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2024-09-03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精选9篇)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篇1

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的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市场秩序,根据《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列入工程建设验收规范但未列入《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的检测业务,实施对上述质量检测备案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建管局)负责对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以下简称省质监总站)受省建管局委托,负责全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资格审批的具体工作,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各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建设(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的初审工作,对取得备案资格的检测机构的检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检测机构从事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应当依据本办法,取得备案证书。检测机构未取得相应的备案证书,不得承担相应的检测业务。擅自开展检测业务的,其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施工技术资料。

第五条 检测机构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检测机构申请备案资格,应具备附件一的条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工商营业执照或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股东组成、验资证明原件及复印件,固定办公场所及检验场所证明;

(四)与所申请检测范围相对应的计量认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主要检测仪器、设备清单、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六)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七)检测机构管理制度及质量控制措施。

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证书与工商营业执照中的单位名称必须完全一致。检测机构提交的复印件必须加盖单位公章。

检测机构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取得《检测人员管理手册》的检测人员的专业范围应涵盖检测机构申请备案的项目,人员配备应符合开展检测工作的实际需要。检测人员的年龄不得超过65周岁,60岁以上检测人员不超过检测人员总数的15%。

《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采用省建管局统一制定的式样。申请单位可在山东建筑业信息网站()及《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监督管理系统》下载。

第六条 检测机构申请检测备案证书,应当向其所在市建设主管部门提报本办法所规定的申请材料。市建设主管部门接受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检测机构的申请材料及其检测场所、人员、设备、设施环境等方面进行现场初审,在《检测机构备案申请表》市建设主管部门意见栏内签署意见。经考核符合标准的,报省建管局。

第七条 省建管局接到检测机构备案申请材料后,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备案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考核,专家组在《检测机构申请备案现场考核表》内签署考核意见。

第八条 专家考核意见合格,且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省建管局颁发《检测机构备案证书》。《检测机构备案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效力。备案证书由省建管局统一制作、编号、颁发。

第九条 检测机构备案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检测机构需延续证书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60个工作日前向其所在市建设主管部门提出延期申请。经各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符合延期条件的,报省建管局。

省建管局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延期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进行现场复核;符合延期条件的,办理延期手续。

逾期没有提出延期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资格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同一单位工程中的同一类别检测项目不应委托两家及两家以上的检测机构。

当检测机构不具备全部检测能力时,建设单位可将已委托检测机构不具备能力的检测项目或参数委托其他检测机构。

第十一条 检测人员实行管理手册制度。省建管局组织统一考核。经理论知识和操作技能考核合格者,颁发《检测人员管理手册》。检测机构的技术负责人和检测报告签发人员、检测报告审核人员、检测操作人员取得《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后,方可从事相应的质量检测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本地区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的检测行为档案,将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违法违规行为及违反强制性标准等情况记入《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和《检测机构管理手册》,作为办理检测机构备案资格延期手续的重要依据。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发现的跨市开展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的不良行为,应及时上报省质监总站。

第十三条 检测机构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报告经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签名,并加盖检测机构备案检测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备案检测专用章由省建管局统一制作、颁发。

第十四条 检测机构发生试验场所搬迁、改建等影响检测业务实施的情况时,应及时告知当地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机构在搬迁、改建过程中,应暂停检测业务。检测机构在搬迁、改建完成后,应经省专家组复核确认满足开展检测业务的条件后再开展检测工作。

第十五条 检测机构发生兼并、合并过程中发生影响检测业务实施的情况时,应暂停检测业务。兼并、合并后新增加的实验场所应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要求申请备案资格。

第十六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建管局可视情况暂停其全部或部分备案资格范围,并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省建管局可撤其备案证书:

(一)未按规定进行检测合同备案的;

(二)拒绝接受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或在监督检查中不配合检查人员工作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检测场所、仪器设备等不再复核备案条件的;

(五)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六)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七)未按规定参加能力验证的;

(八)计量认证证书到期,已申请复评但未获批,未能延续证书有效期的。

第十七条 暂停备案资格范围期限分别为一个月、三个月或六个月。暂停期内检测机构不得开展相应范围的检测活动。

第十八条 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省建管局可撤销其备案证书,且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一)超出备案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转包检测业务的;

(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备案证书的;

(四)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五)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

(六)以不正当手段竞争,扰乱检测市场秩序的;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书的;

(八)证书有效期内,累计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行为达到三次的,或被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记不良行为达到三次的;

(九)暂停期内未按要求进行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第十九条 检测人员应严格按照国家规范、规程、技术

标准的要求从事检测工作。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的,省建管局收回其管理手册,检测人员不得继续从事检测工作:

(一)超越从业资格项目范围从事检测工作;

(二)不按国家相关技术规范或者标准进行检测和严重违反操作规程;

(三)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

(四)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 检测机构跨市开展需固定场所方能开展的检测活动的,应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应在当地工商注册取得营业执照和计量认证证书,单独申请备案资格。分支机构的检测报告审核人、操作人员应与母体检测机构的人员明确区分。检测机构应对其分支机构的检测工作质量和检测行为负责。

第二十一条 跨市开展不需要固定试验场所的检测活动的,检测机构应在开展检测业务前向工程所在市建设主管部门备案,备案后方可开展检测业务。未经备案的检测机构,其所出具的检测报告不得作为施工技术资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质监总站负责解释。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一:质量检测机构备案资格标准

附件二: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检测业务 附件三:智能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附件四: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业务 附件

五、建筑材料、构配件质量检测业务

附件一: 质量检测机构备案资格标准

一、检测机构分为建筑材料检测机构和专项检测机构。专项检测是指智能建筑工程质量检测、建筑节能质量检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等。

二、检测机构备案应满足下列基本条件:

(一)建筑材料检测机构的注册资本不少于80万元人民币;从事专项检测活动的,每类备案检测项目注册资本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

(二)所申请检测资格对应的项目应通过计量认证;

(三)技术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高级职称,授权签字人应具有相应专业中级及以上职称,并取得相应的《技术/授权签字人管理手册》,并从事相关检测工作3年以上。

(四)有质量检测、施工、监理或设计经历,并接受了相关检测技术培训取得相应的《检测人员管理手册》的检测人员不少于10人;边远的县(区)的检测人员可不少于6人。检测人员指检测报告审核人和检测操作人员。

