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2024-07-11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精选9篇)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篇1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是落实决策责任的重要制度保障,对决策者能够起到心理警戒和行为校正作用,增强其科学决策、民主决策的内在动力,从而有效避免或减少决策失误的发生。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之所以存在班子成员都想说了算,而又都不想承担决策的风险和责任,出了问题往往不了了之的问题,原因就在于缺少对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健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要加强对领导干部责任意识教育,使其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误必追究”的观念。要完善党委领导班子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重大决策的论证制、票决制,分清决策责任,防止决策的随意性。要本着“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依据党章、《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及《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等的相关规定,完善责任追究程序、健全处罚体系。要强化责任追究主体的作用,通过实行党代表大会代表任期制、建立党代表大会代表提案制度等,加强对同级党委全委会和常委会的决策监督;通过健全和落实重大决策报告制度,加强上级党委对下级党委的决策监督;通过改革和完善纪律检查体制,加强纪委对同级党委的决策监督,从而形成党纪、政纪、法律处罚的不同责任等级,根据决策失误导致损失程度和应负责任大小,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要切实增强制度的执行力,确保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落到实处。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篇2

一、政府决策是什么

政府, 作为国家进行行政管理的机构, 其主要承担着行政决策的职责。在当今世界上任何一个国家的政治体系中, 都要通过其政府政策的决策和实施, 来确定和实现其所代表的国家意志和利益。政府决策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而具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机构为了履行其行政职能, 对需要解决的一些国家和社会公共事物等社会重大问题做出的某种政策或行为的选择, 并通过执行来实现政府的特定目标。

二、政府行政决策失误的主要表现

(一) 独断型决策失误

早在2012年党的十八大报告里就曾明确提出要实现党和政府的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我们看到, 近几年来各级政府一把手权力过大、权力过于集中等问题依然十分普遍。行政决策没有实现民主化, 不经过党委其他成员的共同讨论, 就由一把手一人拍板决定与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更是没有经过公众的听证与专家的论证, 就着急上马。小到几千万大到几十亿的工程在开工建设不到一半后即遭受停工和烂尾, 这给国家和人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同时也带来大的资源浪费与环境污染。

(二) 经验型决策失误

由于行政决策的未来性、复杂性和大规模性, 因此, 在行政决策中所要面临的选择要比在其他决策中的选择难得多。正是因为这样, 我们在十八大报告中才提出要实现科学决策、民主决策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具有创造性、择优性、指导性的特点。创造性指是指决策总是针对需要解决的问题和需要完成的新任务而作出选择, 不是以前的决策复制, 对待新的问题要具体的实践分析和创造。择优性是指在多个决策的方案的对比中寻求能获取较大效益的行动方案, 在选择之前, 应该尽量穷尽所有可选择的方案, 对每一个可选择的方案都充分的论证, 决定出哪个方案是最合理的, 因此择优是决策的核心。指导性是指管理活动中, 决策一经作出, 就必须付诸实施, 对整个管理活动、系统内的每一个人都具有约束作用, 指导每一个人的行为方向, 不付诸实践, 没有指导意义的决策就失去了决策的实际意义。因此一个科学的决策它必然是创造性的、择优性的、具有指导性的。而与科学决策相对的则是经验决策。经验决策大多是决策的制定者通过自己的亲身经历凭借自己的经验作出的与以往相似的决策, 笔者不否认依靠经验有一定的优势, 但是, 经验决策常常会取得一些比较差的实践效果。因此, 为了人民的利益着想, 不给国家造成大的经济损失, 经验决策不可取。

(三) 政绩型决策失误

行政决策是一种社会决策, 行政决策是以社会系统为基础的, 同时行政决策必然会对社会利益产生影响。因此, 行政决策大多数都具有一定的公共性。长久以来, 我国各级政府的政绩考核唯“GDP”论英雄, 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 一些地方过度重视‘GDP’数据, 有的不惜以破坏环境为代价, 甚至造假, 这样的GDP毫无意义。也就是因为这样, 政府首长不惜为了政绩决策一些毫无意义的项目、工程。几个亿的陵园, 几十个亿的高尔夫球场层出不穷, 占用了大量老百姓的耕地, 补偿却不到位。民怨极大, 多数社会群体性事件的发生多是因为政绩型决策的失误。这种以政绩为导向的决策大多只关心自己的升迁仕途, 根本不重视这个政策作出的本身是否合理, 大多数政绩型决策不与公众的利益相契合, 因此便成了失误决策。这样的失误决策在我国行政法治中广泛存在。

三、政府决策失误的界定

如果, 政府部门所作出的决策不是本着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的理念, 如果决策作出后不能充分进行专家论证, 不能让广大的公众进入监督与听证, 最终的决策付诸实施后得不到大多数的公众的认同, 就可以认定政府决策的失误。如果决策的作出是建立在消耗资源, 不注重可持续发展, 破坏环境的基础之上, 这样的决策也是失误的。决策的作出是追求的短期的利益, 而不是长远的收益, 也可以认定政府决策的失误。对于决策的作出者必须追求其法律责任, 进行问责与纪律处分。

