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公司程序

2024-07-13

设立公司程序(共8篇)

设立公司程序 篇1

一、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程序

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程序如下:

(一)由主发起人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试点区(市)县政府提出筹建申请。试点区(市)县政府严格初审把关,提出审核意见并承诺承担风险处置责任后,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领导小组办公室严格审核申报材料,提出复审意见,在报经领导小组同意后,上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三)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并开展筹建工作。若筹建批复文件中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一致的,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为准。

(四)筹建工作完成后,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试点区(市)县政府提出开业申请,试点区(市)县政府提出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区(市)县政府进行验收。

(五)筹建验收合格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小额贷款公司出具开业批复文件,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六)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后,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试点区(市)县政府以及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监会分支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

料备案。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的规定。小贷公司设立的程序和需要申报的材料如下:

第十条 设立程序。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其主要发起人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筹建申请。由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初审把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政府。市(州)政府负责审核拟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小额贷款公司各股东的信用状况,市(州)政府在复审并出具审定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外资投资按有关规定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

市(州)政府报省政府金融办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的初审意见;

(二)市(州)政府的审定意见;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1.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以及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2.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3.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4.股东基本情况。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须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自然人股东须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经工商部门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要提供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社会组织须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5.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6.章程草案(应将本暂行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前提供);

8.律师事务所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0.省政府金融办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当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由市(州)政府验收合格并批准。申请人应自市(州)政府批复同意开业之日

起30个工作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省政府金融办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送相关资料。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要求

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成办函〔2009〕47号)的规定,小额贷款公司的准入条件和经营要求如下:

(一)股东资格。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同时,企业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满足最近3个会计连续盈利要求,并具备持续出资能力。

(二)注册资本。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并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一次足额缴纳。单一股东出资额不低于100万元。在都江堰市、彭州市、崇州市、大邑县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在其他区(市)县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小额贷款公司在成都市跨区(市)县经营业务的,每新增一个区(市)县须增加注册资本3000万元,注册资本达到3亿元后,可不再增加注册资本。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社会组织及关联方持有的股份,原则上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

(三)从业人员。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业务人员应不少于5人。拟任小额贷款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具备相应经济金融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从事经济金融工作5年以上,且信用记录良好。其中,拟任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须具备全日制大学本科以上(含本科)学历。

(四)资金来源。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实缴的资本金、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小额贷款公司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其资本净额的50%。

(五)经营要求。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原则上不超过20万元,对超过20万元的贷款,由小额贷款公司向试点区(市)县政府和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备。小额贷款公司按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利率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川办函[2008]256号的规定。小贷公司设立的条件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程序的其他相关规定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县级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严格准入条件。公司股东需符合法定人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发起设立,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合法住所。

企业法人作为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和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金要委托一家托管银行,由小额贷款公司、托管银行和市(州)政府签订三方协议,由托管银行监督支付。严禁虚假注资和抽逃资本金。

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持有的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严禁股东以其持有的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对外质押或提供担保。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对于规范经营、运行良好且需要补充资本的小额贷款公司,1年后允许增资扩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涉及国有或国有法人股的,在设立、变更、注销时应比照《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在财政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相关手续,并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设立公司程序 篇2

由于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严格的审批制度,外商投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过程相对于民资设立有限公司要复杂的多,根据三部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设立有限公司均需要审批部门的批准,然而由于各个部门管理的事项、对应的利益不一,在审批时就会出现标准不一。有些时候某些部门会基本不做审核直接批准,而有些时候某些后续部门不认可前一审批部门审查的结果,投资者往往要不断的添加或修改申报材料,设立的时间也就变得不确定,有时甚至长达数月。标准的不统一,审批时间的不确定,这些都会让投资者无所适从,也加强了对我国法律的担忧。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外国投资者设立外资企业,应当通过拟设立外资企业所在地的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并且第九条规定了外国投资者向县级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需提交报告的内容。

结合《公司登记条例》等规定,虽各地略有差异,但一般而言,注册一家外商独资有限公司的实际操作流程为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环境评估报告表(书)、办理政府批文、办理《批准证书》与批复,办理《营业执照》,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外汇登记证》等。

由于涉及多个部门,每个部门的行政职权不同,出发点与审查侧重点不同,具体审批中会出现许多法律法规无法解决的问题。

一般外商提交的申请会通过外商投资服务中心这样的机构,这些机构通常与商务局设在一起,甚至是两个牌子一个班子,而投资总额较大的外资企业一般来说都是地方政府渴求的,这样的企业对地方政府完成招商引资任务的好处是显而易见,对待这样的企业,只要不明显违反法律强行规定,地方政府基本不会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查,根本不会考虑是否符合地方产业规划等因素,直接导致政府审批环节形同虚设。

而根据投资总额的大小,有些投资总额不大的外资企业项目,县级商务局就有权颁发《批准证书》。这种情况下即使该外资企业有违规之处,只要通过一些文字工作即可完成设立。甚至有的地方政府为了完成合同利用外资任务,利用认定指标的标准为办理了批准证书这一方式,直接使用虚假的信息办理批准证书。

除了政府审批部门的问题,后续部门对前一部门的审批不认可,导致投资者对我国法律法规存在疑惑的问题则更加严重。如2005年,美国一投资者拟成立一家提炼植物纤维为经营项目的公司,选择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作为名称,由于办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只需填写主营项目便可,所以名称申请顺利通过。而在具体办理《批准证书》时,则需要填写全部经营范围。在商务局审批的情况下,投资者以其申请的全部经营范围获得了《批准证书》和批复,但在办理《营业执照》时,工商局认为部分辅营项目需要办理前置审批后才可经营,完全不认同《批准证书》上的经营范围,投资者不得不修改经营范围并重新申请变更《批准证书》与批复。

同样的事情,还发生在商务局与外汇管理局之间。例如对知识产权出资的认可,商务局同意投资者以知识产权出资占全部出资的70%,投资者也完成了知识产权出资的各项手续,并以知识产权作价作为首期出资,但由于没有现汇或实物出资,银行不出具询证函回函,外汇管理局则无询证函无法签发回函阻碍了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实际上直接造成投资者首期出资必须到现汇或者实物的现状。

这些只是各个部门间职权矛盾的一部分,矛盾的基本表现均为后者从自身管理事项的角度出发,不认可前者作出的行为所致,最终导致的就是投资者对我国职能部门的不信任、对我国法律的困惑,和对在我国投资前景的忧虑。

二、对存在问题的思考与解决

外商投资设立有限公司过程中各种程序的设立最初是为了在促进引进外资的同时保护国内经济利益不受损失。分期出资制度,是为了缓解投资者一时资金紧张的燃眉之急,而严格的知识产权作价出资要求,就是防止“空手套白狼”现象的发生。