(五)除符合上条规定外,申请附件五检测业务的,每类别检测项目应具有检测人员不少于4人;申请智能建筑、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等检测业务的,每专项检测应具有检测人员不少于6人;申请建筑节能外墙外保温系统检测的应具有检测人员不少于6人,申请建筑幕墙系统检测的应具有检测人员不少于4人,采暖通风空调系统检测的应具有检测人员不少于4人。边远的县(区)的检测人员可按不少于上述人数的60%,计算结果向上取整为最接近的整数;

(六)建筑材料检测机构应具有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不少3人。智能建筑、建筑节能每项检测业务应具有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不少4人并应取得相应的《检测人员管理手册》;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应具有从事检测工作3年以上、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不少3人,并应取得相应的《检测人员管理手册》。

(七)具有符合开展检测工作所必须的仪器、设备和工作场所;

(八)有健全的技术管理和质量保证体系。

附件二: 民用建筑工程节能质量检测业务

一、外墙外保温系统检测

(一)保温材料导热系数、密度、抗压强度或压缩强度、燃烧性能、吸水率

(二)粘结材料的粘结强度

(三)增强网的力学性能、抗腐蚀性能

(四)保温浆料的导热系数、干密度、压缩强度

(五)外墙节能构造

(六)保温板材与基层的粘结强度

(七)锚固件锚固力

(八)建筑外窗的气密性能

二、建筑幕墙系统检测

(一)幕墙玻璃的可见光透射比、传热系数、遮阳系数、中空玻璃露点

(二)隔热型材的抗拉强度和抗剪强度

(三)幕墙气密性能

三、采暖、通风空调系统检测

(一)散热器的单位散热量、金属热强度

(二)风机盘管机组的供冷量、供热量、风量、出口静压、噪声及功率

(三)电线电缆的截面尺寸和每芯导体电阻值

(四)室内温度

(五)供热系统室外管网的水力平衡度

(六)供热系统的补水率

(七)室外管网的热输送效率

(八)风管系统各风口的风量

(九)通风与空调系统的总风量

(十)空调机组的水流量

(十一)空调系统冷热水、冷却水总流量

(十二)平均照度与照明功率密度

附件三: 智能建筑质量检测业务

一、建筑设备监控系统检测

1、空调与通风系统功能检测

2、变配电系统功能检测

3、公共照明系统功能检测

4、给排水系统功能检测

5、热源和热交换系统功能检测

6、冷却和冷却水系统功能检测

7、电梯和自动扶梯系统功能检测

8、建筑设备监控系统与子系统(设备)间的数据通信接口功能检测

9、中央管理工作站与操作分站功能检测

10、系统实时性检测

11、系统可维护功能检测

12、系统可靠性检测

二、综合布线系统检测

1、工程电气性能检测

2、光纤特性检测

三、信息网络系统检测

1、连通性检测

2、路由检测

3、容错功能检测

4、网络管理功能检测

四、智能化系统集成检测

1、接口检测

2、软件检测

3、系统功能及性能检测

4、安全检测

五、电源与接地

1、电源系统检测

2、防雷及接地系统检测

六、环境系统检测

1、空间环境的检测

2、室内空调环境检测

3、视觉照明环境检测

4、环境电磁辐射检测

七、住宅(小区)智能化系统检测

附件四: 民用建筑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

一、室内环境污染物检测

二、土壤中氡检测

1、土壤中氡浓度检测

2、土壤表面氡析出率检测

三、建筑材料有害物质检测

附件五: 建筑材料质量检测业务

一、土建类材料

1、砌体材料

2、防水材料

二、装饰类材料

1、陶瓷砖

2、涂料

3、装饰石材

4、装饰板材

三、水暖类材料

1、塑料管材、管件

2、金属制阀门

3、散热器

4、卫生洁具

四、电气类材料

1、电线电缆

2、开关插座

3、低压配电箱

五、建筑门窗检测

1、门窗三性检测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篇2

第一条为了规范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委托办理行为,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 结合我省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财政厅按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有关规定委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办理资产审计、资产评估, 以及资产经济、司法和技术鉴证等相关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 是指业经有权机关批准设立,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取得从事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法律咨询、产权交易等业务有效法定资格的中介机构。

本办法所称技术专家, 是指在资产有偿使用可行性及风险性评估、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等领域具有业务知识专长的人员。

第四条省财政厅建立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 对省财政厅委托办理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实行资源库管理制度。

第五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1) 自愿参与。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均可自愿提出加入申请。选聘后自愿退出的, 在办理完毕所接受委托业务30日内提出申请, 经批准即可退出。

(2) 统一管理。申请加入的, 统一受理申请、统一审核、统一选聘、统一登记。入选资源库的, 统一核发聘书、统一培训、统一选聘、统一考评。

(3) 考核计费。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出具的项目报告书予以量化考核, 依据考核结果和有关规定支付劳务费用。

第六条省财政厅负责的下列省级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业务, 由省财政厅根据工作需要, 依据本办法规定, 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

(1) 产权登记年检和年度资产信息统计资产审计。

(2)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和清产核资等情形下的资产审计。

(3) 资产有偿使用可行性及风险评估。

(4) 资产有偿使用财务审计和绩效考核。

(5) 资产价值评估。

(6) 资产损失状况经济和司法鉴证。

(7) 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

(8) 资产产权司法鉴证。

(9) 按规定需要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的其他业务。

特定资产技术性能鉴证是指, 信息技术软件、房屋建筑物、机动车辆、各类别设备设施等专业性较强、技术含量较高、原始价值较大的通用和专用资产技术性能鉴证。

第二章选聘

第七条申请加入特聘服务机构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 依法设立并取得有效营业执照和办理资产管理相关业务的法定资格证书。

(2) 在山东境内有固定办公场所, 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正常执业1年以上并有良好业绩。

(3) 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4)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资信良好, 无任何不良记录。

(5) 会计服务机构拥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资产评估服务机构拥有10名以上注册评估师。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且具有上市公司财务审计、有关部门认可的房屋建筑物和土地评估资质的, 优先选聘。

特聘法律咨询和产权交易服务机构的条件另行制定。

第八条申请加入特聘技术专家库应具备以下条件:

(1)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品行端正, 无任何不良记录。

(2) 山东境内相关单位正式工作人员。

(3) 大专以上学历, 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4) 在相关领域从事专业工作10年以上。

(5) 年龄不超过60岁, 身体健康。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 且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享受国务院或者省政府特殊津贴、属全省范围内相关领域拔尖人才或者学科带头人的, 优先选聘。

第九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应聘者,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申请表》。

(2) 申请说明 (含机构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相关业绩证明等) 。

(3) 有效营业执照、业务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4) 法人代表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5) 相关执业人员情况表及个人相应有效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6) 通过相关机构年检的证明资料。

