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风险分析

2024-06-29

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风险分析(共2篇)

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风险分析 篇1

(发稿时间:2009-11-2 14:54:40阅读次数:281)

[摘要]审计机关有权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但是审计结论对承包人并不当然具有法律约束力,工程结算仍然应当以合同约定为依据。此种风险是由于对审计监督权存在不同认识、混淆不同性质法律关系以及工程价款结算技术复杂造成的。应当通过审计机关对工程变更给予充分

理解,当事人合理确定工程造价和做好结算审核工作来加强风险控制。

[关键词]工程结算;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合同约定;损失预防

1问题的提出

2005年1月24日,被申请人A市高速公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甲公司”)与申请人B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下称“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公路路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公司承建甲公司发包的国道212线某段高速公路路面工程项目;合同约定总价为87,445,809元,同时在合同附件中约定据实结算;工程保留金在缺陷责任期满并发给缺陷责任终止证书后以及通过国家竣工审计14天内,由监理工程师签发保留金支付证书,将剩余保留金支付给乙公司。2005年12月29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甲公司,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并确认工程实际价款为87,319,251元。2007年11月15日,A市审计局向甲公司出具了一份《审计决定书》,该审计决定调减工程款4,972,583.60元,并要求甲公司按照审计结论与乙公司办理结算。但是,乙公司拒绝按照《审计决定书》履行。双方协商未果后,2008年5月乙公司依照约定就支付尚欠工程保留金2,182,981元向A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A市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后认为,通过国家机关的竣工决算审计并不是支付保留金的必备条件,因为此项约定仅仅是针对“保留金的退还”,而不是工程款的计算办法。在关于工程款计算办法的约定中,双方并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因此,甲公司将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理由不充分,甲公司负有义务将工程保留金支付给乙公司。本案(下称“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纠纷案”)主要涉及国家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结论能否作为工程的结算依据?当事人双方确认的结算款与审计结论确认的决算款不一致时,审计结论是否当然具有更强的法律效力?其中存在哪些风险?引起这些风险的原因有哪些?应当如何控制这些风险?

2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存在现实风险

我国《审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纠纷案中,甲公司投资建设的国道212线属于政府投资,自然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但是,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对承包人和发包人却存在很大

风险。

(1)对承包人而言,发包人往往扩大适用审计结论的效力范围。工程结算是承包人与发包人办理的工程价款结算活动,而竣工决算则是发包人编制的工程项目从筹建到竣工投产或使用的全部实际支出费用的汇总与统计活动。工程结算与竣工决算的区别是明显的。其一,编制主体不同。前者由承包人编制并由发包

人审查与批准,而后者则是由发包人负责编制。其二,结(决)算范围不同。前者的范围是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而后者的范围则包括整个建设项目。其三,成本内容不同。前者是合同范围内的直接成本部分,而后者不但包括直接成本并且包括计入建设成本的其他费用。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竣工决算不仅由发包人负责编制,而且还要经过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和验收委员会确认。实践中,审计机关常常强行要求发包人按照审计结论确定的决算款与承包人进行结算。但是,我国《审计法》第十六~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了被审计的对象及事项,这些对象及事项中并不包括承包人。因此,承包人与审计机关没有行政法意义上的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并不能对承包人产生直接影响。然而,承包人不是被审计对象,并不意味着承包人不承担任何义务。事实上,审计机关在安排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定审计程序对勘查、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尽管此等情形下,仍然只有发包人才是被审计的对象,但是,审计机关和发包人却往往扩大适用审计结论的效力范围,利用发包人的优势地位,将审计结论

确定的竣工决算款直接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

(2)对发包人而言,审计结论可能对承包人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审计机关的审计结论对于承包人并非没有任何影响,如果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发现工程造价审减等问题确系违反合同约定,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结算的工程价款并不真实,那么发包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与承包人协商解决,审计机关也可以向相关部门反映。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就明确指示:“审计是国家对发包人的一种行政监督,不影响发包人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才能将审计结论作为判决的依据”。可见,审计结论只能作为判决或者裁决工程结算价款纠纷的证据之一,在效力上并不高于当事人之间明确约定的价款事项的效力。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或者在合同约定不明确、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况下,审计结论才能作为扣减承包商工程结算款的直接理由。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纠纷案中,正是由于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以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也不存在合同约定不明和合同约定无效的情形。相反,合同明确约定“据实结算”而且工程竣工后双方已经办理了工程结算,A市仲裁委员会才据此裁决甲公司仍然负有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

