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级纠纷调解工作总结

2024-05-11

村级纠纷调解工作总结(通用10篇)

村级纠纷调解工作总结 篇1

(冀劳社办[2006]123号)

机关各处室、厅属各单位: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冀字[2006]5号)和省政法委、省综治委构建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体系现场会议精神,落实“工作任务重的部门,要适应任务需要,设立专门的调解机构,明确专人负责,做好本系统、本部门、本单位的行政纠纷调解工作”要求,根据《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争议调解工作意见>的通知》(冀劳社办

[2006]52号),我厅成立了劳动保障纠纷调解领导小组及办公室,建立行政调解工作规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组织机构

成立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领导小组,由党组副书记、副厅长闫新生任组长,副厅长张瑞书、纪检组长霍观宇任副组长,厅内相关处室和事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领导小组成员。在劳动争议仲裁处加挂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办公室牌子,由劳动仲裁处长张秀敏任主任,法规处长刘宾志任副主任。劳动仲裁处明确一人专职负责调解办公室的日常工作,相关业务处室和事业单位明确一人兼任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员,负责相关业务方面的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

二、工作职责

按照冀字[2006]5号文件“行政调解的主体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职权过程中,对行政机关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因行政管理产生的矛盾纠纷,对其自身职能有直接或间接关系民事纠纷,积极依法进行调解和疏导,尽最大努力把行政纠纷化解在诉讼之前”规定,确立工作职责。

(一)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1.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处室劳动保障纠纷调处工作,审定分流、包案调处重大疑难纠纷调解工作。

2.定期听取劳动保障纠纷调解的工作汇报;

3.负责涉及多部门劳动保障纠纷调解的协调工作;

4.负责全省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的组织、队伍建设和省本级的考评、考核监督。

(二)调解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1.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2.协调行政调解员组织当事人双方的调解时间、地点,及时开展工作;

3.负责通知相关业务单位行政调解员参加案件调解;

4.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和归档、管理。

三、调解工作原则

劳动保障纠纷调解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原则;

(二)事实清楚原则;

(三)公平公正原则;

(四)注重说服教育原则;

(五)调解协议合法原则。

四、管辖

省厅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跨省企业、在省民政厅注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争议案件和信访事项,以及由省厅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劳动保障行政纠纷调解工作。

五、调解范围

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调解以下劳动保障纠纷:

1、劳动者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间因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发生的纠纷。

2、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因劳动保障行政机关在行使行政职权过程中与管理相对人发生的行政纠纷。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行政调解的劳动保障纠纷。

六、调解程序

(一)发生纠纷的信访人或申请劳动仲裁、行政复议的当事人,由行政调解办公室接待登记,填写《劳动保障纠纷调解表》和纠纷基本情况。

(二)调解办公室接待人员作好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字或盖章,调解办公室在 2日内将调解的时间、地点报办公室主任签署意见,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到调解办调解。

(三)简单争议案件由调解办公室按简易程序进行调解,对专业性强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纠纷案件由调解办公室将《劳动保障纠纷转处行政调解通知单》,转交相关业务处室的调解员或组成调解小组包案处理。自接案之日起5日内调解结案,填写《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结案审批表》本处室负责人审核签字报行政调解办公室主任审批。情况复杂的经办公室主任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日。

当事人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消调解处理。

(四)行政调解员或调解小组接案后应当建立劳动保障纠纷调解案卷,对纠纷实施调解工作中制作调解笔录,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调查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五)调解成功的信访事项或行政复议案件,由行政调解办公室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成功的劳动争议案件,经双方同意由行政调解办公室制作劳动仲裁调解书,加盖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自签收之日起超过15日,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调解不成的劳动保障纠纷,已经立案的劳动争议案件交由劳动仲裁委员会按仲裁程序办理;信访事项交由信访办公室按信访程序处理,符合行政复议申诉条件的,提请行政复议。

劳动保障纠纷行政调解终结后,调解办公室应将调解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照案卷管理规范化标准要求立卷归档。

村级纠纷调解工作总结 篇2

1 全面开展宣传发动

调解仲裁的当事人是广大农民群众, 而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是一个新生事物。广大农民对此不甚了解, 知之甚少。因此, 各乡 (镇) 要把宣传发动放到重要位置, 充分利用各种途径, 认真搞好土地承包调解仲裁的宣传工作。各乡 (镇) 要在黑板报、宣传栏、村务公开栏等醒目位置张贴土地承包法律和政策的主要规定, 张贴土地承包纠纷调处程序, 宣传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的职责、意义和好处。利用电视广播等宣传工具及时进行深入广泛的宣传, 形成宣传强势, 扩大农村土地承包仲裁的知晓面, 营造浓厚的舆论氛围, 让群众意识到在发生土地纠纷时, 可以找调解组织或仲裁委员会协调解决。每个乡 (镇) 聘请三名仲裁员, 每个村也都要落实调解人员, 要逐级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该由哪级调解组织处理的, 就由哪级处理, 决不能因为组建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就把矛盾上交。各乡 (镇) 、村要做好做细工作, 及时调解问题, 明确工作职责, 加大调处力度, 有效化解土地承包纠纷, 争取把矛盾消灭在萌芽状态, 尽量把矛盾解决在最基层。

2 严格按照规范操作

按章操作、依法办案是做好农村土地承包调解仲裁工作的前提条件。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必须坚持以下三个原则:一要坚持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法》的有关规定和《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关于开展全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规范化建设工作的通知》要求, 严格规范操作, 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及时做出仲裁, 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当事人, 要及时、合理地解决纠纷, 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要坚持以调解为主、以裁决为辅的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大多集中在本村村民之间, 通过协商、调解, 能及时解决纠纷, 且程序简易、方便群众。因此, 要坚持以调解为主、裁决为辅, 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办理的全过程, 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调解, 耐心细致地做好劝说、解释、说服工作, 尽量让双方达成调解协议, 化解邻里之间的矛盾。对确实无法调解的, 要依法果断、及时裁决, 切实做到“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结果合法”。三要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弄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是依法仲裁的基础, 在开庭前要进行实地查看、现场调查、查清纠纷产生的来龙去脉及争议焦点, 掌握案件详情, 查明事实, 分清是非, 按照事实进行裁决;对于较为复杂的案件, 要在全面掌握真相的前提下, 运用相关法律法规、综合考虑、依法仲裁。

