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服务合同

2024-08-20

快递服务合同(共8篇)

快递服务合同 篇1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甲乙双方就乙方为甲方实现数据专线接入INTERNET及提供INTERNET网络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

第一条 如无特别说明,下列用语在本协议中的含义为:

(一)网络持续联通是指:放置在网络数据中心的服务器与ChinaNet持续连接,且互联网络用户可通过相关终端设备与之通信。

(二)网络持续联通中断是指:放置在网络数据中心的服务器与ChinaNet连接中断,互联网络用户不能通过相关终端设备与之通信。

(三)电力持续供应是指:乙方的电力系统(市电及不间断电源系统)可持续为客户的 网络设备提供电力供应。

(四)电力持续供应中断是指:乙方的电力系统(市电及不间断电源系统)不能持续为客户的网络设备提供电力供应。

(五)不可抗力是指:

1.地震、台风、洪水等自然灾害;

2.战争、罢工、停电、政府行为;

3.电信线路被人为破坏或CHINANET的线路、设备因调试、扩容所引起的中断;

4.其它甲乙双方不能预见、不能避免的情形;

5.因Y2K问题、黑客、病毒、电信部门技术调整等引起的事件;

6.由于Internet上通路的阻塞造成甲方服务器访问速度下降,甲方均认同是正常情况。

(六)客户指甲方。

第二条 服务内容

(一)甲方托管一个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甲方将其客户及其附属设备,放置到乙方服务器内,以开展Internet 信息服务。

(二)为了保证甲方经营活动的正常开展,乙方提供_______M共享带宽、分配给甲方使用。

(三)乙方为甲方免费提供_______个IP地址,乙方为甲方单独付费提供_______个IP地址。

(四)甲方在乙方机房内所放置设备,甲方设备最大流量不得超过_______兆,如果超过此最大流量,乙方有权暂停甲方使用网络,直到甲方将网络调试到不超过最大流量的带宽的标准方可继续开通网络使用等各项功能。

第三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通过远程系统对被服务器进行配置、管理以及更新内容等操作。

(二)授权乙方对信息服务器进行日常维护工作和设备的安全管理,以保证甲方信息服务器的正常运行。

(三)如甲方使用在乙方处托管的服务器开展网络增值服务,应向乙方出示相关的许可证,经乙方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及时履行付款义务。

(五)甲方的技术人员在严格遵守乙方的《数据中心管理办法》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可以进入乙方数据中心机房相应的客户区域进行服务器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1.提前与乙方数据中心机房网管人员预约;

2.持有乙方数据中心机房的出入证件;

3.办理登记手续,离开时填写离开时间;

(六)甲方的信息经营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国际联网暂行规定》和其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不得从事任何违法经营活动。因甲方的信息内容而引起的一切政治责任、法律责任、经济纠纷,乙方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甲方承诺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不进入网络:

1.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内容。

2.涉及封建迷信,淫秽色情的信息内容。

3.违反国家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的信息内容。

4.其它有损于社会秩序,社会治安,社会公共道德和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内容。

(八)甲方委托乙方管理的信息服务器设备应符合邮电公用通信网络的各项技术接口指标和终端通信的技术标准、电信特性、通信方式等。由于甲方设备引起的任何法律纠纷、经济纠纷,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九)除非经乙方书面同意,甲方不得将本协议的权益转让给第三方。

第四条 乙方的权利义务

(一)提供放置信息服务器所需的标准机房环境,包括:照明系统、电力系统、恒温恒湿系统、监控系统、门禁系统、消防系统、防静电地板、服务器系统安全等。

(二)提供实现服务器托管业务所需的标准网络环境,包括标准交换机接口、互联网络出口、空间环境等,并配备专业的网管工程师为甲方提供服务。

(三)保证甲方的服务器设备可持续获得电力供应,每月持续电力供应时间在99.99%以上。

(四)负责甲方信息服务器的日常维护和设备的安全管理,以保证客户信息服务器的正常运行。

(五)在甲方技术人员严格遵守乙方制定的《数据中心管理办法》、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同意其进入数据中心机房相应的客户区域进行甲方服务器的日常维护管理工作。

(六)向甲方提供每天_______小时,一年_______日全天候技术支持响应;

1.服务器系统状态监测。

2.紧急情况通知。

3.授权下的服务器操作。

第五条 合同有效期

本合同有效期为______年,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止。

第六条 费用和结算

(一)本合同涉及的费用为:

(2)服务器托管费______元/年;

(3)其它: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二)付款时间及方式:

1.付款: 本合同签订生效后________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托管费________元、IP地址占用费________元、其他费用________元,合计人民币________元,大写________________元整交付乙方。

2.乙方的帐号信息: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

收款人: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违约责任

(一)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义务,乙方有权暂停履行自己的所有义务,直至甲方付款为止,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付款额_______%的违约金。

(二)因乙方原因,使甲方的服务器与网络持续联通中断时间每月超过_______分钟但低于_______分钟时,乙方将给甲方延长一天的使用时间;当甲方服务器与网络持续联通中断时间每月超过_______分钟时,乙方将给甲方延长三天的使用时间。

(三)因乙方原因,使甲方的服务器设备的电力中断时间每月超过_______分钟时,乙方应免费给甲方延长一天的使用时间。

(四)甲方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每迟延一日,应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百分之三的违约金,并以此累计。

(五)如人为原因造成长时间服务器中断,乙方应立即协助甲方与IDC机房联系处理。

第八条 关于免责的约定

(一)甲方服务器与网络持续联通中断,是因以下原因造成时,乙方不负赔偿责任:

1.甲方服务器的软件故障(系统故障、软件升级、系统维护)造成的网络联通中断或甲方硬件设备所造成的网络联通中断;

