双方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

2024-08-08

双方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精选8篇)

双方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 篇1

第一条 公司与______公司双方本着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决定共同出资建立______公司,特定立本协议。

第二章 出资双方

第二条 出资双方为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公司

法定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章 设立公司

第三条 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决定在_______市设立_______公司,地址:_____________

第四条 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甲乙双方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双方按各自的出资额在投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分享利润和分担风险及损失。

第四章 公司宗旨、经营项目和规模

第五条 公司的宗旨: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条 公司的经营项目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七条 公司投资总额为人民币_________元,其中注册资金_________元。

甲方以___________作为投资,占投资总额_________%。

乙方投资_________万元,占投资总额_________%,其中现金_________万元,设备_________万元;

协议签订后30日内乙方将现金投资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设备投资提供评估证明文件,并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八条 任何一方向第三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须经另一方同意。任何一方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额时,在同等条件下另一方有优先购买权。违反上述规定的,其转让无效。

第五章 双方责任

第九条 甲乙双方除承担本协议其他条款所规定的义务外,还应负责进行下列事项:

甲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六章 董事会

第十条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应成立董事会。

董事会由名董事组成。其中,甲方委派_______名,乙方委派_______名。董事长由_______方委派,副董事长由_______方委派。董事会成员任期_________年。经委派方继续委派可以连任。

第十一条 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对重大问题应一致通过,方可作出决定。其它事宜,三分之二多数通过即可作出决定。

第十二条 董事长是公司的法定代表。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其职责时,可临时授权副董事长或其他董事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会议。经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提议,可召开董事临时会议。会议记录应归档保存。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管理机构由董事会决定。

第七章 财务、会计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终了时,应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

第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营业的头三个月,编制上一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和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八章 合营期限及期满后财产处理

第十八条 公司经营期限为_________年。营业执照签发之日为公司成立之日。

第十九条 合营期满或提前终止协议,甲乙双方应依法对公司进行清算。清算后的财产,按甲乙双方投资比例进行分配。

第九章 违约责任

第二十条 甲乙双方任何一方未按协议第七条规定依期如数提交出资额时,每逾期一日,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出资额的______%作为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提交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协议。

第二十一条 由于一方过错,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由过错方承担其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

第十章 协议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二条 本协议的变更需经双方协商同意。

第二十三条 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约定,造成本协议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另一方有权要求解除协议。

第二十四条 因国家政策变化而影响本协议履行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若国家处于战争状态,系统应无条件服从战争需要。

第十一章 不可抗力情况的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一方因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协议时,应立即通知对方,并在15日内提供不可抗力的详情及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二十七条 在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出现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经协商仍不能达成协议的,提交苏州市仲裁委员会按其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

第十三章 协议的生效及其他

第二十八条 本协议在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期满后,经双方同意,可以续签。

第二十九条 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共同协商解决。

第三十条 本协议一式六份,保证人和协议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盖章):____________ 乙方(盖章):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 法定代表人(签字):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___日 __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

双方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 篇2

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责任承担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 公司的规模亦逐渐壮大。在我国, 法定资本制是公司设立的一大标准, 但这一标准由于缺乏严格的审查程序而存在一定弊端。这种走马观花似的以形式审查为主的设立标准, 就如同一扇若有若无的鉴定大门, 很多在设立过程中存在违规情形尤其是股东瑕疵出资情形的公司都可在这道大门之下轻易通行。加之商事活动瞬息万变, 股东瑕疵出资后再将所形成的瑕疵股权进行转让的情形也不在少数。鉴于此, 则有必要对股东瑕疵出资以及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

一、瑕疵出资的涵义

瑕疵出资, 指出资人没有按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 未出资或者未全面出资的情形。由此而形成的股权, 则称之为瑕疵股权。在公司法实务中, 因股东违反出资义务而导致瑕疵出资的情形多种多样, 大致可分为未履行出资义务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两大类。未履行出资义务即完全未出资, 指出资人完全没有按照法律或公司章程的规定来履行出资义务。也就是指股东于公司设立之时根本没有出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未适当出资, 指出资人没有完全依照公司法或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即出资人虽然履行了一定的出资义务, 但没有全面履行, 仍存在一定瑕疵。

二、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 指出让股东为了转让其所持有的因瑕疵出资而形成的瑕疵股权, 而与受让人签订的使其继受取得瑕疵股权成为公司新股东的合同。这类合同的标的是瑕疵出资股权, 即因瑕疵出资而形成的瑕疵股权。要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则要把握好一大原则与两个关键点。

(一) 认定原则

要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则首先要将商法规则与民法规则综合考虑, 衔接适用。商法较之民法为特别法, 而特别法应优先于一般法适用是一条普遍通行的规则。凡商事活动领域, 应优先适用商法规则, 若无相关规定, 则补充适用民法规则。在商法规则中, 我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有明确规定, 但对商事合同的订立及效力问题则缺乏相应规定。对此, 民法规则就应发挥其功效,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得以适用。

(二) 两个关键点

瑕疵股权转让合同虽内容涉及的是商事活动, 但本质上仍属合同范畴。要认定该类商事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与意思表示是两大必不可少的考虑要点。

1.主体资格—瑕疵出资股东资格

要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其关键是要弄清瑕疵出资的出资人是否具有股东资格。在我国通行的观点为瑕疵出资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认定。这主要存在两方面的原因:第一, 股东资格的取得并不是以股东完成对公司的出资为前提条件的。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 股东资格是依附于公司成立而取得的, 是与公司的法人资格密切相关的。且“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中规定股东出资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那么当股东为多人且暂且不论其他条件, 仅就出资而言一旦有部分股东的出资符合了法定最低限额便不妨碍公司的有效成立, 如此看来公司的成立并不受股东的瑕疵出资行为的影响”①。可见, 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是公司成立、公司法人资格的具备, 而非股东出资。第二, 股东仅是对公司负有一定出资义务的人, 其实际出资与否并不影响其股东资格的取得。若仅根据出资瑕疵就否定股东资格的取得不仅于法无据, 还会有损公示效力。“股东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出资义务, 并不改变他已经具备的股东资格, 这种资格取决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 虽然这些形式要件所应具备的文件并不能证明股东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 但却是证明股东资格的依据”②。

