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

2024-05-27

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共11篇)

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 篇1

第一条

为加快推行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行为和验收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是指对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过程、审核报告、已实施清洁生产方案取得的绩效及拟实施方案预期效果的综合评估和确认。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各类单位。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经贸委、省政府节能办负责组织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工作。

各市经贸委(经委)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组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工作。

各县(市、区)经贸部门负责对企业是否符合国家、省清洁生产相关产业政策进行审查,会同县(市、区)环境保护等部门对企业相关环境保护指标进行审查。

省经贸委委托的技术依托单位具体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工作,并对其验收意见负责。市经贸委(经委)可委托符合省经贸委规定条件的技术依托单位具体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验收。

第五条

清洁生产审核验收以市经贸委(经委)组织实施为主。下列企业,由省经贸委组织实施验收:

(一)国家、省明确由省级组织验收的企业;

(二)缺乏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标准,市经贸委(经委)组织验收有困难的企业;

(三)市经贸委(经委)申请由省验收的企业。

第六条

申请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编制形成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实施完成了无、低费方案,具有明确的中、高费方案实施计划;

(二)符合国家、省清洁生产相关产业政策,没有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没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情况明晰,并已列入整改计划;

(三)无国家、省限期治理项目,或限期治理项目已完成。

第七条

企业申请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申请表》(见附件1,一式三份);

(二)《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一式五份);

(三)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提交有关审核人员的培训合格证明、职称证书复印件,委托协助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提交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合同复印件;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

企业应将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申报材料报所在县(市、区)经贸部门。

县(市、区)经贸部门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同级环境保护等部门完成对企业申报材料相关内容的确认,并将相关材料转报市经贸委(经委)。

市经贸委(经委)应自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验收。对需转报省经贸委组织验收的,市经贸委(经委)应于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转报。

省经贸委在收到申报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完成现场验收。

第九条

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应当确认下列主要内容:

(一)审核过程规范,审核方法科学;

(二)清洁生产目标符合国家、省产业政策及相关行业清洁生产标准;

(三)审核报告如实反映企业能源资源消耗情况、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有毒有害原料替代情况、有毒有害排放物质的无害化处置情况;

(四)实施清洁生产的具体方案、工作措施、时间要求现实可行;

(五)审核提出的清洁生产方案已经实施,或者虽未实施但有可行的投资计划。

第十条

验收过程中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验收不予通过:

(一)企业不具备自行开展审核的能力,或协助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不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

(二)审核重点或清洁生产目标设置错误,或存在重大遗漏;

(三)不符合国家、省清洁生产相关产业政策,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和设备,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产品;

(四)国家明令限期淘汰的生产工艺和设备不明晰,未列入整改计划;

(五)达到清洁生产企业评价标准的承诺时间超过两年;

(六)综合得分低于合格标准。

第十一条

组织验收的经贸部门或其委托的技术依托单位负责组织验收专家组。专家组由三至五名专家组成,应包括清洁生产、行业、环境保护、能源等领域的专家。

技术依托单位实施验收时,所在市、县(市、区)经贸部门应全程参与现场验收。

第十二条

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原则上采取现场验收的形式。

参加验收的人员应在《现场验收签到表》(见附件2)上签名。

专家组应在现场验收前,评审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编写的完整性和规范性。

第十三条

清洁生产审核现场验收程序应包括:

(一)企业报告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取得的成果、已实施清洁生产方案情况、拟实施中高费方案计划等;

(二)专家组问询,查阅清洁生产相关材料,核实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过程是否规范,资料是否详实,数据是否准确,分析核算是否合理;

(三)考察工艺流程、污染防治及清洁生产方案落实进展情况,核查主要设备节能减排措施是否有效可行;

(四)考察现场管理状况,随机询问员工对清洁生产的认知度。

第十四条

专家组根据现场考察、资料查询和审核报告评审结果,按照《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打分表》(见附件3),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评定、打分,形成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

企业在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期间,应接受组织验收的经贸部门委托的具有资质的检验监测机构,对清洁生产相关的关键耗能设备及主要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检。

第十六条

技术依托单位应在现场验收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根据专家组验收意见,向委托的经贸部门提交验收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组织验收的经贸部门对现场验收合格的企业,通过经贸网站或以其他适当方式公示10个工作日,并定期发布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的企业名单。