2.甲方要求乙方人员维护机器(系统重新启动、软件服务终止等)造成的网络联通中断;

3.甲方网络管理人员远程或现场维护失败所造成的网络联通中断;

4.ChinaNet的骨干网络升级所造成的网络联通中断;

5.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网络联通中断;

6.乙方网络升级所造成的网络联通中断(乙方应在升级前12小时通知甲方中断时间)。

(二)甲方认同:电力供应中断是因以下原因造成时,乙方不负赔偿。

1.甲方的服务器设备不符合邮电公用通信网络的技术接口指标、终端通信的技术指标、电器特性、通信方式所造成的电力供应中断;

2.甲方网络设备的异常和软硬件故障;

3.甲方网络管理人员对其服务器应用时的操作失误;

4.因不可抗力所造成的甲方网络设备电力供应中断;

5.乙方数据中心所在电力供应单位的长时间市电中断;

6.乙方的电力设备扩容所造成的电力供应中断(乙方应在扩容前两周通知甲方电力中断的时间)

7、由于甲方的疏忽,造成所提供的指定联系人的联络信息已经过时、不准确,或因其它不可抗力的原因而无法联络甲方时,乙方将解除紧急状态通报服务。

(三)因乙方的责任造成客户设备的损失,乙方的赔偿范围限于当时置换该设备硬件部分的成本而不包括有关的软件、数据和类似的设置等。

(四)甲乙双方认同:Internet 是全球性互联网络,因其它通路上的偶然阻塞,都有可能造成客户的访问速率下降;有时在对服务器进行设置或安装应用程序时可能会产生一段时间的中断,以上现象在任何服务器上都有可能产生,是属正常现象。

(五)当甲方服务器流量超过乙方IDC机房所限定_______M共享独立IP地址最大带宽时,乙方IDC机房有权中断甲方服务器的网络连接服务(或限制甲方服务器网络流量)直到甲方服务器流量符合乙方IDC机房规定的最大流量标准为止,乙方IDC机房规定的最大流量限制随国家规定及IDC机房规定有所调整,具体流量限制条款以机房规定为准,甲、乙双方均表示认同,对此产生的损失乙方不负责任何赔偿责任。

(六)甲、乙双方均服从IDC机房根据自身规定调整IP地址(网关、DNS服务器地址)及托管服务器的机柜位置。

(七)如甲方服务器放置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互联网管理条例的内容时(包括:利用服务器发送垃圾邮件、发布反动言论、放置未经授权的文字及图片、视频、音频资料等)乙方将配合IDC机房及有关部门追究甲方责任,并根据IDC机房及有关部门规定停止其服务器运行,中断其网络连接,所产生的托管剩余时间及款项乙方不予退还。

第九条 相互联系的确认

乙方客户服务热线:__________________

机房技术排除热线:_______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

E-mail:__________________

Web:__________________

客户服务中心办公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

邮编:__________________

第十条 甲方联系人的权利

(一)本合同确定的联系人,视为甲方书面指定的授权人,其有权以书面形式,委托乙方的工程师对其服务器进行操作。

(二)书面授权必须有甲方授权人的签字。当出现紧急情况,甲方授权人无法以书面形式授权时,可以通过电话向乙方工程师授权,电话内容将被录音,操作完成后需补交书面授权书。

第十一条 协议的解除

(一)出现不可抗力事件,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甲乙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解除本合同,并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

(二)甲方拖欠乙方的托管费达_______天,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

(三)双方协商同意,可以解除本合同。

(四)甲方根据自身业务发展,确需终止本合同,但需提前一个月向乙方提出书面终止申请,乙方自收到甲方书面申请的日期起停止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纠纷解决方式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其它

(一)除非得到客户的书面通知,本合同履行到期后,将自动顺延_______个月,并以此类推。顺延后本合同条款将自动保留原有的法律效力。

(二)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甲方需求发生变更(仅限于线路升级、扩容、或其它网络修改),应与乙方签署补充协议。

(三)如因法律法规的变更或其它政府行为,导致本合同部分条款无效的,合同中的其它条款仍然有效,甲乙双方应依照公平合理、互惠互利的原则,就无效内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四)本合同签订前,双方之间达成的书面或口头协议,如与本合同内容有冲突之处,均以本合同内容为主。

(五)本合同一式四份,甲持一份,乙方持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六)本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使用中文书写。

附件

CHINANET用户入网责任书

CHINANET用户必须认真阅读CHINANET用户入网责任书并自觉遵守责任书中的各项规定。

1.用户在使用CHINANET业务时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制度。

2.用户不得利用CHINANET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漏国家秘密等犯罪活动。不得利用CHINANET查阅、复制和传播危害国家安全和淫秽黄色的信息。若发现此类信息,需向主管部门报告。

3.用户在使用CHINANET业务时,应遵守INTERNET网的国际惯例,不得向他人发送恶意的、挑衅性的文章和商业广告。

4.用户应每月交纳业务使用费。对延期或不缴纳费用的,按合同有关规定处理。

5.专线入网的接入单位还应承担如下责任:

(1)向所属用户宣传国家及邮电主管部门有关使用CHINANET的法规和规定。

(2)建立健全使用者档案,加强对使用者的管理、教育工作。

(3)有健全的网络安全保密管理办法。

6.企事业单位的各级主管人员有责任教育、监督本单位职工严格遵守以上条款。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盖章(单位代理):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授权代表签字(单位代理):___________ 传真: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签名(个人代理):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个人代理):_______________ 电子邮件: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会员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网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签订日期:_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快递服务合同 篇2

