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2024-05-12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精选4篇)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篇1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

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沪府办发〔2012〕3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为不断完善本市住房保障体系,继续改善民生,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目标任务

(一)提高思想认识。全面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建立健全本市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即经济适用住房,下同)、公共租赁住房、征收安置住房(即动迁安置房,下同)“四位一体”、租售并举为特征的住房保障体系,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是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快建设“四个中心”和现代化国际大都市的重要保证,是积极满足城市居民基本住房需要、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的重要举措。本市各级政府和职能部门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深刻理解保障性安居工程既是重大民生工程、也是重大发展工程的重大意义,加快解决本市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努力完成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各项任务。

(二)明确基本要求。根据国家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合理确定各类住房保障制度的保障范围、保障方式和保障标准,并加强相互衔接、有机联动。对城镇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实施廉租住房制度;对城镇户籍的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主要实施共有产权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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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住房制度;对存在阶段性住房困难的本市青年职工和引进人才、来沪务工人员及其他常住人口,主要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结合旧区改造,定向供应征收安置住房,改善旧城区内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条件。到“十二五”期末,使本市城镇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基本解决,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问题得到明显改善,本市青年职工、引进人才和来沪务工人员等常住人口阶段性居住困难得到有效缓解。

(三)完善制度政策,健全体制机制。及时总结经验,建立健全具有上海特点的住房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廉租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公共租赁住房和征收安置住房等住房保障基本制度,加强各类住房保障制度、政策的有机衔接,建立优化配置、平衡需求的各类保障性住房房源用途调整机制;进一步细化相关管理办法、操作方法和配套政策,逐步形成较完备的法规政策体系;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基础管理,综合运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长效运行的住房保障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实现住房保障动态管理。

(四)统筹安排2012年目标任务。“十二五”时期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的任务目标,是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约束性指标。各区(县)要按照任务目标,自下而上,按需申报,编制本区域保障性住房建设规划,将任务分解到年。2012年是落实“十二五”规划目标的关键一年,本市将继续加强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努力扩大供应范围,以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为重点,全面推进“四位一体”住房保障工作深入发展。2012年全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为:新开工建设筹措各类保障性住房17.08万套,竣工9万套,达到供应要求11.4万套;由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将全市任务分解到各区(县),并签订目标责任书。各区(县)政府要按照要求,鼓足干劲,勇于创新,精心组织,狠抓落实,确保各项任务顺利完成。对“十二五”后三年目标任务,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本市的实际需求,结合《上海市住房发展“十二五”规划》和《上海市旧区改造“十二五”发展规划》,—2—

适时适度优化完善。

二、大力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

(一)重点发展公共租赁住房。根据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的实际需求,结合市场化租赁住房的发展趋势,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合理布局,编制全市和各区(县)公共租赁住房发展规划。中心城区要突出面向社会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郊区特别是来沪务工人员集中的产业园区、经济园区要积极发展面向企事业单位的公共租赁住房(单位租赁房);引进人才聚集的区域要合理安排一批定向供应的公共租赁住房(人才公寓)。要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的方式,推动公共租赁住房成规模、可持续发展。要通过多种渠道、多种机制,加快建设和筹措房源,在供应试点的基础上,及时扩大供应规模,体现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安排的实际成效。

要聚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投入、经租运营中的突出问题,加强政府投入和政策扶持,千方百计降低建设和运营成本,推进市场化运作。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采取划拨、出让等方式供应土地,并事先规定建设要求、套型结构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规划建设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面积比例可适当增加,统一经营管理,努力实现资金平衡。公共租赁住房的套型面积应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以小户型为主,满足基本居住需要。要进一步细化公共租赁住房配套政策,完善市场运作机制,坚持“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积极探索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回收机制,鼓励社会机构投资和经营公共租赁住房。

(二)扩大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合理放宽廉租住房准入条件,实行“应保尽保”;进一步扩大实物配租范围,着力提高实物配租比例;加大力度,通过新建、配建、改建、收购、包租转租等各种方式,积极筹措适用、适配的廉租住房,及时投入供应,满足实物配租需要;探索建立廉租住房实物配租与公共租赁住房、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衔接机制,逐步实现廉租住房与公共租赁住房统筹建设、统一经租、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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轨运行,完善房源和产权管理。

