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论文

2024-06-14

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论文(精选7篇)

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论文 篇1

章立英

上传时间:2004-8-6

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民行检察监督程序立法不完善的情况下,着眼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依据法律原则和立法精神,在履行民行检察监督权上的发展和创新。尽管这种监督方式目前还法无明文规定,尚处探索之中,检、法两家对此褒贬不一,但实践证明,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监督的补充是非常必要的,它与抗诉相辅相成,构成一个完整的监督体系。本文拟对这种做法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以期有益于我国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制度的完善。

(一)、再审检察建议存在的理论根源

2001年9月高检讨论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在“规则”中增加了检察建议的内容,其中四十七条是向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具体规定。在2001年9月高院下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也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同时高检民行检察厅厅长王鸿翼在《完善民行检察在于修改立法》讲话中提出的要完善现有的抗诉制度,要以类似于“再审决定”的形式取代现行的抗诉,在强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案,解决再审案件同级审,从根本解决“周期长”“改判难”的问题。以上规定和讲话,可视为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司法依据。

(二)、再审检察建议的价值所在检察机关依法行使抗诉权受阻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会达到预期的监督效果。他与抗诉权形成一套完整的民行检察监督体系,从而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再审检察建议有抗诉权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更有其独到之处。

(1)、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程序上的不足

现行法律对民行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抗诉周期长、程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访告状,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一些民转刑、行转刑案件的发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同时,受审级管辖的制约,上级院的民行部门承担了过重的办案任务,越是到高层,抗诉案件就越集中,这种“倒三角”形的办案结构,给民行检察工作发展带来了难以克服的矛盾,容易造成案件大量积压。而再审检察建议,减少了提请抗诉、提出抗诉、及法院指令再审三个环节,简化了再审程序,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提高工作效率。

(2)、可以弥补民行抗诉在实体上的不足。

在办案实践中对民行判决、裁定有错误,但没有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或审判程序上存在错误,但判决结果基本正确的一般不需轻易抗诉,可通过检察建议,由人民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在这里,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辅助手段可以发挥独特的优势。另外,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适用抗诉的民行判决、裁定,如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等,检察机关一般不受理这类申诉,但对于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的,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的,检察机关经确认属实的,可运用再审检察建议,建议法院依法再审,纠 1

正错误调解。

(3)、可以促进检、法两家的协调

再审检察建议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与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法院同级或上级检察院均可提出,适用时能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监督形式,搞好检察建议与审判监督程序的衔接,实现再审检察建议在审判实践中的“软着陆”,使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关系走上一条良性互动的轨道。同时采信再审检察建议程序是检察机关提起抗诉案件的过滤机制,在很大程度上阻断了检察机关抗诉的适用,审判机关变被动为主动,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特点

1、适用的全面性。

再审检察建议能避免抗诉工作中存在的抗什么审什么,不抗不审的现象,使再审法院更全面地审理案件,纠正错误,维护司法公正。

2、操作的灵活性。

再审检察建议能使民行工作格局从“倒三角”到“金字塔”的结构转变,从而使上级检察院摆脱办案压力,更多的案件由基层直接消化解决,能强化下级检察院特别是基层检察院的民事行政检察权。另外,它的操作形式灵活还表现在对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个案所作出的检察建议,如果法院因主观原因不愿接受并启动再审程序的,下级检察机关仍可使用抗诉权,提请上级检察机关抗诉。

3、处理的高效性。

再审检察建议避免了抗诉繁琐的程序,能缩短办案周期,节省司法成本,其以短、平、快的特色得到检察院的普遍采用。运用时,只要同级的检、法两院协商一致,对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检察机关只要提出书面检察建议,同级法院便可启动再审程序,时间短、程序简化,能及时保护涉诉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检、法两家工作协调,提高办案效率,共同维护司法公正。

(三)、对再审检察建议在实践操作中的几点建议

再审检察建议的适当运用,加强了检察机关对民行诉讼的法律监督职能,在开展民行工作中确实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再审检察建议作为一种监督方式,毕竟未经立法认可,缺乏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仍处于一种探索状态,若运用不当,不但未能达到维护司法公正的目的,而且将有损检察机关形象,需要在实践操作中把握一定的原则。

(1)、加强与法院的沟通,达成共识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已适应了检察院运用抗诉这一职权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的做法,但现在检察院提出将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抗诉的补充,法院就会出现不理解、不配合的情形。因此作为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检察院,一定要加强与人民法院的沟通、联系,争取在执法思想上求同存异,并在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与人民法院统一检察建议的适用原则、范围和作用,力争与人民法院达成书面或口头上的协议,为再审检察建议的有效实施打下基础。

(2)、统一和规范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内容、条件、程序

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须有理可据,切实可行,有问题所在,内容言简意赅,要用精炼、准确的语言,针对性强,能恰好地反映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在适用时从原则上可规定为符合抗诉条件,经与人民法院协商,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标的小、社会影响小,裁判结果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损害不大的;虽符合抗诉条件,但如通过抗诉途径解决,因诉讼周期太长、成本太高,会影响诉讼实际效果的案件;原审法院愿意再审,且由法院自行再审效果更好的案件;经审查确有错误,但依照有关法律不能经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进行救济的案件等。在适用程序上,一是要办案程序规范化,办案中应经立案、阅卷、调查、集体讨论、主管检察长或检察长决定等一整套严密的程序后形成;二是要送达程序化;三要附卷存查等主要内容。在内部管理中,把检察建议被采纳率作为评价民行抗诉工作的一项内容。

(3)、建立反馈和跟踪制度,切实保障再审检察建议的督促落实

对于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民行部门应及时了解和掌握检察建议的落实、采纳情况,如法院对再审检察建议中的事实、证据等提出异议的,应对有关问题重新核实,避免错发,达不到预期效果。同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民行部门应及时向本院领导及上级业务部门汇报备案,以便检察长发现本院或上级检察院发现下级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不当时,能及时责令撤销,并及时通知法院,避免造成新的司法不公。

(4)、建议尽快制定司法解释,明确把再审检察建议纳入法律监督手段

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论文 篇2

关键词:民事诉讼法,再审检察,程序规范

原《民诉法》第208条第2款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这是我国首次在基本法层面上规定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制度, 也是对多年来再审检察建议适用实践探索的肯定和确认, 为检察机关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提供了基本法支撑。但是, 《民诉法》对如何具体适用该项制度却没有具体的程序规范。需要进一步理论探讨和司法实践。

一、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

(一) 法律定位

1.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建议性法律文书, 具有适度的法律强制力。首先,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作为民事抗诉的一种补充民事诉讼监督方式, 得到《民诉法》的确认, 这体现其法律属性。其次, 民事再审检察建议具有固定的文书格式。高检院已制定了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格式, 下发各级检察院适用, 这体现其普适性, 是法律文书的一个显著特征。

2.民事再审检察建议是提请抗诉监督方式的必要补充。虽然提出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的适用条件和事由似乎是完全统一的。但是,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 (试行) 》 (以下简称《民诉监督规则》) 第85条规定了两种例外情形:一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二是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等行为。对出现这两种再审事由的, 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同时, 《民诉监督规则》第84条规定了三种不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 这是从实务中总结出来的不宜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三种情形。所以, 再审检察建议只是抗诉监督形式的必要补充, 不能完全取代提请抗诉形式。

3.民事再审检察建议以提请抗诉为后盾。民事再审检察建议虽然具有一定的法律强制性, 但当法院不理会再审检察建议, 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采纳再审检察建议的, 检察机关是否就束手无策, 答案是否定的。笔者认为, 结合实务, 以提请抗诉为后盾的情形有三种:一是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 在三个月内未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检察院的;二是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 经审查作出不予再审的裁定, 且法律依据不充分或理由不当的;三是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 经审查作出再审裁定, 但未能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再审判决、裁定的。

(二) 适用原则

1.法定性原则。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应当依据《民诉法》、检法两家商定的相关法律文件, 在目前相关程序规定缺位的情况下, 只能先强化法检两家协商性立法, 待条件成熟后, 再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上位法进行法律规制。

2.程序性参与原则。再审检察建议作为建议性法律文书, 其提出的目的是督促法院对原案进行审查, 作出是否启动再审程序的裁定。再审检察建议不产生抗诉必然启动再审程序的效果, 其是通过检察机关的建议, 促使法院采取一定的审查手段, 对生效的判决、裁定是否“确有错误”, 对生效的民事调解是否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进行审查, 以达到帮助法院进行“纠错”之目的。这体现其程序的参与性。

3.诉讼监督原则。再审检察建议与抗诉一样, 其目的是促使法院对原“确有错误”的民事裁判、调解案件进行再审, 以纠正错误, 促进司法公正和社会公平。

(三) 适用条件

1.适用的主体条件。从全国各地民事检察部门的分工来看, 人员配置与申诉案件数量呈现出“倒三角”的状态。由于实践的需求, 出现了再审检察建议的应用。一般而言, 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主体是基层检察机关, 主要履行同级监督职责, 但基层检察机关适用的主要监督方式还在于抗诉。

2.适用的程序条件。《民诉法》第209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救济途径 (包括检察建议和抗诉) 有如下三种情况: (1) 法院驳回再审申请; (2) 法院超过期限没有对再审申请出裁定; (3) 再审之判决存在明显纰漏。这是检察机关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前置性条件。当然, 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建议程序的, 则不存在这种限制。

3.适用的具体条件。一是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生效;二是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解决的案件是可以适用再审程序的案件;三是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可能存在错误、符合抗诉的条件, 但适用再审检察建议更为适宜的案件。

二、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程序的启动

(一) 依当事人的申请启动

1.当事人申请。《民诉法》第209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这是检察机关适用民事再审检察建议的最主要的方式。

2.第三人申请。虽然《民诉法》第56条第3款规定了案外第三人提起撤销原裁判之诉, 但《民诉法》第227条规定对第三人之申请有明确规定。据此, 第三人可以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

3.被法院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的申请。依照《民诉法》第200条第8项的规定, 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 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 未参加诉讼的, 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由于向法院申请再审的事由与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事由的一致性, 因而, 当被法院遗漏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向检察机关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时, 检察机关可以受理。

(二)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启动

1.人民检察院自行发现。检察院民行检察部门在办案中或经其他途径发现有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相关线索的, 可依职权启动。

2.人民检察院其他办案部门移送线索。最高检《关于完善抗诉工作与职务犯罪侦查工作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规定》第4条规定, 职务犯罪侦查部门在办案工作中发现司法工作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 可能导致原判决、裁定错误的, 应当经检察长批准, 及时通报负责抗诉工作的部门。该条规定了检察院自侦部门移送线索的情形。实务中, 检察院公诉、侦监等部门均可能发现并移送线索。

3.案外人控告、揭发、举报。对案外人 (此处不包括第三人) 对法院的审判活动、执行活动及法院工作人员的审判行为不当的控告、揭发和举报, 民事检察部门认为存在适用再审检察建议需要的, 可以启动调查程序。

4.上级检察院、国家权力机关及其他单位交办或转办。依当事人申请启动型的再审检察建议涵盖了依职权启动型的再审检察建议。因此, 在一般情况下, 人民检察院均可依职权启动再审检察建议程序;但对侵害当事人私权利的违法调解, 人民检察院只有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再审检察建议程序。

