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范文

2024-07-19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范文(通用4篇)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范文 篇1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贷款转让”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转出方将信贷资产以卖断方式售予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合格转入方。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转让业务禁止信贷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出、转入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可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视情况依法作出不享受优惠政策、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分红、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等决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触犯刑律行为,经查实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下列情形均属《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

(一)违反营运资金来源有关规定。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开设银行账户、开展业务。

(三)违反利率管理规定。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

(五)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应经审批方可办理变更事项。

(六)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资料。

(七)超过贷款集中度限额管理发放贷款。

(八)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各项风险准备。

(九)选聘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拒绝或阻碍检查监督。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慎性经营原则情形。第二十六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审和分类评级制度,并向社会公告。监管记录和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监管、享受扶持政策、试点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经营报告。

(二)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执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金融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三)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选聘评级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发〔2006〕95号)执行。

(四)从业人员登记表及任职资格证书。

(五)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及决议。第二十八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批准放宽准入条件、试办创新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报送银行对账单及资金运用情况报告,按进行专项审计检查。市金融办可列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主要包括:反映机构总体经营情况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反映资产质量和资金流向的《分资金流向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分布表》、《分金额贷款情况统计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统计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情况表》、《贷款集中情况表》和《银行机构融入资金情况表》。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计划,以专项检查为主,结合年审及分类评级结果,建立适合小额贷款公司特点的现场检查方式。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应经批准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六)变更股权。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经营范围。

(九)其他应经批准方可变更事项。

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方可增资扩股: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并依法存续;不良贷款率低于2%;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变更事项申请书。

(三)董事会变更事项的有关决议。

(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申请及审批工作,参照机构设立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执行。相关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向市金融办报备相关材料。市金融办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撤销其业务经营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应主动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中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小贷公司△ 审批监管△ 细则 通知

(共印300份)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

办公室文件

津金融办〔2011〕51号

────────────────────────────────────

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

审批监管暂行细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功能区管委会,各委、局和有关单位,各小额贷款公司: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0号)规定,现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印发给你们,以规范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工作程序,望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联系人:林艳红;联系电话83817899)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1〕70号,下称《办法》),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天津市辖区内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审批和监管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根据《办法》第六条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主要职责为:

(一)研究制定全市小额贷款公司行业发展规划和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小额贷款公司准入、退出及变更事项的审批。

(三)组织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综合评价等有关监管工作,对违规行为予以纠正。

(四)指导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金融主管部门(下称区县主管部门)做好对本辖区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

(五)指导市小额贷款公司协会工作。

第四条 根据《办法》第七条规定,区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为:

(一)对在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二)对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合规监管,开展综合评价。

(三)负责本辖区注册登记的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

区县主管部门应对辖区内注册的小额贷款公司经营管理和风险内控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及时在动态信息监测系统中登记相关信息,编报监管报告及机构概览。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企业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除满足《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充足的认缴出资能力,且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

(二)外资股东应有金融业务背景,且符合国家有关管理规定。

(三)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出资人应是符合《办法》第九条规定,最近两年连续盈利且累计盈利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无违法违规行为记录的法人组织。

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金除符合《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外,主要出资人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50%,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累计出资比例应不超过公司注册资本的20%,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主要出资人为具有较强经济实力,有投资金融行业两年以上经历,且实收资本在20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法人,经批准可适当放宽出资比例。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一般从业人员的任职资格,按《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从业人员管理实施细则》执行。

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须经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第十一条 申请筹建小额贷款公司应向区县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及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相关人员名单、联系方式等。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市场需求、公司定位、业务模式、业务拓展计划等;未来2年财务预测、资本持续抵补能力等;风险防范及处置措施等。

(三)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出资人协议书和授权委托书,出资人股权关联关系法律意见书。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须承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及本市相关规定,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承诺遵守公司章程,合规经营并严格防范风险,自觉接受监管;承诺出资来源真实合

法,不以借贷资金出资,不以他人委托资金出资,不抽逃出资资金等。

(五)出资人基本情况。

(六)拟任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基本情况。至少包括:任职申请书;身份证;学力证明;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拟任总经理的从业资格证明材料。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二条 法人出资人基本情况是指:

