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馆业行政许可申请书

2024-07-15

旅馆业行政许可申请书(通用6篇)

旅馆业行政许可申请书 篇1

我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五十六条, 对许可申请的审查程序仅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审查标准缺乏统一明确的表述, 而是分散于一些法律、法规和规章之中。

我国的审查标准可分为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行政机关对申请的登记材料一般进行的是形式审查, 申请人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于登记类行政许可目的主要是确定申请人的相关资格、资质, 不需要对其取得资质的真实情况进行考量。如民办学校的登记机关依法不需要不需要对民办学校的设立资格、教师的从业资质、资金来源、场地场址等方面进行实质审查。

而实质审查的主要形式是书面审查、实地核查等。书面审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时,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材料反映的事项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根据材料了解、熟悉基本情况并判断是否达到许可标准;实地核查是当书面审查不能真正了解有关情况时, 只有通过行政机关亲自核实行政许可申请书陈述、反映的事实与事物的实际情况是否一致, 这种方式一般多针对物的许可;还有一些重大的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了公共利益或利害关系人的重大利益, 行政机关可以采取集体讨论, 召开听证会、专家评审会, 或送请专家鉴定等方式。

二、对我国行政许可审查标准的设想

尽管各个国家关于行政许可审查标准的具体规定不尽相同, 但都是以放松政府管制、审查松紧有度为申请审查的趋势。即对国家、社会、个人的利益休戚相关的领域, 则制定严苛的审查标准, 而对与民众生活并不特别紧密的领域, 则采取形式审查, 甚至不予审查, 仅仅予以登记的方式。在我国, 《许可法》并没有对行政许可审查标准进行具体的规定, 一刀切的审查标准将导致行政资源的浪费, 而过紧过严的审查标准则会遏制市场活力。因此, 本文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五种的类型, 逐一分析其应当遵循的审查标准。

(一) 对普通许可、认可、核准应采取实质审查

普通许可是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由于其涉及的范围广, 一旦出现问题, 便会直接波及人们的生产生活。如烟花爆竹等危险品的生产储蓄许可若不进行严格控制, 而任由市场调节, 将会造成一定的危险。因此, 在这类许可中, 行政机关还需对材料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以防止申请人通过隐瞒情况, 甚至是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行政许可。

认可是指通过公共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职业行业的资格、资质确定的许可事项。认可主要是为了提高从业者的从业水平或某种技能、信誉而设置的, 一般通过考试、考核的方式予以审查申请人的资质或资格。因此, 仅凭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性的形式审查难以作出合法合理的行政许可决定。

核准是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的事项。核准主要是防止不合格的物品直接造成社会危险, 因此需要行政机关按照技术标准或规范依法予以核准, 不能有任何自由裁量权。较强的专业性也决定了对这类许可必须通过检验、检测、检疫才能流通于市场。

(二) 对特许可以采取形式审查

特许是指直接为相对人设定权利能力、行为能力、特定权利的行为, 如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的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准入等。显然易见, 行政机关在其中扮演着资源配置者的角色, 拥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而且通过招标、拍卖作出行政决定更是意味着该类事项的重要性。但随着市场对自然资源、公共资源灵活支配性的优势愈加凸显, 特许人欲取得许可通常需要支付一定费用, 具有一定的实力和资质, 因此行政机关可以放松对许可的管制, 仅从程序、制度上予以约束, 而不是从审查入口就限制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

(三) 对登记应当采取形式审查

登记是由行政机关确立个人、企业或其他组织的特定主体资格的行为。登记的申请事项往往是比较简单, 对准入数量也没有限制, 而且登记主要是为了便利行政机关的高效管理以及为公众提供权威的公证。因此, 在我国, 绝大多数的登记类许可行为采取的是形式审查, 仅极少数的登记许可才会采取实质审查, 如进口食品国外生产企业的注册登记。

实际上, 若登记许可实行实质审查, 不仅会增加行政机关的审查成本, 有悖与高效便民原则, 还会导致公权对私权的过度干涉, 遏制市场活力。因此, 登记类的许可应当采取形式审查。

摘要: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程序好比入境通行证, 是行政许可准入的第一道拦路虎。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究竟是采取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 准入过紧或是过松, 都直接影响着行政许可决定的作出以及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本文从行政许可的五种类型的角度, 逐一分析每一类行政许可申请审查标准的应然状态。

关键词:形式审查,实质审查,自由裁量

参考文献

[1]王勇.行政许可程序理论与适用[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4.

