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新同上)

2024-06-30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新同上)(精选7篇)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新同上) 篇1

2004-1-12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的下列建筑工程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领取

施工许可证:

(一)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二)市政基础设施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依法应当领取施工许可证而未领取的,建筑工程不得开工。

本办法所称开工,是指建筑工程开始施工作业,其中,新建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基础桩施工或者土方开挖;改建、扩建工程和旧有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开工,是指开始进行拆改作业。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主管机关。区、县建设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工作。

第六条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并取得土地使用权,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人同意;

(二)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需要挖掘道路的,已经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已经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四)已经确定建筑施工企业,并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依法建设的人防工程的施工图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并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七)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50%;建设工期超过1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款的30%;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施工许可证应当以建设项目为单位领取。但房屋建筑工程可以以一个或者若干单项工程为单位分别领取;线状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可以分段领取。

按照前款规定建设项目分别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工程投资额或者建筑面积不得低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限额;各单项工程、分段工程的建设规模、工程投资额总和应当分别与建设项目的总建设规模和总工程投资额一致。

第八条新建道路的地下管线工程应当随同新建道路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房屋附属设施工程、与房屋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应当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新建房屋装饰装修工程可以随同房屋建筑工程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开工前向市建设委员会或者建筑工程所在地的区、县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填写齐备并加盖建设单位印章的施工许可证申请表,申请表可以从市建设委员会网站上下载或者向发证机关免费索取;

(二)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发证机关应当即时审查建设单位的施工许可申请,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不齐备的,应当当场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文件;对提交文件齐备的,应当受理施工许可申请并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核发施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发证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发证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建筑工程用地进行现场踏勘。

第十一条施工许可证分为一件正本和两件副本,副本和正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禁止伪造、变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施工许可证发放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条件发生变更,依法应当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变更手续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依法不需要报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条件变更后10日内告知发证机关。

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公示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3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1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施工进度、维修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1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定期汇总全市颁发的施工许可证情况,向社会公布并接受公众查询。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或者不按照施工许可证规定施工的行为进行检举和举报。

第十八条市建设委员会应当按照规定将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施工许可有关的信用信息记入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系统。

第十九条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发生变更未重新领取施工许可证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按时告知发证机关有关变更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建设委员会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核发施工许可证,或者核发施工许可证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对依法应当查处的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认为发证机关办理施工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依法核定作为文物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和古建筑等的修缮,依照文物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军用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的建设,不适用本办法。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新同上) 篇2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证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71号令《建筑工程许可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各类建筑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细则等有关规定,向管理工程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本细则所称建筑工程,是指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各类专业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和装饰装修工程。

工程投资额在2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但属于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筑工程和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应当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三条

省重点建设项目、省批准立项的涉外建设项目和跨市、地、州的大中型建筑工程,由建设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他项目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市(地、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本细则规定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建筑工程未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一律不得开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该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为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专项工程确需单独发包的,必须另外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招标工程应以中标标的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非招标工程以立项批准文件中批准的规模和投资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经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纳入投资计划的,已列入当投资计划,取得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已按规定办理招标手续并确定施工企业和项目经理,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施工合同;

按规定应该招标的工程没有招标,应该公开招标的工程没有公开招标,或者肢解发包工程,以及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所确定的施工企业及项目经理无效,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

(五)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即施工场地具备了交通、水电等条件,能满足施工企业进场的需要;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

(六)有满足施工需要的全套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文件已按规定办理了审查批准手续;

(七)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施工组织设计已按规定进行了审查;施工企业编制的施工组织设计中,有根据建筑工程特点制定的相应质量、安全技术措施,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编制了专项质量、安全施工组织设计;

(八)按规定办理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按领土完整应该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并已签订监理合同;

(九)建设资金已经落实;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建设单位应当提供银行出具的到位资金证明,有条件的可以实行银行付款保函或者其他第三方担保;

(十)已按规定缴纳前期工程有关税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要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向发证机关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

施工许可证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由发证机关留存,一份留建设单位备查;