2.意思表示

在认定合同效力时, 当事人意思表示属必不可少的考量要素, 这对于瑕疵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认定也不例外。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意思表示情况复杂, 从商事实务和正常逻辑来看, 出让股东通常会对自己所持股权的瑕疵状况心知肚明, 但受让人对此却存在明知或应知与根本不知两种情形: (1) 明知或应知, 则受让人做出有偿受让瑕疵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且自愿, 并非基于错误认识, 故不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 若无相关合同无效因素, 则该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有效; (2) 根本不知, 则受让人受让瑕疵股权时陷入了错误认识而非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出让股东应对所持股权瑕疵状况了如指掌, 其故意隐瞒并误导或诱使受让人受让该股权, 则构成合同法上的欺诈, 此时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应认定可变更或可撤销。

三、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

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会导致相应法律责任的产生, 至于相关责任如何承担则应当区分对内责任与对外责任。对内责任即对公司资本的补足责任, 而对外责任则是对公司债务的清偿责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对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有了明确的界定, 以受让股东的主观状态为标准来界定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对出让股东、受让人、公司与债权人各方利益进行了衡量, 以“出让股东与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为原则, 以受让股东善意时不承担责任为例外”来确定责任承担主体。这就避免了一概而论地归责于出让股东或受让人某一方的片面性与不合理性。

(一) 对内责任—公司资本补足责任的承担

关于公司资本补足责任的承担, “在受让人善意的情形下, 受让人可对抗公司和其他股东, 对内不承担资本补足责任, 该责任由出让人承担;或者受让人可以主张股权转让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在出让人与公司恶意串通的情形下, 受让人还可主张合同无效。”③当受让人恶意时,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9条, 由出资义务人、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为虽表面上出让人似乎已通过股权转让退出了与公司的关系, 但实际上出让人才是造成瑕疵股权的始作俑者, 若出让人能安然“置身事外”, 不仅有违责任自负的原则, 还会给瑕疵出资的股东打开“金蝉脱壳”的方便之门, 最终会损害整个公司的利益。

(二) 对外责任—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

通常情况下, 公司债务由公司清偿, 但若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时, 则瑕疵出资的股东就要对公司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如果瑕疵出资股权发生了转让, 就要涉及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 若公司债权人向出让人提起诉讼, 同时请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 法院应予以支持。与对内责任相比, 对外责任就加重了受让人的责任, 因为对外责任的承担应体现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以侧重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可见, “在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承担上, 无论受让人善意与否, 责任承担的结果是一样的”④。

四、结论

股东出资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前提条件, 故瑕疵出资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资格无法取得, 且瑕疵出资股权是可转让的。在此基础上再充分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认定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这就衔接适用了商法规则与民法规则, 以更好地平衡各方利益。当瑕疵股权转让后, 相应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学界也充满争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理论与审判实践的基础上做出了合理规定, 按照受让股东的主观状态确定责任承担, 当受让人不知道拟受让股权存在瑕疵时, 则可以主张瑕疵股权转让合同可变更或可撤销, 由出让股东承担责任;当受让人明知或应知时, 受让人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对此, 新的法律对受让人另赋予司法救济的权利, 在承担责任后可向出让股东行使追偿权;此外还考虑到意思自治, 以“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作为例外补充。可见, 公司法相关制度正在逐步走向完善与成熟, 新的立法动态亦为理论界与实务界在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问题上指出了一条明路。

参考文献

[1]崔迎新.论有限责任公司瑕疵出资股权转让的民事责任[J].商品与质量·理论研究, 2011, (05) .

[2]潘福明.股权转让纠纷[M].北京:法律出版社, 2010.

[3]翁孙哲.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认定的合同进路[J].中国集体经济, 2008, (01) .

抵押物出资设立公司的效力 篇3

关键词:抵押物出资;股东资本;确定抵押权人;抵押人

公司的设立是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是指设立人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之前为组建公司进行的、目的在于取得法律主体资格的活动。在公司设立的复杂程序中,股东出资至关重要,它是成立一个公司的基础,抵押物可否作为设立公司的出资对象在理论界也一直存在争议,2005年《公司法》没有对这个问题进行具体的规定。只是在《公司法》第27条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財产外,凡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可作价出资,而在国务院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此规定明确现物出资必须是未设定担保物权的现物。但是深究立法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的目的,我们有理由质疑其是否真正有利于维护公司资本确定,实现商事效力。反而允许抵押物出资才能更好的实现个人和社会财产的利益最大化。

一、抵押物可否出资设立公司的争论

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明确禁止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但是学界对这个问题仍有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

其一,否定抵押物作为出资,其认为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出资,会受到来自抵押权人的抵押权的威胁使公司的资本处在不稳定的状态,违反了资本确定的原则。公司法虽未明确禁止设有抵押权的财产出资,但公司法明确要求用作出资的实物应当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而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因其自由转让权受到一定的限制,当债权人因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而行使优先受偿权时,出资人将无法办理转移手续。该观点从维护公司资本确定和纯洁性的角度考虑,为防止因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而使公司资产减少进而影响公司利益以及股东权益的情况。

其二,肯定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其认为抵押权人所享有的抵押权并不剥夺抵押人的所有权,抵押人对其所有的抵押物当然具有转让权,而且允许抵押物出资能更大的实现物的经济效用,使之不至于因为设定抵押而变成僵死的财产,所有应当允许设定抵押财产出资。

二、两种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各有利弊,如何合理的限制性开放抵押物出资才符合当前的实际。否定说认为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势必会影响公司资本的稳定完整,但是却忽略了立法上所能反应的只是公司章程上的抽象资本,却不能实际体现出公司真正的盈运能力和发展前景。诚然公司章程上的抽象资本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的可能性,但并非所有的债权人都只是一味专注于公司的抽象资本。就此原因否定设置抵押的财产作为出资未免太过牵强。否定者们还担心因抵押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使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时会导致公司资本减少。这种担心只考虑到抵押物出资的风险,却忽略不少国家和地区都对现物出资进行了严格的法律规制,其中强制性公示制度、设立检查人制度、创立大会承认制度等都能有效的规避抵押物瑕疵出资可能给公司带来的危险。

而肯定说则完全的把受让抵押物视作用“抵押物出资”这种完全的等同未免也不甚合适。因为通常情况下转让抵押物涉及到抵押人、受让人和抵押权人三方的利益,处理这三方的利益重在协调好抵押权人抵押人以及受让人的权益,但是用“抵押物出资”设立公司除涉及此三方利益外,还涉及公司的发起人,公司的其他股东等相关的利害关系人,处理这几方当事人的关系十分复杂,德国学者卡尔·莱曼曾指出:“种种法律只要一与现物出资的规制相关联,经常会反复出现两个命题。即一方面,是关于现物出资的标的物及由现物出资者接受的股份金额,试图尽可能地恢复其明确性;另一方面,是赋予创立大会承认权,并且通过详细的规定,试图要避免轻率承认的危险性。”这表明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要向进入公司的设立范畴,要经过制度上严格的限制和规范。

