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买卖协议书

2024-05-13

商品买卖协议书(共8篇)

商品买卖协议书 篇1

一、甲方在乙方交纳积极办理按揭保证金20xx元及交付房屋所需全部费用后可以将房屋交付乙方使用,乙方取得所购房产全部钥匙。

二、乙方在收到甲方办理按揭的电话通知以后,乙方应主动配合按揭工作,及时提供按揭所需材料。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按揭款下放延误超过十个工作日,甲方有权没收乙方20xx元保证金。如因乙方原因导自按揭贷款不能办理,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30天内将购房款以现金的方式付清,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房屋,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

如在本协议签定后 月内未能办成按揭,应视为不能办理按揭。

三、如乙方积极配合,使得按揭款及时到位,甲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退还20xx元保证金,否则按日追加10%的滞纳违约金。

商品买卖协议书 篇2

近期笔者在广州某个商品房售楼厅准备签署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 经浏览发现合同内容是统一的格式版本, 由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的, 但是从合同附件七开始就是一些补充协议, 协议内容是对合同正文所做出的大量删除、修改, 将买卖合同修改的是面目全非。在修改的条款中都是有利于开发商, 而损害了消费者的权利, 合同补充协议中主体不平等、显失公平, 笔者对合同补充协议提出异议, 得到的回答是不得修改、添加合同任何内容, 否则无效。当前我国商品房交易的安全性决定了社会秩序的稳定性, 其交易采用的主要是格式条款形式的格式合同, 由于在商品房买卖中存在买卖双方谈判能力失衡、供求关系失衡的问题, 这就生成了大肆侵犯购房者权益的格式条款。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问题的表现形式

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的问题诸多, 现仅从以下两个方面说明:

一是开发商通过任意增删、修改条款损害购房者利益。有的开发商用自身优势地位增删、修改合同中的文字, 对于增删、修改过的条款内容购房者需要特别留意审查, 针对一些霸王条款损害购房者权益的, 购房者可以拒绝, 或者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增删、修改合同内容, 清除一些霸王条款给自身造成的不利影响。

二是开发商通过《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补充协议、空白条款来设置霸王条款内容。对于合同里难以约定、约定不详的内容, 及买卖中会有一些新情况、新问题, 可以通过补充协议、空白条款进行约定。补充协议、空白条款同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签订后与主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显而易见, 商品房买卖有其专业性、复杂性, 所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合同中没有约定、约定不详的内容进行补充完善, 有其合理性。但在实践中, 却总有一些开发商会钻法律空子, 用补充协议强调自身利益的保护, 造成交易双方权利、义务失衡, 违反公平、自由等基本原则, 引起一些法律纠纷问题。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存在的问题

在广州进行商品房买卖过程中, 开发商都会使用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广州市城市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一同监制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为了尊重买卖双方的意愿, 此合同文本对于很多方面问题都加设了空白附件, 让买卖双方自行约定。但是在实践操作中, 因在合同法、房地产等专业知识因素上, 双方掌握的信息并不对等, 有的开发商就单方面制定《商品房买卖合同》, 增加了部分霸王条款。

(一) 开发商用自制的协议损害购房者权益

预订协议在商品房买卖中有其积极意义, 在交易机会、房源保留方面给予保障, 只要是双方自愿的法律允许的均可。预订的本意就是预约之意, 如果在正式合同的重要条款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话, 允许退还定金解除预约。为了保障买卖双方的平等权益, 广州市工商局和市开发办印制了《商品房认购书》统一文本, 但在实践操作时, 开发商出于自身利益考虑, 自行拟定预订协议, 想方设法诱导购房者赶紧交定金、签署正式合同。此协议大致规定:购房者需要预交部分定金, 预订协议签署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需要签署商品房买卖正式合同, 否则不予退还定金。因协议中约定的期限比较短, 对于正式合同的内容购房者还没有完全领会, 就直接签署了由开发商制定的不平等的合同文本, 使得自己处于不利境地。

(二) 商品房买卖合同违反公平交易和诚实守信等原则, 交易秩序被破坏

即便购房者知道合同内容的不公平、不诚信, 在许多情况下购房者也无法拒绝交易。主要原因是:一是对于购房者来说不能拒绝消费;二是没有为购房者提供选择余地的市场, 不管是在自由竞争与垄断并存的市场中, 还是在自由竞争的市场中、完全垄断的市场中, 往往购房者没有选择的空间, 因为在商品房交易中使用的都在格式合同, 对于商品房来说在产品、服务方面都具备独占性, 行业内使用的都是相似的格式合同。合同应该是建立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 并要得到尊重, 但在实际买卖中采用的是格式合同, 并带有一些霸王条款的存在, 显失公平的情况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频发, 在权利义务上使得双方失衡, 这就给合同带来了不稳定性、不可预见性。从另一个角度来看, 开发商一直处在优势地位上, 一些霸王条款从很大程度上损害了购房者的权益, 既在物质上使得购房者的利益受到损失, 也在精神上打击了购房者的买房欲望。

四、完善商品房买卖合同采取的措施

(一) 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严格监管

首先, 建立合同备案制, 根据《广州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督促开发商在销售中使用规范化的《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文本, 对相关格式条款进行自制变更的, 需要报备工商部门审核。日常检查中, 一旦发现违反法律法规、未经备案的合同格式条款, 必须责令企业立即整改。

其次, 加强舆论监督, 对于购房者反映强烈、投诉较多、存在严重问题的开发商, 坚决予以查处, 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曝光, 有效发挥监督的作用, 增加违法经营的成本。

最后, 强化各部门间的合作, 房地产行业有其复杂性, 它涉及到建筑、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 工商部门需要与以上部门加强联系, 时刻掌握管辖范围内的项目开发情况, 进行信息流通, 明确监管重点。

(二) 要规避合同中霸王条款对购房者的损害

针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一些霸王条款, 需要通过制定一些法律法规来规范。同时购房者可以凭借司法、立法、行政力量的公权力介入, 并且要提高购房者自身的法律意识, 这样才能有效保障购房者的合法权益。

五、结论

总之, 房地产作为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 为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做出了重大贡献, 但现阶段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还存在着一些损害购房者利益的问题, 这就需要我们采取必要的措施, 以便保障商品房买卖市场的可持续发展。

摘要:近些年伴随我国经济发展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在逐渐提高, 以及不断深化的住房制度改革, 使得居民购买商品房的需求欲望与日俱增, 但因相关法律法规的局限性, 产生商品房买卖合同问题就无法避免。本文详细阐述了商品房买卖中的具体问题, 并提出相应的解决措施。

关键词:买卖合同,商品房,表现形式

参考文献

[1]金鹰.商品房买卖合同操作指南[M].杭州:浙江大学出版社, 2008.