[2]马怀德.行政许可[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4.

[3]张正钊, 韩大元.中外许可证制度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94.

[4]胡建淼, 汪成红.论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的审查深度[J].浙江大学报, 2008 (6) .

论行政许可的公益原则 篇2

一、公益原则概述

( 一) 问题的提出

行政许可是行政机关进行事前监管的重要手段, 通过行政许可这种具体行政行为,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利益进行协调。既然是对行政相对人的切身利益进行平衡, 因为行政许可往往是对公共事务的处理, 所以就涉及到了公权力与私权利的平衡。那么到底应该怎么掌握这样的一个平衡点呢? 不同的国家、不同的法律制度之间是不是有相同的原则对这种具体行政行为进行指导呢?

通过对德国、日本、美国的行政许可原则汇总、比较, 我们可以看出公益原则是共通的。在美国, 所有的行政许可必须遵循公益原则; 在德国, 公益原则是许可的基础; 在日本, 行政均应从公益的角度进行判断 (1) 。反观我国的《行政许可法》可以看出, 虽然我们并没有公益原则肯定为基本原则, 但是我们法律条文中却有关于公益原则的表述。那么对于我国的公益原则应该怎样理解?

( 二) 公益原则的内涵

公益原则, 是被法学界公认的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正因为如此, 许多学者对公益原则的概念内涵有自己独特的见解。归纳下来, 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公益等同于公共利益。以“公共利益简称公益” (2) 观点为代表, 这也是绝大多数学者支持的观点。因为将公益归结为公共利益的简称, 这样就可以将行政许可法法与宪法的公共利益概念统一, 从而体现出行政法与宪法在法律体系上的紧密关系。即使认同公益是公共利益的简称, 但是, 对于公共利益的理解也不尽相同。有人则认为公共利益是“社会共同的、整体的、综合的和理性的利益”; 有人认为“公共利益是集体利益, 集体可大可小”; 有的人认为“公共利益是每个个人利益的总和”。

第二种观点认为公益具有两种涵义: 一是“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等公共利益的事项”。二是对“以实现公益为目的对行政相对人权利和自由的解禁” (3) 。从行政许可的内容和意义两个不同的方面对公益原则概念进行了表述, 让我们更容易理解, 也对于第一种观点进行了升华。

第三种观点是与前苏联刑事诉讼中的公益原则相关联。认为公益含义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利益”。这样一来, 公益原则把国家、社会和个人利益都进行了融合, 范围更加宽泛。

三种观点相比较而言, 第一种结合宪法这一根本大法中关于“公共利益”的概念内涵, 使这一法律概念显得更系统, 但是并没有体现出“公共利益”在行政许可法原则中的特点; 第二种观点除了吸收第一种观点的同时, 突出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 更加全面, 缺点就是略显笼统; 第三种则显得更没有说服力, 有照搬刑事诉讼中公共利益概念的嫌疑。

结合上述三种观点, 笔者认为确定公益原则的概念内涵应该从以下三点入手: 首先, 应该从字面意义的层次进行解析。法律是由句子来表达, 而句子都是由词语构成。我国汉语文化博大精深, 同样的词语放在不同的法律环境下会有不同的含义。公益, 从字面上理解, 公为公共、大家而与个人相对, 益为利益、权益, 公益即为社会公共的利益。其次, 应该从《行政许可法》立法背景和立法目的层次进行理解。加入WTO后市场经济变化为立法背景; 《行政许可法》对于立法目的也有准确的规范。最后, 应该以《宪法》对于相关原则的规定为依据。宪法是我国根本大法, 是其他部门法立法的根据。应该根据宪法中公共利益的相关立法精神确定公益原则的内涵。