(7) 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应聘者, 应提供下列资料:

(1) 《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申请表》。

(2) 本人申请说明 (含本人主要履历、专业特长、主要工作业绩、专业研究成果说明等) 。

(3) 本人身份证、工作证原件及复印件, 两寸本人近期免冠照片 (纸质和数字) 。

(4) 本人学历证书、专业技术资格 (资质) 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5) 所在单位推荐意见书。

(6) 享受国家或者省相关专家待遇、拔尖人才、学科带头人等证明资料。

(7) 省财政厅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规定对应聘机构和人员提供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根据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工作需要, 确定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若干名, 分别颁发《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证书》和《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证书》, 组成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

第十二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每两年考核确认一次, 重新核发聘书。对资源库进行考核确认的同时, 受理新应聘者申请。

经考核确认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无退出资源库意愿的, 自动续聘。原登记资料有变化的, 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两次考核确认之间原则上不受理加入申请。确属资产管理相关业务工作需要的, 按本办法规定审核, 补充选聘。

考核确认不合格或者按本办法规定解除选聘的, 由省财政厅下达解聘通知, 收回聘书。

第十三条特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资源库名单每两年公布一次。资源库名单如有变化, 即时公布。

第三章选用

第十四条省财政厅根据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相关业务性质和工作量, 在资源库中选择数量不等的相应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 委托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省财政厅选用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依次遵循下列原则:

(1) 公正与公平相统一。

(2) 服务机构业务资格或者技术专家业务特长与委托业务相适应。

(3) 工作量与专业技术力量相匹配。

(4) 质量与信誉优先。

(5) 同等条件随机选用。

选用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 应当选用两名以上技术专家组成工作组, 并指定工作组组长。

第十六条省财政厅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实行回避制度。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者技术专家, 凡与受委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主动予以回避。

第十七条省财政厅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相关业务, 应当与受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签订委托协议, 并向委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下达《通知书》。

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受托到相关部门单位办理委托业务, 应当向相关部门单位出示《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服务机构证书》或者《山东省财政厅特聘行政事业资产管理技术专家证书》复印件, 以及《廉洁监督书》。

第十八条应当由省财政厅依据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委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办理的相关业务, 非受托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出具的相关报告书, 省财政厅不予采用。

第四章考核

第十九条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执业质量实行考核制度。考核制度分为项目考核和年度考核。

项目考核为省财政厅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受托单项业务完成质量进行的考核。项目考核结果, 是省财政厅核拨项目劳务费用的重要依据。

年度考核为省财政厅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年度工作质量、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执行情况进行的综合考核。年度考核结果是确定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是否继续保留资源库资格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项目考核。单项业务完成后, 省财政厅根据行业标准、执业规范和有关工作标准, 通过对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出具的报告书及相关资料的审核, 对该项业务完成质量进行量化考核, 确定考核等次。项目考核实行百分制, 按下列标准计分:

(1) 依据合法性 (满分10分) 。

(2) 程序规范性 (满分10分) 。

(3) 内容完整性 (满分10分) 。

(4) 证据充分性 (满分10分) 。

(5) 方法得当性 (满分10分) 。

(6) 资料齐全性 (满分10分) 。

(7) 数据真实性 (满分10分) 。

(8) 完成及时性 (满分10分) 。

(9) 结论准确性 (满分20分) 。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 (90分以上) 、“合格” (80分以上) 、“不合格” (不满80分) 三个等次。

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项目报告书不予以采用, 由省财政厅责令承担委托业务的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限期修改报告书和补充相关资料, 也可另行委托其他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重新办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一条年度考核。省财政厅于年度终了后第一季度, 对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年度执业情况进行综合考核。

年度考核基础分为10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优秀”等次的加1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合格”等次的不加分, 也不扣分;一个单项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扣2分;一人次不参加省财政厅统一组织业务培训的扣1分。

第五章费用

第二十二条省财政厅以不超过省物价部门规定标准的市场公允价格, 考虑资产价值量、工作性质、工作难易程度、责任风险大小等因素, 与接受委托业务的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商订劳务费用基准价, 结合项目考核结果, 综合确定应付劳务费用。

应付劳务费用=劳务费用基准价× (1+项目考核系数)

项目考核系数= (项目考核实际得分-80) /100

第二十三条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劳务费用实行定期支付制度, 由省财政厅每年支付一次。服务机构劳务费用以指标文件方式予以核拨;技术专家劳务费用以现金方式予以支付。

第二十四条项目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 不支付劳务费用。

第六章纪律

第二十五条被选聘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应当自觉遵守本办法规定, 服从统一管理, 按时参加统一业务培训。

第二十六条被选用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应当服从省财政厅工作安排, 按照规定时间完成受托任务。接受委托后, 如因特殊情况需要放弃的, 应当事先征得省财政厅同意, 未经事先征得同意, 不得擅自放弃。

第二十七条服务机构或者技术专家接受委托办理业务, 应当独立对省财政厅负责, 恪守执 (转47页) (接50页) ) 业规范, 严守执业道德, 严肃工作纪律和廉洁纪律, 独立开展相关业务, 确保工作结果客观、公正、真实、准确。

严禁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转包、分包受托业务。

第二十八条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技术专家, 应当严格保守工作秘密。除向省财政厅和受托业务相关部门单位提供相关工作信息外, 不得向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工作秘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服务机构对其出具的报告书和相关资料独立承担完全法律责任, 技术专家对其提供的报告书和相关资料负责。

第三十条处理规则:

(1) 年度考核结果低于7分的, 取消下年度选聘资格。

(2) 一人次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廉洁执业纪律的, 解除选聘, 取消下年度选聘资格。

(3) 二人次以上违反回避制度或者廉洁执业纪律的,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4) 一次未事先征得同意擅自放弃受托业务的,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5) 转包、分包受托业务的, 除不予支付劳务费用, 所委托业务由省财政厅另行委托办理外, 解除选聘, 连续三年取消选聘资格。

(6) 出具虚假报告书、提供虚假资料或者违反规定泄露工作秘密的, 解除选聘, 永久取消选聘资格, 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全部相应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省级部门单位可参照本办法, 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 制定本部门单位相关办法。

第三十二条省级部门单位对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工作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对受托服务机构和技术专家的执业行为予以监督。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篇3

(广东省档案局2008年3月17日印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省档案中介机构的管理,规范档案中介机构的活动,根据《广东省档案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档案中介机构是指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凡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机构均要先行在所在地档案局备案登记,未经备案登记的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从事上述业务。