三、限制性开放抵押物出资的建议

(一)董监成员参与下的特别检查制度

出资人以设定抵押权的财产出资时,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应对该抵押物进行严格的检查,对出资物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实际剩余价值等做出客观真实的评估,并对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区分全部设置抵押和部分设置抵押,并明确作为出资的抵押物是否办理抵押登记。

(二)抵押物出资人的资本补足和担保责任

当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被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后,抵押人处于抽逃出资的状态,抵押人负有向公司返还应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使公司资本减少的部分,所以抵押人应对设定抵押的财产承担补足的责任,当然在此时大多抵押人也不能履行对公司出资瑕疵的担保责任,所以为更好的保障公司的资本就要求在抵押人使用设定抵押的财产出资时另外提供担保的财产或者保证人。

(三)公司设立时发起人承担补缴连带责任

双方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 篇4

。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相当于合伙,股东通过公司的资产状况很容易地了解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相互行使监督权,且公司的股东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对出资不实地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不能让其他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因此《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能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主体上说股东虚假出资行为主要会涉及到虚假出资的股东、已经完全出资的股东、已经成立的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主体。每个主体按照自己的地位有权向虚假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一般侵权责任。

上海注册公司解读增资的定义和意义以及增资的手续如何办理

答:所谓增资就是增资公司现有注册资金,如50万注册资金现净增100万,则增资结束后营业执照将变成注册资金150万实收资金150万

增资分两种:一种为净增就是上述所说,一种是补足

补足就是原有注册资金为50万实收为10万,现补齐40万这样的为补足增资,这种的公司法规定为自营业执照发证日期两年内补足到位

公司增资有什么多方式如:现金,不动产,知识产权等都可以评估作价做为公司注册资金

上海注册公司中的移动网增值业务经营许可证是什么?

答:为适应市场发展及管理需要,信息产业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国务院令第 291号)第八条规定的授权,适时对《电信业务分类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进行调整。现行《目录》于2003年4月1日起实施。

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接入专项是指建立与移动网络直接连接的服务平台,为移动网增值电信业务的业务专项经营者提供接入移动网络的服务,定位服务等各种增值服务的业务。(包括内容服务、娱乐、游戏、短信、彩信,WAP、铃声下载,商业信息和定位信息等服务)信息服务业务面向的用户是固定通信网络用户、移动通信网络用户、因特网用户或其他数据传送网络的用户。

上海注册公司的法人资格有什么样的要求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凡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进行经营登记,申请经营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场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七、不具备企业法人的联营企业,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公司注册好后,如何办理工商年检?

答:公司注册成立后第二年起每年3--5月份之前须办理工商年检,当年12月31日前办出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按照工商规定,必须参工商年检.每年7月1日前办出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还须年检前审计!

每年7月1日后办出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可直接参加年检!

提交:

⑴工商执照正副本

⑵工商IC卡

⑶企业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

⑷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⑸审计报告

注册上海公司验资如何办理

注册资金必须具备法定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方可

向工商部门办理手续;

验资机构一般以公司发起人向其交付的人民币现金或合法的资产证明给予

验资;

对一时交付验资全部资金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一定的短期帮助。

创业者在创设公司时有必要考虑:如何设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怎样出资?

答:3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对于绝大多数创业者而言绝非难事,但是是

否将注册资本设定为3万元则需考量。在商业信用普遍不高的 今天,太低的注册资本无疑自贬信用;此外,公司在申请相关特定资质或者贷款时,相关部门或银行也会有注册资本要求。因此,如果条件许可,应当设定较高的注册资本。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因此,在设定注册资本额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公司运营的资金需求、设立时各股东的出资能力、两年内后续出资的能力、两年内公司的盈利能力以及公司的融资渠道等。在综合分析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即可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首期出资额以及出资时间表。应当说明的是,可以分期出资并不意味着可以只出首期,除非经依法减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除可以货币出资外,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

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而且出资比例可以高达70%。当然,对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此外,对内,该出资股东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外,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就补足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

续。新公司登记条例规定,如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这一规定的具体操作尚待工商部门确认,因为公司尚未成立时,一些以登记为财产权转移条件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法转移。原来规定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转移则较为合理,且这种转移应当以相关部门受理文件证明,毕竟某些财产权如商标权转移耗时较

长。

是否任何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能作价出资

答:尚待工商等部门明确。公司登记条例已经明确,劳务、信用、自然人姓

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因其不能依法转让,因而不能作价出资。

软件企业的税收政策如此优惠,企业如何享受这些优惠政策呢?

答:首先是要找到享受税收优惠的大门,即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政策规定,对于软件企业的认定,主要由各省市的软件行业认定机构负责,即以软件协会作为其认定部门,主管税务机关不参与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只对企业的认定做事后的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查。

股东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人与其他类型法人的主要区别在于公司的有限责任性,而公司的财产

独立性是公司有限责任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条规定了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但该规定比较原则且可操作性弱,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本文试图从股东虚假出资法律关系的主体入手,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为脉络,阐述股东虚假出资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股东虚假出资的类型:

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

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虚假出资主要的表现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

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转

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

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 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二、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虚假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股东出资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

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意思的自治原则共同制定的公司以及股东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因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一经签署,其效力就及于公司和所有股东,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因此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其他如实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28条

第2款,“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虚假出资的股东从何时开始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虚假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基于对公司章程的违反,依据合同生效的理论,公司章程一经签署立即生效,因此 无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纠纷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期间还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后,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间届满时未

如实缴纳出资,即可提起违约之诉,虚假出资的股东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二)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无论股东存在哪种出资不实形态,都构成对公司财产侵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为此,违法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违法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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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代表诉讼权,当虚假出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虚假出

资人操纵了董事会等情况出现时,公司可能不会向虚假出资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时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将无法保证。为了保证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其他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向虚假出资的股东要求侵权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前提是用尽公司内部救济。

(四)公司和债权人之间一般存在合同关系,当公司由于股东虚假出资损害

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怠于行使对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对公司享有的代位权,直接要求违法股东清偿其债务。

(五)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

责任。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相当于合伙,股东通过公司的资产状况很容易地了解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相互行使监督权,且公司的股东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对出资不实地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不能让其他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因此《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能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主体上说股东虚假出资行为主要会涉及到虚假出资的股东、已经完

