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情况汇报

2024-06-20

学习《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情况汇报(精选7篇)

学习《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情况汇报 篇1

财政监督作为财政管理的有机组成部分,贯穿财政运行和预算执行的各个环节,是实施财政政策、实现宏观调控目标、规范财经秩序的重要保证。然而,人们有目共睹,长期以来,财政监督缺乏权威性、及时性和有效性,效率和效益不高,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振兴财政的要求还相差甚远。《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适时的给我们指明方法和监督执法依据,为此我们结合本镇实际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认真贯彻《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

1、正本清源,加强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提高人们素质。

近年来,人们对财政监督的认识还不尽统一。不少地方把财政监督看作是一种增收节支的临时措施,看作治理经济秩序的特殊手段,没有充分认识财政监督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没有充分认识财政监督与财政管理之间密不可分的必然联系。实践证明,从根本上解决屡查屡犯问题,必须坚持教育为本,预防为主,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原则。采取多种形式,充分利用会计上岗培训和舆论导向,大力宣传财经法规知识、财政监督检查作用和意义,不断提高人们遵纪守法的自觉性。表彰先进、鞭策后进,对严重违法违纪单位要敢于“爆光”,以便在全社会形成“遵纪守法光荣、违法乱纪可耻”的风尚。变事后监督为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从事前的防微杜渐到经济活动执行的各个阶段,尽量从根本上减少违纪现象,降低违纪损失。

2、仿照《办法》,完善各项财经制度,规范财政监督检查秩序,严肃财经纪律。

为使财政监督检查工作走向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建议从上到下组织人员尽快认真学习贯彻《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要严格执法,按程序办事。坚持法纪面前人人平等。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按章办事,坚持处理违纪问题同处理违纪人员相结合,使屡查屡犯的违法、违纪现象真正得到应有的严惩,对模范遵守财经纪律的单位和个人实行“免检”制度和“奖励”制度;提高财政监督检查工作的“威慑力”。

3、强化监督措施,突出财政监督重点。

根据“收支并举,内外并重”的工作思路,强化措施,突出重点。一是抓好镇政府执行预算的监督。二是抓好预算外的监督。既要检查预算外资金活动中违反财经法规制度的行为,更要阻止随意扩大预算外资金的范围与规模的行径,配合政府预算制度的改革,尽快从根本上取消预算外范畴,将政府预算外资金基本上都纳入政府预算。

4、要依靠群众,建立信访、举报制度和群众监督及反馈制度。

本着财政监督检查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对群众来信、来访及社会普遍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建立跟踪绩效档案。定期检查落实情况,并作为财政监督检查工作基础建设,由专人管理。同时不断对执法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增强财政监督检查的创造性、预见性、系统性。

学习贯彻四项监督制度情况汇报 篇2

市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的通知》印发后,局党组高度重视,我们立即召开局党组会议,原原本本的对“四项监督制度”进行了学习,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并就深入学习贯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做出了具体部署,提出了明确要求,制定了详细的实施方案,在全系统党员干部中深入开展学习贯彻“四项监督制度”活动。我们的具体做法是: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不断增强文体系统党员干部学习四项监督制度”自觉性和主动性。

首先,我们召开了由局下属单位主要负责人参加的专题会议,会上传达了市委《关于认真学习贯彻中央规范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的通知》精神,认真学习了《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有关事项报告办法(试行)》、《地方党委常委会向全委会报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并接受民主评议办法(试行)》、《市县党委书记履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职责离任检查办法(试行)》,进一步明确了学习贯彻“四项监督制度”的主要内容、基本精神和具体要求。通过学习,统一大家的思想认识,增强了学习“四项监督制度”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其次把学习宣传“四项监督制度”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时

期文化工作的重要任务,扎扎实实,抓紧抓好。我们根据市委文件精神,紧密结合系统实际,研究制定了《文体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学习贯彻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四项监督制度的实施方案》,并印发到局属各单位。要求局机关及局属支部要切实把学习贯彻“四项监督制度”摆到单位工作重要日程,通过召开党员会、集中培训、专题辅导、知识问答测试、发放宣传资料等形式,切实抓好全体党员干部的学习,确保实现“领导干部100%熟知、组织人事(政工)干部100%精通、党员干部100%知晓”的要求。

三是将学习“四项监督制度”列入局党组及各支部民主生活会、干部教育培训重要内容,与开展的党建创新课题、创先争优以及单位重点业务工作紧密结合起来,做到同步推进,共同开展。

二、明确目标,强化责任,切实抓好“四项监督制度”的贯彻落实。

1、明确目标。局党组严格按照学习贯彻“四项监督制度”的通知精神,本着“抓实学习培训、严格贯彻执行、加强督促指导、务求取得实效”的总体要求,通过理论学习、专题民主生活会、撰写学习体会等形式,抓好党员干部的学习,使党员干部充分认识到,落实四项监督制度,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必然要求,是建设高素质党政领导干部队伍的客观需要,是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

选人用人公信度的有力举措,努力营造风清气正的选人用人环境。

2、落实领导责任。根据学习通知要求,我们成立了由主要负责同志任组长,分管同志任副组长,局机关科室负责人为成员的学习“四项监督制度”领导小组。各支部也都成立了领导小组,实行“一把手”负总责,并制定具体的学习方案,周密部署,精心组织,为学习活动的扎实有效开展提供有力的组织保障。

3、强化督导检查。为确保活动开展的扎扎实实,富有成效,我们把督导检查作为一项硬任务,力求通过定期督导检查,促进局机关及各支部学习贯彻“四项监督制度”的扎实开展。局学习“四项监督制度”领导小组每月对各支部学习宣传、贯彻落实“四项监督制度”的情况进行抽查,对组织安排认真,活动开展深入,取得明显成效的,及时给予表彰、奖励;对走过场、搞形式的进行通报批评。同时,我们还把学习贯彻“四项监督制度”与各科室局属各单位业务工作进行有机结合,共同推进,一并考核。

三、关于局属各单位中层干部的选拔任用情况

2008年以来我们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紧密结合我局实际,在完善程序和创新工作上积极探索,逐步健全了选拔任用工作制度,推进干部选任工作的规范化,使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程序完善,标准明确,考

察严格,任用慎重,真正把一批政治坚定、能力突出、作风过硬、群众信任的优秀同志选拔到了中层干部岗位,营造了风清气正的选人用人环境。

1、健全竞争上岗制。坚持把竞争上岗作为干部选拔任用的必经程序,并成立了竞争上岗工作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政工负责人任副组长,其他班子成员和政工科长为成员,在文化系统全面推行干部选拔任用竞争上岗制。