综上所述, 笔者认为公益原则概念有以下三点; 第一, 公益原则包含公共利益而不限于公共利益, 还应包含社会秩序以及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在内; 第二, 公益原则应该是一个具有浮动性的原则, 根据行政许可的设定、实施、监督等不同程序而有所变化。不能将公益原则限定在一个范围而通用整个行政许可行为; 第三, 公益原则应该更加体现社会主义“以人为本”的法治理念。

( 三) 公益原则的意义

行政许可法公益原则的确立和完善, 在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的今天, 意义是非常重大的。

首先, 从行政法的作用来讲, 有利于限制行政权, 维护公民个人权利。行政法有“规范和控制行政权”、“保障个人自由和权力”的作用。 (4) 不管是“控权论”对控权作用的推崇还是“平衡论”对平衡双方权利作用的强调, 两者都不否认的是: 公权力和私权利本身就是一对矛盾关系, 任何一方的扩大必定以另一方的削弱为代价。也就是说, 行政主体为了公共行政事务的顺利开展, 一定会对公民个人的权利有所限制。正是为了防止对公民个人权利的无限度的侵犯, 需要行政法对行政权进行规范从而维护公民的私权利。公益原则的确立和完善, 正是对行政权的规范给予原则性的指导, 划定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合理的界限, 从而实现公权力与私权利共同和谐发展。

其次, 从行政许可法法律体系来讲, 有利于行政许可法法律体系的完善。现行行政许可法的法律原则体系中, 没有一个原则是从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的角度入手, 对公权力和私权利的平衡进行规范。确立公益原则就补上了这一漏洞, 有利于促进行政许可法律原则的完善。现行行政许可法的法律规则体系中, 很多法律规则已经不适应现在市场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如果此时能够用公益原则对政府管制与市场经济发展进行权衡, 适应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并结合实际情况对市场经济适当放宽约束, 必定能够促进社会经济的长足、有效的发展。

再次, 从政府的角度来讲, 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 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新一届国务院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不管是在市场监管方面、社会管理方面还是公共服务方面继续简政放权, 积极推动政府向有限型、服务型、法治型转变。更加凸显了政府放权服务于人民群众、切实以人为本的方针与理念。这对于行政许可这一行政行为也有很大的指导性意义, 尤其是市场监管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 以公益原则为指导切实进行行政许可就符合政府职能转变的要求和趋势。

“执法为民”作为社会主义法治的本质特征。其实就是公益原则的要求, 政府遵循了公益原则也就实践了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这样的大背景下, 公益原则的确立的确能够促进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扎根于具体法律条文、践行于具体行政行为、推动和谐社会建设。

最后, 从国际角度来讲, 有利于推动全球化进程。全球化不仅表现在经济上, 也表现在法律制度上。法律制度具有相对独立性, 当然可以表现为属于不同社会形态的国家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借鉴、吸收和移植。行政许可作为一种行政行为, 或者表现为一种政府宏观调控的法律手段, 并不是为我国所独有, 如上文所述美国、德国、日本的行政许可中都有公益原则。虽然这三个国家的行政许可的公益原则表现不尽相同, 但是, 大同小异的原则足以给我们以启发, 真的需要用公益性原则来促进《行政许可法》的完善, 更好的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基层央行行政许可类执法风险研究 篇3

一、基层央行行政许可事项中存在的问题及隐患分析

目前, 县支行对外的行政许可事项, 以业务量而言:主要集中在贷款卡的对外发放和银行账户开户许可上。调查中发现, 在相关经办人员上报的这两项法律事务备案情况报告中均说明:上述行政许可都按照申请、审核、办理、发放许可等相关步骤进行工作程序全线流转, 操作手续均合法、合规, 不存在引发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风险操作。但法律工作人员和内审人员在检查中依旧发现, 还是存在一些相应的问题不能忽视。