第四条 各市、县、区档案局是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的管理机关,负责备案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的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并取得营业执照;

(二)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必须包含其所从事的相关业务;

(三)具备相应的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的资格和能力;

(四)具有两名以上从事过档案工作的专业人员并有不少于一名取得档案中级职称;

(五)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六条 申请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备案登记申请;

(二)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机构负责人及专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复印件、工作简历、资历资格证明等材料;

第七条 申请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须向机构所在地档案局申请备案登记。

第八条 有关档案局在收到申请材料和初步审查意见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并视情况决定是否到其经营场地进行现场查看。符合条件的,予以备案登记。

第九条 获准备案登记后,有关档案局应向档案中介机构颁发由广东省档案局统一制作的《广东省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证书》,并以一定的形式或在档案信息网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广东省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证书》不得伪造、涂改。

第十一条 档案中介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机构负责人等备案登记事项时,应在经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十日内,到有关档案局办理备案登记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档案中介机构办理备案登记后,每两年应向所在地档案局申请复核一次。复核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备案登记复核申请书;

(二)中介机构两年来开展中介业务的情况;

(三)营业执照副本;

(四)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证书。

第十三条 复核结束后,接收复核的档案局应向申请复核的中介机构发送复核合格文件,并将复核合格的档案中介机构名录及时公告。对复核不合格的中介机构,要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则取消其备案登记。

第十四条 对取得备案登记的档案中介机构,档案局对其进行不定期的监督、指导、检查。省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也将视情况组织抽查。

第十五条 档案中介机构获准备案登记后,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严格自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地档案局可以取消其备案登记:

(一)有重大备案登记事项变更,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备案登记变更;

(二)伪造、涂改《广东省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证书》 ;

(三)在从事档案咨询、评估、鉴定、整理、寄存和数字化等业务时不执行档案法律法规和业务规范标准;

(四)不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五)不按规定到所在地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六)有其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十六条 档案中介机构的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其取得的档案中介机构备案登记文件自然失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档案局负责解释。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篇4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的管理,健全政府采购机制,保证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山东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招标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并经山东省财政厅认定,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

第三条 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未经山东省财政厅确认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不得接受山东省各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或采购人(以下统称招标委托人)的委托,从事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可以向山东省财政厅申请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一)依法设立并具有法人资格、招标资格的组织;

(二)熟悉与政府采购相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有一定数量的专业人员,其中中级职称以上的技术、经济、法律专业人员占在职人员总数的80%以上;

(四)具备较完善的供应商信息库、专家库、招标业务资料库;

(五)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财务状况良好且无虚假记载。

(六)在申请资格前3年内,未发现法人、法定代表人和财务主管有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六条 凡需取得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社会招标中介机构,应当向山东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并同时提供下列材料:

(一)机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有关部门核发的招标中介资格证书;

(二)机构的设置、法定代表人及主要技术、经济、法律人员简况;

(三)机构的章程、业务规范、程序及内部管理制度;

(四)业务情况报告;

(五)承担政府采购招标中介业务的能力分析;

(六)所在市的政府采购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驻济南的除外)。

第七条 山东省财政厅对申请单位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发由山东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山东省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八条 代理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接受委托,在委托的范围内组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核实投标人的资格;

(三)按协议书约定的标准,收取中介费用;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代理机构应承担以下义务:

(一)维护招标委托人、投标人和中标人的合法权益;

(二)发布招标公告,编制招标文件并予以解释;

(三)对在执行代理业务中获知不能公开的资料、信息、商业秘密予以保密;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山东省财政厅以各代理机构履约情况为参考依据,每年对代理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进行一次核验。符合条件的,换发《代理业务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或者年内未组织过政府采购招标活动的,应取消其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

第十一条 代理机构经批准分立或合并,应书面报告山东省财政厅,并办理有关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变更或注销手续。代理机构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时,应书面报告山东省财政厅,并交回《代理业务资格证书》。

第十二条 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山东省财政厅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禁止其1~3年内进入本省政府采购市场的处罚;给采购人、供应商和其他代理机构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隐瞒真实情况骗取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资格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代理业务资格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政府采购招标代理业务,不及时办理有关手续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东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暂行办法(鲁财库[2003]16号)

总则

为实现政府采购公开、公正、公平原则,规范并统一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政府采购信息是指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政策规定以及反映政府采购活动状况的资料和数据总称。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是指将应当公开的政府采购信息在报刊和网络等有关媒介上公开披露。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的监督管理工作。

省级发布政府采购信息的报刊和网络等媒介,由省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按照相对集中、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

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必须在省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报刊和网络等媒介上发布。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还可以指定本地有影响的报刊和网络等媒介公告信息,但公告的信息内容必须一致。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信息公告媒介,应报上一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介应当免费发布政府采购信息。

凡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开披露的政府采购信息,应当确保真实、准确、可靠。政府采购信息

以下政府采购信息应当在指定媒介进行公告:

省级人大、政府或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制定颁布的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规定; 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查通过的采购代理机构和供应商名录; 资格预审信息; 政府采购目录; 公开招标信息; 采购结果; 中标信息; 违规通报; 投诉处理信息; 上述信息的变更;

(十一)按规定应公告的其他信息。资格预审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资格预审机构;

资格预审对象、范围和标准; 资格预审所需的相关资料; 送审时间、地点、联系方式。公开招标信息应当公告以下事项: 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标的名称、用途、数量、基本技术要求和交货日期; 开标时间和地点; 获取招标文件的方法、投标截止日期; 对投标人的资格要求和评标方法; 投标语言;

联系人、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及传真号码; 其他必须载明的事项。中标信息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标的名称、数量、规格; 中标金额;

首次公告日期、媒介名称; 定标地点、日期; 中标人名称、地址:

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项目联系人、联系方式。第十一条 信息更正公告内容: 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名称; 标的名称;

首次公告日期、修订日期; 更正内容;

联系人、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信息公告内容必须真实,没有虚假、误导性陈述或遗漏。

第十三条 指定媒介应当在收到信息公告文本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发布招标公告。指定媒介的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并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指定媒介发布的招标公告内容与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供的招标公告文本不一致,并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及时纠正,重新发布。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和监督。信息公告程序

第十六条 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文件开始发出前(不少于7日),将招标信息提交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备案,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提供给指定媒介。

第十七条 对发生变更的招标信息,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发布信息变更公告。如有必要,应延长投标截止期。

第十八条 中标公告提交程序。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按规定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同时,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将中标信息经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审核后提供给指定媒介公告。