2、健全考核制。坚持任职考察与年度考核、经常性考察相结合,不断改进干部考察工作。特别是注意跟踪考察干部的生活圈、社会圈和八个小时以外的情况。

3、健全监督公示制。健全完善电话、信访、网络“三位一体”的举报体系,严格执行选拔任用干部公示制度,提高选人用人的透明度。

四、强化领导,全面落实“四项监督制度”,认真开展自查自纠。

从5月20日到5月底,我局严格对照“四项监督制度”的具体规定,结合市纪委、组织部下发的文件精神,对近年来文化系统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情况开展了一次认真的自查。为确保自查自纠工作落到实处,我们专题召开了会议进行了部署,利用一个周的时间在基层各单位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局党组分管政工的同志同政工科的同志一起到各单位进行逐个检查。局属各单位的自查自纠主要分两项,一是对照相关

文件要求认真开展自查自纠,二是要写出自查自纠情况报告。局党组检查主要是采取听、看和个别谈话方式进行,听:就是听取单位主要负责人对开展自查自纠活动情况的汇报,看:就是查看各单位的会议记录,再就是同党员干部个别谈话,了解情况。

通过自查自纠发现,近年来整个文化系统在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中能够严格按照上级文件精神以及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要求,认真搞好本系统的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没有出现选人和用人上的失误,全系统干部职工对局党组在选拔任用干部工作上是满意的。但也程度不同的在个别党员干部,特别是个别领导干部思想上存在对选拔任用干部制度认识不足,对选拔任用程序掌握不全面等问题。

为切实搞好整改,严格落实“四项监督制度”,在今后的工作当中,我们坚决做到:

一、把学习贯彻“四项监督制度”贯穿在整个文体工作之中,摆到突出位置,严格落实,认真抓好,不断提高干部选拔任用工作规范化水平,公开干部选拔各项程序,自觉接受干部群众的监督。

二、努力提高工作透明度,扩大民主,让干部群众更多的了解、参与、监督干部选任工作,实行选拔职位、资格条件、程序和方法公开,坚持干部选拔预告制度,让党员干部清楚选什么样的人、怎样选人。

三、坚持选拔中层干部竞争上岗制,凡是中层职位出现空缺的,严格按照竞争上岗的程序进行。

四、不断健全人事档案管理工作,保存好各项会议记录、民主评议、竞争上岗综合打分等原始记录。

学习《江苏省财政监督办法》情况汇报 篇3

一、会议贯彻情况

市贯彻实施四项监督制

度、进一步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工作会议结束后,5月17日上午,集团公司党委书记李文杰迅速组织召开了由党委书记、纪检书记、党办主任和人事科长参加的专题学习会议。原文学习了中办()9号和中组()8号文件,传达了全市贯彻实施四项监督制度进一步提高选人用人公信度工作大会的会议精神和市委书记靳克文同志的重要讲话精神。大家一致认为实施四项监督制度是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全过程监督,进一步匡正选人用人风气、提高用人公信度的重要举措。同时大家纷纷表示一定要认真学习领会,把握其重要内涵。在以后的工作中抓好贯彻落实,坚持以更加严格的制度,监督选人用人行为、约束选人用人权利,不断提高物资系统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公信度。

二、会议贯彻措施

会上,集团公司党委书记李文杰就如何在物资系统开展四项监督制度学习活动提出了三点要求:

1、加强宣传,提高认识。“四项监督制度”是党的组织工作与时俱进、开拓创新的重要成果,是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必须遵循的基本规章,也是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用人上不正之风的有力武器。而只有掌握了制度,才能认真地贯彻落实。因此作为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把握精神实质,确保融会贯通。同时还要在物资系统加强宣传,提高四项监督制度的知晓率,落实广大职工的知情权、参与权、选择权、监督权。

2、认真学习,领会精神。为了准确把握四项监督制度内容和要求,在认真学习文件的基础上,决定在物资系统制定并印发《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思想监督制度测试题》。物资系统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答题,通过答题,在寻找答案、查阅资料的过程中加深对四项监督制度的领会。对于四项监督制度的重点条目重点内容,需要逐字逐句进行解读分解,争取吃准、吃透。

江苏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篇4

苏财规〔2014〕32号

江苏省财政票据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江苏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2012年财政部令第70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江苏省财政票据的印制、领购、发放、使用、保管、核销、销毁及监督检查等活动,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财政票据,是指由财政部门监(印)制、发放、管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管理或者公共服务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依法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或者从事非营利性活动收取财物时,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具的凭证。

财政票据是财务收支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是财政、审计等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第四条 江苏省财政厅(以下简称“省财政厅”)是我省财政票据的主管部门。

省财政厅负责制定本省财政票据管理政策,指导省以下财政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工作,负责全省财政票据的印制审批工作,承担省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缴验、销毁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省以下财政部门受省财政厅委托负责部分财政票据印制审批工作,承担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财政票据的申领、发放、缴验、销毁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财政部门应当积极推进财政票据电子化改革,依托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手段,实行电子开票、自动核销、全程跟踪、源头控制,提高财政票据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财政票据的种类、适用范围和内容

第六条 江苏省财政票据的种类和适用范围如下:

(一)非税收入类票据,包括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和各类用于收取政府非税收入的通用票据、专用票据(包括用于收取罚没收入各类财政票据)。

(二)结算类票据,包括江苏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三)其它财政票据,包括公益事业捐赠票据、江苏省捐赠专用收据、医疗收费票据、社会团体会费统一收据、社会保险票据、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票据以及其他应当由财政部门管理的票据。

第七条 收取符合财政票据使用范围的财物,单位应当主动向缴款人开具财政票据。缴款人通过网银等非现金缴款方式缴款后需要纸质财政票据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提供。

第八条 江苏省财政票据基本样式由财政部或省财政厅统一制定。江苏省财政票据实行财政票据目录管理,由省财政厅定期公布。

第九条 财政票据包括非定额和定额两种形式。

非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标准、数量、金额、交款人、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开票单位、开票人、复核人等内容。

定额财政票据应当包括票据名称、票据编码、票据监制章、项目、金额、开票日期、联次及其用途等内容。

第十条 非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三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记账联,各联次采用不同颜色予以区分。定额财政票据一般设置两联,包括存根联、收据联。存根联由开票方留存;收据联由支付方收执;记账联由开票方留做记账凭证。

