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办

2024-07-19

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办(共6篇)

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办 篇1

【发布文号】黑办发〔2002〕6号 【发布日期】2002-02-28 【生效日期】2002-02-28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办发〔2002〕6号)

各市(地)委和人民政府(行署),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已经省委、省政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事业单位用人制度,实现事业单位人事管理的科学化、法制化、规范化,保障事业单位和事业单位员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人事部关于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黑龙江省各级各类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聘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国家部属的事业单位经其主管部门同意可执行本办法。依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不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第三条 事业单位员工实行结构管理。坚持精简高效的原则,合理提高专业技术人员比例,严格控制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增长。

第四条第四条 聘用合同制是事业单位的基本用人制度,是以岗位需要为前提,通过签订聘用合同,确定工作岗位,明确单位与员工聘用关系的一种管理制度。

第五条第五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分配收入应贯彻按劳分配和生产要素参与分配的原则,健全激励机制,充分调动事业单位员工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第六条第六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实施本办法的行政管理部门。各级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工作。

第二章 岗位设置

第七条第七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结构比例标准按机构编制部门确定的比例标准执行。事业单位应按照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聘用条件合理的要求,科学设置岗位。各岗位要求作为员工聘用、考核、奖励、晋升等的依据。

第八条第八条 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专业技术职务岗位结构比例管理。即按国家有关规定,在行业主管部门指导下,依据岗位性质和所需资格条件,科学合理地确定具体的专业技术职务及高、中、初级职务的结构比例,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组织实施。对已超过核定结构比例的,应通过自然减员、调出、低聘或解聘的办法,逐步达到规定的结构比例3尚未达到规定结构比例的,要严格控制聘用数额,逐年到位。

第九条第九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逐步实行职员制。职员等级具体设置为:一级职员(正)、一级职员(副);二级职员(正)、二级职员(副);三级职员(正)、三级职员(副);四级职员;五级职员。各等级应在政府人事部门规定的本单位管理人员最高职务等级和结构比例内,按照岗位职责任职条件的要求以及管理人员现任职务和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工作资历等确定。

第十条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实行岗位总量控制与等级结构比例管理。即在本单位岗位(等级)总量内,根据工作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地设置具体工种岗位和技术等级结构比例。其中:技术工人岗位设初级工、中级工、高级工、技师和高级技师;普通工人只设岗位,不设等级。

第三章 聘 用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推行聘用合同制要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聘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职数和人事行政部门核定的专业技术职务结构比例内进行。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行政领导人员和按国家法律由上级部门直接任命或选举产生的人员的任用,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聘用员工要先在本单位内部通过岗位竞争方式进行,被聘员工不受原身份限制,自上而下逐级聘用。需要面向社会公开招聘的,应通过考试、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择优聘用。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事业单位聘用员工要制定所聘岗位需具备的基本条件,按照聘用的基本程序和方法进行。特殊情况或特殊岗位,经聘用单位领导集体讨论决定后,可简化程序。聘用单位对首次聘用(合转岗)员工实行试用制度,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聘用管理人员要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聘用单位要与被聘员工签订聘用合同。聘用合同期限分为固定期限和任务期限。订立何种期限的合同由合同双方协商确定。国家规定或合同双方约定必须为单位服务一定期限的,所签聘用合同不得短于规定的服务期限。事业单位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在订立聘用合同的基础上同时办理专业技术职务和管理职务的聘任手续,发给聘任证书。聘任证书是聘用合同书的附件。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受聘员工因业务技术水平、工作责任心以及其他原因不能胜任岗位职责要求的,经采取培训、教育等有关措施,仍不胜任的,要变更工作岗位,同时相应变更原聘用合同书中关于岗位责、权、利的内容。变更岗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实行待聘、低聘、解聘或实行未聘人员托管,直至解除聘用合同的方法。

第四章 工资与福利待遇

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受聘员工于签订合同的下月起,按所聘岗位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等各项福利待遇。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可根据受聘员工的岗位和实际情况实行职等工资、岗位工资、项目(课题)工资、兼职工资、科技成果转化提成、科技成果入股分红等模式,也可实行年薪制。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管理人员同时被聘担任专业技术职务的,可从其职务变动的下月起,选择执行职员等级工资标准或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工资标准。具体办法按工资有关政策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新聘职务高于原职务的员工,其工资待遇按事业单位员工职务(技术等级)晋升后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办理;新聘职务低于原职务的员工,其工资待遇按新聘职务比照同期参加工作同类员工的工资水平重新确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员工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优秀、合格等次的,可按有关规定发给年终一次性奖金。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事业单位员工被聘用后,可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探亲假、产假、病假、事假等各项福利待遇。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应实行经常化、规范化的考核制度。正确评价员工的德才表现和工作实绩,激励督促员工提高政治业务素质。考核结果应作为聘期内受聘员工岗位调整、职务升降、奖励惩戒和合同到期解聘、续聘以及调整工资待遇的主要依据。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考核要坚持客观公正、民主公开、注重实绩的原则。考核的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四个方面,重点考核工作实绩。对不同职务等级及不同技术层次的员工应有不同的考核标准和要求。考核标准应明确具体,尽量量化,不能量化的要以准确、定性的文字进行表述。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考核等次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考核分为平时考核和年度考核。平时考核一般每季度或半年一次,年度考核以平时考核为基础,优秀等次的人数,一般按被考核人员总数的10%掌握,最多不超过15%。年度考核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被考核员工总结、述职;

(二)进行民主测评;

(三)考察组进行考核;

(四)主管领导在听取考察组和群众意见的基础上,根据平时考核、个人总结和民主测评结果写以评语,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五)事业单位负责人确定考核等次,提交党委会议决定;

(六)将考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考核员工。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负责人的年度考核按规定的考核程序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优秀等次的,具有优先晋升职务、技术等级的资格。专业技术人员在任现职期内考核被确定两次以上优秀等次,并符合相应专业技术职务晋升条件的,可参加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事业单位人员在年度考核中被确定为基本合格的,当年不得晋升职务。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等次的,可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降职、调整工作、低聘或解聘;不服从组织安排或重新安排后年度考核仍不合格的,予以辞退。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严格考核备案制度n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结束后,要将考核工作总结和呈报表报上级主管单位人事部门审核备案,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报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备案,并发给年度考核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未完成年度考核工作,不能兑现本年度考核结果的有关待遇,不能开展下一年度行政职务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等工作。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事业单位对员工的奖惩要坚持公平合理、得当及时、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奖励与惩戒相结合、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精神奖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行政奖励的种类为:授予荣誉称号、记一等功、记二等功、记三等功、嘉奖五种。各类奖励要按管理权限审批。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行政处分的种类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六种。给予员工行政处分,要由所在单位向主管部门报批,按管理权限做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事业单位员工的奖惩实行备案制度。各单位每年1月底前要将上一年度的奖惩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章 培 训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实行培训制度,专业技术人员实行继续教育制度、管理人员、工勤人员培训分任职培训、岗位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培训和继续教育要坚持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不断提高员工的整体素质。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培训和继续教育实行分级管理。省和各市(地)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和本市(地)的组织管理和指导协调工作,逐步建立和制定员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的政策、法规,并进行监督检查,总结典型,表彰先进。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系统的计划并组织实施,加强对培训和继续教育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管理。事业单位中层及其以上管理人员的任职培训由人事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岗位知识培训和更新知识培训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计划方案,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定同意后,由人事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或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管理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培训课程应根据事业发展和岗位工作的需要设置。首聘(合转岗)管理人员要经过岗位培训合格后方可聘用上岗。因特殊情况未经培训聘用上岗的,应在任职后1年内参加培训。末按规定参加培训或培训不合格的,年度考核不能确定为优秀等次。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在各级人事行政部门统筹规划、指导下,由各业务部门制定计划,确保工作正常开展。教育内容应当根据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发展规划以及工作需要,结合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确定。教育时间必须予以保证,高级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学习时间不少于56学时,中级人员不少于48学时,初级以下人员不少于40学时。继续教育的形式要灵活多样,保证质量,要在互动教学上下功夫。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与职称评聘相结合的证书登记制度。要把按规定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和是否达到规定的培训时间、完成相应的培训任务,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核、晋升、聘任、续聘专业技术职务的基本条件之一。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员工的培训和继续教育要发挥各方面积极性,要坚持国家、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原则多渠道筹集经费,把培训经费真正用于员工培养。