企业经营涉及多个行业的,验收结果应明示通过验收的行业。

第十八条

强制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验收不予通过的,由组织验收的经贸部门责令其认真整改,并于6个月内重新申请验收。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验收不予通过的,组织验收的经贸部门要对其提出整改的建议。

第十九条

市经贸委(经委)应当将已组织验收的企业名单(包括验收不予通过的企业)及相关材料,报省经贸委备案。

第二十条

对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审核验收等级为优秀的企业,组织验收的经贸部门可给予适当奖励或审核费用补助。

第二十一条

组织验收的经贸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在企业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后,对审核报告中提出的清洁生产项目进行汇总,筛选确定清洁生产重点项目,并积极给予或推荐争取清洁生产示范项目、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产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节能(清洁生产)专项资金等政策扶持。

第二十二条

强制实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审核,或虽完成审核但验收不合格的,限制享受节能(清洁生产)资金资助、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等清洁生产相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经贸委、省政府节能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市经贸委(经委)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 篇2

验收组按照《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有关规定, 听取了该公司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汇报, 审查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及相关原始资料, 现场考察了制成工序倒料提升机改造、水泥圆库库顶除尘器改造、XCM3200磨机组合式选粉装置改造等项目, 查看了改进后水泥生产的运行情况, 并对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有关问题进行了质询。

验收组认为, (平原) 大坝水泥有限公司对清洁生产工作领导重视, 全员发动,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审核工作细致, 提供有关审核资料齐全, 审核程序规范, 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编制全面合理, 提出的清洁生产目标符合企业实际, 确定的清洁生产方案具有可操作性, 已实施的方案达到了预期效果, 持续清洁生产目标明确, 方案切实可行。

该企业自2011年3月至2011年9月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组织实施了33个清洁生产方案, 其中无低费方案30个, 中/高费方案3个, 总投资50.33万元。方案的实施节约了能源, 提高了生产效率, 并有效降低了粉尘污染, 改善了区域环境。方案实施后可节约用电135.12万kwh/a, 减少生产过程中粉尘排放量280t/a, 提高整体生产效率3%以上;增加循环用水量0.3万t/a, 总体减排各种粉尘587.78t/a;减排CO21365.16t/a;减排SO241.08t/a, 并降低了车间的噪声污染。年综合节能量为166.06tce, 年综合经济效益122.55万元, 实现了较好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专家验收组成员一致同意通过验收, 评定等级为合格。

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 篇3

该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企业的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适用于河北省辖区内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企业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和单位。

河北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环境保护局负责管理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各市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会同市环境保护局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清洁生产审核分为自愿性审核和强制性审核。清洁生产审核范围:已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或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规定指标的企业,应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所有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在生产过程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定期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有毒有害原料或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危险化学品目录》和《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必须委托清洁生产审核机构进行审核。

《办法》规定了强制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和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程序。

《办法》中就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规定:各级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和环境保护局,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从事清洁生产审核的技术服务机构,须经省发展改革委、省环保局备案同意后,方可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等相关工作;各级发展改革委(工业经济促进局)和环境保护局以及技术服务机构应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秘密;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环境保护局建立河北省清洁生产专家库,为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提供技术支持。

《办法》还就奖励和处罚做了规定。

安徽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 篇4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环保总局发布的《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2004年第16号令),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辖区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所有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第四条

清洁生产审核应当以企业为主体,遵循企业自愿审核与政府强制审核相结合、企业自主审核与外部协助(中介机构)审核相结合的原则,因地制宜、有序开展、注重实效。

第五条

安徽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会同安徽省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省环保局)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省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成立安徽省清洁生产中心,建立全省清洁生产专家库。各市经委(经贸委)会同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第六条

清洁生产自愿性审核由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管理,强制性审核由省环保局会同省经委管理。

第二章

清洁生产审核范围

第七条

清洁生产审核分自愿审核和强制性审核。第八条

鼓励企业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所有企业均可以自愿组织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提出进一步节约资源、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目标。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一)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省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省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企业;

(二)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

有毒有害原料或者物质主要指《危险货物品名表》(GB 12268)、《危险化学品名录》、《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剧毒化学品目录》中的剧毒、强腐蚀性、强刺激性、放射性(不包括核电设施和军工核设施)、致癌、致畸等物质。

