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自用船管理条例

2024-06-22

四川省自用船管理条例(共3篇)

四川省自用船管理条例 篇1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运输秩序,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四川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省范围内建造、拥有、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村(居)民、乡镇企业以及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乡镇自用船舶(以下简称自用船)系指村(居)民用于生活和农副业生产的,乡镇企业用于生产、生活服务的,且航行于急流河段小于3载重吨、航行于其他水域小于2载重吨的船舶。

大于以上最小吨位限制的船舶按运输船舶进行管理。

竹木排筏和非船体浮具不能视为船舶,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负责辖区航行、停泊、作业的自用船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应加强对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安全职责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加强自用船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县、乡(镇)、村(组)、船主四级安全管理体系,逐级签订水上安全管理责任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管船机构对本辖区自用船安全管理负以下职责:

一、负责自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

二、负责调控自用船舶的发展;

三、负责自用船的检丈、年检、核发、注销《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负责标识船名号、用途和载重线;

四、负责自用船船员的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并对其考核及年审。

第三章 日常安全管理

第六条 自用船的所有人,应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申请检丈和办理《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船主变更后,应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自用船的所有人,应严格按自用船的用途使用,不得从事经营性运输,不得将船舶租借给他人使用。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管船机构要切实加强对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档案和台账,强化现场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制止非法客、货运输和超载等违法行为。

第九条 对辖区内乡镇自用船舶的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要实行宏观调控,根据本地区的水域状况和农民生产、生活需要审批自用船舶。但在急流河段内大于3载重吨、其他水域内大于2载重吨的船舶,不得审批为自用船舶。

第十条 经本辖区自用船舶的所有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管船机构应按本规定的船舶检丈标准,对自用船舶进行检丈,对船主和相关操作者进行水上安全知识、技能的培训,合格后在船上显著位置标明船名号,并标识“自用船、严禁载客”字样,发放《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格式见附件)。

第十一条 如因特殊原因,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自用船可以装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的自家人员,但装载总人数不得超过3人(包括操作人员),且实际装载时的船舶吃水不得超过载重线。

第十二条 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严禁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严禁夜航、冒雾和超停航封渡水位航行。

第四章 自用船的检丈

第十三条 航行于我省江河、湖泊、水库及其他通航水域的乡镇自用船应按本章规定进行检丈。检丈单位为乡镇人民政府或乡镇船舶管理机构,检丈人员为乡镇船舶管理员。

第十四条 自用船舶最小干舷按C级航区为150mm、B级航区为200mm、J级航段为 250mm核定。

第十五条 载重量按 Q=C×L×B(F。-F)公式计算。(Q为载重量,单位为吨;C为船型系数;L为满载水线长,单位为米;B为型宽,单位为米;F。为空船干舷,单位为米;F为满载干舷,单位为米)。也可采取“试装”的办法确定。

第十六条 船型系数C可根据各地区的船型特点取值,C取0.6至0.7,一般可取0.65。

第十七条 自用船应在船中两舷勘划永久性载重线标志,尺寸为400mm×25mm,颜色为白色。

第十八条 自用船应按核载从事生产、生活服务人员的数量配置救生衣或救生浮具,配备系靠设备和红、白号旗各一面。

第五章 自用船操作人员

第十九条 申请自用船操作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家庭拥有自用船舶;

二、年龄在18周岁以上,60周岁(女性55周岁)以下;

三、身体健康;

四、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船舶操作技能。

第二十条 符合办证条件的家庭成员,由本人申请,村(组)签注意见,报乡镇管船机构审批,并经乡镇组织的安全知识和操作技能培训、考核合格,每艘自用船舶的登记证上最多可办理3个操作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必须是《乡镇自用船登记证书》上记载的人员,并在船舶所限定的航行区域内航行。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二条 对乡镇自用船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年检,对操作人员进行一次年审。年检时要对船舶进行外观、接头、焊缝及空载吃水变化等检查,对操作人员进行安全知识培训、考核,船、人均年检、年审合格后,在证书上填注有效期,并加盖乡镇发证机关条章,证书填满之后即换发新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水上安全管理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及其设置的乡镇管船机构,在县级航务、港监管理机构委托的行政执法权限范围内,按法定程序给予处罚。

四川省自用船管理条例 篇2

2005-04-26

题 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管理办法

颁布单位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

颁布日期 20000721

生效日期 20000721

全文

一、为规范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进口汽车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依法批准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资企业(包括设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三、本办法所指企业自用进口汽车包括小轿车、越野车及客车,具体商品编码见附表。

