形是, “从轻入重者, 以所剩论”, 意思是说, 被告人确实有犯罪情节, 但司法官故意重判, 那么法官判决的实际刑罚与犯人所应承受的法定刑罚之间的那个差, 就是错判的法官必须承担的罪刑, 比如法官将一个本应发配五百里外服役的犯人故意判为发配一千里外服役, 这额外多出来的“五百里”, 就由被追究责任的法官承担, 换言之, 此法官将被判处发配五百里外服役。

不过, 如果一名犯了笞杖刑轻微罪的犯人被故意错判为徒流刑以上, 或者一名犯了徒流刑罪的犯人被故意错判了死刑, 将不适用“以所剩论”, 而是适用“以全罪论”, 对冤案负责的法官必须反坐全部罪刑。

在一种情况下, 法官故入人罪的刑事责任可获减等, 那就是错判尚未执行的情况下。

《宋刑统》对“故出人罪”的问责, 大致跟故入人罪差不多, 从重处罚。一名法官不大可能无缘无故为犯人开脱罪行, 往往是因为法官接受了犯人亲属的贿赂, 因此, 故出人罪的徇私枉法通常还伴随着贪污受贿的司法腐败。宋朝法制相对宽仁, 但对官场腐败则采取“零容忍”的态度, 赵翼《廿二史札记》说, “宋以忠厚开国, 凡罪罚悉从轻减, 独于治赃吏最严。”其他罪行遇上大赦, 可以赦免刑罚, 惟独贪污罪不得赦免。

“失入人罪”由于不存在错判的主观故意, 只是在司法过程中因为失误而造成错判, 所以尽管也导致无辜者受罪, 但法律对失入人罪的责任追究相对要轻于对故入人罪的问责。按宋神宗熙宁二年 (1069年) 的一项立法, 凡司法机关失入人死罪, 如果被处死刑的犯人达到三名, 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刺配千里外牢城”;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 (开除公职) 、“编管” (限制人身自由) ;负次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 (追夺职称、勒令停职) 。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达到两名, 则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发配“远恶处编管”;负首要责任的法官“除名”;负次要责任的法官“追官勒停”, 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勒停” (勒令停职) 。

如果失入死罪的犯人只有一名, 负首要责任的狱吏发配“千里外编管”;负首要责任与次要责任的法官“勒停”;负第三、第四责任的法官“冲替” (调离本职) 。

以上对法官的处罚“遇赦不原”, 即碰上国家大赦, 也不给予赦免。失入人罪的经历还将成为他们仕途履历的终身污点, 今后的“磨勘、酬奖、转官”均受影响。不过, 如果被错判死罪的犯人尚未执行判决, 相关责任人则可以“递减一等”问责。

另据宋仁宗景祐三年 (1036年) 的一项立法, “法司人吏失出入徒罪二人以上, 及二人以下再犯”, 不得“差充法司”。意思是说, 如果司法官因过失错判两个人徒罪以上, 或者因过失两次错判一个人徒罪以上, 将不准再在司法系统内任职。

严格问责失职官吏

相比之下, 宋朝对“失出人罪”的责任追究要轻得多, 甚至在很长时间内不进行问责。这当然是“与其杀不辜, 宁失不经” (宁可违反现行法律, 也不冤枉无辜) 之司法传统的体现。不过, 由于对失出人罪的处罚极轻, 也可能导致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倾向于轻纵罪犯, 有损司法公正。因此, 宋哲宗元祐七年 (1092年) , 有臣僚上书说:“法寺断狱, 大辟失入有罚, 失出不坐。常人之情, 自择利害, 谁肯公心正法?”这位臣僚建议, 法官失出人死罪五名, 按失入人死罪一名问责;失出人徒流罪三名, 按失入人徒流罪一名问责。朝廷同意了这一建议, “著为法”。

但八年后, 即元符三年 (1100年) , 刑部的官员又反映说:“祖宗以来, 重失入之罪, 所以恤刑”;“夫失出, 臣下之小过;好生, 圣人之大德。请罢理官失出之责, 使有司谳议之间, 务尽忠恕”。皇帝从之。又恢复了“失出不坐”的惯例。