第十条

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市县级环保局提出初选名单(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或有毒有害原辅料进货凭证、分析报告)及企业基本情况,逐级报省环保局审核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省经委等有关部门;同时,将名单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应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市环保局会同同级经委初选后上报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会同省经委,在分析企业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或者有毒有害物质排放量,以及可能造成环境影响严重程度的基础上,分期分批确定,书面通知企业,并在省级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三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实施和验收

第十一条

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应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一个月内,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接受公众监督。公布的主要内容包括:企业名称、规模;法人代表、企业注册地址和生产车间所在地址、主要原辅材料(包括燃料)消耗情况;主要产品名称、产量;主要排放污染物名称、排放方式、去向、污染物浓度和排放总量、应执行的排放标准、规定的总量限额以及排污费交纳情况等。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企业公布的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核查。

第十二条

列入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名单的企业,应当在名单公布后二个月内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在一年内,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省、市(县)环保局和经委。

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两次审核的间隔时间不得超过五年。第十三条

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向所在地的市经委和同级环保局提供拟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计划,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核程序,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市经委应将自愿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名单和计划报送省经委并抄报省环保局。

第十四条

企业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可以由企业自行组织开展,或委托中介机构完成。

自行组织开展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或报送审核计划后4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计划、审核组织、人员基本情况报所在市县经委和环保局。

委托中介机构进行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在名单公布后或报送审核计划后4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机构的基本情况及能证明清洁生产审核技术服务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合同限期的材料报省经委和环保局。

第十五条

企业完成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后报送安徽省清洁生产中心评审,评审合格的报告作为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指导性文件。企业清洁生产实施完成后,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认为已达到《安徽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规定的有关要求,应当将相关材料报省经委和省环保局,根据《安徽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的规定分期、分批验收。

第十六条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可参照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企业的有关验收要求,将审核报告报送市经委和市环保局,提出验收申请,由各市经委会同市环保局组织验收,对通过验收的报省经委和省环保局备案。

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名单由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公布。

第十七条

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原则上包括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实施方案的产生、筛选和确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等。

(一)审核准备。开展培训和宣传,成立由企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组成的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小组,制定工作计划;

(二)预审核。在对企业基本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的基础上,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确定清洁生产审核重点和企业清洁生产目标;

(三)审核。通过对生产和服务过程的投入产出进行分析,建立物料平衡、水平衡、资源平衡以及污染因子平衡,找出物料流失、资源浪费环节和污染物产生的原因;

(四)实施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对物料流失、资源浪费、污染物产生和排放进行分析,提出清洁生产实施方案,并进行方案的初步筛选;

(五)实施方案的确定。对初步筛选的清洁生产方案进行技术、经济和环境可行性分析,确定企业拟实施的清洁生产方案;

(六)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清洁生产审核过程和结果、清洁生产方案汇总和效益预测分析、清洁生产方案实施计划等。第十八条

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审核报告应符合国家环保总局编制的《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手册》要求,报告包括:筹划和组织、预评估、评估、方案产生和筛选、可行性分析、方案实施、持续清洁生产等内容。

经省经委、省环保局同意,也可采用其他清洁生产工具开展审核编制的报告。

(二)全面分析企业能源、资源消耗现状,以及各主要产品生产工艺和设备运行状况。

(三)全面分析企业废弃物产生的种类、数量、产生原因,以及“三废”治理和环境管理现状。

(四)全面分析企业清洁生产潜力,根据分析结果确定清洁生产重点。对年能源消耗量在3000吨标煤以上以及能源成本占有较大比重的企业,能源必须是审核重点;对年取水量15万吨以上的企业,水资源消耗必须是审核重点。

(五)对符合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条件的企业,必须将污染物削减作为清洁生产审核的首要目标。污染物削减目标不得低于当地环保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污染物削减目标。清洁生产方案和全过程的污染控制措施应当满足当地环保部门对该企业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的要求。清洁生产方案中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削减、替代、无害化措施以及危险废物的安全处臵措施应当满足当地环保部门对该企业环境管理的要求。

(六)评估过程中物料平衡必须反映企业实际生产过程,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情况必须实事求是。

(七)审核报告要对清洁生产审核实施后目标指标变化进行对比,并有可见证材料供核实。清洁生产方案的绩效应量化,并且有量化依据。

(八)在本轮审核之前企业已经实施完成的中/高费方案,不能作为本轮审核所提的方案。

(九)持续清洁生产要针对企业实际情况提出进一步的建议和措施。

第十九条

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根据《安徽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执行,主要内容包括:

(一)审核过程是否真实、规范,方法是否合理;

(二)审核报告是否如实反映企业基本情况,污染物的产生与排放情况,有毒有害原料的替代和无害化(包括转移、安全处臵)情况,有毒有害原料使用量的变化、存放、转移情况;

(三)清洁生产目标的设定是否具有一定的前瞻性,是否符合国家和安徽省环保目标、方针、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和安徽省产业政策,是否符合国家和相关行业清洁生产标准;

(四)清洁生产审核重点的选择是否反映了企业的主要问题;

(五)审核报告中是否分析企业达标的具体方案和措施、达标时间承诺的现实可能性;

(六)清洁生产审核提出的无费、低费方案实施情况,中费、高费方案及其实施计划是否现实可行。

第四章

清洁生产审核的组织和管理

第二十条

清洁生产审核以企业自行开展为主。不具备独立开展清洁生产审核能力的企业,可以委托行业协会、清洁生产机构咨询单位等中介服务机构协助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中介服务机构可以为企业提供清洁生产技术咨询、生产工艺及过程诊断等服务,协助企业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第二十一条

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如自行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应具有5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并具有相应的工作经验,其中至少有一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

自愿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开展自主审核,应具有2名以上经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其中至少有一名人员具备高级职称。

第二十二条

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通过向社会公开选聘的方式,选择确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在省清洁生产中心备案,并向社会公告,同时实行动态管理。

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工作条件,具备文件和图表的数字化处理能力,具有档案管理系统;

(三)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5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人员;

(四)应当熟悉相应法律、法规及技术规范、标准,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技术,有能力分析、审核企业提供的技术报告、监测数据,能够独立完成工艺流程的技术分析、进行物料平衡、能量平衡计算,能够独立开展相关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和编写审核报告;

(五)无触犯法律、造成严重后果的纪录;未处于因提供低质量或者虚假审核报告等被责令整顿期间。

第二十三条

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负责建立全省清洁生产审核专家库,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培训,选聘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中介服务机构。具体工作委托省清洁生产中心承担,选聘程序和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于企业清洁生产中、高费项目,将给予资金补助。

申请国家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国债项目、省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补助项目的企业,应当在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后,将《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上报省经委,由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根据《安徽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对其进行清洁生产审核评估验收。验收通过后,书面通知企业。验收未通过的,退回审核报告并责令限期整改(时间不超过半年)。

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在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报告通过验收后,对报告中提出的中、高费项目进行筛选确定,对其所申报项目予以上报或列入省专项资金补助项目计划,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省、市经委在制定和实施政府投资计划时,对已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应当将企业清洁生产实施方案中的节能、节水、综合利用、提高资源利用效率、预防污染等清洁生产项目列为重点领域,加大投资支持力度。

第二十六条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应当安排适当数额用于支持已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中小企业实施清洁生产。清洁生产项目的实施和管理由各级经委和环保局负责。

第二十七条

排污收费可以用于支持企业实施清洁生产。对符合《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规定的清洁生产项目,经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合格的,省、市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在排污费使用上优先给予安排。

第二十八条

在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给予表彰和奖励。污染物排放达标,清洁生产审核工作通过验收,并且清洁生产方案实施后成效显著的企业,或清洁生产水平达到国际或国内领先的企业,由省委、省环保局联合对其命名为“清洁生产先进企业”,在省级媒体上公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实施后,凡属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范围,而未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清洁生产专项资金原则不予扶持;对自愿组织清洁生产审核并通过清洁生产审核验收的企业,对其申请政府资金支持的项目政府各部门优先扶持。

第三十条

各部门在推动清洁生产工作过程中要重视科技的作用,注重先进工艺、技术、产品、装备的开发、推广和应用。

第三十一条

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费用,除政府补贴的费用外,允许列入企业经营成本或相关费用科目。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企业内部清洁生产表彰奖励制度,对清洁生产审核工作中成效显著的人员,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第十一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二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市、县经委、环保局以及审核中介服务机构以及清洁生产专家应当为实施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对泄漏企业技术和商业秘密,造成企业经济损失的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企业委托的中介服务机构不按照规定内容、程序进行清洁生产审核,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审核报告的,由省经委会同省环保局责令其改正,并公布其名单。直至取消其向社会公开推荐的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国家《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和省环保局负责解释。第三十七条