四、企业自用进口汽车所需资金总额,按海关完税价格计算,不得超过企业注册资本的15%;并应按以下标准根据项目建设进度逐步配备:

(一)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4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2辆;

(二)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500万美元及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6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3辆;

(三)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1000万美元及以上,3000万美元以下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8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4辆;

(四)企业注册资本中,外方出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在其经营期限内累计可进口不超过10辆汽车,其中小轿车不超过5辆。

五、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每年根据企业的实际需求,按照规定的配车标准编制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报外经贸部审核汇总纳入机电产品进口配额方案,报经国务院批准后,由外经贸部下达给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执行。

六、各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要严格按照外经贸部下达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自用汽车进口计划及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审批管理,不得超标准审批。

七、企业凭外经贸部或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汽车进口配额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验放。

八、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进口汽车、小轿车数量超过本管理办法所规定的配车标准的,应通过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报外经贸部核准。外经贸部核准后,企业凭所在地省级外经贸外资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配额批准文件向发证机关申领进口许可证。

九、境外常设驻华机构及人员、三资企业外方常驻人员、外国专家进口的汽车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

十、1996年3月31日前依法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汽车,可按有关规定继续享受关税优惠政策,购买的国产汽车和进口汽车应合并计算在上述配车标准之内。

十一、本管理办法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此前凡与本管理办法不一致的有关规定,均以本管理办法为准。

十二、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

企业自用进口汽车商品目录

商品编号

称 87021091|30座及以上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87021092|20座及以上至29座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87021093|10座及以上至19座的装有柴油发动机的机动客车 87029010|其他30座及以上的机动客车

87029020|其他20座及以上至29座的机动客车 87029030|其他10座及以上19座的机动客车

87032130|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87032190|排气量不超过1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载人车辆

8703223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8703224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25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9座以下)

87032290|排气量超过1000毫升,但不超过15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87032314|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87032315|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316|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319|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5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87032334|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87032335|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87032336|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

87032339|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但不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8703243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轿车

8703244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8703245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87032490|排气量超过3000毫升的汽油型其他载人车辆

8703313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小轿车

8703314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8703315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小客车(9座及以下)87033190|排气量不超过1500毫升的柴油型其他载人车辆

8703323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轿车

8703324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8703325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客车

87033290|排气量超过1500毫升,但不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其他主要用于载人的机动车

8703333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小轿车

87033340|排气量超过2500毫升的柴油型越野车(4轮驱动)

四川省自用船管理条例 篇3

广府办函〔2006〕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广元市农民自采自用砂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三月九日

广元市农民自采自用砂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河道采砂行为,解决农民自建用砂,维持河道采砂秩序,确保河势稳定和防洪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河道采砂管理的通知》,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农民自采自用砂石是指农民因住房、建房、建园等建设需要,在河道内采挖砂石的行为。

第三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县(区)人民政府负总责,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监督、检查,沿河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日常管理。

第四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应当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

第五条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农民自建用砂地点的规划,且必须符合河道采砂规划。

第六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禁止在堤防、桥梁、饮用取水点、码头、缆线等水工程保护范围内采砂。

第七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要符合保护环境、保护河道整洁,应符合生态广元、生态河流建设的要求。采砂后应及时平整河道。

第八条 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道采砂规划与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当地农民(农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场地。

第九条 农民建设自采自用砂石量在200立方米以下的,由农民本人持建房准建手续向当地乡(镇)政府提出申请,村委会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确定的农民自采砂场所给申请人就近确定采挖地点和砂石量;农民自采自用砂石量在200立方米以上由农民持乡(镇)人民政府签署的意见的申请到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采砂手续。

第十条 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村机耕道建设、新农村建设等集体公益用砂由村委会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向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申请与乡(镇)人民政府一道确定采挖地点、方式、数量、时间。

第十一条 农民家庭自采自用砂石和集体公益性用砂石严禁采用船采和机械明坑深采的方式进行。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以农民自采自用砂石为名非法开采和销售砂石。

第十三条 对于未申请的,不在规划区内采砂的,以自用为名开采销售的,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止。情节严重的,各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实施办法》给予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农民自采自用砂石管理过程中,乱用、滥用职权的由纪检监察部门追究其责任。

上一篇:七岁的儿童睡前故事下一篇:思修在实现中国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