违规处罚

第十九条 招标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应当发布招标公告而不发布的;

不在指定媒介依法发布招标公告的;

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招标文件时间和办法的规定明显不合理的; 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

提供虚假的招标公告、证明材料的,或者招标公告含有欺诈内容的; 在两个以上媒介发布同一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内容明显不一致的。

第二十条 指定媒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视情节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收取或变相收取招标公告发布费用的; 无正当理由拒绝发布招标公告的; 无正当理由延误招标公告发布时间的;

名称、地址发生变更后,没有及时公告并备案的; 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招标公告发布活动,限制招标公告发布地点和发布范围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政府采购信息公告发布活动不符合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部门投诉或举报。

附则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篇5

鲁财预[2008]19号

各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山东省)各中心支行及分行营业部:

现将《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今年已经入库且税款所属期限为2008年的企业所得税,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应按本办法执行,并于今年年底前调整完毕。

省财政厅 省国税局

省地税局

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顺利实施,妥善处理地区间的财政分配关系,做好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收入征缴和分配管理工作,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预[2008]10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是指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均在我省(含青岛市)境内,且跨市(指设区的市)设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居民企业(以下简称总分机构)。

第三条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在维持现行中央、省、市及市以下分享体制不变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计算、两级预缴、汇总清算、分级管理”的税收征管和预算分配办法。

第四条 统一计算,是指居民企业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总机构和分支机构适用税率不一致的,应分别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分别按适用税率缴纳。

第五条 两级预缴,是指总机构将统一计算的当期应纳税额,按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在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由总机构和二级分支机构分别就地分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三级以下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六条 汇总清算,是指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应纳税额,抵减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

第七条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分别由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属地进行监督和管理。总机构、分支机构都要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管。

第八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分支机构,以及上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不实行本办法。

第九条 居民企业按本办法计算有关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应纳税额及分配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二章 税款预缴

第十条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按照本办法,实行按月或按季就地预缴。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不得变更。

第十一条 总机构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在每月或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在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二级分支机构,同时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总机构应将二级分支机构名单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二级分支机构一经确定,当年不得变更。

第十三条 总分机构分摊的预缴税款由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办理缴库。

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5项“跨市县总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除青岛市外,“级次”栏填写“中央60%、省级8%、市及市以下32%”。

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4项“跨市县分支机构预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除青岛市外,“级次”栏填写“中央60%、省级8%、市及市以下32%”。

第十四条 在青岛市境内的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除上缴中央60%外,其余部分的分成比例按青岛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分摊税款比例

第十五条 总机构应按照以前(1-6月份按上上,7-12月份按上)总机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总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总机构、分支机构分摊预缴税款=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税额×总机构或该分支机构分摊比例

总机构或某一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机构营业收入/总分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机构工资总额/总分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机构资产总额/总分机构资产总额之和)

以上公式中,分支机构指需要就地预缴税款的二级分支机构。分摊比例按上述方法确定后,当年不作调整。

第十六条 经营收入,是指总分机构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全部营业收入。其中,生产经营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取得的全部收入;金融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利息和手续费等全部收入;保险企业的经营收入是指保费等全部收入。

第十七条 职工工资,是指总分机构为获得职工提供的服务而给予职工的各种形式的报酬及其他相关支出。

第十八条 资产总额,是指总分机构拥有或者控制的,除无形资产外能以货币计量的经济资源总额。

第十九条 总分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的数据,均以企业财务会计决算报告数据为准。

第二十条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计算确定的分摊税款比例有异议的,应于收到总机构有关通知后30日内,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并附送相关数据资料。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须于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对分摊税款的比例进行复核,并作出调整或维持原比例的决定。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执行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复核决定。

第二十一条 总机构应在每年1月底前、6月底前,将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各分支机构当年上半年、下半年应分摊税款的比例,按照规定格式,报送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并下发各分支机构。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将企业税款分摊比例,逐级上报省国税局(所得税管理处)、省地税局(税收管理二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当年实现的企业所得税不就地预缴,由总机构统一汇缴;从第二年起,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并以上年三因素参与分摊;从第三年起,按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就地缴纳。

第四章 汇总清算

第二十三条 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在终了后5个月内,由总机构负责汇算清缴。

第二十四条 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汇总计算的企业全部应纳税额,扣除总机构和境内各分支机构已预缴的税款,确定应补缴(退)税额。

多缴的税款,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由总机构按规定办理退库。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构开具收入退还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6项“跨市县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除青岛市外,“级次”栏填写“中央60%、省级8%、市及市以下32%”。

应补缴的所得税款,由总机构就地缴入各级国库。总机构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开具税收缴款书,“预算科目”栏按企业所有制性质,对应填写1010446项“跨市县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有关目级科目名称及代码。除青岛市外,“级次”栏填写“中央60%、省级8%、市及市以下32%”。

第二十五条 总机构应据实计算应纳税额,并严格按本办法进行分摊,确保各级均衡入库。年终汇算清缴后,如果总机构补缴的税款超过全年实际纳税额的5%,省财政将通过体制结算相应扣减总机构所在地财力,并分配到分支机构所在地。

第五章 特殊企业

第二十六条 根据省政府办公厅鲁政办发[2007]70号文件精神,山东电力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由法人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其中地方分享部分为省级收入,市以下不参与分享。

第二十七条 根据省政府鲁政字[2008]31号文件规定,从2008年起,我省跨市生产经营煤炭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山东中烟工业公司企业所得税由法人总机构汇总计算。根据省财政厅、省国税局鲁财预[2006]48号文件规定,实行“统一核算、比例分配、就地纳税、年终统算”的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跨市经营电力生产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起参照本办法执行,由总机构按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上一实际发电量分摊企业所得税,分支机构就地缴入各级国库,不再集中缴入省级国库。各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情况,总机构须及时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所得税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条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起按照本办法执行,其所得税不再集中缴入省级国库。各分支机构分摊税款情况,总机构须及时报省财政厅、省国税局(所得税管理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山东省新华书店自2008年起按新企业所得税法征管,实行法人就地预缴,不再集中缴入省级国库。

第三十二条 高速公路经营企业、省地方铁路局所属运输企业由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所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不参与分摊企业所得税;总机构汇总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地方分享部分,按现行财政体制规定,全部为省级收入。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总分机构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在总分机构所在地就地入库,其中60%缴入中央国库,8%缴入省级国库,32%缴入市及市以下国库。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07年及以前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企业在同一市(指设区的市)内跨县(市、区)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营业机构的,其企业所得税分配办法,由各市自行确定。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篇6

[2003]87号)