(一)机构简介。

(二)经年检合格的登记证书。

(三)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机构信用报告。

(四)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和财务审计报告。

(五)出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有关决议。第十三条 自然人出资人基本情况是指:

(一)个人简历。

(二)身份证。

(三)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四)经法律服务部门见证的人民银行信用信息系统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

(五)专业信用评级机构出具的出资能力评估报告。

第十四条 区县主管部门在受理筹建申请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合规性进行初审,形成初审意见,并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材料:

(一)初审意见。包括材料是否完整合规、出资人是否具备资质、资金来源是否真实合法等。

(二)支持意见函。包括配合监管、承担风险处置责任等相关承诺。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在准予筹建决定下达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的各项筹备工作,并向市金融办提交开业申请材料。在规定期限内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1个月提交延期开业申请,经批准最长可以延期3个月。在规定筹建期和延期届满后仍未完成筹建工作的,取消筹建资格。

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前,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及部门负责人应通过任前培训考

核。

第十七条 获批筹建的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开业应向市金融办提

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名称、注册及经营地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股权结构、组织架构、从业人员,以及各项筹建工作完成情况等。

(二)准予筹建决定。

(三)公司章程,公司治理结构图,主要管理制度,贷款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等。

(四)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任职资格证书。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存款银行出具的注册资本进账单据。

(六)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七)业务管理系统安装与调测报告。

(八)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九)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取得准予开业文件后按规定办理相关登记事宜,并自取得相关登记证书5个工作日内报备市金融办。第十九条 根据《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以在本市辖区内设立分支机构。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2亿元人民币。

(二)经营年限1年以上,年审合格。

(三)不良贷款率低于2%。

(四)经营运作规范,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应向市金融办提交以下

材料:

(一)注册地和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申请书。应当载明公司基本情况和拟设分支机构的名称、注册地址、部门设置、人员情况、业务模式等内容。

(三)公司登记证书。

(四)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相关决议。

(五)从业人员情况及其任职资格证书。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七)经营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遇筹建、开业、设立分支机构的,市金融办自正式受理1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做出审批决定,按规定进行现场验收,通知申请人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

第三章 公司治理与合规经营

第二十二条 依据《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监管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防控信用风险和

操作风险。

(一)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

效性和科学性。

(二)要以客户为中心、以市场为导向、以风险管理为重点,完善组织架构,明确部门及岗位职责,建立覆盖全部业务、岗

位和人员的内部控制制度。

(三)建立与自身资金规模及管理能力相适应、与“三农”和中小企业特点相匹配的信贷管理模式,健全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机制,全面准确反映资产形态,始终将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

保持在100%以上。

(四)实施严格的授信管理,防控信贷资产行业和客户集中度

风险。

(五)切实加强贷款管理,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持续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提高资产质量。

(六)对股东和内部关系人的授信应严格履行审贷程序,不得优于非关联方同类交易条件,对股东贷款授信余额不得超过其

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额。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对异地股东及其

设在注册地的关联企业授信。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有权属清晰、适应经营需要、符合安全要求的固定营业场所并依法合规经营。专门服务于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小额贷款公司对经认定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经批准可开办股权投资和期权投资业务。合规经营事项至少包括下列各项:

(一)执行国家金融法律法规和货币信贷政策。

(二)主动接受监管。

(三)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四)股东不得以所持股权为本企业(本人)或关联方(人)债务设定担保。

(五)公司股权自注册登记之日起两年内不得转让。董事长(执行董事)、监事长(执行监事)、总经理持有的股权,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六)公司应在小额贷款业务管理系统中开展并记录全部业务。

(七)资产分类真实准确,充分计提减值和损失准备。

(八)公司营运资金主要来源应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向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九)公司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0%,对单一集团企业客户的授信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15%。

(十)贷款利率上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

(十一)其他审慎性经营规定。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二十一条“贷款转让”指小额贷款公司作为转出方将信贷资产以卖断方式售予银行业金融机构、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等合格转入方。信贷资产的转出方应征得借款人同意方可进行信贷资产的转让,但借款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贷款转让业务禁止信贷资产的非真实转移,转出方不得安排任何显性或隐性的回购条款,转出、转入双方不得采取签订回购协议、即期买断加远期回购等方式规避监管。转让信贷资产应当遵守整体性原则,即转让的信贷资产应当包括全部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将未偿还本金与应收利息分开;