由于在贷款卡发放和银行账户开户许可两个事项上, 因银行账户开户相对而言, 风险较小——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五号) 第二章银行结算账户的开立第二十八条“银行应对存款人的开户申请书填写的事项和证明文件的真实性、完整性、合规性进行认真审查。”的规定, 办理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资料已经由上报相关的资料的金融机构进行了实质性审查, 人民银行仅对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 (第二十九条) , 故不多言。而贷款卡发放中, 因行政相对人为一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和个人, 风险隐患较大。因此, 本文以贷款卡发放中存在的问题及隐患为例进行说明。

(一) 贷款卡发放中存在的问题

1. 身份授权类的问题。

贷款卡提供的身份资料存在时效问题。如:涉外证件过期, 贷款人使用了旅游过境护照, 时效期为90天, 但在办理贷款卡中有的就忽视了此问题。同时, 提供的涉外资料中未按规定提供中文译本;各类身份证明不齐全的问题也存在。如:无经办人身份证明;送达领用不规范, 无相应的授权委托书。

2. 存档文书类的问题。

贷款卡资料中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未进行年审;贷款卡办理中, 企业提供的各类文本资料不齐全, 如:无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办理贷款卡人员填写的资料与实际提供的资料内容不相符。

3. 法律文书时效类问题。

验资报告已经超过时效期。如:办理贷款卡时提供的验资报告已经超过3个月或90天的失效。

4. 逆向程序审批。

先办理后审查、手续文件后补等等情况。上述四类问题很明显已经违反了《银行信贷登记咨询管理办法 (试行) 》 (银发[1999]281号) 第二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卡管理办法》第二章的相关规定, 且较为普遍。

(二) 贷款卡发放中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1. 身份信息的有效性问题。

常见身份证件辨识:目前, 在行政许可中使用的身份证件主要有:身份证、户口簿、护照、军官证、士兵证、港澳居民往返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临时身份证、外国人拘留证、警官证以及其他证件。其中, 使用最频繁的是身份证。对于身份证及临时身份证的有效性就需要进行识别。身份证信息包含了: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常住户口所在地住址、公民身份号码、本人相片、证件的有效期和签发机关 (2004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第三条) ;临时身份证也是如此, 只是临时身份证的有效期为三个月, 自签发之日起计算 (2005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临时居民身份证管理办法》第七条) , 两者都存在有效期的问题。自换发二代身份证后, 身份证有效期在证件的背面。因此, 在保留相关复印件时需要双面复印, 而实际操作中经常忽略。一旦出现纠纷, 缺乏有效期证明的身份证件其法律效力就存在瑕疵。这里还有一个身份证真实性的问题, 鉴于公安部门是发放身份证件的主管机关, 人民银行的经办人员对身份证的真实性缺乏相应的鉴别能力和手段。目前, 似乎可行的手段就是通过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进行查核, 但根据《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操作规程 (试行) 》 (银办发[2007]126号) 的规定: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操作员可以通过链接的方式, 链接到联网核查系统进行联网核查, 但核查程序较为严格, 需要提交的手续较多, 可能会影响工作效率。同时, 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中没有这个链接功能。经询问支行贷款卡发放管理人员:贷款卡的相关经办人员没有联网核查系统的操作用户。目前, 仅有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经办人员使用此系统。

非常见身份证件辨识:除了身份证外, 对于一些非常见的身份证件, 经办人员不可能对其真实性进行全面审查。如果从严格管理的角度出发:当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的非常见身份证件, 经办人员应通过相应的方式与发放证件的机关取得联系, 对证件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并要求申请人提供保证证件真实性的个人声明书或相关部门的证明书。但这明显与行政许可中便民、效率的原则有出入。所以,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 下文简称:《许可实施办法》) 第三章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申请行政许可, 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 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00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也有同样的规定) 。一般经办人员仅对此类身份证件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可以说也是实质审核不能。

