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政府令第44号

2024-06-29

福州市政府令第44号(通用7篇)

福州市政府令第44号 篇1

《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3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苏增添

二○一○年四月三十日

福州市停车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停车场管理,满足停车需求,改善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本市停车场主管部门,负责停车场使用的行政管理,并参与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和建设规划的审查。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以及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建设规划的审查和监督。

市建设、工商行政、价格、城管执法、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停车需求情况,组织建设公共停车场,并制定促进停车场建设和机动车停放服务发展的相关政策。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兴建公共停车场。投资者可以享有建设市政公用设施项目的优惠待遇。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公共停车信息系统的建设,鼓励和推广应用智能化、信息化等手段管理停车场。

第二章 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会同市公安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业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改变用途。

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并对停车场建设予以规划指导。

第七条 新建公共建筑、居民住宅区和商业街(区)、大(中)型建筑应当按照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鼓励新建建筑物超过停车场设置标准增建停车场。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停车场建设规划方案时,应当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参加。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经批准建成的公共停车场、供单位和居住区公共使用的专用停车场挪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公共停车位、专用停车位的数量。

建筑物依法改变功能的,已配建停车场不得挪作他用,已配建停车场达不到改变功能后标准的,应当按标准配建。

第十条 已有居民住宅区、商业街(区)规划未配建停车场或者配建的停车场已无法满足现有停车需求的,城乡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其周边具备条件的区域设置适量的公共停车场、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建筑未按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配套建设停车场的,应当在改建、扩建时按规划要求合理补建:

(一)火车站、客运码头、机场、道路客运站等交通枢纽;

(二)体育(场)馆、影(剧)院、图书馆、展览馆、博物馆、医院、旅游景点、商务办公楼以及对外承办行政事务的办公场所;

(三)商场、旅馆、餐饮、娱乐等大(中)型经营性场所。

第三章 公共停车场管理

第十二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出入口的显著位置设置统一的停车场标志,标明停车位数量;

(二)保持场内交通标志和标线的清晰、准确、醒目、完好,按规范配置照明、消防等设备,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三)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等管理制度;

(四)配有相应的管理人员负责进出车辆的查验登记,引导车辆进出和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公共停车场禁止停放无号牌机动车以及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第十三条 公共停车场应当向社会公众开放。

公共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在登记后十五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内容应当包含:停车场名称、交通组织图则、停车场平面图、开放泊位数量、开放服务时间、收费方式与标准、服务与投诉电话等。

公共停车场经营者应当在停车场显著位置标示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监督电话,在入口处显示剩余车位数量,按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使用统一的停车票据。

第十四条 设立临时停车场并提供有偿服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

设立临时停车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土地使用权;

(二)有停车场地和经营管理设施;

(三)有交通组织图则,包括总平面、出入口、标志标线、车行路线、停车泊位示意图等;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临时停车场许可申请后,应当征求市城乡规划、环境保护、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门意见,并在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临时停车场设立期限不超过三年。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停放车辆应当服从管理人员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第四章 道路停车泊位管理

第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设置道路停车泊位,并规范施划道路停车泊位标志标线。

第十八条 下列路段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

(一)和机动车道之间设有硬隔离、宽度小于5米的非机动车道;

(二)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共用道;

(三)净宽小于6.5米的人行道;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情形。

第十九条 实施单向通行的道路,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周边停车需要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施划夜间停车泊位或者确定夜间停车路段,供机动车在夜间规定时段停放。具体停放时段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夜间停车泊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进行施划(设置):

(一)双向2车道,车行道宽度10米以上的二环路以内道路实行单侧设置,二环路以外道路可实行单侧或双侧设置;

(二)车行道宽度6米以上,10米以下双向通行的道路实行单侧设置;

(三)宽度6米以上的街巷、小区内通道,在不影响车辆(含消防车)通行的情况下单侧灵活设置;

(四)车行道宽度5米以上的单行道,可在车辆通行方向右侧设置;

(五)机非车道采取绿化带隔离且宽度5米以上的非机动车道,可在车辆通行方向右侧设置;

(六)人行道净宽4米以外的区域(两车停放点除外)及高架桥下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路段可设置夜间停车泊位。

按照前两款规定施划(设置)停车泊位的,可以不受第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限制。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道路设置停车泊位或者擅自撤销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并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需求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道路停车泊位及时予以撤销: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道路停车已影响车辆正常通行;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求;

(三)因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其他公共项目建设需要;

(四)其他需要撤销的情形。

道路停车泊位撤销后,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并恢复道路通行。未及时消除泊位标线,导致当事人在撤销的停车泊位停放车辆的,不得实施处罚。