3 加强组织内部管理

万事开头难。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成立以来, 不少工作还处于起步阶段, 不少地方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因此, 必须规范组织内部管理, 提高整体实力。一要加强业务学习。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工作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工作, 工作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仲裁员必须坚持集中学习与个人自学相结合, 认真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调解仲裁法》、《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学精、学透业务知识, 熟练掌握法律和政策, 全面提高业务素质及办案能力。同时, 要及时组织仲裁员及时参加各级组织的法律法规知识培训班。农村承包土地调解仲裁工作涉及到农民的切身利益, 必须严明工作纪律, 排除外界一切干涉, 坚持独立依法办案, 做到“三个禁止”。要加强对调解仲裁工作的监督指导, 对于违反调解仲裁制度的事件要认真查处, 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村级纠纷调解工作总结 篇3

1.成立调解仲裁机构

调解仲裁是妥善解决土地纠纷的重要途径,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成立农村土地承包糾纷调解仲裁委员会,意义重大,势在必行。

一是妥善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现实矛盾的需要。从梨树县的情况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情况非常复杂,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第一,纠纷的问题普遍,矛盾突出,由于农民珍惜土地意识增强,经营权纠纷、权属纠纷、流转纠纷、承包权纠纷比较普遍;第二,导致纠纷的原因比较复杂,尤其是在第二轮土地发包的过程中,执行政策的偏差、工作中的失误、区划和规划用地的调整等原因,产生了历史遗留问题;第三,在处理纠纷时普遍缺乏统一性和规范性,这些问题通过信访渠道或主管部门依靠行政手段解决难度很大。

二是建立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需要。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明确指出:赋予农民更加充分而有保障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现有土地承包关系要保持稳定并长久不变。标志着我国农村土地政策将进入一个相对稳定期,保证了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和严肃性,对促进农村改革和发展,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三是政府职能转变的需要。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作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政府部门,在以往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工作中,一直缺乏有效手段和有效机制,处理意见缺乏执行性,很多纠纷案件往往在反复调解的情况下也无法彻底解决,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通过成立仲裁委员会,利用调解仲裁这一法律手段,为主管部门搭建了依法行政的平台。仲裁机构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通过仲裁程序给予仲裁裁决,这样就把原来的行政程序转变为法律程序,把原来的行政调解和行政裁决转变为依法调解裁决,从而适应了职能转变的要求,极大地减轻了政府信访压力。

2.加强学习提高素质

仲裁员的业务水平、法律知识、自身素质,直接影响仲裁的效果。没有一支政治素质好、法律知识全、业务水平高的仲裁队伍是不能做好仲裁工作的。土地承包调解仲裁工作政策性强,要求程序规范,如果不坚持学习、加强培训是完成不好本职工作的。仲裁员要具备一定的口语表达能力、法律文书书写能力和准确把握证据能力,在语言上要法律化、行为上文明礼貌。几年来,不断加强仲裁员的培训学习工作,主要采取三种形式:一是参加农业部组织的学习班,同时走出去到经验丰富的省市考察学习;二是组织县乡两级仲裁员举办培训班,定期集中学习,集中讨论,交流经验,传递信息;三是利用公开开庭进行现场观摩,以学代训。通过不同形式的培训学习,仲裁员都能按要求较好的完成本职工作。

3.基础设施至关重要

仲裁效果和基础设施看似没什么联系,但实际效果大不相同,因为这里有一种心理因素在里面,当事人走进威严的仲裁庭时,会自觉不自觉地被法律的威严所震慑,从而增进仲裁的效果。在这方面,县政府免费提供140平方米大厅作为仲裁庭办公场所,仲裁庭配备了仲裁专用车辆、电脑设备、音像设备、测量设备、文件管理设备以及各种制度板,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局出资为仲裁员统一配备了服装,仲裁工作条件得到改善,工作力度也在不断加大。

4.正确使用法律法规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有着很强的政策性,既有物权又有债权的特点。因此,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要适用《农村土地承包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同时还要执行党在农村的各项方针、政策。正确使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既保护了农民的合法权利,又维护了农村的社会稳定。

5.客观认定案件事实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形成,一般都带有明显的政策调整的印记,有着特定的背景和历史遗留的问题,惠农政策在不断加大,土地的附加值也在不断的上升。因此在认定事实时,不能只看到现时的矛盾,无视历史的原因,要将流转纠纷的现状与流转当时的原因结合起来,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认定,不能以点概面,以偏概全。要认真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以及证据相互之间的支持作用,切不可单凭某一证据无视其他证据确定案件事实。忽视证据的证明作用,是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行为,其结果也必然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因此要慎重认定流转行为的性质和法律效力,切不可因审理认定行为的粗疏和不当,违背了政策,剥夺了当事人的承包经营权。

6.处理纠纷重在调解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工作贯穿在两个过程中,一个是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通过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进行调解,充分发挥农村基层组织的作用;另一个是在仲裁裁决前进行调解,借助法律的效力。无论采取哪种方式的调解,都会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使当事人之间不至于伤了和气。调解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捷径,减少时间和法律程序、减少不必要的费用和矛盾、减少信访案件和诉讼件数。实践中,在调解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过程中,要注意寻求“情”、“理”、“法”的结合点,不仅要遵循“法”,还要兼顾“理”和“情”,否则就难以达到圆满解决纠纷,得到当事人满意的目的。农村土地承包的情况是千差万别,复杂曲折,单纯用抽象的、理论上的模式套用很可能解决不了问题,甚至事与愿违。“情”是乡情、村情、民情,在调解过程中要充分考虑历史和现实,既要合情,又要合法;“理”是道理和证据,在调解过程中要深入浅出,讲事实,重证据,力求以理服人,既要合理,又要合法,最后让双方当事人都满意。

