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案件

2024-09-09

商业贿赂案件(精选8篇)

商业贿赂案件 篇1

一、案源的发现。商业贿赂案件多发的领域均为竞争激烈,利润较大的行业,较为常见的有医疗器械,外包工程材料,工程取暖设备,房地产企业的广告策划等。这类企业在我局辖区内分布较为广泛,各个所辖区内都能发现,在日常巡查中注意留心观察,很容易发现相应的公司。另外由于现在有些行业过于显眼,部分公司采用一些不相关的行业名称为掩护,实则从事医疗器械,工程材料等物品的销售。

二、现场证据的固定。在巡查中发现有较大商业贿赂嫌疑的公司时,我们应该进一步对该公司进行检查,重点是要控制财务室,一般一人进经理办公室,一人进财务室,必须保证第一时间控制住,这样才能最大限度的取得我们需要的证据,尤其是现金账册,银行账册等对案情认定有重大辅助作用的证据。现在商业上贿赂现在较为严重,有贿赂的公司大部分都才用做账外账的形式来填补用于贿赂的金额,这就要求我们应该具备相应的会计知识,能够对账册进行简单的甄别,看公司的资金是否入对了相应的科目。

三、笔录的取得。在取得第一手现场资料后,当事人会到工商所来说明情况,在做询问笔录时,一定要注意技巧,首先应该和当事人认真的沟通,拿出做朋友的诚意,多跟他谈谈生意,比如他们这

一行虽然利润高,但是竞争激烈,不给点贿赂就很难拉到单子,是一种潜规则,从事这种行业的公司都或多或少的存在这样的行为,让他内心产生法不责众的意识,放松对这方面的警惕,在关键证据都取得证实,笔录程序完成后,再告诉相对人所犯的错误,根据其认错态度、配合程度,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商业贿赂案件 篇2

商业贿赂是一种以获得商业交易机会为目的, 在交易之外以回扣、促销费、宣传费、劳务费、报销各种费用、提供境内外旅游等名义, 直接或间接给付或收受现金、实物和其他利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 一些经营者采用商业贿赂获得交易机会或交易条件, 严重破坏了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 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影响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多年来, 工商部门下大力量查办了各类商业贿赂案件, 有效遏制了商业贿赂行为的发生。但在办案中仍存在着很多问题, 突出表现以下方面:

(一) 执法水平和办案能力不足

1、查账能力欠缺是基层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最大障碍。

商业贿赂行为对于行贿方涉及到的会计科目主要有经营费用、销售费用、应收账款、其他应收款、应付账款、其他应付款等, 受贿方涉及到的会计科目主要有其他收入、营业外收入、营业费用、管理费用、固定资产等。现阶段我们相当一部分基层执法人员财务知识欠缺, 不懂得基本的会计原理, 或查看账目不精, 财务账目关系不明, 不具备鉴别假账、违反常规账的实践能力, 或造成线索遗漏, 进而不能从账册上发现违法交易行为线索, 影响调查取证的效果。

2、办案技巧不足是影响商业贿赂案件查处的重要因素。

当前, 商业贿赂案件不断呈现出新的形式和特点, 犯罪领域不断向热点领域、垄断性质的部门扩展;作案方式更加隐蔽, 时间长、次数多;行贿、受贿手段多样化, 除直接物质利益之外, 间接物质利益以及非物质利益也成为“交易”的标的;案中有案、窝案、串案情况十分普遍。这就要求执法人员具备一定的执法嗅觉和较高的询案技巧。而现阶段相当一部分基层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缺少灵活敏感性, 在调查取证中往往使一些重要线索和证据轻意漏掉, 在对当事人及相关证人的询问时, 由于缺少技巧和心理对抗素质, 易出现被动应对, 使案件调查难以顺利进行。

3、执法惰性造成基层执法领域难以拓展。

长期以来相当数量的基层执法人员习惯查办那些顺手好办的案件, 怠于学习新的业务知识和工商法律法规, 对于商业贿赂案件的法律法规不熟悉、执法业务不精通、案件的复杂性认识不足, 而且不知从何下手, 不想查、不会查、不敢查, 产生“执法惰性”, 大大阻碍了商业贿赂案件的查处, 执法领域更是难以拓展。

(二) 监管的区域性特点造成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屏障

1、单位间关系微妙。

在查处商业贿赂高发的领域如土地出让、工程建设、医疗购销、政府采购、资源开发与经销等, 涉及的相关部门如土地、医院、电信、电力、财政以及卫生、教育等单位。在县 (市) 级区域, 这些工作单位之间彼此配合、相互沟通, 甚至长期以来形成互利互惠关系, 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时, 就会碍于职能上的相互牵制和情面, 有所顾忌, 不能深入严查, 最终会造成基层执法机关在查处涉及一些机关单位商业贿赂案件时, 立案后难以结案, 久拖不决, 或出现执法上的“变通”, 大事化小, 小事化了。

2、社会人际关系错综复杂。

就查处商业贿赂案件而言, 许多基层工商执法人员的亲属、同学、朋友等, 在一些商业贿赂高发领域的相关单位工作, 甚至有些是中层以上干部, 为处理好这种复杂的人际关系, 工商部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时无疑成为办案的障碍。

3、基层辖区地域狭小, 商业贿赂案件敏感化。

在一些基层执法人员观念中, 存在着“深查即是整人”的错误认识, 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敏感化, 不敢放开手脚, 造成检查工作中的浅尝辄止、应付了事的不负责的工作态度, 在关系到个人商业贿赂行为时, 又往往受“抬头不见低头见”的熟人情份影响, 难以一查到底, 从而使一些本来线索明朗的案件难以查清, 无形中放纵了商业贿赂行为。

(三) 治理商业贿赂的强势社会氛围尚未形成

1、大众辨别意识不强。

商业贿赂在我国意识形态领域有着长久的历史, 甚至在各行各业各个领域都有所渗透, 在大众的思想认识里已带有“惯例”的色彩, 大众对商业贿赂违法行为的性质和危害认识不深, 即使商业贿赂行为在身边发生, 也会见怪不怪, 举报意识不强。

2、宣传气势不足, 社会舆论监督滞后。

当前无论是工商部门还是各种社会媒体对商业贿赂方面的宣传还比较滞后, 没有形成强势的治理商业贿赂的社会氛围。一些部门和地方对商业贿赂的危害性认识不足, 认为查处商业贿赂会影响企业发展和当地的投资环境, 因而对商业贿赂采取睁一只眼闭一只眼的态度, 导致商业贿赂在一些地方泛滥蔓延。