(三)积极发展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按照共有产权保障住房的准入标准,及时保证房源供应,扩大政策受益面。开展申请审核工作,保证分配过程公开透明、分配结果公平公正。坚持实行“共有产权”运作机制,合理设定住房销售价格以及政府和购房人的产权份额;共有产权保障住房按照规定上市转让的,属于政府产权份额的收入应全部用于住房保障,严格管理、规范使用。

(四)保证征收安置住房建设供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需要,加快建设和供应就近安置住房和异地安置住房,满足房屋被征收居民的不同需求。依托大型居住社区选址规划,集中建设一批征收安置住房,着重解决中心城区征收安置房源紧缺的矛盾。此外,在南汇新城地区,开展特定供应区域、特定供应对象、限定销售价格、限制交易转让的限价商品住房建设和供应,解决特定地区企事业职工、引进人才的住房困难。

(五)加快推进旧区改造。旧区改造作为改善广大市民群众住房条件的重要渠道和方式,是一项重要的住房保障工作。要认真落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和补偿条例》,以及市政府办公厅《加快推进本市“十二五”旧区改造若干问题的意见》(沪府办发〔2012〕26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的市建设交通委、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关于推进郊区城镇棚户简屋改造的试行意见》(沪府办发〔2011〕28号),完善各项配套政策,加快推进中心城区成片二级旧里以下房屋改造,启动和推进郊区城镇棚户简屋改造、“城中村”改造和国有农场职工危旧房改造等。要坚持“政府主导、市场运作,以人为本、依法征收”,充分尊重群众意愿,做到“过程全公开,结果全透明”,鼓励社会各方参与,加强监督和管理,维护群众合法权益。

(六)推进农村危旧房改造。在开展新一轮农村低收入户危旧房调查的基础上,根据国家保障性安居工程关于农村危旧房改造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合理扩大规模,完善操作程序,出台支持政策,—4—

加强监督管理,重点帮助住房最危险、经济最贫困的家庭和残疾人解决基本住房安全问题。同时,建立和完善农村危旧房改造农户档案管理信息系统。

三、全面落实各项支持政策

(一)确保用地供应。依据住房保障规划和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任务,科学编制土地供应计划,保障性住房的新增建设用地指标,实行计划单列,重点保证。在符合规划的情况下,对储备土地和收回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优先安排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要提前搞好保障性住房项目储备并落实到具体地块。鼓励企业利用存量土地建设保障性住房,按照规划要求,对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退二进三”地块,实施配套开发建设保障性住房和经营性房地产项目。区(县)政府要在充分尊重农民意愿的基础上,积极开展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鼓励由镇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建设主体,保障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稳定长效收益,及时总结试点经验,有序推动面上发展。严格保障性住房建设用地用途管理,未经市、区(县)政府批准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单位或个人,依法从严处理。

(二)增加政府投入。继续加大市、区(县)两级财政性资金投入力度,确保区(县)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的资本金足额及时到位,并按照规定,对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的建设运营给予支持。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在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全部用于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筹措。市、区(县)的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保障性住房的比例应不低于10%,在确保完成当年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任务的前提下,可用于旧区改造,并及时安排使用。中央代发的地方政府债券资金应优先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采取划拨方式供地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项目,可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土地费用并以项目销售款清缴。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还贷期间,经营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应上缴国库的,上缴后应及时用于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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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

(三)严格执行配建政策。严格执行市政府批转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等五部门制订的《上海市经济适用住房配建暂行意见》(沪府〔2010〕46号),认真落实在新出让商品住宅用地项目中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配建保障性住房的要求,凡未配建或少配建的项目,一律不得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配建的房源及按照规定转化的资金应优先用于租赁型保障住房。要对相关政策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规行为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加大信贷支持力度。在加强管理、防范风险的基础上,本地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带头支持保障性住房的信贷融资,鼓励以银团贷款形式发放贷款,特别是对符合信贷条件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予以重点支持;努力扩大住房公积金结余资金贷款支持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试点范围,突出支持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组建地产集团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作为市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按照规定向银行业金融机构借款;区(县)政府成立的公共租赁住房运营机构实行市场化运作,按照规定直接向各商业银行借款。采取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以及后续在建工程抵押、商业配套设施等补缴土地出让金后上市等措施,满足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开发建设贷款的风险抵补和本息偿还要求。探索保障性住房建设贷款“四证齐全”审批放贷的简化手续,积极开展试点工作。积极推进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名单式管理等方式,推动商业银行落实信贷支持。