(二)按一定比例分割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

(三)将未偿还本金及应收利息整体按比例进行分割;

(四)将未偿还本金或应收利息进行期限分割。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二十五条 根据《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市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行为可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限期整改等措施,并视情况依法作出不享受优惠政策、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股东分红、调整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直至取消经营资格等决定。对于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等触犯刑律行为,经查实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下列情形均属《办法》规定的违规行为:

(一)违反营运资金来源有关规定。

(二)在本市行政辖区外开设银行账户、开展业务。

(三)违反利率管理规定。

(四)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

(五)未经批准,擅自更改应经审批方可办理变更事项。

(六)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和统计资料。

(七)超过贷款集中度限额管理发放贷款。

(八)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各项风险准备。

(九)选聘从业人员不符合相关规定的。

(十)违反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且拒绝或阻碍检查监督。

(十一)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审慎性经营原则情形。第二十六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年审和分类评级制度,并向社会公告。监管记

录和评价结果作为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监管、享受扶持政策、试点开展创新业务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接受年审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经营报告。

(二)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选聘会计师事务所依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金〔2010〕169号)执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应当依照《金融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

(三)经具有相应资质的评级机构出具的评级报告。选聘评级机构依据中国人民银行《信用评级管理指导意见》(银发〔2006〕95号)执行。

(四)从业人员登记表及任职资格证书。

(五)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工作报告及决议。

第二十八条 根据《办法》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经批准放宽准入条件、试办创新业务的小额贷款公司,应按月报送银行对账单及资金运用情况报告,按进行专项审计检查。市金融办可列席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重要会议。

第二十九条 市金融办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报表制度。主要包括:反映机构总体经营情况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反映资产质量和资金流向的《分资金流向贷款利率浮动区间分布表》、《分金额贷款情况统计表》、《贷款质量五级分类情况统计表》、《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情况表》、《贷款集中情况表》和《银行机构融入资金情况表》。

第三十条 市金融办根据非现场监管情况,确定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计划,以专项检查为主,结合年审及分类评级结果,建立适合小额贷款公司特点的现场检查方式。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一条 根据《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小额贷款公司有以下变更事项,应经批准办理相关变更登记。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注册地址。

(五)变更法定代表人或总经理。

(六)变更股权。

(七)修改章程。

(八)调整经营范围。

(九)其他应经批准方可变更事项。

根据《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方可增资扩股:取得法人主体资格并依法存续;不良贷款率低于2%;无重大违规记录。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变更事项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册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的,应同时提供经营地区县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函。

(二)变更事项申请书。

(三)董事会变更事项的有关决议。

(四)相关资质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变更事项的申请及审批工作,参照机构设立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执行。相关债权债务清算完毕后,向市金融办报备相关材料。市金融办取消其业务经营资格,并反馈区县主管部门。

第三十五条 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撤销其业务经营资格,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变更、退出应主动向社会披露,接受社会公众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所称其他单一出资人及其关联方中的“关联方”参照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主题词:小贷公司△ 审批监管△ 细则 通知(共印300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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抄送:市政府法制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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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2011年8月22日印发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版权所有 TEL:+86-22-83813133

天津博和利科技有限公司技术支持 TEL:+86-22-27058558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范文 篇2

天 津 市 财 政 局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津金融办〔2008〕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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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

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为拓宽融资渠道,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进一步促进滨海新区、中心城区和各区县三个层面联动协调发展,市政府决定在我市进行小额贷款公司试点。为积极稳妥地做好试点工作,经市政府同意,市金融服务办、市财政局、市工商局、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联合制定了《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市金融办 市财政局

市工商局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天津银监局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主题词:小额贷款 试点 管理办法 通知(共印100份)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2008年9月1日印发

附件: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暂行管理办法

为拓宽融资渠道,缓解小企业和小额农业贷款难问题,进一步促进滨海新区、中心城区和各区县三个层面联动协调发展,规范引导小额贷款公司健康发展,确保试点工作有序推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法律,参考《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特制定本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由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经批准投资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人民币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小额贷款公司除在天津市市域范围内按规定发放小额贷款外,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以“科学审慎、风险可控”为经营原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下称市金融办)为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审批部门,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会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市财政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我市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组织、协调、规范与推动工作。

