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解读

2024-05-13

工伤保险解读(精选8篇)

工伤保险解读 篇1

1、工伤保险的覆盖范围是什么?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375号)规定,我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2、哪些情况应当认定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3、哪些情况应认定为视同工伤?(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4、哪些情况不能认定为工伤? 一是不属于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情形的;二是虽属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故意犯罪的;(2)醉酒或者吸毒的;(3)自残或者自杀的。

5、发生工伤后如何申请认定? 根据伤亡事故报告的有关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后,职工本人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并应当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6、申请工伤认定应提交哪些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表;医疗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书;职工受伤害或者诊断患职业病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其他存在人事、劳动关系的证明;受伤害职工的身份证明。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分别提交相应证明材料:

职工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其他相关证明;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提交公安部门的证明或者相关部门的证明;

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提交公安交管部门、铁道等法律、法规授权部门的责任认定文件或人民法院判决书。

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证明或其他有关证明;

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民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

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旧伤复发的确认文书。

7、什么是劳动能力鉴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8、发生工伤后如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向有管辖权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并提交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其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残情发生变化,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9、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按照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执行。参加工伤保险且符合国家及我市有关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负担。

工伤保险基金承担的待遇项目:

(一)工伤医疗费;

(二)工伤康复费;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

(四)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

(五)辅助器具安装配臵费;

(六)生活护理费;

(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八)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十)丧葬补助金;

(十一)供养亲属抚恤金;

(十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用人单位承担的待遇项目:

(一)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

(二)停工留薪期内的生活护理;

(三)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四)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0、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供养亲属可以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死亡,其符合条件的近亲属可享受以下待遇:

(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二)丧葬补助金:标准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因工死亡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放,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11、因工死亡,哪些亲属可以享受抚恤待遇及领取抚恤金的条件? 供养亲属是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内的人员,依靠其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1)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2)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3)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4)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5)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6)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7)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12、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可以享受那些待遇?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13、工伤职工如何享受生活护理费?标准如何确定?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14、工伤职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21-2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本人工资的75%-90%,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15、工伤职工致残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6、工伤职工致残被鉴定为7-10级伤残的,享受哪些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7-13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17、什么情况下工伤职工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18、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1、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工伤保险责任如何承担?

答: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2、职工在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答: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3、企业破产时工伤保险待遇如何支付? 答:企业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拨付应由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4、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工伤保险关系如何办理?

答: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5、如果工伤复发,还能享受工伤待遇吗?

答: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可以按照相关规定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配臵辅助器具待遇、停工留薪期待遇。

6、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应如何支付费用? 答: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7、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哪些医疗机构就医?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保险解读 篇2

新增六类人群可入工伤保险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参加工伤保险的人群有所增加, 在原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两类人群的基础上, 新增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会计师事务所等六类人群。

2003年4月27日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 (以下称职工) 缴纳工伤保险费。山东鹏飞律师事务所傅强律师说:“参加工伤保险的主体扩大了, 像我们律师事务所原来就没有给工作人员缴纳工伤保险, 新的《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 我们事务所也要缴纳工伤保险了。”

不同伤残级别补助都有提高

通过对比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可以发现,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将一二三四级伤残一次性补助金在原有基础上提高了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在2003年发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中,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 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 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修改后, 不少市民觉得最合理、最体现社会关怀的就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由原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改成现在的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这体现了不同地域赔偿标准的统一, 实现“同命同价”, 可以说体现了对工亡受害者的安抚。

上下班工伤认定还要看责任

2003年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 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之一, 原来的规定可以说只要是发生机动车事故的, 无论责任在哪一方, 所受伤害都可以纳入认定的工伤情形之中。

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的认定范围作了调整, 首先是扩大了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范围, 将上下班途中的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事故伤害, 以及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都纳入到了工伤的认定范围之内, 同时新修改条例更注重责任认定, 明确工伤应为“非本人主要责任”, 这就意味着如果本人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 即使受伤了也不能算工伤。

外地就医伙食费用由基金出

修改前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 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 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 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这部分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对报销费用的比例也不再限制于70%。

完善旧条例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 旧的《工伤保险条例》自2004年1月1日施行以来, 对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 规范和推进工伤保险工作, 发挥了积极作用。全国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由条例实施前的4575万人增至2010年9月的1.58亿人, 其中农民工6131万人;条例实施至2009年底, 认定工伤420万人, 享受工伤医疗待遇1080万人次, 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亡抚恤待遇434万人。条例实施至2010年9月, 工伤保险基金累计收入1089亿元, 累计支出649亿元, 累计结余440亿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工伤保险制度面临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例如: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的职工工伤政策不明确;工伤认定范围不够合理;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处理程序复杂、时间冗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偏低等, 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制度层面加以解决、完善。