三、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及法院的受理

(一) 再审检察建议的提出对象

与提请抗诉不同, 再审检察建议只能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 不能向下级法院提出, 更不能向上级法院提出。因此, 当上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时, 应当把好案件管辖关, 对不属其管辖的案件, 不宜受理。当已经受理后, 应当及时向下级人民检察院转办, 避免出现再审检察建议发不出去的问题。根据《民诉监督规则》第88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应当制作《再审检察建议书》, 在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之日起15日之内将《再审检察建议书》连同案件卷宗移送同级人民法院, 并制作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通知书》, 发送当事人。这其中的案件卷宗是指检察正卷, 而检察内卷则不能移送, 届时要归档处理。同时, 应当将《再审检察建议书》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 便于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案件的把握和指导。在下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不符合再审检察建议适用情形的, 可及时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或直接撤销再审检察建议。

(二) 法院的受理和审查

1.法院受理的部门。实践中, 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受理, 法院大体存在两种情形。一种是由法院立案庭受理, 一种是由法院审监庭受理。笔者认为, 应当统一由法院立案庭受理, 这是实施立审分立原则的要求。法院立案庭受理后, 对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案件是进行实质审查还是进行形式审查 (程序性审查) , 这在实践中又有不同做法。以笔者所在地的法院为例, 因为该院立案庭庭长是从审监庭调来的, 所以该院对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案件是进行实质审查, 经审查再审检察建议正确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则由立案庭登记立案后移送审监庭办理。但大多数法院的立案庭只是对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案件进行程序性审查, 或者说进行形式审查, 经审查符合再审立案条件的, 登记立案后移送审监庭办理。笔者认为, 法院立案庭对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案件宜只进行程序性审查, 案件符合再审立案的形式要件, 就应当移送审监庭办理。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立案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 “基层院一般是立案任务繁重, 审监任务不大, 故基层法院的立案机构, 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可只进行程序性审查, 是否再审立案的决定及再审的审理可都交审监机构去办理”。所以, 如果由立案庭对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容易产生拖、卡现象。以笔者所在地的法院为例, 该院立案庭立案任务繁重, 人员不足, 没有足够的人力和精力对再审检察建议监督案件进行实质审查, 对有的监督案件只能拖, 导致案件卡在立案庭, 阻碍了审判监督程序的顺利进行。

2.法院的审查期限。根据“两高”《法律监督意见》第7条第2款的规定已作明确规定, 但该规定对法院审查期限规定不尽科学。人民法院收到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后, 首先要对是否需要再审进行立案审查, 如果经立案审查认为需要再审的, 则要裁定启动再审程序, 对该再审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开庭审理后有一个审理结果。因此, 法院可能存在两个结果需要回复检察院。而上述规定只笼统地规定法院在三个月内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检察院是不周全的。笔者认为, 法律应当明确, 法院在收到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后, 在三个月内做出再审或不予再审的裁定, 并在做出裁定后三日内将裁定书送达检察院。检察院认为不予再审的裁定不当的, 可以提请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裁定再审的, 应当在开庭前三日内将出庭通知书送达检察院, 并在再审裁定做出后六个月内做出再审判决。这是按一审再审情况, 如果是按二审的, 则应当在再审裁定做出后三个月内做出再审判决。再审判决要在三日内送达检察院, 以便检察机关入卷备查。

3.法院的裁判。 (1) 检察院出庭。对检察院是否出席再审法庭, 《民诉法》只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做出了出庭的规定, 对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案件未做出规定。由于再审检察建议和抗诉在本质上都是检察机关发挥监督职能的体现, 二者虽然启动法院的审级不完全一致, 但两者对法院审判活动都履行着法律监督职责。与抗诉书的性质一样, 再审检察建议书也是法律监督文书, 检察院既然在抗诉案件再审时出庭宣读抗诉书, 那么也有必要在建议再审案件开庭时出庭宣读再审检察建议书, 并制作再审庭审笔录。笔者认为, 法律应明确法院有通知检察院派员出席再审法庭的义务, 并应明确检察人员出席法庭的任务。当案件事实已经确定, 判决、裁定的主要问题是适用法律错误时, 由于人民法院拥有裁判权, 人民检察院无出席法庭的必要。当案件事实不清或者证据存在问题时, 尤其是人民检察院重新收集了新的证据时, 检察院有必要派员出席再审法庭。其他情形, 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自由裁量以决定是否出席再审法庭。结合“两高”《法律监督意见》第13条第2、第3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 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再审出庭任务:一是宣读再审检察建议书;二是对人民检察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包括有利于和不利于申诉人的证据予以出示, 并对当事人提出的问题予以说明;三是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检察人员发现庭审活动违法的, 应当待庭审结束或休庭之后向检察长报告, 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或相关检察建议。 (2) 再审判决书的格式。法院的再审判决书上应当详细写明检察院是何时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再审检察建议的理由是什么, 法院何时做出再审决定, 法院针对建议的理由是如何回复和查明的, 针对建议的理由是如何质证的, 质证的结果是什么等等, 以突出检察机关的民事检察监督属性。但在基层院, 做法却很不一样。有的法院只写明检察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时间, 对其理由不予阐明;有的法院对法庭中对再审检察建议的理由的质证结果不予阐明。笔者建议, 立法应当规范再审检察建议型再审判决书的格式。

四、针对再审检察建议的几个问题

(一) 再审检察建议被法院采纳是否属于“法院自纠”范畴

确定再审检察建议被法院采纳是否属于“法院自纠”范畴, 其目的是为解决法院再审判决书的格式问题和相关考核标准问题。2002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中第17条规定, “经与同级人民法院协商同意并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书的, 如果符合再审立案条件, 法院可以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对该条存在不同的理解。一种理解认为, 不管检察机关提出的建议属何种类型, 仅作为法院发现再审案源的一种途径, 因而如果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均应属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属法院自纠范畴。如是, 法院在再审判决书中就无须涉及表明检察机关参与监督的相关事项。另一种理解认为, 当检察机关对某个案件发出一般性之建议的同时, 人民法院根据建议判定该案满足再审立案的要求而发动再审程序的情况归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发起再审。当检察机关对某个案件发出再审的建议后人民法院根据该建议发起再审的情况则不归于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情况。笔者的观点更倾向于后者。第一, 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 不需要与法院事前沟通。检察机关发出再审检察建议是依法提出, 是检察机关履行民事审判监督职责的体现, 如果要事前与法院沟通, 是不是要看法院的脸色, 法院不同意的, 我们是否就不再提出?如是, 法律的地位在哪里, 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责在哪里?其次, 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是经过检委会讨论决定的, 不因法院不同意或不采纳建议, 就撤回建议或不提出建议。再次, 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是因为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的理由成立, 法院再审法庭要针对再审理由或事由进行质证, 这也充分体现了再审检察建议书的法律监督性质, 体现了再审检察建议被法院采纳不是法院自纠行为, 而是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的结果。

实务中, 出现法院规避再审检察建议情况。如检察机关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明明先于法院自纠程序, 有的法院却说自己先发现, 对检察机关的再审检察建议置之不理。针对这种情况, 检察机关可以启动民事调查核实权, 查明事实真像, 查明确属法院有规避行为的, 可以提出纠正违法意见。

(二) 法院消极处理再审检察建议的应对

法院消极处理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主要有四种。一是不受理再审检察建议书。二是受理后不立案审查。三是立案审查后迟迟不做出裁定是否再审。四是裁定再审后迟迟不开庭做出再审判决。对第一种情形, 《民诉法》修订后应该不成问题。许多法院会予以受理。当出现后三种情形时, 检察机关可以向法院依法提出纠正违法意见。当然, 这需要立法的跟进。因为法律的不完善, 会使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丧失“依据”。

(三) 去除立法的协商性和监督的协商性

从十多年来的立法情况来看, 由检察院作为监督者、法院作为被监督者共同制定、签署有关再审检察建议的规范性文件的做法很普遍, 甚至有些检察院在是否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要事先与法院沟通。笔者认为, 这实质上是在上位法缺失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履行审判监督权的一种无奈选择。这种协商性立法和协商性监督其消极作用是明显的, 即协商性立法和协商性监督会被被监督者无限挤压, 使监督者最终难以实现监督的目的, 甚至偏离监督的轨道。所以, 《民诉法》修订后, 笔者认为, 要以此为契机, 去除再审检察建议立法的协商性和监督的协商性, 通过高层不断完善法律, 确保检察机关更好地履行民事诉讼监督职责。

(四) 建立引导优先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机制

第一点, 基层民事检察部门对可以提请抗诉的案件, 应当优先适用再审检察建议。一方面基层民事检察部门可以提请抗诉的案件相对较少, 民事检察人员办案压力相对较轻, 可以优先考虑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第二点, 基层检察机关层级较为扁平化, 检察委员会的召开程序相对简单, 讨论事项也相对较为集中。第三点, 基层检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法院的沟通也更为方便。对于市级或省级的民事检察部门, 特别是地市级的民事检察部门, 对某些法院采纳率较高的类型案件, 可以优先适用再审检察建议, 如虚假诉讼案件以及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因为虚假诉讼一旦被查证属实, 必然引起再审的结果。故对于这类案件, 可以优先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还有就是社会影响较大的案件, 通过再审检察建议程序, 经过检察委员会的讨论做出结论, 结果将会更加客观公正并有说服力, 也更有效率, 快速、便捷地回应公众的关注。相对于其他情况的案件, 也可以通过类似于上述考核等级制, 引导经办的检察机关工作人员全面行使其再审检查建议监督的方式。如酌量加强再审检察建议的考核力度, 提高其权重方式, 使再审检察建议与提请抗诉之间存在可选择的空间。

参考文献

[1]李德恩, 李江宁, 陈祺.论再检察建议的制度化[J].吉首大学学报 (社会科学版) , 2012 (5) .

[2]李新生.民事行政检察工作重点与案件审查实务[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3.

[3]汤维建.新民事诉讼法的理解与适用[M].中国检察出版社, 2013.

