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全文

2024-05-22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全文(精选4篇)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全文 篇1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自7月1日起施行。据悉,《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月18日通过。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的内容有, 总则、运输机场规划与建设、运输机场管理与服务、运输机场安全环境保护、通用航空、保障与促进、法律责任、附则等,共八章。

条例规定,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

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对旅客提供的餐饮、住宿等服务以及给予旅客的经济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驻场单位制定大面积航班延误应急预案,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相关服务工作,并向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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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全国首部地方性民用航空条例的《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将于7月1日施行。19日,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在南京联合召开新闻发布会,省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刘永忠作《条例》宣贯工作动员部署讲话。

补“短板”从法律保障开始

省交通运输厅副厅长汪祝君介绍,目前,全省9家运输机场年客、货吞吐能力达6000万人次、150万吨,完成年旅客吞吐量、货邮吞吐量3726.0万人次、51.6万吨,客运增幅居华东首位。百万及以上级机场达到7家,数量位居全国第一。全省9个机场已全部实现口岸(临时)开放,成为航空口岸数量最多的省份。全省5家基地航空公司共有运输飞机108架,其中客机82架,全货机26架。陆续开通至法兰克福、洛杉矶、悉尼、温哥华、米兰等洲际远程客运航线,初步构建起通达全国、连接国际四大洲的航线网络。全省有8家通用机场,位居华东地区首位。通用航空企业19家,各类通用航空器58架,20完成通航飞行10005小时,同比增长52.6%。镇江、常州、南通、建湖等航空产业园初具规模。

省政府副秘书长陆留生坦言,民航业是我省综合交通运输体系中的短板,与我省经济大省、开放大省的发展水平不相协调。目前江苏航空发展缺乏有效的统筹协调机制,各机场尤其中小机场之间同质化竞争问题较为突出。基地航空公司数量偏少、规模偏小,缺乏本土航空公司,造成运力投入不足,航线尤其是国际航线发展相对滞后。空域资源紧缺,民航空域结构复杂,干支航线交叉较为严重,空域利用率不高。即将实施的《条例》着力规范我省机场规划和建设,维护机场的运营和安全秩序,提升机场管理服务水平,促进航空产业和通用航空持续健康发展,实现地方民航管理的`法制化、规划化、制度化。

对民航发展做详细规定

《条例》对江苏民航规划、发展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和说明。《条例》明确,航班发生延误或者取消时,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公开发布有关航班延误或者取消的信息、原因及补救措施;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有关驻场单位做好服务保障和善后处理工作。航班延误或者取消后,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对旅客提供的餐饮、住宿等服务以及给予旅客的经济补偿,按照国家规定、合同约定执行。发生大面积航班延误时,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实施相关服务工作,并向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报告,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调集运能,快速、安全地疏散旅客。

对于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机场餐饮问题,《条例》明确,运输机场地区的零售、餐饮、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应当按照公平竞争、满足大众消费需求的原则,与取得经营权的零售、餐饮等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服务标准、价格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

实现30分钟航程覆盖全省

空中游览、搭乘私人飞机出行……通用航空已快速走入公众生活。《条例》提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并加强经费保障;支持通用航空单位开展农业、林业、工业、环境监测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值得一提的是,我省还鼓励有条件的通用航空单位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私人飞行、通航短途运输等消费类通用航空服务。

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全文 篇2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民用航空标准化活动,加强民用航空标准化工作的管理,推动行业技术进步,保证航空安全,促进民用航空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标准化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民航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及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四条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遵循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共同推进的原则。

第五条民航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民航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六条民航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企业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按标准性质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第七条制定民航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有利于保障飞行安全、空防安全、生产安全、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境卫生,保护国家利益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二)有利于合理利用国家资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提高经济效益,满足民航生产、经营、监督、管理的需要;

(三)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国际交往;

(四)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五)有关标准之间协调配套。

第八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国际标准的制定工作。

第二章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民航局依法对民航标准化工作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条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统筹组织管理民航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起草、制定民航标准化工作的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制定、实施民航标准化年度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

(三)组织起草国家标准;组织起草、审查、复审行业标准;

(四)组织收集民航行业范围内标准的实施信息,开展标准适用性评价;

(五)管理民航标准化信息工作;