(四) 部门间缺少配合沟通, 无法形成执法合力

1、执法主体混乱。

市场交易过程出现的商业贿赂问题, 不仅工商机关有权查处, 相关的法律法规同时赋予其他一些行业监管部门的执法权力。这种政出多门、多头执法的混乱状况必然导致不同部门在对查处商业贿赂的标准把握上存在分歧, 执法尺度不一, 加大了执法成本。

2、部门配合不够。

纪检监察、工商、审计等部门都有查处商业贿赂的职责, 但相互间沟通、联络协调机制尚不完善, 只是靠执法部门领导间的熟人关系来维系, 表现出的“私人化”, 具有“短期性”、“脆弱性”特点, 没有一个有效的部门间的执法协作机制, 在执法过程中表现出乏力无助, 不能借力执法, 难以形成合力和有效监管。

(五) 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 执法难度较大

1、法律法规体系不够协调、统一。

由于商业贿赂行为表现形式复杂, 涉及领域宽、行业广, 一方面,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法规中, 虽然对商业贿赂作了明确的规定, 但并未与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形成统一、协调的体系, 存在诸多漏洞和冲突。

2、法律上有些规定不明确。

如对折扣的财务处理规定较为滞后、模糊, 给准确区分合法折扣和违法回扣增加了很大的难度;合法附赠与商业贿赂在立法上没有明确的界限, 造成定性上的难度。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贿赂行为的规定过于原则、抽象, 致使可操作性较差, 往往造成在实践中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存在不同的认识, 认定较难。

3、强制措施手段单一, 执法力度不够。

在治理商业贿赂相关立法上均没有给予工商部门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权力, 对那些变相以实物相折扣的贿赂行为很难及时取证, 在办案实战中成为掣肘, 致使执法中常常出现行为人转移物品、销毁证据、逃避制裁等问题;调查取证手段不够有力, 往往造成基层执法机关对行为人拒不接受检查、不提供有关材料等行为束手无策, 执法难以顺利进行。对于出现商业贿赂的企业, 工商部门只能从其账面上找问题, 而且不能把对方的账本带离企业, 增加了查找企业涉嫌商业贿赂证据的难度。

二、针对基层查办商业贿赂工作中难题的对策建议

(一) 强化培训, 进一步提高基层办案人员的整体素质

建立一支高素质的查处商业贿赂的专业执法队伍, 有效打击商业贿赂违法行为, 应从以下几方面做好培训工作:

1、培训形式多样化。

以交流代培训, 组织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一线执法人员进行经验交流, 对各地典型案件进行集体研讨;以参办案形式代培训, 由基层执法机关申请, 法制部门协调, 使基层执法骨干分期分批到执法经验丰富的执法机构进行实习, 由“成手”带“生手”, 在办案实践中学习, 领会办案技巧, 增强会计查账等专业办案技能;用专题研讨、案例分析等培训方式强化受训人员的实战能力;用直接授课的方式巩固基层执法人员业务知识的掌握。还可编印《商业贿赂典型案例汇编》和《商业贿赂样板案卷范例》等资料, 指导基层执法工作。

2、培训、考核制度化。

县、市、省三级建立分级分层定期培训制度和考核、奖惩制度。常规性培训与突击性培训相结合、长期培训与短期培训相结合、专业技能培训与日常业务知识培训相结合, 对基层执法人员法律法规、业务知识的掌握理解以及办案技巧、实战能力、相关专业能力进行定期考核, 培训与考核制度、用人机制挂钩, 以督促和激励基层执法人员在自学和办案实践中提高自身素质。

(二) 建立协作机制, 凝聚执法合力

1、进一步理顺工作关系, 明确各相关

部门的职能分工, 做到各司其职, 各尽其责。通过成立“商业贿赂协查协调机构”, 由政府牵头, 协调各执法部门在查处商业贿赂工作上的配合和合作。

2、建立信息通报、线索移送、案件协

查机制和联席会议制度, 加强行政执法相关部门之间、行政执法相关部门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协调配合和沟通联系, 由纪检监察、检察、审计、建设、金融、教育、医疗卫生等机关定期公布查处的商业贿赂案件, 把商业贿赂的企业和个人列入诚信“黑名单”, 公之于众, 并实现联网, 达到信息互通, 资源共享, 优势互补, 协同作战, 形成治理商业贿赂的整体合力。

3、建立民众广泛参与治“贿”机制, 健

全投诉举报制度、投诉举报激励机制和保护举报人制度, 鼓励企业内部人员和同类行业的投诉举报, 发动群众积极参与反商业贿赂, 拓宽线索来源渠道。

(三) 加强舆论宣传和监督, 积极引导和治理

1、加大宣传力度。

舆论监督是最具影响力的社会监督, 要充分利用报刊、电视、广播等新闻媒体, 大力宣传商业贿赂对社会的危害及国家有关制止商业贿赂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具有典型性、老百姓关注的商业贿赂违法案件通过媒体进行及时曝光, 以舆论“高压”态势强化全民监督意识, 扩大案件来源。对查出的典型商业贿赂案件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帮助人们正确识别正常的商业交往与商业贿赂行为, 澄清人们种种认识误区, 增强广大消费者及各类经营者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与监督意识。

2、加大引导力度。

教育企业正确认识市场转轨时期的特点、规律, 切实认识到商业贿赂行为对企业长远健康发展的危害, 自觉抵制商业贿赂的侵蚀。

3、加大警示力度。

适时公布查处的商业贿赂典型案例, 以案说法, 使广大市民和经营者通过案例认清商业贿赂的现实表现和巨大危害, 自觉抵制商业贿赂行为。

4、加强行政指导。

深入到商业贿赂多发行业、企业宣传法律法规和政策, 送法上门, 帮助企业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增强企业抵制商业贿赂行为的自觉性。

(四) 完善立法, 推动治理商业贿赂工作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中国现有专门打击商业贿赂的规范性文件明显不足, 立法层次太低且规定滞后, 无法满足打击和惩治商业贿赂的需要。从法律层面看, 惩治商业贿赂不仅限于刑法修改, 还应当将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条例加以整合, 将实体性法律规范 (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 及程序性法律规范统一在一部法律之中, 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 以填补法律体系的重大缺陷, 应对日益严峻的商业贿赂形势, 以维护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同时完善会计监管制度、信用管理制度, 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和监管体制, 推行失信惩戒和退出机制, 建议出台有关治理商业贿赂会计责任的具体规定, 缩小惩罚作假账行为的自由裁量幅度, 加大对公司、企业会计人员和中介机构出具账目行为的监管和惩罚力度。建立健全财务内控制度, 实行严格的会计责任经济罚和资质罚, 将有商业贿赂行为的经营主体驱逐出市场, 让其永无立身之地。