四、政府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形式

决策失误产生的责任形式大体上有三种, 即政治责任、法律责任与纪律责任。

政治责任, 即是权力的行使者没有履行好自己的职责, 没有制定出符合民意的决策而是为了达成自己的政治目的将决策加以实施, 理应承担谴责和制裁。主要有两种, 被罢免和引咎辞职。罢免可以由当地的人大代表联名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要求, 根据法定程序表决人数通过即遭罢免。

法律责任, 如果决策的制定者在决策的行使过程中, 违反了相关的法律法规, 给环境造成污染, 给民众造成损失, 达到一定的数额即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

纪律责任, 决策的制定者行使了错误的决策权, 还应当承担一定的纪律处分责任。一般分为两种, 党的五种纪律处分和六种行政处分。

五、政府决策失误的几种补救形式

(一) 决策的终止执行, 如果一项政府决策在执行过程中, 发现决策是错误的或者是失误的, 应该立即终止执行, 以免造成更大的损失。

(二) 责任人道歉, 在终止执行的基础上, 责任人应该向社会公众公开道歉, 这是一个法治政府成熟的标志。

(三) 引入赔偿机制, 决策在执行过程中, 如果给相应的第三人造成了经济财产损失, 理应由决策的制定政府给予相应的赔偿。

摘要:政府决策是政府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而在实践中, 由于我们在制度上法律上没有一套成熟的规定, 决策失误、乱决策、违法决策等情况普遍。大到国务院各部委, 小到各个区县的党委, 都有决策失误的情况发生。因此, 有必要针对政府行政决策从制度上建立起一套有效的责任追究程序, 切实提高各级政府的依法决策水平, 避免因决策失误给人民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关键词:行政决策,责任追究,依法决策

参考文献

[1]张淑芳.行政决策失误的责任追究探讨[J].苏州大学学报, 2013 (6) .

[2]陈建科.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研究[J].中共贵州省委党校学报, 2014 (6) .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篇3

一、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重要性和必要性

2014年,新闻媒体披露了广州市耗资8亿元人民币建成的陈家祠广场,仅使用4年时间,即因为地铁建设需要“推倒重来”,引起公众广泛关注。类似广州陈家祠广场这样的短命工程,实际上并不是个别的,在一些地方已经是一种相当普遍的现象了。这样好大喜功抓建设、搞工程造成的浪费十分惊人,对经济持续、健康发展非常有害,但有的官员还是乐此不疲。出现这种现象的主要原因是什么?笔者认为,造成决策失误的原因有很多,但权责不清、责任追究主体不明、责任追究程序不完备是主要原因。一些地方、部门和单位,之所以存在班子成员都想说了算,而又都不想承担决策的风险和责任,出了问题往往不了了之,最主要的原因就在于对造成决策失误的责任者追究不够严厉。十八届四中全会首次提出建立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就是对决策造成的重大失误,必须追究相关当事人的责任,哪怕当事人早已升迁、退居二线甚至退休都要进行责任追究。表明中央对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者的追究是动真格了。有了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并完善监督制约机制,就等于给领导干部设了警戒线和高压线,领导干部在做重大决策时,就不敢胆大妄为,有利于增强其责任心,使他们牢固树立“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失误必追究”的观念,正确谨慎地使用决策权,尽量避免决策失误,减少经济损失。而且,通过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既可教育决策者本人,也可教育其他决策者,从而起到惩一做百的效应。

二、建立和完善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的对策和建议

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确定为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建立行政机关内部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机制,建立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但是,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真正落实,仍面临许多难题,需要建立一些相关的配套制度,笔者提出如下对策和建议:

(一)明确划分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追究主体

长期以来,我们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存在着权责不清、权责脱节的状况,争权诿责的现象较为突出。因此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应当坚持“谁决策,谁负责”的原则。所谓“谁决策,谁负责”,就是“谁拍板,谁负责”。我国法律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这就是说,国家权力机关赋予了各级行政首长行政决策权。因此,在集体决策中,“一把手”是第一责任人。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对决策严重失误或者依法应该及时作出决策但久拖不决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严格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这是明确划分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责任被追究主体的主要依据。

(二)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责任记录在案制度

一项决策是由谁动议的、由谁附议的,哪些人赞成、哪些人反对,都要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留存进档。档案记录作为对决策成败奖惩的依据。如果发生重大决策失误,在记录的基础上,清查责任。在无碍国家安全和机密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地让相关范围的群众和党员知道。那么群众和党员就会根据决策的结果和决策者们在决策中的不同表现,对决策者们作出相应的评价,把这种评价作为行使评议权、选举权的重要依据。如果一个领导者从未提出过任何决策建议,或者虽然有决策建议但几无成功的记录,还有什么理由继续担任领导呢?应当对其进行罢免。