解决工伤争议可直接上法院

国务院法制办负责人表示, 目前社会上对工伤认定、鉴定和争议的处理程序复杂、时间过长的反映比较大, 决定在简化程序方面采取多项新措施:

解读工伤保险规范 篇3

内容摘要:工伤保险是世界上产生较早的社会保险项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保障权进入国际人权谱系,成为一项重要的社会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并且通过行政立法具体化为劳动保险法律规范,保障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法律规范适用过程也是一个对法律规范解读的过程。司法实践中,对工伤保险规范应结合保障劳动者权益的立法目的,朝向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进行解释。

关键词:行政检察工伤行政确认 工伤保险 立法目的 劳动者权益

[基本案情及诉讼过程][1]

2001年1月7日,新疆米泉市铁厂沟镇三矿副矿长刘自荣得知该矿井下三水平三米八煤层第三采仓仓顶被拉空,将会给煤矿生产带来隐患且炮工也无法下井生产,工人按规定也将被单位处罚。2001年1月8日晚10时左右,刘自荣与炮工余远贵一起在工人周天清的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时发生爆炸,将刘自荣的左手拇指、食指、中指炸去,无名指受伤。事发后,铁厂沟镇煤矿立即将刘自荣送往医院救治,并承担了刘自荣的全部医疗费用。2001年3月21日,铁厂沟镇煤矿与刘自荣达成赔偿协议,铁厂沟镇煤矿一次性补助刘自荣今后生活费、营养费15000元。2001年4月9日,刘自荣向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米泉市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2001年4月25日,米泉市劳动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自荣不服,申请新疆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局复议,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人事局维持了米泉市劳动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刘自荣不服,向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自此以后刘自荣开始了长达12年之久的诉讼“马拉松”,案件先后经四级人民法院六次审理,检察机关抗诉,共作出6份判决书和1份抗诉书。

(一)(2001)米行初第14号行政判决

案件经复议后,刘自荣不服,提起诉讼。米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以(2001)米行初第1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米泉市劳动局2001年4月25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2001年10月20日,米泉市劳动局重新作出米劳人字(2001)第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不予认定工伤。

(二)(2002)米行初第2号行政判决

刘自荣不服米泉市劳动局重新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再次向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米泉市人民法院以(2002)米行初第2号行政判决撤销米泉市劳动局米劳人字(2001)第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2002年7月3日,米泉市劳动局作出米劳人字(2002)24号《关于不予认定刘自荣工伤的决定》(以下简称第24号《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刘自荣改造电雷管的行为未经领导指派,属于个人私自制造行为,且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不符合劳动人事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四)项及其他条款的规定;二是刘自荣与炮工余远贵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公安部2001年8月28日《关于对未经许可将火雷管改为电发雷管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是一种非法制造爆炸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依据《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第(1)项“犯罪或违法的”不予认定工伤。

(三)(2002)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

刘自荣不服第24号《决定》,第三次向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第24号《决定》。2002年9月29日,米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撤销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米泉市劳动局第二项不认定工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以成立。我国制定劳动法的目的之一是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刘自荣改制雷管的行为从根本上说与企业利益相关,是为了避免煤矿生产安全上存在隐患,是从事与企业有利的行为。即使不在工作的时間和区域,只要刘自荣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或蓄意违章,则应对其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应的待遇,因此,米泉市劳动局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所适用的相关的法律、法规条款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

(四)(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

一审作出撤销第24号《决定》判决后,米泉市劳动局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12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认为:米泉市劳动局所作的第24号《决定》,对刘自荣受伤的基本事实认定清楚。刘自荣身为副矿长,理应严格遵守国家关于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但其与所管理的炮工在工作之余私自改制延期雷管,造成人身伤害,其改制雷管的行为不但是在非工作时间和非工作区域,且严重违反了国家有关的安全生产的规定,且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根据《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1款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米泉市劳动局对刘自荣工伤申请所作的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程序合法,原审判决予以撤销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米泉市劳动局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款第(2)项之规定,判决:撤销米泉市人民法院(2002)米行初第9号行政判决,维持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

(五)(2006)新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

刘自荣不服终审判决,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昌中行监字第5号驳回再审通知书驳回了刘自荣的再审申请。刘自荣又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以(2005)新行监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由其对本案提审。