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论文 篇3

[关键词]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对策

2001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规定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实施法律监督的主要途径是抗诉,与之相匹配的监督途径是出庭和检察建议。该规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对检察院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即: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人民检察院与人民法院协商一致,人民法院同意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下发的《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提出检察建议,人民法院应认真研究改进工作;经与人民法院协商同意的对个案提出检察建议的,如符合再审立案条件,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两高的上述文件,是检察机关适用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的司法依据。

一、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的基本情况

检察建议作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的一种监督方式独立存在,是继民事行政抗诉后的又一重要监督手段。某市检察机关2004年至2008年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法院裁定再审后改判的情况如下: 2004年提出5件,法院改判3件;2005年提出10件,法院改判6件;2006年提出8件,法院改判3件;2007年提出5件,法院改判3件;2008年提出10件,法院改判10件。从以上统计数据可以看出,五年来全市两级检察院共提出再审检察建议38件,法院裁定再审后改判25件,改判率为65.78%,采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效果明显。再审检察建议是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创设的一种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方式,是人民检察院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活动中,就人民法院、诉讼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以及诉讼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诉讼活动中发生的不合法行为和对案件处理出现的错误所作的基本结论和监督意见。由于这种监督方式比较温和,法院容易接受,所以监督效果明显。同时,基层检察院采取再审检察建议方式监督民行审判工作,能使检察机关的民行工作格局从“倒三角”到“金字塔”的结构转变,缓解上级检察院摆脱办案压力。大量民事行政案件通过再审检察建议方式解决在基层,基层民众能直接体会到公正司法的时效性。

二、民事行政检察建议监督的优势分析

(一)检察建议形式灵活,程序简单,弥补了民事行政抗诉在程序上的不足。由于法律对民事行政抗诉程序规定过于原则,现行的抗诉监督方式周期长、程序多,占用了大量司法资源。如,检察院办理民事行政申诉案件从受案到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的法定审查期限为4个月零7天,上级检察院从受理提抗之日起到提出抗诉的期限又是3个月,法院受理抗诉案件后的再审时间就更长了,办理一件民事行政抗诉案件非一年半载不可,同时还会遇到抗诉改判率不高或抗诉再审后久拖不决等问题,无形中削弱了法律的时效性,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也容易引起当事人的上访,甚至还酿成了不少民事转刑事、行政转刑事的祸端,增加了社会的不稳定因素。有位法学专家曾经说过:迟到的正义是有瑕疵的正义,就是对这一问题的深刻诠释。而且抗诉受审级限制,造成案件积压严重,更是造成大量错案得不到及时纠正的重要原因。而检察建议不受抗诉审级的限制,对作出生效判决、裁定法院的同级或上级检察院均可提出。检察建议启动再审将检察机关的外部监督形式转化为法院内部的自我监督,简化了程序,缩短了办案时间,节约了司法资源,既有利于提高办案效率,又有利于检、法两家工作协调,共同维护好司法公正。

(二)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的权威性不及抗诉强。抗诉程序是一种直接、有效的监督方式,民事诉讼法第18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这就是说,人民检察院的民事抗诉必然会使人民法院启动对该案的再审程序。然而,检察建议并不一定都能够启动再审,其仅仅是为法院再审提供了可能,对检察院提出的再审建议,是否再审由法院决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常常会碰到建议不被法院理睬的被动局面。从理论上说,再审检察建议较抗诉相比,是一种柔性的监督,易于被法院接受,而现实是,其采纳率处于偏低状态。如,笔者所在单位自2005年至2007年6月间,共向同级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2份,是否采纳再审建议,法院至今都未向我院反馈。

(三)民行再审检察建议涉猎案件范围较抗诉宽泛。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行政诉讼法第64条对检察院民行抗诉案件锁定在“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范围内,最高法还进一步对检察机关可抗诉的案件类型作了一定限制。这样一来,检察院可以抗诉的民事行政案件范围变得十分狭窄。如,检察院对调解书的监督存在一个法律空白。那么对以调解形式结案的案件,如果涉及国家和公众利益,或调解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当事人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确认属实又不能依法进行抗诉,且又不能袖手旁观,坐视不理,碰到这种情形该怎么办?在这里,启用检察建议引起法院再审,让建议发挥独特的监督优势,是很好的途径。因此,民行再审检察建议不失为一个较完美的监督模式。

三、加强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采纳率思考

(一)加大沟通协调力度,理顺外部执法关系。再审检察建议不同于抗诉,抗诉是一种硬性的监督方式,必能启动再审,而再审检察建议是一种柔性的监督手段,尚未正式被立法确认,属于建议范畴,并不当然能启动再审,采纳与否取决于法院的态度。要想提高检察建议的采纳率,检察机关就要发挥主观能动性,加强与法院的沟通协调,充分协商,争取取得法院的一致意见;发出建议后,不等不靠,主动跟踪,不定期地进行回访,促成法院采纳;一旦遇到法院搁置检察建议的情况,要先与法院交涉,积极处理好与法院的关系,营造良好的执法环境,如意见仍不被采纳,可考虑求助于同级人大、政法委及上级检察机关,争取多方监督协调,共同维护司法公正和法律权威。

(二)加强再审检察建议规范化,提高再审检察建议的质量。质量是案件的生命线。办案过程中,检察机关要切忌“薄利多收”、遍地撒网滥建议的做法,如果不讲求办案质量,片面追求发出检察建议的数量,而不顾及建议的采纳率和再审改判率,监督就失去了应有的价值。使再审检察建议规范化,提高其质量,以期提高法院的采纳率和再审改判率,应该成为民行检察人员开展监督的重要标尺之一。因此,再审检察建议要提出充分的再审理由,严格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及适用法律,做到证据分析透彻、法理阐述深入、逻辑论证严谨,力争使所发出的再审检察建议件件有着落,件件得到采纳,件件能够改判。

(三)上下联动,及时转换监督方式,促成案件的公正裁判。民事行政抗诉是法律规定最明确,也最具权威性的监督手段。司法实践表明,法院比较习惯接受抗诉这种监督方式,对于再审检察建议,有时会不理解、不支持、不配合。碰到这种情况,检察院一方面要加强与法院沟通,争取法院的理解、支持和配合,另一方面,对沟通协调不成的,要及时转换监督方式,及时提请上级院抗诉,争取支持抗诉,通过转变思维模式、变更监督手段来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的有效性和权威性。

(四)深入开展侦查工作,全面推进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健康发展。民事行政再审检察建议之所以未能发挥其应有的监督效能,与检察机关监督力度不够,没有最大限度地打出检察权威关系极为密切。2004年9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关于调整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分工的通知》,赋予了民行检察部门侦查权。2007年2月27日,贾春旺检察长与高检院民行厅全体同志座谈时强调了民行检察监督的重要性。2007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姜建初副检察长《在全国检察机关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明确指出,民行检察部门开展侦查工作是为了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更有效地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因此,民行检察部门要以此为契机,自觉将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与查办审判人员职务犯罪有机结合,通过查处裁判不公背后的司法腐败,树立检察威信,推动民行诉讼监督工作的全面开展。

(五)加强立法。再审检察建议在民事行政检察实践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已是不争的事实。要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工作职能,使其步入正规化、规范化、成功化的正轨,就必须积极探索和促成再审检察建议为法律认可,正式立法。同时,立法要平等设置检察院、法院在民行再审检察建议中的权力,将檢察院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的条件作必要修改,如可将《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7条第1款的内容修改为:原判决、裁定符合抗诉条件,原调解书涉及国家和公共利益,或违背自愿、合法原则的。凡此种种,通过对再审检察建议的立法,加强检察机关民事行政监督职能,实现司法的公平和正义。

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论文 篇4

2006年6月13日~1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在江苏省南京市召开了全国检察机关部分中心城市民事行政检察了作座谈会。北京、上海、浙江、福建、广东等13个省级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和南京、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都等17个中心城市人民检察院民行处处长参加了会议。南京、大连、青岛、郑州、武汉、成都6个中心城市分别介绍了开展民事行政检察工作的经验与做法,会议还听取了其他中心城市对2005年以来开展民行工作情况的汇报,并就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主要特点、规律和今后的工作思路与措施等进行了深入讨论。

会议认为,中心城市民行工作开展的好坏,在很大程度上将对正在进行的民行检察制度改革和立法修改产生深远影响,加强中心城市民行工作,对推进民行检察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具有特殊的重要作用。加强中心城市民行工作,对保持民行办案规模,充分发挥民行检察整体职能,发挥民行工作和民行检察职能的影响力,具有较强的现实意义。通过加强中心城市民行检察工作,促使其完整、充分履行民行诉讼监督职能,密切民行检察业务与其他检察业务的关系,以点带面,带动本地区民行工作的全面开展,是推动民行监督能力和水平整体提升的有效方法和重要途径。

会议总结了中心城市民行检察工作好的经验和做法:

第一,中心城市民行部门案件办理较为规范,质量普遍较高。从座谈的情况看,中心城市能够严格执行高检院制定的《办案规则》,同时,还根据本地实际,细化办案流程,制定工作规范和考核办法,规范办案程序,办案工作的规范化程度已经达到了较高水平。在具体办案过程中,注重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抗诉及再审检察建议文书说理的逻辑性、针对性、法理性较强,抗诉案件的改变率和再审检察建议的采纳率大多在本省市区乃至全国处于领先地位,形成了民行办案工作良性循环的态势。

第二,中心城市民行申诉案件往往社会影响面大,容易引发危害社会稳定的事端,息诉任务艰巨。针对所处位置较为特殊和敏感的情况,中心城市民行部门在办好抗诉和再审检察建议案件的同时,努力做好服判息诉工作,与控告等部门一道,认真做好涉检上访的调处工作,及时消除案件背后的不稳定因素,在息诉工作方面积累了丰富经验。为更好开展息诉工作,上海市院民行处制定了《民事行政检察息诉工作暂行办法》,对息诉的原则、息诉案件范围、息诉工作责任制、息诉程序、息诉的管理和考核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天津市院把做好息诉工作纳入办案程序,不断总结工作经验,建立重大申诉案件快速反应制度、重大缠诉案件

特别处理制度,为做好息诉工作提供制度保障。南京市院在2003年初制定了《全市民行息诉工作意见》,对息诉工作进行规范和指导,并针对案件的特点采取不同的息诉工作模式。青岛市院制定了《息诉规则》,构建分类息诉机制,有针对性的运用多种手段,取得了良好的息诉效果。大连、武汉市院息诉、抗诉工作并举,在息诉中讲求策略和方法,息诉处理到位,有效化解人民内部矛盾,维护了司法公正和司法权威。

第三,中心城市新类型案件频发,民行工作中的新情况、新问题相应较多,为创新民行监督方式,探索民行监督新途径,充分发挥民行检察完整的职能提供了有利条件。重庆市院积极探索开展支持起诉工作,与法院协商明确将民行裁判的执行纳入了监督范围,并在对破产案件、判决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等特别程序案件的监督方面进行了有益尝试。郑州市院尝试进行全程诉讼监督,办理了一批执行监督案件。成都市院民行部门与公诉部门密切配合,卓有成效地开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工作,探索支持起诉、督促起诉工作和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南京市院牢固树立民事、行政和刑事“三位一体”的监督理念,不断增强全面监督、打击犯罪的意识,注意发现隐藏在民行案件背后的刑事犯罪线索。2003年以来,全市在办理民行申诉案件中发现刑事犯罪线索32件,检察机关立案查处11件,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了10件,不仅及时有效地惩罚了犯罪,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强化了民行检察监督的地位和效果,得到了各方面的好评。

第四,中心城市民行部门普遍重视与人民法院的协调和配合,开展民行工作的外部环境相对较好。大多数中心城市均建立了检法工作联系制度,就民行检察监督中遇到的问题及时进行沟通,争取达成共识,有的还形成了联合发文。重庆市检察院与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03年联合下发的《全市民事行政案件抗诉暨再审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基础上,又于2005年11月下发了《关于规范民事行政检察建议工作的若干意见(试行)》,对检察建议的适用范围、提出的程序、法院的受理和审查等进行了规范。郑州市检察院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加强审判监督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协调配合的若干意见》,对抗诉、检察建议、执行监督、支持起诉等程序作了较为完整、详细的规定。大连市院在长期实践的基础上,于今年3月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下发了《关于民事行政案件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暂行办法》,对再审检察建议的适用情形,检察建议的受理、立案、送达、文书制作及出庭等都作出了具体规定。南京市院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签署了关于工作协调和沟通的工作意见,建立两院相关部门负责人“业务沙龙”制度,形成双向互动。青岛市院与法院建立了立案情况通报制度和联席会议制度,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民事行政案件抗诉和再审工作的会议纪要》,对调卷、再审时限、文书送达、再审检察建议等作出了明确规定。会议分析了中心城市民行工作中存在的不足和问题。一是中心城市办理的案件在法院审理的全部再审案件中的比例仍然较低,整体规模偏小。从座谈的情况看,在法院再审审理的案件中,因检察机关抗诉及再审检察建议启动的再审所占比例大多在10%-20%之间,最多的也才占到30%左右,个别中心城市还有低于10%的情况,其余都属于当事人向法院申诉后法院决定再审及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因此,尽管中心城市的民行工作总体上走在前列,但对整个再审实践的影响仍然较小,还远未形成有力和有效的监督态势。二是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开展还

