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2024-07-13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精选6篇)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1

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

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黑食药监办发〔2010〕50号

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

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用药安全,结合我省实际,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充分认识加强基本药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保障公众基本用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做出的重要决策。基本药物用药人群广、使用量大、质量安全责任重大。因此,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基本药物监督管理,对于保障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维护公众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的重要意义。全系统务必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上来,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和责任,切实做好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强化药品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重要意义的宣传,按照药品企业是药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要求,强化企业药品质量安全的责任意识,督促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严格遵守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进一步落实企业关键部门、重要岗位

及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基本药物质量安全。

三、落实国家基本药物质量标准有关工作

按照国家关于提高和完善基本药物质量标准的要求,引导和支持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不断提高所生产品种的质量标准,督促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控制水平,确保所生产的基本药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时,按照国家基本药物质量标准,严格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开展基本药物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

按照《黑龙江省基本药物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方案》的部署和要求,在药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基本药物品种的生产工艺和处方进行自查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全省基本药物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已经完成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的注射剂类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要重点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在总结此项工作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按照统一部署,配合开展非注射剂类基本药物生产工艺和处方的现场核查工作。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要积极配合所生产品种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的各项工作,基本药物生产工艺及处方如发生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补充申请注册或备案手续。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得组织生产。

五、加强基本药物生产现场的监督检查

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生产企业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情况的跟踪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各地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次数每年不应少于两次。对涉及药品生产及质量问题的举报、监督抽验不合格的药品,必须在第一时间内组织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责成企业整改;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要禁止出厂,已出厂的要及时予以召回;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将所生产品种在统一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六、强化基本药物委托生产的监管

各地要把对基本药物委托生产的监督管理纳入属地监管范围,按照省局制定的《黑龙江省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对基本药物生产委托方,要严格检查其是否履行对受托方生产的质量监督责任;对基本药物生产的受托方,要严格要求其按照GMP和委托方注册的药品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不得擅自变更原辅料及其来源。

七、全面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

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企业药品质量受权人报告的基本药物品种的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变更等重大事项要定期汇总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要按照新修订的《黑龙江省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管理办法》的要求,在2010年内全面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进一步健全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

八、逐步推进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基本药物实施电子监管的部署和要求,在调研和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前提下,逐步推进全省基本药物生产、流通和配送等环节实施电子监管工作。

九、加强基本药物流通、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质量保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经营行为存在问题的配送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对医疗机构进行查处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要求,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对农村、偏远地区的药品配送,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各种不良因素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管理。零售药店要保证基本药物质量,认真执行驻店药师制度,指导公众科学合理用药。

十、开展基本药物全品种覆盖抽验工作

按照省局制定的《黑龙江省国家基本药物专项抽验计划》,对307种国家基本药物我省药品企业生产的和通过招标进入我省的品种进行全覆盖抽验。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基本药物品种的抽样检验工作(哈尔滨市辖区由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负责);基本药物配送和使用环节的监督抽验工作,由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哈尔滨市辖区的检验任务由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承担)。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要定期将全省基本药物抽验情况进行汇总,每月上报省局一次,并每季度向省局提交全省国家基本药物质量分析报告;对抽验结果不符合质量规定的药品及其相关单位等情况要实行专报。

十一、加强基本药物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2

关键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制度,采购机制

2010年11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建立和规范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机制的指导意见》 (以下简称《采购机制》) 。该意见的实施对规范基本药物采购机制, 平抑药价, 提升药品采购管理质量, 促进药业企业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规范采购机制势有所需

国家基本药物制度自2009年启动实施以来, 取得了明显进展和初步成效。截至目前, 已有超过50%的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施了基本药物制度, 并实行零差率销售。但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突出表现在基本药物集中招标采购不规范, 药品价格虚高问题没有得到有效合理解决, 一些地区部分药品出现了断供、缺货等情况, 影响到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效果和群众的受益程度。

按照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的指示精神, 国务院医改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对基本药物招标采购的关键环节和存在的突出问题进行了深入分析, 并借鉴国内外药品集中采购的成功经验, 认真听取有关方面及国内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提出了有针对性的措施, 形成《采购机制》送审稿。经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全体会议讨论后, 提交国务院医改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1月19日, 国务院办公厅正式印发《采购机制》。

《采购机制》是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重要配套文件, 必将有力推进各地尽快建立规范的基本药物省级集中采购机制, 构建起比较完善的基层用基本药物供应保障体系, 确保基本药物制度顺利实施。

二、新政凸显三个核心要素

《采购机制》的总体思路是, 实行以省 (区、市) 为单位的集中采购、统一配送;坚持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相结合, 发挥集中批量采购优势, 招标和采购结合, 量价挂钩、签订合同, 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 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成本, 实现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价格合理、供应及时, 使群众真正得到实惠。

《采购机制》针对各地存在的突出问题, 围绕基本药物的质量、价格和供应三个核心要素, 提出一系列有针对性的创新措施。主要包括:一是明确采购责任主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采购机构作为采购主体负责基本药物采购, 与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 与药品供应商签订购销合同并负责合同执行。二是坚持量价挂钩。通过编制采购计划, 明确采购数量 (暂无法确定数量的采用单一货源承诺方式) , 实现一次完成采购全过程, 签订购销合同, 并严格付款时间。充分发挥批量采购的优势。三是质量优先, 价格合理。采取“双信封”招标方式, 确保信誉高、质量好、供货能力强的企业参与竞争。同时, 对基本药物市场实际购销价格进行全面调查, 确保采购价格合理。四是严格诚信记录和信息公开制度。对违反合同、质量不达标、不按时供货等违规企业一律记录在案, 并向社会公布, 实行严格的市场清退制度。逾期不改的, 两年内不得参与全国任何药品招标采购。通过网上采购平台, 提高交易透明度, 基本药物采购价格、数量和中标企业等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接受社会监督, 从制度和机制上营造公开、公平和公正的采购环境。

三、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价

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出现价格偏高等现象, 最主要的原因在于招标和采购脱节, 省级招标只确定企业名单, 医疗机构普遍存在二次议价。对此《采购机制》提出了针对性措施。主要有:

一是量价挂钩。通过编制采购计划, 明确采购的具体剂型、规格和质量要求, 明确采购数量 (或实行单一货源承诺) 。这样, 药品供应企业在投标前就能比较准确地计算供货的数量及市场份额, 便于计算成本并合理确定报价。

二是加强基本药物市场价格调查。要求详细调查和掌握基本药物近三年社会零售药店零售价格, 以及基本药物制度实施前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际进货价格, 集中采购价格不得高于市场实际购销价格, 保障集中采购价格在合理范围内。

三是采取分类采购方式, 有针对性地合理确定价格。对价格较高且存在价格虚高的基本药物进行公开招标, 充分利用市场竞争形成合理的采购价格。同时, 对独家品种以及经多次采购价格已经比较稳定且供应充足的基本药物, 通过探索政府统一定价的方式合理确定价格。对用量小的特殊用药、急救用药以及临床常用廉价药, 采用邀请招标、询价采购或定点生产方式, 合理确定采购价格, 以保证供应。

四是招标结束后即签订购销合同, 确保中标价即基层采购价, 最大限度压缩流通环节, 减少层层加价。

五是严格基本药物采购付款制度。要求从交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付款, 而目前药品回款时间通常在6个月左右甚至更长, 占用了企业大量流动资金。新措施实行统一付款, 将大大降低企业占压流动资金成本, 从而进一步降低药品价格。

四、质量保障措施彰显力度

质量优先是《采购机制》始终坚持的原则, 集中采购是在确保基本药物安全、有效、品质良好的前提下合理确定价格。

在采购环节, 实行“双信封”招标制度, 经济技术标书不仅要对GMP (GSP) 资质认证、药品质量抽验抽查历史情况、电子监管能力等体现药品质量的指标进行评审, 还要评比企业生产规模、配送能力、销售额、行业排名、市场信誉等综合实力指标。只有经济技术标书评审合格的企业才能进入商务标书评审, 淘汰质量和信誉不符合要求的企业。

在监管环节, 对采购的基本药物实行全过程质量监管, 供货企业要将供货的药品样品送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要加强对基本药物质量的抽验, 必要时将抽验样品与备案样品进行比对, 确保基本药物质量。