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 篇5

第一条 为促进北京市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关于印发北京市〈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京发改[2006]36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机构(以下简称咨询机构)是指由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北京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组织选聘协助企业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全市选聘的清洁生产咨询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委托技术依托单位进行咨询机构的选聘、后评估和日常管理。

第四条 按照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每两年一次面向社会公开选聘咨询机构。咨询机构自愿申请,专家考评,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市环保局审定后,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予以公布,并在主要媒体上公布。

第五条 咨询机构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具备为企业清洁生产审核提供公平、公正、高效率服务的质量保证体系,并能为企业保守技术和商业秘密;

(二)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和相应的工作条件,具备文件和图表的数字化处理能力,具有档案管理系统;

(三)至少具有2名以上高级职称、5名以上中级职称并经国家或北京市培训合格的清洁生产审核专职人员,其中高级职称的审核人员应具有2年以上清洁生产审核咨询经验;

(四)熟悉相应法律、法规、标准及技术规范,熟悉相关行业生产工艺、污染防治技术;

(五)能指导企业发现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等方面的问题,全面客观分析原因,协助企业系产生清洁生产方案、编写审核报告;

(六)近两年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咨询服务的业绩不少5个;(七)无触犯法律、造成不良影响的记录。第六条 申报材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和法人证书复印件;

(二)咨询机构所有从事清洁生产审核人员相应职称、资格证书和劳动(聘任)合同复印件;

(三)机构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文件;

(四)近两年从事所申报行业清洁生产审核咨询工作的业绩及其他相关领域服务业绩。

第七条 咨询机构应制定严格、有效的咨询实施程序,按照与企业合同约定的内容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机构与企业签订的合同中,要具备以下基本条款:

(一)项目负责人应是本机构专职人员,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资格,并至少完成两个以上企业的审核咨询服务;

(二)编制咨询服务工作计划;

(三)现场咨询服务的工作人日(不得少于30个工作人日,项目规模较大时,现场工作人日需相应增加);

(四)至少开展三次以上的清洁生产培训,对企业咨询服务过程做出完整、详实记录,并归档留存;

(五)协助企业分析相关资料、重点工艺流程、进行实测及平衡计算、产生并实施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拟定中高费方案实施计划、编写清洁生产审核报告;

(六)按照审核验收意见,协助企业完善清洁生产审核整改;(七)保守企业秘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咨询机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发展改革委报告:

(一)法定代表人、工作场所等有关内容发生变更;(二)专职咨询人员或驻京常设机构发生变动。

第九条 市发展改革委对聘用的咨询机构实施动态管理。

咨询机构应在每年一月份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上咨询服务工作总结和审核咨询合同复印件,总结内容应包括:上工作业绩、投入工作量、验收通过情况、清洁生产审核典型案例及经验、下一步工作计划等。

市发展改革委适时对咨询机构根据工作业绩、服务质量及企业评价进行评估,评估不合格的机构,将不再纳入推荐名单。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选聘的咨询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向市发展改革委举报,相关部门有为举报人保密的义务。

第十一条 咨询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聘用:(一)同一年内因咨询服务不到位导致两家企业验收不通过;(二)指派不具备清洁生产审核资格的人员作为项目咨询负责人;(三)扰乱咨询市场秩序,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得咨询项目,并做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承诺;

(四)违反清洁生产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行为。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改革委和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清洁生产审核评审验收会议程序 篇6

(参考)

1、主管部门领导讲话,会上成立专家组,任命专家组组长,然后会议交由专家组长主持;

2、企业负责人简单致辞;

3、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汇报(约20分钟)

4、审核机构简单汇报(约3~5分钟)

5、专家及领导察看现场,主要关注实施的中高费方案

6、回会议室提问,由企业及审核机构回答专家问题

7、专家讨论、打分、并起草评审验收会议纪要(企业、审核

机构回避)

8、专家组长宣布评审验收结果(环保部门60分通过)

9、主管领导讲话

10、企业负责人致谢

清洁生产审核验收应知应会 篇7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对清洁生产的定义是什么?

答:清洁生产是指不断采取改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境的危害。

二、清洁生产的目的是什么(八字)?

答:节能、降耗、减污、增效。

三、清洁生产主要包括哪些内容?

答:清洁的能源和原辅材料、清洁的产品和清洁的生产过程。

四、什么是清洁生产审核?