第二章 股东资格与股份

第五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其他经济组织经审核批准,可以向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入股,并依《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履行股东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或主发起人,下同)应当是依法设立并存续,生产经营主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治理结构完善,管理、运营规范,净资产在5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连续三年赢利且累计赢利不低于1500万元,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会计报告无虚假记载的企业。除符合上述条件外,小额贷款公司主出资人和其他企业法人股东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管理规范、制度健全、资金充实、财务真实清晰;

(四)近两年连续盈利。

第七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犯罪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具有一定的经济、金融、法律和管理知识;

(四)具有较强的抗风险能力和资金实力。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公司法》规定条件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经济、金融、法律知识,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从事经济工作3年以上;

(二)小额贷款公司的董事长、监事长和总经理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3年以上,或从事相关经济工作5年以上,具备大专(含大专)以上学历。其中,总经

理必需具备银行业工作3年以上从业经历,同时具有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发的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第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主要从业人员应具备银行业或相关经济工作从业经历2年以上,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且不得少于5人。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不得成为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不得担任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从业人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或经理、厂长,对该公司、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负有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尚未清偿的。

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不得超过2亿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亿元,不得超过3亿元。主发起人的出资(或持股,下同)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30%,其余单一自然人、企业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及其关联方出资不得超过注册资本总额的10%,且不得低于人民币500万元。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份可依法转让,但主发起人所持股份自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所持股份两年内不得转让。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内不得转让。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不得以所持小额贷款公司股份为本企业(本人)或关联方(人)债务设定担保。

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市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住所;

(四)变更主发起人、法定代表人;

(五)股份转让(受让)比例超过注册资本金5%;

(六)修改章程;

(七)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三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指我市区、县行政区划的名称或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六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至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发起人或出资人应符合《公司法》和本办法规定的条件;

(三)注册资本为实收货币资本,且由发起人或出资人

一次性缴足;

(四)有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要求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从业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非银行金融机构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试点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应召开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做出公司设立,以及授权筹建工作组(以下简称申请人)履行组建工作职责的相关决议。

第十八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应向市金融办报送设立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内容至少包括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住所、资金数额、经营场所、经营范围,拟服务区域经济金融发展情况和小额贷款需求分析,股东名称(姓名)、经年检合格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身份证)、出资额、出资比例,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简历等;

(二)经公证的出资人协议书;

(三)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管理与内控制度规范,贷款操作规程,风险防范措施及应急预案;

(四)出资人承诺书。出资人须承诺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规定,遵守公司章程,规范管理、合规经营并积极防范、承担风险,不从事非法金融活动,保证出资来源合法真实,不得以借贷资金出资,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出资;

(五)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六)发起人或出资人基本情况及除自然人以外的其他

发起人或出资人最近三年经法定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

(七)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申请书,学历证明、从业资格证明、银行业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证书;

(八)出资自然人、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出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住所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

(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用报告,以及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法律意见书;

(十)住所(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材料;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二)市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均须提供原件及复印件六份。

第十九条 市金融办收到申请人报送的上述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能否受理的决定,受理决定作出后2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达设立小额贷款公司批准文件。

申请人应自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60日内完成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前各项准备工作,并应向市金融办报送开业申请书,否则,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市金融办在接到开业申请书15日内对申请开业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下达准予开业通知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对于在整改限期内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小额贷款公司,市金融办将取消其试点资格,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由同一发起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前,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应参加市金融办组织的任前培训。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经市金融办批准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小额贷款公司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10个工作日内应向注册地公安机关、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按要求报备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注册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类税费。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在天津市市域范围内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须经市金融办审核批准并履行工商登记程序,领取营业执照。

第四章 合规经营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营运资金主要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接受的捐赠资金,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净资本的50%。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批准可经营以下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票据贴现;

(三)办理贷款转让;

(四)办理与小额贷款相关的担保、咨询业务;

(五)办理贷款项下的结算;

(六)经批准的其他业务。

贷款转让专指将贷款形成的债权以卖断方式转让予银行业金融机构或保理公司。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服务的原则下自主选择贷款对象。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小企业、农民、下岗职工再就业提供贷款服务,着力扩大服务客户数量,提高贷款覆盖面。