(二)建设单位持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并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限期要求建设单位补足,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筑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条

建设单位要如实逐项按规定填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申请表》,不得弄虚作假。

(一)施工许可申请表中“建设单位提供的文件或证明材料情况”(表二第三栏),应由施工企业确认是否具备施工条件并由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签署意见,报发证机关审查。

(二)施工许可申请表中“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表二第五栏),是指施工图纸和技术资料能否满足施工需要。建设单位应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部门的审查报告或审查意见。

(三)施工许可申请表中“施工组织设计”(表二第六栏),应由监理单位或建设单位对施工企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审查,并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建设单位的主要技术负责人签署意见。

第九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为工程主体设计单位和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

第十条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原因、部位和维护管理措施等,并按照规定做好建筑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建筑工程恢复施工时,应当向发证机关报告;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发证机关重新核验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施工企业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四川省建筑管理条例》和建设部第68号令《工程建设若干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办法》、建设部第71号令《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

(二)采取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的;

(三)伪造和涂改施工许可证的。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施工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五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格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仿制或翻印。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封面为兰争,副本为白以,正16开。施工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由发证机关向建设单位颁发施工许可证正本、副本各一份,加盖发证机关印章后生效。施工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副本由建设单位留存。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第十六条

施工许可证的编号应与施工许可申请表的编号 一致,由发证机关填写。

施工许可证编号的方法:前6位为发证机关所在地区的编码,此编码与居民身份证的编码相同;第7—14位为工程报建(登记)的日期;15—16位为同日报建(登记)的序号;17—18位为专业分类代码。

专业分类代码划分的方法:01、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02、冶金有色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3、煤炭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4、石油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5、化学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6、电力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7、建材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8、森林工业建筑安装工程;09、轻纺工业建筑安装工程;

10、森林工业建筑工程;

11、铁路建筑工程;

12、公路建筑工程;

13、港口建筑工程;

14、航空航天建筑安装工程;

15、邮电通讯电子设备安装工程;

16、热力及燃气建筑安装工程;

17、给水排水工程;

18、市政桥梁工程;

19、其他工程。

第十七条

施工许可证工本费由发证机关按省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向建设单位收取。

第十八条

本细则关于施工许可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含两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新同上) 篇3

建质[2008]121号

颁布时间:2008-6-30发文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

为强化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促进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我部制定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八年六月三十日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动态监管,促进建筑施工企业保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控制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时,应当明确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提供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企业主要负责人、拟担任该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三类人员”)相应的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第三条 建设主管部门在审核发放施工许可证时,应当对已经确定的建筑施工企业是否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是否处于暂扣期内进行审查,对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处于

暂扣期内的,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筑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当依法将工程分包给具有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专业承包企业或劳务分包企业,并加强对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查验承建工程的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有关“三类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持证情况,发现其持证情况不符合规定的或施工现场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要求其立即整改。施工企业拒不整改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建设单位接到工程监理单位报告后,应当责令

施工企业立即整改。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加强对本企业和承建工程安全生产条件的日常动态检查,发现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立即进行整改,并做好自查和整改记录。

第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三类人员”配备、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设置及其它法定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以及因施工资质升级、增项而使得安全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以下

简称颁发管理机关)和当地建设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动态监督检查制度,并将安全生产管理

薄弱、事故频发的企业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颁发管理机关根据监管情况、群众举报投诉和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变化报告,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及其承建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条件进行核查,发现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视其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对其依法实施暂扣或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筑安全监督机构在日常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中,应当查验承建工程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发现企业降低施工现场安全生产条件的或存在事故隐患的,应立即提出整改要求;情节严重的,应责令工程项目停止施工并限期整改。

第十条 依据本办法第九条责令停止施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于作出最后一次停止施工决定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颁发管理机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同时抄报设区市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通过省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抄告)提出暂扣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议,并附具企业及有关工程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一)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同一项目被两次责令停止施工的。