减少存根联和记账联的设置由省财政厅及省辖市财政局核准,增加其他联次由省财政厅核准。

第三章 财政票据的印制

第十一条 江苏省财政票据由省财政厅统一监(印)制,并在收据联套印全国统一的财政票据监制章。

第十二条 省财政厅按照国家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招标确定财政票据定点印制企业,并与其签订印制合同。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按照印制合同和财政部门规定的式样印制票据。

第十三条 财政票据印制实行准印通知单制度,印制企业应当按照省财政厅或受委托的省辖市财政局出具的准印通知单要求印制财政票据,并按照省财政厅要求报送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建立票据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对财政票据式样模板、财政票据监制章印模、防伪专用品等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不得将承印的财政票据委托其他企业印制,不得向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财政票据。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应当对财政票据印制企业的履约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各省辖市财政局协助省财政厅对本市财政票据定点印制企业履约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并建立定点印制企业违约行为记录。

第十六条 印制合同终止后,财政票据印制企业应当将印制票据所需用品、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票据的财政部门,不得自行保留或者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十七条 对印制数量较大的财政票据种类,财政部门应积极探索建立财政票据印制公开询价机制。

第十八条 财政票据印制费用采取分级负担的原则。财政部门可汇总本级财政票据印制费用统一与定点印制企业结算;对于印制数量较大的财政票据,也可由使用单位直接与定点印制企业结算印制费用。

第四章 财政票据的领购与发放

第十九条 省辖市财政局应汇总本地区财政票据使用需求并报省财政厅审批,由省财政厅开具《江苏省财政票据准印通知单》后印制。

第二十条 财政票据必须由独立核算单位的财务机构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非独立核算的单位或派出机构,一律由其主管部门代为申领财政票据。

涉及上下级分成的收入由征收单位到同级财政部门申领财政票据。

第二十一条 首次申领财政票据,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提交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和复印件、申领各类财政票据必须提交的相关依据,按照规定程序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

第二十二条 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应当对申领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财政票据领购证》和财政票据。

第二十三条 再次申领财政票据,应当出示《财政票据领购证》,并提交已使用财政票据情况和存根,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核发新的财政票据。

财政票据自申领之日起一年内须至财政部门缴验,凡未按期缴验的单位,财政部门不再继续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四条 领购未列入《财政票据领购证》内的财政票据,应当向原核发领购证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审核后,应当在《财政票据领购证》上补充新增财政票据的相关信息,并发放财政票据。

第二十五条 财政票据一次领购的数量一般不超过本单位六个月的使用量。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发放财政票据收取的工本费应当缴入同级国库,纳入预算管理。对无偿提供的财政票据,相关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五章 财政票据的使用与保管

第二十七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管理财政票据,建立票据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管理台帐,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报送票据使用情况。

第二十八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填写,做到字迹清楚无涂改、内容真实完整、印章齐全、各联次填写内容和金额一致。作废的财政票据,应当加盖作废戳记或注明“作废”字样,并完整保存各联次,不得擅自销毁。

第二十九条 财政票据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不按规定使用的,付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款项,财务部门不得报销。

第三十条 缴款人遗失财政票据收据联需要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另行提供的,应当向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财政票据使用单位核实后可向其提供加盖印章的其他联次复印件或已收款证明。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使用完毕后,使用单位应当按顺序清理财政票据存根,装订成册,妥善保管。财政票据存根的保存期限一般为5年。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报经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销毁。保存期未满,但有特殊情况需要提前销毁的,应当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批准。

第三十二条 尚未使用但应予作废销毁的财政票据,由使用单位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查验后核准销毁。

第三十三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职权变更,或者收费项目被依法取消或者名称变更的,应当自变动之日起15日内,向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办理《财政票据领购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对已使用财政票据的存根和尚未使用的财政票据应当分别登记造册,报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缴验完毕后,按本办法第31、32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财政票据或者《财政票据购领证》灭失的,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查明原因,提出整改处理意见,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原核发票据的财政部门,并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登报声明作废。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财政票据印制企业、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设置财政票据专用仓库或者专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确保财政票据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财政票据使用单位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本单位票据开具内容等相关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将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财政票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海南省财政监督检查办法 篇5

(2002年5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监督检查,是指本省财政部门依法对涉及财政、财务、会计管理事项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分级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事项进行监督检查,按照行政区划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事项分别实施监督检查。

上级财政部门可以将其监督检查事项授权下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也可以对下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事项直接实施监督检查;下级财政部门可以将本级监督范围的重大、疑难案件报请上级财政部门检查处理。

财政部门可以将除涉及国家秘密之外的财政检查事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检查。

财政部门委托检查的,应对参加检查的人员签发检查委托书。

第四条 财政监督检查由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机构组织实施,财政部门各业务机构对分管的财政业务实施日常监督。

第五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遵循独立、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定期公告有关监督检查及处理情况。

第二章 监督检查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一)本级财政及各部门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以及决算;

(二)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和解缴;

(三)本级预算外资金的上缴;

(四)国库办理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留解、退付和预算支出资金的拨付;

(五)财政性资金的申报、分配、拨付及使用;

(六)国有资产的管理;

(七)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

(八)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

(九)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案件;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省级财政部门还应对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执行财政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条 财政部门应及时将财政监督检查情况、检查过程中发现严重影响财政税收政策或政府预算执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并接受本级人大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八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行回避制度。

第九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违反检查程序或任意删改检查方案;

(二)侵犯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

(三)故意串通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隐瞒违法违纪事实;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私利;

(五)泄露国家秘密或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的商业秘密;

(六)泄露监督检查工作秘密或向被监督检查单位和其他与监督检查工作无关人员透露举报人的情况;

(七)将在监督检查中获得的财务会计等方面的资料用于财政工作无关的事项。

第十条 财政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查阅、摘录、复印、影印或调取被监督检查单位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实地核查现金、有价证券和实物,到生产经营场地核实生产经营情况;

(三)就有关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向被监督检查单位有关人员提出询问;

(四)就所监督检查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

(五)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对有关涉嫌违法的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可以对证据先登记保存,并在7个工作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六)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存在严重违反财经法纪问题的,经县以上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暂停拨付有关财政资 金。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对逾期不执行财政检查的处理或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应缴款项依法加收滞纳金或处予罚款;