极为不平衡。从全国范围看,不同中心城市之间民行工作存在较大差距,少数中心城市工作没有得到有效开展,与所处的区位优势不相称。即使在同一地域内,个别中心城市民行工作也处于较为落后的状态,根本无法起到带头示范作用。三是中心城市民行部门的初查和侦查工作总体上较为薄弱,尚未打开局面,甚至个别地方还没有按照高检院的部属,开展这方面的工作,没有形成检察监督的整体合力,影响了监督的效果和力度。

姜建初副检察长在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他指出,要针对民行工作的特点,把握民行工作规律,扩建新的平台,将民行工作下沉一级,推进一步。要深入认识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重要作用,从办案的比例和对全局有支配性影响而言,中心城市处于中坚地位,同时中心城市又处于社会发展、学术发展、各种制度建构的前沿,必须充分发挥中心城市作用。中心城市要遵循诉讼规律,探索监督规律,创造性发展民行工作,分级履行职责。

对于民行工作的发展,姜建初副检察长用十六个字进行了高度概括:全面(抗诉、检察建议、查办法官职务犯罪及支持起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职能并举)、科学(对民行工作的评价要用数字说话,流程设计要科学、合理)、重点(以抗诉和查办案件为重点)、特色(各地要根据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开展工作)、规范(办案、指导要规范,以提高效率,防止腐败)、秩序(建立科学的办案流程,讲求工作秩序)、高效(包括效率、效力、效果的统一)、公信(以公开、公知、公平促进公信,特别是息诉要释明、释理、听证)。

对于今后中心城市的民行工作,会议要求:

第一,要切实加强对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中心城市的检察长,特别是分管检察长,要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有争当排头兵、领头羊的意识和精神,切实加强对民行工作的领导。要把民行工作摆上重要位置,多一些投入,多一分关爱,也给民行干部多一点压力,使中心城市的民行工作在本地区始终处于前列。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好坏,对一个地区乃至全国民行工作的整体发展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高检院、省级院必须加强对中心城市民行工作的领导和指导。各省级院要以此次会议为契机,提出加强本地区中心城市、重点城市民行工作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努力建立民行一体化工作机制,整合本地区民行资源,切实形成监督合力。

第二,中心城市要在履行法定民行检察职责中作出表率。在履行法定职能中发挥表率作用,中心城市责无旁贷。对于抗诉及息诉职能的履行,大部分中心城市相对较为充分地发挥了作用,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取得了较好的实际效果,需要再接再厉,继续加大办案力度,提高办案质量,增强监督实效。而在再审检察建议及查办法官职务犯罪方面,不少中心城市还存在差距,缺乏适用再审检察建议的程序保障,查办工作仍未取得突破,民行检察监督的力度不够,需要在这些方面多花力气,采取措施,大力改进和加强。另外,中心城市还要进一步增强履责意识,加大办案规模,增加办案总量,努力提高检察机关启动的再审在人民法院再审案件中的比重,切实形成检察监督的强有力态势,这样才能真正树立和保持民行检察监督的持久活力。

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论文 篇5

目 录

摘要„„„„„„„„„„„„„„„„„„„„„„„„„1 关键词„„„„„„„„„„„„„„„„„„„„„„„„1

一、引言„„„„„„„„„„„„„„„„„„„„„„ 2-3 1.1民事再审程序的概念„„„„„„„„„„„„„„„ 2-3

二、民事审判再审的性质„„„„„„„„„„„„„„„„3-5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6-9

四、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9-11 4.1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9-10 4.2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不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止争目的及稳定„„„„„„„„„„„„„„„„„„„„„„„„„„10 4.3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有违审判机关性质及诉审分离原则„„„„„„„„„„„„„„„„„„„„„„„„ 10-11

五、规范制约检察院的抗诉监督„„„„„„„„„„„ 11-14 5.1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有理论依据„„„„„„„„„„ 12-13 5.2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有现实必要„„„„„„„„„„„„13 5.3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规范制约„„„„„„„„„„ 13-14

六、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的权利„„„„„„„„„ 14-21 6.1明确再审理由,使之具体化„„„„„„„„„„„„15-18 6.2明确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 19-20 6.3规范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处理„„„„„„„„„„„„20 6.4明确提起再审的期限„„„„„„„„„„„„„„„„21

七、结语„„„„„„„„„„„„„„„„„„„„„„„21 参考文献

论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

摘要: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我国1982年3月8日通过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规定,当事人认为法院生效判决有错误,只能通过申诉的途径加以解决,而申诉则是被宪法规定的民主权利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表现而规定的,是一种民主权利,而不是诉讼权利。1991年4月9日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作了重大修改,当事人、法院、检察院都是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并对此进行相关立法。本文就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及其法律制度中应注意的问题作些浅见。

本文共分七个部分,除引言和结语外,主体内容有五个部分,分别论述了民事审判再审的性质,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鉴意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及规范制约检察院的抗诉监督,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的权利。

关键词:民事再审 主体 抗诉监督 程序

一、引言

依照通常定义,民事再审程序即审判监督程序,是指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由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再次进行审理的程序,我国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事诉讼法对再审程序作了重大修改,主要是增加了检察机关抗诉提起再审。当事人依诉权提起再审,并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再审的理由。可以说,这些改革拓宽了案件再审的渠道,规范了再审的理由,为纠正错误的生效裁判提供了一定的保证。但是,该程序在实际中发挥的作用还远未达到令人满意的程度。

笔者认为,再审程序的缺陷最主要体现在对再审主体的设置上。民事诉讼法为发动再审程序设计了三种方式——根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发动,通过检察机关抗诉。可见,当事人、法院、检察院都是提起民事再审程序的主体,这种规定,似乎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公正审判提供了多重保障。然而正是由于这种“多重保障”却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落到实处。一方面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设置的时限为2年之内,而且对当事人提起再审事由的规定又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就为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留有很大的余地;另一方面,法院与检察院之间均未将发动民事再审视为自己的当然职责,将这一权力像烫手的山芋一样在两者之间抛来抛去,互相推诿,实践中,检察院抗诉的再审案件较多,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的情况较少,完全由当事人提起的再审案件则更少。要改变这种情况,就应该改变民事再审制度的主体设置,取消法院提起再审的主体地位,规范制约检察院提起再审的权力,并切实保障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提起再审的权利。

二、民事再审之性质

在1991年对试行法修订时,立法机关将申诉改为申请再审,当事人可以申请启动再审程序。申请再审是一种诉讼权利,而不再像申诉一样是民主权利。这虽然是一种立法上的进步,但实践中却没有十分明显的效果,当事人申请再审依然困难。究其原因,在于对民事再审的性质认识不清,民事再审是一种诉,而绝非是一种申请。若仅仅是一种申请,则只能作为法院纠正错误的途径。

大陆法系国家认为,民事再审在性质上是一种诉,当事人提起再审是发动再审的惟一途径。学者们认为,“再审系指终局判决确定以后,发现具有诉的程序方面的重要瑕疵,或者该判决的基础资料中存在异常的不完善现象时,当事人以此为理由,例外的请求废弃该确定裁判和重新审理该案的声明不服方法”。再审之诉具有双重目的性:首先是请求撤销原判决和使案件重新进入诉讼程序再次得到审理;其次是请求法院在审理中按照起诉人提出的实体方面的主张,作出有利于他的裁判。由于这种双重目的性,再审之诉就是形成之诉与本案之诉的统一。首先,再审之诉本身是一种形成之诉。民事再审程序实质上固仍然继行原有之诉的程序,但在形式上因原诉讼已因确定终局判决而使其系属消灭,原诉讼程序已不存在,当事人问之法律关系,亦因判决确定而确定,兹受不利益确定判决之当事人请求除去已确定终局判决之效力,亦即以判决直接形成法律上之效果,固民事诉讼之再审,不曰“申请再审”,而为“再审之诉”,此项诉讼系属形式之诉。在形成之诉中,有的是基于实体上的原因提起的,有的是基于诉讼法上的原因提起的。再审之诉即是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其诉讼标准是诉讼法上的形成权。其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目的是请求撤销原生效判决,并作出有利己的裁判。这两个目的虽然在形式上是分离的,但在内容上却具有同一性,一般情况下,撤销原生效判决的同时,即是作出了对其有利的裁判。因此再审程序不可避免地要回复或继续进行原来的审判程序。那么原诉的诉讼标的也就应该是再审之诉的裁判对象。同形成权一起构成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因此,再审之诉具有两个诉讼标的。可见,再审程序具有诉讼要素,既有当事人,又有诉讼理由和诉讼请求,所以和撤销仲裁裁决一样是一种程序法的形成之诉。

与理论研究相对应,各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在实践中亦对再审之诉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切实保障了当事人提起再审的诉权。如德国、法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诉讼法中对再审的事由,再审期间,再审等辖法院都做了规定,将其作为诉来处理。

反观我国的申请再审,现在理论上研究的不多,在法律规定上不够明确,实践中亦不能得到保障。民事诉讼法中既未说明当事人应发何种方式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写明哪些内容,也未规定法院在收到再审申请后应如何处理。由于当事人向法院提起的是“申请”而不是“诉”,法院就不会像对待那样重视,迟迟不作答复,甚至根本不作答复也不足为怪。

因此,要改变民事再审程序的现状,最主要就是要给予申请再审以再审之诉的地位,这样才能从制度上和实践中切实解决民事再审程序的主要问题。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

根据即判力理论,一般而言,法院的裁判确定后,无论该裁判有无误判,当事人及法院均受裁判的拘束,不得就裁判内容再行争执。也就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应尽量维持其稳定性,这既是诉讼制度的本质和目的之要求,也是诉讼制度能够存在之根本原因,因为“如果允许败诉的当事人对已被法院生效裁判解决的纠纷继续进行争执,允许他挑战权威,纠纷就会没完没了地进行下去,国家通过诉讼制度强制解决纠纷的目的就会落空”。但是,另一方面,如果生效判决确实严重违反程序或在实体上存在严重错误,就应该牺牲裁判的稳定性这一价值,因为诉讼的权威性在于其公正性,而不在于强制性,因此民事再审程序的存在有其必然性。