2006年5月1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新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为:本案中刘自荣身体受到伤害是不争的事实,其受伤的时间和地点固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之外,但其改制雷管行为的目的是为了第二天的工作准备,与其工作是有关联的。作为副矿长,对于如何安排工作是有一定职权的,不是必须经过矿长的同意。但是,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不是本案的争议所在,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刘自荣行为的定性。根据公安部公治办[2002]867《关于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在没有任何防护条件下将瞬发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刘自荣身为煤矿副矿长,具有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作为专业的放炮工,理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爆炸物品的管理规定,其改制雷管的行为虽然不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但也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对爆破器材的使用有严格的限制性规定,无论是使用雷管的企业和操作人员均有义务严格遵守。刘自荣称其依照企业惯例进行操作,作为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不应以企业惯例来对抗国家的强制性规定,且其改制雷管的行为是为了避免工人因工作失误受到处罚,而不是为了企业的合法利益或者重大利益。一审法院将此种行为认定为系为了避免煤矿生产安全上存在隐患,是从事与企业有利的行为显属不当。米泉市劳动局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是正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的规定,判决: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

(六)高检行抗(2011)2号行政抗诉书

刘自荣不服再审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该院审查后提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11年3月31日以高检行抗(2011)2号行政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抗诉理由如下:

一是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第1条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煤矿仓顶拉空,对煤矿安全造成隐患,且炮工无法下井工作,对生产造成影响这一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刘自荣改制慢发雷管有避免工人因工作失误受到处罚的因素,但从根本上说是为保证生产正常进行,为了排除煤矿生产安全上存在的隐患,与其工作有关联,是从事于企业有利的行为。即使不在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只要刘自荣的行为不构成违法、犯罪或蓄意违章,则应对其认定为工伤,享受相应的待遇。终审判决认定刘自荣改制雷管的行为是为了避免工人因工作失误受到处罚,而不是为了企业的合法利益或重大利益属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本案中,刘自荣的行为符合《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而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种情形,对刘自荣不予认定工伤,并未排除其他认定工伤的情形,适用法律错误。

二是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第2条不认定刘自荣工伤的理由,适用法律错误。公安部《关于对未经许可将火雷管改为电发雷管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将火雷管改为电发雷管属非法制造爆炸物行为,而刘自荣与余远贵等人是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不符合该批复规定情形。公安部公治办[2002]867《关于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中明确答复,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终审判决对刘自荣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进行了确认,既然刘自荣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其行为就不构成违法或犯罪。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适用公安部《关于对未经许可将火雷管改为电发雷管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和《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第(1)项的规定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适用法律错误。终审判决先认定“改制雷管的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从而认定“米泉市劳动局认定刘自荣不属工伤的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是错误的。

三是终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主要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具体来说主要是审查行政机关工作重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具体行政行为有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五种情形之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的规定应判决予以撤销。本案终审判决已认定刘自荣改造电雷管行为不属于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行为,也就对米泉市劳动局第24号《决定》中不认定刘自荣工伤的理由予以了否定,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判决予以撤销。

(七)(2006)新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裁定提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3年3月21日作出(2006)新行再字第2號行政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刘自荣作为副矿长,其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而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并因雷管爆炸而受伤,尽管其中不能排除具有避免工人因工作失误遭受处罚的因素,但该行为显然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符合《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规定的情形。公安部《关于对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意见》认为,雷管中含有猛炸药、起爆药等危险物质,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条件下将瞬发电雷管改制为延期电雷管,属于严重违反国家有关安全规定和民爆器材产品质量技术性能规定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的行为。参照上述规定,本案刘自荣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的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9条第(1)项规定的“犯罪或违法”情形。原米泉市劳动局作出第24号《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与本案事实和有关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6)新行再字第2号行政判决认定刘自荣改制雷管行为是为了避免工作因工作失误受到处罚,而不是为了企业的合法利益或重大利益,并据此判决维持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2)昌中行终字第32号行政判决,属于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裁判理由之法理评析】