(六)指导民航局各职能部门、民航各单位的标准化工作;

(七)代表民航行业,组织、参与相应国际、国内标准化活动;

(八)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一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具体分工管理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工作计划、中长期规划;

(二)组织起草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家标准,组织起草、复审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行业标准;

(三)组织实施与本部门业务有关的标准,并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推广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标准化示范工作;

(五)负责本部门业务范围内的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的信息收集与跟踪;

(六)履行民航局赋予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二条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民航标准化基础理论和政策研究,提出标准化工作的建议;

(二)受理并初审行业标准项目的立项申请,提出年度立项计划建议;

(三)初审、复核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草案,参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审查;

(四)负责行业标准的出版、发行;

(五)起草专项基础标准;

(六)负责标准信息资料管理、技术咨询和人员培训工作;

(七)协助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和各职能部门组织实施有关标准;

(八)组织、参加与本行业有关的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活动,开展技术交流,跟踪国内、外标准化发展动态;

(九)履行民航局委托的其他标准化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民航各企业应贯彻落实国家和民航局有关标准化的规定,开展标准化工作。

第三章标准的制定

第十四条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行业标准的范围包括:

(一)民航通用、基础标准;

(二)公共航空运输、通用航空标准;

(三)飞行安全、飞行技术、飞行保障、民用航空器事故及事故征候的调查与预防标准;

(四)航空器维修工程标准;

(五)空中交通管理与设备标准;

(六)民用机场管理与设备标准;

(七)民航专用产品标准;

(八)安全保卫标准;

(九)卫生、环境监测、航空医学和劳动保护标准;

(十) 其他标准。

第十六条对于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领域,民航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要求的企业标准。

第十七条强制性标准或强制性条文的内容应当限制在下列范围:

(一)有关国家安全的技术要求;

(二)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三)产品及产品生产、储运和使用中的安全、卫生、环境保护等技术要求;

(四)污染物排放限值和环境质量要求;

(五)保护动植物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要求;

(六)防止欺诈、保护消费者利益的要求;

(七)维护国家经济秩序的重要产品的技术要求。

除强制性标准以外的其他标准为推荐性标准。

第十八条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实行计划管理。每年由民航各单位向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提出标准申报项目,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确定计划项目,并与标准起草单位签订任务委托协议。

第十九条标准制定应当公开、透明,制定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意见。标准起草单位应当将标准征求意见稿发送相关单位征求意见,或者通过网络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一个月。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按无异议处理。对比较重大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标准起草单位对征集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按采纳的意见对标准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标准送审稿。

第二十条行业标准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组织审查,经民航局批准后由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统一编号、发布,由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负责出版、发行。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负责将相关材料报国务院标准化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民航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技进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时对标准的适用性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四章标准的实施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强制性标准发布实施后,民航各单位必须贯彻执行。

第二十三条推荐性标准发布实施后,鼓励民航各单位积极执行。

第二十四条标准发布后,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组织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宣传贯彻。

第二十五条民航局各职能部门应当对本部门业务范围内标准的实施情况组织监督检查,并适时开展标准实施效益的评价工作。

第二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反映标准的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有权投诉、举报违反强制性标准的行为,相关部门应当及时答复或在其职能范围内做出相应处理。

第二十七条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具有技术创新或自主知识产权、技术水平高以及取得显著效益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当纳入相关科技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规定或有关标准的单位及个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民航局标准化管理职能部门、民航标准化技术归口单位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民航工程建设标准化活动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16年4月28日起施行。7月20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标准化管理规定》(CCAR-375SE-R1)同时废止。

《江苏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 篇3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包括湖泊、河流、沼泽、滨海、库塘等湿地。

第四条 湿地保护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主导和社会共同参与的湿地保护机制。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负总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保护考核制度,将湿地工作纳入生态文明建设综合评价考核体系,定期对下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湿地保护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策措施,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修复湿地或者因地制宜利用采矿塌陷地、低洼废弃地等建设湿地,改善城乡生态环境。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水利、海洋与渔业、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旅游、文化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具体负责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水利、海洋与渔业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具体负责河流、湖泊、水库、海洋的湿地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规划、旅游等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依法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地区的湿地负有保护责任,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湿地保护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有关主管部门。