2004-04-22 下午 04:35:30 来源: 点击数:739

粤建管字[2003]87号

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

为加强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的资质管理,保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活动有序开展,现将《广东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东省建设厅

二00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广东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环境检测机构)资质的监督管理,规范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以下简称环境检测)活动秩序,保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关于加强建筑工程环境质量管理的若干意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申请环境检测机构资质,实施对环境检测机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环境检测是指民用建筑工程竣工时,依据《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污染控制规范》(GB50325—2001)的要求,对建筑工程室内氡、甲醛、笨、氨、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的含量指标进行检验测试的活动。

第三条 环境检测机构应当按照其拥有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及检测手段等资质条件申请资质。

第四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环境检测机构的资质考核确认工作,考核具体工作委托有关机构组织专家进行考评,考核结果报省建设厅核准。由省建设厅统一颁发《广东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

环境检测机构必须在取得资质证书后,方可在相应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从事环境检测活动。

第二章 环境检测机构资质条件

第五条 环境检测机构的设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位;

(二)经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具备能满足检测要求的仪器、设备等检测手段;

(四)环境检测机构技术负责人、报告审核人、报告编写人和检测员的任职条件及专职检测人员总数等必须符合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五)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应具备能满足检测要求的固定试验场地。

第六条 环境检测机构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分别承担相应资质等级业务范围内的检测项目。

第七条 各级环境检测机构的资质标准:

一级资质标准:

1.具备土壤氡浓度检测仪、空气氡浓度检测仪、大气采样设备、分光光度计、气相色谱仪、热解析仪、分析天平、材料放射性测定仪、干燥器、穿孔器、环境测试舱、水分测定仪、电热恒温箱等仪器设备,性能指标满足要求;

2.专职检测技术人员不少于5名,其中化学分析或相关专业且具有化学分析经验的分析测试人员不少于2名;

3.技术负责人和报告审核人具有5年以上从事检测工作经历的高级工程师职称;报告编写人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环境检测人员具有省建设厅委托的培训机构核发的环境检测人员上岗证; 4.试验室面积不小于120平方米。

二级资质标准:

1.具备土壤氡浓度检测仪、空气氡浓度检测仪、大气采样设备、分光光度计、气相色谱仪、热解析仪、分析天平等仪器设备,性能指标满足要求;

2.专职检测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化学分析或相关专业且具有化学分析经验的分析测试人员不少于2名;

3.技术负责人和报告审核人必须由高级工程师或具有五年以上检测工作经验的工程师担任。报告编写人应由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从事环境检测的人员必须通过省建设厅委托的机构举办的环境检测人员上岗培训考核;

4.试验室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三级资质标准:

1.具备材料放射性测定仪、干燥器、穿孔器、环境测试舱、水分测定仪、气相色谱仪、分光光度计、电热恒温箱、分析天平等仪器设备、性能指标满足要求; 2.专职检测技术人员不少于3名,其中化学分析或相关专业且具有化学分析经验的分析测试人员不少于2名;

3.技术负责人和报告审核人必须由高级工程师或具有五年以上检测工作经验的工程师担任。报告编写人应当由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担任。从事环境检测的人员必须通过省建设厅委托的机构举办的环境检测人员上岗培训考核;

4.试验室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第八条 各级环境检测机构的检测业务范围:

一级资质检测业务范围:可进行土壤中氡浓度、各种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放射性指标和化学污染物含量、空气中五种污染物氡、游离甲醛、氨、苯和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含量现场检测和室内分析等检验测试。

二级资质检测业务范围:可进行土壤中氡浓度、空气中五种污染物氡、游离甲醛、氨、苯和总挥发性有机化合物(TVOC)含量现场检测和室内分析等检验测试。

三级资质检测业务范围:可进行各种建筑材料和装修材料放射性指标和化学污染物含量室内检测分析。

第九条 环境检测机构对各检测项目应当制定完整详细的操作细则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以下基本管理制度:

(一)人员岗位责任制度;

(二)仪器设备保管、维修、检定制度;

(三)测试资料、报告管理及签发制度;

(四)技术档案管理及保密制度;

(五)规范、技术标准管理制度;

(六)检测事故分析、报告制度;

(七)对检测工作质量监督检查和申诉处理制度;

(八)廉政建设制度。

第三章 申报程序与要求

第十条 申报考核的环境检测机构,填写《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附表一,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二份,连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应提交的文件资料报所属地级以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检测工作需要,审查同意盖章后,统一报省建设厅。

第十一条 申报资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表》一式二份;

(二)申请单位主管部门批准成立该检测机构的批文原件和复印件;

(三)室内环境检测人员、报告分析、编写和审核人员的技术职称证书原件和复印件;所有证书原件经核对后即返还。

(四)开展室内环境检测工作资历简介;

(五)不少于3项的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检测报告;

(六)有关质量和检测管理文件。

第十二条 环境检测机构的晋升等级,必须是资质就位定位后满两年方可申请,申请程序与要求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

第四章 资质考核实施

第十三条 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考核小组由不少于3名专家组成。考核内容分为技术和管理机构两部分,分别按照《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考核评审表》(附表

二、以下简称考核评审表)的各项内容逐项进行考核。

(一)技术考核:主要是考核检测技术人员对相关标准以及各种污染物的检测技术和基本理论的理解和掌握情况,现场操作测试技术和室内分析技术等。

(二)机构考核:主要是审查环境检测机构的法人资格、检测仪器设备设置情况,实际检测能力,场地配置,人员组成是否合理,各种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等。

第十四条 环境检测机构资质考核小组应将考核详细情况记录在《考核评审表》中,并在相应栏目中填写考核结论。

第十五条 通过考核的环境检测机构,由受省建设厅委托资质考核的机构统一造册,连同《申请表》《考核评审表》上报省建设厅核准;未通过考核的检测机构考核情况也应同时报省建设厅,由省建设厅核定后书面通知被考单位。第十六条 《广东省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三年,到期按本办法进行复查考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一:《民用建筑工程室内环境质量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篇7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78号

2000年4月1日发布2000年4月1日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的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统称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第五条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报建日期,施工许可证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及验收人员签署的竣工验收原始文件,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试验资料以及备案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有关资料;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难许使用文件;

(四)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五)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六条备案机关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验证文件齐全后,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文件收讫。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式二份,一份由建设单位保存,一份留备案机关存档。

第七条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5日内,向备案机关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第八条备案机关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三条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房屋建筑工程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五条军用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篇8

(暂行)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广东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办法》(粤府〔2005〕120号),制定《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工作程序(暂行)》(以下简称程序)。