对比商务局审批所需材料与工商局所需材料,两者基本相同,虽然两部门的审查角度不同,但内容上基本一致。而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地方政府和商务部门的审批也基本走个形式而已,针对鼓励类的外商投资产业,进行严格的审批制度也与设立指导目录的精神相违背。同时投资者向工商局提供材料的内容基本上法律法规都有较明确的规定,而商务局所需材料在内容上往往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如申报商务局所需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在不同级别审批时对其内容的细致程度的要求就不一致。在2005年《公司法》修订后,民资企业被允许采用分期出资。同时,国家允许公司在股东没有实际缴纳任何出资的情况下先行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实践中,许多外商投资企业领取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实缴注册资本为零,这在一定程度上也纵容了投资者的迟延出资现象。而新《公司法》第26条虽然也允许股东分期缴纳出资,但在公司成立之前、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前至少必须将公司注册资本的20%实际缴纳到位。相比之下,新《公司法》第26条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而外商投资企业法框架下的分期缴纳出资制度更偏向于投资者。

通过外商投资企业法与《公司法》的比较,以及中国加入世贸组织而应当采纳的国民待遇原则要求,《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作为一般法,已基本可以满足规范一般外商投资设立有限公司的要求,针对不符合外商投资产业要求的,或者具有其他特殊性的外商投资有限公司,只需要设立前置审批便可,无须针对每个外商投资设立有限公司都进行严格的审批。

设立公司程序 篇3

关键词:人事诉讼;诉讼程序;中国特色;立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F71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8-5831(2009)05-0076-6

人事诉讼亦称身份关系诉讼,它以身份关系的争讼为调整对象,在价值取向、适用程序、诉讼法理等方面与普通民事程序存在诸多不同。因此,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典中除设置有普通程序外,大多对人事诉讼程序进行了专门规定,形成了解决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泾渭分明的双轨操作程式。

中国先后两度颁布的民事诉讼法均未涉足人事诉讼程序,其原因在于受前苏联司法制度根深蒂固的影响,据此所确立的诉讼模式职权主义色彩浓厚,国家积极干预纠纷的处理,当事人的处分权受到限制,以职权探知主义追求实体真实等程序法理和法则正好契合了人事诉讼裁判的需要。加之,中国第一部民事诉讼法制定之初,民事案件主要是婚姻案件,在人们的观念中,人事诉讼就是普通诉讼,而非特别诉讼,难以接受为其设立特别程序的作法。

中国经过司法改革的洗礼,诉讼模式已逐步从职权主义诉讼模式过渡到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以当事人为主导的诉讼模式已基本在中国确立。由于这场改革的重心是针对以财产关系为对象的普通民事案件,通过辩论主义、证明责任分配理论等机理的引入,对以发现形式真实的一般民事诉讼而言可谓意义深远、重大。遗憾的是,改革中忽略了民事案件的个体差异,原本契合人事诉讼案件的一些程序法理被削弱以后,配套制度未及时跟进,导致了司法改革与程序完善的脱节。曾经在传统诉讼模式下尚有一席之地的人事诉讼,在新的诉讼模式下却有些无所适从。为保持与实体法的协调发展,顺应民事诉讼法发展的需要,同时基于人事诉讼等案件的特殊性质、数量的增加与多元化发展等原因,设立人事诉讼程序已刻不容缓。而在中国民事诉讼法本身尚需全面修订的大背景下,就人事诉讼程序专门立法,缺乏现实可能性。因此,借“他山之石”设立具有中国特色人事诉讼程序乃为务实之举。

一、构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应当考量的因素

一般而言,影响立法的因素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国家的法律传统,包括文化传统和心理传统;二是社会现状;三是法律自身的科学性和规律性。因此,中国在进行中国式人事诉讼程序构建时,应当对中国社会、文化背景、法律制度的现状等予以充分考虑,否则,打造出来的程序就会缺乏实用性。总括起来,以下几个方面的因素值得考量。

(一)民事诉讼目的

民事诉讼目的是民事诉讼理论的前提和出发点,它制约着民事诉讼模式、诉讼原则及诉讼制度。因此,中国在构建人事诉讼程序时,不能与民事诉讼目的背道而驰,不能偏离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目标。民事诉讼价值的多元化,决定了民事诉讼目的的多重性,不同性质的民事案件所追求的价值目标不尽相同,所采用的诉讼模式、诉讼原则等也彼此相异。当不同的价值目标以及施行的不同诉讼模式、诉讼原则等在同一个程序内难以进行调和时,就只能根据不同案件的性质对应设立相异的程序,最终实现程序设计的专门化。

(二)现存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

中国现存的民事诉讼理论体系是在不断扬弃传统民事诉讼理论糟粕,吸收外国民事诉讼理论精华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对中国司法实践发挥着重要的指导作用。因此,中国在构建人事诉讼程序制度时应充分考量这一经纬。为建立人事诉讼程序而打破现有的理论体系,将是本末倒置之举,尚不可取。在中国构建人事诉讼程序应采用“软着陆”的方式,因为对于一个尚处于法制建设进程中的国度来说,改革不能对现有体制带来太大的冲击。“伤筋动骨”的做法对解决中国民事诉讼理论积弊似乎一劳永逸,然而,对弱体的当今中国司法而言或许会适得其反。因此,在中国构建人事诉讼程序应在中国现有的民事诉讼体系容许的框架内进行,那种脱离中国现实而空谈改革理论的做法系游谈无根,不值可取,应该加以批判。但是,也不能因为人事诉讼程序的构建会给整个民事诉讼理论体系带来一定的变革,就畏缩不前。与司法实践无法可依的尴尬相比,在对现有理论体系不作大的变革的前提下,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人事诉讼程序才是明智的选择。

(三)国民的法律素养与司法队伍的素质

随着法制建设步伐的加快,国民的权利意识逐步增强,依靠法律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观念已渐人人心。但是,法律意识的增强并不表示国民已普遍掌握了法律知识,也不意味着人们对司法程序的了解。司法的生命力在于国民的消费,要国民很好地消费司法程序,国家在制定诉讼程序时,应该以便民利用为首要目标。从目前中国诉讼程序设置现状来看,难以让国民明瞭的成分甚多,因为适用各种不同类型案件的程序并非泾渭分明。因此,借民事诉讼法修订之东风,应将各类程序的疆界明确划分,让不具备太多法律知识的国民一目了然,且能自由运用,以期实现“司法为民”的宗旨。