第八章 退休与保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事业单位员工符合下列条件应按退休办理: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工勤人员女满50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的;

2、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5周岁,参加工作年限满10年,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因工(公)致残,经医务劳动鉴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事业单位员工退休后,退休费的计发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因工(公)负伤,经医疗鉴定后,评定伤残等级的,按有关规定发给伤残抚恤金等项相关费用;退休后去世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发给抚恤费、丧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事业单位员工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荣获省部级以上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等称号,省级系统先进工作者和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战斗英雄、一等功称号的转业、复员军人,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获国家科技进步奖、发明奖三等奖以上者以及获省、部级以上自然科学奖和发明奖、科技进步奖中的二等奖以上者(集体奖指主要发明者或作者),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办理一次性补充养老保险,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物质奖励。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工勤人员聘用到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后任职到退休年龄并在本岗位受聘满10年的,退休时可享受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同等相关待遇。聘任岗位和受聘时间以履行备案手续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聘用到工勤岗位退休,可根据本人自愿,按专业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或工勤人员退休管理。其计算待遇的工作年限,无论担任何种职务,均从参加工作时算起。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事业单位员工退休后,可根据国家规定,享受阅读有关文件、参加学习、会议和重大活动等方面的权利,并享受有关各项福利待遇。对符合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的,可按规定提高退休费比例。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退休员工人数较多的事业单位,应建立退休员工管理机构,负责退休员工的管理服务工作3退休员工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员工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事业单位及其员工要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障待遇n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在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时,由人事部门审批退休手续,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手续。

第四十九条第四十九条 事业单位未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其退休后的退休费、保留的津贴、补贴,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异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发放。已经参加养老保险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放养老金。尚未参加医疗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员工,退休后应按本单位原医疗办法及待遇执行。

第九章 未聘员工托管

第五十条第五十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员工,参加城镇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员工退休条件和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按《黑龙江省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规定》(2000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2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一条 事业单位实行未聘员工托管制度。托管制度是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机构受事业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委托,集中代管事业单位中未聘员工的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并提供配套服务的社会化人事服务管理制度。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因机构编制精简、岗位撤并、专业不对口以及能力、身体不适等原因而未被聘用上岗的,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待聘期间的待遇由本单位确定,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 内部下岗待聘时间一般为1年。待聘期间,聘用单位应至少提供一次上岗机会。本人可以联系调离,也可以到人才市场择业或自谋职业。待聘期满仍未能上岗或调离的,聘用单位可为其办理托管手续。

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四条 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承办事业单位人员托管具体事宜。托管由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事业单位或其行业主管部门和未聘

员工三方签订托管协议。托管期限为1年。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未聘员工在原单位待聘期满不愿接受托管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原单位可解除合同,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六条 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交流机构对所托管员工负责接转人事关系,保管人事档案,协助办理养老保险及其他保险,调整档案工资,办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报、出国政审等事宜;提供择业指导,通过市场机制促进末聘员工实现再就业。

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 实行托管的员工在托管期内享受基本生活保障n基本生活费由原单位发放,其标准为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十八条第五十八条 托管期内实现再就业的待聘员工,应与人才交流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解除托管关系和人事关系,不再享受有关基本生活保障待遇。

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九条 未聘员工在托管期内无正当理由两次不接受原单位或人才交流机构介绍的就业岗位,或不参加为其组织的有关技能培训,人才交流机构和所属事业单位可与其解除托管协议,由原单位解除合同。

第六十条第六十条 托管期满后,人事行政部门人才交流机构、事业单位或行业主管部门和未聘人员三方须及时解除托管关系。未聘人员托管期满仍未重新就业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原单位可解除合同,并给予一定经济补偿。

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一条 托管期满后,与原单位解除了人事关系而没有再就业的未聘员工,其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可由本人另行委托人事行政部门的人才交流机构实行人事代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办 篇2

药品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黑卫药发〔2011〕240号

各市(行署)医改领导小组成员单位:

根据卫生部等九部门《关于印发〈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卫药政发〔2009〕78号)、《关于印发〈国家基本药物目录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卫药政发〔2009〕79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省卫生厅、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物价监督管理局、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省商务厅、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省纠风办、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中医药管理局联合制定《国家基本药物黑龙江省增补非目录药品管理办法(暂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十日

国家基本药物黑龙江省增补非目录药品

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根据《关于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实施意见》和我省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有关政策,在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初期,为满足我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药品的使用需求,我省决定增补非目录药品,在政府举办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配备和使用。为规范非目录药品增补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确定非目录药品遴选调整的原则、程序和方案,增补的非目录药品经省政府批准并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后实施。各有关部门在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条 增补非目录药品品种,应坚持防治必需、安全有效、价格合理、使用方便、中西药并重的原则,并结合我省财政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从严控制。增补的非目录药品原则上不超过150种,药品按国家基本药物分类和命名原则进行分类命名。

第四条 增补的非目录药品品种,在纳入医疗保险时实行“双轨制”,即只在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按规定报销;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执行现行的《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增补非基本药物品种不纳入现行基本

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第五条黑龙江省补充目录的遴选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黑龙江省补充目录药品必须是进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和《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增补的药品原则上应是多家企业生产的从医保目录甲类品种中选择的品种。

(二)黑龙江省补充目录必须符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执业范围。

(三)确因省内地方特殊疾病治疗必需的,可从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乙类目录中选择少量品种进入黑龙江省补充目录,实行“双轨制”,即只在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甲类,按规定报销;政府办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以外的医疗卫生机构继续执行现行的《黑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增补非基本药物品种不纳入现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

(四)黑龙江省补充目录药品要特别注意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地方特色中成药品种的补充。

第六条 非目录药品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统一配送、实行零差率销售,政府举办的中心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非目录药品年销售量不得超过整个药品年销售量的30%,一般乡镇卫生院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站不得超过20%。

第七条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从省基本药物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遴选专家组和评审专家组,负责我省增补非目录药品的遴选和评审工作。专家组职责为:

(一)遴选专家组根据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对符合第四条所列条件的药品进行技术评价,提出遴选意见。