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风险之防范 篇3

摘 要:为了让消费者充分认识到商品房买卖中的风险,提高风险防范意识,清楚合法有效的维权途径,最终期望引起有关部门关注,能够站在消费者的角度制定相关政策。在此目的的引导下,立足于问卷调查反映的数据,通过对风险发生的内部、外部原因进行分析,从法律的角度,分别针对于内部、外部原因提出具有可操作性、创新性、客观性的一系列建议,进一步寻求防范风险的对策。

关键词:商品房买卖;消费者;风险防范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28-0158-04

现今,商品房买卖日益频繁,商品房消费也逐渐成为消费者最必要、最重要的消费,但是同时在商品房买卖中,基于诸多原因致使购房消费者比一般消费者面临更多的风险,遭受更大的损失。逐年增多的商品房买卖纠纷诉讼和消费者协会受理的相关投诉足以证明这一现象。与之相应,近些年,各地也相继爆发出购房消费者极端的维权事件,造成了较大的社会负面影响。

一、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风险存在的原因分析

2012年7月和8月,我们团队七人分别对青岛、杭州、九江、合肥、贵阳、运城的消费者进行了问卷调查、实地访问、网络调查,总共回收有效问卷305份,该问卷共设计了十个问题,是以购房前、购房中、购房后为主线进行编排——购房前主要涉及消费者买房时最担心的问题以及他们是否会选择咨询律师;购房中包含消费者对于房屋预售条件以及开发商要具备的证件的了解状况;购房后提到开发商交房、维权途径的知晓情况、消费者对于房屋产权证的态度以及业主委员会在消费者心中的地位的问题。该问卷针对的都是消费者最为关心的问题,目的在于最后得出的数据分析最能反映普通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意识现状。从调查结果分析,被调查者男女比例接近1:1,所以不会存在主观思想的偏颇现象,更倾向于客观、普遍的现状反映。同时,被调查者所涉及的职业也比较广泛,收入存在很明显的差距,因此可以确保该调查结果的广泛性。

本文将此调查结果进行纵向剖析、横向对比,并且收集查询大量相关资料,对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风险存在的原因做出如下分析:

(一)风险存在的外部原因

1.相关法律法规的不完善。我国的房地产业起步于20世纪末,发展至今时间较短,导致相关法律法规的建设存在粗略、滞后等问题:(1)条文的规定过于笼统,可操作性弱。比如:当下是依据《消法》规定来确定消费者和开发商的权利义务,然而现实问题在于,商品房买卖不同于一般商品交易,它具备本身的特殊性,因此需要更为具体的、针对性强的规定。(2)有关惩罚规定模糊,力度小,达不到预期效果。在房地产行业中,许多开发商忽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择手段使利益最大化,但相关法律法规中,有不少条文只规定了“应该”,而未提及如果不遵守会承担何种后果,从而无法得到贯彻执行。另外,即使条文有相关的罚款规定,可是罚款数额与开发商的盈利根本不成正比的,根本达不到预防和惩罚的效果。比如,《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延期交付房屋的,应当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数额或者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可以按照延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还有配套规定——开发商行为已构成逾期交房的,每逾期一日按房价款的一定比例(如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直到卖方实际交付之日止;逾期超过一定期限的(如3—6个月),则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开发商除应向买方退还房价款本息外还应双倍返还定金,支付逾期期间的违约金。从以上规定分析,对于其逾期交房的违约金的规定相比其盈利是明显失衡的,针对开发商的违约行为根本没有受到实质性的约束。(3)对于新显现的问题未做出及时更新,使开发商有机可乘。法律法规的起草必须根据社会实际情况,往往在问题出现后经过很长时间相关法律规定才能够出台,因此,法律法规有着固有的滞后性。在消费者处于严重弱势的情况下,有关房地产方面的法律法规中,特别是侧重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却是不多的,除《消法》和《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有直接涉及外,大多数法律法规,诸如《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筑法》等,都是侧重于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

2.行政监管不力。房地产业是我国的支柱产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它的健康有序发展离不开各级政府的有效监管。然而,各级政府对房地产业的监管现状着实令人担忧。第一,对开发商主体资格审查不严。有些地方政府为了当地经济发展和在位政绩,只注重数量而忽视质量,对开发商进入房地产市场的要求不断降低,使几乎每一家进入这个市场的企业都享有商品房预售的权利,导致预售限制条件成为一纸空文,加之消费者对如此专业的信息了解很少,无疑又增加了购房中的风险。第二,对房屋竣工验收走马观花,房屋质量难以保障。有的地方的住房在消费者入住不久后便出现裂缝的质量问题。各地的被调查者在被问及“购房时最担心的问题”时,均有50%以上的选择房屋质量问题,可见这是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当下的房屋竣工验收程序是先由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验收时必须邀请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参与,然后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审批,颁发相关文件。然而,虽然政府自始至终参与其中,但更多的只停留在形式审查,注重的是程序是否合法、文件是否具备等问题,对房屋质量的实质审查却比较忽略,以致该问题引发的矛盾有增无减。第三,政府忽视了针对购房者这类特殊消费者的宣传工作,致使消费者对很多基础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在我们的调查过程中发现,运城、贵阳有19.39%的消费者选择从来没有听过商品房预售条件,九江、合肥有8.51%的消费者选择从没听过商品房预售条件,而杭州、青岛有1.37%的消费者选择了这个选项。同样的问题还出现在对开发商资质的认识上,法律规定开发商进入房地产市场销售商品房必须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以及房屋预售许可证。而消费者十分了解的只占到10%左右,不清楚的占到90%。

