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研究

2024-08-18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研究(共3篇)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研究 篇1

法精神病学近几十年的变迁,以此为参照,发表了对精神病人犯罪研究的一些看法。

【关键词】精神病人;犯罪;辨

认能力;控制能力;刑事责任能力

【中图分类号】d919.

3【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07)01—0s12—06

research on ability of taking criminal responsibility of a m entally disordered patient.he tian.southwest uni—

vetsity of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chongqing400031.

【abstract】law breaking of a mentmly disordered patient has been seldom researched for a long time in the domestic

legal field because of the incorrect conception of acquittal by reason of mental illness. consequently,psychiatrist has

replaced judge to determine patients with mental illness guilty or not.at the same time,the public safety was neglected.

the author simply introduces the american change on forensic psychiatry over recent decades and expresses some owdopinions

on above problems.

【keywords】mentally disordered patient,crime committing,cognitive ability,control ability,ability of taking crim·

inal responsibility

前言

国内一些人对刑法有关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规

定存在认识误区,错误地认为,根据刑法的规定,精

神病患者因为在主观上不具有认识能力,所以,精神

病患者在法律上被认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不

论其行为对社会造成什么样的损害结果,都不负刑

事责任。①简而言之,就是“有病无罪”。加上我国《劳

动教养试行办法》第1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

所条例》第10条明确规定精神病人不属于管理范

围.这样“有病无罪”的观点好像理由更为充足。受此

观念的影响,不少法律人士对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研究不屑一顾,误以为那仅仅是鉴定医生涉足的领

域,致使这一重要问题的研究处于滞后状态,危险性

精神病人给社会带来的创伤长期得不到很好的综合治理

精神病是一种客观的社会现象,对没有辨认能

力或者控制能力的精神病患者不追究刑事责任,既

是人类社会认识能力发展、进步的结果,也是当今世

界重视法治精神和保障人权的时代要求。我国法制

建设于上个世纪70年代末期走上正轨,司法精神病

学系统研究始于那个时期。差不多在同一时期,美

国国会通过了《综合控制犯罪法》,这个法律对精神

病免罪辩护的基本政策是“从严掌握”。对比之下,我国的“精神病免罪”则是从无到有,自从有此规定

开始,一直是“从宽掌握”。这样做必然带来两大不

良后果.一是精神病人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成了

社会的隐痛.公共安全受到了极大的侵扰;二是罪犯

诈病的事件屡见不鲜,更有个别诈病成功者公然叫

嚣自己有“杀人执照”。②

法律是社会生活的调整器。起着平衡冲突各方

利益的作用。对精神病人违法的认识和处理须兼顾

[作者简介]何恬(1958一),汉族,女,重庆人,医学学士,法学硕士,副教授,主要从事司法精神病学的教学和鉴定工作。

tel:***:e—mail:hetian@swup1.edu.cn

[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成果(05jazh019)。

① 刑法的认识理论对司法鉴定刑事责

任能力的借鉴与影响。http:///medlaw/psycho03.htm,2004年12月搜索。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投身于精神病人触犯刑律的研究中。

现在,英国对患精神病的嫌疑犯不起诉的正式

决定权通常掌握在法官手中,案情轻微的可由警察

发出察看令(以观后效)并释放有病的嫌犯。如果调

查显示案情重大,尽管鉴定医生认为犯罪嫌疑人有

病无罪。警察也会把对案件的处理留给法院来解决。

法院在接手前要经历一个中间阶段。先由检察院指

定一名工作人员对警方递交的案件进行审查。审查

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立案证据是否充分。另一方

面是站在维护公众利益的角度看是否提起公诉。检

察院跟警察部门一样。不会因嫌疑犯被医生诊断为

精神病而做出结案决定,他们会想方设法让作案证

据确凿的重大案件交由法院处理。法院对这类小的案子,由预审法官做出即决裁定(summary eonvie.

