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7-08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共11篇)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

业管理服务收费的通知》

一、城镇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在城镇范围内受委托对住宅小区业主、住(用)户提供与居住环境及生活需求有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在城镇住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驻穗的中央、部队、省所属企业的物业管理单位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省物价部门管理。各市范围内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管理权限分工,由各市物价部门确定。

三、未成立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属为全体住(用)户提供公共卫生、清洁、保安、绿化及公共设施的维修、保养等管理服务收费(称公共性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其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审定;属为满足部分住(用)户需要而提供的特约服务,除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的外,由供需双方协商收费。已经成立了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其收费标准可由物业管理单位与业主(住户)管理委员会参照当地同类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通过签订合同协商议定,并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物价部门备案。

四、公共性服务项目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清洁卫生管理。包括楼宇内公共楼道在内的公共地方的卫生清洁,垃圾清运以及经常性的保洁。

(二)绿化物日常维护管理。对绿化物进行定期修剪、施肥、更新、保持绿化物生长良好。

(三)治安管理。设专职保安人员坚持每天二十四小时的巡逻值班,保证住宅小区的安全。

(四)维护公共蓄水池。楼内公共蓄水池应定期清洗消毒,保证住(用)户的饮水质量。

(五)水电管理。对配电设备、水泵房及公共水电设施进行日常管理维修,维持设备正常运行。

(六)排污设施。清疏和维修排水、排污下水管道、化粪池,确保正常使用。

(七)高层楼宇增设的服务项目。配备专职电梯管理人员,搞好电梯维护、保养、保证电梯正常运行。

(八)根据需要增设的其他服务项目。

五、公共性服务项目实行综合服务收费,费用构成如下: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服务项目的物资损耗补偿费(含公用设施、设备维护保养费);

(三)直接用于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固定资产折旧费;

(四)法定税费;

(五)合理利润。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可逐步提高到接近百分之十的水平。

六、实行政府定价的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必须向物价部门申报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等价

格资料,物价部门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收费幅度或具体收费标准。

七、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调查研究,以实际发生的合理成本费用的为基础,同时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结合不同类型住宅小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和深度核定各类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

八、物业管理初始阶段,收费标准的制定首先应注意考虑住(用)户的经济承受能力,各类住宅小区的中准收费标准(每月平

方米建筑面积)为:

(一)解困房、微利房、福利房为主的住宅小区0.20元;

(二)普通多层住宅小区0.30元;

(三)普通高层住宅(有电梯)0.80元;

(四)高级高层住宅(有电梯)1.60元;

(五)高尚住宅区、别墅区主要依据住(用)户的要求及所提供的服务质量和深度,根据优质优价的原则制定。各地物价部门可参照上述原则和标准,在上下百分之三十的幅度内确定当地不同类型住宅小区的具体收费标准。深圳、珠海、汕头等经济特区的浮动幅度,由当地物价部门确定。省物价部门将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发展的需要和职工家庭收入水平的提高,适时调整收费标准。

九、住宅小区内的办公、零售商业用房的收费标准可高于同类住宅,但提高幅度办公用房不宜超过百分之一百,零售商业用房

不宜超过百分之二百。住宅小区物业管理范围内未售出的空置物业也应分摊物业管理费用,由该物业的业主(房地产发展商)按住(用)户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五十交纳。

十、物业管理单位的收费要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公布,每半年(或一年)以书

面形式向住(用)户公布收支情况,接受住(用)户和物业部门的监督。

十一、物业管理单位在不影响住(用)户利益的提前下利用住宅小区的场地、设备等条件,开展多种经营活动的,其收益应

用于补充物业管理费用,并接受住(用)户的监督,不得挪用。

十二、包含在第五点费用构成内应由物业管理单位统一支付的费用,不得转嫁住(用)户分摊。也不得重复收取第五点费用构

成中已包含的费用。未经物价部门批准或业主管理委员会同意,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以任何名目向住(用)户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管理基金、押金、保证金等。

十三、未经物业部门批准,物业管理单位不得代其他单位向住(用)户收取任何费用。

十四、经住(用)户同意及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新增公用设施,应由住(用)户共同负担的费用,只能按直接费用的实际发生额

合理分摊,物业管理单位不得加收服务费或手续费。

十五、物业管理收费按月收取。住(用)户应按规定向物业管理单位交纳管理服务费。物业管理收费应使用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十六、物业管理单位应按国家规定建立有关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接受物价、财税和审计部门的监督。任何单位、团体、个人不

得巧立名目向物业管理单位乱收费。

十七、物业管理单位与住(用)户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也可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

十八、各级物价部门要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费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予以查

处。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 局) :

为支持服务业加快发展,中央财政设立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为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预算管理要求,我们制定了 《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2015年5月31日

附件:

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中央财政资金使用绩效,促进服务业加快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国务院有关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要求及产业发展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中央财政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 以下简称专项资金) 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现代商品流通发展、促进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建设的资金。

第三条专项资金由财政部会同商务、工商、 科技、供销合作、知识产权等有关行业、产业的业务主管部门( 以下简称业务主管部门) 管理。 财政部和业务主管部门分别履行以下管理职责:

( 一) 财政部负责提出年度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和范围、资金额度; 审核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 下达预算及拨付资金; 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二) 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具体工作方案及预算初步建议; 会同财政部对资金的使用及绩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择优、规范、实效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资金支持范围和支持方式