(三)建立决策评估机构

建立领导干部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顾名思义,它是一种过错追究,就是要追究作出错误决策的领导者的责任。因此,建立这种制度,首先就要建立一種独立于决策主体之外的决策评估机构来检验和衡量领导者作出的决策到底是正确的还是错误的,如果是错误的,性质如何,怎样界定。比如,决策错误和错误决策是两个含义不同的概念,两者之间有着质的区别。决策错误是决策者由于经验、信息、条件等客观因素的制约,未能预测到某种决策可能会产生的消极后果,其消极后果的出现违背了决策者的初衷。而错误决策则是预见到某决策会产生种种消极作用,但为了获取个人或某一小团体、某一局部的利益,明知消极而故意为之,甚至刻意追逐某种消极后果,以至化大家为小家,损公肥私、浑水摸鱼。因而,不可将所有的决策失误都归属于腐败之列。对于因受政策调整或者一些非人为因素造成的不可预见性的决策失误,不追究决策失误者的责任,主要是为了督促决策失误者总结经验教训,采取补救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属于腐败行为的是那种有意而为的错误决策。对于这类错误决策,要严厉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四)依法建立严格的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分清责任,奖惩严明,狠抓落实,是使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具有严肃性和威慑力的关键。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领导干部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及责任倒查机制”,体现出重大决策有法可依、依法追责思路。最关键的是“终身”两个字,不管官居何位、身居何处,就算退休甚至逃居国外,只要活在这个世界上,都要对作出的决策负终身的责任。如果是滥用决策权或失职渎职等原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都要付出代价。并按照决策失误造成损失的轻重和影响大小,依法追究其责任,分别给予应有的党纪、政纪、法纪和经济处罚。

(五)健全领导干部重大决策失误终身责任追究监督机制

重大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篇4

一、本制度所称决策责任,是指交通行政机关或者个人,在实施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因决策错误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系统各级交通行政机关具有决策权的部门和工作人员。

三、决策责任追究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责相当、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四、决策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因决策错误造成损失或产生影响的,应当追究决策过错责任:

(一)决策部门和个人未按决策程序进行决策的;

(二)决策部门和个人超越法定职权实施决策的;

(三)决策部门和个人明知决策错误,未及时采取措施加以纠正的;

(四)决策部门和个人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实施决策的;

(五)对应由部门和个人做出的决策而进行推诿或者拖延,不做决策的。

五、决策责任追究的方式:

(一)责令改正;

(二)责令做出书面检查;

(三)给予通报批评;

(四)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

(五)给予行政处分;

(六)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根据过错情况单处或者并处。

六、决策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七、承办人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八、审核人改变承办部门负责人的正确意见,导致主要领导发生决策过错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应报请而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做出决定,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九、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做出决定或者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十、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违规干预,导致决策过错后果发生的,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十一、集体研究决定导致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十二、本办法所称承办人,一般指具体办理决策事项的部门或单位主要领导;审核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抓决策事项的负责人;批准人,一般指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及有批准权的主管领导。依照内部管理分工规定或者经授权,由其他工作人员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具体行使审核权、批准权的人员,视为审核人、批准人。

十三、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决策过错分为一般过错、严重过错和特别严重过错。

十四、对于情节轻微,造成损害后果较小的一般过错的直接责任者,责令改正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责令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和重要领导责任者做出检查。

十五、对于情节严重,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直至降级处分,并给予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警告处分。

十六、对于情节特别严重,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特别严重过错的直接责任者,给予行政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降级以上处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行政记大过处分。

十七、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做出决策过错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者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决策责任追究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做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当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十八、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当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十九、责任人对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决策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做出决定。

决策失误责任追究制度 篇5

应当在国企中实施决策责任追究、损失赔偿制度

决策作为企业为实现某种战略目的而作出的重大决定,由于其投资大、时间长,其正确与否对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为此,企业在作出决策前,一般都经过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和科学的论证,最后由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这种由领导集体作出决定造成失误的可能性一般要比个人单独作出的要小.然而,由于这种决策的责任是共同负责,参与决策的`人并不都是很认真负责,在“法不责众”的思想指导下,即使在决策过程中发现问题,可能碍于情面而附和,或是为了经营班子表面上的团结而不提出意见,从而造成决策上的失误,给企业和国家造成重大损失.出现这些问题的原因归根到底是没有实施决策责任追究、损失赔偿制度.

作 者:陈大简 作者单位:深圳市深宝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刊 名:会计之友 PKU英文刊名:FRIENDS OF ACCOUNTING年,卷(期):“”(6)分类号:F2关键词:

决策责任追究 篇6

第二条村干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党务村务工作,损害党组织形象、村集体经济利益或村民合法权益的,应追究责任。

(一)本条所称村干部指村党支部、村委会、村经济合作社管委会的成员,以及村级配套组织的组成人员。

(二)本条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形式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三条 村干部违反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按如下方式追究责任:

(一)违规所作的决策、决定无效

(二)给予口头批评

(三)责令书面检查

(四)通报批评

(五)书面告诫

(六)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

(七)违犯党的纪律的,给予党纪处分

以上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四条 村干部因违反规定被追究责任的,应按以下方式给予相应的惩罚:(需根据村实际商量确定)

(一)被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的,扣发一个月的职务补贴,并报请镇党委扣发其一个月的考核奖;

(二)被书面告诫的,按告诫的期限扣发相应月份的职务补贴,并报请党工委扣发其相应月份的考核奖,不得评为优秀;

(三)辞职、引咎辞职、责令辞职的,取消全职务补贴,并报请党工委取消全考核奖。

(四)受到党内警告处分的,扣发半年内职务补贴;受到党内严重警告并撤销职务处分的,扣发一职务补贴,并报街道党工委扣发一考核奖;受到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的,扣发两年职务补贴,并报街道党工委扣发两考核奖。

