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预防音乐作品侵权

2024-07-11

如何预防音乐作品侵权(通用6篇)

如何预防音乐作品侵权 篇1

如何预防音乐作品侵权

热点推荐: 知识产权侵权 侵犯知识产权罪 专利申请 著作权登记 专利转让 商业秘密 商标转让 注册商标

近年来,发生的音乐作品侵权事件在不断的增多,而对于音乐作品著作权人来讲,如何预防音乐作品侵权就成为一大难题。要想加强对音乐作品的保护,首先还是要知道侵犯音乐著作权的主要方式有哪些。下面,律伴小编针对这两个问题,为您做分析解答。

一、侵犯音乐著作权的主要方式

承担侵权责任必须具有侵权行为,侵权损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侵权主观方面具有过错等四个方面的构成关系。从侵权行为来看,对著作权的某项权利进行侵犯的具体行为有以下几种:

(1)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发表其作品的。

(2)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单独创作的作品发表的。

(3)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

(4)歪曲、篡改他人作品的。

(5)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表演、播放、展览、发行、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编辑等方式,使用作品的。

(6)使用他人作品,未按规定支付报酬的。

(7)未经表演者许可,从现场直播其表演的。

(8)未经法人或委托人的同意,作者擅自将自己创作的职务作品与委托作品发表的。

(9)未经其他合法继承人的同意,擅自处理共同继承的著作权的。

(10)未经作者同意修改作品的。

(11)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

(12)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的。

(13)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

(14)未经表演者许可,对其表演制作录音录像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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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

(16)未经广播电台、电视台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17)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

(18)进口或发行侵犯著作权作品的复制品及为侵犯著作权作品的复制提供条件的。

对于我们所关注的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机械表演权和机械复制权的侵权行为,则主要表现为未经过著作权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复制发行其作品或者放映其作品的行为。

二、怎样预防影视音乐作品侵权

网站企业要加强网站运营管理。比如定期开展对自办网站(包括内部局域网)的清理,发现网站上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的内容(包括未经授权的软件、音乐、电影以及其他作品等)要及时清除,重点清除不符合国家有关互联网管理规定的内容。

应当做好对自办网站内容(包括内部局域网)在著作权方面的审核及对所链接网站内容的合法性的审核,不得将未经合法授权的软件、音乐、电影等放置于自办网站中,也不得设立与非法载有未经授权的软件等内容的网站的链接。

企业自办网站访问量大的录音制品曲目,应与国际唱片业协会和国内有关版权机构签订合作协议,按照《著作权法》的规定统一支付报酬,重视网站的链接规范与自我保护。

已在报刊上刊登或者网络上传播的作品,除著作权人声明或者上载该作品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受著作权人的委托声明不得转载、摘编的以外,网站予以转载、摘编并按规定支付报酬、注明出处的,不构成侵权。

当发现自己作品被侵权以后,第一件要做的事情是取证。取证最好是在公证部门的公证下进行,使它具有法律的效力。但是因为音乐作品侵权人一般都有一定的专业技术,而且侵权行为多为跨地区的,取证确实困难。因此,建议如果不知道怎样追究音乐作品侵权责任的话,可以委托专业的律师来帮助你。更多相关知识您可以咨询律伴云浮律师。

文章来源:律伴网 http://www.lvban365.net/

如何预防音乐作品侵权 篇2

热词:非专业社 音乐类图书 版权保护 版权纠纷

随着生活品质的提高和对艺术修养提升的需求,近年来大众音乐图书市场成长迅速。专业音乐出版社的图书专业性过强,与读者距离较远,而市场对音乐欣赏类和歌词曲谱类图书的大量需求,使得对市场把控力较强的非专业出版社开始纷纷涉足音乐图书出版。但同时也不得不注意到,由于非专业出版社没有专业的音乐编辑,导致图书质量不高,版权纠纷时常发生。出版社要在编辑出版物时提早规避和解决可能出现的版权问题,从客观因素上的法规条款和主观因素的编辑专业能力两方面入手,提早防范,维护出版社的经济效益与社会效益。

一、音乐类图书侵权问题中的客观因素

(一)与音乐类图书出版相关的法律条款

音乐著作权,是指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对其创作的作品依法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音乐作品的表演权、复制权、广播权、网络传输权等财产权利和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精神权利。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音乐著作权保护期是指音乐作品的词曲作者、改编、翻译等创作者对其创作的音乐作品享有专属权的保护期限。保护期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过了保护期的音乐作品可以免费使用,但作者的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修改权等人身权利永远受保护。

《著作权法》第十四条规定:汇编若干作品、作品的片段或者不构成作品的数据或其他材料,对其内容的选择或者编排体现独特性的作品,为汇编作品,其著作权由汇编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

《著作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为九年义务教育和国家教育规划而编写出版的教科书,除作者事先声明不许使用以外,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在教科书中汇编已经发表的音乐作品,但应当按照规定支付报酬。

(二)音乐类图书常见侵权纠纷的案例分析

音乐类图书出版常见的问题有以下三类,我们通过案例来了解一下。

1.使用音乐作品前需确认是否进入公版

《著作权法》规定,进入公版的音乐作品是可以免费使用的,所以这一免费的蛋糕谁都想啃一口,但殊不知,“免费”使用也需谨慎。

[案例一]四川名歌《川江船夫号子》原是古老的民间音乐,应早已进入公有范畴,但由于该曲谱流传广泛,常被人改编,如陶鹏等人在20世纪50年代就将其曲调改编成一首男生小合唱《川江船夫号子》,并于1999年进行了版权登记,同样的歌名,相似的曲调,此《川江船夫号子》非彼《川江船夫号子》,所以在使用前还需要进一步求证是否为改编的作品,区别对待才不会出现差错。