摘要:随着市场竞争的日趋激烈, 一些经营者采用商业贿赂获得交易机会或交易条件, 严重破坏了经营者之间的公平竞争, 损害了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 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 影响了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文章就目前工商部门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中的难点进行了分析, 并提出了解决对策。

商业贿赂案件 篇3

关键词:商业贿赂犯罪;司法会计检查;证据

中图分类号:DF7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2663(2009)04-0095-02

商业贿赂犯罪作为一种新型、高发的经济犯罪,严重破坏了公平竞争和正常交易秩序,破坏了市场资源的合理配置,妨碍经济健康发展。严厉打击商业贿赂犯罪已经成为当务之急。公安经侦部门作为治理商业贿赂犯罪的最前沿,在侦查实践中面临着许多疑难,其中证据问题就是解决立案、认定等疑难问题的关键。

一、商业贿赂犯罪的主要形式

(一)回扣

回扣是商业贿赂的主要表现形式。它是行贿主体为争取交易机会和条件,在账外暗中给予交易相对人或者与交易相对人有密切关系的单位、个人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行为。回扣的表现形式一般有三种:现金回扣,即卖方从买方付款中扣除一定比例或固定数额,在账外返还给对方;实物回扣,如给付对方高档家用电器等名贵物品;提供其他报酬或服务,如为对方提供异地旅游出国考察等。

(二)经营者之间的附赠

附赠是指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向交易相对人附带提供现金、物品的行为。《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中第8条规定:“经营者在商品交易中不得向对方单位或者其个人附赠现金或者物品。但按照商业惯例赠送小额广告礼品的除外。违反前款规定的,视为商业贿赂行为。”按照这一规定,经营者之间的附赠是要以商业贿赂论处的。当然,这里的“个人”是指交易相对方的个人,而不是一般消费者。

二、商业贿赂犯罪证据的特征

商业贿赂是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的经济现象。商业贿赂行为广泛存在于市场经济的各个领域。按照各种商业活动的规律,商业贿赂犯罪呈现出作案手段隐蔽性强、不法利益多样性等特点。这些特点决定了此类犯罪所遗留的证据同其他犯罪有明显差别,其证据的收集与应用也存在以下特征:

(一)商业贿赂犯罪证据体系中以间接证据为主

由于商业贿赂行为的隐蔽性决定了贿赂行为发生时一般没有第三人在场,由当事人双方单独或秘密进行。因此行贿方与受贿方彼此之间心照不宣达成意识上的统一。受贿人由于已知其行为会受到刑罚处罚,在接受调查时一般不会主动供述;行贿方因为从对方谋求到了其追求的利益。大多不供述或不提供证言,这便为司法机关获取直接证据设置了障碍。因此,能证明商业贿赂犯罪主要事实的直接证据较少。但是,由于商业贿赂行为范围较广、持续时间较长,它必然又会留下大量的间接证据。例如,在交通领域的商业贿赂,可能发生在招标投标、工程分包、物资采购、资金拨付、工程验收等多个环节,涉及范围非常广,只要有犯罪发生,必然要留下各种蛛丝马迹的间接证据。因此,从各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的规律和特点出发,去发现和收集与案件有关的间接证据,把各个环节中的间接证据收集起来,经过分析、审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锁链。

(二)商业贿赂犯罪证据体系中实物证据占有重要地位

商业贿赂存在于正常的经济活动中,以业务往来及商品交易为载体,因此各类犯罪活动会以商品、实物的形式出现,如金融领域中的银行贷款,建筑领域中的工程与材料,房地产领域中的土地,医药领域中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等。同时这些市场经济中的商业活动还会形成数量众多的书证,如经济合同、会计账册、税务报表、票证、凭据、电子传真等等。在对商业贿赂犯罪的侦查与审判程序中,这些大量的书证与物证,都是证实和认定商业贿赂犯罪事实的重要证据形式。即使大多数用于商业贿赂的金钱与财物不会以贿赂的名义入账,但大多数会通过支付旅游费、劳务费、礼品费、顾问费等形式在书证中得以体现。

(三)商业贿赂犯罪证据与证据间具有对偶性与差异性

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证据经常成双成对出现,从而表现出对偶性和差异性的特点。这是因为,每一项经济活动都会形成具体的经济关系形式,如银行贷款的借方与贷方、建筑工程中的发包方与承包方、医药购销中的购买方与销售方等等。这些经济关系形成的过程中同时会生成相互依存而又相互对立的证据。而商业贿赂是存在于正常经济交往中的非法活动,它会使对偶产生的证据显示出一定的差异。比如在会计账目上收入与支出的差异,票据各联次之间的差异,涉案的款物出库与入库之间的差异等等。因此要证实商业贿赂犯罪就必须收集这两方面的证据,找出它们之间的差异,从差异中查明案件事实。

三、商业贿赂案件中司法会计检查的要点

商业贿赂无论以什么形式出现,归根结底还是要花钱,而且是“师出无名”的钱,花钱就要走账,这就决定了此类犯罪行为必然会在财务会计资料中有所反映。如何从大量的财务会计等经济行为资料中发现并收集案件的证据,正是司法会计检查要解决的问题。在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开展司法会计检查应把握以下要点:

(一)要明确司法会计检查目的

商业贿赂犯罪案件中的司法会计检查,主要是为了查明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行贿人给受贿人的财物,以及因贿赂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数额。在司法会计检查中,首先要查明受贿人为行贿人实际谋取了哪些方面的利益以及谋取经济利益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其次,应查明贿赂财物的内容、支付方式、数额、支付时间及经手人和财务出处;另外,要查明谋取不当利益时,可能使国家或集体经济组织遭受的经济损失。

(二)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控制掌握有关资料是做好各项准备工作的关键。这些资料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被查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单位的性质、经营范围、项目负责人、财会人员、业务流程等等;二是被查单位账目情况,了解掌握账目是否齐全、账务系统是否规范、是否存在“账外账”、“小金库”;三是其他相关资料,主要是指材料出入库记录、销售部门业务记录、统计部门记录、发票存根、审计报告和有关会议记录等等。充分控制掌握有关资料不仅使我们能够对被查单位的整体情况有一个全面的了解,还可以防止涉案人员涂改、隐匿甚至销毁有关证据。

(三)合理确定司法会计检查的范围

检查受贿人所在单位的有关账目,可以收集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经济利益的有关证据,核实和排除行贿单位支付的贿赂财物由受贿人所在单位收取的可能,在有些情况下,还要收集因贿赂造成的经济损失。通常情况下,凡涉及款项收付的账项都可以通过检查现金、银行存款等货币资金账户资料进行查证;凡涉及实物收付的账项,都可以通过检查存货、固定资产等账户资料进行查证。另外根据行业性质及商业贿赂行为的特点确定需检查的收人类、费用类及来往账户资料。如金融单位的各种大款账户资料,保险机构追偿款收入、其他应收款及赔款支出账户资料,民政部门的经费支出账户资料等。