(三)通知有关部门停拨、扣抵有关财政资金,但中央下达的专项资金、人员工资、社会保障资金和救灾款除外;

(四)向公安、检察、监察机关提出追究违法违纪人员责任建议;

(五)向税务部门送达有关税收的财政检查决定书;

(六)向下级财政部门发出下级有关单位检查决定书和扣抵财政拨款通知书;

(七)向人事部门提出收回会计专业技术职称聘书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建议;

(八)向有关部门发出其他财政监督检查文书。

本条第(四)、(五)、(六)、(七)、(八)款规定的事项,有关部门应及时将办理情况书面反馈财政部门。

第三章 监督检查方式与程序

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对财政管理事项进行跟踪监督;

(二)对本级重大收支项目或管理事项进行专项检查;

(三)对有关部门、单位及下级财政部门上报的申请财政资金的 报告、预决算资料等进行实地专项核查;

(四)对上述监督检查中涉及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延伸检查;

(五)对群众举报的违反财经法纪和打击报复财会人员问题进行检查处理;

(六)财政部门建立财政管理网络系统并与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国库、有关银行和被监督检查单位进行联网,对财政监督检查事项实行交叉稽查和网上监控。

第十三条 财政检查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财政检查告知。财政部门一般应于进点检查3个工作日前将检查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事前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会严重影响检查效果的,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通知书可以在检查前适当时间下达。

(二)检查组对被检查单位实施检查,应出示检查通知书或检查通知书副本、检查人员行政执法证或检查委托书。

(三)检查工作完成后,检查组应出具《财政检查报告》,并交被检查单位征求意见。被检查单位应在收到《财政检查报告》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被检查单位在规定时间内对《财政检查报告》提出异议的,检查组组长应组织复核;如有必要,应修改《财政检查报告》。

(四)检查组应在检查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派出(或委托)的财政部门提交《财政检查报告》,并附送检查工作底稿和有关证明或鉴定材料以及被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的意见。

(五)监督检查机构对《财政检查报告》进行审理,如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可责成检查组组长予以说明或核实,也可以由监督检查机构另行调查核实。

(六)《财政检查报告》审理通过后,由财政部门向被检查单位下达《财政检查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检查应组成不少于2人的检查组并指定检查组组长;检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组长对检查工作质量和提交的检查报告负责。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开展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核查,其监督检查结果直接用于财政管理而不作处理处罚的,可以不下达检查通知书、检查结论、检查决定。但在日常监督、专项核查时发现有违反财经纪律行为的,应移交监督检查机构进行检查。

第四章 被监督检查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应接受和配合本级财政部门及上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为财政监督检查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应配合处理以下财政监督检查事项:

(一)签收《财政检查通知》、《财政检查报告》、《财政检查决定》等财政监督检查文书的送达回执;

(二)有关负责人和经办人员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回答检查人员询问;

(三)如实、完整地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

(四)如实、完整地提供有关合同、协议和其他文件资料;

(五)如实、完整、及时提供本单位银行账号和现金存放处;

(六)在规定期限内执行财政部门下达的《财政检查决定》,并回复执行结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被监督检查单位可以拒绝财政部门检查:

(一)财政部门未向被检查单位下达检查通知书的;

(二)监督检查人员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或未持有财政部门签发的检查委托书的;

(三)监督检查人员超越检查职权或检查范围的。

第十九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可以向财政部门提出免予检查的申请,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一)本财政税务部门已实施过检查或审计部门进行过审计,已经作出检查、审计结论或决定并能够满足本部门履行监督职责需要的;

(二)财政部门在本内对同一企业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一次,对同一行政事业单位的检查次数已超过两次的。但违纪案件查处和上级机关统一组织的检查除。

第二十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对《财政检查报告》所作的检查结论,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意见或说明,认为与事实有出入的,可以要 求复查。

被监督检查单位不服《财政检查决定》的,有权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财政检查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章 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的监督检查工作。

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部分的专项检查,由省财政部门与中央驻海南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组织实施;省与市、县、自治县共享收入的专项检查,由省财政部门检查,也可由省财政部门联合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或由省财政部门授权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省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国库和财政部门应在组织预算收入时密切配合,分工负责,共同做好预算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各级税务部门是税收收入的征收部门,负责税收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二)各级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是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的征收部门,负责行政性收费(基金)和罚没收入等非税性预算收入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三)各级地方国库负责本省地方预算收入的收纳、划分、报解和退库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四)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本级预算收入征收入库的组织协调和监 缴工作,并对本级预算收入的征收、上缴、收纳、划分、留解和退付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五)各级财政部门、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国库应相互提供有关业务文件,并由财政部门牵头,建立三方联席会议制度和预算收入对账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支持和配合预算收入征收机关的征收管理工作,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制定涉及减免上级预算收入或影响上级预算收入征收的规定或决定;

(二)以超出征收范围或改变征收性质等方式征收预算收入,混淆预算收入级次或科目,侵占上级预算收入;

(三)以应收不收、应缴不缴等方式,变相减免或截留上级预算收入。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预算收入的征收是否及时、足额,有无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征预算收入的情况,是否违反规定擅自设立预算收入过渡户,将预算收入存入国库以外的其他账户;

(二)征收的预算收入款项是否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有无擅自开设预算收入过渡账户和中途截留、占用或挪用预算收入的情况;

(三)预算收入缴纳单位是否及时、足额缴纳预算收入,有无隐瞒、拖欠、截留、占用或挪用的行为;

(四)预算收入的征收、缴纳、划分、报解、入库是否准确,有 无混淆预算收入科目、级次的情况;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预算收入的退库;

(六)是否违反规定提取代征代扣税收手续费和非税性预算收入手续费;

(七)预算收入征收部门是否建立了有效的征收管理制度和检查制度,征收管理和检查是否持续有力;对有关预算收入违法违纪行为处理是否遵照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对预算收入实施监督检查时,预算收入缴纳单位、征收机关、国库、有关金融机构和其他相关部门、单位,应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情况、资料和证明材料,不得拒绝、拖延和隐瞒;负有协助征收预算收入责任的行政部门、有关机关和金融机构应依法积极支持、协助财政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工作及财政检查决定执行工作,不得拒绝和拖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查出的应缴预算收入,由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书,并采取下列方式收缴入库:

(一)属于税收收入的,移送主管税务机关收缴入库;属于非税性预算收入的,移送主管部门收缴入库。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部门应在收缴后7个工作日内将收缴结果反馈相关财政部门。