第五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支持创新现代商品流通方式,改善现代服务业公共服务体系,推动流通产业结构调整,促进城乡市场发展,扩大国内消费。具体包括:

( 一) 电子商务、现代物流、科技服务、环保服务、信息服务、广告服务、知识产权服务等现代服务业。

( 二) 养老服务、健康服务、家政服务等民生服务业。

( 三) 农村生产、生活用品流通及服务体系建设。

( 四) 全国跨区域农产品流通网络建设。

( 五) 现代服务业的区域性综合试点。

( 六) 规范商贸流通业的市场环境,建设维护诚信等制度体系。

( 七) 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相关领域。

第六条专项资金优先采取股权投资、建立产业基金、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 等市场化方式,对符合要求的企业和单位予以支持,也可采取贷款贴息、财政补助的支持方式。

第七条专项资金主要用于上述支持范围的项目建设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人员经费等经常性开支以及提取工作经费。

第三章资金分配方式

第八条专项资金原则上以因素法分配,确需考虑专业规划布局、项目特点的,采取项目法分配。

第九条因素法分配资金主要依据产业行业布局、支持重点、各地区相关发展指标、工作基础、及当年预算规模、以前年度资金使用情况、 地方财力等因素,经测算后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条项目法分配资金通过专家评审、竞争性谈判、招标等方式选拔,专项资金安排到符合要求的企业或单位。

第十一条需要选择试点地区时,试点地区以有关专业规划布局或专家评审、竞争择优等方式统筹确定。

第四章预算管理

第十二条每年4月30日前,财政部会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视业务需要及工作基础,印发工作通知,明确当年专项资金的实施目的、基本原则、主要任务、中央财政资金支持重点及工作要求等具体内容。

第十三条符合工作要求及条件的地区,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在规定时间内,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向财政部及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报送本省实施方案。

第十四条财政部按照预算管理程序,对各省报送的实施方案、相关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的预算初步建议进行审核后,于每年6月15日前将专项资金全部下达到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 应当在7月15日前全部下达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根据下达的专项资金额度及工作通知要求, 结合前期报送的实施方案,制定资金使用具体方案,于资金下达三个月内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 绩效目标、具体项目、项目总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主要建设内容、 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七条专项资金安排意见备案前应通过互联网等媒介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方可上报并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专项资金安排意见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与地方财政资金以及中央财政其他资金的统筹使用,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经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支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预算管理及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等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确保专项资金及时、有效、安全支付。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照资金管理有关规定以及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加强对项目建设的监管并及时验收, 于每年1月底前报送上年度专项资金项目实施及绩效情况总结。

第二十二条申请专项资金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 一)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登记注册,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 二) 按照有关规定已取得开展相关业务的资格;

( 三) 主营业务属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支持范围,业务模式明确,人才资源具备,经营能力突出;

( 四) 建立了规范的财务管理制度,近五年来无违法违纪行为,信用记录良好。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获得专项资金的企业、单位收到资金后,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严格按照规定使用资金,并自觉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加强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绩效评价,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 项目建设实施情况、项目社会及经济效益等。

第二十五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业务主管部门,加强对项目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财政部将不定期抽查。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照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省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 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备案。

实施细则应进一步明确资金支持范围、支持方式、列支范围、项目实施单位遴选条件、 遴选程序、资金支付方式和进度、预算执行监督检查、绩效评价及信息公开等内容,突出可操作性和实效性。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3

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有关精神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部署,为加快推进政府购买服务改革,我们制定了《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财政部 民政部 工商总局

2014年12月15日

附件

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推广和规范政府购买服务,更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3〕96号)等有关要求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

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应当根据政府职能性质确定,并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属于事务性管理服务的,应当引入竞争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提供。

第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积极稳妥,有序实施。从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探索多种有效方式,加大社会组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支持力度,增强社会组织平等参与承接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能力,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二)科学安排,注重实效。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重点考虑、优先安排与改善民生密切相关、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的领域和项目,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

(三)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公平竞争择优选择方式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承接主体,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四)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社会组织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宽市场准入,凡是社会能办好的,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不断完善体制机制。

第二章 购买主体和承接主体

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第五条 党的机关、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向社会提供的公共服务以及履职服务,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购买服务。

第六条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承接主体),包括在登记管理部门登记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转为企业的事业单位,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七条 承接主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治理结构健全,内部管理和监督制度完善;

(三)具有独立、健全的财务管理、会计核算和资产管理制度;

(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能力;

(五)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

(六)前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记录,通过年检或按要求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信用状况良好,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七)符合国家有关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政企分开的要求;

(八)法律、法规规定以及购买服务项目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承接主体的资质及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根据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结合购买服务内容具体需求确定。

第九条 政府购买服务应当与事业单位改革相结合,推动事业单位与主管部门理顺关系和去行政化,推进有条件的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或社会组织。

事业单位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应按照“费随事转”原则,相应调整财政预算保障方式,防止出现既通过财政拨款养人办事,同时又花钱购买服务的行为。

第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公平竞争的原则下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参与承接政府购买服务,培育发展社会组织,提升社会组织承担公共服务能力,推动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构脱钩。

第十一条 购买主体应当保障各类承接主体平等竞争,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对承接主体实行差别化歧视。

第三章 购买内容及指导目录

第十二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服务事项。政府新增或临时性、阶段性的服务事项,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应当按照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不属于政府职能范围,以及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制定本级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确定政府购买服务的种类、性质和内容。