检查行贿单位的有关账目,可以收集行贿单位因贿赂而得到的经济利益的证据,收集行贿单位支付、核销行贿费用的证据。查证行贿单位因贿赂而获得的货币资金或实物利益时,可通过检查其与受贿人职权有关的货币资金、存货、往来结算、固定资产、银行存款、长期应收应付等账户资料,收集证据。查证支付、核销行贿费用账项时,可通过检查其货币资金账户、特设的购销差价及往来账户、小金库等资料来收集证据。

(四)司法会计检查要与其他查证工作密切结合

两高商业贿赂案件意见答记者问 篇4

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答记者问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进一步明确了有关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这是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好转的重要举措,受到社会广泛关注。为帮助广大读者深入理解和掌握《意见》的主要内容和基本精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制定《意见》的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答:近年来,商业贿赂在一些领域和行业滋生繁衍并有愈演愈烈之势,严重危害我国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危害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中央审时度势,决定部署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做好这项工作,既是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也是预防与惩治腐败、推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内容,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2006年6月29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对刑法有关商业贿赂犯罪的条款作了补充修改和完善,为司法机关及时有效惩治此类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由于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的特殊性和复杂性,司法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仍然面临许多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实践中因有关定罪量刑标准不明确而影响案件办理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对于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面临的严峻形势和商业贿赂犯罪的严重危害,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非常关注,迫切希望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司法实践的需要,结合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要求,在深入调研、广泛征求社会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该《意见》。

《意见》的制定和实施顺应了社会发展要求,适应了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有利于依法惩治商业贿赂犯罪活动,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推进党风廉政建设和社会风气的好转,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问:《意见》的主要内容有哪些?

答:当前,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面临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较多,《意见》主要规定了七个方面的问题。一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二是在明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其他单位”范围的同时,进一步明确了“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认定;三是明确了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特别是对医生“开单提成”等群众反映强烈的贿赂行为的定性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四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的犯罪对象及其数额的认定;五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中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六是区分了商业贿赂犯罪罪与非罪的界限;七是明确了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处理依据。问:如何理解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

答: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开展之初,对商业贿赂犯罪的范围存在不同认识,一定程度上影响着专项治理工作的开展及其效果。从司法实践的客观需要及专项治理工作的要求看,商业贿赂犯罪并不局限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非国家工作人员贿赂犯罪,而是涉及刑法规定的全部八种贿赂犯罪。因此,《意见》对此予以明确,有利于专项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及良好效果的实现。

问:如何认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

答:《刑法修正案(六)》将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犯罪的主体范围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从而使“其他单位”的认定问题成为认定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工作人员的基础性问题。一般意义上讲,单位是相对于自然人的组织体,但并非所有的组织体都属于刑法中的单位。从司法实践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中的“其他单位”,既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村民小组等常设性的组织,也包括为组织体育赛事、文艺演出或者其他正当活动而成立的组委会、筹委会、工程承包队等临时性的组织。这里的单位不包括从事非正当活动的组织。据此,《意见》第二条对“其他单位”的范围作了明确界定。

根据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的工作人员虽然都有一定的职务,具有职务上的便利,但所从事的事务并非全都属于公务,其职务便利有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和非履行公务的职务便利之分,因而就其主体身份而言,国有单位中还有一些工作人员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意见》第四条对此作了明确规定。从文义上讲,其他国有单位,包括国家机关、国有事业单位、国有社会团体等单位。

问:当前,医药购销、工程建设、政府采购等领域中商业贿赂犯罪比较突出,群众反映强烈,《意见》对此是如何规定的?

答:当前,在一些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领域,如医疗、教育、招投标等领域,严重危害群众利益的商业贿赂犯罪较为突出,如医生“开单提成”,收受医药产品销售方以各种名义给予的回扣,学校中教师在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采购中收受回扣,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在评标中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等,群众反映强烈。依法严惩这些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犯罪行为,是专项治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生在这些领域内的商业贿赂犯罪情况比较复杂,特别是相关责任人员的主体身份,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针对这些情况,《意见》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规定。特别是针对实践中分歧较大的问题,明确了医务人员、教师、评标委员会等组成人员构成商业贿赂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根据《意见》规定,医疗机构中的医务人员,利用开处方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医药产品销售方财物,为医药产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师,利用教学活动的职务便利,以各种名义非法收受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财物,为教材、教具、校服或者其他物品销售方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采购中谈判小组、询价采购中询价小组的组成人员,在招标、政府采购等事项的评标或者采购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定罪处罚。

问:如何理解贿赂的范围及其数额的认定?答: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变化,贿赂的手法呈现出不断翻新的趋势。一些人为了规避法律,采用货币、物品之外的方式贿赂对方,有的提供房屋装修、含有金额的会员卡、代币卡(券)、旅游服务等,有的通过虚设债权、减免债务等方式增加对方的财产价值等。特别是近年来随着贿赂犯罪由权钱交易发展到权利交易、权色交易,用设立债权、无偿劳务、免费旅游等财物以外的财产性利益以及晋职招工、迁移户口、提供女色等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频繁发生。对这样一些案件特别是采用非财产性利益进行贿赂的案件能否认定贿赂犯罪,理论上和实践中均存在不同认识。为适应新形势下惩治贿赂犯罪的客观需要,参酌我国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定,综合考虑我国国情和司法操作的实效性,《意见》将贿赂的范围由财物扩大至财产性利益。财产性利益的数额认定,以实际支付的资费为准。收受银行卡的,不论受贿人是否实际取出或者消费,卡内的存款数额一般应全额认定为受贿数额。使用银行卡透支的,如果由给予银行卡的一方承担还款责任,透支数额也应当认定为受贿数额。

问:如何认定行贿犯罪中的“不正当利益”?答:1999年“两高”在《关于在办理受贿犯罪大要案的同时要严肃查处严重行贿犯罪分子的通知》中对“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作了规定。这为司法实践正确认定“不正当利益”以打击行贿犯罪提供了依据。但是,由于社会背景的原因,该通知所规定的“不正当利益”的范围相对较窄,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已不能全面反映有关领域中的实际情况,有些谋取与该通知规定的利益本质相同同样具有不正当性的利益的行为不能得到正确的认定与处理,实践中对此反映较为强烈。为适应惩治贿赂犯罪的客观需要,有必要对不正当利益的范围做适当的调整,即在该通知认为谋取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利益,以及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有关单位提供违反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国务院各部门规章规定的帮助或者方便条件属于不正当利益之外,增加规定谋取违反规章、政策规定的利益,或者要求对方违反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的亦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同时《意见》还特别增加规定,在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商业活动中,违背公平原则,给予相关人员财物以谋取竞争优势的,属于“谋取不正当利益”。问:如何正确区分贿赂与亲友正当馈赠的界限?