(二)责令限期向预算收入征收部门申报上缴。

第二十七条 经财政部门查出后缴入国库的预算收入,在考核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征收任务时,不能作为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完成的收入任务,但在财政部门下达《财政检查决定》之前,有关部门已检 查并下达检查结论或决定的除外。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监督检查单位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财政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财政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或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监察机关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对单位、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报复检举人或财政监督检查人员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监察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移送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情节严重的,由财政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财政部门和财政监督检查人员违法行使职权,给被监督检查单位 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监督检查单位或个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要求赔偿。财政机关赔偿后,应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责任人员追偿,责令其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江苏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篇6

第一条 为了保证电梯安全运行,预防和减少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含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下同)、使用、日常维护保养、应急救援、检验检测及其监督检查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督促和支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全省电梯安全监察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梯的安全监察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城乡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消防、工商、价格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电梯生产、使用单位、日常维护保养单位(以下简称维保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电梯生产、使用管理、维保单位对电梯安全负责,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电梯安全全面负责。

第六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加强电梯生产、维保单位诚信体系建设,推动诚信服务,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电梯应急救援网络,督促电梯生产、使用管理单位及时、安全解救被困人员。

第八条 国家鼓励实行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提高电梯事故赔付能力。

第九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单位、维保单位和其他单位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采用先进技术和信息化手段,提高电梯安全性能和管理水平。安全科技创新,显著提高电梯安全水平或者管理水平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检验检测机构、学校、新闻媒体、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开展电梯安全知识和电梯安全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倡导文明乘梯,增强公众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电梯安全监察部门和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电梯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电梯生产销售

第十二条 电梯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方可从事相应活动。

电梯生产单位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安全质量负责。

第十三条 电梯整机及其部件的产品质量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四条 电梯制造、维保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得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

第十五条 电梯销售单位应当验明电梯制造许可证、产品质量合格证等证明文件,销售合法制造、质量安全符合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的电梯。

第十六条 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应当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需要更换零部件完成修理的,应当按照厂家公示的价格提供。严禁提供假冒伪劣零部件。

第十七条 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中,使用旧零部件的,旧部件应当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并且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

第十八条 在本省销售境外制造的电梯,没有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国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承担电梯制造者责任。

第十九条 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应当由制造单位或者其书面委托同意并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

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应当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

第二十条 严禁电梯许可资质挂靠、出租、出借,严禁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转包、分包。

第二十一条 电梯选型和数量配置应当与建筑结构、使用需求相适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和标准,保障安全、急救、消防、无障碍通行的需要。

对保障性住宅及其他政府财政资金支持的建设项目需要采购安装电梯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电梯的安全性能、技术保障、故障率、售后服务和信用评价等进行评估论证,保证最优性价比。

第二十二条 住宅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二次开发、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者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环境保护、消防、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安全技术规范。

第三章 电梯使用

第二十四条 电梯应当由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办理使用登记,未经使用登记的电梯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新安装电梯未移交业主的,项目建设单位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二)单一产权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三)共有产权的,所有权人应当通过书面协议明确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四)电梯所有权人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含有电梯的场所使用权的,可以书面约定使用人为使用单位;没有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使用单位;

(五)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管理的,应当书面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等为使用单位。

没有明确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使用管理责任主体;没有明确期间,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为使用管理责任主体。

第二十六条 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保证在用电梯处于安全运行状态,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订电梯安全使用管理制度,建立电梯安全技术档案;

(二)在电梯轿厢显著位置张贴有效使用登记标志。房屋装修期间,可以张贴使用等级标志复印件,不得不贴、错贴、乱贴使用登记标志;

(三)根据使用场所、用途和安全需要,配备足够数量的有资质的电梯管理人员;

(四)确定专人保管电梯层门三角钥匙,使用三角钥匙必须持有电梯作业人员证;

(五)保证报警通话装置有效,应急救援电话应当保持24小时有人接听;

(六)电梯出现故障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停止使用的,电梯使用单位应当在易于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告知电梯停止使用的原因、恢复使用日期。消除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使用电梯;

(七)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电梯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变更维保单位的,在新合同生效后15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维保单位相关标识;

(八)确保电梯经安全检验合格后投入使用;

(九)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起15日内,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在业主委员会的监督确认下与被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技术档案交接义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根据电梯保有量和使用状况配备电梯安全管理员。电梯安全管理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学习培训,了解电梯基本知识,熟悉电梯使用管理相关规定,负责电梯安全技术档案的管理;

(二)选择有资质、诚信服务的维保单位,监督维保单位日常维护保养、维修工作质量;

(三)负责电梯的日常巡查工作,做好电梯日常巡查记录;确保紧急报警装置24小时与值班人员有效应答;

(四)负责电梯使用登记、变更、注销和定期检验报检工作。保管电梯钥匙,张贴有效的电梯使用登记标志,确保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齐全清晰;

(五)电梯发生故障或者异常情况时向单位负责人报告,通知维保单位进行处理;发生困人故障时,安抚被困人员,立即通知维保单位实施救援;

(六)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发生电梯事故时,立即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同时向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有序乘用电梯,按照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正确使用电梯,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二)乘用明示处于非安全状态下的电梯;

(三)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

(四)拆除、破坏电梯《使用登记》标志、安全使用须知、警示标识、报警装置和安全控制回路等电梯安全部件;

(五)运载超重货物或者乘用超载电梯;

(六)无监护人陪同的儿童单独乘坐电梯;

(七)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或者人身安全的乘用行为。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新安装的电梯,应当配置符合标准的电梯故障监测装置,并与电梯维保单位有效联网。

第三十条 电梯发生故障,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可以委托电梯检验检测机构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检验检测机构根据委托事项,公正出具修理、改造、更换建议、备品配件参考价格等准确信息。

第三十一条 住宅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者相关业主可以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代管部门复核、审计和公示后,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分户账中按照专有面积分摊列支。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交付使用后,电梯的更新和改造所需资金由业主承担,政府可以给予补贴。

受让土地的住宅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装总费用1/100的比例交存资金,专项用于电梯等设施设备的更新和改造。该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在用电梯的定期检验周期为1年。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检验机构提出检验申请。国家安全技术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报废注销手续:

(一)存在无法消除的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的;

(二)超过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规定的使用期限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报废的其他情形。

已报废的电梯禁止转让、出售和再次使用。

第三十五条 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发生变更,应当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更换电梯内相关标识。