由于历史的原因,中国司法队伍的整体素质还不尽如人意,人事诉讼中即便推行职权探知主义,也未必就能谋求发现实体真实的价值目标。司法资源是有限的,事实调查和证据收集大多还要依靠当事人本人,职权探知主义只能发挥补充的作用。法官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体,其个体因素差异较大,难以确保所有的案件都达到客观真实的程度。现代社会的法官,拥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并非像孟德斯鸠作为法治理想而描绘的“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官。在中国司法队伍整体素质不高的严峻现实下,在构建人事诉讼程序的同时,应大力引进检察官参与制度以及家事调查员制度等国外先进而又成熟的制度,以实现对法官职权探知主义不足的必要补充。

(四)域外制度移植与本土化兼顾

前面所提到的影响立法的三个主要因素统筹起来,归根到底就是制度移植与本土化兼顾的问题。总体而言,中国关于人事诉讼程序的理论资源仍然较为匮乏,而德国、日本等国的人事诉讼程序制度已历经百年岁月,人事诉讼理论积淀甚厚,有关人事诉讼程序制度的论著可谓汗牛充栋,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的构建提供了丰富的可资借鉴的经验,对其进行介绍和比较研究是中国人事诉讼程序构建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因为比较法的一个重要作用在于克服法律“作为一种地方性知识”的偏狭,促进本国文化的发展。域外法律制度借鉴、移植与人事诉讼法的本土化是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立法的两个重要环节。人事诉讼程序法的本土化,就是要求人事诉讼程序法的制度设计要根据中国的国情民俗,不能盲目地移植外国法律制度。在引入外国人事诉

讼程序制度时,一定要考虑所移植的法律制度与其所依存的环境间的关系,对其运行机制、社会环境予以全面考察,并根据当时社会状况予以改良,千万不能为了引进而削足适履。在本土化的过程中,不能抛弃中国本身优越的本土资源(如调解制度),而去移植外国所谓的先进制度。当然,也不能为了片面追求人事诉讼的本土化而将法律制度打造得不伦不类,这样不仅不能真正实现本土化进程,反而导致弊端丛生。目前,中国要构建人事诉讼程序,在理论上定会遭遇诸多障碍,必然对中国现有的民事诉讼理论带来冲击。“他山之石,可以攻玉”,要消除理论和制度的障碍,借鉴外国先进的人事诉讼程序理念、制度是最为便捷的途径。但是,在“拿来”的过程中应结合中国国情进行“本土化”作业,以免出现水土不服。

二、构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一)域外人事诉讼程序的立法模式

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就人事诉讼程序制定了成文法,进行了系统而全面的规定。目前,就人事诉讼程序的立法体例大致可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德国模式。即在民事诉讼法中,将人事诉讼程序作为专门的一编加以规定。目前,德国、中国台湾地区采用此种模式。第二种是日本模式。这种模式是将人事诉讼程序法单列,形成一部单行法规。目前,日本、韩国采用该种模式。第三种是苏联东欧模式。这种模式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不区分人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仅就人事诉讼中的主要诉讼类型如离婚之诉等有关问题作出特殊规定。

那么,中国在设立人事诉讼程序时,是择用上述三种模式中的一种,还是另辟他路?就这一命题,应结合中国法律制度的现状和构建的可能性加以抉择。首先,毋庸置疑,现行的前苏联模式应予摒弃,中国学界对此已达成共识,就其理由不作更多阐释;其次,单行立法体例的日本模式,这种施用单行立法模式值得称道,存有相当的合理性和诸多的可取之处,一则与他们较为繁杂的实体法相协调,便于实体法的贯彻实施,二则便于法院和当事人在诉讼中遵循。笔者认为,日本模式应该是未来人事诉讼立法体例的主流,由于与中国现行立法体例差别甚大,目前还难以为我所用;再次,从操作的方便性、可行性看,德国模式更适合当今的中国。具体而言,就是在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编“第一审程序”中单列一章人事诉讼程序,对人事诉讼的范围、起诉、特殊主体的当事人适格、调解前置等需要特殊规定的问题集中加以规定。这种立法体例的好处在于,既可以凸显人事诉讼程序有别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又不至于对现行民事诉讼法的体例构成造成太大的破坏。

(二)中国引入德国立法模式的理由

引入德国立法模式主要存在以下几点理由:(1)人事诉讼具有与其他民事诉讼不同的特点。人事诉讼是以人的身份关系为诉讼标的,在适用诉讼模式、追求的价值目标等方面与一般民事案件存在较大的差别,将人事诉讼程序单列一章既便于法院司法、当事人守法,也便于立法技巧、结构的安排。(2)避免部分章节内容的重叠,实现精密立法。虽然人事诉讼在适用原则、程序构造等方面与一般民事诉讼不尽相同,但是在诉讼制度、诉讼程序上,有诸多需要人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共同遵循的内容。因此,对于一般民事案件所适用的起诉、管辖、证据采信、合议庭的组成等同样适用于人事诉讼。(3)彰显对人事诉讼事件特殊性的重视。人事诉讼与一般民事诉讼相比,在程序上具有较强的公益性,其判决结果不仅对诉讼当事人当然地具有拘束力,同时由于判决的对世效力,案外第三人也要受判决效力的拘束。因此,将这一程序从一般民事诉讼程序中分离出来,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4)可以减少新问世的程序给法院审判实践带来太大的波动。,要将人事诉讼程序完全从民事诉讼法中肢解出来独立成法,一是条件还不够成熟,二是与中国原有的立法体例跨度太大,恐怕一时难以为社会各方所接受。因为,中国毕竟没有人事诉讼程序的历史传统,也没相关的概念体系…。(5)设置人事诉讼程序制度的可能性。从目前的立法动向看,要别于民事诉讼法另行制定一部人事诉讼程序法,缺乏现实的可能性。因为,民事诉讼法本身都还有诸多地方值得修改,无暇顾及人事诉讼程序的单独立法。而德国立法模式较为简洁,立法改革阻力较少,搭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便车方便快捷,及早建立人事诉讼程序才是众望所归。事实上,从江伟教授等拟订的民事诉讼法修改建议稿中对人事诉讼程序的设置来看,大都借鉴了德国模式。