湿地管理单位负责湿地的日常管理,组织实施湿地保护规划,保护和管理湿地内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管理湿地内的科研、教学、参观、考察和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成立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由湿地保护相关部门和科研机构、大专院校的有关专家组成,负责对编制湿地保护规划、拟制湿地名录、划定湿地范围、制定湿地保护方案、评估湿地资源,以及其他涉及湿地保护与利用的活动提供决策咨询意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湿地保护意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研成果,提高湿地保护水平。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湿地保护活动。对在湿地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名录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全省湿地保护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湿地保护规划,应当通过座谈会、论证会、公布规划草案等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明确湿地保护的目标任务、总体布局、保护重点、保障措施和保护投入等内容。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生态红线规划、水资源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部门依照规划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湿地保护规划,组织对退化和遭破坏的湿地进行科学评估,指导并督促相关部门、单位采取栖息地营造、植被恢复、水源补充、退耕(垦)还湿、污染治理、生物防控等措施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 湿地实行名录管理。湿地名录应当明确湿地的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主管部门、管理单位等内容。

第十七条 湿地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根据湿地保护规划和湿地生态功能、生物多样性的重要程度,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市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并由湿地名录予以确定。

第十八条 国家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经湿地保护专家委员会论证,由林业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市级重要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一般湿地名录及其调整,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列为省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在一千公顷以上的湿地;

(二)湿地生态系统在本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的湿地;

(三)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珍稀、濒危物种分布的湿地;

(四)珍贵、濒危鱼类洄游所在地的湿地;

(五)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或者较高历史文化价值的湿地;

(六)省级和省级以上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

(七)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未被认定为省级以上重要湿地,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市级重要湿地:

(一)面积一百公顷以上的湖泊湿地、沼泽湿地和库塘湿地;

(二)宽度十米以上、长度十千米以上的河流湿地;

(三)面积五百公顷以上的滨海湿地;

(四)其他需要列入的重要湿地。

未被认定为市级以上重要湿地的,可以认定为一般湿地;八公顷以上的湿地,应当认定为一般湿地。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重要湿地应当设置保护界标,界标上注明湿地名称、保护级别、范围等内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

第三章 保护方式

第二十一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实行湿地生态红线制度。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湿地生态红线,确保湿地生态功能不降低、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

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市级重要湿地的核心区域应当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

湿地生态红线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采取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等方式加强湿地保护。

第二十三条 具备自然保护区设立条件的湿地,应当依法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

湿地自然保护区的设立和管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生态特征典型、自然景观独特,适宜开展生态展示、科普教育、生态旅游等活动的湿地,可以设立湿地公园。

设立湿地公园应当编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湿地公园建设应当保持湿地生态系统结构与功能完整性,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或者污染湿地。

第二十五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可以根据湿地的主要功能,划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宣教展示区、合理利用区等。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恢复重建区仅可以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宣教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合理利用区可以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和省、市级湿地公园。

国家湿地公园的设立和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省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作出决定,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省、市级湿地公园的设立、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生态区位重要、生态功能明显,尚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和湿地公园的湿地,可以因地制宜,设立湿地保护小区。

需要设立湿地保护小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湿地保护小区建设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 不适宜设立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湿地保护小区的湿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实际情况,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保持湿地自然特性和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外,禁止在重要湿地内从事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湿地;

(二)挖砂、取土、开矿、挖塘、烧荒;

(三)引进外来物种或者放生动物;

(四)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以及鱼类洄游通道;

(五)猎捕野生动物、捡拾鸟卵或者采集野生植物,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鱼类或者其他水生生物;

(六)取用或者截断湿地水源;

(七)倾倒、堆放固体废弃物、排放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合理利用

第三十条 在全面保护、面积不减、不损害湿地生态功能的前提下,湿地资源可以进行合理利用。

利用湿地资源从事生态旅游、科普教育、农业生产经营等活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湿地内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为湿地合理利用提供保障。

第三十二条 纳入湿地生态红线范围的湿地,禁止占用、征收或者改变用途。

因交通、能源、通讯、水利等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征收湿地生态红线范围以外的湿地或者改变用途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湿地生态红线和湿地保护规划,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林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意见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办理行政许可的重要依据。