2.音乐作品的正确署名

这类纠纷在现实中经常出现,由于它关乎作者的权益,一旦疏漏,必然导致权利纠纷。

[案例二]歌曲《浏阳河》,最早版本署名为“徐叔华编剧,唐璧光曲”。其后由于特殊历史时期的问题,自1957年后,该歌曲在出版物中的署名均为“湖南民歌”。1992年,作者函请湖南文化厅为其正名,确定《浏阳河》正确署名为“徐叔华作词,唐璧光、朱立奇、齐芝田等集体编配原曲”。但此后的十几年内,仍有不少出版社将《浏阳河》署名为“湖南民歌”,为此作者也打了不少官司,让出版社付出了工作疏漏的代价。

3.音乐类图书中的编校错误也不容忽视

[案例三]一位音乐教师曾向媒体告发吉林一家出版社,称其出版的《中国音乐学院校外考级全国通用教材·美声唱法》一书中存在歌词错误、随意删除、词曲错位、标记符号错误等大量问题。且不谈从出版质量上看该书肯定为不合格产品,就其“随意删除”这一项问题,若著作权人追究起来,肯定会有侵权纠纷。《著作权法》中明文规定,无论著作权人生死与否,保护作品完整权都是不可侵犯的。

二、从主观因素规避和处理音乐类图书侵权问题

谈到如何规避和处理音乐类图书的侵权问题,笔者认为归根到底是主观因素——图书编写者和图书编辑的主观能动作用。由于图书出版必须经过编辑把关,故重点谈论图书编辑的个人因素。同时要注意的是,我们提及的只是非专业出版社,它们专业人才比较缺乏,所以这些内容才会具有更加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责任编辑需要根据图书要求提升专业素养

非专业社的音乐类图书编辑大多数人并不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照理说“专业人做专业事”,但是由于出版社对编辑有考核要求,若出版社有较好的发行渠道,编辑不可能将前景好的图书拒之门外。但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非专业人做专业事”就应该格外谨慎,在确保经济效益的同时,也一定要顾及编辑个人的声誉以及出版单位的社会影响力。

1.主动学习著作权中有关音乐作品的相关条款

作为非专业的音乐图书编辑,在签订合同前一定要学习《著作权法》有关音乐的相关条款,掌握一定的音乐著作权知识。事先与图书著作权人约定好出版要求,若是汇编类作品,提请作者在选取作品时一定要多方查验是否是公版作品,若是改编作品,还需要联系该作品的著作权人征得许可。有必要在合同中签订“免责条款”,即“作品出版后发生侵权纠纷而给出版社造成损失的,应由著作权人承担一切后果”。

2.掌握必要的音乐专业知识

编辑音乐类图书,记谱法及相关理论知识不可不知。将复杂曲谱整理发表是一项精细的活儿,在审读乐谱时要对内容负责,认真校对。如谱号、调号与拍号的使用,速度、力量与表情记号的准确标记及前后统一,音符的正误、节拍的划分、连线的画法等是否合理,乐器弹奏的指法、弓法记号有无错误等。有歌词的曲谱还要认真核对歌词,多对比版本。由于网络传播中的随意性,网络上的歌词往往有误,建议编辑多对比查找或以专业社的权威版本图书作为借鉴。切忌在未征得音乐作品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随意删减内容。

(二)责任编辑需要掌握的规避与处理纠纷的方法

1.图书出版前如何规避侵权

曲谱类图书大多为汇编,特别是民族乐器的改编作品和歌曲曲谱很多为新创作。出版社和作者由于精力和能力有限,不可能一一得到著作权人的授权,故可以委托专门机构作为中介代为处理。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是目前中国大陆唯一的音乐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它由国家版权局和中国音乐家协会共同发起成立,是专门维护作曲者、作词者和其他音乐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非营利性机构。它同时也为广大音乐作品使用者提供许可服务。非专业社在出版含有大量曲谱的汇编音乐图书时,可在图书付印前向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提交所使用音乐作品的目录,该协会会从中梳理、确定属于其协会管理的作品,通过审核后提交相关费用,并发放音乐使用许可。对于有极少数不属于协会管理范围的音乐作品,而出版社和作者又一时无法联系上著作权人的,有些出版单位的做法是在图书的版权页注上“声明”,表明由于出版社无法联系上作者,请作者见书后主动与出版社联系,并愿意支付使用作品的稿酬。笔者认为此法亦可借鉴。还有些作者具有较高的专业水平,能够对原作品进行改编和重新编配,这样出版的新作品的著作权属于改编作者,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避侵权问题。

2.出现侵权纠纷的处理

若由于音乐类图书的出版侵犯了著作权人的权益,其实被侵权者往往会事先联系出版社,提出抗议和有关诉求。对此,笔者认为,作为出版社和相关的责任编辑最好不要推诿给作者或者不予理会,应该确认侵权的真实性,若情况属实,应主动向被侵权者予以道歉,说明工作的失误,期望得到对方的谅解,达成和解,并及时在出版物中予以更正,不要将影响进一步扩大。实在是难以和解的也只能走诉讼程序,在此处不具体展开。

无论是作者还是出版单位,都不愿意花大量的时间在打官司处理纠纷上。因此,没有经验的非专业出版社,更要多学习《著作权法》及音乐著作权的有关条款,合理合法地使用音乐作品,遵守作者的著作权和相关权益。同时,为了不使出版社遭受经济以及名誉损失,音乐图书编辑要更加专业和认真地处理稿件,学会使用合理的规避手段,正确处理纠纷,让出版社和著作权人达成双赢。