小额贷款公司向公司股东及其关联方发放贷款参照《商业银行与内部人和股东关联交易管理办法》(银监会主席令2004年第3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小额贷款公司70%的资金应用于同一借款人贷款余额不超过50万元的小额借款人,其余营运资金应按照对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超过资本净额的5%发放贷款。

小额贷款公司提供担保服务的,对担保额按照五比一的倍数折抵对单一借款人贷款余额。

贷款发放与本息回收应采用转帐或银行卡等方式通过银行进行结算,杜绝现金交易。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

前款规定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控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利率定价机制,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经营。试点阶段,贷款利率上限暂定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贷款利率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及时准确报备。

有关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并向市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按照《公司法》规定,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参照《商业银行市场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操作风险管理指引》、《商业银行内部控制评价试行办法》等审慎性监管规章要求,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和内部审计制度,制定风险应急处置预案,有效加强内控风险管理。

第三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资本补充约束机制,准确划分资产质量,充分计提呆账准备,真实反映经营成果,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计提呆账准备金应参照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01〕49号)、《金融企业呆帐准备提取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行贷款损失准备计提指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商业银行风险监管核心指标》等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参照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42号)及《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令2006年第33号),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由董事会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市金融办备案。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市金融办、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市金融办有权要求小额贷款公司以适当方式,适时向社会披露其中部分或全部内容。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2010年底前,小额贷款公司符合合规经营、风险防范标准要求的,年末贷款余额每增加1亿元,由市财政资助15万元。

第三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自开业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营业税,后三年减半返还营业税;自获利起,由同级财政部门前二年全额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后三年减半返还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

第五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九条 市金融办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进行必要的统计分析。对小额贷款公司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并依本办法提出规范要求。

第四十条 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受理审查并向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卡。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第四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月向市金融办报送资产负债表、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利率、贷款担保、贷款偿还等统计信息资料(半年终了需同时报送上半年信息);终了后90日内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表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报告应为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报告。

第四十二条 市金融办在终了后90日内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审验,小额贷款公司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经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后的财务报表和业务经营报告;

(二)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从业人员参加市金融办组织的任期培训合格证书;

(四)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报告及决议材料;

(五)市金融办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金融办在收到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年检通过或不通过决定。下达通过年检、准予工商年检通知书或限期整改通知书。未获得通过年检、准予工商年检通知书的,暂停一切经营业务。

第四十三条 市金融办针对小额贷款公司资产质量及风险状况,采取风险提示、约见谈话、监管质询、责令停办业务等措施,督促整改,防范资产风险,并可适时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不良贷款率在2%以下的,可适当减少现场检查频率,支持其稳健发展;

(二)对不良贷款率在2%以上的,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限期改善资产质量;

(三)对不良贷款率高于5%的,有权责令调整高级管理人员、停办所有业务、限期整改。

(四)向两家以上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组织、个人借入资金的,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公司法》及本办法,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管理。加强对出资人、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经营行为的管理;依法加强对涉嫌非法集资广告宣传的审查和监管;做好广告宣传、合同订立的监控,对监督执法中发现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及时进行调查,配合有关部门做好非法集资性质认定和取缔等工作。

第四十五条 向小额贷款公司融出资金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严格贷前审查,加强贷后管理,防范系统风险,并应自融出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备市金融办、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入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四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向市金融办积极举报和检举小额贷款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章 终 止

第四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法人资格的终止包括解散和破产两种情况。小额贷款公司可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

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申请破产,并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规定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终止业务活动,应当清理完毕相关债务,依法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登记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市金融办会同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监局、市财政局、市工商局,每年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向天津银监局推荐按规定改制为村镇银行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十条 对存在风险隐患和违规经营的小额贷款公司,经督促限期整改拒不纠正的,市金融办可指定委托审计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独立审计,审计结果将作为责令取消试点资格、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的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未经批准开业并登记注册,擅自以小额贷款公司名义从事放贷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以没收非法所得、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小额贷款公司营业执照。

第五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制作发布虚假或涉嫌非法金融活动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履行反洗钱义务主体责任的,由人民银行天津分行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五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涉嫌非法集资、非法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由天津银监局会同市金融办予以处罚。小额贷款公司欺诈发行股票、债券,擅自发行股票、企业债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使用诈骗手段非法集资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注册地区县政府负有牵头组织善后风险处置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及相关审慎监管规章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授权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范文 篇3