7.公正作出裁决结果

坚持正确的司法原则,努力让裁决结果既符合正义标准,尽可能地使当事人服裁息讼;又能符合社会总体对公正的理解和需求。在裁决中必须遵循四个原则:一是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纠纷解决的过程、结果以及解决纠纷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当事人公开,向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公平对待纠纷双方当事人,平等保护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二是便民高效原则。纠纷解决应当便于当事人参与,便于其他参与人提供证言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在纠纷的化解方式上,调解、和解、仲裁等均可,同时要求纠纷的仲裁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终结;三是根据事实,符合法律原则。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应当在全面收集证据,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调解和裁决;四是尊重社会公德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或者善良风俗习惯,在法律不能到达的一些领域,就由道德和一些社会习惯来规范化解纠纷。

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小结 篇4

根据上级有关部门的要求,半年来,泰山社区矛盾纠纷调处中心工作总结如下:

一、领导重视,调解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道路

泰山社区高度重视群众来信来访,经常召开会议研究解决群众的来信来访问题,这次我社区根据上级的要求,一是适时成立矛盾纠纷调处委员会、谈心室、调解室、会议室和办公室,面积达18平方米,二是明确了领导值班制度,每天都有一名社区人员现场为群众排忧解难,三是调解制度进一步规范,主要上墙的制度有“社会矛盾调处中心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图、调解组织网络图”等规范制度,保证了中心工作的正常开展。

二、多方配合、调解成效显著

社区接待的来信来访很多,到目前为止,已接待来信2封、来访7多次,其中化解了邻里纠纷、婆媳关系纠纷等数起重大矛盾纠纷,为政府分了忧、为群众解了难。

三、围绕党工委中心工作开展工作

调解工作是街道联系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既要为群众服 务,又要为经济服务,因此在今后的工作中,我们要紧紧的 1

围绕党工委工作的中心开展工作,把党的政策宣传好,解释好、贯彻好、落实好。

四、发挥主观能力性,做好矛盾的化解工作

调处工作不能被动应付,而要主动出击,根据街道的重点工作、重大活动,归纳具有倾向性、苗头性、普遍性的矛盾进行研究、分析,去伪存真、发现问题及时解决,能够做到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

五、加强自身学习,努力提高调解工作水平

每季度调解工作人员组织退休党员、群众学习党的路 线、方针、政策,学习国家有关来访工作条例,不断提高他们自身的素质和水平,做到来信有登记、来访有接待、事事有着落、件件有交办,想群众所想,急群众所急,真正做到情为民所系,利为民谋,并自我加压,做到一般上访解决不过午,重点问题解决不过夜,重大问题解决不过三,全心全意为街道服务,为经济服务、为群众服务,做上访人员的贴心人,做一名合格的调解员。

泰山社区

村级纠纷调解工作总结 篇5

为进一步加强人民调解员队伍建设,提高村级人民调解员队伍业务素质,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第一道防线”的作用,洪家司法所于4月10日组织开展村级人民调解员培训, 场各村人民调解员、各村调委会主任共计21人参加了培训。洪家派出所民警、场综治办主任参加了培训会。

培训会上,洪家司法所所长按照培训程序安排,一是学习了县司法局《关于印发<台安县人民调解组织矛盾纠纷调处考核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文件精神,要求调解员按照“以奖代补”的原则、纠纷案件认定的标准、纠纷案件的分类等要求,切实开展人民调解工作;二是学习了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要求各调解员在新《人民调解法》颁布实施的第一年,切实宣传好、贯彻好、落实好;三是结合去年下半年以来调解卷宗制作中存在的问题,以具体案例为例,从立卷卷面、调解申请书、民间纠纷受理调解登记表、调查笔录、调解记录、调解协议书、回访记录、证据材料收集到卷宗封面填写、装订、封裱的规范化制作进行了详细讲解,要求调解员进一步提高调解和卷宗制作质量;四是由调解员就实施调解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方法技巧进行了交流发言;五是对各村法制宣传教育、民主法治村创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刑释解教人员及社区矫正对象的矫助监管工作进行了统一安排和要求。最后,司法所所长还对各村调委会当天提交的调解卷宗进行了指导和初审。

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经验交流 篇6

在调解矛盾纠纷的实际工作中,不同的矛盾纠纷就应用不同的调解方法,甚至相同的矛盾纠纷,因当事人的性格不同和所受教育的程度不同,以及当事人所处的社会环境不同也应用不同的调解方法,而不同的调解方法就有截然不同的调解效果,恰当的调解方法就有事半功倍的良好效果,而不恰当的调解方法往往事倍

功半,甚至导致调解失败。那么,在调解工作中怎样才能使调解方法恰当,从而有效提高纠纷调解效率和效果呢?笔者总结自己二十二年来的调解工作实践,提出以下拙见,供有志于纠纷调解工作的人士参考.一、掌握纠纷调解主动权,占据纠纷调解主动地位

(一)调解前要深入实际搞好调查研究,掌握第一手材料

伟人毛泽东曾经说过:“没有调查就没有发言权”。调解工作的实践也证明只有进行认真的调查,才能掌握实情,才能了解事实真相,才能明辨是非曲直,才能为纠纷的成功调解打下良好基础。如果不做任何调查就仓促上阵调解,调解人员就只能凭当事人的当场陈述(不少当事人会说假话)来发表看法或意见,这样调解人员就很有可能说出不符实际的话或容易激化矛盾的话,甚至有些该说的话因自己没有把握而不敢说,该表的态而不敢表,这样的调解是很难成功的.所以,调解人员应先深入实际做认真的调查研究工作,做到“心中有数”后,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调解,这样在调解时,调解人员才敢于对事实进行认定,敢于否定虚假的陈述,敢于驳斥不合理的要求,敢于支持合理的要求,敢于对纠纷的处理下结论,因而,有效地提高调解效果和效率。