第二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根据区域及地段繁华程度,按路面停车高于同一区域地下停车价格的原则,采取按时或者按次方式计收停车费。采取计时收费的,可以实行累进计费的方法。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道路停车泊位的经营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道路停车泊位的数量、设置地点、使用时间、停车种类、收费标准、投诉电话等事项向社会公布,并在该路段设置明显标志。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人在道路停车泊位停车时,应当按标示、标线停放,按规定缴费。在限制时段的道路停车泊位,驾驶人不得超出规定的时间段停车。

第五章 住宅区停车场及其他专用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六条 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可以向社会公众开放。

鼓励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节假日或者夜间向社会公众开放。单位停车场向社会开放的,收费可以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二十七条 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产权属建设单位的,由建设单位依法确定管理方式;产权属业主共有的,由业主共同决定管理方式。

第二十八条 居民住宅区规划建设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时,经业主大会决定,可以在住宅区内公共道路或者其他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降低住宅区绿化率。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禁止停放大型货车。

第二十九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应当统一管理,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提供停车管理服务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未成立业主委员会又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可交由社区居民委员会组织管理。

第三十条 居民住宅区停车场向社会公众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核定,使用统一的停车票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福州市政府令第44号 篇2

关键词:会计准则;政府补助;会计处理

在我国上市公司的会计报表中,列示政府补助的“补贴收入”一直是一个重要的项目。长期以来,由于“补贴收入”这个科目没有明确的定义,会计处理非常随意,并且,由于有地方政府红头文件的支持,上市公司便将其视为进行盈余管理的工具,致使公司净利润受到很大影响。中国加入WTO之后,国际社会对我国的政府补助问题十分敏感。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填补了我国企业对政府补助会计规范方面的空白。目前,我国政府补助所涉经济事项主要包括财政拨款、财政贴息和税收返还等。处理此类业务,通常可分为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但是,新准则有些会计处理方面的细节还存在考虑不周全的地方,需要进一步补充和改进。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

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企业取得的、用于购建或以其他方式形成长期资产的政府补助。例如,政府拨付给企业用于购买无形资产的财政拨款、政府对承贷企业用于建造固定资产的贷款利息给予的财政贴息等。这类补助通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企业应当在收到款项时按照实际金额确认和计量。新准则规定,企业收到的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不能全部确认为收到当期的收益,而是应当首先确认为递延收益,然后自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在其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收益(营业外收入)。如果该资产在使用寿命结束前被处置(包括出售、转让、报废或毁损等),应当将尚未分配的递延收益余额一次性转入处置当期的收益(营业外收入)。

笔者认为,这里的资产,应当区分为折旧资产和非折旧资产对于折旧资产,遵循收入与费用的因果配比以及时间配比原则,先前确认的递延收益应该从资产开始计提折旧的当月起,而不是从相关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分次计入以后各期的收益。因为我们在对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方法中,明确规定自该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时起,当月不提折旧,从下月起计提折旧。这样,该固定资产的价值从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的下个月起,才开始转化成企业的产品成本或期间费用,所以,企业收到的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也应该自该资产开始转化为成本或费用的当期开始,计入以后的损益。并且,如果该资产采用加速折旧的方法,那么,相关的递延收益也应该采用相同的“加速摊销”方法。举例说明:假设与政府补助相关的资产使用寿命为5年,企业对该资产采用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第一年计提比例为5/15,第二年计提比例为4/15,第三年计提比例为3/15,第四年计提比例为2/15,第五年计提比例为1/15,则相关的递延收益也应该在第一年转销5/15,在第二年转销4/15,在第三年转销3/15,在第四年转销2/15,在第五年转销1/15,也就是按折旧的比例分次计入当期损益,而不是在其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

[例1]2001年11月1日,政府拨付A公司170万元财政拨款(同日款项到账),用于购买某设备一台;同时规定,若有结余,留归公司自行支配。2001年12月1日,A公司购入设备,假定该设备不需要安装,购置成本为150万元,使用寿命5年,A公司对该设备采用年数总和法计提折旧,不考虑残值,假设A公司按年计提折旧。如果按照新准则的规定,则A公司的会计处理为:

(1)2001年11月1日,实际收到拨款时,确认政府补助:

借:银行存款 1,700,000

贷:递延收益 1,700,000

(2)2001年12月1日购入设备时:

借:固定资产 1,500,000

贷:银行存款 1,500,000

该设备2002年计提折旧:

借:管理费用 500,000

贷:累计折旧 500,000

该设备2006年计提折旧

借:管理费用 100,000

贷:累计折旧 100,000(中间三年计提折旧分录略)

(3)对于结余的处理,若结余需要上交,按需上交的金额冲减“递延收益”;若结余不需要上交,记入当期“营业外收入”。本例中对于不需要上交的结余:

借:递延收益 200,000

贷:营业外收入200,000

(4)自2001年12月,即该设备可供使用时起,每月分配递延收益2.5万元(150÷5÷12=2.5): 借:递延收益 25,000

贷:营业外收入25,000

如果不考虑其他损益项目的影响,则此项政府补助导致的A公司2001年账面利润为2.5万元(2.5-0)

2002年为-20万元(2.5×12-50)

2003年为-10万元(2.5×12-40)

2004年为0万元(2.5×12-30)

2005年为10万元(2.5×12-20)

2006年为17.5万元(2.5×11-10),除了2001年因为折旧时间与递延收益分配时间不一致导致盈利外,后五年利润呈逐年上升趋势。

若采用与计提折旧方法相同的“加速摊销”法,并且折旧时间与递延收益分配时间一致,则:

2002年分配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 500,000

贷:营业外收入500,000

2006年分配递延收益:

借:递延收益 100,000

贷:营业外收入100,000(中间三年递延收益分配分录略)

这样,与该项政府补助相关的损益处理没有造成A公司利润的波动,更能客观地反映该公司的经营成果。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的会计处理

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是指除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之外的政府补助。例如,按照有关规定对企业先征后返的增值税、按储备量和补助定额计算和拨付给企业的储备粮存储费用补贴等。这类补助通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企业应当在收到款项时按照实际金额确认和计量。若存在确凿证据表明该项补助是按照固定的定额标准拨付的,如按照实际销量或储备量与单位补贴定额计算的补助等,可以在该补助成为应收款时予以确认并按应收的金额计量。根据配比原则,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应在其补偿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发生的当期计入营业外收入。若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在取得补助时先确认为递延收益,然后在确认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期间转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若用于补偿前期已经发生的相关费用或损失,则在取得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若无法分清是用于补偿前期还是后期的费用或损失,可以直接计入当期营业外收入,若金额较大,也可以分期计入营业外收入。

[例2]B股份公司生产一种先进的电子产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该公司的这种产品适用增值税先征后返政策,即先按规定征收增值税,然后按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返还70%。2002年1月,该公司实际缴纳增值税税额100万元。2002年2月,该公司实际收到返还的增值税税额70万元。则B股份公司实际收到返还的增值税税额的会计分录为:

借:银行存款 700,000

贷:营业外收入700,000

[例3]甲企业是一家粮食储备企业,2001年实际储备粮食1.5亿斤。根据国家规定,财政部门按照企业的实际储备量给予每斤0.04元的粮食保管费补贴,并于每季度初实际支付款项。则甲企业的会计处理如下:

(1)2001年第一季度初收到本季度补贴款项时:

借:银行存款 6,000,000

贷:递延收益 6,000,000

(2)2001年1月,将补偿1月份的保管费补贴计入当期损益:

借:递延收益 2,000,000

贷:营业外收入 2,000,000

(2001年2月和3月的会计分录同上)

[例4]上例中的甲企业需要根据主管部门每季度下达的轮换计划出售陈粮,同时购入新粮。为了弥补粮食储备企业发生的轮换费用,财政部门按照轮换计划中规定的轮换量支付给企业每斤0.02元的轮换费补贴。假设按照轮换计划,甲企业必须在2001年第一季度轮换储备粮1.2亿斤,轮换费补贴款项尚未收到。则甲企业的会计处理如下:

(1)2001年1月按照轮换量1.2亿斤和国家规定的补贴定额0.02元/斤,确认其他应收款240万元:

借:其他应收款 2,400,000

贷:递延收益 2,400,000

(2)2001年1月,将补偿1月份的保管费补贴计入当期损益:

借:递延收益800,000

贷:营业外收入800,000

(2001年2月和3月的会计分录同上)

福州市政府令第44号 篇3

【发布文号】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发布日期】2003-06-06 【生效日期】2003-06-06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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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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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以下称渣土)运输、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 市市容和环境 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渣土,是指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工程的建设、拆迁、修缮、养护及房屋装饰装修过程中产生的除有毒有害等特殊垃圾以外的弃土、砖石、余泥、余渣等废弃物。

第三条第三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渣土的产生、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事业管理部门是本市渣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受其委托,具体负责渣土管理的相关工作。

城市家庭住宅装饰、装修产生渣土的处置和管理,由工程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公安、建设、规划、城管执法、环保等部门,应当依法各司其职,共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第五条 渣土的消纳、中转、综合处理场地及设施的设置,应当列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第六条 产生工程渣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持工程图纸、预算书、施工许可证或者拆迁(除)许可证等有关资料向市渣土主管部门申报产生渣土的种类、数量。市渣土主管部门在接到申报材料后3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并出具渣土处置方案。?