(二)在12个月内,同一企业在同一市、县内三个项目被责令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企业承建工程经责令停止施工后,整改仍达不到要求或拒不停工整改的。

第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议后,应当于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60日的处罚。

第十二条 工程项目发生一般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工程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按照事故报告要求向本地区颁发管理机关报告。

工程承建企业跨省施工的,工程所在地省级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5日内将事故基本情况书面通报颁发管理机关,同时附具企业及有关项目违法违规事实和证明安全生产条件降低的相关询问笔

录或其它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颁发管理机关接到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报告或通报后,应立即组织对相关建筑施工企业(含施工总承包企业和与发生事故直接相关的分包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核,并于接到报告或通报之

日起20日内复核完毕。

颁发管理机关复核施工企业及其工程项目安全生产条件,可以直接复核或委托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复核。被委托的建设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法规规章和相关标准进行复核,并及时向颁发管理机关反馈复

核结果。

第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进行复核,对企业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管理机关应当依法给予企业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属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视事故发生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况,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至6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60至9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90至120日。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12个月内第二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视事故级别和安全生产条件降低情

况,分别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30日。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暂扣时限为在上一次暂扣时限的基础上再增加60日。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或按本条

(一)、(二)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12个月内同一企业连续发生三次生产安全事故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瞒报、谎报、迟报或漏报事故的,在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处罚的基础上,再处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的处罚。暂扣时限超过120日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内,拒不整改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企业在全国范围内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发生问题或事故的工程项目停工整改,经工程所在地有关建设主管部门核查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

第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自吊销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

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满前10个工作日,企业需向颁发管理机关提出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对被暂扣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复查合格的,应当在暂扣期满时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复查不合格的,增加暂扣期限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建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动态监管激励制度。对于安全生产工作成效显著、连续三年及以上未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在评选各级各类安全生产先进集体和个人、文明工地、优质工程等时可以优先考虑,并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在监督管理时采取有关优惠政策措施。

第二十二条 颁发管理机关应将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审批、延期、暂扣、吊销情况,于做出有关行政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录入全国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信息系统,并对录入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动态监管中,涉及有关专业建设工程主管部门的,依照

有关职责分工实施。

北京市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试行 篇4

为规范餐饮服务行政许可行为,加强对餐饮服务许可证发放工作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原卫生部颁布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原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的《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和《餐饮服务许可审查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以餐馆、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食堂、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乡村民俗旅游户、夜市餐饮服务、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等业态方式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工作,但不包括食品摊贩的经营行为。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方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第二条 本市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工作方针,按照属地负责的原则,依法开展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第三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本市餐饮服务许可的管理工作,指导和督查各区县局及各直属分局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市局、各区县局及各直属分局按照事权划分,负责相应餐饮服务许可工作。

第四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是食品安全第一责任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经营活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本市建立餐饮服务许可信息公示制度。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公布其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名录。

第六条 申请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具备与其从事的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条件。

第七条 本市小吃店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小于30平方米。经营场所使用面积30至100平方米的,其餐厅、厨房、库房面积的比例宜为1:0、8:0、2;经营凉菜的,凉菜间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经营场所使用面积30至50平方米的,只能经营以煎、炸、烙、烤、蒸、煮、涮等简单方法制作的食品。

第八条 本市小型餐馆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小于50平方米。50至100平方米的,其餐厅、厨房、库房面积的比例宜为1:0、8:0、2;经营凉菜的,凉菜间面积不小于4平方米。

第九条 食堂每餐供应量应与其加工面积相适应,供餐人数100人以下的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其它食堂食品处理区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100人以上每增加100人增加25平方米(0、25平方米/人)。

集中备餐的食堂应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相关要求。

第十条 职业学校、普通中等学校、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学生食堂不得制售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水产品。

工地食堂和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不得制售凉菜、裱花蛋糕和生食水产品。

中央厨房不得制售冷加工制作的即食食品、乳及乳制品和生食水产品。

第十一条 乡村民俗旅游户和现场制售从事餐饮服务经营的具体条件,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提交相应材料,并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同一餐饮服务提供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分别向相应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改变生产经营地址(地点)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原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分别做出相应处理。