(作者单位系湖北科学技术出版社)

相关网络音乐侵权案件整理 篇3

1、广东“DJ020网”侵犯音乐作品著作权案 2014年12月,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根据群众举报,依法对“DJ020网”涉嫌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案进行调查。经查,莫某某开设“DJ020网”,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音乐作品达62286首,且会员数量众多,仅2015年两个月内,在线支付的订单总金额为6240元,等待付款的订单总金额达257547.48元。

依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18条等规定,广东省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行政处罚:没收网络服务器,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6240元,罚款人民币131.8937万元,并依法移交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Spotify和音乐行业修好:补交2100万美元版权费

音乐流媒体(在线听歌)逐步淘汰了网络下载,成为主流的数字音乐服务模式,不过音乐流媒体遇到了版权费以及诸多知名歌星抵制的尴尬。不过日前,全世界最大的音乐流媒体服务商Spotify和美国唱片行业达成了一个圆满协议,Spotify答应补交2100万美元的巨额版权费,另外未来将和音乐行业和艺人展开更好的合作。

2100万美元中,1600万美元属于音乐公司的版权费,另外500万美元则将成立一个基金,支付给接受上述协议的出版公司和音乐作者。这笔版权费将覆盖Spotify公司诞生之日到2017年1月30日的所有争议版权费(音乐行业所称“拖欠”的费用)。这一协会的总裁兼首席执行官大卫·伊斯雷莱特(David Israelite)表示,此次和Spotify签署的版权费协议,是音乐出版行业和音乐作者的一次巨大胜利,协会未来将继续推动数字音乐服务商向所有的产业实体及时支付版权费。另外Spotify也希望各家音乐公司能够和Spotify签署单独的版权费协议,从而避免将来发生版权费诉讼。

3、网易公司旗下“网易云音乐”1542首歌侵权盗版案件

近日,广州市文化市场综合行政执法总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罚款25万元。单单就这个处罚而言,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网易云音乐拿不出经过他人授权的证据,把他人的歌曲放到自己的网络云平台上,则侵犯了音乐作品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根据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非法经营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经营额或者非法经营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没收主要用于提供网络服务的计算机等设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广州市做出的这个处罚决定应该是以该条法律规定为依据的,如果网易公司认为处罚不合理、不合法,可以提出行政复议;如果对复议结果不满意,还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网易方面辩解的理由不是这批音乐作品得到了授权,也没有主张网易云音乐不侵权,而是认为网易云音乐不是自己运营的(虽然这一说辞没有被有关机关接受)。或许,网易方面也清楚这种行为违法,只是为了快速发展的需要,承担了法律上面的风险。为了防止法律风险的出现,注册了一个替罪羊公司,由该公司来承担相应责任。不只网易,很多公司都是这么做的。不过,现在认定侵权和犯罪,已经不再单单根据域名登记确认侵权人,而是会通过各种证据找到真正的侵权人或者犯罪嫌疑犯(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注册替罪羊公司这条道路越来越窄了。

4、平台下架未经授权音乐 缺定价标准版权费引争议

11月的第一天,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转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正式落地,很多网友反应,正在使用的音乐APP中很多歌曲不能听了,包括虾米音乐、天天动听、酷狗、酷我、QQ音乐、网易云音乐、百度音乐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影响。自今年7月国家版权局发布《关于责令网络音乐服务商停止未经转授权传播音乐作品的通知》后,16家服务商在通知要求的7月31日之前紧急下线了未经授权的220多万首音乐作品。此后,各家音乐平台之间达成协定:将10月31日作为版权清查、侵权作品下线的最后限期,在此限期前各大平台必须全面清理自家曲库,不能以任何形式进行音乐侵权。

5、Taylor Swift宣布从Spotify下架所有歌曲版权

Taylor Swift在发布新专辑《1989》的同周宣布,从Spotify撤除其个人的所有音乐作品。此次Taylor Swift的需求是全球同步的,国内音乐平台也要配合下架所有Taylor Swift歌曲的免费试听业务,只有付费用户才能收听及下载,在海外这已不是艺人第一次像音乐免费服务开炮,原因也并不复杂,例如Taylor Swift一样的更多音乐人实体唱片的销量受到流媒体冲击,因此数字音乐成为收入转型的主要来源,认为音乐应付费且有价。

在国外版权法规较为健全,数字音乐平台会严格遵守及尊重艺人的版权权益。但中国大陆地区的状况却令人堪忧,就目前国内版权交易和使用还未形成良好的秩序情况下,天天动听、酷我、网易和虾米几家网站目前仍保留部分歌曲免费缓存、免费试听及免费下载的音乐服务。环球音乐终于11月26日发出最后警告,要求相关网站立即采取措施将侵权内容下线,否则,将保留采取一切法律手段向各网站追究违约、侵权责任,并要求赔偿一切损失的权利。

6、QQ音乐诉网易云音乐“专用信息网络传播权”诉前禁令案。2014年11月QQ音乐起诉网易云音乐,称其有623首歌曲侵犯了腾讯的“专用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4年11月21日起,网友们将暂时无法在“网易云音乐”平台及其有关网络上收听《时间都去哪儿了》等623收网络音乐。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日前针对网易云音乐发出网络禁令,认定“网易云音乐”平台及其下游分销商通过互联网络、移动网络公开向公众传播的《时间都去哪儿了》等623首网络音乐涉嫌侵权行为,裁定要求“网易云音乐”平台及其运营各方应该立即停止该传播行为。