3.交易双方信息不对称。开发商与购房消费者一直以来长期处于信息不对称的状态。在问卷中涉及对消费者的购房常识进行调查的三个问题,分别是“是否了解商品房的预售条件”、“是否了解‘五证”以及“是否清楚定金与订金”,然而从结果看来,各地区均只有10%左右的消费者选择十分清楚预售条件和“五证”,而绝大多数的消费者都对此只是听说过但不清楚,同时各地区的被调查者均有占60%以上的人不清楚“定金”与“订金”的区别。由此可以看出,交易双方对商品房的信息、专业了解差异之大,如此便出现了商品房买卖中司空见惯的不平等条款,诸如:单方面限制消费者的解约权、定金有去无回、面积误差陷阱、违约责任不对等、广告承诺不写入合同等等。

4.开发商违规违法操作。(1)广告宣传虚假。在商品房销售中,尤其是期房销售,广告宣传是开发商立竿见影的促销手段,销售广告往往也成为了购房消费者们获得的第一手资料,然而以消费者的能力和信息来源往往无法辨别这些宣传的可靠性。开发商的促销手段五花八门。除大家熟识的虚假广告宣传外,我们在走访中还了解到,现在的许多开发商采用“捂盘惜售”的手段使利润最大化。随着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价扶摇直上,开发商不卖已经建好的房屋,消费者们只能看着房价上涨,手足无措。(2)开发商预售条件不合格。在交易市场中,经常出现开发商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或超越预售许可证范围销售商品房,隐患重重。(3)逾期交房。这是在现今普遍存在的一种情况,消费者们取得所购房屋,往往比合同约定的期限晚,短则几个月,长达四五年。(4)房屋质量问题。出现墙体裂缝、管道渗漏、材质差、地基下沉等各种问题的情况屡见不鲜,甚至一栋楼整体无故倒塌。(5)售后服务跟不上。消费者们交付房款后,开发商的态度就出现了极大的逆转,没有如期地组织前期物业进行管理,对之后房屋出现的问题置之不理,有的甚至最后销声匿迹,致使消费者们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相应保障。(6)利用销售信息不对称,制造售空假象,诱使更多的消费者仓促购房。(7)开发商常在购房合同中,想方设法减少自方的责任,限制消费者的权利。所以,在“购房时最担心的问题”的选项中,房价虚高和卖家信誉问题,杭州、青岛的分别为23.39%和5.4%,经济次发达地区的分别为8.51%和14.89%,运城、贵阳的分别为34.69%和8.16%,不难推断,除房屋质量问题外,这些问题如不加以制止,必定日益严重,导致的后果将有过之无不及。

(二)风险存在的内部原因

1.消费者对风险的认知程度不够。购房已经逐渐成为当今社会的主流,无论消费者购房的初衷是居住还是投资,现实中的大多数消费者都不能做到对风险认知清晰、全面,在前文中提到的对购房常识的基本了解情况就足以说明。而且,有关“开发商逾期交房怎么办”这一问题。调查数据显示,各地区都只有15%左右的消费者选择“直接告到法院”,然而在“不停地催交”这一选项各地区的数据统计分别是15.07%、21.28%、34.27%,很显然,随着经济发展程度的差异,单纯主张权利的消费者所占比重逐渐上升。但是,实际上单纯催交并不能对开发商产生任何实质性约束,往往取得的效果也不明显,消费者不能充分意识到这一点,以致交付购房款后却迟迟不能入住的现象愈演愈烈。同时,在“常事,但交房时要求一定赔偿”这一项上,经济发达地区的选择远高于另外两个地区。不难看出,消费者的自身素质与经济发展程度存在一定联系,并且大多数消费者对风险的认知还集中在一些长期存在问题的方面,对随着房地产业发展逐渐产生的诸多新风险还欠缺深入了解,加之商品房作为商品本身的复杂性和专业性,最终给消费者造成更多不必要的人身、财产损失。

2.消费者法律知识的匮乏。在问卷中提及“购房时会认真阅读合同吗”,各地区均有近50%的消费者选择“会仔细看,合同很重要”,但杭州、青岛和运城、贵阳均有30%左右的消费者选择“只会粗略浏览”,在运城、贵阳还存在10.64%的消费者选择“太多太繁杂,懒得看”;还有涉及“除打官司外还知道其他合法维权途径吗”,关于这一问题各地区均有部分消费者选择“完全不知道”,但是经济欠发达地区高达23.47%,而绝大部分消费者都选择“知道一些”,从中可以分析出屡禁不止的“房闹”事件的一些症结所在;另外,问及“对房屋产权证怎么看待”时,九江、合肥和运城、贵阳仍存在20%左右的消费者选择“不是很重要的”情况,而杭州、青岛则没有消费者选择此项。从以上种种数据足以说明,消费者的法律知识严重匮乏。消费者和开发商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是平等主体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体现,但是大多数消费者在对购房合同内容都不清不楚的情况下便签订了,事后发现于己不利的内容再要修改时,便被开发商以违约限制,因为违约责任的限制而只能被动接受格式条款。

3.消费者疏于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对于“购房是否想过向律师等专业人士咨询相关风险”的问题,问卷调查得出,选择“从没想过,全是通过售楼人员介绍”的,在各地区呈逐渐上升趋势,分别为13.7%、17.02%、22.45%。各地区仅有25%左右的消费者认为必须要咨询。而消费者不愿意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有的消费者觉得咨询费太贵。在此,我们通过对各地区门户网对律师收费标准的公布和一些律师的在线回答,得知此类咨询一般是计时收费,在经济发达地区,可以高达3 000元/小时,消费者担心贵是情有可原的。而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收费则一般都不会超过800元/小时,之所以他们会担心贵,因为大部分消费者对资费并不了解,只是直觉认为很贵,他们对于新事物的接受和应用还有待于时间的磨合。第二,有的消费者认为上网查阅相关知识便足够了。随着网络的普及,大家都越来越习惯利用便捷、实惠、包罗万象的网络获取自己需要的资料,因此,有些消费者便依赖于网络,疏于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

在上述内因、外因的促使下,消费者面临的风险有增无减,因此如何防范风险,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迫在眉睫。