(二)评审专家组对咨询专家组提出遴选意见所形成的备选目录进行评审、投票。

(三)遴选专家组和评审专家组按照各自职责开展工作,遴选专家不参加目录评审工作,评审专家不参加目录制订的遴选工作。

第八条 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起草我省非目录药品遴选工作方案和具体遴选原则,经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组织实施。增补非目录药品的基本程序是:

(一)省卫生厅监察室负责监督从省基本药物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成立黑龙江省补充目录遴选专家组和评审专家组。以纳入目录药品数量确定专家人数,专家的数量必须是单数。

(二)遴选专家组根据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对纳入遴选范围的药品进行技术评价,提出遴选意见,形成备选目录。

(三)评审专家组对备选目录进行审核投票,形成目录初稿。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监督。纳入目录药品应获得专家表决通过。

(四)将目录初稿征求有关部门意见,修改完善后形成送审稿。

(五)黑龙江省补充目录送审稿经省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上报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备案,授权省卫生厅发布。

第九条 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根据国家政策和我省实际研究决定非目录药品调整工作。非目录药品的遴选调整坚持科学、公正、公开、透明的原则。调整的品种和数量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我省基本医疗卫生需求和基本医疗保障水平变化。

(二)我省疾病谱变化。

(三)药品不良反应监测评价。

(四)对我省非目录药品应用情况的监测和评估。

(五)已上市药品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

(六)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和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品种,应当从黑龙江省非目录药品中调出:

(一)药品标准被取消的。

(二)药品有关资质证明文件被撤销的。

(三)药品发生严重不良反应的。

(四)根据药物经济学评价,可被风险效益比或成本效益比更优的品种替代的。

(五)国家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或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研究确定应该调出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我省目录遴选增补、调整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开、透明。建立健全循证医学、药物经济学评价标准和工作机制,科学合理地制定目录。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黑龙江省补充目录药物的采购、使用按照《黑龙江省医疗卫生机构配备使用基本药物管理办法(试行)》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黑龙江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办 篇3

【发布文号】黑政发〔2016〕15号 【发布日期】2016-04-14 【生效日期】2016-04-14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16〕15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2016年4月14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质量强省战略,提升全省质量发展水平,鼓励和引导自主创新,增强优势产业市场竞争能力,根据国务院《质量发展纲要(2011—2020年)》(国发〔2012〕9号)和《中国质量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质量奖(以下简称省政府质量奖)是经中央批准,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奖项。奖项设置兼顾工业、农业、服务业,充分体现黑龙江省特色优势和经济结构调整导向。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产品质量、服务质量、工程质量和环境质量管理领域取得突出成绩,在省内具有广泛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国内同行业中处于领先地位的企业和组织。

第四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选遵循企业或组织自愿申请、政府或社会组织推荐、科学公正考核、公开透明评比、好中选优和示范带动的原则。

第五条 省政府质量奖周期为2年。前两届颁发省政府质量奖10个,省政府质量奖提名奖10个。之后每届颁发省政府质量奖5个,省政府质量奖提名奖5个。若当年申报企业或组织达不到奖励条件,可以少于规定名额或空缺质量奖项。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建立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协调机制,由省质量、计量、标准化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省政府质量奖评选的组织、宣传和协调工作。省质量、计量、标准化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质监局,承担日常工作。

第七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组织制定评审细则、建立评审专家库、选择第三方评价机构、发布公告、组织协调日常评审和对外宣传工作。

第三章 申报条件及申报方法

第八条 申报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黑龙江省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正常运营三年以上。

(二)认真贯彻实施质量管理、环境管理体系标准,提供的产品或服务符合相关标准要求,无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符合国家质量、环保以及相关产业政策规定。

(三)具有牢固的质量基础、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富有开拓创新能力,主要表现在质量品牌、技术、创新和效益等指标位于国内同行业领先地位。

(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近3年未发生质量安全、生产安全和环境污染事故,无因质量问题发生国外退运和通报的情况,无劳动保障失信记录,无其他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九条 申报省政府质量奖方法。根据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公告,凡符合申报条件的企业和组织,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按照评审细则进行自我评价,形成自我评价报告,填写《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质量奖申报表》,提供相关证实材料,在规定期限内向所在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市级质量技术监督(市场监管)部门报送所属政府(行署)签署推荐意见,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推荐。企业或组织也可以直接向省级行业协会申报,由省级行业协会签署推荐意见,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推荐。

第十条 省政府质量奖获奖单位2年期满后,可以重新申请省政府质量奖,不再重复颁发奖金。

第四章 评审人员及第三方评审机构

第十一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市场经济,熟悉黑龙江省情,对黑龙江经济发展有深入研究和见识。

(二)具有高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三)接受过全面质量管理及卓越绩效相关知识培训,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新理念和新方法。

(四)具有10年以上质量管理工作经历,或具有丰富的企业管理、行业管理实践经验。

(五)熟练掌握评审的方法和技巧,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能力,严格遵守评审纪律。

(六)第三方评审机构必须具备国家注册的营业执照,同时具有质量体系认证资质。

第十二条 建立省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由联席会议办公室组织质量奖评审专业知识培训,有关人员经考核合格后,由联席会议办公室提出专家库专家拟定人选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并由省政府颁发聘书,确定为省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成员。

第五章 评审依据及评审程序

第十三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依据《黑龙江省人民政府质量奖评审细则》进行。

第十四条 材料审查。联席会议办公室对申报单位的基本条件、评价意见和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组建专家评审组。联席会议办公室从省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组成评审组,对评审组成员进行培训。第十六条 专家联评。专家评审组成员对资格审查合格的企业和组织进行资料联评,根据资料联评结果,确定进入现场评审环节企业和组织名单。

第十七条 现场评审。评审组成员对通过资料评审的企业和组织实施现场评审,提出现场评审意见,形成现场评审报告。

第十八条 综合评审。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评审组资料评审结论、现场评审结论进行综合分析,提出拟获奖企业和组织推荐名单。推荐名额应多于拟获奖企业和组织名额。

第十九条 会议联评。召开省质量、计量、标准化工作联席会议,由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讨论,提出拟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

第二十条 省政府审定。联席会议办公室将拟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提交省政府审定。

第二十一条 公示和公布。省政府审定后,在新闻媒体上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联席会议办公室根据公示情况,确定获奖企业和组织名单,报请省政府批准后公布。第六章 宣传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省政府质量奖评选过程的宣传,突出宣传黑龙江省各领域有竞争优势的重要产品品牌和市场营销推广工作。获奖企业和组织将在《中国质量报》、省政府网站、“互联网+黑龙江省质量公共服务平台”上进行宣传。

第二十三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应从实际出发,制定质量发展目标,应用先进的质量管理理论和方法,宣传交流质量管理成功经验,带动全省各行业质量整体水平提升。

第二十四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对获奖企业和组织进行监督管理,每年对获奖单位的经营管理、综合绩效的稳定性及发展趋势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和组织如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经有关部门调查核实后,可以撤销所获省政府质量奖荣誉称号,并收回证书、奖牌。

(一)发生质量安全、生产安全和污染事故;

(二)国家、行业或地区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有质量问题投诉;