据了解,该网络禁令是湖北省第一例因网络著作权争议提起的诉前禁令。

禁令申请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腾讯公司)是《时间都去哪了》等623首网络音乐著作权人。腾讯公司发现,广州网易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网易)、网易(杭州)网络有限公司(下称杭州网易)、杭州网易雷火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易雷火)等三方运营的“网易云音乐”平台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涉案音乐作品,而且“网易云音乐”平台还通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下称湖北联通)运营的“网易云音乐畅听流量包”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欧珀)生产厂商在其欧珀手机中定向内置“网易云音乐移动客户端”等方式分销上述网络音乐作品,涉嫌侵犯腾讯公司对这些音乐作品享有的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7、酷狗音乐起诉网易云音乐侵权案 2014年12月,“网易云音乐”平台传播的200首音乐作品因涉嫌侵权,被酷狗音乐一纸诉状告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要求立即停止相关音乐的播放及下载,索赔金额高达百万。据悉,酷狗音乐起诉网易云音乐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系列案已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正式立案。

近年来,数字音乐市场竞争激烈,各大网络巨头纷纷“试水”。本次讼争起因源于广州网易运营的“网易云音乐”平台,未经许可向公众传播包括范玮琪、张韶涵、那英、庾澄庆等知名歌手在内的17张专辑共计200首音乐作品。在与网易云音乐沟通、发函未果后,酷狗音乐获得福茂、丰华、禾信等唱片公司授权后依法提起诉讼,要求相关方立即停止侵权作品的在线播放及下载,通过正规合法途径购买版权。这是酷狗音乐联合唱片公司首次通过司法途径发起的正式维权行动。

记者获悉,酷狗音乐现已组建了专业的法务维权团队,联合唱片公司共同解决维权的困扰和损失。目前,天河法院已受理此案,组织双方调解未果后,法院宣布择日开庭。对此,网易云音乐仍未进行官方回应。

8、网易云音乐状告酷狗音乐侵权案

2015年1月7日网易云音乐状告酷狗音乐侵权共37起案件,共300首歌曲。2015年1月7日,网易云音乐就涉嫌侵犯版权问题对酷狗提起诉讼,要求酷狗音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索赔人民币超过300万元。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网络音乐已成为新闻、社交之外第三大导流来源,但国内版权不规范引发的纠纷日益增多。2014年12月,网易云音乐平台的200首作品因涉嫌侵权,被酷狗音乐起诉。

此后,2015年1月7日,网易云音乐就涉嫌侵犯版权问题对酷狗提起诉讼,要求酷狗音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索赔人民币超过300万元。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已正式立案。

9、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唱吧”提起了多起侵犯著作权案

2015年2月,据媒体报道,虽然手机K歌正在迅速吸引部分年轻用户,但是这一模式正受到质疑,提供该产品的唱吧日前因版权问题被起诉,北京海淀法院正在进一步审理这次侵权案件,而审理的焦点则是唱吧的经营模式是否构成侵权。报道称,唱吧在产品中向用户提供歌曲的配乐功能,用户可以录制跟随音乐一起唱歌的音频。但是该功能受到版权方的关注,日前版权方上海步升大风音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唱吧所属的北京酷智科技有限公司、苹果电子产品商贸(北京)有限公司提起了多起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件。版权方认为,唱吧内置了张惠妹、任贤齐、罗志祥、胡彦斌等多个知名歌手的几十首流行歌曲。唱吧通过网络传播这些未经授权的音乐构成了侵权行为,并给自己造成巨大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停止侵权。

10、酷狗音乐针对阿里音乐旗下天天动听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由于酷狗方一贯的低调姿态,许多一直关注中国数字音乐正版化进程的音乐用户并不了解,早在2014年7月,酷狗已就阿里音乐旗下天天动听之侵权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并于2015年2月,酷狗针对阿里音乐旗下天天动听之侵权行为,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天天动听承担法定赔偿责任。然而,由于天天动听通过提请管辖权异议的方式恶意拖延诉讼时效,不予应诉,最终被终审法院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该案将于近期开庭。酷狗已公证的阿里音乐侵犯酷狗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音乐作品高达数万首,包括那英、范玮琪、庾澄庆、张韶涵、张惠妹等知名歌手演唱的传唱度较高的歌曲,包括《白天不懂夜的黑》、《最初的梦想》、《亲爱的那不是爱情》、《姊妹》等知名作品。并且,酷狗早于2014年8月即已多次发函维权,要求阿里音乐下架侵权歌曲,但阿里音乐置若罔闻,至今仍在传播侵权歌曲。

11、阿里音乐状告酷狗涉嫌歌曲侵权

2015年6月阿里音乐旗下公司向杭州余杭区人民法院递交诉前禁令申请,称其从滚石音乐获得独家版权的歌曲被酷狗音乐盗播,涉诉案歌曲数量达260首。阿里音乐旗下公司要求法院下发禁令,禁止酷狗音乐播放其独家版权歌曲。此次阿里音乐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包括《野百合也有春天》、《花心》、《为爱痴狂》等涉案260首歌曲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日前法院已签发禁令,要求酷狗音乐立即禁播涉案260首歌曲。

二、其他相关法律问答汇总

1、问:保护了音乐人的利益,会否影响用户体验?