程款的义务。

3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存在风险的成因分析

正因为国家审计活动对于发包人严格控制工程造价、提高经济效益、加强廉政建设确实具有重要作用,所以审计机关侧重强调审计结论的监督效力,往往扩大适用审计结论的效力范围。而承包人则常常以自己不是被审计对象,审计结论对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为由进行抗辩。那么,此种矛盾与冲突所引致风险的原因

有哪些呢?

(1)对国家审计监督权认识不一致。行政管理所具有的复杂性,决定了国家很难制定一部详尽的行政法律对不同领域、不同地区的具体问题进行统一规范。因此,行政法律大都是总则性质的原则性规定,实施细则则由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以及国务院部门的行政规章和地方政府的行政规章来具体规定。审计法

律关系作为行政法的调整对象也不例外。这样,对于《审计法》的实施细则,不同的立法者可能存在不同认识。例如,2001年8月1日施行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第十五条就规定,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必须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为依据。显然,这项规定是对《审计法》、《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准则》的误读。一方面,工程结算价款与决算审计价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联系,这种规定额外增加了承包商的义务。另一方面,在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中,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地位是平等的,都要平等地按照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只能是合同约定。

(2)不同性质的两种法律关系混淆。发包人与审计机关形成的审计法律关系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发包人与承包人形成的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二者在法律性质上存在本质不同。不仅如此,它们也由不同性质的法律来调整,前者由公法调整,后者由私法调整。作为公法,行政法调整以命令和服从为特征的国家行政管理关系,管理者和被管理者之间具有不平等性,强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将行政机关的合法行政行为作为行政法律关系发生的唯一依据。作为私法,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确认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地位是民法区别于行政法的基本特征,强调民事主体之间的自由意志,将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平等协商形成的共同意志行为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重要依据。经当事人共同确认的工程结算办法或者确认的结算款额,是双方平等协商形成的共同意志,而审计机关通过审计确认决算价款则属于行政行为,是审计机关对发包人行使监督权的结果。在甲公司与乙公司结算纠纷案中,A市审计局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按照审计结论办理结算,就是错误地将行政权力运用

到民事领域,造成行政行为对民事行为的不当干涉。

(3)工程价款结算技术复杂。一般而言,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中,工程竣工资料繁多,结算工作量巨大,工程造价计算极具专业性。对于其中的某些问题,当事人双方可能持不同的意见,因此从开工到竣工都需要通过大量工作进行沟通与协调,才能对工程造价取得基本一致的意见。尽管如此,由于建设工程的复杂性、系统性以及体系的庞大性,双方最后确认的工程结算价可能仍然不是绝对客观准确的数据,所谓的最终一致意见往往是相互妥协的结果。换言之,合同当事人确认的结算价与任何第三方独立得出的结论存在差异是不可避免的,如果这种差异不被理解或者不被恰当理解就极易导致冲突与纠纷。

4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风险控制

风险控制主要有风险避免和损失控制两种方法。根据建筑业的行业特点,采用风险避免这种拒绝风险或者放弃承担风险的风险控制措施,显然是不适当的也是不现实的,因为风险避免的结果只能是拒绝签订合同,因此应当在损失控制方法中选择优化的方案。为了有效控制审计结论给工程结算带来的风险,损失控制

方法中的损失预防是首选措施。具体而言,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1)合理确定工程造价,防止工程结算款与审计结论差异过大。为了尽可能准确地结算工程价款,可以采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03年2月17日)中规定的与国际惯例接轨的计价模式,即“确定量、市场价、竞争费”“。确定量”是指在全国范围统一的“项目编码”和“项目名称”下,采用“统一的计量单位和统一的工程量计算规则”。而“市场价”和“竞争费”则是指彻底地放开价格,将工程量消耗定额中的工、料、机等价格和利润、管理费全面放开,由市场决定价格。投标人则根据自身专业技术特长、材料采购