第五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坚持实事求是原则,分清主观与客观原因,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直接责任与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与重要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直接领导责任。

(三)重要领导责任,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损失或后果负次要领导责任。

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略论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篇7

关键词: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28-0117-04

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具体运用法律处理案件的专门活动。在法治社会中,公正司法对于解决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发挥着极其重要的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法律必须依靠公正的司法才能得到贯彻实施。

作为司法的主体,法官的素质与能力,决定着司法是否能够得到公正有效实施,进而决定着国家的社会稳定,甚至决定着国家能否长治久安。在我国现阶段,司法不公、司法腐败成为司法领域中的突出问题,引起社会公众的强烈不满。为了维护司法公正,我国制订了不同层次的包括错案在内的法官责任追究制度,以制约法官滥用司法权力,防止司法腐败,维护法律的权威。但由于我国特殊的国情和历史原因,我国在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还存在着诸多问题和争议,针对此类问题,尤其是颇受争议的法官实体错案责任,本文将进行初步研究和探讨。

一、我国当前法官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现状

在我国,现行法官责任追究制度有多种提法,如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追究执法违法责任制度、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等。究其实质,均是追究法官的责任。目前,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看,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包括在《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制订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

就法官错案责任而言。1990年1月1日秦皇岛海港区人民法院在全国首先确立了人民法院错案追究制度,1992年该制度在河北省法院得以推行,1993年,在全国法院工作会议上,错案追究制度作为最高法院的新举措,在全国各级法院予以推行。1998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以下简称《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作为全国人民法院系统错案责任追究的基本规范。

《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是从程序、审理和执行等方面对法官承担责任的范围进行规定,但没有对错案作出明确定义。各地方在各自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中均对错案作出了自己的界定。如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是审判人员在审判过程中对实体法或程序法适用错误,致使案件出现明显错误或造成不良影响,应由审判人员承担责任的案件。”[1]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采用列举的方法,将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是非责任颠倒、裁判严重不公,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导致案件错误裁判等七种情况列为错案。”[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错案一般是指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办案过程中故意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者因重大过失违反与审判执行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致使裁判、執行结果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案件[3]。

关于错案责任,由于无明确法律规定对错案进行权威性的界定,理论界有人提出,不可提错案责任,应提违法审判责任。不管错案的提法是否恰当,统观各地的规定,错案责任一般包括法官违反程序的错案,以及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其中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就是法官由于认定事实不清或适用法律不当作出错误裁判的案件。

针对实体错案,《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错误裁判的。因过失导致裁判错误,造成严重后果的”属于追究的范围,但同时该办法第22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不承担责任:一是因对法律、法规理解和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二是因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认识上的偏差而导致裁判错误的;三是因出现新的证据而改变裁判的;四是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五是其他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情形。

颇引起关注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中对实体错案也做出了规定。该办法第7条第7款规定,“其他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或因重大过失致使裁判、执行结果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被审判委员会确认为错案的。”也属于错案追究责任的范围。但该办法第八条同时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错案责任:第一,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第二,在二审或审判监督程序中,当事人提供新证据致使案件事实发生变化的;第三,因国家法律的修订或者政策调整而改变裁判的;第四,其他经审判委员会依法确认不构成错案的情形。

对于违反程序的错案,无论是司法实践中还是理论界对此并无太大的争议,但是对于违反实体规定的错案,存在大量争议,甚至强烈呼吁取消对此类错案的责任追究。

二、对追究实体错案责任的异议

在学理界,有些人提出,对于错案,滥用程序属于惩戒事由,而实体判决,包括事实的认定错误和法律运用不当,不得作为惩戒事由。他们提出,现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主要理论依据是传统的“规则主义”或“法律形式主义”,认为在判决过程中,只要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就会有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与之相对应,有明确的法律事实和相应明确的法律规范就会得出唯一正确的结论或裁判。而实际上,“法律运行过程中存在来自三个方面的不确定性,即法律条文的不确定性、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和法律以外的其他社会和个人因素(甚至非理性的因素)的不确定性。由于这些不确定性的存在,想明确的界定什么是‘错案’是一件十分棘手的工作。”[4]

有人甚至提出,按照现行的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只要出现了错误,法官就要承担责任。这实际上是“主观万能主义”的论调,把人的主观能动性当作万能的,认为只要充分发挥了主观能动性,就不会犯错误。实际上,这是十分错误且有害的,是司法“非人性化”的典型表现。在反对实体错案者看来,追究实体错案会产生非常严重的负面影响。

第一,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妨害了司法的独立性。审判独立前提是法官的独立,而错案追究却让法官承担了过重的压力,不利于其独立裁判。有的法官由于惧怕责任追究,将一些本应按照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而要求采用普通程序来处理,或者对稍存疑难的案件尽量移送审判委员会。如此一来,不但浪费了宝贵的司法资源,而且还会导致许多案件只能草率结案,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同时因为将矛盾上交,导致相关责任无法追究。

第二,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机制抑制了法官工作积极性。因为实体错案责任追究的存在。现实中不少法官不愿意办案,或者能少办案就少办案,不办案就无错案。一遇到疑案,宁愿选择拖着不裁不判,也不愿意去承担判案之后的风险。