(四)出口企业因质量问题发生国外退运和通报。

第七章 评审纪律

第二十六条 省政府质量奖评审坚持公开、公正和透明,广泛接受各级政府、新闻媒体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评审人员和第三方评审机构要坚持公正廉明,严守工作纪律,保守参评单位技术机密。对违反纪律者给予批评,情节严重的,撤销评审专家资格。对于第三方评审机构违反评审纪律,通过媒体进行曝光,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专业评审资质。涉及法律责任的移送司法部门追究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申报省政府质量奖的企业和组织应如实填报相关数据,真实撰写自我评价报告,严禁弄虚作假。对违反纪律的单位,取消其申报或接受评审资格。

第二十九条 建立评审和被评审双向监督制度。被评审单位可对评审人员或第三方评价机构的工作质量、守纪情况作出评价,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提交反馈意见。

第八章 奖励及经费

第三十条 省政府向获奖企业和组织颁发省政府质量奖、省政府质量奖提名奖的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三十一条 对第一次获得省政府质量奖、省政府质量奖提名奖的企业和组织予以奖励,给予每家省政府质量奖获奖单位颁发奖金100万元,每家省政府质量奖提名奖获奖单位颁发奖金50万元。

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办 篇4

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

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黑食药监办发〔2010〕50号

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现将《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O一O年五月七日

黑龙江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加强

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医药卫生体制五项重点改革2010主要工作安排的通知》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精神,切实加强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确保公众用药安全,结合我省实际,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充分认识加强基本药物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意义

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建立国家基本药物制度,是党中央、国务院为保障公众基本用药、提高全民健康水平做出的重要决策。基本药物用药人群广、使用量大、质量安全责任重大。因此,全省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加强基本药物监督管理,对于保障基本药物制度实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维护公众合法权益,促进我省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的重要意义。全系统务必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国家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总体部署和要求上来,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加强领导,明确分工和责任,切实做好基本药物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二、强化药品企业质量安全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实施国家基本药物制度重要意义的宣传,按照药品企业是药品质量第一责任人的要求,强化企业药品质量安全的责任意识,督促基本药物生产、经营企业严格遵守药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进一步落实企业关键部门、重要岗位

及相关人员的责任,确保基本药物质量安全。

三、落实国家基本药物质量标准有关工作

按照国家关于提高和完善基本药物质量标准的要求,引导和支持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不断提高所生产品种的质量标准,督促企业加强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控制水平,确保所生产的基本药物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同时,按照国家基本药物质量标准,严格开展药品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

四、开展基本药物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

按照《黑龙江省基本药物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方案》的部署和要求,在药品生产企业对所生产基本药物品种的生产工艺和处方进行自查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全省基本药物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工作。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已经完成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的注射剂类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要重点开展专项监督检查,在总结此项工作经验和做法的基础上,按照统一部署,配合开展非注射剂类基本药物生产工艺和处方的现场核查工作。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要积极配合所生产品种生产工艺和处方核查的各项工作,基本药物生产工艺及处方如发生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办理补充申请注册或备案手续。核查结果不符合要求的,企业不得组织生产。

五、加强基本药物生产现场的监督检查

进一步加强基本药物生产企业执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GMP)情况的跟踪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各地对辖区内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次数每年不应少于两次。对涉及药品生产及质量问题的举报、监督抽验不合格的药品,必须在第一时间内组织现场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责成企业整改;对存在安全隐患的药品要禁止出厂,已出厂的要及时予以召回;对存在违法行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基本药物生产企业应当及时将所生产品种在统一招标采购中的中标情况报告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六、强化基本药物委托生产的监管

各地要把对基本药物委托生产的监督管理纳入属地监管范围,按照省局制定的《黑龙江省药品委托生产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切实加大监管力度。对基本药物生产委托方,要严格检查其是否履行对受托方生产的质量监督责任;对基本药物生产的受托方,要严格要求其按照GMP和委托方注册的药品生产工艺和质量标准进行生产,不得擅自变更原辅料及其来源。

七、全面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

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所辖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管理,对企业药品质量受权人报告的基本药物品种的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变更等重大事项要定期汇总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基本药物生产企业要按照新修订的《黑龙江省药品生产企业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管理办法》的要求,在2010年内全面实施药品质量受权人制度,进一步健全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风险控制体系。

八、逐步推进基本药物全品种电子监管工作

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基本药物实施电子监管的部署和要求,在调研和做好前期准备工作的前提下,逐步推进全省基本药物生产、流通和配送等环节实施电子监管工作。

九、加强基本药物流通、使用环节的监督管理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辖区内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基本药物质量保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药品经营行为存在问题的配送企业,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省基本药物工作委员会;对医疗机构进行查处的结果,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基本药物配送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GSP)的要求,加强对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出库、运输等环节的管理。对农村、偏远地区的药品配送,必须采取相应措施,防止各种不良因素对药品质量造成影响。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加强基本药物进货、验收、储存、调配等环节的管理。零售药店要保证基本药物质量,认真执行驻店药师制度,指导公众科学合理用药。

十、开展基本药物全品种覆盖抽验工作

按照省局制定的《黑龙江省国家基本药物专项抽验计划》,对307种国家基本药物我省药品企业生产的和通过招标进入我省的品种进行全覆盖抽验。按照属地化管理的原则,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基本药物品种的抽样检验工作(哈尔滨市辖区由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负责);基本药物配送和使用环节的监督抽验工作,由各市(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哈尔滨市辖区的检验任务由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承担)。黑龙江省食品药品检验检测所要定期将全省基本药物抽验情况进行汇总,每月上报省局一次,并每季度向省局提交全省国家基本药物质量分析报告;对抽验结果不符合质量规定的药品及其相关单位等情况要实行专报。

十一、加强基本药物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工作

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办 篇5

发布日期:2009-06-15

浙财绩效字〔2009〕5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宁波不发),省级各部门:

为进一步推进全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不断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1号)精神,结合近年来绩效评价工作实际,我们对《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意见》(浙财绩效字〔2006〕2号)进行修订后制定了《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或建议,请及时反馈。

浙江省财政厅

二○○九年六月十一日

浙江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绩效管理,建立科学、规范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和效率,根据财政部有关规定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认真做好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的通知》(浙政办发〔2005〕91号)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设置、选择合适的评价指标和评价标准,对财政支出全过程及其实施效果进行客观公正的综合评判。

第三条 绩效评价应遵循“统一领导、分类管理、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的原则。

(一)统一领导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组织,部门(单位)具体实施。

(二)分类管理原则。绩效评价工作由部门(单位)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三)客观公正原则。绩效评价工作要坚持客观、公正,从评价对象的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四)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以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有效性为出发点,按照规范的程序,科学、准确地评价财政支出绩效。

第四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政府制订的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政府和财政部门制定的绩效评价管理制度与工作规范;

(四)部门(单位)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预算申报的相关材料和财政部门的预算批复;

(七)部门(单位)年度决算报告;

(八)其他。

第二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内容和方法

第五条 绩效评价的对象为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预算外资金和其他资金),并以项目支出为重点,有条件的地方可对部门(单位)整体财政支出实施绩效评价。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与完成程度;

(二)项目组织实施管理水平;

(三)项目实施所取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等;

(四)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与使用情况等;

(五)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七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方法包括:目标比较法、成本效益法、历史比较法、横向比较法、专家评议法、问卷调查法等,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可同时采用多种评价方法。

第八条 绩效评价按实施阶段的不同,可分为预算申报(事前)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和完成结果(事后)评价三种类型。预算申报(事前)评价是指对项目资金申报情况的评价;实施过程(事中)评价是指对项目支出实施过程执行情况的评价;完成结果(事后)评价是指项目支出完成后的总体评价。