三、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的调整对象

适用范围问题是人事诉讼程序中一个最基本的问题,也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这个问题解决不好,就难以深入其他相关问题的讨论。在探讨中国人事诉讼程序适用范围时,应该参照《婚姻法》、《收养法》等实体法规定来加以确定。笔者认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适用的案件范围应包括婚姻关系案件、亲子关系案件和收养案件。具体而言,婚姻关系案件包括婚姻无效之诉、婚姻撤销之诉、离婚之诉以及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①。夫妻同居之诉是否纳入中国人事诉讼案件的范围,学界尚存分歧。有学者认为,新《婚姻法》第3条“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当然内涵是夫妻同居的义务,不得在婚外同居;还有学者认为,由于现行《婚姻法》没有明确规定“夫妻有同居义务”,暂且不考虑在人事诉讼程序中加以规定。亲子关系案件应包括否认子女之诉、子女认领之诉、认领无效之诉、认领撤销之诉以及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结合中国现行《收养法》的规定,人事诉讼程序中收养案件应包括收养无效之诉、撤销收养之诉和解除收养之诉。

至于宣告死亡案件和确认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因“这种程序不具有诉讼性质,应属于非讼案件程序,而不应当属于人事诉讼程序”,况且民事诉讼法对上述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已有专门规定,因而不宜将其纳入人事诉讼程序所适用的案件范围。另外,作为人事诉讼的附属事件如子女监护问题、财产分割问题、抚养费请求问题等尽管可以依据非讼程序或普通民事程序加以解决,却不能成为人事诉讼的适用对象,但是,这些事件可以通过诉的合并、追加等制度的施行,纳入人事诉讼审理程序中一并解决。

四、人事诉讼案件专门裁判机构的设立

(一)两大法系家庭法院或家事法庭的设置状况

由于人事诉讼事件的特殊性,因此,世界诸多国家都设立了专门受理人事诉讼案件的家事法院或家事法庭。在大陆法系国家,作为一般民事案件的一审法院设有地方法院和区(简易)法院两种。日本、韩国等设立有独立的家庭法院,其地位与地方法院等同,而大多数国家是在地方法院或简易法院设立家事事件部。例如希腊就是将家事事件部设在地方法院。就人事诉讼事件管辖法院之规定各国间也存在较大的差别。从世界范围看,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模式:(1)人事诉讼案件由普通民事法院管辖。如芬

家干预原则②。在人事诉讼案件的裁判程序中,法院不受当事人提出的事实、证据所拘束,可以主动进行证据收集;法院在进行事实认定时,可以斟酌当事人未提出的事实;请求的认诺、自认规则以及不争执的事实等不适用身份关系诉讼案件,法院可以不作为裁判的依据。基于对未成年子女等利益的保护,法院还可以依职权就当事人请求以外的事项进行判断,作出假处分决定等。在上诉审中,上诉法院可以不受当事人上诉范围的限制。可见,在程序进行方面体现的是职权进行主义,在裁判所依据的事实方面则采用了职权探知主义。

(四)检察机关参与原则

现实的司法实践中,人事诉讼程序即便实行职权探知主义,但基于司法资源的有限和法官工作的繁忙,也难以真正实现对实体真实的发现。由于人事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对未参加诉讼程序的案外第三人也具有拘束力,为了切实保护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日本等国均认可了检察官对人事诉讼案件裁判程序的参与,以实现对法官职权探知主义不足的必要补充。中国在构建人事诉讼程序法时,应考虑检察机关参与人事诉讼,从而保障人事诉讼程序公益性的实现。检察官参与设定的目的在于:一方面对婚姻无效案件实施身份关系上的干涉权即婚姻无效请求权;另一方面使诉讼对审判构造得以实现。检察机关参与人事诉讼既可以以当事人身份参与,又可以进行一般参与,即列席人事诉讼裁判和提出事实主张与证据。这一原则规定在一些专家提交的建议稿中已经出现,由此说明中国学界对检察机关参与人事诉讼的认同③。

(五)口头主义原则

人事诉讼中法庭裁判应该始终保持直接言词的方式,即口头主义。人事诉讼案件中多涉及当事人的感情问题,当事人本人最清楚情感问题的症结所在。因此,通过当事人的亲自对话,更有利于纠纷的化解,实现“心理治疗”。直接言词原则的内容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在证据方面。应当重视对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的审查和采信。在人事诉讼中,经过相互质证的当事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是主要的证据来源,对案件的正确裁判具有重要意义。当事人亲自出庭,可以从他在法庭的言行中捕捉到一些信息。因为眼光的表现可使法官依照经验法则对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作出递增或递减的内心反映,而这些信息在书面证言中无法获得。(2)强制当事人出庭,即使有代理人,当事人也应该亲自参加庭审,排除或限制缺席判决。(3)限制法定代理人权限,诉讼代理人需要特别授权,排除限制书面证言的采用。

六、中国人事诉讼程序的内容

如前所述,中国人事诉讼程序法的立法体例应借鉴德国模式,即将人事诉讼程序作为独立的一章设置于民事诉讼法中。因此,民事诉讼法已经加以规定并适合人事诉讼程序的,在人事诉讼程序中不应重复规定,只就特别之处进行规定足矣。笔者认为中国人事诉讼程序还应包涵如下内容。

(一)管辖

第一,婚姻案件管辖。婚姻案件中,夫妻有共同住所的,由共同住所地法院管辖;若无共同住所地,则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若国内无住所地或住所不明的,则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管辖的一般规定。

第二,亲子关系案件管辖。亲子关系案件由子女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三,收养关系案件管辖。收养关系案件由养父母住所地或其死亡时住所地法院专属管辖。

第四,有关请求合并管辖之规定。在数人起诉或被诉的人事诉讼中,如果存在就多个身份关系的形成或确认为目的的数个请求,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其中之一的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避免诉讼迟延的管辖移送。基于诉讼效率和对当事人或接受询问证人住所及其他事由之考虑,为了避免严重的诉讼迟延,或者为了谋求当事人间的衡平,拥有管辖权的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将该人事诉讼案件的部分或全部移送其他管辖法院。

第六,相关诉讼请求之移送规定。根据系属法院的人事诉讼请求原因之事实所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的一审系属法院,可以依申请将其移送于其他法院,接受移送的法院可以就损害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

(二)关于起诉、诉的合并、变更、追加等特别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1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4条之规定对于确保普通民事案件审前准备程序的顺畅运行确有必要,但若在人事诉讼程序中使用这一规定,则显然有失其科学性。基于身份关系全面安定的需要,在人事诉讼中应尽可能做到纠纷一次性解决。因此,应对人事诉讼中的诉的合并、变更、追加作放宽规定。人事诉讼案件在起诉上的特别之处在于各种诉讼可以合并审理以及限制起诉等方面,如婚姻关系诉讼,为了同时解决纷争、避免重复诉讼而造成的诉累以及避免裁判结果自相矛盾,应就当事人与婚姻有关的诉讼进行合并、变更、追加或对反诉进行特别规定。同类人事诉讼案件,比如婚姻关系案件中的婚姻无效之诉、撤销之诉以及离婚之诉等可以进行诉的合并或反诉。为了一次性解决纠纷,也应规定人事诉讼案件与其效果事件进行合并审理,如离婚案件与子女监护、损害赔偿等事件应予以合并解决。