2. 行政许可中的授权问题。

办理贷款卡属于行政许可事项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的通知》银办发[2004]136号) , 办理提出行政许可的行政相对人:公民应为本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应为法定代表人。在实际的办理中, 大量来办理贷款卡的是财务会计人员、办公室主任、秘书、高管人员 (具体法律身份不明) 等等, 几乎没有法人代表自行前来办理行政许可 (以2009年行政许可申请书数据为基底) 。在《许可实施办法》第三章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 应当提供委托人、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和委托书。”, 此条规定明确指出非本人或法定代表人办理行政许可必须提供身份证件和委托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下文简称:《民法通则》) 第六十四、六十五和六十八的规定, 办理贷款卡中委托行为应该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委托代理的规定, 而委托代理本身有较为严格的法律要求, 其中授权委托书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文件。但在实际的许可过程中, 授权委托书缺失是一个很普遍的问题。

即便有了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的格式也存在瑕疵, 大部分授权委托书都是以“全权委托×××到你行办理相关事项”为内容, 对具体授权事项并未明确。按照《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书面委托代理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代理事项、权限和期间,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授权必须明确授权的具体事项, 所谓的“全权委托”的概括性描述在法律上是一种含混不清的表达。同时, 授权委托书必须注明相应的时限, 如:此委托书期限为××日、此委托书自×月×日至×月×日有效等等, 诸如此类的时限注明, 如果缺乏时效限制, 可能会出现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的情况 (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具体含义参照《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二节第六十六条;表见代理系法学概念, 具体可参看相关民法专题教材。) 。

3. 行政许可送达问题。

按照《许可实施办法》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三节期限与送达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送达前两款规定的行政许可或者决定的方式, 依照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执行。”。200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下文简称:《民事诉讼法》) 第七章期间与送达第二节送达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以及199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 适用留置送达。”。综合上述的法律文件和规定, 对于行政许可的领取 (如:贷款卡磁卡) 必须由法定代表人领取或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人领取。

在实际的行政许可过程中, 基层人民银行一般采取行政许可申请人上门领取的方式, 而很少采用主动直接送达的方式。来到基层人民银行职能部门领取行政许可的一般是办理贷款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委托人, 也有委托人外的第三人。经办人员一般只要求提供身份证件、签字, 即可领取行政许可决定书或其他材料。这个过程中有两个风险:一是缺乏授权。行政许可文件没有按照规定准确送达, 领取人在缺乏前述授权委托书的前提下, 同样不具备领取行政许可的资格;二是如果是第三人领取, 会导致少数企业不知道贷款卡已经被领取, 而来到人民银行重复申请行政许可, 并与人民银行就行政许可事项发生纠纷的可能。

4. 行政许可程序问题。

受理行政许可的程序问题。按照《许可实施办法》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许可, 应当将申请材料交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或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办公室, 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本行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有关职能部门;申请人将申请材料直接提交给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的, 职能部门在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同时, 应向办公厅或者办公室补办公文处理手续;职能部门收到不属于本部门承办的行政许可事项的申请材料, 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给办公厅或者办公室, 办公厅或者办公室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的当日将其移交承办该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 由办公室接收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实际工作中, 都是由职能部门 (业务科室:基础业务科和综合业务科) 来接收。这里就涉及两个问题: (近期, 有文章反应这两个问题。见《时代金融》第118期, 刘毅华、李芳《人行基层支行依法行政存在的问题及建议》一文。)

(1) 谁是行政许可的申请受理部门?这个问题需要结合两个文件来看。《许可实施办法》第三章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第一节申请与受理第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的规定:职能部门受理行政许可, 看似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有冲突, 应该是办公室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笔者认为并非如此, 对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需要结合整个《许可实施办法》以及《指南》来分析。

在《指南》第四章第二节中为县支行办公室设置了行政许可项目管理岗, 这个岗位实际上就是县支行的法律事务人员在承担。按照《指南》的风险点分析, 这个岗位主要有这些职责:清理行政许可项目、督促职能部门的行政许可工作、监督行政许可办理程序、建立行政许可备案制度、接受检查和执法监察。从前述的职责看, 这与《许可实施办法》第五章第四十条的规定是一致的。综合这两个文件:无论是行政许可项目管理岗或是法律事务人员, 其设置目的主要是对行政许可进行事后监督及检查。