二、外部原因引发的风险防范有赖于制度完善和有效监管

(一)完善相关法律法规

1.细化条文,增强可操作性。首先,对购房消费者和开发商的权利义务应该在立法上有单独的、更为具体的规定,以便更好地维护购房者合法权益。其次,关于业委会的规定中,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15条并没有对业委会的性质给予明确界定,法律地位模糊,该条例同时也赋予业委会重要的职责,但是其作用发挥如何在很大程度上却取决于小区业主的综合文明程度,无疑可靠性是较低的。本文建议法律明确赋予业委会民事主体资格,这样会有效提高业委会的执行能力。再者,在立法上关于业委会经费管理和经费亏损的责任划分也没有明确的可操作性规定,加之业委会本身属于非营利性组织,成员们工作也属义务性,因此各方积极性不能被调动,自然投入的时间精力均有限。因此,本文建议对业委会应该仿照物业制度进行规定,采取聘任制,由业主定期向业委会缴纳管理费用,用于业委会的日常开销和管理,以此激发业委会成员工作的积极性和责任感,同时在其中对经费管理和经费亏损责任划分做出详细规定,避免经费滥用。

还有,关于开发商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的有关规定过于模糊,导致虚假广告满天飞、低资质开发商遍地有,所以,信息公开披露制度的建立势在必行,这将在极大程度上减少开发商欺骗行为,使消费者面临的有些风险被扼杀在摇篮中。

2.完善惩罚机制,发挥法律威慑力。第一,在立法中应该对所有强制性规定匹配相应惩罚,以保证其得到有效实施。尤其是对于罚款的规定,应该以所获利益为基数进行规定,保持其动态变化,而不是具体给出一个范围,长时间持续不变,只有如此才能让以牟取暴利为目的的开发商望而却步,达到真正的约束、惩罚作用,维持房地产市场的有序发展。第二,商品房预售制度把开发商所面临的风险转嫁给了银行和消费者,“空手套白狼”屡见不鲜。然而,相应的惩罚制裁却没有规定,因为预售制还不宜被完全取消,所以必须注重法律法规对惩罚制裁的详尽规定,严格规定预售条件,限制市场主体的数量。

3.及时更新法律法规,使之严谨、与时俱进。在消费者弱势地位愈来愈明显和购房纠纷有增无减的当下,必须尽快出台一部有关保护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权益的法律,只针对该类特殊人群,直接、方便消费者使用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权益,有效减少不必要的风险和购房纠纷。

(二)充分发挥政府的作用,促进建立健康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1.随着社会的贫富差距日益明显,本文提议,政府在制定相关政策时必须充分考虑各种层次的消费者。例如,针对会利用网络的消费者,政府应该在官网上公布本区域的购房真实信息,避免开发商利用信息不对等的优势欺骗消费者,在这方面不少地方政府已经开始着手实施,其中最具代表性的就是商品房交易网上合同备案,对“一房多卖”的情况起到了很好的抑制作用。

然而,针对没有条件利用网络或不会利用网络的消费者,政府就应该带头做好宣传工作,本文建议政府协助社会向购房者提供更多的免费法律咨询渠道,比如,在开发地区附近成立临时免费法律咨询中心,政府与律师事务所开展合作,发动该区域律师轮流到法律帮助咨询中心工作,并让购房咨询者回访评价,专门为律师建立一个公益档案,在评价总结后纳入该律师年终考核成绩;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与高校开展合作项目,安排本区域内高校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生参与社会实践,深入小区、街道等地方进行相关法律宣传,派发宣传资料,在锻炼在校生的同时,让潜在购房者们一定程度上减少不必要的风险。

2.严格开发商主体准入,加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务必把好关,不能为利益所驱降低要求。除此之外,还有审查开发商资质、办理各方面证书的各个部门,必须严格审查。还应与此相应地成立一系列的问责机制,对其间为一己私利没有依法办事的执法人员给予合理处分,强化执法人员的责任意识。在商品房预售中,对于预售许可证的资格审查政府必须加强,凡是预售,开发商要把一定比例的预售房款提存于政府的专门账户,建立一种商品房预售的风险担保基金,一旦出现风险,不管是因开发商还是购房者,均由这个风险基金来承担损失。如此,巨大的风险便分散给交易各方一起来承担,约束开发商的违约行为。

3.建立商品房竣工综合验收备案制度。现行的房屋竣工验收是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勘察、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进行,其实这样的验收方式让广大购房者很不放心。所以,政府应该备案,交由专门设置的部门里的专业人士对其质量、设计等进行全面免费验收,站在第三方的角度给予主动、专业、公平、客观的检测,并发给验收合格证书,不合格的改进至合格。而且,为了提高该职能部门的办事质量,可以让购房者或者律师参与到监督行列,在入住一定时间后对该机构工作人员的验收成果给予评价,如果对该机构负面评价达到一定数量,社会影响恶劣,那么就取消该工作人员的工作资格,重新聘请。

(三)推进房地产市场行业自律,使开发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为消费者提供优质服务,提高消费者对其的信赖程度

在此方面具有代表性的是,2010年5月在深圳市有231家房地产机构签署房地产行业自律规范公约,其中参与的包括房地产开发企业,经纪机构和评估机构,各自站在自己角度针对消费者关心的诸多热点问题在公约中做出承诺,之后,深圳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委员会将此公约公布在官网上,以便广大市民查看和监督,得到了群众不错的反响。其实,房地产行业推进行业自律,对交易双方都是有利的。对于开发企业可以提高自身竞争力,利于品牌的建立和长远发展,对于消费者而言,可以有效减少所承担的风险,买到称心的房屋。自然,对行业稳定也有重大贡献。

本文建议,可以参考律师协会,建立一个房地产企业的自律性组织,从全国到地方设立,编制行业章程,按照章程对本行业的一系列事务进行管理,定期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考核,为房地产相关部门提供真实信息,并在其官网上或本区域内有影响力的报纸杂志上如实地公布开发企业的基本信息,其中应当包括企业的财务状况、信用状况等,以此促使开发商自律。

三、内部原因引发的风险防范有赖于消费者提高防范意识

第一,消费者提高自身防范意识。提高防范意识首先要求消费者必须意识到风险存在,在商品房买卖这个市场里,其实消费者存在着很大的风险,针对可能存在的风险,本文建议:首先消费者必须提高自身防范意识,清晰认识到自身的弱势地位,认清购买商品房时存在着哪些风险。充分利用各种获取相关信息的渠道,如上文所述,合理通过政府、媒体、律师事务所等,拓展自己的信息面,使自己可以更加全面地认识到商品房买卖市场的风险和应注意事项。其次,在对风险的认知程度提升后,自身的防范意识也必须随之加强,在商品房买卖中,认真审查开发商的各种资质证书是否具备及其在房地产市场的信誉如何,从根本上对风险防范做出相应对策。有关此方面本文提议,消费者们可以充分行使《宪法》赋予的结社权利,以固定的社团形式集合起来,形成有足够影响力的团体来与强势的开发商抗衡,得到更多平等谈话的机会,以此来合法、有效地保护自身利益。