第七条第七条 建筑工地、规划开发用地需要受纳渣土回填基坑、洼地的,受纳单 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市渣土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由市渣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划和建设需要统一调剂。

第八条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街建筑工地的管理。

施工单位的施工现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采取遮挡措施,根据需要设置围墙、围板,硬化出入口路面,并设置车辆冲洗设施;

(二)作业中产生的渣土应当及时清运,不能及时清运的应当妥善堆放,并采取防溢漏、防扬尘措施;

(三)渣土运输车辆离场前应当冲洗车体,不得带泥上路;

(四)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除施工现场堆存的渣土。

第九条第九条 经营渣土运输业务的单位,应当拥有专用的运输设备和车辆,并依法取得渣土运输资质。

渣土主管部门负责渣土运输单位资质的确认,并制定渣土运输资质的条件和标准,向社会公示。

第十条第十条 建设单位运输渣土的,可以自行委托具有资质的运输单位运输。运输单位不受行政区域限制。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组织自行清运的,应当申请市渣土主管部门对其自备车辆的运载条件进行核查;符合运输条件的,市渣土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办理渣土准运证。

除具备前款规定条件外,实行招、投标的建设项目,确定渣土运输单位时,应当采取招标方式确定。运输单位承接建设项目后,渣土运输不得转包。?

第十一条承运渣土的运输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运输前持承运合同到市渣土主管部门

办理渣土准运证,并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

渣土准运证上应当载明运输单位、路线、时间、方式和弃置场地。?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运输渣土的车辆应当设有防撒落、飘扬、滴漏的设施,采取密闭 或者加盖

苫布等防范措施;施工中产生的泥浆及其它浑浊废弃物的外运,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运输。

运输渣土的行驶路线和时间,由市渣土主管部门会同公安部门确定;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的路线和时间行驶,并倾倒于指定的弃置场。运输过程中不得超载、撒漏以及不按规定的地点、场所倾倒渣土。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渣土弃置场由市渣土主管部门统一设置。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对入场弃置渣土的运输车辆,渣土弃置场的管理人员应当查验其渣土准运证,运输车辆凭渣土准运证入场倾倒。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渣土弃置场应当设有排水系统,配备相应的机械设备和照明、防污染等设施,不得受纳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入场弃置的渣土应当分类堆放并及时平整,保持环境整洁。

渣土处置应当采取回填、堆山造景、废渣制砖等多种途径,实现渣土的资源化和减量化。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渣土处置方案即行施工并产生渣土的,责令其停止施工,补办手续,并可以处 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借用、涂改、转让、买卖、私制渣土准运证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未取得渣土运输资质证承运渣土的,责令其停止运输,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渣土运输单位已取得渣土运输资质证而未办理渣土准运证运输渣土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可以按照已清运数量处以每立方米50元罚款;

(五)未经市渣土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渣土弃置场受纳渣土的,责令其自行撤除,清除渣土,恢复原状,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渣土运输车辆车体带泥上路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七)未随车携带渣土准运证或者未按规定路线、时间、方式运输渣土的,责令改正,处以200元罚款;

(八)渣土运输过程中未作密封、加盖或者造成撒漏,责令清除,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未按指定地点倾倒渣土的,责令清除,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十)渣土弃置场未按规定配备相应设施或者受纳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可以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涉及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后,市政府以前发布的规章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福州市政府令第44号 篇4

【发布文号】市政府令[ 2003 ]第195号 【发布日期】2003-10-08 【生效日期】2003-12-01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2003 ]第195号)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9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十月八日

杭州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 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交通、水利、铁路、通信、电力等专业建设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第四条 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和检测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负责。

第五条第五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对市区范围内(不含萧山区、余杭区)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

第七条第七条 接受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质监机构)必须按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在规定范围内实施质量监督。

第八条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之前,持下列文件和资料到质监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施工图纸及其审批文件;

(二)施工合同,依法应当实施监理的,还应当提供监理合同;

(三)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机构组成情况;

(四)施工单位施工方案、监理单位监理规划;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资料。

质监机构收到规定的文件和资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在3个工作日内发出质量监督书。

第九条第九条 质监机构应当在发出质量监督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确定监督组人员名单,制定质量监督工作方案,并将工作方案发送至建设、施工及监理单位。

第十条第十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包括对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工程实体质量的监督、工程验收的监督、工程质量事故处理的监督。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质监机构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严格执行基本建设程序要求,建设工程项目审批手续齐全;

(二)实行总包的建设工程项目未肢解发包或违法分包;

(三)依法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依法可以不实施监理的,应配备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工作;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