在处罚措施中, 建立“黑名单制度”, 一旦出现恶意压低价格、供应质量不达标药品等行为的企业, 采取清除出全国药品招标采购市场的处罚措施, 通过严厉的监管措施保证药品质量安全。

五、供货企业承担配送责任

相对于大的医疗机构,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分布散、药品用量小、配送利润薄, 在药品供应链中处于弱势地位。特别是一些地处偏僻、规模小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供应难以有效保障。《采购机制》提出, 由供货企业自行委托经营企业进行配送或直接配送, 并对药品质量和供应一并负责。将药品配送环节让渡给市场, 充分发挥市场资源配置和分工的作用来实现及时配送, 这是《采购机制》的一个创新。

在监管上, 明确药品配送的责任主体, 通过合同进行约束。采购机构在与供货企业签订购销合同时, 就在合同中明确供货方式、时间、地点和要求, 明确供货企业是配送的第一责任人。供货企业是自行配送还是委托药品经营企业配送, 由供货企业自主选择。基本药物一旦出现供应不及时等问题, 由供货企业承担违约责任。这一举措为解决目前药品配送环节中生产和配送企业责任难以划分的症结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服务上, 建立非营利性网上集中采购平台, 面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提供药品采购、配送、结算服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平台上发订单, 企业在规定时间内供货,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网上确认, 采购机构按时付款。同时, 有关部门利用集中采购平台对药品交易和供应情况实行动态监管, 一旦出现不及时供货情况, 迅速协调处理, 避免出现断供、缺货的现象。

六、新政利好药品生产经营

目前, 我国药品的生产和流通环节都存在着多、小、散、乱的问题, 药品生产企业多达5257家, 药品批发企业1.3万家, 已经出现行业产能过剩、结构性供大于求的状况。长远来看, 集中采购机制对规范药品生产流通秩序, 建立良性竞争机制, 引导药品生产和经营企业优化结构、资源整合都具有积极意义。

当前来看, 新的采购机制对于保障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的合理利润也有许多利好措施。《采购机制》提出, 要明确采购的数量和供货区域, 批量采购, 增加了企业的销售量, 有效减少了广告和营销费用, 有利于企业降低成本, 提高效率和效益。实行统一付款制度, 由采购机构对药款进行统一支付, 并将付款周期缩短到30天, 企业不用再向各个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催款, 流通成本降低。特别要强调的是, 基本药物集中采购并不是单纯的降价, 而是在保障企业合理利润的基础上, 压缩不合理的流通环节费用, 从而实现价格合理。

七、协议规范委托采购关系

《采购机制》提出, 采购机构作为基本药物采购的责任主体。采购机构代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采购药品并负责合同执行, 有利于真正实现量价挂钩, 变分散采购为集中采购, 变分散付款为集中付款, 最大限度地压缩中间环节, 提高采购效率, 降低采购成本;有利于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从根本上消除以药补医机制;明确采购机构的权利和责任, 有利于责任部门对药品采购环节实施监督和管理。

《采购机制》明确了采购机构的条件和性质, 即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 并具备独立法人及采购资格。为了确保基本药物采购的公益性, 规定采购机构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不得向企业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收取任何费用, 所必需的工作经费列入政府预算。

由采购机构作为责任主体开展基本药物采购, 需要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密切合作。《采购机制》进一步明确, 各省 (区、市) 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地区基本药物集中采购的主管部门, 负责搭建省级集中采购平台, 并对基本药物集中采购过程中采购机构和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进行管理和监督, 协调解决采购中出现的问题, 确保采购工作的顺利开展。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与采购机构签订授权或委托协议, 采购机构定期汇总本地区基本药物采购需求, 编制药品采购计划, 实施基本药物采购, 并与药品供应企业签订购销合同, 负责付款等合同执行。同时,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也要按照协议的要求, 定期向采购机构提出基本药物用药需求, 并及时付款。

八、落实新政时限要求严格

新采购机制政策性强, 操作要求高。为此, 《采购机制》对各地、各有关部门贯彻落实提出了明确的要求。一是明确时间进度。抓紧研究制定本省 (区、市) 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的具体办法, 原则上在30个工作日内出台, 并尽快按照新的采购办法完成一个采购周期内基本药物的采购。二是加强培训指导。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将就贯彻落实《采购机制》作出专门部署, 并开展集中培训, 编写了基本药物集中采购操作手册, 指导和帮助各地尽快开展工作, 确保制度不走样、不变形。三是建立激励机制。国务院医改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地采购进展和效果进行汇总分析, 将基本药物采购情况作为医改评估核心指标之一, 对各地采购情况进行考核, 并与资金补助挂钩。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3

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豫财监„2010‟150号

各省辖市财政局,各有关县(市)财政局,厅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强化财政监督,促进依法理财、民主理财、科学理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厅反馈。

二〇一〇年三月十九日

附件:

河南省财政厅

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监督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进一步强化财政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监督工作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重在持续、重在提升、重在统筹、重在为民”的要求,紧紧围绕促进财政改革和完善财政管理,更新监督理念,突出监督重点,创新监督方式。充分发挥财政监督在健全财政政策体系、深化财政体制机制改革、优化财政支出结构、推进依法理财、科学理财等方面的作用,为规范社会经济秩序,强化反腐倡廉源头治理,促进和谐社会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二)树立“大监督”理念。各级财政部门要把财政监督工作贯穿于财政管理体制机制建设和改革总体设计之中,贯穿于财政管理运行全过程之中,建立各业务部门和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监督职责的工作体系,树立管理就是监督、人人都是监督主体的“大监督”理念。有效改变重资金分配,轻资金监管、轻绩效考评的格局。

(三)工作目标。各级财政部门要结合本地财政工作实

际,制定财政监督工作目标,树立“大监督”理念,切实把“大监督”理念转化为具体监督措施,落实到财政各项工作中,实现对财政资金运行全过程的动态监控,构建科学合理、系统全面、权责明确、运作规范的监督工作机制。要始终把财政资金安全性运行、规范性管理和提高使用效益作为财政监督的基本任务,建立监督检查成果利用制度。通过监督检查依法处理违法违纪的人和事、纠正违法行为,同时查找制度、机制、体制上的漏洞和薄弱环节,逐步建立健全保证财政资金安全、规范使用财政资金的长效机制。尽快实现运用现代信息化手段,消除监督盲区,增强监督的科学性,提高监督工作的质量和成效。充分运用监督成果,不断丰富财政监督理论,促进财政监督制度体系建设。建立完善财政监督工作机制和相关制度,逐步建立起预算编制、执行、监督相互制衡、相互促进的财政运行机制,实现财政资金运行全过程的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管理。

二、监督工作重点内容

财政监督工作内容主要包括财政收入监督、财政支出监督、财政内部监督、会计监督等方面,当前要重点做到“六个加强”。

(一)加强重大财税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促进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各级财政部门要关注促进自主创新、资源节约、产业结构升级、深化体制改革等支持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重大财税政策的实施情况,监督检查国家税收政策执行情况,反映并纠正财税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加强对国有

土地收益、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等政府非税收入的监督,为完善法规政策提供第一手资料,促进经济健康发展。

(二)加强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完善财政运行全过程的财政监督机制。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重视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的监督,将监督关口前移,认真开展部门预算编制审核、重大支出项目审核,强化事前监督。要充分利用财政管理信息系统,实现监督检查信息与业务管理信息共享,做到预算编制、执行和监督各业务主体间信息畅通,逐步实现对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实时分析监控,及时发现并纠正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强化事中监控。要重视组织开展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通过事后检查,研究分析预算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进一步改进预算编制和执行工作。

(三)加强重点民生资金的监督检查,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完善公共财政体系的要求,重点开展涉及民生资金的监督检查。要围绕“三农”、教育、科技、卫生、就业、社会保障、环境保护、公共安全、企业破产等重点财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情况,认真组织专项检查,确保重点民生资金安全和发挥效益。

(四)加强财政资金的规范性、安全性和有效性监督,促进完善预算管理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因地制宜、循序渐进的工作思路,结合监督检查,选择一些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息息相关、管理基础较好的专项资金开展绩效监督试

点,探索从项目合理性及实现程度、预算执行情况、资金使用合规性和合理性、财务管理状况等方面进行分析考评,促进完善绩效评价监督体系,把绩效评价效果和财政监督检查结果作为部门预算编制的重要依据,促进建立以绩效评价和监督结果为导向的预算管理体制。