第二,消费者要增强法律意识,善于运用法律来防范风险。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具备其他方法不可比拟的优势:(1)法律具有确定性、相对稳定性以及强制性,法律制定颁布实施后,在一定时间内不可随意修改,并且有国家强制力来保障其实现,面对强势的开发商,法律无疑是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最好的、有效的维权武器。(2)法律涉及主体广泛,公平、客观,倾向对弱势群体的保护。法律具备的作用之一便是平衡社会各类群体之间的利益,对于强者给予限制,对于弱者进行保护。所以,消费者增强法律意识,用法律武装自己,会在很大程度上与开发商处于平等地位,从而最大限度保护自身权益。(3)我国长期坚持依法治国,消费者善用法律维权是响应国家政策、参与国家治理的最好体现,并且同时能得到各方面的大力支持,最大限度地惩罚违法的开发商或房地产经纪人,使权益获得最好的保护。因此,消费者必须要增强法律意识,运用法律来防范风险。首先,对于购房中所要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件务必要进行基本了解。譬如预售许可证、“五证”、认购书、购房合同、房产证等等,这些法律文件都与消费者的各项权益息息相关,如果对此知之甚少,会增加风险,陷入开发商的陷阱。其次,了解法律对于消费者和开发商的权利义务规定。在《消法》中对此做了明确规定,只有做到充分了解才会清楚自身的哪些权益被侵犯,开发商有哪些行为是不遵守法律。如此维权便会针对性明确,达到预期效果的成功率自然会得到提高。最后,清楚法律规定的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各种合法维权途径,并加以充分利用。在权益被侵害之后,除了消费者熟知的诉诸法庭外,还可以通过向房管局投诉、向消协投诉、如实地向媒体曝光等合法维权途径。

第三,消费者应当主动寻求专业法律帮助。在现今风险重重的商品房买卖中,寻求专业的法律帮助已经逐渐成为十分必要的。(1)专业人士对商品房买卖方面的各种风险都有更加全面、深入的认识。因为商品房作为商品具备自身的独特性和复杂性,所以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做到与专业人士同等水平,不少消费者依赖网络查询相关资料,但事实是,一般很难获得针对性强、具体的资料,对商品房买卖只能做到大致了解。(2)专业人士具备此方面坚实的法律基础,而且经验丰富。他们会从消费者的角度出发,综合考虑所购房屋的价格、地理位置、开发商信誉度等方方面面,防范风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3)专业人士有权依据法律规定,查阅购房过程中涉及的一系列法律文件。从开发商到房地产经纪人再到消费者,这期间产生了种种法律关系,牵扯到不少法律文件,如“五证”、销售房屋的抵押、登记等,专业人士会根据这些法律文件,及时向消费者指出房屋存在的风险情况,并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应对。(4)寻求专业人士的协助的花销与购房款的损失是不可比拟的,购买到质量、价格、配套设施等都无后顾之忧的房屋应该是每个消费者的期望。(5)专业人士的介入更好地提高商品房买卖的成功率,减少纠纷,维护社会和谐。在专业人士的协助下,能更强有力地使开发商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减少开发商任意违约的情况。

四、结语

综上所述,购房消费已逐渐成为我国大多数居民的必然消费,自然而然,商品房买卖中消费者风险之防范问题也就与当今社会热点密切联系,牵扯面广、影响力大,关系到众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和房地产市场的健康有序发展,甚至关乎社会稳定。本文立足于实地调查数据,对比分析,分别从内外原因加以剖析,提出如何规避风险的建议。但是,在以上建议中,依靠外部原因的改善是需要一段时间的过渡,而且无法兼顾到每个消费者的利益,存在一定的滞后性和局限性,所以,消费者有效地防范风险最好的方法还是从自己做起,充分利用法律的武器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努力,从而推进我国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前进。

参考文献:

[1]刘远景.消费者权益行政保护现状评析[J].法学杂志,2012,(10).

[2]张东亮.浅析商品房预售中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J].法制与经济,2011,(6).

[3]薛妮.预售商品房转让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J].决策&信息,2008,(4).

[4]肖又贤.论商品房买卖中的失信问题及其规范[J].河北法学,2004,(2).

[5]杨路明.商品房销售广告中惩罚性赔偿的适应与法的公平价值之实现[J].企业家天地,2006,(3).

商品房买卖协议 篇4

合同双方当事人:

出卖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企业资质证书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机构: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册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本人】【法定代表人】姓名: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注册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 联系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代理人】姓名:_______________ 国籍: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邮政编码:_________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买受人和出卖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买卖商品房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项目建设依据

出卖人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方式取得位于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号】【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该地块土地面积为_________________,规划用途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土地使用年限自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至______年_____月______日。

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现定名】【暂定名】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施工许可证号为____________。

第二条 商品房销售依据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_________________,

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三条 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

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以下简称该商品房,其房屋平面图见本合同附件一,房号以附件一上表示为准)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

第___________【幢】【座】___________【单元】【层】___________号房。

该商品房的用途为___________,属___________结构,层高为___________,建筑层数地上___________层,地下___________层。

该商品房阳台是【封闭式】【非封闭式】。

该商品房【合同约定】【产权登记】建筑面积共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___________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平方米(有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构成说明见附件二)。

第四条 计价方式与价款

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下述第___________种方式计算该商品房价款:

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___________币)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_____元,总金额(___________币)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万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元整。

2、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___________币)每平方米________________元,总金额(__________币)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万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元整。

3、按套(单元)计算,该商品房总价款为(__________币)_____千_____百_____拾_____万_____千_____百____拾______元整。

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第五条 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根据当事人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规定以【建筑面积】【套内建筑面积】(本条款中均简称面

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

当事人选择按套计价的,不适用本条约定。

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

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双方同意按第_____种方式进行处理:

1、双方自行约定:

(1)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2)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标准版商品房买卖协议书 篇5

地址: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购买方(乙方):__________

姓名:__________

性别:__________

出生日期: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

国籍: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

电话:__________

地址:__________

第一条本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制定。

第二条甲方经__________人民政府文件批准,取得位于__________市__________地段,占地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使用期限自__________至__________止,共计__________年,土地所有权属中华人民共和国。

甲方在上述土地兴建楼宇,属__________结构,定名为__________,由甲方出售。

第三条乙方自愿向甲方购买上述楼宇内的第__________座(幢)楼__________单元,建筑面积为__________平方米,占地(分摊面积__________平方米)平方米。由甲方于__________年__________月__________日交付乙方使用,如遇特殊原因可延期交付使用,但延期不得超过三百六十天,特殊原因是:

1、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

2、施工中遇到异常的困难及重大技术问题不能及时解决;

3、其他非甲方所能控制的事件。

上述原因必须以__________市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文件为依据。

第四条甲乙双方同意上述楼宇单元售价为__________币__________仟__________佰__________拾__________万__________仟__________佰拾____________________元__________角整。

付款方式由乙方按指定收款银行:

账户名称:__________账号:__________付款办法:

第五条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第四条第二款付款,甲方有权追索违约利息,以应付款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__________银行当时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乙方逾期三十天仍未付所欠款项和利息,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将楼宇出售他人,出售之款不足以清还甲方之款时,甲方可向乙方追索;如转售盈利则盈利属甲方所有。

第六条甲方如未按本合同第三条的规定将楼宇单元交付乙方使用,应按合同规定交付日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日止,以当时__________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以补偿乙方的损失。

第七条在签订本合同时,甲方应将乙方原认购时所交付的定金__________退回给乙方或抵作购楼价款。

第八条甲方出售的楼宇须经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市建筑质量检验部门验审合格,如质量不合格时,乙方有权提出退房,退房后甲方应将乙方付款在三十天内退回乙方。

第九条乙方在交清购楼款后,由__________市房管部门发给房产权证书,业主即取得出租、抵押、转让等权利。

乙方在使用期间,有权享用与该楼宇有关联的公共通道、设施、活动场所,同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令和社会道德,维护公共设施和公共利益。

乙方所购楼宇只作__________使用。在使用期间不得擅自改变该楼宇结构,如有损坏应自费修缮。乙方购置的楼宇所占用的土地,按有关土地管理规定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十条乙方所购楼宇,如发生出租、抵押、转让等法律行为,应经__________市公证处办理公证后,由__________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本合同用钢笔填写的与打字油印的文字,均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二条本合同自签订并经__________市公证处公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如发生纠纷,双方应本着友好精神协商解决,不能解决时,按下列第__________种方式解决;

1。向 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合同共__________页,为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__________市公证处留存一份,均具有同等效力。

出售方(甲方):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

购买方(乙方):__________

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协议 篇6

出卖人:(以下简称甲方)

买受人:(以下简称乙方)

甲、乙双方于______年____月____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榕房购字第<>号),标的物座落于__________区________街道____________路______号_______________项目_______________座/幢______层_______单元,现因

<1>合同第______条(出卖人/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2>合同第______条(出卖人/买受人)_____________________原因,<3>其它原因: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甲方同意乙方退购上述房屋,双方经平等协商,一致同意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自愿达成以下协议:

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已付甲方购房款(包括定金等):(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人民币,下同)。甲方同意退还乙方以下款项:(1)购房款:(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2)其他款项:(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合计:(大写)____________________元(小写)__________元。乙方同意接受该款项作为退房的总价款。

2、甲、乙双方同意于本协议签订后_______天内持原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的退款凭证等材料,到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申请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网上签约备案/预告登记的注销手续。

甲方(签名、盖章)乙方(签名、盖章)

签订地点:签订地点:

签订日期: 年 月 日签订日期: 年 月 日

商品买卖协议书 篇7

一、问题的提出:从现实中发生的真实案 例说起

案例一张某以按揭付款方式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如下:房屋价款60万元,买卖双方同意买受人以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约定定金3万元,首付款为总房款的20%,即人民币12万元,由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即人民币44万元,由买受人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 张某依约支付了3万元定金和相应的首付款,但在申请银行贷款的时候遇阻,贷款拖了一个月始终未放下来。原来,张某曾经将信用卡借给朋友使用, 被刷爆,后偿还延迟,影响了张某的信用记录,银行拒绝向张某发放贷款。因贷款未获批准,张某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于是向开发商提出退房。开发商同意退房,但拒绝返还定金和首付款。

案例二家住南京的王某,欲通过一家房屋中介公司在市中心购买一套二手房,遂与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中介费用为房屋价款的百分之一。后经过中介公司的介绍, 王某看中了刘某的一套房屋,并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00万元,买受人先支付3万元定金,首付款40万元在七天内交付给出卖人, 剩余房款由买受人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全部贷款手续,并保证出卖人收到贷款。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及时将贷款申请材料递交银行。一个月很快过去了,但王某的贷款却始终未放下来。后经过多方打听,才知因王某的身份证号码与他人的身份证号码相同,所以银行拒绝发放贷款。得知这些消息,王某随即到了派出所进行查询,结论是王某的身份证号码是正确的。王某持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又到了该商业银行,银行看了证明仍是拒绝发放贷款。因贷款未获批准,王某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无奈提出解除合同。三方就定金和中介费用支付发生争议。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商品房按揭贷款未获批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甚至中介第三方都将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遭受一定的损失,为了尽量保全己方的利益免受损失而发生一系列的纠纷。我们需要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厘清这种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为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二、问题的分析:按揭的法律性质初探

(一)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性质

“按揭”一词是香港人对于英美法系中的一种物品的担保方式“Mortgage”的翻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般是指购房人将与房地产销售商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标的抵押于银行,银行将一定数额的款项贷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的名义将款项交与房地产商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按揭是由房地产开发商、贷款银行、商品住房买受人三方共同参加的融资购销楼房的行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支付不低于一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后, 由买受人将所购商品房设定物的担保,向银行申请购房余款的贷款;银行收存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权利证书和文本,并将购房余款一次性划归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商向银行承担买受人按期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或者回购用于担保的商品房、并以回购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责任。