渠道以及管理水平等因素制定出符合企业自身利益的报价。如果市场上形成有序竞争、确定规范的竞争价格,并由报价不低于成本价的合理低价者中标,将会促进有序、有据地确定工程价款,防止工程结算款与审计结论差异过大所引致的风

险。

(2)审计机关对设计变更或者工程量增加应当给予充分理解。在工程建设过程中,根据实际需要和不同情况,常常会出现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工程结算价款以及审计决算价款都应当根据实际工程量和最后采用的设计来计算。《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确认在“从约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下,双方互相妥协和讨价还价是确定工程造价的基本方法。审计机关不仅应当合法地行使国家赋予的行政监督权,而且应当合理地规范自己的行为,不能越权或者不当干涉民事行为。一般而言,对超出合同订立时的内容,只要是在不违背大原则的前提下,合同双方和监理人员通常都会相互理解、互相妥协并达成一致的意见。因此,在审计工程决算款时,审计机关应当充分考虑到工程建设过程中的变数,根据实际工程量进行审计监督,如果仅以“套用定额子目”偏高为由来否定发包人与承包人确认的工程结算价款则是不恰当的,往往也是不能以理服人的。

(3)发包人和承包人应当认真做好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工作。与审计不同,工程价款结算审核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共同审查、核对工程财务收支,或者发包人与承包人共同指定审价机构进行工程财务收支审查、核对并结算最终的工程结算价款,以确保工程价款计算正确的活动。作为一种民事行为,工程价款结算审核主要以工程量是否正确、单价套用是否合理、费用计取是否准确为重点。对工程量的审核,重点是熟悉工程量的计算规则,分清计算范围、限制范围以及仔细核对计算尺寸与图示尺寸是否相符,防止出现计算错误。对套用单价的审核,应当严格按照标准执行,不能随意提高和降低。对费用计取的审核,应注意取费文件的时效性、执行的取费表与工程性质是否相符、费率计算是否正

确、价差调整的材料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5结语

由于国家审计机关所作出的审计结论只能作为一种证据而存在,在证明力上并不当然高于其他证据,因此,工程价款结算仍然应当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为准。在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应当正确履行审计监督职责,做到客观公正。只有正确维护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正当合法权

审计结论作为工程结算依据的风险分析 篇2

关键词:内部审计 基建工程结算 审计风险

一、内部审计存在的意义

目前,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超出一定金额的基建工程,其结算审计要委托给专业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由于基建工程具有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牵涉到的利益主体多等特点,因而工程结算审计工作和其他审计工作相比,相对专业性更强、难度更大。

二、 工程结算审计风险的来源

1.中介机构审计人员的道德风险

在审计的过程中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占有很大的一部分,因为在审计的时候,审计人员不可避免的要与工程的承包方进行业务的交流,而有的承包方为了个人的利益他们必然会对审计人员进行经济方面的贿赂,以此达到他们的个人利益,而一些道德素质不高的审计人员就会在审计的过程中违背自己的职业道德进行违规的审计工作。

2. 提供审计资料不足的风险

内部审计依靠的是基建单位提供的资料信息,由于基建工程是一项涉及范围广,影响面大的工程,它涉及的资料也就比较多而复杂,这些资料不仅要求全面而且也要真实,对于资料的掌握也只是基建方掌握,他们有时会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他们只提供对于自己有利的资料,对于自身不利的资料他们要不是不提供,就是提供虚假的资料,最终导致审计工作的不真实。

3. 存在串通舞弊行为的风险

基建项目从立项到施工到竣工使用整个过程涉及到很多的利益主体,其中的一方或多方都可能在某个过程或程序中获得不当利益,导致舞弊行为。舞弊行为根据不同的行为主体可以分为三种:一是,内部舞弊,即内部机构人员利用工作职务便利或所获悉的信息获取不正当利益,如在材料采购、合同订立中收回扣、佣金等商业贿赂行为;二是,外部舞弊,即与基建项目有关的外部机构人员利用工作职务的便利或所获悉的信息非法获利,比如代理招标机构或受托委托编制招标文书机构人员向参与投标单位透露其已获悉的工程标的等重要信息;三是,内外勾结,表现为内外部机构人员相互串通,如共同编造虚假信息、签订虚假合同等。基建项目中的舞弊手段可能多种多样,但通常在形式上却较难以发现漏洞,有“规范”的程序、“规范”的操作、“规范”的合同,但在这些“规范”的外在表现形式下其实隐藏着违法舞弊的事实。揭露舞弊行为,是基建内部审计中的难点,也带来了高审计风险。