tion)。较大的案子才开庭审判。④

我们已经习惯于鉴定医生对被鉴定人作刑事责

任能力的评定,如何从法、医的双重角度来研究触犯

刑律的精神病人是有罪、减罪、免罪确实是一个全新的课题.在此不妨以英国的一个判例为参照拓宽思

路。

英国在处理姆纳坦案件的意见中。法官阐明了

检验精神错乱的方法之一。即凡是某人在精神错乱的幻觉中实施了犯罪行为。他应该承担的刑事责任的程度。要根据他所想象的事实情况来确定。“例如,被告如果在幻觉的支配下,认为别人正在实施企图

剥夺他的生命的行为。因而他把该人杀掉了。他认为

自己的行为是自卫,那么,他会被免除刑罚。如果他的幻觉是。死者对于他的名誉和财产造成了严重损

失。作为对这种假想损害的报复,他杀死了他,那么,他就会受到惩罚”。②

审理该案的英国法官充分尊重了客观事实,不

单以被告有幻觉、杀人行为因幻觉所致。即评定他为

无刑事责任能力(我国的鉴定医生就是这么评定的)。而是进一步将问题上升到法律的高度来检验,看临床精神病是否达到了法律所认可的程度。不然,司法精神病学与临床精神病学有什么不一样?笔者

拟以上述英、美国家对触犯刑律的精神病人的法律

处理作参照,结合国内刑法的有关规定,对精神病人

作案类型和作案原因作一尝试性的探讨,但愿能起

到抛砖引玉的作用。

· 15 ·

三、检讨我国刑事责任能力法律要件

我国刑法第l4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

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

果发生所持有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犯罪故意。故意犯

罪中,行为人的明知是以其具有认识能力为前提的。

精神病人作案有没有认识能力不能一概而论,一定

要结合具体的案情和病情加以客观全面的分析。为

行文方便笔者以评定精神病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医学和法学的混合条件为线索分析研究精神病人的违法行为。

(一)辨认能力

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与病情轻重有一定关系,然而并非完全对应的关系。因而鉴定精神病与诊治

精神病既有相同的方面也有不同的方面。笔者以司

法精神病学本身为立足点来审视“犯罪”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将其分成3种类型。

1.无辨认能力

一些精神症状可使病人作案当时根本不知道自

己正在干什么。事后也回忆不起自己干过什么,典型的如意识障碍伴错觉(相当于一般人说的神志不

清)。这类作案的特征为:(1)突发性无预谋,无现实不

良刺激;(2)无选择性,包括对作案的对象、地点、时间

均无选择性。作案工具也是随手拈来;(3)无现实作案

动机;(4)案发后缺乏自我保护,不会主动去公安机关

投案自首。审讯时否认作过案。作案原因多系病人

因意识障碍伴错觉,感觉周围环境不安全,周围的人

非人、物非物。全是妖魔鬼怪,出于自卫的本能伤人

毁物。若案件一发生警察即展开对作案人的审讯,可能发现对日后精神病鉴定非常有价值的线索。意

识障碍的持续时间一般不长,待病人清醒后病中的经历回忆困难。综上所述,这类病人对作案是没有

辨认能力的。

另一些精神症状,如思维逻辑障碍、部分智能缺

陷和抑郁症的扩大性自杀,作案时病人虽然清楚自

己正在做什么。但没有犯罪的主观恶意,甚至把所做的坏事病理性地推理为好事,诚如抑郁症患者杀死

自己最心爱的人是基于同情,不忍心自己死后受害

人活在世上遭罪。显然,这类病人也是没有辨认能

力的。

① see peter bartlett ralph sandland:mental health law policy and practice.oxford university press inc.,new york.second edition

2003.p242-244.

② 储槐植:《英国刑法导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出版,第89页。

· s16 ·

第三类情况是病人意识清楚,作案与病理动机

和现实动机都沾不上边,讲话总是东拉西扯,听不懂

他所要表达的意思,无法与其正常交谈,常见于思维

散漫或思维破裂。

2.部分辨认能力

典型的有妄想、幻觉,它们是导致精神病人作案

最常见的精神症状。病人受其影响会对本无任何矛

盾冲突的人产生敌对情绪,随着时间的流逝,敌对情

绪会越来越加深,这种情绪病人可能表露出来,也可

能埋藏在心里,但终究要以某种形式爆发出来,故一

旦行凶,手法往往比较残忍。与病人密切交往者更

容易成为他仇恨的对象,当然有时素不相识者同样

可成为其仇恨的对象,这些对象可特定也可不特定,特定则作案有选择性,不特定则“滥杀无辜”。作案

可分成3种类型。

(1)在妄想、幻觉直接作用下回应性地立马作

案。尤其要说明,如果病人感到大祸临头,出于正当

防卫的心理原因作案,应归人无辨认能力一类为妥;

