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4-06-02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共8篇)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1

江苏省民政厅

http:///law/law_view.asp?id=292355

关于转发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苏民区[2001]50号

各市民政局、档案局:

现将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民发[2001]176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地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地名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名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也是进行地名管理、推广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学研究、为社会提供地名咨询服务的基础和手段。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进一步加强全省地名档案工作,提高地名档案管理水平,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使地名档案更好地为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我省实际,现将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1、关于地名档案管理体制和地名档案全宗问题。市、县(市)机构改革后,地名管理部门仍以地名委员会或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外行文的,其形成的档案仍作为一个独立的全宗进行管理,原地名档案中的文书档案与专业档案一起作为地名管理部门全宗的组成部分。市、县(市)机构改革后,地名管理部门不再以地名委员会或地名委员会办公室对外行文的,地名档案管理的主体应随着管理体制的改变,由市、县(市)民政局统一管理,将地名档案全部纳入市、县(市)民政局档案全宗。

2、关于地名档案的保管问题。地名档案反映了地名工作的全过程,是历史的真迹,有着重要的查考利用价值,必须妥善保管,最大限度地延长其寿命,不得随意散失和擅自失泄密。对于地名档案仍是一个独立全宗的,应设立独立的地名档案保管室(库房),添置相应的保管设备,建立健全地名档案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并有防盗、防光、防高温、防火、防潮、防鼠、防虫、防尘等“八防”措施。对于地名档案不再是单独全宗的,其地名委员会及办公室撤销之前的地名档案,若具备保管条件的,仍可单独保管;若不具备保管条件的,可交给民政局机关档案室保管,也可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

3、关于地名档案管理、归档规范化的问题。地名文书材料的整理归档,按照机关档案管理工作的要求进行。地名专业材料的整理归档,应按此次下发的民政部、国家档案局联合制定的《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第八条的要求办理。

4、地名档案实行“统一指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省地名档案工作由省民政厅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附件: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

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民发[2001]1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档案局、北京、上海、天津市地名办公室: 现将《地名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地名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地名档案的管理,确保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完全,促进地名档案管理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发挥地名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地名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名档案是指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记载各个地理实体的标准名称及其它相关信息的文字、图表、声像等材料。

第三条 地名档案是地名管理的专业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进行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开展地名研究的基础。

第四条 全国地名档案工作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下,由民政部统一指导,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分级管理。在档案业务上接受上级地名主管部门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第五条 地名档案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制定地名档案工作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收集、整理、保管、统计地名档案及相关的专业资料;

(三)指导和监督下级地名档案工作,开展地名档案理论研究、经验交流和业务培训;(四)开发利用地名档案信息资源,编辑地名资料,为地名工作及有关方面提供服务;(五)严格保守国家秘密,维护地名档案的完整与安全。

第六条 地名材料由形成部门负责整理,并移交地名档案管理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集中统一管理,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已有。第七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范围

(一)地名调查(包括普查、补查和资料更新)的原始记录、补充调查记录和收集的考证材料等;(二)地名照片(含底片)等声像材料;

(三)地名普查成果表、地名卡片、地名文字概况、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表及地名图的原始稿、审定稿、正本(成图);

(四)《地名录》、《地名志》、《地名词典》及各种资料汇编的原始稿、审定稿、出版本和计算机软盘;

(五)本单位编印的地名刊物的审定稿和出版本;(六)各种地名图的审定图和成图。第八条 地名材料的归档要求

(一)地名材料应于每项工作告一段落或结束时整理归档;

(二)地名材料以县(市)、市辖区为整理单位,按照一名一卷的原则整理,并结合行政区划和地名类别排列;

(三)地名文字概况与地名表装订成册,地名卡片应装入卡片柜或卡片箱、盒,地名图应采用图筒或专用柜等方法妥善保管;

(四)地名照片、音像带按照《照片档案管理规范》、《磁性载体档案管理与保护规范》的要求管理;

(五)编译出版材料按照《出版社书稿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整理归档;(六)地名档案永久保管;

(七)地名普查成果、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成果应按《全国地名普查若干规定〈试行〉》和《全国地名补查和资料更新工作方案》的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九条 地名档案在地名档案管理机构保存一定年限后,按国家有关规定移交同级国家综合档案馆。

第十条 边境地区标有准确经纬度的地名档案应定为秘密级,尚未公开的地名录、地名志和地名资料汇编等应定为内部使用。

第十一条 涉密的地名档案主要供地名工作部门利用;查阅非涉秘档需出具单位介绍信或个人有效证件。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档案管理机构应建立地名档案的查(借)阅制度;根据档案的密级,确定不同的利用范围,规定不同的审批手续;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积极开展档案的编研工作,分析研究档案的利用效果;总结推广档案利用的先进经验。

第十三条 地名档案库房要配备必要的设施和设备,并有防盗、防火、防光、防虫和防潮等设施。各级地名主管部门应为地名档案管理创造必要的条件,积极采用先进技术,逐步实现地名档案管理的现代化。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2

为了落实国务院精神,进一步推动资源综合利用和节能减排,规范和优化增值税政策,决定对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政策进行整合和调整。 现将有关政策统一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自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提供资源综合利用劳务(以下称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具体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退税比例等按照本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纳税人从事《目录》所列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其申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 ,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三)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 ,不属于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四 )综合利用的 资源 ,属于环境 保护部 《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五 )纳税信用 等级不属 于税务机 关评定的C级或D级。

纳税人在办理退税事宜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符合本条规定的上述条件以及《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书面声明材料,未提供书面声明材料或者出具虚假材料的,税务机关不得给予退税。

三、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自不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条件以及 《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和相关条件的次月起 ,不再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四、已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因违反税收、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受到处罚(警告或单次1万元以下罚款除外)的,自处罚决定下达的次月起36个月内, 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纳税人应当单独核算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2月底之前在其网站上,将本地区上一年度所有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的纳税人,按下列项目予以公示: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综合利用的资源名称、数量,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名称。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3

林资发[2009]2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财政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财务局,解放军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财务部:

为进一步规范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国家林业局、财政部对《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进行了修订,形成了《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对依据《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的规定,确需补充申报或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和规定程序开展补充区划工作,一次性集中申报。申报材料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2010年3月31日前上报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

附件: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国家林业局财政部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工作,加强对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经营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级公益林是指生态区位极为重要或生态状况极为脆弱,对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作用,以发挥森林生态和社会服务功能为主要经营目的的重点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生态优先、确保重点,因地制宜、因害设防,集中连片、合理布局,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和谐统一。

——尊重林权所有者和经营者的自主权,维护林权的稳定性,保证已确立承包关系的连续性。

第五条国家级公益林以其林地为区划对象。

第六条国家级公益林范围依据《全国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全国主体功能区规划》、《全国野生动植物保护及自然保护区建设工程总体规划》、《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全国生态公益林建设标准》以及水利部关于大江大河、大型水库的行业标准和《土壤侵蚀分类分级标准》等划定。

第二章区划范围和标准

第七条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范围。

(一)江河源头——重要江河干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2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20公里以内的林地;流域面积在10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源头,自源头起向上以分水岭为界,向下延伸10公里、汇水区内江河两侧最大10公里以内的林地。其中,三江源区划范围为自然保护区核心区内的林地。