第三十六条 电梯轿厢内部装修应当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装修后,使用单位应当组织维保单位进行安全性能验证,保障电梯安全使用。

第三十七条 使用乘客电梯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家具等物品,应当与使用单位联系,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应当采取防护措施或者派员进行现场管理。造成电梯损坏的,责任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四章 电梯日常维护保养

第三十八条 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活动应当由具有电梯安装、改造、维修资质的单位或者电梯制造单位进行。

第三十九条 鼓励电梯制造单位维护保养电梯,已有维保单位应当取得制造单位授权后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制造单位对电梯维护保养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制定日常维护保养计划,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鼓励维保单位制定高于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维护保养规范。

电梯现场维护保养记录应当真实规范,维护保养记录保存期不少于4年。

第四十一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维护保养现场设置警示标志和防护栏;

(二)发现电梯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同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三)故障难以及时排除的,应当书面通知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使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的,应当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

(四)维护保养业务量与维护保养人员数量相匹配,开展日常维护保养工作不得少于2人,电梯维护保养人员应当随身携带操作人员证书;

(五)维护保养住宅小区电梯,应当将维护保养承诺和维护保养记录张贴在小区公共宣传栏位置;

(六)详细记录电梯发生故障的情况,并按照规定报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七)不得使用无证人员和非本单位人员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工作;

(八)不得以压低维护保养价格、设置技术障碍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 维保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设区的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活动,应当在当地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必要的办公条件,配备和维护保养量相匹配的常驻维护保养人员,办理工商营业登记后方可承接维护保养业务。

第四十三条

严禁维护保养资质挂靠、出租、出借,严禁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

第四十四条 电梯维保单位应当运用信息化管理维护保养电梯的数量、地址、维护保养记录、维修记录、应急救援记录、维护保养人员台账等信息,提高维护保养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五章 应急管理与事故处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电梯事故及重大隐患应急处置机制,组织建立应急救援社会化网络并指导运行。

电梯使用、维保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故障和事故应急专项预案,并定期组织事故应急演练。

第四十六条 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参加电梯责任保险,化解事故责任风险、提高责任赔付能力。

第四十七条 电梯使用、维保单位接到电梯困人等故障报告后,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有效地组织救援,并做好记录。

现场救援完成后,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督促维保单位对电梯进行全面检查,排除故障后方可使用。

第四十八条 发生电梯事故的,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排险救援,保护事故现场,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电梯事故报告后,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五十条 电梯生产、使用、维保单位应当采集、有效分析电梯运行中的故障和事故信息,不断改进技术和管理,提高电梯安全运行水平。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从安全生产专项资金中安排电梯安全应急救援专项资金,用于公共场所及住宅电梯安全应急救援等工作。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对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使用单位和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电梯生产单位、维保单位、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实施监督检查。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抽查计划,组织开展电梯整机和配件的监督抽查。

第五十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建立电梯服务质量安全信用评价机制,对相关单位进行安全质量服务评价。信用评价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根据其物业诚信服务等级选择相对应等级及以上的电梯维保单位。

第五十五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电梯安全监察时,发现电梯存在安全隐患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责令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整改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报告当地人民政府,由当地人民政府督促整改,消除安全隐患。

第五十六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安全监察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报住房和城乡建设、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

(一)物业服务企业未落实电梯安全管理责任,经发出安全监察指令书后拒不改正,需要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理的;

(二)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使用单位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三)电梯井道建筑工程质量影响电梯安装,需要追究当事人责任的;

(四)住宅电梯的选配不符合《住宅设计规范》要求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七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负责。

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费,不得要求申请人委托非法定检验项目。

第五十八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自接到电梯使用单位的检验检测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安排检验检测。检验检测完毕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

第五十九条 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电梯检验检测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提出,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15日内向电梯使用单位作出书面答复。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逾期未答复或者电梯使用单位对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的书面答复仍有异议的,电梯使用单位可以自逾期答复之日或者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设区的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织复检并作出书面答复。

第六十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实施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书面告知使用单位和维保单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督促整改,消除隐患。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一)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

(二)电梯经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整改仍继续使用的;

(三)从事电梯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日常维护保养的施工作业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

第六十一条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电梯的制造、安装、改造、维修、日常维护保养、销售,不得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电梯。

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电梯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维保单位的,相关单位有权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电梯生产、销售、维保单位违反本办法从事电梯生产、销售、维护保养等活动,相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处罚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电梯制造、维保单位不向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备品备件,销售整梯前,不公示备品备件、维修价格,不提供电梯安全运行、修理、维护保养的技术指导和服务,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电梯维修单位接到电梯故障投诉后,不立即派员到现场检修、排除故障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电梯制造、安装、维修中使用的旧零部件不符合相关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不以书面方式告知被服务人的,按照《产品质量法》销售假冒伪劣产品进行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电梯制造单位委托没有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安装、改造、维修活动的,对制造单位和被委托单位按照无证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电梯安装、改造和重大维修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30日内,施工单位不向使用单位移交质量合格文件和有关技术资料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电梯生产单位出租、出借许可资质,允许许可资质挂靠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资质。电梯安装、改造、维修工程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主体及其安全管理员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场所新安装的电梯未配置符合标准的电梯故障监测装置的,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电梯故障监测装置未与电梯维保养单位有效联网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电梯维保单位不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维保单位在注册地以外的设区的市开展维护保养活动,未在当地设置固定办公场所,不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不配备和维护保养量相匹配的常驻维护保养人员,不办理工商营业登记承接维护保养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维护保养资质挂靠、出租、出借,维护保养业务转包、分包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有关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未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未严格按照收费标准收费,要求申请人委托非法定检验项目的,责令退还相关费用,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电梯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期限安排检验检测和出具电梯检验检测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五条 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指:

(一)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医疗机构;

(二)广场、公园、桥梁、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公共汽车站、轨道交通站点、公共停车场;

(三)商场、超市、宾馆、写字楼、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娱乐场所、居民小区;

(四)体育场(馆)、展览馆、影剧院、音乐厅、档案馆、图书馆、博物馆(院)、美术馆、科技馆等场所。

第七十七条 居民家庭自用电梯的使用安全管理和检验检测,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自

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篇7

江苏省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保证刑罚顺利实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社区服刑人员”是指,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管理、组织实施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法院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适用减刑,撤销缓刑、假释,决定收监执行等刑罚变更执行措施。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公安机关对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重新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依法处理。