快递服务合同是指寄件人与快递服务组织之间签订的由快递服务组织在承诺的时限内将寄件人交付的物品快速寄递给特定收件人的合同。(1)实践中快递运单即为快递服务合同,为节约时间与成本,表现为格式条款合同。快递企业对格式条款之滥用,导致部分条款的负面影响逐渐显现。由于立法的滞后性、模糊性以及行业管理的分散性、不全面性,导致了诸多的快递服务合同法律纠纷。而作为弱势群体的消费者,往往处于劣势地位,使得其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笔者认为应通过规制快递服务合同条款内容,使其规范化,从而平衡快递服务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快递服务合同的主要“问题条款”

根据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的案例,笔者选取了100个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例进行统计分析,这些案例不一定能完全代表目前快递服务合同的全貌,但发现了主要有以下几个“问题条款”,值得我们思考。

(一)保价条款

由表格可知,在100个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例中,就有62个案例因保价条款而引起纠纷,可见保价条款的问题之严重。保价条款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由托运人对价值较高的货物按其声明价值的一定比例,在运费外再支付保价费用,一旦发生货损,则按照声明价值赔付;如未保价,通常按运费的几倍赔付。(2)其本质上就是商业社会调节社会各方利益的平衡制度。通过对各个快递企业的快递详情单中的保价条款内容的总结,并结合相关案例分析出保价条款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第一,对保价条款效力的认定存在质疑,而其是否有效决定了在发生快递物品毁损、灭失的情形下消费者能否按照物品的实际价值得到相应赔偿,同时决定快递企业承担什么限度的赔偿责任。

第二,保价费用及赔偿率未标准化。

(二)免责条款

免责条款是指免除或限制格式合同提供方责任的格式条款。快递企业作为格式条款合同提供方,利用免责条款排除己方责任、加重对方义务,从而规避风险,使得作为经济弱势方的消费者的利益受到危害。根据笔者统计,约有18%的案件涉及到免责条款的问题。集中表现为以下两个问题:

第一,免责情形不明确,快递企业利用免责条款的模糊性和任意解释性,扩大免责情形,从而逃脱法律责任。我国快递企业一般规定了三种免责情形,一为不可抗力;二为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三为寄件人或收件人过错。根据调查可知,不可抗力的外延过宽,快递企业几乎可对任何的不可抗力情形进行免责,例如D快递公司的规定,其将航班延误、坠机、火灾等情形纳入不可抗力的范围内,而根据法律规定可知其并不属于不可抗力的情形,因快递企业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应当进行赔偿。

第二,免责条款效力的判断。首先,快递服务合同中免责条款不能具有《合同法》第52条、第53条规定的无效情形。其次,还必须满足《合同法》第39条、第40条的规定,即快递企业需对其提供的免责条款尽到明确的提请注意义务,并进行必要的解释说明。而在实践中,快递企业均未很好的履行此项义务,导致纠纷的大量产生。

(三)收寄验视条款

根据《快递服务国家标准》的规定,快递企业应当建立收寄验视制度。收寄验视是指快递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对收寄的货物进行查验,如实记录收寄物品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重要信息,并防止禁寄或限寄物品进入寄递渠道。

快递企业的员工应当按照规定当场验视内件并封装,要求寄件人完整填写快递运单。一旦发生货损,也有利举证。笔者认为货物的价值应通过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确认,在实践中,大量案件因快递企业未履行收寄验视义务以及寄件人未完整填写快递运单,导致发生损失后货物价值不明,从而引发纠纷。在笔者统计的案例中,有26%的案例涉及收寄验视条款,其中又有18%的案件同时涉及到保价条款和收寄验视条款,即未保价快件货物价值不明现象严重。此外,若不完善收寄验视制度,也易引发安全事故和犯罪,例D快递公司的“夺命快递”,造成了一死八中毒的严重后果。

三、提出对策

首先,针对快递服务合同中保价条款的问题,提出如下建议:(一)对保价条款的效力条件进行明确确定,以防止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笔者认为,应综合以下因素进行考虑,一为快递行业的交易习惯;二为快递企业是否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这是判断保价条款效力的关键因素。(二)由国家物价部门对保价费用进行标准化。通过分析上述各快递公司的保价条款可看到,保价费用参差不齐,不过大多相对于消费者来说过高,而过高的保价费也令消费者想保价也保不起。因此要改善这种高保费的现状,应当统一并且降低保价费率,保价费率的降低也会促使消费者更愿意了解保价制度,并且接受这一制度。因此,物价部门应该对快递企业收取的保价费用标准作出统一的规定。

其次,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尤其是不可抗力的范围,限制快递企业滥用免责条款。同保价条款,此均为快递企业规避分险而单方制定的格式条款,因此难免会损害到消费者的利益。固在签订快递服务合同时,对寄件人是否进行清晰明了的提示说明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在快递服务合同中应特殊标记免责条款,并标注在显著位置上,足以引起寄件人的注意。可便于寄件人审查合同内容,知情双方权利义务,从而减少纠纷的产生。在实践中,部分快递企业(例A快递公司)制定的快递服务合同并未将其特殊标注在显著位置上,消费者很难在短时间内知悉相关条款。

最后,收寄验视制度的严格执行,应通过立法、行业自律等手段去规范快递企业。一方面加快《快递条例》的出台,对快递企业的从业资格、权责义务、法律责任等予以进一步明确,使快递行业行为有法可依,违法必究;另一方面加强行业监管,不是仅在事后追责,而且要建立常态的事前监管机制,快递行业协会对快递企业是否严格执行收寄验视制度等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企业视违法程度不同采取不同的处罚措施,以达到良好的制约作用。

参考文献

[1]陈红燕.论快递服务合同中的保价条款[D].南昌大学,2015.