【发布文号】皖政办〔2009〕36号 【发布日期】2009-05-18 【生效日期】2009-05-1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政策参考 【文件来源】安徽省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皖政办〔2009〕36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金融办制定的《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安徽省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暂行规定

省政府金融办

第一条第一条 为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促进小额贷款公司持续、稳健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银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关于开展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皖政办〔2008〕52号)等有关法律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中所指小额贷款公司是指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设立,具有法人资格,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新型金融组织。

第三条第三条 各市、县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和风险处置的责任主体,应指定一个部门具体负责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监管工作。成立政府金融办的,由政府金融办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没有成立金融办的,由当地政府指定一个部门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工作(以下统称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

第四条第四条 省政府金融办是省政府指定的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1.研究起草全省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管理办法及有关监管规定,并组织实施。

2.负责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审批。

3.审核批准小额贷款公司股权变更等重大事项,核准或取消小额贷款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现场检查工作进行总体安排,并根据需要组织对部分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制定全省小额贷款公司非现场监管指标和报表,通过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的分析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提供非现场监管信息。

5.牵头组织全省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处置工作,牵头组织对未经批准、非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查处。

6.定期对各市、县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监管工作进行检查考核。

第五条第五条 各市、县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主要职责有:

1.初审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设立申请,指导、帮助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和开业。

2.根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金融办有关规定,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相关股权变更、停业整顿、撤销、关闭方案进行审核,对授权范围内的进行审批;需要报批的,及时上报。

3.落实省政府金融办布置的非现场监管要求,查收有关报表资料,对非现场监管报表资料进行审核、整理、汇总、分析。

4.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指标执行情况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其经营状况、风险程度做出客观评价。

5.根据省政府金融办的现场检查工作安排和工作需要,对辖内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6.根据风险程度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对高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发出预警信号,督促和指导其制定防范、控制和化解风险方案,并对其进行跟踪监控;对不能有效控制和化解经营风险的小额贷款公司,及时提出处置意见,并向省政府金融办报告。

第六条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应遵循风险监管和合规监管相结合、持续性监管和把握总体风险相结合、定性监管和定量监管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第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责及其分工协作关系,制定必要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增强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八条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必须建立信贷管理基本制度、风险控制制度、财务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并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查备案。

第九条第九条 变更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的,经当地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审核后,报省政府金融办批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的股份,在任职期间不得转让或质押。

第十条第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业半年后,经营合规、业绩优良、风险控制较好的,可申请增资扩股。

1.在原有股东中增资扩股,股东结构没有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内(不含50%)的,其方案由县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50%-100%的,其方案由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100%(含100%)的,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2.增资扩股中吸纳新股东,股东、股权结构发生变化,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以内的,其方案由所在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所在市小额贷款监管机构备案;增资幅度在原有资本金总额20%-50%之间的,其方案由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批,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增资幅度超过原有资本金总额50%以上的(含50%),其方案由所在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初审,经所在市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审核,报省政府金融办审批。

3.各小额贷款公司必须按经批准的增资扩股方案进行增资扩股。增资扩股完成后应及时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存款,其资金来源主要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政府奖励资金、利息收入,以及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获得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资本净额的50%。融入资金的利率、期限,由小额贷款公司与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自主协调确定,利率以同期“上海银行间同业拆放利率”为基准加点确定。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范围为发放小额贷款,不得从事包括股东在内的任何委托贷款业务,不得跨区域经营。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明确以“三农”、个体工商户和小企业为目标客户。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要建立贷款投放情况定期上报制度,统一纳入省政府金融办信息动态监测系统,保证贷款流向的合规性。要建立健全贷款利率定价机制,按利率定价原则自主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分类标准,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不得低于100%。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各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为小额贷款公司开立基本结算户或一般存款户,为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办理具体结算业务。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均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除特殊情况外,不允许进行现金结算。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账外经营。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其开户行的名称、账号等基本情况报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有义务配合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监控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并定期提供相关资料。一旦有不明用途的资金大量流入,开户行要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小额贷款公司、开户行应签订三方服务合作协议,明确各自权利、责任与义务。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要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场所应有足够经营的面积。经营场所必须配置必要的监控设备和保安力量,加强防盗和防火设施建设,消防及安全设施应齐全,并符合安全经营的要求。公司应在经营场所内醒目位置公开悬挂省政府金融办开业批复文件、营业执照,并悬挂本机构不吸收公众存款、不违规经营、严格遵守《公司法》、诚实守信等公开承诺标示牌。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小额贷款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合规经营等方面实施持续、动态监管,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和风险处置责任。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要采取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约见谈话、风险评价等方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并加强监管信息交流。