答: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崇尚礼尚往来,法律并不禁止亲友之间的正当馈赠行为。然而,一些犯罪分子在实施贿赂犯罪的时候,借馈赠之名而行贿赂之实,并以馈赠正当为其行为辩解。为正确区分贿赂与亲友正当馈赠,划清罪与非罪的界限,《意见》主要从以下几个因素的结合上进行区分:(1)发生财物往来的背景,如双方是否存在亲友关系及历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来财物的价值大小;(3)财物往来的缘由、时机和方式,提供财物方对于接受方有无职务上的请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提供方谋取利益。

问:如何正确认定商业贿赂犯罪的共同犯罪?答:司法实践中,商业贿赂犯罪常常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特别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情形时有发生。对于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与处理,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收受他人财物的如何追究刑事责任。《意见》区分了商业贿赂犯罪共同犯罪的三种情形,根据双方利用职务便利的具体情形分别定罪追究刑事责任:一是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三是分别利用各自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按照主犯的犯罪性质追究刑事责任,不能分清主从犯的,可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商业贿赂案件 篇5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9号)和《上海市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实施方案》(沪委办发[2006]15号)精神,推动上海市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深入开展,根据《关于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实施意见》(中治贿发[2006]4号),现就本市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重要意义

商业贿赂违法犯罪,破坏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引发严重腐败问题,败坏社会风气,影响我国投资环境和国际形象。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是治理商业贿赂一项重要任务,是惩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行为必不可少的手段。对发生在一些领域和行业中的商业贿赂违法犯罪案件,坚决查处,依法惩治,有利于营造反对商业贿赂的社会氛围,增强教育的说服力;有利于落实各项规定、措施,增强制度的约束力和监管的威慑力;有利于查找体制机制等方面的漏洞,通过深化改革,从源头上预防商业贿赂的发生。

各区县各部门,尤其是执纪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要高度重视依法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把查办案件作为深入推进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重要环节,切实抓出成效,为经济健康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提供有力保障。

二、明确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基本要求

始终把服从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作为办案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既要依法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又要维护正常的经济活动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要正确把握法律和政策,宽严相济,讲究策略,使少数犯罪分子依法受到惩处,使大多数人受到教育和警示。

加大执法力度,突出重点、从严惩治,做到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决防上和纠正查处案件失之于宽、失之于软和以罚代纪、以罚代刑、以纪代刑的问题。

坚持依法办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把严格依法办案的要求贯穿于查办案件的全过程,切实做到事实请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程序合法。依法审慎使用办案措施和手段,及时纠正办案中的不当行为和失误。

坚持标本兼治。在坚决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同时,要充分发挥查办案件的治本作用,加强对案件发生原因、案件特点、作案手法等的剖析,举一反三,堵漏建制,从源头上铲除商业贿赂滋生蔓延的土壤。

三、加强对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检查

(一)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重视和支持办案工作。要加强工作指导,及时发现和解决办案工作中存在的闲难和问题。对查处阻力大、久拖不结的大案要案,主要领导要亲自过问,排除干扰;对涉及跨地区、跨部门的重大案件,要组织力量联合办案,形成办案合力。

(二)严格落实办案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负总责,分管领导、办案部门负责人、案件调查组负责人和调查人员分级负责的办案工作责任制。严格办案考核制度和办案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不认真履行办案职责,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对因重大过失,致使案件主要违法事实失实、证据缺失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在办案工作中以案谋私、徇私枉法、执法犯法的,耍依法从严处理,并根据情况,追究有关责任人员和领导的责任。

(三)切实提高办案能力和水平。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增强办案队伍的政治素质和拒腐防变的本领。加搔业务培训,掌握经济、法律、管理、科技等方面新知识,提高办案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正确运用政策策略、组织协调办案和突破复杂案件的能力。注意运用高科技成果,提高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水平。

(四)各区县各部门必须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督促检查。上级执纪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要通过案件督办、办案质量检查等方式,加强对下级机关查处案件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充分发挥组织协调和督促检查的职能作用,保证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顺利进行。建立健全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案件查处、协调、督办制度和向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报告查办案件工作制度。要按照有关时间节点,各区县、各部门将商业贿赂案件查处情况报送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办公室。市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对全市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指导、协调,采取多种形式进行监督检查,了解掌握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总体情况,协调解决查处案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四、突出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重点

(一)围绕商业贿赂易发多发的领域和行业,开展查办案件工作。重点查处工程建设、土地出让、产权交易、医药购销、政府采购以及资源开发和经销等领域发生的案件;查处银行信贷、证券期货、商业保险、出版发行、体育、电信、电力、质检、环保等方面的重大商业贿赂案件。

(二)坚决查处严重破坏市场秩序和损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商业贿赂案件,特别要查处涉案金额巨大、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群众反映强烈的大案要案。

(三)严肃查处涉及国家公务员利用职权参与或干预企业事业单位经营活动、谋取非法利益的违纪违法案件,特别要查处利用行政审批权、行政执法权和司法权执法犯法、贪赃枉法、索贿受贿的行为,以及国有资产监管中的违法行为。

五、加大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力度

(一)拓宽投诉举报渠道。要充分发挥检察、公安、审计、工商、纪检监察等执纪执法机关信访举报系统的作用,形成有效的投诉举报网络。结合自查自纠工作,及时发现新案源。本市各行业主管(监管)部门要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制度,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信箱和网站等,畅通举报渠道。要采取有效措施,健全保护和激励机制,对投诉举报有功人员要给予奖励。

(二)排查处理案件线索。要全面清理积案,摸清底数,掌握情况,从中梳理出商业贿赂案件线索。认真核查举报投诉的商业贿赂案件线索。建立和完善商业贿赂档案查询系统,对所有案件线索实行统一管理,分类登记,在认真核实的基础上确定查处重点。建立健全案件线索移送制度,按照职责分工,归口处理。

(三)坚决查处大案要案。要统一部署、加强领导、集中力量、精心组织,突破一批大要案。对具备立案条件的重要案件线索,要抓紧立案查处;对在查案件,要加大工作力度,深挖细查,注意发现并查处串案、窝案和“案中案”。要选择典型案件公开曝光,扩大治理商业贿赂的社会效果,形成强大的威慑力,推动专项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六、加强相关部门的协调配合