我国民事诉讼法是根据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这一立法指导思想设计再审程序的,有学者对此专门作了论证:“实事求是是我党的思想路线,人民法院审理一切案件必须贯彻这一思想路线,认识案件事实的本来面目,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按法律规定的精神处理问题,解决争议,生效判决错了,悖离了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认定事实有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应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坚决纠正过来”。这些学者把诉讼作为一种认识活动来对待,将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实事求是的原则作为指导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我认为这种观点欠妥。诚然,实事求是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中,在一般哲学意义上是完全正确的,将其作为我们党的指导路线也是对的,但将其作为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则是形为上学唯物主义的体现。首先诉讼程序不能等同于认识活动。它包含着一系列法律价值的实现和选择过程。哲学意义上的认识活动,以真实性为惟一目标,而诉讼中的认识活动则不以此为惟一目标,效率性、稳定性、公平性都是民事诉讼所要考虑的因素。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利益争端和纠纷,诉讼的解决也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比如,民事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如果不能向裁判者充分证明被告方法律责任的存在,即使事实上确实原告方有理,他也会遭到败诉的法律后果。因此作为裁判所依据的事实也仅是一种法律真实,而不是客观真实。其次,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有其自身的特点,同一般哲学上的认识活动不同,哲学上认识活动的研究对象是抽象的人的活动,是将其置于广阔的人类历史的背景中研究的。而在诉讼中的认识活动是具体到某个人,某个法官,具体到某个环境,其段时间的。这样由于主观原因、客观条件的限制,要认清全部案件事实是不客观的。因此,将“实事求是”作为民事诉讼程序,尤其是再审程序的指导原则是不符合实际的。立法思想上的偏颇反映在再审程序的设置上,就是:(1)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撤销其认为有错误的判决;(2)不仅上级法院可以通过再审撤销判决,原审法院也可以通过再审撤销自己的判决;(3)对法院和检察机关发动再审无期限的限制。有趣的是,在实事求是思想的指导下,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从提起期限和理由上却作了诸多限制。

民事诉讼程序有其特殊性,而实事求是虽具有一般指导意义,但它作为哲学意义上的概念,不能够盲目地用来指导民事诉讼,民事诉讼的指导原则必须具有针对性,不能过于空洞。因此,民事再审作为一种具体的程序设计,应当有其具体的,具有一定的操作性的原则作为指导。因此,笔者认为,民事再审程序的指导思想应当更新为平衡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的原则。真实性不是诉讼追求的惟一目标,诉讼程序的效率、生效裁判的稳定都是民事诉讼中应当关注的因素。如果仅仅为了所谓的“客观真实”,既丧失了效率,又破坏了社会关系的稳定,则是不值得的,也是不必要的。真实性不能放弃,但应在纠正错误裁判与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找到平衡点,廉价、快速的,大体上符合事实的判决,错误的风险虽然要所增加,但对于有效执行实体法所体现的政策,将具有更大的效力。

这一指导思想虽然看似难以捉摸,但在实践中可以本着以下几个原则:①再审程序只纠正生效裁判的重大错误,包括实体上的和程序上的;②当事人在再审程序中享有诉权和处分权,这是由再审之诉的性质决定的;③检察院对一定案件的再审享有抗诉权;④发动再审应受到期间的限制,这一限制适用于任何主体发动的再审。

四、取消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之主体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对本院已生效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裁判均可启动再审。在法律上,由法院发动再审是一个主要的途径。然而,笔者认为这种制度在理论上和实践中都存在着许多矛盾和问题。

1、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违背了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侵犯。前面已经论证,再审从其性质上应是一种诉,而当事人在诉中就享有处分权。依据私法自治的原理和法律对诉权、处分权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国家不得随意干预,并应保障当事人行使这种权利。处分权中最重要的未申请再审,说明当事人均认可了裁判的结果,行使了法律上的处分权,放弃了请求。此时如果法院自行提起再审,则与处分原则相抵触。而且,民事诉讼实行“不告不理”原则,审判程序因诉权的行使而启动,如果当事人未行使诉权而法院自行启动再审程序,既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很可能使当事人因参加再审程序而增加的诉讼成本支出大于因再审而获得的利益。

2、人民法院启动再审不利于实现民事诉讼的止争目的,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虽然对于解决纠纷,制止争端是不是民事诉讼的根本目的这一命题,理论上还有很大争议。但是,解决纠纷,制止争端无疑应是民事诉讼的一种追求。民事诉讼就应当起到制止纷争的作用,从而维持社会秩序的稳定。当事人均未提起再审,说明纠纷已基本得到解决,如果法院为了追求所谓的客观事实,自行提起再审程序,无疑破坏了这种和谐,挑起了又一轮的争端,使原本稳定的社会关系又一次遭到破坏,尤其是法院提起再审没有时间限制,更加重了危害结果。

3、人民法院启动再审有违法院的审判机关的性质,违背了诉审分离原则。人民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而不是起诉机关,在诉讼的三角结构中处于中立的地位。它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不偏向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而人民法院启动再审则可以说已明确表明了其在诉讼中的立场,自己提起再审,自己又作为审判机关,很难给当事人以公正的形象。现实中出现的先定后审的现象也证实了这一点。以作出原判的法院提出再审为例,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决定再审,则组织合议庭,经开庭审理或书面审理,然后裁决。试想对于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认为有错误的案件,法院的合议庭会有多大可能维持原判;这种以复查为基础而进入再审的审判方式,其特点就是先定后审,开庭审理没有发挥应有的功能,失去了应有的意义,原因在于大量本应该在开庭审理中进行的工作都在复查期间完成了。因此决定再审后,过多的庭审工作是重复性劳动,开庭审理基本上是一种形式。

综上,笔者认为,应当取消法院启动再审之主体地位。

五、规范制约检察院的抗诉监督

民事诉讼法第185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对于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理论界观点不一。一些学者认为民事诉讼实施检察监督是有悖法理的,应予以削弱,乃至取消。其理由主要有:①检察监督制度妨碍了司法独立;②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侵犯了当事人处分权;③检察机关的抗诉尤其是对同一案件的多次抗诉,损害了法院的终审权,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诉讼成本。

笔者不同意以上观点:第一,司法独立不是无条件的,它是以理性的法院、清廉公正的法官、完善的诉讼程序为前提条件的。第二,抗诉权基于国家检察权产生,处分权基于私权产生,两者是基于不同原则产生的,并不排斥。第三,从整个诉讼体系看,抗诉并没有增加诉讼成本,而且可以通过立法约束多次抗诉。

1、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有理论依据。人民检察院参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不违背民事诉讼法原理,且符合国际惯例,民商行为属私权行为,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人民检察院提起再审程序涉及当事人的请求权,有侵犯当事人的私权之谦。但当事人的处分权不是法律保护的惟一对象,也不是诉讼程序的惟一价值取向。当代世界各界,都不采取纯粹的当事人主义,都适当地进行国家干预,以适应新形势下市场经济。当民事纠纷涉及公共利益时,这种处分权就应当让位于公共利益。所以在这类诉讼中就应当限制适用当事人主义原则,允许检察机关介入。在日本、法国、美国都允许检察官对一定的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提起诉讼。

2、检察机关抗诉监督有现实必要。近年来出现的大量现代诉讼,表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再审具有现实必要。现在型为所欲为是在围绕公共利益产生的纠纷基础上形成的诉讼,其典型形态是环境污染诉讼,消费者权益诉讼,雇工诉讼等我国随着科技和现代化大生产的进步,这类诉讼也逐渐增多。现代诉讼的被告大多是从事社会公共事业的团体或大型的社会集团。原、被告双方力量悬殊,当事人双方对立的利害关系具有公共性和集团性,在这样的情况下,力理弱小的当事人一方如果败诉,出于力量、精力、利益的考虑,很可能不再提起再审之诉。此时如何维持社会公共利益呢?给予检察院提起民事再审的权利无疑是一项很好的选择。

3、检察机关抗诉监督的规范制约。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由于不具备这些特征,检察机关不应再提起再审,如果赋予检察院对这些案件的提起再审权,就容易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也不利于民事法律关系的稳定,而且违背诉讼经济原则。同时,对于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也应该在时间上予以限制,不能无限制地拥有该权力,规范制约检察机关的监督是完善民事再审的重要一环,人民检察院是部分民事再审案件提起的主体。

六、切实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的权利

民事诉讼作为解决人们私权争议的诉讼过程,当事人在程序中应具有主体地位,发挥主导作用,再审活动的启动当事人最有资格。当事人主动提起也应当成为发动再审程序的最主要途径。然而,由于对再审性质认识不清及指导思想有失偏颇,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理由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对提起再审的时限规定得又不过短,使实践中当事人的提起再审权得不到有力的保障。而其他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对此规定得都比较详细,如日本新民事诉讼法专门设立一编,对当事人提起再审的事由,管辖的法院,诉讼程序、再审期间等作了详细的规定。

笔者认为,保障当事人发动再审程序的主体地位,主要应当从以下方面着手:

1、明确再审理由,使之具体化。

把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规定得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起诉权,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提出的诉讼。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申请再审的五大理由:①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④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这些事由规定得于原则,而且有些事由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如第④条:有些再审事由容易导致先定后果,如第③条,还未经审理怎能搞清是否“确有错误”呢?相比之下,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十项理由:①没有依照法律规定组成作为判决的法院的;②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参与判决的法官参与判决的;③对法定代理权,诉讼代理权或代理人为诉讼行为欠缺必要授权的;④参与判决法官,犯有与案件有关职务上的犯罪的;⑤依据他人在刑事上应处罚的行为自诉或妨碍提出可以影响判决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⑥作为判决依据的文书或其他物件,是经过伪造或变造的;⑦以证人、鉴定人、翻译人或经宣誓的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虚伪陈述作为判决的证据的;⑧作为判决基础的民事或刑事判决及其他的裁判或行政处分,根据其后的裁判或行政处分而变更的;⑨对于能影响判决的重要的事项遗漏判断的;⑩声明不服的判决,对此前确定的判决相抵触的。可见,明确提起再审的理由是十分必要的。

再审之诉的法定事由,一般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原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程序的公正性;二是原裁判实体上确有错误,损害了一方实体上的利益的。与之相对应,重构再审理由也应该从之两方面加以考虑:

程序上

①本案的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是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会引起当事人和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怀疑。

②作出裁判的法庭未依法组成。作出裁判的主体不合法,很难说裁判具有公正性。

③未经合理审判而作了判决。这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的法庭辩论和质证的权利。

④依法应公开审理的案件未公开审理。公开审判是现代诉讼制度的一个本质特征,除国家规定的不应公开审判的案件均应公开审判,以增强司法透明度。

⑤当事人在诉讼中未经合法代理。具体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监督人未出庭代理诉讼的。二是诉讼代理人未经特别授权处分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的。

实体上

①作为裁判依据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虚假的。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裁判的,可以提起再审。如果对新证据作广义解释,将其理解为原审时未发现而等到裁判生效后才发现的证据,则不太合理。亦不符合证据失权的理论。证据为伪造、变造或虚假,包括以下几种情形:书证系伪造或变造。鉴定人作了错误的鉴定或者对鉴定结论作了虚假陈述,证人作了伪证等。在上述情形下,可以允许当事人提起再审,但应当以其在原审中提出疑义,并有证据证明其主张为限。

②由于对方当事人的原因,一些裁判结果具有决定意义的证据未能提出而本方当事人在当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种情况。如果在原审当中,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有利于本方的证据掌握在对方手中,则视为事实上已经成立。因此这种情况只能适用于原审的当事人不知道或不可能知道对方掌握了这种证据的情形。