第三,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削弱了司法体系内部监督,造成更严重的司法不公。有些反对者提出,法官为了摆脱自己的责任,在工作中会上下串通,与领导搞好关系。判案过程中,上下互通,事先定调,使法院内部审判监督形同虚设。这些现象将会进一步损害了司法公正,加重司法腐败。

第四,实体错案追究制度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规律,制约了司法作用的发挥。错案追究机制过于注重追求裁判的正确,忽略了案件事实认定过程中,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间的差距。在司法过程中,法官只能对法律事实负责,而不能对客观事实负责。这是人类在认知上的局限,也是法治国家应该理解和接受的。错案追究机制却苛求法官达到客观真实,否则需要承当相应责任,这严重违背了司法活动的规律,妨碍了司法作用的发挥。

三、追究实体错案责任的必要性

鉴于上述异议理由,有不少反对追究实体错案责任者进一步提出,要采取措施对法官实行责任豁免。在笔者看来,法官实体错案责任,不但不能豁免,而且还要认真追究。理由如下。

(一)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意识,促使法官提高办案水平,防止司法不公,提高司法效率

诉讼是公民权利救济的最后手段,司法判决出现问题,不但严重影响了公民的个人利益,同时还会严重影响国家司法体系,乃至对整个政权体系的信任。正如英国思想家培根说过的,“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平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5]。

诚如反对者所言,在司法判决过程中,无论是对事实的认定,还是法律的适用确实存在极大难度,难有唯一正确的标准。但是,任何诉讼均不是无中生有,让法官凭空猜测。诉讼当事人均会提交证据,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虽然每个人对事实的认定会受自己认识水平以及其他主观因素的影响,但是对有证据证明的法律实事应当有一定的相对客观认定标准。不可能出现西方现实主义法学家所提出的认定虚无主义的存在。如果事实的认定没有一个相对客观的标准,一千个法官判案,会有一千个结论,这样还何存司法的公正?还有必要将争议提交诉讼解决吗?对事实认定的难度,绝不是法官任意胡作非为的理由,更不是其摆脱责任的借口。

在法律适用方面,任何法律制度都不可能囊括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肯定会存在各种不足之处,这也导致了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产生。但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绝不是允许其肆意妄为,任意解释法律。任何法律的制订都有其原则与目的,在法律规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正确运用法律原則,不会导致法律适用出现千奇百怪的结果。

其实,我国现有的法官实体错案追究制度,并没有对法官提出苛刻的要求,均提出了不予追究责任的情况,并且严格将法官责任追究的主观要件限制在故意或严重过失。在此情况下,坚持对法官追究实体错案责任,将会制约法官严格司法,恪守职业道德,提高自己的知识水平以及办案经验,使自己能够认真履行作为司法者的职责,切实作为公正与正义的化身,解决诉讼中的矛盾与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司法系统内部监督,制止司法腐败

当前,我国司法腐败最重要的原因是司法不独立。法官在判案过程中,之所以会发生错案,是因为其经常受到来自方方面面,尤其是上级领导的干预。实践中,办案法官往往屈服于此类不正常的外界压力,在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方面做出不当认定与裁判。在此情况下,如果追究办案法官的责任,表面上看是对办案法官不公平。但如果没有对法官责任的追究,法官会更容易主动或被动地接受外界的不当干预,进而产生严重的司法腐败。有了对法官责任的追究,会迫使法官自动抵制不正当的干预行为,维护法官及当事人的正当权益。正如有人所指出的,在面临有可能被追究责任的情况下,法官会自动地把领导干预案件的证据,比如当面指示以及审委会领导的表态等记录在案、存档,进而有利于减少权力对司法的干预[6]。对司法行为的不当干预,当事人在外部通常是无法获知的,进而也无法进行监督和抗议,只有通过内部强有力的监督与抵制,才可杜绝不当干预,维护司法的公信力。

(三)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有利于加强法制建设,促进法治进程

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饱受诟病的理由之一,就是在法律规范不完善的情况下,不应当追究法官的办案责任。其实,我国目前法官错案追究制度并未对法官提出苛刻要求。如河南省高院的错案责任追究办法就明确指出,“因法律法规规定不明确或对法律法规、事实证据理解和认识上存在偏差的”,不属于错案范围。

上述规定在实施过程中,确实存在一定难度。难免会造成有无责任界限模糊的现象出现。但即使存在难度,也不能完全像有人主张的那样,豁免法官错案责任。有了错案责任的压力,法官在办案地过程中,才会主动地发现并提出当前法律规定不明确或有缺陷之处,提出立法建议,完善法律规定,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法官作为专职司法人员,在工作中最能发现法律规范的不完善之处,最能系统地提出完善的建议。否则,允许法官随意判案,不对法律规范进行完善,此类无法可依的判案与人治有何区别?