[2]胡燕冰.论我国快递服务合同免责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制[D].华中科技大学,2013.

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分析 篇3

关键词 经营性 高速公路 通行服务合同

从1988年10月,我国大陆首条高速公路沪嘉高速公路建成通车,我国的高速公路事业就进入了迅猛发展的阶段,并逐步走到了世界的前列。目前,我國高速公路通行里程约达7.4万公里,居世界第二。随着高速公路通车里程的迅速增加,实践中高速公路管理者与通行者之间的纠纷逐渐增多。高速管理者与通行者之间是否存在民事合同关系,合同的权利义务又是怎样的,这些问题的解答对于纠纷的妥善处理意义重大。

一、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法律地位及职能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公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实践中,高速公路管理局是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高速公路管理局的主要职能是负责高速公路的建设,承担项目法人和投资主体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的投融资工作,负责高速公路的养护、通行费征收、服务设施管理、科技研发以及智能交通建设,保护路产路权等工作。

二、高速公路通行者与管理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高速公路管理部门的职能具有多重性,其与通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具有多样性。当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作为路政管理者的身份出现时,通行者必须履行路政管理方面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行政管理关系;当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作为高速公路的管理者的身份出现时,通行者负有交费义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有收费的权利,双方形成的关系便是公路服务合同关系或者行政征收关系。

国务院《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或者向企业、个人有偿集资建设的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者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经依法批准后,方可收取车辆通行费。”这表明,对高速公路按不同性质进行区分,可以分为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公路两种。政府还贷型高速公路收取的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不存在营利行为,通行者缴费是使用高速公路应尽的义务,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对管理瑕疵承担的责任不是违约责任,而是侵权赔偿责任;经营性高速公路收取通行费是一种经营行为,管理者与通行者之间形成通行服务合同关系,管理出现瑕疵或者造成使用者损失的时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三、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特点及权利义务关系分析

本文着重分析经营性高速公路管理者与通行者之间的通行服务合同关系。它是一种合同法没有规定的无名合同,合同具有什么样的性质,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怎样的,都需要进一步明确。

当驾驶员缴费进入经营性高速公路行驶,就与高速公路管理者之间形成了通行服务合同关系。高速公路是一种全封闭、全立交、专供汽车行驶并具有相应服务设施的现代化公路,对所有符合通行标准的机动车辆开放,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与一般的服务合同相比,具有不同的特征。

(一)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具有公共事业性

高速公路作为一种现代化的公共服务设施,有利于社会生活效率的提高,为居民的出行带来的方便;同时,合同的服务内容和质量受国家经济政策的影响。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作为服务提供者在市场上具有独占性的地位。

(二)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是格式合同。

通行服务合同的内容具有确定性,收费标准、服务方式等合同内容均是按照政府定价或适用相关行业标准。因此,这种格式合同一方面能使交易便利、快捷,但同时具有不完全平等、自愿的缺陷。

(三)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是事实合同

服务的接受者具有开放性,往往是车辆缴费并驶入高速公路,合同就开始履行,并未形成书面的规范的合同书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根据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高速公路通行服务合同双方一般具有以下权利义务:

1.机动车驾驶人权利义务

机动车驾驶人有权以支付通行费为代价获取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提供通行及附属设施服务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包括:①支付通行费;②取得驾驶资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安全驾驶;③保证车辆符合高速公路行驶要求的安全性标准。

2.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权利义务

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收取通行费并提供符合法律法规和行业标准的高速公路及附属设施服务的权利。应承担的义务包括:①确保道路安全通畅,保证机动车能够高速通行;②提供高速公路相关附属设施,例如:排水、通讯、供电、供水、照明等;③信息提供义务,包括路况、天气和服务设施变化的相关情况;④对于机动车在高速公路通行过程中发生的故障、事故及人身和财产损害,有义务提供及时的援助。

四、结语

目前,我国与高速公路管理相关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权责不明,无法真正有效地保护高速公路使用者和经营管理者的权利。针对目前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与通行者之间的纠纷日益增多的现象,高速公路管理者越来越多的成为被告,被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违约责任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如纠纷一旦发生,通行者不加以区分都以通行服务合同关系来起诉高速公路管理部门,势必造成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处于高风险状态。虽说“谁享受利益即谁承担责任”,但我们还应当明确,高速公路经营者职责决定,它与通行者之间的关系不仅仅是因私权而发生的,很多时候是因受委托而发生的具有公法管理性质的事务,也即经营性与行政管理性相结合。如前所述,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的法律地位具有多重性,因此,纠纷发生时应当首先对双方法律关系进行明确,寻求公平、正义的解决方案。

参考文献:

[1]陈丹,刘贤君,刘璟.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否提供加油站服务[J].人民司法,2011,(20):089-092

[2]罗幸存.高速公路事故案例四则[J].中国公路,2011,(19):78-81

快递服务合同范本 篇4

第一条 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乙方的物品投递到乙方指定的地址和收件人或收件单位;

2、为乙方提供物品快递的查询服务,自快件发出之日起1个月内保留快递记录.

3、有权对国家规定的违禁品及非法出版物等拒绝提供快递服务.

第二条 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有权查询物品的快递情况及用户是否签收,在乙方要求下,甲方应对此向乙方提供相关证明:如收件人,收件签收章等;

2、详细填写物品收件人的地址、单位名称、收件人、电话等;

3、物品内不得夹入违禁品如货币、金银制品、非法出版物、易燃、易爆及《邮政法》规定的属邮政专营的物品;

4、遵守甲方的收件截止时间及运单背面契约条款等相关要求.