第十四条 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受理后至行政许可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餐饮服务许可申请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提出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资料进行审核,并对申请人的餐饮服务经营场所的布局流程、设备、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制作相应的行政许可文书。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的餐饮服务许可申请,可以委托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餐饮服务提供者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准予许可的,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做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制作《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业主)、地址门牌号改变(实际经营场所未改变)的,或者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需要改变的,应当按照原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许可类别、备注项目以及布局流程、主要卫生设施改变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餐饮服务许可证,并按照新办许可的规定提交相应材料。

第十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需要延续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原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领取变更、延续后的新《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将原《餐饮服务许可证》交回发证部门存档备查。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遗失损毁《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原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有原卫生部《餐饮服务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注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载明: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地址、类别、备注、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加盖行政机关印章)及发证日期等内容,具体要求如下:

(一)单位名称

餐饮服务许可证载明的单位名称应当与相关资质证明一致。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

根据餐饮服务提供者的性质,在“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栏后填写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姓名,其中属法人的,填写法定代表人姓名;属法人分支机构或者其他组织的,填写负责人姓名;属个体经营户的,填写负责人或者业主姓名。

(三)地址

按经营场所的详细地址填写,与相关证明一致。

(四)类别

1、特大型餐馆;

2、大型餐馆;

3、中型餐馆;

4、小型餐馆;

5、快餐店;

6、小吃店、小吃店(现场制售);

7、饮品店、饮品店(甜品站)、饮品店(现场制售);

8、食堂;

9、集体用餐配送单位;

10、中央厨房;

11、夜市餐饮服务;

12、乡村民俗旅游户;

13、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

(五)备注

1、上述13个类别中除第7类的饮品店、饮品店(甜品站)、饮品店(现场制售)、小吃店(现场制售)、第9类集体用餐配送单位、第10类的中央厨房、第11类的夜市餐饮服务、第12类的乡村民俗旅游户、第13类的餐饮具清洗消毒服务外,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标注:

(1)供应凉菜的标注“含凉菜”,不供应的标注“不含凉菜”。

(2)供应自制裱花蛋糕的标注“含裱花蛋糕”,不供应的标注“不含裱花蛋糕”。

(3)供应生食水产品或海产品的标注“含生食水(海)产品”,不供应的标注“不含生食水产品”。

2、餐馆、快餐店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标注:

(1)单纯经营火锅或者烧烤的.,标注“单纯火锅”或者“单纯烧烤”。

(2)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的,标注“全部使用半成品加工”。

3、食堂按照以下规定予以标注:

(1)属于工地食堂的,标注“工地食堂”。

(2)属于学生食堂的,标注“学生食堂”。

4、集体用餐配送单位应当标注“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水产品,单班最大生产份数×××份”。

5、中央厨房标注“制售热加工即食食品、半成品(热加工、生制)“;“不含冷加工制作的即食食品,不含生食水产品,不含乳及乳制品”。

6、饮品店(甜品站)标注“餐饮主店位于××××(具体地址)”。其餐饮主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应当标注“含×个甜品站”(店内×个)。

7、乡村民俗旅游户标注“农家饭(含或不含冷加工动物性即食食品)”。

8、饮品店(现场制售)、小吃店(现场制售)标注“现场制售***”。

9、夜市餐饮服务标注“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水产品“。

10、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应当备注的其他内容。

(六)餐饮服务许可证编号格式

京食药餐证字+4位年份数+6位行政区域代码+6位行政区域发证顺序编号。

(七)发证机关

1、加盖发证机关印章;

2、发证日期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填写:

(1)新发和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

(2)变更的,填写变更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变更”字样。

(3)补发的,填写补发后新的许可证的签发日期,并在签发日期后注明“补发”字样。

(八)有效期限

餐饮服务许可证有效期限为3年。

1、起始日期按照以下规定填写:

(1)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

(2)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签发日期。

2、到期日期按照以下规定填写:

(1)新发、延续的,填写签发日期3年后对应日的前1天。

(2)变更、补发的,填写原证的到期日期。

第二十三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或者以其他非法形式转让。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方便消费者监督。

第二十四条 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实施餐饮服务许可的,应当责令下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限期纠正。

第二十五条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及各直属分局应当确定专人负责餐饮服务许可证的登记、行政许可档案的整理和归档。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新同上) 篇5

北京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保障公共排水设施安全正常运行,根据《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直接或者间接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公共排水管网包括排水管道及其泵站、检查井、闸井、倒虹吸、进出水口、井盖和雨水篦子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许可工作的组织实施、检查和监督,并承担中心城区范围内排水户的排水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排水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公共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内,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办理专用排水管线接入手续,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

—1— 第六条 排水户需要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

已经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但尚未办理排水许可的排水户,应当在2010年6月30日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申请领取排水证书。

未取得排水证书,排水户不得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第七条 排水户实行分类管理,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

工业企业、汽车维修及洗车企业、大专院校、科研院所、医院、三星级及以上宾馆(饭店)、餐饮服务类企业等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照重点排水户管理。

写字楼、大型综合商场、物业服务公司、行政事业单位、中小学校以及其他除重点排水户以外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的,按照一般排水户管理。

第八条 重点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或者登记,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排水申请表;

(二)有关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许可申请或者登记受理之日前一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

—2—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管网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应当提供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的有关材料;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具备检测水量、pH、CODcr、SS和氨氮能力及检测制度的材料。

一般排水户办理排水许可需要提交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资料。办理排水登记只需要提交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资料;具备条件的,可以同时提交第(四)项项资料。

第九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核发排水许可证书: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的污水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其中,经由公共排水管网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还应当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

(三)已按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四)已在排放口设置专用检测井;

(五)排放污水易对公共排水管网正常运行造成危害的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已在排放口安装能够对水量、pH、CODcr(或TOC)进行检测的在线检测装置;其他重点排污工业企业和重点排水户,具备对水量、pH、CODcr、SS和氨氮等进行检测的能力和相应的水量、水质检测制度;

—3—

(六)对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公共排水管网堵塞或者损坏的,排水户已修建预沉设施,且排放污水符合本条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重点排水户不符合排水许可、登记条件以及一般排水户不符合排水许可条件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符合条件后,予以核发排水许可、排水登记证书。

第十一条 一般排水户办理排水登记手续,但是未提供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材料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发放排水登记证书。

第十二条 排水许可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排水登记证的有效期为2年。

第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的,有效期届满时,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可不再审查,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延期5年。

第十四条 排水登记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排水许可条件和程序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排水许可证书。

—4—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

取得排水登记证的排水户,可以在排水登记证书有效期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排水许可条件和程序申请提前办理排水许可证书。

第十五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或者登记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重点排水户应当每半年监测一次水量、水质,每年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检测的数据定期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质、水量检测数据应当由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排水监测机构出具。

需要变更排水登记内容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申请办理排水证书。

第十六条 在汛期或者发生其他特殊情况时,排水户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按照要求排放污水。

第十七条 排水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二)超过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有效期限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三)违反排水许可规定的内容,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污水;

—5—

(四)向公共排水管网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公共排水管网或者向公共排水管网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公共排水管网;

(七)擅自向公共排水管网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公共排水管网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十八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或者登记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第二十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委托具有计量认证资格的水质检测机构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开检测结果。

第二十一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排水户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6— 被检查单位应当接受监督检查,并提供工作方便。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知悉的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二十二条 对经由公共排水管网后不进入污水处理厂、直接排入水体的污水,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水质检测。发现污水水质不符合《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或者有关行业标准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查明原因。

第二十三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及有关问题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排水许可决定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依据职权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可以依据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撤销排水许可证书:

(一)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排水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人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水许可的其他情形。

排水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水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7— 第二十五条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排水许可、登记手续过程中不得收费。