第九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支出预期与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三章 绩效目标

第十条 绩效目标是部门(单位)使用财政资金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是预算编制和绩效评价的重要依据,一般以量化的数值或比率来表示。部门(单位)在编制预算时,应明确项目绩效目标,并尽量予以细化。

第十一条 绩效目标的主要内容:

(一)预期提供的公共产品及服务,包括产品和服务的数量目标、质量目标、时效目标、成本目标以及服务对象满意度目标等;

(二)项目支出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环境效益和可持续性影响等。

第十二条 绩效目标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方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方向,并与财政支出范围、方向及效果紧密相关。

(二)细化量化。绩效目标应从数量、质量、时效和成本等方面进行细化,并尽量以量化为主。不能量化的,可采取定性方式分级分档设置。

(三)科学合理。绩效目标的制定,要经过科学论证和调查研究,且又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四章 绩效评价指标与标准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衡量和评价财政支出绩效的载体。绩效评价指标设置应以评价对象和相关规定及内容为基础,并考虑系统性、重要性等多种因素确定。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评价内容的不同,可分为业务指标和财务指标。业务指标主要包括:目标设定情况、目标完成程度、组织管理水平、项目实施效益等;财务指标主要包括:资金落实情况、实际支出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与使用等。

绩效评价指标根据适用对象不同,可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财政支出的评价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是根据评价对象的不同特点而设置的指标,由部门(单位)和财政部门或受托中介机构共同研究确定。

第十四条 在组织实施绩效评价时,要按照定量与定性相结合并以定量为主的原则,设置、选择一定数量且能衡量财政支出实际绩效的具体指标,设置时可参考“浙江省项目支出评价指标一览表”(详见附2)。在设定具体指标的基础上,应对具体指标设置一定的分值(权重)。

第十五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的标尺和准绳,其基本类型有计划标准、行业标准、历史标准和经验标准等。

第十六条 绩效评价标准应对照具体评价指标来确定。在评价对象和具体评价指标确定后,应选择合适的评价标准。

第五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十七条 为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绩效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严格、规范的工作程序,一般分为:前期准备、实施评价、撰写报告和结果应用等四个阶段。

第十八条 前期准备

(一)确定评价对象。绩效评价对象由部门(单位)根据绩效评价工作重点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

(二)成立评价工作组。评价对象确定后,部门(单位)应成立评价工作组,负责确定评价机构、制订或审定评价方案、审核评价报告等。

(三)确定评价机构。评价机构由评价工作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确定,主要负责制订评价方案、实施具体评价等工作。评价机构可以是受托的中介机构,也可以是评价工作组。

(四)制订评价方案。评价机构根据评价对象特点制订评价方案,内容包括:评价依据、评价人员、评价指标与标准及评价时间等,并报评价工作组审定。

(五)下达评价通知。部门(单位)在实施具体评价工作前,应下达评价通知,内容包括评价方案和有关评价要求等。

第十九条 实施评价

(一)资料收集与审核。评价机构要收集与被评项目有关的数据和资料,并进行审核与分析。

(二)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到现场采取勘察、询查、复核等方式,对有关情况进行核实,并将所掌握的有关信息资料进行分类、整理和分析,提出评价意见。非现场评价是指评价机构在听取被评价项目单位汇报或介绍后,对所提交的有关资料进行分类、整理与分析,并提出评价意见。

(三)综合评价。评价机构在现场与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选择合适的评价方法,对照评价方案中设置的评价指标与标准,对项目绩效情况进行综合性评判。

第二十条 撰写报告

(一)撰写报告。评价机构按照规范的文本格式撰写绩效评价报告(详见附1),经征求被评价单位意见后,提交评价工作组审核。绩效评价报告必须依据充分、内容完整、数据准确、客观公正。

(二)提交报告。评价机构应在规定时间内将评价报告提交评价工作组。

第二十一条 结果应用

(一)评价工作组对评价报告反映的情况要进行认真分析,并将项目实际绩效、存在问题和相关建议,按规定要求及时反馈有关部门(单位),并限期落实整改。

(二)评价工作组要根据评价结果情况,提出相关意见或建议并随附评价报告及时报送预算编制部门,作为下年度预算编制与安排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绩效评价组织与实施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工作由财政部门统一组织管理,部门(单位)具体组织实施。

财政部门负责统一制定绩效评价各项政策制度,指导、监督和检查部门(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部门(单位)负责制订本部门绩效评价工作具体操作办法,建立绩效评价工作协调小组和联络员制度,并明确专人负责绩效评价工作,同时指导和检查所属单位的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组织方式包括: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和财政部门组织评价。

第二十四条 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实施范围由同级政府或财政部门确定。省级部门绩效自评范围为年度预算安排300万元以上的项目支出(含项目所有承担单位)。

部门(单位)每年应在自评范围内选取一定数量的项目进行绩效自评,并填写年度项目评价计划表(详见附3)报财政部门。省级部门(单位)应于每年2月底前将该表报送省财政厅。市、县(市、区)的部门(单位)绩效自评范围及评价计划表报送时间,由各地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部门(单位)应按规定组织开展绩效自评工作,及时提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包括:项目基本概况、项目支出明细情况、项目绩效情况等(详见附1)。省级部门(单位)应于每年8月底前对本部门(含所属单位)绩效自评情况进行汇总,并填写年度项目评价完成情况表(详见附4),随附评价报告一式2份报省财政厅。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每年根据评价工作重点和预算管理要求,会同有关部门,遴选部分重点项目(特别是民生项目)组织评价。对被列入财政部门年度评价计划的项目,项目承担单位应积极提供有关资料,配合做好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本地区绩效评价工作的组织和指导。各市财政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填写上年度项目评价完成情况表(含各县、市、区,详见附6)报省财政厅;于每年3月底前填写本年度项目评价计划情况表(含各县、市、区,详见附5)报省财政厅。上述均以电子文档报送。

第二十八条 在具体实施评价时,委托中介机构评价的,应在全省绩效评价中介机构库中选择或通过公开招投标方式确定,如需聘请外部专家参与的,可在各级绩效评价专家库中选聘。

第二十九条 参与评价人员应严格按规定要求进行评价,不得在规定程序之外施加倾向性影响,不得谋取不正当利益,以确保评价结果的客观、公正和评价工作质量。

第七章 绩效评价结果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应用绩效评价结果,建立与预算相结合,多渠道应用评价结果的有效机制。

第三十一条 建立激励与约束机制,强化评价结果在项目申报和预算编制中的有效应用。

财政部门要将评价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依据。对评价结果优秀并绩效突出的,在安排预算时给予优先考虑;对评价结果不合格的,在安排预算时应从紧考虑或不予安排;项目单位未按规定报送绩效目标或评价报告的,特别是对跨年度项目,财政部门可暂缓拨付(或支付)财政资金。

部门(单位)应将评价结果作为编报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并根据评价结果进行认真分析,对存在的问题予以整改。