(一)执纪执法机关、司法机关及主管(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分工,依法查处或配合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审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资金、重点行业、重点领域的审计检查,查找商业贿赂问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加强对各类经营主体的监管,认真查处商业贿赂违法案件;公安、检察机关要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查处涉嫌商业贿赂犯罪案件;金融监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本系统本行业发生的案件;审判机关要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及时审判起诉到法院的商业贿赂犯罪案件。纪检监察机关耍严肃查处在商业贿赂案件中涉及的违法违纪党员、干部。涉及到的有关部门和单位都要积极支持和配合案件查处工作。

(二)加强职能部门之间的联系和合作。行业主管(监管)部门与执纪执法机关、司法机关,耍及时沟通信息,通报相关案情,搞好案件及线索移送和案件查证工作。各执纪执法机关、司法机关既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又要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办案联席会议、重要案件协查等制度,完善查处重大案件协作机制,规范和完善工作衔接程序,加强协调配合和工作联系,明确案件移送的标准及责任,建立司法信息共享平台。对职权范围外的案件,要及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移送。要在立案和追诉标准、案件定性、证据规格等方面加强研究,统一认识,提高办案的整体效能。

(三)各区县治理商业贿赂领导小组要加强对查办商业贿赂案件的协调。要按照中央和市委的统--部署和要求,研究部署本地区的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有针对性地制定工作方案,明确目标要求、工作重点和方法步骤。要加强对查办案件中线索管理、移送,调查取证,定性量刑量纪、协作配合等各个方面的组织协调,充分发挥各有关部门的职能作用,增强办案合力。

七、正确把握法律政策尺度

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对商业贿赂行为作出处理,正确区分正常的商业交往与不正当交易行为、违纪违规行为与违法犯罪行为,分清罪与非罪。综合考虑违法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和悔改态度等因素,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且态度恶劣或阻碍调查的,要从严处理;对投案自首、主动交代问题、积极退赃或有立功表现的,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理。

八、充分发挥案件预防功能

商业贿赂案件 篇6

对工商机关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几点思考

商业贿赂在我国已经俨然成为一种“市场潜规则”,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环境,引起了党和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从目前我们分局治理查处商业贿赂案件的执法实践来看,查处商业贿赂案件工作也遇到一些实际困难和问题,有待我们进一

步研究解决。

一、目前在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

一是发现线索难。商业贿赂是指经营者为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者其它手段买通对方单位或者个人,以争取交易机会或交易优惠条件的行为,既包括直接给付的现金和实物,也包括经营者假借促销费、宣传费、赞助费、科研费、劳务费、咨询费、佣金等名义,或者以报销各种费用等方式,给付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等,其行为依附于商业交易关系,并随着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可以说在各类市场主体及不同行业中普遍存在,甚至成为行业内“心照不宣”的“潜规则”。商业贿赂行为往往发生在有交易关系的单位与单位、个人与个人之间,具有明显的隐蔽性和排他性,其商业贿赂行为的完成,只在少数当事人中完成,双方暗中交易“利益均沾”,并为稳妥起见订立“生死契约”,局外人很难发现,一般需要“知情人”举报或当事人之间发生“内讦”才能发现案件线索。

二是调查取证难。由于当事人拒不接受检查或以种种理由规避检查,有的为逃避检查,将办公地址迁往居民区、写字楼,即使发现了案件线索,工商执法人员却难以进入其场所检查、查阅相关资料信息、调查取证,原创:http:///更有像外地南京、上海、山东等在汉企业或所设办事处,跨省跨市,调查取证成本高,加之没有专项办案经费,难以查找相关信息资料,调查取证更为困难,询问局外人又很难得到真实有价值的资料证据,明知其涉嫌有商业贿赂行为,但执法人员往往束手无策,因找不到有价值的证据材料而不得不“半途而废”。

三是认定事实难。由于商业贿赂行为表现形式复杂,涉及领域宽、行业广,而我国现行的《刑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规章中虽对商业贿赂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有些条文过于原则、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往往造成在实际执法过程中对某种行为是否构成商业贿赂存在不同的认识和观点,还由于有关法律法规有交叉、冲突,难以准确认定,有的公司发生了商业贿赂案件,立案查处时,将贿赂行为归咎于纯个人行为,与本公司无关,将业务员开除出公司,“丢卒保车”,逃避处罚,影响了执法效果。

四是适用法律不足。目前,我国反商业贿赂的非刑事立法主要有《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和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等就具体问题所作的司法行政解释,对商业贿赂行为的法律适用仍显不足,主要表现:对附赠式商业贿赂行为规定、实施商业贿赂行为时的心理因素和主观心态、认定商业贿赂行为的归责原则、间接实施商业贿赂并获得利益的行为等没有明确细化规定如何适用法律条文,做到定性准确,处罚得当,仍有一定的难度。

五是干扰阻力大。多年来形成的地方保护主义和行政部门干预较多的“痼疾”,短时期内确实难以消除,为局部地域经济利益而损害社会主义大市场的经济利益在一些地方或部门仍然存在。再者,“人情风”、“关系网”等庸俗的人际关系也干预其中,无形中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和阻力,形成办案不顺,处罚额度较低,投入的行政执法成本高而收益少的“到挂”现象。

二、对查办商业贿赂案件工作的几点建议

商业贿赂案件 篇7

一、诱惑侦查的适用特点和条件

“所谓诱惑侦查, 是指对重大复杂的隐蔽性犯罪案件, 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犯罪意图或犯罪倾向的条件下, 侦查人员严格根据法律的规定, 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犯罪机会和条件, 待其进行犯罪或自我暴露时当场将其人赃俱获的一种特殊侦查手段。”美国的诱惑侦查在适用上极为广泛, 几乎不受限制, 卖淫、非法售酒、毒品犯罪、以及公职人员的贪污受贿犯罪等案件中均可适用诱惑侦查;德国明确规定在毒品、假币、武器交易、涉及国家安全以及重大职业团伙等犯罪案件中, 可以采用诱惑侦查;而法国规定毒品犯罪才可适用诱惑侦查。以上三个国家关于毒品犯罪适用诱惑侦查的立法规定已基本达成共识。其余的适用案件类型看似混乱迥异, 实际上也是有迹可循的。譬如, 美国适用诱惑侦查的案件多属“受害者是自愿的, 他们通常不会告发, 因而普通的侦查活动难以展开、奏效。”并且放弃过去仅以被告心理状态判断诱惑侦查合法性的做法, 而是采取通过对被告心理状态和政府行为全面审查, 从主客观的互动关系中追寻诱惑侦查实施的合法性。 (1) 德国的诱惑侦查多集中适用在严重危害国家安全、严重危害社会的案件, 适用条件也比较严格, 须证明侦查对象即将或正在参与犯罪, 而不能仅仅以犯罪倾向这一主观方面来判断。