(五)加强会计监督,规范财经秩序。各级财政部门要紧紧围绕国家宏观调控的目标和任务,通过每年选取部分重点行业和重点企业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促进整顿社会经济秩序,规范企业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为各级领导决策提供真实的基础信息。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的辐射作用,强化政府对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的再监督。充分重视会计监督审理工作,切实加强对违规单位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处理处罚,依法严惩恶劣造假的会计行为,不断扩大检查的规模效应和社会影响。

(六)加强内部监督,促进财政管理水平不断提高。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快内部监督的制度化、信息化和规范化步伐,充分发挥内部监督在健全管理制度、堵塞管理漏洞、保障财政资金安全、保护财政干部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内部监督的重点是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和派出机构履行财政管理职责的合法性、合规性和有效性,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合理性和有效性。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对本部门有预算资金管理职能的内部各业务管理机构的重点检查数不得低于该类机构数的30%。要相应建立由财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主持、财政部门内部有关机构或所属单位负责人参加的 内部监督检查负责人专题会议制度和内部监督检查联络员制度,及时通报内部监督检查情况,研究内部监督检查工作重点和问题整改等相关问题,引入责任追究制度,增强内部监督的权威性和威慑力。上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和工作指导力度,推进财政内部监督检查机制建设。下级财政部门要积极接受上级财政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将分配下达的上级财政专项资金文件、制度办法、财政收支决算、月报等文件资料,及时报送上级财政派出的监督检查机构。

三、建立职责明晰的财政监督工作机制

财政监督是各级财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机构的共同职责,建立健全各级财政部门齐抓共管、上下联动、互相配合和财政部门内部各业务机构分工明确、各司其职、相互支持、相互制约的工作协调机制,是确保财政监督成效的重要条件。

(一)充分发挥财政专职监督机构的组织协调和督导作用。建立财政部门内部专职机构专项监督与各业务机构日常监督分工明确的协调制度,形成财政监督的整体合力;研究制定财政监督的制度办法和工作程序,建立健全“统一计划、统一组织、统一程序、统一复核、统一审理、统一处理、统一考核”的监督工作机制;做好财政监督的组织、协调、督促检查、统一汇总工作;组织开展财政重点和专项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和反馈财政收支管理和重要财政政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加强财政管理的政策建议;依法处理违反

财政、财务、会计、审计、评估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对财政内部业务机构日常业务管理工作、履行监督职能的情况、运用财政监督成果改进管理、执行法规政策情况进行再监督;适时把监督检查计划内容和监督检查情况向各业务机构通报,并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

(二)进一步明确财政内部业务机构日常监督职能。财政内部各业务机构要通过预算管理、财务会计管理等实施日常监督,把财政监管工作延伸到用款单位。

1、预算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建立健全预算编制各项制度、办法,实现用制度规范财政资金分配;认真审核预算编制的合法性、真实性和效益性、组织开展项目支出可行性分析论证,确保预算编制完整、规范和科学;依法批复部门预算;严格执行预算,加强对预算资金结余结转的管理;科学合理地编制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方案,严格规范转移支付程序,加强对转移支付资金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和效益的监督,建立政府债务预警机制,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有计划地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建立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及其信息公开制度,对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和效率进行分析评估;研究分析预算编制中存在的问题,将财政监督和绩效评价成果运用于改进预算管理;加强对下级财政部门预算编制监督指导。

2、国库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强化财税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预算执行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财政国库资金管理;加强对财政收入进度、收入结构和 征收措施等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建立各项财政收入稽核制度;加强部门预算执行情况的日常监控;加强对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立、变更、撤销和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加强对财政收支决算的审查;加强对下级财政国库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3、非税收入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制度,强化征管政策、制度贯彻落实情况和征缴情况的日常监督检查;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项目设立、取消、更改情况的监督;强化对非税收入减、缓、免审批情况监督;加强对财政票据印制、保管、发放、核销、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监督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代管资金的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代收银行的综合考评。

4、部门预算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加强对部门基本支出预算编制和执行的监督,严格审核预算部门的基础信息,按照统一的政策和标准核定基本支出预算;加强项目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规范各类项目管理程序,严格项目评估论证,核定预算部门和单位的项目支出预算;按项目实施进度拨付资金,并对项目完成情况进行决算审查和绩效评价;审核、批复分管单位决算并开展综合绩效评价;加强对财政专项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情况的跟踪监控,实施绩效评价;加强对预算单位资金、资产管理使用情况开展日常监督;强化分管预算单位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的监督检查,加强对企业财务、会计情况的日常监督,依法监管资产评估

机构。

5、会计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机关事业及企业会计制度,加强对单位会计信息质量的监督;强化对会计工作人员从业资格的监督检查;依法审批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执业情况以及质量控制制度等项目的监督检查;加强各类会计违规行为日常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和处罚。

6、政府采购监督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政府采购制度;确定并调整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限额标准;审核部门政府采购预算;加强政府采购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和处罚。

7.财政投资评审机构: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财政投资评审制度;通过投资评审服务支出预算管理。

(三)充分发挥财政监督检查派出机构的监督检查作用。各监督检查派出机构要按照各级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监督专职机构的统一工作部署,落实监督检查工作任务,实施重点检查和专项检查;监督检查辖区内有关部门和单位执行国家财税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情况;监督检查本级财政分成收入或有财力分成收入项目的征收、入库情况,监督应缴同级财政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和政府性基金及时缴入国库;审查监督财政专项资金申报、分配、拨付和使用管理情况;监督检查辖区内本级行政事业和企业财务会计管理情况,及时发现问题、提出整改处理及完善相关制度和财税政策的意见和建议等。

四、财政监督检查方式方法

(一)建立财政日常监督管理的内部通报考核制度。财政内部各业务机构年初要结合主要财政业务、资金分配等情况制定日常监督工作措施,送专职监督机构备案,并定期把日常监督工作开展情况和专项资金跟踪监督情况以书面形式送专职监督机构;各业务机构下发的财政收支和部门预算、决算,调整收入、支出的文件、颁布的有关财政制度、办法、审批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师事务所以及与财政监督有关的业务文件等应及时抄送专职监督机构,其中涉及财政监督检查规定的,应当会签专职监督检查机构。专职监督机构应将各业务机构日常监督开展情况在财政部门内部进行通报,财政部门人事管理机构应把各业务机构履行监督职能情况作为年终考评的重要内容。

(二)积极创新财政监督检查工作方法。充分整合监督工作力量,优化财政管理工作流程,在财政部门内部形成“人人抓监督、事事有监督”的局面。逐步实现财政监督机构与其他业务机构财政管理信息共享,充分利用计算机技术开展财政内部监督。注重事前调查审核、事中跟踪监控和事后专项检查相结合,监督审核与政务公开相结合,合规性监督与绩效性监督相结合,加强对财政资金运行全过程监督。坚持将检查与调查相结合,处理问题与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相结合;坚持科学监督,以较小的成本取得较大的监督成效,注重监督工作效率和质量,把监督检查作为发现问题、解决问题、完善制度的重要手段和途径。

(三)扎实推进财政监督信息化建设。“金财工程”总体设计和财政业务信息系统设计要充分考虑监督工作的需求,同步设计监督模块,做到设计上有接口,浏览上有权限,运行上有监控。要积极研究开发监督检查软件,充分运用信息网络技术开展对财政收入征缴管理、财政资金运行、会计信息质量及注册会计师行业执业质量等实时监控和跟踪分析,促进监督检查工作点与面的有机结合。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积极与当地税务、银行、国库等部门联网,逐步实现利用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提升监督信息化水平,提高监督工作效率。

(四)注重沟通协调。正确处理好与审计、纪检监察、税务、金融监管、国有资产管理等相关部门的关系,建立与各监督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统筹兼顾各监督主体的监督结果,实行信息共享、互相印证,防止部门职能交叉重复;建立协作配合的工作机制,形成监管合力。重视发挥财政专职监督机构的作用,注意协调与业务管理机构的工作关系。通过联席会议等形式,及时沟通情况,共同研究解决问题。要注重与上级派出监督检查机构密切协作,通过联合检查等方式加强合作与交流,共同做好财政监督工作。