第三条 价款及结算方式

1、价格见附表,如遇市场价格下调,自下调之日起,执行新标准;

2、每月10日前甲方给乙方开具相关收据,乙方以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甲方上月快递费用.

第四条 快件到达的时间

1、上海,江苏,浙江,安徽甲方所开通城市,在每个工作日下午18:00前收件,正常情况下保证24小时内到达;

2、加急件投递时间双方协商.

第五条 违约责任

1、乙方违反第二条第三款,乙方承担法律责任或民事责任及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和违约责任;

2、损坏赔偿的约定:甲方将物品送达收件人时,收件人应仔细检查包装是否完好,签收后视同认可本次快递服务完成,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有证据证明甲方原因造成快件破损,给乙方造成损失的,甲方应按照每件物品快递费金额 倍或人民币金额 元赔偿.

3、甲方发生遗失的赔偿:甲方在快递途中,由于甲方原因造成乙方快件遗失的,按照每件人民币金额 元进行赔偿.

第六条 其它

1、国家法定节假日不派送,如需派送,另行通知;

2、派送必须由收件人本人签收,如收件人本人不在,由其公司其他人员代收,代收件人必须在收件人签名栏上签上代收人的姓名;

3、乙方如对甲方服务质量不满意,经提出后,仍无改观,乙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需提前30天告知甲方.

第七条 保密条款

甲方对乙方的快递记录负有保密义务,非通过查询号码、寄件人、收件人及乙方外,不得任意向第三人透露,否则赔偿相应的损失。

第八条 争议的解决方法

1、争议的解决方法双方协商解决;

2、协商不成,可向有管辖区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邮政法》为准)

本合同附件价格表与本合同不可分割,任何对附件或本合同的修改必须经双方书面同意.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有效期自 年 月 日到 年 月 日止.甲乙双方无异议的合同期限顺延。

甲方(公章):_________ 乙方(公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 快递服务合同范本

★ 服务协议范本

★ 中介服务协议

★ 代办服务协议

★ 网上银行服务协议

★ 家政服务协议

★ 法律顾问服务协议

★ 网上支付服务协议

★ 综合服务协议

服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 篇5

近日,大兴法院审结一起对合同性质出现争议的案件。

2001年6月10日,北京某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和郑小姐签订了《艺人唱片演艺合约》,合约中明确规定了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支付郑小姐工资每月500元,公司为包括郑小姐在内的歌手制作歌曲,提供演出服装,安排演出事宜,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平面宣传和电视台MTV的宣传,并承接广告片的拍摄等。双方共同分担有关费用和分享相应收入。同时,郑小姐要缴纳签约费1.5万元,如公司违约,将双倍返还此签约费。合约签订后,郑小姐如约缴纳了签约费。她于2002年3月15日至17日,在未经公司批准的情况下私自外出,夜不归宿。公司的《公司艺人规章制度》中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公司艺人必须严格遵守的工作制度、休息制度、奖惩制度等,其中,还有对公司艺人人身进行约束、行为进行要求的劳动纪律性质的条款。据此,公司解除了与郑小姐的合约,并向其送达了解约通知书,但拒绝退还签约费1.5万元。双方产生纠纷,郑小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退还签约费1.5万元。仲裁委员会裁决支持郑小姐的请求,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至法院。

庭审中,针对《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规定的郑小姐可以拿到每月500元的工资中的“工资”一词,公司解释为生活费,而郑小姐认为工资就是工资,不是生活费。此外,双方对郑小姐一直没有拿到原约定的分成没有异议。

分歧意见

对本案中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和郑小姐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的性质,合议庭产生了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和郑小姐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是劳动合同,二者之间的关系是劳动关系。因为双方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详细规定了郑小姐的工资数额和发放方式。郑小姐从公司获得了连续、稳定的工资收入。同时,在公司的 《公司艺人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了公司艺人必须严格遵守的各项制度,这表明郑小姐和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人身隶属关系。郑小姐从没有作为一个和公司平等的民事主体与其进行合作、利润分红;郑小姐缴纳的签约费的性质是具有担保劳动合同实现作用的定金,因为双方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约定的签约费的作用与我国担保法中规定的关于定金的担保作用完全一致,除此之外,合约中没有其他有关签约费用途的约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与郑小姐之间所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是服务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是服务关系。因为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从事的是一种文化艺术活动的居间、行纪、代理、经纪的业务。公司利用自己的资源,为包括郑小姐在内的歌手提供各项服务,双方按合同约定,分担费用,分享获得的收益。这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平等的,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合作关系。由于郑小姐的工作需要大量先期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可以向郑小姐收取一定的签约费。这里的签约费在性质上属于服务合同的预付款。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和郑小姐之间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尽管有关于双方共同分担有关费用和收入的条款,公司也以此为据来证明此合约是服务合同,但在合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公司并没有把收入按约定的分成分给郑小姐。表明此合约只是形式上的平等,实际上,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是将郑小姐作为公司职工来对待的,这从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制定的《艺人规章制度》中严格的作息制度、工作制度等公司内部规定中可以看出。可见,双方当事人之间并不是平等主体关系,而是一种隶属关系。

至于双方对“工资”一词的理解,根据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艺人唱片演艺合约》属于格式合同,合约中的工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它作出的解释应当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郑小姐每月是从公司领取固定的工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一种劳动关系。所以,应适用我国有关劳动方面的法律、法规。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艺人唱片演艺合约》中关于签约费的双倍赔偿规定,可以看出此笔签约费具有担保合同成立的定金作用。劳动部颁发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劳动者收取定金、保证金(物)或抵押金(物),违反以上规定的,由公安部和劳动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立即退还给劳动者本人。据此,文化艺术交流有限公司应当返还被告郑小姐1.5万元的签约费。