假若病人仅仅是感到气愤作案,就应放人部分辨认

能力类型。

(2)遭遇现实不良刺激后突发作案。这应了人们

常说的一句话“冰冻三尺,非一et之寒”。现实生活

中一点小小的冲突可作为导火线点燃病人长期郁积

在心中的愤怒火焰。受害人即为病人妄想、幻觉所

指向的对象。

(3)有预谋的作案。作案准备的充分程度一点不

比正常人差,个别病人还显示出超常的智慧和意志

力。客观地说,这种病人“恨”的根源来自妄想、幻觉,不过对作案行为本身的违法性病人通常是心知肚明的.所以.行凶前有的病人犹豫不决,行凶后有的病

人会主动投案自首或藏匿起来。

部分辨认责任能力不是一个确切的量化指标.

10%跟90%之间的差距不小,如何筛取一个合理的部分值由综合因素决定,或许以下两大方面不能不

重视:

(1)病人作案的主观恶性度高低。一个病人受妄

想、幻觉的困扰,总认为有人要害他,采取多种合法

手段保卫自身权益.一再受挫后,在忍无可忍的情况

下才付诸暴力;另一位相同病情的病人却总是用武

力来对付假想敌。可见,后者的主观恶性度高于前

者。再如,有预谋的作案病人的主观恶性度肯定高

于遭遇现实不良刺激后突发作案的病人

(2)危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及将来再作案的几率

大小。在评定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时千万不能忽视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14卷(第1期)

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维护,将此作为考虑因素正是对

社会公共安全的重视。

部分辨认能力的病人作案时意识清楚,在没有

抵触情绪时能完整交待作案的来龙去脉。部分病人

事后对作案感到悔恨,也有相当一部分病人始终对

受害人义愤填膺,视自己的违法行为为正义之举,多

数人希望得到司法机关的宽大处理,少数病人持无

所谓的态度,还有极少数人有求死愿望。其共同特

点是:a.意识不到作案动机源于妄想、幻觉,故不会

以此作为主张宽大处罚的理由;b.妄想、幻觉的内容

旁人听起来荒唐滑稽,而病人本人不以为然,觉得合情合理,还试图说服别人相信自己的话;c.最初接触

病人时,感觉他很正常,随着对话的不断深入,尤其

是触及作案原因时会感到病人说话越来越离谱。

鉴于这类病人对作案行为有部分辨认能力,所

以不宜完全免罪.恰当的做法是量刑中予以从轻或

者减轻处罚。

3.有辨认能力

主要指那些与病态的认识活动无关联的因现实

纷争而起的作案类型。若这类病人有控制能力障碍,宜参照下面的原则处理。

(二)控制能力

如今美国一半以上的州已经取消了不能控制规

则。国内刑法规定了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障碍,意味着病人两者居其一即可得到减刑或者免责。精

神病学理论认为,绝大多数精神病人患病后,甚至病

情缓解后一直有自控能力下降。鉴定医生常常基于

这两点,评定那些有辨认能力,但控制能力有障碍的病人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或者无刑事责任能力,不

难想象这个数字是惊人的高。不言而喻,这可能增

大那些有辨认能力病人故意作案的风险。生活中不

乏其例,如:一脑外伤病人伤愈后,仅遗留性格改变,由过去的温和个性变得暴躁易怒,发火时尽情发泄,不计后果。本人自恃有病公开叫嚣警察奈何不了他,加上年青力盛,帮人充当追债的职业打手,以此作为