全出资的股东、已经成立的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主体。每个主体按照自己的地位有权向虚假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一般侵权责任。

公司变更所需提交的材料

公司变更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盖公章

二、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本复印件

四、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盖公章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

七、公司原验资报告

八、股东会决议

九、帐户管理卡

外商投资公司注册

1、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要求明确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委托有效期限)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申请人应自收

到批准证书之日起9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3、公司章程(原件);公司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提交的公司章程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相一致。)

4、《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应在有效期内,且内容与拟设立公司申请的相关事项吻合。

5、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6、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8、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金融、证券、保险类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等在设立时依法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出

资的有限公司,以及设立时缴付全部或部分公司注册资本的其他类型有限公司。

9、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10、住所使用证明;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能够证明产权归属的其他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还应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1、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原件); 仅适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2、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 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的公司。

13、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由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注:以上未注明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投资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个人独资企业注册

登记期限: 1、名称 法定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

定; 2、设立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提交申请材料目录: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4、职业状况承诺书 5、企业住所证明:租房协议书、产权证明、居改非证明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7、从事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8、如委托他人代理,应提供投资人的委托书及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件、代理人资质证书。

服务热线:400-0101-588

双方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 篇5

问题的通知

2004-09-01

工商个字〔1994〕第3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公司法》实施后,为了统一规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内部的发照机构,同时,便于对自然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进行有效监督管理。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由自然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的受理、审查、核准、平时的监督管理及年度检验,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由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机构(处、科、股)负责。

二、由自然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名称预先核准、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档案管理,统一由企业注册机构(处、科、股),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为了便于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机构掌握情况和进行监督管理,企业注册机构将档案复印件转个体私营经济管理机构。

三、私营非公司企业(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的登记注册、监督管理,仍按原登记注册及监督管理的分工,不作变动。

四、由自然人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登记注册、监督管理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应统一执行《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规定。

五、《公司法》施行前已登记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凡不完全具备《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有关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具体办法和要求,逐步予以规范。

六、凡由自然人为主申请,自然人出资额占注册资本51%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登记注册和监督管理,适用上述规定。

双方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 篇6

上传时间:2012-3-26 浏览次数:92 字体大小:大 中 小

刘韶华

国家法官学院

有限责任公司中的隐名出资 [1]是指隐名出资人和他人达成合意,由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而将他人(显名股东)记载于公司商事登记簿、章程、股东名册等公示材料的股权结构安排。以理性人的假设为基本前提的私法自治原则本身就是成就公平价值目标的途径之一: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的主体充分意思自治的情况下所缔结的隐名出资协议,法律一般会推定是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2]就原则性地确认了此类协议的适法性。

然而,在有限公司中选择隐名出资的投资形式通常不是为了单纯被动地得到股权收益,而是意在规避法律和公司章程对于投资主体、股权转让等方面的限制,以间接持股的方式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的控制。为此,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需要进行一系列的合同安排来克服间接行使股东权的障碍。但是这些合同安排可能与公司法制存在一些原则上的冲突而难以达至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果。

一、委托代理模式的悖论

如果隐名出资人希望通过显名股东的股东地位间接行使股东权,通常会签订代理协议来约定彼此间的义务从而克服委托人权利受限的障碍,在委托人和代理人之间建立持续的并且可以不断更新的“指示——执行”关系,在整个代理关系存续期间无条件地、充分地实现被代理人的意志。虽然隐名出资人被代理人的身份并不记载于公司登记簿中,但是代理制度并不禁止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代理行为;所以代理人被登记为显名股东似乎也并不违背代理制度的固有属性,应当是一种具有正当性的间接控股的隐名出资安排。然而如果进一步地深入分析,就会发现通过委托代理制度建立隐名出资关系仍然存在法律上的障碍。

首先,如果认定隐名出资法律关系的基础为代理关系,显名股东为代理人,隐名出资人为被代理人即实质股东,那么隐名出资人应当被认为是具有公司股东的地位;然而根据商法外观主义的基本原理和商事登记的公示公信原则,显名股东因被记载于商事登记簿而获得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未经登记注册的隐名出资人不具有股东身份。当事人创设代理机制是预期的法律后果遭到商事登记公示原则的阻碍而无法实现。所以,通过代理制度赋予隐名出资人以股东权因存在制度冲突而无法得到实现。正是基于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也彻底摒弃了确认隐名出资人可直接替代显名股东取得股东地位的可能性,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

其次,代理关系中,被代理人对于代理人的授权应当是明晰的和确定的。就股东权的行使而言,需要在每一具体的表决事项或处分事项都得到明确的情况下才能有具体的授权。[4]而鉴于公司运作管理的复杂性,创设隐名出资的代理机制不可能事先就所有的股东权行使事项一一设定。所以,代理制度固有的机理也限制了代理作为隐名出资基础法律关系的可能性。

再次,根据代理制度,代理行为所发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被代理人承担。如果代理人的行为违背了被代理人的意愿,或者有损被代理人的利益,按照代理制度的原理被代理人可以随时撤销对代理人的授权。代理权的撤销会带来一系列问题:代理人的显名股东的身份是否存续?股东身份转让给隐名出资人还是重新确认股东权的归属?如果重新确认股东权的归属,应以登记错误为前提;而隐名出资实际上并不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况。如果隐名出资人继受显名股东的股东地位,那么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规则(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优先受让权等)是否适用于此种情况?而这些所有的问题,都是代理制度本身所无法解决的。

二、合伙设计的局限性

与代理制度相比,合伙 [5]机制给与了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在安排彼此间权利义务方面更大的灵活性。使得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有更大的意思自治的空间以安排彼此间的权利义务。

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在合伙隐名出资协议中的权利义务模式基本上是这样的:隐名出资人以可以转化为公司资本的财产出资,显名股东将此财产通过公司法上的出资行为将其转化为出资份额并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股权收益由双方共享。显名股东在公司中的身份是登记在册的股东,在合伙组织中的身份是执行合伙人。合伙组织内部形成具体的处理合伙事务的决议后,由显名股东按合伙决议的约定在公司中行使股东权。这样,隐名出资人对于公司经营管理的控制,就可以通过合伙的内部决策机制得以间接实现。所以,在以合伙机制作为隐名出资基础的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依据的就是合伙协议。双方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共担风险,共享受益,共同经营(无论是显名直接经营形式还是隐名间接经营形式)。同时,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除了合伙协议对于双方权利义务概括性的约定以外,合伙人之间还可以就具体的公司经营管理问题就股权的行使方式达成决议,作为约束同为合伙人的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的依据。