借鉴国外立法理论和实践, 笔者将诱惑侦查的适用条件归纳为: (1) 案件类型要求。一是隐蔽性犯罪案件, 此类案件难于取证, 无被害人 (2) 或即使有被害人也属自愿受害 (如贩毒案件中的毒品购买者) , 无法抓获罪犯, 运用一般的侦查手段难以侦破, 不得不采用诱惑侦查。二是具有严重社会危险性的重大、复杂案件 (隐蔽性案件除外) 。诱惑侦查本身属于风险系数相当高的一种侦查手段, 前文已述, 诱惑侦查的劣势与优势同样明显, 因此只有在危害后果严重、破坏性大的案件中, 才有其存在的合理性, 这也是必要性原则的要求。 (2) 启动诱惑侦查的前提。必须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有犯罪倾向即将或正在参与犯罪, 即处于犯罪预备或实行阶段, 必须有证据证明“合理嫌疑”的存在 (3) , 不单单只是具有犯罪倾向, 才能启动诱惑侦查, 避免陷入打击“思想犯”的漩涡。

二、贿赂案件适用诱惑侦查的必要性

上文论证了在贿赂案件中适用诱惑侦查具有法学理论支撑, 而在政治纬度, 我国腐败形势之严峻无需多言, 笔者仅通过分析两个图表进一步说明适用诱惑侦查的必要性。据中央内部《简报》报道:截至2003年6月30日, 各省 (区) 、直辖市纪委、公安部门上报:党政部门、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 涉嫌职务廉洁性犯罪的党员、党员干部失踪、外逃、自杀死亡报告统计资料如表1所示。

而从1990年至1999年的10年间, 全国各级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贪污贿赂犯罪案件470254件, 平均每年47025.4件。其中, 前5年为228920件, 后5年为241334件, 比前5年上升了5.4%。 (图1)

笔者从图1产生以下思考:贪污贿赂案件立案数在99年虽有所回升, 但较之前几年 (如95、96、97年) 却降低很多, 此中原因想必不是犯罪数量真的减少, 笔者认为很大程度上是因为犯罪手段多样化、隐蔽性增强、利益集团组织严密, 侦查力度不够所造成。受贿罪是官员腐败的重要类型, 面对如此严峻的形势, 与其等到案发后追究受贿官员的法律责任, 弥补权钱交易造成的损失, 不如在得到一些可靠线索后主动出击, 采用诱惑侦查提前或更早地扼住腐败的“黑手”, 将损失减小到最低, 否则等到受贿官员外逃、失踪、自杀后再进行侦查 (如表1) , 有可能落得人财两失的结果, 这也是党、国家、人民最不愿看到的。

三、诱惑侦查在贿赂案件中适用的有限性

我国刑法中, 贿赂案件主要涉及以下几个罪名: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行贿型犯罪 (含介绍贿赂罪) 相对于受贿型犯罪, 罪行较轻, 社会危害程度较小, 不符合诱惑侦查适用的案件类型要求, 而且“贿赂案件的线索来源多是行贿方, 而极少是受贿方, 以受贿方为诱饵针对行贿方的诱惑侦查事实上缺乏可操作性”, 因此笔者认为对贿赂案件适用诱惑侦查应主要集中在受贿型犯罪。受贿罪与其他受贿型犯罪即单位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是普通与特殊的法条竞和关系, 因此本文直接以受贿罪为典型来讨论受贿型犯罪适用诱惑侦查的问题。受贿罪客观方面表现为收受他人财物和索取他人财物两种形式。这两种行为对诱惑侦查的容忍度是不同的, 分述如下。

1. 收受贿赂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财物是司法实践中受贿犯罪的主要形式。“收受贿赂的主要特征是他人交付财物的自愿性和行为人受贿的非主动性。”受贿人是被动收受财物, 行贿人是主动行贿以谋取利益, 实施过程多具有隐蔽性、秘密性, 甚至是一对一的情势, 双方均可获利, 因此都不希望他人知道, 此类案件属于隐蔽性犯罪案件, 可适用诱惑侦查, 不过笔者认为, 收受贿赂案件在没有可靠线索或确定证据证明有受贿罪的重大嫌疑时, 不宜适用诱惑侦查, 如前文所述, 这是在对效率价值、秩序价值、正义价值三者衡量后对后两者的倾向性选择;从实践层面上来讲, 在没有合理嫌疑的情况下, 对一个至少表面清白的官员进行诱惑侦查, 笔者认为弊大于利。

诱惑侦查只是一种打击腐败的“诡计”, 正常情况下“诡计终究还是诡计。无论其是否一个策略, 诚实的人都没有被腐化。”, 但通过洞察人性我们可以知道, 每个人在心中都有自己的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 他不犯罪并不意味着他不会犯罪或不想犯罪, 而是因为犯罪后被惩罚的风险大于自己所追求的利益才选择不犯罪, 当通过犯罪所获取的利益超出了自己的道德底线和法律底线时, 大多数的凡夫俗子还是会铤而走险, 自律性极强的圣人毕竟是少数, 官员也不例外, 因此笔者认为, 当没有合理嫌疑时, 不能对官员滥用诱惑侦查。

从控权角度来看, 允许对官员适用诱惑侦查, 可以在心理上对他们产生一种震慑作用, 使其不会收受贿赂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私利, 但是对权力的制约以根本上不妨害权力效能为限, 倘若没有任何证据就可对官员实施诱惑侦查, 官员惶惶不可终日, 无心工作, 担心被陷害、打击, 必然会产生信任危机, 这样政府的社会管理职能和政治职能将从根本上受到限制。从法律程序角度来看, “以近于顽强之引诱或以社会通念所难以容许之欺罔手段来抑制受陷阱侦查者之自由意思时, 即脱离法正当程序之要求”。程序的公正应是一种看得见的公正, 公正不仅应当实现, 而且应当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如果对程序的正当性产生了怀疑, 结果即使再好也会使司法的公正性受到质疑而影响其内在价值的完美。综上所述, 程序是法治和恣意人治的分水岭, 在收受贿赂案件中适用诱惑侦查须遵守严格的程序启动条件, 即存在合理嫌疑, 有证据或可靠线索证明犯罪嫌疑人有受贿的重大嫌疑。