财政部门制定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应当充分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变化、政府职能转变及公众需求等情况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下列服务应当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

(一)基本公共服务。公共教育、劳动就业、人才服务、社会保险、社会救助、养老服务、儿童福利服务、残疾人服务、优抚安置、医疗卫生、人口和计划生育、住房保障、公共文化、公共体育、公共安全、公共交通运输、三农服务、环境治理、城市维护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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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社会管理性服务。社区建设、社会组织建设与管理、社会工作服务、法律援助、扶贫济困、防灾救灾、人民调解、社区矫正、流动人口管理、安置帮教、志愿服务运营管理、公共公益宣传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三)行业管理与协调性服务。行业职业资格和水平测试管理、行业规范、行业投诉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四)技术性服务。科研和技术推广、行业规划、行业调查、行业统计分析、检验检疫检测、监测服务、会计审计服务等领域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五)政府履职所需辅助性事项。法律服务、课题研究、政策(立法)调研草拟论证、战略和政策研究、综合性规划编制、标准评价指标制定、社会调查、会议经贸活动和展览服务、监督检查、评估、绩效评价、工程服务、项目评审、财务审计、咨询、技术业务培训、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后勤管理等领域中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六)其他适宜由社会力量承担的服务事项。

第十五条 纳入指导性目录的服务事项,应当实施购买服务。

第四章 购买方式及程序

第十六条 购买主体应当根据购买内容的供求特点、市场发育程度等因素,按照方式灵活、程序简便、公开透明、竞争有序、结果评价的原则组织实施政府购买服务。

第十七条 购买主体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

与政府购买服务相关的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方式审核、信息公开、质疑投诉等按照政府采购相关法律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购买主体应当在购买预算下达后,根据政府采购管理要求编制政府采购实施计划,报同级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后开展采购活动。

购买主体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购买内容、规模、对承接主体的资质要求和应提交的相关材料等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按规定程序确定承接主体后,购买主体应当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并可根据服务项目的需求特点,采取购买、委托、租赁、特许经营、战略合作等形式。

合同应当明确购买服务的内容、期限、数量、质量、价格等要求,以及资金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事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购买合同管理,督促承接主体严格履行合同,及时了解掌握购买项目实施进度,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和合同执行进度支付款项,并根据实际需求和合同规定积极帮助承接主体做好与相关政府部门、服务对象的沟通、协调。

第二十一条 承接主体应当按合同履行提供服务的义务,认真组织实施服务项目,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主动接受有关部门、服务对象及社会监督,严禁转包行为。

第二十二条 承接主体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事项后,购买主体应当及时组织对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依据现行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加强管理。

第五章 预算及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政府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应当在既有财政预算中统筹安排。购买主体应当在现有财政资金安排的基础上,按规定逐步增加政府购买服务资金比例。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且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按相关规定执行;对预算已安排资金但尚未明确通过购买方式提供的服务项目,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转为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实施。

第二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充分发挥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和专业咨询评估机构、专家等专业优势,结合项目特点和相关经费预算,综合物价、工资、税费等因素,合理测算安排政府购买服务所需支出。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在布置年度预算编制工作时,应当对购买服务相关预算安排提出明确要求,在预算报表中制定专门的购买服务项目表。

购买主体应当按要求填报购买服务项目表,并将列入集中采购目录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同时反映在政府采购预算中,与部门预算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服务管理的机构对购买主体填报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表进行审核。

第二十七条 财政部门审核后的购买服务项目表,随部门预算批复一并下达给相关购买主体。购买主体应当按照财政部门下达的购买服务项目表,组织实施购买服务工作。

第二十八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政府购买服务台账,记录相关文件、工作计划方案、项目和资金批复、项目进展和资金支付、工作汇报总结、重大活动和其他有关资料信息,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

第二十九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规定,对购买服务的项目资金进行规范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加强自身监督,确保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条 承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报告制度,按要求向购买主体提供资金的使用情况、项目执行情况、成果总结等材料。

第六章 绩效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建立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机制的要求,加强成本效益分析,推进政府购买服务绩效评价工作。

财政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专业机构组成的综合性评价机制,推进第三方评价,按照过程评价与结果评价、短期效果评价与长远效果评价、社会效益评价与经济效益评价相结合的原则,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作为选择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十二条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监督、审计,确保政府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合理使用。对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以及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民政、工商管理及行业主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将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不断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购买主体应当加强服务项目标准体系建设,科学设定服务需求和目标要求,建立服务项目定价体系和质量标准体系,合理编制规范性服务标准文本。

第三十五条 购买主体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政府购买服务的全过程监督,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将承接主体的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报)、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购买主体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以及预算公开的相关规定,公开财政预算及部门和单位的政府购买服务活动的相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除外。

第三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购买主体建立承接主体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信用记录,对弄虚作假、冒领财政资金以及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承接主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列入政府购买服务黑名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4

房地产管理局

太价费字【2014】011号

关于重新明确太和县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

收费标准的通知

各物业服务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提高物业管理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现对太和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重新明确如下:

一、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

(一)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

我县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实行分等定价。按照管理服务内容和等级评定标准,实行考评定级、按级收费、定期复审的等级收费管理制度。收费等级分为四级,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计收。物业服务企业应根据阜阳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阜价房[2009]214号《关于开展规范物业服务分等定级评定工作的通知》中的标准进行自评,填报《物业服务等级考核申请表》,经县房地产主管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考评确认。具体收费标准:

1、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其具体收费标准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在服务等级收费标准范围内约定,并将约定的收费标准在小区内进行公示,报县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2、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小区,以及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对具体收费标准双方约定不成的,其物业综合服务费按照价格管理权限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一费制”。住宅物业综合服务费包含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保养、检测、维修费用等。为便于物业服务管理,住宅小区公共能耗费用(共用电梯、公共照明、消防设施、弱电系统、公共用水等),按照合理分摊的原则计入物业综合服务费。二次供水用电可据实分摊,张榜公布、接受监督。

高层住宅一楼免收电梯运行、维护费用。

(二)前期住宅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各物业服务企业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要根据物业服务特点和要求,在发布招标公告或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将拟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县物价局审核备案。

申报住宅小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并加盖报送单位公章:

1、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住宅小区总平面图;

2、物业服务项目、服务等级标准的书面申请;

3、成本核算资料;

4、其他需报送的资料。

建设单位通过协议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物业服务企业向县价格主管部门申报住宅服务收费标准时,除应提供上述材料外,还应提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和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获得“优秀住宅小区”称号的住宅区,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可在原收费标准基础上上浮相应的幅度。“优秀住宅小区”称号被取消,停止上浮收费,恢复原收费标准。

二、太和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中准价)标准及浮动幅度见附表一。物业企业同业主委员会或开发企业约定的具体收费标准,不得超过浮动幅度。

三、小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见附表二。大型客车、货车和危险标志车辆不允许停放在住宅小区内。

四、装饰装修垃圾清运收费

住宅小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对房屋实施装饰装修应按照小区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堆放装饰装修垃圾,并负责及时清运;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5元收取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除法律、法规规定外,物业企业不得以任何名义向业主收取装修押金、保证金等费用,不得向装修人员收取出入证费等。

五、物业收费预收时限,按《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皖政„2004‟92号)规定执行。物业服务费可以预收,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业主与物业公司有约定的可从其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时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六、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首批住房交付前30日,需先到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服务价格登记证》,并在小区的醒目位置、收费点等地方,将物业服务内容、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式、价格举报电话等进行公示。

物业企业严格按照公示的收费项目、标准进行收费。物业服务企业每年至少一次将物业企业收费情况向业主大会或全体业主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对无证收费、证照超期收费、收费不公示、超标准收费、自立项目收费等违规行为将依法予以查处。

七、本通知自2014年4月1日起执行。太和县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太和县城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的通知》(太价费字【2010】03号)同时废止。

附:

1、太和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2、太和县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收费标准

太和县物价局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

2014年3月18日

报:阜阳市物价局、房地产管理局

附件1:

太和县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收费标准

附表2:

太和县住宅小区车辆停放收费标准

翰林广场业主群QQ:299190538

(欢迎业主入群共同维权,入群时注明是几号楼业主及联系方式)举报电话: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5

各区、县房管局,各物业服务企业:

《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津国土房物〔2005〕102号)已超过法定有效期。经2012年第14次局长办公研究决定,现将需继续施行的《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修订后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2年11月5日

关于天津市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的指导意见

各区县房地产管理局,各物业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新建住宅物业管理接管验收活动,明确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的开发建设与日常管理服务责任,新建住宅物业竣工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本着“认真负责、严格验收、明确责任、保证安全”的原则与开发建设单位做好接管验收工作。

一、接管验收条件

新建住宅物业具备下列条件后,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物业管理接管验收手续。

(一)建设工程全部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

(二)取得《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三)供水、供电、供热、道路、绿化和卫生等设施设备建设完毕,能够正常使用;

(四)电梯取得准用证、二次供水和消防设施取得合格证书。

二、接管验收内容

(一)基础资料

1.竣工验收合格报告;

2.小区规划详图、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的竣工图,绿化平面图、附属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资料;

3.物业质量保证文件和使用说明文件文本;

4.供水合同;

5.供电协议书;

6.供气协议书;

7.供热协议;

8.消防设施合格证;

9.电梯准用证;

10.机电设备出厂合格证、设备使用说明书、安装、调试报告和设备保修卡、保修协议;

11.业主购房合同文本;

12.维修资金交纳明细;

13.《新建住宅商品房准许交付使用证》;

14.《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文件、资料和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二)房屋本体

1.房屋部位:包括屋顶、外墙面、内墙面、地面、楼地面和楼道等。

2.房屋设施设备:包括各种管线、表具、电器设备及有关设施设备。

(三)共用配套设施设备

1.共用配套设施:道路、绿化、雕塑小品、路灯、检查井、化粪井、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车棚、信报箱、物业管理用房、会馆和消防等设施。

2.共用配套设备:变配电设备、安防监控、楼宇自控、电梯、水箱和水泵等设备。

三、接管验收程序

(一)书面通知验收。新建住宅物业具备上述条件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物业管理接管验收工作。其中:分期建设的项目可以根据工程竣工进度情况,分期进行接管验收。

(二)成立验收小组。接管验收前成立由开发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组成的验收小组,根据工程竣工和项目的实际情况,做好接管验收的相关工作。

(三)移交基础资料。验收小组应当对基础资料进行查验。资料完整齐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及时办理资料交接手续。不齐全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说明情况并明确移交的时间和明细,待资料齐全后办理交接手续。

(四)查验房屋及设施设备。验收小组要按照国家和本市建筑工程质量标准和接管验收标准逐项对验收内容进行查验,并作好查验记录。对符合接管标准的房屋及设施设备,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接管。