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水许可、登记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部门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排水户未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管网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持有排水许可证书的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部《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持有排水登记证书的排水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北京市排水和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排水户造成公共排水管网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排水许可证书的格式按照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印制。

排水登记证书的格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组织印制。

第三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8—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新同上) 篇6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北京市水务局

发布日期:2006-07-26 实施日期:2006-09-01(京发改〔2006〕1214号)

各有关单位:

为依法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活动,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及配套规定,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和市水务局共同制定了《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现予发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请遵照执行。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北京市建设委员会

北京市水务局

二○○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资格预审活动,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北京市招标投标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适用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对资格预审另有规定的,遵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格预审,是指在投标前对潜在投标人进行的资格审查。

第四条 资格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科学、择优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资格预审过程和结果。

第二章 资格预审程序和要求

第五条 资格预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二)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三)发出资格预审文件。

(四)潜在投标人编制并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

(五)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进行审查。

(六)确定合格投标人,并向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或者不合格通知书。

第六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性质、特点和要求,参照使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颁布的示范文本,编制资格预审文件。

第七条 资格预审文件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须知,包括项目概况、招标范围、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资格预审合格条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编制要求和提交方式、资格预审结果的通知方式等。

(二)资格要求,包括对投标人的企业资质、业绩、技术装备、财务状况、现场管理和拟派出的项目经理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等资料和证明材料等方面的要求。

(三)资格审查的标准和方法。

(四)资格预审申请书格式等。

第八条 招标人编制资格预审文件时,不得与投标申请人相互串通。资格预审文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的条款:

(一)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投标申请人,对投标申请人实行歧视待遇。

(二)对投标申请人提出与招标项目实际要求不相符的、过高的资质等级要求和其他要求。

(三)针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潜在投标人规定不同的资格标准。

(四)倾向某些特定投标申请人。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九条 资格预审文件中关于投标人数量、投标人资质条件和项目经理资质条件等方面的规定应与资格预审公告中载明的内容一致。

第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国家或者本市政府指定媒介上发布资格预审公告。

资格预审公告应当载明潜在投标人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其中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还应当载明投标人的数量。

第十一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公告载明的方法发出资格预审文件。自资格预审文件发出之日起至停止发出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资格预审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修改及补充的,应当至少在资格预审文件要求提交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三个工作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资格预审文件收受人。该澄清、修改及补充的内容为资格预审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十三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投标申请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从停止发出资格预审文件之日起至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三个工作日。

第三章 资格预审申请

第十四条 潜在投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的要求,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资格预审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第十五条 投标申请人可以单独申请,也可由两个以上的投标申请人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申请人的身份共同申请参加资格预审。

以联合体身份参加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者其他联合体名义申请参加资格预审。

第十六条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资格预审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联合体各方必须共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和共同投标协议。

联合体各方应当在共同投标协议中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指定联合体牵头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资格预审、投标和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第十七条 投标申请人拟安排其直属子公司参与招标项目具体施工任务的,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应明确具体承担施工任务的子公司名称及负责施工的主要内容,并提供其施工经验、施工能力(包括人员、设备)、管理能力和履约信誉等方面的资料。

(二)具体承担施工任务的子公司不得以任何形式另行申请该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

第十八条 凡投资参股招标项目、承担招标项目代建、项目管理工作、或者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咨询服务的法人,不得在其参股、代建、管理或者服务的项目招标中提出资格预审申请。

第十九条 同一工程建设项目的不同标段同时招标,而且需要同时施工的,投标申请人应当在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载明拟投入不同标段所对应的人员、资金、机械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等生产资源。

第二十条 投标申请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方式将密封好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提交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对于按时送达并符合密封要求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向投标申请人出具签收凭证,并妥善保管,在审查前不得开启密封。

在资格预审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为无效申请文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二十二条 投标申请人在资格预审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前,可以书面方式补充、修改、替代或者撤回已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补充、修改、替代的内容为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组成部分。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签收和保管。