另外,即使有时会让法官受到不正当的责任追究,但我国现行规定均允许法官对此提出异议。在提出异议的过程中,法官可以阐明理由,进行自己的权利救济。在权利救济过程中,通过争论与辩解,可以更好地论证法律规定不明确与失当之处,并向立法部门提出建议,要求进行立法改进或弥补,进而促进我国法制的完善。

四、完善我国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的建议

实体错案责任追究,无论是对加强法官队伍建设,维护司法权威,促进我国法治进程,均具有重要意义。针对我国目前在法官实体错案责任追究制度方面存在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建议。

(一)统一法官错案追究立法

正如本文第一部分所述,目前,我国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主要包括在《刑法》、《法官法》、《国家赔偿法》、《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以及地方各级法院制订的相关责任追究制度等众多制度中。对于法官责任的追究,不但政出多门,而且不同制度的规定不统一。有鉴于此,建议全国人大专门制订统一的法官责任及错案追究法,统一追究法官责任的主体、标准及程序,提高相关规定的效力层级,从法律制订的层面加强制度的权威性与可执行性。

(二)完善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及追究程序

目前,对于法官错案责任的认定主体及追究程序,《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规定,“人民法院的裁决、裁定、决定是否错误,应当由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确认”。“各级人民法院监察部门是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工作的职能部门,负责违法审判线索的收集、对违法审判责任进行调查以及对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监察部门应当从二审、审判监督中发现审判人员违法审判的线索”。“人民法院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应当配合监察部门的工作,及时将在审判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审判线索通知监察部门,并提供有关材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规定,“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负责错案线索的收集,法院各部门应当配合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的工作,及时移送在工作中发现的错案线索,并提供相关材料”。“纪检监察部门、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收集到的错案线索,甄别分析后交由相关人员就涉错事项作出说明。对不能作出合理说明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对案件是否构成错案以及错案性质、责任划分进行初步评查认定。评查案件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审判管理办公室组织评查后认为构成错案的,將评查结果告知相关人员。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无异议的,审判管理办公室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相关人员对评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向审判管理办公室申请复议,审判管理办公室另行组成评查组进行复议。经复议仍认定构成错案的,由审判管理办公室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确认。审判委员会讨论时,应听取相关人员的陈述和申辩”。

针对上述错案的认定及追究程序,反对者提出,对于案件是否属于错案,不是二审或再审的结论所能证明的。一审的判决不一定是错误的,二审或再审的结果不一定是正确的。二审或再审的审判决人员的能力与素质不一定比一审的强。另外,以监察部门作为追究的主体不恰当,监察部门的人不属于审判部门,业务素质不如专业法官,让他们发现案件是否属错案,更不适当。

笔者认为,在目前的实体错案认定过程中,以二审结果为认定标准有其合理性,但需要完善。虽然不排除二审审理过程中,法官的能力与素质不一定比一审法官强。但总体而言,在一审审理的基础上,二审通常要比一审更客观,更公正。作为法院内部监督措施,一些法院目前将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案件完全定为错案,确属不当。此类监督,应当区别情况,将其作为内部监督或纠正措施,加强对办案法官的监督,对其提起警告。甚至可以作为法官是否称职的内部考核标准。但至于可以追究更严重责任的实体错案,笔者认为,不应当由法院系统自行认定。此类错案的认定应当由独立于法院系统的单独机构实施。并且不能基于二审结果进行追究,而应将再审结果作为认定是否为错案的标准。

如此一来,对于已经生效的裁判的再审不应由法院审理,而应由独立法院系统的单独机构实施。如可在司法行政部门设立此类机构。由法院系统自行组织审理,会存在一些固有的问题,导致再审结果不公平、不公正。在我国,尤其是在我国目前法治意识不强的人情社会中,由法院系统自行组织对案件进行再审,法院系统,不管是同一法院之间,还是上下级法院之间,人员都相对固定,很难保证案件再审及责任追究不受内部熟人及人情关系的影响,以及上级领导等不正当压力的干涉。

此类该机构的组成人员不应像法院法官一样采取固定编制,应采取仲裁委员会的专家组成方式,建立专家库,随机组成审理小组。所有参加错案审理的专家,均由非担任法院现职法官的专家或学者担任,此类专家与学者必须要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案件处理能力。每次审理错案时,像招投标选择评标专家一样,均随机抽取专家库的名单,组成三人或五人审查小组。人员确定后,对外保密,不得向外界透露审查小组的人员名单。审理封闭式进行,审理过程对外部严格保密,防止外部影响的不当干预,确保审理过程及结果的公正与公平。如审查小组认为某一案件确属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则可认定其为错案。据此结果可追究相关责任人的错案责任。

上述措施,可以使再审及错案认定独立于法院之外。虽然反对者会提出,这种做法破坏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但在目前我国法院系统存在大量腐败现象的今天,此类措施对于纠正司法腐败,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积极的作用,也算是不得已而为之的措施。

另外,再审案件的提起以及是否决定再审立案,应由当事人向各级人大提起,由人大决定是否立案。再审立案的决定权不在法院。这样,才可以对法院及法官产生更严格的监督与制约。

(三)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增强法官职业技能与道德水平

实体错案的出现,与审理案件的法官的素质及能力直接相关。我国目前选任法官,虽然也通过参加司法考试等方式,选拔法官。但与国外不同,我国任命的法官,无论是在业务能力还是审判经验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大量的学校毕业生,没有经过司法实际工作的锻炼,即被直接任命为法院的审判人员或工作人员,参与案件的审判。这些经验与能力均不足的审判人员,其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的适用,难免会出现问题,做出不恰当的错误裁判,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影响。

