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2024-06-30

定边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共3篇)

定边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1

用管理暂行办法

(讨论稿)

为了进一步规范我县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购置管理,根据陕西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购置和更新标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公务用车严格实行编制管理。县纪委、县财政局依据各单位工作性质和工作任务轻重情况,提出全县各单位车辆编制方案,报县政府审定后执行,实行“定编定车,一车一编,一车一卡”管理办法,任何单位不准超编制配备车辆。

第二条:审批和购置程序:各单位筹集到购车资金后,由购车单位向县政府提出申请,写明现有车辆编制状况、购车理由及拟购车辆品牌、型号、排气量、价格、购车资金来源等内容,经县政府审批后,到纪检委、财政局、国有办办理相关购车手续。经县政府批准同意购置公务用车的单位,必须按照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采购,资金使用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条:公务用车配置标准:价格在15万元左右的公务轿车。各单位一般不准购置越野型公务车,确需购置须按程序经审批后,可在上述规定的限额标准上增加5万元。-1-

第四条:单位所配置的公务用车确需更新的,必须是原车使用时间在5年以上或行驶里程在15万公里左右,方可按程序审批更新。已达到规定用使用年限或行驶里程,能够继续使用的要继续使用;因车况确不适应工作,需提前更新的车辆,必须在榆林市车管部门指定的车辆技术鉴定部门鉴定后,按规定审批购置。

第五条:资金来源:各单位购车资金原则上通过自筹予以解决,县财政一般不负担购车资金,确需县财政解决的须经会议审批.第六条: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经交通管理部门技术鉴定后,一律交由财政局和国有局按规定处置。所收残值上缴国库。未到报废年限仍可继续使用的,单位要将旧车交回县财政局和国有办,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统一调用或评估拍卖。

第七条:各单位的公务用车禁止在购车时私自提高标准或以其他单位和个人名义购买上户,否则按超标超编处理。

第八条:凡违反本规定的,由纪检监察部门按《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财政部门没收违规购置的车辆。

第九条:本规定适用范围:全县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财政供养的社会团体。

第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第十一条:本暂行办法由县财政局和国有办解释。

定边县监察局

定边县财政局

定边县国有办

定边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2

理办法(试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

为加强和规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精神,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管理要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实际,财政部会同司法部研究制定了《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司法部反映。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司法部备案。

附件: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司法行政系统用于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强制隔离戒毒管理)、社区矫正、处置突发事件、警务督察、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执法监督、司法协助、安全生产督察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及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指挥用车。

第四条 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

第五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司法部有关规定,会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司法部备案。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七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范围包括: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强制隔离戒毒管理)、社区矫正、处置突发事件、警务督察、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执法监督、司法协助、安全生产督察等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业务部门。

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部门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八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依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

(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九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分别核定编制。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应坚持倾斜执法执勤一线、服务司法业务、统筹考虑、严格控制的原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编制原则上按照《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财行〔2010〕294号)规定的不超过每6人1辆的配备标准核定。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参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配备标准核定。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编制按照低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配备标准核定。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核定应坚持保障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和厉行节约的原则,统筹考虑执法执勤任务特殊需要及交通、地理、气候、地方财力等因素。

第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核定:

(一)司法部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核定。

(二)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部和司法部等部门有关编制核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核定编制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司法行政部门无论以何种方式、何种资金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都应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三章 配备更新标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应严格执行《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备使用国产汽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和其他小型客车。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原则上不超过45万元。

用于重大执法执勤任务和因地理环境或工作性质特殊,确需超过上述标准配备的,司法部应当专项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应根据司法业务工作需求和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遵循厉行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车辆的排量和价格,配备标准应当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即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第十四条 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执法执勤用车可以更新,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未达到上述使用年限,但已无法满足办案业务工作需要、确需更新的执法执勤用车,司法行政机关应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编制、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配置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的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同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执法执勤用车管理规定予以审核,并统筹安排购置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十七条 配备更新执法执勤用车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以及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执法执勤用车一般应当喷涂统一的司法警车制式外观,并继续沿用现行标志图案。相关车辆需要喷涂标志图案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规定统一办理,报司法部批准;涉及侦查办案等保密要求的执法执勤用车,可不喷涂司法警车制式外观,但应当单独登记,加强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执法执勤用车使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使用管理制度,降低使用和维修保养成本。

(一)严格按照公安部《警车管理规定》的要求使用警车,严禁非执法执勤人员驾驶警车。

(二)建立健全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使用审批管理制度和批准使用责任制。

(三)除执行特殊任务用车外,执法执勤用车应当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提高使用效率。

(四)根据各类执法执勤用车的特点,建立使用登记和公示制度,接受有关方面和社会监督。

(五)实行执法执勤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采购和定点保险、定点维修、定点加油制度,健全并认真执行用车费用的核算和奖罚制度。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配备使用执法执勤用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编制、超标准配备,以各种名义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

(二)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三)公车私用,对外出租出借执法执勤用车。

(四)将执法执勤用车作为领导干部固定用车。

(五)为执法执勤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六)非执法执勤任务和人员使用执法执勤用车。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执法执勤用车运行费用定额标准,并按照编制内执法执勤用车实有数量核定其运行费用,列入部门预算。

第二十二条 建立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决算中反映本单位和本地区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情况,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上级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章 监 督 检 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严格执行财政部印发的《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和本办法,加强内部监督。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及其所属单位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堵塞管理漏洞,及时发现问题,按规定纠正和处理。

上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下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及时发观问题,并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工作,应当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超编制配备的执法执勤用车,同级财政部门不予安排车辆运行经费,并暂停对其执法执勤用车更新预算审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执行情况,应当接受纪检监察机关监督,并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的考核内容,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党纪政纪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超编制、超标准、摊派款项配车的,由有关部门予以收缴。可以调剂使用的,应当优先调剂使用; 不能调剂使用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拍卖,拍卖收入上缴同级国库。违反规定换车、借车的,应当立即换回、退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司法部负责解释。

定边县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公务用车配备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篇3

时间:2012-03-09 07:29:08 来源:大众日报

“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要配备排气量1.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其中机要通信用车要配备排气量1.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这是刚刚出台的《山东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作出的新规定。

在此之前,我省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轿车配备标准是,“排气量2.0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

除了调低配备标准外,《办法》还明确提出,党政机关应当配备使用国产汽车,对自主品牌和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可以实行政府优先采购;要从严控制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和旅行车(15座以下);一般不配备大、中型客车(16座以上),工作需要时,可租赁使用;严禁为公务用车增加高档配置或豪华内饰。

这个新出台的《办法》,对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的编制核定、使用管理、职责分工和监督等方面,也作出了更为严格的规定。

对公务用车将实行编制管理,省级党政机关一般公务用车每20人配备1辆,不足20人的也可按1辆核定;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一个机构两块牌子的单位,按一个单位核定车辆编制;临时机构,不核定车辆编制。各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参照省级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编制标准。值得注意的是,与以前“每15人配备一辆”的规定相比,《办法》在编制上调低了标准。

在公车使用上,我省给公车私用上了“枷锁”:严格执行公务用车回单位停放制度,节假日期间除特殊工作需要外一律封存停驶;严格登记和公示用车时间、事由、地点、里程、油耗、费用等信息;实行公务用车保险、维修、加油政府集中采购和定点制度;党政机关不得对外出租、出借公务用车,不得借用、占用下属单位或其他单位车辆,不得接受企业捐赠车辆。

为了加强监督,我省将把公务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工作纳入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节能减排检查考核,对违反规定的领导干部将进行严肃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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