(五)按规定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有关文件;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质监机构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与其资质等级范围相符,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符合注册执业资格要求;

(二)勘察报告、资料及设计文件完整、规范、真实、准确,签发(含变更)手续合法、齐全;

(三)负责在施工前向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时解决施工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参加有关阶段的质量验收;

(四)不得强行指定建筑材料、专用设备的生产、供应厂商;

(五)工程竣工验收前应按规定提交质量检查报告;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质监机构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承揽的施工业务与其资质等级相符;

(二)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管理机构,项目经理、主要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殊工种作业人员按工程要求配备并持证上岗;

(三)按照建设工程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和规范、规程,编制合理、完备的施工方案,并按施工方案施工;

(四)使用检验合格的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

(五)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按规定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六)有健全的施工质量检验和严格的工序管理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七)有严格的质量整改措施和事故处理程序;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质监机构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有健全的监理质量制度和监理计划;

(二)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三)有职责明确的项目监理机构,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落实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监理;

(四)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规范、规程以及设计文件的规定,采取现场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分阶段提出监理结论;

(五)严格执行材料、设备见证检验和联合验收制度;

(六)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设备和发生质量事故的,应及时组织处理并按规定程序上报;

(七)监理日记、监理档案真实、完整;

(八)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质监机构对检测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包括:

(一)依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

(二)有健全完备的质量检测体系和质量检测档案;

(三)检测内容和方法合法、规范;

(四)在检测中发现有涉及影响结构安全的,应按规定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监机构报告;

(五)检测报告形成程序、数据及结论规范、准确、真实;

(六)其他应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质监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查机制,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技术标准,采取定点抽查、随机巡查等方式对建设工程实体质量进行监督:

(一)对各方责任主体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管理责任制的落实情况以及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实体质量进行现场实物抽查;

(三)对地基基础分部、主体结构分部工程和其他涉及结构安全部位的质量验收进行监督;

(四)对主要建筑材料、设备、构配件和预拌混凝土、拌和料质量进行抽查;

(五)对见证取样送检及结构实体检验等有关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查;

(六)监督重大质量问题的处理。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质监机构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监督,重点对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执行验收标准情况、验评结果及竣工资料文件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质监机构发现建设单位有违反工程竣工验收程序或实体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实际工程达不到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责令建设单位组织整改,并记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质监机构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包括对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质量检查的评价,工程竣工验收的程序、内容和质量验收评定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以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处理情况等内容。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应当由负责该项目的质量监督人员编写,有关专业监督人员签认,质监机构负责人审签,并加盖质监机构的公章。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的投诉和处理,依照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质监机构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抢险救灾及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设活动,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福州市政府令第44号 篇5

【发布文号】石政发〔2005〕44号 【发布日期】2005-08-12 【生效日期】2005-08-1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石家庄市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供销社系统改革的意见

(石政发〔2005〕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加快供销社系统体制创新和机制创新,促进各级供销社健康快速发展,更好地为“三农”服务,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推进供销合作社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任务

供销社系统改革的指导思想是: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为指导,紧紧围绕把供销社办成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推动供销社系统改革和企业改制,提升供销社为“三农”服务的能力和水平,使供销社成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要求、引导各类合作经济组织参与农业社会化服务的重要力量。

近阶段目标任务是:供销社系统要坚持合作制,社属企业发展股份制,基层社实施整合重组,用一至二年的时间,基本完成对社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工作,使社属企业成为法人治理结构健全、股权设置合理的公司制企业;用二至三年的时间,基本理顺社企关系,建立起以产权为纽带,系统管理、行业管理和出资人管理相结合的新型管理体制;用三至五年的时间基本上实现系统联合和开放办社的格局,壮大供销社在全市流通领域特别是农村领域的地位和实力。

二、主要措施

(一)大力推进市县两级供销社体制改革

市县两级供销社是供销社改革任务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是供销社改革的关键环节。要精心谋划改革和发展规划,在坚持合作制的基础上,推进供销社系统的改革改造工作。

1、加强供销社建设。要保持县级供销社机构的稳定,并在经费上予以支持,使其集中精力、更好地为“三农”服务。各级供销社要加强社有资产的经营和监管力度,建立资产管理运营机构,规范出资人制度,履行社有资产出资人职能。

2、加快组建行业协会。围绕当地主导产业,联合各类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企业,按民主办会原则,兴办各类协会,延伸为农服务网络,充分发挥农产品协会在连接农户与市场、企业与政府的桥梁纽带作用。

3、积极参与农业产业化经营。供销社要根据当地农业结构调整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重点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较强辐射带动能力的龙头企业,组建各类专业合作社,培育农村经纪人队伍,兴办农产品市场,开发农产品生产基地,在引领农民进入市场、解决农产品销售、帮助农民致富中实现自我发展。