(五)加强成果利用。要切实提高监督检查成效和监督检查成果利用水平,通过协调沟通、信息共享、联合执法等形式,促使财政执法部门、预算管理部门、组织人事部门和纪检监察机构重视和利用财政监督成果,提升财政管理水平、确保财政资金和财政干部“两个安全”。

五、注重依法监督

(一)加强法制建设。推动人大和政府重视财政监督法规制度建设。结合本地实际,修订完善财政监督工作程序规范,制定修订财政监督业务工作规章和程序性监督办法,规范各类检查文书。

(二)坚持严格执法。首先是规范执法。在实施财政监督过程中,充分运用法律赋予的职责和手段,依法行政,严格执法,按法定程序检查处理和处罚。其次要严格处理。对已发现被监督主体正在进行的财政违法行为,应当责令停止,拒不执行的,财政部门可以暂停被监督主体财政拨款或者停止拨付与财政违法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责令其暂停使用。对查出的重大违法违规问题要依法严格处理,将处理人与处理事相结合,严格个人责任追究。研究制定完善案件移送制度,对不属于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案件,要依法及时移送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党纪政纪或法律责任。第三是追踪落实。建立健全财政处理处罚的追踪落实制度,对被查单位执行处理决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单位认真整改落实,建立健全严格财政监督工作秩序的长效机制。

六、切实加强财政监督机构队伍建设

市县财政部门要适应财政管理的需要,在机构改革中建立健全财政专职监督机构、增加人员编制、规范机构名称,选配懂业务、会管理、善监督、敢监督的同志充实到财政专职监督检查队伍。要将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经费列入年初预 算。重视加强财政监督干部的学习和培训,逐步建立一支知识结构合理、业务熟练、作风优良、政策把握能力强的财政监督队伍。注重培养财政监督干部对财政监督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敬业精神和创新精神,增强干部队伍的凝聚力和创造力。

七、深化财政监督理论研究和信息宣传

(一)加强财政监督理论研究。重视财政监督理论研究,认真总结财政监督工作规律,用监督理论指导监督实践。紧密结合监督检查工作的实际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开展重点课题调研,丰富财政监督理论研究成果。要增强调研的针对性和前瞻性,力争出精品,务求得实效。高度重视调研成果的转化和有效利用,充分挖掘调研成果的价值,提高理论成果的利用率,提升财政监督工作层次。

(二)加强财政监督信息宣传。树立依法监督、科学监督、为民监督、公开监督的观念,注重与媒体的沟通,增强对外宣传的主动性,并尝试利用新闻发布会等渠道发布监督检查信息、事前检查和事后查处公告,促进财政监督信息公开;采取综合性公告与案例性公告相结合、惩处违规违纪行为与树立正面典型相结合的方式,扩大财政监督的社会影响力,树立财政监督的良好形象,为财政监督工作创造良好外部环境;要重视提高信息简报的编写水平,安排专人负责信息联络,通过多种信息渠道反映财政监督工作成果,交流工作经验,使社会各界了解财政监督,理解财政监督,重视财政监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

为了加强和规范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国家局研究、制定了《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三月八日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企业事业单位。本局:局领导(5),各司(室),存档(3),共印100份。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

为了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充分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履行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负责“拟定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组织、指导安全生产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组织有关科研成果鉴定和技术推广工作”的职能,必须规范和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

一、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范围

(一)国家局组织拟定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综合掌握安全生产科技发展动态,组织指导重大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组织拟定辖区内的安全生产科研规划,综合掌握辖区内的重大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二)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主要包括:科技项目立项、计划编制、项目管理、验收与鉴定、成果登记、技术推广和科技成果奖励等。

二、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的立项与计划编制

(三)国家局每年编制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科技项目计划项目包括国家有关部门委托国家局管理的国家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项目(列入国家经贸委的国家技术创新计划、国家计委的国家高技术产业化计划、科学技术部的国家科技攻关计划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国家局安排的科技项目以及有关单位自愿申请列入科技项目计划的重大安全生产科技项目。

(四)经国家局推荐、国家有关部门立项的重大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项目,需由各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按相应管理办法和通知精神,提出项目建议书,经国家局组织专家论证后,向有关部门推荐,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列入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

(五)国家局利用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支持的科技项目,列入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国家局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六)各生产企业、科研单位和高等院校利用自筹资金安排的技术水平高,对安全生产有重要促进作用并有较大的推广应用范围的项目,可作为指导性计划项目,列入国家局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申请列入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的项目,需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提出立项申请和项目建议书,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签署意见,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国家局,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教育部所属高等院校为第一承担单位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可以直接上报。国家局在每年第四季度组织专家论证,研究确定列入下一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的指导性计划项目。

三、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的管理

(七)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管理本省(区、市)纳入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的项目(设有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的省(区、市)的煤矿安全科技项目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负责管理),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协调。

(八)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加强项目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项目国拨资金合理使用和自筹资金及时到位,并按照项目立项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内容、目标按时完成科研工作。由于各种原因造成项目不能按期完成的,承担单位必须在项目完成期限半年以前申请项目的撤销或调整。

不按要求申请撤销或调整而又不能按期完成项目的承担单位,三年内不推荐其申报的项目列入有关部门的各类科技计划,一年内不得申报国家局各类科技计划。

(九)列入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的国家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项目及国家局利用预算内和预算外资金安排的科技项目的撤销与调整,按有关科技计划管理办法执行。列入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的项目的撤销与调整,需由项目第一承担单位正式提出申请,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机构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签署意见报国家局。未经同意,各单位不得自行撤销与调整项目。

(十)项目经费的使用与管理按财政部《科技三项费用管理办法》(试行)和各类科技项目相应的管理办法执行。

四、科技项目的验收、鉴定与登记

(十一)列入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的项目,在项目完成后,应及时进行总结,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负责提出项目(或课题)的验收或鉴定(评审)申请。

(十二)计划外的重大安全生产应用技术成果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1.技术成熟并有明显的创造性;

2.性能指标在国内同领域中处于领先水平;

3.经实践证明能应用;

4.对本行业或本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科技进步具有重大的促进作用。

(十三)列入安全生产科技项目计划的国家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项目的验收和鉴定工作,按照有关部门相关科技计划管理办法进行。

(十四)申请科技成果鉴定(评审)的项目,须由项目第一完成单位按照科技部《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和《软科学研究成果评审办法》的要求,填写《科技成果鉴定(评审)申请表》并加盖本单位公章,经完成单位所在地(或成果应用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同意后报国家局。

(十五)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审查的内容包括:

1.是否属于鉴定范围内需要鉴定的科技成果;

2.是否完成合同或计划任务书规定的任务;

3.新产品是否经国家局授权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用于特殊作业环境并有防爆等要求的产品除性能检验外,还必须进行安全性检验);

4.《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表》和起草的《鉴定证书》是否正确无误;

5.提交的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并符合要求;

6.成果完成单位及主要完成人员排序是否正确,有无成果权属争议等问题。

(十六)中央管理的企事业单位和教育部所属高等院校为第一完成单位完成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的鉴定、评审,可以直接向国家局提出申请。

(十七)经国家局审查符合成果鉴定(评审)条件的项目,由国家局主持或委托有关单位主持项目的鉴定(评审)工作。

(十八)科技成果鉴定和评审证书,经国家局统一编号并加盖“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或“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科技成果鉴定专用章”后生效。

(十九)执行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含专项)产生的科技成果均应登记;非财政投入产生的科技成果自愿登记;涉及国家秘密的科技成果,按照国家科技保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二十)凡通过了有效的技术评价(包括鉴定、验收、取得专利授权)并持肯定性意见,不存在成果权属、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等方面争议的科技成果,均可进行登记。进行成果登记的应是成果第一完成人(单位)。

(二十一)科技成果登记须报送数据软盘、《科技成果登记表》(采用科学技术部统一规定的格式)以及相关技术文件和资料各一份。按科技成果类别,登记时应报送的技术文件、资料分别为:

1.应用技术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鉴定证书或者科技计划项目验收报告、行业准入证明、新产品证书等)和研制报告;或者知识产权证明(专利证书、软件登记证书等)和用户证明。