谋生手段,受害人不计其数,民愤极大,警察审问时,发现他有过人的记忆力,对自己干过的坏事供认不

讳。鉴定医生给出的鉴定结论为无刑事责任能力,这不正好应验了他的公开叫嚣吗?针对这一时弊,笔者建议从严掌握控制能力障碍的尺度。改变对控

制能力障碍的病人作泛泛医学评定的定势思维习

惯,结合具体的案情分析病人在整个作案过程中是

否达到“心神耗弱”的程度。这样医学状况相似的病

人仅是临床诊断一致,而司法精神病的鉴定完全是

法律与医学杂志2007年第l4卷(第1期)

另一码事。那么,司法实务中应怎样掌握控制能力

障碍的尺度呢?仍按分类的方式进行探讨。

1.外界不良刺激惹而作案

控制能力减退的病人容易犯冲动型的暴力犯

罪,原因是他们易激惹。

笔者以为务必要查明有无激恼此类病人发火的外界因素,不然何须牵扯到病人的控制能力问题上?

这个条件满足后再考虑其他一系列的问题,其中要

特别注意研究外界不良刺激与病人作案行为间隔的时间,如果这一时间过长即说明作案与控制能力障

碍没有因果关系,反之则可能有关系,举例说明之。

一男精神分裂症患者处于发病中,发现妻子红

杏出墙(确有其事),欲找情敌报复。几天后两人相

遇,对方神情紧张,为麻痹对方,病人虚情假意地拿

出香烟请对方抽,然后与其友好地闲聊,趁其放松警

惕之际接连出手打伤对方。显而易见,认定该病人

有控制能力障碍有些牵强附会。倘若,病人是当场

发现情敌与妻子通奸,认定有控制能力障碍谁也不

会有任何疑义。

2.主动发泄病理情绪以寻求解脱

这类情况多发生于病理性心境恶劣时,可见于

抑郁症、焦虑症和癫痫病人。抑郁症病人一般是把

攻击指向自己,但也有极少数病人把矛头转向其他

人,典型的如间接性自杀,病人懂得杀人偿命的道

理,通过杀人达到被处决的目的。当然也有的抑郁

症病人杀人单单是为了发泄病理性情绪。此外,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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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抑郁症和焦虑症的病人还可出现盗窃行为,目的同样是为了发泄病理情绪。

本型病人的辨认能力完好无损,犯罪有某种自

利性,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度,且受害方往往无任何

过错,因此,只能评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否则正

义得不到伸张。

结 语

我国刑法第l8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实施危害行

为时不负刑事责任须具备两个条件,前提条件是作

案人为精神病人,满足这一条件后就要进一步考查

行为人在作案当时有无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后一个

条件是法学与医学的混合要件。这是解决有无刑事

责任的关键,正确的作法是由鉴定医生从医学的角

度(即根据病情)判断作案的精神病人有无辨认或者

控制能力,司法人员在得到了医学技术的支持后,再

根据病情和案情做出深入细致的分析,最后综合法

学与医学的复合知识得出适宜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

定。如果遵循这一操作程序,就会因案不同而得出

以下数种不同的判决结论:一为没有精神病,刑法第l8条不适用:二为作案人患有精神病,但有完全的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则为“有病也有罪”;三为作

案人患有精神病.并且辨认能力或者控制能力有损

害,根据其损害的程度分别判定为部分刑事责任能

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即“有病轻罚”或“有病无罪”。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研究 篇2

现今, 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有两个判断标准:一是医学标准;二是心理学标准, 又称法学标准。而大多数国家在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上都采取医学与法学结合的判断标准, 即鉴定人员判定行为人的精神状况后, 再由法官判断行为人在实施行为时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本文主要是从法学标准的角度探讨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

一、外国对精神病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的评定标准

在英美法系的刑法理论中, 英美国家认为倘若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由于主观上缺乏犯意就不构成犯罪。在英国早期的案例中, 他们主要是运用“野兽规则”标准来评定精神病人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但由于“野兽规则”没有提供一个明确的法学判断标准, 而是将判断的权力全给精神科医生, 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存在适用混乱的问题, 随后法学家在不断地对精神病的认识而陆续创立了“善恶标准”、“野兽标准”、“是非标准”, 通过对辨认能力的研究来分析精神病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心理态度, 这些标准为“麦克纳顿规则”奠定了理论基础。1843年“麦克纳顿规则”从行为人的辨认能力着手, 结合了医学和法学的要素来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但有外国学者认为, “麦克纳顿规则”仅是强调行为人的认知能力而忽视了行为人的控制能力。有鉴于此, 英美国家在适用该规则的同时也不断地出台与它相适应的规则来弥补其不足之处, 如不可抗拒的冲动原则。但由于这些规则规范得过于宽泛, 使得人们开始深思和质疑这些规则的合理性。