(二)江河两岸——重要江河干流两岸[界江(河)国境线水路接壤段以外]以及长江以北河长在15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长江以南(含长江)河长在300公里以上、且流域面积在2000平方公里以上的一级支流两岸.干堤以外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重要江河干流包括:

1对国家生态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河流:长江(含通天河、金沙江)、黄河、淮河、松花江(含嫩江、第二松花江)、辽河、海河(含永定河、子牙河、漳卫南运河)、珠江(含西江、浔江、黔江、红水河)。

2生态环境极为脆弱地区的河流:额尔齐斯河、疏勒河、黑河(含弱水)、石羊河、塔里木河、渭河、大凌河、滦河。

3其他重要生态区域的河流:钱塘江(含富春江、新安江)、闽江(含金溪)、赣江、湘江、沅江、资水、沂河、沭河、泗河、南渡江、瓯江。

4流入或流出国界的重要河流:澜沧江、怒江、雅鲁藏布江、元江、伊犁河、狮泉河、绥芬河。

5界江、界河:黑龙江、乌苏里江、图们江、鸭绿江、额尔古纳河。

(三)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及列入世界自然遗产名录的林地。

(四)湿地和水库——重要湿地和水库周围2公里以内从林缘起,为平地的向外延伸2公里、为山地的向外延伸至第一重山脊的林地。

1重要湿地是指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湿地:

——列入《中国湿地保护行动计划》重要湿地名录和湿地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湿地。

——长江以北地区面积在8万公顷以上、长江以南地区面积在5万公顷以上的湿地。

——有林地面积占该重要湿地陆地面积50%以上的湿地。

——流域、山体等类型除外的湿地。

具体包括:兴凯湖、五大连池、松花湖、查干湖、向海、白洋淀、衡水湖、南四湖、洪泽湖、高邮湖、太湖、巢湖、梁子湖群、洞庭湖、鄱阳湖、滇池、抚仙湖、洱海、泸沽湖、清澜港、乌梁素海、居延海、博斯腾湖、塞里木湖、艾比湖、喀纳斯湖、青海湖。

2重要水库:年均降雨量在400毫米以下(含400毫米)的地区库容0.5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年均降雨量在400—1000毫米(含1000毫米)的地区库容3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年均降雨量在1000毫米以上的地区库容6亿立方米以上的水库。

(五)边境地区陆路、水路接壤的国境线以内10公里的林地。

(六)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防风固沙林基干林带(含绿洲外围的防护林基干林带);集中连片30公顷以上的有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

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包括:

1八大沙漠:塔克拉玛干、库姆塔格、古尔班通古特、巴丹吉林、腾格里、乌兰布和、库布齐、柴达木沙漠周边直接接壤的县(旗、市)。

2四大沙地:呼伦贝尔、科尔沁(含松嫩沙地)、浑善达克、毛乌素沙地分布的县(旗、市)。

3其他荒漠化或沙化严重地区:河北坝上地区、阴山北麓、黄河故道区。

4水土流失严重地区:

——黄河中上游黄土高原丘陵沟壑区,以乡级为单位.沟壑密度1公里/平方公里以上、沟蚀面积15%以上或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侵蚀模数5000吨/年·平方公里以上地区。

——长江上游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山体坡度36度以上地区。

——四川盆地丘陵区,以乡级为单位,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流失厚度3.7毫米/年以上或土壤侵蚀强度为平均侵蚀模数5000吨/年·平方公里以上的地区。

——热带、亚热带岩溶地区基岩裸露率在35%至70%之间的石漠化山地。

本项中涉及的水土流失各项指标,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土保持主管部门提供的数据为准。

(七)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红树林、台湾海峡西岸第一重山脊临海山体的林地。

(八)除前七款区划范围外,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以禁伐区为主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

1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

2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3以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树种为优势树种,以小班为单元,集中分布、连片面积30公顷以上的天然林。

本款所称禁伐区是指按照《全国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区森林分类区划技术规则》(林资发[1999]218号)区划的重点生态保护区。

第八条凡符合多条区划界定标准的地块.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顺序区划界定,不得重复交叉。

第九条按照本办法第七条标准和区划界定程序认定的国家级公益林,保护等级分为三级。

(一)属于下列范围的,划为一级。

1世界自然遗产地、国际重要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国家级森林公园、江河源头的林地。

2山体坡度长江以北36度、长江以南46度以上江河两岸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3在重要水库周边和山体坡度长江以北36度、长江以南46度以下江河两岸,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按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分技术规范(HJ/T338-2007)》标准确定)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4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山体坡度46度以上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5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年均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地区的有林地,以及覆盖度60%以上的灌木林地。

6沿海防护林基干林带,红树林,热带雨林。

7边境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8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未开发利用的原始林以及森林与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属于下列范围的,划为二级。

1山体坡度长江以北36度、长江以南46度以上江河两岸的疏林地、未成林地。

2在重要水库和山体坡度长江以北36度、长江以南46度以下江河两岸,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疏林地、未成林地,不属于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3国家重要湿地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4台湾海峡西岸的有林地、灌木林地。

5边境地区的疏林地、未成林地。

6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山体坡度46度以下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以及山体坡度46度以上地区的疏林地。

7除西南高山峡谷和云贵高原区外,其他荒漠化和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年均降雨量400毫米以上地区的有林地、灌木林地,以及年均降雨量400毫米以下地区的疏林地、覆盖度60%以下的灌木林地。

8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以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树种为优势树种、连片面积30公顷以上的天然林。

(三)一级、二级以外的划为三级。

第三章区划界定

第十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一组织国家级公益林的区划界定和申报工作。县级区划界定必须在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基础上。由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承担.并按照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的要求和内容将国家级公益林落实到山头地块。要确保区划界定的国家级公益林权属明确、四至清楚、面积准确、集中连片。区划界定结果应当公示。

第十一条国家级公益林区划界定成果,经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由森工(林业)集团公司直接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

申报材料包括:申报函,全省土地资源、森林资源、水利资源等情况详细说明,林地权属情况,认定成果报告,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以及省级区划界定统计汇总图表资料。

第十二条区划界定国家级公益林应当兼顾生态保护需要和林权权利人的利益。在区划界定过程中,对非国有林,地方政府应当征得林权权利人的同意,并与林权权利人签订管护协议。

第十三条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对省级申报材料进行审核.组织开展认定核查,并根据省级申报材料和审核、核查的结果,对区划的国家级公益林进行核准,核准的主要结果呈报国务院,由国家林业局分批公布。省级以下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相应的森林资源档案进行林种变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已区划界定的国家级公益林及时进行林权证林种变更登记。

第四章区划调整

第十四条国家根据生态建设和国民经济发展需要,科学确定国家级公益林的规模和布局。国家级公益林稳定在全国林地总面积的30%-40%。

第十五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补充申报国家级公益林。

(一)新批准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新建重要水库。

(三)国家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土地还林为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第十六条在不影响整体生态功能、保持集中连片的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调出国家级公益林。