(三)人事诉讼当事人之特别规定

当事人特别规定主要包括当事人的类别、诉讼能力、当事人适格突破等。人事诉讼涉及人的身份关系,应充分尊重本人意愿,尽量由其自为诉讼行为,因而应扩张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赋予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诉讼行为能力。基于公益的考虑,中国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也作了扩大化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对无效婚姻诉讼主体作了限制性规定。但这只是对现行立法漏洞的补救性规定,现行立法在人事诉讼当事人制度方面的规定几乎是一片空白,将来在设立的人事诉讼程序中应加以完善。人事诉讼中,就当事人诉讼能力也不应严格遵循传统的有关诉讼能力的规定。已婚的未成年者在婚姻诉讼中有诉讼能力;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在收养关系诉讼中,以代理人代位诉讼,亦具有诉讼能力;为了满足诉讼对审结构,检察官具有被告适格等。比如,夫妻一方死亡的,另一方可以将检察院作为被告提起婚姻无效之诉或婚姻撤消之诉的。

(四)判决制度

人事诉讼中应尊重当事人本人的意思,限制缺席判决,德国民诉法第612条规定,“对于被告,不许为缺席判决”。为了保持身份关系的高度稳定,德、日等国均对人事诉讼判决效力扩张至第三人进行规定,中国有必要加以借鉴。在承认人事诉讼判决对世效力的同时,如何保障承受既判力扩张的案外第三人的程序利益是值得认真探讨的问题,同行的做法就是通知案外第三人参与诉讼或让其知晓诉讼系属。

(五)人事诉讼中再审制度的限制适用

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当事人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

审”。此乃中国特有的一个规定。根据中国再审制度的特点,对人事诉讼的再审问题做出规定是完全必要的,应该加以保留。离婚诉讼、婚姻撤销之诉以及解除收养关系之诉等人事诉讼应当限制性地适用再审制度,而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收养关系成否确认之诉以及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确定生父之诉应当允许正常再审,无需限制。人事诉讼中限制性适用再审,并不是完全禁止使用,它充分体现了有错必纠的原则。中国《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虚假离婚当事人在人民法院骗取离婚调解书的,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就婚姻关系存否确认之诉、收养关系成否确认之诉以及亲子关系存否确认之诉和确定生父之诉,法院判决的依据是客观存在与否的事实,而对这些事实的认定难免会有偏差,准许这几种诉讼正常使用再审制度十分必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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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刘玉田,建立我国身份关系诉讼制度刍议[J],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8(SI):57-59。

[14]王伟论证人证言的诉讼形成[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8(2):48-52。

设立公司程序 篇4

一、设立条件:

(一)发起人要件

1、【人数】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公司法第七十八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2、【资格】发起人的资格无特别限制,只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法人、自然人均可。

(二)资本要件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1、出资总额

旧公司法第八十一条 【注册资本与发起人的出资限额】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公司全体发起人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其余部分由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在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五百万元。法律、行政法规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八十条 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在发起人认购的股份缴足前,不得向他人募集股份。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实收股本总额。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出资方式

第八十二条 发起人的出资方式,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行为要件

1、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2、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四)组织要件

1、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2、有公司住所。

公司法第七十六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发起人符合法定人数;

有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或者募集的实收股本总额; 股份发行、筹办事项符合法律规定;

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 有公司名称,建立符合股份有限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有公司住所。

二、设立程序 股份有限公司设立有两种方式:发起设立和募集设立。

1、发起设立:

即设立公司时,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由发起人全部认足,而不再向社会公众公开募集。这种设立形式中,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就是公司进行设立登记时的注册资本总额。

2、募集设立,即公司设立时,发起人不认足公司首次发行的股份总数,只认购其中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公开向社会公众募集。

(一)发起设立的程序

(1)发起人之间以书面形式订立发起人协议。

发起人协议是发起人之间以书面形式表达的有关公司的组建方案、发起人之间的职责分工等的共同意思。

发起人协议通常包括以下一些主要内容:发起人的姓名以及住所;公司拟发行的股份类别,每股的面值、发行价;每个发起人的认购数额、出资类别;发起人缴纳股款、交付现物、转让财产权利的时间和方式以及发起费用的预算、开支、和每一个发起人的发起费用的负担等。

(2)订立公司章程

公司章程由全体发起人订立,制定后即生效

公司法第八十一条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公司名称和住所; 公司经营范围; 公司设立方式;

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

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 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公司法定代表人;

监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 公司利润分配办法; 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

股东大会会议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3)按照协议的规定缴纳出资认购股份。

发起人缴纳出资的方式主要有以现金缴纳或者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来抵充股款。以现金之外的其他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的需要由有关的中介结构进行评估,并且要依法办理有关的财产权利的转移手续。可以分期缴纳

(4)选举公司机关成员

选举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5)申请设立登记

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6)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

(二)募集设立的程序

(1)发起人之间以书面形式订立发起人协议。

(2)草拟公司章程

发起人起草公司章程,由日后召开的创立大会通过

(3)发起人认缴股份 ,在发起设立中,发起人要认购全部的股份,而在募集设立中,发起人只认购全部拟股份中的一部分,我国公司法规定认购数额应不少于首期发行股份数的35%。

公司法第八十四条 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4)向社会公开募集其他股份

1】制定招股说明书。

招股说明书是向非特定的社会公众发出的认购股份的书面说明,该说明书在发出以前应当经过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

2】向国务院递交募股申请。

申请时,还必须同时报送公司法规定的一些文件,比如公司章程、经营估算书、发起人的姓名、认购的股份数等。募股申请 必需获得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

3】发起人公告招股说明书,并制作认股书

公告招股说明书是应该根据所要募集的范围杂相应的报刊杂志上予以公告。同时,发起人必须制作认股书,认股书应载明公司法所要求的内容,由认股人填写有关事项,比如认购的股数、金额、认股人的住所等。

4】同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签订承销协议,并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

发起人要募集股份,必须通过证券经营机构进行,而且必须于银行签订代收股款的协议,由银行代为收取和保存认股人缴纳的股款。

认股人需要按所纳股份缴纳股款,否则视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

5】验资

股款缴足后,需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5)召开创立大会

股款缴足验资后,发起人召开创立大会,由发起人、认股人组成创立大会上通过公司章程,选举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6)申请设立登记

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所必需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验资证明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7)予以登记颁发营业执照,并进行公告