(五)限期组织修复。对查验中发现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书面承诺修复的时间、责任部门和修复达到的标准。其中,对影响房屋和设备使用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应当限期进行修复;对于不影响房屋和设备使用的问题,开发建设单位可行自行修复,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修复,委托修复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支付。

(六)签订接管验收文件。验收小组对验收内容逐项验收后,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签订物业管理接管验收文件。

接管验收文件应当包括:项目名称、验收的内容、房屋和配套设施设备验收情况及存在问题、修复责任和参加验收的人员、时间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约定并附移交的基础资料明细。

(七)资料保管。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接管验收手续后,应当将基础资料、接管验收文件由物业服务企业妥善保管。

四、接管后维修责任

新建住宅应当执行建筑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在国家和我市规定的保修期限内,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维修。保修期限届满后,自用部位、设施、设备,由业主负责维修、养护;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6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价服[2011]468号

各市、县(区)物价局:

现将《福建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局报告。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福建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规范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行为,保护机动车驾驶者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福建省价格管理条例》和《福建省定价目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机动车停放服务并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各类经营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部门)是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省价格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负责制定全省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市、县人民政府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制定并公布属于政府定价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同级价格部门承担具体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区分不同停车场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和政府定价管理。

第六条 专业停车场(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兴建的除外)和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配建的停车场以及单位的专用停车场节假日或夜间向社会开放的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收费标准由停车场经营者依法自主制定。已成立业主大会的物业管理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由业主大会决定。

专业停车场是指以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为主营业务,具有独立产权,非建筑物配建的停车场。

单位的专用停车场是指供本单位机动车停放的场所。

第七条 以下停车场所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一)政府全额或参与投资建设的专业停车场;

(二)机场、车站、码头、公交枢纽站及轨道交通换乘站、医疗机构、游览参观点等配建的停车场;

(三)依法施划的道路停车泊位;

(四)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殡仪馆等配建的停车场;

(五)物流园区、专业市场等配建停车场;

(六)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停车场所;

(七)其他具有自然垄断的停车场所。

交通肇事、违章被强制拖离现场车辆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

第八条 各地价格部门制定或调整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时,应在综合考虑资源占用成本、设施建设成本、经营管理成本、市场供求、社会承受能力以及服务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因素的基础上,可按照城市中心区域高于城市非中心区域、道路停放高于非道路停放、地面停放高于地下室停放、室外停放高于室内停放、高峰时段高于非高峰时段的原则,实行区别定价。

第九条 各地价格部门可以根据占用停车资源的差别,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合理确定不同地段、不同车型、不同停放时间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对学校、博物馆、图书馆、青少年宫、体育场馆、殡仪馆等配建的停车场收费,应本着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出,收费标准略低于同地段其他停车场的原则,从严制定。

第十条 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计费单位,可以分别实行按次、小时、天、月或年为单位计费,也可以根据供求关系实行累进或递减计费。

第十一条 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服务收费,应当建立健全停车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保洁、照明、巡视(监控)等服务,并对停车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对发放车辆出入证的,其出入证制作费用应在停车服务收费中列支,不得另向车辆停放人收取。

第十二条 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未取得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其公共停车场所只能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不得收取场地使用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各地价格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对特定区域和路段的机动车临时停车场的机动车停放服务制定临时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免收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不超过30分钟的车辆和业主搬家车辆;

(二)执行任务的军(警)车和执行公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辆、抢险救灾车辆、市政设施维护维修车以及环卫、邮递、殡葬车辆;

(三)党政机关、群团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的专用停车场在办公时间内对外来办事车辆提供停放服务的;

(四)车主出示残疾人证并驾驶的残疾人专用机动车。

第十五条 实行政府定价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单位应及时到当地价格部门申领《福建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证》,亮证收费。

机动车停车场所合并、分立、迁移、改名、变更经营范围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到当地价格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经营者要在停放服务经营场所入口处或醒目位置设置明码标价牌,公示收费项目、收费依据、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免费停放时段和对象、投诉举报电话等。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明码标价牌由各设区市价格部门监制。

第十七条 各地价格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的监督检查。机动车停放服务经营者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部门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八条 各设区市价格部门可根据当地机动车停放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省价格部门备案。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7

穗价〔2010〕9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我市住宅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行为,完善物业服务收费的市场价格形成机制,使物业服务收费更加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减少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之间的矛盾,保障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和谐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物价局、广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新建住宅物业销售和交付使用之前,建设单位依法通过招投标或协议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市物价局、国土房管局制定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按政府指导价规定和优质优价原则,确定前期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并与物业买受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

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所确定的前期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不得擅自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

二、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其物业服务项目应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五项。

三、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前期物业服务企业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和计费起始时间等有关前期物业服务内容,且相关约定应当与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所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保持一致。

四、新建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依法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其前期物业服务收费确需超出政府指导价最高收费标准的,可在发布招标公告前20个工作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经核定批准的收费标准,同时作为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公开招标的最高收费标准。该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招投标结果协商确定并与物业买受人约定。

五、建设单位向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单独核定新建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最高收费标准的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包括申请人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新建住宅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服务用房的配备情况,拟定的最高收费标准和理由等有关内容;

(二)招标公告;

(三)招标文件中有关物业服务内容及要求的材料;

(四)物业服务成本测算资料;

(五)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六、住宅物业交付使用之后,物业服务收费按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物业服务协议的有关前期物业服务约定执行。