(一)集体林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已确权到户的国家级公益林,其林权权利人在与地方政府签订管护协议时,要求调出的。

(二)苗圃地。

(三)平原地区农田防护林、护路林。

第十七条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由林权权利人向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将相关资料连同审查意见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具有乙级以上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现地勘验,提出审核意见。审核同意的,须在国家级公益林所在地进行公示,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进行年度集中核准。

东北、内蒙古重点国有林区补进、调出国家级公益林的,由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申报,国家林业局组织现地勘验。

第十八条占用征用国家级公益林地的.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分年度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报告。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相应核减国家级公益林总量。

第五章建档与核查

第十九条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建立落实到小班、地块的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要做到图、表、册一致,权属证明、管护协议齐全。

第二十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建立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及补偿基础信息数据库,准确反映国家级公益林小班、地块信息。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统一组织开发国家级公益林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基础信息数据库的有关办法,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开展辖区内国家级公益林管护情况检查验收.组织定期调查和动态监测工作,及时掌握国家级公益林动态变化情况,分年度更新国家级公益林资源档案和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二条省级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国家林业局和财政部报告上年度国家级公益林资源变化情况,提交资源变化情况报告、资源变化情况汇总统计表、更新后的国家级公益林基础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三条国家林业局负责组织对各地国家级公益林区划调整、管护效果、动态变化等情况进行年度核查。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2001年依据《国家公益林认定办法(暂行)》(林策发[2001]88号)区划界定并纳入中央森林生态效益补助资金试点,不属于《重点公益林区划界定办法》(林策发[2004]94号)区位范围,林权权利人要求调出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的程序调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4

【发布文号】青政[1995]24号 【发布日期】1995-05-02 【生效日期】1995-05-02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地方法规 【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1995〕24号)

省政府同意省土地管理局拟定的《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青海省国家建设统一征地暂行办法

第一条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改进征地工作,使征地工作更好地服务和服从于经济建设,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第二条 统一征地及统征机构:

(一)统一征地是指国家建设需要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县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统征机构采取包干方式统一实施的征地。

(二)省及国家建设项目较多、征地任务较重的州(地、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在不增加编制和经费的原则下建立统一征地事务所(简称统征所),统征所与土地管理部门实行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负责统一征地工作;其他地区暂不设统征所,征地工作继续由土地管理部门承办。

第三条 第三条 统征机构按“统一工作,密切合作,利益分享,风险共担”的原则进行征地工作。

(一)一般建设项目,根据建设用地批准权限,需县(市)政府批准用地的,由县(市)统征所分别与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并组织统一征地;需州(地、市)或省政府以及国务院批准用地的,以县统征所为主,分别与用地单位和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由州(地、市)或州(地、市)与省统征所配合,组织统一征地。

(二)重点工程和大中型建设项目,由省统征所协调州(地、市)、县统征所实施统一征地。由且(市)统征所与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征地协议,由省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征地协议。

第四条 第四条 统一征地的程序:

(一)用地单位持立项批准文件(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及基建计划、土地开发利用计划,向建设用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委托统征所办理统一征地事宜;

(二)县(市)统征所对拟征土地位置、面积、土地利用现状、人均耕地面积、地上附着物及征地补偿情况等进行调查评估,拟定征地方案;

(三)县(市)统征所与被征地村(单位)签订征地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征地面积、土地类别、补偿及安置标准、多余劳动力安置办法、征地费总额及支付时间、交地时间、违约责任等;

(四)县(市)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协议内容应包括征地面积、征地费用、交地时间、处理遗留问题、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

(五)征地协议和委托包干征地协议经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查盖章、拟定用地范围后,由统征所代用地单位按法定程序办理征地审批手续;

(六)征地协议和委托包干征地协议按批准权限自政府批准用地之日起生效;

(七)统一征地手续批准后,由县(市)统征所组织实施,落实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和征地协议,按规定数额将征地费用支付被征地村(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

(八)县(市)统征所代用地单位办领《国有土地建设用地批准书》或《建设用地许可证》,并移交征地资料。

第五条 第五条 征地费用实行包干使用办法。征地费用必须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挪用。

统征所与用地单位签订委托包干征地协议后,用地单位向统征所一次性缴纳包干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1)土地补偿费;

(2)安置补助费;

(3)青苗补偿费;

(4)地上、地下建、构筑物补偿费;

(5)拆迁补偿费;

(6)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占用菜地的应交纳);

(7)土地开发费(需重新开发土地的应交纳);

(8)农田水利设施配套费(被征土地上有农田水利设施的应交纳);

(9)征地管理费;

(10)耕地占用税(占用耕地的应交纳);(11)不可预见费(1-6项费用总额的7%)。

第六条 第六条 统一征地后多余劳动力的安置,按《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安置对象本人愿自谋职业的,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按安置补助费标准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七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一征地的领导,协调解决统一征地工作中的问题,各级计划、城建、规划、劳动、公安等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能,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保证统一征地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八条 第八条 统征机构和用地单位及被征地乡(镇)、村(单位)都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征地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

被征地的村(单位)或集体经济组织不得提出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以外的任何要求。

第九条 第九条 对违法阻挠征地工作,影响国家建设,造成经济损失的,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地工作中贪脏枉法、徇私舞弊的,按《青海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建设划拨国有土地,城市集体和个人建设征用土地的,参照本暂行办法办理。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林业局

二ОО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加强对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行为的监管,实行林木种子可追溯性管理,根据《种子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商品林木种子生产和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建立、健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建立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生产、经营档案建立的监督工作。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应当配备档案管理人员,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设备。

第五条 林木种子生产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生产情况:生产的树种(品种)名称、地点、立地条件、周围环境,育苗使用林木种子的产地及种源;

(二)产地气象记录;

(三)林木种子质量;

(四)林木种子采集、调制记录:采集地点,脱粒、干燥、净种、精选、分级、包装等调制情况,各环节技术负责人;

(五)育苗和苗木出圃情况:各种苗木的生长发育情况及各阶段采取的技术措施,起苗、分级、假植等;

(六)林木种子检验记录: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

(七)林木种子流向:贮藏保管及调出的时间、数量、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购种协议、购种单位地址及联系方式;

(八)需要归档的其他材料。

生产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包括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生产转基因林木种子的,还应当包括基因名称及其来源、转基因的方法。生产植物新品种的,还应当包括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林木种子生产者应当填写《林木种子生产档案表》。

第六条 林木种子经营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林木种子来源:树种(品种)、产地、调入时间、调入价格、数量;外地调入林木种子,应当将购销合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编号、标签、质量检验证书和检疫证书原件存档;

(二)林木种子加工情况:精选时间、技术措施及责任人;

(三)林木种子贮藏情况:种子入库、出库时间和数量;

(四)林木种子包装、运输情况:林木种子包装材料、调运的起始时间、运输工具、运输环境等;

(五)林木种子质量检验情况:入库、出库和贮藏期间种子质量情况,包括检验时间、检验内容、检验结果、检验证书编号及责任人;

(六)林木种子销售情况:树种(品种)、时间、数量、质量(种子的净度、含水量、发芽率,苗木的苗高、地径)、单价、种子批号、苗批号、销售去向,并将销售合同原件存档;