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续约合同 篇6

甲方(委托方):xxxxxx

乙方(受委托方):xxxxxx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北京市物业管理办法》等国家、地区有关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xxxxxx合同》的合同续约有关事项订立本合同。

一、乙方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xxxxxx合同》,从xxxx年xx月xx日开始提供物业管理,该合同于xx年xx月xx日即将到期,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将《xxxxxx合同》续约 x 个月,即从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续约合同期内物业招标工作完成,并与新聘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行终止。

二、甲、乙双方原签订的《xxxxxx合同》,除合同期限经本次修改外,其他条款不变,双方均愿意共同遵守、履行。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

三、物业服务费用及付款方式:本合同履行中的三个月物业管理费用共计为元(¥元)。待合同履行完毕时,费用一次性付给乙方。

四、本合同正文共壹页,壹式份,甲乙双方各执份,具同等法律效力。

五、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订盖章之日起生效。

甲方签章:乙方签章:

代表人:代表人:

快递服务合同 篇7

电信服务合同期限

有观点认为,对于已经签订并生效的电信服务协议,只有电信用户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能单方面终止合同,小灵通用户可以拒绝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解除小灵通业务服务合同的权利。这种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并不全面。

《合同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既然是合同,合同双方约定终止期限是理所当然的,但由于多年来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同电力、自来水等公共服务企业一样,在早期的电信服务合同(尤其是对自然人用户)中,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没有在协议中列明终止期限。

近几年来,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与电信用户签订的电信服务协议中增加了期限条款,一般为一年。合同到期时,电信用户继续使用电信业务并交纳相关费用,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依旧提供电信服务,合同也就自然顺延一个期限。在合同期限内,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严格履约,尤其是不得擅自调整资费标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和随意变更用户号码;电信用户如果不再使用电信业务,可以按照协议约定解除电信服务合同,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结清当月及以前产生的电信费用等。

这里不妨作一个假设:基础电信服务合同到期,电信用户欲继续使用电信业务,这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提出原合同已终止,需要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文本也有些变化,如变更用户号码、资费标准及交费方式等主要条款;或者不再提供该项基础电信服务,无法延续合同。果真如此,其后果是不可想象的。

正是因为对基础电信服务合同来讲,期限没有起到多大作用,所以电信业人士曾玩笑地讲,每与用户签订一份协议,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就又多了一份“卖身契”。但这并不意味着电信用户只要有需求,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就不能停止提供电信服务。实践中,电信服务合同终止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电信用户欠费停机,达到一定期限,合同解除;二是电信用户停止使用电信业务,主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三是电信运营企业停止提供电信服务(履行必要义务)。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因国家整合频率而停止经营小灵通业务,为附条件的解除合同,属于第三种情形。国家对这种情形有明确规定,如《电信服务规范》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停止经营某种业务时,应提前三十日通知所涉及用户,并妥善做好用户善后工作”。

电信用户号码权益

小灵通用户转到移动网络,变更用户号码是无法避免的。

有观点认为,电信用户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申请到号码,便享有号码所有权。小灵通退市,用户可以向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主张用户号码的权利。持这一观点的并非少数。

事实上,无论是固定电话(小灵通)用户还是移动电话用户都很在意用户号码,不仅因为用户号码是基础电信业务服务合同中主要条款,更重要的是用户号码是实现通信目的的重要方式。在存款服务合同、互联网接入服务合同中,银行存款帐号、互联网IP地址同样是合同不可缺少的一部分,为什么存款帐号、IP地址编号变化没有引起储户(用户)什么反应呢?因为这类合同的帐号、编号主要涉及合同双方权利和义务,储户存取款与他人(其它储户)无关,而基础电信服务合同不然,电信用户通信的目的是联系他人(电信用户),不是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而用户号码是电信用户之间通信的身份标识。

《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明确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所谓的码号资源,是指由数字、符号组成的用于实现电信功能的用户编号和网络编号,用户号码为码号资源的一部分。国家分配给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码号,用来向公众提供电信业务,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取得的也仅仅是码号资源的使用权。该办法第三十三条同时规定,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利用电信主管部门分配的码号资源提供电信业务时,应当保证电信用户的合法权益,不得随意更改调整号码。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对局部用户号码进行调整的,应制订周密的调整方案,并将局部用户号码调整实施方案和用户权益保障措施提前向原码号分配机关备案。

对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调整部分用户号码事宜,《电信服务规范》也有较为详细的规定,由于非用户原因需要更改用户电话号码时,电信业务经营者应至少提前45日通知用户,至少提前15日告知用户新的电话号码。号码更改实施日起,至少应在45日内,向所有来话用户连续播放改号提示音。

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停止提供小灵通业务,用户无论是退网还是转网,原来的号码都是无法用于移动通信业务,转网用户使用新手机号码,对外联络多少会受到影响。作为一种补偿形式,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可以尝试为小灵通转网用户(无论转入本企业网络还是其他企业网络)在一定时期内提供免费播放改号通知音的服务,便于小灵通用户经常联络的人员能够了解用户号码的变化情况。尽管基础电信运营企业需要付出不小的成本,但为了社会利益,多承担一些社会责任还是应该的。

同等资费选择权利

有种观点认为,基础电信服务合同生效后,电信用户可以主动或同意变更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提供的套餐,而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不能单方面改变套餐(资费标准),按照规定经过有关部门批准的基本资费外。在基础电信服务合同期限内,这种对电信资费的认识无疑是正确的。问题在于小灵通用户希望转网后还能享受到同等资费套餐,毕竟小灵通资费便宜,还可以与市话进行捆绑,正是基于这点,诸多用户才留恋小灵通。