(二)调解前要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拟定好一套或几套调解方案

调解人员“肚子里没货,脑子里没招“是绝对调解不好纠纷的。只有熟悉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调解人员心中才有了对纠纷评判的标准,调解时才能做到胸有成竹,发言时才能做到言之有理,持之有据,才能避免被懂法的纠纷当事人驳得哑口无言的局面发生。同时,在调解前,调解人员还应拟定好调解方案,有了调解方案,调解人员在调解时才能做到有条不紊,才不会处于被动地位,被当事人牵着鼻子走。有时,为了应对一些有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调解人员还要准备几套调解方案,调解时才能做到进可攻,退可守,进退自余。

(三)当事人发言时,调解人员要主动引导当事人说真话、心理话和有利于化解矛盾的话,要及时巧妙地制止当事人说假话、废话和容易激化矛盾的话。

在调解实际工作中,大多数纠纷当事人发言时不知道该说什么,不知道该怎么说,也不知道说什么有用。大多数纠纷当事人要么东扯西拉,漫无边际地乱说一气;要么为了达到对自己有利的目的而隐瞒事实真相,缩小自己的问题,扩大对方的问题,甚至捏造事实,混淆是非。所以,在调解纠纷时,调解人员应掌握主动权,如采取提问式调解法去引导当事人发言,让当事人围绕调解人员的思路去考虑问题。对于当事人滔滔不绝的废话或容易激化矛盾的话,调解人员要及时委婉地制止,这样不仅能节省调解人员和当事人大量的时间和精力,而且能有效地促进矛盾的化解,有效地提高调解效果和效率。

(四)调解时,调解人员要尊重当事人,要巧用调解技巧,把握好说话分寸

首先,在调解纠纷时,不论当事人有理还是无理,也不论当事人名声好还是名声坏,调解人员都应尊重,即使是假话连篇、蛮横无理的当事人,调解人员也要强忍怒火,心平气和地对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劝导、批评,切不可大发雷霆或用讽刺、侮辱性的语言伤害当事人的自尊心,否则就会导致当事人与调解人员的直接对抗,以致调解失败。第二,调解人员要针对具体纠纷和当事人的特点以及纠纷调解过程中不同阶段的特点,灵活巧妙地运用不同的调解方法,该单独调解的不要共同调解,该间接调解的不要直接调解,该背靠背调解的不要面对面调解,该“冷处理”的不要急于调解。也就是说,调解方法的选择,要因人而异,因环境而异,因纠纷的特点而异。第三,调解人员每次发言要有明确的目的,要有针对性,切不可信口开河;不可偏袒一方当事人;不可泄露当事人的隐私;不可让当事人难堪。第四,调解人员要避免说大话、空话、假话、狠话、过头话、外行语。因为说大话、空话、假话,会引起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反感;说狠话和过头话会引起当事人对调解人员的直接对抗;说外行话会让当事人在心目中瞧不起调解人员,进而降低了调解人员说话的分量和调解的力度。因此,调解人员要用实实在在的有分量的言语和必要的说服技巧让当事人“心服口服”,从而达到熄怒火,平怨气、消误会、除蛮横、止纷争的目的。

村级纠纷调解工作总结 篇7

一、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对策建议

中共中央的《决定》指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这为我们正确处理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指明了方向。解决矛盾纠纷关键要抓“两头”。一是对已经形成的、现有矛盾纠纷的调处;二是对潜在的、初发矛盾纠纷的源头化解。双管齐下,标本兼治,从整体上化解各类社会矛盾纠纷。

1、建立周密的信息网络和调解组织体系,及时掌握信息,力争把矛盾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构建和谐社会的过程,就是在妥善处理各种矛盾中不断前进的过程,就是不断消除不和谐因素、不断增加和谐因素的过程。首先,健全信息网络。以各级、各类调解组织为基础,在县级以下建立县、乡、村、组三级四层矛盾纠纷信息网络。配备专兼职调解员,尤其在企业改制、城市拆迁、医疗机构等易发纠纷领域,努力获取预警性、内幕性纠纷信息。其次,汇总收集信息,组织纠纷调解工作人员定期进行信息交流、收集汇总。从省市到县、乡建立专门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保证信息传递及时、高效。第三,准确分析信息。各类调解组织在收集信息的同时,都要进行分析评估。要从宏观、整体的层面,开展总体分析、分类分析、隐患分析、个案分析和深度分析,关注民生热点,跟踪隐患焦点,把握矛盾重点,准确预测发展趋势,提出预警性建议。第四,及时处置信息。在矛盾纠纷信息的全面收集、准确分析、预测预警的基础上,按照纠纷信息的普遍性、特殊性、潜在性、初发性、专业性、严重性、突发性进行分类,及时上报党委、政府,反馈相关部门,提前做好防范措施,实现矛盾纠纷的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和早化解。

2、推进人民调解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建设。

人民调解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长期以来为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做出了突出的贡献。但是,从现实生活的外在因素看,人民调解制度也面临着现实的困境,一是资金严重短缺,缺乏相应的奖励制度和补贴办法,从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调解工作人员的积极性;二是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参差不齐,多数调解人员文化程度偏低,法律政策和业务水平欠缺,影响调解质量与效率;三是人民调解员队伍不稳定,人员调整频繁,不能相对固定。针对以上问题,为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工作质量和水平,国家应当设立专业机构,使人民调解向专业化、规范化、社会化方向转变。切实把熟悉法律法规、思想道德水平和文化水平高的人员充实到调解队伍中来,并对现有人员进行强化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水平,以适应新时期调解工作的需要。不断加大硬件投入力度,配套完善奖励机制,为调解人员创造良好的工作环境,不断激发工作人员的工作热情和积极性。