第三十二条 建立评价结果反馈与整改机制。组织实施绩效评价的部门(单位)、财政部门应将评价项目绩效情况、存在的问题及相关建议反馈给被评价单位,并督促其落实整改。被评价单位要针对项目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进行认真整改,并将落实整改情况及时上报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建立评价信息报告制度。财政部门要将绩效评价工作开展情况及重点评价项目绩效情况等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对部门(单位)绩效自评完成进度、完成质量、以及组织开展等情况,可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对社会关注度高、影响力大的民生项目支出绩效情况,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通过新闻媒介等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可结合当地实际,制定相应的操作办法。

黑龙江省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办法》的通知(黑办 篇6

浙政发〔2011〕82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民政事业发展“十二五”规划》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此件公开发布)

为促进我省民政事业科学发展,根据《浙江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制定本规划。

一、发展背景

“十一五”时期,全省各地以改善民生、促进民主、增进民利为主线,大力推进民政各项工作,圆满完成了既定的目标任务,民政事业整体发展水平继续走在全国前列。一是适度普惠的新型社会福利体系初步形成。率先制定实施全省社会福利专项规划,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加快推进,老年人优待政策全面落实,孤残儿童福利制度基本建立,慈善事业继续保持快速发展势头。二是社会救助体系建设全面深化。以低保制度为基础的社会救助体系基本覆盖城乡全部困难群众,救助水平稳步提高,防灾、减灾、救灾体系基本形成,青川地震灾区等援建工作富有成效。三是基层社会管理服务水平明显提高。城乡社区建设深入推进,城市社区服务功能不断完善,农村社区建设制度框架率先形成,城乡基层民主自治机制进一步健全,社会组织发展环境明显改善,服务经济社会发展能力逐步增强。四是优抚安置保障机制不断健全。重点优抚对象生活、医疗、养老等保障水平显著提高,退役士兵安置改革深入推进,退役士兵职业技能培训工作有序展开,军队离退休人员待遇全面落实。五是公共事务管理体系建设卓有成效。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平稳实施,滩坑水电站水库移民安置任务圆满完成;行政区划调整积极稳妥推进,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任务基本完成,“平安边界”长效机制逐步建立;殡葬管理体制进一步理顺,婚姻、收养登记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六是民政事业发展支撑能力显著增强。“十一五”时期,全省民政事业费实际支出344.64亿元,比“十五”时期增长154%;民政事业基本建设投资21.65亿元,比“十五”时期增长73%;发行福利彩票232.3亿元,筹集彩票公益金75.22亿元。率先建立厅校合作新机制,成立浙江大学民政研究中心,开启民政理论研究新局面。

“十一五”时期民政事业的发展成就,为今后事业发展奠定了坚实基础。同时,应当清醒看到,我省民政事业发展还面临诸多问题和挑战:城乡、区域发展不均衡,民政工作在社会建设和管理中的战略定位和功能作用有待进一步明确,事关公民基本社会权益保障的体制机制建设尚处于探索阶段,公共服务能力需要进一步提高,支撑民政事业科学发展的要素保障还有待进一步加强。“十二五”时期,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是深化改革、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也是民政工作乘势而上、大有作为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必须高度重视,抢抓机遇,解放思想,创新举措,在更高层次、更宽领域推进全省民政事业持续健康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发展目标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实施“八八战略”和“创业富民、创新强省”总战略,以维护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社会权益为根本,以实现全省民政事业城乡一体化为目标,以深化民政体制机制改革为动力,以创新管理、强化服务、改善民生、促进民主、增进民利为抓手,以法制化、标准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为支撑,确保全省民政事业整体发展水平继续走在全国前列,为加快实现民政事业现代化奠定坚实基础。

(二)基本原则。

——坚持以人为本,全面发展。紧紧依靠人民群众、服务人民群众,切实保障城乡居民基本社会权益,更加注重提高居民生活质量,促进服务对象全面发展。

——坚持统筹协调,整体推进。强化制度建设,改进工作方式方法,统筹城乡、区域民政工作,促进各项民政业务协调发展,提升民政事业整体发展水平。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协同。切实强化政府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强化公共财政对民政事业的保障作用,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各界参与社会建设和管理,增加社会服务供给总量,提高社会服务供给水平。

——坚持立足基层,强化基础。大力推进民政法制化、标准化、专业化、信息化建设,推进民政管理和公共服务重心下移,夯实基层基础,壮大从业人员队伍,提高从业人员综合素质。

(三)发展目标。到2015年,全省基本实现民政事业发展城乡一体化,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目标相协调的发展格局,民政事业整体发展水平继续走在全国前列。

——适度普惠的民政民生保障体系进一步完善。坚持公平、正义、普惠、均衡的事业发展方向,完善以困难群众、特殊群体、优抚对象为保障服务重点,惠及全省人民的民政民生保障体系。

——规范有序的基层民主治理机制进一步健全。健全党组织领导的,以公共事务为主要内容,以民主参与为基本形式,权利义务清晰明确、运行规范有序的基层民主治理机制。城乡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在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的作用得到更好发挥,社会自治能力得到进一步提高。

——全面覆盖的社会服务体系基本建成。基本建成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功能齐全、保障有力的社会服务体系,确保城乡居民各类社会服务需求得到有效满足。

三、发展民政民生保障事业

(一)健全适度普惠的社会福利体系。建立健全面向全体居民,以机构福利服务、社区福利服务、慈善公益服务、社会工作服务为主要内容,以老年人、残疾人、孤残儿童为主要对象,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相结合,机构、社会、家庭相协调,适应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适度普惠的新型社会福利体系。

1.完善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大力发展居家养老服务,全面提升城乡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点基本养老服务功能,实现城市社区居家养老服务网点全覆盖、农村社区“星光老年之家”基本覆盖。鼓励支持社会中介组织、家政服务企业等参与居家养老服务。到2015年,基本实现区域、城乡社会养老服务均等化。加快养老机构建设,养老机构床位“十二五”期间年均增长10%以上;优化床位布局,国办养老机构新增床位优先满足失能(智)、半失能(智)老人所需。积极扶持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业。到2015年,力争实现每百名老人平均拥有床位数3张,其中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占全部床位数的50%。健全养老服务组织体系,省、市、县(市、区)建立养老服务指导中心,乡镇(街道)建立养老服务中心。提升养老机构服务功能,完善养老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探索建立老年人养老护理补贴制度、服务需求评估体系和信息管理系统,逐步实现按需分类提供服务,有效满足不同层次、不同类型的养老服务需求。实施养老机构政策性公共责任保险制度。到2015年,全省30%左右的养老服务指导中心、养老机构和10%的乡镇(街道)养老服务中心、居家养老服务站、“星光老年之家”达到省定示范标准。

2.健全孤残儿童福利体系。加强儿童福利机构建设,全省11个市和人口较多的县(市、区)均建有一所综合性儿童福利机构,提供养育、预防、医疗、康复、特殊教育、心理辅导、职业技能培训和社区支持等综合服务。异地扩建浙江民政康复中心,使其成为全省养老康复和残疾儿童医疗康复科研中心。发展残疾儿童康复特教服务,健全以残疾儿童家庭为基础、社区康复工作站为骨干、儿童福利机构和专业性残疾人康复机构为示范的社区康复教育训练体系,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儿童康复特教服务机构。完善孤残儿童保障制度,建立孤残儿童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实现集中养育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70%、分散养育标准不低于集中养育标准的60%。切实提高孤残儿童医疗保障水平,按规定解决孤残儿童医疗费用。逐步扩大“残疾孤儿手术康复明天计划”和“残疾儿童抢救性康复计划”覆盖范围,力争完成10000名孤残儿童的康复治疗任务。