2.基础理论成果:学术论文、学术专著、本单位学术部门的评价意见、论文发表后被引用的证明。

3.软科学研究成果:相关的评价证明(软科学成果评审证书或验收报告等)、研究报告。

(二十二)凡通过国家局组织鉴定(验收)的科技成果,在办理科技成果鉴定证书的同时,进行科技成果登记工作;专利类的科技成果在取得专利授权后,进行科技成果登记。

(二十三)国家局对办理登记的科技成果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出具登记证书。科技成果登记证明不作为确认科技成果权属的直接证据。

五、科技成果的推广

(二十四)国家局每年编制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申请列入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完成科技成果鉴定一年以上,并进行了成果登记;

2.推广应用点在两个以上(原工业性试验单位除外),并已取得较好的应用效果,由成果应用单位出具证明;

3.成果推广后对改善安全生产状况起到明显的促进作用,经济和社会效益较大。

(二十五)推荐列入国家有关部门重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必须是列入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的项目。

(二十六)国家局每年从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中筛选出一定数量的重点推广项目,采用召开推广会、成果展览、发布科技成果信息等多种形式进行推广。

(二十七)国家局组织涉及安全生产的落后工艺、产品目录的专家评审,提出需要淘汰的落后工艺、产品建议,报国家经贸委审批后,予以发布。

六、科技成果的奖励

(二十八)国家局鼓励和支持企业、科研单位、高校开发和应用安全生产科技成果,设立安全生产科技成果奖,对推动安全生产科技进步取得显著成绩的优秀成果和先进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

(二十九)国家科学技术奖励项目的推荐工作,按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进行,需由国家局推荐申报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项目,必须是经过登记的科技成果。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5

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黑基药办发〔2010〕10号

各市(行署)医改办:

根据卫生部等九部委制定的《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规定,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制定了《黑龙江省基本药物配送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给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

附件:《黑龙江省基本药物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三月四日

附件:

黑龙江省基本药物配送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政府办基层医疗机构(乡镇医疗机构)统一招标采购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以简称药品)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配送药品的质量、数量、方便、快捷。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医疗机构药品配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行政区划内政府举办的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医疗机构和基本药物配送企业。

第三条 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医疗机构统一招标采购药品实行配送企业负责配送到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卫生院的配送模式。

第二章 配送企业资质及遴选

第四条 配送企业的资质条件

1、取得药品经营许可、通过GSP认证;

2、拥有与配送业务相适应的仓储、运输设施设备,企业注册和物流设施位于申报配送的地区优先考虑;

3、具备现代医药物流及配套计算机信息系统,有较强的药品配送响应能力,能保证本区域基本药物及时供应;

4、连续三年在本市药品经营行业中,经营规模、销售额、利税率、资产负债率等综合指标位居同行业前列;

5、近年来未发生药品质量事故,无药品GSP跟踪或飞行检查不合格情况,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第五条 配送企业的遴选,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工商、药监等部门对配送企业资质进行审核,通过审核的配送企业名单在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站公布;实施基本药物制度试点的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可登录黑龙江省政府采购网()药品采购平台,在已通过资质审核的基本药物配送企业中遴选一家配送企业为本行政区域内唯一的基本药物配送企业,确定的药品配送企业承担该区域内的基本药物统一配送任务,并建立组织机构、制度、职责、过程管理、设施设备和配送服务平台等方面的质量管理体系,确保配送环节有效运行,对配送的药品质量负责。鼓励非试点地区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进行基本药物配送,其他各级医疗机构使用基本药物也必须由已通过审核的配送企业配送。

第六条 经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同意,乡镇卫生院可接受配送企业委托负责辖区村卫生室的药品配送供应工作。

第三章 配送企业职责

第七条 建立横跨配送区域,覆盖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村医疗机构的集约化药品统一配送服务体系,形成县(市、区)、乡、村三级配送服务网络,实现中标药品统一采购、统一配送的目标,满足城乡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多元化的药品配送需求。

第八条 搭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药品配送网络服务信息平台,随时沟通与医疗机构、中标企业之间的药品供需信息。

第九条 建立配送药品质量体系,设置企业质量管理机构,制定质量管理制度,对配送药品质量负全责。

第十条 配送企业必须严格履行合同,不得从中标生产企业以外的供货渠道采购中标药品。配送企业不得将中标药品再次委托其它企业配送。

第十一条 建立快速、高效、反应灵敏、灵活多样的配送机制,保证配送及时快捷、安全可靠,保障临床用药需求。城市和乡村急救药品分别于2-4小时送到,一般药品分别于12-24小时送到,节假日照常配送。

第十二条 对国家实行特殊管理,不实行统一招标采购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暂不实行统一招标采购的中药材和中药饮片;尚未纳入统一招标采购目录新研制的药品和临床用量较小、价格低廉、临床不易滥用以及临床需要的急救药品要建立采购储备,满足医疗机构需求。

第十三条 收集配送药品的不良反应情况,并按规定及时报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建立配送服务质量信息反馈制度,听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意见和建议,及时纠正配送环节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配送药品一体化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分级管理,逐级负责”的原则,对辖区内中标药品配送使用实行一体化管理。

第十六条 一体化药品管理的主要内容:

(一)统一用药目录:严格按照《国家基本药物目录》2009年版(基层部分)统一招标采购配送和配备药品。

(二)统一价格: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乡镇医疗机构实行零利润销售,让群众用上低价放心药。

(三)统一配送:严格由已经选定的配送企业统一配送,严格购进中标企业的中标品种,严格依据医疗机构提供的用药计划及时配送。

(四)统一制度:建立药品采购管理、使用制度和处方使用制度。

第五章 配送企业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成立质量管理领导机构,加强质量管理,依法履行职能。

第十八条 具有相关法律法规和药学专业知识的负人,其负责人和从业人员须通过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培训合格,方可上岗;并定期进行法律法规、药学专业和职业道德教育培训,建立档案。

第十九条 每年应组织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精神病、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疾病的从业人员,应调离直接接触药品的岗位。

第二十条 需异地设立库房,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按下列条件审查验收。

1、仓储面积不得小于200m2,库房内地面、墙壁、顶棚光洁、平整,门窗结构严密;

2、具有避光、通风、排水及保证储存药品质量的设施设备;

3、具有防尘、防潮、防霉、防污染以及防虫、防鼠、防蝇和防鸟等设施;

4、具有符合安全用电要求的照明设施;

5、具有适宜拆零及拼箱发货的工作场所和包装物料等的储存场所及设施。

6、库区地面平整,无积水和杂草,无污染源。

第二十一条 应向中标人索取《药品生产许可证》或《药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GMP或GSP认证证书、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出厂批检验报告、《进口药品注册证》、口岸药品检验报告、企业法人授权委托书及票据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严把药品质量关,对出入库药品的包装、标签、说明书以及有关要求的证明文件逐一检查,并做好验收复核记录,由验收复核人员签名。验收复核记录内容包括药品的品名(通用名)、剂型、规格、数量、批准文号、生产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中标单位、药品质量检验报告等内容。验收复核记录应保存至超过药品有效期1年,但不得少于3年。

第二十三条 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对在库药品进行养护和检查,并做好养护记录。

第二十四条 使用药品专用运输工具配送药品,对有特殊温度要求的药品,应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药品质量。

第二十五条 对配送过程中出现的药品质量问题及投诉举报,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分清责任、及时处理,并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配送服务费用

第二十六条 配送企业必须严格执行省物价局核定的基本药物统一招标采购价格,配送费为药品中标价格的6-8%。

第七章 配送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各级卫生、纠风、物价、药监、工商部门要严格执行《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黑龙江省基本药物集中采购配送实施方案》的有关规定,对违规行为进行处罚。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中标药品和供货渠道的监管,以确保从配送企业购进中标企业的合法药品,并加大行政监督和药品抽检,确保药品质量。

第二十八条 各级物价部门应加强对中标药品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管,确保统一招标采购价格政策的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加强对中标药品采购使用的监管,同时建立配送企业的信用评价制度,各级医疗机构应向卫生行政部门反馈配送信息。

第三十条 违法违规行为及处理:

配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给予挂网警告;情节较重的列入不良记录、取消配送资格。对涉嫌违法的,移交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1、在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证明文件;

2、不供货、不足量供货、不及时供货或仅对部分医疗卫生机构供货的;

3、以非中标(入围)品种替代中标(入围)品种配送,提供不合格的药品;

4、不按规定购货、开具销售发票;