本案争议起因于工伤保险认定。工伤保险是指依法为在生产、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性疾病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医疗救治、生活保障、经济补偿、医疗和职业康复等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障制度。[2]工伤保险是世界上产生较早的社会保险项目,最早的工伤保险立法见诸于德国1884年颁布的《劳工伤害保险法》。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社会保障权纳入国际人权谱系,成为一项重要的社会权利。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允诺人人“在遭到失业、疾病、残废、守寡、衰老或在其他不能控制的情况下丧失谋生能力时,有权享受社会保障”。《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9条规定了社会保障权利的“一般条款”,[3]即“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受社会保障,包括社会保险。”在此基础之上,1952年国际劳工组织制定了《社会保障(最低标准)公约》,以“菜单式”结构建构了社会保障体系,具体包括:医疗、疾病、失业、老年、就业工伤、家庭、孕产期、因病残丧失工作能力、幸存者等九大部分。在我国,工伤保障是我国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并且通过行政立法具体化为劳动保险法律规范,保障公民社会保障权利的实现。1951年国务院颁布了《劳动保险条例》,1996年劳动部制定《工伤保险试行办法》,2003年国务院颁布《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修正),都对工伤保险的保障范围、标准、认定程序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本案当事人刘自荣的工伤事故发生于2001年,应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进行工伤确认。《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具体情形;第9条规定了不应认定为工伤的具体情形。米泉市劳动局依据《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4)项和第9条第(1)项的规定,认为刘自荣的伤害不是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且其行为属违法行为,因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认定刘自荣行为违法的依据主要是《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对未经许可将火雷管改为电发雷管的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对事实和证据,法院与行政机关之间、上下级法院之间、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适用法律的问题,但并不是关于适用哪部法律法规,而是对法律中具体条款的适用问题。之所以会产生这样的争议,根源应是对事实认识不同、法律规范理解不同所致。如果说司法权的行使必须做到“裁决只能是法律条文的准确解释”,[4]那么法院适用法律就绕不开对法律文本的解释。为了准确地解释法律文本,法官必须深入到立法背景、社会价值观念之中探究法律文本的确切含义到底是什么。拉伦茨将法律文本和立法资料放在一起,作为探究法律含义的材料,具体包括:(1)法律本身、法律的前言、指导性规定、标题、法律的意义脉络以及由此显现的价值决定;以及(2)不同的草案、讨论纪录及添附在草案中的理由说明,国会的报道。[5]由于我国立法特别是在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遵循着“宜粗不宜细”[6]的立法指导思想,立法讨论材料承载的有关立法背景、起草经过、争议问题、解决方案、处理分寸等信息十分有限,甚至极度匮乏。但我们可以通过对法律条款上下文的内容及其关联的考查,结合立法目的进行系统解释。

《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1条明确了立法目的,即“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工作中遭受事故伤害和患职业病后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分散工伤风险,促进工伤预防”。可见,保障劳动者社会保障权是《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首要立法目的。这也符合《劳动法》对劳动者权利保护的立法精神。因此,对相关法律条文应向有利于保护劳动者权益的方面进行解释。如对刘自荣改制雷管行为的动机和目的,就不应简单地认为是“避免工人因工作失误遭受处罚”,而应结合:(1)刘自荣副矿长的岗位职责;(2)客观事实,即一方面确实存在安全隐患,另一方面因炮工无法下井从而影响煤矿生产,认定其行为“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同时对刘自荣在工人宿舍改制雷管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未经领导指派,属个人私自制造行为”,而应综合刘自荣的职责、改制雷管的目的、改制行为的背景等因素分析判断其行为的性质。

另外,《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也应成为分析认定刘自荣行为性质的一个重要考量因素。案件历经12年。在这期间,中国的人权事业已有了飞跃式进步,人权观念已有了突破性发展,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人权写入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这期间,法律规范已实现了新旧法的更替,从《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发展到《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国务院出台制定的《工伤保险条例》,更加突出了对劳动者社会保障权利的保护。如《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9)项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认定为工伤。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如果要认定为工伤,还需满足两个条件:一是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二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必经路线”实质上是将上下班路线“固定化、唯一化”,不允许有多种选择。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只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删除了“必经路线”,充分考虑了日常生活中这样的现实情况:即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种选择。并且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工伤认定中的“三要素”——合理时间、合理路线、合理目的——更倾向于扩大解释。如2014年最高法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9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第6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这种认识观念必然会影响到法院对刘自荣案的审查判断。[7]法院在认定刘自荣的行为应适用《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8条第(1)项时,没有对“重大利益”进行任何的解释,直接定性为“与本单位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但“利益”之前却少了“重大”两字,不知法院是有意而为,还是疏忽遗漏。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公报》2013年第5期,第26-30页。

[2]贾俊玲主编:《劳动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94页。

[3]与“一般条款”相对应的是“特别条款”,特指《公约》第10条对母亲的社会保障权利。

[4]孟德斯鸠著:《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57-158页。

[5]参见[德]卡尔·拉伦茨著:《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09页。

[6]邓小平在1978年的《解释思想,实事求是,团结一致向前看》一文中指出:“现在立法的工作量很大,人力很不够,因此,法律条文开始可以粗一点,逐步完善,有的法規,地方可以先试搞,然后经过总结提高,制定出全国能行的法律,修改补充法律,成熟一条就修改一条,不要等待‘成套设备,总之,有比没有好,快搞比慢搞好。”从而确立了我国“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指导思想。

吉林省建筑业工伤保险新政策解读 篇4

去年年底,49岁的农民工朱学仁在施工现场不慎落入消防水池,造成右脸和右眼擦伤,被鉴定为8级伤残。他告诉记者,从事发入院诊治到伤残赔偿,他都没怎么操心,住院费用由项目负责方先垫付,医保报销、伤残补助以及项目方补偿的基本工资共计8万多元。