试论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和保护 篇4

1.传统媒体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以“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为例。原告陈先生于5月10日以“无方”为笔名,在其个人网页《3D芝麻街》上,发表了《戏说MAYA》一文,并注明“版权所有,请勿刊载”。而被告《电脑商情报》在未经他同意的情况下,于1910月16日将这篇文章登在其第40版上。陈先生认为自己的著作权被侵犯,要求被告公开道歉,支付稿费231元,同时支付惩罚性稿费5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同意按照国家有关稿酬标准,支付陈先生231元稿费,但被告认为自己无侵权故意,此稿是读者投入报纸电子信箱的,稿上未写真实姓名和地址,无法发送稿费,因而不同意向原告道歉。

在此案中,被告《电脑商情报》侵犯了原告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作者地址不明而无法发送稿费的说法也站不住脚。《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著作权人或者著作权人地址不明的,应在一个月内将报酬寄送国家版权局指定的机构,由该机构转递著作权人。”最终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使用原告作品,登报公开道歉,向原告支付稿酬并赔偿损失924元,负担余元受理费。[1]

由于网络上的各类信息资源极为丰富,因而成为很多传统媒体,尤其是报纸的一座富矿,加上主观和客观上的原因,侵权行为于是屡屡发生,“电脑商情报被诉侵权案”是一个典型,但只是冰山的一角。应该明确的是,网络在“媒体”这个意义上,与传统媒体享有同等的权利与义务,不论是网上作品“下载”还是后文提及的传统媒体作品“上载”,都应该视为,并依照《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在无法与信息源沟通的情况下,付酬方式按《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执行。

需要引起重视的是,虽然网络在传播学术界已经普遍的被称为“第四媒体”,[2](p.111)笔者在文中也这样称呼,但时至今日,这种叫法并没有得到国家明确认定。2月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以及5月发布的对这一规定进行的修改决定中,都只是从技术和形式上对国际联网、互联网络和接入网络进行了定义,并没有指出它是一种媒体。这就难怪在使用网络作品时,不少人认为各种信息可以随便调用,而没有“转载”的概念。作为一种新兴的传播媒体,网络并没有传统媒体所享有的权利,而报刊都有法定许可的权利。这是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亟待解决的一个问题。

2.网络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在被称为“中国网络主页侵权第一案”的“瑞得诉东方案”中,原告北京瑞得公司认为被告四川东方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主页,从整体版式、图案到栏目名称均与瑞得公司主页雷同,瑞得公司的徽标和搜索引擎“看中国”也被复制,因而认定被告侵犯了其因特网上主页的著作权,索赔19.99万元。前文已就网页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加以论述,东方公司对瑞得公司的主页进行仿制,带有“抄袭”的意味,自然属于侵权行为。经法庭调查取证,认定被告侵权成立,判决被告向原告公开道歉,赔偿2000元,对原告的巨额赔偿要求则不予支持。另该案受理费5508元,由原告负担5400元,被告负担108元。[3]

侵犯网页著作权的行为只是网络对网络的侵权行为的一个方面,这类侵权行为更多地表现为对其他网站的信息资源著作权的侵犯。这种侵权行为因为技术上的便利而十分常见,成为侵犯网络作品著作权主要部分。特别是有些商业站点,缺乏信息资源,未经授权大量摘抄新闻媒体的网络版信息,它已引起了许多网上媒体的关注。4月中旬,由新华社、人民日报社、中央电视台、中国青年报社牵头,国内23家有影响的上网媒体首次相聚北京,原则通过了《中国新闻界网络媒体公约》,呼吁网上媒体应充分尊重相互之间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呼吁全社会尊重网上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坚决反对和抵制任何相关的侵权行为。

“公约”的形成有利于网络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它以较为正规的形式,明确提出了网上作品的信息产权和知识产权保护,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各网站之间的侵犯著作权行为。但从实际操作来看,与其初衷还相去甚远,这也说明了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复杂而艰巨,决非一个非刚性的“公约”可以调整。

3.网络侵犯传统媒体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这一类侵权行为在目前争议最多,至今仍沸沸扬扬的“王蒙等六作家状告北京在线侵权案”就属于这类侵权。196月15日,王蒙等六位作家通过代理律师提出诉讼,状告由世纪互联通讯公司主办的“北京在线”,未经许可就将他们享有完全著作权的文学作品登载在网上,侵犯了他们的作品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要求赔偿经济和精神损失。9月18日,法院作出判决,认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将其作品上载到因特网上,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侵害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被告应停止侵权,在自己主页上刊登致歉声明,并分别赔偿六原告数额不等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驳回。[4]

需要指出的是,《著作权法》第四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的条文中,因为当时的局限性,没有在列举时规定以网络传输方式造成的侵权行为应负的法律责任,但上述条文的列举是开放性的,结合现在实际情况,应该包括这种侵权行为。在修改《著作权法》时,必须对此加以规定。

前文已经论述,网站内容属于网站管理者的编辑作品,网站管理者对其整体享有著作权,同时也应当对其承担责任。尽管此案中,网上刊载的原告作品多为网友提供, 网站管理者(主要是ICP, InternetContentProvider)也应该对其合法性予以审核,不能捡进篮子都是菜。这样做在客观上具有较大的难度,但权利和义务应该是统一的,不能因为客观条件限制,就可以对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予以

侵犯。

给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辟一条专用车道

前文从著作权保护的共性方面,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作了论述,但较少考虑网络媒体的特殊性,而这正是各方对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产生分歧的重要原因。尽管从法律的角度看,大家对“六作家诉北京在线案”的一审判决没有异议,但有关人士还是对此事提出了自己的看法。国内知名ICP――网易的文化编辑王易认为,网络不同于传统媒介,它是很自由的,应该放宽对网上作品的限制尺度。过度限制,不利于网站的发展。新浪网新闻中心主任陈彤认为,互联网与传统媒介不尽相同,尤其是中国的网站有其发展特性。中国网站处于成长阶段,面临很多发展障碍,一个是亏损问题,目前国内网站很少有赢利的,不少是赔本买卖。另一个是信息来源较少,如果过度限制其信息渠道,内容很难丰富。[5]这些意见应该能够代表业内人士的意见,也正是出于网络发展的考虑,北京在线才提出上诉,虽然上诉的结果很难预料,但他们还是希望通过这种方式为网站争取一点权利。