(七)需要归档的其他相关材料。

经营林木良种的,还应当包括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林木种子经营者应当填写《林木种子经营档案表》(见附表2)。

第七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应当妥善保存,定期检查。对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及时修复。档案毁损或丢失的,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补齐原有内容。

第八条 林木种子种植材料(苗木)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至少保存5年。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生产、经营档案应当长期保存。

第九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档案管理人员发生变动,应当及时办理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交接手续。

第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不再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应

当将生产、经营档案上交原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机关保存。

第十一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第十二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逐步实行电子化管理。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6

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公司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公司党组关于集团化运作和精益化管理的各项部署要求,切实做好包括特高压输变电工程在内的公司重大电网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工作,公司组织制定了《国家电网公司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电网公司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十四日

国家电网公司办公厅 2010 年 2 月 24 日印发 附件

国家电网公司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国家电网公司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工作,确保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28-2002)、《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11822-2008)和《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档发〔2006〕2 号),结合公司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网建设项目档案是指电网建设项目在立项、审批、采购(含招投标)、勘测、设计、施工、调试、监理、竣工验收及试运行全过程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和纸质、光盘等不同载体的全部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家电网公司、区域电网公司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电力公司(下称省电力公司)等作为项目法人的所有新建、扩建、改建输变电工程的档案管理。

第四条 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应纳入电网建设管理程序、工作计划及合同管理。在签订项目设计、施工及监理等合同、协议时,应设立专门条款,明确有关方面提交项目档案的责任。

第五条 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要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项目文件的收集、整理、归档和项目档案的移交要与项目的立项准备、建设和竣工验收同步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应同时包括对项目档案的验收。

第六条 各建设项目都应统筹安排项目档案管理所需资金,明确必要的整理经费和设施、设备购置费。

第七条 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规和国家电网公司保密工作相关规定。第二章 职责与分工

第八条 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各参建单位整理项目文件,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管理好所建电网建设项目的全部档案。项目法人根据工作需要,可委托建设管理单位全权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项目建设各参建单位(部门)负责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电网建设项目法人、建设管理单位、设计、监理、施工、调试、采购(含招标)、物资供应及运行单位均应建立项目档案管理机构,明确管理职责,将项目档案工作纳入有关领导、相关部门及工作人员的职责范围、工作标准或岗位责任制中,采取有效措施,抓好组织落实,做好项目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确保项目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条 国家电网公司办公厅是公司系统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业务主管部门,在业务上接受国家档案局、国资委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和贯彻落实国家档案局、国资委等关于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办法。

(二)制定公司系统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标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公司系统电网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组织公司系统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管理业务学习、培训工作。

(五)组织公司系统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竣工验收工作。

(六)组织报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表。

(七)负责公司总部作为项目法人的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或委托建设管理单位管理。

第十一条 各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的电网建设项目档案工作接受国家电网公司办公厅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的指导,主要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落实国家档案局、国资委、国家电网公司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档案局关于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规定、办法。

(二)制定职责范围内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标准、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对职责范围内电网建设项目档案工作进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报送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档案登记表。

(五)组织或协助组织重大建设项目档案竣工验收和达标投产、工程创优档案管理的检查考核工作。

(六)负责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作为项目法人的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的管理或委托建设管理单位管理。

各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所属单位要完成职责范围内的建设项目档案管理工作和上级单位指定的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发展策划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投资计划、项目核准、建设用地预审、规划选址、可研报告审查及审批、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害性评估报告、压覆矿产资源调查评估报告、建设用地评价报告等文件材料的收集,经整理后向项目法人移交、归档,并同时向建设管理单位移交。第十三条 物资管理部门(招投标管理中心)负责对采购(含招投标)档案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负责组织收集、整理环评、水保、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采购(含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及订货合同、协议,并组织相关单位向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进行移交。

第十四条 基建、特高压管理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的组织协调和移交工作;督促相关单位收集、整理、移交施工及竣工验收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规定向项目法人和建设管理单位分别移交建设项目的初设审查、初设审批等文件。

第十五条 建设部门负责跨区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统一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负责明确项目建档名称;负责跨区电网建设项目前期评估(环评、水保、地灾、地震、文物、用地预审及批复)、竣工验收阶段(环保、水保验收、工程决算)文件材料的收集,经整理后向项目法人移交、归档,并同时向建设管理单位移交。

第十六条 环评、水保工作部门负责收集、整理环评、水保及专项验收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负责向项目法人和建设管理单位分别移交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及批复、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及批复,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及批复、水土保持设施验收报告及批复,环保、水保合同、协议等文件材料。

第十七条 财务、审计部门负责向项目法人和建设管理单位分别移交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告、竣工决算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调度部门负责向项目法人和建设管理单位分别移交建设项目投产送电调试调度方案、设备命名等文件材料。

第十九条 建设管理单位受项目法人委托,负责项目档案的汇总,自行或组织有关单位对所有应归档项目文件材料按档案管理要求进行整理、组卷、编目。

负责建设项目档案的日常检查、指导。

负责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和工程达标投产、工程创优项目档案检查的组织工作。

负责收集、整理职责范围内形成的工程建设规划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施工许可、征地合同、协议、红线图、用地审批、土地使用证、合同、协议、安全文明施工策划及审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所有声像、电子文件材料等。

负责组织、协调工程各参建单位收集、整理各自在工程建设全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和工程竣工图、工程竣工报告、质量监督检查报告和记录、项目结算、工程竣工签证书、启委会文件等,并组织向项目法人及运行单位移交。

第二十条 勘察、设计单位负责收集、整理勘察、设计阶段产生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工程选址报告、设计基础资料、初步设计、概算、审定概算、施工图设计、设计交底、变更文件、竣工图(含电子版)。负责向建设管理单位移交上述文件材料。

第二十一条 施工单位负责收集各自承包项目在开工前和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施工组织设计、技术交底、安全措施,建筑、安装的开、复工报告,图纸会检、工程变更文件、施工记录、试验报告、原材料及构件质量证明、质量检查及评定、设备开箱文件、设备调试文件、设备出厂工艺等文件材料。

负责向设计单位提供竣工草图及全部变更设计文件,作为设计单位编制竣工图的依据。

负责将上述文件材料及竣工图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全部整理、组卷、编目,向建设管理单位移交。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负责收集对建设项目质量、进度和建设资金使用等进行控制的监理文件。

负责完成监理大纲、监理规划、监理实施细则、监理月报、监理旁站方案及审批、监理旁站记录等文件的编制。

负责监督、检查项目施工全过程文件材料的完整、准确和系统。负责审核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竣工文件、竣工图的完整、准确性。按照文件材料归档范围和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组卷、编目,向建设管理单位移交。

第二十三条 采购机构(含招标代理机构)、物资采购供应单位负责收集、整理环评、水保、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采购(含招投标)过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及订货合同、技术协议,设备监造大纲、设备监造计划、设备监造报告、设备监造记录等。

按照档案管理要求整理、组卷、编目,向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移交。第二十四条 调试单位负责完成其承包范围内系统调试大纲、调试方案、措施、调试报告的编制。