经批准占用、征收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恢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

第三十三条 因依法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确需临时占用湿地的,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提交湿地临时占用方案,明确湿地占用范围、期限、用途、相应的保护措施以及使用期满后的恢复方案等。国土资源、水利、海洋与渔业等部门在办理湿地临时占用相关手续时,应当根据湿地保护级别征求相应林业主管部门意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出具相关意见;没有出具意见的,视为同意。

临时占用湿地的期限不超过二年。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湿地。

因防洪抢险等突发事件需要占用湿地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鼓励单位和个人检举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湿地资源信息管理系统,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

全省湿地资源调查每十年进行一次,省级重要湿地调查评估每五年进行一次,调查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查结果由省人民政府公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湿地进行动态监测,发现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湿地污染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恢复、修复。

有关部门应当将动态监测数据汇交林业主管部门,实现湿地监测信息互通共享。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发布湿地面积、水质、生物多样性等湿地状况的监测结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对因水资源缺乏导致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应当通过工程和技术措施补水,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三十八条 因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湿地污染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立即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林业、环境保护、水利、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以及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性质、特点和危害程度,采取有效措施,及时消除危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湿地生态补偿机制。

按照湿地保护规划恢复或者建设湿地造成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或者因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导致该区域经济发展受到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补偿。

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生态特征退化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进行综合治理,采取退耕、补水、禁捕、限捕、生态移民、封闭轮休等措施,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湿地保护界标的,由界标所在县(市、区)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进行开(围)垦湿地、挖砂、取土、开矿、烧荒、捕捞等活动的,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罚;其他法律、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或者改变湿地用途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非法占用或者改变用途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临时占用湿地期限届满后,用地单位未按照湿地恢复方案及时恢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未恢复的,处以未恢复湿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湿地保护范围内违法审批建设项目的;

(二)未编制和实施湿地保护规划的;

(三)未依法采取湿地保护措施的;

(四)发现违反湿地保护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五)对违法造成湿地严重污染制止不力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际重要湿地管理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江苏省民用航空条例全文 篇4

第五十一条 钢铁、火电、建材等企业和港口码头、建设工地的物料堆放场所应当按照要求进行地面硬化,并采取密闭、围挡、遮盖、喷淋、绿化、设置防风抑尘网等措施。物料装卸可以密闭作业的应当密闭,避免作业起尘。大型煤场、物料堆放场所应当建立密闭料仓与传送装置。

物料堆放场所出口应当硬化地面并设置车辆清洗设施,运输车辆冲洗干净后方可驶出作业场所。施工单位和物料堆放场所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扫和冲洗出口处道路,路面不得有明显可见泥土、物料印迹。

第五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施工扬尘的污染防治责任,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要求施工单位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并委托监理单位负责方案的监督实施。

施工单位应当遵守建设施工现场环境保护的规定,建立相应的责任管理制度,制定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在施工工地设置密闭围挡,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

第五十三条 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拆除施工单位应当配备防尘抑尘设备,对拆除过程中产生的扬尘污染控制负责。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时应当设置围挡,采取持续加压喷淋等措施,抑制扬尘产生。需爆破作业的,应当在爆破作业区外围洒水喷湿。

气象预报风速达到五级以上时,应当停止房屋或者其他建(构)筑物爆破或者拆除作业。

拆除工程完毕后不能在七日内开工建设的,应当对裸土地面进行覆盖、绿化或者铺装。

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道路机械化清扫保洁和清洗作业方式,按照作业规范要求,合理安排作业时间,适时增加作业频次,提高作业质量。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修复破损路面,防止土壤裸露。

第五十五条 公共绿地、绿化带等各类绿地的管理维护单位负责绿化养护扬尘污染防治。

新建的公共绿地、绿化带内的裸土应当覆盖,树池、花坛、绿化带等覆土不得高于边沿。绿化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第五十六条 矿山开采应当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堆放到专门存放地,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防尘措施;施工便道应当进行硬化并做到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以及停止开采或者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五十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规划、建设专用的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场,推进资源综合利用,规范处置行为,减少二次扬尘。

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抛撒滴漏,造成扬尘污染。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运输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的车辆的监管,规范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运输处置作业,依法查处抛撒滴漏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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