探讨同等资费套餐问题,首先需要弄清小灵通用户转网的法律性质。在基础电信服务合同中,资费标准(套餐)是一个重要条款。但小灵通退市,从合同角度讲,以小灵通服务为标的的基础电信服务合同不是变更,而是终止。小灵通用户转网就是小灵通服务合同终止,电信用户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之间签订新的移动通信服务合同,这是小灵通用户转网的法律意义。其次,基于小灵通用户转网,重新签订移动通信服务合同,并非用户之意愿,从保护消费者(自然人小灵通用户)角度讲,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新服务合同中,应最大限度地制定有利于小灵通转网用户的条款,如将是否保留同等资费的选择权交由小灵通用户行使。实际上,此项措施一举两得,转网的小灵通用户继续使用本企业的移动通信业务,在电信费用支出上没有什么变化;对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而言,也是保住客户不流失的一种重要手段。

但这种“两全其美”的措施,如果付之实施,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还是有顾虑的。因为在小灵通用户群体中存在一个“特殊”客户群体,即“大礼包客户”(网内外话费包月)。允许这部分“大礼包客户”享有同等资费选择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是不愿意的。实践中,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吃尽这个群体的苦头,如某地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为了让利广大电信消费者,当然也是为了发展业务,推出小灵通包月大礼包,但“大礼包”被一部分人利用,其采取“一带多”、“只外拨不接听”的方式,转租电信服务,赚取电信费用差。由于这类客户群体的目的不是使用电信服务而是利用合同漏洞获利,其行为背离了基础电信服务合同的本意,在某种程度上具有民法上不当得利的特征。对于过去已经发生了事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也许无可奈何,但在小灵通用户转网中,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可以完善相关条款,弥补合同漏洞,如不再提供网内外话费无限制的大礼包套餐。从公平角度讲,对这类特殊客户群体的同等资费选择权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没有什么不妥。

通信终端补偿问题

社会关注的另一个焦点是终端。无论是当年的手机模拟转数字还是现在的小灵通退市,都无法回避终端问题。既然小灵通终端不能在2G、3G网络中使用,转网就需要更换终端,更换手机终端需要一笔不小的开销,谁来承担这笔开销呢?

在讨论通信终端问题时,不妨把电信业与广电业做一下比较。二者相似之处:用户买电视机是为了看电视节目,但买卖电视机是用户与商家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线电视节目接收、传送是用户和广电网络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电视机的买卖与电视信号的传送、接收是不同法律关系。通信终端、电视机同属于商品,通信终端(手机、小灵通)无论是机卡分离还是机卡合一,用户购买终端与商家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电信用户与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之间是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当然,在机卡合一的时代,商家有可能是基础电信运营企业,但买卖手机、提供接受移动通信服务毕竟是两码事。二者不同之处:有线电视信号传送服务由广电网络公司独家垄断经营,而电信业早在十几年前就已打破垄断,多家经营(无论是固定电信业务还是移动通信业务)。

基于二者共同点,有线电视传输方式由模拟转数字的经验值得电信业借鉴。第一,有期限地免费提供机顶盒。有线电视用户原有的电视机只能接收模拟信号,广电网络公司为在推广时期内办理模拟转数字的电视用户免费提供数字机顶盒,以实现数字传输与模拟电视机的对接;推广期之后办理模转数的用户不再享受免费提供机顶盒的待遇,而需要自备数字机顶盒。第二,有线电视模拟转数字,广电网络公司在为用户提供更多选择性有偿服务的同时,将有线电视的月租费也提高了不少,对于不同意模拟转数字的用户,在一定时期内免费保留几个新闻综合频道。小灵通业务因频率调整而退市,用户转网不得不更换通信终端(手机)。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可以考虑效仿广电网络公司的作法,即对一定期限内转网的小灵通用户提供一定金额的手机终端或给予相当数额话费形式作为补偿。

在终端补偿问题上,除了借鉴有线电视传输模拟转数字的经验外,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还可以参考2000年移动通信业务模式转数字的成功作法,早制定公平的补偿方案,争取主动,避免在小灵通用户群体中产生“先转网者吃亏、后退市者补偿多”的误解,盲目地提出不切合实际的补偿要求。

剩余预付费用处理

效仿手机话费交费方式,不少小灵通用户也采取预付形式交纳电信费用。这一预付交费方式的优点,就是电信用户可以自行控制费用。

从法理上讲,预付款具有预先给付的性质,在合同履行后,可以抵作价款;但更主要的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预付款仍应属于交付方,电信服务合同也不例外。电信用户预付的款项有两个用途:一是充抵已经发生的电信费用;二是授权基础电信运营企业未来可以直接从剩余的款项中扣除以后实际发生的电信费用。因此,电信用户同一次交纳的款项具有两种不同作用,属于不同性质。实际发生的电信费用,其对应的款项变为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收入;而用来抵扣未来发生电信费用的款项属于预付款,并非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实际收入。需要强调的是,只有电信用户实际使用了电信服务,相应的预付款才转变为基础电信运营企业的收入,即实际的电信费用

无论采取何种方式交纳的话费,在电信用户没有实际消费之前,其所有权仍属于电信用户。采取预付方式交纳电信费用的小灵通用户在本企业内转网,预付的电信费用直接转入签订的新电信服务合同的预付款帐号就可以了。但是,电信用户如果直接退网或转入其它企业网络,此时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履行后合同义务,按照法律法规之规定和合同有关约定,退还剩余预付费用。