朱学仁的工伤理赔非常顺利,受益于吉林省去年开始实施的《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其中明确规定,针对建筑业施工企业职工主要是农民工发生工伤后维权难的情况,实行按照建设项目参保的办法,改变过去只能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方式。同时,从减轻企业负担角度出发,实行特殊的基准费率政策,按照建筑项目工程总造价的千分之零点八五为基准费率计缴工伤保险。办理此保险时,开辟绿色通道,“一站式服务”,当日办结。

“这个险种的推出,给企业带来了很大实惠。”长春吉源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杨晓东说,以往给建筑工人缴纳的商业类工伤保险,保费高并且办理程序繁琐,很多企业因此不愿意办理。而现在以项目形式为工人缴纳工伤保险,保费低且办理简易,工人和企业都能受益。

养老保险常识解读 篇5

答:养老保险是国家和社会根据一定的法律和法规,为解决劳动者在达到国家规定的解除劳动义务的劳动年龄界限,或因年老丧失劳动能力退出劳动岗位后的基本生活而建立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

如何缴纳养老保险费?

答:职工以本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按8%的比例由单位代扣代缴。职工缴费工资按规定设定上限和下限,工资收入超过上限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低于下限的,按照下限确定缴费工资;在上下限范围内的,按照实际工资收入确定缴费工资。用人单位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或实际参保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为基数,按20%的比例缴费。

领取养老金待遇应当具备哪些条件?

答:参保人员办理退休、按月领取养老金,应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目前,国家规定:男满60周岁,女干部满55周岁,女工人满50周岁为退休年龄。符合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从事井下、高温、低温、高空、特别繁重体力劳动或者其他有害身体健康工作并达到规定年限的,男满55周岁,女满45周岁为退休年龄,目前我们单位电焊工、起重工、气焊工、探伤工,喷漆工均符合此规定。

(2)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达到规定年限。

目前,我国规定最低缴费年限是15年。

退休时领取多少养老金和哪些因素有关?

答:退休时领取多少养老金,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职工在职期间历年缴费工资,二是缴费年限,三是退休年龄。

参保职工(含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领取丧葬费、抚恤金按什么标准?

答: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待遇项目为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根据豫人社养老[]44号文件有关规定执行,发放标准如下:

(1)丧葬费:

参保单位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按照其参保地所在省辖市或省直管县(市)上年度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3个月的标准发放。在省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局领取待遇的,按照上年度全省企业离退休人员人均基本养老金3个月的标准发放。

(2)抚恤金:

在职员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照本人参保缴费年限确定,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月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最后24个月月平均缴费工资的抚恤金,最多不超过20个月;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照其生前最后一个月基本养老金20个月的标准发放。

(3)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不含折算工龄。

缴费年限不满1年按1年计算。实际缴费年限不满24个月的,以实际缴费年限的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抚恤金。

(4)离休人员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计发办法另行制定。

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详细解读 篇6

1.什么是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指的是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上规定的关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其他保险事项的条文。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人身保险的一种,简称意外伤害保险,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而因此在责任期限内不幸残疾或身故,由保险公司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在购买保险时应仔细阅读具体险种的保险条款,弄清保险责任及相关约定。保险合同上都会印有保险条款,保险合同中事先印在保单上的条款称为“基本条款”,所有“基本条款”必须遵循相关《保险法》,同时保险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条款”必须包含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中的条款具有法律效应。

2.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主要内容?

一般赔付你自己购买的保险金额,特定情况赔付双倍保险金额。除了以下的免赔责任,其它情况都在承保范围内:

1、不论在神智清醒与否的状况下自杀或自伤;

2、您或身故保险金收益人故意造成的;

3、因自身的犯罪行为或因拒捕而导致;

4、战争、军事行动、**、叛乱;

5、非法服用、吸食或注射违禁药品,成瘾性吸入有毒气体,酗酒或斗殴;

6、酒后驾驶、无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7、从事潜水、滑水、跳伞、攀岩、蹦极跳、赛马、赛车、摔跤、探险活动及特技表演等高风险活动

8、怀孕、流产或分娩;

9、药物过敏、食物中毒、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或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10、因精神错乱或失常而导致的;

11、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热或辐射。

3、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包含的保险责任

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保险为定期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或残废的,保险公司按下列各款规定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1.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死亡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2.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两肢永久完全残废,或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同时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全数。

3.因意外伤害事故以致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或一肢永久完全残废的,给付保险金额半数。

4.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条二、三两款以外的伤害以致永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身体机能,或永久丧失部分劳动能力、身体机能的按照丧失程度给付全部或部分保险金额。