在资格预审文件要求的截止时间后,投标申请人补充、修改、替代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拒收。

第四章 资格评审办法

第二十三条 资格评审可以采用定量评审法、定性评审法、或者法律法规规章允许的其他评审方法。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评审因素一般应当包括投标申请人以往承担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经验和业绩、资信、生产经营状态、财务状况和能力、注册资本金、技术能力、设备状况、人员素质及配备等。

第二十五条 定量评审法:是指资格预审文件明确规定了所有评审因素,并设置相应分值,以及合格投标人确定方法或者资格预审合格分数线等内容。资审委员会对各投标申请人的综合实力进行量化评审,并根据量化得分进行排序。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应当按排序确定拟选数量的投标人;不限制投标人数量的,高于资格预审合格分数线的投标申请人都应当为合格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定性评审法:是指资格预审文件明确规定了所有评审因素以及必要合格条件和附加合格条件等内容。资审委员会对各投标申请人是否满足合格条件进行评审。满足合格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全部为合格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一般应当采用定量评审法。

第二十八条 对同一工程建设项目不同标段同时招标的,在资格评审时应当对投标申请人拟投入对应标段的生产资源进行统筹考虑,综合审查。

第五章 资格评审

第二十九条 资格评审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资审委员会负责。

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资审委员会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评标委员会组成的规定,聘请专家的费用由招标人承担。

一般工程建设项目,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评标委员会的规定组成,也可以由招标人内部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人员和具有技术、经济等专业职称的人员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具有技术、经济等专业职称的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内部纪检监察部门应当对资格评审过程进行全程监督。

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资格预审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条 资审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资审委员会成员和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不得泄露对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投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审活动有关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资格评审活动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资格评审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初步评审:根据资格预审文件有关要求和规定,主要审查投标申请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的时效性、完整性和符合性,企业和项目经理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资格条件和其他强制性标准等。

(二)详细评审:根据资格预审文件中载明的评审标准和方法,对通过初步评审的投标申请人的履约能力进行审查,推荐或者直接确定投标人。

第三十四条 资格评审应当严格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进行。资格预审文件没有载明的评审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审依据。

第三十五条 在资格评审过程中,发现投标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确定为合格投标人:

(一)以他人名义申请投标的。

(二)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

(三)为招标项目的前期工作提供了设计、咨询服务的。

(四)资格预审申请文件中有关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对资格预审文件实质性内容不响应的。

(六)与招标项目已确定的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法定代表为同一个人的两个及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具有直接管理和被管理关系的母子公司,参加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时,招标人只能择优选择一家单位通过资格预审。

同一母公司的几个子公司参加同一标段的资格预审时,通过资格预审的子公司不得超过合格投标人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七条 对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资审委员会应当立即向招标人提出处理建议,招标人应当及时处理资审委员会提出问题和建议,并做出书面记录。

第三十八条 资格评审工作结束后,资审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审报告,并推荐合格的投标申请人。

资格预审评审报告应当经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审结论持有异议的资审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形式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资审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审报告上签字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审结论,但应当在书面评审报告中做出说明。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资审委员会提交的评审报告和推荐的合格投标申请人确定投标人,也可以授权资审委员会直接确定投标人。

第四十条 拟限制投标人数量的,通过资格预审的投标申请人放弃投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参加投标的,招标人应当根据资格评审时所确定的排序,依次递补投标人。

第四十一条 投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告知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并同时向不合格的投标申请人发出资格预审不合格通知书。

第四十二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在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时,应当附送下列文件:

(一)资格预审文件。

(二)资审委员会成员名单和评审报告。

(三)资格预审结果。

第四十三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组织资格预审,并可以在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前提下适当降低资格预审的条件和标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及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并于处理决定送达后五个工作日内将违法行为及处理结果记入本市招标投标活动违法行为记录系统。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监理、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资格预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办法(新同上) 篇7

申报指南

一、申报流程

企业提出申请------工商注册地县(市、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文报送省建设厅办理。

二、应提交材料 申报审核表类:

(一)企业出具安全生产许可证办理申请报告(主送: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抄送厅质监局、注册地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浙江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1);

(三)《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审核表》(见附件2);

(四)《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分表》(见附件3);

申报材料清单类:

(五)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

(六)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及文件,相关企业标准及操作规程目录;

(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实际安全生产投入台帐、实物投入清单等);

(八)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等);

(九)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十)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十一)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教育材料(包括培训教育计划、培训考核记录等);

(十二)从业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及施工现场从事危险作业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材料;

(十三)职业危害防治措施(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会导致的职业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十四)企业安全防护用具、安全防护设施、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清单,施工起重机械设备等检测合格证明;

(十五)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十六)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人员详细名单及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申报审核表类一式4份,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厅质监局各1份,省建设厅2份;申报材料清单类一式3份,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厅质监局和省建设厅各1份。申报审核表类与申报材料清单类分别统一装订成册。

三、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材料的各类证书原件进行核查,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相符的核对章或签认;对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审核,填写《浙江省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状况评分表》(见附件三),并在《浙江省公路水路工程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状况审核表》(见附件二)中签署意见。审核通过后,报送厅质监局。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延期安全生产许可证

申报指南

一、申报流程

企业提出申请(有效期满前3个月内)------工商注册地县(市、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二、应提交材料

(一)企业出具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报告(主送: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抄送厅质监局、注册地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申报表》(见附件1);

(三)《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见附件2);

(四)企业“三类人员”汇总表(见附件3)及三类人员证书复印件;

(五)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书一览表和证书复印件(提供原件);

(六)全部职工社保和工伤证明(缴费凭证)原件或复印件;

(七)所有在建工程项目一览表(包括工程名称、工程所在地、工程造价、项目经理姓名等内容)。无在建项目的,提供公司盖章的说明文件;

(八)企业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正副本)、施工资质证书(副本)等证书复印件;

(九)本有效期内发生过有人员死亡的交通建设工程安全事故或安全生产工作被市级以上建设、安监、交通等主管部门或其行业监管机构通报批评的(含在企业注册地以外的地区发生的情况),提交政府事故调查报告或通报文件复印件、企业内部处理情况及整改报告、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复查合格意见。

第一项至第八项一式5份,统一装订成册,市级交通主管部门、厅质监局各1份,省建设厅3份。

三、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企业上报材料的各类证书原件进行核查,并在复印件上加盖与原件相符的核对章或签认;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审核,并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延期申报表》和《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申请表》中签署意见。审核通过后,报送厅质监局。

公路水运工程施工企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申报指南

一、申报流程

企业提出申请------工商注册地县(市、区)、市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

二、应提交材料

(一)企业主要负责人变更

1.企业申请变更的书面报告,加盖企业印章,主送省建设厅,抄送厅质监局、注册地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公路水运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附件1);

3.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4.已变更的企业资质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5.企业法人代表A证原件及复印件;

6.新任主要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工作简历、身份证复印件;

7.任命文件或企业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决议; 以上材料均为1式3份,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厅质监局、省建设厅各1份。发生延期申报指南“二

(八)”所列事项的,提交《公路水运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重大事项整改情况表》(见附件2)。企业法人代表与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同时变更的,增加企业A证人员汇总表。

(二)企业单位名称变更

1.企业申请变更的书面报告,加盖企业印章,主送省建设厅,抄送厅质监局、注册地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公路水运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见附件1);

3.企业注册地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同意企业更名的公函,抄送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4.已变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件、复印件; 5.已变更的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6.企业股东会议决议、企业修正后的章程复印件; 7.对原企业债权债务的承诺书;

以上材料均为1式3份,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厅质监局、省建设厅各1份。发生延期申报指南“二

(八)”所列事项的,提交《公路水运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重大事项整改情况表》(见附件2)。

(三)企业注册地址变更

1.企业申请变更的书面报告,加盖企业印章,主送省建设厅,抄送厅质监局、注册地所在地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2.公路水运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表(附件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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