答:是指按照一定程序,对生产和服务过程进行调查和诊断,找出能耗高、物耗高、污染重的原因,提出减少有毒有害物料的使用、产生,降低能耗、物耗以及废物产生的方案,进而选定技术、经济及环境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的过程。

五、清洁生产审核的思路(三层次)是什么?

答:

1、废弃物/能耗在哪里产生?-污染源清单;

2、为什么会产生废弃物/能耗?-原因分析;

3、如何消减这些废弃物/能耗?-方案产生和实施。

六、清洁生产审核的工作程序是什么?

答:清洁生产审核程序包括七个阶段:审核准备、预审核、审核、方案产生与筛选、可行性分析、方案实施、持续清洁生产。

七、清洁生产审核第二阶段的主要工作内容是什么?

答:1·现状调查;2·现场考察;3·评价产污状况、4·确定审核重点;5·设置清洁生产目标;6·提出、实施无/低费方案。

八、清洁生产审核分析问题原因、产生方案的八个方面是什么?

答:原辅材料和能源、技术工艺、设备、过程控制、管理、员工、产品、废物。

九、清洁生产与其他环境“末端治理”措施的本质区别是什么?

答、源头控制污染。

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 篇8

某某市环境保护局:

按照相关文件要求,某某公司须于2012年6月30日前完成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某某公司一直模范遵守国家及地方环保法律法规,但考虑到我司近期的搬迁及发展规划,特向贵局提出暂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及验收的申请,理由如下:

某某公司创建于1994年10月,占地面积近七万平方米,建筑一万五千平方米。某某公司原位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管理区,为了满足公司的发展需要,并考虑公司现有设备的老化以及污染治理设施的不足等原因,公司计划搬迁至某某市某某镇某某管理区。项目已于2010年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并于2011年底完成了搬迁工作,新厂建设过程中全面贯彻了清洁生产思想,但目前正处于生产调试阶段,不适宜进行审核验收。为了不影响我市清洁生产审核的整体要求,我司已委托某某市某某公司作为我司开展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机构(具体情况见服务合同),并对目前厂区进行预评估,待公司搬迁完毕后,正式投产后进行全面评估,真正使清洁生产审核发挥“节能、减排、减污、增效”的目的,届时我司将以新厂区、新面貌、高水平申请清洁生产验收。

此函!

某某公司

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 篇9

2012年9月2日,滨州市经信委组织专家验收组对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清洁生产审核工作进行了现场验收。

滨州钰城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是一家建材企业。该企业依照《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的规定,于2011年10月委托山东省水泥质量监督检验站开展自愿清洁生产审核。

专家组听取了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工作情况汇报,实地查看了清洁生产审核工作现场,查阅了相关资料,并就有关问题与企业相关人员进行了座谈讨论。专家组认为,该企业领导重视,全员参与,提出的清洁生产目标符合公司实际,选择的清洁生产方案合理。

本轮清洁生产审核共产生可行的清洁生产方案32个(其中,无/低费方案29个,中/高费方案3个),方案实施率100%。审核期间共投入资金35万元;综合节能量389.2吨。其中,可节电16万千瓦时/年,折合标准煤56吨/年;节约原煤476吨,折合标准煤333.2吨/年;减排二氧化碳973吨/年;提高产品成品率1.5%,节约成本45万元。预计年可取得经济效益97.38万元

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 篇10

云经资源〔2004〕499号

各州、市经委(经贸委),省级有关行业协会:

现将云南省清洁生产办公室制定的《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验收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省清洁生产办公室反馈。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附件一:

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验收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指导和鼓励单位有效开展清洁生产,规范清洁生产实施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清洁生产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4〕79号),结合云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清洁生产合格单位(以下简称合格单位)的验收是指云南省清洁生产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清洁生产办)组织的对实施清洁生产并自愿申请验收的单位,其实施结果是否达到有关规定和标准的检查、评审工作。省清洁生产办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全省的合格单位验收及审定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云南省辖区内实施清洁生产并自愿向省清洁生产办申请评定“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称号的单位。

第四条 合格单位验收遵循自愿的原则,任何行政单位或个人不能强求已实施清洁生产的单位进行本办法所指的合格单位验收。

第五条 企业是清洁生产的主体,清洁生产审核是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主要手段。根据自愿审核(含对试点示范单位的审核)和强制审核的区分,由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实施强制审核的单位,在清洁生产实施后申请合格单位验收,原则上需经省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六条 合格单位验收所发生的费用,须遵循以市场运作为主和尽量减轻申请单位负担的原则。