(五)开拓创新融资渠道。积极支持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或房地产开发企业发行企业债券或中期票据,专项用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积极开展利用企业年金基金投资公共租赁住房债权融资产品的试点工作。积极开拓利用保险资金、社会资金投融资保障性住房项目的渠道。

(六)落实税费减免政策。对用于旧区改造的征收安置住房、配建的保障性住房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保障性住房的,按照规定给予享受税收优惠。税务、住房保障等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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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加强合作、共享信息,确保各项保障性住房税收优惠政策的落实。

四、提高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配套水平

(一)优化规划设计。要根据城乡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旧区改造、新城和新市镇建设,合理选址,统筹安排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和大型居住社区,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要继续优化保障性住房项目的规划和建筑设计,按照“以人为本、可持续发展、紧凑合理”的要求,完善相关设计标准、规范和导则;在增加小户型住房比例、控制套型建筑面积的同时,科学利用空间,不断提高小户型住房的设计水平,有效满足基本居住需要,并积极促进住宅产业化发展。

(二)强化工程质量管理责任。坚持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总责的制度,明确其法定代表人和项目负责人为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坚持设计单位对工程设计质量负责的制度,设计人员应当认真执行保障性住房的建设标准、设计导则,对建筑物容易产生质量通病的部位,实施优化及细化设计。建立健全施工现场质量保证体系,明确施工单位项目经理为施工质量第一责任人,实行质量责任承诺和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工程监理费按照基准费率上浮20%计费的规定,强化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确保监理机构的人员和组织形式满足工程监理实际需要。实行保障性安居工程的全过程监督检查,对进入施工现场的材料、构配件、半成品、设备以及工程实体的质量实行企业自检、监理平行检验和政府监督抽检;探索建立居民代表对工程建设各个阶段的跟踪与监督机制;建设部门应当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等行为及时查处,并依法向社会公开。健全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失信惩戒力度,对参建各单位的关键岗位人员实行记分处罚制度,实行动态考核;将违法违规或发生质量安全事故的建设工程企业、建材企业和建设单位列入不良信用名单,并按照规定纳入本市社会信用联合征信系统,供有关社会主体依法查询使用。在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中,认真贯彻执行《建筑工程施工质量评价标准》(GB/T50375—2006),建立激励示范引领机制;加强分户验收工作,—7—

试行由第三方实施分户验收抽检的方法,开展“投诉不出小区”活动,实行质量投诉追查制度。

(三)提高配套建设水平。对成规模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大型居住社区,按照“规划优先、同步配套、以人为本、确保基本需求”和“区(县)为主,市区(县)联手”的原则,抓好保障性住房基地的市政公建配套设施建设,并按照《住宅建筑通信配套工程技术规范》,加大信息基础设施建设推进力度,加快完善公交出行系统,引进优质教育和卫生资源,完善银行、邮政、文体、商业等必备生活业态。各相关单位应承担起社会责任,从长远发展着眼,尽早投入并尽快启用各项配套设施,努力提升配套服务水平。同步推进大型居住社区外围道路、供排水、公交枢纽等市政设施建设,满足保障性住房竣工交付需要。

五、加强住房保障工作的基础管理

(一)规范准入机制。严格实行保障性住房准入制度,坚持公开公平、阳光操作,完善住房保障申请、审核、公示、轮候、供应等工作程序。坚持申请对象如实申报、审核机构据实核查、社会公众参与监督的申请准入机制,进一步健全申请对象身份、住房、收入、财产等信息比对系统,不断提高审核质量与效率。对以虚假资料骗购、骗租保障性住房的,一经查实应立即纠正,并取消其在5年内申请保障性住房的资格。建立住房保障诚信档案,与本市社会诚信体系相衔接,完善失信惩戒制度。

(二)严格租售管理。保障性住房要明确使用要求和违规使用的处理办法,并在租赁、出售合同中予以约定。制定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的租赁合同示范文本,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限一般为2—6年;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征收安置住房等出售型保障性住房在规定年限内,不得上市交易;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的,依法给予处罚。完善共有产权保障住房上市交易收入分配的操作办法,建立住房保障机构回购住房的运作机制。探索创新保障性住房小区管理模式,发挥住户自我管理作用,建立住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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障机构、物业服务机构和社区基层组织综合服务管理机制。