现在回到陇州“五人冤案”。对造成这一冤案的原审官吏的调查与问责, 很快有了结果:陇州判官李谨言、推官李廓、司理参军严九龄 (均为陇州的法官) 、陇安县尉董元亨, 对五人冤案负直接责任, 一并开除公职, 发配到广州服役;陇州司理院的狱吏被杖脊, 刺配沙门岛;陇安县狱吏被刺配广南牢城;对冤案负有连带责任的权州事孙济, 被贬到烟瘴之地雷州当一名参军。

公司责任追究制度 篇8

一、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014年,新闻媒体披露了广州市耗资8亿元人民币建成的陈家祠广场,仅使用4年时间,即因为地铁建设需要“推倒重来”,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类似广州陈家祠广场这样的短命工程,实际上并不是个别的,在一些地方已经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了。这样好大喜功抓建设、搞工程造成的浪费十分惊人,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非常有害,但有的官员还是乐此不疲。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笔者认为,造成决策失误的原因有很多,但权责不清、责任追究主体不明、责任追究程序不完备是主要原因。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之所以存在班子成员都想说了算,而又都不想承担决策的风险和责任,出了问题往往不了了之,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对造成决策失误的责任者追究不够严厉。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建立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对决策造成的重大失误,必须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哪怕当事人早已升迁、退居二线甚至退休都要进行责任追究。表明中央对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者的追究是动真格了。有了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就等于给领导干部设了警戒线和高压线,领导干部在做重大决策时,就不敢胆大妄为,有利于增强其责任心,使他们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误必追究”的观念,正确谨慎地使用决策权,尽量避免决策失误,减少经济损失。而且,通过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既可教育决策者本人,也可教育其他决策者,从而起到惩一做百的效应。

二、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但是,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落实,仍面临许多难题,需要建立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笔者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划分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主体

长期以来,我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着权责不清、权责脱节的状况,争权诿责的现象较为突出。因此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所谓“谁决策,谁负责”,就是“谁拍板,谁负责”。我国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这就是说,国家权力机关赋予了各级行政首长行政决策权。因此,在集体决策中,“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明确划分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被追究主体的主要依据。

(二)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责任记录在案制度

一项决策是由谁动议的、由谁附议的,哪些人赞成、哪些人反对,都要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留存进档。档案记录作为对决策成败奖惩的依据。如果发生重大决策失误,在记录的基础上,清查责任。在无碍国家安全和机密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让相关范围的群众和党员知道。那么群众和党员就会根据决策的结果和决策者们在决策中的不同表现,对决策者们作出相应的评价,把这种评价作为行使评议权、选举权的重要依据。如果一个领导者从未提出过任何决策建议,或者虽然有决策建议但几无成功的记录,还有什么理由继续担任领导呢?应当对其进行罢免。

(三)建立决策评估机构

建立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顾名思义,它是一种过错追究,就是要追究作出错误决策的领导者的责任。因此,建立这种制度,首先就要建立一種独立于决策主体之外的决策评估机构来检验和衡量领导者作出的决策到底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如果是错误的,性质如何,怎样界定。比如,决策错误和错误决策是两个含义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有着质的区别。决策错误是决策者由于经验、信息、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未能预测到某种决策可能会产生的消极后果,其消极后果的出现违背了决策者的初衷。而错误决策则是预见到某决策会产生种种消极作用,但为了获取个人或某一小团体、某一局部的利益,明知消极而故意为之,甚至刻意追逐某种消极后果,以至化大家为小家,损公肥私、浑水摸鱼。因而,不可将所有的决策失误都归属于腐败之列。对于因受政策调整或者一些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可预见性的决策失误,不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主要是为了督促决策失误者总结经验教训,采取补救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属于腐败行为的是那种有意而为的错误决策。对于这类错误决策,要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依法建立严格的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分清责任,奖惩严明,狠抓落实,是使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具有严肃性和威慑力的关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体现出重大决策有法可依、依法追责思路。最关键的是“终身”两个字,不管官居何位、身居何处,就算退休甚至逃居国外,只要活在这个世界上,都要对作出的决策负终身的责任。如果是滥用决策权或失职渎职等原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都要付出代价。并按照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轻重和影响大小,依法追究其责任,分别给予应有的党纪、政纪、法纪和经济处罚。

(五)健全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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