二、本程序所称技术改造投资项目,是指企、事业单位利用自有资金、融资等非政府性资金进行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三、本程序所称备案,是指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省经贸委)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对符合省经贸委技术改造项目备案范围的企、事业单位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及有关内容予以确认,并进行信息收集管理的行政行为。

四、备案申请先实行书面申请方式。企、事业单位向省经贸委提出备案申请时,要如实填写《广东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以下简称备案申请表)(见附件一),并提供项目承担单位及合作单位的法人证书等书面资料。省经贸委对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予以备案,并向申请单位发放《广东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见附件二)。

五、省经贸委产业技术处负责办理企、事业单位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日常工作,主要包括备案申请表的受理、资料审查、协调会办、备案证发放、备案情况统计分析、数据信息网上公布等工作。具体办理程序:

(一)申请资料的受理:

1、受理时间:

每周一至周五办公时间(法定假期除外)。

2、受理对象:

中央在粤单位和省属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和地级以上市、县(市、区)属总投资3000万元及以上的工业、交通、商业领域技术改造投资项目以及粤府[2005]120号文第六条规定的其它项目。

3、办理所需资料

需提交字迹清楚、工整的《备案申请表》一式二份;项目承担单位及合作单位的法人证书复印件等书面资料一式二份。法人证书复印件需注明“由本单位提供,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公章。

(二)资料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

1、资料是否齐全;

2、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

3、是否符合产业政策;

4、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5、是否符合国家的其他相关法律法规。

(三)备案证及不予备案通知书的发放:

对符合备案条件的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对资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有关要求的项目,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需澄清、补充的有关-2-

情况或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四)备案统计分析:

按季度进行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统计汇总、动态监测工作,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结构布局等变化趋势,并在国家保密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向社会发布有关信息。

附件:一.广东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

二.广东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证

三.广东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填报说

四.《广东省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备案证》备案项目

山东省建设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备案管理办法(暂行) 篇9

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资质条件及许可

第三章 执业要求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第一条 【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管理,规范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技术服务行为,建立公平竞争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技术服务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福建省消防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在福建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技术服务活动,以及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实施资质、资格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建筑消防设施在保修期内由施工单位进行维护保养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术语界定】本办法所称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指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运用消防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接受委托提供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和日常检查等技术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执业人员指具有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技术服务能力和条件,依法取得执业资格,在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中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和日常检查等技术服务活动的专业人员。

第四条 【发展规划】省公安消防总队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 2

平、区域经济结构和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技术服务工作的需要,对全省检测机构的设置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和总量控制。

第五条 【监管主体】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实施资质行政许可;负责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执业人员考核并颁发执业资格。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按职权分工依法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技术服务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

省消防协会负责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及执业人员的服务活动实施行业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并接受省公安消防总队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资质条件及许可

第六条 【资质分类及服务范围】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资质等级分为一级和二级。

一级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可以承担各类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和日常检查业务。

二级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只可承担单体建筑面积40000平方米以下的建筑、火灾危险性为丙类以下的厂房和库房的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和日常检查业务。

第七条 【一级资质条件】一级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3

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场所建筑面积300平方米以上,其中,办公场所每名执业人员6平方米以上,档案室、设备用房各30平方米以上;

(三)注册资本400万元以上;

(四)执业人员必须具备与从事技术服务相适应的电气、自控、给排水、暖通、设备、消防等专业,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执业人员年龄在65周岁以下,应取得中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高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占30%以上;

2、执业人员20人以上;

3、注册消防工程师8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3人以上;

4、暖通、给排水、电气或自控、设备或消防各专业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各 1人以上;

(五)有与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调配的仪器设备和检测、维护专用车辆,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检定或校准证书;

(六)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第八条 【二级资质条件】二级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场所;场所建筑面积200平方米以上,其中,办公场所每名执业人员6平方米以上,档案室、设备用房各30平方米以上;

(三)注册资本200万元以上;

(四)执业人员必须具备与从事技术服务相适应的电气、自控、给排水、暖通、设备、消防等专业,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执业人员年龄在65周岁以下,应取得中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占30%以上;

2、执业人员14人以上;

3、注册消防工程师4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1人以上;

4、给排水、电气或自控、暖通(设备或消防)专业高、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各1人以上;

(五)有与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服务范围相适应的可独立调配的仪器设备和检测、维护专用车辆,并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检定或校准证书;

(六)有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并取得计量认证证书。第九条 【申请与许可】在本省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技术服务的企业,应当向省公安消防总队提出资质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固定场所房屋产权或租赁证明材料(租赁期限5年以上);

(四)法定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对注册资金使用情况做专项审计的审计报告;

(五)执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及经法定机构鉴定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费凭证;

(六)仪器、设备清单和相关证明文件;

(七)符合要求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内部管理制度、计量认证证书、检测设备计量检定或校准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省公安消防总队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符合条件和发展规划的,向申请人颁发《福建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机构资质证书》;不符合条件和发展规划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资质有效期限】《福建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资质证书》、《福建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且实行年度审验。没有按本办法要求申请年度审验或者年度审验未通过的,其资质、资格自行失效。

第十一条 【资质升级】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 6

级资质等级升级为一级资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向省公安消防总队提出申请,并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本办法关于一级资质的条件;

(二)取得二级资质时间满3年以上,且前3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三)前3年内业务收入500万元以上,且承担过10项以上单体建筑面积3万平方米以上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

(四)行业协会的信用评价为优良。

第十二条 【临时资质】在国家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实施前,除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以外,其他条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以申请相应级别的临时资质。

临时资质有效期为3年。临时资质在有效期内,可按临时资质等级承揽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工程;临时资质有效期届满后资质自行失效。

国家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统一考试制度实施之日起一年内,取得临时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重新申请资质认定。

第十三条 【分支机构设立条件】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或者派出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资质2年以上,且前2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10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4人以上,不包括拟转到分支机构执业的注册消防工程师及已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注册消防工程师;

(三)前2年内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技术服务业务收入500万元以上;

(四)设立的分支机构或派出机构的执业人员和一、二级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应不少于本办法规定的同级、同类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50%;

(五)具备本办法第七条第五、六项或第八条第五、六项条件。

取得临时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不得设立任何形式的分支机构和派出机构。

第十四条 【执业资格考试】个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资格考试:

(一)身体健康,年龄65周岁以下;

(二)取得高中以上文凭,从事消防等相关专业技术工作2年以上;

(三)取得初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第十五条 【资格申请及认定】申请参加执业资格考试,应当向省公安消防总队提交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人员执业资格申请表;