设立公司的程序和步骤 篇5

孙伟-品茶统计咨询 发表于 01/02/2007 17:50:00

办理完“企业名称的预先核准”之后,接下来要办理“验资”,因为营业执照的申请必须要有的一个资料就是《验资报告》,所以验资是申请营业执照必须的一步!办理“验资”的步骤如下:

1、找一家银行,开验资户,并索要“资金证明”。

2、找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报告。

(详细流程:先找一家银行把开验资户,需要材 料为核名通知书,股东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开完之后拿到“开户验资回执”。验资户开完之后将每个股东的股本分别存入,农业银行要求必须是现金存入,然后拿 到现金缴款单,几个股东就有几个现金缴款单。注意保存好现金缴款单,这是会计师事务所必须要的。现金存款完毕,等到第二天再去拿“资金证明”。会计师事务 所对资金证明和询证函的要求不一样,我找的这家只要其中一种就可以了。询证函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然后自己拿到银行盖章。把所有的文件整理好,交给会计 师事务所之后,第二天就可以拿到“验资报告”了。这是非常非常重要的资料,因为以后经常用到,会计师事务所给两份,一份自己留,一份交工商局。)

办理过程中注意事项:

1、在选择银行的时候要注意,银行的验资收费不同,我跑了几乎所有的国有银行,将各个

2、会计师事务所的选择要注意,我找的是“四川智诚会计师事务所”,地址:三多里街 众意火锅3楼;联系人:吴老师、卢女士,电话:86781277-805,做事效率高,为人和善,价格合理,责任心强!

3、验资报告的注意事项:

(1)验资报告的内容:正文、附件

1、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

2、验资事项说明;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四川智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

4、执业证书;

5、资金证明;

6、现金缴款单复印件。

(2)出具验资报告所需提交的:核名通知书、现金缴款单、股东身份证复印件、股东会会议纪要、公司章程、法人代表授权书。

四川省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程序 篇6

筹建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由其主要发起人组成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筹建申请。由县(市、区)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初审把关,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市(州)政府。市(州)政府负责审核拟组建的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来源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核查小额贷款公司各股东的信用状况,市(州)政府在复审并出具审定意见后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省政府金融办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书面决定。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后,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凭省政府金融办出具的筹建批复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外资投资按有关规定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筹建期为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45个工作日内未完成筹建的即取消筹建资格。

市(州)政府报省政府金融办的申报材料包括:

(一)县(市、区)政府的初审意见;

(二)市(州)政府的审定意见;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

1.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当地经济和金融发展情况以及小额贷款需求分析,主发起人情况介绍,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简历及个人信用记录报告;

2.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应承诺自觉遵守国家、省有关小额贷款公司的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参与管理并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3.发起人(出资人)协议书。股东之间关于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协议,内容包括总则、经营宗旨、机构性质、名称、营业场所、业务范围、注册资本、股本结构、发起人(出资人)入股金额和占总股份比例、发起人(出资人)权利和义务、主动声明关联入股的义务。全体发起人(出资人)应在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自然人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签字)。

4.股东基本情况。提供小额贷款公司股东名册,内容包括法人股东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注册地址、出资额、股份比例等;自然人股东的姓名、住所、身份证号码、出资额、股份比例等。企业法人股东须满足无犯罪记录、无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自然人股东须满足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的条件。企业法人股东要提供经工商部门年检后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自然人股东要提供简历和身份证复印件。其他社会组织须提交相关资格证明材料;

5.出资人除自然人以外经审计的上一财务会计报告;

6.章程草案(应将本暂行办法中合规经营和风险防范的相关内容写入章程);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可以在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前提供);

8.律师事务所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

9.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10.省政府金融办要求补充的其他材料。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由小额贷款公司筹备组向当地县(市、区)政府提出开业申请,由市(州)政府验收合格并批准。申请人应自市(州)政府批复同意开业之日

起30个工作日内,凭开业批复文件和省政府金融办批准筹建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没有省政府金融办的批准筹建文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浅谈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篇7

一、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概念解析

我们要了解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概念, 首先要先了解什么是公司瑕疵设立。在真正的立法规定中, 公司瑕疵设立并没有做出准确的文字规定, 那是因为社会各界的相关人士对公司瑕疵设立都有着自己不同的解说, 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所有人都绝对认同的说法, 但最为普遍的说法就是公司在登记机关获得营业资格的过程中存在有不正当的操作程序或条件的事件。公司瑕疵设立是公司在设立过程中的三种可能产生法律效应的形式之一。公司设立时可能出现的结果对公司的发展和整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尤其是公司瑕疵设立为公司的交易埋藏下了安全隐患, 极容易损害相关利益关系人的自身利益。

充分了解了概念之后, 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就显得更加通俗易懂了, 即对公司瑕疵设立做出相关约束和规定的法律制度条文。如果没有公司瑕疵设立制度对待公司的设立行为进行相关约束, 就会使公司在发展的过程中造成资金等的浪费, 为公司发展带来风险。世界各国的国情不同, 这也就决定了各国对公司瑕疵设立的制度规定不同, 但无论内容有何种差异, 其本质核心内容都是为了完善公司设立的程序。因而在颁布实施的过程中, 国家和公司都应当保持正确的心态。

二、为什么会出现公司瑕疵设立现象

公司瑕疵设立的现象在近年来可以说是愈演愈烈, 那么为什么会出现这种现象呢?简单来看就是对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规定不完善, 没有合法、科学的方式约束来公司, 正规地设立公司。瑕疵设立所呈现出来的形式是有很多种类的, 它涉及到股东、章程、资金投入、办理程序、成立目的等方面, 这些方面不可避免的都需要人的参与, 因而在分析公司瑕疵设立存在的原因时, 除却客观上的法律不完善问题, 还存在着公司相关负责人或者登记、认证机关中工作人员的主、客观过失。

1. 法律规定存在漏洞

公司要得到认证, 正式成为合法公司离不开相关的法律规定。如果法律本身就存在着不合理之处, 就会使公司的设立程序和手续成为不受保护的灰色地带。需要注意的就是在制定公司的设立法律规定时, 对公司设立提出的要求越高, 程序越繁琐, 手续越严格, 就越容易引起公司的反弹心理。在这种情况下, 公司为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 就不得不采取相当的措施来钻取法律的漏洞, 使得公司瑕疵设立出现的概率恶性提高。

2. 人员疏忽与故意行为

公司瑕疵设立的出现与相关公司负责人和登记、认证人员脱离不了关系。

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为了公司能尽快开始营业或者减少在审批过程中投入的资金、时间和精力, 获取最大的利润, 往往会采取不正当的行为来来减少公司设立过程中某些必要的法律手续, 致使公司的设立始终存在瑕疵。