3.推进残疾人与精神病患者福利服务体系建设。扎实推进残疾人共享小康工程,加快省假肢科研康复中心建设,加大康复辅具技术和产品研发力度。充分发挥民政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训基地作用,为相关从业人员提供技术培训和职业资格认定。继续实施“福彩助我行”行动,为符合条件的肢体残疾人员免费安装辅具并提供相应的康复服务。加强精神病患者福利机构建设,重点加强省复员退伍军人精神病疗养院、温州市精神病院等建设。到2015年,全省精神病人福利床位数达到5000张,基本满足“三无”人员、复退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和特困精神病人的收治需求。健全精神病患者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制度,提高医疗保障水平,建立精神病患者居家服务补贴制度,培育相关社会组织,建立为精神病患者提供生活照料、康复养护、技能培养等多项服务的综合性社区服务体系。

4.发展慈善公益事业。加强慈善组织建设,大力发展慈善公益类非公募基金会,加快培育覆盖到乡村、社区的慈善组织网络。探索制订慈善组织行业规范,推动第三方评估机制建设,进一步完善慈善组织决策、执行和监督相分离的运行机制,不断提高慈善组织社会公信度。全面推动慈善救助项目化,重点加大安老、助孤、扶残、济困、赈灾、助医等项目的扶持、资助力度,并逐步向其他社会公益领域拓展。进一步健全彩票公益金支持慈善事业发展机制。深入开展“对口援助”、“结对帮扶”、“送温暖”等活动。创新慈善超市组织形式,健全布局合理、运行良好的慈善超市网络。

5.促进福利彩票事业与福利企业健康发展。切实加强福利彩票发行机构自身建设,确保发行安全健康。稳步扩大站点规模,提高服务质量,增强电脑福利彩票和网点即开票竞争力,力争在有条件的县(市、区)全面建立“中福在线”大厅,努力实现“十二五”期间福彩销售量和公益金筹措额年均增长10%以上。加快推动社会福利企业立法,完善扶持福利企业发展相关法规政策,实现福利企业稳步健康发展,促进残疾人集中就地安置和转移安置。严格福利企业资质管理,加强行政监督,依法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二)完善城乡一体的社会救助体系。深化完善社会救助体系,提升城乡一体化水平,加快推动社会救助立法,全面推进社会救助法制化、规范化建设。

1.推进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规范化建设。建立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体系,完善低收入家庭收入核定办法,组建专业收入核定工作队伍,建成面向城乡低收入居民、多部门协作配合的收入核定综合信息处理平台。规范基层低保管理服务,健全基层低保监管和责任追究机制,确保应保尽保、应补尽补、应退尽退。完善低保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全省平均低保标准年均增长10%以上,到2015年,实现全省农村低保平均标准不低于城镇平均标准的75%。健全临时救助制度,确保因突发事件致困的群众及时得到救助。

2.提高医疗救助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医疗救助筹资水平,加大医疗救助力度特别是重特大病的救助力度,到2015年,全省医疗救助人均筹资额达到15元以上,医疗救助水平进一步提高。完善救助工作程序,全面实现医疗救助即时结报。

3.依法规范集中供养。完成敬老院事业法人登记工作,推行供养机构等级评定,实现管护服务专业化,提高规范化管理水平。将供养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专账核算,确保五保、“三无”对象供养标准不低于上所在县(市、区)农民人均纯收入的60%。

4.健全综合救灾减灾体系。完善省、市、县、乡镇(街道)、村五级救灾应急预案体系,提升应急反应和处置能力,将灾民基本生活救助应急服务时间缩短至12小时内,确保受灾群众衣、食、住、医等救助所需得到及时满足。规范避灾安置场所建设,到2015年,各市、县(市、区)均建有一所避灾安置中心,乡镇(街道)、多灾易灾城乡社区建有一所避灾安置所,全省避灾安置场所可容灾民总量达到300万人以上。优化救灾物资仓储布局,建立完善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网络,新建浙江省救灾物资储备中心,各县(市、区)均建有救灾物资储备仓库。实现救灾物资仓储布局进一步优化。探索建立救灾物资储备管理信息系统,为全省救灾物资储备体系提供保障和支持。建立全省无线灾情速报系统,提升灾害信息员素质,提高灾情报送效率。完善自然灾害救助规程,健全应急工作机制。将县(市、区)灾害救助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增强公众防灾减灾意识,建立规范有序、运转有效的基层救灾社会动员和参与机制,不断提高城乡社区减灾能力。深入推进“综合减灾示范社区”创建活动。

图1“十二五”省级救灾物资储备网

(三)构建军民融合的优抚安置保障体系。充分发挥双拥工作平台作用,完善优抚保障政策,深化安置改革,促进军政军民和谐发展。

1.提高双拥共建水平。建立健全军民融合式双拥共建机制,广泛开展双拥宣传和全民国防教育,加强对部队军事斗争准备的支持,积极配合部队完成战备执勤、训练等重大任务。进一步提高社会化拥军工作水平,广泛开展科技、信息、教育拥军等活动,帮助部队培养高素质新型军事人才。

2.完善优抚保障服务制度。健全优抚保障机制,扩大优抚政策覆盖面,提高优抚保障水平,确保重点优抚对象生活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进一步完善重点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健全医疗保障服务制度,加大重点优抚对象门诊就医和老年病、慢性病医疗救助力度,实施白内障免费复明工程。完善全省优抚数据和信息系统,提高优抚对象动态管理水平。推进优抚事业单位规范化、标准化建设。完成省荣军医院新院建设并投入使用。依法规范烈士褒扬工作,加强全省零散烈士纪念设施普查和集中保护管理工作,大力宣扬烈士先进事迹。

3.深化退役士兵及军休干部安置改革。健全城乡一体退役士兵安置制度,建立安置补偿费标准自然增长机制,逐步缩小城乡差距。全面推行退役士兵免费教育培训,增强退役士兵就业创业能力。优化军休安置服务,规范军休干部和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交接安置,全面落实军休干部政治、生活待遇,稳妥推进住房、医疗体制改革,完善国家保障与社会化服务相结合的管理服务机制,提高军休安置服务的社会化水平。全面加强军供站基础设施建设,规范管理,提升保障服务水平。启动省军供站分站建设工程。

四、加强城乡基层社会管理

以城乡社区建设为抓手,加强社会组织能力建设,完善基层民主治理机制,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实现政府行政管理和居民自我管理的有效衔接、政府依法行政和居民依法自治的良性互动。

(一)统筹城乡社区建设。加快社区服务中心建设,市、县(市、区)建立以服务热线为标志的网络信息化服务统一平台,乡镇(街道)建有综合性社区服务中心,村级社区服务中心总数超过15000个。加强社区组织体系建设,积极培育社区服务性、公益性、互助性社会组织,发展新型社区治理组织,建立备案制度,逐步形成以社区党组织、社区居委会、社区社会组织等主体分工协作、功能互补的社区自治组织体系。健全社区服务体系,加大社区公共服务投入,广泛推行政府购买社区服务,完善社会组织参与社区服务资助补贴机制,鼓励发展社区志愿服务,基本建立有效满足城乡居民不同层次需求的社区服务体系。到2015年,城市、农村社区志愿者分别占城市、农村社区居民人口的10%和5%以上。