(二)执业人员身份、学历证明和有关单位出具的相关工作经历证明;

(三)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材料。

省公安消防总队对申请资料齐全的,应当统一组织业务考试;对考试合格的,向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已经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或中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的,可直接确认其执业资格。

第三章

执业要求

第十六条 【执业回避】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消防工程施工。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执业人员不得在消防工程施工企业或同时在2家以上(含)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兼职。

第十七条 【原则要求】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在资质、资格许可范围内,依法开展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服务,对服务质量负责。

第十八条 【利害关系规避】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各级消防协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与服务对象有服务合同外的其他利害关系。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为其所维护保养的项目出具的消防设施检测结论文件不具有第三方证明效力。

第十九条 【经营信息公开】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在其办公场所醒目位置公示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原件、服务范围、工作程序、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执业守则、执业人员姓名及其资格证书、投诉电话等事项。

前款规定的收费标准应当取得物价部门的许可。

第二十条 【技术负责人制】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设立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对本机构的消防技术服务实施质量监督管理,对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进行技术审核。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

第二十一条 【项目负责人制】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承接消防技术服务业务,应当与委托人签订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并明确项目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应当具备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一个项目负责人不得同时负责3个以上项目。

第二十二条 【结论文件】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和记录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结论文件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文件编号,工程名称、地址,委托单位;

(二)告知事项,检测机构名称、资质等级及编号、地址、联系方式;

(三)维护保养或检测工程基本情况,维护保养或检测范围、10

依据、项目;维护保养或检测综合评定结论(反映对各消防系统性能的评价,给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或检测结论);

(四)消防产品清单;

(五)载明建筑消防设施类别、维护保养或检测项目、维护保养或检测部位、维护保养或检测内容、维护保养或检测结果等内容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或检测记录表;

(六)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项目现场负责人、项目现场执业人员签字,并加盖本机构维护保养或检测业务专用印章。

同一委托检测项目,技术负责人与项目负责人不得兼任。第二十三条 【服务公示】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后,应当制作包含本机构名称及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维护保养日期、合格有效期等信息的铭牌,在消防设施所在建筑的醒目位置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执业档案】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对服务过程作出完整、客观、真实记录,同时以服务项目为单位,建立消防技术服务档案。

消防技术服务档案保管期限为10年,消防技术服务档案归档时应留存下列文件资料:

(一)技术服务合同;

(二)履行合同依据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性标准目录;

(三)服务过程记录、记载;

(四)消防技术服务结论文件;

(五)政府部门有关法律文书、文件;

(六)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二十五条 【执业禁止】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及执业人员在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相应资质、资格,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业务;

(二)超出许可业务范围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三)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资格;

(四)出具虚假、失实文件;

(五)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资质、资格证书;

(六)分割、转包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技术服务项目;

(七)变更注册资本、从业人员、设施设备等,低于原许可资质条件;

(八)泄露委托人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九)指派无相应资格人员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继续教育】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执业人员每年应当参加不少于一次的消防业务技术学习培训,不断提高消防技术服务水平。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有关法规和本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技术服务质量实施监督。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开展消防技术服务活动时,应当接受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

第二十八条

【备案管理】省公安消防总队对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消防技术服务合同和执业人员取得消防行业职业技能鉴定证书、技术职称、消防专业考试等情况进行备案。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名称、地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等涉及行政许可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取得相关部门变更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持原资质证书、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和有关变更事项证明文件等材料向省公安消防总队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执业人员发生变更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省公安消防总队备案。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执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变动后30日内向省公安消防总队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一)改变受聘机构的;

(二)调整技术职称的;

(三)调整职业技能鉴定等级的。

第二十九条 【年度审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在年度审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申报,并 13

提供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资质年审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固定场所和仪器设备相关证明材料;

(三)经有资质的经济类鉴证机构审计的年度财务报表;

(四)执业人员名录及其身份证、执业资格证书、注册消防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职称证书及经法定机构鉴定的劳动合同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从业记录和培训情况;

(五)《质量手册》、《内部管理制度》、检测设备计量检定或校准证书等相关文件资料;

(六)企业年度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技术服务工作报告、维护保养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七)行业协会出具的年度技术服务评价意见。

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执业人员在年度审验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省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申报,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福建省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人员执业资格年审申请表;

(二)原资格证书、执业人员身份证明;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证书或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具有消防相关专业技术职称的,应当一并提交技术职 14

称证书);

(四)行业协会出具的年度技术服务评价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资质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安消防总队依法撤销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

(二)未申报年度审验或年度审验不合格,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

(三)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合作、投资、入股等形式经营的;

(四)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四、五、七、九项情形之一经责令立即改正不改的,或者一年内有两次前述情形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资质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安消防总队依法注销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

(一)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相应资质条件的;

(三)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被撤销、宣告破产、倒闭、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四)依法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资质降级】一级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 15

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公安消防总队依法降低资质等级:

(一)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一级资质条件,但符合二级资质条件的;

(二)一年内累计两次被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罚款以上的行政处罚的,或一年内所维护保养检测项目有3个以上经抽查为不合格的;

(三)行业协会出具的年度技术服务评价意见为差的。第三十三条 【服务备案与公开】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于每月5日前,通过省公安消防总队建立的社会消防技术服务信息系统,将上一个月完成的消防技术服务项目目录以及出具的书面结论文件予以备案。

省公安消防总队定期在官方网站上公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及执业人员资质、备案情况以及相关的监督检查情况、信用评价结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隐瞒、虚假情形处理】本省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技术服务资质的,省公安消防总队依法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维护保养检测资质。

第三十五条 【欺骗、贿赂情形处理】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 16

养检测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省公安消防总队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申请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维护保养检测资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撤销资质后续监管】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三)、(四)项情形的,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维护保养检测资质。

第三十七条 【处罚及后续监管】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开展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技术服务过程中,不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国家(行业、地方)标准以及执业准则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纳入行业协会对其年度技术服务评价范畴,作为评价意见的重要依据。

受到责令停止执业(吊销资质)行政处罚的,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许可,技术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的执业人员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技术服务执业资格。

第三十八条 【民事赔偿】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给委托人和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廉政纪律】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或亲属(指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等)参与、合作、投资、入股经营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建 17

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利用职务接受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财物,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第四十条 【文书式样】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文书式样,以及建筑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应当具备的仪器、设备目录,由省公安消防总队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术语解释】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数)。

第四十二条 【解释归口和施行日期】本办法由福建省公安消防总队负责解释。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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