为防止此类现象的出现,我国应加强法官队伍建设,将业务能力强、德才兼备的人员吸引到法官队伍中,在严格追究法官错案责任,包括实体错案责任的同时,适当提高法官的待遇水平。防止其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枉法裁判,故意对事实做出不恰当的认定以及对法律做出不当适用。

对于业务能力不强、职业道德水平差的法官,法院内部应采取严格的考核措施,将其清洗出法官队伍。同时规定,被清理出法官队伍的人员,不但不得再行担任法官,同时也不得从事包括律师在内的法律服务工作,将其驱逐出法律职业之外。这样,会迫使法官珍惜工作的机会,认真履行职责。

另外,在任命法官时也可考虑推荐制,即打算从事法官工作的人员,在进入法院系统工作前,必须由熟悉其能力及人品的业内知名人士推荐,推荐人对于被推荐的人要承担推荐失察的责任。通过采取此类措施,从整个社会的角度,营造法官的公正形象,树立司法公信力。

(四)提高立法科学性,完善我国法律体系

法官在判案过程中,最担心无法可依,或者依据的法律规范不明确。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成文法是法官判案的依据。由于复杂的历史原因,虽然我国的法制建设在建国后取得了长足发展,但不得不承认,我国的法律体系尚不健全。在诸多领域,尚未制订明确的法律规范。即使已有法律规范,法律规范仍不完善,不能涵盖并满足现实生活的需要。在法律规范失缺的情况下追究法官错案责任,确实存在不合理和不恰当之处。为此,要想完善法官实体错案追究制度,必须要首先健全我国的法律体系。

在立法方面,要加强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提高我国立法者的素质。人民代表大会作为我国的立法机构,应切实发挥其立法的作用,制订出能够满足现实需求的法律。参与立法的人大代表,应当切实具备立法者的素质与能力。人大代表不能再成为荣誉称号,应让更多的从事法律工作或在各行各业有实践经验,并确实对立法工作充满热情并具备立法知识的人员,参加到立法过程中,以便制订出科学合理的法律规范。切实解决法官审理案件有法可依,有法必依的问题,尽可能消除法律规范不完整或不明确的现象。从法律依据上,尽可能避免法官客观上无法适用法律或无法正确适用法律的情形的存在。

参考文献:

[1]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坚持错案追究制度、保障审判方式改革健康发展[G]//经济审判资料选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2]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济审判方式实施意见[G]//经济审判资料选编.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6.

[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办法(试行)[EB/OL].河南网,[2012-04-06].

[4]王晨光.法律运行中的不确定性与错案追究制的误区[J].法学,1997,(3).

[5][英]弗兰西斯·培根.论司法[C]//培根论说文集.水同天,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88:193.

[6]瞿玉杰.错案责任终身追究值得推广[N].法制日报,2012-04-07.

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篇8

一、责任追究的原则

谁负责的工作谁落实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级抓一级,一级带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层层抓落实。

二、责任追究的范围

各乡镇、县直各部门的副科级以上领导干部

三、责任追究的内容

1、对县委、政府安排的工作认识不到位,思想不重视,对工作只作表面上的部署,不动脑子,不认真进行分析研究,敷衍了事,消极应付者。

2、年初签定的党建经济责任状中目标责任没有完成的。

3、搞形式主义甚至弄虚作假,欺骗组织,造成工作严重失误的。

4、对上级摆不正位置不服从领导,对平级或下级不能听取不同意见,不愿接受监督,且工作中不能科学决策,工作随意性大的。

5、工作主观上不努力、怕吃苦、怕得罪人,拖拉、推委,措施落实不力的。

6、因工作不力,群众意见大,造成上访或出现其他严重问题的。

四、责任追究的措施

1、责令整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没有及时解决,落实工作不到位,由上级分管领导提出整改意见。

2、诫勉谈话。凡思想、工作、生活、领导作风均存在一定问题,连续两年未完成工作目标,群众反映较大者,由组织上进行诫勉谈话。

3、黄牌警告。连续两次以上不服从上级分管领导的批评指正:工作中对政策把握不准,又不能科学、民主决策,造成较大工作失误的,要在干部大会上通报批评,给予黄牌警告。

4、调整工作岗位。对各项工作落实不力,在各个业务部门考核中排名最后的单位领导要坚决调整其工作岗位。

5、降职、免职或责令辞职。工作能力差或者主观上不努力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单位领导,要视情况采取降职、免职或责令辞职的惩罚措施。

五、工作程序:

1、各项工作的落实都要和年终的考核相挂钩,落实以上措施,一般应该遵循下列程序。

2、对领导干部的工作实绩进行全面考核评价,依据考核结果确定追究责任对象。

3、听取被追究对象的申辩

4、需要调整的干部报县委常委会讨论后,按法律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5、由主管领导和组织、纪检部门负责与被追究对象进行谈话。

6、履行相关的手续。

六、安排与使用:

1、对调整后的干部按新的职务和岗位享受政治、生活待遇。

2、调整后的干部,如果工作成绩突出、作风转变、在新岗位上表现突出的,可以建议县委重新提拔使用。

社区责任追究制度 篇9

一、责任追究制度(行政问责制)是指在工作中违反有关规章制度,不能较好地履行职责,导致差错或过失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甚至产生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责任,并给予相应处罚的制度。

二、本制度适用于我院的全体工作人员。

三、执行问责制,应遵循依法从严治院、追究过错与责任相对应、行政问责与改进工作相结合、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四、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按行政处罚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有关责任人诫免谈话、告诫、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评优资格、调离岗位、离岗学习、降职、免职等处分。

1、不佩证、牌上岗,经批评不改的;

2、没有遵守《首问责任制》向办事人告知经办部门、联系方式的;

3、不认真执行首诊负责制,首诊科室、首诊医生推诿病人的,不及时接诊治疗的;不遵守考勤制度,迟到、早退或擅离岗位的;

4、,服务态度差,作风粗暴或故意刁难服务对象,甚至与病人争执、吵闹的,对病人提出的问题不做耐心解释,或群众投诉经查属实的;

5、工作责任心差,办事不认真,多次出现差错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

6、工作推诿扯皮,效率低下,不求上进,技术较差,对工作马马虎虎,对患者敷衍了事,工作出现差错的,有人民群众书面反映的;

7、违反行风建设及反商业贿赂有关规定,以职谋私,索要或暗示要“红包”、“礼品”等钱物证据确凿的;医疗设备、医疗器械、药品、试剂等生产、销售企业或个人给予的回扣、提成证据确凿的;不坚持因病施治、因病检查原则,开大方、乱开特殊检查的。

8、不能正确履行岗位职责,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政策时出现较大偏差,并给服务对象造成损失的;

9、违反《首问责任制》,对办事人未实行一次性告知有关事项的;或故意不告知,导致办事人多次往返的;

10、办事拖、压、卡,或无正当理由超过办事期限未办结的;

11、对来信来访或电话投诉不按规定进行登记、转交、办理、办结的,并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

12、凡属违反纪律的行为,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及有关党纪政纪处分规定进行惩处。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13、不依规章制度办事,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法乱纪。

五、对工作人员所作出的处分决定,要形成书面材料,整理归档,载入个人档案。

六、责任追究,一把手负总责,各分管领导各负其责,一级抓一级,一级管一级。

七、本制度自____年___月___日起执行。

___年____月____日

社区责任追究制度范文二:

为确保我镇各村(社区)认真履行创建无传销村(社区)工作职责,抓好各项工作的落实,进一步推动全镇创建无传销村(社区)工作的开展,制定本制度。

1、未按照规定履行创建无传销村(社区)工作职责;或者未及时贯彻、落实镇人民__关于创建无传销村(社区)工作的部署和要求,制度、规定不健全,执法监管不到位,检查落实不力或者未及时作为,造成良影响和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

2、对监督检查中发现、新闻媒体反映、相关部门通报的传销违法行为未及时或者移送;对应当进行应急处置的重大传销案件不按照有关规定、镇人民政府的安排部署及时采取积极措施进行提前预警防范和应急处置;进一步畅通信息传输渠道,严格重要

事项报告制度,对按照规定应当上报的重要事项瞒报谎报、缓报、漏报的;或者在创建无传销村(社区)工作中不力的,追究责任。

3、凡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村(社区)列入全镇创建无传销村(社区)整治重点村(社区),连续十年被列入重点村(社区)的,要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相应责任,追究责任。

4、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责任。

关索镇人民政府

___年____月____日

社区责任追究制度范文三:

1、责任追究范围

①党支部书记(由院主管党务工作领导)同志对医院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并对班子成员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有直接责任。

②医院班子成员根据分工,对主管的科室领导干部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2、责任追究对象:班子成员和全体党员干部

3、责任追究的内容

①对县委、县纪检__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不贯彻落实,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规定的责任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状况不分析研究,没有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没有分解下达责任目标或没有按照“一岗双责”制度组织实施的;

②不注重抓党风廉政建设治本工作,对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存在的问题,不研究治理防范措施,不注意改革管理制度机制体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的。

③对本系统的廉洁自律、查处违法违纪案件、纠正行业不正之风三项工作不重视,对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支持的;

④对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工作不重视,不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宣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党风廉政法规的;

⑤不严格按照规定录取职工或选拔任用干部,用人上存在不正之风的。

⑥对家庭成员和身边工作人员不进行党的纪律和法律法规教育,以致其发生不廉洁问题的。

⑦有下列行为的:违反规定收授“红包”、授受宴请,分解收费项目乱收费,服务态度恶劣等,且长期得不到解决的。

1、责任追究的方式包括: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组织处理。

2、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中,有对责任范围内的反腐倡廉工作,不组织检查考核,对党风廉政建设各项目标和规章制度不督促落实的,或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不问不管等情形之一者,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或上报组织处理。

3、责令写出书面检查以上的处理情况的有关资料和手续装入该干部廉政档案。

4、医院考核办公室在进行考核和监督中,对认为有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干部,提出责任追究的建议。

5、医院领导班子研究认为需要追究责任的,责成考核办公室进一步核实。需进行通报批评或组织处理的,经院领导班子报县委或县纪检委同意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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