4、推进开放办社。县级联社要打破部门、行业和行政区划的局限,面向市场,面向社会,开放办社。只要是承认社章、自觉接受管理、履行义务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各类经济实体,都可以成为供销社的成员单位,以实现合作经济多元化。

(二)加快社属企业产权制度改革

按照抓大放小、有进有退的原则,以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为首选形式,以企业产权结构调整和职工劳动关系调整为主要内容,采取多种方式,加快社属企业改制步伐,推动社有资本向为农服务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聚集,实现社有资本从一般竞争性领域退出。企业改制主要采取整体转制、分立重组、破产重组等方式。

1、盐业和烟花爆竹经营企业,是国家授权供销社经营的政策性专营企业,改制时必须确保供销社(或资产管理运营机构)的控股地位,确保供销社在盐业流通领域的依法行政主体地位,确保供销社在烟花爆竹流通行业的管理职能。已改制为供销社退出或不控股的企业,必须予以纠正。

2、从事农资、棉花、再生资源等传统主营商品业务的企业,要根据资产和经营的具体情况确定改制形式和体制。但农资企业改制,供销社(或资产管理运营机构)应控股;资不抵债农资企业需要破产的,县社应重新组建新的农资经营机构,确保供销社在农资市场的主渠道作用,以平抑市场价格,保障市场供应,维护农民利益。

3、与“三农”有关联的企业,要通过改制积极推进联合合作,广泛吸收种植养殖大户、加工和贩销大户以及相关龙头企业、各类专业合作社入股,按照公司+专业社+农户的模式,组建有地方特色的农副产品经营龙头企业。对于市场占有率较高,吸纳职工或社员较多的龙头企业改制,县社(或资产管理运营机构)应主动参与。

4、对一般竞争性领域的企业,可采取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兼并、出售、拍卖、破产等多种形式,放开搞活,社有资产逐步退出。

5、供销社组建新企业时,要按照现代企业制度的要求进行。对改制不规范的企业,特别是产权制度改革和职工劳动关系调整不到位的,要抓紧按照有关政策规范调整。

(三)抓好基层供销社改革

基层社是体现供销合作社性质和直接为“三农”服务的组织基础和综合载体,要在坚持合作制的前提下,采取多种形式整合重组,不得一卖了之、一撤了之。要积极探索实行“一社两制”模式,即为农服务的组织以合作制为主,生产经营的企业以股份制为主,切实发挥基层社终端服务职能。

1、按照行政区域和经济区域兼顾和有利于发展的思路,打破行政区划,采取组建中心社、撤社留店、破产重组等方式整合重组基层社。重新组建的基层社、专业社,可以实行“一体两社”,即基层社和专业社两块牌子一套人马。

2、基层社和所属专业社等合作经济组织,要坚持和完善合作制,进一步扩大与农民的合作与联合,引领农民创办各类协会,提高农民组织化程度,扩大供销社在农村经济中的影响力和带动力。

3、整合重组基层社下属企业。对从事农资、食盐、烟花爆竹业务的经济实体进行重组和改造,巩固供销社在农村的阵地。对农副产品分购联销和工业品联购分销机构进行重组改造,强化供销社为农服务的基本功能。要把发展村级农资综合服务站作为支撑基层社作用的重中之重,在现有基础上,不断完善提高一站三网功能。要用新体制开展与市、县公司及其它连锁集团的联合和合作,用现代经营方式重组和改造营销网络,用特许加盟发展连锁超市,用招商引资方式改造基层社现有网点。要通过建立或依托各类配送中心和专业市场,努力开拓新效益增长点。基层社所属非独立核算企业,要通过重组改造逐步组建成独立核算的经济实体。

三、改革应把握的相关政策

(一)关于社属企业的改革政策。供销社企业改制时,应享受当地企业改制的相关优惠政策。

(二)关于社有资产所有权问题。根据中央、省、市有关文件和社章规定,各级供销社本级及直属企业的全部资产、改制企业的社有股权和资产收益等形成的社有资产由本级供销社理事会代表和管理。基层供销社改造、撤销、解散或破产后所余资产,移交上一级供销社管理。县以上供销社应成立资产管理运营机构,管理本级社所属资产,并依法享有资产经营权、收益权和处置权。

(三)关于特许商品经营权问题。国家授予供销社的特许商品经营权,由供销社根据控参股情况,确定是否授权给改制企业使用,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专营业务的监督管理,工商部门按供销社认定结果予以登记注册。

(四)关于职工分流安置。供销社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应通过自谋职业、正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方式进行,符合条件的享受失业保险;要妥善分流安置职工,保障其合法权益。