并且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不论由于一次或连续发生意外伤害事故,保险公司均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的规定给付保险金。但给付的累计总数不能超过保险金额全数。给付金额累计总数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效力即行终止。

4、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可除外的保险责任

在意外伤害保险条款明确规定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被保险人因以上造成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5、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内容应如实告知投保者

作为投保者应清楚的知道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也应详细的说明,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就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条款内容且明确说明责任免除条款及其它免除责任的内容,并有权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如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被保险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公司解除合同的向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6、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受益人的指定与变更

一、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在与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受益顺序或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受益方式为按均分或比例的已身故受益人,或放弃受益权的受益人名下的保险金,由其他受益人按照约定份额比例享有。

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公司,经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注后生效,投保人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或被保险人的监护人书面同意,因受益人变更所引起的纠纷保险公司不负任何责任。

三、残疾保险金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本公司不接受其他指定或变更。

四、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伤害事故中身故,无法确定两者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

7、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金的申请和给付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有效期间,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死亡或残废时,被保险人或其受益人应通过投保单位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并提供下列单证:

1.保险单证及投保单位的证明;

2.被保险人死亡时,应提供死亡证明书;

3.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残废时,应提供治疗医院出具的残废程度证明。

申领各项保险金须提供保险合同保险单缴费凭证,以及下列证明和资料,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的费用由申请人自行承担。身故保险金的申领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的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受益人身份证明和户籍证明公安等有权部门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公安部门县级以上公立医院或本公司认可的其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如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其他与保险事故认定有关的证明及文件

保险公司接到申请后,经过调查核实,按规定给付保险金。如果从伤亡事故发生日起经过二年不提出申请,即作为自动放弃权益。

8、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手续和保险费的缴付

一、投保时,投保单位应填写投保单一份和全体被保险人名单一式三份,经保险公司核定承保后签发保险单。

二、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可以指定受益人,如果没有指定受益人,以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三、在保险单有效期间,投保单位如因人员变动,需要加保或退保,或因被保险人要求变更受益人,应填写变动通知单一式三份,送交保险公司据以签发批单,作为保险单的附件。被保险人中途离职,不论已否办理批改手续,均自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效力,保险公司应退还已缴的未到期保险费。

四、投保单位应在保险起保日一次缴清保险费,有特别约定的可分期缴费。保险公司于收到保险费后,保险单开始生效,分期缴费的,如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交付时,保险单即行失效。

二、推荐一:平安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

在平安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期间内,平安公司将承担以下意外伤害保险责任:

(一)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身故,本公司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之一者,本公司按该表所列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如治疗仍未结束的,按事故发生后第一百八十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造成本合同所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残疾程度两项以上者,本公司给付各对应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之和。但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手或同一足时,仅给付一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若残疾项目所属残疾等级不同时,给付较严重项目所对应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的残疾合并前次残疾可领较严重项目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者,按较严重项目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的残疾视为已给付该项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应予以扣除。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身故及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三)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三天内接受治疗的,当该次治疗在三十天内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100元时,本公司就超过部分给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如在境外治疗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内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保险单所载明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若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已部分得到被保险人所在单位报销或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给付的,本公司可根据医疗费凭证复印件及单位、社会医疗保险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报销或给付金额证明,在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的限额内承担其剩余部分的赔付责任。

三、推荐二:阳光人寿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按照在投保时与投保人的约定,对被保险人遭遇的以下一类或几类风险承担保险责任:

(1)自驾(乘)汽车意外伤害: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非经营客货运业务的汽车在车厢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

(2)汽车乘客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经营客运业务的汽车在车厢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

(3)轨道车辆乘客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经营客运业务的轨道交通车辆(包括火车、地铁、轻轨、有轨电车、磁悬浮列车)在车厢内遭遇意外伤害事故;

(4)轮船乘客意外伤害:被保险人持有效客票乘坐合法经营客运业务的轮船自踏上轮船甲板时起至离开轮船甲板止遭遇意外伤害事故;

工伤保险解读 篇7

(一)新《保险法》第49条的内容

保险标的转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

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或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货物运输合同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转让行为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人自收到通知三十日内,可以依约增加保费或解除合同。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保费中,自保险责任开始至解除这一期间内的部分扣除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危险显著增加而引起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二)旧《保险法》第34条的内容

保险标的转让,被保险人或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的,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当事人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三)新旧立法比较

作为关于保险合同转让方面的规定,这一改变主要在于:

1. 保险标的的转让

按照旧法的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合同并不必然发生转移,也就是说,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并不一定享有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新法这样规定的意义在于,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导致保险危险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或受让人要通知保险人,同时保险人享有保险合同的变更权与解除权,这就使得保险人的风险不会平白增加,保险人的权益也受到了保护。