那么, 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就应该是县支行的职能部门。《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仅是要求办公室对申请材料进行一个外来公文处理的登记手续。笔者认为在这里办公室要作广义的理解:既包含支行本身的行政办公室, 也包含设置在职能科室内部承担日常行政办公事务的岗位人员。可以这样理解:当县支行对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时, 县支行是作为一个不分科室的整体在运作, 可以想象成一个大的对外办公室。行政许可申请作为一个外来文件, 需要经过必要的公文处理程序 (收文登记—收文拟办—收文领导审签—收文分发—收文主办—办结。) 。办公室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开始只是进行一个文件的登记, 职能部门则负责主办。作为登记环节而言, 起到了只是一个程序上的备案证明作用, 可以由支行办公室登记、也可以由职能科室内部承担日常行政办公事务的岗位人员进行登记。在职能部门登记的情况下, 《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中也明确了补办登记手续的问题, 这也是满足业务量的需求。

《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四条之所以规定了办公室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主要是出于便利行政申请相对人的考虑:很多来办理行政许可的人员并不了解人民银行内部的业务处理流程以及相关的部门职责, 由办公室统一受理后移交避免了申请人来回奔波, 同时也便于帮助不了解向哪个部门申请的行政许可的相对人提交申请, 而不会因为提交错误耽误时间。这是政府职能由“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的一个亮点, 也符合《行政许可法》统一、效能的原则。

随着政务公开工作的进一步推动, 以及县辖内金融知识的普及, 绝大部分行政许可申请人对于申请项目都比较清楚, 一般都能够直接到职能部门提交申请, 如果还是由办公室来受理申请, 对申请人领取相关申请材料、节约申请时间、理顺申请程序等会产生一定的阻滞。 (以贷款卡发放和银行开户许可为例, 两者需要的材料较多, 且申请书由各科室保管, 申请人来到办公室后会出现拿不到申请书以及相关申请材料的清单的情况。) 笔者建议:由支行办公室制发统一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登记簿》, 分发到各职能部门, 由职能部门进行登记, 办公室则安排行政许可项目管理岗人员进行定期检查、核对, 既遵守了规定, 也便利了申请人。 (实际上, 各职能部门现在办理行政许可, 均履行了申请受理登记手续, 重复登记意义也不是太大。)

(2) 办公室在移交行政许可申请时是否需要审查?结合前述的问题, 办公室受理申请后, 只是履行登记手续, 并不需要审查。审查的权限是在职能部门, 这一点无论是《许可实施办法》还是各类业务规章都进行了明确。而且, 相关职能部门办理行政许可对材料的需求种类、需求程度、真实性审核要求并不统一, 且较为复杂。目前, 县支行办公室人员可能还不具备这种审查能力, 强行审查可能还会带来一些未知的法律风险隐患。所以, 目前也不必刻意为之。

办理行政许可程序的逆向操作问题:这个问题也分几种情况:

(1) 效率问题。申请人路途较远, 由于急需办理贷款卡, 在遗漏极少数申请资料或复印件后, 想请人民银行先发放贷款卡, 后补足申请资料。一般情况下, 这都是不允许的, 但实际情况中, 这种问题还是存在。考虑到申请人的情况, 经办人员还是同意申请人在当天或是第二天内补齐材料。但也出现部分申请人拿到贷款卡后, 未到职能部门补齐材料或补盖公章的情况。一般此类问题属于发放不规范, 法律风险隐患较小;

(2) 特事特办的问题。部分缺失重要申请材料, 基于特殊原因需要“特事特办”的情况。一般此类申请人对人民银行的部分领导或人员较为熟悉, 都请托“熟人”带领到职能部门办理行政许可, 经办人员碍于同事关系, 一般都给予办理, 此类申请人也较为“自觉”:会在随后 (若干天后) 补足缺失的材料或是向人民银行递交情况说明。这种情况并不少见, 尤其是在县支行, 风险程度明显高于第一种情况, 而且会造成责任不清、职责不明的困局, 一旦发生案件, 很难归属责任, 经办人员承担的责任和风险都高于 (1) 中的情况。这种情况不但造成人民银行要承担较大的法律风险, 而且是明显违反了《行政许可法》中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时, 还会对外造成一种人民银行发放行政许可:关系高过程序的错误印象, 极大损害人民银行在县辖内的权威;