按照档案管理要求整理、组卷、编目,向建设管理单位移交。第二十五条 运行单位负责收集、保管建设项目在生产技术准备和试运行中形成的文件材料,按照档案管理要求整理、组卷、编目,向建设管理单位移交。

负责接收与运行、检修有关的项目档案。

负责运行、检修、技改等工作中形成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和提供利用等各项工作。

第三章 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归属与流向

第二十六条 项目档案的归属与流向应有利于电网建设项目后续工作和管理,满足安全保管和有效利用的需要。第二十七条 项目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归属与流向,依据《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 28-2002 附录 A),并结合公司系统电网建设项目档案管理的实际情况进行了划分,详见附录。第二十八条 项目法人应保存项目的全套档案,也可委托建设管理单位或运行单位保存项目的全套档案。建设管理单位与运行单位非同一单位时,建设管理单位除保存该项目形成的全套档案外应增加运行、检修等需利用的有关档案。

第二十九条 建设管理单位与运行单位为同一单位时,运行单位保管两套项目档案。若非同一单位时,建设管理单位保管项目法人委托保管的全套项目档案,并向运行单位移交与生产运行相关的两套项目档案。

第三十条 根据本办法制定的项目文件材料的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归属与流向,设计、监理、施工、采购(含招标)、物资供应、调试等单位除保管自身形成的档案,还应根据本办法的条款,适当增加项目档案的制作和移交份数。

第三十一条 凡在大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管理单位应在项目竣工验收后 3 个月内按照国家档案局《城市建设档案归属与流向暂行办法》(档发字〔1997〕20号)、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 90 号),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与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有关的项目档案。第四章 归档质量要求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归档文件和案卷质量应符合《科学技术档案案卷构成的一般要求》(GB/T 11822-2008)和《国家重大建设项目文件归档要求与档案整理规范》(DA/T 28-2002)的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设项目所形成的全部项目文件应按档案管理的要求,在档案人员的指导下,由文件形成单位(部门)按照《供电企业档案分类表》(6~9 类)进行整理。

第三十四条 归档文件材料应齐全、完整、准确,符合其形成规律;分类、组卷、排列、编目应规范、系统。

第三十五条 归档的文件材料应字迹清晰,图标整洁,签字盖章手续完备。书写字迹应符合耐久性要求,不能用易褪色的书写材料(红色墨水、纯蓝墨水、铅笔、圆珠笔、复写纸等)书写、绘制。

第三十六条 归档的项目文件应为原件、正本。凡本单位的发文、主送或抄送本单位的收文,都要求以原件归档;合同、协议及工程启动验收签证书等需双方或多方履行签字手续的文件,签字方均应以正本归档。

第三十七条 各种原材料及构件出厂证明、质保书、出厂试验报告、复测报告要齐全、完整;证明材料字迹清楚、内容规范、数据准确,以原件归档;水泥、钢材等主要原材料的使用都应编制跟踪台帐,说明在工程项目中的使用场合、位置,使其具有可追溯性。

第三十八条 各类记录表格必须符合规范要求,表格形式应统一。各项记录填写必须真实可靠、字迹清楚,数据填写详细、准确,不得漏缺项,没有内容的项目要划掉。

第三十九条 设计变更、施工质量处理、缺陷处理报告等,应有闭环交代的详细记录(包括调查报告,分析、处理意见,处理结论及消缺记录,复检意见与结论等)。第四十条 外文或少数民族文字材料,若有汉译文的应与汉译文一并归档;无译文的外文材料应将题名、卷内章节目录译成中文,经翻译人、审校人签署的译文稿与原文一起归档。

第四十一条 归档文件的纸张大小一般为 A4 幅面,装订边为 2.5 厘米。小于 A4 幅面的纸张的应粘贴在 A4 纸张上。

第四十二条 档案移交应通过档案信息管理系统进行,设计院的 CAD 竣工图应转换成版式文件通过档案信息管理系统进行移交;在移交纸质文件的同时,应移交同步形成的电子、音像文件。归档的电子文件应包括相应的背景信息和元数据,并采用《电子文件归档与管理规范》(GB/T 18894-2002)要求的格式。

第四十三条 电子文件整理时应写明电子文件的载体类型、设备环境特征;载体上应贴有标签,标签上应注明载体序号、档号、保管期限、密级、存入日期等;归档的磁性载体应是只读型。

第四十四条 移交的录音、录像文件应保证载体的有效性,内容的系统性和整理的科学性。声像材料整理时应附文字说明,对事由、时间、地点、人物、背景、作者等内容进行著录,并同时移交电子文件。第四十五条 竣工图的编制要求

(一)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竣工后都应编制竣工图。

(二)竣工图的编制工作由建设管理单位负责组织协调。

(三)竣工图编制单位依据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设计更改等有关文件以及现场施工验收记录、调试记录等制作全套竣工图。

(四)竣工图编制深度应与施工图的编制深度一致;编制应规范、修改要到位,真实反映竣工验收时的实际情况;字迹清晰、整洁,签字手续完备。签名真实,不得代签或打印,不得用印章代替签名。

(五)竣工图均应编制竣工图总说明。对有修改内容的竣工图卷册,还应编制分册说明,其内容应包括修改原因、修改内容及提供文件材料的单位等。

(六)按施工图施工没有变动的图纸,由设计单位在施工图上加盖竣工图章,并在蓝图目录上签署竣工图的编制日期。竣工图图章样式及尺寸见图 1。图 1 竣工图图章样式及尺寸(单位:mm)竣工图图章应使用红色印泥,盖在标题栏附近空白处。

(七)在建设过程中发生修改的施工图应重新编制竣工图,其标题栏中的设计阶段应由施工图阶段改为竣工图阶段。图纸编号按原施工图图号,其中设计阶段代字“S”改为“Z”。竣工图编制单位不需加盖竣工图图章。

(八)竣工图的审核由竣工图编制单位负责,由设计人(修改人)编制完成后,经校核人校核和批准人审定后在图标上签署。竣工图审查合格后,移交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加盖竣工图章,进行复核、签字确认。施工和监理单位加盖的竣工图章样式见图 2。

图 2 施工和监理单位加盖的竣工图章样式及尺寸(单位:mm)竣工图章中的内容应填写齐全、清楚,不得代签。竣工图章应使用红色印泥,盖在标题栏附近空白处。

(九)设备图如有修改,也应出修改图,确保最终版的设备图与实际相符。

(十)发生设计变更的施工图,由施工单位按照设计变更通知单、工程联系单等,将施工现场情况如实反映到图纸上,经施工、监理单位盖章签字后,提交设计单位制作正式竣工图纸。

(十一)根据合同约定,单独支付竣工图设计费用的,应由设计院重新制作全套竣工图。

第五章 归档时间及移交

第四十六条 国家电网公司及其下属单位的项目建设职能部门,在完成各自职责范围内工作后 1 个月内,向项目法人和建设管理单位移交项目归档文件材料。

第四十七条 建设管理单位在完成职责范围内工作后 1个月内,向项目法人移交项目法人应当归档保管的项目档案。在项目竣工投产后 3 个月内,向运行单位移交属于运行单位应当归档保管的项目档案。