4.审计人员专业能力不足的风险

工程审计不仅仅是对于基建工程的技术审计,还要对基建费用的审计,它是由多方面组成的,因此内部审计人员要具备多方面的知识能力,内部审计人员要具有全面的专业能力,在具体的审计工作中如果审计人员缺乏某一项审计专业知识就会使得审计结果缺乏真实性,造成审计专业判断运用失当,致使应该发现的问题没有被发现,从而对最后的审计结果造成影响。

三、 控制工程结算审计风险的对策

1.选用具有优良资质的审计机构

一个资质优良的审计机构对于工程的审计具有决定的意义,因此在选择审计机构时首先要观察审计机构的经营规模,因为一般规模较大的机构它才正规,它的管理才会规范,它的制度才能健全,能够较好的处理各种审计风险。其次具有优良审计资质的机构它对于员工的规定也是比较严格的,它能够通过有效地规章制度加强对于员工的思想道德方面的培训。再则我们要查看此审计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是否能够真正的得以落实,我们在实际的选择时常常发现大部分的审计机构对于规章制度都有明确的规定,但是他们只是把规章制度赋予形式,并不严格执行。最后要听取以往该中介机构服务对象的综合评判意见,了解该机构在以往其他项目中的实际表现等。通过以上几个方面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综合考察,选定的中介机构会在很大程度上规避审计风险。

2.内部审计部门要建立起科学规范的审计流程,并自始至终参与到工程结算审计过程

有的内部审计部门将结算项目审计委托给中介机构后,就什么都不管了,只是在审计结束后收取审计报告,其他事情全部交给中介机构,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实际工作中每个中介机构的审计业务流程是不一样的,内部审计部门应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统一的审计流程,所有为本单位服务的中介结构都要按照既定的流程来开展审计。在制定流程过程中要尽可能减少承包单位和中介机构审计人员单独接触的机会。在开展审计工作时,内部审计人员要参与到审计过程中,在查看施工现场、中介机构人员提供审计初稿、审计会审、争议问题处理等环节上必须要有内部审计人员参加,以及时了解审计情况,监督审计过程,确保审计质量。

3. 不断提高内部审计人员的审计业务能力

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对于审计工作具有基础作用,审计工作的风险也要靠审计人员的业务能力的提高作为保障,因此内部审计机构要加强对于审计人员的业务能力水平提高的措施,首先要增强审计人员参加各种形式的培训组织,提高他们对于新的审计工作问题的认知以及处理方式。其次要加强审计人员之间的交流,通过行业协会或者其它形式增强相同职业之间的经验交流,互相吸取长处,增强自身业务能力。最后在实际工作中以老带新,在工作中不断积累审计经验。

4.内部审计部门要建立起审计复核制度

审计复核是在中介机构和承包单位就委托审计项目基本达成一致意见后,在对审计报告进行最后三方签字盖章定案前,对中介机构拟订的审计报告进行最后的复核和检查。复核制度一方面可以及时发现审计报告中出现的错误、疏漏,避免可能发生的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也是对中介机构审计人员的一种监督。在内部审计部门与中介机构的合同中,应明确内部审计部门有进行复核的权利,并且约定允许中介机构的审计误差率。如果复核结果超出了合同约定的误差率,中介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内部审计部门在进行复核时,要遵循效率和成本相结合的原则,选择造价金额大、结构技术复杂、新材料新工艺定价以及容易出现错误的地方进行重点抽查,而不是面面俱到。复核的方法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灵活掌握,主要有单位造价指标分析法、标准预算审查法、筛选审查法、重点抽查法、对比审查法等多种技术方法,每种技术方法都有其特定的适用前提和条件,对不同的工程项目,应根据其不同的特点,选用不同的一种或多种审计方法。

参考文献:

1.高克明 洪本云 挥审计监督作用 控制基建工程资金风险《中国内部审计》 2011年09期

2. 戴長模 内部审计对基建工程结算审计风险的控制《科技视界》 2012年29期

3. 杨柳 高校建设工程结算委托审计质量控制探析《高等建筑教育》2010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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