5、不按规定进行网上配送活动(包括采购单响应、配送、退换货等);

6、配送处理时未在网上填写供货药品的批号及有效期等;

7、向采购人提供各种“回扣”“违反规定的赞助”以及向科室和个人提供“开单提成费”等违纪违规行为;

8、经有关部门认定的其它违约违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建立药品配送企业基本药物配送积分考核制度。在一个采购周期内,对药品配送企业配送基本药物情况进行积分考核,积分考核达90分及以上为合格,90分以下为不合格。凡积分考核不合格的药品经营企业,三年内不得参与黑龙江省基本药物的配送工作。

第三十二条 药品配送企业积分考核的内容及标准:

(一)具有满足医疗卫生机构临床用药需求的供应能力,能及时组织货源,保质保量供应医疗卫生机构需要的药品。基本分值30分。

凡医疗卫生机构投诉未按订单要求的品牌和数量进行配送的,每个品规每发生一次,扣3分,扣完为止。

(二)不论医疗卫生机构基本药物采购量大小,药品经营企业均应切实做到一般药品不超过24小时,急救用药不超过12小时配送到位,并认真履行相关的伴随服务。少数边远山区的配送时限由医疗机构与配送企业协商解决,并列入购销合同。分值30分。

凡医疗卫生机构投诉未及时配送的,每个品规每发生一次扣3分,扣完为止。

(三)严格执行《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GSP等相关法律法规,按规定存储、运输、销售基本药物。分值20分。

凡被药监部门通报违反上述规定的,每发生一次,扣5分,扣完为止。

(四)对医疗机构网上采购订单及时响应,并及时进行发货确认及到款确认操作。分值20分。

未按规定进行网上确认操作的,每个品规每发生一次扣1分,扣完为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篇6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资产评估协会(注册会计师协会):

为贯彻落实《关于推动国有文化企业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的指导意见》精神,进一步规范与指导资产评估行业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中共中央宣传部和财政部的组织和指导下,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制定了《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请各地方协会将《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指导意见》及时转发评估机构,组织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进行学习和培训,并将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中国资产评估协会。

2016年3月30日

附件:

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第一章引言

第一条为规范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行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资产评估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准则———无形资产》,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文化企业,包括新闻出版发行服务企业、广播电视电影服务企业、文化艺术服务企业、文化信息传输服务企业、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文化休闲娱乐服务企业和工艺美术品生产企业等。

第三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是指文化企业所拥有或者控制的,不具有实物形态,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

第四条本指导意见所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是指资产评估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对文化企业无形资产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的行为和过程。

第五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本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师执行与文化企业无形资产价值估算相关的其他业务,可以参照本指导意见。

涉及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执行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第二章基本要求

第六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

第七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文化企业是提供精神产品、传播思想信息、担负文化传承使命的特殊企业,必须始终坚持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应当关注文化企业社会效益对文化企业无形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八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具备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相关的专业知识和经验,具有专业胜任能力。

第九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勤勉尽责,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避免出现对评估结论具有重大影响的疏漏。

第十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结合经济行为类型,明确评估目的。

(一)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分为单项资产评估业务中的无形资产评估和企业价值评估业务中的无形资产评估。

(二)单项资产评估业务中的无形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主要包括质押、出资、转让、许可使用、财务报告、涉税和诉讼等。企业价值评估业务中的无形资产评估所涉及的经济行为主要包括改制、并购重组和清算等。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合理考虑评估目的、市场条件、评估对象自身条件等因素的基础上,恰当选择价值类型。

以质押为目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市场价值或者根据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以及金融监管机构的规定选择评估结论的价值类型,以出资、转让、许可使用等交易为目的一般选择市场价值或者投资价值,以财务报告为目的一般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相关要求选择相应的价值类型。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合理使用评估假设和限定条件,并考虑其与价值类型的相关性。

第十三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获取必要信息,并分析信息来源的可靠性,恰当利用信息。

第十四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涉及特殊专业知识和经验时,可以利用专家工作,但应当履行必要程序恰当利用专家工作。

第三章评估对象和范围

第十五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评估对象。

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对象,是指文化企业无形资产的财产权益,或者特定无形资产组合的财产权益。文化企业无形资产通常包括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专用权、销售网络、客户关系、特许经营权、合同权益、域名和商誉等。

文化企业无形资产不局限于无形资产会计科目核算的资产。符合资产评估准则关于无形资产定义的资产,均可以构成无形资产评估对象。

第十六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明确评估范围。

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范围应当服从评估对象的选择,最终确定权在于委托方。评估机构和资产评估师应当根据专业经验建议委托方合理确定评估范围,并在业务约定书中明确约定评估范围。

第十七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价值评估业务中的无形资产评估,应当根据会计政策、企业经营等情况,对被评估企业资产负债表表内以及表外的无形资产进行识别。

第十八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结合文化企业特点关注著作权的法律、经济、技术等特征。

(一)著作权财产权利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财产权利。

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包括出版者对其出版的图书和期刊的版式设计享有的权利,表演者对其表演享有的权利,录音录像制作者对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享有的权利,广播电台、电视台对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享有的权利等。

这些权利与文化企业特定产品(作品)相关联。由于作品自身特性,并不是每一种作品都具有这些权利。

(二)著作权对应的作品包括以各种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具体形式有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美术、建筑作品;摄影作品;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等。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对应的作品,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等。

不同类型的文化企业所拥有的特定作品形式可能存在较大差异。这些作品在创作人员、创作流程、创作成本、传播方式、传播成本、传播范围等方面存在各自特点和差异。这些差异最终都会反映在文化企业产品的成本和收益中。

(三)文化企业著作权资产评估对象按照文化企业具体作品与著作权中各种财产权利组合的方式来表现,具体可描述为“作品名称+权利名称”或者“某某作品的某某权”。评估对象要与经济行为、评估目的保持一致,可能是一件作品的单项权利或者多项权利,也可能是多件作品的某一单项权利组合或者多件作品的多项权利的组合。

(四)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著作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著作权的权利属性,区分著作权使用权和所有权。评估被许可行使的著作权,应当明确具体许可期限、许可使用范围、许可使用方式等许可内容。

(五)文化企业作品的著作权与该作品实体的物权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作品物权转移并不必然导致该作品著作权全部或者部分财产权益的同时转移。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物权是依赖于绘画、书法、雕塑等实体的承载,物权需要随实体一同转移。文化企业拥有绘画、书法、雕塑等实体作品物权,也不必然拥有该作品的著作权。对文化企业评估涉及美术作品实体,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明确评估对象是否包含著作权财产权益,并对委托方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进行相应查验。

第十九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专利、专有技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结合文化企业特点关注专利资产、专有技术资产的法律、经济、技术等特征。

(一)专利资产的类型通常包括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专有技术资产通常包括设计资料、技术规范、工艺流程、配方、图纸、数据、经营诀窍等。

(二)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专利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专利资产的基本状况,通常包括专利法律状态、专利名称、专利类别、专利申请的国别或者地区、专利申请号或者专利号、专利申请人或者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专利授权日、专利保护期、专利有效性、专利权利要求等。

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专有技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结合专有技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发展阶段和技术开发活跃程度了解其基本情况,通常包括能反映该专有技术客观存在的相关特征。

(三)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专利、专有技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专利、专有技术的权利属性,区分专利、专有技术资产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评估被许可使用的专利、专有技术资产,应当明确具体许可期限、许可使用范围、许可使用方式等被许可内容。

(四)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专利、专有技术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该专利、专有技术的实施情况,及其在文化企业产业链中的作用与地位。

例如,资产评估师执行互联网信息服务企业专利、专有技术资产评估,应当关注技术的竞争优势,及其与企业超额收益的关系。

(五)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专利、专有技术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可以采用单项专利、专有技术资产的形式,也可以采用专利、专有技术资产组合的形式。资产评估师应当要求委托方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对无形资产进行合理分离或者合并,恰当选择评估对象的具体形式。

例如,资产评估师执行广播电视电影服务企业专利、专有技术资产评估,涉及互联网数据传输、存储、防盗链等专利、专有技术资产时,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的具体情况,对专利和专有技术资产进行分类、整合,并在此基础上恰当采取单项专利或者专利组合、单项专有技术资产或者专有技术资产组合、专利与专有技术资产组合的形式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商标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结合文化企业特点关注商标的法律、经济、技术等特征。