在大陆法系的刑法理论中, 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主要是采取了混合式标准。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把精神障碍与危害行为纳入因果关系中考察, 既考虑行为人行为时是否处于精神障碍状态, 又考虑这种精神障碍是否对行为的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产生影响。①

二、精神病人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的分析

在探究精神病人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受到刑罚, 都离不开探讨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而行为人要被问责的其中一个要素, 就是需要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就应对其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因此, 在考虑精神病人犯罪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时应该先认识什么是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还要认识怎样去判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

有学者认为, 责任能力是担负行为责任的能力的意思。②也有学者认为, 责任能力又称为社会行为能力, 是指对特定行为人的行为进行罪责非难, 认为其行为是有责的先决条件是他具备正确认识社会要求并以该认识而行为的一般能力。③

怎样去判断精神病人是否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能力和支配自己行为的能力呢?本人认为, 应从精神病人在行为时的心理活动入手, 了解其在作出犯罪行为时主观心理。在现实中, 认为精神病人在犯罪时只要缺乏了辨认能力或控制能力其中之一就能被判断为无刑事责任能力或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那么,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就产生了一个疑问, 判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需要考虑精神病人的控制能力吗?既然认识到自己所做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那就应该对尽可能地去控制自己不法行为, 以免造成不良后果。那么法律真的能够期待一个完全丧失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在认识到自己要实施不法行为时尽可能地控制自己的不法行为吗?法理学的一个基本思想是法不强人所难, 法律能规定正常人在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危害社会安全时应该要控制自己的不法行为, 但不能将精神病人与正常人等同。如果认为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只需要考虑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 可能会容易损害精神病人的权利, 造成司法不公的现象。

在我国的刑法领域里, 对精神病人的权利保障规定不多, 且规定的比较含糊, 在实践操作中存在一定的困境, 不仅不利于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 也不利法律发挥其真正的作用。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主要是靠司法精神鉴定, 根据鉴定人员的鉴定结论来判断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经鉴定确认行为人是精神病人的话, 检察官和法官就不再判断精神病人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 这显然有悖法律规定。因此, 我国应该正确引导检察官和法官在办理精神病人的犯罪案件时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 尽可能做到评定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沿用医学与法学结合的方式, 这会更有利于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体现人权与法治的理念、促进社会和谐。

摘要:现今各国对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的评定主要采取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结合的方法。在法学标准中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主要考虑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是否具有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在司法实践中, 司法人员不能仅仅根据司法精神鉴定结论认定精神病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更要运用其专业的法学知识评定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 这样才能真正保障精神病人的权益, 维护司法的公平公正, 促进社会和谐。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辨认能力,控制能力

参考文献

[1][意]贝卡利亚著.《论犯罪与刑罚》.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5年版.

[2][日]泷川幸辰著.《犯罪论序说》.法律出版社, 2005年版.

[3][德]李斯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法律出版社, 2006年版.

[4]张明楷著.《犯罪学》.法律出版社, 2008年版.