③作为裁判依据的另一裁判或行政机关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当法院的裁判是依据另一生效裁判或另一个行政机关作出或受其重大影响时,另一裁判或决定被撤销,法院裁判的基础不复存在,通过再审重新判决不仅对保护当事人利益,而且对保证法院正确裁判都是必要的。④本案裁判与生效的相关裁判相矛盾的。前一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即判力理论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就同一诉讼标的再行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重复提起的诉讼。由于种种复杂原因,法院可能在并不知道有另一生效裁判存在的情况下受理当事人重复提起的诉讼并作出与已生效裁判相异的裁判。为了保证法院裁判的同一性和维护生效法律文书的效力,应当允许当事人对这种情形提出再审。

⑤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审判人员在审判中处于中立地位,如果其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与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的联系,则会明显倾向于该方当事人,作出不公正的裁判。另一方当事人以此为由提起再审应予支持。

2、明确再审案件的管辖法院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可以提审。根据这一解释,在审判实践中,实际上大多数案件都是由终审法院再审或由终审法院复查,当事人对终审法院的再审或复查的结果不服的,再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这种做法目的是想减轻上级法院的压力,及时处理再审案件。但实际上不仅未达到这一目的,还有许多负面影响。有些学者评论,这种规定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因为由原审法院纠正自己的错误,如同由病人切除自己身上的病灶一样困难。虽然对于发回再审的案件,原法院应另组合议庭审判,但当前法院行政也比较浓,效果可想而知。而且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自己撤销自己的代表国家所作出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判,理论上还有一定障碍。其次,这种做法延误诉讼时间,增加诉讼成本,从审判实践看,不论再审或复查结果如何,当事人一般不会就此止诉,很可能继续向上一级法院申请再审。

因此,我国民事诉讼法应当规定再审案件一律由终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除外)这既有利于排除原审组织人员的各种干扰,又有利于减轻下级法院这方面的负担,还有利于改变民事诉讼法将再审程序变成正常程序的简单重复的状况。

3、规范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处理

我国民诉法对法院收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具体如何处理未明确规定,大陆法系国家及地区通常将其分为三个阶段:

①再审之诉是否合法之审查。内容主要是:再审诉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是否遵守法律规定的再审的法定期间,是否对法律规定的裁判提起再审,再审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法院审查结果认为缺乏要件的,应裁定驳回请求,若可补正,应限期改正。

②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实之审查。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再审之诉合法就应按法律规定,判断是否存在再审理由,若有再审理由则进入下一阶段,若无则驳回请求。

③案件的重新审理

我国应借鉴上述规定,确定相应的程序。

4、明确提起再审的期间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期间规定过短,应当参考日本民事诉讼法第342条的规定:应当在判决被确定之后,得知再审的事由之日起30日不变期间内提起:判决被确定之日(再审的事由在判决被确定之日后发生时,为该事由发生之日)起经过5年的,不得提起再审之诉,作出相应的规定。

七、结语

完善民事再审首要的问题是要赋予申请再审人以再审之诉的地位,规范提起再审程序的主体。此外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也要加以完善。相信,随着民事再审制度的完善,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到保障,当事人申诉过多的状况也会改善,而且也有利于建立稳定的社会秩序,维护司法的权威。

参考文献

1、李浩:《民事再审程序改造论》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5期。

2、柴发邦:《体制改革与完善诉讼制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版。

3、沈达明:《基美证据法》中信出版社1996年出版。

4、杨建华:《民事诉讼法问题研析》,(二)台湾1987年出版。

5、章武生:《司法现代化与民事诉讼制度的建构》,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

6、景汉朝、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7、方知初:《民事抗诉权质疑和民事检察工作的基本思路》载《法治论丛》1992年第2期。

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论文 篇6

第二、检察机关在

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然而这种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仅仅是处于抽象的静态的法律规定层次的监督权,这种监督权可称为“法规监督权”,只有检察机关将这种监督权运作到被监督的对象或监督的领域,这种“法规监督权”才能转化为“现实的监督权”。这种现实的监督权对享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来才真正具有价值。也就是说,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法律监督者本身不具有诉讼意义,需要进一步转换。只有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活动,才使其具有诉讼上的身份和相应地位,才享受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是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而有学者主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就是法律监督者,就是没有注意把这种抽象意义的监督权向现实意义的监督权转换,因而以这种非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不准确的。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应当是诉讼意义上的法律地位,而不应是其他别的意义上的法律地位。

第三、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检察机关在不同参诉形式下的法律地位。

随着检察机关职能的日益丰富和完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和公益代表人,其参与民事诉讼不仅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对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进行监督,同时还要履行维护公益的职能,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方面维护社会公益,这也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将出于不同的目的和任务参与民事诉讼,其参与诉讼方式也随之有所不同,在不同的参诉方式下检察机关所享有的权利义务也不可能完全相同,其法律地位也就因此而不同。因为,诉讼主体的地位最终决定于他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以及他参与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所以,我们主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在不同参诉形式下的法律地位。但很多学者在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时,却对其参诉方式却不加区分,而概括地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并无一例外地强调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监督地位,使得在理论上无法区分检察机关诉讼职能与监督职能的关系,现实上也无法摆脱自己监督自己的矛盾,并打破了诉讼参与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协调与平衡。其不足之处就在于他们忽视了检察机关在不同参诉形式下法律监督的具体表现形式的差异以及由于这种差异给诉讼结构带来的不同影响。因此,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在不同参诉方式下的法律地位。

第四、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是受民事诉讼基本结构制约的法律地位。有学者精辟的提出: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笔者以为,民事诉讼结构则是对这个“场”的最恰当的描绘和规制,体现了“场”的空间,规定了各诉讼主体在“场”中的位置及权利义务的范围。检察机关因参与民事诉讼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甚至成为诉讼主体,因此,其在“场”中的法律地位也必然要受到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对此,笔者在下文予以详述。

三、与合理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相关的几个问题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虽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但却只允许检察机关以提起抗诉的方式进入这个“场”,因此,很不全面,而且存在着理论和实际操作方面存在的问题较多,为全面准确界定检察机关在“场”中的法律地位,有必要对以下相关问题作一重新认识:

(1)关于理论重构问题

理论是构建制度的基础,梁惠星教授曾指出“理论既然是人提出的,当然应根据实践检验的结果,予以修正”。因此,有必要对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作简要探讨。

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依据是“公益原则”,即检察机关仅作为公益代表人提起或参与民事诉讼,其法律地位是“当事人或联合当事人”。如法国1976年民事诉讼法第421条规定:“检察机关可以作为主要当事人起诉,或作为联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此,其法律地位问题一般不存在争议。而以前苏联为主的社会主义国家,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是以“干预原则”作为理论依据的,检察长提起民事诉讼时,同时还要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因此,对其法律地位得的争议较多。如前苏联对此就有三种争议观点:(1)认为检察长提起民事诉讼是当然的原告;(2)认为检察长在民事诉讼根本不可能是原告,而是法律监督机关的代表人;(3)认为检察长在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是程序的原告,同时负有法律监督的任务。

我国则是以“监督权原则”作为检察机关参与或提起民事诉讼的法理依据。也正是在这种“监督权原则”理论的绝对信仰,导致了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职权、功能陷入无法明确的困境。究其原因笔者认为:这是长期以来,对我国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狭隘认识的结果。

我国1982年宪法第129条和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这种法律地位是根据列宁的社会主义检察理论设定的。就民事领域而言,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一方面有权对法院的审判和诉讼参与人的民事诉讼活动进行诉讼监督,另一方面有权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民事实体活动进行一般监督。这两方面是相互联系不可分割的。都是检察权应有的组成部分,是检察机关实施法律监督的两种不同表现形式。而很多学者在研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时,却往往只强调检察机关作为诉讼监督者的一面,否认或忽视其作为一般法律监督者的一面,从而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等同于诉讼监督或审判监督。从这个意义上笔者将前述学者所依据的“监督权说”称为“狭义的监督权说”,正是基于这种对监督权狭隘的认识,民事诉讼法第12条只规定了: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即将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中的全部监督内容仅界定为“审判监督”。使得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不能得以全面确立。因此,有必要重构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理论基础。

有学者主张以“公益说和广义监督权说相结合的原则”作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理论基础,对此笔者表示赞同。因为,这种理论直接反映出我国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诉讼的权力来源,即直接源自宪法规定的法律监督权,法律监督权应是广义上的监督,即包括对民事实体法律秩序的监督,也包括对诉讼法律的监督。当民事主体在对民事实体权力进行处分时危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是其实现法律监督职责的方式之一。其次、该理论能较好地体现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目的和范围,即检察机关只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提起民事诉讼,且其范围也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限。第三、根据该理论检察机关不仅可以维护公益的目的提起民事诉讼,还可出于对民事诉讼活动监督的目的而参与民事诉讼,能全面解决我国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方式和身份以及法律地位等问题,克服了“狭义监督说”对检察机关起诉职能和监督职能无法区分的缺陷。

>因此,“公益说和广义监督说相结合原则”能够为全面构置我国民事检察监督机制提供充分的理论依据,进而为全面、准确地确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奠定了理论基础。

(二)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的身份问题

在认识检察机关的法律性质时争议的另一个问题是检察机关在民事领域作为公益代表人的身份。上文已述,基于“监督权说”很多学者只强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而否认其国家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只强调行为层面的干预和监督,而忽视目的层面的公益维护,或将两者等同起来。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者身份和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并不是互相排斥的,但也不能混为一谈。只有承认检察机关的国家公益代表人身份并把它与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区别开来,才能正确解决我国检察机关参诉的目的和参诉任务。并由参诉目的和参诉任务进一步决定检察机关的参诉方式,从而才能全面、准确界定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能否成为公益代表人?笔者认为:在我国众多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适宜的公益代表人,但需要法律的明确规定。

长期以来,我国诉讼法领域存在着一种误区,即认为只有自己合法权益受到违法侵害的人才具有原告资格。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就规定原告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能为了自己的利益才能提起诉讼。然而,我国大量实体法的颁布表明关于国家和公共利益的规定在法律中是非常普遍的,这说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是立法者的重要目的,但相对于对私益的保护而言,对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存在着诉讼机制的欠缺和诉讼主体缺位,表现在民事诉讼立法中就是只规定有保护私益的诉讼主体,而没有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主体,只有保护私益的诉讼机制,而无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诉讼机制,这不得不说是民事诉讼法在对公权益保护与私权益保护方面的失衡。社会公共利益的主体是公共社会,但公共社会不是一个实在的主体,其利益必须由一个实在的主体予以代表和维护。因此,有必要在民事诉讼立法中规定公益代表人这一诉讼主体,而在众多的国家机关中检察机关是最为适宜的主体;其次、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点认为,当事人必须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这就排除了无直接利害关系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可能,随着现代诉权和诉之利益理论的发展,认为通常情况下,诉权主体即民事实体争议的主体。在特殊情况下,法律也可明确规定,第三人为了维护实体争议的实体权益而成为诉权主体,在诉讼中第三人则为形式的诉讼当事人,这种情况不构成对他人诉权的侵犯。即诉权可以独立于实体权益主体而赋予他人。在现代社会中,为了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法律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公共利益维护者是适格的当事人。诉权理论的发展,为我国民事诉讼立法明确规定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提供了理论基础;第三、民事诉讼立法明确赋予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与法律监督者身份并不冲突,上文已述,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者,然而这只是抽象意义和规定层面上的身份,但当法律监督者出于不同的目的,介入不同的领域,在不同的领域则享有不同的身份,就好比一个自然人在不同的群体中有不同的身份一样。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正是法律监督者在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中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具体体现,因此,赋予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与其法律监督者身份并不冲突。同时,笔者还认为:当检察机关以维护公共利益为目的和以对民事诉讼活动进行监督为目的介入民事诉讼时两者的身份不能相互混淆,否则,就势必陷入职责、地位不清的困境;第四、赋予我国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符合国际惯例。自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制度产生以来,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检察机关无一例外地是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参与民事诉讼,绝大多数国家检察机关被视为“最高法律秩序的代表”和“社会公益的维护者”,并在法律上被冠以“公益代表人身份”。因此,法律赋予我国检察机关以“公益代表人”身份符合国际立法潮流。此外,在我国主张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起诉权的众多观点中,也无例外地坚持以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为出发点和归宿点,因此,法律上明确规定其“公益代表人”身份,使其名符其实,是非常必要的。