然而,合伙协议的内部约束机制则同样会受到公司法理的制约而难以完全奏效。首先,合伙协议具有相对性,不能直接作用于公司治理机制之中,一旦作为执行合伙人的显名股东违反合伙协议或决议的约定时,隐名出资人只能向其追究违反协议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能直接否认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的效力。其次,如果隐名出资人选择终止合伙关系,也并非仅仅通过清算就能解决双方权利义务的分担问题。当合伙清算与公司法制衔接的时候,如同前述以代理作为隐名出资的基础模式一样,股东地位的归属并非基于合伙人的约定即可改变,仍受登记公示效力的制约;如果采用股权转让方式,还是会受到有限公司股权转让规则的制约而有可能使当事人预期目的不达。

三、主动的信托设计

如果隐名出资协议采由显名股东行使股东权,仅以隐名出资人作为股权受益人的内部关系模式,那么隐名出资的内部关系就是一种典型的超越合同相对性的信托设计。在这种法律关系中,隐名出资人是委托人或信托设立人,将自己的特定财产(按照公司法的要求,应当是货币或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让渡给受托人,通过受托人以此财产对公司出资将其转化为公司资本,受托人成为名义上的股东对该份出资享有股东权而成为显名股东,隐名出资人在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人(通常就是隐名出资人本人)[6]作为信托的受益人,信托财产为相应的出资份额。

在隐名出资信托法律关系中,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是被记载于公司登记簿的公示的公司股东,直接根据其所持有的出资份额行使股东权。公司法的宗旨是股东利益最大化;然而就显名股东而言,应当在行使股东权的过程中追求受益人(隐名出资人)利益的最大化,忠实地为受益人利益处理信托事务,不得将自身置于与受益人利益相冲突的地位,[7]不得利用其受托地位为其谋取秘密利益。例如作为受托人的显名股东运用其地位使自己获得有报酬的职位,或者利用其掌握的信托信息获利等,除非有合理的抗辩,都会被认为是违反受托人的忠诚义务的。

根据信托法的原理,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独立性具体表现在:信托财产与委托人的非信托财产相区别;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相区别,受托人因法定事由终止时,如受托人死亡或者受托人被依法解散、撤销、宣告破产,信托财产不属于受托人遗产或者清算财产;信托财产非因法定事由,不得强制执行;信托财产因受托人管理、处分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互抵销;受托人管理、处分的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产生的债权债务,相互之间不得抵销。信托财产的地位独立于信托各方当事人,财产本身体现出一定人格,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三方的自有财产相分离而单独管理,并且不受此三方之债权人的追及。衍生于信托财产独立性原理的信托财产的“同一性” [8]理论轻松地克服了隐名出资人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形式的出资转化为公司出资份额后信托关系的延续性问题,将因管理、处分所发生的财产形式的变异及收益也纳入到信托财产范围之内。就隐名出资法律关系而言,作为信托财产的股权独立于隐名出资人(信托委托人和信托受益人)、显名股东(受托人)的任何责任财产。隐名出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除了确保股权与受托人、受益人的固有财产分离,避免股权受到债权人追及外,而且在显名股东破产的情形下亦不得用以清偿其对债权人的债务,以保障隐名出资人的权益。

在通常的信托设计中,信托设立人让渡的财产直接成为信托财产而无需转换;而在隐名出资信托关系中,隐名出资人交付给受托人的财产通过受托人的出资行为转化为股份后,信托关系才真正建立起来,信托财产为公司出资份额,具有隔离于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独立性。所以,在以信托模式设计的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一般会具有较强的扩张性和组织性。有些英美法学者甚至认为如果信托被定性为组织法,会更易于理解信托的上述属性。[9]在大陆法的语境下,基于信托受益人可直接对信托财产主张请求权的追及效力,这种扩张性和组织性一般也会被理解为信托的对世性。

四、拟制信托的引入

如前所述,采合伙设计的隐名出资协议中,旨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外观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会成为阻碍隐名出资人享受股东地位的外部屏障;而代理模式更是由于无法解决其固有原理与公司股权性质上的悖论而不具备成为隐名出资关系理论基础的正当性。对于属性不明,权利义务不明晰的隐名出资协议,更是难以实现隐名出资内部基础关系与公司法制在理论和逻辑上的融通。所以,在合法性的前提下,平衡私法自治与交易安全的价值冲突,是分析和确定隐名出资基础关系的关键之所在。而拟制信托的引入,可能是一个有效的进路。

“就委托人与受托人间的契约关系而言,信托法的主要作用是提供一套标准化的规定”。

[10]鉴于隐名出资形态的复杂性,有时引入拟制信托的理论更能有效地界定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11]拟制信托又称推定信托(Constructive Trust),是拟制法律上所有权人与依法院见解真正应享有权利者间成立信托。拟制信托是英美衡平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以判决形式设立的一种信托,与委托人意思无关,这种信托根本上是基于衡平法的公平、良知的要求对当事人采取的一种救济方式。[12]拟制信托的外延很模糊,从而赋予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使得法院运用拟制信托手段对特定案件进行裁判时不会受到过多的限制。[13]传统的信托以明示信托为典型代表,以存在信托关系为前提条件,这也是推定信托要求有具体确定的财产作为条件的一个相关因素。但是推定信托与明示信托的根本不同点在于它不考虑设立人的意思,而是依赖于当时法律关系设立时的情形。因此只要存在信赖关系,就可以创立拟制信托。

拟制信托,实际上都是法院基于公平理念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平衡和救济,同时也不乏经济上的合理性。按照经济分析法学的观点,“法院在受益人的指示不完善的情况主动适用信赖义务作为默认规则,目的是为了降低交易成本”。[14]从这个意义上讲,信托制度不仅仅是作用于当事人之间的行为规范,而且也可以被视为指引法官解决纠纷的裁判规范。在隐名出资法律关系中,信托关系通常都是采取契约的形式,缔结信托契约的当事人自应受合同法锁效力的约束;但就信托的性质而言,具有一定物权化倾向,并不完全受到合同相对性的拘束。所以信托契约本身就蕴含信托和合同的双重效力,只是信托原理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已经将合同的法锁效力包容其中了。如前所述,信托模式是解决隐名出资法律关系有效作用于公司法制中的最佳模式,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非信托性质的契约安排欠缺能与公司法制有效接轨的法律形式;那么,如果认许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有效性,再另行创设一个信托框架与其相联接,便能够在内外部法律关系不相冲突的情况下较大程度地实现 [15]当事人创设隐名出资法律关系时的预期。