按揭贷款于20世纪90年代始从我国香港地区移植到我国大陆,所以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 对商品房按揭的定性尚不明确。学术界一般认为, 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属于让与担保。

(二)现行法律的依据

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收人。”该条款成为许多买受人主张权利,要回首付款、定金甚至中介费的依据,然而每个个案中关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的判断存在争议。

三、法律的运用:按揭商品房买卖中当事 人权利义务分析

法律是朴素的,是为解决实际问题而产生的。在按揭贷款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关于首付款和定金返还问题,以及房屋中介合同当事人中介费支付或返还问题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

(一)一手房买卖中首付款和定金纠纷处理

在一手房买卖中,购房者与开发商基于合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预售合同。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首付款支付以及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此时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 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即是说,按揭贷款合同未能签订,已经签订的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可因解除而终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终止,出卖人的经营利益就不能得以实现。这种情况下,按揭贷款没有申请下来,而迫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开发商应当将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返还给购房者。至于购房者支付的定金是否需要返还,则要考虑按揭贷款没有获批是否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了。根据“定金罚则”,支付定金一方违约的则不能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一方违约的则要双倍返还定金。案例一中,张某因为信用记录不良而无法申请按揭贷款,自然要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是张某的朋友透支了他的信用卡影响了其信用,但这都是由于张某一方的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未获批,张某存在过错或过失。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定金,则根据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若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守约一方可以根据实际损失要求赔偿违约金。

(二)二手房买卖中中介费用支付问题

1.二手房买卖中介合同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手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属于居间合同,合同中中介公司一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服务,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管按揭贷款有没有申请下来, 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都不影响中介费的支付。通常情况下,中介合同中也会约定在买卖双方签订好合同后支付中介费。如因按揭贷款未批,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权要求中介公司返还中介费用。

2.中介费与劳务费的区别

与中介费不同,劳务费不以促成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它是对中介公司从事居间活动必要支出的一种补偿。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这项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二手房买卖中介费是以促成签订买卖合同为充分必要条件。之后进行的买受人向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是否被批,与中介公司无关,中介公司不承担风险。因此,案例二中王某没有理由要求中介公司返还中介费。

那么,王某是否能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返还定金呢?王某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但是客观上,的确是由于王某一方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责任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对因商品房贷款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导致 商品房按揭合同解除问题如何解决有所规定,但是对于哪种情形下才是“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哪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司法实践中看法也不尽统一。笔者认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 仅限于不可抗力、国家政策的变更等原因。案例二中,银行的主观审查行为导致王某的按揭贷款未批, 不属于上述范畴。王某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可以请求返还首付款,但是也要承担不予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四、法律的建议:防范法律风险的几点做法

上述讨论都是基于合同当事人未就按揭贷款不批情况下,剩余房款支付方式或者合同履行方式, 以及定金、首付款、中介费等未作出约定时的前提下开展的。

现实生活中,很多因按揭贷款未批,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让购房者承受了不少不必要的损失。其实,购房者在以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时,更加谨慎周全一点,就能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

(一)签订合同前自查还款能力

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前,一定要明确自己的个人信用系统有没有问题,自己是否在限贷范围之内。按揭买房,第一关就是要提供个人的月供收入比资料,即贷款人按揭贷款的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其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所以,购房者通过按揭贷款买房时,首先应对自己的偿还能力有正确的判断,最大可能地保证申请的贷款数额能够如期获准。

(二)关注违约条款的赔付

近年来,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市场准入门槛相比前些年提高了不少,这也使得贷不出款而退房的情况开始增多。因此,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一定要留心关于逾期付款的条款,否则,可能面临高额违约金赔付的问题。

(三)签订补充协议

为了避免按揭无法顺利办结,商品房买卖不能继续履行而导致违约的情况发生,买房者可与卖房者在补充协议中做一个约定,即增加一条“如非双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按揭贷款不能如期申请下来,由买卖双方协商余款支付方式或者解除购房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用约定排除法定,规避违约风险。

五、结语

在高房价的时代,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因贷款未批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纠纷也不断发生。一方面,我们要运用合同法理以及相关法律知识,正确划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判断违约责任的承担,解决已经发生的法律纠纷。另一方面,提出合理建议,提醒买房者更加审慎地进行商品房按揭贷款行为,规避法律风险,减少纠纷的产生。

参考文献

[1] .唐烈英.商品住房买卖按揭贷款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商品买卖协议书 篇8

一、问题的提出:从现实中发生的真实案例说起

案例一 张某以按揭付款方式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付款方式合同约定如下:房屋价款60万元,买卖双方同意买受人以按揭方式支付购房款。约定定金3万元,首付款为总房款的20%,即人民币12万元,由买受人于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剩余购房款,即人民币44万元,由买受人向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支付。合同签订后,张某依约支付了3万元定金和相应的首付款,但在申请银行贷款的时候遇阻,贷款拖了一个月始终未放下来。原来,张某曾经将信用卡借给朋友使用,被刷爆,后偿还延迟,影响了张某的信用记录,银行拒绝向张某发放贷款。因贷款未获批准,张某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于是向开发商提出退房。开发商同意退房,但拒绝返还定金和首付款。

案例二 家住南京的王某,欲通过一家房屋中介公司在市中心购买一套二手房,遂与某房屋中介公司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中介合同》,约定中介费用为房屋价款的百分之一。后经过中介公司的介绍,王某看中了刘某的一套房屋,并与刘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款100万元,买受人先支付3万元定金,首付款40万元在七天内交付给出卖人,剩余房款由买受人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买受人需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全部贷款手续,并保证出卖人收到贷款。合同签订后,王某依约支付了首付款,并及时将贷款申请材料递交银行。一个月很快过去了,但王某的贷款却始终未放下来。后经过多方打听,才知因王某的身份证号码与他人的身份证号码相同,所以银行拒绝发放贷款。得知这些消息,王某随即到了派出所进行查询,结论是王某的身份证号码是正确的。王某持派出所开具的证明,又到了该商业银行,银行看了证明仍是拒绝发放贷款。因贷款未获批准,王某无力支付剩余购房款,无奈提出解除合同。三方就定金和中介费用支付发生争议。