(3) 格式文书发放逆序的问题。程序问题还涉及到申请人办理行政许可时, 职能部门填写各类格式文书时的顺序。以贷款卡为例, 有时候, 由于办理行政许可的业务比较集中, 职能部门的人员集中填写《行政许可决定书》, 集中发放。乍看没有问题, 但有时候各申请人的情况并不一致, 可能会有申请人因为材料不齐、资格不达标, 会造成根本没有经过审批或没有通过审批的申请人提前拿到《行政许可决定书》, 而没有拿到贷款卡的情况。一旦发生纠纷, 县支行因为提前开具《行政许可决定书》, 而没有发放相关的许可证件, 会导致在复议或诉讼时处于较为被动的地位。

(4) 领导审批的问题。《许可实施办法》第三章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第二节审查与决定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将其依法制作的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报本行行长 (主任) 或者主管副行长 (副主任) 审查批准。但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除外。准予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书经本行行长 (主任) 或者主管副行长 (副主任) 批准后, 应当加盖本行行章, 并注明日期。) 的规定了领导的审批权限。由于业务人员办理业务一般当场就发放《行政许可决定书》和行政许可证件, 领导签字一般都会后补。那么是否意味着:《许可实施办法》赋予领导的“审批权”变为了“审核权”?笔者认为不可全盘而论。这需要综合规定的全文以及县支行的实际业务工作来分析。

根据《许可实施办法》第三章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第二节审查与决定第十九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负责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且申请事项依据有关规定能够当场确认准予行政许可的, 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依据有关规定制发行政许可证件。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 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职能部门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结合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但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除外。”。需要明确的是“当场”的概念。当场至少包含了时间和空间上的两个要求。时间上应该是申请人提交许可申请书后, 提供申请材料并通过审查的工作日当日;空间上应该是申请人已经来到人民银行对外审批行政许可的职能部门的办公场所, 甚至可以扩大一点:进入人民银行的区域内。两个条件同时满足, 视为当场。如果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并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许可程序流转, 按照第十九条的规定, 应该当场发放行政许可证件 (在实际工作中, 贷款卡发放就是如此操作的) 。

如果综合二十三条的规定, 发放前需要经过领导审批, 在县支行由于业务操作量大、领导事务繁忙的情况下, 在未得到领导审批的情况下, 申请人可能就无法在当日取得行政许可证件, 违反了第十九条的规定。于是二十三条规定了例外的情况:“但当场准予行政许可并制发行政许可证件的除外。”。也就是说, 基于行政许可对外服务的职能特色, 要以尽量便利申请人为前提, 在无法及时得到领导审批时, 可以当场发放后请领导再补办相关手续, 这并不违反规定。当然, 在可以及时审批的情况下, 经办人员在当场发放许可证件的时候也应该首先满足领导的审批权。实际上对于业务操作而言, 《许可实施办法》中领导审批权的设置更多的意义是一种责任明确和对行政许可工作的重视, 而不应理解为对发放行政许可进行的二次审查。

此外, 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还有一个需要高度重视的问题——外部因素的干扰。

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还向法律事务工作人员反映了这样一个情况:由于办理贷款卡需要验资报告, 开具验资报告程序严格且要支付一定的费用, 有一些辖内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多次来到人民银行, 请求人民在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许可时, 推荐到此会计师事务所办理相关的验资, 并明确表示在费用上回有所减免, 并简化一些手续。对此, 职能部门工作人员应该高度重视, 避免出现违规行为。因为, 根据《许可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十一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 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 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七条有同样的规定) , 这是一个禁止性的规定。按照这个规定, 向行政相对人推荐、广告、引荐会计师事务所无论基于何种理由、是否收取费用都是一种违法、违规的行为。基层央行工作人员在实际工作中, 稍不注意, 在一些不经意之间就可能会犯这个错误。