根据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关于隐名出资事项的相关意思表示,以法律解释的方法探求当事人双方在以下方面是否达成合意:是否对不同类别的股东权作出具体划分;是否就具体的股东权的内容的行使方式和程序作出约定;是否约定双方具体权利义务的分享承担比例等等。如果就以上事项可以推断出当事人之间合意,就可以将双方的意思表示改造为合伙协议。如果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内容与合伙的本质特征相冲突,如对隐名出资人的收益数额作出保底性的约定,可以推定双方之间为借贷而非隐名出资关系。

在非信托安排的隐名出资关系中,更多的是隐名出资人希望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控制显名股东股东权的行使,间接实现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显名股东只是一个隐名出资人行使股东权的工具,前面已经论述过,代理原理存在悖论;而且用合伙理论来解释双方之间的关系也过于牵强,所以在这种情况下,可以有条件地承认双方对权利义务关系约定的有效性,即显名股东应在不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前提下遵循隐名出资人的指示行使股东权,并在违约的情况下向隐名出资人承担违约责任及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当事人约定的契约责任并不总是具有有效性,隐名出资人基于内部基础关系对显名股东享有的请求权会受到公司法制的修正,而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

无论是合伙关系还是非合伙、非信托性质的合同关系的推定,最终目的无非是为了厘清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内部的权利义务安排。在这些关系确定之后,还需要在上述法律关系基础上再行创设一个信托关系以完成其向公司法制的转化。具体而言,就是在承认内部约定部分有效性的同时,再行在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创设一个拟制信托关系。鉴于信托原理与合同原理的冲突,可以将此信托限定在隐名出资内部关系中任一方的请求权指向公司组织结构中方产生效力。在两个法律关系叠加的情况下,在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内部,仅以其对权利义务的约定来确定彼此间权利义务;当隐名出资人藉此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基于合同约定的请求权时,如果涉及到公司经营管理权的行使,则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只能分别以信托关系中的委托人(受益人)及受托人的身份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换言之,无论基础关系是以信托设计还是其他权利义务分配模式的隐名出资形态,最终公司法制中能获得正当性的只能是显名股东作为信托受托人的信托模式。当然,在和公司法制接轨以后,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安排,才有了以外部化的形式实现的可能。

结语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在坚持公司法外观主义及公示公信原则的前提下,[16]从合同效力、物权效力的角度提出了隐名出资协议纠纷解决的一般性裁判规则,[17]为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保障提供了统一的、可操作性的规范指引,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贯彻商法理念、强化商法规律无疑具有很好的示范效应。同时,隐名出资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应当又是具有开放性的:如果在合同法理的基础上,审慎地认许隐名出资关系的信托属性,那么无论是源于隐名出资本身的瑕疵,还是源于其他股东的出资瑕疵,基于信托的对世性原理,都可以要求隐名出资人和显名股东共同承担连带的资本充实责任,以保障公司交易相对人的交易安全;但是如果将隐名出资关系仅仅局限于其合同表征而忽略其信托机理,则很难透过合同相对性的屏障将不具备股东身份的隐名出资人纳入公司资本充实责任的主体范围之内,从而减弱公司资本制度对于交易安全保护机能的发挥;同样,基于信托的对世性原理,在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下,也可以轻易地将滥用公司人格的责任主体延伸至隐名出资人,以充分保护公司交易相对人的利益。

综上,对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协议法律性质进行信托法解析,有助于寻找相应的裁判规则适用于既存的法律关系,发现并识别隐名出资协议作用于公司法制的边际,防范和制约法律规避行为,对公司投资人、债权人等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公平、妥善的安排,平衡各方利益,维护公司资本制度,保护交易安全;进而解决例如出资瑕疵、关联交易等继发性问题,促进公司以及与此相关的税收、境外投资、外汇管制、财务会计等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注释:

[1]确定隐名出资内部关系的一个基本前提是:无论隐名出资人与显名股东之间是否存在书面的协议,双方之间都存在确定的隐名出资的合意;如果双方仅就隐名出资达成合意,而没有进一步约定彼此的权利义务,仍然可以根据公司登记簿的记载情况及其他相关事实对双方合意的内容进行解释和推定。如果双方不存在隐名出资的合意,那就是错误登记而非隐名出资的问题了。

[2]《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3]参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

[4]我国《合同法》虽然认可概括性的委托授权(《合同法》第397条规定:“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但是即使是概括授权,受托人仍应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而不得超越授权范围。(《合同法》第399条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5]这里的合伙是以隐名的股权投资为目的的合伙,并不同于合伙企业法中以设立合伙企业为目的的合伙。[6]隐名出资信托设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属自益信托,即委托人指定自己作为信托受益人的信托形式。[7]P.V.Baker and P.St.J.Langan:Snell’s Principle of Equity,Sweet&Maxwell,28th.Ed.,1982,London.[8]信托财产同一性是指在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换为其他财产,受益人的利益与受托人的义务就转移到交换后的新财产上而保持原有信托关系的延续性。参见[美]乌戈.马太:《比较法律经济学》,沈宗灵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其实,大陆法系物权法中物上代位性及物权追及力原理也有异曲同工之效,只是二者理论构建的基础和方法有所不同罢了。

[9]Sitkoff,Robert H.,“An Agency Costs Theory of Trust Law”(2004),NYU Working Paper No.CLB-06-028.Available at SSRN:http://ssrn.com/abstract=1291616.[10]王文宇:《信托法原理与商业信托法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07页。

[11]英美法本身对于不同类型的信托的定义就存在不同的理解,尤其对默示信托的界定存在较大的分歧。参见张天民:《失去衡平法的信托——信托观念的扩张与〈信托法〉的机遇和挑战》,中信出版社2004年版,第41、42页。

[12]H.G.Hanbury&R.H.Maudsley,Modern Equity,11th Ed,Columbia University Press 1985,P.370.[13]See Cael-Zeiss Stiftung v.Herbert Smith(No.2)[1969]2Ch.276.[14]Smith,D.Gordon,“The Critical Resource Theory of Fiduciary Duty”,Vanderbilt Law Review,Vol.55,p.1428.[15]因为隐名出资关系的法律规避性和信托原理对某些合同效力的制约或消解作用,契约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很难做到完全的实现,这些也都是在利益分析和价值衡量下的必然取舍,也是为了跟公司法制更好的实现衔接。