第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司法所承担日常工作。

第四条 社区矫正专职工作者和志愿者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组织指导下参与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等协助司法行政机关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监督管理工作坚持依法、规范、公正、文明的原则。

第二章

报到登记

第六条 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对报到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核实身份,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社区服刑人员须知,并告知其在三日内到指定的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

第七条 人民法院对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应当通知其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派员到庭办理交接手续。对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由交付执行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办理交接时,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应当通知其家属或者保证人到场。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家属或者保证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交接程序办理。

第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按规定时间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或者到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及时组织查找,并通报决定机关和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公安机关采取纳入信息大平台红色预警等措施协助查找。

第三章

宣告执行

第九条 司法所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接受社区矫正后三个工作日内,建立矫正小组,签订矫正责任书。

矫正小组由司法所工作人员担任组长,由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相关人员组成。女性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小组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十条 交付执行机关的法律文书已经送达、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小组已经建立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宣告执行。

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司法所、矫正小组成员应当参加宣告执行活动,县级人民检察院可以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宣告执行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参加宣告的单位和人员;

(二)核对社区服刑人员身份信息;

(三)依序宣告以下事项: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社区矫正期限;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期限以及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社区服刑人员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四)发放执行矫正宣告书。

前款第三项中的“社区矫正期限”按照法律文书或执行通知书上注明的日期确定。

第四章

矫正方案

第十二条 司法所应当在宣告执行后五个工作日内,为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方案。

第十三条 矫正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信息;

(二)矫正小组成员组成及变动情况;

(三)对社区服刑人员犯罪情况、悔罪表现、个性特征、生活环境的综合评估情况;

(四)具体矫正措施。

第十四条 司法所应当每半年评估矫正方案实施效果,根据需要予以调整。

第五章

分级管理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社区服刑人员实施分级管理。

管理等级分为严格管理、普通管理、宽松管理三种。

第十六条 对宣告执行后三个月内的社区服刑人员,一律实施严格管理。

三个月期满后,司法所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运用社区矫正风险评估系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评估,提出确定其管理等级的建议,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实施。

第十七条 分级管理按季度实施。期满后,符合调整条件的,由司法所调整等级,但拟调整为宽松管理的,应当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符合调整条件,或者虽然符合调整条件但剩余矫正期间不满三个月的,按照原等级管理。

第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上季度月度考核结果均为合格以上的,可以下调管理等级一级。有法定立功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下调管理等级一级。

社区服刑人员上季度月度考核结果出现两次以上基本合格的,应当上调管理等级一级。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立即直接上调为严格管理。

第六章

报 告

第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定期电话报告和到司法所当面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当面报告时,应当提交书面材料。社区服刑人员不具备书写能力的,由司法所记录在案。

严格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

次、每两周当面报告一次;普通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宽松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两周电话报告一次、每月当面报告一次。

司法所应当根据第二款规定,为社区服刑人员指定每次电话报告、当面报告的具体日期。

第二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因身体原因无法到司法所当面报告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委托矫正小组成员或家庭成员代为提交书面材料,司法所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第二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告司法所。

第二十二条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除遵守本章上述规定外,还应当每月向司法所报告本人身体情况,每三个月向司法所提交病情复查情况。

第七章

外出与出境

第二十三条 居住在县(市)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县(市)。居住在区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离开设区市的城区。

社区服刑人员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离开所居住的县(市)、设区市的城区,应当提前七日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情况紧急的,可以用电话方式提出申请,由司法所记录在案。

第二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申请外出时间在七日以下的,由司法所批准,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超过七日的,由司法所签署意见后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对批准外出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发放准假通知书,写明社区服刑人员姓名、外出事由、期限和目的地。情况紧急的,司法所可以向社区服刑人员电话告知准假决定,并记录在案。

对实施严格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从严审批其外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外出期间,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原因确需延长请假时间的,应当返回居住地提交书面续假申请,审批程序适用第二十四条的规定。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居住地续假确有不便的,经司法所同意,可以采用寄送、传真等形式提交书面申请。

社区服刑人员一次外出时间(含续假)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外出期限届满前返回居住地,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司法所报告。

第二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返回居住地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安排其补全因外出未完成的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课时。

第二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不得出境。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通报同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对社区服刑人员办理法定不准出境人员报备手续。社区服刑人员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大陆居民往来台湾通行证的,由县级公安机关予以扣押,矫正期满后返还。

社区服刑人员是境外人员的,公安边防检查机关应当根据有权交控部门的通知阻止其出境。

第八章

居住地变更

第二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市、区)。

社区服刑人员因就业、就学等原因导致居所变化确需变更居住地的,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司法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三十条 审批居住地变更申请,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司法所在三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上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二)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三个工作日内发函征求社区服刑人员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意见;

(三)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四)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送达社区服刑人员。

居住地和新居住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是否准予变更居住地。

第三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将准予变更居住地的决定抄送居住地及新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以及移交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

第三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到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

第九章

禁止令执行

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监督检查,教育督促社区服刑人员遵守人民法院宣告的禁止令。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因就学、居住等原因确需进入的;或者被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有正当理由确需进入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并告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令执行完毕的,司法所应当在期满当日书面告知社区服刑人员。期满当日为节假日的,可以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书面告知,但禁止令期限应当如实填写。

第十章

会 客

第三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不得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案件被告人、罪犯,法轮功等邪教组织以及其他非法组织的人员。

第三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未经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不得接受媒体采访、会见外国人。

第十一章

走 访

第三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定期走访社区服刑人员家庭、所在单位、就读学校和居住的社区,了解、核实社区服刑人员思想动态和生活、工作、学习情况。

对严格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半月走访一次;对普通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月走访一次;对宽松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每一个半月走访一次。

第三十九条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应当对严格管理的社区服刑人员以及其他重点人员开展走访工作,掌握其动态。

第四十条 对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应当每三个月与其治疗医院沟通联系,及时掌握其身体状况及疾病治疗、复查结果等情况,并根据 需要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或者有关监狱、看守所反馈情况。

第十二章

检查与核查

第四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个人生活、工作及所处社区的实际情况,采取实地检查、通讯联络、信息化核查等措施及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

第四十二条 重点时段、重大活动期间或者遇有特殊情况,司法所可以根据需要,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到司法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四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严格管理和经批准外出的社区服刑人员,实施信息化核查。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可以根据需要实施信息化核查。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信息化核查,应当依法保护社区服刑人员的隐私,非因工作需要,不得向其他单位、个人透露社区服刑人员的位置和相关信息。