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需要调整物业服务具体收费标准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双方依法约定,但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住宅物业小区已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决定,与业主大会选聘或续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七、物业服务收费的计算单位为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已办理房产证的,以房产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房产证未记载建筑面积或未办理房产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八、市物价局、国土房管局会同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研究、制定我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的参考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引导业主、企业合理确定物业服务的具体收费标准。

九、物业服务收费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预决算或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答复。

十、业主进行房屋装修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与业主约定装修保证金的收取和使用,但住宅物业的装修保证金不得超过2000元。

装修完毕后,经物业服务企业检查,没有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保证金应自检查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给业主。装修造成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装修业主应当及时修复,若装修业主不能及时修复的,可按双方约定使用保证金对装修造成损坏的部位和设施设备进行修复。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修复后装修保证金有剩余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将余款在修复完成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数退还业主;约定的装修保证金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的,业主应在5个工作日内补齐修复费用。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结算修复费用时,应当出示修复工(料)价单。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对修复费用有争议的,可协商解决或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装修管理服务费。

十一、物业服务企业对房屋装修工人实行持证管理的,如证件回收后能多次使用,可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10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押金,证件完好退回后,应如数退回押金;如证件回收后不能再次使用的,可向房屋装修单位按每人每证不超过5元的标准收取出入证工本费。

除前款向房屋装修单位收取的装修工人出入证押金、出入证工本费外,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向进入物业管理区域为业主提供配送、维修、安装、中介等服务的人员和其他来访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十二、装修产生的垃圾余泥由业主自行清运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业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的,清运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

十三、住宅小区内教育和医疗卫生配套设施的物业服务收费,按不高于该小区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原则,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前款所称教育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托儿所、幼儿园和中小学校,不包括其他学校和培训机构及图书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等其他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医疗卫生配套设施,是指符合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的医院、卫生院(站)等医疗机构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十四、住宅小区业主自有产权车位的物业服务费,按不高于该自有产权车位所在停车场小车停放保管服务收费标准30%的原则,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场经营者)约定。

车位物业服务费按每月每车位计收。同一停车场的车位物业服务费应执行统一标准。

十五、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有关情况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臵进行公示。物业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计收方式等情况发生变化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及时将所标示的相关内容进行调整。

新建住宅物业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将上述物业服务收费的有关情况,作为房地产销售明码标价的内容,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臵进行公示。

十六、对于本通知实施前已在销售的新建住宅物业,建设单位已依法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可继续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所确定的收费标准与物业买受人约定物业服务收费。

对于原有住宅物业小区,业主已与建设单位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或已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或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合同约定执行。

对于各区、县级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2007年3月6日后至本通知实施前所批准的物业服务收费,在批准的执行期限内继续执行;执行期限届满或未明确执行期限的,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可参照本通知第六条的规定依法约定新的收费标准,在约定新的收费标准之前,可暂按原批准的收费标准执行。

十七、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服务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申请协调处理。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对有关物业服务收费有争议的,可以向物业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协调处理。

十八、本通知由市物价局和市国土房管局依各自职权负责解释。

十九、本通知从2010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有关法律法规变化或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市物价局和市国土房管局此前印发的相关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文件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主题词:物业 收费 管理 通知

抄送:省物价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市政府办公厅,市法制办,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市房地产行业协会。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8

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正常收费秩序,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并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是近几年在住房商品化过程中出现的对住宅小区居民提供公共性服务和特约服务的新行业。目前,各地物业管理尚处在探索和发展阶段,竞争机制尚未真正形成,物业管理市场仍需培育、完善。鉴于此,各地物价、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暂行办法》的实施工作。

二、各地物价部门在核定普通建筑标准住宅小区的收费标准时,要注意从紧掌握;对高级公寓、别墅区等高标准住宅小区的公共性和公众代办性服务收费可实行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按照《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三、非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办法,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各地要认真规范收费行为,整顿收费秩序,防止和克服乱收费现象,努力促进我国物业管理市场体系的建立和完善。

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和物业管理单位及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关联法规:国务院行政法规(1)条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物业管理单位对城市住宅小区提供社会化、专业化服务的收费管理。本办法所称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单位接受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对城市住宅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其他与居民生活相关的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各级政府的物价部门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机关。物价部门应当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监督和指导。

第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开展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及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国家鼓励物业管理单位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垄断和牟取暴利行为。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应当根据所提供服务的性质、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经营者定价。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具体价格管理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

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求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当地物价部门备案。第七条物价部门在核定收费标准时,应充分听取物业管理单位和小区管理委员会(业主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使用人的意见,既要有利于物业管理服务的价值补偿,也要考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经济承受能力,以物业管理服务所发生的费用为基础,结合物业管理单位的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深度核定。

物价部门对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变化适时进行调整。第八条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2.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 3.绿化管理费; 4.清洁卫生费; 5.保安费; 6.办公费;

7.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 8.法定税费。

本条第2项至第6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利润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确定。

第九条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的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第十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第十一条物业管理单位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价格法规和政策,执行规定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努力提高服务质量,向住户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二条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应按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单位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不按规定缴纳管理服务费的,物业管理单位有权按照所签服务合同要求追偿。

第十三条物业管理单位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之间发生的收费纠纷,可由物价部门进行调处。第十四条物业管理单位已接受委托对住宅小区实施物业管理并相应收取公共性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项。

第十五条凡有下列违反本办法行为之一者,由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越权定价、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的;