[16]《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3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7]详见《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27条。

公司股东出资协议书 篇7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我们各股东经过慎重研究,一致同意按照该法律规定应具备的条件,自愿出资申请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特制定股东出资协议书范本(最新版)如下:

一、申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为“松阳新鑫门业松阳新鑫门业松阳新鑫门业松阳新鑫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并有不同字号的被选名称若干,公司名称以公司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二、公司主要经营金属门金属门金属门金属门行业。公司住所拟设在松阳县望松工业区楼(房)。

三、公司股东共四个,其中三个,企业法人一个。

分别为:(),现住 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

(),现住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现住 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

(),现住______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

()公司,住所在______,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号为_____。

四、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______万元。

各股东出资额和出资方式为:

()出资()万元。

()出资()万元。

()出资()万元。

()出资()万元。

五、股东不按协议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承担办法为。

六、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七、全体股东同意指定______(指股东)为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指具有代理业务的公司派员或者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作为申请人,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并承担责任。

八、因各种原因导致申请设立公司已不能体现股东原本意愿时,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可停止申请设立公司,所耗费用由各股东按股份办法承担。

股东签名盖章:

股东签名盖章:

股东签名盖章:

股东签名盖章:

双方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协议书 篇8

一、股东虚假出资的类型:

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虚假出资主要的表现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

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 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二、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虚假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股东出资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意思的自治原则共同制定的公司以及股东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因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一经签署,其效力就及于公司和所有股东,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因此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其他如实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虚假出资的股东从何时开始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虚假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基于对公司章程的违反,依据合同生效的理论,公司章程一经签署立即生效,因此 无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纠纷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期间还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后,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间届满时未如实缴纳出资,即可提起违约之诉,虚假出资的股东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二)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无论股东存在哪种出资不实形态,都构成对公司财产侵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为此,违法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违法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

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股东代表诉讼权,当虚假出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虚假出资人操纵了董事会等情况出现时,公司可能不会向虚假出资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时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将无法保证。为了保证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其他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向虚假出资的股东要求侵权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前提是用尽公司内部救济。

(四)公司和债权人之间一般存在合同关系,当公司由于股东虚假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怠于行使对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对公司享有的代位权,直接要求违法股东清偿其债务。

(五)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相当于合伙,股东通过公司的资产状况很容易地了解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相互行使监督权,且公司的股东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对出资不实地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不能让其他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因此《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能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主体上说股东虚假出资行为主要会涉及到虚假出资的股东、已经完全出资的股东、已经成立的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主体。每个主体按照自己的地位有权向虚假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一般侵权责任。

公司变更所需提交的材料 公司变更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盖公章

二、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本复印件

四、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盖公章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

七、公司原验资报告

八、股东会决议

九、帐户管理卡

上海注册公司的法人资格有什么样的要求?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规定,具备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申请企业法人登记,凡不符合企业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进行经营登记,申请经营登记,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相应的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四、有经营活动场所需要的资金和从业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的经营范围;

六、有相应的财务核算制度;

七、不具备企业法人的联营企业,有联合签署的协议。

外商投资企业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分支机构应当实行非独立核算 公司注册好后,如何办理工商年检?

答:公司注册成立后第二年起每年3--5月份之前须办理工商年检,当年12月31日前办出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按照工商规定,必须参工商年检.每年7月1日前办出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还须年检前审计!每年7月1日后办出工商营业执照的企业可直接参加年检!提交:

⑴工商执照正副本 ⑵工商IC卡

⑶企业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 ⑷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⑸审计报告

注册上海公司验资如何办理

注册资金必须具备法定资格的审计事务所或金融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方可向工商部门办理手续;

验资机构一般以公司发起人向其交付的人民币现金或合法的资产证明给予验资;

对一时交付验资全部资金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一定的短期帮助。

创业者在创设公司时有必要考虑:如何设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和出资期限?怎样出资?

答:3万元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对于绝大多数创业者而言绝非难事,但是是否将注册资本设定为3万元则需考量。在商业信用普遍不高的 今天,太低的注册资本无疑自贬信用;此外,公司在申请相关特定资质或者贷款时,相关部门或银行也会有注册资本要求。因此,如果条件许可,应当设定较高的注册资本。新公司法规定,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因此,在设定注册资本额时可以考虑以下几个因素:公司运营的资金需求、设立时各股东的出资能力、两年内后续出资的能力、两年内公司的盈利能力以及公司的融资渠道等。在综合分析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即可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首期出资额以及出资时间表。应当说明的是,可以分期出资并不意味着可以只出首期,除非经依法减资,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股东除可以货币出资外,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而且出资比例可以高达70%。当然,对于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此外,对内,该出资股东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其他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对外,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应当就补足差额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规定,股东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新公司登记条例规定,如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公司设立登记时提交已办理其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这一规定的具体操作尚待工商部门

确认,因为公司尚未成立时,一些以登记为财产权转移条件的财产,如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无法转移。原来规定公司成立后六个月内转移则较为合理,且这种转移应当以相关部门受理文件证明,毕竟某些财产权如商标权转移耗时较长。

问:是否任何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均能作价出资呢?

答:尚待工商等部门明确。公司登记条例已经明确,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因其不能依法转让,因而不能作价出资。

问:软件企业的税收政策如此优惠,企业如何享受这些优惠政策呢? 答:首先是要找到享受税收优惠的大门,即软件企业和软件产品的认定条件。根据我国现行政策规定,对于软件企业的认定,主要由各省市的软件行业认定机构负责,即以软件协会作为其认定部门,主管税务机关不参与软件企业的认定和年审,只对企业的认定做事后的监督检查,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与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符合性审查。

股东虚假出资的民事责任

公司法人与其他类型法人的主要区别在于公司的有限责任性,而公司的财产独立性是公司有限责任性的基础,为了保证公司资产的充实,维护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条规定了虚假出资行为的法律责任。但该规定比较原则且可操作性弱,不足以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复杂问题,本文试图从股东虚假出资法律关系的主体入手,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为脉络,阐述股东虚假出资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股东虚假出资的类型:

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虚假出资主要的表现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

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 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二、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虚假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股东出资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意思的自治原则共同制定的公司以及股东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因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一经签署,其效力就及于公司和所有股东,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因此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其他如实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