第四十八条 各施工、监理、调试、调度等单位在项目竣工投产后 1 个月内,根据档案管理要求,将整理规范的项目档案向建设管理单位移交。第四十九条 设计单位在完成可研、初设、施工图设计等工作并通过审查、审批后 1 个月内,将上述文件材料向建设管理单位移交。在项目竣工投产后 2 个月内将竣工图提交施工、监理单位审核签章。

第五十条 施工、监理单位在收到竣工图半个月内完成审核签署工作,由监理组织施工单位向建设管理单位移交。

第五十一条 采购机构(含招标代理机构)、物资采购供应单位在完成环评、水保、设计、监理、施工、设备(材料)等采购(含招标)及签订合同、技术协议、设备监造协议等工作后 1 个月内,由物资管理部门(招投标管理中心)负责组织上述单位向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移交。

第五十二条 运行单位在项目竣工投产后 3 个月内,向建设管理单位移交在生产技术准备和试运行中形成的文件材料。第五十三条 项目档案的移交工作应在竣工投产后 3个月内完成。建设管理单位应编制 2 份移交清册,分别与档案保管单位办理项目档案移交手续,交接双方按照移交清单认真核对、逐卷交接,完毕后双方在移交清册上签字,交接双方各存一份,以备查考。第六章 档案验收

第五十四条 项目档案验收是项目竣工验收的重要组成部分。未经档案验收或档案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进行项目竣工验收。

第五十五条 国家重点工程和需创建国家、国家电网公司优质工程的建设项目,均应进行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第五十六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的组织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国家档案局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国家电网公司、省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国家电网公司办公厅、省档案局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档案局备案。

(三)各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组织验收的项目,由各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的档案管理部门和省档案局负责组织项目档案的验收,验收结果报国家电网公司备案。

(四)国家电网公司办公厅、省档案局组织的项目档案验收应接受国家档案局、国资委的监督、指导。国家电网公司、各区域电网公司和省电力公司应加强项目档案验收前的指导和咨询、必要时可组织预验收。

(五)验收组人数为不少于 5 人的单数,验收组成员应有 3名副高级以上(含副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参加验收组。验收组长由验收组织单位的人员担任。

(六)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项目,项目档案验收组成员中应包括项目所在地的城建档案接收单位。

第五十七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主体工程和辅助设施已按设计建成,能满足生产或使用的需要;

(二)项目试运行各项指标考核合格或达到设计能力;

(三)完成了项目建设全过程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分类、组卷、编目工作。

第五十八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由建设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申请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项目建设及项目档案管理概况;

(二)保证项目档案完整、准确、系统所采取的控制措施;

(三)项目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与归档情况;

(四)竣工图的编制情况及质量状况;

(五)档案在项目建设、管理、试运行中所起的作用;

(六)存在的问题及解决措施。

第五十九条 项目档案专项验收前,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应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运行等单位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根据国家有关项目档案验收的要求进行自检,并在项目投产后 3个月内向项目档案专项验收组织单位报送项目档案验收申报表。

第六十条 凡档案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验收组应提请项目法人或建设管理单位于项目竣工验收前,限期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安排项目档案的复查工作。整改后复查仍不合格的,项目档案验收不予通过。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电网公司办公厅负责解释和执行监督。第六十二条 各区域电网公司、省电力公司和相关直属单位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三条 农网、城网及大型技改、水电厂、信息化建设、小型基建等建设项目的档案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通讯工程、电力电缆等建设项目的归档范围参照附录 2。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附录 1:变电站工程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归属与流向

附录 2:输电线路工程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归属与流向 附录 3:换流(逆变)站工程项目文件材料归档范围、保管期限、归属与流向。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7

有关单位:

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央财政科技资金管理有关要求, 财政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对《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资助经费管理办法》 ( 财教〔2002〕65号) 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反馈。

2015 年 4 月 15 日

附件: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 ( 以下简称项目) 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 国发〔2014〕11号) 、《国务院印发关于深化中央财政科技计划 ( 专项、基金等) 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64号) 和国家财政财务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项目资金,是指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规 定,用于资助科学技术人员开展基础研究和科学前沿探索,支持人才和团队建设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财政部根据国家科技发展规划,结合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金需求和国家财力可能, 将项目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并负责宏观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 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 依法负责项目的立项和审批,并对项目资金进行具体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依托单位是项目资金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项目资金管理体制和制度,完善内部控制和监督约束机制,合理确定科研、财务、人事、资产、审计、监察等部门的责任和权限,加强对项目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依托单位应当落实项目承诺的自筹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对项目组织实施提供条件保障。

第六条项目负责人是项目资金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对资金使用的合规性、合理性、真实性和相关性承担法律责任。

项目负责人应当依法据实编制项目预算和决算,并按照项目批复预算、计划书和相关管理制度使用资金,接受上级和本级相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自然科学基金项目一般实行定额补助资助方式。对于重大项目、国家重大科研仪器研制项目等研究目标明确,资金需求量较大,资金应当按项目实际需要予以保障的项目,实行成本补偿资助方式。

第二章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八条项目资金支出是指在项目组织实施过程中与研究活动相关的、由项目资金支付的各项费用支出。项目资金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

第九条直接费用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与之直接相关的费用,具体包括:

( 一) 设备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购置或试制专用仪器设备,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以及租赁外单位仪器设备而发生的费用。

( 二) 材料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消耗的各种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的采购及运输、装卸、整理等费用。

( 三) 测试化验加工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外单位 ( 包括依托单位内部独立经济核算单位) 的检验、测试、化验及加工等费用。

( 四) 燃料动力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相关大型仪器设备、专用科学装置等运行发生的可以单独计量的水、电、气、燃料消耗费用等。

( 五) 差旅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开展科学实验 ( 试验) 、科学考察、业务调研、学术交流等所发生的外埠差旅费、市内交通费用等。差旅费的开支标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六) 会议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为了组织开展学术研讨、咨询以及协调项目研究工作等活动而发生的会议费用。

会议费支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严格控制会议规模、会议数量和会期。

( 七) 国际合作与交流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项目研究人员出国及赴港澳台、外国专家来华及港澳台专家来内地工作的费用。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外事资金管理的有关 规定。

( 八) 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需要支付的出版费、资料费、专用软件购买费、文献检索费、专业通信费、专利申请及其他知识产权事务等费用。

( 九) 劳务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项目组成员中没有工资性收入的在校研究生、博士后和临时聘用人员的劳务费用,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的社会保险补助费用。

劳务费应当结合当地实际以及相关人员参与项目的全时工作时间等因素,合理确定。

( 十) 专家咨询费: 是指在项目研究过程中支付给临时聘请的咨询专家的费用。专家咨询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 十一) 其他支出: 项目研究过程中发生的除上述费用之外的其他支出,应当在申请预算时单独列示,单独核定。

直接费用应当纳入依托单位财务统一管理, 单独核算,专款专用。

第十条间接费用是指依托单位在组织实施项目过程中发生的无法在直接费用中列支的相关费用,主要用于补偿依托单位为了项目研究提供的现有仪器设备及房屋,水、电、气、暖消耗, 有关管理费用,以及绩效支出等。绩效支出是指依托单位为了提高科研工作的绩效安排的相关支出。