二、配套机制,完善创新,确保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时效性。

一是建立矛盾纠纷初始信息快速反应处置系统,确保早发现、早处置。建立纠纷排查、信息分析、快速反应、紧急调处、纠纷快报、责任追究等一系列制度。通过梳理,将可能引发民转刑犯罪和群体性事件的各类矛盾线索和涉及的重点人纳入视线,一旦出现纠纷,立即处理。二是着力把握社会矛盾纠纷发生、发展、变化规律,抓住要害化解矛盾。不仅形成化解婚姻、家庭、邻里、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纠纷的方式方法,而且形成调处企业改制、劳动争议、行政争议和医患纠纷等新型矛盾纠纷的方式方法,形成各具特色的有效化解各类矛盾纠纷的方法体系。三是推动化解方法的创新。建立党政领导接访日制度、矛盾纠纷包干责任制、重大疑难纠纷承办机制,引进心理(法律)咨询、听证评价、民主恳谈等方式方法,提高调解成功率。四是研究矛盾纠纷的起始成因,建立社会矛盾纠纷定期分析制度,促进从源头上减少矛盾。

三、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维护社会稳定中的诉讼前置作用。

由于社会矛盾呈现出主体和内容的多样化、成因复杂化等特点,使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大幅上升,与法院审判力量有限的矛盾日益凸现,使审判工作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因法院判决而引发上诉、申诉等案件的增加和执行难等问题,不旦增加了法院的工作量,同时也使当事人对法院、法官的公信度降低,使法院工作面临严峻的挑战。而人民调解作为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更适合于特定的社会关系、特定主体和特定纠纷的解决,体现了当事人自主、自由处理的权利。因此,实行部分民间纠纷诉讼前置,既有利减轻法院的工作压力,更好地发挥法院司法的功能,同时也有利于人民调解工作的进一步发展,增加其工作权威性。

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困境及出路 篇8

关键词:农村纠纷;调节机制;困境

正是面对这样的现实,我们才把研究和调查的目光转向农村的纠纷调解机制,来应对这样一些不得不回答的问题——农村的纠纷调解机制是否与中国的法治化进程相契合,支撑农村纠纷调解机制运行的内在因素又是什么,这一机制还有那些不足,如何进行完善等等。本文以江苏省如皋市白蒲镇黄行村为样本,对农村法制建设的现状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完善农村法制建设的几点对策,以期活跃对这一问题的研究。

一、黄行村情况简介

黄行村位于白蒲镇东北角,东临如东县新店镇,现黄行村由原黄行、顾井、湾楼3个自然村合并而成,共有31个村民小组,总户数1106户,农业人口3582人,区域总面积约7000亩,其中耕地面积4160亩,全员劳力1315个。虽然黄行村地理优势不明显,但民风淳朴,干群关系融洽,连续多年被评为如皋市文明村。

二、目前黄行村纠纷调解机制存在的问题

调解虽然有着广泛的群众基础,但是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村民的法治理念日益增强,观念的碰撞产生了诸多调解方面的矛盾。

(一)调解制度的“公正”问题

只要是一种纠纷的解决模式,就不能片面地追求解决而必须还要是一种公正的解决。否则,背离了公正就不是在解决矛盾而是在激化矛盾,虽然从激化到矛盾的真正爆发还需要时间和数量的累积,但是每一次的不公正都为引发更大的纠纷和冲突埋下了隐患。相对于诉讼,公正问题在调解中就显得尤为突出,因为诉讼至少还有着一系列的程序作为保证,程序的严格遵循不仅可以实现程序正义本身,而且有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然而,调解所依赖的只能是调解员良好的素质和当事人彼此之间的相互合作。

(二)调解制度的“强制”难题

这里的强制一方面是指调解过程的强制,另一方面是指调解協议的强制。调解的一个显著的优点就在于它的自愿性,1989年国务院通过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六条就明确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应当遵守以下原则:……(二)在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黄行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完善

(一)严格调解员的选任

相对于诉讼而言,在调解机制的运行当中“人”的作用更为凸现,甚至不太恰当地说,调解的中“人治”多于“法治”。在这样的前提下,选任什么样的人作为调解员对于整个调解制度的成败得失是决定性的。农村调解中所面临的各种难题和挑战,归根结底都跟调解人员的素质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如果能够选任出称职而又合格的调解员,那么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各种难题即使不是迎刃而解,也至少可以得到较大程度的缓和。

(二)提高村民的整体素质

如果我们将农村调解机制置于制度层面进行考察,那么它的良好运行除了人的因素之外,很大程度上还要回到制度本身的建构上,既然人性难以完全信赖,我们就只能希望以制度来约束并不可靠的人性,从而使人性向“善”(善良)使制度向“善”(完善)。一提到制度人们就会自然地想到程序、监督等,然而具体到农村的纠纷调解机制,这一问题就发生了微妙的变化。与其他的制度相比,调解需要的制度束缚恰恰是“微量”的。它的最大优势之一就在于灵活性,相反调解机制一旦陷入制度所预设的种种“圈套”,它就会面临致命性的挑战:一方面它的便捷灵活的特点没有了,另一方面它的正式性又无法与诉讼相提并论,如此一来就等于抽取调解制度的精髓而留下没有太大意义的躯壳。制度约束的松散性也并不意味着调解可以“无法无天”,它也仍然是在法治建构的背景下展开的,有着一些它所不能触碰的“高压线”,例如对于刑事案件的回避、直接强制手段的回避等等。提高民众的法律素质不能局限于那些与他们生活密切相关的实体法,例如婚姻法、继承法、土地法等,还必须普及与人民调解相关的各项法律法规,使得群众能够以法律为标准来监督和检验调解工作的是非得失。

(三)明确制度的层级构建

在对农村纠纷调解机制的进行考察之后,我们发现在促成调解的诸多因素中有一点是不容忽视的,即“权威情节”在其中所起的作用。这种权威情节在某种程度上既是“暴力”的异化,也是“官本位”心态的变形。因此,我们就可以通过调解层级设置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使得纠纷在这些逐级上升的调解层级中被不断过滤、消解。因此,调解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突破口就在于明确调解制度的层级建构并将其规范化和实质化。而在对这种调节制度进行程序性改造和完善的同时,也决不可忽略了对于其解决纠纷的公平、公正的实质性要求。