2. 危险显著增加的特殊情形

新《保险法》第49条在旧法的基础上增加了“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即只有当保险标的转让行为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才具有通知义务,或者说这种通知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才具有强制性

3. 保险人的保险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

新《保险法》第49条中还规定了保险人的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这一点在旧法中也有规定,但两者之间却有所不同。

首先,旧法中保险人的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是自保险标的转让时就有的,而新法则是对保险人的这项权利加以时间限制———三十天的除斥期间,如果保险人在规定时间内不及时按照约定增加保费或解除约定,则表示保险人同意了保险合同转让行为。

其次,旧法中保险人的合同变更权与解除权是没有前提限制的,而新法则明确是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才有的。

二、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学说

如果财产保险标的发生转让,那么财产保险合同是否发生转移,对此,主要有“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两种观点。我国也是经历了这两种观点的演变而发展至今,在采用“从物主义”的同时,也兼有“属人主义”的特征。

(一)不同的立法学说

1. 属人主义学说

属人主义学说主张,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合同转让应该受到一定的限制,即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应该取得保险人的同意或认可,否则该保险合同不发生转让,原保险合同丧失效力。

2. 从物主义学说

“从物主义”学说认为,如果保险标的已经转让,而被保险人已经实际丧失的保险利益不发生转移,那么原有的保险合同就会丧失效力,这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的利益,而且从经济角度来讲也会造成浪费。所以采用“从物主义”学说的国家一般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为受让人所享有。但是这种学说在向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一方倾斜的同时,也造成了对保险人的不公。

3. 折衷主义

“属人主义”和“从物主义”都各有利弊,“折衷主义”正是将这两种学说结合到了一起,这样既保护了保险人的权益,不会平白遭受更大的风险,同时也使被保险人和受让人的利益不受损失。

(二)不同国家的立法主张

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采取“属人主义”学说,但在法定转移的几种情形下,采用“从物主义学说”。日本和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则更倾向于“从物主义”学说。日本采用的是“条件性从物”的方法,即一般情况适用从物的规则,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即保险危险显著增加时,才适用属人的规则。德国则采用的是“先从物,后属人”的规则,即保险合同先随着保险标的而发生转移,随后被保险人和受让人必须通知保险人,如果保险人不表示反对,则合同发生转移。

三、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的立法意义与立法完善

(一)新法“先从物,后属人”立法意义

1.“先从物”的立法意义

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物之间的利害关系即是保险利益。而一旦被保险人丧失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则丧失了保险利益,为了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把保险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并转移至保险标的受让人,这也体现了对保险利益原则的遵守。

2.“后属人”的立法意义

因为保险的基本职能为经济补偿职能,那么其主要作用不仅在于对个人损失的补偿,还在于稳定社会经济。由此可见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风险而形成的一种特殊合同,因而有必要对保险合同的转让施加限制,即当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保险人可以依据约定行使保险合同的变更权与解除权。

(二)我国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完善

从我国立法过程来看,大致经历了从“属人主义”到“从物主义”再到“先属人,后从物”的变化过程。我国的保险法律制度也由此不断得到完善。

但是,从现有司法实践中看,就现有的保险法律制度而言,尚存在一些值得改进的地方。

1. 从保险标的转让到保险人行使合同变更权及解除权期间存在法律上的“真空期”

新《保险法》规定了保险标的转让的同时,受让人直接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这表明无论该转让行为是否导致危险显著增加,受让人的权利已然形成。而保险人只得在该转让行为导致危险显著增加时,根据第49条第三款的规定,要求行使变更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而从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告知到保险人行使权利期间,依然存在“真空期”,倘若此时发生由于标的转让引起保险事故增加的保险事故,受让人不得向保险人主张赔偿。

2.“显著增加”的标准

新《保险法》引入了危险“显著增加”的重要概念,这直接决定了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人以及受让人有重大意义,然而,怎样才算“显著增加”,这里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标准,这势必会造成法律在实际应用中的混乱。

对于这两种情况,笔者认为对于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显著增加的情形,法律是否可以考虑适当的押金制度,保证受让人在这一“真空期”依然享有保险事故受偿的权利。对于“显著增加”,立法机关应当列举一些具体法律适用标准。

总之,立法完善的过程在于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利益的平衡,只有在总结实践的基础上,结合国外的立法经验,才可以不断完善法律制度,实现保险合同当事人权益的共赢。

摘要:保险标的转让以后,保险合同是否是否随之转移,对此,我国新旧《保险法》的规定是不同的。学理上对于这方面主要有两大争论——“从物主义”以及“属人主义”之争。对于大部分国家来讲,大多倾向于采用“从物主义”。我国新《保险法》第49条则在旧法“属人主义”的基础上,融入了“从物主义”的规定,从而更有利于对被保险人以及受让人的利益保护。同时,新法49条的改变也相应的影响到了被保险人、受让人的“通知义务”,以及保险人在因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的合同解除权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些改变体现了我国法律对合同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我国立法的进步与完善。

关键词:保险法,财产保险,合同转让,从物主义,属人主义

参考文献

[1]魏华林,林宝清.保险学[M].北京:中国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2]赵旭东.商法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陈晓云.中国保险法律的修改与完善[J].法学杂志,2005.