(四)提供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只收费不服务或多收费少服务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第十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计委、建设部备案。

第十七条本办法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发布之前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9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提高物业服务水平,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合法权益,促进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其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具有物业服务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区域内房屋及配套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指导价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对其监督管理。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对其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循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六条 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聘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二章收费范围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服务内容的性质和不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住宅小区物业服务收费中的物业综合服务费、车辆停放服务费、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等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

非住宅的物业服务费、别墅(含独栋、双拼、联排、叠加)和实行酬金制的住宅小区的物业综合服务费、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等其他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实行分等级定价。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类型、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服务成本等,制定相应的基准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并适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当事人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事先约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十条物业服务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

(二)物业共用部位、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清理和化粪池清理;

(三)公共绿地、景观和花草树木的养护管理;

(四)车辆停放服务管理;

(五)做好安全防范和秩序维护工作;

(六)做好房屋租赁登记和装饰装修管理工作;

(七)物业维修、更新费用的帐目管理和物业档案资料管理;

(八)业主委托的其他公共性服务内容。

第十一条 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的方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的物业服务收费按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一)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绿化养护、秩序维护费用;

(四)物业服务企业办公费用;

(五)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管理必备的固定资产折旧;

(六)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七)经业主或业主委员会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符合专项维修资金使用规定的,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每年不少于一次向全体业主公布住宅小区内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工作开展情况,听取业主委员会或业主大会的意见。

物业服务企业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情况,应接受物业项目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监督。

第三章收费管理

第十四条住宅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之前,参照《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服务等级标准》(附件3)、《合肥市住宅小区物业综合服务费基准收费标准》(附件1),拟定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确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在收费标准范围内,按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中标价格即为前期物业综合服务收费标准,并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应当明确物业综合服务费的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并同时约定服务等级标准、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开发建设单位与业主(物业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作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经业主(物业买受人)签字确认。

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由业主大会决定续聘或重新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大会或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根据物业服务等级和相应的基准收费标准及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十七条 物业综合服务费(含住宅跃层或阁楼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计算。

未办证的以售房合同中房屋建筑面积或房产测绘部门实测的房屋建筑面积计算,未计入产权面积的附属房屋不得收取物业综合服务费。

第十八条 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自交付之日起次月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交付是指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时间内,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并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业主收到书面交付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交付手续的,视为交付。开发建设单位没有事先书面通知的,以业主实际办妥相关交付手续为准。

第十九条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约定预收物业服务费的,预收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但约定的期限不得超过物业服务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业主应及时到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备案,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使用人按规定交纳。

第二十一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服务价格登记证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在收费前,应当向物业所在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和申领《服务价格登记证》。

第二十二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的显著位置或收费地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公布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等级标准。

第四章停车收费

第二十三条 住宅小区内符合规划配置要求的共用车位、车库(含地下、地面)、地面停车场由物业服务企业人员提供管理服务的,按规定标准可以收取停放服务费(见附件2)。

业主对车辆有保管要求的,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合同。

第二十四条 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车库、车位应优先满足业主、物业使用人停车需要,业主、物业使用人要求承租车库的,建设单位不得以只售不租为由拒绝。

第二十五条 实施物业管理区域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车辆停放服务及收费的内部管理制度,做好车辆进出管理、停车场所保洁、照明、巡视(或监视)和日常维护等服务工作。

第五章共用设施设备收费

第二十六条住宅小区内共用电梯、公共照明、消防设施、景观水系、监控系统、单元门禁等设施设备运行费,纳入物业综合服务费,不得另行分摊收取。

二次供水未移交给供水部门的供水设备,其增压水泵运行费用可据实分摊收取,接受监督。

第二十七条 非城市集中供暖(冷)单位直收到户的集中供暖(冷)系统、中央空调的物业小区,按照“以收抵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由物业服务企业提出收费方案,经业主大会同意后收取。业主委员会成立前,由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合理约定,并在销售物业时告知物业买受人。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数字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

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在双方委托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九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服务企业的书面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30%用于补贴物业综合服务费,70%纳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六章装饰装修收费

第三十条 装饰装修单位或装饰装修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清运装饰装修垃圾的,应当缴纳装饰装修垃圾清运费。垃圾清运费标准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高于3.00元收取。

因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损坏的,恢复、维修费用按实际发生额,由业主(使用人)或装修单位(装修人)承担,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责任与义务

第三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三十二条业主、物业使用人和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三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合同中的部分专业服务事项外包给其他专业服务企业的,不得降低服务质量,减少服务内容,提高收费标准。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对物业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行为和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标准进行监管。

物业服务企业构成价格违法、违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未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物业服务的住宅小区、单位宿舍、业主自行组织的物业管理,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协商,并在物业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的指导下具体实行。

第三十六条肥东、肥西、长丰三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0

苏州大学 苏大财〔2011〕40号

关于印发《苏州大学校园网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学院(部)、部门、直属单位:

为了加强校园网管理,方便广大师生使用校园网络资源,经校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将《苏州大学校园网收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苏州大学校园网收费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主题词:校园网 收费 办法 通知

抄送:各党委、党工委,校党委各部门,工会、团委。

苏州大学网络中心

2011年12月14日印发

附件:

苏州大学校园网收费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校园网管理,提高校园网服务质量,使广大师生更合理地使用校园网络资源,根据学校校园网运行的实际情况,经学校研究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收费项目及标准