第七条 申请合格单位验收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相关法规、政策;

(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三)参照“云南省工业企业推行清洁生产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基本要求,组织实施了清洁生产审核工作;

(四)建立并培养了一支能开展审核工作的审核员队伍;

(五)建立了持续开展清洁生产的工作机构;

(六)建立了开展清洁生产的激励机制;

(七)制定了持续开展清洁生产的工作规划。

第八条 省清洁生产办将根据行业的不同分别组织制定具体的清洁生产合格验收标准,其主要内容是:

1、基本条件,包括清洁生产审核报告、建立持续清洁生产机制、员工培训、清洁生产方案及实施、法规的执行、企业管理状况等;

2、资源、能源的利用,包括原、辅料的选择和利用、能源及水的消耗等;

3、污染物的产生、排放及“三废”处理设施等;

4、生产过程及产品,包括生产工艺和技术的先进性、清洁生产方案的科技含量、产品的生产过程和质量、清洁产品等;

5、资源综合利用;

6、环境管理。

第九条 合格单位的验收工作分两个层次:一是经过省清洁生产办备案的,由各州、市(指地级市,下同)或省级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清洁生产工作机构负责组织的,对申请单位的初步审查验收工作;二是由省清洁生产办负责组织的,对通过初步审查的申请单位进行的最终审查验收。

验收工作的具体实施,是由清洁生产工作机构牵头、组成3-5人的专家验收工作小组,到申请单位进行现场验收。

第十条 初步审查验收。申请清洁生产验收的单位须首先向各州、市或协会的清洁生产工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同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1、填报的《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验收申请表》(附后);

2、清洁生产审核实施总结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清洁生产七个步骤(策划与组织、预审核、审核、方案的产生和筛选、可行性分析、方案实施、持续清洁生产)的实施情况、结果和相关材料。申报材料经过州、市或协会清洁生产工作机构初审通过后,由各州、市或协会的清洁生产工作机构将申报材料一式三份上报省清洁生产办。

第十一条 审查验收。省清洁生产办首先对上报的申请验收资料是否齐全、有效,技术、经济、环境、管理等指标是否已达到要求进行审查,确定上报资料是否合格。第二步组成验收工作小组,对申请单位清洁生产的总体情况进行现场评定。主要通过听取单位清洁生产领导小组汇报;询问基层工作人员对清洁生产的了解及参与情况;看单位生产(工作)现场;查单位能源消耗、污染物排放等情况。验收工作小组通过现场审核后,确定申请单位是否合格,并向其通报审评结果。

第十二条 省清洁生产办将验收合格单位的名单,在云南省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委)网站或有关媒体上公示一周,无异议则以省经委名义发文公布,并通过省经委网站或有关媒体进行宣传;同时以省清洁生产办的名义在相关会议上或者分批颁发《云南省清洁生产合格单位》证书,证书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三条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对推行和实施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的有关规定,省清洁生产办在省经委和财政厅的领导下,按相关规定和程序组织评选并报请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省清洁生产办优先推荐合格单位中有条件的单位申请国家清洁生产示范项目;优先推荐合格单位的高费技改项目,并协调在省级技改项目中给予支持。

第十五条 实施清洁生产的单位,可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二十九、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省清洁生产办将积极协调做好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

第十六条 实施清洁生产的合格单位,按规定享受云南省各级政府制定的各种有利于实施清洁生产的产业政策、技术开发和推广政策。

第十七条 省清洁生产办将加强对合格单位的定期检查和监督,不符合要求的,撤消其称号,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和省清洁生产办检举、揭发弄虚作假行为。省清洁生产办对不符合合格单位条件的,撤消其合格单位称号,并在有关媒体上公告;同时建议有关单位按有关规定对相关人员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清洁生产办公室负责解释。

山东省清洁生产审核验收暂行办法 篇11

暂行办法

鲁建管发〔2004〕16号

关于印发《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管局(处、办),有关市建委(建设局):

现将《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和《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实施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一、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二、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实施暂行办法

二〇〇五年一月九日

附件一

山东省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登记管

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使用管理,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起重机械设备(以下简称建筑起重机械),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施工现场使用的塔式起重机、施工升降机、高处作业吊篮、物料提升机和整体提升脚手架等起重机械设备。