(三)健全退出管理。综合运用行政、经济、司法等各种手段,并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不再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对象,建立有效的退出机制。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不再符合相关住房保障条件的,要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可按高于市场价格收缴租金;共有产权保障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的,应按照规定退出共有产权保障住房。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四)加强住房保障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根据全面构建、持续发展住房保障体系的要求,建立健全本市住房保障的长效工作机制和管理体制。市和区(县)政府将进一步加强住房保障领导小组统一指挥、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的作用。区(县)政府要完善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职能,加强住房保障实施机构的建设,充分发挥街道(乡镇)住房保障工作部门的作用。要充实工作人员,保证队伍稳定性;落实工作经费,配备必要设备设施;加强工作人员培训,强化思想素质和职业道德,提高政策和业务能力。

(五)建立健全信息管理系统。市有关部门要按照政府信息公开的相关规定,向社会公布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项目开工和竣工情况应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址、建设方式和建设总套数等,通过政府信息发布平台和项目所在地等渠道,公开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要充分运用现代化科技手段,完善住房保障信息化管理方式,充分利用已有住房信息管理系统资源,建立完善住房信息化管理和服务网络,优化信息采集体系,强化信息核验、比对和综合应用的功能,对保障性住房建设、房源供应、申请审核、轮候排序、配租配售、日常使用、违规查处等各项工作实施全过程、动态化信息监测和管理,更好地体现服务工作、服务决策、服务社会的作用。

六、落实政府责任,完善工作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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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立目标责任制。市政府通过确立规划和制定计划、协调资源和资金等方式,推动和支持区(县)政府落实住房保障各项任务。区(县)政府是本地区实施住房保障的责任主体,负责保障性住房的建设和供应、住房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轮候供应和租后售后管理等各项工作。市政府实行住房保障工作目标责任制管理,将有关工作任务纳入对区(县)政府的政绩考核之中。各级政府要将住房保障工作任务完成情况向同级人大报告。

(二)落实工作责任。市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和市政府工作安排,分工协作、密切配合,切实推进住房保障各项任务完成。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各类保障性住房制度政策,编制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规划和分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市发展改革部门要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计划中,并积极支持有关企业发行保障性住房建设债券。市建设部门要确定本市旧区改造、农村危旧房改造的计划和具体任务,制订征收安置住房房源供应计划和有关分配方案;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监管;综合协调大型居住社区优质资源引进,组织推进外围市政配套设施建设,采取有效措施提高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水平。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保障性住房的规划选址和土地储备,保证建设项目的土地供应,完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市场化运作的规划和土地等支持政策,落实在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保障性住房、利用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发展租赁住房等各项工作。市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资金来源渠道,落实保障性安居工程的政府资金投入,落实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在市场化运作方式下财政管理支持的方法,并加强资金监督管理。市税务部门要细化落实保障性住房建设、运营和旧区改造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措施。市金融管理部门要积极开展保障性住房和旧区改造项目的投融资创新工作,切实推动各商业银行加大信贷规模、发行中期票据、创设金融产品等支持力度,指导利用企业年金基金、各类保险资金和社会资金支持发展公共租赁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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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市民政部门要进一步健全住房保障申请对象的经济状况信息核对系统,不断完善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提高核对的有效性和及时性。市人事劳动部门要积极支持和指导各区(县)加强住房保障机构和队伍建设的工作。市公安、卫生、教育、绿化市容、经济信息化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落实保障性住房日常管理和服务方面的相关工作。

(三)完善工作机制。各区(县)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监督检查,齐心协力、互相配合、用好政策,确保完成各项工作任务。要进一步优化和规范保障性住房建设项目审批程序,通过各相关行政审批部门联合会审、绿色通道等方式,创新审批机制,简化办事手续,缩短项目审批周期;进一步加大资金筹措力度,规范监督管理,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市政府将建立区(县)住房保障工作考核评价制度和工作机制。市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和市旧区改造工作领导小组每年要组织定期检查和年终考核,对检查和考核情况要分析评价后报市委、市政府,并将各区(县)考核评价情况适当向社会公布;建立约谈和问责机制,对资金和用地不落实、政策措施不到位、工作进度缓慢的区(县)政府负责人进行约谈。对没有完成目标任务的区(县),市监察、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城乡建设等部门要视情予以公开通报,并对其政府负责人进行问责。对在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分配和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工作人员,要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本意见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建设交通委、市规划国土资源局、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3月31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五月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篇2