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虚假出资的股东从何时开始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虚假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是基于对公司章程的违反,依据合同生效的理论,公司章程一经签署立即生效,因此 无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纠纷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期间还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后,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间届满时未如实缴纳出资,即可提起违约之诉,虚假出资的股东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二)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无论股东存在哪种出资不实形态,都构成对公司财产侵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侵害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为此,违法股东应当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违法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

(三)股东代表诉讼权,当虚假出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虚假出资人操纵了董事会等情况出现时,公司可能不会向虚假出资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时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将无法保证。为了保证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其他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向虚假出资的股东要求侵权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前提是用尽公司内部救济。

(四)公司和债权人之间一般存在合同关系,当公司由于股东虚假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时候,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人享有代位权。即,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且怠于行使对股东虚假出资行为的追索债权时,债权人可以行使对公司享有的代位权,直接要求违法股东清偿其债务。

(五)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相当于合伙,股东通过公司的资产状况很容易地了解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相互行使监督权,且公司的股东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对出资不实地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不能让其他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因此《公司法》第31条和第94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能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从主体上说股东虚假出资行为主要会涉及到虚假出资的股东、已经完全出资的股东、已经成立的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主体。每个主体按照自己的地位有权向虚假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一般侵权责任。

公司变更所需提交的材料 公司变更需要提交的材料:

一、营业执照正本复印件盖公章

二、组织机构代码正本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国、地税)正本复印件

四、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盖公章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

七、公司原验资报告

八、股东会决议

九、帐户管理卡

外商投资公司注册

1、拟任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外商投资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要求明确代理人办理登记的委托有效期限)

2、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原件);

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9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但以中外合作、外商合资、外商独资形式设立公司的,申请人应自收到批准证书之日起30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股票的,还应提交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核准文件原件或有效复印件。

3、公司章程(原件);

公司章程需投资各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盖章的原件,投资者为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字。提交的公司章程应与审批部门批准的相一致。)

4、《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原件);

《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应在有效期内,且内容与拟设立公司申请的相关事项吻合。

5、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自然人身份证明;

中方投资者应提交由本单位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作为主体资格证明;外国投资者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身份证明应经其本国主管机关公证后送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如其本国与我国没有外交关系,则应当经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6、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7、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复印件;

8、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原件);

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和金融、证券、保险类公司及基金管理公司等在设立时依法应当一次性缴付全部出资的有限公司,以及设立时缴付全部或部分公司注册资本的其他类型有限公司。

9、股东首次出资是非货币财产的,提交已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证明文件;

10、住所使用证明;

自有房产提交产权证复印件,并提交原件核对;租赁房屋提交租赁协议原件及出租方的产权证复印件,以上不能提供产权证复印件的,提交能够证明产权归属的其他房屋产权使用证明复印件。出租方为宾馆、饭店的,还应提交宾馆、饭店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11、创立大会的会议记录(原件); 仅适用于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2、前置审批文件或证件; 适用于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的外商投资的公司。

13、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原件);

由外国投资者(授权人)与境内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被授权人)签署。该委托书应当明确授权境内被授权人代为接受法律文件送达,并载明被授权人地址、联系方式。被授权人可以是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分支机构、拟设立的公司(被授权人为拟设立的公司的,公司设立后委托生效)或者其他境内有关单位或个人。

注:以上未注明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当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由投资人加盖公章或签字。

个人独资企业注册

登记期限: 1、名称 法定时限为自受理之日起 45 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 2、设立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在 15 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登记或不予登记的决定。登记条件: 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5、有必

要的从业人员 提交申请材料目录: 1、投资人签署的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登记申请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3、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4、职业状况承诺书 5、企业住所证明:租房协议书、产权证明、居改非证明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提交批准文件; 7、从事的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项目的,提交有关部门批准文件 8、如委托他人代理,应提供投资人的委托书及代理机构的营业执照复件、代理人资质证书。

服务热线:400-0101-588 私营独资企业设立

私营独资企业: 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没有最低限额 基本要求:(1)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2)有合法的企业名称;(3)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5)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服务热线:400-0101-588 私营合伙企业设立

私营合伙企业:

对注册资金实行申报制,没有最低限额基本要求:

(1)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2)有书面合伙协议;

(3)有各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4)有合伙企业的名称;

(5)有经营场所和从事合伙经营的必要条件;(6)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7)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的人,不得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备注: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它财产权利出资;上述出资应当是合伙人的合法财产及财产权利。

对货币以外的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合伙人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

服务热线:400-0101-588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册

非公司企业法人注册 最低注册资金3万元人民币 基本要求:(l)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2)有国家授予的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或者企业所有的财产,并能够以其财产承担民事责任;(3)有与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管理机构、财务核算机构、劳动组织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规定必须建立的其它机构;(4)有必要的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设施;(5)有与生产经营规模和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6)有健全的财会制度,能够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编制资产负债表;(7)有符合规定数额并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注册资金,企业法人的注册资金不得少于3万元,国家对企业注册资金数额有专项规定的按专项规定执行;(8)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服务热线:400-0101-588

一人有限公司注册

根据最新公司法:一人有限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

公司法规定: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投资或者法人投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新修订的公司法还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小部分立法者在之前的审议中对在中国设立“一人公司”提出过反对,但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相关单位研究指出,从实际情况看,一个股东的出资额占公司资本的绝大多数而其他股东只占象征性的极少数、或者一个股东拉上自己的亲朋好友作挂名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即实质上的一人公司,已是客观存在,也很难禁止。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并研究接见国外的通行做法,应当允许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将其纳入公司法的调整范围。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新)相关规定原文

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三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八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五十九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十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中注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并在公司营业执照中载明。

第六十一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制定。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所列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字后置备于公司。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四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纳税问题

“一人公司”如何纳税成为创业者关注的问题。市地税局表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确实需要缴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但并不存在重复征税 ?

地税部门有关人士表示,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是企业法人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

当“一人公司”税后利润分红,股东取得红利所得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

“一人公司”同时缴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是有区别的。首先是征税对象不相同:个人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个人所得;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是企业所得。其次是纳税主体不相同: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股东个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主体是企业。因此并不存在重复征税。

一人公司需同时缴纳个人及企业所得税

从所得税角度分析,一人公司除了按照33%的法定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外,对实现的税后利润全部分配给股东部分,还要缴纳20%的个人所得税。如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其综合税率为28.4%(15%+67%×20%);而独资企业只缴纳个人所得税,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纳税,最低税率为5%,最高税率(应纳税所得超过5万元以上部分)为35%,而且还可以减除6750元的扣除数。

服务热线:400-0101-5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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