任何制度都有两面性。网络的迷人之处就在于其自由流通的丰富的信息资源,而其作品著作权保护与信息的自由流通遵循着零和原则,强调其中一方,必然要以减损另一方为代价。不考虑网络的特殊性,过于强调著作权保护,就会限制信息的畅通,不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但完全否定网络著作权,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利益,也不能促进信息的流通。这陷入一个二律背反。有关人士的主张分歧在于其出发点的不同。有人认为在“信息高速公路”上的“交通规则”必须“别出心裁”,而有人则认为应当保持“交通规则”的基本框架。[6]出现分歧是不足为怪的。

如何在网络作品著作权保护和保证信息畅通之间找到一个最佳临界点,也就是如何把握好“度”?要解决这个问题,就要尽快制定有关法规,明确各方的责、权、利,设置“红绿灯”,使“信息高速公路”混乱的交通状况得以理顺。综合考虑上述两种意见,笔者倾向于保持基本“交通规则”不变,结合网络媒体的特殊性,相应地给“信息高速公路”辟出一条专用车道。具体而言,应该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网站:允许先用,之后适当付酬。这有个前提,除声明不得转载的作品以外。对于著作权人享有的五种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持作品完整权这四种权利,网站完全可以而且应该按照现行《著作权法》加以保护,问题的焦点集中在“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上。考虑到网络上的信息是海量的,那么这些信息要获得著作权人许可必定就是“海量许可”。海量许可的操作难度是很大的。对于状告北京在线的六位知名作家,网站还能够通过一定的渠道找到著作权人并征得其许可,而在虚拟的网络空间中,对更多的一般性作品,要找到无数匿名“冲浪”的作者,要在短时间内获得许可几乎不可能。如果每篇文章都必须先征得同意才能使用,恐怕网站在信息资源的占有方面就显得囊中羞涩了。因此北京大学知识产权学院的张平女士提出,国家应将网站纳入规范管理的范围,给予网站一定的法定许可,明确使用后付酬的观念。这不但不会损害,反而可以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获得报酬的权利。[7]法定许可和合理使用范围在网络上适当扩大,有利于让更多的人从网络上获得信息和接受教育的机会,这也就是笔者所提的给网络一条“专用车道”的思路。

被转载的各类作品扩充了网站内容,丰富了网站信息,从而招徕了更多的上网浏览者。网站浏览率高,其知名度就大,无形资产就增加,广告收益就增多。因而,网站管理者有义务为这类转载作品著作权承担责任,支付报酬。不过,无论是国家版权局1990年7月修订、施行到年5月31日中止的《书籍稿酬暂行规定》,还是国家版权局1999年4月5日发布、6月1日起施行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都没有规定在网络上刊载作品的付酬标准。而且在《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中还专门说明“本规定只适用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8]那么,网站该按照什么标准付费呢?这需要国家尽快制订出有关规定,而制订规定时,应考虑下面将讨论的原则。

作者:收之桑榆,自当失之东隅。从近期看,利用网络传播作品可能对著作权人有经济损失,但长远看,对提高作者名声,在世界范围内传播其作品,实在是功莫大焉!网络超乎寻常的宣传作用,是谁也无法否认的。其次,随着网络传播技术的发展,作品的创作者也是快速获得信息的受益者,网络时代的创作者比以往任何一个时期的创作者都要“高产”。这样,创作成本就相对降低,所以著作权人对作品使用的社会回报也应相应降低。换言之,著作权人的制作成本降低,精神收益增加,根据权利义务平衡原则,其物质回报应该相应减少。在制订网络付酬标准时,应该充分考虑到上述两个方面。这也是网络媒体的一条“专用车道”。目前,在因特网上中文信息还只占1%,而现在国内网站很少有赢利的,不少是赔本买卖。因此这一点对于中文网站来说,更加具有现实意义。有关人士呼吁加强中文网站建设迫在眉睫,否则,中国文化在网络空间将处于失语状态,这与中国博大精深的灿烂文化是很不协调的。

前文提到对网站予以一定法定许可,还可以从网络作品的作者角度,以“自动放弃原则”对作者权利加以适当限制,即作者将作品上载到网上,应该充分认识到其被转载、复制的可能性和广泛性,如未作说明,或没有采取技术手段预防其被转载、复制,即认为作者自动放弃其部分著作权,转载其作品可以视为自发允许。作者的其他权利仍然受到保护,包括有权要求网站删除自己在该网站上的作品。此外,虽然目前并没有人为发表(不是转载)在网上的作品提出向网站索取稿费的要求,但如果确立了网络的媒体性质,这个问题就现实地摆在我们面前。笔者认为,在网上,任何一个人都可以传播信息,而传统媒体在作品发表上却有严格的控制,必须要经过层层遴选。这表明,网络为每一个人都提供了版面,提供了发表的机会,那么,作者的稿费实际上可看作与其发表的机会成本相抵,这就解决了著作权人获得报酬权问题。至于转载著作权人作品,就需要考虑其获得报酬权了,因为转载过程已经包含了遴选。