(沪食药监人〔2006〕751号)

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各区(县)卫生局,各医疗机构,各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有效打击制售、使用假冒伪劣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遏制购销环节中的商业贿赂,确保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安全有效。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了《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植入性医疗器械管理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上海市卫生局

二00六年十月十九日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植入性医疗器械管理的意见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有效打击制售、使用假冒伪劣医疗器械的违法行为,遏制购销环节中的商业贿赂,确保患者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安全、有效,根据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全国整顿和规范药品市场秩序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2006]51号)和卫生部、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继续加强对医疗机构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的通知》(国药监市[2003]118号)的有关规定,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建立植入性医疗器械全程可追溯的管理制度。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应当加强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严格管理,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植入性医疗器械追溯信息的记录、保持以及信息公开工作,保证植入性医疗器械安全、有效和上市后可追溯。

目前纳入全程可追溯管理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的范围:骨科内固定植入器材、人工关节、人工晶体、人工乳房、植入式心脏起搏器、人工心脏瓣膜、血管或腔道内导管支架、介入性治疗导管器材、其他金属或高分子植入器材等。

二、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包括进口产品注册证件所规定的售后服务机构,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对植入性医疗器械上市后的产品质量和追溯管理负全部责任。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严格的质量管理体系,在产品设计、投产、原材料采购、加工、检验、出厂、上市后销售、跟踪等环节建立程序控制文件,实行可追溯管理。生产企业应当在质量体系文件中规定植入性医疗器械产品的追溯方法和编码规则,在产品生产和上市销售过程中予以实施,并及时维护所提供追溯信息的准确性。对已经接受植入性医疗器械治疗的患者,生产企业应当实施主动跟踪,掌握患者使用产品的情况。

三、上市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应当具备产品可追溯的唯一性标识。产品唯一性标识包括产品特征编码和产品追溯编码两部分内容。产品编码标识应符合有关国际和国家标准的规定。生产企业在向植入性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医疗机构)销售其产品时,应当提供产品的基本追溯信息。其中包括:产品特征编码和产品追溯编码、生产企业名称、生产者(如果有)、生产地、产品名称、产品规格型号、产品有效期、产品生产日期、产品批号或产品序列号、数量、医疗器械注册证编号、发证日期、注册证有效期、生产企业联系方式,以及产品说明书、质量保证书等。鼓励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采用条形码等物品自动识别技术对植入性医疗器械进行记录和识别,条形码和编码并存,提高植入性医疗器械可追溯管理水平。

四、经营企业应当取得《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以及相关的经营范围许可,并依据生产企业的要求建立植入性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制度。在经营的购进、销售、流转等环节,及时记录植入性医疗器械的追溯信息和产品销售流转去向信息,确保产品的追溯信息与生产企业提供的内容相一致,可实施追溯或者核对工作。经营企业在与供应方签订购销协议上,应当明确售后服务以及不良事件处理的责任和实施要求等。生产企业和经营企业不得直接向病人销售植入性医疗器械。

五、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植入性医疗器械的采购管理,成立设备器械管理委员会,负责本院植入性医疗器械采购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医疗机构应当指定专门部门具体负责采购工作,统一采购临床所有植入性医疗器械,根据各自临床使用的大致范围和特点,对植入性医疗器械按规定程序筛选。医疗机构应当从取得《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和具有《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的生产企业或者经营企业,统一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采购和使用无法追溯的植入性医疗器械。在采购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索证、验证制度,严格按规定建立符合资质的供应商数据库和植入性医疗器械可追溯信息的数据库。

医疗机构临床科室和医务人员不得擅自直接向生产企业或经营企业采购植入性医疗器械并进行临床使用,不得使用患者自备的植入性医疗器械,不得作为中间人直接向病人销售

器械,不得擅自选择本院供应商数据库以外的供应商的产品。严禁使用未经注册、无合格证明、过期、失效或者淘汰的植入性医疗器械。

六、医疗机构要建立健全临床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事先告知制度。在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之前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可供选择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种类、收费标准等告知患者,切实尊重患者根据自身状况的自主选择权,并让患者或其家属签署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的知情同意书。医疗机构要从患者的利益出发,合理、正确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