总之,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的确立,不仅成为立法上的可能,更成为立法上的当务之急。同时,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的确立也为准确规制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提供了主体身份上的条件,难以想象一个没有主体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主张法律明确检察机关公益代表人身份,并非是以公益代表人身份界定其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因为“公益代表人”不是诉讼法上的概念,难以反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更无法反映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笔者只是为了说明检察机关是国家和社会公益的代表人,当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时,其具有诉的利益、享有诉权是适格当事人而已。

(三)民事诉讼结构对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法律地位的制约问题

上文已述,如果民事诉讼是诉讼法和实体法共同作用的“场”。那么,民事诉讼结构则是对这个“场”的最恰当的描绘和规制,体现了“场”的空间范围,也体现了各诉讼主体在“场”中的位置及权利义务关系。检察机关因不同的目的参与民事诉讼而成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主体,甚至成为诉讼主体,因此,其在“场”中的法律地位也必然要受到民事诉讼基本结构的制约。

民事诉讼结构是指法院与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及相互关系。在民事诉讼结构中以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为基本结构,在其中不仅允许法院作为与原告、被告保持一定距离的第三者的角色,并且要求法官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个中立者,从而使民事诉讼结构在原告、被告、法院这三个角色间形成了一个稳固的支撑结构,人们常把这种结构称为“等要三角形”的结构。在这种诉讼结构中必须存在而且只能存在三种最基本的诉讼职能,即原告方的控告职能、被告方的抗辩职能以及法院居中裁判的职能。这种三角形的诉讼结构的稳固性要求,即不能缺损其中的某项诉讼职能,也不能以其他某种职能取代其中的某项职能。同时,这种诉讼结构中,只存在两种基本权利,即法院审判权力和原、被告双方的各自享有的诉权。任何主体参加诉讼都只能服从或附属于这种诉讼结构,而不能动摇或改变这种诉讼结构。否则就会破坏这种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

如何使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不致对这种诉讼结构造成冲击和破坏呢?这恐怕只能通过准确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及其诉讼权利来实现。这也正是笔者所说的民事诉讼结构对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制约。

从民事诉讼结构的权利构成分析,在诉讼结构存在两种基本权利即审判权和诉权,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享有法律监督权,但这种监督权在民事诉讼结构中无论如何是不能,也无法取代审判权的根本地位的,否则民事诉讼将失去其基本性质和特征。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只能依据另一种权利即行使诉权的方式介入民事诉讼,通过对前述问题的论述,从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检察机关可以,也完全有必要以行使诉权的方式进入民事诉讼

。从维护诉讼结构的稳定与平衡角度分析,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对维护诉讼秩序负有天然的职责,其通过行使诉讼监督权对审判权和诉权形成监督与制约,使诉讼结构保持其固有的稳定与平衡。因此,检察机关亦可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民事诉讼,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其中包括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对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监督。也就是说,基于民事诉讼结构的要求,检察机关要么以诉讼当事人身份参加民事诉讼,要么以维护诉讼结构完整和平衡的诉讼监督者身份介入民事诉讼,但两者不得兼任,否则,必将造诉讼基本结构新的失衡。从这个意义上说,我们反对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处于特殊当事人地位,并享有特殊的权利的任何观点和主张。

综上,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界定应以不打破“原有诉讼结构的和谐”为原则,这是民事诉讼结构的固有性质对准确界定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当中法律地位提出的要求。而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充当的`两种基本角色应当是诉讼当事人和诉讼监督者,两者不得兼任,是民事诉讼结构要求的结果。

三、检察机关在具体参与方式下的法律地位。

对于检察机关的参诉方式,从当前学术界和实务的观点大致可归纳为以下五种即(1)提起民事诉讼;(2)参加民事诉讼;(3)支持起诉;(4)抗诉;(5)检察建议、纠正违法通知。但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以及民事诉讼结构的要求分析,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参诉可以归纳为两种身份和三种基本方式,两种身份是公益代表人的身份和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三种基本参诉方式即提起民事诉讼、参与民事诉讼和提起抗诉。

(一)原告当事人---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基本法律地位。

检察机关作为公益代表人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纠纷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只能处于原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这是因为:第一、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具体目的和任务是为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纠正和制裁民事违法行为,即主要是对民事实体行为进行的监督。第二、在民事诉讼结构中,检察机关无论在有无实体权利主体参加下提起民事诉讼,都直接与对方当事人产生直接的对抗关系,为保证民事诉讼平等对抗的基本结构的稳定性,检察机关只能处于原告当事人的法律地位。第三、由于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因而成为公益代表人,根据现代诉权理论的发展,其享有诉权,具有诉的利益是适格的当事人。按照我国民事诉讼理论传统观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是指引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一传统的当事人概念已不能反映当今的现实,应代之以新的表述,即: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人。因此,当事人应具备以下特征:(1)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2)旨在保护民事权益,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当事人是案件的利害关系人。二是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他们是非直接利害关系人,进行诉讼是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3)能使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和消灭,而成为民事诉讼主体。

所以,原告当事人是我国检察机关在提起民事诉讼时的基本法律地位,并享有原告的权利义务。值得说明的是:

第一、检察机关与实体原告的关系问题

检察机关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必然存在与实体原告的关系如何处理的问题,这也是理论界争论的重要问题。多数人主张,检察机关只能是程序原告,在其提起诉讼后,由享有实体权利的原告按检察机关的通知参加诉讼,由实体原告享有并实施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等处分权利,检察机关退居于诉讼监督者的地位。但问题是如果享有实体权利的原告不参加诉讼,或虽参加诉讼却滥用处分权,则检察机关就无法将诉讼进行下去。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诉权的行使要受享有实体权利的原告的限制。因此,上述主张不足为取。对如何处理检察机关与实体原告的关系问题,笔者以为,任何民事主体当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时,都享有诉权并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但当其所受到的侵害不仅限于个人利益,而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基于法定的诉讼信托,法律应明确规定赋予检察机关享有职务上或公益上的诉权。赋予检察机关民事诉权不等于剥夺实体原告的诉权,实体权利主体仍然享有诉权,但因涉及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实体原告诉权的行使应依附于检察机关的诉权行使。作为救济手段,只有在检察机关怠于行使诉权的情况下,实体原告才可自己行使诉权,这与刑事诉讼极为类似。从这个意义上讲,实体原告是否参加诉讼,都不影响检察机关行使包括申请撤诉、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承认对方的诉讼主张、进行和解等处分权利在内的各项诉讼权利。在实体原告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其也只能对检察机关的诉讼起支持或辅助作用,并且作为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实体原告还应全面承担判决结果。

第二、检察机关是否享有特殊权利的问题

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只能是原告当事人的身份,这一诉讼主体身份和地位是建立在“公益说和广义监督说相结合原则”的理念基础之上的,因此,在其提起民事诉讼时已完全剔除其诉讼监督者的身份,此时,检察机关与一般民事诉讼中的原告并无本质的不同,其在诉讼中享有与原告相同的诉讼权利,承担相同的诉讼义务,因而不应享有任何其他监督意义上的特殊权利。有学者主张,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享有不预交诉讼费,被告不得反诉等特殊权利,笔者以为,这并非检察机关作为原告当事人而享有的特殊权利,只是法律针对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因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性而做出的特殊规定罢了。

此外,有学者主张在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最准确的称谓是“民事公诉人”,笔者以为,仅从检察机关的公益代表人身份和其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性质方面考虑当然是可行的,但也只能限于在这种意义上才可称为“民事公诉人”。因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原告当事人是其实质意义上的法律地位,其在法庭上处于原告席位。

(二)监诉人---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和提起抗诉时的基本法律地位。

诉讼主体的诉讼地位最决定于他与诉讼标的之间的关系以及他参与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和提起抗诉,其主要目的为了对民事诉讼活动包括法院的审判活动和当事人的诉讼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保证国家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因此,这就决定了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和提起抗诉的情况下,只能处于法律监督者的法律地位。

对此,学术界并无争议,但此对检察机关的称谓和席位等问题的争议却无休止,本文的缘起就是这种争议在司法实践中的具体反映,笔者以为,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参与民事诉讼,与其监督者身份相适应的称谓莫过于王桂五先生提出的“国家监诉人”。首先、这一称谓能够直接反映出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也能直接反映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地位。其次、这一称谓充分地体现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性质,是法律监督者参与民事诉讼时的诉讼意义上的称谓。第三、这一称谓还反映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超然地位,即检察机关在诉讼中独立于法院和双方当事人,是独立的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这一

称谓最能反映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民事诉讼中的实际法律地位。

一定的法律地位需要一定的权利来保障,作为监诉人,这种法律地位决定了检察机关应享有监督职责范围内的所有诉讼权利,主要包括以下权利:(1)有提出抗诉的权利,抗诉包括按上诉程序的抗诉和按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但不包括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而提出的抗诉,因为,这种意义上的抗诉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诉权的延伸,而非基于法律监督权,此处不予论述;(2)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无论检察机关在任何诉讼阶段参与诉讼,都有调查取证的权利,以发挥其法律监督作用;(3)有从法院取得必要的法律文书和调取案件卷宗的权利;(4)有获得参诉通知的权利,法院就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及其他需要检察机关出庭进行监督的案件应通知检察机关出庭;(5)检察机关有权根据需要随时主动参加诉讼;(6)参加法庭审理的权利,检察机关有权派员参加法庭审理的过程,参加法庭调查,听取双方的辩论;(7)有权对法庭的违法情形提出检察建议和纠正意见的权利。(8)在法庭结束前有权发表出庭意见。同时,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过程中还应承担一定的诉讼义务,主要是遵守法庭纪律、尊重法官的诉讼主导地位、服从法院诉讼指挥等义务。

检察机关作为监诉人出席法庭,在法庭中的席位是至关重要的问题,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法庭上应居于审判席的右前方,具体可借鉴法国民事诉讼中大审法院诉讼程序中检察人员出庭时的座次安排,(详见图表)。

法官

监诉人书记官

原告被告

笔者以为,这一席位较好地反映了作为监诉人的检察机关在法庭中独立于其他诉讼主体的特殊主体的法律地位,同时也维护了原有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值得在实践中采纳。