四、结语

在黄行村,与其他村落一样,调解也许会在某一天和其他的很多事物一样,悄然地走进自己生命的终点,淡出历史的舞台,这一切的发生或许会是明天,但决不是今天。于是,对于农村调解我们要做的仍是“改革”,还不是“革命”。至于这场改革由谁来改、改什么、怎么改,虽然本文对之做了一个基本的讨论,但是这种讨论却是有限度的,因为,“武器的批判是不能代替批判的武器的”,农村调解制度的改革问题最终的回答必须由改革的实践来做出。

作者简介:

社区邻里纠纷调解中心工作职责 篇9

1.定期组织辖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

2.统一受理当事人直接申请、上级指派的矛盾纠纷,协调中心各成员及时调处,化解中心受理的矛盾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隐患。

3.接待群众来信来访,提供法律咨询,开展法律宣传。

4.调研和预测各种不稳定因素信息,及时向街道和有关部门上报辖区内重大疑难复杂纠纷,制定相关应急预案。

5.及时做好矛盾纠纷有关资料报表的收集,整理归档,并按要求向街道反馈、报道。

6.引导当事人对中心无法调处或经调解无法达成协议的纠纷,按法律程序解决。

村级纠纷调解工作总结 篇10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实现调解仲裁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按照完善制度、统一规范、提升能力、强化保障的原则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应当执行本规范。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设立,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仲裁委员会设立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涉农县(市、区)应普遍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涉农市辖区不设立仲裁委员会的,其所在市应当设立仲裁委员会,负责辖区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工作。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 裁工作及仲裁员培训实际需要,编制财务预算,报财政部门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仲裁工作经费专款专用。

仲裁委员会可接受各级政府、司法部门、人民团体等人财物的支持和帮助。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设立

第七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仲裁委员会设立方案,协调相关部门,依法确定仲裁委员会人员构成,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负责草拟仲裁委员会章程,拟定聘任仲裁员名册,拟定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及经费预算,筹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

第九条 市、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提议,当地人民政府牵头,组织召开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仲裁委员会成立大会由全体成员参加,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议通过仲裁员名册;审议通过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任命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主任。

仲裁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符合规定情形时,仲裁委员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临时会议。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不少于9人,设主任1人,副主任1至2人。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的名称,由其所在“市、县(市、区)地名+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构成。

仲裁委员会应设在当地人民政府所在地。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需要和辖区乡镇数聘任仲裁员,仲裁员人数一般不少于20人。

仲裁委员会对聘任的仲裁员颁发聘书。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委员会,调解工作人员一般不少于3人。村(居)民委员会应明确专人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工作。

第三章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设立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承担。仲裁办设在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仲裁委员会可以办理法人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仲裁办应设立固定办公地点、仲裁场所。仲裁办负责仲裁咨询、宣传有关法律政策,接收申请人提出的仲裁申请,协助仲裁员开庭审理、调查取证工作,负责仲裁文书送达和仲裁档案管理工作,管理仲裁工作经费等。仲裁办应当设立固定专门电话号码,并在仲裁办公告栏中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应定岗定责,不少于5人。根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数、聘任仲裁员数、辖区范围和纠纷受理数量,可适当增加工作人员。其中,案件接收人员2-3名,书记员1名,档案管理员1名,文书送达人员1名。

第十六条 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批准后,仲裁办制作仲裁员名册,并在案件受理场所进行公示。根据仲裁委员会 全体会议批准的仲裁员变动情况,仲裁办及时调整仲裁员名册和公示名单。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编制仲裁员培训计划、组织开展培训工作。仲裁办按照培训计划,组织仲裁员参加仲裁培训,督促仲裁员在规定时间内取得仲裁员培训合格证书。对未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不指定其单独审理和裁决案件,不指定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八条 仲裁办受仲裁委员会委托对仲裁员进行工作考核。考核范围包括仲裁员执行仲裁程序情况、办案质量等。对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委员会提出限期整改意见,仲裁办跟踪整改情况。对连续二次考核不合格的仲裁员,仲裁办提出解聘建议。

对严重违法违纪的仲裁员,仲裁办应及时提出解聘或除名建议。仲裁办将解聘或除名仲裁员名单,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审查,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予以解聘或除名。

第四章 调解仲裁工作流程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十九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和仲裁员应当规范运用仲裁文书。对仲裁文书实行严格登记管理。

第二十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在接收仲裁申请时,根据申请的内容,向申请人宣传、讲解相关的法律政策;查验“仲裁申请书”、身份证明和证据等,对其进行登记和制作证据清单、证人情况表并向申请人出具回执。对书面申请确有困 难的,由申请人口述,工作人员帮助填写“口头仲裁申请书”。“口头仲裁申请书”经申请人核实后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工作人员登记并出具回执。

仲裁办接收邮寄、他人代交的“仲裁申请书”,工作人员应及时对仲裁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代交人身份信息等进行登记,并向代交人出具回执。

第二十一条 仲裁办指定专人对仲裁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仲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在2个工作日内通知当事人补充齐全。

经过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材料审核人员在2个工作日内制作仲裁立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授权委托人)审批。批准立案的,仲裁办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选定仲裁员通知书送达被申请人。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第三人并送达相关材料,告知其权利义务。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或未批准立案的,仲裁办指定专人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仲裁办指定专人通知被申请人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仲裁办提交答辩书。仲裁办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答辩的,仲裁程序正常进行。被申请人书面 答辩有困难的,由被申请人口述,仲裁办工作人员帮助填写“仲裁答辩书”,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申请人提交证据材料的,工作人员填写“证据材料清单”;被申请人提供证人的,工作人员填写“证人情况”表。

仲裁办接收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一式三份。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的,仲裁办审核当事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查验委托事项和权限。受委托人为律师的,查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指派证明;受委托人为法律工作者的,查验法律工作证。