这条“专用车道”对作者的权利限制较多,这是否不公平呢?不是。因为在网络上,网站提供给作者的浏览信息的益处早已超过了它们未经许可刊载其作品可能带来的损害。

网民:允许,但要遵守规则。在网络上经常有这样的现象,网民将其他著作权人的作品“贴”在某个网站上,这对于网站来说属于“被动转载”,类同于读者向文摘报刊荐稿。这种行为对于促进网络中信息流通是有利的,应该一起纳入到前文所述的“法定许可”之列,但网民和网站的义务应该加以明确。网民必须要做的是在转载时注明出处,按原样署上作者姓名,并不得对原文加以删改,否则视为侵犯作者著作权。网站有义务对被动转载的作品进行核查,核实作品是否注明“不得转载”,原作被转载时是否已有删改等情况,并支付原作者报酬。由于这种情况中,网站处于被动地位,网络传播又是即时性的,不可能对作品预检,因此,应该考虑给网站一定的期限对被贴在网站上的侵权作品予以删除,过了期限不删则为侵权。制定有关法规时,需要为网络设置这条专用车道。

因特网不为任何一个国家或公司所拥有,而是全人类共享的信息资源。“网络使少数人垄断信息和文化的圣人时代宣告结束了,这正是网络对传统信息和文化传播方式的冲击。”[9](p.50)也正是为什么网民在网上自由传送各种作品而没有顾及著作权保护的原因。但是,任何自由都应该以社会中包括法律在内的各项规范为底线,绝对的自由决不利于网络的健康发展。网络在发展过程中已经出现了一些值得关注的问题。在法律的范围内正确利用网络,不但不是对自身传播权的扼杀,反而表现出对这种权利的珍惜。网民自觉遵守有关规定对网络的健康发展意义重大。网络的技术特性使得使用者侵犯著作权更是轻而易举,而且追查责任也比传统作品著作权保护要艰难得多,这更需要网民严格地遵守有关法律。

纵观著作权保护的历史,它总是随着技术的进步在作品的创作者、传播者和使用者之间不断地调整与平衡利益关系。最终实现的是著作权法的社会功能:在保障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下,社会公众能够最广泛地使用作品。网络的崛起,带给我们一个全新的传播媒体,也对我们的法律提出了挑战。法律还没有对网络作品著作权进行规范,一方面,网络的发展不应以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各种社会规范的缺损为代价;另一方面,著作权法应该尽快作出适应新环境的修订,使各方都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这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笔者文中的讨论只能是抛砖引玉。但有一点是肯定的――我们为之欢呼雀跃的网络,不应该成为著作权法的坟墓!

收稿日期:1999―10―18

【参考文献】

[1]范新宇.网上作品也受著作权保护[J].微电脑世界周刊,99―09―04.

[2]明安香,等.信息高速公路与大众传播[M].华夏出版社,1999.

[3]张东操,邓丽青,童晓燕.复制主页,被判侵权[N].中国青年报,99―09―13.

[4]张东操,崔丽.六作家状告网站胜诉[N].中国青年报,99―09―19.

如何认定外观专利侵权? 篇5

下面是关于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资料,可供参考: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

在实践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判定一般采取以下三个步骤:

1.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

2.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产品。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从而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

外观设计,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行为的认定,有三个步骤:

一、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其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在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时向专利局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侧视图等。其中主视图最为重要,因为它最能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的美感。在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还要注意从这些视图中找出能够体现该项外观设计美感的各项要素。

外观设计专利与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有着明显的区别,前者是人们视觉可见的美感外观,后者为符合专利性的技术构思或技术方案。

二、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

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方法,通常是以产品的功能、用途作为标准,同时参考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即洛迦诺条约)有关商品的分类。如果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上是相同的,就可以确定二者是相同或者类似商品,并继续进行下面第3点的比较。如果二者在功能、用途上不相同,可以认定二者既不是相同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到此就可以结束我们的侵权判定步骤,认定专利侵权不成立。

三、将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对比

即以普通消费者的眼光,对被授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进行要部观察,整体判断。经过对比,可能出现以下三种结果:

(一)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就认定前者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成立;

(二)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在要部上与专利外观设计基本相同,整体上属于近似,将可能根据等同原则,也认定专利侵权成立;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上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就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专利侵权不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认定问题

结合笔者几年来代理专利纠纷案件的经验,笔者认为,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时,一般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

1.首先,要根据专利证书、专利授权公告、专利登记薄、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明等文件对专利权的主体予以确认,看看原告是否为合格的专利权人。

2.其次,要对专利权的有效性予以确认,确认该专利权是否仍然处于专利权有效期内,受法律的保护。

3.然后,要根据专利授权时的公告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是什么?被控涉嫌侵权的产品是否与外观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似?

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中,应当首先审查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不属于同类产品的,不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

审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与侵权产品是否属于同类产品,应当参照外观设计分类表,并考虑商品销售的客观实际情况,对是否属于同类产品作出认定。

同类产品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判定的前提,但不排除在特殊情况下,类似产品之间的外观设计亦可进行侵权判定。

4.接下来,需要确定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具体保护的设计范围是什么?设计要点是什么?被控涉嫌侵权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与外观专利产品的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1)外观设计产品中的某些部分的设计是不受保护的,要予以排除。首先要排除申请日以前已有的公知的外观设计部分,其次,还要排除因产品功能而决定的外观设计部分,然后还要排除产品内部不可见部分的设计。

(2)经过上一步的排除后,结合专利权人提交或专利档案中记载的“设计要点图”,可以确定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设计部位是什么,也就是要重点保护的范围是什么。

(3)将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该外观专利产品的设计相比较,判断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标准

随着生活质量的不断提高,消费者不仅满足于产品的质量与功能,而且开始关注产品外型的美观,因此外观设计引起越来越多的关注和重视,自然而然,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问题也日益显得重要。逐年递增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正说明了这一点。我国专利法在适用的过程中对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标准缺乏一个完善统一的标准,给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以及侵权案件的审理带来了一定困难,本文试对外观专利侵权的标准做一粗浅探讨。