登记、认证人员对公司瑕疵设立出现的可能性行为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工作人员的疏忽, 我国的经济持续发展, 国家对各种公司采取了支持、引导的态度, 这在一定程度上就鼓励了公司的成立, 我国公司成立的实际情况是每天都会有成千上百个公司成立, 公司成立就要通过相关工作人员办理手续, 也就是说工作人员每天的工作量很大, 这也就使得工作人员极有可能在工作的过程中因为疲累而造成了公司瑕疵设立的结果。另一种则是该工作人员的主观故意性行为, 公司要成立所要办理的手续众多, 同时要缴纳的手续费也有很多, 有的公司为了节省时间与资金投入, 买通相关的工作人员, 有的工作人员无法抵制金钱的诱惑, 弃法律规章和职业素养于不顾, 收取贿赂, 给公司的设立程序开后门, 减少相关程序, 这也使得公司瑕疵设立的存在。

3. 公司发展潜在利益的驱使

近年来, 公司的发展势头良好, 国家也放松了对公司的要求, 并对公司的发展予以一定的资金支持。其中, 中小型公司的成立资金投入少, 成立之后所获得的潜在经济效益大, 这也使得越来越多的人即使冒着风险也要选择成立公司。为了获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即使公司是瑕疵设立, 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也会想方设法的市公司成功登记, 获得营业资格。

4. 公司是违法行为的掩饰

在现实社会中, 并不是所有公司的成立都是为了通过正常合法的经营来获取利润, 以维持公司的持续发展的, 有的公司就只是作为一个外壳而存在的, 这样的公司表面上成立并进行合法的经济交易, 但是实际上, 它是借用公司的表面现象来为不合法行为遮掩, 比如黑社会“洗钱”行为, 黑社会通过做违法交易得来的经济收入不能够光明正大的使用, 这些钱属于不明收入, 这时候就会有作为外壳的公司成立, 通过“假”贸易来获取“假”利润, 将这些黑钱通过这种方式变成公司“正常”交易的所得。这样的行为损害了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 导致了公司瑕疵设立的出现, 给社会造成了恶劣影响。

三、不同法系, 对瑕疵设立的公司所采取的措施

公司瑕疵设立, 虽然已登记获得运营的资格, 但因为其中所包含的不合法程序存在着潜藏的公司交易隐患, 而使得国家对其存在一定的顾虑。在当前的世界上, 主要存在着两大法系, 这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产生和发展基础, 也就意味着, 这两大不同的法系对公司瑕疵设立后应当享有什么样的权利有着不同的规定。

1. 英美法系对瑕疵设立的公司所采取的措施

在大多数英美法系国家中, 公司设立的程序相对简单, 对公司提出的要求低, 公司能够较为轻易地设立成功, 因而在通常情况下, 不存在公司设立失败的情况。即使发现公司有瑕疵设立的情况也不会就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 不仅不会取缔营业资格还规定任何人无权以公司是瑕疵设立为理由而对公司进行干涉来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也就是说公司瑕疵设立在法律上仍旧是合法的。在英美法系中得到最为普遍认可的原则就是公司瑕疵设立原则承认主义。这在一定程度上维持了经济市场的稳定发展。

2. 大陆法系对瑕疵设立的公司所采取的措施

不同法系所秉持的原则性思维不同, 也就会对公司瑕疵设立采取不同的措施, 大陆法系认为公司瑕疵设立就是存在不合法的程序, 因而是不能够得到法律上的承认的, 公司一旦瑕疵设立, 就可以通过法定程序申请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 也就是说公司在瑕疵设立的情况下是不被法律所承认的, 也就不受法律所保护的。较为典型的国家有法国和日本。大陆法系国家受传统思维的影响, 极其重视行为、程序的对法律的遵守, 既是为了保证公司的相关负责人的合法利益不会受到侵害, 保证公司存在的合法性, 也是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安全性。

四、我国现行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1. 进步之处

我国对公司瑕疵设立做出了制度规定, 并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条文《公司法》, 这一点是我国在在公司瑕疵设立上的进步之处。条文中最为典型突出的一项要求就是对公司瑕疵设立要先作出相关警示, 提醒公司尽力补救这一情况, 唯有公司瑕疵设立情节严重的才能果断采取行政手段加以解决, 取缔公司的存在。这种谨慎的做法体现了立法的严谨和进步。

2. 不足之处

我国在公司瑕疵设立的立法上虽有可取之处, 但仍旧存在不足之处, 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第一, 对于公司瑕疵设立的限定范围小, 考虑不周全。我国现行的法律中, 公司属于瑕疵设立的行为限制较少, 停留在法律条文阶段忽视了在实际情况中, 公司设立时存在的不正当行为, 比如公司章程规定中没有记载必要的事项等, 这些在实际情况中常出现的不正当行为没有被列入法律条文中, 使得在实际的法律判定中无法做到准确的把握。第二, 对公司瑕疵设立采取的措施过于绝对化。对于情节较轻的公司瑕疵设立行为处以罚款判决, 对于情节较严重的直接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只能采取行政手段, 通过法院诉讼程序或是通过司法程序来取缔公司的营业资格都是不受法律承认的。而这样的绝对化措施在无形中妨碍了相关利益人获得救济, 不能够保护正当利益人的合法权利, 也使得法院和司法审判的职能无法得到正常的发挥。第三, 对责任追究的规定不合理。在现行的法律中, 对于公司瑕疵设立所要追究的责任定义模糊, 尤其是在民事责任的追究方面仅仅将责任追究的主题设定为公司, 而对公司中具体的负责人所要承担的责任却没有明确规定。

五、怎样完善公司瑕疵设立制度

1. 将一般原则定为承认原则

公司在瑕疵设立的时, 虽然在某些设立程序上违背了法定的程序要求, 但公司的承认或取缔却牵涉到公司相关负责人的利益均衡, 除却公司内部的利益关系, 还牵涉到公司与公司之间经济交易往来安全和市场经济的稳定, 一旦处理不当, 就会造成严重的后果。一旦公司取缔, 就会产生资源浪费, 打破原有的经济市场平衡。并且可能由于对公司瑕疵设立的否认而引起认证机关的威信受损, 使人们失去信任。也就是说我国对公司瑕疵设立的否认性原则要做出适当的改变, 向承认原则转变。

2. 适当扩大公司瑕疵设立的限定范围

公司瑕疵设立的限定范围不完善, 只包含了一小部分, 严重忽视了实际公司设立情况的变化, 使实际中常出现的设立瑕疵无法得到有效判决, 。要想使公司瑕疵设立事件减少, 就要从扩大公司瑕疵设立范围做起并加以明确, 对瑕疵类型加以分类, 明确判决。