从上述两个案例中,我们不难发现商品房按揭贷款未获批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甚至中介第三方都将面临一定的法律风险,遭受一定的损失,为了尽量保全己方的利益免受损失而发生一系列的纠纷。我们需要从《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寻求救济,厘清这种情况下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从而为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二、问题的分析:按揭的法律性质初探

(一)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性质

“按揭”一词是香港人对于英美法系中的一种物品的担保方式“Mortgage”的翻译。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一般是指购房人将与房地产销售商之间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标的抵押于银行,银行将一定数额的款项贷给购房人并以购房人的名义将款项交与房地产商的法律行为。具体而言,按揭是由房地产开发商、贷款银行、商品住房买受人三方共同参加的融资购销楼房的行为;买受人与房地产开发商签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支付不低于一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后,由买受人将所购商品房设定物的担保,向银行申请购房余款的贷款;银行收存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权利证书和文本,并将购房余款一次性划归房地产开发商;房地产开发商向银行承担买受人按期还款付息的连带责任保证或者回购用于担保的商品房、并以回购款优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的责任。

按揭贷款于20世纪90年代始从我国香港地区移植到我国大陆,所以相关的法律规定相对较少,对商品房按揭的定性尚不明确。学术界一般认为,商品房按揭贷款的法律性质属于让与担保。

(二)现行法律的依据

2003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收人。”该条款成为许多买受人主张权利,要回首付款、定金甚至中介费的依据,然而每个个案中关于“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的判断存在争议。

三、法律的运用:按揭商品房买卖中当事人权利义务分析

法律是朴素的,是为解决实际问题而产生的。在按揭贷款未获批准的情况下,房屋买卖合同当事人的关于首付款和定金返还问题,以及房屋中介合同当事人中介费支付或返还问题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情况做出不同的处理。

(一)一手房买卖中首付款和定金纠纷处理

在一手房买卖中,购房者与开发商基于合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预售合同。合同中,买卖双方约定首付款支付以及余款通过银行贷款支付,此时买卖合同成立并且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即是说,按揭贷款合同未能签订,已经签订的商品住房买卖合同可因解除而终止,商品住房买卖合同终止,出卖人的经营利益就不能得以实现。这种情况下,按揭贷款没有申请下来,而迫使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开发商应当将购房者支付的首付款返还给购房者。至于购房者支付的定金是否需要返还,则要考虑按揭贷款没有获批是否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了。根据“定金罚则”,支付定金一方违约的则不能要求返还定金,收取定金一方违约的则要双倍返还定金。案例一中,张某因为信用记录不良而无法申请按揭贷款,自然要承担违约责任。尽管是张某的朋友透支了他的信用卡影响了其信用,但这都是由于张某一方的原因导致按揭贷款未获批,张某存在过错或过失。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定金,则根据买卖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支付违约金。若未约定违约金条款,守约一方可以根据实际损失要求赔偿违约金。

(二)二手房买卖中中介费用支付问题

1.二手房买卖中介合同的性质

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二手房屋买卖中介合同属于居间合同,合同中中介公司一方的主要义务就是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服务,因此一般情况下,只要房屋买卖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不管按揭贷款有没有申请下来,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履行完毕,都不影响中介费的支付。通常情况下,中介合同中也会约定在买卖双方签订好合同后支付中介费。如因按揭贷款未批,而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无权要求中介公司返还中介费用。

2.中介费与劳务费的区别

与中介费不同,劳务费不以促成合同的成立为前提,它是对中介公司从事居间活动必要支出的一种补偿。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规定,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根据这项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二手房买卖中介费是以促成签订买卖合同为充分必要条件。之后进行的买受人向商业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是否被批,与中介公司无关,中介公司不承担风险。因此,案例二中王某没有理由要求中介公司返还中介费。

那么,王某是否能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返还定金呢?王某既没有过错也没有过失,但是客观上,的确是由于王某一方的原因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在合同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只能依照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责任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对因商品房贷款担保合同不能成立导致商品房按揭合同解除问题如何解决有所规定,但是对于哪种情形下才是“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哪种情形下可以认定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并没有做出进一步的解释说明,司法实践中看法也不尽统一。笔者认为,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原因,仅限于不可抗力、国家政策的变更等原因。案例二中,银行的主观审查行为导致王某的按揭贷款未批,不属于上述范畴。王某一方的原因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可以请求返还首付款,但是也要承担不予返还定金的违约责任。

四、法律的建议:防范法律风险的几点做法

上述讨论都是基于合同当事人未就按揭贷款不批情况下,剩余房款支付方式或者合同履行方式,以及定金、首付款、中介费等未作出约定时的前提下开展的。

现实生活中,很多因按揭贷款未批,买卖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而让购房者承受了不少不必要的损失。其实,购房者在以按揭贷款购买商品房时,更加谨慎周全一点,就能避免很多不必要的纠纷。

(一)签订合同前自查还款能力

购房者在签订购房合同前,一定要明确自己的个人信用系统有没有问题,自己是否在限贷范围之内。按揭买房,第一关就是要提供个人的月供收入比资料,即贷款人按揭贷款的月还款额不得超过其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所以,购房者通过按揭贷款买房时,首先应对自己的偿还能力有正确的判断,最大可能地保证申请的贷款数额能够如期获准。

(二)关注违约条款的赔付

近年来,个人住房按揭贷款的市场准入门槛相比前些年提高了不少,这也使得贷不出款而退房的情况开始增多。因此,在签订购房合同时,一定要留心关于逾期付款的条款,否则,可能面临高额违约金赔付的问题。

(三)签订补充协议

为了避免按揭无法顺利办结,商品房买卖不能继续履行而导致违约的情况发生,买房者可与卖房者在补充协议中做一个约定,即增加一条“如非双方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按揭贷款不能如期申请下来,由买卖双方协商余款支付方式或者解除购房合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用约定排除法定,规避违约风险。

五、结语

在高房价的时代,以按揭方式购买商品房成为越来越多人的选择,因贷款未批导致房屋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违约纠纷也不断发生。一方面,我们要运用合同法理以及相关法律知识,正确划分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运用现有法律规定判断违约责任的承担,解决已经发生的法律纠纷。另一方面,提出合理建议,提醒买房者更加审慎地进行商品房按揭贷款行为,规避法律风险,减少纠纷的产生。

参考文献:

1.唐烈英.商品住房买卖按揭贷款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2008

2.王闯.让与担保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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