医疗机构要进一步加强植入性医疗器械的临床使用管理。临床使用过程中要认真验证产品的包装、标识、说明书与实物的一致性。手术完成以后,应当及时在手术记录和病案中登记植入医疗器械的基本追溯信息,并主动向病人或家属提供全部植入医疗器械产品的明细清单和产品条码。明细清单应分别单件罗列,内容包括:产品名称、产品规格、产品特征编码和产品追溯编码信息、数量、生产厂商和价格。植入性医疗器械的收费结算,应当通过医疗机构规定的财务部门进行结算,并在结算时出具医疗费专用收据。

七、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执行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报告制度。对使用中发现的不良事件,应按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报告程序主动、及时地向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医疗机构同时抄送卫生行政部门。对可能发生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的取出植入物进行追溯性分析,并对可能造成伤害的事件及时按程序报告。

出现植入性医疗器械不良事件时,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应当主动配合医疗机构采取措施,不得推诿、延误处理措施的实施,对存在潜在安全问题的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企业要及时采取控制措施。

八、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应当建立植入性医疗器械追溯信息的数据库,并按照规定的格式和要求每月向属地的区(县)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报告已经实施植入手术患者和植入的医疗器械追溯信息,医疗机构同时抄报卫生行政部门。当出现不良事件时,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大对植入性医疗器械追溯信息和产品质量的抽检力度,包括采用远程检索等必要措施及时追溯,要定期公布抽检结果,相关单位应该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检查。生产企业对植入性医疗器械追溯信息的保存年限应该大于患者使用年限二年以上。

九、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市植入性医疗器械管理服务电子信息平台,建立可控的、透明的信息管理服务系统,加快植入性医疗器械信息纳入本市药械电子信息管理服务平台的步伐。

要充分运用本市已有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平台,加快推进植入性医疗器械全市集中公开招标采购工作,促进植入性医疗器械管理的规范化。

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生产、经营和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抽检样品、索取有关数据和资料。对不实行植入性医疗器械追溯信息管

理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和医疗机构要责令改正,并进行公示。对违反国家和本市相关法律法规的,应依法查处。

十一、本意见自2007年1月1日起在植入性医疗器械生产和经营企业施行,2007年4月1日起在本市医疗机构施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医疗机构采购、使用植入性医疗器械管理的通知》(沪卫医政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篇3

上海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关于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的意见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规范本市建筑市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管理的若干意见》(沪府发〔2011〕1号),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确保本市建设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现就建设工程施工工期管理提出以下意见:

一、施工工期是指工程自开工之日起至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符合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条件、提交施工验收申请报告之日止的全部施工日历天数。

二、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现行的工期指导标准(或工期定额,下同)计算施工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注明工期要求。如果无工期指导标准的,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进行单独评估,并出具专家评审认可的合理施工工期评估报告。如确需压缩施工工期的,且压缩幅度超过15%(含15%),应当再次组织论证。施工工期评估报告作为招标文件备案的内容。

三、参加投标的施工单位应当响应招标文件中要求的施工工期,并在投标文件中列出相对应的施工进度安排及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组织设计。

四、评标委员会应对投标工期的响应性、施工进度安排以及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措施进行评审。

五、建设单位与中标的施工单位应按照其投标工期签订合同。合同中不得有“工期提前奖励”等变相压缩施工工期的条款。

六、因重大设计变更、不可抗力或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经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确认,可顺延工期,并应办理合同变更备案手续。

七、合同履行过程中,施工单位在确保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的前提下提出缩短工期的合理化建议,经建设单位认可、同意,双方应签订工期调整和相关费用补充合同,并应办理缩短工期合同变更备案手续。如缩短后工期压缩幅度超过原确定工期标准的15%(含15%),施工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施工工期进行评估,并出具专家评审认可的施工工期评估报告。施工工期评估报告作为缩短工期合同变更备案的条件。

八、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擅自压缩合同施工工期的,市、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处罚。