2. 索取贿赂

索取贿赂, 是指行为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者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 在当事人有求于自己时, 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索贿作为受贿形式之一, 在司法实践中占有一定比例。“索贿行为具有两个明显特征:一是行为的主动性, ……二是行为的勒索性。”在贿赂案件中, 索贿行为是诱惑侦查的主要侦查内容, 相对于收受贿赂行为而言, 更具“合理嫌疑”的可证性。

在索贿案件中, 案件线索多来自以下情况:官员利用职权或职务便利向他人主动索取财物 (含暗示索取) , 所承诺的利益未超出被索一方的道德底线或法律底线, 抑或被索一方不堪忍受或无力满足官员贪欲。被索一方可为诱惑侦查提供可靠线索或证据, 并直接作为诱惑侦查的协作者, 在配备侦查技术器械 (如监听、监视等) 后, 去接洽索贿官员, 为侦查获取第一手证据材料。在索贿案件中适用诱惑侦查, 对早已有受贿犯意的嫌疑人提供一种机会, 而这种机会并非没有侦查人员的帮助就不可能出现, 因为嫌疑人还可向其他人索贿, 此种情况下提供的机会属于非“创造性”的, 因此作为一种实务操作策略, 在贿赂犯罪中适度运用提供机会型诱惑侦查手段 (6) , 并没有逾越公众认同的国家司法廉洁性和公信力的道德底限。相反, 它具有在反腐败工作中不可或缺的优势。

总之, 受贿案件适用诱惑侦查在理论上是行得通的, 对实际的政治生活也是必要、可行的, 但具体措施还需进一步论证, 如建立独立于行政部门的侦查系统, 或者先只对索贿案件适用诱惑侦查, 再逐渐扩展到整个受贿案件, 或者完善线人保护机制等。

四、结语

“面对现实错综复杂的条件和理论与实践的悖反, 司法官员在确认严格的道德底限和具有多元问题视角的条件下, 可以根据当时情势灵活运用手中权力, 以求得问题的有效解决”。对贿赂案件适用诱惑侦查, 具有有限性, 须根据不同情况区别之, 不可一概否定或肯定。

摘要:贿赂案件能否适用诱惑侦查, 理论界、实务界众说纷纭, 同意者更多关注如何适用即具体实施问题, 不同意者则一概否定。结合诱惑侦查的特点和贿赂案件的类型, 来阐述诱惑侦查在贿赂案件中的具体适用, 以期为我国侦查实践和反腐败事业提供些许建议。

商业贿赂案件 篇8

关键词:间接证据 直接证据 刑事诉讼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就是收集证据,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过程。根据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证明关系的不同,可以将证据划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直接证据是能够单独地直接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间接证据是不能单独直接证明刑事案件主要事实,需要与其他证据相结合才能证明的证据。所谓间接证据,是相对于直接证据来说的。我们知道,在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最典型的直接证据就是犯罪嫌疑人所做出的有罪供述。而间接证据则正好相反,它是必须和其他证据放在一起才能对案件主要事实起到证明作用的证据,一般表现为书证材料。

间接证据的取得和运用是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侦查中极为重要的一部分,近年来,在查办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中,对间接证据的运用进行了一些规律总结,得出了以下几点实务方面的心得。

1、利用间接证据认定主观要件。在贪污贿赂犯罪中,犯罪嫌疑人的主观要件对定罪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例如贪污要有明知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并且非法占有的故意,否则构不成贪污罪;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下,主体必须有为个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故意,否则不能认定有挪用公款罪。然而,关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证据又是贪污贿赂案件侦查中最难把握和固定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的证明,比如对于主观故意中“希望”的认定,一般无法凭直接证据来举证证明,而只能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认定。因为“希望”作为人的一种心理活动,有一个非常复杂的形成及表现过程,目前的科技水平根本无法将其客观再现出来。而我们知道,主观意志支配着人的活动,人的活动又是主观意志的外部表现。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支配犯罪行为的心理基础,它必将通过犯罪客观行为表现出来。从证明关系角度讲,这些客观行为对于证明行为人是否有“希望”的心理态度,无疑不具有最直接的证明力,因而只能是间接证据。据此,除口供和证人证言外,认定“希望”的唯一方法就是通过客观行为推定,例如,侦查实践中,只要证明了犯罪嫌疑人挪用公款后进行了秘密核销账目或违法平账行为,就基本可以认定具有贪污的故意。间接证据所得出的有关主观意志的推论只具有高度盖然性,从理论上讲,其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一些误差,但实践中只要用以证明犯罪的主观要件的间接证据——有关客观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又不能够提出有效反证,就可以当然推定要证明的主观要件成立。

2、通过间接证据抛砖引玉,为最终取得直接证据发挥作用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虽然在证明力方面存在不同,但是究其本质,它们都具有案件相关性,而且间接证据和直接证据之间也具有内在联系性。根据犯罪规律,这种内在联系性往往是突破疑难案件的转机。例如,在预审工作陷入僵局,口供难以突破的情况下,可以通过出示部分间接证据迫使犯罪嫌疑人交待案情或对其造成心理压力,最终起到抛砖引玉的作用。通常情况下,侦破刑事案件都是从收集和分析这些间接证据入手,发现侦查线索,然后确定侦查范围和方向,采取侦查措施,查获犯罪分子,并运用大量确凿的证据迫使犯罪分子交待自己的罪行。

3、运用专业知识取得间接证据。在查办案件中,大多数案件既有直接证据又有间接证据,这时只要用间接证据验证了直接证据的真实性并对案件的一些非主要事实加以证明之后就可以定案。但是在少数条件中,也会发生收集不到直接证据(如犯罪嫌疑人拒不交待罪行)的情况,这时也可以运用间接证据来认定案情。但应当明确,只有少量间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而必须有大量的、确实充分的间接证据互相联系、互相印证,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排除任何其他可能性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运用专业技术取得间接证据,间接证据搜集中,涉及到许多非侦查学的专业知识,侦查人员应当加强专业知识的学习,另一方面尽量利用社会资源,达到对相关问题的解决,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也可以运用间接证据定案。例如,实践中除法学外,我们最常用的专业知识还有经济学、会计审计、金融证券等方面知识,大部分案件都要涉及到查帐工作,侦查人员一般都要具备以上素质。

4、全面搜集相关资料和规定对证据效力加以支持。在社会转型期,各个经济领域的运转形态均发生了很大变化,由于管理环节不够严密,导致国有资产大量流失,其中,以集体名义私分国有资产是重要形式之一,但是通过直接证据很难确定事实,只有通过大量的间接证据才能得以證明。很多侦查人员都觉得办理案件的难度越来越大,在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理解上也经常容易出现分歧,致使案件证据搜集难以进行。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做法是,对现有的证据进行严密考证,广泛搜集相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法规包括单位规定加以佐证,完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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