(五)关于资产处置。供销社企业改制要认真进行资产的产权界定、债权债务清理,并聘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评估。审计、评估结果及企业改制成本测算、社有资产处置、剥离、损失认定、职工安置方案等,由县以上供销社确认;社属企业产(股)权转让置换收入首先用于职工安置。严禁无偿划转、平调供销社社有资产,现已平调、划拨的,要无条件归还给供销社。

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福州市政府令第44号 篇6

苏 州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34号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4月30日市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杨卫泽 二○○三年五月十日

苏州市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维护农村居民身心健康,实现人人享有卫生保健,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和《江苏省农村初级卫生保健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是指实行政府组织引导、农村居民参保、集体扶持、财政资助相结合,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医疗互助共济制度。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卫生、财政、民政、劳动保障、改革与发展、农村经济管理等部门应当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纳入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和工作计划,实行目标管理、公平运作、民主监督。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和监督。第六条

实行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同时,逐步推行农村社会医疗保险。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中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级市(区)、镇(街道)分别成立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派出机构领导和卫生、财政、劳动保障、农村经济管理、审计、民政等部门以及参保居民代表组成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合管会),负责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

市、县级市(区)合管会下设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合管办),镇(街道)合管会下设合作医疗管理所(以下简称合管所),承担合管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实行分级管理:(一)市合管会负责政策制定、规划协调、业务指导;(二)县级市(区)合管会负责制定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三)镇(街道)合管会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十条合管办设在卫生行政部门,原则上不增加编制。

合管所的机构设置由机构编制、卫生、财政等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其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同级财政解决,不得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十一条

合管办、合管所的工作职能:

(一)及时掌握辖区内农村居民基本医疗保障、预防保健需求以及卫生服务状况;

(二)协调有关部门、单位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宣传发动及具体实施工作,提高农村居民的保险意识和互助共济观念;

(三)根据当地实际,拟定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发展规划、计划及配套方案;

(四)定期向同级合管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指导开展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

(五)负责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保证基金的安全运作;

(六)负责参保者医疗保险费用的审核与审批,定期公布账目,接受参保者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与审计;

(七)负责对承担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业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用药、检查和收费的监督;

(八)指导农村医生与居民签订家庭健康服务契约;

(九)完成同级合管会及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参保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对象:

(一)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的农村在籍居民;

(二)持有二年以上暂住证并在当地农村从事农副业生产的非本市籍居民;

(三)经县级市(区)人民政府或同级合管办批准的其他居民。第十三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接受辖区内合作医疗管理机构提供的免费或优惠健康体检、健康咨询、健康教育、预防保健等卫生服务;

(二)享受规定范围内的医药费补偿;

(三)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有知情权、建议权、选择权和监督权等权利。第十四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参保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办法及当地的实施细则;

(二)服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有关规章制度;

(三)及时、足额缴纳参保费用;

(四)履行其他相关义务。

第四章

基金运作

第十五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由保费和社会捐助资金组成。保费包括参保者个人缴纳、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参保者所在单位(业主)扶持、财政资助三部分资金。

县级市(区)、镇财政资助资金按辖区参保人数列入财政预算,本办法颁布后三年内达到年人均不少于20元的标准,其中县级市(区)财政资助不少于年人均10元。市财政在预算中每年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对农村特困人群、困难乡镇的专项补助。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扶持资金列入计划,并予以公示。参保者所在单位(业主)对用工人员参加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者应缴纳一定比例保费,其额度不低于当地个人缴纳的水平。

参保者个人缴纳的保费,在本办法颁布后三年内达到当地农民上年人均纯收入的1%以上。农村居民为参加合作医疗保险,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民负担。

第十六条

保费收取标准实行浮动制。县级市(区)合管办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七条

保费实行跨预交、一年一保、先交后保制度,个人承担部分以户为单位缴纳。

第十八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由县级市(区)合管办、合管所统一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严禁侵占挪用。金融部门应给予政策优惠,确保基金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保费筹集:个人缴纳部分、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和单位(业主)扶持部分统一由镇经济管理组织代收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卫生、地税、工商、民政、教育等部门予以配合;各级财政资助部分按照参保者人数及时全额直接划拨至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账户。

第二十条

参保者缴纳保费时,收取的单位应给予收据、告知书,并签定参保合同。参保合同应包括就诊、结报的程序和方法,结报范围、结报标准、保险期限、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分为家庭或个人医疗保健账户、大病医疗统筹、医疗救助资金三部分。大病医疗统筹年人均额度不得少于人均基金的50%;医疗救助年人均额度不得少于人均基金的5%;家庭医疗保健账户,用于预防保健及门诊医药费用的支付。