二、针对行政许可中法律及内控风险的应对之策

(一) 工作人员对行政法理论的理解要有所转变

我国行政法的基础理论经历了“管理论”到“控权论”再到“平衡论”最终定调的转变。“平衡论”是主张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应当保持平衡状态的一种行政法理论, 强调从关系的角度研究行政法, 运用制约、激励与协商机制, 充分发挥行政主体与相对方的积极能动性, 维护法律制度、社会价值的结构均衡, 促进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大化。按照“平衡论”的理念, 行政许可的审批实际上在从事前许可审查转向事前的登记备案和事后的监督管理, 这是一个大趋势, 在我国的公司设立审批、外汇管理、进出口管理等许可事项中, 这种趋势更为明显。

所以, 在发放行政许可的过程中, 县支行的人员一定要有一种意识:行政许可是一种对外的金融服务职能, 而不是一种限制行政相对人的权力行为, 不应凭借这种职能的赋予滥用权力。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 要准确把握《行政许可法》的法律原则, 深入、全面地理解每个条款的实际意义, 而不是在实际工作中用一条抓一条, 机械地套用照搬规章制度, 而割裂了每个条款间的内在联系。

(二) 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要逐步提高

随着我国法制建设进程的推动, 大量社会事务纳入到法律的调整框架中来, 越来越多的民众已经开始乐意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问题。过去, 了解、掌握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等信息的强者是基层央行的工作人员, 而现在, 在一个全新的政务公开平台上, 百姓对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等信息的获取是平等与自由的, 已经不存在专有信息垄断的概念了。在这个过程中, 就产生了一个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在信息处理上的博弈:究竟谁能够更准确、更全面、更有效地使用信息, 完全取决于谁具备信息的处理能力, 而这则要靠学习来逐步提高。因此, 作为基层央行工作人员, 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显得越来越重, 也是保证对外金融服务工作的合法性, 避免对外发放行政许可与行政相对人产生纠纷的关键。就当前来讲, 至少每个基层央行的工作人员要掌握与自身岗位相关的法律法规与规章制度, 同时要做到三点:一是要首先树立依法行政、依法作为的意识, 在精神上要有一根以法律为先的标杆, 时刻衡量自身的岗位工作;二是要熟悉业务范围内的法律法规, 至少做到当遇到问题时, 能够知道去哪里查找相关的条文。对一些重点条文最好有深刻印象;三是在了解自身岗位职责的同时, 注意收集最新的与职责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学习并掌握。

(三) 要发挥法务工作人员后续监督和检查的作用

娱乐场所行政许可申请书 篇4

一.申请事项:歌舞(游艺)娱乐场所设立申请

二.申请人基本情况

(如个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住址、联系电话,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三.已具备的条件

(如人员、资金、场所、设备设施等)

四.提交申请材料的目录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六.申请人承诺:我(单位)知晓申请该许可应当具备的条件以及提交虚假材料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且提交的申请材料真实、合法。如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申请人:(签名/盖章)

人防行政许可申请 篇5

市城乡建设局:

我单位现申请(项目位置、项目名称)1.交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2.修建人防地下室工程;3.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并委托 作为我单位的申请代理人,电话:。

本单位(人)对所提交办理人防审查意见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以及违反有关规定所造成的后果负责,如有任何虚假,本单位将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关法律责任。

申请单位(人):(签章)法人代表签字:

年 月 日

附件:

1.缴纳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提交材料:

①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图与方案审查意见书;

②单体建筑施工图(附单体工程明细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设计单位承诺书); ③发改局批准、核准或备案文件(复印件)。2.修建人防地下室工程提交材料:

①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图与方案审查意见书;

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行政许可申请书 篇6

盐城市大丰质量技术监督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九条和《特种设备安

全监察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我单位向贵局申请办理压力容器使用登记证,现提供以下资料:

1、压力容器登记卡(一式二份)□

2、压力容器产品合格证、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压力容

器产品安全性能监督检验证书

3、压力容器安装质量证明书

4、压力容器安装检验报告□

5、安全附件校验报告

6、压力容器操作人员操作证

7、压力容器使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应急预案□

8、使用单位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办理设备明细表

本单位申明:我单位对以上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申请单位(印章):

申请单位代表(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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