第十一条结合不同学科特点,间接费用一般按照不超过项目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一定比例核定,并实行总额控制,具体比例如下:

( 一) 500万元及以下部分为20% ;

( 二) 超过500万元至1000万元的部 分为13% ;

( 三) 超过1000万元的部分为10% 。

绩效支出不超过直接费用扣除设备购置费后的5% 。

间接费用核定应当与依托单位信用等级挂钩, 具体管理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间接费用由依托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依托单位应当制定间接费用的管理办法,合规合理使用间接费用,结合一线科研人员的实绩, 公开、公正安排绩效支出,体现科研人员价值, 充分发挥绩效支出的激励作用。依托单位不得在核定的间接费用以外再以任何名义在项目资金中重复提取、列支相关费用。

第三章预算的编制与审批

第十三条项目负责人 ( 或申请人) 应当根据目标相关性、政策相符性和经济合理性原则, 编制项目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

收入预算应当按照从各种不同渠道获得的资金总额填列。包括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资金以及从依托单位和其他渠道获得的资金。

支出预算应当根据项目需求,按照资金开支范围编列,并对直接费用支出的主要用途和测算理由等作出说明。对仪器设备鼓励共享、试制、租赁以及对现有仪器设备进行升级改造,原则上不得购置,确有必要购置的,应当对拟购置设备的必要性、现有同样设备的利用情况以及购置设备的开放共享方案等进行单独说明。合作研究经费应当对合作研究单位资质及拟外拨资金进行重 点说明。

第十四条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其科研和财务管理部门对项目预算进行审核。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的项目负责人 ( 或申请人) 和合作研究单位参与者应当根据各自承担的研究任务分别编报资金预算,经所在单位科研、财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项目负责人 ( 或申请人) 汇总编制。

第十五条申请人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条的规定编制项目资金预算,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十六条对于实行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对项目和资金预算进行评审,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并参考同类项目平均资助强度确定项目资助额度。

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或择优遴选第三方对项目资金预算进行专项评审,根据项目实际需求确定预算。

第十七条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根据批准的项目资助额度,按规定调整项目预算, 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

第四章预算执行与决算

第十八条项目资金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有关规定支付给依托单位。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按预算和合同转拨合作研究单位资金, 并加强对转拨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的项目预算。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确有必要调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批。

实行定额补助方式资助的项目,预算调整情况应当在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和结题报告中予以说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预算调整情况应当在中期财务检查或财务验收时予以确认。

第二十条项目预算有以下情况确需调整的, 应当经依托单位报自然科学基金委审批。

( 一) 项目实施过程中,由于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做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对预算总额进行调整的;

( 二) 同一项目课题之间资金需要调整的。

第二十一条项目直接费用预算确需调整的, 按以下规定予以调整:

( 一) 项目预算总额不变的情况下,材料费、测试化验加工费、燃料动力费、出版/文献/信息传播/知识产权事务费、其他支出预算如需调整, 由项目负责人根据科研活动的实际需要提出申请, 报依托单位审批。

( 二) 会议费、差旅费、国际合作与交流费在不突破三项支出预算总额的前提下可调剂使用。

( 三) 设备费、专家咨询费、劳务费预算一般不予调增,如需调减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报依托单位审批后,用于项目其他方面支出。

项目间接费用预算不得调整。

第二十二条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科研资金支出管理制度。会议费、差旅费、小额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等,应当按规定实行“公务卡”结算。设备费、大宗材料费和测试化验加工费、劳务费、专家咨询费等,原则上应当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

第二十三条项目负责人应当严格按照资金开支范围和标准办理支出,不得擅自调整外拨资金,不得利用虚假票据套取资金,不得通过编造虚假劳务合同、虚构人员名单等方式虚报冒领劳务费和专家咨询费,不得通过虚构测试化验内容、提高测试化验支出标准等方式违规开支测试化验加工费,严禁使用项目资金支付各种罚款、捐款、赞助、投资等。

第二十四条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项目中期评估时,由自然科学基金委组织专家对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进行财务检查或评估。财务检查或评估的结果作为调整项目预算安排的依据。

第二十五条项目研究结束后,项目负责人应当会同科研、财务、资产等管理部门及时清理账目与资产,如实编制项目资金决算,不得随意调账变动支出、随意修改记账凭证。

有多个单位共同承担一个项目的,依托单位的项目负责人和合作研究单位的参与者应当分别编报项目资金决算,经所在单位科研、财务管理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依托单位项目负责人汇总编制。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其科研、财务管理部门审核项目资金决算,并签署意见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六条对于实行成本补偿方式资助的项目,依托单位应当在委托第三方对项目资金决算进行审计认证后,提出财务验收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专家对项目进行财务验收。

第二十七条依托单位应当按年度编制本单位项目资金年度收支报告,全面反映项目资金年度收支情况、资金管理情况及取得的绩效等。年度收支报告于下一年度3月1日前报送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八条项目通过结题验收并且依托单位信用评价好的,项目结余资金在2年内由依托单位统筹安排,专门用于基础研究的直接支出。若2年后结余资金仍有剩余的,应当按原渠道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未通过结题验收和整改后通过结题验收的项目,或依托单位信用评价差的,结余资金应当在验收结论下达后30日内按原渠道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项目负责人在项目结题验收后如需继续使用结余资金,可以向依托单位提出申请。

第二十九条项目实施过程中,因故终止执行的项目,其结余资金应当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

因故被依法撤销的项目,已拨付的资金应当全部退回自然科学基金委。因特殊情况退回资金确有困难的,应当由依托单位提出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核准。

第三十条依托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招投标、资产管理等规定。行政事业单位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属于国有资产, 一般由依托单位进行使用和管理,国家有权进行调配。企业使用项目资金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财务通则》等相关规章制度执行。

项目资金形成的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依托单位项目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应当接受国家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和自然科学基金委的检查与监督。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依托单位应当对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审计或专项审计。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报告。

第三十二条自然科学基金委、依托单位应当建立项目资金的绩效管理制度,结合财务审计和财务验收,对项目资金管理使用效益进行绩效评价。

第三十三条项目资金管理建立承诺机制。依托单位应当承诺依法履行项目资金管理的职责。项目负责人应当承诺提供真实的项目信息,并认真遵守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对信息虚假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项目资金管理建立信用管理机制。自然科学基金委对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在项目资金管理方面的信誉度进行评价和记录,作为对依托单位信用评级、绩效考评和对项目负责人绩效考评以及连续资助的依据。

第三十五条项目资金管理建立信息公开机制。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及时公开非涉密项目预算安排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依托单位应当在单位内部公开项目资金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项目组人员构成、设备购置、外拨资金、劳务费发放以及结余资金和间接费用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项目资金在使用和管理过程中有违规行为的,有权检举或者控告。

第三十七条对于预算执行过程中,不按规定管理和使用项目资金、不按时报送年度收支报告、不按时编报项目决算、不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截留、挪用、侵占项目资金的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按照《预算法》、《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 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解释。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关于印发〈地名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篇8