当事人更换代理人,变更或解除代理权时,应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仲裁办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选仲裁员和当事人、第三人。

第二节

庭前准备

第二十五条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仲裁。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指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办应及时将当事人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答辩书、证据和“证据材料清单”、“证人情况表”等材料提交给仲裁庭。

第二十七条 首席仲裁员应召集组庭仲裁员认真审阅案件材料,了解案情,掌握争议焦点,研究当事人的请求和理 由,查核证据,整理需要庭审调查的主要问题。

第二十八条 独任仲裁员召集当事人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的,由当事人签字、盖章或按指印,制成调解书,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不成的,开庭审理并做出裁决。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的,独任仲裁员应当立即休庭,向仲裁委员会报告。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批准,由仲裁办组织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重新选定三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重新审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的,仲裁庭向仲裁办提出实地调查取证的申请,经主任批准后,组织开展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二)仲裁庭认为需要由有关部门进行司法鉴定的;

(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难以认定的;

(四)仲裁庭认为有必要采集的。

第三十条 仲裁办应协助仲裁员实地调查取证。实地调查的笔录,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在场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被调查人等拒绝在调查笔录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调查人应在调查笔录上备注说明。

仲裁员询问证人时,应填写“证人情况表”,询问证人与本案当事人的关系,告知证人作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时应制作笔录,由证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证人无自阅能力,询问人当面读笔录,询问证人是否听懂,是否属实,并将证人对笔录属实与否的意见记入笔 录,由证人逐页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三十一条 仲裁庭决定开庭时间和地点,并告知仲裁办。仲裁办在开庭前五个工作日内,向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送达《开庭通知书》。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必须在开庭前3个工作日内向仲裁办提出,并说明理由。仲裁办将变更请求交仲裁庭。仲裁庭决定变更的,仲裁办将“变更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参与人;决定不变更的,仲裁办将“不同意变更开庭时间(地点)通知书”送达提出变更请求的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应及时将开庭时间、地点、案由、仲裁庭组成人员在仲裁委员会公告栏进行公告。

仲裁办指定专人接受公民的旁听申请,登记旁听人员的身份信息、与案件当事人的关系,核发旁听证。

第三十三条 开庭前,仲裁庭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提出调解方案,并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仲裁庭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首席仲裁员将案件材料整理移交仲裁办归档,仲裁庭解散。调解不成的,开庭审理。

第三十四条 对当事人提出财产、证据保全申请的,仲裁庭进行审查,制作“财产保全移送函”、“证据保全移送函”,与当事人提出的保全申请一并提交保全物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条 对当事人反映仲裁员违反回避制度的,仲 裁办主任进行核实。属实的,报仲裁委员会主任或仲裁委员会按程序规定办理。不属实的,向当事人说明情况。

第三节

开庭审理

第三十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公开开庭审理。仲裁员庭审应统一服装,庭审用语应当准确、规范、文明。

第三十七条 仲裁办应当为仲裁庭开庭提供场所和庭审设施设备,安排工作人员协助仲裁员开庭审理。书记员配合仲裁员完成证据展示、笔录等庭审工作。工作人员负责操作开庭审理的录音、录像设备;有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庭的,安排其在仲裁庭外指定场所休息候传,由专人引领其出庭。

第三十八条 仲裁办核查当事人身份,安排当事人入场;核查旁听证,安排旁听人员入场。

仲裁员在合议调解庭休息等候。第三十九条 仲裁庭庭审程序如下:

(一)书记员宣读庭审纪律,核实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及到庭情况,并报告首席仲裁员。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向当事人、第三人及委托代理人宣告首席仲裁员、仲裁员身份,当事人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听明白,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

(三)首席仲裁员请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陈述仲裁请 求、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请被申请人或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答辩。首席仲裁员总结概括争论焦点。

(四)仲裁员向当事人及第三人简要介绍有关证据规定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提供证人、鉴定人的,传证人、鉴定人到庭作证。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的,仲裁庭在休庭期间交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在继续开庭后由首席仲裁员当庭宣读鉴定书。仲裁庭自行取证的,交双方当事人质证。

(五)在开庭审理期间,仲裁庭发现需要追加第三人的,应宣布休庭。仲裁办通知第三人参加庭审。

(六)根据案件审理情况,当事人需要补充证据的或仲裁庭需要实地调查取证的,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仲裁员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确定补充证据提交期间。休庭期间,仲裁员和仲裁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

(七)辩论结束后,首席仲裁员根据陈述、举证、质证、辩论情况,进行小结;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做最后陈述。

(八)首席仲裁员询问当事人是否愿意进行调解。同意调解的,仲裁员根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制作调解书,并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签收。不同意调解的,由仲裁庭合议后作出裁决,宣布闭庭。

(九)退庭前,书记员请双方当事人、第三人核实庭审笔录,并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对于庭审笔录有争议的,调取录像视频材料比对确认。

第四十条 仲裁庭在做出裁决前,对当事人提出的先行裁定申请进行审查,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的,仲裁庭可以做出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行为的先行裁定书,并告知当事人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

第四节

合议与裁决

第四十一条 仲裁庭在庭审调查结束后,首席仲裁员宣布休庭,组织仲裁员在合议场所进行合议。仲裁员分别对案件提出评议意见,裁决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合议笔录。合议不能形成多数意见的,按首席仲裁员意见作出裁决。书记员对合议过程全程记录,由仲裁员分别在记录上签名。

仲裁庭合议过程保密,参与合议的仲裁员、书记员不得向外界透露合议情况。合议记录未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任何人不得查阅。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合议后作出裁决。首席仲裁员可以当庭向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宣布裁决结果,也可以闭庭后送达裁决书,宣布裁决结果。

对于案情重大复杂、当事人双方利益冲突较大,涉案人员众多等不宜当庭宣布裁决结果的,应以送达裁决书方式告知当事人及第三人裁决结果。

第四十三条 裁决书由首席仲裁员制作,三名仲裁员在裁决书上签字,报仲裁委员会主任(委托授权人)审核,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员签字的裁决书归档。书记员按照 当事人人数打印裁决书,核对无误后,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办指定人员送达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应当事实清楚,论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全面,格式规范。