九、本意见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意见 篇4

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

加入时间:2011-7-27 15:48:47 作者:admin 点击:127

各市住房城乡建委(城乡建委)、广德、宿松县住房城乡建委(局): 为贯彻落实6月8日全国和全省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管理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将保障性安居工程建成优质工程、放心工程,现就进一步加强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严格执行法定基本建设程序,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管理

1.保障性安居工程应全数纳入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对于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等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按规定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否则不得开工建设。对未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就开工建设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责令改正,必要时要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二、落实各方质量安全责任,规范建设各方主体行为

2.建设单位的责任。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安全要全面负责,明确项目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人,依法加强对设计、施工质量安全的管理,保证工程建设的合理工期和造价,及时支付安全施工措施和文明施工所需费用,不得随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对施工现场总承包企业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安全员和监理企业的总监等重要岗位人员,严格实行打卡考勤制度。

3.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任。勘察单位要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确保勘察文件真实可靠。设计单位要根据保障性住房特点,精心设计,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满足住宅对采光、隔声、节能、通风和公共卫生要求。勘察、设计单位要加强对现场的质量控制和技术服务,严格设计变更管理,重大变更应配合建设单位报图审机构重新进行审查。

4.施工单位的责任。施工单位应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建立以项目经理为第一责任人的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严格按照规范标准和经审查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专项施工方案)组织施工。要结合工程实际制定质量通病防治措施、重大危险源安全保障措施,并认真组织实施。认真落实总承包企业、项目部、班组三级质量安全管理责任,严格执行“自检、互检、交接检”等质量管理措施。对模板工程、钢筋工程、砌体工程等重要的分项工程在隐蔽验收前要留下数码影像资料,主体结构验收前,施工单位应按照设计标准,至少建成一套样板房。工程竣工备案前,应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和使用说明书,严格履行保修义务,并对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5.监理单位的责任。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实施监理,切实履行监理职责。要选派专业对口,具备相应执业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针对工程的具体情况制定监理规划和实施细则,制定“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方案,重点加强对主体结构、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的监督检查,认真执行建筑材料的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加强对重要部位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未经监理人员验收合格,不得进行下道工序施工。项目监理部应每月定期向建设单位书面报送工程的质量、安全情况。当监理人员发现施工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可能造成质量安全事故时,总监理工程师应下达工程暂停令,及时消除质量安全隐患,并向建设单位和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对已经造成质量安全事故的,应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

6.施工图审查机构的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要认真落实审查责任,重点审查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安全性,防火、抗震、节能等设计质量。注重对厨房、卫生间装修和水电安装设计进行审查,保证保障性安居工程较小户型也能满足居住需要,具备基本使用功能。

7.工程质量检测机构的责任。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应当在其资质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检测业务,确保各项检测数据、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并对其负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在材料检测中发现水泥、钢筋(含焊接件)、混凝土、砂浆、砖和砌块质量不合格,以及在实体质量检测中发现混凝土强度、砂浆强度、砌体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楼板厚度等不合格情况,应在24小时内报告工程所在地质量监督机构。

三、加强施工过程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工程实体质量安全

8.严把建筑材料质量关。认真执行建筑材料进场验收和复检制度,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和材料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施工单位应根据工程情况编制见证取样计划,报监理单位审查批准后实施,见证取样比例不得低于有关技术标准中规定数量的30%。监理单位应明确见证人员,见证取样后现场进行封样标识,对试样的代表性和真实性负责。见证取样检测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并签订书面合同,检测报告要加盖见证取样检测专用章,确保原材料“应检尽检”,防止不合格材料用于工程。

9.开展保障性安居工程质量通病治理。施工单位在开工前应编制质量通病防治专项方案,经监理单位批准后实施;监理单位要加强对防治方案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特别要注重对新型墙体材料使用不当可能造成的开裂、渗漏,以及室内装修等质量通病的防治,要督促施工单位编制施工工艺标准,明确防治措施,切实减少和消除质量通病。