上述称谓和出庭席位以及权利义务,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为履行法律监督职能,实现参与民事诉讼的目的,所应当具备的,也是检察机关在通常参诉方式下最基本的法律地位。

对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和裁定按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是现行民事诉讼立法赋予检察机关对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的唯一的法定方式。对检察机关所提起的抗诉,有学者认为是一种新的、独立的诉讼,因此,检察机关应是再审诉讼的一方诉讼主体,应称为抗诉人,并在法庭上设立抗诉人席。笔者不予苟同,因为,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建议法院撤销或变更原判决的请求,并不能构成一个独立的诉讼标的,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也不能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同时,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是原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再审之诉的当事人是原审之诉的当事人,并非其他人,再审之诉只是一事不再理的例外,这些都说明再审与原审的案件是同一案件,因此,提起抗诉也不是诉权的再次行使,而是检察机关诉讼监督权的行使。检察机关行使抗诉权既是检察机关对法院审判活动行使监督权的结果,又是检察机关参与法院再审,对再审活动进行诉讼监督的具体方式,从这个意义上讲,提起抗诉是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参与诉讼的特殊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法律监督者仍是其基本的法律地位。为此,检察机关在出席再审法庭时的称谓和席位应与上述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称谓、席位保持一致,这既有利于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者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的统一,也有利于消除当前由于立法的欠缺给司法实践带来的对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称谓、席位的纷争。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既是对法院生效判决或裁定进行监督的结果,又是其参与再审诉讼的特殊方式,这就决定了作为监诉人在再审法庭的主要职责有两项即支持抗诉和监督再审诉讼。为完成上述两项职责,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第45条规定: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有权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发现审判活动违法的,向再审法院提出建议。但笔者以为,说明抗诉的理由及依据,一定程度上参与法庭调查,经法庭允许向当事人发问等都应当是作为监诉人的检察人员在再审法庭上应有的权能。对此,需要立法或两高联合的司法解释予以进一步明确规定,才能使检察机关从根本上摆脱司法实践中尴尬的境地。

四、立法建议

在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立法中,未能全面确立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这不能不说是一大缺憾。基于上述对检察机关法律地位的认识和论述,笔者建议,在未来民事诉讼立法中,专设“检察院”一章,并在这一章中规定以下内容:

第一、规定在国家和公共利益遭受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以或应当作为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以概括式方式规定检察机关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三、规定检察机关作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时可免交诉讼费。

第四、规定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时,应当要求实体原告参加诉讼,并对检察机关提起的民事诉讼支持和辅助作用,实体原告不参加诉讼诉讼的,不影响诉讼进行。但实体原告有义务承担裁判结果。

第五、规定检察机关对一审判决不服的,可按上诉程序提起抗诉。

第六、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民事诉讼进行法律监督,并有权参加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法院的通知参加民事诉讼活动,检察机关根据需要也可主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七、规定检察机关在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中享有抗诉权、调查权、参与庭审权、有检察建议和违法纠正权、有调阅法院卷宗和取得法院裁判文书的权利、有发表出庭意见的权利等。

第八、规定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审级,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职责即支持抗诉和进行诉讼监督。

第九、规定出席再审法庭的检察人员的诉讼权利即宣读抗诉书、说明抗诉理由和意见,参与法庭调查,听取双方当事人的辩论,对庭审活动进行法律监督。

以上是笔者对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问题的一点粗浅看法以及相关建议,诚然,现行立法尚未赋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和参与民事诉讼的职权,但未赋予并不等于我们就不需要,现实的需要正是我们研究和探讨的意义所在,也是立法的基础和目的所在。

参考文献及资料:

[1]孙谦,刘立宪.检察理论研究综述[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

[2]江伟,汤维建,唐守玉.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版社,2000.

[3]李祖军.民事诉讼法学论点要览[M].北京:法律出版社,.

[4]江伟,邵明,陈刚.民事诉权研究[M].法律出版社,.

[5]李龙.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研究[M].法律出版社,.

[6]蔡彦敏.民事诉讼主体论[M].广东:广东人民出版社,2001.

[7]肖建华.民事诉讼当事人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

[8]&nb

sp;颜运秋.公益诉讼理念研究[M]: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

[9]王桂五.试论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中的法律地位[J].人民检察,1988,(11).

[10]丁幕英,袁其国.检察机关实行民事监督几个问题的讨论[J].中国法学,,(5).

[11]曹康.关于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的管见[J].政法论坛,1988,(1).

[12]王洪俊.我国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地位[J].现代法学,1988,(1).

[13]杨柏林,金海洲.检察院提起民事诉讼若干问题初探[J].中央检察官管理学院学报,1998,(4).

[14]陈桂明.诉讼公正与程序保证―民事诉讼程序之优化[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15]李森,仁玉芳.略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J].政法论坛,1989,(4).

[16]江伟,段厚省.论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J].现代法学,2000,(6).

[17]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新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

民事行政检察中建议再审的法律思考论文 篇7

关键词: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

引言: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探索是从上个世界八十年代开始的,把具有道德内涵的企业社会责任上升到了法律的层面。对于大部分人发展中的国家来说,现对于西方发达国家社会责任立法还比较滞后。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现代化企业和社会的联系也越来越紧密,十分有必要加强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建设。但当前我国企业社会责任化还比较缺失,因此,加强对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界定

(一)对现代企业社会化责任内涵的分析

企业社会责任(Corporate social responsibility,CSR)是从上个世纪80年美国诞生的。是西方国家多个领域的热点问题,是企业和社会关系和谐的重要思想。企业社会责任自从诞生以来就备受争议。企业社会责任一开始主要指的是道德层面上的,发展到目前为止,已经上升到了法律层面,并牵涉到了法律学、经济学和社会学等多个学科的知识。但是对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概念却一直没有定论,并没有形成一个一致的观点。笔者经过对前人的总结,将企业社会责任理解为企业在实现利润最大化以外,所肩负的各种会个维护而和促进相关利益者的重要义务[1]。现代企业的社会责任主要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指的是法律责任,一方面指的是社会责任。要求现代企业摒弃将企业利润作为企业唯一目标的传统理念。企业在经营生产的过程中,要更加关注人的价值,注重对员工、消费者、环境以及消费者的贡献。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特点是有的企业在发展的过程汇中,片面的追求自身利益破坏了生态环境、侵犯了消费者的人生财产安全之后,企业在发展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社会责任得到了社会的广泛认同。

(二)对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内涵的分析

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就是企业的社会责任实现了从道德义务到法律义务的过度,企业的社会责任通过法律义务的形式表现出来看,并对其进行了《立法》,成为法律的一部分,使得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在法律中具体化、成文化以及确定化。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体现了企业道德社会责任到法律的调整,同时,也体现了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要符合道德的要求。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实现了法律化,对履行社会责任的现代企业予以肯定,对没有履行社会责任的企业实施相应的惩罚,要求现代企业要强制的履行社会责任。

(三)对现代化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本质的分析

现代企业社会责任人实现了法律化,由履行道德上的义务转化为了法律上的义务,其核心任务就是立法。现代企业履行社会责任,需要有具体实现的法律对其进行强化,在法律中明确指出现代企业对员、债权人、消费者、环境以及社会慈善都具有责任,强制性的要求现代企业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以平等广泛的原则参与社会活动,并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强制化的实质就是以法律的形式对现代企业进行强制性的义务规定[2]。通过法律的监督,对履行社会责任的现代化企业予以肯定,给予激励性的评价;对于没有履行社会责任的现代企业实施相应的法律惩罚措施。通过强制的法律形式,督促现代化企业按照法律的相关要求履行好自身的社会责任。

二、对现代企业社会责任主要方面的分析

现代且也对社会的责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现代企业对员工具有社会责任。员工是现代企业人力资源体系中的所有者,是企业管理的中心,一方面,现代企业的竞争就是对人才的竞争;另一方面,企业的发展和员工有着密切的关系,员工工作积极更能促进企业更好的发展。因此,企业员工的利益也需要得到合理的保护。

其次,现代企业对债权人具有责任。企业对债权人负责,有助于保护现代企业交易的安全,对社会稳定也有重要的影响。

再次,现代企业对消费者具有责任。消费者是现代企业产品的最终用户,企业产品和服务的质量直接关系到了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和现代企业之间也有着重要的利益关系。随着法律制度的不断完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也在逐渐的完善。现代企业要加强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才能赢得消费者的信赖,提高市场竞争实力。

最后,现代企业对环境具有责任。环保问题是当今社会的重要话题,关系到人力的切身利益和人类的可持续发展,也关系到了整个生物界的生存和死亡。因此,现代企业在发展的同时,也要对环境复杂,参与到环境保护建设事业中。同时,对于那些实力雄厚的现代企业,还应该对社会慈善尽责,在社会福利、教育和医疗等事业上伸出援助之手。

三、对现代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的建议

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在我国发展时间比较短暂,但是我国在企业社会责任立法上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在《公司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中对企业社会责任都有相关的规定,但是从实际上来看,这些法律并不完善,还存在许多需要完善的地方,要进一步实现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化,还需要做出更多的努力[3]。

(一)健全涉及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的相关法律

面对当前关于现代化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建设不完善的问题,国家除了在《公司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中对企业的社会责任进行一般的规定以外,国家还应该另外制定相应的法律措施,或者通过完善其他相关法律制度中的规定。通过建立健全的法律,强化现代企业的社会责任。对于履行社会责任的相关企业要给予积极的肯定;对于不重视社会责任的现代企业,要加强打击力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进行严肃处理,让现代企业在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的同时,也要履行好法律义务,遵纪守法,自觉履行好社会责任。

(二)强化监督机制,确保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健全企业社会责任法律是促使现代企业履行好社会责任的前提和基础,要让企业在发展中履行好相关的社会责任,还需要对加强对现代企业的监督。因此,需要建立健全的社会责任监督体系对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进行有效监督。国家相应各级职能部分要做好监督的工作,加强对企业社会责任履行情况的监督,同时政府也要加强和社会团体的联系,让社会团体对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进行监督,积极的揭发逃避社会责任的企业行为,媒体对体进行报道。通过监督体系的建立和完善,让企业不得不规范自己的行为,履行好社会责任。

总结:

总而言之,从法律的角度加强现代企业社会责任的认证,是构建和谐社会的要求和需要。当前我国关于企业社会责任的法律还不健全,需要国家加强对其法律的建立,强化监督机制,不断强化现代企业履行社会责任的法律意识。(作者单位: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宝山分局)

参考文献:

[1]王欢.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3.

[2]王艳婷.基于社会责任的企业品牌价值影响因素及提升路径研究[D].天津财经大学,2013.

[3]杜治员.企業社会责任法律化问题研究[D].山西财经大学,2012.

[4]张荣梅.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D].华侨大学,2012.

[5]陈晓星.企业社会责任法律规制的理性思考——兼评中国《公司法》第5条之规定[J].中国商法年刊,2009,00:50-53.

[6]施生旭,吴声怡.我国现代企业社会责任建设的思考[J].郑州航空工业管理学院学报,2010,05:86-89.

注解:

[1]王欢.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问题研究[D].华中科技大学,2013.

[2]张荣梅.我国企业社会责任法律化研究[D].华侨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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