小灵通退市,基础电信运营企业要做的大量工作是妥善安排小灵通用户转网,实际中遇到的情况肯定比上述的分析复杂得多。小灵通退市与当年手机“模转数”相比,小灵通用户维权意识提高了,而且彼此之间可以通过互联网迅速、快捷地进行交流,发表见解的空间十分广阔;媒体更为重视深度报道小灵通弱势群体的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因此,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应早些行动,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着手制定小灵通退市、转网方案,注意维护小灵通用户的合法权益,并积极真诚地与小灵通用户代表、新闻媒体沟通,加大舆论宣传力度,平和公众心态,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消除可能出现的极端案例。

从保护消费者(自然人小灵通用户)角度讲,基础电信运营企业在新服务合同中,应最大限度地制定有利于小灵通转网用户的条款,如将是否保留同等资费的选择权交由小灵通用户行使。

试析物业服务合同的立法完善 篇8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构成,是业主自行组成的维护物业整体利益的自治机构。业主大会是民主性组织,成员在其中地位平等;业主大会是自治性组织,其成员是业主,进行的是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协商、自我约束;业主大会还具有代表性特征,代表了全体业主在物业管理中的合法权益。所以,业主大会基于其性质、宗旨、组成人员、运作机制等的特征具有独立性和不可替代性。正是由于业主大会的独特地位,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就显得意义重大,其对于业主依法行使自治权从而避免房地产开发企业长期操控物业管辖区域范围内的监管权,更全面的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但我国的《物业管理条例》和《物权法》并没有对业主大会成立的具体条件作出规定,直至2009 年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才印发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明确了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条件和程序。与此形成强烈反差的是我国的地方性立法对于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却走在了前列。如《广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和《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中均对此有详细的规定,只是各地依据自身经济发展的现状及地方综合利益的考虑,规定的内容往往千差万别,且屡有不甚合理的情况出现。这也是导致首次业主大会召开难,业主大会的作用无法得到正常发挥的一个重要因素,所以,进一步简化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条件和程序,使得业主大会能尽早介入到物业管理活动中去,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已经成为一个全国性的问题。鉴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的部门规章与地方性法规之间在此方面的规定屡有冲突,近年以来对于首次业主大会召开条件的立法问题,学界在制度层面上的立法要求更是呼之欲出。

二、完善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

业主委员会性质问题,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曾有“社会公益团体说”、 “法人组织说”等,无论哪种学说都曾试图赋予业主委员会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

但自《物业管理条例》颁布以来,其性质已经明确,即业主委员会是业主大会的执行机构,法律性质应当属于非法人组织。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业主委员会的法律地位大多被实用性的认为它是否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或者应诉。一般而言,业主委员会并不天然享有诉讼权利,而是必须有业主的明确授权,作为受托人参与诉讼。所以,尽管 2003 年最高院曾经批复承认过业主委员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最终由于其缺乏能独立承担责任的财产,这一观点在并未被广泛接受,而且笼统的赋予业主委员会的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有违诉讼平等的嫌疑,也确实有不当之处。

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业主委员会有限的诉讼主体资格不失为一个不错的尝试和探索,如赋予其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但却限制其作为被告的诉讼角色出现,尽管如此,对于业主委员会作为原告的角色出现时,也应当限制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可以规定其行为不得参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一旦其行为超越物业管理活动的范围就将其认定为越权的无效行为。

无独有偶,国外的一些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比如在德国、日本等国家,或者赋予业主委员会团体法人的资格,或者在特定的条件下承认业主委员会的法人资格,允许其在适当的时机具有当事人的能力。而从利益衡量的角度来讲,目前虽然存在理论和制度上的阻碍,但仍应谋求一得当途径保护业主的合法权益。当然笔者也一再强调鉴于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制度原则上的缺失,法律在赋予其诉权的同时一定要加以限制,防止诉权被恶意扩大化的利用,反过来损害业主的利益。具体立法操作可以从以下角度来加以规范:明确业主委员会诉讼主体资格的范围、规定相应诉讼主体资格的启动程序、简历监督机制和问责机制都可以在立法中进行借鉴。业主委员会设立目的在于保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是业主合法权益的代言人,依法代表全体业主对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实施管理和监督,具有一定程度上公共权利管理者的身份。而从程序当事人的角度来分析,业主委员会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利于扩大司法救济的途径,能更充分的保障业主的诉权,只是在一定程度上诉权有被滥用的嫌疑,这种理论还处于初始阶段,尚未涉及法律规范的层面,而笔者也认为前一种理论依据也就是权利保护当事人学说,能赋予业主委员会独立诉讼主体资格更多的现实合理性。

三、严格规范行政权的介入

由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特殊性,导致物业服务合同受到较多的公权力的干预,尤其是行政权的介入。当然行政权的介入确有其一定的合理性,但物业服务终究是业主的私事,但凡事项不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就不应当进行较多的行政干预,即使介入也最好以指导或者监督的形式来进行,但《物业管理条例》却出现了大量的强制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不利于业主行使自治权,故此需要严格规范行政权的介入。

笔者认为规范行政权的介入可以从以下方面来着手:(1)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行政权应充当“平衡角色”,相对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优势地位,此时行政权应充分参与到诸如物业服务企业的选聘、物业费的收费幅度等事关业主切身利益的事项,充当好业主的保护伞;(2)规定行政权的具体行使程序,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要确定具体指导的部门和程序并负有相应的问责机制,如此才能使业主大会在公正的环境成立,走上良性的运行轨道。(3)行政权对于物业服务的介入应注重监督手段的运用而非直接行政干预,可采取事前监督、日常监督、事后监督等手段的综合运用,已达到良好的效果;(4)物业服务企业更替阶段要加强行政权的介入,以保障新企业的及时进入,保证业主日常生产生活的正常进行,比如制定旧企业的退出时间表,同时规定违反时限时所采取的惩罚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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