仲裁庭对裁决书存在文字、计算等错误,或者遗漏事项需要补正的,应及时予以补正,补正裁决书应及时送达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

第四十五条 对案情重大、复杂的案件,仲裁庭调解不成的,应报告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开庭审理。必要时,仲裁委员会主任可召开临时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研究审议。决定开庭审理的,仲裁委员会协助仲裁庭完成庭审工作。

第五节

送达与归档

第四十六条 仲裁办根据仲裁案件的受理、调解、仲裁等进度,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程序和时限要求,及时送达相关文书,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及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

第四十七条 仲裁办工作人员采取直接送达的,保留被送达人签收的送达回证;邮寄送达的,保留邮局的挂号收条;电话通知的,保留通话录音。被送达人拒绝签收的,工作人员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法律规定的3人以上在场签字等方式,证明已送达。公告送达的,仲裁办应当保留刊登公告的相关报刊、图片等,在电子公告栏公告的,拍照留证,保留相关审批资料。

第四十八条 仲裁案件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首席仲裁 员对案件仲裁过程中涉及的文书、证据等相关资料进行整理、装订、交仲裁办归档。

第四十九条 仲裁办设立档案室,对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档案进行保管。确定专人负责档案验收归档、档案查阅、保管等。制定档案查阅管理办法,明确档案查阅范围和查阅方式。

第五章 仲裁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满足仲裁工作需要为目标,按照统一建设标准,规范开展基础设施建设。

第五十一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重点为“一庭三室”,包括仲裁庭、合议调解室、案件受理室、档案会商室等固定仲裁场所建设,配套音视频显示和安防监控系统等建筑设备建设。

配套仲裁日常办公设备、仲裁调查取证、流动仲裁庭设备等办案设备。

第五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基础设施建设内容包括:

仲裁场所土建工程。新建或部分新建仲裁庭、合议调解室、案件受理室和档案会商室等仲裁场所,使用面积不低于268平方米。工程建设具体为门窗、墙地面、吊顶等建设及内部装修,暖通空调、供电照明和弱电系统等建筑设备安装,档案密集柜安装。

配备音视频显示系统。包括拾音、录音、扩音等音频信 息采集和录播系统,文档图片视频播放、证据展示台等视频控制系统,电子公告牌、电子横幅、告示屏等显示系统及其集成。

配备安防监控系统。包括监控录像、应急安全报警联动、手机信号屏蔽、信息存储调用等系统及其集成。

配置仲裁设备。包括电子办公设备、录音录像及测绘设备和交通工具(配备具有统一标识的仲裁办案专用车)。

第五十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场所建设应尽可能独立成区,布局合理紧凑,以仲裁庭为中心,接待区域、庭审区域与办公区域相互隔离。具有独立的出入口,方便群众申请仲裁。

第五十四条 仲裁场所建筑设计、建造应符合经济、实用、美观的原则。建筑内部装修宜严肃、简洁、庄重,仲裁庭悬挂统一仲裁标志。建筑外观采用统一的形象标识。

第五十五条 编制仲裁委员会办公办案场所及物质装备建设计划,确定专人组织实施建设项目。

第六章 仲裁制度

第五十六条 制定印章管理办法。仲裁委员会印章由仲裁办明确专人管理。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印章使用需经仲裁办主任批准或授权。明确印章使用范围,印章管理人员应对加盖印章的各类仲裁文书及材料进行审查、留档,设立印章使用登记簿,并定期对登记清单进行整理、归档备查。

第五十七条 制定仲裁设施设备管理办法。仲裁办明确 专人负责仲裁设施设备管理。设备领用应严格执行 “申请-批准-登记-归还”的程序。仲裁设施设备不得挪作它用,未经仲裁办主任批准不得出借,严禁出租盈利。

第五十八条 加强仲裁员队伍管理。仲裁员在聘任期内,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办案的,应及时告知仲裁办;因故无法承办案件的,可提出不再担任仲裁员的申请,经仲裁委员会全体会议讨论通过,批准解聘。

仲裁办根据仲裁员的业务能力、工作经验和实际表现,逐步实行仲裁员分级管理。对仲裁员的仲裁活动予以监督,保证办案过程公正、廉洁、高效。建立仲裁员管理档案,准确记录仲裁员品行表现、办案情况、参加业务培训、考核结果及参加仲裁委员会其他活动的情况。

第五十九条 建立案件监督管理制度。仲裁办主任对仲裁案件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对仲裁案件进行期限跟踪,对办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案件,予以警示催办;对超期限未办结的,应进行专案督办,限期结案。对仲裁案件进行后续跟踪,及时掌握调解裁决后执行情况及问题。

第六十条 建立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度。仲裁委员会接受政府委托,利用农贸会、庙会和农村各种集市,组织仲裁员和调解员开展现场法律咨询,发放法制宣传资料。乡镇调解委员会在村内设置法律宣传栏,系统解读法律,深入解析典型案例。注重发挥庭审的宣传教育作用,鼓励和组织人民群众参加庭审旁听。

第六十一条 建立完善仲裁经费管理制度。仲裁办编制仲裁工作经费预算,明确经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并在核定的预算范围内严格执行。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制定办案仲裁员补贴和仲裁工作人员劳务费用补助标准,妥善解决仲裁员补贴和仲裁工作人员的劳务费用。当事人委托进行证据专业鉴定的,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六十二条 建立仲裁档案管理制度。案件结案后仲裁员应及时将案件材料归档,应归必归,不得短缺和遗漏。规范档案整理装订。落实档案管理岗位责任制,强化档案保管安全,严格档案借阅、查阅手续。当事人及其他相关人员在档案管理员指定地点查阅、复印调解书、裁决书、证据等非保密档案资料。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办内部人员调阅仲裁档案,须经仲裁办主任批准。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规范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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