一、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外观设计专利权与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一样,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其权利客体无法像有形财产那样明晰地予以界定。我国自1984年3月12日颁布专利法后,曾于1992年9月4日,8月25日进行过两次修订,在第二次修订中,对外观设计的定义进行了修改,由原来的“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或者其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上应用的新设计”变为“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另外,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以上两条法律对外观设计专利授予的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的初步审查”中第4.5.1判断原则中规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判断是指对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的设计进行综合判断。

由以上法律的规定分析可得出:

1、产品设计内容一般分为以下几个方面:单纯的形状或图案设计;形状和图案两者结合的设计;形状和色彩二者结合的设计;图案和色彩二者结合的设计;形状、图案和色彩三者结合的设计。

2、由修改后的外观设计定义可知:对于请求色彩保护的外观设计,形状和图案是外观设计的基础,色彩附着在形状、图案之上,没有形状、图案,纯粹色彩不会被授予专利权。也就是说如果专利申请人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形状和图案与已有设计相近似,仅仅色彩不同,是不会被授予专利权的。

3、对于两种以上要素结合的设计,必须两种以上要素都相同或相近似时,才能判断为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

二、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行为要件

在确定了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后,我们需要判定被控侵权人有无侵权行为,被控侵权人实施了侵权行为是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前提条件。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专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专利权。”由此看出,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一)未经权利人许可 未经权利人许可即没有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专利权的本质是实施专利的独占权。按照专利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之规定,相对人可以通过与专利权人订立专利转让合同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取得专利权人的授权而实施其专利;第三人可以通过与前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中的被许可人签订分实施许可合同的方式而获得专利的实施权,当然,这种分实施许可合同必须得到专利权人的同意。除此之外的实施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都属于侵权行为。需要注意的是,专利法中没有对外观设计专利权效力的限制性规定,专利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推广应用制度和专利法第六章规定的强制许可制度都不涉及外观设计专利权。

■外观专利不能对抗商标侵权

葡萄酒厂为“中华文字及华表图形的组合”商标所有权人,四川泸州某酒厂擅自生产、销售印有“中华”字样的酒,北京葡萄酒厂以商标侵权为由起诉泸州的酒厂。在庭审中泸州的酒厂提出其生产、销售的中华系列酒的外包装盒获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不侵犯北京葡萄酒厂的商标。一审法院认定泸州的酒厂构成商标侵权,二审法院也维持了商标侵权的认定。在商标侵权案件中,以享有外观专利提出抗辩的案例很多。那么外观设计专利是否可以对抗商标侵权呢?下面我们来分析。

仍然构成侵权

将和名牌相近的包装、商标标示等申请外观专利,目的是模仿名牌产品的包装、装潢或者商标标示,使消费者误认是名牌产品。当其被起诉或者被行政查处时,主张自己享有外观专利权为由对抗商标侵权指控,这是傍名牌者比较喜欢使用的方法。这种方式其实并不新鲜,早在1995年国家工商局就发过文对此行为专门提出了解决的指导性意见:“商标专用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是重要的知识产权,分别受《商标法》和《专利法》的保护。这些权利的取得,应当遵守《民法通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侵害他人的在先权利。对于以外观设计专利权对抗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若该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先于该外观设计申请日期,在该外观设计专利被撤销或者宣布无效之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商标法》,及时对商标侵权案件进行处理。”也就是说如果外观专利申请晚于商标初步公告日,工商行政部门仍然将按商标侵权进行查处。法院的态度从上述案例也可以看出,法院审理类似案件,同样以侵权进行判决。

专利权将被撤销

一个包装上往往含有生产者的商标,同时该包装设计是可以申请外观专利的,因为外观专利不做实质上的审查,所以一般外观设计比较容易取得专利,这给不良用心者留下了有机可乘的空间。外观专利以及商标权都受法律保护,如果商标权和专利权分属于两个不同的单位,必然产生冲突。208月25日九届人大十七次会议修改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这条修改实际就为解决专利权与商标专用权之间的冲突提供了法律依据。如果外观专利模仿他人已有的产品包装,那么该外观专利将因为没有新颖性可以被无效掉。当然外观专利权和商标权冲突不排除另一种形式,就是将他人享有外观专利权设计注册为商标,根据商标法的规定,这样的商标同样可以被撤销。这样的冲突不在本文讨论之列。

同人作品侵权了吗 篇6

金庸在多年前曾谈到过,“文学一定要原创,有些网民拿我小说的人物去发展自己的小说,是完全不可以的。你是小孩子,我不来理你,要真理你的话,你已经犯法了。在香港用我小说人物的名字是要付钱的。”金庸还曾提到,周星驰在电影《功夫》中用了他塑造的杨过、小龙女、郭靖、黄蓉这些人物,每用一次就要付1万元钱。看来,这一回金大侠是对多年前言论的兑现,他要与同人小说作者和出版方较真儿了。

《此间的少年》涉嫌侵权的消息一出,引起业界极大关注,同人小说的尴尬处境也被推到了前台。

同人小说,指的是利用原有的漫画、动画、小说、影视作品中的人物角色、故事情节或背景设定等元素进行的二次创作小说。一种观点认为,同人小说若牟利,就涉嫌侵权。另一种观点强调,对同人小说是否侵权应视情况而定。如果同人创作只是简单借用了原作中的人物名称,比如只使用了“黄蓉“这个名字,是不构成侵权的;但如果人物设置也是“桃花岛岛主的女儿”“郭靖的妻子”“古灵精怪的性格”,那就涉嫌构成了对金庸小说的抄袭。

点击 对于同人小说是否侵犯了原作者的著作权,法律规定尚不清晰。很多平台为了规避风险,会选择不刊登同人作品。法院对这个案件的宣判,将对我国这个领域规范的厘清起到示范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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