第二十二条

参保者在保险期限内没有发生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结保费用的,可以免费享受一次健康体检。

第二十三条

制定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报范围和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科学合理,以收定支,基本平衡;(二)参保者应承担一定比例的医药费用;(三)以大额医药费用补助为主;(四)定点就医,急诊等特殊情况除外;(五)明确不属于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结报的事项。

第二十四条

鼓励乡村医生从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基本医疗服务。当地政府、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可将规定范围内的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委托给乡村医生。乡村医生的养老保险可以参照城镇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卫生、财政、审计、民政等部门要加强对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的监督。县级市(区)合管办、镇(街道)合管所应当定期公布资金账目和合作医疗保险具体执行情况,接受社会和专业部门的监督审计。

第五章

医疗救助

第二十六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对象为民政部门确定的农村五保户、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农村居民。

第二十七条

农村医疗救助可以采用下列形式:(一)资助其参加当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

(二)对救助对象患大病给予一定的医药费用自付部分的补助;(三)医疗卫生机构提供的优惠服务。

第二十八条

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由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和社会捐助等组成,医疗救助资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专款专用,定期公布。第二十九条

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的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由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民政、财政、农村经济管理等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管委会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福州市政府令第44号 篇7

(201122)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马飚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均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前款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政府全额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主要包括:

(一)全部使用财政预算资金、政府专项建设资金(基金)、政府筹措的资金以及其他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比例 50%以上的建设项目,或者不足 50%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以项目或者土地等资源融资,或者在市政设施配套、基础设施配套等方面依法给予政策优惠和接受国际组织、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政府接受使用社会资金的重点基础设施、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政府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对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建设项目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征求财政等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有计划地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条 审计机关、财政部门和政府投资项目相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的信息共享和协作配合机制。

已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建设项目,项目主管部门和建设单位不再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审计。

第六条 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含代建单位,下同)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和本系统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机构或者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审计工作。

社会审计机构和专业知识人员的聘请、监督及管理办法由自治区审计机关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投资主体和项目建设

单位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资产权属关系、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和项目立项管理级次确定审计管辖范围。

单个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由对主要投资主体有审计管辖权的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投资比例相等的建设项目,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审计机关审计;对审计管辖范围不明确的建设项目,由上级审计机关指定管辖。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直接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也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第十条 对投资较大、建设周期较长或者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建设项目实行全程监督、跟踪审计。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和概算执行情况及概算调整的合法性、真实性;设计内容变更和变更程序的真实性、合理性;

(二)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合同履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成本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其他财务收支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资金到账的真实性和资金管理、使用的合法性;建设项目资金与其他资金分别建账、独立核算的真实性;

(五)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管理情况的真实性;

(六)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资质等级和取费标准的真实性;

(七)资金支付数额与施工进度是否符合合同规定;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列入审计机关审计计划的项目,有关部门可以将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调整预算(概算)的依据。

第十三条 竣工决算审计,包括对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审计和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

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项目竣工决算3个月前书面告知审计机关。

审计机关对下达竣工决算审计通知书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审计通知书确定的审计实施日起 3 个月内出具审计报告。确需延长审计期限的,应当报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

第十四条 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财务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投资及概算执行情况,重点审计资金到位和项目实际完成总投资情况;

(三)工程价款结算、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四)建设项目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核算、设备及工具、器具购置费用核算、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其他投资列支的真实性、完整性;

(五)建设项目交付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金、铺底资金、无形资产、递延资产的真实性、完整性;

(六)建设项目的结余资金及尾工工程的真实性,重点审计是否留足投资,有无虚列尾工工程

等情况;

(七)建设项目应交税费、基建收入、包干结余的核算、分配、上缴、留成情况;

(八)从建设工期、工程造价、投资回收期和贷款偿还能力等方面分析测算,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列入审计计划项目的下列事项,应当以审计机关已经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

(一)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决算报告;

(二)财政部门批复建设项目财务决算;

(三)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

(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实施审计监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与建设项目投资活动有关的单位报送相关文件资料、财务资料,运用电子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和必要的电子计算机技术文档;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及有关合同、预(概)算、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工程监理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

(三)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相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对审计机关送达的工程概(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审计核对稿,应当及时组织核对,并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反馈审计机关;逾期不反馈即视为无异议。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时,可以根据需要对项目可行性、项目管理、成本控制、投资效果进行评价。

审计机关在全过程跟踪审计中,可以根据需要及项目进度、具体审计事项进展情况,分阶段、分事项提出审计结论性文书。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根据对建设项目审计的结果,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施工和其他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单位应当执行。

第二十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建设项目中有违法、违规行为,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由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对不属于审计机关职权范围内的,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及时、不真实、不完整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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