(一)网络使用费

通过校园网访问校内资源不收取费用。

1、教职工用户(1)计费方式和标准

访问校外资源采取按流量计费或限时包月方式。按流量计费标准:访问CERNET(中国教育与科研网)公布的免费IP地址列表中的IP地址所产生的流量免费,访问免费IP列表以外的IP地址所产生的流量按0.16元/兆计费;

限时包月标准:30元/月,包一个自然月内200小时网络使用费,超过部分按0.5元/小时收取。

(2)每年12月份根据人事处确定的在职高级职称人员名单,给予在职高级职称教职工一定的网络流量费补贴:理工医类300元/人;文科类和管理类200元/人。

(3)每年12月份根据人事处确定的有博士学位的在职教职工名单,给予在职博士学位教职工一定的网络流量费补贴:理工医类150元/人,文科类和管理类100元/人。

(4)同时符合第(2)条、第(3)条的在职教职工按第(2)条的补贴办法执行。

(5)在职特聘教授、东吴学者,由人事处提供证明后,使用固定的IP地址免收网络使用费。

2、学生用户

访问校外资源采取按时计费或限时包月方式。按时计费标准:0.5元/小时;

限时包月标准:15元/月,包一个自然月内200小时网络使用费,超过部分按0.5元/小时收取。

3、机房用户

校内各类开放机房上机上网计费标准:0.8元/小时。

(二)IP地址使用费

1、申请开通校内静态IP地址,注册费30元,可使用3年,第4年起每年IP地址使用费10元。

2、直通IP地址使用费每年100元。

(三)主机管理费

虚拟主机租用、服务器托管等每台每年收取管理费200元。

二、计费模式

教职工用户和学生用户在登录网关时自主选择当月或下月的计费方式。选择按流量计费,帐户余额为零或低于零,用户不能使用该帐户访问校外资源;选择限时包月,包月实行预付费,帐户余额须超过包月金额。

三、缴费方式

各项收费全部上缴学校。缴费方式有两种:现金、经费划转。现金直接由网络中心收取,统一上缴到财务处入帐;经费划转由网络中心开具收款通知,用户到财务处办理转帐手续,凭回执到网络中心办理相关业务。

四、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调整教职工校园网收费管理政策的通知》(苏大财[2008]24号)、《关于调整学生上机上网收费管理政策的通知》(苏大财[2008]25号)、《关于为在职高级职称人员提供免费网络流量费用的通知》(苏大[2006]10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印发《天津市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1

穗价〔2009〕90号

关于规范我市住宅物业小区智能

门禁系统有关收费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物价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市房地产行业协会、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各房地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

为服务和改善民生,促进社会和谐,共建和谐小区,大力推进我市价格诚信市场体系建设和引导房地产行业、物业服务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价格法》、《物权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办法》、《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广东省定价目录》、《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有关规定,现将规范我市住宅物业小区智能门禁系统有关收费的指导意见通知如下:

一、关于新建商品房配套建设智能门禁系统有关收费问题的意见

(一)对于在《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实施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且依建设规划或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所配套建设的智能门禁系统,其硬件及网络设备、应用软件的建设费用应计入新建商品房的开发建设成本;其日常管理和维护费用应计入物业服务费已包含的公共秩序维护费用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费用。

(二)门禁卡作为智能门禁系统完整使用功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应当为业主免费配送一定数量,以保证小区每户的基本需要。具体配送数量可由房地产企业或物业服务企业根据本小区具体情况与业主约定。参考《广州统计年鉴》我市2005、2006和2007年的人口和户籍统计数据,市物价局、国土房管局建议为每户业主免费配送不少于4张。

(三)对于业主因遗失、损毁补购,或因生活需要在免费配送数量以外自愿另行增购门禁卡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供相关服务,但可以收取门禁卡工本费。补购、增购门禁卡的工本费可根据制作材料、人员费用等合理成本及制作数量规模、工艺技术等其他市场因素,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协商约定。

(四)由于小区管理需要,对业主及家属、常住客人、家政从业人员等门禁卡进行权限、功能划分的,对于业主以外人员使用的门禁卡,如制作成本没有显著差别,其工本费不应高于一般的业主门禁卡。对于购买二手房的业主,其从转让人处获取的门禁卡,如属仅需更换业主电子信息,且无需重新制作即可方便管理、使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免费为其更换业主信息,不应强制要求其另购新卡。

(五)各房地产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对已收取的门禁卡工本费进行自查,如智能门禁系统建设费用、日常管理和维护费用已计入新建商品房开发建设成本和物业服务费,但同时又再计入门禁卡工本费中另行收取的,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应将此两项费用从门禁卡工本

费中扣出,并退还给业主。请于2009年5月11日前将自查结果和有关说明材料分别报住宅小区所在的区、县级市物价局、国土房管局。

二、关于业主新配置智能门禁系统或对原有门禁系统进行升级改造有关收费问题的意见

小区交付使用后,业主新配置智能门禁系统,或对原有门禁系统进行升级改造,涉及业主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其建设费用、升级改造费用、日常管理和维护费用的解决途径以及门禁卡工本费的收费问题应由小区全体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并与物业服务企业或有关单位协商约定。

三、市房地产行业协会、市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依法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行业行为,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促进行业良好健康发展。各房地产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从行业和企业的长远利益出发,合法经营,公平、诚信和透明收费,努力与业主建立相互体谅、相互信任的服务收费关系,共同建设和谐小区。

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关于印发《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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