工伤认定的“合理”解读 篇8

认定标准中界定不清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据统计,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到职工的切身利益,直接影响社会稳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

此前,《工伤保险条例》在认定标准中用到了一些词汇,如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上下班途中等词汇,但这些词汇的内涵和外延都没有明确的界定,往往由经办人员根据自身的业务素质和经验来确定,其结果往往是相同的案情,由于不同的经办人导致不同的结果。例如,何谓“工作场所”?一个经理的工作场所是不是局限在办公室里?如果该经理在检查单位内部工作现场时受伤,是否可认定为工伤?何谓“工作原因”?“工作原因”的范围到底有多大?劳动者要工作,是因为工作原因所以在工作时间内、到达工作场所。从这方面来理解,只要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内来到工作场所,都是由于工作原因。何谓“上下班途中”?劳动者上班迟到、早退回家时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是不是能认定成工伤?因为伤害事故往往是意外发生的,劳动者如果按正常的作息时间上下班,可能就避免了机动车意外事故的伤害。正是由于对这些词汇的界定不清,在涉及到个案时,见解不一,使得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能保证,劳资纠纷不断。

“合理”需进一步细化

为明确这一界限,最高法基于人性化考虑对于“合理”进行进一步诠释。其中,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就“合理时间”表示,上下班有一个时间区域,可能早一点,可能晚一点,比如下了班以后,还要加一会儿班,或者是等交通的高峰时段过了之后再回家,这些都属于合理时间。对于“合理路线”的范围,赵大光举例称, “比如下班的途中需要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而且是顺路,是不是合理的路线,是不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呢?我们认为都应当包括在内。所以理解这一条规定,我们要抓住一个关键词就是‘合理’。”“下班回家”体现的就是“合理时间”,而“顺道买菜”则体现的是“合理路线”。

但是,京都律师事务所刘铭律师认为,《规定》对于“合理”二字仍需进一步细化,否则解释过于宽泛,难以让法官以统一标尺衡量其内涵。“上下班途中顺道干点别的事算合理,这个‘顺道’怎么理解,对所干的事情有什么要求?”刘铭提出,健身、购物、参加聚会等等事由如果都是“顺道”干的,是否都有正当性、合理性?另外,去哪些场所或地方可以理解为“顺道”?“合理时间”又该如何认定,下班后错过晚高峰半个小时和三个小时,是否都属于“合理时间”?“如果这些因素不明确,一方面将造成当事人举证困难,不知道该搜集哪些证据证明自己的行为‘合理’。另一方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特别是生活经验不同的法官,可能对‘合理’的理解不一样,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刘铭建议,最高法院应该进一步细化相关情形,通过列举等方式,进一步说明“合理”的范围,确保法律的严谨性。

工伤之殇有待休

关于员工上下班途中意外的工伤认定,已经出现了太多司法上的不同判法。同样的案例,不同的法庭不同的法官可能判定就不同,司法标准严重紊乱,原因恰恰是最高法未就此事明确。最高法《规定》相比之前已经大大细化,对于工伤认定的司法实践来说,是巨大的进步。

此次,最高法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的工伤认定,列举出包括探望父母、顺路买菜等日常行为在内的四种情形,不仅界定和拓宽了“上下班途中”的概念内涵,有助于规避司法实践中的认知歧义和裁量各异。

可以看出其本意主要强调扩大工伤认定的范围,倾向于对受伤害的弱势劳工有利的一面,相信普通员工当是大大欢迎。但也有业内人士称,看似出于人性化考量,事事求“合理”,其本身却颇具争议。因为上下班途中实在是有无限可能,“合理”度很难把握,可能造成更多的工伤保险类行政案件陷入各自的说辞中。如某人加完班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恰好这意外发生在下班时间后相对较长的时间内,那么按照规定,要确认是不是工伤,就要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擦亮自己的慧眼,调查核实的难度也加大了。

这一点也是争议之一,法律的解释不可能具体入微到每一种可能发生的事情,并确定谁为合理谁为不合理。所以本着同情保护受伤群体、弱势群体的前提,在合理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是最好的决议。“合理”二字本身就交由法院根据具体案例,依照法理、情理去判断具体对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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