(一)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商标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结合商标注册资料,了解商标的基本状况,通常包括商标的图案、文字、注册号、注册期限、核准的注册类别,以及商标注册、转让和继承程序办理情况等。

(二)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商标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商标的权利属性,区分商标专用权和商标许可权。评估商标许可权应当明确该权利的具体许可期限、许可使用范围、许可使用方式等被许可内容。

(三)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商标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商标的使用情况,以及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情况。

(四)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商标资产评估业务,评估对象可以是某一项商标,也可以是某一项商标与防御商标、扩展商标等相关商标组合的形式。

第二十一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其他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结合文化企业特点,对纳入评估范围的其他各类无形资产的法律、经济、技术等特征进行调查、分析。

(一)销售网络是企业为了销售产品或者服务而与其他企业进行合作所建立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文化传播渠道。

例如,文艺创作与表演企业通过与旅行社建立合作关系,从而提高客流量,则该企业可能存在销售网络无形资产。

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销售网络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销售网络资产的构成和规模、使用情况等,重点关注企业与渠道成员之间的合作方式、权利和义务的约定事项、市场竞争的合法合规性、销售网络的经济贡献等。

(二)客户关系是企业与供应商、顾客等客户建立的能够持续发挥作用并且带来经济利益的往来关系。

例如,新闻出版发行服务企业通过成立读书俱乐部,形成稳定的客户群,并获得收益,则该企业可能存在客户关系无形资产。

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客户关系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企业在开发新客户和维护老客户方面所采取的措施、客户的统计资料和流失情况、市场竞争的合法性、客户关系的经济贡献等。

(三)特许经营权是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授予被特许人在一定地区、一定期限内生产经营某项业务,或者使用某项著作权、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资产,并且能够获取额外经济利益的权利。特许经营权可以分为独占许可、独家许可和普通许可。

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特许经营权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特许经营权的性质,许可方式、许可年限和许可范围等约定事项,以及特许经营权的实施成本和效益等。

(四)合同权益是企业因为签订了租赁合同、劳务性合同、供应合同、销售合同等长期合同而在约定期限内所获得的连续性经济利益。

例如,当文化软件服务企业开发网络游戏的核心技术团队成为企业获得持续竞争优势的关键因素,企业与核心技术团队人员签订长期劳动合同,并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则该企业可能存在合同权益无形资产。

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合同权益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合同的类别、合同期限、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等基本条款、法律上的有效性、履约风险、合同权益的贡献等。

(五)域名是互联网上的一个服务器或者一个网络系统的名字,在世界范围内具有唯一性。企业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可以成为宣传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并进行电子商务等商业活动的标志。域名和商标一样属于营销类的无形资产。

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域名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域名资产的组成结构和主体词汇等基本特征、取得情况、权属状况、使用情况等。

(六)商誉是企业整体声誉的体现,是不可辨认无形资产,不能离开企业单独存在。在不同的财务报告或者税收制度下,商誉可能被赋予不同的定义。

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商誉资产评估业务,应当了解商誉资产的定义和内涵、取得方式、形成原因、与可辨认资产之间的相互关系以及可辨认资产的使用情况等。

第二十二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被评估企业所属行业特征和资产对企业价值的贡献方式、表现形式等情况,合理识别和界定无形资产类别。

人力资源作为文化企业资源的组成部分,通常纳入商誉范畴进行评估。人力资源在特定情形下也可能表现为经纪服务合同约定的权益。

例如,影视企业与著名导演、演员等签署的经纪服务合同,该类合同权益属于可辨认无形资产。

第四章操作要求

第二十三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结合文化企业特点,关注社会环境、宏观经济政策、产业政策、法律保护状况、市场竞争状况、经营条件、生产能力、文化差异、产品(作品)类型等各项因素对无形资产效能发挥的制约和激励作用,及其对无形资产价值产生的影响。

例如,评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关注不同类型的文化企业在政治导向、文化创作生产和服务、受众反应、社会影响、内部制度和队伍建设等方面产生的社会效益对其无形资产价值的影响。

例如,评估著作权财产权益时,同一作品权益在不同的文化企业运营模式下,可能会有不同的盈利模式,从而获得不同的经济价值。不同作品类型自身特点差异,有其特定的传播规律,造成在法律监管、艺术表现、技术支持方面的差异,进而影响其获利方式、成本构成、经济寿命等。不同财产权益体现了对作品的不同利用方式,这些利用方式受技术发展水平的制约,从而影响财产权益价值。

第二十四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结合无形资产的特点,重点关注影响被评估无形资产价值的主要因素。

(一)影响著作权资产价值的主要因素包括:著作权财产权利类型、权利属性、作品特征、内容导向、收益方式、传播情况等。

(二)影响专利和专有技术资产价值的主要因素包括:专利的法律保护状况、专有技术的保密情况、专利和专有技术的技术特征、权利属性、实施情况、所实施产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情况等。

(三)影响商标资产价值的主要因素包括:商标注册情况,权利属性,市场影响力,使用该商标的产品或者服务的经营情况,广告宣传状况等。

(四)影响销售网络价值的主要因素包括:销售网络的构成和范围、销售网络的运行效率等。

(五)影响文化企业客户关系价值的主要因素包括:客户构成、消费偏好和消费能力、对企业的忠诚度等。

(六)影响文化企业特许经营权价值的主要因素包括:特许经营方式、许可经营期限与范围、许可双方权利与义务、许可费率以及支付方式等。

(七)影响以合同权益方式体现的文化企业人力资源的价值的主要因素包括:合同的合法性、公平性、服务期限、合同约定的激励措施、保密条款、竞业禁止条件等。

(八)影响文化企业域名价值的主要因素包括:域名的种类、网站的访问量、与该域名相关的业务发展情况、潜在的需求者等。

(九)影响文化企业商誉价值的主要因素包括:商誉的定义、形成方式和构成要素,重点关注企业是否存在优越的地理位置、高素质的专业团队、丰富的生产经营经验、科学而健全的管理制度、高效的组织机构、优质的产品和服务、积极的企业文化、良好的社会关系等。

第二十五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针对不同类型的无形资产分别收集相关资料,通常包括:

(一)无形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

(二)无形资产法律保护状况资料;

(三)无形资产权利人基本情况;

(四)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和使用情况;

(五)无形资产质押情况资料;

(六)无形资产取得成本和历史收益情况资料;

(七)无形资产收益期和预期收益情况资料;

(八)无形资产以往交易情况以及评估情况资料;

(九)无形资产实施过程中涉及的政治、经济和法律环境等方面的资料。

第二十六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选择查验资料、访谈、函证、现场查勘等方式,对各类无形资产以及无形资产实施情况进行调查,重点关注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各项因素,并对无形资产的权属状况、使用状况等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恰当考虑各类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特点和要求。

(一)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质押为目的的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分析判断拟用于质押的无形资产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了解借款人和贷款人对不同时点的无形资产价值的需求差异,分析此期间借款人经济、法律、技术等特定环境条件变化情况,审慎选定无形资产利用方式得出持续创造现金流的能力。

(二)资产评估师执行以出资或者企业改制为目的的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分析判断拟用作出资的无形资产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区分评估结论是作为注册资本金折算依据,还是仅用于验证注册资本金与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之间的关系。如果以评估结论核定资本金,应当尽可能地对重要无形资产进行逐项辨认,并单独进行评估。

(三)资产评估师执行以出资、转让、许可使用等交易或者企业并购为目的的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未来权利人的利用方案,评估报告中是否存在评估假设的经济、法律、技术等特定环境与未来应用状况不匹配的情形,合理确定无形资产价值。

(四)资产评估师执行以财务报告为目的的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在确信总体价值合理的基础上,以及重要无形资产明确辨认和单独评估的情形下,可以视情况采用简便的方法对其他各类无形资产进行合理分析。

第二十八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分析判断被评估无形资产是否与其他资产共同发挥作用。

如果被评估无形资产与其他资产共同发挥作用,应当合理确定该无形资产的贡献,或者区分并剔除与该无形资产无关的资产的贡献。

如果被评估无形资产是无形资产组合,在不影响资产组合整体评估结论的前提下,可以不区分无形资产组合内部各项无形资产的贡献。

第二十九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关注创造和维护文化企业无形资产的主体是否存在分离现象。对创造和维护主体分离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各方的成本投入情况、相关权利和义务的约定等价值分割依据,合理确定无形资产各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例如,评估商标资产价值,当商标的注册人和使用者分属于不同的主体时,应当考虑商标使用者所投入的维护成本对商标资产价值的贡献。