3. 明确责任主体

对于法律规定中的责任主体“公司”进行详细化, 具体分析探究相关负责人的跟人责任, 公司在哪个设立环节出现瑕疵, 牵涉到了哪些人, 就要对负责相关程序的负责人作出判决, 对于恶意行为要承担相对相应的责任, 按律量刑。

在现阶段, 我国越加重视法律制度的建设, 这种重视指的不仅是关注的程度深, 更是包含关注的领域广。尽管公司瑕疵设立制度还存在着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但国家在法律制度方面所做出的努力也同时带给了我们希望。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应当在本国法律的基础上, 参考他国优秀成功的经验, 形成更具系统性、完善性的约束制度, 约束公司在发展过程中的交易行为, 保障安全交易, 推动交易的成功概率的提高, 促进社会经济的正常健康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明杰.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效力立法的特点与缺陷[J].法制与社会, 2008 (31) .

[2]罗时成.公司瑕疵设立的法律调整——论我国公司瑕疵设立制度的完善[J].法制与社会, 2008 (10) .

[3]徐烽良.企业注册登记的风险及其防范[J].魅力中国, 2008 (21) .

浅析如何在香港设立公司 篇8

作为国际商业和金融中心,香港有着非常健全的公司法体系,它不仅满足当地商界的要求和需要,而且满足作为亚洲第二大股票市场和亚太地区的许多投资者与项目融资活动而成立专用公司的要求和需要。这个法律体系的基础是1933年颁布的《公司条例》,后来这条例曾经多次修改,目前香港政府正在考虑对该法律做全面的修订。香港开放式的经济构架,被评为全球最自由的经济体系。贸易不设关卡,任何投资均无限制,且受到法律保护。香港银行能够提供多元化业务,无外币兑换管制,资金流动自由,对客户资料提供最高保密原则。

在香港设立有限公司的优点

1.在香港设立公司的条件相对宽松。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成立公司不同的是,在香港成立公司无须政府当局批准,只须注册就可以。对于创办人的背景、最低法定资本或发行资本及公司的经营范围都没有规定要求。因此,在香港成立空壳公司并将之出售,这种情况是很常见的。

2.香港对于股东或董事的居住地没有任何要求。香港对于股东或董事的居住地没有任何要求,这在亚太地区也是相当独特的。就连实行普通法,作为国际金融中心的新加坡也要求公司至少有一名董事是当地居民,而且作为新加坡当地律师和会计师往往不像香港同行那样愿意充当名义主席。

3.香港公司享有低税率待遇在香港设立的公司仅交纳公司利得税、个人所得税及物业税;香港公司利得税率仅为16.5%;并且仅对本地区从事商业活动获得的收入征收税款,不对任何非香港地区获取的利润征税,这使香港公司被广泛地用作在亚太地区特别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进行投资或项目融资的专用工具。

4.选择公司名称自由。不论注册资金大小,香港政府允许公司名称含有国际、集团、控股、实业、投资等字眼。还可以加上自己喜欢的地名,如:法国、美国、意大利、日本、上海等。

5.经营范围限制宽松。船务、运输、进出口贸易、房地产、建筑、装饰装潢、财务、医药、咨讯网络、学院、文化出版、旅游、协会等都可以设立登记。

6.注册资金低且无须验资。香港政府要求最低注册资本是万元港币,且不需要到位。

7.容易取得国际信用和信贷。利用香港银行的信用,进行融资,也可直接向海外开出信用证,亦可申请中小企业补助贷款,扩展无限商机。

8.可申请香港居留权。若您的公司对香港作出贡献,可向香港人民入境事物处申请商务签证。住满七年后可以获得永久居留权。香港政府即将推出投资移民计划,投资者可稍加留意。

在香港成立有限公司的条件

1.两位以上年满侣岁股东。

有护照或身份证的内地公民或海外人士均可。有注册地址和有限公司法定秘书。

2.注册资本最低1万元港币(通常分为10000股)。注册资金低且无须验资。香港的公司证书上没有注册资本一栏,注册资本只有在公司章程里才会体现出来。

3.两个或两个以上股东的资料和身份证复印件。

4.香港公司必须成立一年以上,才能在大陆成立中外合资企业。

在香港注册公司的操作流程

1、提供文件签署人(股东、董事)的身份证、护照复印件。

2、股东、董事签署有关文件。

3、提供董事(要求二名以上)的中英文姓名、住址、职业、国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复印件;

4、提供股东(要求二名以上,可以是法入团体)的中英文姓名、住址、职业、国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复印件; 以法人名义登记则要提供法人中英文名、注册地址、营业执照及在港注册证书复印件。

5、提供股东股份的分配比例。

6、提供秘书姓名(如属个人,则需持香港身份证;如属法入团体,则须在香港注册并设有办事处或营业地点)。

7、公司注册地址。

8、注册周期为20-30天(指购买现有注册公司,包括前期查名工作、中途文件往来所需时间及疑问解答)。

在香港注册公司本所将提供的文件清单

1、董事会会议记录(Minutes of First Directors,Meeting);

2、注册办事处坐落地点通知书(Notification of Situa-tion of Registered Office);

3、首任董事委任书(Appointment of First Directors);

4、首任秘书及董事通知书(Notification of First Secre-tary and Directors);

5、先生出任董事职位同意书(Consent to Act as adirector);

6、《先生购入初发行股份(1股)之转让文书及成交单据(1nstrument of Transfer and Bought&Sold Note);

7、股份分配申报表(Return of Allotments);

8、公司秘书协议(Secretary Agreement);

9、秘书及董事资料更改通知书(Notification of Changes of Secretary and Directors);

10、给印花税署的信(Letter to Stamp Office);

11、商业登记证申请表格(Application Forms forRegistration)f

12、股份证书/股票(Share Certificates);

13、(香港)有限公司之公司注册证书(Registration Certificate);

14、(香港)有限公司之公司组织章程大纲及细则(Company Charter)

在香港设立公司的所需费用

1、香港律师费:港币7,000元

2、购买现有注册公司(注册法定资本港币10,000元)的费用:港币3,750元

3、首年商业登记费:港币2,250元

4、杂费:约港币1,000元。

5、律师代理费:代理费标准为人民币20,000元。

6、公司运行中每年所需费用;若客户选择现成的公司注册地址,则每年须支付港币4,000元。

7、其他费用:取决于公司在香港是否租辦公楼,是否雇佣人员及规模。若客户选择名义公司秘书服务,则每年须支付港币4,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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