第四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检查核查中,发现社区服刑人员脱离监督管理的,按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未经批准擅自离开所居住的县(市)、设区市的城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下落不明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第十三章

未成年人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社区服刑人员,也适用本章规定。

第四十六条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监督管理,具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与成年人分开进行;

(二)给予身份保护,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宣告不公开进行,其矫正档案应当保密;

(三)安排有熟悉青少年成长特点的人员参加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小组;

(四)针对未成年人的年龄、心理特点和身心发育需要等特殊情况,采取有益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其他监督管理措施。

第四十七条 对未成年社区服刑人员实施监督管理,除本章已有规定的以外,按照本办法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十四章

考 核

第四十八条 司法所应当每月对社区服刑人员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等情况进行考核。

第四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月度考核结果分为良好、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种。

考核结果应当公示,接受社区服刑人员监督。

第五十条 社区服刑人员当月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积极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课时,在司法所接收社区服刑人员中表现突出的,考核结果为良好。

社区服刑人员当月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完成教育学习和社区服务课时的,考核结果为合格。

社区服刑人员当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未构成警告、治安管理处罚情形的,考核结果为基本合格。

社区服刑人员当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教育学习、社区服务规定,受到警告、治安管理处罚的,考核结果为不合格。

第十五章

奖 惩

第五十一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奖励条件或具有处罚情形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派员调查核实情况,收集有关证明材料,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连续六个月月度考核结果均为良好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扬。

第五十三条 管制、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连续获得两次以上表扬或者累计获得三次以上表扬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刑。

缓刑的社区服刑人员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同时依法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

第五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经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裁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的减刑,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减刑建议书和减刑裁定书副本,应当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社区服刑人员为暂予监外执行的,还应当抄送交付执行社区矫正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

第五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所提请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并附有关证明材料:

(一)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十五天以下的;

(二)违反关于报告、会客、外出、居住地变更规定的;

(三)不按规定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等活动,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四)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无正当理由不按时提交病情复查情况,或者未经批准进行就医以外的社会活动且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轻微的;

(六)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

社区服刑人员对警告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送达当事人。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五十六条 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同级公安机关提出治安管理处罚建议书,并附审批表和有关证明材料:

(一)管制类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或者缓刑类社区服刑人员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十五天、一个月以下的;

(三)其他违反监督管理规定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在作出决定后五个工作日内通报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社区服刑人员对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七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

(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撤销缓刑、假释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社区服刑人员采取传唤、逮捕等刑事强制措施。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不影响撤销缓刑、假释案件的审理。

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十八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建议,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

(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

(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县(市)、设区市的城区,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

(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

(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

(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

(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

(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

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五十九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减刑或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建议书。撤销缓刑、假释建议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的,建议书由设区的市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出具;

(二)原终审法院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社区矫正期间历次减刑裁定书的复印件;

(三)证明社区服刑人员符合减刑条件,或构成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情形的证据;

(四)社区服刑人员月度考核表,减刑或撤销缓刑、假释、收监执行审批表等;

(五)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要求移送的其他材料。

第六十条 裁定撤销缓刑、假释或者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凭原审法院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和裁定撤销、决定收监执行文书,立即将社区服刑人员送居住地看守所羁押,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派员协助。社区服刑人员下落不明的,由公安机关上网追逃。

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社区服刑人员羁押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其送交监狱或者看守所服刑,公安机关派员协助,但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除外。

监狱管理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监狱应当立即赴羁押地将罪犯收监执行。

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第十六章

解除和终止矫正

第六十一条 社区矫正期满前三十日内,社区服刑人员应当作出个人总结。司法所根据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的表现、考核结果、社区意见等情况作出书面鉴定,并对其安置帮教提出建议。

对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还应当提前三十日向交付执行的人民法院、监狱、看守所提示暂予监外执行的结束期限。

第六十二条 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期满当日,司法所应当组织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期满当日为节假日的,解除宣告可以提前至节假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开展,但矫正期限应当如实告知。解除社区矫正宣告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宣布参加宣告的单位和人员;

(二)社区服刑人员陈述其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思想、工作、生活情况;

(三)矫正小组介绍职责履行情况;

(四)宣读对社区服刑人员的书面鉴定意见;

(五)宣布社区矫正期限届满,依法解除社区矫正:对判处管制的,宣布执行期满,解除管制;对宣告缓刑的,宣布缓刑考验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对裁定假释的,宣布考验期满,原判刑罚执行完毕;

(六)发放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签发的解除社区矫正证明书;

(七)告知社区服刑人员安置帮教有关规定。

司法所应当针对社区服刑人员不同情况,通知有关部门、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社区服刑人员所在单位、家庭成员或者监护人、保证人参加解除矫正宣告。

第六十三条 监狱管理机关、公安机关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由监狱、看守所依法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人民法院决定的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刑期届满的,解除社区矫正宣告视为刑满释放手续办结。

第六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情况书面通报决定机关,同时抄送居住地县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司法所应当及时与安置帮教工作部门妥善做好交接,并转交有关材料。

第六十五条 社区服刑人员死亡、被决定收监执行或者被判处监禁刑罚的,司法所应当终止社区矫正,报告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同时在档案中注明终止矫正的原因、时间,并附有关证据。

对死亡的社区服刑人员,县级司法行政机关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批准、决定机关,并通报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例会、通报、业务培训、信息报送、统计、档案管理以及执法考评、执法公开、监督检查等制度,保障社区矫正监督管理工作规范运行。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突发事件处置机制,发现社区服刑人员非正常死亡、实施犯罪、参与群体性事件的,应当立即与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协调联动、妥善处置,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

司法行政机关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建立社区服刑人员信息交换平台,实现社区矫正工作动态数据共享。

第六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司法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听取和妥善处理社区服刑人员反映的问题,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六十八条 社区服刑人员违法或重新犯罪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向社区服刑人员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书面通报情况,通报范围分别是:

(一)公安机关对执行刑事强制措施、决定劳动教养、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条第四项以外的条款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社区服刑人员;

(二)人民检察院对作出审查起诉决定的社区服刑人员;

(三)人民法院对作出刑事生效判决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六十九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活动违反法律和有关规定的,可以区别情况提出口头纠正意见、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者检察建议书。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纠正、整改,并将情况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条 在实施社区服刑人员监督管理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本办法中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社区服刑人员的社区矫正期间和禁止令期间,应当到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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