第三十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结合无形资产实施或者拟实施企业的经营状况进行评估。对于尚未实施的无形资产,可以利用专业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作为评估依据。

第五章评估方法

第三十一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情况等相关条件,分析收益法、市场法和成本法三种资产评估基本方法的适用性,恰当选择一种或者多种资产评估方法。

第三十二条资产评估师采用各种方法评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关注文化企业社会效益对相关参数的影响。不同类型的文化企业对社会效益的重视程度和管理效果可能不同,进而影响该企业的持续经营能力,最终将反映在无形资产未来收益规模、风险水平和经济寿命年限等评估参数上。

第三十三条资产评估师采用收益法评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合理确定无形资产的收益期限以及未来收益水平。

(一)确定文化企业无形资产收益期限,应当综合考虑无形资产对应的产品和服务的经济寿命期限、相关法律保护期限、合同约定期限和被评估企业及其所属行业的发展状况等影响因素。

资产评估师应当了解,大部分文化产品和服务具有生命周期短、重复利用价值低的特征。如果对应的无形资产不能用于开发其他新产品和服务,则无形资产的经济寿命期限不会超过该文化产品和服务的经济寿命期限。

资产评估师应当分析无形资产权利人在维持和创造无形资产方面所具有的资金、技术、固定资产、人力资源和外部环境等条件,确定各类无形资产的持续收益时间。

(二)预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收益,可以通过节省许可费、收益分成、增量收益或者超额收益等方式。

(三)预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未来收益,应当考虑文化企业运营模式、产品和服务的类型对无形资产收益的影响。

在不同的运营模式下,无形资产可能会有不同的盈利模式,从而获得不同的收益。通常情形下,资产评估师应当按照无形资产权利人的经济、技术、法律等特定环境条件考虑无形资产的使用方式。当无形资产使用方式不受所处环境限制时,资产评估师可以设定无形资产处于最佳使用方式。资产评估师应当知晓,商标、商誉等无形资产通常和企业密不可分,其盈利模式与权利人的生产经营条件密切相关,通常按照权利人的使用方式考虑其价值。

文化企业主要进行文化内容的创作与传播,内容是文化产品的核心。不同类型文化产品和服务由于自身特点,在创作目的、内容载体、创作人员、创作成本、创作流程、传播方式、传播成本、传播范围等方面都可能存在差异,进而影响收益范围和收益水平。

例如,预测电影作品著作权收益,除宏观经济环境、产业政策等因素外,需要考虑该电影作品类型、制片人、导演、演员、剧本、以及制作人员对电影作品的影响,同时考虑发行方、院线、放映场次和档期等因素。电影作品制作投资高并不必然产生高的票房收入。对于已经播映过的电影作品,需要关注信息网络传播渠道可能产生的收益,形成衍生产品的可能性及其收益。

(四)预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未来收益,应当考虑文化产品和服务的价格、文化基础设施的建设、公众的收入水平、文化素质、闲暇时间等因素对文化产品和服务市场需求的影响,合理确定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收入。

(五)预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未来收益,应当考虑文化产品和服务具有高固定成本和传播边际成本递减等特点,合理确定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成本。

(六)预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未来收益,应当考虑无形资产在不同阶段的获利能力差异。

例如,著作权的盈利能力通常在产出初期高于后期衍生权益阶段,后期衍生著作权收益中可能包括前期原创著作权应分享的收益。

(七)预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未来收益,应当结合行业特征考虑无形资产对文化产品和服务收益的贡献程度。在难以直接区分或者没有必要区分各类无形资产收益贡献的情况下,可以综合预测多种无形资产的共同收益。

(八)预测文化企业无形资产未来收益,应当区分文化企业整体收益与无形资产对应的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收益。文化产品和服务的收益取决于该文化产品和服务的盈利能力,文化企业整体收益取决于不断开发和传播新的文化产品和服务的能力。

例如,广播电视电影服务企业主要依靠制作电影、电视剧并通过发行、放映、信息网络传播等方式获得收益。此类企业的电影、电视剧作品制作能力受到被评估企业品牌、资金规模、剧本储备、签约艺人、专业管理人员等因素的影响。传播能力受宏观经济环境、行业发展趋势、院线放映能力、电视台频道资源、信息网络平台等因素影响。

第三十四条资产评估师采用收益法评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合理确定折现率。

(一)估算文化企业无形资产折现率,可以采用风险累加、企业加权平均资本成本途径等方式。

(二)估算文化企业无形资产折现率,应当关注文化消费的不确定性所产生的市场风险。在快速变动的社会中,消费者对文化产品和服务价值的认知随时可能会改变,文化政策的调整可能形成文化需求变动,大部分文化产品和服务的生命周期短,重复利用的价值较低,技术更新换代和替代品的竞争可能产生技术风险。

(三)估算文化企业无形资产折现率,应当关注国家或者地区有关法律规范以及文化产品在内容审查、传播限制等方面可能产生的法律风险,关注产品复制难易程度、传播成本、法律保护力度、法定赔偿等因素,综合考虑侵权风险,关注不同区域、民族、性别、年龄、收入的人群间文化的差异所产生的风险。

(四)估算文化企业无形资产折现率,应当关注文化产品和服务在生产和传播过程中面临的盈利模式不清晰、生产资源得不到保障或者管理效率低下等原因所造成的经营风险。

(五)估算文化企业无形资产折现率,应当关注文化产品和服务在生产和传播过程中面临的资金匮乏或者高杠杆所形成的财务风险。

第三十五条资产评估师采用市场法评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根据所获取交易案例与评估对象的相似程度、交易案例相关数据的充分性和可靠性等因素,恰当选择可比案例。

评估文化企业中与人力资源有关的合同权益等无形资产,可以结合人才流动市场的定价方式或者文化企业与生产要素供应方的合作模式收集交易案例。

第三十六条资产评估师采用市场法评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分析评估对象与可比案例在交易时间、权利种类或者形式、维护费用、贡献水平、风险程度、经济寿命期限等方面的差异,并考虑该差异因素对无形资产价值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资产评估师采用成本法评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分析无形资产投入成本与价值的相关程度,恰当考虑成本法的适用性。

例如,评估文艺创作与表演服务企业、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企业的无形资产,其投入成本与价值的关联程度较低,一般不宜采用成本法。

第三十八条资产评估师采用成本法评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结合评估对象和范围合理确定评估对象的重置成本。

例如,评估景区游览类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关注景区无形资产与景观资源在成本上的合理划分。

重置成本包括合理的成本、利润和相关税费等。资产评估师应当结合形成无形资产所需的研发人员、管理人员、材料、设备、场地等投入要素,合理确定评估对象的重置成本。

第三十九条资产评估师采用成本法评估文化企业无形资产,应当结合评估对象的价值变化规律,合理确定评估对象的贬值。

例如,著作权资产的贬值在其经济寿命期内可能不是均匀分布的,应当采用适当方法确定其贬值。

第四十条资产评估师对同一无形资产采用多种评估方法时,应当对所获得各种初步价值结论进行分析,形成合理评估结论。

第六章披露要求

第四十一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履行必要的评估程序后,根据《资产评估准则———评估报告》编制评估报告,并进行恰当披露,使评估报告使用者能够合理理解评估结论。

第四十二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重点披露无形资产识别的过程和依据,通常包括对无形资产基本状况、法律状况、技术特征和经济特征实施调查的过程、方法和结论。

第四十三条资产评估师执行文化企业无形资产评估业务,应当在评估报告中重点披露无形资产的评估情况,通常包括以下内容:

(一)影响无形资产价值的宏观经济状况和区域经济状况、政策因素、法律因素等;

(二)无形资产涉及的行业现状以及未来发展前景;

(三)无形资产涉及的企业业务、财务、资产状况分析;

(四)无形资产评估测算依据、重要参数的来源;

(五)无形资产评估假设前提以及限制条件;

(六)无形资产评估方法,包括评估方法的选择以及理由,评估方法的运用和计算过程;

(七)评估结论以及分析。

第七章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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