1.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定期组织对辖区小额贷款公司进行检查,一般每年进行一次常规性全面检查;对于风险较大、问题较多的公司,实行阶段性的重点专项检查。小额贷款公司应自觉接受检查。

2.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风险评价评级制度,建立与小额贷款公司董事会、高管层的定期磋商制度,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综合评价,及时反馈监管意见,进行风险提示,加强经营指导。

3.各小额贷款公司要在每月初7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上个月的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附后),同时向当地人民银行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情况等业务信息。

4.各县(市、区)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报送本区域内小额贷款公司业务经营情况等报表。

5.各市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在每月初的15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金融办汇总报送本市内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重大问题应及时报告。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监管派出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配合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实施审慎监管。各级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每月向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提供通过信贷征信系统获得的小额贷款公司业务信息,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各级政府处置非法集资办公室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非法集资行为进行认定和查处,银行业监管部门要及时组织对小额贷款公司出现的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定专人负责小额贷款公司的巡查监督,依照有关规定检查小额贷款公司登记事项、合规经营情况,巡查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并存档。要建立小额贷款公司工商企业信用档案,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信用的监管。在巡查监管中如果发现小额贷款公司涉嫌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以及非法集资的,应及时报请当地政府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和查处。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依法打击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集资诈骗等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有关法规,各级政府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应根据情节轻重,采取风险提示、约见高管谈话、质询、警告、停业整顿、取消高管任职资格等监管措施,督促其整改。涉及违法的,移送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1.公司规章制度不健全,人员培训不到位,场地不合要求,业务开展不规范、不稳健,信息报送、披露不及时,不真实完整,由当地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约见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谈话,及时进行风险提示。

2.对公司股东抽逃或变相抽逃资本金,不规范转让股权或增资扩股,不按规定报送、披露信息,严重关联交易,内控不到位,利率超出规定范围,拨备等风险覆盖未按有关规定进行,不配合监管机构监管,由县(市、区)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报市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备案。

3.小额贷款公司存在吸收、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非法集资等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根据《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国务院第247号令)等相关规定进行查处,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各级小额贷款公司监管机构可根据本暂行规定,结合辖内情况,制定本区域小额贷款公司监管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本暂行规定由省政府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审批流程说明 篇4

根据《河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关于做好小额贷款公司 试点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现将申报审批有关流程说明如下:

一、由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人提供如下材料:

1、申请人向县(市、区)政府提出的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

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复印件)

3、出资人承诺书(原件)

4、出资人协议书(原件)

5、可行性报告

6、公司章程(原件)

7、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8、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及任职资格审核表

9、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第一大股东(主发起人)最近3年的专项审计报告(原件、复印件)

10、律师事务所出具小额贷款公司出资人关联情况的法律意见书(原件、复印件)

11、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租赁协议)的证明材料(原件、复印件)

12、公安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设施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13、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消防设施合格证明(原件、复印件)

14、公安部门对股东出具的无犯罪记录证明(原件、复印件)

15、人民银行对股东出具的信用记录证明(原件、复印件)

16、公司主要管理制度

二、申请人按顺序将以上材料装订成册后报所属县(市、区)政府,由县(市、区)政府初审,初审合格后以文件形式出具下列材料,并报市中小企业局。

1、县(市、区)政府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请示(原件)。

2、县(市、区)政府关于承担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报告(原件)。

三、市中小企业局对上报材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后由市中小企业局以文件形式出具下列材料,并报省工业和信息化厅审批。

1、省辖市政府(或主管部门)成立××小额贷款公司的请示(原件)。

2、省辖市政府(或主管部门)承担小额贷款公司监管责任的报告(原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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