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研究 篇3

关键词:刑事诉讼;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

为解决长期以来肇事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缺位在刑事司法领域乃至社会治理领域中引发的突出问题,2012年3月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设了“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强制医疗程序”,从第二百八十四条到第二百八十九条共五个条文,对强制医疗程序进行了框架性规定。这一特别程序的增设对于保障公众安全、维护社会秩序、妥善医治精神病人都将发挥重要作用。

一、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概述

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是指在刑事诉讼第一审程序中,针对在无刑事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能力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在实施犯罪后因患有精神疾病而丧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不适合判处任何执行刑罚的精神病人,经人民检察院申请,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是否适用强制医疗措施的一项特别程序。政府强制医疗是一项预防和减少精神病人危害社会安全的有效措施。在以往司法实践中,各省市普遍将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问题作为实体问题来解决,很多省设立了专门的精神病院和专门的看管场所,具体由公安机关来执行。若实际生活中出现了精神病人犯罪的案件,首先由公安机关将其抓捕送至特定的看管场所,然后由医疗部门出具相应的鉴定结论,最后送入专门的医院进行强制医疗。这些司法实践都是对强制医疗制度的有益探索,为我国完善强制医疗制度提供了宝贵经验。

二、强制医疗程序的适用对象

在新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强制医疗的适用对象为实施暴力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经法定程序鉴定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即符合精神病强制医疗的对象至少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精神病人实施了暴力行为,危及到社会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并且达到了犯罪的程度。二是行为主体具有严重的人身危险性,这种人身危险性不能在非强制手段的情况下得到消除,并给社会和公民人身、财产带来严重损害后果。三是符合医学上的精神病成立标准,即通过专门的医学鉴定来确定行为人属于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四是被强制医疗人的暴力行为发生在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之后,如果行为人在精神正常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后由于患上精神病而实施暴力行为,不属于该特别程序的适用范围。

与新刑诉颁布之前相比,新刑事诉讼法改变了以往司法实践的做法,将精神病人强制医疗问题纳入司法程序,由检察院提出申请,法院组成合议庭经审理作出决定,极大地避免了冤假錯案的发生。当然,立法不可能一蹴而就。在司法实践中依然会会存在一些人为了躲避法律制裁,通过收买鉴定人,贿赂相关责任人将正常人鉴定为将神病人,从而达到其不法目的。为此,应当在强制医疗的决定机关,法院之下设立专门的独立鉴定机构,确保鉴定结果公正。

三、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

新刑诉法规定“对精神病人强制医疗的,由人民法院决定。公安局发现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应当写出强制医疗意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的或则在审查起诉过程中发现的精神病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医疗的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的,可以作出强制医疗的决定”。虽然新刑诉规定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由法院决定,但是“对实施暴力行为的精神病人,在人民法院决定强制医疗前,公安机关可以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这一规定在某种程度上将强制医疗的决定权交给了公安机关,可能对法院的独立性产生不良影响。

强制医疗启动之后必将会有解除的一天,解除的决定权也将由人民法院行使。这也是新刑诉法中一个极大的创新,法条规定:被决定强制医疗的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强制医疗机构应当定期对被强制医疗的人进行诊断评估。对于已不具有人身危险性,不需要继续强制医疗的,应当及时提出解除意见,报决定强制医疗的人民法院批准。

四、加强法律监督保障强制医疗决定和监督其良性开展

强制医疗尽管不追究被申请人的刑事责任,但剥夺被申请人的人身自由。为了保证强制医疗程序的正确适用,保障被申请人的合法权利,防止和及时纠正在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环节中出现的错误和违法行为,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除了在强制医疗程序中设置法律援助和法律救济程序外,新增的第二百八十九条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但人民检察院如何履行这项法律监督职责,切实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立法并未明确,亟待通过司法解释等形式明确检察机关对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监督方式。从新刑诉法法条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的决定和执行实行监督”来看,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措施的监督应当是全面的,既包括对公安机关移送强制医疗是否合法、对法院决定强制医疗是否适当进行监督,也包括强制医疗的执行是否存在违法情形进行监督。人民检察院如何介入强制医疗程序的决定与执行程序展开监督、开展工作是强制医疗法律监督工作的重点。我们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强制医疗程序的监督应当既包括对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的监督,又包括对法院在审理阶段的监督;既包括对强制医疗机构执行活动的监督,也包括对法院解除强制医疗之批准活动的监督。强制医疗决定和执行的法律监督应该贯穿于强制医疗程序的整个过程。

参考文献:

[1]韦祝瑜.我国刑事强制医疗制度研究[D].广西师范大学,2014

作者简介:

张帅(1993.08~),男,山西长治人,本科,江苏大学文法学院,主要研究方向:社会法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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