为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八项规定及实施细则,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制度建设,改进会风,精简会议,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会议费管理,我们制定了《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从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

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

2013年9月13日

附件: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精简会议,改进会风,提高会议效率和质量,节约会议经费开支,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的分类、审批和会议费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中央和国家机关,是指党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坚持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规范简朴、务实高效的原则,严格控制会议数量,规范会议费管理。

第四条 各单位召开的会议实行分类管理、分级审批。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会议费预算管理,控制会议费预算规模。会议费预算要细化到具体会议项目,执行中不得突破。会议费应纳入部门预算,并单独列示。

第二章 会议分类和审批

第六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分类如下:

一类会议。是以党中央和国务院名义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或中央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二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召开的,要求本系统、各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负责同志参加的会议。

三类会议。是党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各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内设机构召开的,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厅(局)或本系统机构有关人员参加的会议。

四类会议。是指除上述一、二、三类会议以外的其他业务性会议,包括小型研讨会、座谈会、评审会等。

第七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按以下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

一类会议。应当报经党中央和国务院批准。会议总务、经费预算及费用结算等工作分别由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中直管理局)和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国管局)负责。

二类会议。各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底前,将下一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送财政部审核会签,按程序经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审核后报批。各单位召开二类会议原则上每年不超过1次。

三类会议。各单位应当建立会议计划编报和审批制度,年度会议计划(包括会议数量、会议名称、召开的理由、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所需经费及列支渠道等)经单位领导办公会或党组(党委)会审批后执行。

四类会议。由单位分管领导审核并报主要领导批准后执行,并列入单位年度会议计划。

第八条 一类会议会期按照批准文件,根据工作需要从严控制;二、三、四类会议会期均不得超过2天;传达、布置类会议会期不得超过1天。

会议报到和离开时间,一、二、三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2天,四类会议合计不得超过1天。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控制会议规模。

一类会议参会人员按照批准文件,根据会议性质和主要内容确定,严格限定会议代表和工作人员数量。

二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30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5%以内;不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分管负责同志出席。

三类会议参会人员不得超过150人,其中,工作人员控制在会议代表人数的10%以内。

四类会议参会人员视内容而定,一般不得超过50人。

第十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和全国工商联的会议分类、审批事项、会期及参会人员等,由上述部门依据法律法规、章程规定,参照第六条至第九条作出规定,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各单位召开会议应当改进会议形式,充分运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降低会议成本,提高会议效率。

传达、布置类会议优先采取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方式召开。电视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的主会场和分会场应当控制规模,节约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 不能够采用电视电话、网络视频召开的会议实行定点管理。各单位会议应当到定点饭店召开,按照协议价格结算费用。未纳入定点范围,价格低于会议综合定额标准的单位内部会议室、礼堂、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可优先作为本单位或本系统会议场所。

二、三、四类会议应当在四星级以下(含四星)定点饭店召开。

参会人员在50人以内且无外地代表的会议,原则上在单位内部会议室召开,不安排住宿。

第十三条 参会人员以在京单位为主的会议不得到京外召开。各单位不得到党中央、国务院明令禁止的风景名胜区召开会议。

第三章 会议费开支范围、标准和报销支付

第十四条 会议费开支范围包括会议住宿费、伙食费、会议室租金、交通费、文件印刷费、医药费等。

前款所称交通费是指用于会议代表接送站,以及会议统一组织的代表考察、调研等发生的交通支出。

nlc202309040351

会议代表参加会议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按照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回单位报销。

第十五条 会议费开支实行综合定额控制,各项费用之间可以调剂使用。

会议费综合定额标准如下表:

综合定额标准是会议费开支的上限,各单位应在综合定额标准以内结算报销。

第十六条 一类会议费在部门预算专项经费中列支,二、三、四类会议费原则上在部门预算公用经费中列支。

会议费由会议召开单位承担,不得向参会人员收取,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地方转嫁或摊派。

第十七条 各单位在会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会议费报销时应当提供会议审批文件、会议通知及实际参会人员签到表、定点饭店等会议服务单位提供的费用原始明细单据、电子结算单等凭证。财务部门要严格按规定审核会议费开支,对未列入年度会议计划,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经费不予报销。

第十八条 各单位会议费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以银行转账或公务卡方式结算,禁止以现金方式结算。

具备条件的,会议费应由单位财务部门直接结算。

第四章 会议费公示和年度报告制度

第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将非涉密会议的名称、主要内容、参会人数、经费开支等情况在单位内部公示,具备条件的应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一级预算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本级和下属预算单位上年度会议计划和执行情况(包括会议名称、主要内容、时间地点、代表人数、工作人员数、经费开支及列支渠道等)汇总后报财政部。党中央各部门同时抄送中直管理局,国务院各部门同时抄送国管局。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针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完善相关制度。

第五章 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会同国管局、中直管理局等部门制定或修订中央本级会议费管理办法,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按规定对各单位报送的二类会议计划进行审核会签;

(三)对会议费支付结算实施动态监控;

(四)对各单位报送的会议年度报告进行汇总分析,提出加强管理的措施。

第二十三条 国管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二)负责国务院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三)配合财政部对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中直管理局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制定或修订中央和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

(二)负责党中央召开的一类会议的总务工作;

(三)配合财政部对中央各部门会议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会议费管理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单位年度会议计划编制和三类、四类会议的审批管理;

(三)负责安排会议预算并按规定管理、使用会议费,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对内部会议费报销进行审核把关,确保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完整、合规;

(四)按规定报送会议年度报告,加强对本单位会议费使用的内控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国管局、中直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各单位会议费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会议计划的编报、审批是否符合规定;

(二)会议费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规定;

(三)会议费报销和支付是否符合规定;

(四)会议会期、规模是否符合规定,会议是否在规定的地点和场所召开;

(五)是否向下属机构、企事业单位或地方转嫁、摊派会议费;

(六)会议费管理和使用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七条 严禁各单位借会议名义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套取会议费设立“小金库”;严禁在会议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

各单位应严格执行会议用房标准,不得安排高档套房;会议用餐严格控制菜品种类、数量和份量,安排自助餐,严禁提供高档菜肴,不安排宴请,不上烟酒;会议会场一律不摆花草,不制作背景板,不提供水果。

不得使用会议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本次会议无关的其他费用;不得组织会议代表旅游和与会议无关的参观;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严禁以任何名义发放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依规追究会议举办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计划外召开会议的;

(二)以虚报、冒领手段骗取会议费的;

(三)虚报会议人数、天数等进行报销的;

(四)违规扩大会议费开支范围,擅自提高会议费开支标准的;

(五)违规报销与会议无关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追回资金,并经报批后予以通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相关负责人,报请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如行为涉嫌违法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定点饭店或单位内部宾馆、招待所、培训中心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按照财政部定点饭店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工作需要,制定会议费管理具体规定。

第三十条 中央事业单位会议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办法》(国管财[2006]426号)、《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管理补充规定》(国管财[2007]217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财政部关于调整中央国家机关会议费开支标准的通知》(国管财[2008]331号)同时废止。

上一篇:教体局党组书记述职报告下一篇:学校元旦晚会主持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