(二)深化基层民主自治。完善居民自治制度,推广直接选举,降低非本地户籍社区居民参选“门槛”,社区居民委员会直选率力争达到60%以上。健全民主决策、民主监督、民主议事协商、民主评议等制度,依托社区监督委员会、协商议事会等载体,鼓励居民参与社区居民自治,增强社会生活共同体意识。完善村民自治,加强以农村社区党组织为核心的农村基层组织体系建设,规范村委会选举,进一步健全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加强村务监督委员会制度建设,提高农村社区管理服务能力,依法保障农村居民权益。

(三)健全社会组织培育监管机制。深入推进社会组织管理体制改革,优化社会组织发展环境。加大社会组织扶持力度,健全财政资助奖励机制和政府购买服务制度,落实社会组织税收优惠政策。重点培育慈善公益类、基层服务类、行业组织类社会组织。探索建立社会组织孵化器,优先扶持发展公益服务类社会组织和社区社会组织。鼓励社会组织承接社会服务职能,着力增强服务经济社会能力。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大力倡导诚信建设,提高社会组织的公信力和影响力。不断扩大社会组织党建覆盖面,以党建工作引领社会服务管理创新。探索民办非企业单位直接登记。全面推进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建设全省社会组织管理信息网络平台。建立社会组织执法监察队伍,及时查处非法组织和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

(四)壮大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健全政策体系,强化行业规范,探索完善社会工作人才管理机制,全面推进社会工作人才队伍建设。完成民政领域社会工作岗位开发和设置,以社区为重点开展社工服务,并积极拓展社会保障、人口计生、医疗卫生、文体教育、残障康复等领域的专业社工服务。到2015年,全省拥有专业社会工作人才10万人。广泛推行政府购买社会工作服务,积极培育扶持民办社会工作服务、培训机构,发展社工行业管理、评估、继续教育机构,提高社工理论研究和服务水平。加强社会工作从业人员专业培训,建立政府机构与高校、科研单位、社会组织合作机制,拓宽国内外社会工作专业交流渠道。

五、优化民政基本公共服务

按照建设公共服务型政府要求,增加民政基本公共服务供给,优化服务结构,提升服务水平,确保广大人民群众共享均等化基本公共服务。

(一)推动水库移民创业致富。加大移民生产开发扶持力度,加强资金规划、项目管理和产业组织引导,突出项目扶持重点,拓宽就业渠道,广泛开展技能培训,增强移民创业致富能力,妥善解决小型水库移民具体困难。到2015年,力争实现移民人均纯收入达到全省农民人均纯收入的85%。加强新建拟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管理,维护移民合法权益,加快移民和谐融入安置地进程,切实维护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的社会和谐稳定。

(二)加强区划地名管理。围绕新型城市化和新农村建设,突出小城市、中心镇、中心村建设,科学调整行政区划,构建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行政区划体系,进一步健全“平安边界”建设长效机制。深化地名公共服务工程建设,完成第二次全省地名普查。到2015年,全省建成覆盖面广、功能强、技术先进的地名公共服务体系。

(三)建立惠民殡葬服务管理体系。进一步完善殡葬制度,到2015年,全省所有火葬区均建立覆盖城乡居民的惠民殡葬制度,提供文明、优质的殡葬服务。科学规划、合理配置殡仪基础设施和服务设备,加强专业队伍建设,到2015年,全省城区人口10万以上的县城所在地均建有殡仪馆。按照“管办分离、依法监管、强化执法、规范服务”的思路,深化完善殡葬管理体制,全面推进殡葬执法监察机构建设,健全殡葬联合执法机制。大力推行“绿色葬法”,继续推进“三沿五区”坟墓整治,到2015年,全省完成30万穴坟墓治理任务,治理率达85%以上,生态葬法行政村覆盖率达88%。规范公墓管理服务,扶持乡村公益性墓地建设。

(四)依法规范婚姻、收养登记工作。建立婚姻登记机构等级评定工作机制,完善婚姻登记信息管理系统,加快与全国婚姻登记信息库联网步伐,提升婚姻登记员整体素质,依法完善婚姻登记规程,提高婚姻登记机构规范化建设水平。进一步规范收养工作,完善事实收养办法,推动大龄、病残儿童回归家庭,完善社会散居孤儿涉外送养程序,建立收养跟踪反馈制度,推动“寻根回访”工作。

(五)提升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水平。加强临时性救助、家庭保障和其他社会保障制度之间的衔接,健全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长效机制,提高救助管理工作规范化水平。加大救助服务设施建设力度,全面完成市级流浪未成年人救助保护中心建设,完善以市救助管理站为中心,县(市、区)救助管理站为依托,街道、社区救助点为补充的救助网络。加强救助管理机构的等级评定和规范化管理,到2015年,力争90%以上救助管理机构达到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标准。

六、推进民政重点项目建设

按照突出重点、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基本思路,重点建设养老服务、社区服务、综合防灾减灾、精神卫生服务、儿童福利服务、社会救助服务、优抚安置服务、假肢康复服务、婚姻服务、殡葬服务等10大类项目,基本形成布局合理、功能完善、服务便捷的基础设施网络,不断强化民政社会服务保障基础支撑,有效满足城乡居民需求。

注:本表主要选取投资规模在亿元以上部分项目。

七、强化规划实施的保障

(一)加强规划组织实施。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把民政工作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统筹协调安排,精心部署实施。各级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本规划及社会福利、社区服务业、老龄事业、养老服务、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的指导作用,加强民政事业发展与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社会保障相关政策的衔接,拓宽视野,改革创新,努力提升社会管理服务水平,更好发挥民政工作在保障和改善民生、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等方面的重要作用。要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工作实际,研究制订工作实施方案,有计划、有步骤地抓好落实。积极建立完善民政事业发展规划指标体系尤其是城乡一体的科学指标体系,加强规划执行情况的定期监测和评估工作,确保规划各项目标任务如期完成。

(二)加大经费保障力度。各级政府要按照公共财政要求,进一步加大民政事业发展资金保障力度,切实扩大民政领域政府购买服务和财政资助项目的范围,鼓励、引导社会资本积极参与和支持民政事业发展。大力发展慈善捐赠事业,有力促进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及社会公益事业发展。安全稳定地扩大福利彩票发行规模,提高福利彩票公益金使用绩效,形成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的民政事业发展资金筹措机制。进一步健全民政资金使用、监管和支出绩效评估机制,全面推行民政资金社会化发放,提高资金使用综合效益。到2015年,全省民政资金社会化发放 率达95%以上。

(三)加快工作队伍建设。高度重视基层民政工作机构和干部队伍建设,根据实际需要,充实县(市、区)及乡镇(街道)民政工作力量,探索建立与履行民政职能相适应的行政管理系统。积极推行乡镇(街道)、城乡社区民政领域公益岗位设置,通过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社会工作专业人员参与基层民政公共服务。进一步扩大开放度,加强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的合作,建立民政政策理论研究基地和民政干部实训基地,不断提高民政干部职工政策理论水平和实务能力。切实加强民政专业技术和高技能人才队伍建设,全面实施民政专业技术人员和特有职业技能人员资格认证制度,提高民政工作队伍专业化、职业化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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