第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的租赁、安装(含拆卸,下同)、使用及登记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工作。登记管理的具体工作可委托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建筑起重机械登记包括登记注册和使用登记,分别由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申请办理。第六条 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附着于设备的显著位置。

登记标志由登记注册铭牌和使用登记标签两部分组成,全

省统一样式。

第七条 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编号,实行一机一号,在全省通用,直至设备报废或不再在我省使用。任何单位和

个人不得随意更改。

第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购置后进入施工现场安装前,设备产权单位应当到企业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手续,取得登记注册铭牌和

证书。

第九条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单位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申请表;

(二)单位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

(三)设备购销合同或发票复印件;

(四)生产制造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复印

件;

(五)单位自检能力证明资料;

(六)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购置使用的建筑起重机械,除应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提交以下相关资料:

(一)技术改造、大修情况资料;

(二)事故记录和累计运转记录等资料;

(三)省级以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报告(达到

省规定使用年限的)。

第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起重机械,不得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已办理登记注册的,应当随时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注销。

(一)属国家、省淘汰产品、规定不准再使用的;

(二)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没有改造、维修价值的;

(三)超过安全技术标准和国家规定的使用年限的;

(四)磨损严重、基础部件已损坏,再进行维修不能达到

使用安全要求的;

(五)按照有关规定检验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 建筑起重机械在使用前,应当经有相应资格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设备使用单位、安装单位、出租单位和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并自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取得使用登记标签。

第十三条 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申请表;

(二)建筑起重机械登记注册证书;

(三)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报告;

(四)共同验收合格报告;

(五)建筑起重机械租赁(借)合同

(六)出租单位出租前检测合格证明;

(七)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承包合同;

(八)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施工资质

证书;

(九)其他应提供的资料。

第十四条 办理登记注册和使用登记手续时,相关单位提交的资料必须齐全、合法,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负责。第十五条 产权单位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档案,并加强日常安全使用管理,接受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产权变更时,应当将设备登记档案资料一并

移交。

第十六条 外埠的建筑起重机械进入我省使用,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登记注册手续,并建立临时档案。

第十七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档案,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登记情况。

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每年向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报告其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单位未按规定办理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的,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和建筑安全监督机构有关人员在建筑起重机械登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建筑起重机械租赁、使用单位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

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 设区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二

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实

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完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及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监督管理,应

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新建、扩建、改建、拆除和装饰装修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评价制度,依据《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标准》(以下简称《评价标准》)开展自我评价,确保达到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第四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指导、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的管

理工作。

具体工作可由各级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

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实行评价制度,采取企业自我评价和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检查复核的办法进

行。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在每年1月,结合日常安全生产工作情况,依照《评价标准》对上的安全生产进行

自我评价。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自我评价后,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评价情况和结论报当地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申请复

核,并提交下列资料:

1、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复核申请表;

2、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4、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以及安全生产资金保障、安全教育培训、安全检查、事故报告处理、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

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5、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安全管理人员配备资料;

6、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安

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7、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岗位安全资格证书;

8、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及结案材料;

9、工程项目安全生产达标情况;

10、各类安全生产奖励和处罚证明资料;

11、其他有关安全生产资料。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对自我评价的结论和前款规定资料的真

实性负责。

第八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就施工企业提交的安全生产自我评价报告和相关资料,结合日常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情况,对照《评价标准》进行认真复核,确定评价结论。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收到企业申请后,应当及时组织复核。合格的,核发《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合格通知书》,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的应当说明原因。《山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合格通知书》应当采用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统一样式,由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

核发,有效期为一年。

第九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情况,并抄告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合格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建筑工

程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在3月31日前,将本市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情况报省建筑工程

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工作的监督管理,并将评价情况记录在企业的信用档案,纳入招投标、企业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等

建筑市场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结论为不合格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整改,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

处罚。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为基本合格的,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整改;连续两年安全生产评价结论为基本合格的,本评价结论为不合格。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不得

谋取其他利益。

第十六条 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有关人员在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评价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据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 施工企业提交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申请安全生产条件复核的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瞒报虚报的,由建筑工程管理部门责令整改,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根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建筑工程管理部门或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 外省企业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以及省内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设区的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将外省企业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评价情况报省建筑工程管理部门,异地分支机构的安全生产评价情况抄告企业注册市建筑工程管理部门。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建筑工程管理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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