10.施行结构实体质量检验。工程在混凝土结构子分部工程验收前应进行结构实体检验,结构实体检验应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费用从工程款中列支,检测单位应出具正式检测报告,作为结构验收的主要依据并存档。结构实体检验应重点检测涉及安全的柱、墙、梁、板等结构构件的混凝土强度、钢筋保护层厚度和现浇楼板板厚等,对于结构实体检验不合格的,应按规定程序进行返工或加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11.加强对工程所用建筑成品质量的管理。保障性安居工程所使用的门窗、电料电器、卫生洁具、饰面块材等建筑成品,鼓励建设单位通过政府采购来保证产品质量。在建筑成品进场时,施工单位应严把质量验收关,重点核验产品合格证书或检测报告,并向监理单位提交进场检验记录,监理单位要对进场检验记录进行签字,确认符合规范规定才能在施工中应用,对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应送有资质单位进行复试检验,检测不合格的和未经监理单位认可的建筑成品不得用于工程。

12.加强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总包单位要切实履行安全职责,加强对分包队伍资质和人员资格管理,监督检查分包队伍对现场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工作,确保分包队伍的现场从业人员全部经过培训合格后上岗;要切实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管理,建立建筑施工现场重大危险源信息监控平台,根据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对超过一定规模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专项方案应当召开专家论证会;施工现场要成立由总分包有关管理人员组成安全生产领导小组,总分包要配备安全生产专业管理人员,开展日常安全巡查工作,特别是加强对脚手架、深基坑、建筑起重机械、高大模板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的隐患排查工作,及时发现安全隐患,按照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五到位”的要求,确保安全隐患整改到位;要建立健全施工现场应急救援管理机制,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由总承包单位统一组织编制建设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按照应急救援预案,各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四、强化竣工验收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

13.严格施行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保障性安居工程应按照我厅《关于印发〈安徽省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实施细则〉的通知》(建质〔2010〕92号)的要求,全面实施和严格执行工程质量分户验收制度。质量监督机构在监督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对分户验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记录存入工程监督档案。

14.加强竣工验收阶段建筑节能和使用功能的监督检查。监督机构要到场监督每项工程的竣工验收,重点加强对执行强制性规范条文和使用功能的监督检查,必要时可对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检测。新建保障性安居工程未进行建筑节能施工或建筑节能分部工程质量未经验收合格的,不得进行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对工程竣工验收程序不符合有关规定,或工程实体质量和使用功能存在明显缺陷的,监督机构要责令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重新组织竣工验收。住房交付时,供水、供电、燃气等设施应满足使用要求,确保每套住房都达到入住即可使用的条件。

五、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强对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

15.强化服务意识,主动超前工作。监督机构在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时,应注重对质量安全责任落实及保证措施的审查,重点加强对施工、监理合同,单位资质和执业注册人员资格以及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证书的审查,对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签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通知书,明确责任监督员;对不符合要求的应明确提出整改要求,限期改正,对具备开展质量安全监督基本条件的工程,应先行介入。

16.选派优秀人员,加强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质量安全监督机构要加强组织领导,选派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监督员负责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督,有条件的市可成立民生工程监督组,专门负责保障性安居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管。保障性安居工程责任监督员的姓名和联系电话应在施工现场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责任监督员要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编制有针对性的监督方案,明确监督重点和检查频次,对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督抽查,每月不得少于一次。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验收时,责任监督员必须到场监督。

17.落实各方责任,建立健全制度。一是执行监督交底制度。在工程开工前,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组织进行监督交底,明确告知各方的质量责任和义务,核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图审意见,如发现厨卫间装修、水电安装等设计不能满足基本使用功能的,应及时向建设单位签发监督意见书。二是落实监理报告制度。对项目监理部每月向建设单位书面报送工程质量、安全信息的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及时掌握项目情况。三是建立样板示范制度。在主体结构验收时,监督各方责任主体对样板房质量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后续施工。在竣工验收时,工程实体质量水平不得低于样板房质量标准。四是落实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制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监督机构要形成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五是落实考勤打卡制度。要不定期检查建设单位对施工现场关键岗位打卡制度的执行情况,保证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履职。

18.明确参建各方的责任人,强化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工程竣工后,应在工程显著位置设置竣工标识牌,将各方责任主体的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和质量责任人姓名进行标识,各方责任主体的质量责任人分别是建设、勘察、设计单位的项目负责人,施工企业项目经理和监理单位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责任人应具有执业注册资格,一旦工程出现重大质量问题,无论多长时间,不管调到什么岗位工作,都要依法严格追究责任,切实将质量终身责任制落到实处。

五、强化主管部门工程质量安全的监管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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